2024年 3月整理
前言
本汇编收录了2024年4月前公布的现行应急与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228部。按照适用范围,分为安全生产通用、特种设备、消防安全、职业健康、 工贸行业、化工与危险品、建筑施工、矿山安全、交通运输等12大类。每一大 类按照效力进行排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由于安全法律法规数量繁多,为了缩减文本体量,提高查阅效率,在进行汇 编时,站在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立场对于使用频率高的法律、法规采取全文收录, 对使用频率不高的法律、法规只节选了部分条文或只保留了标题。
本汇编内容来自网络,仅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第三方安全咨询工 作人员学习交流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不对内容的准确性及直接或间接造成 的任何后果负责。
I
目录
宪法(节选)(2018年修正) ........................................................................................................... 1
第一篇安全生产通用...........................................................................................................................2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选)(2018年修正)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节选)(2012年修正) .............................................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选)(2018年修正) .............................................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节选)(2018年修正) .....................................................32
^⅛3≡ ................................................................................................................................. 3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正)............................................................................. 32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存目) (2004年公布)...................................................................35
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公布)......................................................................35
卷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37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发布) .....................................................................46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公布) ...................................................... 51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公布) ..................................5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节选)(2022年修订)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1987年发布) ............. 63
部门^#................................................................................................................................. 6 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 64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70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 ..................................................................74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 ................................................................. 78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83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7年公布) ............................................. 94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97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公布) ........................................................................................ 103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106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公布) .......................................................110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公布)...........................................111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公布)................................11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 1 15
■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2023年发布) ............................................... 125
I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24年公布) ........................................................... 129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2023年发布) ........................................... 133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发布) ...................................................136
^^性文件............................................................................................................................142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2015年发布) ...................................142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2021年发布) ..................................................142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146
♦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8年修改) ...................................................160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 2009版) ...................................164
■淘汰落后安全技术装备目录(2015年第一批) .......................................................165
■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2016年) .......................................................169
*推广先进与淘汰落后安全技术装备目录(第二批) ................................................ 170
■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发布) .......................................181
■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2017年发布) .......................................................185
■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2019年发布) ............................................... 186
*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9年发布) .......................................191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7年发布) ........................................................... 192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编制指南(试行) (2023年发布) ...................................... 195
■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2020版) ............................................................... 201
第二篇特种设备.............................................................................................................................. 208
. .......................................................................................................................................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发布) ...................................................208
^®M................................................................................................................................ 220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 220
部门^⅛................................................................................................................................ 235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公布) ...........................................................235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年修订) ...........................................................239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 .................. 246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271
卷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22年公布) ....................................................275
■高耗能•设备节能监督配协法( 2020年修正)(存目) ............................... 279
^^性文件............................................................................................................................279
¢特种设备目录(2014版) ........................................................................................... 280
第三篇消防安全.............................................................................................................................. 287
II
. .......................................................................................................................................2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287
部门^#................................................................................................................................ 297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公布) ........................... 297
0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发布) ...................................304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9年发布) ...................................................311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发布) ......................................................312
♦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9年发布) ...........................................................320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年发布) ...................................................................328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2009年公布) ................................................................332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2017年公布) ....................................................................337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发布) ...........................................................344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修订) (存目) .................................................................350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布) ...................................................................350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修订) (存目) .................................................................355
^^性文件............................................................................................................................355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7年发布) ..................................................................355
◎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发布) .............................. 362
■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2020版) ...........................................................366
◎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 2022年发布) ...........................................369
*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发布) ........................................................... 371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指南(试行)(2023年发布) ...................................375
0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试行)(2015年) .............................. 377
÷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试行) 2015年) ........................................................378
◎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2019年) ............................................................... 379
第四篇职^#康.............................................................................................................................. 383
. .......................................................................................................................................38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383
^®«................................................................................................................................ 393
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公布).......................................................393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公布) ................................................395
部门^⅛................................................................................................................................ 406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A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公布) .................. 406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公布) ................................................................414
III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公布) ....................................................................423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公布) ................................................424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2015年公布) ....................................................42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公布) .................................................. 437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3修订) (存目) ............................................ 442
^^性文件............................................................................................................................44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21版) ............................................... 442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2015版) .......................................................................451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2013版) .................................................................................. 463
第五篇工贸行业..............................................................................................................................468
部门^⅛................................................................................................................................ 468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2023年公布) .................................................. 468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发布) ...........................................................470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年发布) .................................................. 475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公布) ........................................... 479
^^性文件............................................................................................................................484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试行)(2019) 484
。工贸行业重点可燃性粉尘目录(2015版) ............................................................... 486
■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2015) ............490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重点监管目录(2023版) ...........................................................506
第六篇化工与危险品.......................................................................................................................508
. ...................................................................................................................................... 508
0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发布) .......................................508
^®«................................................................................................................................ 515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515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 529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536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 54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550
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存目) (2009年公布) ...............................................552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存目) (2011年公布) ....................................................553
部门^⅛................................................................................................................................ 553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553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公布) ......................................560
IV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569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公布) ....................................................................574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578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586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593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公布)........................................... 600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公布) .................................... 603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公布) .......................................................608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公布) ................................615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布) .................................................... 620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公布) .................................... 626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公布) ................................................................632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公布) ................................................................638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公布).......................................................643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公布) ................................................647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651
♦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2020版) ............................................................................... 65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 ...................659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2019年发布) ...................................................666
^iK性文件............................................................................................................................670
+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2022年调整) ........................................................... 670
◎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2022修改) ................................................. 786
◎高毒物品目录(2003版) ......................................................................................... 1260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2021版) ......................................................1263
◎内河禁运危险化学品目录(2019版) .............................................................. 1265
◎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一版) .............................................................. 1284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 1286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1289
伞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 1433
◎第二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 1434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 1464
◎第二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1479
伞调整的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中的部分典型工艺......................................1483
■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2022版) .............................1484
V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2013版)(存目) ............. 1513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指南(2019版) .................................... 1513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风险评估诊断分级指南(试行) (存目) ............1516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2019)(存目) .......................... 1516
0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办法(试行)(2021年) ............. 1517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 .........................................................1519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
(2014年)(存目) .......................................................................................................... 1522
■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2021版)(存目) .................... 1523
■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2023版)(存目) .........................................1523
■淘汰落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目录(第一批) .............................. 1523
■淘汰落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目录(第二批) .............................. 1524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2017
版) .................................................................................................................................... 1526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2017版) 1527
第七篇建筑施工............................................................................................................................1529
..................................................................................................................................... 15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2019年修正) ................................................ 1529
^®«..............................................................................................................................1530
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公布) ............................................................. 1530
部门^#..............................................................................................................................1539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1539
0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公布) ...................................................... 1543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
定(2014年公布) ................................................................................................................ 1547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 1551
^^性文件..........................................................................................................................1553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2008)1553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2014年发布) ........................................1553
卷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2版) ................................ 1557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2008年发布) ................................................ 1559
第八篇矿山安全............................................................................................................................1564
..................................................................................................................................... 156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修正)
1564
VI
^®«.............................................................................................................................. 1568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公布) ............................................. 1568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2024年公布) ......................................................................... 1576
部门^#.............................................................................................................................. 1588
.
♦ 4 4 . ♦ .
♦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2015年修正) ...................................................... 1588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1591
煤矿安全规程(2022修正)......................................................................................... 1599
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耐) (存目) (2013年修正)........................................ 1719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0年发布) ......................................................... 1719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发布) ..............................................................................1724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 .........................................1731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 ............................................................. 1734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存目) (2003年公布).............................................. 1736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 ...................................... 1736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 ............................................. 1744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 ...................................... 1749
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斷)(2015年公布) .......................... 1753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修正) 1753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存目) 1755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1756
^^性文件..........................................................................................................................1761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 1761
0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 2023年发布) ............................. 1766
◎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存目) ..................... 1767
◎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存目) ..................... 1768
第九篇交通运输............................................................................................................................ 1769
..................................................................................................................................... 176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 1769
^®^M.............................................................................................................................. 1784
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 ...................................... 1784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公布) ......................................................................... 1799
伞 ≡s^ra≡ιι(2013年公布)(存目) .......................................................... 17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 1799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公布)(存目)
1809
VII
部门^$..............................................................................................................................1809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存目) .............................. 1809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发布) ....................................................1809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1818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1826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 1833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 1836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存目)(2022年修订) ...........................1844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8年公布) ............................................. 1844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发布) (存目) .......................................... 1850
^^性文件..........................................................................................................................1850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2023年发布) ................................................ 1850
第十篇公共安全............................................................................................................................1852
..................................................................................................................................... 18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2020年修正) ................................................................ 1852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发布) ....................................................1856
^®^..............................................................................................................................1863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1863
部门^⅛..............................................................................................................................1870
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1870
^^性文件..........................................................................................................................1878
0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1878
0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2023年) ................................................ 1884
◎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建设指南( 2023版)(存目) .........................1885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 1885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存目) ............................. 1888
第十一篇防灾减灾.........................................................................................................................1889
..................................................................................................................................... 1889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节选)(2008年修正) .........................................1889
^¾⅛⅛..............................................................................................................................1890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存目) (2011年修正) ..................................................1890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公布)............................................................................. 1890
¢森林^Λ条例(2008修订) (存目) .......................................................................... 1897
.
1897
VIII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发布) ......................................................................... 1897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1年) ............................................. 1897
^^性文件..........................................................................................................................1897
第十二篇其他安全.........................................................................................................................1898
..................................................................................................................................... 189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节选) (2018年修正) ....................................................... 1898
^®M.............................................................................................................................. 1898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修正) .....................................................................1898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2011年公布) ......................................... 1899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 1904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 1907
部门^⅛.............................................................................................................................. 1913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公布) ............................................................. 1913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发布) ......................................................................... 1917
^^性文件..........................................................................................................................1917
。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2022版)(存目) ......................1917
◎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2022版)(存目) ............................1918
♦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单指南(2021年版)(存目) .....................1918
0献电力鮭≡l判定标准(2022版)(存目) .....................................................1918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筋)(2017版)(存目) ...................................1918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2016版)(存目) ............................1918
0养老机构重大事故MI判定标准(2023版)(存目) .......................................... 1918
IX
宪法(节选)(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 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 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 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 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 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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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安全生产通用
♦焼
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 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 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 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 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 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 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 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 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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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 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 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 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 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 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 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 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 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 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 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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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 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 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 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 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 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 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 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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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 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 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 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 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 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 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 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 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 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 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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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 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 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 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 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 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 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 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 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 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 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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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 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 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 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 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 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 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 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 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 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 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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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
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 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 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 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 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 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 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 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 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 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 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 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 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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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 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 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 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 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 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 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 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 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 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 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 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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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 产品。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 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 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 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 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 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 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 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 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 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 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 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 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 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 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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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 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 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 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 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 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 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 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 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 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 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 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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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 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 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 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 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 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 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 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 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 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 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 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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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 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 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 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 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 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 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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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 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 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 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 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 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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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 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 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 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 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 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 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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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 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 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 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 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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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 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 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 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 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 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 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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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 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 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 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 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 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选)(2018年修正)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 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 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 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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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 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 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 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 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 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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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 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 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 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 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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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 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 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 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 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 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 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 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 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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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 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 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 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 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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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 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 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 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 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 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 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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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 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 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 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 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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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 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 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 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节选)(2012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 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 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 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 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 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 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 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 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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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集体协商机制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 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 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 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 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 建立。
第十一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的种类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 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 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 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 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 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 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 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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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的生效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 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 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 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 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 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 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 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试用期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 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 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服务期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 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 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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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 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 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 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违约金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 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 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加班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 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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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 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的变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 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 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 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 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 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 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 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 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 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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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 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 员。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 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 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 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 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 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 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 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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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选)(2018年修正)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 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 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 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 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 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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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 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 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2018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 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 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 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 定机构检定。
♦ ^K法规
(2014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 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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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 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 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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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 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 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 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 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 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 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 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 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 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 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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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存目)(2004年公布)
内容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公布)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 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 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 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 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 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 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 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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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 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 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 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 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 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 止。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
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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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 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 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的作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 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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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 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 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 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 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 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 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 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 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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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 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 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 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 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 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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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 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 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 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 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 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 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 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 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 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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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 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 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 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 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 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 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 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 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 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 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 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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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 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 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 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 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 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 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 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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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 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 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 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 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 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 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 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 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 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 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 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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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 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 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 的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 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 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 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 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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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 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 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 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 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 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 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 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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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 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 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 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 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 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 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 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 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 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 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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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 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 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 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 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 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 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 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 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 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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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
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 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 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 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 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 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 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 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信息系统,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 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 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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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 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 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 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 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 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 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 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第二十一条 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 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 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 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织通信、 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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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 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 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 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 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 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 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 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 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 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 全事故应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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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 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
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
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
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
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 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 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 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 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 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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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 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 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 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 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 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 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 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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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 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 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 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 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 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 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 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 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 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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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 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 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 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 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 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 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 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 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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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 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 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 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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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 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 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 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 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 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公布)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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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 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 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 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 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 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 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 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 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 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 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 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 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 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 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 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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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 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 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 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 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 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 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 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 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 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 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 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 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 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 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 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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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 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 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 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 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 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 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 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 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It法实施细则(节选)(2022年修订)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 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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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
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 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 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 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 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 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 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 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 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 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 具,不准生产。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 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 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 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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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九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 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 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 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 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 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 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 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 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 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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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 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 认证。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 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 求提交材料的,按照告知承诺相关程序办理。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 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 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八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 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五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 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九章 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 试验,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 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
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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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 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 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 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 5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 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 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 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 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 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 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 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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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 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 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 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 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 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 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 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失效)
♦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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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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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
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 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 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 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 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 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 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 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 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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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 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 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八)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要求;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 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 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 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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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 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 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 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 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 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 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 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 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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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 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 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 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 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 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 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 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 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 并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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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 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 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 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 形成记录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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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 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 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 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 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 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 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 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 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 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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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 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危险化 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 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 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 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 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 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 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 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 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 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 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 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 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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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 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统一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 局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 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 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 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 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 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 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 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 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 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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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 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 法作出处理。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 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二)建立培训 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 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的情况;(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 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内容。
第三十一条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 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 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 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 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 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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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 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 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 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 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 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 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 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 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 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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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四)职业 危害及其预防措施;(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三) 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 要求;(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 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 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 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 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 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 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 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 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 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 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四)有关事故案例 等。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 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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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四) 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 安全事项;(八)有关事故案例;(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 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三)有关事故案例;(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 (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 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 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 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 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二十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 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 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 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 格。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 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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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 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三)特种作业人 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五)对从业 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 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 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 以处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 爆 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 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 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 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 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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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 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 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 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 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 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 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 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 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 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 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 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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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 服务工作。
第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 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 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 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 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 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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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 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 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 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 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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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 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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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 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 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 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 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 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 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 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 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 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 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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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 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 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 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 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 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 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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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 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 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 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 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 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 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 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 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培训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 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 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 负责。
第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 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 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 试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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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 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 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 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 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 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 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 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 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 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 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复审
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 年1次。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 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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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 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 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 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 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 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 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 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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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 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 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 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 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 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 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 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 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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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 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 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 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特种作业目录
1 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1.1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 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1.2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以下的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 作业。
1.3防爆电气作业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维护的作业。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2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2.1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 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2.2压力焊作业
指利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适用于电阻焊、气压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波焊、锻焊等作业。
2.3钎焊作业
指使用比母材熔点低的材料作钎料,将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于钎料熔点,但低于母材熔点的温度,利 用液态钎料润湿母材,填充接头间隙并与母材相互扩散而实现连接焊件的作业。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感应钎焊作业、浸渍钎焊作业、炉中钎焊作业,不包括烙铁钎 焊作业。
3 高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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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3.1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3.2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 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 设施拆除作业。
4 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4.1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机械类(冷加工、冷处理、工艺 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酿造、饮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农副产品加工 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企业,仓储类(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 业,运输类(冷藏运输)经营企业,服务类(电信机房、体育场馆、建筑的集中空调)经营企业和事业等 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4.2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指对4.1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维修的作业。
5 煤矿安全作业
5.1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钳等作业。
5.2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5.3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5.4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完好及通风、瓦斯情况检查,按规定填写 各种记录,及时处理或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作业。
5.5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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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的作业。
5.6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操作煤矿提升机,包括立井、暗立井提升机,斜井、暗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 的提升机作业。
5.7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
指在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煤、装煤、掘进工作,负责采煤机、掘进 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采煤机、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的采煤机、掘进机作业。
5.8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抽采设备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工作 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地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
5.9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与检查、防突效果检 验等,保证防突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
5. 10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探放水措施的实施与检查、效果检验等,保 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探放水作业。
6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6.1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指安装井下局部通风机,操作地面主要扇风机、井下局部通风机和辅助通风机,操作、维护矿井通风 构筑物,进行井下防尘,使矿井通风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局部通风,以预防中毒窒息和除尘等的作业。
6.2尾矿作业
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抽洪和排渗设施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尾矿作业。
6.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 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6.4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及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机,包括竖井、盲竖井提升机,斜井、盲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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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6.5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井巷和采场顶、帮的稳定性,撬浮石,进行支护的作业。
6.6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机电设备安全运行 的作业。
6.7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设备日常使用、维护、巡检的作业。
6.8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
指在露天和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7 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7.1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操作钻机起升钻具的作业。
适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司钻(含钻井司钻、作业司钻及勘探司钻)作业。
8 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8.1煤气作业
指冶金、有色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
9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9.1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以及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使用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一氧化碳与氯气反应得到光气,光气合成双光气、三光气,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 苯二异氰酸酯(TDI)制备,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2氯碱电解工艺作业
指氯化钠和氯化钾电解、液氯储存和充装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氯化钠(食盐)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钠、氢气,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 钾、氢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3氯化工艺作业
指液氯储存、气化和氯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4硝化工艺作业
指硝化反应、精馏分离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亚硝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5合成氨工艺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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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压缩、氨合成反应、液氨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节能氨五工艺法(AMV),德士古水煤浆加压气化法、凯洛格法,甲醇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 醇法,纯碱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碱法,采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甲烷催化剂的“三催化”气体 净
化法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6裂解(裂化)工艺作业
指石油系的烃类原料裂解(裂化)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热裂解制烯烃工艺,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丙烯、丁烯,乙苯裂解制苯乙烯,二氟一氯 甲烷(HCFC-22)热裂解制得四氟乙烯(TFE),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热裂解制得偏氟乙烯(VDF ),
四氟乙烯和八氟环丁烷热裂解制得六氟乙烯(HFP)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7氟化工艺作业
指氟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氟化,金属氟化物或氟化氢气体氟化,置换氟化以及其他氟化物的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 作业。
9.8加氢工艺作业
指加氢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不饱和炔烃、烯烃的三键和双键加氢,芳烃加氢,含氧化合物加氢,含氮化合物加氢以及油品 加氢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9重氮化工艺作业
指重氮化反应、重氮盐后处理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顺法、反加法、亚硝酰硫酸法、硫酸铜触媒法以及盐析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0氧化工艺作业
指氧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乙烯氧化制环氧乙烷,甲醇氧化制备甲醛,对二甲苯氧化制备对苯二甲酸,异丙苯经氧化-酸解 联产苯酚和丙酮,环己烷氧化制环己酮,天然气氧化制乙炔,丁烯、丁烷、C4馏分或苯的氧化制顺丁烯二 酸酐,邻二甲苯或萘的氧化制备邻苯二甲酸酐,均四甲苯的氧化制备均苯四甲酸二酐,苊的氧化制1,8-萘二甲酸酐,3-甲基吡啶氧化制3-吡啶甲酸(烟酸),4-甲基吡啶氧化制4-吡啶甲酸(异烟酸),2-乙基 已醇(异辛醇)氧化制备2-乙基己酸(异辛酸),对氯甲苯氧化制备对氯苯甲醛和对氯苯甲酸,甲苯氧化 制备苯甲醛、苯甲酸,对硝基甲苯氧化制备对硝基苯甲酸,环十二醇/酮混合物的开环氧化制备十二碳二酸, 环己酮/醇混合物的氧化制己二酸,乙二醛硝酸氧化法合成乙醛酸,以及丁醛氧化制丁酸以及氨氧化制硝酸 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1过氧化工艺作业
指过氧化反应、过氧化物储存岗位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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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双氧水的生产,乙酸在硫酸存在下与双氧水作用制备过氧乙酸水溶液,酸酐与双氧水作用直接 制备过氧二酸,苯甲酰氯与双氧水的碱性溶液作用制备过氧化苯甲酰,以及异丙苯经空气氧化生产过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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氢异丙苯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2胺基化工艺作业
指胺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邻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邻硝基苯胺,对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对硝基苯胺,间甲酚与氯 化铵的混合物在催化剂和氨水作用下生成间甲苯胺,甲醇在催化剂和氨气作用下制备甲胺,1-硝基蒽醌与 过量的氨水在氯苯中制备1-氨基蒽醌,2,6-蒽醌二磺酸氨解制备2,6-二氨基蒽醌,苯乙烯与胺反应制备 N-取代苯乙胺,环氧乙烷或亚乙基亚胺与胺或氨发生开环加成反应制备氨基乙醇或二胺,甲苯经氨氧化制 备苯甲腈,以及丙烯氨氧化制备丙烯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3磺化工艺作业
指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三氧化硫磺化法,共沸去水磺化法,氯磺酸磺化法,烘焙磺化法,以及亚硫酸盐磺化法等工艺 过程的操作作业。
9.14聚合工艺作业
指聚合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聚烯烃、聚氯乙烯、合成纤维、橡胶、乳液、涂料粘合剂生产以及氟化物聚合等工艺过程的操 作作业。
9.15烷基化工艺作业
指烷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C-烷基化反应,N-烷基化反应,O-烷基化反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6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
指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系统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10 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
10.1烟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烟火药的粉碎、配药、混合、造粒、筛选、干燥、包装等作业。
10.2黑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黑火药的潮药、浆硝、包片、碎片、油压、抛光和包浆等作业。
10.3引火线制造作业
指从事引火线的制引、浆引、漆引、切引等作业。
10.4烟花爆竹产品涉药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产品加工中的压药、装药、筑药、褙药剂、已装药的钻孔等作业。
10.5烟花爆竹储存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搬运等作业。
11 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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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 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 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 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 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 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 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 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 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 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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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 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 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 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 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 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 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 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 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 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 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 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 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 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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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 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 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 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 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 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 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 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 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 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 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 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 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 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 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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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七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 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寧故应怠I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实施及监督管理工 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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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 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 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 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 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 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 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 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 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 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 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 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 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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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 散等内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 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 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 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 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 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 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 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 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 业人员携带。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 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 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 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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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 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 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 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 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 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 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 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评审意见;
(三)应急预案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 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 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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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 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 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 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 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 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 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 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 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 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 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 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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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 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 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 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 状态。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 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评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 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生 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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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 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 则。
第四十八条对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 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 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 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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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 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 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 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 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 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 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 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 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 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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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 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 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 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 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 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 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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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略)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略)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略)
4.认定工伤决定书(略)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略)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 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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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 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 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 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 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 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 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 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 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 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 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及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 份证明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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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 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 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 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 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 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 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 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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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 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 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 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 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略)
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略)
3.再次鉴定结论书(略)
4.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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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公布)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 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 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 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 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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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公布)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 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 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 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 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 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 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 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 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 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 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 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 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 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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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 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 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 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 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 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 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 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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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 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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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 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 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 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 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 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 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 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 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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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 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 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 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关闭;
(七)拘留;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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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 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 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 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 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 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 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 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 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 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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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 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 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 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 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 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 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 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 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 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 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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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 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 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 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 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 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 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 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 以扣留或者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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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 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 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 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 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 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 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 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 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 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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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 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 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 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 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 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 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 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 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 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六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九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 宣布听证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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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
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 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 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 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 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 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 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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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 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 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 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 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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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 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 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四条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 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 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 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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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 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六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一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抵 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 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 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二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 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 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 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 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 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 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 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 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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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 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 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应急管理行政裁置权基准哲行规定(2023年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保障应急管理法律法规 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实施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消防救援机构、矿山安全 监察机构、地震工作机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实施和管理,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结合工作实际,针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 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和其他行政行为,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 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 幅度的规定,做好调整共同行政行为的一般法与调整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者某一方面内容的单行法之间的 衔接,确保法制的统一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相 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五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综合考虑行政职权的种类,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 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属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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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期待。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基 本一致。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依法履行职责,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 提高行政效能,最大程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
第二章 制定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应急管理部制定,国家消防救援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 局、中国地震局按照职责分别制定消防、矿山安全、地震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国家矿山 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执法管辖区域)内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 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以及其 他行政行为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由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 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用适当形式在有关政府网站或者行政服务大厅、本机关办事机构等场所 向社会公开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
第三章 范围内容和适用规则
第十条 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应当明确选择处罚种类的情形和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确定适用不同裁量阶 次的具体情形。
第十二条 罚款数额的从轻、一般、从重档次情形应当明确具体,严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内。
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合理划分不少于三个阶次;最高倍数是最低 倍数十倍以上的,应当合理划分不少于五个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合 理划分不少于三个阶次。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 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 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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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 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除已经按照规定制定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外,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 罚决定的,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进行事故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 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当事人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 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情形。
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 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当事人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 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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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以罚款的,当事人首次违法并按期整改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的, 可以不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分别 裁量,合并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时,应当明确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工作流程、办理 期限等内容,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 不公平条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市场分割。
应急管理行政许可由不同层级应急管理部门分别实施的,应当明确不同层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具体权限、 流程和办理时限。对于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负责实施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优化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合理 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数量控制为由不予审批。
应急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涉及需要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测、评估等中 介服务的,不得指定具体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实施某项行政许可,没有同时规定行政许 可的具体条件的,原则上应当以规章形式制定行政许可实施规范。
第二十五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时,应当明确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权限 等内容,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
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应当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时,应当明确强制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时,应当明确检查主体、依据、标准、范围、方式和 频率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类别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和实施程序。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有关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 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 确。
第四章 制定程序和管理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需要以规章形式制定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 履行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
应急管理部门需要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及有关人民政府关 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规定,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 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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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后,应当按照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 和时限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监督。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按照程序修改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 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推进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 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 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0年7月15日公布 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24年公布)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 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 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 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 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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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 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 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 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 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决定。
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 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 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 行政处罚。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 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 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 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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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 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 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 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 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 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 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
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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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
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3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3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6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
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5亿元以
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2亿元以
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2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 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罚款: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 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 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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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 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20%至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至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5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 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本规定, 存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以及谎报、瞒报事故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中发现需要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处以罚款的,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7月12日公布,2011年 9月1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日第二次修正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同时 废止。
❖安全生产严直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2023年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 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 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以下简称严重失信)是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 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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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列入、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惩戒或者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省级、设区的市级应急 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指导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处罚、谁决定、 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护力度。推进与 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 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 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 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 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 告或者证书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 负责人;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对象(以下简称被列入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 施:
(一)在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二)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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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章列入和移出程序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书面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 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 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 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
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安全生 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严重失信主体信息。
第十二条被列入对象公示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 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管理期限、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用于对社会公示的信息,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 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急管 理部门负责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被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规定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第十四条在作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负责移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 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发生变化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审核认定。不符合列 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立即将当事人移出严重失 信主体名单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鼓励被列入对象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急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被列入对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 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一)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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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 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 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被列入对象;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信用 信息管理系统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 假情形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被列入对象对不予提前移出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 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 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59号)同时废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 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 务(附件1),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 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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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 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 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国家支持发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行业组织,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安全评价检测 检验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 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 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 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 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 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 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 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 评价师职业资格;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 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
(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 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 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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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 领域工作八年以上;
(七)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含控股、参股)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应当将申请 材料报送其注册地的资质认可机关。
申请材料清单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资质认可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当 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 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 公开有关信息(附件2、附件3),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资质证书的式样和编号规则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 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 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 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 请。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 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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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 予以公告,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一)法人资格终止;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三)自行申请注销;
(四)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资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注销后无资质承继单位的,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注 销前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继续负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本办法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接受其资质认可 范围内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 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 单位负责。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为依据,作出相关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其决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专职技术负 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 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 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 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 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安 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技术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 理的,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方便用户和社会公众查询。
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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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预算,对审批对象免费。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本办法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 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监督检查、属地管理的相关 制度和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资质认可机关开展资质认可等工作情况实施综合评估,发现涉及重大生产 安全事故、存在违法违规认可等问题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撤销其资质认可决定,以及暂停其资质认 可权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将其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范 围。按照国务院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事跨区域技术服务的,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其资质有效性、 认可范围等信息,并对其技术服务实施抽查。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 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 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 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第二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正常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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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服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 置或者变相设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准入障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 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 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 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 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 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 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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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 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 统。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1月31日公布、2015 年5月29日修改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9年7 月1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2015年5月29日修改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与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略)
附件2:安全评价机构信息公开表(样式)(略)
附件3: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信息公开表(样式)(略)
附件4: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告知书(样式)(略)
♦规范性文件
2015
一、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 责任。
二、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三、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
四、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 人员。
五、必须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六、必须做到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
(2021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标准化)建设,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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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体系,全面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的安全生产工作,不断提升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 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加强标准化建设,可以依据本办 法自愿申请标准化定级。
第四条企业标准化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企业标准化定级标准由应急管理部按照行业分别制定。应急管理部未制定行业标准化定级标准的,省 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制定,也可以参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33000)配套的定级 标
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二级、三级企业建设工作。
第五条企业标准化定级实行分级负责。
应急管理部为一级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全部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分别 为本行政区域内二级、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
第六条标准化定级工作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各级定级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作为标 准化定级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单位),委托其负责受理和审核企业自评报告(格式见附件1)、监督现 场评审过程和质量等具体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单位名单。
各级定级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单位负责现场评审工作,并向 社会公布名单。
第七条企业标准化定级按照自评、申请、评审、公示、公告的程序进行。
(一)自评。企业应当自主开展标准化建设,成立由其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有员工代表参加的工作组, 按照生产流程和风险情况,对照所属行业标准化定级标准,将本企业标准和规范融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做到全员参与,实现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 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自评工作,并形成书面自评报告,在企业内部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及时整改发现的 问题,持续改进安全绩效。
(二)申请。申请定级的企业,依拟申请的等级向相应组织单位提交自评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组织单位收到企业自评报告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自评报告内容存在错误、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企业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自评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2.自评报告内容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企业按照要求补正全部内容后,对自评报告逐项进行审核。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企业自评报告一并报送定级部门,并书面告知企业;对不符合的,书面 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审核、报送和告知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评审。定级部门对组织单位报送的审核意见和企业自评报告进行确认后,由组织单位通知负责 第143 页共1929 页
现场评审的单位成立现场评审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将现场评审情况及不符合项等形成现场评 审报告(格式见附件2),初步确定企业是否达到拟申请的等级,并书面告知企业。
企业收到现场评审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符合项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现场评审 组。特殊情况下,经组织单位批准,整改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现场评审组应当指导企业做好整改工作,并在收到企业整改情况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检查或 者现场复核的方式,确认整改是否合格,书面告知企业,并由负责现场评审的单位书面告知组织单位。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视为整改不合格。
(四)公示。组织单位将确认整改合格、符合相应定级标准的企业名单定期报送相应定级部门;定级 部门确认后,应当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收到企业存在不符合定级标准以及其他相关要求问题反映的,定级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五)公告。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不存在所反映问题的企业,定级部门应当确认其等级,予以公 告,并抄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 以及相应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对未予公告的企业,由定级部门书面告知其未通过定级,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定级的企业应当在自评报告中,由其主要负责人承诺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应当具备的证照齐全有效;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
(四)申请定级之日前1年内,未发生死亡、总计3人及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及 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事件;
(六)未被列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
(七)前次申请定级被告知未通过之日起满1年;
(八)被撤销标准化等级之日起满1年;
(九)全面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发现的重大隐患已完成整改。
申请一级企业的,还应当承诺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未发生过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申请定级之日前5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前2 年内未发生过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二)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 统计分析年度事故起数、伤亡人数、损失工作日、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伤害频率、伤害严重率等, 并
自前次取得标准化等级以来逐年下降或者持平;
(三)曾被定级为一级,或者被定级为二级、三级并有效运行3年以上。
发现企业存在承诺不实的,定级相关工作即行终止,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标准化定级申请。
第九条企业标准化等级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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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已经取得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再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
请定级。
对再次申请原等级的企业,在标准化等级有效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定级部门确认后,直接予以公 示和公告:
(一)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二)一级企业未发生总计重伤3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级、三级企业未发生总计重伤5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事件;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所属行业定级相关标准未作重大修订;
(五)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原辅材料等无重大变化,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六)按照规定开展自评并提交自评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执法工作中,发现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并 由原定级部门撤销其等级。原定级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相应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一)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总计重伤3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的;
(三)发生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事件的;
(四)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被列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准化等级的;
(七)行政许可证照注销、吊销、撤销的,或者不再从事相关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九)未按照标准化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激励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标准化建设。 (一)将企业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对 一级企业,以执法抽查为主,减少执法检查频次;
(二)因安全生产政策性原因对相关企业实施区域限产、停产措施的,原则上一级企业不纳入范围;
(三)停产后复产验收时,原则上优先对一级企业进行复产验收;
(四)标准化等级企业符合工伤保险费率下浮条件的,按规定下浮其工伤保险费率;
(五)标准化等级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支持;
(六)将企业标准化等级作为信贷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支持鼓励金融信贷机构向符合条件 的标准化等级企业优先提供信贷服务;
(七)标准化等级企业申报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优秀品牌等资格和荣誉的,予以优先支持或者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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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符合评选推荐条件的标准化等级企业,优先推荐其参加所属地区、行业及领域的先进单位(集
体)、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等评选。
第十三条组织单位和负责现场评审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被评审企业的标准化培训、咨询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定级部门应当加强对组织单位和负责现场评审的单位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标准化相 关材料进行抽查,发现存在审核把关不严、现场评审结论失实、报告抄袭雷同或有明显错误等问题的,约 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现组织单位和负责现场评审的单位及其人员参与被评审企业的标准化培训、咨 询相关工作,或存在收取企业费用、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取消有关单位资格,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企业标准化定级各环节相关工作通过应急管理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六条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制定二级、三级企业定级实施办法,并送应 急管理部安全执法和工贸监管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应急管理部负责解释,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 作管理办法(试行)》(安监总办〔2014〕49号)同时废止。
附件:1.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报告(略)
2.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现场评审报告(略)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 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 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石油天然气开采、建 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 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电力生产与供应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专门用于 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筹措有章。统筹发展和安全,依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主体责任,足额提取。
(二)支出有据。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据实开支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
(三)管理有序。企业专项核算和归集安全生产费用,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条件改善投入,不得挤占、 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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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督有效。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按规定开展信息披露和 社会责任报告。
第五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可由企业用于以下范围的支出:
(一)购置购建、更新改造、检测检验、检定校准、运行维护安全防护和紧急避险设施、设备支出[不 含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 同时”)规定投入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购置、开发、推广应用、更新升级、运行维护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软件、网络安全、技术支出;
(三)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
(四)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含建设应急救援队伍所需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人员培训等方面)、安 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法定保险支出;
(六)安全生产检查检测、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评审、咨询、标准化 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应急演练支出;
(七)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第一节 煤炭生产企业
第六条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批准进行联合试运转的基本建设煤矿,按照本节规定提取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七条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当月开采的原煤产量,于月末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吨煤50元;
(二)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容易自燃煤层矿井吨煤30元;
(三)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四)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煤 安监技装〔2018〕9号)的规定;矿井冲击地压判定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和《防 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煤安监技装〔2018〕8号)的规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执行《煤矿安全规程》 (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和《煤矿防治水细则》(煤安监调查〔2018〕14号)的规定。
多种灾害并存矿井,从高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八条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 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等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以及更新改 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冲击地压矿井落实防冲措施支出,包括开展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 检验、安全防护等防治措施,更新改造防冲设备和设施,建立防冲实验室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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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支出,包括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 顶板、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智能化建设,实施矿压、热害、 露天煤矿边坡治理等支出;
(四)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 险设施设备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五)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 产信息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六)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九)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煤矿智能装备及煤矿机器人等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二)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节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
第九条非煤矿山开采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 运行、回采、闭库等有关活动。
第十条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当月开采的原矿产量,于月末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5元;
(二)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三)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3元,地下矿山每吨8元;
(四)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2元。
上款所称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按地质勘查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2%,在项目或工程实施期内逐月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一条尾矿库运行按当月入库尾矿量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其中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4元, 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5元。
尾矿库回采按当月回采尾矿量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其中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 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第十二条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大事故 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 防冒顶片帮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 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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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 险设施设备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
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机械化、 智能化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智能化、机器人等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尾矿库闭库、销库费用支出;
(十)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二)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节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第十三条石油天然气(包括页岩油、页岩气)开采是指陆上采油(气)、海上采油(气)、钻井、物 探、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海油工程等活动。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参照陆上采油(气)企业执行。
第十四条陆上采油(气)、海上采油(气)企业依据当月开采的石油、天然气产量,于月末提取企业 安全生产费用。其中每吨原油20元,每千立方米原气7.5元。
钻井、物探、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海油工程等企业按照项目或工程造价中的直接工程成本 的2%逐月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及时向工程承包单位支付企业安 全生产费用。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储备油、地下储气库参照危险品储存企业执行。
第十五条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 油气井(场)、管道、站场、海洋石油生产设施、作业设施等设施设备的监测、监控、防井喷、防灭火、 防坍塌、防爆炸、防泄漏、防腐蚀、防颠覆、防漂移、防雷、防静电、防台风、防中毒、防坠落等设施设 备支出;
(二)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置及维护保养支 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 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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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野外或海上作业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一)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 建。
井巷工程、矿山建设参照建设工程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依据,于月末按工程进度计算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 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3.5%;
(二)铁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3%;
(三)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2.5%;
(四)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通信工程2%;
(五)市政公用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编制投标报价应当包含并单列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 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完成招投标并签订合同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原规定提取标准执 行。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于工程开工日一个月内向承包单位支付至少50%企业安全 生产费用。
总包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于分包工程开工日一个月内将至少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直接支付 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工程竣工决算后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退回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或临边防护、高处作业或交叉作业防护、临时安全防护、支护及防治边坡滑 坡、工程有害气体监测和通风、保障安全的机械设备、防火、防爆、防触电、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 防地质灾害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救 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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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开展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 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节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
第二十条危险品生产与储存是指经批准开展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 化学品目录》物品,以及列入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品直接生产和聚积保存的活动(不含销售和使用)。
危险品运输适用第六节规定。
第二十一条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 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5%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25%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5%提取;
(四)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二十二条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 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 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 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 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等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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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交通运输企业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铁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水路运输、管道运输。
道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铁路运输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的铁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城市轨道交通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 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磁浮、自动导向轨道、 市域快速轨道系统;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经营性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过驳、仓储; 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 体如下:
(一)普通货运业务1%;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1.5%。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 道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 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 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防灾监测预警设备及铁路周界入侵报警系统、铁路危险品运输安全监测设 备支出;
(四)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 支出;
(五)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 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六)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九)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备安全检测支出;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支出;
(十二)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七节 冶金企业
第二十六条冶金是指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冶金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 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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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二十八条冶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 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高温、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雷、防窒息、 防触电、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 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 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八节 机械制造企业
第二十九条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仪器、仪表、特种设备、 大中型船舶、海洋工程装备、石油炼化装备、建筑施工机械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本办法所称机械制造企业包括通用设备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不含第十一节民用航空 设备制造),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金属制 品、机
械和设备修理业等8类企业。
第三十条机械制造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 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35%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25%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5%提取;
(四)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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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三十一条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
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 设施设备支出,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 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 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九节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第三十二条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 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第三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作业 场所的防火、防爆(含防护屏障)、防雷、防静电、防护围墙(网)与栏杆、防高温、防潮、防山体滑坡、 监测、检测、监控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 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 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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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一)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节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 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三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 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 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屏障、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 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 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第三十八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军工危险化学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 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三十九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一年度军品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 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
(一)军工危险化学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火炸药、推进剂、弹药(含战斗部、引信、火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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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火箭导弹发动机、燃气发生器等,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 制、生产与试验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四十条核工程按照工程造价3%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第四十一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 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 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和隔离 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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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 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军工核设施(含核废物)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 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不含工作服)费用支出;
(九)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四)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节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
第四十二条电力生产是指利用火力、水力、核力、风力、太阳能、生物质能以及地热、潮汐能等其他 能源转换成电能的活动。
电力供应是指经营和运行电网,从事输电、变电、配电等电能输送与分配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 额,并逐月平均提取。
(一)电力生产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5.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6%提取;
6.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二)电力供应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亿元的,按照0.5%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0亿元至100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亿元至2000亿元的部分,按照0.3%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20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四十四条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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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 括发电、输电、变电、配电等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及安全状况的完善、改造、检测、监测及维护,作业场 所的安全监控、监测以及防触电、防坠落、防物体打击、防火、防爆、防毒、防窒息、防雷、防误操作、 临边、封闭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 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不含水 电站大坝重大隐患除险加固支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重大隐患除险加固治理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 能化建设、运维和网路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 程序、职责及权限,落实责任,确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编制年度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 财务预算,确保资金投入。
第四十七条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并专项核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安全 生产费用支出应当取得发票、收据、转账凭证等真实凭证。
本企业职工薪酬、福利不得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支出。企业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出现赤字(即当年计提企业安全 生产费用加上年初结余小于年度实际支出)的,应当于年末补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企业,新建和投产不足一年的,当年企业 安全生产费用据实列支,年末以当年营业收入为依据,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十九条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连续两年补提安全生产费用的,可以按照最近一年补提数提高提取 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且其提取标准低于本办 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月初结余达到上一年应计提金额三倍及以上的,自当月开始暂停提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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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费用,直至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低于上一年应计提金额三倍时恢复提取。
第五十一条企业当年实际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不足年度应计提金额60%的,除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 还应当于下一年度4月底前,按照属地监管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 交经企业董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审议的书面说明。
第五十二条企业同时开展两项及两项以上以营业收入为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的业务,能够按业务类 别分别核算的,按各项业务计提标准分别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不能分别核算的,按营业收入占比最高 业务对应的提取标准对各项合计营业收入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五十三条企业作为承揽人或承运人向客户提供纳入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服务,且外购材料和服务成本 高于自客户取得营业收入85%以上的,可以将营业收入扣除相关外购材料和服务成本的净额,作为企业安全 生产费用计提依据。
第五十四条企业内部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独立核算的非法人主体,主体之间生产和转移产品和服务按本 办法规定需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各主体可以以本主体营业收入扣除自其它主体采购产品和服务的成 本(即剔除内部互供收入)的净额,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
第五十五条承担集团安全生产责任的企业集团母公司(一级,以下简称集团总部),可以对全资及控 股子公司提取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子公司转出资金作为企业安全生产 费用支出处理,集团总部收到资金作为专项储备管理,不计入集团总部收入。
集团总部统筹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 演练,安全生产检查、咨询和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 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等安全生产直接相关支出。
第五十六条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达到法定安全生产标准所需 支出和按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开展的安全 生产整改支出。
第五十七条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但不得重复 开支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五十八条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 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第五十九条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的,其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 或者清算收益。下列情形除外:
(一)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 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二)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用于处理 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第(一)和(二)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有存续企业的,由存续企业管理;无存续企业的,由清 算前全部股东共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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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除集团总部按规定统筹使用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 门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 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并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 劣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 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 水利、应急管理、矿山安全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从成 本(费用)中列支。
自营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烟花爆竹销售企业、自营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 分别参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特 定行业具体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纳入定期统计分析。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应急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 号)同时废止。
❖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8年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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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 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 轻事故伤害及职业病危害的个体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保障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辅助性、预防性措施,不得以劳 动防护用品替代工程防护设施和其他技术、管理措施。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该项经费 计入生产成本,据实列支。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进口的劳动防护 用品,其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
第八条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 用品。
第九条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工、接纳的实习学生应当纳入本单位人员统一管理,并配备相应的劳 动防护用品。对处于作业地点的其他外来人员,必须按照与进行作业的劳动者相同的标准,正确佩戴和使 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选择
第十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以下十大类:
(一)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头部伤害的头部防护用品。
(二)防御缺氧空气和空气污染物进入呼吸道的呼吸防护用品。
(三)防御物理和化学危险、有害因素对眼面部伤害的眼面部防护用品。
(四)防噪声危害及防水、防寒等的耳部防护用品。
(五)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手部伤害的手部防护用品。
(六)防御物理和化学危险、有害因素对足部伤害的足部防护用品。
(七)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躯干伤害的躯干防护用品。
(八)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损伤皮肤或引起皮肤疾病的护肤用品。
(九)防止高处作业劳动者坠落或者高处落物伤害的坠落防护用品。
(十)其他防御危险、有害因素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按照识别、评价、选择的程序(见附件1),结合劳动者作业方式和工作条件, 并考虑其个人特点及劳动强度,选择防护功能和效果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一)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粉尘种类、粉尘浓度及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和 毒物的种类及浓度配备相应的呼吸器(见附件2)、防护服、防护手套和防护鞋等。具体可参照《呼吸防护 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CGEW6器)、《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及维护》(GB/T1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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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服装化学防护服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T24536)、《手部防护防护手套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 (GB/T29512)和《个体防护装备足部防护鞋(靴)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GB/T28409)等标准。
(二)接触噪声的劳动者,当暴露于80dB≤LEX,8h<85dB的工作场所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需 求为其配备适用的护听器;当暴露于LEX,8h≥85dB的工作场所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配备适用的护听 器,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见附件2)。具体可参照《护听器的选择指南》(GB/T23466)。
(三)工作场所中存在电离辐射危害的,经危害评价确认劳动者需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用人单位可 参照电离辐射的相关标准及《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4 {GB∕T20510)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并 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四)从事存在物体坠落、碎屑飞溅、转动机械和锋利器具等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还可参照《个 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头部防护安全帽选用规范》(GB/T30041)和《坠落防护装备 安
全使用规范》(GB/T23468)等标准,为劳动者配备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同一工作地点存在不同种类的危险、有害因素的,应当为劳动者同时提供防御各类危害的劳 动防护用品。需要同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还应考虑其可兼容性。劳动者在不同地点工作,并接触不同 的危险、有害因素,或接触不同的危害程度的有害因素的,为其选配的劳动防护用品应满足不同工作地点 的防护需求。
第十三条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还应当考虑其佩戴的合适性和基本舒适性,根据个人特点和需求选择适 合号型、式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配备应急劳动防护用品,放置 于现场临近位置并有醒目标识。用人单位应当为巡检等流动性作业的劳动者配备随身携带的个人应急防护 用品。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培训及使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场所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及危害程度、劳动环境条件、 劳动防护用品有效使用时间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见附件3)。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制定采购计划,购买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查验并保存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配备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作好登记(见附件4)。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督促劳动者在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前,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确保外观完好、 部件齐全、功能正常。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四章劳动防护用品维护、更换及报废
第二十二条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要求妥善保存,及时更换,保证其在有效期内。公用的劳动防护用 品应当由车间或班组统一保管,定期维护。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应急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劳动防护用品的性 第162 页共1929 页
能和效果,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周期定期发放,对工作过程中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及 时更换。
第二十五条安全帽、呼吸器、绝缘手套等安全性能要求高、易损耗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有效防 护功能最低指标和有效使用期,到期强制报废。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范所称的工作地点,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进行生产管理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岗 位和作业地点。
第二十七条煤矿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
规定执行。
附件 1:劳动防护用品选择程序(略)
附件2:呼吸器和护听器的选用
危害因素 |
分类 |
要求 |
颗粒物 |
一般粉尘,如煤尘、水泥 尘、木粉尘、云母尘、滑 石尘及其他粉尘。 |
过滤效率至少满足《呼吸防护用品 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 (GB2626)规定的KN90级别的防颗粒物呼吸器 |
石棉 |
可更换式防颗粒物半面罩或全面罩,过滤效率至少满足GB2626 规定的KN95级别的防颗粒物呼吸器 | |
矽尘、金属粉尘(如铅尘、 镉尘)、砷尘、烟(如焊 接烟、铸造烟) |
过滤效率至少满足GB2626规定的KN95级别的防颗粒物呼吸器 | |
放射性颗粒物 |
过滤效率至少满足GB2626规定的KN100级别的防颗粒物呼吸器 | |
致癌性油性颗粒物(如焦 炉烟、沥青烟等) |
过滤效率至少满足GB2626规定的KP95级别的防颗粒物呼吸器 | |
化学物质 |
窒息气体 |
隔绝式正压呼吸器 |
无机气体、有机蒸气 |
防毒面具 面罩类型: 工作场所毒物浓度超标不大于10倍,使用送风或自吸过滤半面 罩;工作场所毒物浓度超标不大于100倍,使用送风或自吸过滤 全面罩;工作场所毒物浓度超标大于 100倍,使用隔绝式或送风 过滤式全面罩 | |
酸、碱性溶液、蒸气 |
防酸碱面罩、防酸碱手套、防酸碱服、防酸、碱鞋 | |
噪声 |
劳动者暴露于工作场所 80dB≤LEX,8h<85 dB的 |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需求为其配备适用的护听器 |
劳动者暴露于工作场所 LEX,8h≥85dB的 |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适用的护听器,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 和使用。工作场所LEX,8h为85 ~ 95dB的应选用护听器SNR为 17~34dB的耳塞或耳罩;劳动者暴露于工作场所LEX,8h≥95dB 的应选用护听器SNR≥34dB的耳塞、耳罩或者同时佩戴耳塞和耳 罩,耳塞和耳罩组合使用时的声衰减值,可按二者中较高的声衰 减值增加5dB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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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岗位/种 |
作业者 数量 |
危险、有 害因素类 别 |
危险、有 害因素浓 度/强度 |
配备的防 护用品种 类 |
防护用品 型号/级别 |
防护用品 发放周期 |
呼吸器过滤元件 更换周期 |
附件4: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表
单位/车间:
序号 |
岗位/工 种 |
员工姓名 |
防护用品 名称 |
型号 |
数量 |
领用人签 字 |
备注 |
发放人: 日期:年月日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2009版)
为了贯彻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指导生产经营单 位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评审工作,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下简称《导则》),编制本指南。
一、评审方法
应急预案评审采取形式评审和要素评审两种方法。形式评审主要用于应急预案备案时的评审,要素评 审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应急预案评审工作。应急预案评审采用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三种意见进行 判定。对于基本符合和不符合的项目,应给出具体修改意见或建议。
(一)形式评审。依据《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应急预案的层次结构、内容格式、语言文字、附 件项目以及编制程序等内容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应急预案的规范性和编制程序。应急预案形式评审的具体 内容及要求,见附件1。
(二)要素评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从合法性、完整性、针对性、 实用性、科学性、操作性和衔接性等方面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为细化评审,采用列表方式分别对应急预 案的要素进行评审。评审时,将应急预案的要素内容与评审表中所列要素的内容进行对照,判断是否符合 有关要求,指出存在问题及不足。应急预案要素分为关键要素和一般要素。应急预案要素评审的具体内容 及要求,见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
关键要素是指应急预案构成要素中必须规范的内容。这些要素涉及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应急管理及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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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援的关键环节,具体包括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组织机构及职责、信息报告与处置和应急响应程序与 处置技术等要素。关键要素必须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实际和有关规定要求。
一般要素是指应急预案构成要素中可简写或省略的内容。这些要素不涉及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应急管理 及应急救援的关键环节,具体包括应急预案中的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工作原则、单位概况等 要素。
二、评审程序
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一)评审准备。成立应急预案评审工作组,落实参加评审的单位或人员,将应急预案及有关资料在 评审前送达参加评审的单位或人员。
(二)组织评审。评审工作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主持,参加应 急预案评审人员应符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要求。生产经营规模小、人员少的单位,可以 采取演练的方式对应急预案进行论证,必要时应邀请相关主管部门或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应急预案评审工 作组讨论并提出会议评审意见。
(三)修订完善。生产经营单位应认真分析研究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预案重新进行评审。
(四)批准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论证,符合要求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签发。
三、评审要点
应急预案评审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结合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实际,按照《导则》和有关行业规 范,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评审。
(一)合法性。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和上级单位规范性文件要求。
(二)完整性。具备《导则》所规定的各项要素。
(三)针对性。紧密结合本单位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
(四)实用性。切合本单位工作实际,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五)科学性。组织体系、信息报送和处置方案等内容科学合理。
(六)操作性。应急响应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切实可行。
(七)衔接性。综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形成体系,并与相关部门或单位应急预案相互衔 接。
❖淘汰落后安全技术装备目录(2015年第一批)
序号 |
淘汰的落后 技术装备名 称 |
淘汰原因 |
建议 淘汰 类型 |
建议限制 范围 |
代替的技术装 备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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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煤矿领域(7项)
1 |
煤矿井下油 浸变压器和 油开关等油 浸电气设备 |
绝缘水平和分断能力低,可靠性差,运转费 用高,维护量大,绝缘油存在燃烧的危险, 且机电硐室内的油浸设备已淘汰。 |
禁止 |
干式变压器和 真空(或空气) 断路器 | |
2 |
S7动力变压 器 |
安全可靠性差,且原材料消耗量和能耗大。 |
限制 |
新产品不 使用 |
S9及以上动力 变压器 |
3 |
继电器式过 流保护装置 (6kV及以 上开关柜使 用) |
故障率高,整定繁琐,误差大,动作时间长。 |
限制 |
新产品不 使用 |
微机保护 |
4 |
电磁式继电 保护装置 |
保护性能差,运行过程中发生误动、拒动的 可能性大。 |
限制 |
新产品不 使用 |
微机保护综合 自动化装置 |
5 |
矿井提升机 制动系统十 字弹簧控制 压力的液压 站 |
结构落后,受加工精度影响大,压力调节不 稳定,调整难度大,不易于维护,故障率较 高。 |
限制 |
新产品不 使用 |
采用电磁比例 阀或先导结构 比例溢流阀控 制压力的液压 站,变频电机 控制压力的液 压站 |
6 |
阀式避雷器 |
保护设备的绝缘水平和通流容量较低,耐污 性能较差。 |
限制 |
新产品不 使用 |
氧化锌避雷器 |
7 |
水力采煤 |
采区工作面不能形成完善、可靠的通风系统, 且工作面顶板无法得到有效支护。 |
限制 |
执行《煤 矿安全规 程》的规 定 | |
二、危险化学品领域和烟花爆竹行业(14项) | |||||
1 |
合成氨半水 煤气氨水液 相脱硫工艺 |
没有配套硫磺回收装置,工艺过程控制复杂, 危险有害因素及不可预见性危险多,自动化 控制程度低,安全性差,易发生泄漏、中毒、 爆炸、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 |
禁止 |
配套有硫磺回 收装置的栲胶 湿式脱硫工艺 | |
2 |
合成氨固定 层间歇式煤 气化装置 |
没有配套建设吹风气余热回收、造气炉渣综 合利用装置,自动化控制程度低,安全性差, 易发生泄漏、中毒、爆炸、火灾等安全生产 事故。 |
禁止 |
配套有吹风气 余热回收、造 气炉渣综合利 用装置的煤气 化装置 | |
3 |
焦油加工工 艺中的硫酸 分解工艺 |
分解过程中硫酸对设备及管道的腐蚀性强, 造成泵、管道、分解器等设备损坏率升高, 安全性差。 |
禁止 |
二氧化碳或二 氧化碳和硫酸 法复合分解工 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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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合成氨一氧 化碳常压变 换及全中温 变换(高温 变换)工艺 |
自动化控制程度低,安全性差,易发生泄漏、 中毒、爆炸、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 |
禁止 |
中中低低变换 工艺 | |
5 |
合成氨L型 HN气压缩 机 |
静动密封点多,易泄漏,从二段以后的各段 分离设备均为小体积压力容器,检测难度大, 安全隐患多且排查治理难度大。润滑点多, 润滑油脂易带入后工序的气体内,使介质受 到污染而影响工艺生产的稳定,进而影响安 全生产。单机能力低,自动化控制程度低, 安全性差,操作人员的劳动强度大。 |
禁止 |
M型或MH型 HN气压缩机 | |
6 |
硫酸间接法 生产仲丁醇 |
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低浓度废硫酸,对设备 腐蚀严重,安全性差。 |
禁止 |
丁烯直接水合 法生产仲丁醇 | |
7 |
液氯釜式汽 化工艺 |
釜式汽化器中三氯化氮易积累,到一定程度 后会产生自爆。 |
禁止 |
液氯全汽化工 艺,套管式、 列管式加热液 氯汽化工艺 | |
8 |
液氯压料包 装工艺 |
液氯储槽加压时,整个储液氯的设备承受压 力,一旦操作失误或设备承压能力受限设备 失效时,整罐的液氯有失控的危险;如果空 气含有水份,则对相关设备造成较大腐蚀; 釜式气化使,三氯化氮积累有爆炸危险。 |
禁止 |
液下泵充装工 艺 | |
9 |
5-氯-2-甲 基苯胺铁粉 还原工艺设 备 |
生产环境较差,容易导致工人中毒等职业病 危害。 |
禁止 |
5-氯-2-甲基 苯胺加氢还原 工艺设备 | |
10 |
釜式夹套加 热液氯气化 工艺 |
釜式夹套加热技术流速低,三氯化氮容易积 累,易有爆炸危险。 |
禁止 |
套管式、列管 式加热液氯气 化工艺 | |
11 |
液氯钢瓶手 动充装设备 |
手动充装易误操作导致泄漏或钢瓶爆炸。 |
禁止 |
液氯钢瓶自动 安全充装控制 系统成套设备 | |
12 |
三足式离心 机 |
开放式操作设备,易产生震动、挤压、物料 喷溅等危险,安全系数较低。 |
禁止 |
压滤机或全自 动离心机 | |
13 |
爆竹生产的 带药插引 |
人与药物直接接触,现场存药量大,极易发 生燃烧和爆炸,造成人员伤亡。 |
禁止 |
无药插引 | |
14 |
爆竹生产的 手工混装药 |
人与药物直接接触,现场存药量大,极易发 生燃烧和爆炸,造成人员伤亡。 |
禁止 |
机械化混装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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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冶金领域(4项)
1 |
热处理工艺 井式热处理 电炉 |
电炉在“固溶—淬火—回火”转换期间,需 要人工将产品用行车吊出放入另一个炉中, 安全性差。 |
禁止 |
热处理工艺、 燃气连续热处 理炉 | |
2 |
3.8m 及以 下的捣固焦 炉 |
3.8m 及以下焦炉站点面积大、能耗大,安 全性差。 |
禁止 |
5.5m 及以上 侧装煤捣固焦 炉 | |
3 |
制氧作业区 板式工艺流 程;制氧1#、 2#机组 |
空分碳氢化合物清除不彻底,主冷总碳易超 标,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板式流程操作繁 琐,自动化改造困难,工艺复杂,操作难度 大。附属设备多,安全隐患多。 |
禁止 |
分子筛工艺流 程;现代空分 工艺设备 | |
4 |
铝合金盐浴 槽淬火工艺 |
生产过程中所用的亚硝酸盐遇水或者高温时 可能发生爆炸,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
限制 |
军工及航 空航天产 品允许使 用该工艺 |
气垫炉 |
四、职业健康领域(4项) | |||||
1 |
不带除尘的 砂轮机 |
在抛光、机械加工企业,在打磨作业过程中 会造成大量的粉尘,如打磨铝、镁等物品会 产生大量的可燃爆粉尘。在原有设备上加装 除尘设备进行改装,可能会造成设备存在安 全隐患,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 |
禁止 |
带除尘功能的 砂轮机 | |
2 |
无密闭无除 尘的干法石 棉选矿工艺 |
作业过程中会产生大量高毒粉尘,对作业人 员身体健康产生严重损害。 |
禁止 |
湿法石棉洗选 工艺或有密闭 除尘的干法石 棉选矿工艺 | |
3 |
石英砂干法 加工工艺 |
各级破碎环节容易产生大量粉尘,而石英砂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极高,对人体危害 很大。 |
限制 |
五年内逐 步淘汰 |
石英砂湿法加 工工艺 |
4 |
未单独设置 喷漆间的木 质家具制造 喷漆工艺 |
喷漆环节产生的化学毒物容易对其他工艺作 业人员产生危害。 |
禁止 |
设置独立的喷 漆间 | |
五、应急救援领域(1项) | |||||
1 |
负压氧气呼 吸器 |
使用过程中呼吸器整个系统内的压力是正负 交替进行,呼气时系统内的压力高于外界的 大气压,而在吸气时系统内的压力又会低于 外界的大气压,一旦口鼻具松动或脱落,容 易造成人员受有害气体伤害,安全性较低。 |
禁止 |
正压氧气呼吸 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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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2016年)
序号 |
工艺(设备) 名称 |
淘汰原因 |
建议淘 汰类型 |
建议淘汰范围 |
可代替的技术 装备 |
一、煤矿安全 | |||||
1 |
皮带机皮带钉 扣人力夯砸工 艺 |
操作安全性差,连接可靠性低,安 全隐患大,容易造成事故。 |
禁止 |
1年后禁止使用。 |
专用皮带机皮 带钉扣机 |
2 |
钢丝绳牵引耙 装机 |
安全装载能力不足,效率不高,隐 患较大,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 |
限制 |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 和有粉尘爆炸危险矿 井的煤巷、半煤巷和石 门揭煤工作面禁止使 用。 |
钻装锚一体机 及履带挖掘装 载机 |
3 |
煤矿井下用煤 电钻 |
电缆及其连接插销容易产生电源短 路、电缆绝缘破损等问题,电气失 爆产生电火花,易造成瓦斯爆炸等 事故。 |
限制 |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禁 止使用(煤芯取样不受 此限)。 |
气动风钻及液 压钻 |
4 |
井下活塞式移 动空压机 |
噪声大,发热量高,稳定性差,安 全性能差。 |
禁止 |
2年后禁止使用。 |
井下螺杆式移 动空压机 |
5 |
井下照明白炽 灯 |
耗电量大,开灯瞬间电流大,局部 温度过高易造成灯丝烧断。属于落 后设备,不能做到本质安全。 |
禁止 |
2年后禁止使用。 |
井下照明 LED灯 |
6 |
串电阻调速提 升机电控装置 |
启动、换挡时产生较大冲击电流, 自动化程度较低。电阻系统运行中 易发热,减速与低速爬行中工作闸 瓦的磨损比较严重,需经常更换。 存在控制方式繁琐、可靠性低、调 速性能差、安全隐患大等问题。 |
禁止 |
大型新建矿井禁止使 用。 |
四象限变频调 速提升电控装 置 |
7 |
老虎口式主井 箕斗装载设备 |
无法定重装载,测量结果准确性差, 易造成箕斗过量装载,导致煤大量 外溢事故,影响提升效率。不符合 《煤矿安全规程》要求。 |
禁止 |
1年后禁止使用。 |
给煤机式主井 箕斗定重装载 自动化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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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普通轨斜井人 车 |
存在跑车、掉道及侧翻等安全隐患, 事故率较高,车体重,制动可靠性 较低。 |
禁止 |
普通轨叉爪式人车3年 后禁止使用,普通轨抱 轨式人车5年后禁止使 用。 |
架空乘人装置 或单轨吊 |
二、危险化学品 | |||||
9 |
间歇焦炭法二 硫化碳工艺 |
上世纪80年代国外已淘汰该工艺 及设备。存在高污染、高环境危害 等问题,同时易发生泄漏、中毒、 爆炸等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突 出。 |
限制 |
新建二硫化碳生产项 目禁止使用。 |
天然气法二硫 化碳工艺 |
三、工贸企业 | |||||
10 |
金属打磨工艺 的砖槽式通风 道 |
容易造成粉尘沉降,导致静电累积, 安全隐患大,易发生粉尘爆炸事故。 |
禁止 |
1年后禁止使用。 |
金属通风管道 |
四、职业健康 | |||||
11 |
鞋和箱包制造 领域有害物质 超标的胶粘工 艺 |
胶粘剂中苯、正己烷、1,2一二氯 乙烷等有害物质超标,职业病危害 严重,不符合《鞋和箱包用胶粘剂》 (GB19340)标准规定。 |
限制 |
1年后禁止使用。 |
鞋和箱包制造 领域低毒或毒 物质未超标的 胶粘工艺 |
❖推广先进与淘汰落后安全技术装备目录(第二批)
一、煤矿安全
序号 |
技术装备名 称 |
主要功能与先进性 |
适用条件 |
1 |
煤矿井下 1500m深孔大 功率定向钻 进装备 |
主要用于煤矿井下大直径瓦斯抽放钻孔及其它工 程孔的施工,具备施工1500m定向长钻孔的能力。 最大输出转矩12000Nm,主轴通孔直径Φ135mm ,泥浆介质输出流量390L/min,压力12MPa。最 长 钻进纪录:本煤层瓦斯抽采长钻孔Φ120mm, 1881m;顶板高位瓦斯抽采长钻孔Φ153mm,1026m 。 |
适用于中硬煤层顺层定向长 钻孔、顶板高位定向长钻孔 等瓦斯抽采钻孔施工。 |
2 |
矿用本安型 电磁波无线 随钻测量技 术与装备 |
采用无线电磁波信号传输数据,配套常规普通钻 杆即可实现钻孔轨迹实时测量与显示,方位角偏 差1.2°(测量范围0°~360°),倾角偏差0.2°(测 量范围-90°~90°),工具面向角偏差1.2°(测量范 围0°~360°) , 500m均方根误差约3m,信号传输速 率50bit/s、测量时间30s、传输距离 |
适用于煤矿井下瓦斯抽采、 防治水、地质探查中深钻孔 的定向钻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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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m,单次连续井下工作时间172h。 | |||
3 |
高瓦斯突出 煤层“钻-冲 -割”耦合卸 压及瓦斯高 效 抽采技术 |
由“钻-冲-割”一体化作业专用钻头、耐高压密 封水辨、耐高压密封钻杆、安全控制装置等组成, 实现低压钻进、中压冲孔和高压割缝的耦合作业, 完成抽采钻孔“钻-冲-割”一体化成孔,增加抽 采钻孔影响范围,减少喷孔现象,提高瓦斯抽采 率。 |
适用于高瓦斯突出煤层造缝 增透。 |
4 |
矿用分布式 激光甲烷监 控装置 |
采用激光吸收光谱技术、波长调制光谱技术和分 布式光纤传感技术,消除气体交叉干扰,具有灵 敏度和测量精度高、响应速度快的特点;激光器 和测量元件与采样气室分开布置,可实现远方、 长距离(>5000m)无源瓦斯准确监测;采用智能 分析技术,通过关联分析实现瓦斯积聚预警和故 障自检,并具备甲烷超限报警及甲烷风电闭锁功 能;监测容量多达7路,全量程测量。监测误差: 0~1.00%CH4时,真值的±0.03%;1.00%~10.00% CH4时,真值的±3%。 |
适用于易燃易爆、高温、高 压、潮湿、强电磁场、强腐 蚀性等条件下甲烷浓度监 测。 |
5 |
复杂地质条 件下瓦斯压 力测定新技 术 |
采用以“高低位双测压管”为核心的测压理论和 配套的快速注浆封孔装置,利用实验室试验和现 场实测相结合的瓦斯压力测定可靠性评价指标体 系,准确测定复杂地质条件下煤层瓦斯压力。采 用“两堵一注”囊带式封孔装置和膨胀封孔材料, 实现测压钻孔的带压快速密封,注浆压力可达 2MPa以上,钻孔封孔和压力表的安装同时完成, 有效解决煤层松软塌孔、钻孔含水和裂隙发育对 测压结果的影响。 |
适用于“三软”煤层复杂地 质条件下的瓦斯压力测试。 |
6 |
煤矿井下煤 层密闭取心 瓦斯含量测 定技术及装 置 |
用于煤矿井下煤层瓦斯含量或煤系地层页岩气含 量的测定。装置密闭压力可达6MPa,井下密闭 取心钻孔深度可达500m,煤样采取率80%以上。 |
适用于与煤矿井下各种钻 机、钻具连接,进行煤层瓦 斯含量测定。 |
7 |
煤层瓦斯突 出参数测试 仪 |
便携手持式矿用本质安全型仪器,主要用于井下 测定钻屑瓦斯解吸指标K1、△h2和钻屑量指标S 值。实现K1和△h2双指标双通道同时测定,提出 了△h2电算算法,平行样测量结果具有较高的一 致性。罐内压力测量精度等级1.5级,压力测量 范围0~10kPa,电池供电连续工作时间≥8h。 |
适用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 掘工作面区域突出危险性验 证及局部突出危险性预测。 |
8 |
瓦斯抽放参 数在线计量 技术及装备 |
采用微差压测流技术和自校准技术,测量、显示 和传输瓦斯抽放管道流量、瓦斯浓度、纯流量、 压力、环境大气压、温度等参数;具备流量自校 准功能;测量精度等级1.5级,流速下限约 0.3m/s,瓦斯浓度范围0~100%;不受水汽和其他 气体干扰,并具备故障自诊断功能。 |
适用于瓦斯抽放输送总管、 干管、支管、钻场及钻孔内 的流量、瓦斯浓度、压力、 温度等参数的在线监测及瓦 斯利用CDM项目的计量结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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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自震式微震 监测系统 |
实时在线监测矿井范围内能量大于100J、频率 0~150Hz、动态范围110dB的煤岩体破坏现象,二 维或三维可视化实时动态显示监测结果,直观展 示监测区域应力场变化趋势;配备自激震源,自 主发射自激震动信号,自动校准系统参数;震源 定位精度可达8~10m。 |
适用于深部矿井,顶板坚硬 (或坚硬煤层)、地质构造 复杂以及高瓦斯或具有突出 危险性的矿井。 |
10 |
矿井、隧道灾 害水源双波 场联合直接 超前探测技 术 |
利用磁共振与瞬变电磁相结合的方法,对煤矿、 隧道等地下工程中的诱灾水源进行直接超前探 测。根据灾害水体中所富含的氢质子受激跃迁产 生核磁共振现象作为找水原理,与传统电法、微 震方法相比,能够定量获得灾害水体的埋藏位置、 水量大小等重要信息,联合探测深度可达100m。 |
适用于低电磁噪声(电磁噪 声干扰幅度小于10000nV) 的矿井、隧道超前探测,探 测目标可以是矿井、隧道的 掘进面、掌子面前方水体, 也可以是侧壁、顶底板的诱 灾水体。 |
11 |
煤矿井下透 视槽波技术 与装备 |
对煤层内的构造进行探测,精确定位煤层内陷落 柱、小断层、煤层变化等构造的位置及尺寸;可 快速实现对工作面、盘区勘探或越层勘探。本质 安全型,单站3道(三分量)或单分量,采集24 位A/D,采样间隔0.25、0.5、1、2、4ms可选,放 大倍数可0~64倍选,本底噪声不大于1uV(有效 值),动态范围优于120dB,可0.25ms采样,48h 连续记录,连续工作时间≮10h(电池供电),并 支持定时开关机。 |
适用于煤层内构造的精确探 测。 |
12 |
矿用钢丝绳 磁性探伤仪 |
采用电磁检测原理,强磁场饱和磁化被测钢丝绳, 通过双通道检测技术,对钢丝绳的金属横截面积 损失(LMA)和局部损伤(LF)同时检测;LMA 检测分辨率:钢丝绳有效金属容积的0.5%;LMA 检 测精度:钢丝绳有效金属容积的±1%;LF检 测分辨率:(32/D)%(D为钢丝绳公称直径)。 防护等级IP65、检测速度2m/s。 |
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石 油化工、特种设备、索道、 桥梁、水利、起重、电梯等 行业或领域,用于提升运输、 牵引、斜拉、锚固等重要用 途钢丝绳的检测,凡是导磁 体金属材料加工捻制的钢丝 绳均可使用。 |
13 |
矿井提升机 钢丝绳张力 在线监测装 置 |
实时监测提升载荷值,对提升超载、卸煤不净等 故障预警,超载严重时控制提升机不启动;显示 每根钢丝绳张力的实时变化曲线,对张力不平衡 及时报警、提示停车检修;诊断平衡油缸是否到 达极限位置等。检测张力范围0~25t,误差2%。 |
适用于所有具有平衡油缸的 多绳提升机。 |
14 |
矿用盘式制 动闸制动性 能监测装置 |
采用渐开线形制动力矩仪,闸间隙、油压、制动 力传感器,监测每个制动闸的制动力、闸间隙、 闸板偏摆、制动力矩、开合闸次数等参数;具备 二级制动手动回油装置,实现紧急情况下手动回 油制动。闸间隙、滚筒偏摆量程:0~8mm,误差 ≤ 1.5%;制动力:0~20t,误差≤0.5%;油压: 0~20MPa,误差≤1.0%。 |
适用于所有具有盘式制动器 的矿用提升机,也可用在使 用盘式制动器的胶带输送机 等大型设备上。 |
15 |
双码择绳调 换智能保护 |
在发生滑绳、溜车事故时,智能机械手组感力制 动首绳,在不损伤首绳前提下,保证提升系统安 |
适用于摩擦提升矿井,与矿 井提升系统安全保护与辅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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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置 |
全停车,消除摩擦提升滑绳溜车事故隐患;同时, 可安全、快捷地实现提升系统调绳、换绳、更换 部件,使完成调绳工作由过去需要15人、12h减 少到4人、4h。 |
功能组合使用。 | |
16 |
斜巷架空乘 人装置飞车、 断绳安全保 护装置 |
采用多点钢丝绳捕捉与制动技术、可靠的钢丝绳 制动装置,以及集速度、张力、行程、方向等信 号检测于一体的运行监控系统。当架空乘人装置 发生飞车、断绳事故时,能够快速制动牵引钢丝 绳,并同时使架空乘人装置停机,避免在发生飞 车、断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单套制动力30kN可 调,防护等级IP56。 |
适用于煤矿井下斜巷架空乘 人装置,防止由于减速器损 坏、断绳引起的事故。 |
17 |
倾斜井巷轨 道运输“即跑 即停”防跑车 装置 |
通过“即跑即停”防跑车方式,克服在固定地点 “捕”或“捞”的缺点,降低事故概率和损失。 采用机械原理监测跑车事故的发生,灵敏度高; 在断绳、脱钩瞬间实施制动,制动钩开动的空行 程时间≤0.2s;设有制动缓冲装置,降低制动时 的冲击,改善运行状态。 |
适用于煤矿或非煤矿山倾角 大于10°的倾斜轨道运输。 |
18 |
远程控制大 断面防水闸 门 |
可任意拼接成所需断面,门扇与门框的密封面为 45°布置,其间采用丁腈橡胶密封。当门扇关闭 后形成封闭的穹顶孤面,达到阻水的目的。具有 单开式、对开式、上开式3种结构形式。 |
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地 铁等需设置防水闸门的区 域。单开式适用于单线运揄 巷或风巷,对开式适用于大 断面巷道或双线运输巷道, 上开式适用于带式输送机巷 道。 |
19 |
矿井通风智 能决策与远 程控制系统 |
远程全自动多点采样风量,可在测风断面上运动, 多点测试平均风速。采用智能决策技术和通风设 施远程多目标协调控制方法,可根据矿井风量需 求和动态实时监测数据,远程定量化调节。通风 系统调整方案智能决策响应时间<30s;主要井巷 风量调控准确度>95%;自动风窗调节耗时<5s,面 积调节误差<1%;9点测风,测风周期120s,准确 度>95%。 |
适用于所有机械通风的井工 矿山。 |
20 |
煤矿多网融 合通信与救 援广播系统 |
采用多种异构通信系统互联关键技术,建立程控 调度通信、移动通信、应急广播、局部扩播和井 下人员定位系统多网融合的协同通信新模式,通 过程控调度台实现多通信网的互联互通;实现多 网一键通信、一键广播的统一调度指挥;实现融 合通信系统与人员定位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生 产自动化系统的联动控制。 |
适用于矿井程控调度系统、 无线通信系统、扩播通信系 统、广播系统等通信系统的 互联互通。 |
21 |
矿山精确定 位监视监控 多功能管控 系统 |
实现了30cm高精度定位、真实比例的三维地理信 息系统、一站双网、传感器三维位置定位和无线 传输、全站仪实时采集和一次成图、小体积大容 量的8h移动电源等多项技术创新;可对井下人员、 设备、车辆等20余项不安全行为自动识别、报警 |
适用于各类矿山的安全保 障,风险预警,安全救援, 安全管理和生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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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监控。 | |||
22 |
矿用多参数 记录显示装 置 |
采用RS485通讯接口将光纤寻障仪、多参数测定 器及红外甲烷测定器与多参数记录显示装置连 接,实时显示井下地址信息,实时时间,测量地 点甲烷、氧气、一氧化碳、硫化氢浓度,光纤两 个节点间的距离,光纤故障点位置,光纤状态, 温度,湿度等测量参数值,并可通过RS485接口 将数据传输至井上。可见范围达到20m,光纤寻障 仪测量范围6000m,距离误差±1.0%。 |
适用于煤矿井下固定地点环 境参数等的测定与显示。 |
23 |
气体多参数 检测仪 |
采用模块化设计,兼容催化燃烧式、电化学和红 外等多种气体传感器,监测参数可按照需求进行 配置和组合,可通过更换传感器模块实现不同的 气体检测;采用低功耗和智能化设计,具有不低 于10h的连续工作时间,具有自检和零点自动校 准功能;采用IP65防护等级设计,具有良好的环 境适应性;可同时测量9种参数。 |
适用于矿井通风有害气体监 测、矿井封闭采空区气样分 析等。 |
24 |
具有智能分 析功能的物 联网一体化 测控主机 |
集成数字视音频录像机、数字视音频服务器、视 频智能分析、数据采集分析及多级联动报警预警 等功能于一体,实现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控。主机 采用人工智能和物联网技术,结合嵌入式高速处 理器和Linux操作系统,具备丰富的数字、模拟、 串行、并行接口及音视频等接口。 |
适用于小区、机场、监狱、 高铁沿线、银行、电力系统、 港口码头、工业生产企业、 危化品企业、车站等非爆炸 性气体环境的实时安全生产 监管。 |
25 |
千万吨级综 采工作面智 能型输送系 统 |
包括SGZ1250/2400刮板输送机、SZZ1350/525转 载输送机、PLM4000锤式破碎机和16PZY带式输送 机自移机尾。实现了刮板输送机变频调速、链条 自动张紧,输送系统运行状态远程智能运维和自 移机尾自动控制等智能化功能。刮板输送机输送 能力3750t/h,设计长度320m;转载输送机输送 能力4000t/h,设计长度40m;锤式破碎机破碎能 力4000t/h;自移机尾适用带宽1600mm的带式输 送机,自移行程2700mm。 |
适用于煤矿井下大采高一次 采全高综采工作面。 |
26 |
综采自动化 控制系统 |
集综采工作面自动感知、决策和执行功能为一体, 以可视化远程干预为手段,自动完成工作面割煤、 推溜、移架、运输、灭尘等过程,达到综采工作 面常态化少人甚至无人开采的目的,实现综采工 作面的安全、高效和自动化开采。连续推进6个 工作循环,相邻液压支架推进方向位置误差≯ 50mm;同时支持光纤和电缆的千兆环网,无线 5兆带宽降低<20%;控制实时性<200ms。 |
适用于各类开采条件,针对 不同的开采条件有不同的、 完整的解决方案。 |
27 |
电液控制系 统 |
可实现支架的单架、成组和跟机自动化控制,具 备较好的扩展接口,以实现多功能电液控换向阀 的控制及多传感器信息的采集,具有强大的数据 分析处理能力和便捷的操作方式,具备灵活的邻 |
适用于薄煤层、中厚煤层一 次采全高、放顶煤等各种不 同的综采工作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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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隔架控制功能。模拟量输入传输处理误差≤ 5%,控制执行时间≤2s。 | |||
28 |
0.6m~1.3m薄 煤层智能化 滚筒式采煤 机 |
具有自动调高及其智能控制系统,可实现薄煤层 采煤机摇臂自适应调高;状态监测与故障诊断系 统,可实现薄煤层开采装备运行状态的实时监测。 装机功率260~710kW。 |
适用于薄煤层开采,采高 0.6m~1.3m,煤层倾角≤ 35°, 煤质中硬或中硬以下 (f值2~5),含有少量夹矸 的长壁式工作面。 |
29 |
煤巷和半煤 岩巷双锚悬 臂式掘进机 |
具有快速掘进和锚护作业功能,将两套锚杆钻机 系统、临时支护系统与掘进机高度集成,增加临 时支护装置,采用可伸缩扇形铲板和截割机构, 电液控制,可实现矩形、拱形、梯形、异形等不 同形状巷道的掘进、锚护连续作业。 |
适用于各种地质条件下的煤 巷、半煤岩巷的快速掘进和 锚护,矩形、拱形、梯形等 巷道断面。 |
30 |
采煤机/掘进 机内喷雾降 尘装置密封 总成 |
运转时间>10000h;可靠性好,寿命周期内确保 不渗漏;集成式安装,减少50%安装工作量;免维 护;适于新旧机组。 |
适用于煤矿井下采掘工作面 等场合喷雾降尘。 |
31 |
转子湿式混 凝土喷射机 组 |
具备自动配比,喷雾降尘,自动搅拌,自动过筛, 液压拉紧,机械除尘等六大功能,具有劳动强度 小、粉尘浓度低、回弹率低以及混凝土强度高等 特点。适用混合料水灰比≥0.4、最大骨料直径 20mm、输送距离(水平/垂直)30m/10m。 |
适用于施工环境复杂和施工 工艺繁杂的煤矿井巷,也可 用于矿山、隧道、涵洞、地 铁等区域的喷射混凝土施工 作业面。 |
32 |
煤矿综采工 作面无轨胶 轮快速搬家 工艺及成套 装备 |
包括四大系列8种综采工作面无轨胶轮快速搬家 设备。具有机动灵活、可高效连续运输的特点, 可实现煤矿井下装备“点对点”无间断运输,适 用于综采工作面设备的快速搬迁、安装、摆放及 其他多种机械化作业。载重4~80t;结合配套搬 家工艺,可使综采工作面搬家周期最短缩至7天, 用工减少至10人/班。 |
适用于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 的大、中型矿井。要求矿井 采用平硐开拓或倾角小于 12°的斜井开拓及罐笼尺寸 较大的立井开拓。巷道断面 净宽度≥4m、高度≥3.5m, 连续运行坡道的倾角≤6°、 长度≤2000m,局部坡道≤ 12°, 转弯半径≥8m;井巷 采用无柱支护、硬化路面。 |
33 |
超长距离自 移设备列车 |
以液压为动力,具备自带轨道,高度集成列车自 移、行走调偏、管缆随动、防掉道等功能,可实 现设备列车的成套装备迈步自移、自动牵引、智 能检测、远程遥控及三机联动,操作人员减少80%, 降低至4人,枕木资源消耗降低70%。可在顺槽巷 道±25°坡度下迈步自移,牵引力达到140t,单 次移动步距2m。列车长度超过200m时采用环形供 液、电液控制及远程遥控。 |
适用于±25°坡度以下的顺 槽巷道。 |
34 |
安全高效煤 矿井下无轨 胶轮运输车 辆 |
主要有人员运输车、材料运输车、顺槽运输车等 车型,具有运行安全可靠、牵引力大、爬坡能力 强、运行速度快、长距离连续运输等特点,可将 煤矿辅助运输人员从占井下职工总数的1/3以上 降到1/10左右,能实现从地面(井底)到工作地 |
适用于开采赋存较浅、倾角 不大近水平煤层的矿井,也 可用于顶底板条件好的竖井 开拓的矿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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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不经转载的直达运输。最大爬坡能力12°。 | |||
35 |
异形轨轨道 运输成套装 备 |
采用特殊结构的异形轨,兼具普通轨和槽钢轨特 点,承载能力高、通用性好、易卡轨、易制动、 运输安全;专用车辆与异形轨结合,实现大坡度、 重载荷无转载连续运输。配备防车辆掉道的卡轨 装置和防跑车、自动可靠的弹簧夹轨装置,具有 不掉道、不翻车、防跑车、制动冲击小的特点, 具备手动制动、超速自动制动和车辆分离制动和 一车制动多车联动的功能。 |
适用于煤矿井下小于35° 坡道运输,尤其适用于多起 伏巷道运输。 |
36 |
矿井车皮自 动跟踪及管 理系统 |
硬件设备全部采用隔爆兼本安型设计,包含矿车 用双频复合电子标签、井下便携式移动作业终端, 以及基于工业以太网技术的分布式测控设备;系 统软件基于物联网相关标准规范,结合无线通信 技术,实现矿井车皮识别、位置跟踪、货物统计、 运输统计、停车计时等功能,满足矿井车辆的合 理调度及井下物流快速传递的要求。 |
适用于各类煤矿、非煤矿山 的生产运输管理。 |
37 |
低烟低卤塑 料面煤矿用 织物整芯阻 燃输送带 |
以聚氯乙烯树脂为基体,新型环保抗静电剂、阻 燃剂为填料,经过高搅混料、整体塑化、连续挤 出等新型特殊工艺制备,具有低烟、低卤、环保 性能。燃烧后释放的卤化氢毒性气体含量一般 105~140mg/g,烟密度值280~380mg/g;As2O3 含量为0。 |
适用于伸缩式、固定式等多 种胶带输送机,带宽≤ 1600mm。 |
38 |
矿用隔爆兼 本质安全型 (链式)静止 无功发生器 |
通过跟踪冲击性负荷的冲击电流,并对谐波电流 进行补偿,达到提升功率因数,降低系统损耗, 稳定电网电压的目的;涵盖10kV、6kV、3.3kV、 1140V、660V等电压等级,额定补偿容量最高可达 5000Kvar,动态响应时间≯5ms,具有恒流源特性, 在系统电压跌落20%时仍可输出额定无功电流。 |
适用于煤矿井下采掘工作 面、胶带运输巷等有煤尘爆 炸危险的地点。 |
二、非煤矿山安全
序号 |
技术装备名称 |
主要功能与先进性 |
适用条件 |
39 |
边坡合成孔径 雷达监测预警 系统 |
采用地基合成孔径雷达差分测量技术、高精度雷 达系统等,实现地表微小形变高精度测量,远程 无人值守连续运行;具有测距大、范围广、精度 高、大气误差自动校正、无需人工标识点、三维 地形自动配准、预警信息自动发布等特点。形变 测量精度0.1mm;分辨率0.3m×3m@1km;最大 监测距离5km;防护等级IP65。 |
适用于露天矿边坡、排土场 边坡、尾矿库坝坡、水电库 岸和坝体边坡、山体滑坡、 城市人工堆场滑坡、大型建 筑物等的形变、沉降大范围 连续监测。 |
40 |
基于北斗导航 卫星的安全监 测系统 |
采用北斗导航系统地表位移监测模块的核心技 术,辅以内部位移、雨量、渗压、超声波、高清 视频等监测模块,可对监测点运行数据进行实时 采集、传输、计算、分析,具有及时发出预警信 |
适用于矿山塌陷区、露天矿 山边坡、尾矿库、地质灾害 (山体滑坡、泥石流、地面 沉降、塌陷)、水利大坝、 |
第176 页共1929 页
息、直观查看运行数据变化情况,以及安全监测 系统的远程登录访问、远程管理等功能。位移监 测精度达到亚毫米级,工作温度-40℃~+75℃, 能够24小时全天候运行,数据可通过光纤、GPRS (4G)、无线网桥等多种方式传输。 |
桥梁(包括城市高架桥)、 城市建筑等安全监测预警。 | ||
41 |
基于高精度微 震监测的露天 和地下岩体灾 害一体化安全 预警技术 |
采用高精度微震监测技术,建立露天和地下联合 监测的48通道微震监测预警系统,实现了露天 台阶和地下采空区稳定性的全天候、实时和立体 监测。可量化评估分析爆破震动对采区整体稳定 性影响,提高复杂岩体条件下震源定位精度,解 决复杂空区的地压监测等技术难题。优化后定位 误差比优化前平均下降51.2%。 |
适用于采空区、边坡、排土 场等条件下岩体稳定性监 测预警,亦可应用于水电工 程、交通工程等领域。 |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
序号 |
技术装备 名称 |
主要功能与先进性 |
适用条件 |
42 |
石化工业 过程安全 仪表系统 |
采用三重化冗余(TMR)、硬件容错安全控制、带诊断 三取二架构(2oo3D)等技术,对石油化工生产过程进 行监测,实现火气监测、燃烧炉管理、紧急跳闸等功能; 系统硬件安全完整性等级达到SIL3。 |
适用于以石油/天然气 开采、石油、化工、发 电等过程工业领域。 |
43 |
功能安全 型隔离式 安全栅 |
采用功能安全、本安防爆、可靠性和电磁兼容等技术, 实现本质安全电路和非本质安全电路之间的快速切断、 隔离、限压、限流等;隔离耐压4000VAC,设备安全 完整性等级为SIL2,部分可达SIL3。 |
适用于石油、化工、铁 路等领域。 |
44 |
国产大型 透平压缩 机控制系 统 |
采用三冗余系统间的时钟同步与表决机制,实现对大型 透平压缩机的远程自动控制;输入输出延时不大于 50ms,保证三冗余系统的逻辑运算同步、输入数据一致、 最终输出数据一致。 |
适用于透平压缩机的 智能控制。 |
45 |
智能型超 声波储罐 自动切水 系统 |
采用超声波油水精确识别技术,判断切水罐内油水界 面,实现自动切水。具有故障自诊断功能,配有多种模 式的回油组件,可适应各种类型和介质的储罐切水。最 大切水量为50t/h,水中含油率指标小于100PPM,工作 温度-40℃~60℃, 防爆等级dIIBT6,防护等级IP66。 |
适用于石油、化工等领 域介质温度小于180℃ 的储罐及过程容器的 自动切水。 |
46 |
无线传输 蜂窝布局 雷电预警 技术 |
采用多传感器数据融合技术,建立无线传输蜂窝布局雷 电预警系统,实现传感器自适应组网、异常工况点的自 动剔除、雷云运动轨迹拟合及运动趋势预测等功能,提 高了雷电预警系统的可靠性和预警准确率。可实现提前 10-30min的雷电临近预警。 |
适用于石化企业等小 区域范围的雷电监测 与临近预警。 |
四、职业健康
序号 |
技术装备 名称 |
主要功能与先进性 |
适用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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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手动喷漆 房毒物危 害控制技 术 |
采用斜降流吹吸式通风毒物危害控制技术,在喷漆 房天花板上方设置静压仓和适宜的送风口,形成气 流均一性斜降流吹吸式通风系统,并在控制面上形 成0.3~0.4 m/s的风速.控制面上任一检测点的平均 风速为控制面风速的0.5倍至1.5倍,且不小于0.2 m/s.在不影响工人操作的前提下,将甲苯、 二甲苯等毒物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均降至职业 接触限值的50%以下,_________________ |
适用于木质家具制造业手 动喷漆房。 |
48 |
船舶分段 建造车间 智能化焊 接 |
采用机器人系统与外部激光传感器检测集成技术, 实现对工件无人化操作控制、自动上下料、柔性智 能化焊接,替代传统人工焊接,降低弧光打眼、烫 伤以及尘肺等职业病危害。____________ |
适用于船舶、海洋工程装 备、战备舟桥、装甲武备、 工程机械、机车等大型结构 件生产制造装备。_____ |
49 |
全自动水 泥包装装 车系统 |
采用自动包装机、自动插袋机、自动码垛机、自动 装车机等机械化装备,实现袋装水泥全自动灌装、 自动插袋、码垛、装车、停车,全过程自动化无人 操作,可大幅度减少水泥粉尘对包装装车劳动者的 危害。 |
适用于水泥制造企业袋装、 码垛、装车工艺环节。 |
五、城市安全
序号 |
技术装备 名称 |
主要功能与先进性 |
适用条件 |
50 |
城市天然 气管网(甲 烷)激光监 测系统 |
采用激光吸收光谱气体检测技术,利用可调谐半导体 激光器的波长扫描特性,实现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气 体泄漏在线实时监测.气体泄漏检测灵敏度可达 PPbV-PPtV量级,响应时间0.05s。 |
适用于危险化学品企业 甲烷气体泄漏检测、煤矿 井下无源瓦斯监控、城市 管廊天然气(甲烷)沼气 的整体智能监控。 |
51 |
新型电气 火灾智能 防控装置 及系统 |
采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以装置为核心的互联网+电气火 灾柔性远程管控服务系统,实现对多路有效接地系统 中总剩余电流、点热积聚式剩余电流、接地电弧等故 障电流有效辨识与防控,解决电气火灾漏报和误报等 问题,可对潜在电气火灾事故进行预警和防控。剩余 电流测量误差与0.1%,三相电压、电流测量误差W 0.1%,工频耐压2kV∕min° |
适用于使用电能集中、人 口密集场所.如交通枢 纽、公共建筑、各类民用 建筑、工业建筑、油库、 宾馆酒店等。 |
52 |
城市安全 监管与治 理云平台 |
采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视频分析、地理信息 等技术,实现城市安全信息的集中采集、数据共享、 业务协同、应急资源的合理调配和垂直指挥调度;配 备防爆智能手持执法和监管终端,满足易燃易爆等特 殊场所要求。该平台统一了城市安全监管与治理信息 采集渠道,打破了部门之间的数据壁垒,减少数据重 复采集工作量,降低了事件判别分发的时间成本。 |
适用于我国各级政府及 相关执法监督部门。 |
53 |
模板支撑 系统无线 智能监测 仪____ |
采用传感器、监测仪、云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组成物联 网系统,对模板支撑系统的工作状态(模板沉降、杆 件轴力、杆件倾角和支架整体位移)进行实时监测, 在高支模工作状态发生变化时,实现及时预警,确保 |
适用于建筑、市政、公路 等工程领域的高支模工 程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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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预防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的 发生。具有安装便捷、无线自组网等特点。压力监测 量程60kN,精度0.5%F.S.;位移监测量程100mm,精 度0.5%F.S.;倾角监测量程30°, 精度1% F.S.。 | |||
54 |
城镇地下 管网及化 粪池安全 监控智能 处置系统 |
采用无线远程监测技术,集多种气体探测、GPRS无线 网络、SMS短消息报警、GIS地理信息平台、Internet 等技术于一体,通过Internet将实时数据上传至监控中 心,浓度超标时,即刻启动监控中心和现场单元的报 警系统。同时抽排系统自动启动,进行危险气体抽排 直至浓度下降至安全值,自动消除安全隐患。 |
适用于化工厂、电厂、钢 厂等工业企业及城市污 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 地下管网、化粪池、加气 站等场所,可纳入当地城 市数字化管理平台统一 监控。 |
六、应急救援及其他
序号 |
技术装备 名称 |
主要功能与先进性 |
适用条件 |
55 |
危化品火 灾智能监 测与微生 物灭火系 统 |
采用分布式光纤物联网监测预警、自动化控制技术与高效环 保生物防灭火技术,对油气管道及储罐危险物质的泄漏进行 实时监测与预警,实现危化品生产过程远程监测和火灾发生 时快速降温、强效阻燃、高效灭火。视频输入支持ONVIF、PSIA 、PAL/NTSC制式,模拟量数据支持4-20mA、0-20mA,0-10V、 0-5Vdc标准信号接入,精度大于0.2% F.S.。微普防灭火产 品通过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检验认证 (GB-17835-2008),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具备快速灭焰、瞬间降温、强效阻燃、消除毒烟等优越性 能,且灭火后其组分无环境污染。 |
适用于矿山、石 油、化工、钢铁、 冶金等行业的火 灾监测与灭火。 |
56 |
S-image次 声波管道 泄漏监测 系统 |
采用声音识别、图像识别、模式识别、定量识别结合多种专 利技术对管道进行泄漏判定及定位。通过在被监测管道两端 安装次声波传感器,实时监听管道内流体流动产生的噪声信 号,实现管道泄漏监测判定、报警、定位、处理过程的记录、 泄漏量评估。能够同时支持不少于50条管线的实时在线监测 分析,支持在线、离线地图功能,并把泄漏位置通过坐标形 式显示。能够同时支持不少于50条管线的实时在线监测分析; 报警准确率大于95%;定位误差≤100m;可检测最小泄漏孔 径5mm;最大检测管线长度不小于20km。 |
适用于油气田集 输管道、城市燃 气管线等。 |
57 |
高寒区直 升机载电 力巡线光 电稳定吊 舱系统 |
该系统可为快速、准确地发现超高压输电线路的隐患提供有 效图像信息,由机载光电转塔、稳定跟踪电子箱、机上视频 显示器/视频数据记录仪和操控装置(操作手柄)以及连接电 缆组成,实现对输电线路的昼夜、高清晰度观察并能对视频、 音频等信息长时间记录。具有稳定精度高、采集信息丰富、 存储容量大、系统轻便、环境适应能力强等特点,可取代人 工观瞄方式,解决严寒天气人工无法在偏远深山巡线等问题。 稳定精度优于30μrad;最小目标识别力5mm(30m观测距离、 直升机悬停);视场1.5°~10°连续调整。 |
适用于直升机等 有人操控平台的 输电线路巡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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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智慧式用 电安全隐 患监管服 务系统 |
通过对配电柜、二级箱柜、末端配电箱等关键节点的剩余电 流、电流、温度(导线温度及环境温度)的实时监测,采集 其数据变化并进行不间断的数据跟踪与统计分析,及时掌握 电气线路运行状况,发现并预防电气线路动态运行中出现的 安全隐患,并及时向企业管理人员发送预警信息,指导企业 开展治理,消除潜在的电气火灾安全隐患 |
适用于200-400V低压配电 系统。 |
59 |
基于状态 检测的直 流电源智 能监控管 理系统 |
采用直流系统蓄电池内阻在线监测、交流窜入直流及直流系 统绝缘状况的在线监测、蓄电池组健康状况模型大数据分析、 基于物联网及移动互联的实时监测等技术,实现对电力变电 站直流电源系统的智能化监测、控制与维护。能够预判直流 电源系统运行工况,对直流电源设备进行全寿命周期管理, 及时掌握变电站运行情况,并对其进行状态评估,及时发现 安全隐患,保障电力安全、有效运行。内阻测试时间<4秒; 内阻测试电流30A;纹波系数测量范围0~99.99%;平均无故 障时间不少于50000h。 |
适用于国家电网 各级变电站直流 电源系统。 |
60 |
隔绝式压 缩氧气自 救器 |
采用整机双气密技术与新工艺、新材料,有效隔绝外界的有 腐蚀性的气体进入产品内部;全透明外壳设计,坚韧阻燃, 便于检查;可以维修重复使用,使用寿命长达15年;佩戴操 作简单,20s内可完成仪器转换;额定防护时间100min,定 量供氧为1.6~1.7L/min。 |
主要适用于矿井 贮备和井下救 护,也可用于石 油、化工、隧道、 医疗等多个领 域。 |
61 |
矿用移动 式液态二 氧化碳灭 火装置 |
采用5个有效容积2m3的存储罐车挂接组合,通过真空绝热保 温存储技术减小了环境温度对罐内液体低温状态的影响,延 长液体存储时间至48天,其自增压调控系统在排液过程中依 据罐内欠压程度实现手动和自动相结合的氮气补偿增压功 能。基于不锈钢DN40管网和可调式喷头可在无人值守状态下 以最高工作压力2.2MPa实现单罐液体12min内100m无冰堵 水 平输送后连续气化喷射,总产气量不低于5000m\ |
适用于煤矿井 下、石油化工等 危险场所明火火 灾的应急抢险灭 火,也可用于预 防煤矿采空区自 然发火。 |
七、淘汰落后
序号 |
项目名称 |
淘汰原因 |
建议淘汰类 型 |
建议淘汰范 围 |
可代替的技术装 备名称 |
1 |
定量斗式主 井箕斗装载 设备 |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九十 三条要求:“(四)箕斗提升 必须采用定重装载”。 |
禁止 |
定重式装载设备 | |
2 |
无除尘设施 的干法石材 加工(含宝 石加工)工 艺技术 |
部分地区建筑石材加工、宝石 加工工人罹患矽肺事件屡有发 生,尤其以干法加工工艺为甚, 粉尘浓度超标严重,易发生速 发型矽肺,严重危害劳动者的 职业健康。 |
禁止 |
湿法石材加工或 配备密闭除尘系 统的干法加工工 艺技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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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淘汰原因 |
建议淘汰类 型 |
建议淘汰范 围 |
可代替的技术装 备名称 |
3 |
铅酸蓄电池 生产中铸 板、制粉、 输粉、灌粉、 和膏、涂板、 刷板、配酸 灌酸、外化 成、称板、 包板等人工 作业工艺 |
此类人工作业过程中,铅、酸 等化学有害因素危害严重,对 作业人员身体健康产生严重损 害,部分企业曾发生过群体性 职业病事件。 |
限制 |
新建、改扩 建项目禁止 使用。 |
自动化、密闭化等 工艺代替 |
❖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切实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执法资格(以下统称安全生产 资格)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统一证书、分级 负责原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指导、监督全国煤矿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考核发证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四条 总局考试机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确定,承担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管理 工作。
省级考试机构由省级考核发证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确定,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承担本行政区域内 的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管理工作。
市(地)级考试机构设置及职责,由省级考核发证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考试机构应当按照高效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考试点。
考试机构不得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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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总局考试机构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相关工作制度;
(二)承担考核标准的研究、起草以及国家级题库的开发、管理与维护工作;
(三)承担国家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建设和信息管理工作;
(四)指导监督省级考试机构工作;
(五)承担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工作; (六)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级考试机构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相关工作制度;
(二)承担省级题库的开发、管理与维护工作;
(三)承担本地区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建设和信息管理工作;
(四)指导监督考试点工作;
(五)承担省级考核发证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工作;
(六)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考试点职责是:
(一)承担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二)负责计算机网络、考试设施和器材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三)承担考试机构安排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考试方式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考试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执法资格考 试在考试点进行,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考试机构同意可采用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试卷考试。考试时 间为120分钟,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试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 后,方可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在考试点进行,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考试机构同意可采用计算机生成的纸 质试卷考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实际操作考试应当在具备实际操作考试条件的考试点,采取现场实际操作或者仿真模拟操作等方式进 行,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第十条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四章 考务管理
第十一条 考试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考试计划,并严格按照考试计划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二条 考试机构应当将报名所需材料目录及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根据考试计划做好报 名组织工作。
第十三条 报考人员报名时,须携带相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182 页共1929 页
第十四条 考试机构应当对报考人员资格进行审查,确保其考试资格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考试期间,考试机构应当安排监考人员对所负责的安全生产资格考试进行现场监考;实际 操作考试还应当安排考评人员进行现场评分。
第十六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填写考场记录,交考试机构存档;采用纸质试卷考试的,应当将试 卷密封,交考试机构。
第十七条 考试点应当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录像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少 于3年。
第五章 考试试题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应当使用全国统一考试题库。全国统一考试题库分为国家级题库和省级 题库,应当按照考核标准的规定要求建设。
省级题库应当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实际进行命题,重点突出地方性法规和区域安全生产特点,并由省 级考试机构报总局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总局考试机构统一制定安全生产资格考试试题组卷规则。考试试卷应当按照组卷规则,由 计算机在考试题库中随机生成。
对参加初次取证考试的,试卷中国家级题库试题比例应当保持在80%以上;对参加复审或者延续复审考 试的,试卷中国家级题库试题比例应当保持在50%以上。
第二十条 对国家级题库尚未建立的安全生产资格类别,省级考试机构可使用省级题库组织考试。
第六章 考试违纪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考试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 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和考评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 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十四条 考生、监考人员和考评人员对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考试机构申请复 核。
第七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 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符合安全资格准入学历、 专业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可以向考核发证部门申领相应类别的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从事相应工作的资格凭证,其式样和编号由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统一规定。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以上考核发证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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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安全生产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补发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申请。
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换发证书。换发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的,原证书收回。
补发、换发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其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并应当备注说明。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 需要延续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6年,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换 证 的,应当在期满60日前,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部 门申请办理手续。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建设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和证书管理系 统,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使用和查询。
第三十条 考试机构应当使用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进行考试组织管理。全国安全生产资 格考试网络平台投入使用前已建成省级考试平台的,要与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实现对接。
第三十一条 考试机构和考试点采集的考试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大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的信息化建设资金投入, 加快考试点建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向当地政府或者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请本地区安全生产 资格考试工作专项经费或者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省级考核发证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 矿安监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1.考试实施程序(略)
2.监考人员、考评人员的职责及要求(略)
3.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略)
4.考试题库命题工作规则(略)
5.考试点建设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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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2017年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健全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制定、指导、 监督和检查实施,统筹规划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分类。
第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类别划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 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
如需另行增设专业类别,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共同确定。
第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级别设置为:高级、中级、初级(助理)。
第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进行注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 师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可在相应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中 执业。
第七条 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按照专业类别实行全国统一考试,考试科目分为公共科目 和专业科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除外)考试大纲的编制和命审题组织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分别负责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 全工程师职业资格专业科目考试大纲的编制和命审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负责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分别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 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初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和经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授权的机构负责其他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初审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终审工作。终审通过的建筑施工安 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分别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
第十一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进行继续教育,其中专业课程学时应不少于继续教育总 学时的一半。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中级及以上注 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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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 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达到15%左右并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 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使用全国统一考试大纲,考试和注册管理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表明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可视为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各级别与工程系列安全工程专业职称相对应,不再组织工程系列安全工程 专业职称评审。
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评办法出台前,工程系列安全工程专业高级职称评审仍然按现行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 分别视同为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自2018年 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2019年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才能力素质,维护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安监总人事〔2017〕 118号)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 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或 提供安全生产专业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注册安全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级别设置为:高级、中级、初级。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价和管理办法另行制 定。
各级别注册安全工程师中英文名称分别为:
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Senior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Intermediate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Assistant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第五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类别划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 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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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应急管理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负 责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 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命题并组织实施,一般 应按照专业类别考试。
第八条应急管理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拟定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组织编制中级注册安 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专业科目除外)的考试大 纲,组织相应科目命审题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编制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 业资格考试大纲。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拟定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 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相应科目命审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负责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 作,会同应急管理部确定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全国 统一的考试大纲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5年;或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 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7年。
(二)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或具有其他专业大学本科 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5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2年;或具有其他专业第二学士 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
(四)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1年;或具有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 事安全生产业务满2年。
(五)具有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1年。
(六)取得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后,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
第十一条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 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4年;或具有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 事安全生产业务满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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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2年;或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 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
第十二条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颁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中级)。该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应急管理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用印,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三条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颁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初级)。该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共同用印,原则上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跨区域认可办法。
第十四条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 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注册
第十五条 国家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按照专业类别进行注册。取得注册 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相应范围内建筑施工 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初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和经应急管理部授权的机构,负责其他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 册初审工作。
应急管理部负责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终审工作,具体工作由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实施。终 审通过的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分别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 部。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受聘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类岗位或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安全生 产专业服务;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八条 申请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之日起 5年内由本人向注册初审机构提出。
本规定施行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5年内 由本人向注册初审机构提出。
超过规定时间申请初始注册的,按逾期初始注册办理。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应急管理部核发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书(纸质或电子证书)。
第十九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向注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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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机构提出延续注册申请。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可根据需要申请重新注册。
第二十条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注册的,须及时向注册初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重新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具体要 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撤销其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有关情况应当由注册证书发证机构向社会公布,促进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 法制定。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五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诚信执业,主 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不得出租出借证书。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构撤销其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技术;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分析;
(四)安全评估评价、咨询、论证、检测、检验、教育、培训及其他安全生产专业服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可在各类规模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矿山、金属冶炼等单位中 执业,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单位规模由各地结合实际依法制定。
各专业类别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行业见附表。
第二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在本人执业成果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和本人注册证书;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报告;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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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三)维护国家、集体、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 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前取得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分别 与按照本规定取得的中级、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
第三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即视其具备工程 师、助理工程师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国际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应急管理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各专业类别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行业界定表
序号 |
专业类别 |
执业行业 |
1 |
煤矿安全 |
煤炭行业 |
2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 |
金属非金属矿山行业 |
3 |
化工安全 |
化工、医药等行业(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石油天然 气储存) |
4 |
金属冶炼安全 |
冶金、有色冶炼行业 |
5 |
建筑施工安全 |
建设工程各行业 |
6 |
道路运输安全 |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机 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 |
7 |
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 安全) |
除上述行业以外的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石油天然气开 采、燃气、电力等其他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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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9年发布)
第一条根据《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以下简称《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 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应急管理部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承担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专业科目除外)考试大纲的编制和命审题组织工 作,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编制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分别负责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 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考试大纲的编制和命审题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 格考试考务工作,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具体职 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 基础》《安全生产专业实务》4个科目。其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基 础》为公共科目,《安全生产专业实务》为专业科目。
《安全生产专业实务》科目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 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和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实务》2个科目。
第四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科目考试时间为2小时, 《安全生产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2.5小时。
如采用电子化考试,各科目考试时间可酌情缩短。
第五条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 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1个科目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3个考试年 度 内通过应试科目,免试2个科目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方可取得中级注册安 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考试人员必须在连 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方可取得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已取得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类别考试的,可免试公共 科目。考试合格后,核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 变更专业类别等事项的依据。
第七条符合《规定》中的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具有高级或正高级工程师职称, 并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10年的人员,可免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技术基础》2个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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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规定》中的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本科毕业时所学安全工程专业经全国 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人员,可免试《安全生产技术基础》科目。
第八条符合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按照当地人事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 要求完成报名。参加考试人员凭有关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 定点学校;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考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
中级、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条坚持考试与培训相分离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 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与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 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为保证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平稳过渡,新旧制度衔接按以下要求进行:
原制度文件规定有效期内的各科目合格成绩有效期顺延,按照新制度规定的4年为一个周期进行管理。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科目 合格成绩分别对应《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基础》《安全生产专业实务》 科目合格成绩。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7年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 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 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 险。
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 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方式推行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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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 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 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病相关保险。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 强事故预防功能。
第二章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八条根据实际需要,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 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保险机构可以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
第十条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 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一条制定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建立费率动态 调整机制,费率调整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费率调整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发生事故、事故次数和等级确定,可以根据 发生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及以上事故次数进行调整。
(二)其他: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 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
各地区可以参考以上因素,根据不同行业领域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的费率浮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第三章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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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 务项目及频次。
保险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服务工作时,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 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可在下一投保年 度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 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 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 机构请求赔付。
第十六条 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 位等差别对待。
第十七条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每死亡一人按 不低于30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激励与保障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风险分类监管,以及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
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各地区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 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对赔付及时、事故预防成效显著的保险机构,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
第二十一条各地区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对保险机构开展生 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 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维护及对保险机构开展预防服务情况开展评估,并依法保 守有关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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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支持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建立协商机制,加强自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 经营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不合法的 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 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编制指南(试行)(2023年发布)
1总则
1.1目的
为进一步提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质量和永平,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 编制工作,并以编制事故调查报告为抓手,不断规范事故调查活动、完善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充分发挥事 故调查处理对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编制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
1.2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规范和指导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编制工作。
1.3基本要求
事故调查报告编制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的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事故调查处理信息公开及保密工作等有关方面的要求;同时,要准确地表述事故 基本情况、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和事故损失,评估应急处置过程,分析事故暴露出 的主要问题,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整改和防范措施。
1.4公开要求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公开时,应以开展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名义在政府网站或主流 媒体上全文公开事故调查报告正文内容。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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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的内容,应进行适当处理后方可公开。
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11个要素,其中1-2分别为封面和目录;3-10为报告正文,分别为报告开篇和事 故性质认定、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应急处置及评估情况、事故原因分析、有关责任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事故主要教训、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11为附件。事故调查报告 原则上应按照本指南要求编写,满足上述内容要素和结构。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 以作适当调整。
2事故调查报告的要素
2.1封面
事故调查报告封面内容应包括事故调查报告名称、编制单位和编制日期等信息。
2.1.1报告名称
事故调查报告名称一般应按照“辖区名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等级十事故类型+事故 调查报告”的通用格式编写。
关于辖区名,不写“省(市、区)、市、县(区)、乡镇(街道)”字样,如A省B市发生的事故,辖区名 写 “AB”,不写“A省B市”。生产经营单位名称以营业执照为准,如存在单位名称字数过多等特殊情况可以 简写。事故发生时间只写月和日,不写年份,用引号、月日之间加间隔号“·”表示,具体表述为“月·日”,如 “8·29”、“11·5”;月和日数字前不加“0”,如不写“08·29”、“11·05”。事故等级按照一般、较大 、重大和特别重大四个等级分类。事故类型参照《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调查制度> 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应急〔2020〕93号)规定的内容填写。
国务院组织的事故调查,辖区名写“省(市、区)、地级市(区)”;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辖区名 写“省(市、区)、地级市(区)”,若事故所在地是省直管县(市),辖区名写“省、省直管县(市)”;市级人
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辖区名写“市、县”;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辖区名写“县、乡镇(街道)”。
——对于矿山以及化工、陆上石油、烟花爆竹、民爆、轻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纺织、烟草、 商贸等行业领域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名称原则上按照以上通用格式编写。
——对于海洋石油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名称一般按照“海域名称+事故发生时间十设施名称+事故等级 十事故类型+事故调查报告”的格式编写。
——对于房屋建筑事故和土木工程建筑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名称一般按照“辖区名十建设项目名称+事 故发生时间+事故等级十事故类型+事故调查报告”的格式编写。
——对于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调查的生产经营性道路运输事故,非高速公路道路运输事故调查报告名称 一般按照“辖区名十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等级十道路交通十事故调查报告”的格式编写;
省内高速公路道路运输事故调查报告名称一般按照“辖区名十省内高速公路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 等级十道路交通十事故调查报告”的格式编写;
跨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事故调查报告名称一般按照“跨省高速公路名称+辖区名十事故发生时间+事故 等级十道路交通十事故调查报告”的格式编写。
——对于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调查的水上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渔业船舶、农业机械、特种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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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行业领域事故,对事故调查报告名称有规定的根据规定格式编写,无规定的可以参照上述通用格式编写。
2.1.2编制单位信息
编制单位一般填写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名称。如:“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省政府事故调查组” “××市政府事故调查组”。
2.1.3报告编制日期
报告编制日期为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日期,具体到年、月、日,如2022年7月18日。
2.2目录
目录应至少包括2级目录标题,一般不超过3级目录,一级标题、二级标题、三级标题依次采用“一、” “(一)”“1.”。
2.3报告开篇和事故性质认定
简要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类型及人员伤亡情况、事故等级、直接经济损失等。还 应概述有关领导的指示批示情况,以及事故调查组成立、组成和调查方式、过程等。
事故性质认定应当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概括提炼,一般表述为“经调查认定,××事故 是一起因××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4事故基本情况
2.4.1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概况
根据事故性质和特点,客观描述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概况,相关单位与事故发生的关系,具体内 容可包括企业(集团公司)成立时间、营业执照情况、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情况、总体规模、事故相关 单位所处地理位置、隶属关系、所有制形式、体制沿革情况;单位资质情况,如勘查设计资质、施工资质 等;生产(经营)能力及实际产销量情况,从业人员数量及内设机构等简要情况。
2.4.2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管理情况
与事故相关的生产工艺流程;事故车间、部位及现场管理等情况;员工教育培训,安全管理机构设置、 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事故防范措施和法规标准的贯彻执行等情况。
2.4.3事故发生经过
事故发生经过应按时间顺序以及事故发生过程进行事实描述,不作分析或评论,事故发生经过应能反 映事故发展的全过程,并与后续的原因分析前后呼应。对重要或关键部分需要侧重描述的内容,可附图反 映事故事实。由于调查时间原因或客观因素,经全力调查仍不能还原事故经过的,事故调查技术组应当组 织专家认真分析、综合研判,作出推断性结论。
2.4.4事故现场情况
客观描述事故地点及相关区域的自然、地理环境等情况,重点描述事故现场破坏情况、伤亡人员的位 置关系等,并附事故现场照片(符合证据要求)。爆炸、火灾等事故中,应详细描述事发建筑结构和事故对 周边环境的破坏情况。
2.4.5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人员伤亡情况直接表述为人员死亡数量、失踪数量、受伤数量并描述受伤程度,如:事故造成8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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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2人失踪、1人重伤。应当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T 6721)核定事故直接经济 损失;对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应进行客观描述,报告正文可不逐项罗列具体的每一项经济损失,详细的统 计表应作为报告附件。
2.4.6其他情况
详细描述与事故相关的气象、环境以及舆论关注热点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5事故应急处置及评估情况
2.5.1事故信息接报及响应情况
客观描述事故报告情况,包括事故发生后逐级上报的人员、时间、内容,以及相关单位接报信息后的 应急响应情况,如存在迟报、谎报、瞒报事故的情况,应加以说明。
2.5.2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情况
主要包括企业和现场人员自救互救情况;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处置情况;相关单位人员通知救援队伍 情况;救援队伍接警、到达事故地点及救援结束的时间;参加救援的人员、救援过程等情况。终止救援的 事故要交代清楚现场不具备搜救条件、被困人员不具备生还可能两个基本要素。
2.5.3医疗救治和善后情况
包括人员救治情况、伤亡人员家属安抚,以及社会稳定情况等。涉及到危险化学品等对环境影响大的 事故,还需包括后期环境监测及处置情况等。
2.5.4事故应急处置评估
对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响应、预案启动、应急组织、现场救援处置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结 论;同时,对应急处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进行总结阐述。
2.6事故原因分析
直接客观将事故调查出来的直接原因进行描述,一般表述为“事故直接原因是:……”。
2.6.1直接原因分析
将事故原因链上的各个因素按照事故发生的时间顺序逐一分析,分析事故当事人的不安全行为或设备 的不安全状态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可将相关实验数据、技术鉴定材料和相关论证结论等简 要摘述用以佐证,做到多层面多角度分析挖掘事故的直接原因,要综合概括、逻辑严密,不能仅简单描述、 不做分析。
2.6.2事故相关检验检测和鉴定情况
可引用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和鉴定结论,相关的证据和支撑数据以及材料作为附件。
2.6.3其他可能因素排除
通过事故现场勘查、询问和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分析,排除人为故意破坏、突发灾害因素等影响,重点 分析排除社会和舆论关注的其他因素。
2.6.4间接原因分析
间接原因分析可与有关责任单位存在的问题合并阐述,也可单独分析阐述;重点分析事故企业、相关 单位及监管部门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应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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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有关责任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
2.7.1事故单位
详细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中介机构等相关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报告正文或脚注中将违反的相关 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或内容列出。
2.7.2有关监管部门
详细描述有关监管部门在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和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专项整治、督促 检查等履行职责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报告正文或脚注中将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 的具体条款或内容列出。
2.7.3地方党委政府
详细描述地方党委政府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并在报告正文或脚注中将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或内容列出。
2.8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在原因分析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及责任程度。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承担责任的不同, 可以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应做到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编制事故调查报告时,根据各地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配合情况,可以只单独列出涉及到企业的相关责 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也可以将对公职人员的处理建议或处理情况一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统一表 述;同时,要对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及违反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编写到事故调查报 告中,做到对责任者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支撑,适用法律法规标准准确(在正文或脚注中注明具体条款内 容),以利于汲取教训。处理建议按照以下顺序排序:
(1)因在事故中死亡免予或不予追究责任人员;
(2)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人员;
(3)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人员;
(4)对有关公职人员的处理建议(或处理情况);
(5)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建议;
(6)其他处理建议。
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姓名、性别、政治面貌、现任职务、分管工作、任职时间、违 法违规事实、负何种责任、违反何规定(条款)、建议给予何种处分(处罚)。
责任单位的责任认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单位、违法违规事实、违反何规定(条款)、建议给予何种行政 处罚。
2.9事故主要教训
应紧扣有关责任单位违法违规事实及履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事故原因链上的因素进行分析, 从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政府及部门监管等方面分析查找原因,总结提炼教训,避免泛泛而谈,以便更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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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三、汲取教训。事故教训包括但不限于贯彻落实安全发展理念不牢、源头把控失守、风险分析研判缺 失、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以及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执法检查、 日常监管不到位和法规制度、标准规范不完善等。一般和较大事故根据事故性质和具体情况,可以与事故 暴露出的问题一并阐述。
2.10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
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有关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事故教训综合研判,对事故发生单位、中 介机构、政府(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举一反三,逐一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包括但 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体现深刻汲取事故教训、亡羊补牢;二是强化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完善政策措 施,推动解决长期存在的深层次矛盾问题;三是落实相关整改和防范措施,要具有可操作性,不应把有关 单位正常工作职责作为整改的措施;四是提出修改有关法规条款内容、技术标准和政策,以及改进工作方 法的建议;五是从本质安全的角度提出技术措施,改进工艺流程和设备本质安全等。
2.1 1附件
附件可以包括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名表、技术调查报告(技术问题专篇)、管理调查报告(管理问题 专篇)、应急处置评估报告、相关单位技术鉴定分析报告(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报告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附件 的材料。
技术调查报告(技术问题专篇)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事故现场勘验、检验检测、实验论证、技术 原因分析、改进措施等内容。管理调查报告(管理问题专篇)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单位管理情况、 管理问题分析以及事故管理原因认定、整改和防范措施等。
附件原则上不公开,鼓励将附件的相关内容在事故调查报告正文中体现。
3报告编写格式
3.1表述格式
事故调查报告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要求;涉及的专业术语确需英文或英文 缩写表达的,应当标明其中文词意。
报告标题字号字体为二号方正小标宋简体,回行时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长短适宜,标题多行排 列时使用梯形或菱形,行间距为固定值28磅。
报告目录字号字体为三号宋体,字形加粗,固定行距1.5倍,“目录”2字居中,中间空一全角空格;目 录内的一级标题字体为黑体、字号为小四,二级标题和三级标题字体为宋体、字号为小四;目录内字间 距 和行间距可根据页面相应调整,满足美观、大方要求;1页的目录不标页码,2页及以上的目录页码单独 编号,并与正文页码区分开。
报告正文中文字体为仿宋GB2312,英文字体为TimesNewRoman,字号为三号,报告内段落首行缩进2字 符,段前、段后设置为0,行间距为固定值28磅。报告正文一级标题为三号黑体,二级标题为三号楷体GB2312, 三 级标题及以下为三号加粗仿宋GB2312;一级标题、二级标题、三级标题、四级标题、五级标题依次采用“一、” “(一)”“1.”“(1)”“①”。事故调查报告页边距设置为:上3.7厘米、下3.5厘米、左2.8厘米、右 2.6厘米;正文设置两端对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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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的标点符号和数字用法应符合《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GB/T 15835)
的要求;报告正文的阿拉伯数字字体为宋体;相关度量单位应采用统一的格式。
3.2图表数据及时间表述
图片应在其下方标注编号和名称,表格应在其上方标注编号和名称,编号应从前向后统一排序,如: “图1、图2……”或“表1、表2……”,名称格式为“图(表)+编号十空格十图片或表格名称”,字体为宋 体,字号为四号,如:图1事故位置示意图。
事故调查报告正文时间统一采用北京时间,表述方式为“年、月、日、时、分”,对时间精度要求较高 时,可在“分”后增加“秒”的表述,如:2022年9月20日17时25分36秒或09时05分08秒。如时间 认定比较困难,在时或分后加“许”。
3.3脚注
脚注应符合《科技报告编写格式》(GB/T 7713.3)的要求。具体格式:字体为宋体,字号为小五号,行 距为单倍行距,段落顶格写,无首行缩进,也无左缩进,序号后空一个字符,使用中文状态下标点符号; 全篇脚注序号从“[1]”开始连续排序;法规条款全引用或部分引用,都用冒号引出,不用引号或逗号,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条:……。
❖实施强制管理的计♦器具目录(2020版)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
2020年第42号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深入落实“放管服”改革举措,市场监管总局决定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 器具目录 。现将调整后的《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和“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计 量器具应办理型式批准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其他计量器具不再办理型式批准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 式批准。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强制检定”和“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工 作计量器具,使用中应接受强制检定,其他工作计量器具不再实行强制检定,使用者可自行选择非强制检 定或者校准的方式,保证量值准确。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不在《目录》型式批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已经受理 但尚未完成型式批准的,依法终止行政许可程序;各级计量技术机构对不在《目录》强制检定范围内的工 作计量器具,已经受理但尚未完成检定的,继续完成检定工作。
四、根据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结构特点和使用状况,强制检定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只做首次强制检定。按实施方式分为:只做首次强制检定,失准报废;只做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 用,到期轮换。
2.进行周期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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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相应的检定规程确定。凡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 做了修订的,应以修订后的检定规程为准。
其中,电动汽车充电桩延期至2023年1月1日起实行强制检定。鼓励各地方对其具体强制检定方式予 以探索。
六、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强检方式、强检范围及说明见《目录》。
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2019年 第48号)废止,其中第四项废止的相关文件依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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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一级 序号 |
二级 序号 |
一级目录 |
二级目录 |
监管方式 |
强检方式 |
强检范围及说明 |
1 |
(1) |
体温计 |
体温计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玻璃体温计 只做型式批 准和首次强 制检定,失准 报废;其他体 温计周期检 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对 人体温 度的测量 |
2 |
(2) |
非自动衡器 |
非自动衡器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商品、包裹、 行李、粮食等的称重 |
3 |
(3) |
自动衡器 |
动态汽车衡 (车辆总重 计量)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安全防护:车辆超限 超载的称重 用于贸易结算:商品的称 重 |
4 |
(4) |
轨道衡 |
轨道衡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商品的称 重 |
5 |
(5) |
计量罐 |
铁路计量罐 (车) |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液体容积 的测量 |
(6) |
船舶液货计 量舱(供油 船舶计量 舱、船舶污 油舱、污水 舱、运输船 舶计量舱 5000载重 吨以下) |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原油、成 品油及其他液体或固体容 积 的测量 | ||
(7) |
立式金属罐 |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液体容积 的测量 | ||
6 |
(8) |
称重传感器 |
称重传感器 |
型式批准 |
—— |
—— |
7 |
(9) |
称重显示器 |
称重显示器 |
型式批准 |
—— |
—— |
8 |
(10) |
加油机 |
燃油加油机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成品油流 量的测量 |
9 |
(11) |
加气机 |
液化石油气 加气机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石油气流 量的测量 |
(12) |
压缩天然气 加气机 |
型式批准强制 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天然气流 量的测量 | ||
(13) |
液化天然气 加气机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天然气流 量的测量 | ||
10 |
(14) |
水表 |
水表 DN15~DN50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工业用:周期 检定 生活用:首次 |
用于贸易结算:用水量的 测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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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序号 |
二级 序号 |
一级目录 |
二级目录 |
监管方式 |
强检方式 |
强检范围及说明 |
强制检定,限 期使用,到期 轮换 | ||||||
11 |
(15) |
燃气表 |
燃气表 G1.6~ G16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工业用:周期 检定 生活用:首次 强制检定,限 期使用,到期 轮换 |
用于贸易结算:煤气(天 然气)用量的测量 |
12 |
(16) |
热能表 |
热能表 DN15~DN50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用热量的 测量 |
13 |
(17) |
流量计 |
流量计 (口径范围 DN300及 以下)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液体、气 体、蒸汽流量的测量 |
14 |
(18) |
血压计(表) |
无创自动测 量血压计 |
型式批准强制 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对人体血 压的测量 |
(19) |
无创非自动 测量血压计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对人体血 压的测量 | ||
15 |
(20) |
眼压计 |
眼压计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对人体眼 压的测量 |
16 |
(21) |
压力仪表 |
指示类 压力表、 显示类 压力表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安全防护:1. 电站锅 炉主气包和给水压力的测 量;2.固定式空压机风仓 及总管压力的测量;3.发 电机、气轮机油压及机车 压力的测量; 4. 带报警 装置压 力的测量;5.密封 增压容器压力的测量;6. 有害、有毒、腐蚀性严重 介质压力的测量。 |
17 |
(22) |
机动车 测速仪 |
机动车 测速仪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安全防护:机动车行 驶速度的 监测 |
18 |
(23) |
出租汽车 计价器 |
出租汽车 计价器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出租汽车 计时计里 程的测量 |
19 |
(24) |
电能表 |
电能表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工业用:周期 检定 生活用:首次 强制检定,限 期使用,到期 轮换或根据 表计状态延 期 |
用于贸易结算:用 电量的 测量 |
20 |
(25) |
声级计 |
声级计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环境监测:噪声的测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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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序号 |
二级 序号 |
一级目录 |
二级目录 |
监管方式 |
强检方式 |
强检范围及说明 |
21 |
(26) |
听力计 |
纯音 听力计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对人体听 力的测量 |
(27) |
阻抗 听力计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对人体听 力的测量 | ||
22 |
(28) |
焦度计 |
焦度计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眼镜制配场所对眼镜镜片 焦度的测量 |
23 |
(29) |
验光仪器 |
验光仪、 综合验光仪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眼镜制配场所验光使用 |
(30) |
验光 镜片箱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眼镜制配场所验光使用 | ||
(31) |
角膜 曲率计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眼镜制配场所测量角膜曲 率使用 | ||
24 |
(32) |
糖量计 |
糖量计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制糖原料 含糖量的 测量 |
25 |
(33) |
烟尘粉尘 测量仪 |
烟尘 采样器 |
型式批准 |
—— |
—— |
(34) |
粉尘 采样器 |
型式批准 |
—— |
—— | ||
(35) |
粉尘浓度 测量仪 |
型式批准 |
—— |
—— | ||
26 |
(36) |
颗粒物 采样器 |
颗粒物 采样器 |
型式批准 |
—— |
—— |
27 |
(37) |
大气 采样器 |
大气 采样器 |
型式批准 |
—— |
—— |
28 |
(38) |
透射式 烟度计 |
透射式 烟度计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环境监测:柴油发动 机排放污 染物的测量 |
29 |
(39) |
水分测定仪 |
烘干法水 分测定仪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水分的测 量 |
(40) |
电容法和 电阻法谷 物水分 测 定仪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谷物水分 的测量 | ||
(41) |
原棉水分 测定仪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水分的测 量 | ||
30 |
(42) |
呼出气体 酒精含量 检测仪 |
呼出气体 酒精含量 检测仪 |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安全防护:对机动车 司机是否 酒后开车的监 测 |
31 |
(43) |
谷物 容重器 |
谷物 容重器 |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谷物收购 时定等定价每升重量的 测量 |
第205 页共1929 页
一级 序号 |
二级 序号 |
一级目录 |
二级目录 |
监管方式 |
强检方式 |
强检范围及说明 |
32 |
(44) |
乳汁计 |
乳汁计 |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乳汁浓度 和密度的 测量 |
33 |
(45) |
电动汽车充 电桩 |
电动汽车 交(直)流 充电桩/非 车载直流 充电机 |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 向社会提 供充电服务的电动汽车 充电桩充电量的测量 |
34 |
(46) |
放射治疗用 电离室 剂量计 |
放射治疗 用电离室 剂量计 |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对人体放 射剂量的测量 |
35 |
(47) |
医用诊断X 射线设备 |
医用诊断X 射线设备 |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对人体进行辐 射诊断和治疗 |
36 |
(48) |
医用 活度计 |
医用 活度计 |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以放射性 核素进行诊断 和 治疗的核素活度 的 测量 |
37 |
(49) |
心脑电测量 仪器 |
心电图仪 |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对人体心 电位的测量 |
(50) |
脑电图仪 |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对人体脑 电位的测量 | ||
(51) |
多参数 监护仪 |
强制检定 |
周期检定 |
用于医疗卫生:医疗机构 对人体心电、脉搏、血氧 饱和度等测量 | ||
38 |
(52) |
电力测量用 互感器 |
电力测量 用互感器 |
500kv(含) 以 下型式批 准、 强制检 定; 500kv以上型 式批准 |
周期检定 |
用于贸易结算:作为电能 表的配套 设备,对用电量 的测量。 |
39 |
(53) |
测绘仪器 |
手持式激 光测距仪 |
型式批准 |
—— |
—— |
(54) |
全站仪 |
型式批准 |
—— |
—— | ||
(55) |
测地型 GNSS 接收机 |
型式批准 |
—— |
—— | ||
40 |
(56) |
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气 体检测(报 警)仪 |
二氧化硫 气体 检测仪 |
型式批准 |
—— |
—— |
(57) |
硫化氢气 体分析仪 |
型式批准 |
—— |
—— | ||
(58) |
一氧化碳 检测 报警器 |
型式批准 |
—— |
—— | ||
(59) |
一氧化碳 二氧化碳 |
型式批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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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序号 |
二级 序号 |
一级目录 |
二级目录 |
监管方式 |
强检方式 |
强检范围及说明 |
红外线气 体分析器 | ||||||
(60) |
烟气 分析仪 |
型式批准 |
—— |
—— | ||
(61) |
化学发光 法氮氧化 物分析仪 |
型式批准 |
—— |
—— | ||
(62) |
甲烷 测定器 |
型式批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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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特种设备
♦幹
2013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 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 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 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 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 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 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 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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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 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 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 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 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 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 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 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 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 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 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 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 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 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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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 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 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 案。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 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 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第三节经营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 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 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 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 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 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四节使用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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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 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 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 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 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 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 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 记录。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 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 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 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 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 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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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 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 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四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 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 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 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 使用。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 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 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 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 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 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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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 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 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 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 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 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 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 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 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 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 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 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 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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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第五十九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 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 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 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 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 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 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 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 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 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 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第六十五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 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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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 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 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
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 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 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 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 事故现场。
第七十一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 急救援。
第七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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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 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 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 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 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 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 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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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 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 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 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 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 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 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 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 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 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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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 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 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 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 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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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 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 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 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 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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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 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 记证书。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九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 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自2 0 1 4年1月1日起施行。
♦ ^®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 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 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 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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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 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 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 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 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 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 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 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 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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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 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 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 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 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 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 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 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 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 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 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 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 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 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 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 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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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 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 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 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 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 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 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 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 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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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 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 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 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 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 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 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 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 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 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 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 急救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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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 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 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 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 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 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 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 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 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 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 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 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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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 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 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 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 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 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 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 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 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 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 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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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 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 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 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 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 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 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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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
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
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
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 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 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 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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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 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 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 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 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 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 或者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 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 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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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 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 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 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 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 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 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 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 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 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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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 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 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 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 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 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 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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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 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 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 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 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 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 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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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 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 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 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 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 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 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 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 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 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 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 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 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 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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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 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 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 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 高 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 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 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 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 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 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 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 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 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 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 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一百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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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部门规車
20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落实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 构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含 充装,下同)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 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 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风险防控、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照单履职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分类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分为常规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证后监督检查和其他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实施常规监督检 查。
常规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确定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任务 分工,并分级负责实施。
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开展的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还 应当同时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常规监督检查应当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方式,随机抽取被检查单位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常规监督检查对象库应当将取得许可资格且住所地在本辖区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本辖区办理特种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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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使用登记的使用单位全部纳入。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制造地与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由制造地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纳入常规监督 检查对象库。
第九条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确定常规监督检查重点单位名录,并对 重点单位加大抽取比例。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点单位名录: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 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二)近二年使用的特种设备发生过事故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
(三)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做好重大活动、重点工程以及节假日等重点 时段安全保障,或者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区域、 领域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 范围、任务分工、进度安排等要求。
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应当要求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自查自纠,并 规定专门的监督检查项目和内容,或者参照常规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保持许 可条件、依法从事许可活动实施证后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证后监督检查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或者委托下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证后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证后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和工作方案。
证后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检查对象、进度安排等要求,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检查方式、检查内容 等要求。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证后监督检查应当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方式,随机抽取被检查 单位和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证后监督检查对象库应当将本机关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全部列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种设备生产、充装质量安全状况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质 量状况,确定证后监督检查重点单位名录,并对重点单位加大抽取比例。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点单位名录:
(一)上一年度自我声明承诺换证的;
(二)上一年度生产、充装、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发生过事故并对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因特种设备 生产、充装、检验、检测问题被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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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一年度因产品缺陷未履行主动召回义务被责令召回的;
(四)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同一年度,对同一单位已经进行证后监督检查的不再进行常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途径和检验、检测、监测等 方式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线索,根据需要可以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 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开展监督检查前,应当确定针对性的监督检查项目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 安全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检查的任务来源、依据、内容、要求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相关具有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供监督 检查的技术支持和服务,或者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依法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自 纠。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等作出记录,并由检查人 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可以根据监督检查情况,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 提供,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当场无法提供材料的,应当在检查人员通知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 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或者交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 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电梯维护保养、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
(三)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生产许可证的;
(四)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已 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特种设备事故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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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特种设备未取得许可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继续使用的;
(二)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缺失或者失灵,继续使用的;
(四)特种设备发生过事故或者有明显故障,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五)特种设备超过规定参数、使用范围使用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 故隐患、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或者相关文书 上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或者文书上注明情况,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 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情节严重的,按照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确有其他无法实施监督检查情形的,检查人员可以终止监督 检查,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 并提交整改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可以 通过现场检查、材料核查等方式实施。
采用现场检查进行复查的,复查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实施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 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中对拒绝接受检查、重大违法行为和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属地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属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部门, 并提出相关安全监管建议。
接到报告或者通报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及安全管理和作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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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行政许可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吊销特种设备生产、充 装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后,将涉及吊销许可证的违 法行为证据材料移送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吊销。
发现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通报, 并随附相关证据材料,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其他条款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监察机关。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场所 检查,不予配合或者拖延、阻碍监督检查正常开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 条规定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 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中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 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职所需装备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有关要 求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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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 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从事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 依法经核准,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并对其鉴定结论、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并对其 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对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负责。
第六条鼓励推行大型游乐设施相关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二章 大型游乐设施设计、制造、安装
第七条制造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对首次使用的新技术,制造单位应当验证其安全性能。
第八条制造单位应当明示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
对在整机设计使用期限内需要检验、检测或更换的部件,应当设计为可拆卸结构;对不能设计为可拆 卸结构的部件,其设计使用期限不得低于整机设计使用期限。
第九条大型游乐设施设计完成后,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文件鉴定。
第十条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制造。
制造单位委托加工零部件或者外购零部件的,应当按照其质量体系的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并依法承担 责任。
第十一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大型游乐设施或者试制大型游乐设施新产品, 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型式试验。
在申请型式试验之前,制造单位应当对试制的大型游乐设施新产品制定试验方案,进行安全性能试验 和测试。
第十二条大型游乐设施出厂时,应当附有主要受力部件质量合格证明、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安装及使 用维护说明书等文件。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附有拆装说明书。
第十三条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维护说明书应当明确规定使用条件、技术参数、操作规程、乘客须知、试 运行检查项目、人员要求、设备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项目、维护保养项目和要求、常见故障及排除方法、 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整机和主要受力部件设计使用期限、主要受力部件检测和易损件更换的周期和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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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安装单位在安装施工前,应当确认场地、设备基础、预埋件等土建工程符合土建工程质量监 督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重新安装的,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规定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安装单位应当落实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施 工方案等进行作业,加强现场施工质量管理。
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
第十七条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特种设备检验 机构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进行安装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运营使用单位不得 擅自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
第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竣工后,安装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 求的铭牌。
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出厂随机文件、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和无损检测报告, 以及经制造单位确认的安装质量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调试及试运行记录、自检报告等安装技术资料 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第三章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
第十九条大型游乐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 的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次重新安装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 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拆卸后,应当在原使用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 续。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登记标志置于大型游乐设施进出口处等显著位置。
第二十条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监督检验完成后1年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首 次定期检验申请;在大型游乐设施定期检验周期届满1个月前,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 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一条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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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作业和服务人员守则;
(七)作业人员及相关运营服务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八)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九)意外事件和事故处理制度;
(十)其他。
第二十二条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建立技术档案,依法管理和保存。技术档案 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装技术资料;
(二)监督检验报告;
(三)使用登记表;
(四)改造、修理技术文件;
(五)年度自行检查的记录;
(六)定期检验报告;
(七)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八)运行、维护保养、设备故障与事故处理记录;
(九)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证书管理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开展设备运营前试运行检 查、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定期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对日常维护保养和试运行检查等自行检查中发现的 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前,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 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并加强日常检查和安全值班。
运营使用单位进行本单位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 人员、必备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的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张贴乘客须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 示标志,注明设备的运动特点、乘客范围、禁忌事宜等。
第二十五条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配备相应的救援人员、营救设 备和急救物品。对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营救设备、急救物品的存放和管理,对救援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每年至少 对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组织1次应急救援演练。
运营使用单位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其他运营使用单位或消防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立应急 联动机制,制定联合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联合演练。
第二十六条运营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管理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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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 理人员,并保证设备运营期间,至少有1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制定并落实设备维护保养及安全检查计划;
(三)负责设备使用状况日常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发现问题应当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 有关负责人;
(四)负责组织设备自检,申报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
(五)负责组织应急救援演习;
(六)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负责技术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配备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持 证操作人员,并加强对服务人员岗前培训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应急技能,协助操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
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操作人员守则;
(二)每次运行前应当向乘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保护乘客的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三)运行时应当密切注意乘客动态及设备运行状态,发现不正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 除安全隐患;
(四)熟悉应急救援流程。发生故障或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停止运行或采取紧急措施保护乘客,并立 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五)如实记录设备的运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大型游乐设施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重新设计,按照本规定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 试验和监督检验,并对改造后的设备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大型游乐设施改造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装设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并在验收后30日内将符 合第十八条要求的技术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第三十条大型游乐设施的修理、重大修理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进行。大型游 乐设施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大型游乐设施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重大修理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未经重大 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运营使用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 施。
大型游乐设施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有关大型游乐设施的自检报告等修理相关资料移交运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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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存档;大型游乐设施重大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有关大型游乐设施的自检报告、监督检验报告和 无损检测报告等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第三十一条大型游乐设施改造、重大修理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 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大型游乐设施发生事故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 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引发故障、事故,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同类 型设备进行排查,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对超过整机设计使用期限仍有修理、改造价值可以继续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 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加 强对允许继续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加大全面自检频 次,确保使用安全。
大型游乐设施主要受力部件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 应当及时进行更换。
第三十四条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应当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场地提供单位应当核实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的运营使用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完成 后,应当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向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受检单位出具书面检验意见并报送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对于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报检单位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大型游乐设施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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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二)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三)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 的;
(四)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 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 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是指无专用土建基础,方便拆装、移动和运输的大型游乐设施。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运营使用单位,是指从事大型游乐设施日常经营管理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企业、 个体工商户。
改造,是指通过改变主要受力部件、主要材料、设备运动形式、重要几何尺寸或主要控制系统等,致 使大型游乐设施的主体结构、性能参数发生变化的活动。
维护保养,是指通过设备部件拆解,进行检查、系统调试、更换易损件,但不改变大型游乐设施的主 体结构、性能参数的活动,以及日常检查工作中紧固连接件、设备除尘、设备润滑等活动。
修理,是指通过设备部件拆解,进行更换或维修主要受力部件,但不改变大型游乐设施的主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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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能参数的活动。
重大修理,是指通过设备整体拆解,进行检查、更换或维修主要受力部件、主要控制系统或安全装置 功能,但不改变大型游乐设施的主体结构、性能参数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29日发布的《特 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中关于大型游乐设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包括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 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强化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责任,规范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员,依法落实特种设备使用安全责任的行为 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安全责任的落实及其监督管 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使用安全责任制,保证特种设备安 全运行。
第二章锅炉
第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明确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 岗位职责。
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锅炉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锅炉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 机制。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锅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依法开展锅炉使用安全 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锅炉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锅炉安全员发现锅炉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 责令停止使用并向锅炉安全总监报告,锅炉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 故隐患。
第六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锅炉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锅炉安全总监和足 够数量的锅炉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锅炉安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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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锅炉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锅炉安全使用要求;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锅炉使用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具备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锅炉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锅炉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锅炉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锅炉使用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锅炉安全合 规管理;
(三)组织制定锅炉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四)落实锅炉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五)对锅炉安全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监督、指导锅炉安全员做好相关工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开展锅炉使用安全风险评价工作,拟定并督促落实锅炉使用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七)对本单位锅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八)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锅炉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如实提
供有关材料;
(九)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锅炉安全总监职责》。
第九条 锅炉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锅炉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锅炉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本单位锅炉使用登记;
(二)组织制定锅炉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对锅炉作业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对锅炉进行日常巡检,监督检查锅炉作业人员到岗值守、巡回检查等工作情况,纠正和制 止违章作业行为;
(五)编制锅炉定期检验计划,组织实施锅炉燃烧器年度检查,督促落实锅炉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 工作;
(六)按照规定报告锅炉事故,参加锅炉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锅炉安全员守则》。
第十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锅炉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 要求,制定《锅炉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锅炉停(备) 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的防腐蚀等停炉保养工作。
第十一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锅炉安全日管控制度。锅炉安全员要每日根据《锅炉安全风险管控 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锅炉进行巡检,形成《每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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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锅炉安全总监或者单位 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锅炉安全周排查制度。锅炉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 排查,分析研判锅炉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锅炉安全排查治理报 告》。
第十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锅炉安全月调度制度。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 次锅炉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锅炉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 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锅炉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锅炉 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锅炉安全总监职责》《锅炉安全员守则》以及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提出的意 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锅炉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锅炉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 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锅炉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 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锅炉使用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 组织对本辖区内锅炉使用单位的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 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锅炉使用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为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 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锅炉使用单位建立对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 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锅炉使用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锅炉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 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锅炉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 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 和锅炉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执行。
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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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锅炉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锅炉使用安全的管理人员;
(三)锅炉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锅炉使用安全的检查人员。
第三章压力容器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明确压力容器安全 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容器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使用安全主 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 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依法 开展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压力容器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压力容器安全总 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压力容器安全员发现压力容器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 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压力容器安全总监报告,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 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压力容器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压力 容器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压力容器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压力容器安全员。
第二十三条 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压力容器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压力容器安全使用要求;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压力容器使用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具备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压力容器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压力容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压力容器使用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压 力容器安全合规管理;
(三)组织制定压力容器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四)落实压力容器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五)对压力容器安全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监督、指导压力容器安全员做好相关工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压力容器使用安全风险评价工作,拟定并督促落实压力容器使用安全风险防 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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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七)对本单位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改进措
(八)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如 实提供有关材料;
(九)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压力容器安全总监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压力容器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压力容器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本单位压力容器使用登记;
(二)组织制定压力容器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对压力容器作业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对压力容器进行日常巡检,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
(五)编制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
(六)按照规定报告压力容器事故,参加压力容器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压力容器安全员守则》。
第二十六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压力容器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 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压力容器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 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安全日管控制度。压力容器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压 力容器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压力容 器进行巡检,形成《每日压力容器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 时上报压力容器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安全周排查制度。压力容器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 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 压力容器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安全月调度制度。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 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压力容器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压力容器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 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压力容器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设立、调整 情况,《压力容器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压力容器安全总监职责》《压力容器安全员守则》以及压力容器 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 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压力容器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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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 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人员考核 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压力容器使用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 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建立对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 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压力容器使用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压力容器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依照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 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容 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 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压力容器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的管理人员;
(三)压力容器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的检查人员;
(四)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包括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
第四章气瓶
第三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明确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 员的岗位职责。
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气瓶充装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气瓶充装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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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气瓶充装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依法开展气瓶充装 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气瓶充装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意见 和建议。
气瓶安全员发现气瓶充装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 立即责令停止气瓶充装活动并向气瓶安全总监报告,气瓶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 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第三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气瓶的数量、充装介质等情况,配备气瓶安全总监和足够 数量的气瓶安全员,并逐个充装工位明确负责的气瓶安全员。
第三十九条 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气瓶充装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气瓶充装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气瓶充装过程控制等安全要求;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气瓶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具备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 气瓶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气瓶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气瓶充装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气瓶充装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气瓶安全合 规管理;
(三)组织制定气瓶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四)落实气瓶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五)对气瓶安全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监督、指导气瓶安全员做好相关工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气瓶充装安全风险评价工作,拟定并督促落实气瓶充装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七)对本单位气瓶充装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八)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气瓶安全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九)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气瓶充装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十)组织编制安全用气须知或者用气说明书;
(十一)组织实施报废气瓶的去功能化和办理注销使用登记;
(十二)本单位投保气瓶充装安全责任保险的,落实相应的保险管理职责;
(十三)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气瓶安全管理职责。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气瓶安全总监职责》。
第四十一条 气瓶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气瓶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本单位气瓶使用登记;
(二)组织制定气瓶充装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对气瓶作业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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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气瓶进行日常巡检,组织实施气瓶充装前、后检查,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
(五)编制气瓶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气瓶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
(六)按照规定报告气瓶事故,参加气瓶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七)落实本单位气瓶充装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各项功能,逐只扫描出厂气瓶追溯标签确保气瓶满足 可追溯要求;
(八)负责向用气方宣传用气安全须知或者提供用气说明书;
(九)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气瓶安全管理职责。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气瓶安全员守则》。
第四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基于气瓶充装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 落实自查要求,制定《气瓶充装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四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充装安全日管控制度。气瓶安全员要每日根据《气瓶充装安 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巡检,形成《每日 气瓶充装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气瓶安全总监或者 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四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充装安全周排查制度。气瓶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 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气瓶充装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气瓶充装安全 排查治理报告》。
第四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充装安全月调度制度。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 听取一次气瓶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气瓶充装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 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气瓶充装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四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气 瓶充装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气瓶安全总监职责》《气瓶安全员守则》以及气瓶安全总监、气瓶安全员提 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气瓶充装单位建立并落实气瓶充装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 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气瓶充装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 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气瓶充装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 组织对本辖区内气瓶充装单位的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 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气瓶充装要求的,充装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为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 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建立对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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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气瓶充装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气瓶充装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 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气瓶充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提 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五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气瓶安全总监 和气瓶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执行。
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气瓶安全总监、气瓶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充装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气瓶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气瓶充装安全的管理人员;
(三)气瓶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气瓶充装安全的检查人员;
(四)气瓶使用单位一般是指气瓶充装单位。
第五章压力管道
第五十二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明确压力管道安 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管道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压力管道使用安全主 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 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依法 开展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压力管道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压力管道安全总 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压力管道安全员发现压力管道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 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压力管道安全总监报告,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 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第五十四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压力管道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压力 管道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压力管道安全员,并逐条明确负责的压力管道安全员。
第五十五条 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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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熟悉压力管道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压力管道安全使用要求;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压力管道使用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具备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六条 压力管道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压力管道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压力管道使用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压 力管道安全合规管理;
(三)组织制定压力管道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四)落实压力管道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五)对压力管道安全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监督、指导压力管道安全员做好相关工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压力管道使用安全风险评价工作,拟定并督促落实压力管道使用安全风险防 控措施;
(七)对本单位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改进措 施;
(八)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压力管道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如 实提供有关材料;
(九)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压力管道安全总监职责》。
第五十七条 压力管道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压力管道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本单位压力管道使用登记;
(二)组织制定压力管道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对压力管道技术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对压力管道进行日常巡检,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
(五)编制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
(六)按照规定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参加压力管道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压力管道安全员守则》。
第五十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压力管道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 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压力管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 机制。
第五十九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日管控制度。压力管道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压 力管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压力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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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进行巡检,形成《每日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 时上报压力管道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六十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周排查制度。压力管道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 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压 力管道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六十一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月调度制度。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 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压力管道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压力管道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 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压力管道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六十二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设立、调 整情况,《压力管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压力管道安全总监职责》《压力管道安全员守则》以及压力管 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压力管道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 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压力管道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 内容。
第六十四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对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 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人员考核 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压力管道使用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五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 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建立对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 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依照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 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管 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 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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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压力管道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的管理人员;
(三)压力管道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的检查人员; (四)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是指工业管道使用单位。
第六章电梯
第六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于安装于民用建筑的井道中,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运载装置,进行运 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应当采购和使用符合电梯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电梯。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明确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 员的岗位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 机制。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依法开展电梯使用安 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电梯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电梯安全员发现电梯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予以消 除;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电梯安全总监报告,电梯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 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电梯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电梯安全总监 和足够数量的电梯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电梯安全员。
第七十二条 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电梯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电梯安全使用要求;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电梯使用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具备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三条 电梯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电梯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电梯使用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合 规管理;
(三)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四)落实电梯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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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电梯安全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监督、指导电梯安全员做好相关工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电梯使用安全风险评价工作,拟定并督促落实电梯使用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七)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八)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如实提 供有关材料;
(九)本单位投保电梯保险的,落实相应的保险管理职责;
(十)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电梯安全总监职责》。
第七十四条 电梯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电梯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本单位电梯使用登记;
(二)组织制定电梯安全操作规程;
(三)妥善保管电梯专用钥匙和工具;
(四)组织对电梯作业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对电梯进行日常巡检,引导和监督正确使用电梯;
(六)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七)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在发生故障和困人等突发情况 时,立即安抚相关人员,并组织救援;
(八)编制电梯自行检测和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电梯自行检测、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 (九)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参加电梯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十)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电梯安全员守则》。
第七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电梯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 自查要求,制定《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七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日管控制度。电梯安全员要每日根据《电梯安全风险管 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电梯进行巡检,形成《每 日电梯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予以整改,及时上报电 梯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七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周排查制度。电梯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 患排查,分析研判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电梯安全排查治理 报告》。
电梯安全总监应当对维护保养过程进行全过程或者抽样监督,并作出记录,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月调度制度。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 一次电梯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电梯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 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电梯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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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电 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电梯安全总监职责》《电梯安全员守则》以及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提出的 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梯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电梯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 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电梯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八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 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 组织对本辖区内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 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电梯使用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八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 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建立对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 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电梯使用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 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提出 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民用建筑的井道中安装不属于第六十八条所述电梯的机电设备,进行运 送人、货物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予以拆除或者重新安装符合要求的电梯。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 监和电梯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执行。
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 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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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 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电梯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的管理人员; (三)电梯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的检查人员。
第七章起重机械
第八十七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明确起重机械安 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起重机械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起重机械使用安全主 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起 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依法 开展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起重机械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起重机械安全总 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起重机械安全员发现起重机械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 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起重机械安全总监报告,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 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第八十九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起重机械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起重 机械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起重机械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起重机械安全员。
第九十条 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起重机械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起重机械安全使用要求;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起重机械使用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具备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九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起重机械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起重机械使用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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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机械安全合规管理;
(三)组织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四)落实起重机械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五)对起重机械安全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监督、指导起重机械安全员做好相关工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起重机械使用安全风险评价工作,拟定并督促落实起重机械使用安全风险防 控措施;
(七)对本单位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改进措 施;
(八)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起重机械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如 实提供有关材料;
(九)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职责》。
第九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起重机械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本单位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二)组织制定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使用起重机械;
(四)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巡检,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
(五)编制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
(六)按照规定报告起重机械事故,参加起重机械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起重机械安全员守则》。
第九十三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起重机械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 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 机制。
第九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日管控制度。起重机械安全员要每日根据《起 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起重机 械进行巡检,形成《每日起重机械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 时上报起重机械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九十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周排查制度。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 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 起重机械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九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月调度制度。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 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起重机械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起重机械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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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起重机械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九十七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设立、调 整情况,《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职责》《起重机械安全员守则》以及起重机 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九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起重机械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 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 内容。
第九十九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 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人员考核 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起重机械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起重机械使用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一百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 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建立对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 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依照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 予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起重 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 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起重机械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的管理人员;
(三)起重机械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的检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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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客运索道
第一百零三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明确客运索道 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客运索道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客运索道使用安全主 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客 运索道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依 法开展客运索道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客运索道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客运索道安全 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客运索道安全员发现客运索道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 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客运索道安全总监报告,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 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五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客运索道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客 运索道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客运索道安全员,并逐条明确负责的客运索道安全员。
第一百零六条 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客运索道使用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客运索道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要求;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客运索道使用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具备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 客运索道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客运索道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客运索道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客运索道使用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索 道安全合规管理;
(三)组织制定客运索道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四)落实客运索道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五)对客运索道安全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监督、指导客运索道安全员做好相关工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客运索道使用安全风险评价工作,拟定并督促落实客运索道使用安全风险防 控措施;
(七)对本单位客运索道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改进措 施;
(八)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客运索道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如 实提供有关材料;
(九)本单位投保客运索道保险的,落实相应的保险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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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客运索道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客运索道安全总监职责》。
第一百零八条 客运索道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客运索道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客运索道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本单位客运索道使用登记;
(二)组织制定客运索道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对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对客运索道进行日常巡检,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 (五)编制客运索道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客运索道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 (六)按照规定报告客运索道事故,参加客运索道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客运索道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客运索道安全员守则》。
第一百零九条 客运索道使用本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客运索道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 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客运索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 度和机制。
第一百一十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客运索道安全日管控制度。客运索道安全员要组织在客运 索道每日投入使用前,根据《客运索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 度的要求,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形成《每日客运索道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 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客运索道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 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客运索道安全周排查制度。客运索道安全总监要每周至 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客运索道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 周客运索道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客运索道安全月调度制度。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 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客运索道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客运索道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 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客运索道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设立、 调整情况,《客运索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客运索道安全总监职责》《客运索道安全员守则》以及客运 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客运索道使用安全责任制等 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客运索道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 重要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对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 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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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客运索道使用安全管理人员考核 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客运索道使用单位的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客运索道使用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建立对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 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客运索道使用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客运索道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依照本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 不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客 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 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客运索道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客运索道使用安全的管理人员;
(三)客运索道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客运索道使用安全的检查人员。
第九章大型游乐设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 明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大型游乐设 施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 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 设施安全员依法开展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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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听取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发现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 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报告,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 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 况,配备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 员。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 管理能力:
(一)熟悉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使用要 求;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具备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 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大型游乐设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责任制,组 织开展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合规管理;
(三)组织制定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四)落实大型游乐设施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五)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监督、指导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做好相关工 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风险评价工作,拟定并督促落实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 全风险防控措施;
(七)对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改 进措施;
(八)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事故调查等工作, 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九)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职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 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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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制定各类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对大型游乐设施作业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对大型游乐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
(五)编制大型游乐设施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大型游乐设施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 (六)按照规定报告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参加大型游乐设施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守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 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 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日管控制度。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要组织在大 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根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 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形成《每日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 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 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周排查制度。大型游乐设施安全 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 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月调度制度。大型游乐 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大型游乐 设施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大 型游乐设施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 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职责》《大型游 乐设施安全员守则》以及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 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一百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责 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 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进行法 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人员 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随机 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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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大型游乐设施使用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建立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 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落实安全 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 员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 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 核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 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 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的管理人员; (三)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的检查人员。
第十章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场车安全总监和 场车安全员,明确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场车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场车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 机制。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场车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依法开展场车 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场车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意见 和建议。
场车安全员发现场车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 责令停止使用并向场车安全总监报告,场车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 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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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场车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场车安全
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场车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场车安全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场车使用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场车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场车安全使用要求;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场车使用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具备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场车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场车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场车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场车使用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场车安全合 规管理;
(三)组织制定场车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四)落实场车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五)对场车安全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监督、指导场车安全员做好相关工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场车使用安全风险评价工作,拟定并督促落实场车使用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七)对本单位场车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八)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场车安全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九)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场车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场车安全总监职责》。
第一百四十条 场车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场车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场车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本单位场车使用登记;
(二)组织制定场车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对场车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使用场车; (四)对场车和作业区域进行日常巡检,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
(五)编制场车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场车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
(六)按照规定报告场车事故,参加场车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场车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场车安全员守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场车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 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日管控制度。
场车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 要求,对投入使用的场车和作业区域进行巡检,形成《每日场车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 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场车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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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周排查制度。场车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 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场车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场车安全排查 治理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月调度制度。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 听取一次场车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场车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 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场车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 《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场车安全总监职责》《场车安全员守则》以及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提 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场车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场车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场车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 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场车使用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 组织对本辖区内场车使用单位的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 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场车使用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为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 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场车使用单位建立对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 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场车使用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场车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 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场车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三十六 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场车安 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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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场车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场车使用安全的管理人员;
(三)场车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场车使用安全的检查人员。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 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 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 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 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考试机构。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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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 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 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 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 构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 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 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 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 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 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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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 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 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 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 (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 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 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考试的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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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 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国家质检总局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 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 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 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的。
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 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考试收费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考试收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 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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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22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预防 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特种设备因其本体原因及其安全装置或 者附件损坏、失效,或者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造成的事故。
第三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特种设备造成的事故;
(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外部因素引发的事故;
(三)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实施违法犯罪导致的事故;
(四)特种设备具备使用功能前或者在拆卸、报废、转移等非作业状态下发生的事故; (五)特种设备作业、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不当或者缺失而发生的事故; (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驶出规定的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发生的事故。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事 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 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建议和整改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对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 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属于特种设备事 故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每级上 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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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接到事故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对于重大
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 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 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事故信息,应当采用快捷便利的通讯方式进行上报,同时通过特 种设备事故管理系统进行上报。现场无法通过特种设备事故管理系统上报的,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4小 时内通过系统进行补报。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
(二)事故发生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初步估计的直 接经济损失;
(三)已经采取的措施;
(四)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
(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以及对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应当及时逐级续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的24小时内及时续报。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并按照 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的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指导,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并 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接收特种设备事故报告信息。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 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经过现场初步判断,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确定是否为特种设备事 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跨区域发生、事故调查处理情形复杂、舆论关注和群众反响强烈的特种设备事故等情 况,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事故调查进行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法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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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也可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委托下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继续组织进行事故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30日,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发生变化的,按照原事故等级组 织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死亡且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负责组 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 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事故调查组。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一般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
(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后果;
(三)分析事故原因;
(四)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类似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八)整理并移交有关事故调查资料。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 相关人员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领导,在事故调查工作中正确履行职责,诚信公正,遵守事故调 查组的纪律,不得泄露有关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 当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等相关工作经验。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工作需要,组建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 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对所提供情况和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严格开展事故现场保护、勘察、询问及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
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隐匿、毁灭有 关资料、物品,不得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 托的单位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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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评
估机构进行。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引发事故的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及其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 特种设备事故中的影响程度,认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所负的责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所负的责任分为 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伪造或者隐匿证据,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等, 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情况和发生事故设备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技术鉴定报告等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集体会审,并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 见的,可以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
第二十九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事故调查报告以及资料进行完整 性审核。必要时,可以向事故调查组提出追加调查的要求。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调查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组织调查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经济损失评估时间与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因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复,并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 复意见送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抄送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278 页共1929 页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和处理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 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相关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 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事故发生地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现场勘察笔录、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文件等。
第三十七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事故调 查报告和批复意见逐级上报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调查中发现的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有关法律法 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建议。
第三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进行统 计分析,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防止和减少类似事 故的发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事故报告、调查协调、统计分析、报送等具体工作,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相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与特种设备相关的其他安全事故,相关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的,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5号公布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2020
♦规范性文件
第279 页共1929 页
❖特种设备目录(2014版)
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质检总局修订了《特种 设备目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 〕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予以废止。《特种设备目录》由 质
检总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质检总局 2014年10月30日
附件:特种设备目录
代码 |
种类 |
类别 |
品种 |
1000 |
锅炉 |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 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 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者等于 0.1MPa(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 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 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 |
1100 |
承压蒸汽锅炉 | ||
1200 |
承压热水锅炉 | ||
1300 |
有机热载体锅炉 | ||
1310 |
有机热载体气相炉 | ||
1320 |
有机热载体液相炉 | ||
2000 |
压力容器 |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 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 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 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的 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 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 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 | |
2100 |
固定式压力容器 | ||
2110 |
超高压容器 | ||
2130 |
第三类压力容器 | ||
2150 |
第二类压力容器 | ||
2170 |
第一类压力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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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码 |
种类 |
类别 |
品种 |
2200 |
移动式压力容器 | ||
2210 |
铁路罐车 | ||
2220 |
汽车罐车 | ||
2230 |
长管拖车 | ||
2240 |
罐式集装箱 | ||
2250 |
管束式集装箱 | ||
2300 |
气瓶 | ||
2310 |
无缝气瓶 | ||
2320 |
焊接气瓶 | ||
23T0 |
特种气瓶(内装填料气瓶、纤维缠绕气瓶、 低温绝热气瓶) | ||
2400 |
氧舱 | ||
2410 |
医用氧舱 | ||
2420 |
高气压舱 | ||
8000 |
压力管道 |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 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 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 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公称直 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 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其中,石油天然气管 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还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实施。 | |
8100 |
长输管道 | ||
8110 |
输油管道 | ||
8120 |
输气管道 | ||
8200 |
公用管道 | ||
8210 |
燃气管道 | ||
8220 |
热力管道 | ||
8300 |
工业管道 | ||
8310 |
工艺管道 | ||
8320 |
动力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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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码 |
种类 |
类别 |
品种 |
8330 |
制冷管道 | ||
7000 |
压力管道元件 | ||
7100 |
压力管道管子 | ||
7110 |
无缝钢管 | ||
7120 |
焊接钢管 | ||
7130 |
有色金属管 | ||
7140 |
球墨铸铁管 | ||
7150 |
复合管 | ||
71F0 |
非金属材料管 | ||
7200 |
压力管道管件 | ||
7210 |
非焊接管件(无缝管件) | ||
7220 |
焊接管件(有缝管件) | ||
7230 |
锻制管件 | ||
7270 |
复合管件 | ||
72F0 |
非金属管件 | ||
7300 |
压力管道阀门 | ||
7320 |
金属阀门 | ||
73F0 |
非金属阀门 | ||
73T0 |
特种阀门 | ||
7400 |
压力管道法兰 | ||
7410 |
钢制锻造法兰 | ||
7420 |
非金属法兰 | ||
7500 |
补偿器 | ||
7510 |
金属波纹膨胀节 | ||
7530 |
旋转补偿器 | ||
75F0 |
非金属膨胀节 | ||
7700 |
压力管道密封元件 | ||
7710 |
金属密封元件 |
第282 页共1929 页
代码 |
种类 |
类别 |
品种 |
77F0 |
非金属密封元件 | ||
7T00 |
压力管道特种元件 | ||
7T10 |
防腐管道元件 | ||
7TZ0 |
元件组合装置 | ||
3000 |
电梯 |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 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 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 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 |
3100 |
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 | ||
3110 |
曳引驱动乘客电梯 | ||
3120 |
曳引驱动载货电梯 | ||
3130 |
强制驱动载货电梯 | ||
3200 |
液压驱动电梯 | ||
3210 |
液压乘客电梯 | ||
3220 |
液压载货电梯 | ||
3300 |
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 ||
3310 |
自动扶梯 | ||
3320 |
自动人行道 | ||
3400 |
其它类型电梯 | ||
3410 |
防爆电梯 | ||
3420 |
消防员电梯 | ||
3430 |
杂物电梯 | ||
4000 |
起重机械 |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 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 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 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 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 |
4100 |
桥式起重机 | ||
4110 |
通用桥式起重机 | ||
4130 |
防爆桥式起重机 |
第283 页共1929 页
代码 |
种类 |
类别 |
品种 |
4140 |
绝缘桥式起重机 | ||
4150 |
冶金桥式起重机 | ||
4170 |
电动单梁起重机 | ||
4190 |
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 | ||
4200 |
门式起重机 | ||
4210 |
通用门式起重机 | ||
4220 |
防爆门式起重机 | ||
4230 |
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 | ||
4240 |
轮胎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 | ||
4250 |
岸边集装箱起重机 | ||
4260 |
造船门式起重机 | ||
4270 |
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 | ||
4280 |
装卸桥 | ||
4290 |
架桥机 | ||
4300 |
塔式起重机 | ||
4310 |
普通塔式起重机 | ||
4320 |
电站塔式起重机 | ||
4400 |
流动式起重机 | ||
4410 |
轮胎起重机 | ||
4420 |
履带起重机 | ||
4440 |
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 | ||
4450 |
铁路起重机 | ||
4700 |
门座式起重机 | ||
4710 |
门座起重机 | ||
4760 |
固定式起重机 | ||
4800 |
升降机 | ||
4860 |
施工升降机 | ||
4870 |
简易升降机 | ||
4900 |
缆索式起重机 |
第284 页共1929 页
代码 |
种类 |
类别 |
品种 |
4A00 |
桅杆式起重机 | ||
4D00 |
机械式停车设备 | ||
9000 |
客运索道 |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 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非公用 客运索道和专用于单位内部通勤的客运索道除外。 | |
9100 |
客运架空索道 | ||
9110 |
往复式客运架空索道 | ||
9120 |
循环式客运架空索道 | ||
9200 |
客运缆车 | ||
9210 |
往复式客运缆车 | ||
9220 |
循环式客运缆车 | ||
9300 |
客运拖牵索道 | ||
9310 |
低位客运拖牵索道 | ||
9320 |
高位客运拖牵索道 | ||
6000 |
大型游乐设施 |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 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 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用于体育运动、文艺演出和非经营活 动的大型游乐设施除外。 | |
6100 |
观览车类 | ||
6200 |
滑行车类 | ||
6300 |
架空游览车类 | ||
6400 |
陀螺类 | ||
6500 |
飞行塔类 | ||
6600 |
转马类 | ||
6700 |
自控飞机类 | ||
6800 |
赛车类 | ||
6900 |
小火车类 | ||
6A00 |
碰碰车类 | ||
6B00 |
滑道类 | ||
6D00 |
水上游乐设施 | ||
6D10 |
峡谷漂流系列 |
第285 页共1929 页
代码 |
种类 |
类别 |
品种 |
6D20 |
水滑梯系列 | ||
6D40 |
碰碰船系列 | ||
6E00 |
无动力游乐设施 | ||
6E10 |
蹦极系列 | ||
6E40 |
滑索系列 | ||
6E50 |
空中飞人系列 | ||
6E60 |
系留式观光气球系列 | ||
5000 |
场(厂)内专用 机动车辆 |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 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 |
5100 |
机动工业车辆 | ||
5110 |
叉车 | ||
5200 |
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 | ||
F000 |
安全附件 | ||
7310 |
安全阀 | ||
F220 |
爆破片装置 | ||
F230 |
紧急切断阀 | ||
F260 |
气瓶阀门 |
第286 页共1929 页
.^
第三篇消防安全
20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 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 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 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 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 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 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
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 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287 页共1929 页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
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 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 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 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 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 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 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 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 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 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第288 页共1929 页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
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 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 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 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 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 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 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 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 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 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 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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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 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 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 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 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 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 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 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 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 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 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 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 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 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 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 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 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
第290 页共1929 页
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 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 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 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 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 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 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 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 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 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 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 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 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 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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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 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 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 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 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 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 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 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 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
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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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 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 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 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 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 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 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 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 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 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 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 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 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 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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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 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 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 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 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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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 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 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 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 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 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 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 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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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 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 禁入措施。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 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 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 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 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 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 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 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 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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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门规車
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 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 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 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 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 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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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 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 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 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 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 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 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 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 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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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 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 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 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 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 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 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 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 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 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 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 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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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 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 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 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 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 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 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 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 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 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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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 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 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 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 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 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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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 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 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 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 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 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 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 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 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 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 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三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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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 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 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 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十二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 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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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 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 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 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 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 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 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 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 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 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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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 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 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 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 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 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 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 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 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 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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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 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 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 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 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 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 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 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 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 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 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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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 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 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 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 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十八条 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 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 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 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 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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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 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 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 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 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 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 由。
第二十五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 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 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 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 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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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 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 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 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 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 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 目录清单。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 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第三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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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 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 查。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 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 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 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 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 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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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9年发布)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 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 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 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 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 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 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 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 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第八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 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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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
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 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 拉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的规定;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八条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 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 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 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 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 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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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 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 全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 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 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 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 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 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 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 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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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 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 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 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 促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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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 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防火安全 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 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由其管 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 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 人员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变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 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 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 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 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 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 准及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由其管 理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 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第十九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 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 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 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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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 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第二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 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
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
第二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 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 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检查,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 库房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
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 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 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并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 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 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 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 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 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第二十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 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 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 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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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禁止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 入口。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 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 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逃生疏散器材。
第三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 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 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栓箱、灭火 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 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 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 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 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 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委托 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 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三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 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 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
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个月至少开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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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七)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八)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 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 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 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 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 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 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 及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光火灾警报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 次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 内容。
第四十条 鼓励、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四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 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
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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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 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 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 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四十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 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 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 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 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 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 应当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 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 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 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 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 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 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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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 充电,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 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
(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 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三)业主,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9年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和 学校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驻校内其他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学校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 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学校应当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消防演练,提高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逃 生技能。
第六条 学校各单位和师生员工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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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职责,检查、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开 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对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高等学 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
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实施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批准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定期召开学校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提供消防安全经费保障和组织保障;
(四)督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与学校二级单位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七)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八)促进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分管学校消防安全的校领导是学校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和协调校内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核消防安全工作年度经费预算;
(四)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督促落实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维修及检测,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 防车通道畅通;
(六)组织管理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七)组织开展师生员工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协助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做好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
第十条 学校必须设立或者明确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学校消防机构),配备专职 消防管理人员,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拟订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拟订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灭火和应急疏散 预案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校内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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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督检查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与管理、以及消防基础设施的运转,定期组织检验、检 测和维修;
(四)确定学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并监督指导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审批校内各单位动用明火 作业;
(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消防演练,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扑救 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技能;
(七)定期对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
(八)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上岗培训工作;
(九)受理驻校内其他单位在校内和学校、校内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和公众聚集 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校内备案审查工作,督促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 申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 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十)建立健全学校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台账;
(十一)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十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二级单位和其他驻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 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演练;
(四)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七)消防控制室配备消防值班人员,制定值班岗位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八)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
(九)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措施处置火灾事故;
(十)学校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校内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驻校内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消防 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外,学生宿舍管理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由学生参加的志愿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加强学生宿舍用火、用电安全教育与检查;
(三)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发现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和疏散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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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下列单位(部位)列为学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
(一)学生宿舍、食堂(餐厅)、教学楼、校医院、体育场(馆)、会堂(会议中心)、超市(市场)、 宾馆(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其他文体活动、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媒部门和驻校内邮政、通信、金融等单位;
(三)车库、油库、加油站等部位;
(四)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博物馆、文物古建筑;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系统;
(六)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使用部门;
(七)实验室、计算机房、电化教学中心和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或配备有先进精密仪器设备的部位, 监控中心、消防控制中心;
(八)学校保密要害部门及部位;
(九)高层建筑及地下室、半地下室;
(十)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及有人员居住的临时性建筑;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部 位)。
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设置防火 标志,实行严格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在学校内举办文艺、体育、集会、招生和就业咨询等大型活动和展览,主办单位应当确定 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明确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制定灭 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并经学校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依法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 设施,每年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学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 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学校各项工程及驻校内各单位 在校内的各项工程消防设施的招标和验收,应当有学校消防机构参加。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学校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建筑工程的有关图 纸、资料、文件等应当报学校档案机构和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场所的建筑不 得用作学生宿舍。
生产、经营、储存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学生宿舍等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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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学生宿舍、教室和礼堂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在门窗、阳台等部位不得设置影 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九条利用地下空间开设公共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学校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消防控制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购买、储存、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 范操作,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防范措施。
学校对管理和操作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 使用明火;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向学校消防机构申办审批手 续,落实现场监管人,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内出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出租方负责对 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学校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外来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校内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学校应当及时报警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人 员。
学校应当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内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较大以上火灾同时报教育部。
火灾扑灭后,事故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接受事故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 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其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消防档案应当全面反映消防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学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学校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 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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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校内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防火安全情况;
(十)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十一)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 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校医院、学生宿舍、公共教室、实验室、文物古建筑等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 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巡查人员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 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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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八)违章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
(九)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十)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十一)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十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指出的各类火灾隐患,应当 及时予以核查、消除。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火灾隐患,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向学校及相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 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 整改资金。
火灾隐患尚未消除的,隐患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于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 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或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等学校无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相应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人或者 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纳入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使其了解防火、灭火知识,掌握报警、 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方法。
(一)开展学生自救、逃生等防火安全常识的模拟演练,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学生消防演练;
(二)根据消防安全教育的需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和培训内容;
(三)对每届新生进行不低于4学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进入实验室的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技能和操作规程培训;
(五)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并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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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学校二级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学校及各二级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学生宿舍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学校、二级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 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四十条 学校实验室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将应急处置预案涉及到的生物、 化学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种类、性质、数量、危险性和应对措施及处置药品的名称、产地和储备等内容报学 校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并 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消防演练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第七章 消防经费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学校日常消防经费用于校内灭火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备用 设施、材料,以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保证学校消防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四条 学校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解决火灾隐患,维修、检测、改造消防专用给水管网、消防专 用供水系统、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通讯系统、消防监控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 消防经费使用坚持专款专用、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消防经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校内评估考核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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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擅自挪用、损坏、破坏消防 器材、设施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分。
前款涉及民事损失、损害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除依据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外,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校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以外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所称学校二级单位,包括学院、系、处、所、中心等。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年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 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堆栈、货场。
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 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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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八条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 员。
第九条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一条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干部、人员和 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 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 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 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 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第十九条 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 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 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一条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二条 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 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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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 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 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 同意。
第二十六条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 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章装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八条 蒸汽机车驶入库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清炉。仓库应当派专人负责 监护。
第二十九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条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 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一条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第三十二条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和构筑物。因装卸作业确需搭建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 装卸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装卸甲、乙类物品时,操作人员不得穿戴易产生静电的工作服、帽和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 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库房内固定的吊装设备需要维修时,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经防火负责人批准后,方可 进行。
第三十五条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五章电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和丙类液体库房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 电气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 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库房,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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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间距离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四十条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四十一条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第四十二条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 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
第四十四条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四十五条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 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第六章火源管理
第四十六条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 火种。
第四十七条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仓库或单位防火负责 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 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照有关防火间距的规 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
第五十条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器材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仓库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十二条 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 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 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 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第五十五条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完整好用。地 处寒区的仓库,寒冷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五十六条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消防通道,严禁堆放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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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奖惩
第五十七条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现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法视予以处罚;国家法规 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在确保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 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铁路车站、交通港口码头等昼夜作业的中转性仓库,可以按照本规则的原则要求,由铁路、 交通等部门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规则制订的具体管理办法,应当送公安 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八月一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公 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即行废止。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2009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本规定 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 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考评。
各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定期研究、共同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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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一)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二)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 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规划,并进行教育督导和工作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
(四)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 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负责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 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单位和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等开展消防安 全教育培训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 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条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创作优秀消防安全文化产品,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公 共娱乐场所和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相关 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监督电影院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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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及执业资格考试内容。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相关旅游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旅行社加强对 游客的消防安全教育,并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 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三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 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单位对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将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 操作使用方法、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作为培训的重点。
第十五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 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 专题教育的方式,每学期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 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等开设 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对学生进行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知识、火灾自救他救知识和火灾案例教育。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消防类 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人民警察训练学校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的特点,科学安排培训内容,开设消防基础理论和消防管理 课程,并列入学生必修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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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范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生必修内容。
第十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对居民、村 民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组织志愿消防队、治安联防队和灾害信息员、保安人员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利用社区、乡村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 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工作。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工作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同一建筑物,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建筑物 内的单位和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 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等;
(二)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 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 栏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 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管、旅游部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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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四章 消防安全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 面向社会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并 到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八条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培训、考试制度;
(四)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员队伍;
(五)有同时培训二百人以上规模的固定教学场所、训练场地,具有满足技能培训需要的消防设施、 设备和器材;
(六)消防安全专业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所指专(兼)职教员队伍中,专职教员应当不少于教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筑、 消防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五年以上消防相关工作经历的教员不少于十人;消防安全管理、自动 消防设施、灭火救援等专业课程应当分别配备理论教员和实习操作教员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 配合对申请成立消防安全培训专业机构的师资条件、场地和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意 见。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定,并综合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进行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保证培训质量。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 操作、检测、维护技能作为培训的重点,对经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证书。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 管理,监督、指导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法开展活动。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定期组织质量评估,并 向社会公布监督评估情况。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 行质量评估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业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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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 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的,上级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对 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有权部门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协助审查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工作中疏于职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学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的,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对学校负责人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或者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 构在培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 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由公安部会同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2017年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消防安全技术服务 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 消防工程师。
第五条公安部消防局对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 监督管理。
第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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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登记和开 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 式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注 册
第八条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 执业。
未经注册,不得以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一级、二级注册 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审批部门。
第十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消 防安全管理人;
(三)无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申请注册的人员,拟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执业活动的,应当通过该分支机构向 其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 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 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至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条件和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并作出注册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注册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相应级别的注册证、执业印章, 并向社会公告;对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注册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式样由公安部消防局统一制定,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制作。
第十六条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三年,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领取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时,已经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 章的,应当同时将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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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但尚未注册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达到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
(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聘用单位同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还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延续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执业业绩证明材料;
(五)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 变更注册:
(一)变更聘用单位的;
(二)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变更注册申请表、原注册证和执业印章,以及下列变更事项证明 材料: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聘用单位的,提交新聘用单位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 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 事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证明;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提交户籍信息变更材料。
变更注册后,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 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在申请变更注册之日起,至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其变更注册之前不得执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70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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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在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
全重点单位注册的;
(三)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 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四)未达到继续教育、执业业绩要求的;
(五)因存在本规定第五十条违法行为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六)因存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违法执业行为之一被注销注册,自 注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七)因存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违法执业行为之一被注销注册,自注销注册之日起至 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一年的;
(八)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未履行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备案。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遗失、污损需要补办、更换的,应当持聘用单位和本人共同出具 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执业印章,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更换。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补办、更换的注册证、执业印章有效期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注册证、执业印章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条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注册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七条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技术培训;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含灭火器维修);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火灾事故技术分析;
(六)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第二十八条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除100米以上公共建筑、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 安全评估;
(二)除250米以上公共建筑、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含灭火器维修);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根据上款规定确定本地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具体执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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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级别相符合,本人的执
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受聘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每个注册有效期应当至少参与完成3个消防技术服务项 目;受聘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个年度内应当至少签署1个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 任。
第三十条下列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以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的名义出具,并由担任技术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一)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事故技术分析等书面结论文件;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综合报告;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书面结论文件;
(四)灭火器维修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修改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盖章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由原注册消防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 原注册消防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修改,并签名、加盖执业盖章, 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消防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称谓;
(二)保管和使用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四)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行为提出劝告,拒绝签署违反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五)参加继续教育;
(六)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执业权利。
第三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能力;
(三)保证执业活动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三)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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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六)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降低执业活动 质量;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 书的非注册人员,应当持续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消防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一级注册消防工程 师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组 织制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 续教育。
第三十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可以按照注册级别,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对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实施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 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 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 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 实施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表 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并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违法执业 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抄告原注册审批部门。原注册审批部门收到抄告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止 执业、注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证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撤销注册。
第四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注册,并将其注册证、执 业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70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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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注销注册或者注册有效期满超过三个月未延续注册的;
(三)被撤销注册、吊销注册证的;
(四)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一次以上, 或者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两次以上的;
(五)执业期间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聘用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被注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
(七)与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超过三个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注册的人员在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注册。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看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签署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和社会保险证明;
(二)查阅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服务单位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
(三)实地抽查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情况,核查执业活动质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下列情形: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具备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是否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违法 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累积记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档案,并确保执业档案真 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 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同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撤 销其注册,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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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 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 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依据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 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九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注册消防工程师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注册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本级。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发布)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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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 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 动的企业。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 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 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社 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 从业条件
第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 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从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七条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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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 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业。
第三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从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 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 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 询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 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 测,保证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 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 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 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 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 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6年。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 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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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 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 阻挠。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 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办 公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 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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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 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 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三)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 投诉电话等事项;
(九)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有人员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 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其他火灾,可以根据需要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实施倒查。
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不得滥 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 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二)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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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印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
(五)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 项的。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失实 文件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 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积分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应急管 理部消防救援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 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 动,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个人财物,或者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虚假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提供服务或者以篡改结果方式出具的消 防技术文件,或者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本规定所称失实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部分不符、结论定性部分偏离客 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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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
录,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修订)(存目)
内容略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 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 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五条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 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 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 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 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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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
第九条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 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 数据和结果的消防产品实验室资格或者从事消防产品合格评定活动的认证机构资格。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 构名录由公安部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公安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消防产 品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十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三)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
(四)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九十日内颁发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公安部消防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 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第十一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 负责。
第十二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重新申请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 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关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施行的,生产 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强 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在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实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 持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鉴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局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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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 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 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 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 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 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 进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验,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现场检查 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或者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 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 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 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 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 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 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 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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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 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 法身份证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 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 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 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 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 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 日起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 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 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 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 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复 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 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 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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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 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 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 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 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 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 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 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 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 招投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消防产品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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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消防产品进出口检验监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的,还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修订)(存目)
内容略
♦规范性文件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7年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 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 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 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 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 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 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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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 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 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 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 相适应。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 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 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 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 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五)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 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 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 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 组织制定、修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将消防安全的总体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严格审核。
(四)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 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三)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 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四)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 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
火灾探测报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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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七)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 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 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 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 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 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 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 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 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 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 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 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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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 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 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 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 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 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 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 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 职业培训内容。
(五)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 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 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 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 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八)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 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 量违法行为。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 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 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 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
安全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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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 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 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 署、同发展。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 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 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 造。
(八)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 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九)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 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 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十)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二)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 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 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 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四)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 施建设工程。
(十五)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六)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十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 施的完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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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 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 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 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 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 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 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 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 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 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七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 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 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 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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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 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 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 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每年组织对省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中央干部主 管部门,作为对各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 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 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联席会议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 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 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 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 位。
国务院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 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 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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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 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事 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 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 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
。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烟花爆竹的厂房、仓库,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租赁厂房、仓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违规改变厂房、仓库的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 第四条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 人、承租人是单位的,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租赁厂房、仓库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 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员。
第七条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 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 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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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负责统一管理,并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承租人将租赁厂房、仓库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给次承租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 明确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保障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消防安全资金投入 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 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仓库;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定期了解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制止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危害消防安全的行 为;
(四)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及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传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工作要求。
出租人应当负责租赁厂房、仓库消防设施的维修,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租赁厂房、仓库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不被破坏、占用;
(三)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与出租人、承租人书面明确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责任,并按照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合同方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拒不改正 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出租前,出租人应当了解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
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当与租赁厂房、仓库的建筑消防安全设防水平相符。
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如实提供其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主要工艺环节和储 存物品的名称、火灾危险性类别、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租赁厂房、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严禁在租赁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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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仓库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八条承租人需要改变厂房、仓库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依法需要审 批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甲、乙类厂房和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仓库出租的,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厂房和仓库布局、 厂房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及核定的最大储存量。确需改变的,应当书 面征得出租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擅自改变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导致租赁厂房、仓库不符合国 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租赁厂房内中间仓库和租赁仓库内甲乙类物品、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 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二条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其整体及各自使用部分的平面布置、 防火分隔、安全疏散、装修装饰和消防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租赁厂房、仓库存在分拣、加工、包装等作业的,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减少疏散 通道、安全出口的数量和宽度。
严禁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分隔租赁厂房、仓库。
第二十三条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各方应当建立消防协作机制,共同 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联合防火巡查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定期召开会议,推动解决消 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换,保 证完好有效,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因改造或者检修需要停用时,出租人、承租 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在建筑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查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 作人员是否依法持证上岗。消防控制室的日常管理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协商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租赁厂房、仓库应当建立用火安全管理制度,对使用明火实施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租赁厂房、仓库不得违法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设置在租赁厂房内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在生产加工期间禁止进行动火作业。
租赁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仓库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租赁厂房、仓库因生产工艺、装修改造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 危险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用火安全管理制度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动火审批手续应当经消防安 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 工。动火审批手续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作业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消防安全措施等事项。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查验电焊、气焊等 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是否依法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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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租赁厂房、仓库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敷设、维 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严禁在租赁厂房、仓库内为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车辆充电。
第二十八条租赁厂房、仓库使用燃油燃气设备的,应当建立用油用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用油用气事 故应急处置预案,在明显位置设置用油用气安全标识;燃油燃气管道敷设、燃油燃气设备安装、防火防爆 设施设置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对租赁厂房、仓库进行施工作业前,应当向出租人了解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周边设 施、隐蔽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等情况。出租人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技术交底,如实说明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租赁厂房、仓库内的冷库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保温材料燃 烧性能、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置、制冷机房的安全防护、电气线路敷设等应当符合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严禁冷库使用易燃、可燃保温隔热材料,严禁私搭乱接电气线路。
第三十一条租赁厂房、仓库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 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器材,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加强联勤联动。
发生火灾后,各方应当立即报警、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引导人员疏散,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对在防火巡查、检查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 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隐患;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属于出租人管理责任范 围的火灾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整改。
出租人发现火灾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落实。
第三十三条租赁厂房、仓库的火灾隐患整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现火灾隐患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及时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 促,并对整改完毕的进行确认;
(三)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四)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五)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将危险部位自行停止使用; (六)对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租赁厂房、仓库是指租赁用于从事生产、储存物品的工业建筑;
(二)出租人,是指租赁厂房、仓库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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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租人,是指租赁厂房、仓库的使用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租赁露天生产场所、堆栈、货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2020版)
一、守法遵规,严格执行标准
(一)遵守法律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消防法》《安全生产法》《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二)执行相关强制性消防标准。贯彻执行《WS308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和《GA654人员密集场所 消防安全管理》等强制性消防标准。
(三)规范消防行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消防责任自负以及自我管理、自我评 估、自我提升的工作机制,全面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二、落实责任,加强组织领导
(一)落实主体责任。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消防安全责任制及实施办法, 全面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制度,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 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层层签订 责任书。公立医疗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其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 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全面负责。主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领导 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
(二)明确责任部门。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和落实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隐患排查和监督整改,加强宣 传教育培训、应急疏散演练、督导考核等。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要求, 切实做好各项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履行消防职责。各部门(科室)要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科室)消防 安全第一责任人,设立消防安全员。全体职工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部门(科室)消防安全管理 各项工作。
三、防患未然,坚持日常巡查
(一)坚持日常巡查。医疗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巡查人员和重点巡查部位,每日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并填 写巡查记录表。住院区及门诊区在白天至少巡查2次,住院区及急诊区在夜间至少巡查2次,其他场所每 日至少巡查1次,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当场处理或及时上报。
各部门(科室)的消防安全员要坚持日巡查并填写记录表。两人以上的工作场所,无值班的部门(科 室),每天最后离开的人员要对本部门(科室)相关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并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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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加大巡查频次和力度。
(二)突出巡查重点。
1.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有无违章情况;
2.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识、应急照明系统是否完好;
3.消防报警、灭火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识是否完好、有效,常闭式防火门是否 关闭,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4.消防控制室、住院区、门(急)诊区、手术室、病理科、检验科、实验室、高压氧舱、库房、供氧 站、胶片室、锅炉房、发电机房、配电房、厨房、地下空间、停车场、宿舍等重点部位人员是否在岗履职; 5.医疗机构内施工场所消防安全情况。
(三)严格规范消防控制室工作。消防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消防控制 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应当确保自动消防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接到火警信号后, 应当以最快方式进行确认,确认发生火灾后应当确保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同时拨打“119”报警并 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四、检查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一)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每月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前至少组织1次防火检查和消防设施联动运 行测试,建立和实施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立即督促整改。
(二)突出检查重点。
1.重点工种工作人员以及全体医护人员消防安全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情况;
2.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日常防火巡查工作落实情况,之前巡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3.电力设备、医疗设备、办公电器、生活电器管理和使用部门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4.消防设施设备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
5.消防控制室日常工作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日常管理情况;
6.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厨房烟道等定期检查情况;
7.病理科、检验科及各种实验室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管理情况;
8.火灾隐患整改和动火管理、临时用电等日常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9.装修、改造、施工单位向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备案和签订安全责任书情况。
(三)消除安全隐患。建立消防安全隐患信息档案和台账,形成隐患目录,并在单位内部公示。隐患 治理要实行报告、登记、整改、销号的一系列闭环管理,确保整改责任、资金、措施、期限和应急预案“五 落实”。
五、划定红线,严禁违规行为
(一)严禁使用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物及场所,严禁违规新建、扩 建、改建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构筑物(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
(二)严禁采用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彩钢板作为建筑材料。
(三)严禁擅自停用关闭消防设备设施以及埋压圈占消火栓,严禁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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栅栏,严禁锁闭堵塞安全出口、占用消防通道和扑救场地。
(四)严禁违反酒精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使用管理规范,严禁违规储存、使用危险品,严禁在病房楼 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严禁违规使用明火,严禁在非吸烟区吸烟。
(五)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非医疗需要的电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器。
(六)严禁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在室内和楼道内存放、充电。
六、群防群治,狠抓培训演练
(一)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全体员工(包括在编人员、学生、实习生、进修生、规培生、合同制人员、 工勤人员等)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职工受训率必须达到100%,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 演练。
(二)应当对新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岗前消防知识培训,对住院患者和陪护人员及时开展消防安全提 示。
(三)监督第三方服务公司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演练等工作,受训率 必须达到100%。
(四)人人掌握消防常识,会查找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会开展消防安 全宣传教育,掌握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技能。
(五)结合老、弱、病、残、孕、幼的认知和行动特点,制定针对性强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 每班次、各岗位人员及其报警、疏散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并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配备相应的轮椅、 担架等疏散工具,对无自理能力和行动不便的患者逐一明确疏散救护人员。
(六)医疗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人员和消防器材,并定 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七、加大投入,改善设备设施
(一)医疗机构要确保消防投入,保障消防所需经费,持续加强人防、技防和物防建设。
(二)持续加大消防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 保养和检测,确保灵敏、可靠,有效运行。主要消防设施设备上应当张贴维护保养、检测情况记录卡。
(三)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医疗机构,每年应当至少检测1次。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每年至少 开展1次消防安全评估,针对评估结果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
(四)消防设施器材要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消防通道、安全出口 和消防重点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提示标识。
(五)确保报警系统和应急照明的齐全、灵敏、有效。
(六)推进“智慧消防”建设,促进信息化与消防业务融合,提高医疗机构火灾预警和防控能力。
八、建章立制,加强队伍建设
(一)医疗机构党政领导班子每年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不少于1次,领导班子成员每人每年带队检 查消防安全不少于1次。
(二)制定完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及时总结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提炼固化为规章制度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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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
(三)对消防工作人员和消防安全员进行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岗位培训、法规培训,切实增强消防技 能,提高工作水平。
(四)关心爱护消防工作一线人员,不断改善工作环境,依法依规保障和提高薪酬等方面待遇,加大 考核培养及交流使用力度。
九、强化管理,严格考核奖惩
(一)医疗机构要认真遵守本规定,自觉接受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 构的检查指导,持续加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对本单位发生的火灾事故要如实、及时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 机构,不得迟报、瞒报和漏报。
(三)建立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主动研究分析各地各类典型火灾事故案例,深刻 汲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严防类似事故发生。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卫生健康委消防工作相关考核办法,将消防工作情况纳入单位年度考 评内容。
(五)科学制订和实施奖励制度,每年对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扬和奖励。建立消防安全管理 约谈机制,对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并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和部门负责人严肃处理。
❖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2022年发布)
一、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一)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自主购置 合格的消防装备器材,组织开展检查巡查、隐患整改、设施维护、宣传教育、疏散演练等工作。
(二)全面落实火灾隐患“自知、自查、自改”制度,在公共区域明显位置应张贴《消防安全承诺书》, 向社会公开承诺,接受群众监督。
(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校外培训机构,在与产权单位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时,应 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规范场所消防安全设置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标准规范。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审批登记,设置在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面向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 的设置场所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培训场所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 培训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在 醒
目位置张贴消防安全宣传图示。
(三)原则上不设置集体宿舍;确需设置时,应当设置在独立建筑内,且不得设置在地下和半地下建 第369 页共1929 页
筑内。每室居住人数最多不得超过6人,人均使用面积不应小于5平方米。
(四)设有厨房的,应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
三、严格火灾危险源管理
(一)应当使用合格且符合国家标准的电气设备。电气线路应穿管保护,并敷设在难燃或不燃材料上。
(二)厨房内使用管道燃气作为燃料时,应当符合燃气管理使用规定,并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厨 房油烟机应当每日清洗,油烟道至少每季度由专业公司清理一次并做好记录。
(三)培训时段内,不得动火动焊作业以及在建筑外部动火作业;其他时段动火动焊应当履行审批流 程,并落实防护措施,安排专人监管看护。
(四)开展物理、化学等特色培训的,应当严格遵守化学药剂操作使用有关规程。
四、严格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一)安全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转门、卷帘门、推拉门、折叠门和设置金属栅栏。
(二)安全出口、楼梯间、疏散走道应当设置疏散照明灯具和保持视觉连续性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三)每间培训室、集体宿舍应当配备不少于2个应急手电,及与培训学员人数相当的过滤式消防自 救呼吸器,并在明显部位张贴疏散示意图。三层及以上楼层宜配备逃生绳等避难自救器材。
(四)集体宿舍中两个单床长边之间的距离不能小于0.6米,两排床或床与墙之间的走道宽度不应小 于1.2米。
五、加强日常防火检查巡查
(一)每月及寒暑假、新班开课前至少组织1次防火检查。培训期间,每2小时开展不少于1次的防火 巡查。重点检查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以及电器使用管理等情 况。
(二)对检查巡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场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及时上报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 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确保整改期间的安全。
(三)防火巡查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建立消防安全隐患台账,实行“报告、登记、整改、销号” 闭环管理,并由具体实施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六、加强培训期间值班值守
(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落实24小时专 人值班,且每班不少于2人。
(二)设有集体宿舍的,应当加强夜间巡查,每2小时开展不少于1次。
(三)有儿童参加培训的,现场至少明确1名工作人员全程在岗值守。
七、加强消防设施器材管理
(一)严格标准配置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并在消防设施器材上设置醒目的标识,标明使用方法。
(二)场所内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设置具有集中平台或移动终端报警功能的独立式感烟火灾 探测报警器,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三)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每年至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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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检测1次,确保完好有效。
八、加强宣传教育培训演练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每班次、各岗位工作人员报警、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 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二)每季度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开展不少于1次初起火灾扑救和疏散逃生演练。每半年或新班开课前 组织对学生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主动向属地居(村)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报备所在位置、人数等基本信息,与周边微型消防站、 志愿消防队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及时处置初起火灾。
(四)发生火灾时,应当第一时间组织人员疏散。
九、严禁下列行为
(一)严禁使用彩钢板建筑,以及在投入使用后擅自搭建、改建、扩建。
(二)严禁在外窗、阳台、安全出口等部位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铁栅栏、广告牌或门禁等障碍 物。
(三)严禁擅自停用、关闭、遮挡消防设施设备,埋压、圈占消火栓,破坏防火分隔,锁闭、堵塞、 占用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
(四)严禁私拉乱接电线,在电气线路上搭、挂物品,超负荷用电或者改变保险装置,空调等大功率 用电设备外部电源线采用移动式插座连接,使用电烤炉、红外辐射取暖器、电热毯等电热器具。
(五)严禁在培训场所内及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充电。
(六)严禁在培训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取暖、照明、驱蚊,违规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本规定所称校外培训机构,主要是指设置在中小学校以外的,面向中小学生以及3至6岁学龄前儿童 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发布)
养老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 定》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等强制性消防标准,严格规范消防安全管理行 为,防止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切实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相应的消 防安全责任人员及职责。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养老机构内部各部门的负责人是该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属于消防 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具体实施和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对 消防工作直接负责。养老机构护理人员、保安、厨师、电工、消防设施操作员等各岗位员工对本岗位消防 安全负责。
(二)加强制度建设。养老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具体包括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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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安全工作考 评奖惩等。养老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具体包括: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操作、燃气 设备使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修订完善。
(三)明晰多主体各方责任。养老机构与其他单位共同使用同一建筑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 任,同时明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 的管理责任。养老机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 的具体内容,并督促、配合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规范场所安全设置
(四)合建要求。养老机构应设置在合法建筑内,不应设置在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厂 房和仓库、大型商场市场等建筑内。养老机构内除可设置满足其使用功能的附属库房外,不应设置生产场 所或其他库房,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
(五)分区要求。养老机构与其他单位共同处于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与其他单位进行防火分隔。养 老机构内的厨房、烧水间、配电室、锅炉房等设备用房,应当单独设置或者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
(六)布置要求。养老机构的楼层布置,机构内老年人居室、休息室、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 房的具体布置,应当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对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要求。
三、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七)加强消防设施管理。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 置规范、醒目的标识,并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养老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 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养老机构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 施、器材。
(八)加强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养老机构应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畅通;保持常闭式防火 门处于关闭状态,常开防火门应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并应具有信号反馈功能;保证消防应急照明、疏散 指示标志完好有效;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不安装栅栏,建筑每层外墙的窗口、阳台等部位不设置影 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栅栏,确需设置的,应能从内部易于开启;在各楼层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 配备轮椅、担架、呼救器、过滤式自救呼吸器、疏散用手电筒等安全疏散辅助器材。
四、严格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九)严格用电管理。养老机构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电气设备,严禁使用“三无”产品。电气线 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实施。电气线路敷设应规范,保护措施 完好。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和封闭吊顶内明敷的配电线路,应当采用金属导管或金属槽盒布线。开关、插座 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当采取隔热、散热等措施。电热器具(设备)及大功率电器应与可燃物品保 持安全距离,不应被可燃物覆盖。严禁超负荷用电,不得私拉乱接电线。应当定期对电气线路、电气设备 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检测电气线路和电气设备,并记录存档。老年人居室、康复与医疗用房等用电量大 的房间可以通过设置过流、过压电气保护装置,限定房间的最大用电负荷。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轮椅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安装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严禁在室内、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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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散通道停放和充电。
(十)严格用火管理。养老机构室内活动区域、廊道禁止吸烟、烧香。禁止使用明火照明、取暖。艾 灸、拔罐等中医疗法确实需要使用明火时,应当有专人看护。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割等明 火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动火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实施。养老机构或施工单位应 当指定专人全程看护作业过程,作业前、作业后应及时清理相关可燃物。
(十一)严格用气管理。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应当安 装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自动切断装置。厨房设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建筑内的,严禁使用瓶装液化石 油气。充装量大于50Kg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应设置在所服务建筑外单层专用房间内,并采取防火措施。养老 机构厨房灶具、油烟罩、烟道至少每季度清洗1次,燃气、燃油管道应经常进行检查、检测和保养。
(十二)严格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管理。养老机构装修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停 用消防设施,不得改变疏散门的开启方向,减少安全出口。装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 材料,不得使用聚苯乙烯、聚氨酯泡沫等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材料作为隔热保温材料或作为夹芯彩钢板的 芯材搭建有人活动的建筑。养老机构的装饰材料,如窗帘、地毯、家具等的燃烧性能应当符合《建筑内部 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营造节庆、主题活动氛围需要使用室内装饰物品的,不得大量采用易燃可燃 材料制造,且布置时应远离用火用电设施,活动后及时拆除。养老机构内、外保温系统和屋面保温系统采 用的保温材料或制品燃烧性能应当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对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要求。
(十三)严格具有火灾风险的设备设施管理。养老机构内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医疗设备应定期进行 维护检查,操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设有中心供氧系统的养老机构,供氧站与周边建筑、火源、 热源应保持安全距离,氧气干管上应设置手动紧急切断装置,高压氧舱的排氧口应远离明火或火花散发地 点,供氧、用氧设备不应沾染油污。核磁共振机房应当配置无磁性灭火器。
(十四)严格值班管理。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养老机构,应当实行 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符合地方性法规要求的可单人值班),且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 格证书,熟悉消防控制室消防设备操作规程,确保其正常运行。养老机构值班人员接到火灾警报并确认发 生火灾后,应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同时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启动灭火和应 急疏散预案。
(十五)严格档案管理。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并由专人统一管理。消防档案应当全面反 映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情况等,并及时予以更新。
五、做好安全隐患自查自改
(十六)开展定期防火巡查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明确人员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老年人居室、公 共活动用房、厨房等重点部位白天至少巡查2次,其他部位每日至少巡查1次。养老机构应当加强每日夜 间巡査,且至少每两小时巡查1次。每月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前,养老机构应当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 查。养老机构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时,应当填写巡查、检查记录。
(十七)突出防火巡查检查重点。养老机构防火巡查重点应当包括:用电、用火、用气有无违章;安 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有无锁闭;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是否完好;常闭式防火门是否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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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好有效;消防安全标志是否标识完好 清晰;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是否在岗;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其他需巡查的内容。
养老机构防火检查重点应当包括: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电气线路、用配电设备和燃气管道、 燃气灶具、液化气瓶定期检查维护情况;厨房灶具、油烟罩和烟道清洗情况;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 作场地、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源情况;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及其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情况; 消防安全标志设置情况;灭火器材配备及完好情况;楼板、防火墙、防火隔墙和竖井孔洞的封堵情况;建 筑消防设施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消防控制室值班和管理情况;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规、违章 情况;老年人居室、康复与医疗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厨房等重点部位防火措施落实情况;防火巡查落实 情况和记录情况;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护理人员、保安、电工、厨师等员工是否掌握防火 灭火常识和疏散逃生技能;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十八)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养老机构对于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无法当 场纠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形成清单,并建立整改台账,实行销号管理,整改完成一项、销号一项。火灾隐患 整改期间,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十九)科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养老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 散预案,明确组织机构、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等内容。预案应当充分考虑天气情况,夜间、节假日特殊时段等因素对灭火和应急疏散的不利影响。针对 失能失智老年人,预案应当明确专门的疏散和安置措施,逐一明确负责疏散的工作人员。
(二十)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养老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演练。其中,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 位的养老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消防演练。重点检验相关人员报告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安全疏散、 消防设施使用情况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可操作性等。消防演练应当通知老年人积极参加。演练后应 及时总结,并根据情况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十一)加强应急力量建设。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提高 自防自救能力。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应当接受辖区消防救援站的指导,积极与周边微型消防站、专职消防队等实现联勤联动。
七、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二十二)加强员工消防安全培训。养老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开展1次对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 对新上岗员工或者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队员、 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特种岗位人员等人员,应当组织经常性消防安全业务学习。
(二十三)明确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培训主要包括: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 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 使用方法;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安全疏散路线、引导人员疏散的 程序、方法;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等。
(二十四)加强老年人消防安全提示。养老机构应当通过张贴标语海报、发放消防刊物、播放火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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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视频、举办消防文化活动等形式面向入住老年人宣传消防安全常识。重点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疏散路 线、用火用电常识、灭火器材位置和使用方法等。
全托、日间照料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农村幸福院等互助养老设施)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不再适用《社会福利机构消防 安全管理十项规定》(民函〔2015〕280号)。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指南(试行)(2023年发布)
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剧本娱乐经 营场所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为明确剧本杀、密室逃脱等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有关消防安全要求,强化安 全主体责任,提升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制定本消防安全指南。
一、消防安全基本条件
(一)应当严格设置地点。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以下简称场所)所在建筑应当为合法建筑,不得设 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楼层;不得设置在住宅建筑内;不得设置在“三合一”场所(住宿与生产、储存、经 营合用场所)、彩钢板建筑和村(居)民自建房内;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 同一建筑物内;不得毗连甲乙类危险品仓库。经营服务对象主要为儿童的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 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
(二)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场所消防设施的设置不低于其所在建 筑的设置标准。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置在首层、二层和三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 ㎡, 或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设置在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的场所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面积50㎡以 上的房间、建筑内长度大于20m的疏散走道应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或设置机械排烟设施。场所每50 ㎡应配置 至少一组2具5Kg以上ABC类干粉灭火器,每组最大保护距离不应大于15m。
(三)应当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疏散设施。场所应设置满足照度要求的消防应急照 明灯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场所应在明显位置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场所的安全出口和楼梯的设置应符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建筑面积大于50 ㎡的房间,其疏散门数量不应少于2个。 疏散门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和楼梯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
(四)应当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场所应设置游玩场景全覆盖且24小时可视监控系统,并安排专人值 班。监控值班区不得设置在游玩场景区域。
(五)应当提示提醒消费者安全要求。场所应事前告知消费者消防安全注意事项、火灾逃生和应急 疏散路线。密室逃脱应当为消费者配备对讲机、定位器(具备蜂鸣警报发声功能即可),确保发生火灾事 故时能够快速定位搜救被困人员并及时安全疏散。
(六)应当实施防火分隔。场所的疏散走道两侧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防火隔墙分隔。场 所与所在建筑内其他功能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当确需局部连通时,墙上开设的门、窗应采用 乙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分隔。严禁采用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彩钢板作为布景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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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应当设置一键开锁装置。密室逃脱应设置一键启动全部开锁功能,发生火灾时能将场所内所 有密码锁、电子锁、门禁系统一键全开。
二、消防安全管理
(八)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场所应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 全管理人员,负责场所日常消防安全工作。每局剧本娱乐活动结束后必须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至少每月进 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检测。营业结束后,应当对重点部位进行全面检查并切断 非必要电源。场所设置在大型商业综合体或者与其他场所在一栋建筑合并设置时,应明确统一管理的消防 制度和责任,明确消防设施联合管理要求。
(九)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场所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 全员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应分别选定白天与夜间开展演练。鼓励场所建立微型消防站,或者与所在建 筑消防控制室和微型消防站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场所设置在大型商业综合体或者与其他场所在一栋建筑合 并设置时,应建立火灾联动响应处置机制,开展联合消防演练。
(十)应当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场所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从业人员应掌握本场所火灾 风险和消防安全常识,熟练掌握消防设施操作使用方法,知晓“119”火警报警方法,具备扑救初期火灾的 能力和组织人员应急疏散逃生的能力。新员工上岗时应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三、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十一)不得违规使用明火。场所内严禁吸烟,严禁烧纸、点蜡、焚香等违规使用明火行为,严禁 在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冷烟花等物品,严禁携带火种、火源进入游玩场景,严禁因剧情布景需要临时动 用明火。营业期间,严禁电焊、气焊、切割等动火施工作业。非营业期间动火施工作业应经动火审批,严 格落实现场安全监护措施。
(十二)不得违规使用电器设备。不得将电气线路、插座、电气设备直接敷设在易燃可燃材料的内 部及表面,不得因剧情布景需要违规敷设电气线路。严禁超负荷使用电气设备。场所电气线路、装置的设 计、敷设应由具备电气设计施工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并采用合格的电器设备、电气线路。
(十三)不得违规使用照明灯具。严禁违规使用卤钨灯、金属卤化物灯等高温照明灯具,灯具应按 照要求设置防护罩。场所使用的灯具与易燃可燃装饰造型物、模型道具应保持安全距离。
(十四)不得违规充电。电动自行车、电动平衡车等蓄电池驱动设备及其蓄电池严禁在场所内、楼 梯间、走道、安全出口停放、充电。具有蓄电功能的游戏娱乐设施,不得在营业期间充电。
四、易燃易爆可燃物安全管理
(十五)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场所室内装修材料应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GB50222)的有关规定,不得采用聚氨酯、聚苯乙烯等易燃可燃装修材料。不得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挂件、 塑料仿真植物、氢气球、模型道具等易燃可燃装饰造型物。
(十六)不得带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除少量消毒使用酒精外,场所严禁带入、储存易燃易爆 危险品。严控泡沫人造雪、彩带喷雾发泡剂使用。空气清新剂、杀虫剂应安全存放、使用。
(十七)不得违规使用燃油燃气。场所严禁存放、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设置使用燃油、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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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厨房,场所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
五、安全疏散管理
(十八)不得封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场所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占用、堵塞、 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十九)不得违规设置疏散门。场所的疏散门应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不应采用推拉门、 卷帘门、吊门、转门、折叠门,严禁设置从内部无法开启的插销等装置。
(二十)不得设置影响逃生的障碍物。场所严禁在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窗户设置栅栏、 镜面反光材料和遮挡物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防安全直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试行)(2015年)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简称“重点单位”)志愿消防队伍建设,推动落实单位主体责 任,着力提高重点单位自查自纠、自防自救的能力,建设“有人员、有器材、有战斗力”的重点单位微型 消防站,实现有效处置初起火灾的目标,特制定本标准。
一、建设原则
除按照消防法规须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重点单位外,其他设有消防控制室的重点单位,以救早、灭小和 “3分钟到场”扑救初起火灾为目标,依托单位志愿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立重点单位微型消 防站,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合用消防控制室的重点单位,可联合建立微型 消防站。
二、人员配备
(一)微型消防站人员配备不少于6人。
(二)微型消防站应设站长、副站长、消防员、控制室值班员等岗位,配有消防车辆的微型消防站应 设驾驶员岗位。
(三)站长应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兼任,消防员负责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
(四)微型消防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扑救初起火灾业务技能、防火巡查基本知识 等。
三、站房器材
(一)微型消防站应设置人员值守、器材存放等用房,可与消防控制室合用;有条件的,可单独设置。
(二)微型消防站应根据扑救初起火灾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水枪、水带等灭火器材;配置 外线电话、手持对讲机等通信器材;有条件的站点可选配消防头盔、灭火防护服、防护靴、破拆工具等器 材。
(三)微型消防站应在建筑物内部和避难层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可根据需要在建筑之间分区域设置 消防器材存放点。
(四)有条件的微型消防站可根据实际选配消防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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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岗位职责
(一)站长负责微型消防站日常管理,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灭火应急预案,开展防火巡查、消防 宣传教育和灭火训练;指挥初起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二)消防员负责扑救初起火灾;熟悉建筑消防设施情况和灭火应急预案,熟练掌握器材性能和操作 使用方法,并落实器材维护保养;参加日常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三)控制室值班员应熟悉灭火应急处置程序,熟练掌握自动消防设施操作方法,接到火情信息后启 动预案。
五、值守联动
(一)微型消防站应建立值守制度,确保值守人员24小时在岗在位,做好应急准备。
(二)接到火警信息后,控制室值班员应迅速核实火情,启动灭火处置程序。消防员应按照“3分钟到 场”要求赶赴现场处置。
(三)微型消防站应纳入当地灭火救援联勤联动体系,参与周边区域灭火处置工作。
六、管理训练
(一)重点单位是微型消防站的建设管理主体,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成后,应向辖区公安消防部门 备案。
(二)微型消防站应制定并落实岗位培训、队伍管理、防火巡查、值守联动、考核评价等管理制度。
(三)微型消防站应组织开展日常业务训练,不断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训练内容包括体能训练、 灭火器材和个人防护器材的使用等。
❖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试行)(2015年)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城乡居民社区志愿消防队伍发展,建设“有人员、有器材、有战斗力”的社区微型 消防站,实现有效处置初起火灾的目标,特制定本标准。
一、建设原则
以救早、灭小和“3分钟到场”扑救初起火灾为目标,划定最小灭火单元,依托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平 台和体系,发挥治安联防、保安巡防等群防群治队伍作用,建立社区微型消防站,积极开展初起火灾扑救 等火灾防控工作。
二、人员配备
社区微型消防站应确定1名人员担任站长,确定5名以上接受基本灭火技能培训的保安员、治安联防 队员、社区工作人员等兼职或志愿人员担任队员。
三、站房器材
(一)微型消防站应充分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等现有的场地、设施,设置在便于人员出动、器材取用的 位置,房间和场地应满足日常值守、放置消防器材的基本要求,设置外线电话。
(二)微型消防站应根据扑救本社区初起火灾的需要,配备消防摩托车和灭火器、水枪、水带等基本 的灭火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具备条件的,可选配小型消防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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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岗位职责
站长负责社区微型消防站的日常管理,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灭火应急预案,掌握人员和装备情况, 组织开展业务训练,组织指挥扑救初起火灾。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参加扑救初起火灾。
五、值守联动
(一)微型消防站应建立24小时值守制度,分班编组值守,每班不少于3人。
(二)乡镇(街道)辖区内建有多个社区微型消防站的,应实行统一调度,并纳入当地灭火救援联勤 联动体系。
六、管理训练
(一)社区是微型消防站的建设管理主体,社区微型消防站建成后,应向辖区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微型消防站应建立日常管理、排班值守、训练和灭火工作制度,定期开展基本技能训练,熟悉 本社区情况,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2019年)
消防事业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历 来高度重视消防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深化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全面提升减 灾教灾能力,消防工作取得显著进步。当前,消防执法工作中还存在审批难、执法随意、消防中介行业垄 断和权力寻租等问题,与新时代新任务新要求不相适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进一 步深化消防执法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 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授旗仪式上的重要训词精神,坚持以人 民为中心,坚持安全发展理念,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推动消防执法理念、制度、作风全方 位深层次变革,打造清正廉洁、作风优良、服务为民的消防执法队伍,构建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正公 开的消防监督管理体系,增强全社会火灾防控能力,确保消防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向好,为经济社会高质量 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源头治理。从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抓起,全面政革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创新 监管方式,健全制度机制,从源头上堵塞制度漏洞、防范化解风险。
——坚持简政放权、便民利企。按照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最大力度推行“证照分离”,坚决破除各 消防监督管理各种不合理门槛和限制,压减审批项日,改变审批方式,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间,提 升服务质量。
——坚持放管并重、宽进严管。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把该放的权力充分放给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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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做好简化审批与强化监管有效衔接,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加强和规范事 中事后监管,先立后破,守住消防安全底线。
——坚持公开透明、规范有序。推行消防执法事项全部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强化自我约束,健全执 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加强执法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二、主要任务
(三)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取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许可制 度,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价机构的技术服务结论不再作为消防审批的前提条件,企业办理 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经营活动。消防部门制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和服务标准,引导加强行业自律、 规范从业行为、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相关从业行为的监督抽查,依法惩处不具备从业条件、弄虚作假等 违法违规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实行行业退出、永久禁入。
(四)简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消防部门制定公众聚 集场所消防安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提供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公众聚集场所取得营业执照或依法具备投 入使用条件后,通过在线政府服务平台或当面提交申请,向消防部门作出其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承诺后即 可投入使用、营业。消防部门应及时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抽查,发现未作出承诺或承诺失实的,应依法责 令其改正并予以处罚,记入信用记录;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营业并依法依 规从重处罚。
(五)放款消防产品市场准入限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应急管理部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消防水 带、喷水灭火产品、消防车、灭火剂、建筑耐火构件、泡沫灭火设备产品、消防装备产品、火灾防护产品、 消防给水设备产品、气体灭火设备产品、干粉灭火设备产品、消防防烟排烟设备产品、消防通信产品等13 类消防产品调整出目录,改为自愿认证,仅保留公共场所、住宅使用的火灾报警产品、灭火器、避难逃生 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向社会开放消防产品认证检验市场,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认证、检验机构,均可 开展认证、检验工作,对出具的文件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市场监管、消防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 规对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坚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抽查范围、 抽查事项和抽查细则,合理制定抽查比例和频次,按计划开展“双随机”检查,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要及 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向社会公开。在年度检查计划外,针对火灾多发频发的行业和领域,适时开展集中专 项整治。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纳入信用记录。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紧 盯不放、督促整改;对隐患突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建立消防举报投诉奖励制 度,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接到消防举报投诉要及时核查并反馈。
(七)严格限制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定统一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量化具体的处罚条件、情 形、种类和幅度,防止标准不一、执法随意。对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案情复 杂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和较大数额罚款等的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消防部门备案。当事人提出申辩、申诉的,及时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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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实行消防执法全程监督。全面实施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同步应用执法记录仪和执法场所音视 频监控,实现监督全覆盖。全面落实消防执法事项法制审核制度,每项执法决定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全 面推行消防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依据、人员、程序、结果和文书等信息全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严格 执行双人执法、持证上岗制度,消防干部、消防员必须经过执法资格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执法活动。严格 落实执法人员岗位交流制度,达到规定年限及时轮岗。
(九)推行消防监管“一网通办”。完善“互联网十监管”执法工作机制,运用物联网和大最据技术, 全时段、可视化监测消防安全状况,实时化、智能化评估消防安全风险,实现差异化精准监管。将消防监 督执法信息全部纳入消防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消防监督执法所有环节网上流转、全程留痕、闭环管理。 将立案标准、自由裁量基准、判罚案例等嵌入系统,实现自动生成立案和量裁意见。通过系统监测执法数 据,及时预警超越权限执法、审批超期、处罚畸轻畸重等风险。开展网上执法巡查,考核评价执法质量, 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十)强化火灾事故倒查追责。逐起组织调查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倒查工程建设、 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主体责任,依法给予相关责任单位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相关责任人员暂停执业、吊销资格证书、一定时间内直至终身行业禁入等处罚, 对严重违法失信的纳入“黑名单”管理,依法实施联合惩戒。严格追究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责任,建立较 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信息通报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强化警示教 育。
(十一)严肃消防执法责任追究。建立健全消防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质量终身负责制,明确执法岗位和 执法人员具体责任。对发现的消防执法不作为和乱作为等问题,坚决做到有责必问、追责必严。对违法违 规实施审批或处罚的,一律追究行政责任;对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律予以停职查办;对造成恶 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一律追究相关领导责任。涉嫌贪污贿赂、失职读职犯罪 的,移交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十二)严禁消防人员及其近亲属违规从业。制定消防人员职业规范,明确消防人员及其近亲属从业 限制,严格落实回避制度。消防人员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消防工程施工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 品;消防干部及其近亲属不准承揽消防工程、经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辞去公职或离 退休的消防领导干部和执法干部在离职5年内,其他干部在离职3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地区消防企业 和中介机构聘任,或从事与消防行业相关的营利活动。
(十三)消防部门与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彻底脱钩。取消消防部门与消防行业协会的主办、主管、联 系和挂靠关系,做到职能、人员、财务完全分离。现职消防人员一律不得在消防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兼职 (任职),离退休人员在消防行业协会兼职(任职)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领取报酬。认真做 好脱钩行业协会党的建设工作,确保脱钩不脱管。消防部门管理的科研、认证机构要积极破除行业垄断, 尽快理顺隶属关系,一律不得开展与消防执法相关的中介服务。
(十四)优化便民利企服务。全面清理消防执法领域于法无据的证明材料,能够通过部门交互获取的 信息不再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实行容缺后补、绿色通道、邮政或快递送达等便利化措施,推行预约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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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城通办、跨层联办、智能导办、一对一专办等服务方式,多渠道多途径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开放 消防救援站,设立基层消防宣传教育站点,为群众就近免费接受消防培训提供便利。
三、保障措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消防执法改革工作,切实履行领导责任,把 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结合地方机构改革统筹推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细化改革 措施,层层压实责任,落实经费保障,加大工作力度,扎实有序推进。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2019 年6月制定完成时间表、路线图,主动开展工作,加强协作配合,积极指导推动相关任务落实。在完成试 点任务基础上,在2019年10月1日在全国范围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管工作。
(十六)强化协同监管。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衔接,平稳有序推进职责划转和取消、精简审批事项有 关工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实现无缝对接。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要通过信.息公 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 时化解风险。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类型和性质,依据 各自职能实施联合惩处。有关企业的行政处罚、“黑名单”、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应当记入信用记录,依 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十七)完善法律法规。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政策制度衔接,落实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加快推动 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修订工作,抓紧清理、修改、完善与消防执法改革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清除制约改革 发展的法规制度障碍,为改革顺利推进提供法治保障。各地区要相应做好有关法规规章清理、修订工作。
(十八)抓好督查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工作要求,严格落实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推进改 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做细做实各项改革工作,坚决防止出现对改革任务消极怠慢、敷衍塞责、变通执行 等现象。要加强对本意见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将消防执法改革各项任务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相关工作考核 内容,对落实不力的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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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职业健康
♦焼
20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 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 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 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 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 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 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 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 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 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 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 材料。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 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 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 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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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 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 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 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 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 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 应当及时处理。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 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 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 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 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 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 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 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 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 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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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 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 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 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 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 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 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 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 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 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 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 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 观、真实。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 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 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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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 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 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 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 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 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 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 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 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 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 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 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 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 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 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 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 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 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 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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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 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 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 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 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 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 承担。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 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 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 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 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 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 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 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 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 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 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 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 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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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 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二)具有与开 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 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 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 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 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 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 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 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 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 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 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 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 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 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 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 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 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 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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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 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 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 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 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 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 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 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 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 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 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 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 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 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 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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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 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 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 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 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 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符合 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 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 法采取控制措施;(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 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 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 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 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 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 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 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 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 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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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 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 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 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 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 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 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
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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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 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 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 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 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 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 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 除的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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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 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 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 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 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 本法执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 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 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 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 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 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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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 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 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 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 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 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 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 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 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 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 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 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 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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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 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 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 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 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 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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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
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 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 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 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 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 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 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 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 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 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 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 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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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 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 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 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 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 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 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 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 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 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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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 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 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 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 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 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 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 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 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 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 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 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 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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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 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 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 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 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 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 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 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 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 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 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 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 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 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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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 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 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 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 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 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 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 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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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 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 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 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 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 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 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 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 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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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 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 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 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 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 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 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 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 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 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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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 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 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 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 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 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 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 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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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
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 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 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 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 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 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 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 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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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 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 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 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 待遇的。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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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 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 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 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门规車
20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 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 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 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 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负责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 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 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 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 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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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 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 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 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不得再委托。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 和严重3个类别,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管理层级。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 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 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工作提出技术意见,并对该 意见负责。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监督检查的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的评审及验收等相应工作,不得与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等 相关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 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 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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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 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 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 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以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中,类比调查数 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 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 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 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 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 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 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 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
(一)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 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者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对策 措施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与评价不正确的;
(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 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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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 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对策措施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七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 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 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 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 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 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全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
(三)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采购和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 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 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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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六)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七)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 的职业卫生培训;
(八)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 告知劳动者;
(九)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 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十)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一)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的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
(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
(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
(十二)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 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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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 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 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 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 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 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 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 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 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 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
(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
(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
(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 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原则,将建设单位开展建设 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与 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一体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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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评价;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 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七)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
(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 行分析;
(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
(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 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
(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 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 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六)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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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核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 (二)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知识 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 同时”有关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 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 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 设施“三同时”监督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执法情况,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 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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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 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 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 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 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 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 时”评审、验收等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新修订发布的《煤矿和煤 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规定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 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 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 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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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 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 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 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 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 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 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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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 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 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 施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 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 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 说
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 )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 护
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 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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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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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 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 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 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 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 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 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 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 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 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 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 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 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 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 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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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 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 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 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 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 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 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 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 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 查,
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 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 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 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 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 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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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 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 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 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 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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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 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 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 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 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 和分析。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 鉴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 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 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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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 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 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 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 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 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 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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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 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 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 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 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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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
的用人单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 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放射卫生管理按照放射诊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公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 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 报。
第五条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同时采取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 报表》加盖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文件、资料 一并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病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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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项目申报回执》。
第七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
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 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 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 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 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 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数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 数等内容。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 危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违反有关保密 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行 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 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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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 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 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 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 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 证所
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 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 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 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 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 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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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 复查
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 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 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 动者。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 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 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 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 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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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 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 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 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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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 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2015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 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 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 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第四条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 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五条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 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
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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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 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 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九条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 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根据监测、检测、 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 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制使 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二条煤矿应当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 数和接触时间。
第十三条煤矿应当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 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四条煤矿应当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 瞒或者欺骗。
第十五条煤矿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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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 示说明。
第十六条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 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 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内容。
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 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 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十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 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条煤矿应当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 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 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
第十九条煤矿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 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 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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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
篇。
第二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 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二十四条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 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煤矿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的基本情况;
(二)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三)煤矿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六)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 和安置情况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
(九)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 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七条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 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煤矿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 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 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 检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表1执行。
表1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接触有害物质 |
体检对象 |
检查周期 |
煤尘(以煤尘为主) |
在岗人员 |
2年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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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
每年1次 | |
岩尘(以岩尘为主) |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 |
噪声 |
在岗人员 | |
高温 |
在岗人员 | |
化学毒物 |
在岗人员 |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
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煤矿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 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的90日内 的,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 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煤矿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 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劳动者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 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章 粉尘危害防治
第三十四条煤矿应当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监测。粉尘浓度应当符合表2的要 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表2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要求
粉尘种类 |
游离Si○2含量(%) |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ɜ) | |
总粉尘 |
呼吸性粉尘 | ||
煤尘 |
<10 |
4 |
2.5 |
矽尘 |
10≤~≤50 |
1 |
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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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80 |
0.7 |
0.3 | |
>80 |
0.5 |
0.2 | |
水泥尘 |
<10 |
4 |
1.5 |
第三十五条煤矿进行粉尘监测时,其监测点的选择和布置应当符合表3的要求。
表3煤矿作业场所测尘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
类别 |
生产工艺 |
测尘点布置 |
采煤工作面 |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 |
回风巷距工作面10~15m 处 | |
掘进工作面 |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
距掘进头10~15m回风侧 | |
其他场所 |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
工人作业地点 |
露天煤矿 |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
下风侧3~5m处 |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 |
操作室内 | |
地面作业场 所 |
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生产作业 |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第三十六条粉尘监测采用定点或者个体方法进行,推广实时在线监测系统。粉尘监测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总粉尘浓度,煤矿井下每月测定2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或 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监测1次;
(四)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应当测定1次。
第三十七条煤矿应当使用粉尘采样器、直读式粉尘浓度测定仪等仪器设备进行粉尘浓度的测定。井工 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设置粉尘浓度传感器,并接入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井工煤矿必须建立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且贮水量不得小于 井下连续2h的用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50%。
防尘管路应当敷设到所有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 静压供水管路管径应当满足矿井防尘用水量的要求,强度应当满足静压水压力的要求。
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应当在6~9范围内,水 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使用降尘剂时,降尘剂应当无毒、无腐蚀、不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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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井壁巷帮, 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 防尘措施。
第四十条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煤层中难 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以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除尘器捕尘、除尘,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 得低于90%。
第四十一条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当采取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当冲洗煤壁,爆破时应 当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第四十二条井工煤矿采煤机作业时,必须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 力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否则采煤机必须停机。液压 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 者 除尘器。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采取压气 喷雾 降尘。
第四十三条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当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控尘装置、除尘器等构成的综合防尘 系统。掘进机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 雾
压力不得低于8MPa;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四条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分别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 化水幕。
第四十五条煤矿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者除尘 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者用除尘器除尘。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 低于8MPa。
第四十六条井工煤矿的所有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可注性测试。对于可注水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 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当使该钻孔预湿 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当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不跑水。在厚 煤层分层开采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应当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第四十七条井工煤矿打锚杆眼应当实施湿式钻孔,喷射混凝土时应当采用潮喷或者湿喷工艺,喷射机、 喷浆点应当配备捕尘、除尘装置,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向100m内,应当设置2道以上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 幕。
第四十八条井工煤矿转载点应当采用自动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当大于0.7MPa)或者密闭尘源除尘器 抽尘净化等措施。转载点落差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者导向板。装煤点下风侧20m内,必须设置一道 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当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九条露天煤矿粉尘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有专门稳定可靠供水水源的加水站(池),加水能力满足洒水降尘所需的最大供给量; 第434 页共1929 页
(二)采取湿式钻孔;不能实现湿式钻孔时,设置有效的孔口捕尘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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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碎作业时,密闭作业区域并采用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四)加强对穿孔机、挖掘机、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
(五)挖掘机装车前,对煤(岩)洒水,卸煤(岩)时喷雾降尘;
(六)对运输路面经常清理浮尘、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第五十条洗选煤厂原煤准备(给煤、破碎、筛分、转载)过程中宜密闭尘源,并采取喷雾降尘或者除 尘器除尘。
第五十一条储煤场厂区应当定期洒水抑尘,储煤场四周应当设抑尘网,装卸煤炭应当喷雾降尘或者洒 水车降尘,煤炭外运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七章 噪声危害防治
第五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依照下列标准判定:
(一)劳动者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
(二)劳动者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的,可以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 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
第五十三条煤矿应当配备2台以上噪声测定仪器,并对作业场所噪声每6个月监测1次。
第五十四条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
(一)井工煤矿的主要通风机、提升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 风钻、乳化液泵、水泵等地点;
(二)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
(三)选煤厂破碎机、筛分机、空压机等地点。
煤矿进行监测时,应当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监测结果以3个监测点的平均值为准。
第五十五条煤矿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通过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佩戴防护 耳塞(罩)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八章 热害防治
第五十六条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 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煤矿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劳动者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五十七条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置温度传感器。
第五十八条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降温、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等措施,降低工作面 的温度;当采用上述措施仍然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当采用制冷等降温措施。
第五十九条井工煤矿地面辅助生产系统和露天煤矿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减少高温时段室外 作业。
第九章 职业中毒防治
第六十条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要求。
表4煤矿主要化学毒物最高允许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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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毒物名称 |
最高允许浓度(%) |
CO |
0.0024 |
H2S |
0.00066 |
NO(换算成NO2) |
0.00025 |
SO2 |
0.0005 |
第六十一条煤矿进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 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第六十二条煤矿应当对NO(换算成NO)、CO、SO每3个月至少监测1次,对HS每月至少监测1次。 煤层有自燃倾向的,应当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第六十三条煤矿作业场所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表4的规定时, 应当采用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或者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六十六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 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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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 及时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六十七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暂扣、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 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的;
(二)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
(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六十九条煤矿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煤矿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行政法规、 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 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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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 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 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 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 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 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 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 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 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 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第438 页共1929 页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 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 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 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 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 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 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 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 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 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 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439 页共1929 页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 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 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 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 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 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 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 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 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当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 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 提供。
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 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 行。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 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
第440 页共1929 页
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 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 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 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 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
第441 页共1929 页
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 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 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略)
(2023 )
♦ ^^性文件
2021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的通知 国卫办职健发〔2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各中央企业: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有关规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修订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予公布,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目录》适用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分类监督管理和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 素定期检测频次确定。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相关规 定和本《目录》,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实 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相关规定 和本《目录》,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
《目录》是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卫疾控发〔2015〕92号)基础上,按照《国民经济行
第442 页共1929 页
业分类》(GB/T4754-2017)对建设项目和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进行的行业分类。
在实际运用中,如果一般风险行业的建设项目(或用人单位工作场所)采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和产 品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与其在本《目录》中所列行业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有明显区别 的,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职业病危害评价结果,确定该建设项目(或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 的风险类别。如果同一个项目(或用人单位)不同子项目内容(或工作场所)分别属于不同行业的,应当 根据风险级别高者确定风险类别。
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存在职业病危害但未纳入本《目录》风险分类的,可根据职业病危 害评价结果确定风险类别。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目录》进行补充。
《目录》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央企业及时报告国家卫生健康委。 《目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5月31日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 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安监总安健〔2012〕73号)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1年3月12日
附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序号 |
行业编码 |
类别名称 |
严重 |
一般 |
一 |
A |
农、林、牧、渔业 | ||
(一) |
A01 |
农业 | ||
1 |
A011 |
谷物种植 |
√ | |
2 |
A012 |
豆类、油料和薯类种植 |
√ | |
3 |
A013 |
棉、麻、糖、烟草种植 |
√ | |
4 |
A014 |
蔬菜、食用菌及园艺作物种植 |
√ | |
5 |
A015 |
水果种植 |
√ | |
6 |
A016 |
坚果、含油果、香料和饮料作物种植 |
√ | |
7 |
A017 |
中药材种植 |
√ | |
8 |
A018 |
草种植及割草 |
√ | |
9 |
A019 |
其他农业 |
√ | |
(二) |
A02 |
林业 | ||
1 |
A021 |
林木育种和育苗 |
√ | |
2 |
A022 |
造林和更新 |
√ | |
3 |
A023 |
森林经营、管护和改培 |
√ | |
4 |
A024 |
木材和竹材采运 |
√ | |
5 |
A025 |
林产品采集 |
√ | |
(三) |
A03 |
畜牧业 | ||
1 |
A031 |
牲畜饲养 | ||
1.1 |
— |
牲畜饲养(牛、羊) |
√ | |
1.2 |
牲畜饲养(其他) |
√ | ||
2 |
A032 |
家禽饲养 |
√ | |
3 |
A033 |
狩猎和捕捉动物 |
√ | |
4 |
A039 |
其他畜牧业 |
√ |
第44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行业编码 |
类别名称 |
严重 |
一般 |
(四) |
A04 |
渔业 | ||
1 |
A041 |
水产养殖 |
√ | |
2 |
A042 |
水产捕捞 |
√ | |
(五) |
A05 |
农、林、牧、渔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
1 |
A051 |
农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 | |
2 |
A052 |
林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 | |
3 |
A053 |
畜牧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
3.1 |
畜牧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牛、羊) |
√ | ||
3.2 |
— |
畜牧专业及辅助性活动(其他) |
√ | |
4 |
A054 |
渔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 | |
二 |
B |
采矿业 | ||
(一) |
B06 |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 ||
1 |
B061 |
烟煤和无烟煤开采洗选 |
√ | |
2 |
B062 |
褐煤开采洗选 |
√ | |
3 |
B069 |
其他煤炭采选 |
√ | |
(二) |
B07 |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 ||
1 |
B071 |
石油开采 |
√ | |
2 |
B072 |
天然气开采 | ||
2.1 |
— |
含硫天然气开采 |
√ | |
2.2 |
其他天然气开采 |
√ | ||
(三) |
B08 |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 ||
1 |
B081 |
铁矿采选 |
√ | |
2 |
B082 |
锰矿、铬矿采选 |
√ | |
3 |
B089 |
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 |
√ | |
(四) |
B09 |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 ||
1 |
B091 |
常用有色金属矿采选 |
√ | |
2 |
B092 |
贵金属矿采选 |
√ | |
3 |
B093 |
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 |
√ | |
(五) |
B10 |
非金属矿采选业 | ||
1 |
B101 |
土砂石开采 |
√ | |
2 |
B102 |
化学矿开采 |
√ | |
3 |
B103 |
采盐 |
√ | |
4 |
B109 |
石棉、石英砂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 |
√ | |
(六) |
B11 |
开采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
1 |
B111 |
煤炭开采和洗选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 | |
2 |
B112 |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 | |
3 |
B119 |
其他开采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 | |
(七) |
B12 |
其他采矿业 | ||
1 |
B120 |
其他采矿业 |
√ | |
三 |
C |
制造业 | ||
(一) |
C13 |
农副食品加工业 | ||
1 |
C131 |
谷物磨制 |
√ | |
2 |
C132 |
饲料加工 |
√ | |
3 |
C133 |
植物油加工 |
√ | |
4 |
C134 |
制糖业 |
√ | |
5 |
C135 |
屠宰及肉类加工 |
√ |
第44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行业编码 |
类别名称 |
严重 |
一般 |
6 |
C136 |
水产品加工 |
√ | |
7 |
C137 |
蔬菜、菌类、水果和坚果加工 |
√ | |
8 |
C139 |
其他农副食品加工 |
√ | |
(二) |
C14 |
食品制造业 | ||
1 |
C141 |
焙烤食品制造 |
√ | |
2 |
C142 |
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 |
√ | |
3 |
C143 |
方便食品制造 |
√ | |
4 |
C144 |
乳制品制造 |
√ | |
5 |
C145 |
罐头食品制造 |
√ | |
6 |
C146 |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
√ | |
7 |
C149 |
其他食品制造 |
√ | |
(三) |
C15 |
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 | ||
1 |
C151 |
酒的制造 |
√ | |
2 |
C152 |
饮料制造 |
√ | |
3 |
C153 |
精制茶加工 |
√ | |
(四) |
C16 |
烟草制品业 | ||
1 |
C161 |
烟叶复烤 |
√ | |
2 |
C162 |
卷烟制造 |
√ | |
3 |
C169 |
其他烟草制品制造 |
√ | |
(五) |
C17 |
纺织业 | ||
1 |
C171 |
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
√ | |
2 |
C172 |
毛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
√ | |
3 |
C173 |
麻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
√ | |
4 |
C174 |
丝绢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
√ | |
5 |
C175 |
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 |
√ | |
6 |
C176 |
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 |
√ | |
7 |
C177 |
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
√ | |
8 |
C178 |
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
√ | |
(六) |
C18 |
纺织服装、服饰业 | ||
1 |
C181 |
机织服装制造 |
√ | |
2 |
C182 |
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 |
√ | |
3 |
C183 |
服饰制造 |
√ | |
(七) |
C19 |
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 ||
1 |
C191 |
皮革鞣制加工 |
√ | |
2 |
C192 |
皮革制品制造 |
√ | |
3 |
C193 |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 |
√ | |
4 |
C194 |
羽毛(绒)加工及制品制造 |
√ | |
5 |
C195 |
制鞋业* |
√ | |
(八) |
C20 |
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 ||
1 |
C201 |
木材加工 |
√ | |
2 |
C202 |
人造板制造 |
√ | |
3 |
C203 |
木质制品制造* |
√ | |
4 |
C204 |
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 |
√ | |
(九) |
C21 |
家具制造业 | ||
1 |
C211 |
木质家具制造* |
√ | |
2 |
C212 |
竹、藤家具制造 |
√ |
第44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行业编码 |
类别名称 |
严重 |
一般 |
3 |
C213 |
金属家具制造* |
√ | |
4 |
C214 |
塑料家具制造 |
√ | |
5 |
C219 |
其他家具制造 |
√ | |
(十) |
C22 |
造纸和纸制品业 | ||
1 |
C221 |
纸浆制造 |
√ | |
2 |
C222 |
造纸 |
√ | |
3 |
C223 |
纸制品制造 |
√ | |
(十一) |
C23 |
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 ||
1 |
C231 |
印刷* |
√ | |
2 |
C232 |
装订及印刷相关服务 |
√ | |
(十二) |
C24 |
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 ||
1 |
C241 |
文教办公用品制造 |
√ | |
2 |
C242 |
乐器制造 |
√ | |
3 |
C243 |
工艺美术及礼仪用品制造 | ||
3.1 |
— |
工艺美术及礼仪用品制造(雕塑、金属、漆器、珠宝) |
√ | |
3.2 |
工艺美术及礼仪用品制造(其他) |
√ | ||
4 |
C244 |
体育用品制造 | ||
4.1 |
体育用品制造(高尔夫球制品) |
√ | ||
4.2 |
— |
体育用品制造(其他) |
√ | |
5 |
C245 |
玩具制造 |
√ | |
6 |
C246 |
游艺器材及娱乐用品制造 |
√ | |
(十三) |
C25 |
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 | ||
1 |
C251 |
精炼石油产品制造 |
√ | |
2 |
C252 |
煤炭加工 |
√ | |
3 |
C253 |
核燃料加工 |
√ | |
4 |
C254 |
生物质燃料加工 |
√ | |
(十四) |
C26 |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 ||
1 |
C261 |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
√ | |
2 |
C262 |
肥料制造 |
√ | |
3 |
C263 |
农药制造 |
√ | |
4 |
C264 |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 |
√ | |
5 |
C265 |
合成材料制造 |
√ | |
6 |
C266 |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
√ | |
7 |
C267 |
炸药、火工及焰火产品制造 |
√ | |
8 |
C268 |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
√ | |
(十五) |
C27 |
医药制造业 | ||
1 |
C271 |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
√ | |
2 |
C272 |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
√ | |
3 |
C273 |
中药饮片加工 |
√ | |
4 |
C274 |
中成药生产 |
√ | |
5 |
C275 |
兽用药品制造 |
√ | |
6 |
C276 |
生物药品制品制造 |
√ | |
7 |
C277 |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
√ | |
8 |
C278 |
药用辅料及包装材料制造 |
√ | |
(十六) |
C28 |
化学纤维制造业 | ||
1 |
C281 |
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 |
√ |
第44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行业编码 |
类别名称 |
严重 |
一般 |
2 |
C282 |
合成纤维制造 |
√ | |
3 |
C283 |
生物基材料制造 |
√ | |
(十七) |
C29 |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 ||
1 |
C291 |
橡胶制品业 |
√ | |
2 |
C292 |
塑料制品业 |
√ | |
(十八) |
C30 |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 ||
1 |
C301 |
水泥、石灰和石膏制造 |
√ | |
2 |
C302 |
石膏、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 |
√ | |
3 |
C303 |
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 |
√ | |
4 |
C304 |
玻璃制造 |
√ | |
5 |
C305 |
玻璃制品制造 |
√ | |
6 |
C306 |
玻璃纤维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 |
√ | |
7 |
C307 |
陶瓷制品制造 |
√ | |
8 |
C308 |
耐火材料制品制造 |
√ | |
9 |
C309 |
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
√ | |
(十九) |
C31 |
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 ||
1 |
C311 |
炼铁 |
√ | |
2 |
C312 |
炼钢 |
√ | |
3 |
C313 |
钢压延加工 |
√ | |
4 |
C314 |
铁合金冶炼 |
√ | |
(二十) |
C32 |
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 ||
1 |
C321 |
常用有色金属冶炼 |
√ | |
2 |
C322 |
贵金属冶炼 |
√ | |
3 |
C323 |
稀有稀土金属冶炼 |
√ | |
4 |
C324 |
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
√ | |
5 |
C325 |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
√ | |
(二十一) |
C33 |
金属制品业 | ||
1 |
C331 |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 |
√ | |
2 |
C332 |
金属工具制造 |
√ | |
3 |
C333 |
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
√ | |
4 |
C334 |
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 |
√ | |
5 |
C335 |
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
√ | |
6 |
C336 |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
√ | |
7 |
C337 |
搪瓷制品制造 |
√ | |
8 |
C338 |
金属制日用品制造 |
√ | |
9 |
C339 |
铸造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 |
√ | |
(二十二) |
C34 |
通用设备制造业 | ||
1 |
C341 |
锅炉及原动设备制造 |
√ | |
2 |
C342 |
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
√ | |
3 |
C343 |
物料搬运设备制造 |
√ | |
4 |
C344 |
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制造 |
√ | |
5 |
C345 |
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 |
√ | |
6 |
C346 |
烘炉、风机、包装等设备制造 |
√ | |
7 |
C347 |
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
√ | |
8 |
C348 |
通用零部件制造 |
√ | |
9 |
C349 |
其他通用设备制造业 |
√ |
第44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行业编码 |
类别名称 |
严重 |
一般 |
(二十三) |
C35 |
专用设备制造业 | ||
1 |
C351 |
采矿、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 |
√ | |
2 |
C352 |
化工、木材、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
√ | |
3 |
C353 |
食品、饮料、烟草及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
√ | |
4 |
C354 |
印刷、制药、日化及日用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
√ | |
5 |
C355 |
纺织、服装和皮革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
√ | |
6 |
C356 |
电子和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 |
√ | |
7 |
C357 |
农、林、牧、渔专用机械制造 |
√ | |
8 |
C358 |
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 |
√ | |
9 |
C359 |
环保、邮政、社会公共服务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
√ | |
(二十四) |
C36 |
汽车制造业 | ||
1 |
C361 |
汽车整车制造 |
√ | |
2 |
C362 |
汽车用发动机制造 |
√ | |
3 |
C363 |
改装汽车制造 |
√ | |
4 |
C364 |
低速汽车制造 |
√ | |
5 |
C365 |
电车制造 |
√ | |
6 |
C366 |
汽车车身、挂车制造 |
√ | |
7 |
C367 |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
√ | |
(二十五) |
C37 |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 ||
1 |
C371 |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 |
√ | |
2 |
C372 |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 |
√ | |
3 |
C373 |
船舶及相关装置制造 |
√ | |
4 |
C374 |
航空、航天器及设备制造 |
√ | |
5 |
C375 |
摩托车制造 |
√ | |
6 |
C376 |
自行车和残疾人座车制造 |
√ | |
7 |
C377 |
助动车制造 |
√ | |
8 |
C378 |
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 |
√ | |
9 |
C379 |
潜水救捞及其他未列明运输设备制造 |
√ | |
(二十六) |
C38 |
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 ||
1 |
C381 |
电机制造 |
√ | |
2 |
C382 |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
√ | |
3 |
C383 |
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 |
√ | |
4 |
C384 |
电池制造 |
√ | |
5 |
C385 |
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
√ | |
6 |
C386 |
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 |
√ | |
7 |
C387 |
照明器具制造 |
√ | |
8 |
C389 |
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
√ | |
(二十七) |
C39 |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 ||
1 |
C391 |
计算机制造 |
√ | |
2 |
C392 |
通信设备制造 |
√ | |
3 |
C393 |
广播电视设备制造 |
√ | |
4 |
C394 |
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 |
√ | |
5 |
C395 |
非专业视听设备制造 |
√ | |
6 |
C396 |
智能消费设备制造 |
√ | |
7 |
C397 |
电子器件制造 |
√ | |
8 |
C398 |
电子元件及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
√ |
第44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行业编码 |
类别名称 |
严重 |
一般 |
9 |
C399 |
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
√ | |
(二十八) |
C40 |
仪器仪表制造业 | ||
1 |
C401 |
通用仪器仪表制造 |
√ | |
2 |
C402 |
专用仪器仪表制造 |
√ | |
3 |
C403 |
钟表与计时仪器制造 |
√ | |
4 |
C404 |
光学仪器制造 |
√ | |
5 |
C405 |
衡器制造 |
√ | |
6 |
C409 |
其他仪器仪表制造业 |
√ | |
(二十九) |
C41 |
其他制造业 | ||
1 |
C411 |
日用杂品制造 |
√ | |
2 |
C412 |
核辐射加工 |
√ | |
3 |
C419 |
其他未列明制造业 |
√ | |
(三十) |
C42 |
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 ||
1 |
C421 |
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
√ | |
2 |
C422 |
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
√ | |
(三十一) |
C43 |
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 ||
1 |
C431 |
金属制品修理 |
√ | |
2 |
C432 |
通用设备修理 |
√ | |
3 |
C433 |
专用设备修理 |
√ | |
4 |
C434 |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等运输设备修理 |
√ | |
5 |
C435 |
电气设备修理 |
√ | |
6 |
C436 |
仪器仪表修理 |
√ | |
7 |
C439 |
其他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
√ | |
四 |
D |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 ||
(一) |
D44 |
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 ||
1 |
D441 |
电力生产 | ||
1.1 |
— |
电力生产(火力发电、热电联产、核力发电、生物质 能发电) |
√ | |
1.2 |
电力生产(其他) |
√ | ||
2 |
D442 |
电力供应 |
√ | |
3 |
D443 |
热力生产和供应 | ||
3.1 |
— |
热力生产和供应(燃煤、核能) |
√ | |
3.2 |
热力生产和供应(其他) |
√ | ||
(二) |
D45 |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 ||
1 |
D451 |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 ||
1.1 |
— |
燃气生产 |
√ | |
1.2 |
燃气供应 |
√ | ||
2 |
D452 |
生物质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
√ | |
(三) |
D46 |
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
1 |
D461 |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 |
√ | |
2 |
D462 |
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 |
√ | |
3 |
D463 |
海水淡化处理 |
√ | |
4 |
D469 |
其他水的处理、利用和分配 |
√ | |
五 |
E |
建筑业 | ||
(一) |
E47 |
房屋建筑业 | ||
1 |
E471 |
住宅房屋建筑 |
√ | |
2 |
E472 |
体育场馆建筑 |
√ |
第44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行业编码 |
类别名称 |
严重 |
一般 |
3 |
E479 |
其他房屋建筑业 |
√ | |
(二) |
E48 |
土木工程建筑业 | ||
1 |
E481 |
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 |
√ | |
2 |
E482 |
水利和水运工程建筑 |
√ | |
3 |
E483 |
海洋工程建筑 |
√ | |
4 |
E484 |
工矿工程建筑 |
√ | |
5 |
E485 |
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 |
√ | |
6 |
E486 |
节能环附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1年3月12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保工程施工 |
√ | |
7 |
E487 |
电力工程施工 |
√ | |
8 |
E489 |
其他土木工程建筑 |
√ | |
(三) |
E49 |
建筑安装业 | ||
1 |
E491 |
电气安装 |
√ | |
2 |
E492 |
管道和设备安装 |
√ | |
3 |
E499 |
其他建筑安装业 |
√ | |
(四) |
E50 |
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 | ||
1 |
E501 |
建筑装饰和装修业 |
√ | |
2 |
E502 |
建筑物拆除和场地准备 |
√ | |
3 |
E503 |
提供施工设备服务 |
√ | |
4 |
E509 |
其他未列明建筑业 |
√ | |
六 |
F |
批发和零售业 | ||
(一) |
F51 |
批发业 | ||
1 |
F516 |
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 |
√ | |
(二) |
F52 |
零售业 | ||
1 |
F526 |
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和燃料及其他动力销售 | ||
1.1 |
F5265 |
机动车燃油零售 |
√ | |
1.2 |
F5266 |
机动车燃气零售 |
√ | |
七 |
G |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
(一) |
G53 |
铁路运输业 | ||
1 |
G533 |
铁路运输辅助活动 |
√ | |
(二) |
G54 |
道路运输业 | ||
1 |
G541 |
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城市轨道交通) |
√ | |
2 |
G544 |
道路运输辅助活动 |
√ | |
(三) |
G55 |
水上运输业 | ||
1 |
G551 |
水上旅客运输 |
√ | |
2 |
G552 |
水上货物运输 |
√ | |
3 |
G553 |
水上运输辅助活动 |
√ | |
(四) |
G56 |
航空运输业 | ||
1 |
G561 |
航空客货运输 |
√ | |
2 |
G562 |
通用航空服务 |
√ | |
3 |
G563 |
航空运输辅助活动 |
√ | |
(五) |
G57 |
管道运输业 | ||
1 |
G571 |
海底管道运输 |
√ | |
2 |
G572 |
陆地管道运输 |
√ |
第45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行业编码 |
类别名称 |
严重 |
一般 |
(六) |
G59 |
装卸搬运和仓储业 | ||
1 |
G591 |
装卸搬运 |
√ | |
2 |
G593 |
低温仓储 |
√ | |
3 |
G594 |
危险品仓储 |
√ | |
4 |
G595 |
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储 |
√ | |
5 |
G596 |
中药材仓储 |
√ | |
6 |
G599 |
其他仓储业 |
√ | |
八 |
H |
住宿和餐饮业 | ||
(一) |
H62 |
餐饮业 | ||
1 |
H621 |
正餐服务 |
√ | |
2 |
H622 |
快餐服务 |
√ | |
九 |
M |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 ||
(一) |
M73 |
研究和试验发展 | ||
1 |
M731 |
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
√ | |
2 |
M732 |
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
√ | |
3 |
M733 |
农业科学和试验发展 |
√ | |
4 |
M734 |
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
√ | |
(二) |
M74 |
专业技术服务业 | ||
1 |
M746 |
环境与生态监测检测服务 |
√ | |
十 |
N |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
(一) |
N77 |
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 | ||
1 |
N772 |
环境治理业 | ||
1.1 |
环境治理业(危险废物治理、放射性废物治理) |
√ | ||
1.2 |
环境治理业(其他) |
√ | ||
(二) |
N78 |
公共设施管理业 | ||
1 |
N782 |
环境卫生管理 |
√ | |
十一 |
O |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 ||
(一) |
O80 |
居民服务业 | ||
1 |
O803 |
洗染服务 |
√ | |
2 |
O808 |
殡葬服务 |
√ | |
(二) |
O81 |
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 | ||
1 |
O811 |
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 |
√ | |
(三) |
O82 |
其他服务业 | ||
1 |
O822 |
宠物服务 |
√ | |
十二 |
Q |
卫生和社会工作 | ||
(一) |
Q84 |
卫生 | ||
1 |
Q841 |
医院 |
√ |
注:*不使用含苯、正己烷、1,2二氯乙烷、三氯甲烷等物质的胶黏剂、清洗剂、油墨、油漆时,按职
业病危害一般进行管理。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2015版)
一、粉尘
第45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名称 |
CAS号 |
1 |
矽尘(游离SiO2含量≥10%) |
14808-60-7 |
2 |
煤尘 | |
3 |
石墨粉尘 |
7782-42-5 |
4 |
炭黑粉尘 |
1333-86-4 |
5 |
石棉粉尘 |
1332-21-4 |
6 |
滑石粉尘 |
14807-96-6 |
7 |
水泥粉尘 | |
8 |
云母粉尘 |
12001-26-2 |
9 |
陶土粉尘 | |
10 |
铝尘 |
7429-90-5 |
11 |
电焊烟尘 | |
12 |
铸造粉尘 | |
13 |
白炭黑粉尘 |
112926-00-8 |
14 |
白云石粉尘 | |
15 |
玻璃钢粉尘 | |
16 |
玻璃棉粉尘 |
65997-17-3 |
17 |
茶尘 | |
18 |
大理石粉尘 |
1317-65-3 |
19 |
二氧化钛粉尘 |
13463-67-7 |
20 |
沸石粉尘 | |
21 |
谷物粉尘(游离SiO2含量<10%) | |
22 |
硅灰石粉尘 |
13983-17-0 |
23 |
硅藻土粉尘(游离SiO2含量<10%) |
61790-53-2 |
24 |
活性炭粉尘 |
64365-11-3 |
25 |
聚丙烯粉尘 |
9003-07-0 |
26 |
聚丙烯腈纤维粉尘 | |
27 |
聚氯乙烯粉尘 |
9002-86-2 |
28 |
聚乙烯粉尘 |
9002-88-4 |
29 |
矿渣棉粉尘 | |
30 |
麻尘(亚麻、黄麻和苎麻)(游离SiO2含量<10%) | |
31 |
棉尘 | |
32 |
木粉尘 | |
33 |
膨润土粉尘 |
1302-78-9 |
34 |
皮毛粉尘 | |
35 |
桑蚕丝尘 | |
36 |
砂轮磨尘 | |
37 |
石膏粉尘(硫酸钙) |
10101-41-4 |
38 |
石灰石粉尘 |
1317-65-3 |
39 |
碳化硅粉尘 |
409-21-2 |
40 |
碳纤维粉尘 | |
41 |
稀土粉尘(游离SiO2含量<10%) | |
42 |
烟草尘 | |
43 |
岩棉粉尘 | |
44 |
萤石混合性粉尘 | |
45 |
珍珠岩粉尘 |
93763-70-3 |
46 |
蛭石粉尘 | |
47 |
重晶石粉尘(硫酸钡) |
7727-43-7 |
第45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名称 |
CAS号 |
48 |
锡及其化合物粉尘 |
7440-31-5(锡) |
49 |
铁及其化合物粉尘 |
7439-89-6(铁) |
50 |
锑及其化合物粉尘 |
7440-36-0(锑) |
51 |
硬质合金粉尘 | |
52 |
以上未提及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粉尘 |
二、化学因素
序号 |
名称 |
CAS号 |
1 |
铅及其化合物(不包括四乙基铅) |
7439-92-1(铅) |
2 |
汞及其化合物 |
7439-97-6(汞) |
3 |
锰及其化合物 |
7439-96-5(锰) |
4 |
镉及其化合物 |
7440-43-9(镉) |
5 |
铍及其化合物 |
7440-41-7(铍) |
6 |
铊及其化合物 |
7440-28-0(铊) |
7 |
钡及其化合物 |
7440-39-3(钡) |
8 |
钒及其化合物 |
7440-62-6(钒) |
9 |
磷及其化合物(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有机磷 单列) |
7723-14-0(磷) |
10 |
砷及其化合物(砷化氢单列) |
7440-38-2(砷) |
11 |
铀及其化合物 |
7440-61-1(铀) |
12 |
砷化氢 |
7784-42-1 |
13 |
氯气 |
7782-50-5 |
14 |
二氧化硫 |
7446-9-5 |
15 |
光气(碳酰氯) |
75-44-5 |
16 |
氨 |
7664-41-7 |
17 |
偏二甲基肼(1,1-二甲基肼) |
57-14-7 |
18 |
氮氧化合物 | |
19 |
一氧化碳 |
630-08-0 |
20 |
二硫化碳 |
75-15-0 |
21 |
硫化氢 |
7783-6-4 |
22 |
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
7803-51-2、1314-84-7、 20859-73-8 |
23 |
氟及其无机化合物 |
7782-41-4(氟) |
24 |
氰及其腈类化合物 |
460-19-5(氰) |
25 |
四乙基铅 |
78-00-2 |
26 |
有机锡 | |
27 |
羰基镍 |
13463-39-3 |
28 |
苯 |
71-43-2 |
29 |
甲苯 |
108-88-3 |
30 |
二甲苯 |
1330-20-7 |
31 |
正己烷 |
110-54-3 |
32 |
汽油 |
第45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名称 |
CAS号 |
33 |
一甲胺 |
74-89-5 |
34 |
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 | |
35 |
二氯乙烷 |
1300-21-6 |
36 |
四氯化碳 |
56-23-5 |
37 |
氯乙烯 |
1975-1-4 |
38 |
三氯乙烯 |
1979-1-6 |
39 |
氯丙烯 |
107-05-1 |
40 |
氯丁二烯 |
126-99-8 |
41 |
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含三硝基甲苯) | |
42 |
三硝基甲苯 |
118-96-7 |
43 |
甲醇 |
67-56-1 |
44 |
酚 |
108-95-2 |
45 |
五氯酚及其钠盐 |
87-86-5(五氯酚) |
46 |
甲醛 |
50-00-0 |
47 |
硫酸二甲酯 |
77-78-1 |
48 |
丙烯酰胺 |
1979-6-1 |
49 |
二甲基甲酰胺 |
1968-12-2 |
50 |
有机磷 | |
51 |
氨基甲酸酯类 | |
52 |
杀虫脒 |
19750-95-9 |
53 |
溴甲烷 |
74-83-9 |
54 |
拟除虫菊酯 | |
55 |
铟及其化合物 |
7440-74-6(铟) |
56 |
溴丙烷(1-溴丙烷;2-溴丙烷) |
106-94-5;75-26-3 |
57 |
碘甲烷 |
74-88-4 |
58 |
氯乙酸 |
1979-11-8 |
59 |
环氧乙烷 |
75-21-8 |
60 |
氨基磺酸铵 |
7773-06-0 |
61 |
氯化铵烟 |
12125-02-9(氯化铵) |
62 |
氯磺酸 |
7790-94-5 |
63 |
氢氧化铵 |
1336-21-6 |
64 |
碳酸铵 |
506-87-6 |
65 |
α-氯乙酰苯 |
532-27-4 |
66 |
对特丁基甲苯 |
98-51-1 |
67 |
二乙烯基苯 |
1321-74-0 |
68 |
过氧化苯甲酰 |
94-36-0 |
69 |
乙苯 |
100-41-4 |
70 |
碲化铋 |
1304-82-1 |
71 |
铂化物 | |
72 |
1,3-丁二烯 |
106-99-0 |
73 |
苯乙烯 |
100-42-5 |
74 |
丁烯 |
25167-67-3 |
第45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名称 |
CAS号 |
75 |
二聚环戊二烯 |
77-73-6 |
76 |
邻氯苯乙烯(氯乙烯苯) |
2039-87-4 |
77 |
乙炔 |
74-86-2 |
78 |
1,1-二甲基-4,4'-联吡啶鎓盐二氯化物(百草枯) |
1910-42-5 |
79 |
2-N-二丁氨基乙醇 |
102-81-8 |
80 |
2-二乙氨基乙醇 |
100-37-8 |
81 |
乙醇胺(氨基乙醇) |
141-43-5 |
82 |
异丙醇胺(1-氨基-2-二丙醇) |
78-96-6 |
83 |
1,3-二氯-2-丙醇 |
96-23-1 |
84 |
苯乙醇 |
60-12-18 |
85 |
丙醇 |
71-23-8 |
86 |
丙烯醇 |
107-18-6 |
87 |
丁醇 |
71-36-3 |
88 |
环己醇 |
108-93-0 |
89 |
己二醇 |
107-41-5 |
90 |
糠醇 |
98-00-0 |
91 |
氯乙醇 |
107-07-3 |
92 |
乙二醇 |
107-21-1 |
93 |
异丙醇 |
67-63-0 |
94 |
正戊醇 |
71-41-0 |
95 |
重氮甲烷 |
334-88-3 |
96 |
多氯萘 |
70776-03-3 |
97 |
蒽 |
120-12-7 |
98 |
六氯萘 |
1335-87-1 |
99 |
氯萘 |
90-13-1 |
100 |
萘 |
91-20-3 |
101 |
萘烷 |
91-17-8 |
102 |
硝基萘 |
86-57-7 |
103 |
蒽醌及其染料 |
84-65-1(蒽醌) |
104 |
二苯胍 |
102-06-7 |
105 |
对苯二胺 |
106-50-3 |
106 |
对溴苯胺 |
106-40-1 |
107 |
卤化水杨酰苯胺( Ν -水杨酰苯胺) | |
108 |
硝基萘胺 |
776-34-1 |
109 |
对苯二甲酸二甲酯 |
120-61-6 |
110 |
邻苯二甲酸二丁酯 |
84-74-2 |
111 |
邻苯二甲酸二甲酯 |
131-11-3 |
112 |
磷酸二丁基苯酯 |
2528-36-1 |
113 |
磷酸三邻甲苯酯 |
78-30-8 |
114 |
三甲苯磷酸酯 |
1330-78-5 |
115 |
1,2,3-苯三酚(焦棓酚) |
87-66-1 |
116 |
4,6-二硝基邻苯甲酚 |
534-52- 1 |
第45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名称 |
CAS号 |
117 |
N,N-二甲基-3-氨基苯酚 |
99-07-0 |
118 |
对氨基酚 |
123-30-8 |
119 |
多氯酚 | |
120 |
二甲苯酚 |
108-68-9 |
121 |
二氯酚 |
120-83-2 |
122 |
二硝基苯酚 |
51-28-5 |
123 |
甲酚 |
1319-77-3 |
124 |
甲基氨基酚 |
55-55-0 |
125 |
间苯二酚 |
108-46-3 |
126 |
邻仲丁基苯酚 |
89-72-5 |
127 |
萘酚 |
1321-67-1 |
128 |
氢醌(对苯二酚) |
123-31-9 |
129 |
三硝基酚(苦味酸) |
88-89-1 |
130 |
氰氨化钙 |
156-62-7 |
131 |
碳酸钙 |
471-34-1 |
132 |
氧化钙 |
1305-78-8 |
133 |
锆及其化合物 |
7440-67-7(锆) |
134 |
铬及其化合物 |
7440-47-3(铬) |
135 |
钴及其氧化物 |
7440-48-4 |
136 |
二甲基二氯硅烷 |
75-78-5 |
137 |
三氯氢硅 |
10025-78-2 |
138 |
四氯化硅 |
10026-04-7 |
139 |
环氧丙烷 |
75-56-9 |
140 |
环氧氯丙烷 |
106-89-8 |
141 |
柴油 | |
142 |
焦炉逸散物 | |
143 |
煤焦油 |
8007-45-2 |
144 |
煤焦油沥青 |
65996-93-2 |
145 |
木馏油(焦油) |
8001-58-9 |
146 |
石蜡烟 | |
147 |
石油沥青 |
8052-42-4 |
148 |
苯肼 |
100-63-0 |
149 |
甲基肼 |
60-34-4 |
150 |
肼 |
302-01-2 |
151 |
聚氯乙烯热解物 |
7647-01-0 |
152 |
锂及其化合物 |
7439-93-2(锂) |
153 |
联苯胺(4,4'-二氨基联苯) |
92-87-5 |
154 |
3,3-二甲基联苯胺 |
119-93-7 |
155 |
多氯联苯 |
1336-36-3 |
156 |
多溴联苯 |
59536-65-1 |
157 |
联苯 |
92-52-4 |
第45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名称 |
CAS号 |
158 |
氯联苯(54%氯) |
11097-69-1 |
159 |
甲硫醇 |
74-93-1 |
160 |
乙硫醇 |
75-08-1 |
161 |
正丁基硫醇 |
109-79-5 |
162 |
二甲基亚砜 |
67-68-5 |
163 |
二氯化砜(磺酰氯) |
7791-25-5 |
164 |
过硫酸盐(过硫酸钾、过硫酸钠、过硫酸铵等) | |
165 |
硫酸及三氧化硫 |
7664-93-9 |
166 |
六氟化硫 |
2551-62-4 |
167 |
亚硫酸钠 |
7757-83-7 |
168 |
2-溴乙氧基苯 |
589-10-6 |
169 |
苄基氯 |
100-44-7 |
170 |
苄基溴(溴甲苯) |
100-39-0 |
171 |
多氯苯 | |
172 |
二氯苯 |
106-46-7 |
173 |
氯苯 |
108-90-7 |
174 |
溴苯 |
108-86-1 |
175 |
1,1-二氯乙烯 |
75-35-4 |
176 |
1,2-二氯乙烯(顺式) |
540-59-0 |
177 |
1,3-二氯丙烯 |
542-75-6 |
178 |
二氯乙炔 |
7572-29-4 |
179 |
六氯丁二烯 |
87-68-3 |
180 |
六氯环戊二烯 |
77-47-4 |
181 |
四氯乙烯 |
127-18-4 |
182 |
1,1,1-三氯乙烷 |
71-55-6 |
183 |
1,2,3-三氯丙烷 |
96-18-4 |
184 |
1,2-二氯丙烷 |
78-87-5 |
185 |
1,3-二氯丙烷 |
142-28-9 |
186 |
二氯二氟甲烷 |
75-71-8 |
187 |
二氯甲烷 |
75-09-2 |
188 |
二溴氯丙烷 |
35407 |
189 |
六氯乙烷 |
67-72-1 |
190 |
氯仿(三氯甲烷) |
67-66-3 |
191 |
氯甲烷 |
74-87-3 |
192 |
氯乙烷 |
75-00-3 |
193 |
氯乙酰氯 |
79-40-9 |
194 |
三氯一氟甲烷 |
75-69-4 |
195 |
四氯乙烷 |
79-34-5 |
196 |
四溴化碳 |
558-13-4 |
197 |
五氟氯乙烷 |
76-15-3 |
198 |
溴乙烷 |
74-96-4 |
199 |
铝酸钠 |
1302-42-7 |
第45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名称 |
CAS号 |
200 |
二氧化氯 |
10049-04-4 |
201 |
氯化氢及盐酸 |
7647-01-0 |
202 |
氯酸钾 |
3811-04-9 |
203 |
氯酸钠 |
7775-09-9 |
204 |
三氟化氯 |
7790-91-2 |
205 |
氯甲醚 |
107-30-2 |
206 |
苯基醚(二苯醚) |
101-84-8 |
207 |
二丙二醇甲醚 |
34590-94-8 |
208 |
二氯乙醚 |
111-44-4 |
209 |
二缩水甘油醚 | |
210 |
邻茴香胺 |
90-04-0 |
211 |
双氯甲醚 |
542-88- 1 |
212 |
乙醚 |
60-29-7 |
213 |
正丁基缩水甘油醚 |
2426-08-6 |
214 |
钼酸 |
13462-95-8 |
215 |
钼酸铵 |
13106-76-8 |
216 |
钼酸钠 |
7631-95-0 |
217 |
三氧化钼 |
1313-27-5 |
218 |
氢氧化钠 |
1310-73-2 |
219 |
碳酸钠(纯碱) |
3313-92-6 |
220 |
镍及其化合物(羰基镍单列) | |
221 |
癸硼烷 |
17702-41-9 |
222 |
硼烷 | |
223 |
三氟化硼 |
7637-07-2 |
224 |
三氯化硼 |
10294-34-5 |
225 |
乙硼烷 |
19287-45-7 |
226 |
2-氯苯基羟胺 |
10468-16-3 |
227 |
3-氯苯基羟胺 |
10468-17-4 |
228 |
4-氯苯基羟胺 |
823-86-9 |
229 |
苯基羟胺(苯胲) |
100-65-2 |
230 |
巴豆醛(丁烯醛) |
4170-30-3 |
231 |
丙酮醛(甲基乙二醛) |
78-98-8 |
232 |
丙烯醛 |
107-02-8 |
233 |
丁醛 |
123-72-8 |
234 |
糠醛 |
98-01-1 |
235 |
氯乙醛 |
107-20-0 |
236 |
羟基香茅醛 |
107-75-5 |
237 |
三氯乙醛 |
75-87-6 |
238 |
乙醛 |
75-07-0 |
239 |
氢氧化铯 |
21351-79-1 |
240 |
氯化苄烷胺(洁尔灭) |
8001-54-5 |
241 |
双-(二甲基硫代氨基甲酰基)二硫化物(秋兰姆、福 |
137-26-8 |
第45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名称 |
CAS号 |
美双) | ||
242 |
α-萘硫脲(安妥) |
86-88-4 |
243 |
3-(1-丙酮基苄基)-4-羟基香豆素(杀鼠灵) |
81-81-2 |
244 |
酚醛树脂 |
9003-35-4 |
245 |
环氧树脂 |
38891-59-7 |
246 |
脲醛树脂 |
25104-55-6 |
247 |
三聚氰胺甲醛树脂 |
9003-08-1 |
248 |
1,2,4-苯三酸酐 |
552-30-7 |
249 |
邻苯二甲酸酐 |
85-44-9 |
250 |
马来酸酐 |
108-31-6 |
251 |
乙酸酐 |
108-24-7 |
252 |
丙酸 |
79-09-4 |
253 |
对苯二甲酸 |
100-21-0 |
254 |
氟乙酸钠 |
62-74-8 |
255 |
甲基丙烯酸 |
79-41-4 |
256 |
甲酸 |
64-18-6 |
257 |
羟基乙酸 |
79-14-1 |
258 |
巯基乙酸 |
68-11-1 |
259 |
三甲基己二酸 |
3937-59-5 |
260 |
三氯乙酸 |
76-03-9 |
261 |
乙酸 |
64-19-7 |
262 |
正香草酸(高香草酸) |
306-08-1 |
263 |
四氯化钛 |
7550-45-0 |
264 |
钽及其化合物 |
7440-25-7(钽) |
265 |
锑及其化合物 |
7440-36-0(锑) |
266 |
五羰基铁 |
13463-40-6 |
267 |
2-己酮 |
591-78-6 |
268 |
3,5,5-三甲基-2-环己烯-1-酮(异佛尔酮) |
78-59-1 |
269 |
丙酮 |
67-64-1 |
270 |
丁酮 |
78-93-3 |
271 |
二乙基甲酮 |
96-22-0 |
272 |
二异丁基甲酮 |
108-83-8 |
273 |
环己酮 |
108-94-1 |
274 |
环戊酮 |
120-92-3 |
275 |
六氟丙酮 |
684-16-2 |
276 |
氯丙酮 |
78-95-5 |
277 |
双丙酮醇 |
123-42-2 |
278 |
乙基另戊基甲酮(5-甲基-3-庚酮) |
541-85-5 |
279 |
乙基戊基甲酮 |
106-68-3 |
280 |
乙烯酮 |
463-51-4 |
281 |
异亚丙基丙酮 |
141-79-7 |
282 |
铜及其化合物 |
第45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名称 |
CAS号 |
283 |
丙烷 |
74-98-6 |
284 |
环己烷 |
110-82-7 |
285 |
甲烷 |
74-82-8 |
286 |
壬烷 |
111-84-2 |
287 |
辛烷 |
111-65-9 |
288 |
正庚烷 |
142-82-5 |
289 |
正戊烷 |
109-66-0 |
290 |
2-乙氧基乙醇 |
110-80-5 |
291 |
甲氧基乙醇 |
109-86-4 |
292 |
围涎树碱 | |
293 |
二硫化硒 |
56093-45-9 |
294 |
硒化氢 |
7783-07-5 |
295 |
钨及其不溶性化合物 |
7740-33-7(钨) |
296 |
硒及其化合物(六氟化硒、硒化氢单列) |
7782-49-2(硒) |
297 |
二氧化锡 |
1332-29-2 |
298 |
N,N-二甲基乙酰胺 |
127-19-5 |
299 |
N-3,4二氯苯基丙酰胺(敌稗) |
709-98-8 |
300 |
氟乙酰胺 |
640-19-7 |
301 |
己内酰胺 |
105-60-2 |
302 |
环四次甲基四硝胺(奥克托今) |
2691-41-0 |
303 |
环三次甲基三硝铵(黑索今) |
121-82-4 |
304 |
硝化甘油 |
55-63-0 |
305 |
氯化锌烟 |
7646-85-7(氯化锌) |
306 |
氧化锌 |
1314-13-2 |
307 |
氢溴酸(溴化氢) |
10035-10-6 |
308 |
臭氧 |
10028-15-6 |
309 |
过氧化氢 |
7722-84-1 |
310 |
钾盐镁矾 | |
311 |
丙烯基芥子油 | |
312 |
多次甲基多苯基异氰酸酯 |
57029-46-6 |
313 |
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 |
101-68-8 |
314 |
甲苯-2,4-二异氰酸酯(TDI) |
584-84-9 |
315 |
六亚甲基二异氰酸酯(HDI)(1,6-己二异氰酸酯) |
822-06-0 |
316 |
萘二异氰酸酯 |
3173-72-6 |
317 |
异佛尔酮二异氰酸酯 |
4098-71-9 |
318 |
异氰酸甲酯 |
624-83-9 |
319 |
氧化银 |
20667-12-3 |
320 |
甲氧氯 |
72-43-5 |
321 |
2-氨基吡啶 |
504-29-0 |
322 |
N-乙基吗啉 |
100-74-3 |
323 |
吖啶 |
260-94-6 |
324 |
苯绕蒽酮 |
82-05-3 |
第46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名称 |
CAS号 |
325 |
吡啶 |
110-86-1 |
326 |
二噁烷 |
123-91-1 |
327 |
呋喃 |
110-00-9 |
328 |
吗啉 |
110-91-8 |
329 |
四氢呋喃 |
109-99-9 |
330 |
茚 |
95-13-6 |
331 |
四氢化锗 |
7782-65-2 |
332 |
二乙烯二胺(哌嗪) |
110-85-0 |
333 |
1,6-己二胺 |
124-09-4 |
334 |
二甲胺 |
124-40-3 |
335 |
二乙烯三胺 |
111-40-0 |
336 |
二异丙胺基氯乙烷 |
96-79-7 |
337 |
环己胺 |
108-91-8 |
338 |
氯乙基胺 |
689-98-5 |
339 |
三乙烯四胺 |
112-24-3 |
340 |
烯丙胺 |
107-11-9 |
341 |
乙胺 |
75-04-7 |
342 |
乙二胺 |
107-15-3 |
343 |
异丙胺 |
75-31-0 |
344 |
正丁胺 |
109-73-9 |
345 |
1,1-二氯-1-硝基乙烷 |
594-72-9 |
346 |
硝基丙烷 |
25322-01-4 |
347 |
三氯硝基甲烷(氯化苦) |
76-06-2 |
348 |
硝基甲烷 |
75-52-5 |
349 |
硝基乙烷 |
79-24-3 |
350 |
1,3-二甲基丁基乙酸酯(乙酸仲己酯) |
108-84-9 |
351 |
2-甲氧基乙基乙酸酯 |
110-49-6 |
352 |
2-乙氧基乙基乙酸酯 |
111-15-9 |
353 |
n-乳酸正丁酯 |
138-22-7 |
354 |
丙烯酸甲酯 |
96-33-3 |
355 |
丙烯酸正丁酯 |
141-32-2 |
356 |
甲基丙烯酸甲酯(异丁烯酸甲酯) |
80-62-6 |
357 |
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 |
106-91-2 |
358 |
甲酸丁酯 |
592-84-7 |
359 |
甲酸甲酯 |
107-31-3 |
360 |
甲酸乙酯 |
109-94-4 |
361 |
氯甲酸甲酯 |
79-22-1 |
362 |
氯甲酸三氯甲酯(双光气) |
503-38-8 |
363 |
三氟甲基次氟酸酯 | |
364 |
亚硝酸乙酯 |
109-95-5 |
365 |
乙二醇二硝酸酯 |
628-96-6 |
366 |
乙基硫代磺酸乙酯 |
682-91-7 |
第46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名称 |
CAS号 |
367 |
乙酸苄酯 |
140-11-4 |
368 |
乙酸丙酯 |
109-60-4 |
369 |
乙酸丁酯 |
123-86-4 |
370 |
乙酸甲酯 |
79-20-9 |
371 |
乙酸戊酯 |
628-63-7 |
372 |
乙酸乙烯酯 |
108-05-4 |
373 |
乙酸乙酯 |
141-78-6 |
374 |
乙酸异丙酯 |
108-21-4 |
375 |
以上未提及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化学因素 |
三、物理因素
序号 |
名称 |
1 |
噪声 |
2 |
高温 |
3 |
低气压 |
4 |
高气压 |
5 |
高原低氧 |
6 |
振动 |
7 |
激光 |
8 |
低温 |
9 |
微波 |
10 |
紫外线 |
11 |
红外线 |
12 |
工频电磁场 |
13 |
高频电磁场 |
14 |
超高频电磁场 |
15 |
以上未提及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物理因素 |
四、放射性因素
序号 |
名称 |
备注 |
1 |
密封放射源产生的电离辐射 |
主要产生γ、中子等射线 |
2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可产生α、β、γ射线或中子 |
3 |
X射线装置(含CT机)产生的电离辐射 |
X射线 |
4 |
加速器产生的电离辐射 |
可产生电子射线、X射线、质子、重离子、中子以及 感生放射性等 |
5 |
中子发生器产生的电离辐射 |
主要是中子、γ射线等 |
6 |
氡及其短寿命子体 |
限于矿工高氡暴露 |
7 |
铀及其化合物 | |
8 |
以上未提及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放射性因素 |
第462 页共1929 页
五、生物因素
序号 |
名称 |
备注 |
1 |
艾滋病病毒 |
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 |
2 |
布鲁氏菌 | |
3 |
伯氏疏螺旋体 | |
4 |
森林脑炎病毒 | |
5 |
炭疽芽孢杆菌 | |
6 |
以上未提及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生物因素 |
六、其他因素
序号 |
名称 |
备注 |
1 |
金属烟 | |
2 |
井下不良作业条件 |
限于井下工人 |
3 |
刮研作业 |
限于手工刮研作业人员 |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2013版)
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一)尘肺病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病
(二)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1.过敏性肺炎
2.棉尘病
第463 页共1929 页
3.哮喘
4.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
5.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硬金属肺病
二、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接触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化学性皮肤灼伤
8.白斑
9.根据《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三、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3.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3.牙酸蚀病
4.爆震聋
五、职业性化学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第464 页共1929 页
11.铀及其化合物中毒
12.砷化氢中毒
13.氯气中毒
14.二氧化硫中毒
15.光气中毒
16.氨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氢中毒
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3.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
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铅中毒
26.有机锡中毒
27.羰基镍中毒
28.苯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44.酚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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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五氯酚(钠)中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50.有机磷中毒
51.氨基甲酸酯类中毒
52.杀虫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拟除虫菊酯类中毒
55.铟及其化合物中毒
56.溴丙烷中毒
57.碘甲烷中毒
58.氯乙酸中毒
59.环氧乙烷中毒
60.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
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
6.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
7.冻伤
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含矿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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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八、职业性传染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鲁氏菌病
4.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
5.莱姆病
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
8.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
9.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
10.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
11.β-萘胺所致膀胱癌
十、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
3.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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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工贸行业
♦部门规車
2023
第一条为了保障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贸企 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人员可以进入作业, 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作业,是指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实施的作业。
第四条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 度,明确有限空间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的职责,以及安全培训、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应急 救援装备、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工贸企业应当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监护人员,负责监督有限空间作 业安全措施的落实。
监护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有限空间作业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能够正确使用气体检测、 机械通风、呼吸防护、应急救援等用品、装备。
第六条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 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鼓励工贸企业采用信息化、数字化和智能化技术,提升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第七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大小,明确审批要求。
对于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等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应当由工贸企业主要负 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进行审批,委托进行审批的,相关责任仍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未经工贸企业确定的作业审批人批准,不得实施有限空间作业。
第八条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依法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与承包单位在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 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统一协调、管理,并对现场作业进行安全检 查,督促承包单位有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九条工贸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对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 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培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如实记录。
未经培训合格不得参与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条工贸企业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按规定组织演练,并进行演练效果评估。
第十一条工贸企业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具备条件的场所
第468 页共1929 页
设置安全风险告知牌。
第十二条工贸企业应当对可能产生有毒物质的有限空间采取上锁、隔离栏、防护网或者其他物理隔离 措施,防止人员未经审批进入。监护人员负责在作业前解除物理隔离措施。
第十三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危险因素的特点,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气体检测报 警仪器、机械通风设备、呼吸防护用品、全身式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并对相关用品、装备 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存在爆炸风险的,应当采取 消除或者控制措施,相关电气设施设备、照明灯具、应急救援装备等应当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作业前,应当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监护人员应当对通风、检测和必要的隔断、清除、置换 等风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检查,确认防护用品能够正常使用且作业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确保各 项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工贸企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及时 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第十五条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 间参与作业。
发现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 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未做好安全措施盲目施救的,监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对作业区域持续进行通风和气体浓度检测。作业中断的,作业人 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六条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有限空间,实行 目录管理。
监管目录由应急管理部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七条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 查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的 有限空间作业工贸企业纳入重点检查范围,突出对监护人员配备和履职情况、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和应急 救援装备配备等事项的检查。
第十八条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 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 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第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
第469 页共1929 页
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二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三)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3年5月20日公布
的《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同时废止。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粉尘爆炸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存在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的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 (以下简称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可燃性粉尘,是指在大气条件下,能与气态氧化剂(主要是空气)发生剧烈氧化 反应的粉尘、纤维或者飞絮。
本规定所称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是指存在可燃性粉尘和气态氧化剂(主要是空气)的场所,根据爆炸 性环境出现的频率或者持续的时间,可划分为不同危险区域。
第四条 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防爆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粉尘防爆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 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确 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责粉尘涉爆 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涉爆 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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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粉尘涉爆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粉尘防爆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粉尘防爆安全工作负责。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负责人及 粉尘作业岗位人员粉尘防爆安全职责。
第七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和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粉尘防爆安全管理 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粉尘爆炸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
(二)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三)粉尘作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粉尘清理和处置;
(六)除尘系统和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检修、维修管理;
(七)粉尘爆炸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八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组织对涉及粉尘防爆的生产、设备、安全管理等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 位等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爆炸风险, 掌握粉尘爆炸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及考核等情况,纳入员工 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为粉尘作业岗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或 者粉尘爆炸事故后,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并撤离疏散全部作业人员至安全场所,不得采用 可能引起扬尘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定期辨识粉尘云、点燃源等粉尘爆炸危险因素,确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 的位置、范围,并根据粉尘爆炸特性和涉粉作业人数等关键要素,评估确定有关危险场所安全风险等级, 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建立安全风险清单,及时维护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 控过程的信息档案。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在粉尘爆炸较大危险因素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和岗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等发生变更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评估。
第十二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根据《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粉尘爆 炸风险管控措施,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排查事项、具体内容、排查周期及责任人员,及时 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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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治理方案,落实 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 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中明确粉尘防 爆的相关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粉尘防爆相关的设计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 负责。
第十四条 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 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 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 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将粉尘 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 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当采 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者多种控爆措施,但不得单独采取隔爆措施。禁止采用粉尘沉 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 条件限制,采用正压方式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 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 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 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第十六条 针对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采取杂 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七条 粉尘防爆相关的泄爆、隔爆、抑爆、惰化、锁气卸灰、除杂、监测、报警、火花探测消除 等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 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设备安全性能和使用说明等资料,对 安全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 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 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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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 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 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 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
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 堆垛码放;需要临时存放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 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镁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 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
第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 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 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 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 开始生产。
第二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做好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加强对检修承包单位的安 全管理,在承包协议中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对检修承包单位的检修方案中涉及粉尘防爆的 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进行审核,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为粉尘涉爆企业提供粉尘防爆相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风 险评估、隐患排查等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工作,保证其出具的报告和作出的结果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加强对企业粉尘防爆安全工 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将粉尘作业人数多、爆炸风险较高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 象。
第二十三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粉尘防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粉尘爆炸风险清单和辨识管控信息档案;
(三)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四)粉尘清理和处置记录;
(五)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
(六)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检修、维修、动火等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七)安全设备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或者检查等情况;
(八)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九)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按照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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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事项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企业除尘系统、防火防爆、粉尘清理处置等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粉尘防 爆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安全 评价、检测、检验、隐患排查等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 和作出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报告或者作出的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粉尘涉爆企业不得拒绝、阻挠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委托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 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粉尘防爆专业知识培训, 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掌握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提高其行政执法能 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 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 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三)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 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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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 工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 案的;
(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失实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粉尘涉爆企业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 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工贸企业■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年发布)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重大事故 隐患。工贸企业内涉及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燃气、特种设备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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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 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 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三)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溢流坑(槽)、漏钢回转溜槽, 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坑、槽)的;
(四)转炉、电弧炉、AOD炉、LF炉、RH炉、VOD炉等炼钢炉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 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 装置 联锁的;
(五)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 装置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散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
(六)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施附近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 交接班室、更衣室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 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七)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 置的;
(八)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 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 水器的。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 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 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三)熔融金属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倾动式熔炼炉、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 熔保一体炉、带保温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
(四)采用水冷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除外)、加热炉未设置应急 水源的;
(五)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 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的;
(六)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 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 统联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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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 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八)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 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 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紧急排放阀联锁的;
(九)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 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浇铸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 切断阀(断开装置)联锁的;
(十)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未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的;
(十一)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4种有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 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或者未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 场所和部位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十二)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 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十三)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 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 排水器的。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 火装置的;
(二)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三)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 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四)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篦冷机、磨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 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 塌等安全措施的;
(五)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 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六)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3类场所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 置的;
(七)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八)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和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置的。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5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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浇注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
(三)生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 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四)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 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五)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 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
(六)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 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措施的;
(七)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的;
(二)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 通风设施联锁的;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 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五)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六)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七)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的。
第九条 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 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隔开或者单独设置的;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 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第十条 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熏蒸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或者未配备防毒面具,或者熏蒸杀虫作业 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二)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 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的。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 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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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 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 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 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九)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等防止氢气积聚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 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十)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第十二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
第十三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 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 置监护人员的。
第十四条 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 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本标准自2023年5月15日起施行。《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 (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同时废止。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与职业病,保障从 业人员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含职业健康,下同)和监督管理,适 用本规定。
机械铸造企业中金属冶炼活动的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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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冶金企业,是指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有色金属企业,是指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金属冶炼,是指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从事达到国家规定规模(体量)的高温熔融金属 及熔渣(以下统称高温熔融金属)的生产活动。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的具体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企业承 担管理责任。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 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一名从业人员 的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推进安全健康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 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和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并持续改进。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下同) 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接受股东和从 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企业存在金属冶炼工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 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少于三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企业生产经营 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其中,存在金属冶炼工艺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接受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并考核合格。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 知识,了解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本企业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并建立培训档案,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应当对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职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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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车间(职能部门)、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投入使用前,企业应当对有关操作岗位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企业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专门的安 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严 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实施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金属冶炼建设项 目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管辖 权限。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对本企业存在的各类危险因素进行辨识,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 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对于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企业应当登记建档、监测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 展应急演练。
企业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 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 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证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企业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结果应当在本企业醒目位置进 行公布。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 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检修等重点工程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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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有关工程、项目、场所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企业和承包单位的承包协议应 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从事检修工程的承包单位检修方案中的安全 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进行审核,监督承包单位落实。
企业应当对承包检修作业现场进行安全交底,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与其他单位的建设施工或者检修活动同时在本企业同一作业区域内 进行的,企业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工作,对有关作业活动进行统一协 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设备设施的检查、维护、保养和检修,确 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对重要岗位的电气、机械等设备,企业应当实行操作牌制度。
第二十四条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 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五条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 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 (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 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 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 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 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 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
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 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 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第三十条 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 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的要求。
第482 页共1929 页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第三十一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 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 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 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 火。
第三十三条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 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 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第三十四条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 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 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第三十六条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 设施。
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 管理。
第三十七条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 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企业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有限空间、动火、高处作业、能源介质停送等较大危险作业和检修、维修作 业审批制度,实施工作票(作业票)和操作票管理,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 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生产装置复产前,应当组织安全检查,进行安全条件确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明确 每个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实施挂 牌督办。
第四十一条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风险管
第483 页共1929 页
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建立情况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检查督促企业开 展工作。
第四十二条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冶金和有色金属安全 生产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其行政执法能力。
第四十三条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进入有限空间等特定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 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四十四条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 理,并将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 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 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冶 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试行)
2019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 作出分类标准。
一、冶金行业
主要包括:31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大类所包含的全部企业。
二、有色行业
主要包括:32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大类所包含的全部企业。
三、建材行业
主要包括:30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大类企业。不包括:305玻璃制品制造中类所包含的全部企业;3073
第484 页共1929 页
特种陶瓷制品制造,3074日用陶瓷制品制造,3075陈设艺术陶瓷制造,3076园艺陶瓷制造,3079其他陶 瓷制品制造等5个小类的企业。
四、机械行业
主要包括:33金属制品业,34通用设备制造业,35专用设备制造业,36汽车制造业,37铁路、船舶、 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38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39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40 仪器仪表制造业,43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等9大类企业。不包括:338金属制日用品制造,373船舶 及相关装置制造,374航空、航天器及设备制造,376自行车和残疾人座车制造,384电池制造,385家 用电 力器具制造,387照明器具制造,403钟表与计时仪器制造,405衡器制造等9个中类所包含的全部企 业; 3322手工具制造,3324刀剪及类似日用金属工具制造,3351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3379搪瓷 日用品 及其他搪瓷制品制造,3473照相机及器材制造,3587眼镜制造等6个小类的企业;3399其他未列明 金属制品制造小类中武器弹药制造的企业;特种设备目录中的特种设备制造企业。
五、轻工行业
主要包括:13农副食品加工业,14食品制造业,15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19皮革、毛皮、羽毛 及 其制品和制鞋业,20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21家具制造业,22造纸和纸制品业,23 印 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24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29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等10大类的企业;305 玻璃制品制造,307陶瓷制品制造(除3071建筑陶瓷制品制造,3072卫生陶瓷制品制造),338金属 制日用 品制造,376自行车和残疾人座车制造,384电池制造,385家用电力器具制造,387照明器具制造,403钟表 与计时仪器制造,405衡器制造,411日用杂品制造等10个中类所包含的全部企业;3322手工具 制造,3324 刀剪及类似日用金属工具制造,3351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3379搪瓷日用品及其他搪瓷制品制造, 3473照相机及器材制造,3587眼镜制造等6个小类的企业。不包括:131谷物磨制1个中类所 包含的全部企 业;1351牲畜屠宰,1352禽类屠宰,1511酒精制造等3个小类的企业;从种植、养殖、捕捞 等环节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服务的企业。
六、纺织行业
主要包括:17纺织业,18纺织服装、服饰业等2大类所包含的全部企业。
七、烟草行业
主要包括:16烟草制品业大类所包含的全部企业及5128烟草制品批发1个小类的企业。
八、商贸行业
主要包括:51批发业,52零售业,59装卸搬运和仓储业,61住宿业,62餐饮业等5大类的企业(不 含 消防、燃气的监管)。不包括:515医药及医疗器材批发,518贸易经纪与代理,525医药及医疗器材专 门 零售,529货摊、无店铺及其他零售业,591装卸搬运,594危险品仓储,596中药材仓储,624餐饮配送及外 卖送餐服务等8个中类所包含的全部企业;5112种子批发,5128烟草制品批发,5162石油及制品批发,5166 化肥批发,5167农药批发,5168农业薄膜批发,5169其他化工产品批发,5191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 5265机动车燃油零售,5266机动车燃气零售,5267机动车充电销售,5951谷物仓储等12个小类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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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行业重点可燃性粉尘目录(2015版)
一、确定原则
可燃性粉尘是指在空气中能燃烧或焖燃,在常温常压下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粉尘、纤维或飞絮。
本目录所列粉尘仅限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生产加工所涉 及的爆炸危险性相对较高的可燃性粉尘。
依据国内外相关标准、文献和部分粉尘的实验参数,结合国内外粉尘爆炸事故案例确定本目录。目录 中所列出的可燃性粉尘爆炸特性参数,为在某一工艺特定工段或设备内取出的粉尘样品实验测试结果。
二、各栏目含义
1.序号:是指本目录中可燃性粉尘的顺序号。
2.品名:是指可燃性粉尘的名称。
3.中位粒径:是指一个粉尘样品的累计粒度分布百分数达到50%时所对应的粒径,单位:µm。
4.爆炸下限:是指粉尘云在给定能量点火源作用下,能发生自持火焰传播的最低浓度,单位:g/m3。
5.最小点火能:是指引起粉尘云爆炸的点火源能量的最小值,单位:mJ。
6.最大爆炸压力:是指在一定点火能量条件下,粉尘云在密闭容器内爆炸时所能达到的最高压力,单 位:MPa。
7.爆炸指数:是指粉尘最大爆炸压力上升速率与密闭容器容积立方根的乘积,单位:MPa·m/s。
8.粉尘云引燃温度:是指引起粉尘云着火的最低热表面温度,单位:℃。
9.粉尘层引燃温度:是指规定厚度的粉尘层在热表面上发生着火的热表面最低温度,单位:℃。
10.爆炸危险性级别:综合考虑可燃性粉尘的引燃容易程度和爆炸严重程度,确定的粉尘爆炸危险性级 别。
第486 页共1929 页
工贸行业重点可燃性粉尘目录(2015版)
序号 |
名称 |
中位径 (μm) |
爆炸下限 (g/m3) |
最小点火能 (mJ) |
最大爆炸压力 (MPa) |
爆炸指数 (MPa·m/s ) |
粉尘云引燃 温度(℃) |
粉尘层引燃 温度(℃) |
爆炸危险性级 别 |
一、金属制品加工 | |||||||||
1 |
镁粉 |
6 |
25 |
<2 |
1 |
35.9 |
480 |
>450 |
高 |
2 |
铝粉 |
23 |
60 |
29 |
1.24 |
62 |
560 |
>450 |
高 |
3 |
铝铁合金粉 |
23 |
1.06 |
19.3 |
820 |
>450 |
高 | ||
4 |
钙铝合金粉 |
22 |
1.12 |
42 |
600 |
>450 |
高 | ||
5 |
铜硅合金粉 |
24 |
250 |
1 |
13.4 |
690 |
305 |
高 | |
6 |
硅粉 |
21 |
125 |
250 |
1.08 |
13.5 |
>850 |
>450 |
高 |
7 |
锌粉 |
31 |
400 |
>1000 |
0.81 |
3.4 |
510 |
>400 |
较高 |
8 |
钛粉 |
375 |
290 |
较高 | |||||
9 |
镁合金粉 |
21 |
35 |
0.99 |
26.7 |
560 |
>450 |
较高 | |
10 |
硅铁合金粉 |
17 |
210 |
0.94 |
16.9 |
670 |
>450 |
较高 | |
二、农副产品加工 | |||||||||
11 |
玉米淀粉 |
15 |
60 |
1.01 |
16.9 |
460 |
435 |
高 | |
12 |
大米淀粉 |
18 |
90 |
1 |
19 |
530 |
420 |
高 | |
13 |
小麦淀粉 |
27 |
1 |
13.5 |
520 |
>450 |
高 | ||
14 |
果糖粉 |
150 |
60 |
<1 |
0.9 |
10.2 |
430 |
熔化 |
高 |
15 |
果胶酶粉 |
34 |
60 |
180 |
1.06 |
17.7 |
510 |
>450 |
高 |
16 |
土豆淀粉 |
33 |
60 |
0.86 |
9.1 |
530 |
570 |
较高 | |
17 |
小麦粉 |
56 |
60 |
400 |
0.74 |
4.2 |
470 |
>450 |
较高 |
18 |
大豆粉 |
28 |
0.9 |
11.7 |
500 |
450 |
较高 | ||
19 |
大米粉 |
<63 |
60 |
0.74 |
5.7 |
360 |
较高 | ||
20 |
奶粉 |
235 |
60 |
80 |
0.82 |
7.5 |
450 |
320 |
较高 |
21 |
乳糖粉 |
34 |
60 |
54 |
0.76 |
3.5 |
450 |
>450 |
较高 |
22 |
饲料 |
76 |
60 |
250 |
0.67 |
2.8 |
450 |
350 |
较高 |
第487 页共1929 页
第487页共1929页
序号 |
名称 |
中位径 (μm) |
爆炸下限 (g/m3) |
最小点火能 (mJ) |
最大爆炸压力 (MPa) |
爆炸指数 (MPa·m/s ) |
粉尘云引燃 温度(℃) |
粉尘层引燃 温度(℃) |
爆炸危险性级 别 |
23 |
鱼骨粉 |
320 |
125 |
0.7 |
3.5 |
530 |
较高 | ||
24 |
血粉 |
46 |
60 |
0.86 |
11.5 |
650 |
>450 |
较高 | |
25 |
烟叶粉尘 |
49 |
0.48 |
1.2 |
470 |
280 |
一般 | ||
三、木制品/纸制品加工 | |||||||||
26 |
木粉 |
62 |
7 |
1.05 |
19.2 |
480 |
310 |
高 | |
27 |
纸浆粉 |
45 |
60 |
1 |
9.2 |
520 |
410 |
高 | |
四、纺织品加工 | |||||||||
28 |
聚酯纤维 |
9 |
1.05 |
16.2 |
高 | ||||
29 |
甲基纤维 |
37 |
30 |
29 |
1.01 |
20.9 |
410 |
450 |
高 |
30 |
亚麻 |
300 |
0.6 |
1.7 |
440 |
230 |
较高 | ||
31 |
棉花 |
44 |
100 |
0.72 |
2.4 |
560 |
350 |
较高 | |
五、橡胶和塑料制品加工 | |||||||||
32 |
树脂粉 |
57 |
60 |
1.05 |
17.2 |
470 |
>450 |
高 | |
33 |
橡胶粉 |
80 |
30 |
13 |
0.85 |
13.8 |
500 |
230 |
较高 |
六、冶金/有色/建材行业煤粉制备 | |||||||||
34 |
褐煤粉尘 |
32 |
60 |
1 |
15.1 |
380 |
225 |
高 | |
35 |
褐煤/无烟煤 (80:20)粉尘 |
40 |
60 |
>4000 |
0.86 |
10.8 |
440 |
230 |
较高 |
七、其他 | |||||||||
36 |
硫磺 |
20 |
30 |
3 |
0.68 |
15.1 |
280 |
高 | |
37 |
过氧化物 |
24 |
250 |
1.12 |
7.3 |
>850 |
380 |
高 | |
38 |
染料 |
<10 |
60 |
1.1 |
28.8 |
480 |
熔化 |
高 | |
39 |
静电粉末涂料 |
17.3 |
70 |
3.5 |
0.65 |
8.6 |
480 |
>400 |
高 |
40 |
调色剂 |
23 |
60 |
8 |
0.88 |
14.5 |
530 |
熔化 |
高 |
第488 页共192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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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名称 |
中位径 (μm) |
爆炸下限 (g/m3) |
最小点火能 (mJ) |
最大爆炸压力 (MPa) |
爆炸指数 (MPa·m/s ) |
粉尘云引燃 温度(℃) |
粉尘层引燃 温度(℃) |
爆炸危险性级 别 |
41 |
萘 |
95 |
15 |
<1 |
0.85 |
17.8 |
660 |
>450 |
高 |
42 |
弱防腐剂 |
<15 |
1 |
31 |
高 | ||||
43 |
硬脂酸铅 |
15 |
60 |
3 |
0.91 |
11.1 |
600 |
>450 |
高 |
44 |
硬脂酸钙 |
<10 |
30 |
16 |
0.92 |
9.9 |
580 |
>450 |
较高 |
45 |
乳化剂 |
71 |
30 |
17 |
0.96 |
16.7 |
430 |
390 |
较高 |
注:“其他”类中所列粉尘主要为工贸行业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辅助原料、添加剂等,需结合工艺特点、用量大小等情况,综合评估爆炸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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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2015)
1总则
为深刻吸取江苏省苏州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2”特别重大粉尘爆炸事故教训,认真贯彻 落实《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8号令)和《关于深入开展粉尘作业和使用场 所防范粉尘爆炸大检查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5〕14号)要求,在深入分析近年发生的粉尘爆炸事故 和涉及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粉尘防爆安全管理现状基础上,依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标准规范, 编写了《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以指导工贸行业粉尘涉爆企业 在工艺、设备、管理等方面做好粉尘防爆工作,确保安全生产。有关防爆具体技术要求,以相关国家标准 和行业标准为准。
2安全管理
2.1一般要求
2.1.1涉及可燃性粉尘企业通过危险源辨识、粉尘爆炸性检测分析确定本企业粉尘爆炸性场所,并根据 粉尘特性、爆炸限值制定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危险源辨识结果,制定检查方案和大 纲。重点检查料仓、除尘、破碎等存在粉尘爆炸隐患的生产作业区域。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从源头上 采取防爆控爆措施,防范粉尘爆炸事故的发生。
2.1.2企业针对实际情况普及粉尘防爆知识,吸取国内外同行业粉尘爆炸事故教训,使员工了解本企业 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和危险程度,并掌握其防爆措施;完善粉尘防爆应急现场处置方案,提高员工安 全专业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同时完善相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粉尘防爆工作的长效机制。
2.1.3安装有产生可燃性粉尘的工艺设备如装有抛光、研磨、除尘等设备的车间或存在可燃性粉尘的建 (构)筑物如料仓等,应按照有关标准规定与其他建(构)筑物保持适当的防火距离。
在结构方面首选轻型结构屋顶的单层建筑;若采用多层建筑,宜采用框架结构并在墙上设置符合泄爆 要求的泄爆口;如果将窗户或其他开口作为泄爆口,核算泄爆面积以保证在爆炸时其能有效地进行泄爆。
建(构)筑物的梁、支架、墙及设备等,在安装时应考虑便于清扫积聚的粉尘。工作区必须设置符合要 求的疏散通道、撤离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
2.1.4在生产或检修过程中未经过安全主管批准,不得停止或更换、拆除除尘、泄爆、隔爆、惰化等粉 尘爆炸预防及控制设备设施。
2.1.5根据本企业可燃性粉尘特性对产生粉尘的车间采用负压吸尘、洒水降尘等不会产生二次扬尘的方 式进行清扫,使作业场所积累的粉尘量降至最低。
2.1.6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严禁各类明火,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进行动火作业前,办理动火审批,清扫动 火场所积尘,同时停止抛光、打磨等产生粉尘的作业,同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检修时应当使用防爆工具, 不得敲击各金属部件。
2.1.7存在可燃性粉尘车间的电器线路采用镀锌钢管套管保护,设备接地可靠、电源采取防爆措施;严 禁乱拉私接临时电线,电气线路符合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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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积尘清扫
2.2.1工艺设备的接头、检查门、挡板、泄爆口盖等封闭严密,防止粉尘泄漏,从源头上防止扬尘。
2.2.2制定完善粉尘清扫制度,明确清扫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清扫人员的职责等内容,交接班过程中 做到“上不清,下不接”。
2.2.3为避免二次扬尘,清扫过程中不能使用压缩空气等进行吹扫,可采取负压吸尘、洒水降尘等方式 清扫。
2.3动火作业
2.3.1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进行动火作业前, 报告企业安全负责人审批,并取得动火作业证。
2.3.2凡可拆卸的设备、管道一律拆下并搬运到安全地区进行动火作业。在与密闭容器相连的管道上有 隔离闸门的,确保隔离闸门严密关闭;无隔离闸门的,拆除一段管道并封闭管口或用阻燃材料将管道隔离。 作业现场在建(构)筑物内时,打开动火作业点所处楼层10米半径范围内的所有门窗,便于泄爆;同时严密 堵塞作业现场10米范围内的全部楼面和墙壁上的孔洞、通风除尘吸口,防止火苗侵入。
2.3.3动火作业开始前,停止一切产生粉尘的作业,并清除作业点10米范围内的可燃性粉尘,用水冲 洗淋湿地面和墙壁(遇湿反应的粉尘除外);清除作业范围内的所有可燃物,不能移走的可燃建筑或物体 用阻燃材料加以保护。
2.3.4动火作业时,有安全员在现场监护,并备有适量和适用的灭火器材及供水管路,确保作业现场及 时冷却和淋灭周围火星。
2.3.5作业结束后,动火人员和监护人员要共同熄灭残余火迹,清扫作业现场,检查无残留火迹,确认 安全方准撤离现场。
3防爆安全技术
3.1点火源控制
3.1.1引起可燃性粉尘爆炸的点火源主要包括进入现场人员所携带的火种、发热设备设施、雷电、静电、 生产中摩擦或碰撞产生的火花以及有自燃倾向粉尘的自燃。
3.1.2任何人员进入可燃性粉尘的场所禁止携带打火机、火柴等火种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与粉尘直接 接触的设备或装置(如光源、加热源等)的表面温度低于该区域存在粉尘的最低着火温度。
3.1.3存在可燃性粉尘的场所应尽量不采用皮带传动;若采用皮带传送,应当安装速差传感器和自动防 滑保护装置,当发生滑动摩擦时,保护装置能确保自动停机。工艺设备的轴承密封防尘,如有过热可能, 安装能连续监测轴承温度的探测器。经常检查轴承的温度,如发现轴承过热,能够立即停车检修。
3.1.4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建筑物应当设置避雷针、避雷带、避雷网、避雷线等可靠防雷措施。
3.1.5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所有金属设备、装置外壳、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均采用防静电 直接接地,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0Ω, 不便或工艺不允许直接接地的,通过导静电材料或制品间接接地;金 属管道连接处(如法兰)进行跨接。对于可能会因摩擦产生静电的粉末,直接用于盛装的器具、输送管道(带) 等采用金属或防静电材料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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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工作人员穿戴防静电的工作服、鞋、手套,禁止穿戴化纤、丝绸衣物;必 要时操作人员佩带接地的导电的腕带、腿带和围裙;地面采用导电地面。
3.1.7给料设备在加料时保持满料且流量均匀,防止断料造成空转而摩擦生热,同时在进料处安装能除 去混入料中杂物的磁铁、气动分离器或筛子,防止杂物与设备碰撞产生火花;当粉料为铝、镁、钛、锆等 金属粉末或含有这些金属的粉末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末与设备摩擦产生火花。研磨机如果研磨具有爆 炸危险的物料,设备内衬选用橡皮或其他软材料,所有的研磨体采用青铜球,以防止研磨过程中产生火花。
3.1.8在检修和清理作业过程中使用铜、铝、木器、竹器等防爆工具并尽量防止碰撞发生;在使用旋转 磨轮和旋转切盘进行研磨和切割时采取与动火作业等效的保护措施。
3.1.9进入粉尘生产现场的人员严禁穿带铁码、铁钉的鞋,同时不准使用铁器敲击墙壁、金属设备、管 道及其他物体。
3.1.10对于有自燃倾向的粉料,热粉料在贮存前应设法冷却到正常贮存温度。在贮存过程中连续监测 粉料温度;当发现温度升高或气体析出时,采取使粉料冷却的措施;卸料系统有防止粉料积聚的措施。
3.2保护措施
目前粉尘爆炸保护措施主要有:泄爆、抑爆、隔爆、提高设备耐压能力或多种保护方案并用。
3.2.1泄爆主要指在设备或建筑物壁面安装或设置泄压装置,在爆炸压力尚未达到设备或建筑物的破坏 压力之前被打开,泄放内部爆炸压力,使设备或建筑物不致被破坏的控爆技术。
容器、筒仓与设备的爆炸泄压一般设置在阀门、观察孔、人孔、清扫口以及管道部位,泄爆口的朝向 避免人员受到泄爆危害;如果被保护的设备位于建筑物内,采用泄压导管的方式将泄压口引到建筑物外。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房间或建筑物各部分的泄爆可利用房间窗户、外墙或屋顶来实现。泄压口附近设置 足够的安全区,使人员和设备不会受到危害。
管道各段应进行径向泄压,泄压面积至少等于管道的横截面积。安装在建筑物内的管道设置通向建筑 物外的泄压导管。
3.2.2抑爆是指爆炸初始阶段,利用压力或温度传感器,探测爆炸发生后,通过切断电源、停车、关闭 隔爆门、开启灭火装置等抑制爆炸的发展,保护设备的技术。
3.2.3隔爆是指爆炸发生后,通过物理化学作用阻止爆炸传播的技术。可采用化学和物理隔爆或其他隔 爆装置,目前广泛采用的是隔爆阀。
3.2.4惰化是指在生产或处理易燃粉末的工艺设备中,采取其他安全技术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时,采 用惰化技术。通常适用于筒仓、气力输送管道内部惰化,一般使用惰性气体如N2、C02等替代空气。
3.2.5爆炸时实现保护性停车:应根据车间的大小,安装能互相联锁的动力电源控制箱;在紧急情况下 能及时切断所有电机的电源。
3.2.6约束爆炸压力:生产和处理能导致爆炸的粉料时,若无抑爆装置,也无泄压措施,则所有的工艺 设备应足以承受内部爆炸产生的超压,同时,各工艺设备之间的连接部分(如管道、法兰等)和设备本身 有相同的强度;高强度设备与低强度设备之间的连接部分安装阻爆装置。
4除尘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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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是利用吸尘罩捕集生产过程产生的含尘气体,在风机的作用下,含尘气体沿管道输送到除尘 设备中,将粉尘分离出来,同时收集与处理分离出来的粉尘。因此,除尘系统主要包括吸尘罩、管道、除 尘器、风机四个部分。
4.1吸尘罩
在除尘系统中,粉尘入口处的吸尘罩内一般不会发生爆炸事故,因为粉尘浓度在这里一般不会达到粉 尘爆炸的下限。但吸尘罩如果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火花吸入,例如砂轮机工作时会产生大量的火花,就可 能会引爆管道或除尘器中的粉尘,因此在磨削、打磨、抛光等易产生火花场所的吸尘罩与除尘系统管道相 连接处安装火花探测自动报警装置和火花熄灭装置或隔离阀。同时在吸尘罩口安装适当的金属网,以防止 铁片、螺钉等物被吸入与管道碰撞产生火花。
吸尘罩的设置会直接影响产尘场所的除尘效果,设置时遵循“通、近、顺、封、便”的原则。
通:在产尘点应形成较大的吸入风速,以便粉尘能畅通地被吸入;
近:吸尘罩要尽量靠近产尘点;
顺:顺着粉尘飞溅的方向设置罩口正面,以提高捕集效果;
封:在不影响操作和生产的前提下,吸尘罩应尽可能将尘源包围起来; 便:吸尘罩的结构设计应便于操作,便于检修。
4.2除尘管道
除尘系统管道发生爆炸的实例较多,主要是因为除尘管道内可燃性粉尘达到爆炸下限,同时遇到积累 的静电或其他点火源,就可能发生爆炸;再者粉尘在管内沉积,当受到某种冲击时,可燃性粉尘再次飞扬, 在瞬间形成高浓度粉尘云,若遇上火源,也容易发生爆炸。
4.2.1管道应采用除静电钢质金属材料制造,以避免静电积聚,同时可适当增加管道内风速,以满足管 道内风量在正常运行或故障情况下粉尘空气混合物最高浓度不超过爆炸下限的50%。
4.2.2为了防止粉尘在风管内沉积,可燃性粉尘的除尘管道截面应采用圆形,尽量缩短水平风管的长度, 减少弯头数量,管道上不应设置端头和袋状管,避免粉尘积聚;水平管道每隔6米设有清理口。管道接口 处采用金属构件紧固并采用与管道横截面面积相等的过渡连接。
4.2.3为了防止局部管道爆炸后能及时控制爆炸的进一步发展或防止爆炸引起冲击波外泄,造成扬尘, 产生二次爆炸,管道架空敷设,不允许暗设和布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物中;管道长度每隔6米处,以及 分支管道汇集到集中排风管道接口的集中排风管道上游的1米处,设置泄压面积和开启压力符合要求的径 向控爆泄压口,各除尘支路与总回风管道连接处装设自动隔爆阀;若控爆泄压口设置在厂房建筑物内时, 使用长度不超过6米的泄压导管通向室外。
4.3除尘器
4.3.1干式除尘器
除尘器中很容易形成高浓度粉尘云,例如在清扫布袋式除尘器的布袋时,反吹动作足以引起高浓度粉尘 云,如果遇到点火源,就会发生爆炸,并通过管道传播,会危及到邻近的房间或与之联接的设备。因此除 尘器一般设置在厂房建筑物外部和屋顶,同时与厂房外墙的距离大于10米,若距离厂房外墙小于规定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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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外墙设非燃烧体防爆墙或在除尘器与厂房外墙间之间设置有足够强度的非燃烧体防爆墙。若除尘器有 连续清灰设备或定期清灰且其风量不超过15000立方米/小时、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45千克的干式单机独 立吸排风除尘器,可单台布置在厂房内的单独房间内,但采用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3小时的隔墙或1.5小 时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除尘器的箱体材质采用焊接钢材料,其强度应该能够承受收集粉尘发生爆炸无 泄放时产生的最大爆炸压力。
为防止除尘器内部构件可燃性粉尘的积灰,所有梁、分隔板等处设置防尘板,防尘板斜度采取小于70° 设置。灰斗的溜角大于70°, 为防止因两斗壁间夹角太小而积灰,两相邻侧板焊上溜料板,以消除粉尘的 沉积。
通常袋式除尘器是工艺系统的最后部分,含尘气体经过管道送入袋式除尘器被捕集形成粉尘层,并通 过脉冲反吹清灰落入灰斗。在这些过程中,粉尘在袋式除尘器中浓度很有可能达到爆炸下限。因此,要加 强除尘系统通风量,特别是要及时清灰,使袋式除尘器和管道中的粉尘浓度低于危险范围的下限。
在袋式除尘器内点火源主要是以下几种:普通引燃源、冲击或摩擦产生的火花、静电火花及外壳温度 等。
(1)普通引燃源。主要是外界的火源直接进入,特别是气割火焰和电焊火花。因为袋式除尘器一般为 焊件,修理仪器时易产生气割火焰和电焊火花。企业应该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工人防爆意识,在进行仪器 修理前及时清除修理部位周围的粉尘。
(2)冲击或摩擦产生的火花。通常是由螺母或铁块等金属物件吸入袋式除尘器发生碰撞引起的火花, 其消除方法主要是:在吸尘罩处设置适当的金属网、电磁除铁装置等,并且维修后及时取出落入管道中的 金属物质,防止金属进入收尘管道和袋式除尘器中。其次,通风机最好布置在有洁净空气侧的袋式除尘器 后面,防止金属异物与风机高速旋转叶片碰撞产生火花,并可防止易燃易爆粉尘与高速旋转叶片摩擦发热 燃烧。最后管网内的风速要合理,过高风速可使粉尘加速对管道的磨损,试验表明磨损率同风速成立方关 系,会给除尘器内部带来更多的金属物质。
(3)静电火花。防止静电火花产生是预防粉尘爆炸的一个重要措施。可以将除尘系统的除尘器、管道、 风机等设施联接起来作接地处理,也可采用防静电滤布或将除尘器的袋子用铁夹子夹牢后接地。
(4)外壳温度。保持除尘器外壳的温度不能过高,由于大量粉尘被外壳内壁吸附,外壳温度过高使粉 尘表面受热,获得能量后易发生熔融和气化,会迸发出炽热微小质子颗粒或火花,形成粉尘的点火源。
对于金属粉尘,如铅、锌、氧化亚铁、锆等,在除尘系统的灰斗中堆积时发生缓慢氧化反应,塑料合 成树脂、橡胶等仍保持着制品加工时的摩擦热,此时应采取连续排灰的方法,勿使灰斗内积存过多的粉尘, 并要经常观察灰斗及袋室内的温度。企业安装温度传感器,以便随时控制装置内的温度,防止积蓄热诱发 火灾引起爆炸。
隔爆装置可以采用紧急关断阀,它是由红外线火焰传感器快速启动气动式弹簧阀而实现的。能够触发 安装在距离传感器足够远的紧急关断阀,防止火焰、爆炸波、爆炸物等向其他场所传播形成二次爆炸,从 而将爆炸事故控制在特定区域内,避免事态恶化。小型袋式除尘器易采用被动式有压水袋或阻燃粉末装置, 粉尘为亲水物质易采用有压水袋,其他采用阻燃粉末装置;大型袋式除尘器易采用智能高压喷洒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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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湿式除尘器
湿式除尘器是使含尘气体与液体(一般为水)密切接触,利用水滴和颗粒的惯性碰撞或者利用水和粉 尘的充分混合及其他作用捕集颗粒,使颗粒增大或留于固定容器内达到水和粉尘分离效果的装置。能够处 理高温、高湿的气流,将着火、爆炸的可能性减至最低。
湿式除尘器使用过程中要防止蒸汽凝聚成水滴,特别在负压时更应注意。由于湿式除尘器外壳常常会 有空气漏入,使袋室气体温度过低,滤袋受潮,致使灰尘不松散,粘附在滤袋上,造成织物孔眼堵死,清 灰失效或产生糊袋无法除尘,并且使除尘器压降过大,无法继续运行。因此加强除尘器和除尘系统的温度 监测,以便掌握湿式除尘器的使用条件,防止水滴产生。
4.4风机
除尘系统的通风机叶片应采用导电、运行时不产生火花的材料制造,通风机及叶片应安装紧固、运转 正常,不应产生碰撞、摩擦,无异常杂音。
4.5运行维护
4.5.1企业生产之前至少提前10分钟启动除尘器,系统停机时应先停生产设备,至少10分钟后关掉除 尘器并将滤袋清灰,将粉尘全部从灰斗内卸出。
4.5.2除尘器启动后应定时检查,若有漏尘、漏风现象应立即停机处理。
4.5.3应定时检查清灰装置,若脉冲阀或反吹切换阀门出现故障应及时修理。
4.5.4检修除尘器时宜使用防爆工具,不应敲击除尘器各金属部件。
5电气设备
5.1可燃性粉尘危险场所区域划分
5.1.1粉尘释放源按爆炸性粉尘释放频繁程度和持续时间长短分为连续级释放源、一级释放源、二级释 放源,释放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1)连续级释放源为粉尘云持续存在或预计长期或短期经常出现的部位。
(2)一级释放源为在正常运行时预计可能周期性的或偶尔释放的释放源。如毗邻敞口袋灌包或倒包的 位置周围。
(3)二级释放源为在正常运行时,预计不可能释放,如果释放也仅是不经常且是短期释放。如需要偶 尔打开并且打开时间非常短的人孔,或者是存在粉尘沉淀地方的粉尘处理设备。
(4)压力容器外壳主体结构及其封闭的管口和人孔、全部焊接的输送管和溜槽、在设计和结构方面对 防粉尘泄露进行了适当考虑的阀门压盖和法兰接合面不被视为释放源。
5.1.2爆炸危险区域根据爆炸性粉尘环境出现的频繁程度和持续时间分为20区、21区、22区,分区符 合下列规定:
(1)20区为空气中的可燃性粉尘云持续地或长期地或频繁地出现于爆炸性环境中的区域。
(2)21区为在正常运行时,空气中的可燃性粉尘云很可能偶尔出现于爆炸性环境中的区域。
(3)22区为在正常运行时,空气中的可燃性粉尘云一般不可能出现于爆炸性粉尘环境中的区域,即使
出现,持续时间也是短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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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爆炸危险区域的划分按爆炸性粉尘的量、爆炸极限和通风条件确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划为 非爆炸危险区域:
(1)装有良好除尘效果的除尘装置,当该除尘装置停车时,工艺机组能联锁停车。
(2)设有为爆炸性粉尘环境服务,并用墙隔绝的送风机室,其通向爆炸性粉尘环境的风道设有防止爆 炸性粉尘混合物侵入的安全装置。
(3)区域内使用爆炸性粉尘的量不大,且在排风柜内或风罩下进行操作。
5.1.4为爆炸性粉尘环境服务的排风机室,与被排风区域的爆炸危险区域等级相同。
5.1.5一般情况下,区域的范围通过评价涉及该环境的释放源级别引起爆炸性粉尘环境的可能性来划分。
5.1.6 20区范围主要包括粉尘云连续生成的管道、生产和处理设备的内部区域。当粉尘容器外部持续 存在爆炸性粉尘环境时,划分为20区。
可能产生20区的场所主要包括粉尘容器内部场所,贮料槽、筒仓等,旋风集尘器和过滤器,粉料传送 系统等,但不包括皮带和链式输送机的某些部分,搅拌机、研磨机、干燥机和包装设备等。
5.1.7 21区的范围与一级释放源相关联,并按下列规定:
(1)含有一级释放源的粉尘处理设备的内部划分为21区。
(2)由一级释放源形成的设备外部场所,其区域范围应受到粉尘量、释放速率、颗粒大小和物料湿度 等粉尘参数的限制,并考虑引起释放的条件。对于受气候影响的建筑物外部场所可减小21区范围。21区的 范围按照释放源周围1米的距离确定。
(3)当粉尘的扩散受到实体结构的限制时,实体结构的表面作为该区域的边界。
(4)位于内部不受实体结构限制的21区被一个22区包围。
(5)结合同类企业相似厂房的实践经验和实际因素将整个厂房划为21区。
可能产生21区的场所主要包括:当粉尘容器内部出现爆炸性粉尘环境,为了操作而需频繁移出或打开 盖/隔膜阀时,粉尘容器外部靠近盖/隔膜阀周围的场所;当未采取防止爆炸性粉尘环境形成的措施时,在 粉尘容器装料和卸料点附近的外部场所、送料皮带、取样点、卡车卸载站、皮带卸载点等场所;粉尘堆积 且由于工艺操作,粉尘层可能被扰动而形成爆炸性粉尘环境时,粉尘容器的外部场所;可能出现爆炸性粉 尘云,但既非持续、非长期、非频繁时,粉尘容器的内部场所,如自清扫间隔长的料仓(偶尔装料和/或出 料)和过滤器污秽的一侧。
5.1.8 22区的范围按下列规定确定:
(1)由二级释放源形成的场所,其区域的范围受到粉尘量释放速率、颗粒大小和物料湿度等粉尘参数 的限制,并考虑引起释放的条件对于受气候影响的建筑物外部场所可减小22区范围。22区的范围按超出 21区3米及二级释放源周围3米的距离确定。
(2)当粉尘的扩散受到实体结构的限制时,实体结构的表面作为该区域的边界。
(3)结合同类企业相似厂房的实践经验和实际因素将整个厂房划为22区。
可能产生22区的场所主要包括:袋式过滤器通风孔的排气口,一旦出现故障,可能逸散出爆炸性混合 物;非频繁打开的设备附近,或凭经验认为粉尘被吹出易形成泄漏的设备附近,如气动设备或可能被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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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挠性连接等;袋装粉料的存储间,在操作期间,包装袋可能破损,引起粉尘扩散;通常被划分为21区的
场所,当采取排气通风等防止爆炸性粉尘环境形成时的措施时,可以降为22区场所。这些措施应该在下列 点附近执行:装袋料和倒空点、送料皮带、取样点、卡车卸载站、皮带卸载点等;能形成可控的粉尘层且 很可能被扰动而产生爆炸性粉尘环境的场所。仅当危险粉尘环境形成之前,粉尘层被清理时,该区域才可 被定为非危险场所。
5.2分区示例
例一、建筑物内无抽气通风设施的倒袋站
图1建筑物内无抽气通风设施的倒袋站
1:21区,通常为1米半径;2:20区;3:地板;4:袋子排料斗;5:到后续处理。
在本示例中,袋子经常性地用手工排空到料斗中,从该料斗靠气动把排出的物料输送到工厂的其他部 分。料斗部分总是装满物料。
20区:料斗内部,因为爆炸性粉尘/空气混合物经常性地存在乃至持续存在。
21区:敞开的入孔。因此,在入孔周围规定为21区,范围从入孔边缘延伸一段距离并向下延伸到地板 上。
如果粉尘层堆积,则考虑粉尘层的范围以及扰动该粉尘层产生粉尘云的情况和现场的清理水平后,可 以要求更进一步的细分类。如果在粉尘袋子放空期间因空气的流动可能偶尔携带粉尘云超出了21区范围, 则被影响区域划为22区。
例二、建筑物内配置抽气通风设施的倒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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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 0
□ □ □ □ ^
口 □ □ □ 口 口
图2建筑物内配置抽气通风设施的倒袋站
1:22区,通常为3米半径;2:20区;3:地板;4:袋子排料斗;5:到后续处理;6:在容器内抽吸。 本条给出了与例一相似的示例,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该系统有抽气通风。用这种方法可将粉尘尽可能 限制在该系统内。
20区:料斗内部,因为爆炸性粉尘/空气混合物经常性地存在乃至持续存在。
22区:敞口人孔是2级释放源。在正常情况下,因为抽吸系统的作用没有粉尘泄漏。在设计良好的抽 吸系统中,释放的任何粉尘将被吸入内部。因此,在该孔周围仅规定为22区,范围从人孔的边缘延伸一段 距离并且延伸到地板上。准确的22区范围须要以工艺和粉尘特性为基础来确定。
例三、建筑物外的旋风分离器和过滤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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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建筑物外的旋风分离器和过滤器
1:22区,通常为3米半径;2:20区;3:地面;4:旋风分离器;5:到产品筒仓;6:入口;7:过滤
器;8:至粉料箱;9:排风扇;10:至出口;11:21区。
本例中的旋风分离器和过滤器是抽吸系统的一部分,被抽吸的产品通过连续运行的旋转阀门落入密封 料箱内,粉料量很小,因此自清理的时间间隔很长。鉴于这个理由,在正常运行时,内部仅偶尔有一些可 燃性粉尘云。此外,位于过滤器单元上的抽风机会将抽吸的空气吹到外面。
20区:旋风分离器内部,因爆炸性粉尘环境频繁甚至连续地出现。
21区:如果只有少量粉尘在旋风分离器正常工作时未被收集起来时,在过滤器的污秽侧为21区,否则 为20区。
22区:如果过滤器元件出现故障,过滤器的洁净侧可能含有可燃性粉尘云,这适用于过滤器的内部、 过滤件和抽吸管的下游及抽吸管出口周围。22区的范围自导管出口延伸一段距离,并向下延伸至地面。准 确的22区范围需要以工艺和粉尘特性为基础来确定。
如果粉尘聚集在工厂设备外面,在考虑了粉尘层的范围和粉尘层受扰产生粉尘云的情况后,可要求进 一步的分类。此外,还要考虑外部条件的影响,如风雨或潮湿可能减少可燃性粉尘层的堆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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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四、建筑物内的无抽气排风设施的圆筒翻斗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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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 8 12
图4建筑物内的无拍气排风设施的圆筒翻斗装置
1:20区;2:21区,通常为1米半径;3:22区,通常为3米半径;4:料斗;5:隔爆阀;6:螺旋输 送装置;7:料斗盖;8:圆筒平台;9:液压气缸;10:墙壁;11:圆筒;12:地面。
在本例中,200升圆筒内粉料被倒入料斗并通过螺旋输送机运至相邻车间。一个装满粉料的圆筒被置于 平台上,打开筒盖,并用液压气缸将圆筒与一个关闭的隔膜阀夹紧。打开料斗盖,圆筒搬运器将圆筒翻转 使隔膜阀位于料斗顶部。然后打开隔膜阀,螺旋输送机将粉料运走,直至圆筒排空。
当又一圆筒需要卸料时,关闭隔膜阀,圆筒搬运器将其翻转至原来位置,关闭料斗盖,液压气缸放下 原来的圆筒,更换圆筒盖后移走原圆筒。
20区:圆筒内部,料斗和螺旋形传送装置经常性地含有粉尘云,并且时间很长。因此划为20区。
21区:当筒盖和料斗盖被打开,并且当隔膜阀被放在料斗顶部或从料斗顶部移开时,将发生以粉尘云 的形式释放粉尘。因此,该圆筒顶部、料斗顶部和隔膜阀等周围一段距离的区域被定为21区。准确的21 区范围需要以工艺和粉尘特性为基础来确定。
22区:因可能偶尔泄漏和扰动大量粉尘,整个房间的其余部分划为22区。
以上示例相关尺寸只用于图例说明,实际中可能要求其他一些距离尺寸,可能需要增加泄爆或隔爆等 附加措施,案例中未列出。
5.3电气设备选型
5.3.1在粉尘爆炸性环境内,电气设备须根据爆炸危险区域的分区、可燃性物质和可燃性粉尘的分级、 可燃性物质的引燃温度、可燃性粉尘云和可燃性粉尘层的最低引燃温度进行选择。爆炸性粉尘环境内电气 设备的选型根据设备防护级别选择,应符合表1的规定。电气设备防护级别与电气设备防爆结构的关系应 符合表2的规定。
表1爆炸性粉尘环境内电气设备的选型
危险区域 |
设备保护界别(EP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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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区 |
Da |
21区 |
Da或Db |
22区 |
Da、Db或Dc |
表2电气设备防护级别与电气设备防爆结构的关系
设备保护界别(EPL) |
电气设备防爆结构 |
防爆形式 |
Da |
本质安全性 |
iD |
浇封型 |
mD | |
外壳保护性 |
tD | |
Db |
本质安全性 |
iD |
浇封型 |
mD | |
外壳保护性 |
tD | |
正压型 |
pD | |
Dc |
本质安全性 |
iD |
浇封型 |
mD | |
外壳保护性 |
tD | |
正压型 |
pD |
5.3.2安装在爆炸性粉尘环境中的电气设备须采取措施防止热表面可燃性粉尘层引起的火灾危险。电气 设备结构应满足电气设备在规定的条件下运行时,防爆性能没有降低的要求。
6生产设备
6.1料仓
6.1.1料仓须具有独立的支撑结构,设置泄爆门或泄爆口,将爆燃泄放到安全区域。
6.1.2尽量减少料仓的结构的水平边棱,以防止积尘;同时设置通风系统,但须避免扬尘。
6.1.3粉体料仓产生静电的来源有三个:一是粉体物料在进入料仓前就带有;二是粉体物料与料仓壁之 间的摩擦;三是粉体物料本身之间的摩擦。高度带电的粉体在料仓内的积累,能产生很强的静电场,由此 易导致静电放电和燃爆事故。在设计料仓时,不仅要在外壁上设置静电接地板,而且要在其他附属设备上 尤其是过滤器上设置静电接地板接地。
6.1.4具有潜在自燃危险的粉尘须储存于室外或独立的建筑内。如储存在室内,需要采取防止粉尘自燃 的措施。为了防止粉料由于存放时间过长产生升温自燃现象,必须采用“先进先出”的原则设计。
6.2筒仓
6.2.1由于筒仓和输送系统及通风系统相连接,筒仓外发生的爆炸传播到筒仓内是完全可能的;如果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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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在筒仓内发生,筒仓可能被炸裂,相邻建筑也会受爆炸波及,同时还有发生二次爆炸的可能。因此筒仓建 筑物应为独立建筑物,筒仓的墙壁须具有一定的抗爆能力,在爆炸压力被泄放至室外之前不致倒塌。同时, 为了减少筒仓内粉尘积聚,便于清扫,仓壁、墙、地面须光滑平整,能清扫的地方须密封防尘。
6.2.2筒仓内作业时,当粉尘浓度达到粉尘爆炸的下限浓度时,可能发生粉尘爆炸。就筒仓系统而言, 容易引起粉尘二次飞扬的设备主要有:斗式提升机、刮板输送机、皮带输送机、初清筛和计量设备等,应 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在相应的部位设置吸风口。
6.2.3为防止产生电气火花,在满足工艺生产及安全的前提下,应减少电气设备的数量,电气设备必须 符合现行国家防爆标准。
6.2.4机械摩擦发热最可能发生的地方是在散粮筒仓设备中的斗式提升机内和刮板机内。提升机和刮板 机均须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摩擦发热。
6.2.5由于筒仓四周仓壁会受到粉料的压力,在仓壁设泄爆口是不可能的,因此,筒仓的泄爆口只能设 在仓顶。另外,筒仓内除尘管道工作时粉尘浓度极高,一旦有火源进入管道,同样可达到粉尘爆炸条件。 因此,筒仓除尘系统的管道应安装管体泄爆装置将爆炸冲击引向管道外。
6.2.6筒仓要有良好的通风系统,以防止粉尘因长期储存而发热。特别是对于粮食筒仓,采用喷油抑尘 的方式可以有效抑制粉尘飞扬,保持多个落差不扬尘。
6.3给料设备
6.3.1为防止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掺入铁质或杂物产生火花,给料设备须除去物料中的金属杂质及其他杂 物的装置。
6.3.2为防止粉尘外溢,给料设备应尽可能密封并安装吸尘罩。
6.3.3设备金属外壳、机架、管道等须可靠接地,如若连接处有绝缘时必须有跨接装置,以形成良好的 通路,不得中断。
6.3.4注意防止给料过程中堵料。
6.4输送设备
输送设备应尽量选用封闭式的运输设备;所用胶带等应采用抗静电、不燃或阻燃材料且不能采用刚性 结合。系统内的闸门、阀门宜选用气动式,同时输送设备须有急停装置和独立的通风除尘装置。
6.4.1气力输送
(1)气力输送设施不应与易产生火花的机电设备 (如砂轮机等)或可产生易燃气体的机械设备(如喷涂 装置等)相连接。
(2)输送管道等设施须采用非燃或阻燃的导电材料制成,同时应等电位连接并接地,以防止静电产生 和集聚。管道的安装不宜穿过建筑防火墙,如必须穿过建筑防火墙,应采取相应的阻火措施。输送管道应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设泄爆口。在露天或潮湿环境中设置的输送管道还必须防止潮气进入。
(3)风机的选型应满足粉尘防爆要求。吸气式气力输送风机须安置于最后一个收尘器之后。风机应与 生产加工设备联锁,风机停机时,加工设备应能自动停机。
(4)为防止管道内积尘,应根据粉尘特性保证输送气体有较高的流速。在气流已达到平衡的气力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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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中,如输送能力已无冗余,不可再接入支管、改变气流管道或调整节气流阀门。
(5)当被输送的金属粉浓度接近或达到爆炸浓度下限时,必须采用氮气等惰性气体作为输送载体,同 时,必须连续监控管道内的氧浓度。若输送气体来自相对较暖环境,而管道和除尘器的温度又相对较低时, 须采取措施避免输送气体中的水蒸汽发生冷凝。
(6)正压气力输送必须为密闭型,以防止粉尘外泄。多个气力输送系统并联时,每个系统都要装截止 阀。
6.4.2埋刮板输送机
(1)埋刮板输送机是借助于在封闭的壳体内运动着的刮板链条而使散体物料按预定目标输送的运输设 备。刮板输送机能传播爆炸,并可能造成设备撕裂、火灾或者喷出的粉尘造成二次爆炸。
(2)刮板输送机的线速度不宜过高。如果线速度过高,则轴承会发热,一旦达到粉尘云的着火点,就 可能发生粉尘爆炸。另外,线速度过高就会加剧粉尘的扬起,使粉尘浓度增高,加剧爆炸的危险性。
(3)在埋刮板输送机进料点、卸料点和机身接料处设置吸风口,使机内的粉尘浓度降低至安全水平。 因为进料点、卸料点和机身接料处是扬尘点。
(4)为了防止设备破坏,在埋刮板输送机进料点、卸料点设置符合泄爆要求的泄爆装置。
6.4.3带式输送机
在全封闭状态下,在进、出料口处容易形成粉尘;皮带与托棍、皮带与机体(因跑偏、气垫皮机气压 不足等原因)摩擦会产生热量,形成点火源;另外,皮带摩擦还可使一些结块的粉尘暗燃,然后通过运输 系统带到各个部位,从而引发起火、爆炸。
(1)为了降低粉尘浓度,带式输送机进、出料口应安装吸尘罩。
(2)为防止摩擦生热发生起火爆炸,在输送机上安装防止胶带打滑(失速)及跑偏装置,超限时能自动 报警和停机;遇重载停车后应将胶带上的粉料清理干净后方可复位;所有支承轴承、滚筒等转动部件配置 润滑装置。
6.4.4斗式提升机
斗式提升机是用于垂直提升粉粒状物料的主要设备之一。由于在装料的过程中,斗式提升机的畚斗以 较高的速度冲击物料,对物料造成一个很大的摩擦力与冲击力,以及由此造成物料间的磨擦,使物料间的 粉尘飞扬出来;在卸料时,从畚斗中抛出物料也造成了粉尘飞扬,因此在斗式提升机内粉尘浓度是完全处 在爆炸浓度范围之内的。为了控制粉尘外溢,斗式提升机都是在完全密封的状态下工作的,增加了爆炸的 危险性。
(1)斗式提升机的轴承上应加装测温装置,发现温度大幅度升高时,操作人员须马上采取措施,防止 轴承过热而达到粉尘云的着火点。
(2)为了防止皮带跑偏与机壳发生磨擦产生火花,头轮与底轮中至少有个带锥度的轮毂,同时操作人 员要经常通过观察窗观察,发现跑偏及时调整;运行前对皮带进行适当张紧,防止皮带打滑时间过长,皮 带轮发热达到粉尘云的着火点;当发生故障时应能立即启动紧急联锁停机装置。
(3)在进料口前应安装磁选装置,防止铁磁性金属杂质进入机内与畚斗等发生撞击与磨擦而产生火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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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要经常利用机修时间检查畚斗与螺钉是否紧固,是否有脱落,防止畚斗或螺钉脱落与其他部件发生 磨擦产生火花。
(4)尽量用非金属的畚斗,以防止碰撞与磨擦产生火花。尽量采用具有导电性的输送带,可防止静电 积累。设备的各部分都应该良好的接地。
(5)严格禁止在斗式提升机的工作期间对其进行电焊、气割等操作,也禁止其他一切明火进入和靠近 工作区。
(6)经常对斗式提升机的内部与外部进行清理.不能让粉尘过多地、长时间地沉积。
(7)为了减轻粉尘爆炸带来的损失,须在斗式提升机上设置符合泄爆要求的泄爆口。机头顶部泄爆口 宜引出室外,导管长度不应超过3米。如条件允许,应该将斗式提升机设置在室外,以减轻粉尘爆炸对其 他设备及建筑物的破坏。
(8)在斗式提升机机头与机座处装压力传感器,可以当机内压力发生变化时(爆炸初期),通过压力传 感器在非常短的时间内触动灭火器阀门,向机内喷射粉状灭火剂。
(9)为了降低粉尘浓度,提升机出口处应设吸风口并接入除尘系统。
6.5粉碎(研磨)设备
6.5.1粉碎(研磨)场所须设置良好的通风和除尘装置,以减少空气中粉尘含量,选取相应防爆型电气 设备。
6.5.2为避免撞击产生火花,在粉碎设备入口前设置磁性等检测仪器将物料中的铁制或坚硬杂物除掉; 同时选用橡胶内衬或其他柔软衬料的球磨机和不产生火花材料的球体,同时设置静电消除装置,并做好设 备维护。
6.5.3在粉碎过程中,尽量采用惰性气体保护装置,也可优先考虑湿法粉碎以避免扬尘。在粉碎、研磨 时料斗不得卸空,盖子要盖严。
6.5.4研磨后,应先冷却、后装桶,以防发热引起燃烧。
6.5.5应注意定期清洗机器,避免由于粉碎设备高速运转、挤压、产生高温使机内存留的原料熔化后结 块堵塞进出料口,形成密闭体,导致粉尘爆炸事故发生。
6.6筛分设备
筛分设备在作业过程中,由于筛板的转动及下料的原因会产生较大粉尘浓度;由于筛板在运动时与驱 动轮或从动轮产生磨擦热,以及静电放电或设备检修等,容易形成点火源。
6.6.1为了防止大量的粉尘飞扬,应采用密闭的方式,即对设备及产生粉尘大的部位进行封闭式操作, 同时在筛分场所设置通风除尘系统,以降低筛分场所粉尘浓度。
6.6.2选用防爆型电气设备,经常对电气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筛分设备要接静电保护装置,避免静电和 电气设备产生火花;同时由于筛分设备主要是机械性运动,须对运动部件定期润滑,防止磨损发热形成点 火源。
6.6.3在检修前应清扫作业场所粉尘,检修时停止筛分作业。
6.7混合与搅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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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混合与搅拌设备须进行密闭并充入惰性气体加以保护;设备接地良好并安装符合规定的泄爆装置。
6.7.2在混合与搅拌过程中须防止金属物件落入其中,搅拌过程中应辅以气流搅拌,或增设冷却装置。
6.8干燥设备
6.8.1烘干室须装有最低水分报警器,在烘干设备和下游材料处理设备之间须设置自动火花探测及自动 灭火系统。燃油或燃气式烘干机的燃烧室须装有可靠的温度报警器。干燥介质的含氧量应控制在17%以下。
6.8.2非直排方式可能产生高浓度细尘的干燥炉,干燥旋风分离器顶部或风箱均须设置泄爆装置。
6.8.3沸腾干燥设备中可能产生火源的设备和装置须安装有抑爆系统,而在除尘或滤尘设备和管道中设 置泄爆装置。
6.8.4热传导介质的加热器和泵须位于一个独立无爆炸危险区域或有阻燃(或不可燃)结构的建筑物内。 使用空气、蒸汽或热传导液体蒸气的热传导装置须安装减压阀。
6.8.5热交换器须放在合适地点,且按一定方式排列,阻止易燃粉尘进入感应圈或其他热表面;外壳须 由阻燃材料制作且有用于清洁和维修的合适开口。
6.9抛光打磨
6.9.1打磨抛光车间宜为顶部可泄压的单层建筑。如为多层建筑须采用具有足够泄压面积的框架结构。
6.9.2一个作业工位发生着火或爆炸,爆炸火焰会通过除尘管道迅速传播到同一除尘系统的其他工位。 因此,同一除尘系统所带的打磨抛光工位不宜过多(一般不应超过20个)。除尘系统之间不应有管道互连。 吸尘罩的入口不得正对加工产生的溅射火花,以防止溅射火花进入除尘管道。除尘器和管道需采用泄压设 计。
6.9.3尽量采用湿法打磨抛光工艺。湿法打磨与抛光车间要加强通风以排出氢气。定期清扫和清理车间 地面、钢结构积尘处、管道内粉尘,以防止粉尘积累。
6.9.4采用湿法除尘器可以确保除尘器中收集到的粉尘不再参与粉尘爆炸。由于管道系统和湿式除尘器 入口存在干的粉尘,因此湿法除尘器需要采用泄压设计。湿式除尘系统的设计须考虑排出除尘器和管道系 统的氢气。如设计了槽式风道,应在槽式风道内喷水,使整个风槽内的粉尘处于润湿状态。
6.9.5因为铝合金粉尘和镁合金粉尘的点燃能量特别低,所以粉尘在进入袋式除尘器前可通过自动喂料 系统掺入碳酸钙等惰性粉尘,以降低混合粉尘的点燃能量。
6.9.6铝镁金属打磨抛光车间须进行粉尘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并按区域划分选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车间 内电气布线应规范。打磨抛光设备、被打磨工件、吸尘罩、除尘管道、除尘器、风机等应电位跨接并接地。 作业人员须使用金属软连接或者防静电软连接。
6.10粉末喷涂
6.10.1喷粉室应布置在不产生干扰气流的方位,并应避免与产生或散逸水蒸气、酸雾以及其他具有粘 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介质的装置(如喷漆作业)布置在一起。若设置在同一作业区内,其爆炸危 险区域和火灾危险区域须按喷漆区划分。
6.10.2建筑物须有防直击雷的设施,精密电气设备、控制系统须有防感应雷的设施。在火灾、爆炸危 险区域内禁止设置或存放电磁波辐射性设备、设施、工具,以及易发生静电放电的物体。在粉尘爆炸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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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内,防静电接地与防雷接地分开有困难时,接地阻值须按防雷接地电阻值选取。
6.10.3喷涂设备和其他移动电气设备须配防尘罩,其电源电缆要采用支架撑托;松弛敷设,防止绝缘 保护层的磨损和接插端口松脱产生电火花。粉末涂装作业区所使用的照明设备及开关必须满足防爆防尘要 求。必须定期测试,检查动力源与供粉系统及通风机之间的电气连锁系统。位于涂装作业区的设备导体, 包括传输链、喷粉舱、风管、回收装置等,必须牢固接地,以防静电喷枪附近的对地电绝缘导体上积累能 产生电弧放电的电荷。
6.10.4喷粉舱通风量必须根据开口断面进行调试,以保证喷粉舱开口处不发生逸粉现象。同时,喷涂 过程中总回收风量要保证粉尘浓度在其爆炸下限以下。与喷粉舱连通的回收净化装置须设有面向室外空间 的快速泄压口,以防止燃爆事故发生。喷粉舱内高风速的吸尘管道入口处应安装网格栅或磁力分离装置, 以防金属或硬质物件进入管道而摩擦、碰撞产生火花。喷粉舱内应设置清粉机构,最好进行连续清粉,保 持舱内没有沉积粉。用于吸粉的回收风管、横管、弯头等处的风速必须足够大,以保证管内没有粉末堆积, 防止因喷涂空间的粉尘燃爆引起破坏性更大的二次爆炸。在喷粉舱使用火焰探测器和联动的灭火装置,喷 粉舱与回收装置之间的连通风管上设置阻断阀门。
6.10.5定期检修校正挂具,以防因挂钩松动、歪斜等故障而引发传输链勾挂事故;也要防止吊挂架摆 动、脱落引发碰撞火花和静电回路的电极距离不够而发生临界放电或短路放电现象。
6.10.6涂装作业场内的电气安全,必须符合整体防爆的要求,即电机、电器、照明、线路、开关、接 头等达到防爆安全要求,同时可靠接地。
7设备检查与维修
7.1定期对粉尘爆炸环境中的粉碎、研磨、干燥、运输等设备的传动装置(齿轮、滑轮、轴承等)、润 滑系统以及除尘系统、电气设备等各种安全装置等进行检查、维护;对火花探测及自动灭火系统部件定期 检查更新,及时更换被沉积物堵塞或腐蚀的喷水器和探头。
7.2检修前清扫检修部位及周边范围内的积尘,检修时除拆卸指定的设备或部位外,尽量不要触动其他 设备;检修部位与非检修部位保持隔离,并保证检修区域内所有的泄爆口处无任何障碍物。
7.3严格按照设备维护检修规程和程序作业,在一个工房或一个系统内禁止进行交叉作业;在检维修过 程中不应任意更改或拆除防爆设施,如有变动,须重新进行检测核算,以保证各项性能符合防爆要求。
7.4检维修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材料、填料、润滑油等维护材料和防爆工具。
参考标准:
GB12158-2006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
GB15577-2007粉尘防爆安全规程
GB17269-2003铝镁粉加工粉尘防爆安全规程
GB17440-2008粮食加工、储运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
GB17918-2008港口散粮装卸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
GB/T17919-2008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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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18245-2000 GB19081-2008 |
烟草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 饲料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 |
GB19881- 2005 |
亚麻纤维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 |
GB50016- 2010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
GB50057-2010 GB50058-2014 |
防雷规范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
AQ4228-2012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
AQ4229-2013-粮食立筒仓粉尘防爆安全规范
AQ4232-2013塑料生产系统粉尘防爆规范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重点监管目录(2023版)
一、冶金行业
1.工艺炉窑:使用煤气的均热炉、预热炉、热风炉、加热炉、混铁炉、连续退火炉、常化炉、干燥炉、 回转窑、竖炉、烟气炉。
2.煤气相关设备设施:有人孔管道,煤气柜、布袋除尘器、电捕焦油器、电除尘器。
3.惰性气体相关设备设施:煤粉制备系统布袋收粉器、煤粉仓;使用氮(氩)气底吹的炼钢转炉、VD 炉真空室、VOD炉真空室;炼钢厂设置有氮(氩)气阀门的地下井(坑)。
4.公辅设备设施:煤气洗涤(冷凝)水处理池(井)、污水收集处理池(井、罐)。
二、有色行业
1.工艺炉窑:使用煤气的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熔保炉、均热炉、热处理炉、煅烧炉、焙烧炉、 干燥炉(窑)、回转窑、竖炉、熔盐炉。
2.煤气相关设备设施:有人孔管道,煤气柜、布袋除尘器、电气滤清器。
3.公辅设备设施:煤气洗涤(冷凝)水处理池(井)、污水收集处理池(井、罐)。
三、建材行业
1.工艺设备:立式炉窑,涉及热风的立式磨、球磨机、选粉机。
2.槽罐:减水剂储罐。
3.公辅设备设施:污水收集处理池(井、罐)。
四、机械行业
1.工艺设备:石灰式干式喷房漆雾收集系统。
2.槽罐:电镀(氧化)槽、酸碱槽、电泳槽、浸漆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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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辅设备设施:污水收集处理池(井、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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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轻工行业
1.工艺设备设施:发酵池(发酵物储存、周转池)、腌制池、纸浆池(储浆池、废浆池)、皮浆池、 转鼓。
2.槽罐:发酵罐(槽)、浸出罐、贮糖罐(糖浆箱)、酸碱罐(槽)、电镀(氧化)槽、酸碱槽、电 泳槽、浸漆槽,干酪素的溶解罐、点酸罐、缓存罐,超纯水氮封水箱,加入含硫添加剂的物料罐。
3.公辅设备设施:污水收集处理池(井、罐)。
六、纺织行业
1.槽罐:酸碱罐。
2.公辅设备设施:污水收集处理池(井、罐)。
七、烟草行业
公辅设备设施:污水收集处理池(井、罐)。
说明:本目录中列出的有限空间,易发生中毒和窒息事故,作为工贸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企业日 常安全管理的重点。本目录未列出的有限空间,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落实相应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经辨识 分析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的其他有限空间,应当纳入重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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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化工与危险品
♦焼
20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 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 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 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 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 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 全运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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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 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 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 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 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 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 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 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十六条 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 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 政设施的管道的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 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 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 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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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
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 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 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 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 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 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 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但是,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不予 赔偿。
第二十七条 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 要的便利。
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 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 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 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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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 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 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 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 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专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 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 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 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 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 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 准作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 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三十八条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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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 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 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 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 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 救援。
第四十条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因第 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治理费用。
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回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盗窃、哄抢。
第四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管道重点保护部位,需要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由 建设工程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
(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依照前款规定,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 全防护要求;需要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 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 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对方施工。
第四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管道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管道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管道通道或者预建管道通过设施,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经依法批准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管道建设工程的,管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其他建设 工程的需要,预留通道或者预建相关设施,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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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的安全防护方案,需要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未按照约定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造成地面塌陷、裂缝、沉降等地 质灾害,致使管道需要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应当事 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注意保护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护设施。
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使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功能受到影响,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保护。
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 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和管道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主管管道保 护工作的部门和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采取防洪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管道与航道相遇,确需在航道中修建管道防护设施的,应当进行通航标准技术论证,并 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管道防护设施完工后,应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区域内设置航标,航标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管道企业承 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 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 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 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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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 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 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 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 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 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 防护措施。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六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具体情况,制定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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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 ^K法规
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 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 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 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 体责任。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 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 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 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 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二)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 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 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 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 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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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 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五)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 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 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 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六)卫生 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 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 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 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 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 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 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 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 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有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 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 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 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地方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 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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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 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 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 审查。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 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 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 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 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 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 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 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 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 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 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 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 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运输危险 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 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 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 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 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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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护区;(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 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五)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 种生产基地;(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八)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 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 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 害的区域。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 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 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 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 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 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 状态。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 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 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 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 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 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 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 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 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 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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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 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 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 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 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 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 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 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 安全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四)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 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 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 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 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 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 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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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 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五)有符合国家 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 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公安机关通报。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 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 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 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 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 明。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 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 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 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 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 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 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 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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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1年。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 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 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 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 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 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 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 设置准确、起闭灵活。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 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 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 员的监控之下。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 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 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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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 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 交下列材料:(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 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 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 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 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 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 全运输条件。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 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 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 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 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 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 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 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 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 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 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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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 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 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 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 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 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 可以定期报告。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 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载运危险化学 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 显示专用信号。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 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 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 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 设置相应的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 运人。
第六十四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 货物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 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 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 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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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 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 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 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 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 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 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 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 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 蔓延、扩大:(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 人员;(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三)针对事故对 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 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 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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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 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 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 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 品的 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 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 道 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 管 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 包 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 生 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 品 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 险 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 术 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 标 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 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 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 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 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 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 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 手续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 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 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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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 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 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 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 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 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 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 生产 、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 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 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 化学 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的品 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 化学 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 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单 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公 安机关报告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 安 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 险 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 以 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 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 施 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 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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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 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 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 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 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 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 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 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 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 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 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 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 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 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 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 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 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 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 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 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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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 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 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 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 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邮政企业、快递 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 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三)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四)未取得剧毒 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 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 或 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三)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 告的;(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 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 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 理人员的;(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一)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 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 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 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未向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 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 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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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 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 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 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 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 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 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 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 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 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 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 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 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 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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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 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易制 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 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 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 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 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 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禁止走私或者非法 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 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生产、经营、购买、 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 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 品犯罪记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 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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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 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 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 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第一类易制毒 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 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 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 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 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二)其他组织提交登 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 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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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 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 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 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 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第二 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 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 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 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 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 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 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 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 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 证。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 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 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 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 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 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运输易 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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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 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 大剂量。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 动:(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副本;(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申请易制 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 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 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 应当征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 限之内。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 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 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 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 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 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 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 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 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 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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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 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 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 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 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 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 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 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 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 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 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 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 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 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 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 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 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 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 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 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 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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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 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 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 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 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 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 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 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 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略,有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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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 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 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 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 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 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 术。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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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 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 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 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 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 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 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 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 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 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 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 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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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 (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 限制存放量。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 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 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 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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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 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 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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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 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 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 《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 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 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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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 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 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 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 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 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 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 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
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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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 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 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 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 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 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 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 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 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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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 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 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 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 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 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生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 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 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 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 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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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 品。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 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 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 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 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 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 物 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 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 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 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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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 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 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 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 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 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 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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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 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 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 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 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 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 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 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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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 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 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 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 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 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 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储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 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 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 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 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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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 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 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 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 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 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 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 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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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 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 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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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 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 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 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 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 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 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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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 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 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 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设专人管理。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 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指定 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应当 委托被指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 不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接受委托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产 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 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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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或者专用设备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
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 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 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 术、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 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 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 数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 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存目)(200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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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存目)(2011年公布)
♦部门规章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 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 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 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 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 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 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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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 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 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 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 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 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 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 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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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 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 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 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 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 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 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 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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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 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 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 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 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 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 查。
第二十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 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 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 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 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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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 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 进行技术指导。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 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 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 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四)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 单;
(六)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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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八)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九)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
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文件、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 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 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 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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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
第三十三条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 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 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 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 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 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 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 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三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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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 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及安全设 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 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 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 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 置(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 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 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四十五条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 规定。
第四十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 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 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 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公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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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 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 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 量
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 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 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 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 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 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由本规定附件1列示。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 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 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 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 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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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 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 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 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 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 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 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 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 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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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 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 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 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 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 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 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 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 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 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 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 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 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 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 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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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 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 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 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 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 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 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 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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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 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 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 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 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 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 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 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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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 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 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 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 万元 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2.可容许风险标准
附件1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一、分级指标
采用单元内各种危险化学品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中 规定的临界量比值,经校正系数校正后的比值之和R作为分级指标。
二、R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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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C(∣∣(β 喘 + β 2 俳 + ...+ βn^'
式中:
q1,q2,…,qn —每种危险化学品实际存在(在线)量(单位:吨);
Q1,Q2,…,Qn —与各危险化学品相对应的临界量(单位:吨);
β1,β2…,βn—与各危险化学品相对应的校正系数;
α—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厂区外暴露人员的校正系数。
三、校正系数β的取值
根据单元内危险化学品的类别不同,设定校正系数β值,见表1和表2:
表1校正系数β取值表
危险化学品 类别 |
毒性气体 |
爆炸品 |
易燃气体 |
其他类 危险化学品 |
β |
见表2 |
2 |
1.5 |
1 |
注:危险化学品类别依据《危险货物品名表》中分类标准确定。
表2常见毒性气体校正系数β值取值表
毒性气体名称 |
一氧 化碳 |
二氧 化硫 |
氨 |
环氧 乙烷 |
氯化氢 |
溴甲烷 |
氯 |
β |
2 |
2 |
2 |
2 |
3 |
3 |
4 |
毒性气体名称 |
硫化氢 |
氟化氢 |
二氧 化氮 |
氰化氢 |
碳酰氯 |
磷化氢 |
异氰酸甲 酯 |
β |
5 |
5 |
10 |
10 |
20 |
20 |
20 |
注:未在表2中列出的有毒气体可按β=2取值,剧毒气体可按β=4取值。
四、校正系数α的取值
根据重大危险源的厂区边界向外扩展500米范围内常住人口数量,设定厂外暴露人员校正系数α值,
见表3:
表3校正系数α取值表
厂外可能暴露人员数量 |
α |
100人以上 |
2.0 |
50人~99人 |
1.5 |
30人~49人 |
1.2 |
1~29人 |
1.0 |
0人 |
0.5 |
五、分级标准
根据计算出来的R值,按表4确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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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级别和R值的对应关系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级别 |
R值 |
一级 |
R≥100 |
二级 |
100>R≥50 |
三级 |
50>R≥10 |
四级 |
R<10 |
附件2
可容许风险标准
一、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
个人风险是指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各种潜在的火灾、爆炸、有毒气体泄漏事故造成区域内某一固 定位置人员的个体死亡概率,即单位时间内(通常为年)的个体死亡率。通常用个人风险等值线表示。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危险化学品单位周边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承受的个人风险应满足表1中可容许风 险标准要求。
表1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
危险化学品单位周边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类别 |
可容许 风险 (/年) |
1.高敏感场所(如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院等); 2.重要目标(如党政机关、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单位等); 3.特殊高密度场所(如大型体育场、大型交通枢纽等)。 |
<3根10-7 |
1.居住类高密度场所(如居民区、宾馆、度假村等); 2.公众聚集类高密度场所(如办公场所、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 |
<1根10-6 |
二、可容许社会风险标准
社会风险是指能够引起大于等于N人死亡的事故累积频率(F),也即单位时间内(通常为年)的死亡 人数。通常用社会风险曲线(F-N曲线)表示。
可容许社会风险标准采用ALARP(As Low As Reasonable Practice)原则作为可接受原则。ALARP原 则通过两个风险分界线将风险划分为3个区域,即:不可容许区、尽可能降低区(ALARP)和可容许区。
①若社会风险曲线落在不可容许区,除特殊情况外,该风险无论如何不能被接受。
②若落在可容许区,风险处于很低的水平,该风险是可以被接受的,无需采取安全改进措施。
③若落在尽可能降低区,则需要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减少风险,即对各种风险处理措施方案进行成本 效益分析等,以决定是否采取这些措施。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产生的社会风险应满足图1中可容许社会风险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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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可容许社会风险标准(产用曲线一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保 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对危险化学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并实施,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 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
对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受 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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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科学规划。
第七条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 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 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建设
第九条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 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手续。
第十条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 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承担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经过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 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参加危险化学品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对危险 化学品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负责。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管道的焊 缝和防腐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照设计要求对管道进行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河、湖泊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采取增加管道压力设计等级、 增加防护套管等措施,确保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管道单位应当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科学制定 安全投入生产(使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 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 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运行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巡护人员发现 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外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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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 护,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不符合安全标准 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涉及更 新、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 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 安全运行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 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 物。
第二十二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5米外的周边范围内, 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构)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应 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三)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 锚、拖锚、挖沙、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但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10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采石、 采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作业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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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 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 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 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 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制定符合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经制定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已经接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保护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永工防护设施、专用隧道等附属设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确 需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征得管道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 援人员和设备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管道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响应程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 紧急处置,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
第二十九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 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省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 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建设项目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 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道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提交的有关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协调、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 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事故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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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 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 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 护指导的。
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行 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区域是指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计量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罐、装卸栈桥、装卸场、分输站、减压站 等站场;
(二)管道的水工保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 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本规定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经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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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 措施。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 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 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 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 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 中心(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审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管理与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以及危险化学品登记 信息的动态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管理与维护国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并提供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化学品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对登记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国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定期将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情况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对登记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信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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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登记培训,指导登记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
第八条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 人员)应当具有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经统一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 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登记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登记人员;
(二)有严格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一条同一企业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进口 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企业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首次进口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进行一次登记, 但应当提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进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只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
(二)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爆 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其中,储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 环境卫生条件、温度和湿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 用现场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 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 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
(二)登记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 通知登记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三)登记企业接到登记办公室通知后,按照有关要求在登记系统中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向登记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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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室提交有关纸质登记材料;
(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项进行 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登记材料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 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登记中心在收到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 审核,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 知登记办公室、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登记企业修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2份;
(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 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三)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 各1份;
(四)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复制件1份;
(五)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 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 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 份;
(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 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 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 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 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 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
(二)登记办公室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规 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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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效力。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本、副本应当载明证书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登记品种、有效 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企业性质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或 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兼进口)。
第四章 登记企业的职责
第十八条登记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各类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名称、数量、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 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等内容。
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 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 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登记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人员应当具备危险化学品登记相关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 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 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 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 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 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 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 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登记办公室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数据及时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并报 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登记中心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登记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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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和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登记中心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 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 确答复,或者泄露登记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 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 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下列证明文 件之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口的企业: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登记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其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继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核换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 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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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 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 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 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 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 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 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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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 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 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 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 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 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 配。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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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 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 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 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 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 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 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二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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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 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 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 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报告;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 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 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 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 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 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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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 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 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 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 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 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 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 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 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 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 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 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 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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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 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 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 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 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 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 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 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 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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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 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 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 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 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 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 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 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 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 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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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 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办法。购买某种危险化学 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 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 原料。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 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细则, 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 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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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 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 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 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 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 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 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
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 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 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587 页共1929 页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 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 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 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 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 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 《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 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 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 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 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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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 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 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 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 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 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 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 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 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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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 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 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 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 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 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 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 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 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 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 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 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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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 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 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 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 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 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 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 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 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 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 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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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 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 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 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 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 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 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 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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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 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 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 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 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章 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 防火
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第七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 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 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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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 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 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 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 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 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 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 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至少应当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的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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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用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 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情况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 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于已经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按照规定定 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
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等对皮肤有强烈刺激的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十七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章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 负责:
(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 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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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八)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
(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 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新建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提出。
第四章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 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立即受 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 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 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 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 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 格证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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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 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 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 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 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 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 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 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届满办理延期手续时, 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 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 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企业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延期申请书中予以说明,并出具二级以上安 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发证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 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许可范围”正本上注明“危险化学品使 用”,副本上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年使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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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 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 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许可证档案管理 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五)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和 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通报。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情况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 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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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 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 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 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 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 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 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 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 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 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 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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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
行。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 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类别;
(二)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 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
(三)本办法所称使用量,是指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年设计使用量和实际使用量的较大值;
(四)本办法所称大型化工装置,是指按照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 的《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确定的大型项目的化工生产装置。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文书、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样式、内容和编号办法, 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的细则,并 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逾期不申请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安全使用条件,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 与分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单质、化合物及其混合物。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判定,确定化学品的燃烧、 爆炸、腐蚀、助燃、自反应和遇水反应等危险特性。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结果或者相 关数据资料进行评估,确定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类别。
第四条下列化学品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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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有一种及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组分,但整体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二)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三)以科学研究或者产品开发为目的,年产量或者使用量超过1吨,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 品。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公告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单以及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化学品目录,设 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 定与分类工作。
第六条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鉴定或者分类结果进行仲裁,公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情况。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负责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结果的 评估与审核,建立国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信息管理系统,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提供技术支持,承担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 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八条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 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 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化学品单位向鉴定机构提交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申请表以及相 关文件资料,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样品,并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二)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后,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判定。除与爆炸物、自 反应物质、有机过氧化物相关的物理危险性外,对其他物理危险性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 殊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
送检样品应当至少保存180日,有关档案材料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十条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爆炸物、易燃气体、气溶胶、氧化性气体、加压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 自燃液体、自燃固体、自热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液体、氧化性固体、有机过氧化物、 金属腐蚀物等相关的物理危险性;
(二)与化学品危险性分类相关的蒸气压、自燃温度等理化特性,以及化学稳定性和反应性等。
第十一条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化学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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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鉴定单位名称;
(三)鉴定项目以及所用标准、方法;
(四)仪器设备信息;
(五)鉴定结果;
(六)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化学品单位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三条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以及其他物理危险性数据资料,编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报 告。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化学品名称;
(二)重要成分信息;
(三)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数据及其来源;
(四)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结果。
第十四条化学品单位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登记中心应当对分类报告进行 综合性评估,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化学品单位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化学品单位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六条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
(二)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
(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化学品单位对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免予物理 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 理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上报上一年度鉴定的化学品 品名和工作总结。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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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对于用途相似、组分接近、物理危险性无显著差异的化学品,化学品单位可以向鉴定机构 申请系列化学品鉴定。
多个化学品单位可以对同一化学品联合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发现其有新的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单位应当 依照本办法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防止非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类主要原 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见本办法附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条 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调整或者《危险化学品目录》调整涉及本办法附表时,《非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随之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 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 颁发工作。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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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 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
第五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 件。
第七条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 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 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五)、(七)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 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五) 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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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 为受理。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 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自受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60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许可 证申请在30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 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 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 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出换证 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 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
(二)单位名称改变;
(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
(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属于本条第(一)、(三)项的变更,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属于本条第(二) 项的变更,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提出申请。
申请本条第(一)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 (六)项或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本条第(三)项的变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提供主要流向改变说明、 第八条第(三)项要求的有关资料;申请本条第(四)项的变更,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 (八)项或第八条第(二)、(三)、(六)项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部 门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原有技术或者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变动的,变动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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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知识。
第十六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 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许可手续。
第三章 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备案。
第十八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 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 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 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 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 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 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 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 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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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 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 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 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汇总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和备案档案并加强信息 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及吊销许可情况, 向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颁发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 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 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 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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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 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监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年度报告表及许可、备案、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 附件1。
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 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
第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 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药品的品种,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 号。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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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场所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
(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
(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
(九)申请生产仅能作为药品中间体使用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用途说明等其他 相应资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 行 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实质性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批件》(以下简称《生产许可批件》,见附件3),注明许可生产的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名称;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收到《生产许可批件》后,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根据《生产许可批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在副本 的生产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括弧内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
第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审查外,还应当对企业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条 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换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继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生产范围和品种名称;对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后,对不符合规定的企 业注销其《生产许可批件》,并通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该企业《药 品生产许可证》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范围。
第十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 个月内办理注销相关许可手续。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1年未生产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恢复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生产 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品种范围的,应当重新申办《生产许可批 件》。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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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制剂不得委托生产。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接受境外厂商委托加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 特殊情况需要委托加工的,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许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纳入麻醉药品销售渠道经营,仅能由麻醉药品全国性 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经销,不得零售。
未实行药品批准文号管理的品种,纳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渠道经营。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 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经营申请表(见附件4);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 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相应安全管理设施);
(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
(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 进 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和实质性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药品经 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购买许可
第十六条 国家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购买许可制度。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办理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以下简称《购用证明》),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购用证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样式见附件5),有效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购用证明》申请范围:
(一)经批准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用于药品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教学、科研单位;
(三)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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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外贸出口企业;
(五)经农业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兽用盐酸麻黄素注射液生产计划的兽药生产企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用于药品生产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规 定办理《购用证明》。
第十八条 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表(见附件6),提交相应资料(见附件7)。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 审 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5日内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省、自治区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
《购用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和必 要的现场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用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发给《购用证明》之前,应当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相关内容;公安机关核查所用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之内。
第二十条 《购用证明》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购用证明》不得转借、转让。购买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时必须使用《购用证明》原件,不得使用复印件、传真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豁免办理《购用证明》:
(一)医疗机构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 麻黄素的;
(二)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持麻醉药品调拨单购买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单次购买 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的;
(三)按规定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标准品、对照品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销售给取得《购用证 明》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外贸出口企业。
第二十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销售给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之间不得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原料药。
第二十四条 教学科研单位只能凭《购用证明》从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和药 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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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给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渠道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 企业之间不得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
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的,应当 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逐一建立购 买方档案。
购买方为非医疗机构的,档案内容至少包括:
(一)购买方《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购买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负责人、采购人员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购用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原件;
(五)销售记录及核查情况记录。
购买方为医疗机构的,档案应当包括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复印件和销售记 录。
第二十八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核查采购 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购买许可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并保存核查记录。
发货应当严格执行出库复核制度,认真核对实物与药品销售出库单是否相符,并确保将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送达购买方《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地址,或者医疗机构的药库。
在核查、发货、送货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除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外,购用单位应当按照《购用证明》载明的用途使用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转售;外贸出口企业购买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内销。
购用单位需要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退回原供货单位的,应当分别报其所在地和原供货单位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原供货单位收到退货后,应当分别向其所在地和原购用单位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 教学科研单位,应当配备保障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设施,建立层层落实责任制的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 应当设置专库或者在药品仓库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柜)储存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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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可在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中设专区存放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
教学科研单位应当设立专柜储存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其关键生产岗 位、储存场所应当设置电视监控设施,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三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 应当建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用账册。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 不少于2年。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在专用账册中载明,并留存出口 许可及相应证明材料备查。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入库应当双人验收,出库应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三条 发生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情形的,案发单位 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和监督检查 档案。监督检查至少应当包括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状况、销售流向、使用情况等内容;对企业 的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全面详实,应当有现场检查等情况的记录。每次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 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时 ,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 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 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依法吊销或者注销许可的情 况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吊销营业 执照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注销相应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
第三十八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中国麻醉药品协会报送上月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每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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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中国麻醉药品协会报送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汇总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电子监管实施要 求,及时联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并通过网络报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
第三十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 和教学科研单位,对过期、损坏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四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根据本办法作出的有关许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 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 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 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 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 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 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 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 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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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 供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包装麻黄素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生产的供教学、科研和医 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特定包装的麻黄素原料药。
第四十九条 对兽药生产企业购用盐酸麻黄素原料药以及兽用盐酸麻黄素注射液生产、经营等监督 管理,按照农业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发布的《麻 黄素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略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个人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 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 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实行许可管理制度。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 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 行证》。未取得上述许可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 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不得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 运输许可证件,建立健全审查核发许可证件的管理档案,公开办理许可证件的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通信地 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并监督指导从业单位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管理 规定。
省级公安机关对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库,包括 证件编号、购买企业、运输企业、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目的地、始发 地、行驶路线等内容。数据库的项目和数据的格式应当全国统一。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 共享或者通报制度。
第五条经常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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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成册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 保管、填写。
(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书的复印件。
(二)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复印件。
(三)其他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需要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 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使用、接触剧毒化学品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的复印 件。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批准书或者其他相应的从业许可 证明。
第六条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 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申领《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注明品名、数量、 用途的单位证明。
第七条对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以及单车运输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超过五吨的,由签发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将证件编号、发证机关、剧毒化 学品品名、数量等有关信息,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录入剧毒化学品公 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具体通报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八条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领时,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 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押运人员的查验、审 核:
(一)《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
(二)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必须设置安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 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三)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 证。
(四)随《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附运输企业对每辆运输车辆制作的运输路线图和运行
时间表,每辆车拟运输的载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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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单位不在目的地的,可以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委托运输 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不得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委托。具体委托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和查验以下事项:
(一)审核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并与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 库进行比对,审核证明文件与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的同一性。
(二)审核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有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或者有两次以上驾驶剧毒化学品运 输车辆超载、超速记录。
(三)审核申请的通行路线和时间是否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四)查验运输车辆是否设置安装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是否配备了主管部 门规定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是否有非法改装行为,轮胎花纹深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定期检 验周期的时间是否在有效期内。
(五)审核单车运输的数量是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和查验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证明文件真实有效,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符合规定,通行路线和时间对 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每次运输一车 一证,有效期不超过15天。
(二)对其他申请条件符合要求,但通行路线和时间有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变更通行路线和时间后,再予批准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三)对车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已超过有效期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将超过有效期的,没有设置专用标识、 安全标示牌的,或者没有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应当经过检验合格,补充有关设置,配齐有关器 材和用品后,重新受理申请。
(四)对证明文件过期或者失效的,证明文件与计算机数据库记录比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没有记录的, 承运单位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驾驶人、押运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不符 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车辆有非法改装行为或者安全状况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批准。
行驶路线跨越本县(市、区、旗)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上一级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行驶路线跨越本地(市、州、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逐级上报 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核准后的路线指 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路线的指定,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 途经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签发通行证后,发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发证信息发送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并通过书面或者信息系统通报沿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跨县(市、区、旗)运输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跨地(市、州、盟) 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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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单车运输超过五吨的,签发通行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上一级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具体通报和备案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目的地、始发地和途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了 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可以 直接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申领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 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所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 具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对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需要勘察核定行驶线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应当即时填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并于当日送达或者通 知申请人领取;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由发证公安机关成册核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人 按照制度规定审核签批使用。持证单位用完后应当及时将购买凭证的存根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已经领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购买凭证保管、填写、审核、签批、使用 制度,严格管理。因故不再需要使用时,应当及时将尚未使用的购买凭证连同已经使用的购买凭证的存根 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第十七条销售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时,应当收验《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按照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许可的品名、数量销售,并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 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和回执第二联,由购买经办人签字确认。
回执第一联由购买单位带回,并在保管人员签注接收情况后的七日内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回 执第二联由销售单位在销售后的七日内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核查存档。
第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 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剧毒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管理规定,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 按照《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 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禁止超载、超速行驶;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以备查验。
运输车辆行驶速度在不超过限速标志的前提下,在高速公路上不低于每小时70公里、不高于每小时90
公里,在其他道路上不超过每小时6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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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化学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当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上签注接收情况,并在收 到货物后的七日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送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存
查。
第十九条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 生错误时,应当注明作废并保留存档备查,不得涂改;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由持证单位 负责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发生错误确需涂改 的,应当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 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 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 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 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
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 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 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 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 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 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 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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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备案存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 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单位发证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证件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 行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其他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发证公安机关自行印制;各类申请书式样 由公安部制定,申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第二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城市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参照本办法关于通过公路运输剧 毒化学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易制毒化学品购错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购销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 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是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门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设专门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许可或者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购销管理
第三条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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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 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条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 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 申请材料:
(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 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由购买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 购买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
第六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 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购买许可证的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 充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购买单位第一次申请的;
(二)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第八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自用一次性购买五公斤以下且年用量五十公斤以下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个月。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个月。对备案后一年内无违规行为的单位,可以 发给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有效期六个月。
对个人购买的,只办理一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
第十条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 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委托文书应当载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情况、委托购买的品种、数量等事项。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前两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 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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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单位在查验购买方提供的许可证和身份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
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三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 况。经营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留存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以及购买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的复印件。
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应当将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销售之日起五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备案,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三十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的销售情况应当包括销售单位、地址,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等,并同时提交留存的购 买方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三条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如实记录购进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 数量、使用情况和库存等,并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四条购买、销售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入库登记、易制毒化学品 管理岗位责任分工以及企业从业人员的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培训等方面建立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一)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运输的;
(二)在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由公安部确定和 调整,名单另行公布。
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一百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 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六万片以下、注射剂一万五千支以下,货主或者承 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 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 剂量。
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 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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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收到第二 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 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运输许可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 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 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其中查验购销 合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核对是否相符;对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或者成 立批准文件),应当核查其生产范围、经营范围、使用范围、证照有效期等内容。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的;
(二)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第二十一条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一个月。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三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 运输备案的,发给三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对于领取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后六个月内按 照规定运输并保证运输安全的,可以发给有效期十二个月的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承运人接受货主委托运输,对应当凭证运输的,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 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等情况是否相符;不 相符的,不得承运。
承运人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三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承运 人。
第二十三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运输车辆应当在明显部位张贴易制毒化学品标识;属于危险化学品 的,应当由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应当凭证运输的,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 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承运单位应当派人押运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在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应当对运输情况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所载内 容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检查。交警、治安、禁毒、边防等部门应当在交通重点路段和边境地区等加强易制 毒化学品运输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易制毒化学品运出地与运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运出地负责审批或者备案 的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末将办理的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或者备案情况通报运入地同级公安机关,运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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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核查货物的实际运达情况后通报运出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 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安全保管。对于可以回收的,应当予以回 收;对于不能回收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予以销毁,防止 造成环境污染和人身伤亡。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一律销毁。
保管和销毁费用由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承担的,该费用在回 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公安机关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购买、销售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报告上年度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情况。公安机关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对和检查,必要时可以 进行实地核查。
有条件的购买、销售和运输单位,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案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 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 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 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 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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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 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 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具有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 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 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 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 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 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实施本章处罚,同时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实施处罚的,应当通报其他行政机
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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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经销单位和经销自产易制毒化学品的生 产单位。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运输”,是指通过公路、铁路、水上和航空等各种运输途径,使用车、船、 航空器等各种运输工具,以及人力、畜力携带、搬运等各种运输方式使易制毒化学品货物发生空间位置的 移动。
第四十二条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和备案证明、运输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用印 章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2号) 同时废止。
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规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 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 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安全 生产许可证进行统一编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配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
企业与周边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 件: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由具有乙级以上军工行业的弹箭、火炸药、民爆器材工程设计类别工程设计资 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的有机化工、石油冶炼、石油产品深加工工程设计类型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并依法进行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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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企业的厂房和仓库等基础设施、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 备设施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 )
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礼花弹生产安全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企业的药物和成品总仓库、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机械混药和装药工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 点部位应当根据《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的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 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企业的生产厂房数量和储存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 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 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岗位安全操作规 程;
(二)药物存储管理、领取管理和余(废)药处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及涉裸药生产线负责人值(带)班制度;
(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八)新产品、新药物研发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十)原材料购买、检验、储存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职工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十二)厂(库)区门卫值班(守卫)制度;
(十三)重大危险源(重点危险部位)监控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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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 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从 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国家有关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 理的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 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一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 下统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书面文件;
(五)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和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新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 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 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文件、资料一并报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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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收到初审机关报送的申请文件、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 处理:
(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 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 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和初审机关。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 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 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 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
第二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 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 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减少生产产品品种的除外)。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 请书(一式三份)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取得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 商预先核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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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初审机关、发证机 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 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 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企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证明材料。
发证机关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 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 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三十三条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行 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颁发、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 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 检查,督促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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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应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生产许 可证档案。
第三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情况,并于每年1月15 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 (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 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 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 批准的燃放活动。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发证机关、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 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 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第四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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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 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 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 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 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 的原则审批。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 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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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 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 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 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 (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 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 全警 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 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 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 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 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 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 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 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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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 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必要的黑火 药、引火线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专用运输车辆能够满足其配送服务需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 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 复制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 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 书复制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 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 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 即为受理。
第十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 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和设有1.1级仓库 的 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 意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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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 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 续。
第十四条批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现场核查,直接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 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 级以上的;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手续。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六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 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 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 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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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 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 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 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 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 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 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 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四条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 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 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 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证。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 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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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 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 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证企 业的名单。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 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 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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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 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 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 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四十一条省级安全监管局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 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烟花爆 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 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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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其他有 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 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第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制 定并落实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持续保障和提升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工艺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扩大生产储存规模投入生产前,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 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后,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 (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以及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符合性检查,并依据新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相应的改进、完善措施。
鼓励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烟花爆竹生产工艺技术进步,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自动化程度高 的机械设备和生产工艺,使用安全、环保的生产原材料。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生产工艺、机 械设备及原材料。禁止从业人员自行携带工具、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
第九条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 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第十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保证下列事项所需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安全设备设施维修维护;
(二)工(库)房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改造;
(三)重点部位和库房监控;
(四)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
(五)风险评估与安全评价;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八)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配备;
(九)应急救援训练及演练;
(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其他需要投入资金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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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零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易燃易爆以及周边严禁烟火、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岗位操作技能等培训,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危险工序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 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场所。批发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零售经营 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 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 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
生产企业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加工后 销售,不得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
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或者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经营者不得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在权责明晰的组织架构下统一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分包、 转包工(库)房、生产线、生产设备设施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采 取技术、管理等措施,管控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 案,如实记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本企业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 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 效、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 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 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 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第十八条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 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 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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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 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 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 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 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储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或者超时储存药物、半 成品、成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 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 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 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 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 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 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 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 速度行驶。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装卸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程。禁止碰撞、拖 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 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 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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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 提取烟花爆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明确 每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等 进行检验检测,并承担检验检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检验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企业现场的监督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检测检 验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确保执法检查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 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 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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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 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 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 库区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 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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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动态调整、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 原则。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 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以及现场混装生产技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产业技术标准和民爆行业发展规划;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 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技术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主要负责人具有与所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与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5%;
(五)有健全的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示范文本见附件1);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三份,示范文本见附件2);
(四)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无刑事处罚材料;
(七)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 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 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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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登记类型、有 效期、证书编号、生产地址、生产品种和年生产能力等。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由正本、副本和附件组成,式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规定。附件作为 备注栏信息,随《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并发放,与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 定的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证并换发新证; 不予延续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 址、登记类型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 料以及有关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材 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品种及年生产能力进行改建、扩建、异地建设,或者采用 现场混装生产方式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提 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涉及变更生产地址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 (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不改变生产品种及年生产能力,在现有生产线原址进行技术改造的, 应当报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按年度汇总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可以授权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 间接持有)不少于51%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条件的企业生产其获准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工业和信息化 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附件中载明该被授权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品种、生产地址、 年生产能力、有效期等内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生产,生产作 业应当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第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 每年5月31日前向注册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度报告表》(一式三份, 示范文本见附件3),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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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
公布。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 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经批准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被依法注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信用记录制度,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违反 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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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级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 罚的监督,并对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受理、审查、审批和监 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 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示范文本(略)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略)
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度报告表示范文本(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 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 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 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当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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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健全的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要求;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注册安全工 程师;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生产作业人员通过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 资格证书;
(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九)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产品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民用 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 )等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现场混装作业系统还应当符合《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安全管理规程》(WJ9072) 的要 求;
(十)具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一)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合格”、“安全风险可接受”或者“已具备 安全验收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二)具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具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 材、设备;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制造业安全评价资质的安 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导则》(WJ9048)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的要求,对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 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企业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 行确认,并将有关确认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第九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前,应当向生产作 业场所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填写《民用爆炸 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范本),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办 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条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648 页共1929 页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 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 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由初审机关初审的,初审机关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将下列材料报送省级 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三)对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初审意见。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 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 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并通过有关政府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 生产地址、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等事项。
第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申请延续。
经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 续,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 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民 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并将结果告 知初审机关。
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 全生产许可证》。重新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向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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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范本);
(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实际生产量与销售情况;
(四)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初审机关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条件 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 检合格”;
(二)企业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或者发生一般及 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三)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 格”。
第十六条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整改。整改完成后,企业重新申请年检。
第十七条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进行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必须向所在地省级 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 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 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 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 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级民爆行 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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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二十四条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 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 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同时废止。
❖民用爆炸物品错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 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 物品销售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 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 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销售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 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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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 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 输车辆;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 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 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 申请销售许可的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申请企业应当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 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二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 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 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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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 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 发证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 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委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告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 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品种、核定储 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 可证》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二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 数量和购买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 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二十四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 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 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及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 用爆炸物品必须及时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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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检。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 份,见附件2)。
第二十七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 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 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暂扣其销售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企业经过整 改并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销售活动。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决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 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 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 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 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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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 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科 工法字〔2000〕56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略)
❖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2020版)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A.
(1)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沙林:甲基氟膦酸异丙酯 (107-44-8)
梭曼:甲基氟膦酸频哪酯 (96-64-0)
(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氰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77-81-6)
(3)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硫代膦酸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
基)-S-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VX: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二异丙氨基乙酯 (50782-69-9)
(4)硫芥气
2-氯乙基氯甲基硫醚 (2625-76-5)
芥子气:二(2-氯乙基)硫醚 (505-60-2)
二(2-氯乙硫基)甲烷 (63869-13-6)
倍半芥气:1,2-二(2-氯乙硫基)乙烷 (3563-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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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二(2-氯乙硫基)正丙烷 |
(63905-10-2) |
1,4-二(2-氯乙硫基)正丁烷 |
(142868-93-7) |
1,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
(142868-94-8) |
二(2-氯乙硫基甲基)醚 |
(63918-90-1) |
氧芥气: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 |
(63918-89-8) |
(5)路易氏剂 | |
路易氏剂1:2-氯乙烯基二氯胂 |
(541-25-3) |
路易氏剂2:二(2-氯乙烯基)氯胂 |
(40334-69-8) |
路易氏剂3:三(2-氯乙烯基)胂 |
(40334-70-1) |
(6)氮芥气 | |
HN1:N,N-二(2-氯乙基)乙胺 |
(538-07-8) |
HN2:N,N-二(2-氯乙基)甲胺 |
(51-75-2) |
HN3:三(2-氯乙基)胺 |
(555-77-1) |
(7)石房蛤毒素 |
(35523-89-8) |
(8)蓖麻毒素 |
(9009-86-3) |
(9)N-{1-[二烷基(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胺基]亚烷基(氢、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 ,包括环烷)} -P-烷基(氢、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氟膦酰胺和相应的烷基化盐或 质子化盐
例如:
N-[1-(二正癸胺基)亚正癸基]-P-正癸基氟膦酰胺 (2387495-99-8)
N-[1-(二乙胺基)亚乙基]-P-甲氟膦酰胺 (2387496-12-8)
(10)N-[1-二烷基(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胺基]亚烷基(氢、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 碳链,包括环烷)氨基氟磷酸烷(氢、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酯和相应的烷基化盐或质 子化盐
例如:
N-[1-(二正癸胺基)正亚癸基]氨基氟磷酸正癸酯
N-[1-(二乙胺基)亚乙基]氨基氟磷酸甲酯
N-[1-(二乙胺基)亚乙基]氨基氟磷酸乙酯
(11)[双(二乙胺基)亚甲基]甲氟膦酰胺
(12)氨基甲酸酯类(二甲胺基甲酸吡啶酯类季铵盐和双季铵盐):
(2387496-00-4)
(2387496-04-8)
(2387496-06-0)
(2387496-14-0)
二甲胺基甲酸吡啶酯类季铵盐:
1-[N,N-二烷基(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N-(n-羟基,氰基,乙酰氧基)烷基(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链)]-n-[N-(3-二甲胺基甲酰氧基-α-皮考啉基)-N,N-二烷基(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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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二溴癸铵盐(n=1-8)
例如:
1-[N,N-二甲基-N-(2-羟基)乙基]-10-[N-(3-二甲胺基甲酰
(77104-62-2)
氧基- α-皮考啉基)-N,N-二甲基]二溴癸铵盐
二甲胺基甲酸吡啶酯类的双季铵盐:
1,n-双[N-(3-二甲基胺基甲酰氧基- α-皮考啉基)-N,N-二烷基(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
链)]-[2,(n-1)-二酮]二溴烷铵盐(n=2-12)
例如:
1,10-双[N-(3-二甲胺基甲酰氧基- α-皮考啉基)-N-乙基
(77104-00-8)
-N-甲基]-2,9-二酮-二溴癸铵盐
B.
(13)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膦酰二氟
例如:
D F:甲基膦酰二氟 (676-99-3)
(14)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亚膦酸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
基)-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QL:甲基亚膦酸乙基-2-二异丙氨基乙酯 (57856-11-8)
(15)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445-76-7)
(16)氯梭曼:甲基氯膦酸频哪酯 (7040-57-5)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A.
(1)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
(78-53-5) 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2)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又名:
(382-21-8)
全氟异丁烯;八氟异丁烯)
(3)BZ: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 (6581-06-2)
B.
(4)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正或异)丙基原子团与该磷原子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
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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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甲基膦酰二氯 (676-97-1)
甲基膦酸二甲酯 (756-79-6)
例外:地虫磷:二硫代乙基膦酸-S-苯基乙酯 (944-22-9)
(5)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酰二卤
(6)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酸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酯
(7)三氯化砷 (7784-34-1)
(8)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二苯乙醇酸 (76-93-7)
(9)奎宁环-3-醇 (1619-34-7)
(10)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基-2-氯及相应质子化盐
(11)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例外:二甲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108-01-0)
乙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100-37-8)
(1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硫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13)硫二甘醇:二(2-羟乙基)硫醚;硫代双乙醇 (111-48-8)
(14)频哪基醇:3,3-二甲基丁-2-醇 (464-07-3)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A.
(1)光气:碳酰二氯 (75-44-5)
(2)氯化氰 (506-77-4)
(3)氰化氢 (74-90-8)
(4)氯化苦:三氯硝基甲烷 (76-06-2)
B.
(5)磷酰氯:三氯氧磷;氧氯化磷 (10025-87-3)
(6)三氯化磷 (7719-12-2)
(7)五氯化磷 (10026-13-8)
(8)亚磷酸三甲酯 (121-45-9)
(9)亚磷酸三乙酯 (122-52-1)
(10)亚磷酸二甲酯 (868-85-9)
(11)亚磷酸二乙酯 (762-04-9)
(12)一氯化硫 (10025-67-9)
(13)二氯化硫 (10545-99-0)
(14)亚硫酰氯:氯化亚砜;氧氯化硫 (771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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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乙基二乙醇胺 (139-87-7)
(16)甲基二乙醇胺 (105-59-9)
(17)三乙醇胺 (102-71-6)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以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特定有机化学品”是指可由其化学名称、结构式(如果已知的话)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 定此一号码)辨明的属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组成的化合物族类的 任何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 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 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 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 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 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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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竣工验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第八条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应当出具不予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
(一)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 的标定生产能力达到或者超过设计生产能力150%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情节严重的;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的,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再次申请竣工验收。
第九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 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第十条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
(三)具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设施,符合当地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的要求;
(四)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五)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并附上申请 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现场考核表》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意见和 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申请 材料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 的,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监 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因企业名称等变更需要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 、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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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 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和储存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并附上申请 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 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不 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 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 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 留存复印件。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 书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3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
第二十三条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填写《第一类 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 化部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申请人应当凭批准文件与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 将合同副本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和使用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使用管理制度;
(四)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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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 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年使 用量一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 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许可证书的样式由工业和 信息化部统一规定。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 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条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由被指定单位经营。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 进出口申请。
申请进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进口申请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 主管部门确认的《进口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或者《进口监控化学品用户申请表》;进口合同原件。
申请出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出口申请表》;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 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 监控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出口合同原件。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 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 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工业 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变更进口或者出口许可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进 口或者出口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原件。
第三十三条被指定单位应当书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下列信息: (一)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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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五章 数据申报和保存
第三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建设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系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进出口活动的,应当通过数据申报系统定期填 报《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完成《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国家宣布 工作。
第三十五条生产、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数据申报实行属地管理、逐级审核上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汇总、核实宣布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的二级单位,应当在厂区所在地申报《全国监控 化学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 布和预计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预计宣布统计报表提交后,预计生产、使用活动超出原宣 布计划的,应当在有关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申报关于变更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 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 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九条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进出口业务 的被指定单位,应当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年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并 妥善保存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将与监 控化学品进出口有关的记录移交工业和信息化部存档。
第四十条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进出口活动的,应当根据《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所列 的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准确进行申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不得擅自变更申报范围和内容。
参与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监控化学品的数据资料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为填报单 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以及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终止生产经营活动 时应当制定监控化学品生产装置、库存和相关数据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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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六章 国际视察及国内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生产监控化学品以及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其监控化学品达到或者超过《禁止化学武 器公约》规定的核查阈值的,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做好接受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国际视察的各项 准备工作。
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包括:
(一)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提供国际视察所需的数据资料,及时回答视察组的问询; (二)确保视察组顺利查看视察任务授权范围内的设施或者区域,配合视察组进行取样和分析; (三)提供视察组及陪同人员所需的工作场所、通讯手段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接受国际视察的监控化学品相关设施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 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在交通、安全、卫生等方面给予必要保障, 确保国际视察顺利进行。
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 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 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 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 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 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 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 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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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以虚假合同或者虚假保证书等文件骗取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整改合格前,该单位不得申请进出口 监控化学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 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 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各级工业 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四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包括其纯品和不同浓度的工业品,类别按照《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 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执行。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 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专用设备。
本细则所称国际视察,是指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派遣视察组对我国 监控化学品相关设施进行的现场视察,包括初始视察和例行视察等。
本细则所称核查阈值,是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的化学品数量最低 值。
第五十七条《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中的监控化学品低 于一定浓度阈值时,可以豁免数据申报和进出口许可。相关浓度阈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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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
要进行现场考核、核验或者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细则规定的许可时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 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监控化 学品管理的实施办法,发布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六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表格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制作公布,并根据需要调整。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 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2019年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和处置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公安部确定、公布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可用于 制造爆炸物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是指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及处置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单位。
第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的原则,强 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治安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 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系 统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追踪标识管理,监控记录易 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流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 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治安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和奖惩,及时发现、整改治 安隐患,并保存检查、整改记录。
第二章 销售、购买和流向登记
第九条公安机关接收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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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后,对属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 应当督促其建立信息系统。
第十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 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单位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销售单位出具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合法证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合法用途说明,说明应当包含具体用途、品种、数量等内容。
严禁个人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 条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及任何个人销售易 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销售、购买、转让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通过本企业银行账户或者电子账户进行交易,不得 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 址、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许 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五日内,通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将 所销售、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和分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易制爆危险 化学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识读电子追踪标识可显示相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
第十六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如实登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出入库、领取、使 用、归还、处置等信息,并录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
第三章 处置、使用、运输和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 库存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 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 转让。
双方应当在转让后五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 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 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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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同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通报,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递内夹带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不得将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不得将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交给不具有相应危险货 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托运。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物流企业不得违反 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企业、物流企业发现违反规定 交寄或者托运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依法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在本单位 网站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可供查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
第二十三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不得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易制爆危险 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禁止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互联网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第二十四条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买卖、储存、使用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利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制造爆炸物品方法的信息。
第四章 治安防范
第二十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配备专职治 安保卫人员负责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保卫工作,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县 级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储存在封闭式、半封闭式或者露天 式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内,并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储存。
教学、科研、医疗、测试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可使用储存室或者储存柜储存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单个储存室或者储存柜储存量应当在50公斤以下。
第二十七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人力防范、实 体防范、技术防范等治安防范设施,防止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第二十八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定期核对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存放情况。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储存室、储存柜除外)治安防范状况应当纳入单位安全评价 的内容,经安全评价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 保管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定期组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监督检查;在重大节
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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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持有相关许可证件情况;
(二)销售、购买、处置、使用、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发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登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制度建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及其储存场所治安防范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监督检查记录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警号;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隐患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管 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风险评估、分级预警机制和与有关部门信息 共享通报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 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八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非经营 活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关于人力防范、实体防范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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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技术防范设施设置要求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书面通报其他主 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其生产单位按照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管理,其成品的生产、销售、购买(含个人购买)、储存、使用、运输和处置 等不适用本办法,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兽药管理条 例》《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相关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 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口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8月10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
2015 2022
说明
一、危险化学品的定义和确定原则
定义: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 他化学品。
确定原则:危险化学品的品种依据化学品分类和标签国家标准,从下列危险和危害特性类别中确定:
1.物理危险
爆炸物:不稳定爆炸物、1.1、1.2、1.3、1.4。
易燃气体:类别1、类别2、化学不稳定性气体类别A、化学不稳定性气体类别B。
气溶胶(又称气雾剂):类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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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化性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冷冻液化气体、溶解气体。
易燃液体:类别1、类别2、类别3。
易燃固体:类别1、类别2。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A型、B型、C型、D型、E型。
自燃液体:类别1。
自燃固体:类别1。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类别2。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类别2、类别3。
氧化性液体:类别1、类别2、类别3。
氧化性固体:类别1、类别2、类别3。
有机过氧化物:A型、B型、C型、D型、E型、F型。
金属腐蚀物:类别1。
2.健康危害
急性毒性:类别1、类别2、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类别1B、类别1C、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类别2A、类别2B。
呼吸道或皮肤致敏:呼吸道致敏物1A、呼吸道致敏物1B、皮肤致敏物1A、皮肤致敏物1B。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A、类别1B、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类别1B、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A、类别1B、类别2、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1、类别2、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1、类别2。
吸入危害:类别1。
3.环境危害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类别2;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类别2、类别3。
危害臭氧层:类别1。
二、剧毒化学品的定义和判定界限
定义:具有剧烈急性毒性危害的化学品,包括人工合成的化学品及其混合物和天然毒素,还包括具有 急性毒性易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的化学品。
剧烈急性毒性判定界限:急性毒性类别1,即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大鼠实验,经口LD50≤5mg/kg,经 皮LD50≤50mg∕kg,吸入(4h) LC50≤100ml∕m3 (气体)或0.5mg∕L (蒸气)或0.05mg∕L (尘、雾)。经皮 LD50的实验数据,也可使用兔实验数据。
三、《危险化学品目录》各栏目的含义
第671 页共1929 页
(一)“序号”是指《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化学品的顺序号。
(二)“品名”是指根据《化学命名原则》(1980)确定的名称。
(三)“别名”是指除“品名”以外的其他名称,包括通用名、俗名等。
(四)“CAS号”是指美国化学文摘社对化学品的唯一登记号。
(五)“备注”是对剧毒化学品的特别注明。
四、其他事项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按“品名”汉字的汉语拼音排序。
(二)《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除列明的条目外,无机盐类同时包括无水和含有结晶水的化合物。
(三)序号2828是类属条目,《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除列明的条目外,符合相应条件的,属于危险化 学品。
(四)《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除混合物之外无含量说明的条目,是指该条目的工业产品或者纯度高于 工业产品的化学品,用作农药用途时,是指其原药。
(五)《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农药条目结合其物理危险性、健康危害、环境危害及农药管理情况综 合确定。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1 |
阿片 |
鸦片 |
8008-60-4 | |
2 |
氨 |
液氨;氨气 |
7664-41-7 | |
3 |
5-氨基-1,3,3-三甲基环己甲胺 |
异佛尔酮二胺;3,3,5-三甲基-4,6-二氨基-2-烯环己酮;1-氨基-3-氨基甲基-3,5,5-三甲基环己 烷 |
2855-13-2 | |
4 |
5-氨基-3-苯基-1-[双(N,N-二甲基 氨基氧膦基)]-1,2,4-三唑[含量> 20%] |
威菌磷 |
1031-47-6 |
剧毒 |
5 |
4-[3-氨基-5-(1-甲基胍基)戊酰氨 基]-1-[4-氨基-2-氧代-1(2H)-嘧 啶基]-1,2,3,4-四脱氧-β,D赤己 -2-烯吡喃糖醛酸 |
灰瘟素 |
2079-00-7 | |
6 |
4-氨基-N,N-二甲基苯胺 |
N,N-二甲基对苯二胺;对氨基 -N,N-二甲基苯胺 |
99-98-9 | |
7 |
2-氨基苯酚 |
邻氨基苯酚 |
95-55-6 | |
8 |
3-氨基苯酚 |
间氨基苯酚 |
591-27-5 | |
9 |
4-氨基苯酚 |
对氨基苯酚 |
123-30-8 | |
10 |
3-氨基苯甲腈 |
间氨基苯甲腈;氰化氨基苯 |
2237-30-1 |
第67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11 |
2-氨基苯胂酸 |
邻氨基苯胂酸 |
2045-00-3 | |
12 |
3-氨基苯胂酸 |
间氨基苯胂酸 |
2038-72-4 | |
13 |
4-氨基苯胂酸 |
对氨基苯胂酸 |
98-50-0 | |
14 |
4-氨基苯胂酸钠 |
对氨基苯胂酸钠 |
127-85-5 | |
15 |
2-氨基吡啶 |
邻氨基吡啶 |
504-29-0 | |
16 |
3-氨基吡啶 |
间氨基吡啶 |
462-08-8 | |
17 |
4-氨基吡啶 |
对氨基吡啶;4-氨基氮杂苯;对氨 基氮苯;γ-吡啶胺 |
504-24-5 | |
18 |
1-氨基丙烷 |
正丙胺 |
107-10-8 | |
19 |
2-氨基丙烷 |
异丙胺 |
75-31-0 | |
20 |
3-氨基丙烯 |
烯丙胺 |
107-11-9 |
剧毒 |
21 |
4-氨基二苯胺 |
对氨基二苯胺 |
101-54-2 | |
22 |
氨基胍重碳酸盐 |
2582-30-1 | ||
23 |
氨基化钙 |
氨基钙 |
23321-74-6 | |
24 |
氨基化锂 |
氨基锂 |
7782-89-0 | |
25 |
氨基磺酸 |
5329-14-6 | ||
26 |
5-(氨基甲基)-3-异噁唑醇 |
3-羟基-5-氨基甲基异噁唑;蝇蕈 醇 |
2763-96-4 | |
27 |
氨基甲酸胺 |
1111-78-0 | ||
28 |
(2-氨基甲酰氧乙基)三甲基氯化铵 |
氯化氨甲酰胆碱;卡巴考 |
51-83-2 | |
29 |
3-氨基喹啉 |
580-17-6 | ||
30 |
2-氨基联苯 |
邻氨基联苯;邻苯基苯胺 |
90-41-5 | |
31 |
4-氨基联苯 |
对氨基联苯;对苯基苯胺 |
92-67-1 | |
32 |
1-氨基乙醇 |
乙醛合氨 |
75-39-8 | |
33 |
2-氨基乙醇 |
乙醇胺;2-羟基乙胺 |
141-43-5 | |
34 |
2-(2-氨基乙氧基)乙醇 |
929-06-6 | ||
35 |
氨溶液[含氨> 10%] |
氨水 |
1336-21-6 | |
36 |
N-氨基乙基哌嗪 |
1-哌嗪乙胺;N-(2-氨基乙基)哌 嗪;2-(1-哌嗪基)乙胺 |
140-31-8 | |
37 |
八氟-2-丁烯 |
全氟-2-丁烯 |
360-89-4 | |
38 |
八氟丙烷 |
全氟丙烷 |
76-19-7 | |
39 |
八氟环丁烷 |
RC318 |
115-25-3 |
第67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40 |
八氟异丁烯 |
全氟异丁烯;1,1,3,3,3-五氟 -2-(三氟甲基)-1-丙烯 |
382-21-8 |
剧毒 |
41 |
八甲基焦磷酰胺 |
八甲磷 |
152-16-9 |
剧毒 |
42 |
1,3,4,5,6,7,8,8- 八 氯 - 1,3,3a,4,7,7a-六氢-4,7-甲撑异 苯并呋喃[含量> 1%] |
八氯六氢亚甲基苯并呋喃;碳氯灵 |
297-78-9 |
剧毒 |
43 |
1,2,4,5,6,7,8,8- 八 氯 - 2,3,3a,4,7,7a-六氢-4,7-亚甲基 茚 |
氯丹 |
57-74-9 | |
44 |
八氯莰烯 |
毒杀芬 |
8001-35-2 | |
45 |
八溴联苯 |
27858-07-7 | ||
46 |
白磷 |
黄磷 |
12185-10-3 | |
47 |
钡 |
金属钡 |
7440-39-3 | |
48 |
钡合金 | |||
49 |
苯 |
纯苯 |
71-43-2 | |
50 |
苯-1,3-二磺酰肼[糊状,浓度52%] |
4547-70-0 | ||
51 |
苯胺 |
氨基苯 |
62-53-3 | |
52 |
苯并呋喃 |
氧茚;香豆酮;古马隆 |
271-89-6 | |
53 |
1,2-苯二胺 |
邻苯二胺;1,2-二氨基苯 |
95-54-5 | |
54 |
1,3-苯二胺 |
间苯二胺;1,3-二氨基苯 |
108-45-2 | |
55 |
1,4-苯二胺 |
对苯二胺;1,4-二氨基苯;乌尔丝 D |
106-50-3 | |
56 |
1,2-苯二酚 |
邻苯二酚 |
120-80-9 | |
57 |
1,3-苯二酚 |
间苯二酚;雷琐酚 |
108-46-3 | |
58 |
1,4-苯二酚 |
对苯二酚;氢醌 |
123-31-9 | |
59 |
1,3-苯二磺酸溶液 |
98-48-6 | ||
60 |
苯酚 |
酚;石炭酸 |
108-95-2 | |
苯酚溶液 | ||||
61 |
苯酚二磺酸硫酸溶液 | |||
62 |
苯酚磺酸 |
1333-39-7 | ||
63 |
苯酚钠 |
苯氧基钠 |
139-02-6 | |
64 |
苯磺酰肼 |
发泡剂BSH |
80-17-1 |
第67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65 |
苯磺酰氯 |
氯化苯磺酰 |
98-09-9 | |
66 |
4-苯基-1-丁烯 |
768-56-9 | ||
67 |
N-苯基-2-萘胺 |
防老剂D |
135-88-6 | |
68 |
2-苯基丙烯 |
异丙烯基苯;α-甲基苯乙烯 |
98-83-9 | |
69 |
2-苯基苯酚 |
邻苯基苯酚 |
90-43-7 | |
70 |
苯基二氯硅烷 |
二氯苯基硅烷 |
1631-84-1 | |
71 |
苯基硫醇 |
苯硫酚;巯基苯;硫代苯酚 |
108-98-5 |
剧毒 |
72 |
苯基氢氧化汞 |
氢氧化苯汞 |
100-57-2 | |
73 |
苯基三氯硅烷 |
苯代三氯硅烷 |
98-13-5 | |
74 |
苯基溴化镁[浸在乙醚中的] |
100-58-3 | ||
75 |
苯基氧氯化膦 |
苯磷酰二氯 |
824-72-6 | |
76 |
N-苯基乙酰胺 |
乙酰苯胺;退热冰 |
103-84-4 | |
77 |
N-苯甲基-N-(3,4-二氯基本)-DL-丙氨酸乙酯 |
新燕灵 |
22212-55-1 | |
78 |
苯甲腈 |
氰化苯;苯基氰;氰基苯;苄腈 |
100-47-0 | |
79 |
苯甲醚 |
茴香醚;甲氧基苯 |
100-66-3 | |
80 |
苯甲酸汞 |
安息香酸汞 |
583-15-3 | |
81 |
苯甲酸甲酯 |
尼哦油 |
93-58-3 | |
82 |
苯甲酰氯 |
氯化苯甲酰 |
98-88-4 | |
83 |
苯甲氧基磺酰氯 | |||
84 |
苯肼 |
苯基联胺 |
100-63-0 | |
85 |
苯胩化二氯 |
苯胩化氯;二氯化苯胩 |
622-44-6 | |
86 |
苯醌 |
106-51-4 | ||
87 |
苯硫代二氯化膦 |
苯硫代磷酰二氯;硫代二氯化膦苯 |
3497-00-5 | |
88 |
苯胂化二氯 |
二氯化苯胂;二氯苯胂 |
696-28-6 |
剧毒 |
89 |
苯胂酸 |
98-05-5 | ||
90 |
苯四甲酸酐 |
均苯四甲酸酐 |
89-32-7 | |
91 |
苯乙醇腈 |
苯甲氰醇;扁桃腈 |
532-28-5 | |
92 |
N- (苯乙基-4-哌啶基)丙酰胺柠檬 酸盐 |
枸橼酸芬太尼 |
990-73-8 | |
93 |
2-苯乙基异氰酸酯 |
1943-82-4 | ||
94 |
苯乙腈 |
氰化苄;苄基氰 |
140-29-4 |
第67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95 |
苯乙炔 |
乙炔苯 |
536-74-3 | |
96 |
苯乙烯[稳定的] |
乙烯苯 |
100-42-5 | |
97 |
苯乙酰氯 |
103-80-0 | ||
98 |
吡啶 |
氮杂苯 |
110-86-1 | |
99 |
1-(3-吡啶甲基)-3-(4-硝基苯基) 脲 |
1-(4-硝基苯基)-3-(3-吡啶基甲 基)脲;灭鼠优 |
53558-25-1 |
剧毒 |
100 |
吡咯 |
一氮二烯五环;氮杂茂 |
109-97-7 | |
101 |
2-吡咯酮 |
616-45-5 | ||
102 |
4-[苄基(乙基)氨基]-3-乙氧基苯 重氮氯化锌盐 | |||
103 |
N-苄基-N-乙基苯胺 |
N-乙基-N-苄基苯胺;苄乙基苯 胺 |
92-59-1 | |
104 |
2-苄基吡啶 |
2-苯甲基吡啶 |
101-82-6 | |
105 |
4-苄基吡啶 |
4-苯甲基吡啶 |
2116-65-6 | |
106 |
苄硫醇 |
α-甲苯硫醇 |
100-53-8 | |
107 |
变性乙醇 |
变性酒精 | ||
108 |
(1R,2R,4R)-冰片-2-硫氰基醋酸酯 |
敌稻瘟 |
115-31-1 | |
109 |
丙胺氟磷 |
N,N'-氟磷酰二异丙胺;双(二异丙 氨基)磷酰氟 |
371-86-8 | |
110 |
1-丙醇 |
正丙醇 |
71-23-8 | |
111 |
2-丙醇 |
异丙醇 |
67-63-0 | |
112 |
1,2-丙二胺 |
1,2-二氨基丙烷;丙邻二胺 |
78-90-0 | |
113 |
1,3-丙二胺 |
1,3-二氨基丙烷 |
109-76-2 | |
114 |
丙二醇乙醚 |
1-乙氧基-2-丙醇 |
1569-02-4 | |
115 |
丙二腈 |
二氰甲烷;氰化亚甲基;缩苹果腈 |
109-77-3 | |
116 |
丙二酸铊 |
丙二酸亚铊 |
2757-18-8 | |
117 |
丙二烯[稳定的] |
463-49-0 | ||
118 |
丙二酰氯 |
缩苹果酰氯 |
1663-67-8 | |
119 |
丙基三氯硅烷 |
141-57-1 | ||
120 |
丙基胂酸 |
丙胂酸 |
107-34-6 | |
121 |
丙腈 |
乙基氰 |
107-12-0 |
剧毒 |
122 |
丙醛 |
123-38-6 | ||
123 |
2-丙炔-1-醇 |
丙炔醇;炔丙醇 |
107-19-7 |
剧毒 |
第67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24 |
丙炔和丙二烯混合物[稳定的] |
甲基乙炔和丙二烯混合物 |
59355-75-8 | |
125 |
丙炔酸 |
471-25-0 | ||
126 |
丙酸 |
79-09-4 | ||
127 |
丙酸酐 |
丙酐 |
123-62-6 | |
128 |
丙酸甲酯 |
554-12-1 | ||
129 |
丙酸烯丙酯 |
2408-20-0 | ||
130 |
丙酸乙酯 |
105-37-3 | ||
131 |
丙酸异丙酯 |
丙酸-1-甲基乙基酯 |
637-78-5 | |
132 |
丙酸异丁酯 |
丙酸-2-甲基丙酯 |
540-42-1 | |
133 |
丙酸异戊酯 |
105-68-0 | ||
134 |
丙酸正丁酯 |
590-01-2 | ||
135 |
丙酸正戊酯 |
624-54-4 | ||
136 |
丙酸仲丁酯 |
591-34-4 | ||
137 |
丙酮 |
二甲基酮 |
67-64-1 | |
138 |
丙酮氰醇 |
丙酮合氰化氢;2-羟基异丁腈;氰 丙醇 |
75-86-5 |
剧毒 |
139 |
丙烷 |
74-98-6 | ||
140 |
丙烯 |
115-07-1 | ||
141 |
2-丙烯-1-醇 |
烯丙醇;蒜醇;乙烯甲醇 |
107-18-6 |
剧毒 |
142 |
2-丙烯-1-硫醇 |
烯丙基硫醇 |
870-23-5 | |
143 |
2-丙烯腈[稳定的] |
丙烯腈;乙烯基氰;氰基乙烯 |
107-13-1 | |
144 |
丙烯醛[稳定的] |
烯丙醛;败脂醛 |
107-02-8 | |
145 |
丙烯酸[稳定的] |
79-10-7 | ||
146 |
丙烯酸-2-硝基丁酯 |
5390-54-5 | ||
147 |
丙烯酸甲酯[稳定的] |
96-33-3 | ||
148 |
丙烯酸羟丙酯 |
2918-23-2 | ||
149 |
2-丙烯酸-1,1-二甲基乙基酯 |
丙烯酸叔丁酯 |
1663-39-4 | |
150 |
丙烯酸乙酯[稳定的] |
140-88-5 | ||
151 |
丙烯酸异丁酯[稳定的] |
106-63-8 | ||
152 |
2-丙烯酸异辛酯 |
29590-42-9 | ||
153 |
丙烯酸正丁酯[稳定的] |
141-32-2 | ||
154 |
丙烯酰胺 |
79-06-1 |
第67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55 |
丙烯亚胺 |
2-甲基氮丙啶;2-甲基乙撑亚胺; 丙撑亚胺 |
75-55-8 |
剧毒 |
156 |
丙酰氯 |
氯化丙酰 |
79-03-8 | |
157 |
草酸-4-氨基-N,N-二甲基苯胺 |
N,N-二甲基对苯二胺草酸;对氨基 -N,N-二甲基苯胺草酸 |
24631-29-6 | |
158 |
草酸汞 |
3444-13-1 | ||
159 |
超氧化钾 |
12030-88-5 | ||
160 |
超氧化钠 |
12034-12-7 | ||
161 |
次磷酸 |
6303-21-5 | ||
162 |
次氯酸钡[含有效氯> 22%] |
13477-10-6 | ||
163 |
次氯酸钙 |
7778-54-3 | ||
164 |
次氯酸钾溶液[含有效氯> 5%] |
7778-66-7 | ||
165 |
次氯酸锂 |
13840-33-0 | ||
166 |
次氯酸钠溶液[含有效氯> 5%] |
7681-52-9 | ||
167 |
粗苯 |
动力苯;混合苯 | ||
168 |
粗蒽 | |||
169 |
醋酸三丁基锡 |
56-36-0 | ||
170 |
代森锰 |
12427-38-2 | ||
171 |
单过氧马来酸叔丁酯[含量> 52%] |
1931-62-0 | ||
单过氧马来酸叔丁酯[含量≤ 52%, 惰性固体含量≥ 48%] | ||||
单过氧马来酸叔丁酯[含量≤ 52%, 含A型稀释剂≥48%] | ||||
单过氧马来酸叔丁酯[含量≤ 52%, 糊状物] | ||||
172 |
氮[压缩的或液化的] |
7727-37-9 | ||
173 |
氮化锂 |
26134-62-3 | ||
174 |
氮化镁 |
12057-71-5 | ||
175 |
10-氮杂蒽 |
吖啶 |
260-94-6 | |
176 |
氘 |
重氢 |
7782-39-0 | |
177 |
地高辛 |
地戈辛;毛地黄叶毒苷 |
20830-75-5 | |
178 |
碲化镉 |
1306-25-8 |
第67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79 |
3-碘-1-丙烯 |
3-碘丙烯;烯丙基碘;碘代烯丙基 |
556-56-9 | |
180 |
1-碘-2-甲基丙烷 |
异丁基碘;碘代异丁烷 |
513-38-2 | |
181 |
2-碘-2-甲基丙烷 |
叔丁基碘;碘代叔丁烷 |
558-17-8 | |
182 |
1-碘-3-甲基丁烷 |
异戊基碘;碘代异戊烷 |
541-28-6 | |
183 |
4-碘苯酚 |
4-碘酚;对碘苯酚 |
540-38-5 | |
184 |
1-碘丙烷 |
正丙基碘;碘代正丙烷 |
107-08-4 | |
185 |
2-碘丙烷 |
异丙基碘;碘代异丙烷 |
75-30-9 | |
186 |
1-碘丁烷 |
正丁基碘;碘代正丁烷 |
542-69-8 | |
187 |
2-碘丁烷 |
仲丁基碘;碘代仲丁烷 |
513-48-4 | |
188 |
碘化钾汞 |
碘化汞钾 |
7783-33-7 | |
189 |
碘化氢[无水] |
10034-85-2 | ||
190 |
碘化亚汞 |
一碘化汞 |
15385-57-6 | |
191 |
碘化亚铊 |
一碘化铊 |
7790-30-9 | |
192 |
碘化乙酰 |
碘乙酰;乙酰碘 |
507-02-8 | |
193 |
碘甲烷 |
甲基碘 |
74-88-4 | |
194 |
碘酸 |
7782-68-5 | ||
195 |
碘酸铵 |
13446-09-8 | ||
196 |
碘酸钡 |
10567-69-8 | ||
197 |
碘酸钙 |
碘钙石 |
7789-80-2 | |
198 |
碘酸镉 |
7790-81-0 | ||
199 |
碘酸钾 |
7758-05-6 | ||
200 |
碘酸钾合一碘酸 |
碘酸氢钾;重碘酸钾 |
13455-24-8 | |
201 |
碘酸钾合二碘酸 | |||
202 |
碘酸锂 |
13765-03-2 | ||
203 |
碘酸锰 |
25659-29-4 | ||
204 |
碘酸钠 |
7681-55-2 | ||
205 |
碘酸铅 |
25659-31-8 | ||
206 |
碘酸锶 |
13470-01-4 | ||
207 |
碘酸铁 |
29515-61-5 | ||
208 |
碘酸锌 |
7790-37-6 | ||
209 |
碘酸银 |
7783-97-3 | ||
210 |
1-碘戊烷 |
正戊基碘;碘代正戊烷 |
628-17-1 |
第67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11 |
碘乙酸 |
碘醋酸 |
64-69-7 | |
212 |
碘乙酸乙酯 |
623-48-3 | ||
213 |
碘乙烷 |
乙基碘 |
75-03-6 | |
214 |
电池液[酸性的] | |||
215 |
电池液[碱性的] | |||
216 |
叠氮化钡 |
叠氮钡 |
18810-58-7 | |
217 |
叠氮化钠 |
三氮化钠 |
26628-22-8 |
剧毒 |
218 |
叠氮化铅[含水或水加乙醇≥ 20%] |
13424-46-9 | ||
219 |
2-丁醇 |
仲丁醇 |
78-92-2 | |
220 |
丁醇钠 |
丁氧基钠 |
2372-45-4 | |
221 |
1,4-丁二胺 |
1,4-二氨基丁烷;四亚甲基二胺; 腐肉碱 |
110-60-1 | |
222 |
丁二腈 |
1,2-二氰基乙烷;琥珀腈 |
110-61-2 | |
223 |
1,3-丁二烯[稳定的] |
联乙烯 |
106-99-0 | |
224 |
丁二酰氯 |
氯化丁二酰;琥珀酰氯 |
543-20-4 | |
225 |
丁基甲苯 | |||
226 |
丁基磷酸 |
酸式磷酸丁酯 |
12788-93-1 | |
227 |
2-丁基硫醇 |
仲丁硫醇 |
513-53-1 | |
228 |
丁基三氯硅烷 |
7521-80-4 | ||
229 |
丁醛肟 |
110-69-0 | ||
230 |
1-丁炔[稳定的] |
乙基乙炔 |
107-00-6 | |
231 |
2-丁炔 |
巴豆炔;二甲基乙炔 |
503-17-3 | |
232 |
1-丁炔-3-醇 |
2028-63-9 | ||
233 |
丁酸丙烯酯 |
丁酸烯丙酯;丁酸-2-丙烯酯 |
2051-78-7 | |
234 |
丁酸酐 |
106-31-0 | ||
235 |
丁酸正戊酯 |
丁酸戊酯 |
540-18-1 | |
236 |
2-丁酮 |
丁酮;乙基甲基酮;甲乙酮 |
78-93-3 | |
237 |
2-丁酮肟 |
96-29-7 | ||
238 |
1-丁烯 |
106-98-9 | ||
239 |
2-丁烯 |
107-01-7 | ||
240 |
2-丁烯-1-醇 |
巴豆醇;丁烯醇 |
6117-91-5 | |
241 |
3-丁烯-2-酮 |
甲基乙烯基酮;丁烯酮 |
78-94-4 |
剧毒 |
第68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 |
CAS号 |
备注 |
242 |
丁烯二酰氯[反式] |
富马酰氯 |
627-63-4 | |
243 |
3-丁烯腈 |
烯丙基氰 |
109-75-1 | |
244 |
2-丁烯腈[反式] |
巴豆腈;丙烯基氰 |
4786-20-3 | |
245 |
2-丁烯醛 |
巴豆醛;β-甲基丙烯醛 |
4170-30-3 | |
246 |
2-丁烯酸 |
巴豆酸 |
3724-65-0 | |
247 |
丁烯酸甲酯 |
巴豆酸甲酯 |
623-43-8 | |
248 |
丁烯酸乙酯 |
巴豆酸乙酯 |
623-70-1 | |
249 |
2-丁氧基乙醇 |
乙二醇丁醚;丁基溶纤剂 |
111-76-2 | |
250 |
毒毛旋花苷G |
羊角拗质 |
630-60-4 | |
251 |
毒毛旋花苷K |
11005-63-3 | ||
252 |
杜廷 |
羟基马桑毒内酯;马桑苷 |
2571-22-4 | |
253 |
短链氯化石蜡(C10-13) |
C10-13氯代烃 |
85535-84-8 | |
254 |
对氨基苯磺酸 |
4-氨基苯磺酸 |
121-57-3 | |
255 |
对苯二甲酰氯 |
100-20-9 | ||
256 |
对甲苯磺酰氯 |
98-59-9 | ||
257 |
对硫氰酸苯胺 |
对硫氰基苯胺;硫氰酸对氨基苯酯 |
15191-25-0 | |
258 |
1-(对氯苯基)-2,8,9-三氧-5-氮 -1-硅双环(3,3,3)十二烷 |
毒鼠硅;氯硅宁;硅灭鼠 |
29025-67-0 |
剧毒 |
259 |
对氯苯硫醇 |
4-氯硫酚;对氯硫酚 |
106-54-7 | |
260 |
对䓝基化过氧氢[72% <含量≤ 100%] |
对䓝基过氧化氢 |
39811-34-2 | |
对䓝基化过氧氢[含量≤ 72%,含A型 稀释剂≥ 28%] | ||||
261 |
对壬基酚 |
104-40-5 | ||
262 |
对硝基苯酚钾 |
对硝基酚钾 |
1124-31-8 | |
263 |
对硝基苯酚钠 |
对硝基酚钠 |
824-78-2 | |
264 |
对硝基苯磺酸 |
138-42-1 | ||
265 |
对硝基苯甲酰肼 |
636-97-5 | ||
266 |
对硝基乙苯 |
100-12-9 | ||
267 |
对异丙基苯酚 |
对异丙基酚 |
99-89-8 | |
268 |
多钒酸铵 |
聚钒酸铵 |
12207-63-5 | |
269 |
多聚甲醛 |
聚蚁醛;聚合甲醛 |
30525-89-4 |
第68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270 |
多聚磷酸 |
四磷酸 |
8017-16-1 | |
271 |
多硫化铵溶液 |
9080-17-5 | ||
272 |
多氯二苯并对二噁英 |
PCDDs | ||
273 |
多氯二苯并呋喃 |
PCDFs | ||
274 |
多氯联苯 |
PCBs | ||
275 |
多氯三联苯 |
61788-33-8 | ||
276 |
多溴二苯醚混合物 | |||
277 |
苊 |
萘乙环 |
83-32-9 | |
278 |
蒽醌-1-胂酸 |
蒽醌-α-胂酸 | ||
279 |
蒽油乳膏 | |||
蒽油乳剂 | ||||
280 |
二-(1-羟基环己基)过氧化物[含量 ≤100%] |
2407-94-5 | ||
281 |
二-(2-苯氧乙基)过氧重碳酸酯[85% <含量≤100%] |
41935-39-1 | ||
二-(2-苯氧乙基)过氧重碳酸酯[含 量≤85%,含水≥15%] | ||||
282 |
二(2-环氧丙基)醚 |
二缩水甘油醚;双环氧稀释剂; 2,2'-[氧双(亚甲基)双环氧乙烷;二 环氧甘油醚 |
2238-07-5 | |
283 |
二-(2-甲基苯甲酰)过氧化物[含量 ≤87%] |
过氧化二-(2-甲基苯甲酰) |
3034-79-5 | |
284 |
二-(2-羟基-3,5,6-三氯苯基)甲烷 |
2,2'-亚甲基-双(3,4,6-三氯苯酚) ;毒菌酚 |
70-30-4 | |
285 |
二-(2-新癸酰过氧异丙基)苯[含量 ≤52%,含A型稀释剂≥48%] | |||
286 |
二-(2-乙基己基)磷酸酯 |
2-乙基己基-2'-乙基己基磷酸酯 |
298-07-7 | |
287 |
二-(3,5,5-三甲基己酰)过氧化物 [52%<含量≤82%,含A型稀释剂≥ 18%] |
3851-87-4 | ||
二-(3,5,5-三甲基己酰)过氧化物[ 含量≤38%,含A型稀释剂≥62%] | ||||
二-(3,5,5-三甲基己酰)过氧化物 [38%<含量≤52%,含A型稀释剂≥ |
第68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48%] | ||||
二-(3,5,5-三甲基己酰)过氧化物[ 含量≤52%,在水中稳定弥散] | ||||
288 |
2,2-二-(4,4-二(叔丁基过氧环己 基)丙烷[含量≤22%,含B型稀释剂 ≥78%] |
1705-60-8 | ||
2,2-二-(4,4-二(叔丁基过氧环己 基)丙烷[含量≤42%,含惰性固体≥ 58%] | ||||
289 |
二-(4-甲基苯甲酰)过氧化物[硅油 糊状物,含量≤ 52%] |
895-85-2 | ||
290 |
二-(4-叔丁基环己基)过氧重碳酸 酯[含量≤ 100%] |
过氧化二碳酸-二-(4-叔丁基环己 基)酯 |
15520-11-3 | |
二-(4-叔丁基环己基)过氧重碳酸 酯[含量≤ 42%,在水中稳定弥散] | ||||
291 |
二(苯磺酰肼)醚 |
4,4'-氧代双苯磺酰肼 |
80-51-3 | |
292 |
1,6-二-(过氧化叔丁基-羰基氧)己 烷[含量≤72%,含A型稀释剂≥28%] |
36536-42-2 | ||
293 |
二(氯甲基)醚 |
二氯二甲醚;对称二氯二甲醚;氧 代二氯甲烷 |
542-88-1 | |
294 |
二(三氯甲基)碳酸酯 |
三光气 |
32315-10-9 | |
295 |
1,1-二-(叔丁基过氧)-3,3,5-三甲 基环己烷[90%<含量≤100%] |
6731-36-8 | ||
1,1-二-(叔丁基过氧)-3,3,5-三甲 基环己烷[57%<含量≤90%,含A型 稀释剂≥ 10%] | ||||
1,1-二-(叔丁基过氧)-3,3,5-三甲基 环己烷[含量≤32%,含A型稀释剂 ≥26%,含B型稀释剂≥42%] | ||||
1,1-二-(叔丁基过氧)-3,3,5-三甲基 环己烷[含量≤57%,含A型稀释剂 ≥43%] | ||||
1,1-二-(叔丁基过氧)-3,3,5-三甲 |
第68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基环己烷[含量≤ 57%,含惰性固体 ≥43%] | ||||
1,1-二-(叔丁基过氧)-3,3,5-三甲基 环己烷[含量≤77%,含B型稀释剂 ≥23%] | ||||
1,1-二-(叔丁基过氧)-3,3,5-三甲基 环己烷[含量≤90%,含A型稀释剂 ≥10%] | ||||
296 |
2,2-二-(叔丁基过氧)丙烷[含量≤ 42%,含A型稀释剂≥13%,惰性固体 含量≥45%] |
4262-61-7 | ||
2,2-二-(叔丁基过氧)丙烷[含量≤ 52%,含A型稀释剂≥48%] | ||||
297 |
3,3-二-(叔丁基过氧)丁酸乙酯 [77%<含量≤100%] |
3,3-双-(过氧化叔丁基)丁酸乙酯 |
55794-20-2 | |
3,3-二-(叔丁基过氧)丁酸乙酯[含 量≤ 52%] | ||||
3,3-二-(叔丁基过氧)丁酸乙酯[含 量≤77%,含A型稀释剂≥23%] | ||||
298 |
2,2-二-(叔丁基过氧)丁烷[含量≤ 52%,含A型稀释剂≥48%] |
2167-23-9 | ||
299 |
1, 1-二-(叔丁基过氧)环己烷[80% <含量≤100%] |
1,1-双-(过氧化叔丁基)环己烷 |
3006-86-8 | |
1, 1-二-(叔丁基过氧)环己烷[52% <含量≤80%,含A型稀释剂≥20%] | ||||
1, 1-二-(叔丁基过氧)环己烷[42% <含量≤52%,含A型稀释剂≥48%] | ||||
1,1-二-(叔丁基过氧)环己烷[含量 ≤13%,含A型稀释剂≥13%,含B型 稀释剂≥ 74%] | ||||
1,1-二-(叔丁基过氧)环己烷[含量 ≤27%,含A型稀释剂≥25%] |
第68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1,1-二-(叔丁基过氧)环己烷[含量 ≤42%,含A型稀释剂≥13%,惰性固 体含量≥ 45%] | ||||
1,1-二-(叔丁基过氧)环己烷[含量 ≤42%,含A型稀释剂≥58%] | ||||
1,1-二-(叔丁基过氧)环己烷[含量 ≤72%,含B型稀释剂≥28%] | ||||
300 |
1,1-二-(叔丁基过氧)环己烷和过 氧化(2-乙基己酸)叔丁酯的混合物 [1,1-二-(叔丁基过氧)环己烷含量 ≤43%,过氧化(2-乙基己酸)叔丁酯 含量≤16%,含A型稀释剂≥41%] | |||
301 |
二-(叔丁基过氧)邻苯二甲酸酯[糊 状,含量≤52%] | |||
二-(叔丁基过氧)邻苯二甲酸酯[42% <含量≤52%,含A型稀释剂≥ 48%] 二-(叔丁基过氧)邻苯二甲酸酯[含 量≤42%,含A型稀释剂≥58%] | ||||
302 |
3,3-二-(叔戊基过氧)丁酸乙酯[含 量≤67%,含A型稀释剂≥33%] |
67567-23-1 | ||
303 |
2,2-二-(叔戊基过氧)丁烷[含量≤ 57%,含A型稀释剂≥43%] |
13653-62-8 | ||
304 |
4,4’-二氨基-3,3’-二氯二苯基甲 烷 |
101-14-4 | ||
305 |
3,3'-二氨基二丙胺 |
二丙三胺;3,3'-亚氨基二丙胺; 三丙撑三胺 |
56-18-8 | |
306 |
2,4-二氨基甲苯 |
甲苯-2,4-二胺;2,4-甲苯二胺 |
95-80-7 | |
307 |
2,5-二氨基甲苯 |
甲苯-2,5-二胺;2,5-甲苯二胺 |
95-70-5 | |
308 |
2,6-二氨基甲苯 |
甲苯-2,6-二胺;2,6-甲苯二胺 |
823-40-5 | |
309 |
4,4'-二氨基联苯 |
联苯胺;二氨基联苯 |
92-87-5 | |
310 |
二氨基镁 |
7803-54-5 |
第68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311 |
二苯胺 |
122-39-4 | ||
312 |
二苯胺硫酸溶液 | |||
313 |
二苯基胺氯胂 |
吩吡嗪化氯;亚当氏气 |
578-94-9 | |
314 |
二苯基二氯硅烷 |
二苯二氯硅烷 |
80-10-4 | |
315 |
二苯基二硒 |
1666-13-3 | ||
316 |
二苯基汞 |
二苯汞 |
587-85-9 | |
317 |
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 |
MDI |
26447-40-5 | |
318 |
二苯基甲烷-4,4'-二异氰酸酯 |
亚甲基双(4,1-亚苯基)二异氰酸 酯;4,4'-二异氰酸二苯甲烷 |
101-68-8 | |
319 |
二苯基氯胂 |
氯化二苯胂 |
712-48-1 | |
320 |
二苯基镁 |
555-54-4 | ||
321 |
2-(二苯基乙酰基)-2,3-二氢-1,3- 茚二酮 |
2-(2,2-二苯基乙酰基)-1,3-茚满 二酮;敌鼠 |
82-66-6 |
剧毒 |
322 |
二苯甲基溴 |
溴二苯甲烷;二苯溴甲烷 |
776-74-9 | |
323 |
1,1-二苯肼 |
不对称二苯肼 |
530-50-7 | |
324 |
1,2-二苯肼 |
对称二苯肼 |
122-66-7 | |
325 |
二苄基二氯硅烷 |
18414-36-3 | ||
326 |
二丙硫醚 |
正丙硫醚;二丙基硫;硫化二正丙 基 |
111-47-7 | |
327 |
二碘化苯胂 |
苯基二碘胂 |
6380-34-3 | |
328 |
二碘化汞 |
碘化汞;碘化高汞;红色碘化汞 |
7774-29-0 | |
329 |
二碘甲烷 |
75-11-6 | ||
330 |
N,N-二丁基苯胺 |
613-29-6 | ||
331 |
二丁基二(十二酸)锡 |
二丁基二月桂酸锡;月桂酸二丁基 锡 |
77-58-7 | |
332 |
二丁基二氯化锡 |
683-18-1 | ||
333 |
二丁基氧化锡 |
氧化二丁基锡 |
818-08-6 | |
334 |
S,S'-(1,4-二噁烷2,3-二基)O,O,O ‘,O'-四乙基双(二硫代磷酸酯) |
敌噁磷 |
78-34-2 | |
335 |
1,3-二氟-2-丙醇 |
453-13-4 | ||
336 |
1,2-二氟苯 |
邻二氟苯 |
367-11-3 | |
337 |
1,3-二氟苯 |
间二氟苯 |
372-18-9 |
第68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338 |
1,4-二氟苯 |
对二氟苯 |
540-36-3 | |
339 |
1,3-二氟丙-2-醇(Ⅰ)与1-氯-3-氟 丙-2-醇( Ⅱ)的混合物 |
鼠甘伏;甘氟 |
8065-71-2 |
剧毒 |
340 |
二氟化氧 |
一氧化二氟 |
7783-41-7 |
剧毒 |
341 |
二氟甲烷 |
R32 |
75-10-5 | |
342 |
二氟磷酸[无水] |
二氟代磷酸 |
13779-41-4 | |
343 |
1,1-二氟乙烷 |
R152a |
75-37-6 | |
344 |
1,1-二氟乙烯 |
R1132a;偏氟乙烯 |
75-38-7 | |
345 |
二甘醇双(碳酸烯丙酯)和过二碳酸 二异丙酯的混合物[二甘醇双(碳酸 烯丙酯)≥88%,过二碳酸二异丙 酯 ≤12%] | |||
346 |
二环庚二烯 |
2,5-降冰片二烯 |
121-46-0 | |
347 |
二环己胺 |
101-83-7 | ||
348 |
1,3-二磺酰肼苯 |
26747-93-3 | ||
349 |
β-二甲氨基丙腈 |
2-(二甲胺基)乙基氰 |
1738-25-6 | |
350 |
O-[4-((二甲氨基)磺酰基)苯 基]O,O-二甲基硫代磷酸酯 |
伐灭磷 |
52-85-7 | |
351 |
二甲氨基二氮硒杂茚 | |||
352 |
二甲氨基甲酰氯 |
79-44-7 | ||
353 |
4-二甲氨基偶氮苯-4'-胂酸 |
锆试剂 |
622-68-4 | |
354 |
二甲胺[无水] |
124-40-3 | ||
二甲胺溶液 | ||||
355 |
1,2-二甲苯 |
邻二甲苯 |
95-47-6 | |
356 |
1,3-二甲苯 |
间二甲苯 |
108-38-3 | |
357 |
1,4-二甲苯 |
对二甲苯 |
106-42-3 | |
358 |
二甲苯异构体混合物 |
1330-20-7 | ||
359 |
2,3-二甲苯酚 |
1-羟基-2,3-二甲基苯;2,3-二甲 酚 |
526-75-0 | |
360 |
2,4-二甲苯酚 |
1-羟基-2,4-二甲基苯;2,4-二甲 酚 |
105-67-9 | |
361 |
2,5-二甲苯酚 |
1-羟基-2,5-二甲基苯;2,5-二甲 |
95-87-4 |
第68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酚 | ||||
362 |
2,6-二甲苯酚 |
1-羟基-2,6-二甲基苯;2,6-二甲 酚 |
576-26-1 | |
363 |
3,4-二甲苯酚 |
1-羟基-3,4-二甲基苯 |
95-65-8 | |
364 |
3,5-二甲苯酚 |
1-羟基-3,5-二甲基苯 |
108-68-9 | |
365 |
O,O-二甲基-(2,2,2-三氯-1-羟基 乙基)膦酸酯 |
敌百虫 |
52-68-6 | |
366 |
O,O-二甲基-O-(2,2-二氯乙烯基) 磷酸酯 |
敌敌畏 |
62-73-7 | |
367 |
O-O-二甲基-O-(2-甲氧甲酰基-1- 甲基)乙烯基磷酸酯[含量>5%] |
甲基-3-[(二甲氧基磷酰基)氧 代]-2-丁烯酸酯;速灭磷 |
7786-34-7 |
剧毒 |
368 |
N,N-二甲基-1,3-丙二胺 |
3-二甲氨基-1-丙胺 |
109-55-7 | |
369 |
4,4-二甲基-1,3-二噁烷 |
766-15-4 | ||
370 |
2,5-二甲基-1,4-二噁烷 |
15176-21-3 | ||
371 |
2,5-二甲基-1,5-己二烯 |
627-58-7 | ||
372 |
2,5-二甲基-2,4-己二烯 |
764-13-6 | ||
373 |
2,3-二甲基-1-丁烯 |
563-78-0 | ||
374 |
2,5-二甲基-2,5-二-(2-乙基己酰 过氧)己烷[含量≤100%] |
2,5-二甲基-2,5-双-(过氧化-2-乙基己酰)己烷 |
13052-09-0 | |
375 |
2,5-二甲基-2,5-二-(3,5,5-三甲基 己酰过氧)己烷[含量≤77%,含A 型稀释剂≥ 23%] |
2,5-二甲基-2,5-双-(过氧化 -3,5,5-三甲基己酰)己烷 | ||
376 |
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过氧)-3 -己烷[52%<含量≤86%,含A型稀 释剂≥14%] |
1068-27-5 | ||
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过 氧)-3-己烷[86% <含量≤100%] | ||||
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过氧)-3 -己烷[含量≤52%,含惰性固 体≥ 48%] | ||||
377 |
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过氧) 己烷[90%<含量≤ 100%] |
2,5-二甲基-2,5-双-(过氧化叔丁 基)己烷 |
78-63-7 |
第68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过氧) 己烷[52%<含量≤90%,含A型稀释 剂≥10%] | ||||
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过氧) | ||||
己烷[含量≤52%,含A型稀释剂≥ | ||||
48%] | ||||
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过氧) | ||||
己烷[含量≤ 77%] | ||||
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过氧) | ||||
己烷[糊状物,含量≤ 47%] | ||||
378 |
2,5-二甲基-2,5-二氢过氧化己烷 [含量≤82%] 2,5-二甲基-2,5-双(苯甲酰过氧) 己烷[82%<含量≤ 100%] |
2,5-二甲基-2,5-过氧化二氢己烷 |
3025-88-5 | |
379 |
2,5-二甲基-2,5-双(苯甲酰过氧) 己烷[含量≤ 82%,惰性固体含量≥ 18%] 2,5-二甲基-2,5-双(苯甲酰过氧) 己烷[含量≤82%,含水≥ 18%] 2,5-二甲基-2,5-双-(过氧化叔丁 基)-3-己炔[86% <含量≤ 100%] |
2,5-二甲基-2,5-双-(过氧化苯甲 酰)己烷 |
2618-77-1 | |
2,5-二甲基-2,5-双- (过氧化叔丁 | ||||
380 |
基)-3-己炔[含量≤52%,含惰性固 体≥ 48%] |
1068-27-5 | ||
2,5-二甲基-2,5-双- (过氧化叔丁 基)-3-己炔[52%<含量≤86%A型稀 释剂≥ 14%] | ||||
381 |
2,3-二甲基-2-丁烯 |
四甲基乙烯 |
563-79-1 | |
382 |
3-[2-(3,5-二甲基-2-氧代环己 基)-2-羟基乙基]戊二酰胺 |
放线菌酮 |
66-81-9 | |
383 |
2,6-二甲基-3-庚烯 |
2738-18-3 | ||
384 |
2,4-二甲基-3-戊酮 |
二异丙基甲酮 |
565-80-0 | |
385 |
二甲基-4-(甲基硫代)苯基磷酸酯 |
甲硫磷 |
3254-63-5 |
剧毒 |
第68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386 |
1,1‘-二甲基-4,4'-联吡啶阳离子 |
百草枯 |
4685-14-7 | |
387 |
3,3'-二甲基-4,4'-二氨基联苯 |
邻二氨基二甲基联苯;3,3'-二甲 基联苯胺 |
119-93-7 | |
388 |
n´,n´-二甲基-N´-苯基-N´-(氟二 氯甲硫基)磺酰胺 |
苯氟磺胺 |
1085-98-9 | |
389 |
O,O-二甲基-O-(1,2-二溴-2,2-二 氯乙基)磷酸酯 |
二溴磷 |
300-76-5 | |
390 |
O,O-二甲基-O-(4-甲硫基-3-甲基 苯基)硫代磷酸酯 |
倍硫磷 |
55-38-9 | |
391 |
O,O-二甲基-O-(4-硝基苯基)硫代 磷酸酯 |
甲基对硫磷 |
298-00-0 | |
392 |
(E)-O,O-二甲基-O-[1-甲基-2-(1- 苯基-乙氧基甲酰)乙烯基]磷酸酯 |
巴毒磷 |
7700-17-6 | |
393 |
(E)-O,O-二甲基-O-[1-甲基-2-(二 甲基氨基甲酰)乙烯基]磷酸酯[含 量> 25%] |
3-二甲氧基磷氧基-N,N-二甲基异 丁烯酰胺;百治磷 |
141-66-2 |
剧毒 |
394 |
O,O-二甲基-O-[1-甲基-2-(甲基氨 基甲酰)乙烯基]磷酸酯[含量> 0.5%] |
久效磷 |
6923-22-4 |
剧毒 |
395 |
O,O-二甲基-O-[1-甲基-2氯-2-(二 乙基氨基甲酰)乙烯基]磷酸酯 |
2-氯-3-(二乙氨基)-1-甲基-3-氧 代-1-丙烯二甲基磷酸酯;磷胺 |
13171-21-6 | |
396 |
O,O-二甲基-S-(2,3-二氢-5-甲氧 基-2-氧代-1,3,4-噻二唑-3-基甲 基)二硫代磷酸酯 |
杀扑磷 |
950-37-8 | |
397 |
O,O-二甲基-S-(2-甲硫基乙基)二 硫代磷酸酯(II) |
二硫代田乐磷 |
2587-90-8 | |
398 |
O,O-二甲基-S-(2-乙硫基乙基)二 硫代磷酸酯 |
甲基乙拌磷 |
640-15-3 | |
399 |
O,O-二甲基-S-(3,4-二氢-4-氧代 苯并[d]-[1,2,3]-三氮苯-3-基甲 基)二硫代磷酸酯 |
保棉磷 |
86-50-0 | |
400 |
O,O-二甲基-S-(N-甲基氨基甲酰甲 基)硫代磷酸酯 |
氧乐果 |
1113-02-6 |
第69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401 |
O,O-二甲基-S-(吗啉代甲酰甲基) 二硫代磷酸酯 |
茂硫磷 |
144-41-2 | |
402 |
O,O-二甲基-S-(酞酰亚胺基甲基) 二硫代磷酸酯 |
亚胺硫磷 |
732-11-6 | |
403 |
O,O-二甲基-S-(乙基氨基甲酰甲 基)二硫代磷酸酯 |
益棉磷 |
2642-71-9 | |
404 |
O-O-二甲基-S-[1,2-双(乙氧基甲 酰)乙基]二硫代磷酸酯 |
马拉硫磷 |
121-75-5 | |
405 |
4-N,N-二甲基氨基-3,5-二甲基苯 基N-甲基氨基甲酸酯 |
4-二甲氨基-3,5-二甲苯基-N-甲 基氨基甲酸酯;兹克威 |
315-18-4 | |
406 |
4-N,N-二甲基氨基-3-甲基苯基N-甲基氨基甲酸酯 |
灭害威 |
2032-59-9 | |
407 |
4-二甲基氨基-6-(2-二甲基氨乙基 氧基)甲苯-2-重氮氯化锌盐 |
135072-82-1 | ||
408 |
8-(二甲基氨基甲基)-7-甲氧基氨 基-3-甲基黄酮 |
二甲弗林 |
1165-48-6 | |
409 |
3-二甲基氨基亚甲基亚氨基苯基 -N-甲基氨基甲酸酯(或其盐酸盐) |
伐虫脒 |
22259-30-9; 23422-53-9 | |
410 |
N,N-二甲基氨基乙腈 |
2-(二甲氨基)乙腈 |
926-64-7 |
剧毒 |
411 |
2,3-二甲基苯胺 |
1-氨基-2,3-二甲基苯 |
87-59-2 | |
412 |
2,4-二甲基苯胺 |
1-氨基-2,4-二甲基苯 |
95-68-1 | |
413 |
2,5-二甲基苯胺 |
1-氨基-2,5-二甲基苯 |
95-78-3 | |
414 |
2,6-二甲基苯胺 |
1-氨基-2,6-二甲基苯 |
87-62-7 | |
415 |
3,4-二甲基苯胺 |
1-氨基-3,4-二甲基苯 |
95-64-7 | |
416 |
3,5-二甲基苯胺 |
1-氨基-3,5-二甲基苯 |
108-69-0 | |
417 |
N,N-二甲基苯胺 |
121-69-7 | ||
418 |
二甲基苯胺异构体混合物 |
1300-73-8 | ||
419 |
3,5-二甲基苯甲酰氯 |
6613-44-1 | ||
420 |
2,4-二甲基吡啶 |
2,4-二甲基氮杂苯 |
108-47-4 | |
421 |
2,5-二甲基吡啶 |
2,5-二甲基氮杂苯 |
589-93-5 | |
422 |
2,6-二甲基吡啶 |
2,6-二甲基氮杂苯 |
108-48-5 | |
423 |
3,4-二甲基吡啶 |
3,4-二甲基氮杂苯 |
583-58-4 | |
424 |
3,5-二甲基吡啶 |
3,5-二甲基氮杂苯 |
591-22-0 |
第69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425 |
N,N-二甲基苄胺 |
N-苄基二甲胺;苄基二甲胺 |
103-83-3 | |
426 |
N,N-二甲基丙胺 |
926-63-6 | ||
427 |
N,N-二甲基丙醇胺 |
3-(二甲胺基)-1-丙醇 |
3179-63-3 | |
428 |
2,2-二甲基丙酸甲酯 |
三甲基乙酸甲酯 |
598-98-1 | |
429 |
2,2-二甲基丙烷 |
新戊烷 |
463-82-1 | |
430 |
1,3-二甲基丁胺 |
2-氨基-4-甲基戊烷 |
108-09-8 | |
431 |
1,3-二甲基丁醇乙酸酯 |
乙酸仲己酯;2-乙酸-4-甲基戊酯 |
108-84-9 | |
432 |
2,2-二甲基丁烷 |
新己烷 |
75-83-2 | |
433 |
2,3-二甲基丁烷 |
二异丙基 |
79-29-8 | |
434 |
O,O-二甲基-对硝基苯基磷酸酯 |
甲基对氧磷 |
950-35-6 |
剧毒 |
435 |
二甲基二噁烷 |
25136-55-4 | ||
436 |
二甲基二氯硅烷 |
二氯二甲基硅烷 |
75-78-5 | |
437 |
二甲基二乙氧基硅烷 |
二乙氧基二甲基硅烷 |
78-62-6 | |
438 |
2,5-二甲基呋喃 |
2,5-二甲基氧杂茂 |
625-86-5 | |
439 |
2,2-二甲基庚烷 |
1071-26-7 | ||
440 |
2,3-二甲基庚烷 |
3074-71-3 | ||
441 |
2,4-二甲基庚烷 |
2213-23-2 | ||
442 |
2,5-二甲基庚烷 |
2216-30-0 | ||
443 |
3,3-二甲基庚烷 |
4032-86-4 | ||
444 |
3,4-二甲基庚烷 |
922-28-1 | ||
445 |
3,5-二甲基庚烷 |
926-82-9 | ||
446 |
4,4-二甲基庚烷 |
1068-19-5 | ||
447 |
N,N-二甲基环己胺 |
二甲氨基环己烷 |
98-94-2 | |
448 |
1,1-二甲基环己烷 |
590-66-9 | ||
449 |
1,2-二甲基环己烷 |
583-57-3 | ||
450 |
1,3-二甲基环己烷 |
591-21-9 | ||
451 |
1,4-二甲基环己烷 |
589-90-2 | ||
452 |
1,1-二甲基环戊烷 |
1638-26-2 | ||
453 |
1,2-二甲基环戊烷 |
2452-99-5 | ||
454 |
1,3-二甲基环戊烷 |
2453-00-1 | ||
455 |
2,2-二甲基己烷 |
590-73-8 | ||
456 |
2,3-二甲基己烷 |
584-94-1 |
第69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457 |
2,4-二甲基己烷 |
589-43-5 | ||
458 |
3,3-二甲基己烷 |
563-16-6 | ||
459 |
3,4-二甲基己烷 |
583-48-2 | ||
460 |
N,N-二甲基甲酰胺 |
甲酰二甲胺 |
68-12-2 | |
461 |
1,1-二甲基肼 |
二甲基肼[不对称];N,N-二甲基肼 |
57-14-7 |
剧毒 |
462 |
1,2-二甲基肼 |
二甲基肼[对称] |
540-73-8 |
剧毒 |
463 |
O,O'-二甲基硫代磷酰氯 |
二甲基硫代磷酰氯 |
2524-03-0 |
剧毒 |
464 |
二甲基氯乙缩醛 |
97-97-2 | ||
465 |
2,6-二甲基吗啉 |
141-91-3 | ||
466 |
二甲基镁 |
2999-74-8 | ||
467 |
1,4-二甲基哌嗪 |
106-58-1 | ||
468 |
二甲基胂酸钠 |
卡可酸钠 |
124-65-2 | |
469 |
2,3-二甲基戊醛 |
32749-94-3 | ||
470 |
2,2-二甲基戊烷 |
590-35-2 | ||
471 |
2,3-二甲基戊烷 |
565-59-3 | ||
472 |
2,4-二甲基戊烷 |
二异丙基甲烷 |
108-08-7 | |
473 |
3,3-二甲基戊烷 |
2,2-二乙基丙烷 |
562-49-2 | |
474 |
N,N-二甲基硒脲 |
二甲基硒脲[不对称] |
5117-16-8 | |
475 |
二甲基锌 |
544-97-8 | ||
476 |
N,N-二甲基乙醇胺 |
N,N-二甲基-2-羟基乙胺;2-二甲 氨基乙醇 |
108-01-0 | |
477 |
二甲基乙二酮 |
双乙酰;丁二酮 |
431-03-8 | |
478 |
N,N-二甲基异丙醇胺 |
1-(二甲胺基)-2-丙醇 |
108-16-7 | |
479 |
二甲醚 |
甲醚 |
115-10-6 | |
480 |
二甲胂酸 |
二甲次胂酸;二甲基胂酸;卡可地 酸;卡可酸 |
75-60-5 | |
481 |
二甲双胍 |
双甲胍;马钱子碱 |
57-24-9 |
剧毒 |
482 |
2,6-二甲氧基苯甲酰氯 |
1989-53-3 | ||
483 |
2,2-二甲氧基丙烷 |
77-76-9 | ||
484 |
二甲氧基甲烷 |
二甲醇缩甲醛;甲缩醛;甲撑二甲 醚 |
109-87-5 | |
485 |
3,3'-二甲氧基联苯胺 |
邻联二茴香胺;3,3'-二甲氧基 |
119-90-4 |
第69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4,4'-二氨基联苯 | ||||
486 |
二甲氧基马钱子碱 |
番木鳖碱 |
357-57-3 |
剧毒 |
487 |
1,1-二甲氧基乙烷 |
二甲醇缩乙醛;乙醛缩二甲醇 |
534-15-6 | |
488 |
1,2-二甲氧基乙烷 |
二甲基溶纤剂;乙二醇二甲醚 |
110-71-4 | |
489 |
二聚丙烯醛[稳定的] |
100-73-2 | ||
490 |
二聚环戊二烯 |
双茂;双环戊二烯;4,7-亚甲基 -3a,4,7,7a-四氢茚 |
77-73-6 | |
491 |
二硫代-4,4'-二氨基代二苯 |
4,4'-二氨基二苯基二硫醚二硫代 对氨基苯 |
722-27-0 | |
492 |
二硫化二甲基 |
二甲二硫;二甲基二硫;甲基化二 硫 |
624-92-0 | |
493 |
二硫化钛 |
12039-13-3 | ||
494 |
二硫化碳 |
75-15-0 | ||
495 |
二硫化硒 |
7488-56-4 | ||
496 |
2,3-二氯-1,4-萘醌 |
二氯萘醌 |
117-80-6 | |
497 |
1,1-二氯-1-硝基乙烷 |
594-72-9 | ||
498 |
1,3-二氯-2-丙醇 |
1,3-二氯异丙醇;1,3-二氯代甘油 |
96-23-1 | |
499 |
1,3-二氯-2-丁烯 |
926-57-8 | ||
500 |
1,4-二氯-2-丁烯 |
764-41-0 | ||
501 |
1,2-二氯苯 |
邻二氯苯 |
95-50-1 | |
502 |
1,3-二氯苯 |
间二氯苯 |
541-73-1 | |
503 |
2,3-二氯苯胺 |
608-27-5 | ||
504 |
2,4-二氯苯胺 |
554-00-7 | ||
505 |
2,5-二氯苯胺 |
95-82-9 | ||
506 |
2,6-二氯苯胺 |
608-31-1 | ||
507 |
3,4-二氯苯胺 |
95-76-1 | ||
508 |
3,5-二氯苯胺 |
626-43-7 | ||
509 |
二氯苯胺异构体混合物 |
27134-27-6 | ||
510 |
2,3-二氯苯酚 |
2,3-二氯酚 |
576-24-9 | |
511 |
2,4-二氯苯酚 |
2,4-二氯酚 |
120-83-2 | |
512 |
2,5-二氯苯酚 |
2,5-二氯酚 |
583-78-8 | |
513 |
2,6-二氯苯酚 |
2,6-二氯酚 |
87-65-0 |
第69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514 |
3,4-二氯苯酚 |
3,4-二氯酚 |
95-77-2 | |
515 |
3,4-二氯苯基偶氮硫脲 |
3,4-二氯苯偶氮硫代氨基甲酰胺; 灭鼠肼 |
5836-73-7 | |
516 |
二氯苯基三氯硅烷 |
27137-85-5 | ||
517 |
2,4-二氯苯甲酰氯 |
2,4-二氯代氯化苯甲酰 |
89-75-8 | |
518 |
2-(2,4-二氯苯氧基)丙酸 |
2,4-滴丙酸 |
120-36-5 | |
519 |
3,4-二氯苄基氯 |
3,4-二氯氯化苄;氯化-3,4-二氯 苄 |
102-47-6 | |
520 |
1,1-二氯丙酮 |
513-88-2 | ||
521 |
1,3-二氯丙酮 |
α,γ-二氯丙酮 |
534-07-6 | |
522 |
1,2-二氯丙烷 |
二氯化丙烯 |
78-87-5 | |
523 |
1,3-二氯丙烷 |
142-28-9 | ||
524 |
1,2-二氯丙烯 |
2-氯丙烯基氯 |
563-54-2 | |
525 |
1,3-二氯丙烯 |
542-75-6 | ||
526 |
2,3-二氯丙烯 |
78-88-6 | ||
527 |
1,4-二氯丁烷 |
110-56-5 | ||
528 |
二氯二氟甲烷 |
R12 |
75-71-8 | |
529 |
二氯二氟甲烷和二氟乙烷的共沸物 [含二氯二氟甲烷约74%] |
R500 | ||
530 |
1,2-二氯二乙醚 |
乙基-1,2-二氯乙醚 |
623-46-1 | |
531 |
2,2-二氯二乙醚 |
对称二氯二乙醚 |
111-44-4 | |
532 |
二氯硅烷 |
4109-96-0 | ||
533 |
二氯化膦苯 |
苯基二氯磷;苯膦化二氯 |
644-97-3 | |
534 |
二氯化硫 |
10545-99-0 | ||
535 |
二氯化乙基铝 |
乙基二氯化铝 |
563-43-9 | |
536 |
2,4-二氯甲苯 |
95-73-8 | ||
537 |
2,5-二氯甲苯 |
19398-61-9 | ||
538 |
2,6-二氯甲苯 |
118-69-4 | ||
539 |
3,4-二氯甲苯 |
95-75-0 | ||
540 |
α,α-二氯甲苯 |
二氯化苄;二氯甲基苯;苄叉二氯; α,α-二氯甲基苯 |
98-87-3 | |
541 |
二氯甲烷 |
亚甲基氯;甲撑氯 |
75-09-2 |
第69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542 |
3,3’-二氯联苯胺 |
91-94-1 | ||
543 |
二氯硫化碳 |
硫光气;硫代羰基氯 |
463-71-8 | |
544 |
二氯醛基丙烯酸 |
粘氯酸;二氯代丁烯醛酸;糠氯酸 |
87-56-9 | |
545 |
二氯四氟乙烷 |
R114 |
76-14-2 | |
546 |
1,5-二氯戊烷 |
628-76-2 | ||
547 |
2,3-二氯硝基苯 |
1,2-二氯-3-硝基苯 |
3209-22-1 | |
548 |
2,4-二氯硝基苯 |
611-06-3 | ||
549 |
2,5-二氯硝基苯 |
1,4-二氯-2-硝基苯 |
89-61-2 | |
550 |
3,4-二氯硝基苯 |
99-54-7 | ||
551 |
二氯一氟甲烷 |
R21 |
75-43-4 | |
552 |
二氯乙腈 |
氰化二氯甲烷 |
3018-12-0 | |
553 |
二氯乙酸 |
二氯醋酸 |
79-43-6 | |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
二氯乙酸甲酯 二氯乙酸乙酯 1,1-二氯乙烷 1,2-二氯乙烷 1,1-二氯乙烯 1,2-二氯乙烯 二氯乙酰氯 二氯异丙基醚 |
二氯醋酸甲酯 二氯醋酸乙酯 乙叉二氯 乙撑二氯;亚乙基二氯;1,2-二氯 化乙烯 偏二氯乙烯;乙烯叉二氯 二氯化乙炔 二氯异丙醚 |
116-54-1 535-15-9 75-34-3 107-06-2 75-35-4 540-59-0 79-36-7 108-60-1 | |
562 |
二氯异氰尿酸 |
2782-57-2 | ||
563 |
1,4-二羟基-2-丁炔 |
1,4-丁炔二醇;丁炔二醇 |
110-65-6 | |
564 |
1,5-二羟基-4,8-二硝基蒽醌 |
128-91-6 | ||
565 |
3,4-二羟基- α-((甲氨基)甲基)苄 醇 |
肾上腺素;付肾碱;付肾素 |
51-43-4 | |
566 |
2,2'-二羟基二乙胺 |
二乙醇胺 |
111-42-2 | |
567 |
3,6-二羟基邻苯二甲腈 |
2,3-二氰基对苯二酚 |
4733-50-0 | |
568 |
2,3-二氢-2,2-二甲基苯并呋喃-7-基-N-甲基氨基甲酸酯 |
克百威 |
1563-66-2 |
剧毒 |
569 |
2,3-二氢吡喃 |
25512-65-6 | ||
570 |
2,3-二氰-5,6-二氯氢醌 |
84-58-2 | ||
571 |
二肉豆蔻基过氧重碳酸酯[含量≤ 100%] |
53220-22-7 |
第69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二肉豆蔻基过氧重碳酸酯[含量≤ 42%,在水中稳定弥散] | ||||
572 |
2,6-二 噻 -1,3,5,7-四 氮 三 环 - [3,3,1,1,3,7]癸烷-2,2,6,6-四 氧化物 |
毒鼠强 |
80-12-6 |
剧毒 |
573 |
二叔丁基过氧化物[52%<含量≤ 100%] |
过氧化二叔丁基 |
110-05-4 | |
二叔丁基过氧化物[含量≤52%,含B 型稀释剂≥ 48%] | ||||
574 |
二叔丁基过氧壬二酸酯[含量≤ 52%,含A型稀释剂≥48%] |
16580-06-6 | ||
575 |
1, 1 -二叔戊过氧基环己烷[含量≤ 82%,含A型稀释剂≥18%] |
15667-10-4 | ||
576 |
二-叔戊基过氧化物[含量≤ 100%] |
10508-09-5 | ||
577 |
二水合三氟化硼 |
三氟化硼水合物 |
13319-75-0 | |
578 |
二戊基磷酸 |
酸式磷酸二戊酯 |
3138-42-9 | |
579 |
二烯丙基胺 |
二烯丙胺 |
124-02-7 | |
580 |
二烯丙基代氰胺 |
N-氰基二烯丙基胺 |
538-08-9 | |
581 |
二烯丙基硫醚 |
硫化二烯丙基;烯丙基硫醚 |
592-88-1 | |
582 |
二烯丙基醚 |
烯丙基醚 |
557-40-4 | |
583 |
4,6-二硝基-2-氨基苯酚 |
苦氨酸;二硝基氨基苯酚 |
96-91-3 | |
584 |
4,6-二硝基-2-氨基苯酚锆 |
苦氨酸锆 |
63868-82-6 | |
585 |
4,6-二硝基-2-氨基苯酚钠 |
苦氨酸钠 |
831-52-7 | |
586 |
1,2-二硝基苯 |
邻二硝基苯 |
528-29-0 | |
587 |
1,3-二硝基苯 |
间二硝基苯 |
99-65-0 | |
588 |
1,4-二硝基苯 |
对二硝基苯 |
100-25-4 | |
589 |
2,4-二硝基苯胺 |
97-02-9 | ||
590 |
2,6-二硝基苯胺 |
606-22-4 | ||
591 |
3,5-二硝基苯胺 |
618-87-1 | ||
592 |
二硝基苯酚[干的或含水< 15%] |
25550-58-7 | ||
二硝基苯酚溶液 | ||||
593 |
2,4-二硝基苯酚[含水≥ 15%] |
1-羟基-2,4-二硝基苯 |
51-28-5 | |
594 |
2,5-二硝基苯酚[含水≥ 15%] |
329-71-5 |
第69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595 |
2,6-二硝基苯酚[含水≥ 15%] |
573-56-8 | ||
596 |
二硝基苯酚碱金属盐[干的或含水 <15%] |
二硝基酚碱金属盐 | ||
597 |
2,4-二硝基苯酚钠 |
1011-73-0 | ||
598 |
2,4-二硝基苯磺酰氯 |
1656-44-6 | ||
599 |
2,4-二硝基苯甲醚 |
2,4-二硝基茴香醚 |
119-27-7 | |
600 |
3,5-二硝基苯甲酰氯 |
3,5-二硝基氯化苯甲酰 |
99-33-2 | |
601 |
2,4-二硝基苯肼 |
119-26-6 | ||
602 |
1,3-二硝基丙烷 |
6125-21-9 | ||
603 |
2,2-二硝基丙烷 |
595-49-3 | ||
604 |
2,4-二硝基二苯胺 |
961-68-2 | ||
605 |
3,4-二硝基二苯胺 | |||
606 |
二硝基甘脲 |
55510-04-8 | ||
607 |
2,4-二硝基甲苯 |
121-14-2 | ||
608 |
2,6-二硝基甲苯 |
606-20-2 | ||
609 |
二硝基间苯二酚 |
519-44-8 | ||
610 |
二硝基联苯 |
38094-35-8 | ||
611 |
二硝基邻甲酚铵 | |||
612 |
二硝基邻甲酚钾 |
5787-96-2 | ||
613 |
4,6-二硝基邻甲苯酚钠 |
2312-76-7 | ||
614 |
二硝基邻甲苯酚钠 | |||
615 |
2,4-二硝基氯化苄 |
2,4-二硝基苯代氯甲烷 |
610-57-1 | |
616 |
1,5-二硝基萘 |
605-71-0 | ||
617 |
1,8-二硝基萘 |
602-38-0 | ||
618 |
2,4-二硝基萘酚 |
605-69-6 | ||
619 |
2,4-二硝基萘酚钠 |
马汀氏黄;色淀黄 |
887-79-6 | |
620 |
2,7-二硝基芴 |
5405-53-8 | ||
621 |
二硝基重氮苯酚[按质量含水或乙 醇和水的混合物不低于40%] |
重氮二硝基苯酚 |
4682-03-5 | |
622 |
1,2-二溴-3-丁酮 |
25109-57-3 | ||
623 |
3,5-二溴-4-羟基苄腈 |
溴苯腈 |
1689-84-5 | |
624 |
1,2-二溴苯 |
邻二溴苯 |
583-53-9 |
第69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625 |
2,4-二溴苯胺 |
615-57-6 | ||
626 |
2,5-二溴苯胺 |
3638-73-1 | ||
627 |
1,2-二溴丙烷 |
78-75-1 | ||
628 |
二溴二氟甲烷 |
二氟二溴甲烷 |
75-61-6 | |
629 |
二溴甲烷 |
二溴化亚甲基 |
74-95-3 | |
630 |
1,2-二溴乙烷 |
乙撑二溴;二溴化乙烯 |
106-93-4 | |
631 |
二溴异丙烷 | |||
632 |
N,N'-二亚硝基-N,N'-二甲基对苯 二酰胺 |
133-55-1 | ||
633 |
二亚硝基苯 |
25550-55-4 | ||
634 |
2,4-二亚硝基间苯二酚 |
1,3-二羟基-2,4-二亚硝基苯 |
118-02-5 | |
635 |
N,N'-二亚硝基五亚甲基四胺[减敏 的] |
发泡剂H |
101-25-7 | |
636 |
二亚乙基三胺 |
二乙撑三胺 |
111-40-0 | |
637 |
二氧化氮 |
10102-44-0 | ||
638 |
二氧化丁二烯 |
双环氧乙烷 |
298-18-0 | |
639 |
二氧化硫 |
亚硫酸酐 |
7446-09-5 | |
640 |
二氧化氯 |
10049-04-4 | ||
641 |
二氧化铅 |
过氧化铅 |
1309-60-0 | |
642 |
二氧化碳[压缩的或液化的] |
碳酸酐 |
124-38-9 | |
643 |
二氧化碳和环氧乙烷混合物 |
二氧化碳和氧化乙烯混合物 | ||
644 |
二氧化碳和氧气混合物 | |||
645 |
二氧化硒 |
亚硒酐 |
7446-08-4 | |
646 |
1,3-二氧戊环 |
二氧戊环;乙二醇缩甲醛 |
646-06-0 | |
647 |
1,4-二氧杂环己烷 |
二噁烷;1,4-二氧己环 |
123-91-1 | |
648 |
S-[2-(二乙氨基)乙基]-O,O-二乙 基硫赶磷酸酯 |
胺吸磷 |
78-53-5 |
剧毒 |
649 |
N-二乙氨基乙基氯 |
2-氯乙基二乙胺 |
100-35-6 |
剧毒 |
650 |
二乙胺 |
109-89-7 | ||
651 |
二乙二醇二硝酸酯[含不挥发、不溶 于水的减敏剂≥25%] |
二甘醇二硝酸酯 |
693-21-0 | |
652 |
N,N-二乙基-1,3-丙二胺 |
N,N-二乙基-1,3-二氨基丙烷;3- |
104-78-9 |
第69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二乙氨基丙胺 | ||||
653 |
N,N-二乙基-1-萘胺 |
N,N-二乙基- α-萘胺 |
84-95-7 | |
654 |
O,O-二乙基-N-(1,3-二硫戊环-2- 亚基)磷酰胺[含量>15%] |
2-(二乙氧基磷酰亚氨基)-1,3-二 硫戊环;硫环磷 |
947-02-4 |
剧毒 |
655 |
O,O-二乙基-N-(4-甲基-1,3-二硫 戊环-2-亚基)磷酰胺[含量> 5%] |
二乙基(4-甲基-1,3-二硫戊环-2- 叉氨基)磷酸酯;地胺磷 |
950-10-7 |
剧毒 |
656 |
O,O-二乙基-N-1,3-二噻丁环-2-亚 基磷酰胺 |
丁硫环磷 |
21548-32-3 |
剧毒 |
657 |
O,O-二乙基-O-(2,2-二氯-1- β-氯 乙氧基乙烯基)-磷酸酯 |
彼氧磷 |
67329-01-5 | |
O,O-二乙基-O-(2-乙硫基乙基)硫 | ||||
658 |
代磷酸酯与O,O-二乙基-S-(2-乙硫 基乙基)硫代磷酸酯的混合物[含量 >3%] |
内吸磷 |
8065-48-3 |
剧毒 |
659 |
O,O-二乙基-O-(3-氯-4-甲基香豆 素-7-基)硫代磷酸酯 |
蝇毒磷 |
56-72-4 | |
660 |
O,O-二乙基-O-(4-甲基香豆素基 -7)硫代磷酸酯 |
扑杀磷 |
299-45-6 |
剧毒 |
661 |
O,O-二乙基-O-(4-硝基苯基)磷酸 酯 |
对氧磷 |
311-45-5 |
剧毒 |
662 |
O,O-二乙基-O-(4-硝基苯基)硫代 磷酸酯[含量> 4%] |
对硫磷 |
56-38-2 |
剧毒 |
663 |
O,O-二乙基-O-(4-溴-2,5-二氯苯 基)硫代磷酸酯 |
乙基溴硫磷 |
4824-78-6 | |
664 |
O,O-二乙基-O-(6-二乙胺次甲基 -2,4-二氯)苯基硫逐磷酰酯盐酸盐 | |||
665 |
O,O-二乙基-O-[2-氯-1-(2,4-二氯 苯基)乙烯基]磷酸酯[含量>20%] |
2-氯-1-(2,4-二氯苯基)乙烯基二 乙基磷酸酯;毒虫畏 |
470-90-6 |
剧毒 |
666 |
O,O-二乙基-O-2,5-二氯-4-甲硫基 苯基硫代磷酸酯 |
O-[2,5-二氯-4-(甲硫基)苯基]- O,O-二乙基硫代磷酸酯;虫 螨磷 |
21923-23-9; 60238-56-4 | |
667 |
O,O-二乙基-O-2-吡嗪基硫代磷 酸 |
虫线磷 |
297-97-2 |
剧毒 |
第70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酯[含量>5%] | ||||
668 |
O,O-二乙基-O-喹噁咻-2-基硫代 磷 酸酯 |
喹硫磷 |
13593-03-8 | |
669 |
O,O-二乙基-S-(2,5-二氯苯硫基甲 基)二硫代磷酸酯 |
芬硫磷 |
2275-14-1 | |
670 |
O,O-二乙基-S-(2-氯-1-酞酰亚氨 基乙基)二硫代磷酸酯 |
氯亚胺硫磷 |
10311-84-9 | |
671 |
O,O-二乙基-S-(2-乙基亚磺酰基乙 基)二硫代磷酸酯 |
砜拌磷 |
2497-07-6 | |
672 |
O,O-二乙基-S-(2-乙硫基乙基)二 硫代磷酸酯[含量> 15%] |
乙拌磷 |
298-04-4 |
剧毒 |
673 |
O,O-二乙基-S-(4-甲基亚磺酰基苯 基)硫代磷酸酯[含量> 4%] |
丰索磷 |
115-90-2 |
剧毒 |
674 |
O,O-二乙基-S-(4-氯苯硫基甲基) 二硫代磷酸酯 |
三硫磷 |
786-19-6 | |
675 |
O,O-二乙基-S-(对硝基苯基)硫代 磷酸 |
硫代磷酸-O,O-二乙基-S-(4-硝基 苯基)酯 |
3270-86-8 |
剧毒 |
676 |
O,O-二乙基-S-(乙硫基甲基)二硫 代磷酸酯 |
甲拌磷 |
298-02-2 |
剧毒 |
677 |
O,O-二乙基-S-(异丙基氨基甲酰甲 基)二硫代磷酸酯[含量> 15%] |
发硫磷 |
2275-18-5 |
剧毒 |
678 |
O,O-二乙基-S-[N-(1-氰基-1-甲基 乙基)氨基甲酰甲基]硫代磷酸酯 |
S-{2-[(1-氰基-1-甲基乙基)氨基 ]-2-氧代乙基}-O,O-二乙基硫 代磷酸酯;果虫磷 |
3734-95-0 | |
679 |
O,O-二乙基-S-氯甲基二硫代磷酸 酯[含量>15%] |
氯甲硫磷 |
24934-91-6 |
剧毒 |
680 |
O,O-二乙基-S-叔丁基硫甲基二硫 代磷酸酯 |
特丁硫磷 |
13071-79-9 |
剧毒 |
681 |
O,O-二乙基-S-乙基亚磺酰基甲基 二硫代磷酸酯 |
甲拌磷亚砜 |
2588-03-6 | |
682 |
1-二乙基氨基-4-氨基戊烷 |
2-氨基-5-二乙基氨基戊烷; N',N'-二乙基-1,4-戊二胺;2-氨 |
140-80-7 |
第701 页共1929 页
第70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基-5-二乙氨基戊烷 | ||||
683 |
二乙基氨基氰 |
氰化二乙胺 |
617-83-4 | |
684 |
1,2-二乙基苯 |
邻二乙基苯 |
135-01-3 | |
685 |
1,3-二乙基苯 |
间二乙基苯 |
141-93-5 | |
686 |
1,4-二乙基苯 |
对二乙基苯 |
105-05-5 | |
687 |
N,N-二乙基苯胺 |
二乙氨基苯 |
91-66-7 | |
688 |
N-(2,6-二乙基苯基)-N-甲氧基甲 基-氯乙酰胺 |
甲草胺 |
15972-60-8 | |
689 |
N,N-二乙基对甲苯胺 |
4-(二乙胺基)甲苯 |
613-48-9 | |
690 |
N,N-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2-氯 烯丙基酯 |
菜草畏 |
95-06-7 | |
691 |
二乙基二氯硅烷 |
二氯二乙基硅烷 |
1719-53-5 | |
692 |
二乙基汞 |
二乙汞 |
627-44-1 |
剧毒 |
693 |
1,2-二乙基肼 |
二乙基肼[不对称] |
1615-80-1 | |
694 |
N,N-二乙基邻甲苯胺 |
2-(二乙胺基)甲苯 |
2728-04-3 | |
695 |
O,O'-二乙基硫代磷酰氯 |
二乙基硫代磷酰氯 |
2524-04-1 | |
696 |
二乙基镁 |
557-18-6 | ||
697 |
二乙基硒 |
627-53-2 | ||
698 |
二乙基锌 |
557-20-0 | ||
699 |
N,N-二乙基乙撑二胺 |
N,N-二乙基乙二胺 |
100-36-7 | |
700 |
N,N-二乙基乙醇胺 |
2-(二乙胺基)乙醇 |
100-37-8 | |
701 |
二乙硫醚 |
硫代乙醚;二乙硫 |
352-93-2 | |
702 |
二乙烯基醚[稳定的] |
乙烯基醚 |
109-93-3 | |
703 |
3,3-二乙氧基丙烯 |
丙烯醛二乙缩醛;二乙基缩醛丙烯 醛 |
3054-95-3 | |
704 |
二乙氧基甲烷 |
甲醛缩二乙醇;二乙醇缩甲醛 |
462-95-3 | |
705 |
1,1-二乙氧基乙烷 |
乙叉二乙基醚;二乙醇缩乙醛;乙 缩醛 |
105-57-7 | |
706 |
二异丙胺 |
108-18-9 | ||
707 |
二异丙醇胺 |
2,2'-二羟基二丙胺 |
110-97-4 | |
708 |
O,O-二异丙基-S- (2-苯磺酰胺基) 乙基二硫代磷酸酯 |
S-2-苯磺酰基氨基乙基-O,O-二异 丙基二硫代磷酸酯;地散磷 |
741-58-2 |
第70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709 |
二异丙基二硫代磷酸锑 | |||
710 |
N,N-二异丙基乙胺 |
N-乙基二异丙胺 |
7087-68-5 | |
711 |
N,N-二异丙基乙醇胺 |
N,N-二异丙氨基乙醇 |
96-80-0 | |
712 |
二异丁胺 |
110-96-3 | ||
713 |
二异丁基酮 |
2,6-二甲基-4-庚酮 |
108-83-8 | |
714 |
二异戊醚 |
544-01-4 | ||
715 |
二异辛基磷酸 |
酸式磷酸二异辛酯 |
27215-10-7 | |
716 |
二正丙胺 |
二丙胺 |
142-84-7 | |
718 |
二正丙基过氧重碳酸酯[含量≤ 100%] |
16066-38-9 | ||
二正丙基过氧重碳酸酯[含量≤ 77%,含B型稀释剂≥23%] | ||||
718 |
二正丁胺 |
二丁胺 |
111-92-2 | |
719 |
N,N-二正丁基氨基乙醇 |
N,N-二正丁基乙醇胺;2-二丁氨基 乙醇 |
102-81-8 | |
720 |
二-正丁基过氧重碳酸酯[含量≤ 27%,含B型稀释剂≥73%] 二-正丁基过氧重碳酸酯[27% <含 量≤52%,含B型稀释剂≥48%] 二-正丁基过氧重碳酸酯[含量≤ 42%,在水(冷冻)中稳定弥散] |
16215-49-9 | ||
721 |
二正戊胺 |
二戊胺 |
2050-92-2 | |
722 |
二仲丁胺 |
626-23-3 | ||
723 |
发烟硫酸 |
硫酸和三氧化硫的混合物;焦硫酸 |
8014-95-7 | |
724 |
发烟硝酸 |
52583-42-3 | ||
725 |
钒酸铵钠 |
12055-09-3 | ||
726 |
钒酸钾 |
钒酸三钾 |
14293-78-8 | |
727 |
放线菌素 |
1402-38-6 | ||
728 |
放线菌素D |
50-76-0 | ||
729 |
呋喃 |
氧杂茂 |
110-00-9 | |
730 |
2-呋喃甲醇 |
糠醇 |
98-00-0 | |
731 |
呋喃甲酰氯 |
氯化呋喃甲酰 |
527-69-5 |
第70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732 |
氟 |
7782-41-4 |
剧毒 | |
733 |
1-氟-2,4-二硝基苯 |
2,4-二硝基-1-氟苯 |
70-34-8 | |
734 |
2-氟苯胺 |
邻氟苯胺;邻氨基氟化苯 |
348-54-9 | |
735 |
3-氟苯胺 |
间氟苯胺;间氨基氟化苯 |
372-19-0 | |
736 |
4-氟苯胺 |
对氟苯胺;对氨基氟化苯 |
371-40-4 | |
737 |
氟代苯 |
氟苯 |
462-06-6 | |
738 |
氟代甲苯 |
25496-08-6 | ||
739 |
氟锆酸钾 |
氟化锆钾 |
16923-95-8 | |
740 |
氟硅酸 |
硅氟酸 |
16961-83-4 | |
741 |
氟硅酸铵 |
1309-32-6 | ||
742 |
氟硅酸钾 |
16871-90-2 | ||
743 |
氟硅酸钠 |
16893-85-9 | ||
744 |
氟化铵 |
12125-01-8 | ||
745 |
氟化钡 |
7787-32-8 | ||
746 |
氟化锆 |
7783-64-4 | ||
747 |
氟化镉 |
7790-79-6 | ||
748 |
氟化铬 |
三氟化铬 |
7788-97-8 | |
749 |
氟化汞 |
二氟化汞 |
7783-39-3 | |
750 |
氟化钴 |
三氟化钴 |
10026-18-3 | |
751 |
氟化钾 |
7789-23-3 | ||
752 |
氟化镧 |
三氟化镧 |
13709-38-1 | |
753 |
氟化锂 |
7789-24-4 | ||
754 |
氟化钠 |
7681-49-4 | ||
755 |
氟化铅 |
二氟化铅 |
7783-46-2 | |
756 |
氟化氢[无水] |
7664-39-3 | ||
757 |
氟化氢铵 |
酸性氟化铵;二氟化氢铵 |
1341-49-7 | |
758 |
氟化氢钾 |
酸性氟化钾;二氟化氢钾 |
7789-29-9 | |
759 |
氟化氢钠 |
酸性氟化钠;二氟化氢钠 |
1333-83-1 | |
760 |
氟化铷 |
13446-74-7 | ||
761 |
氟化铯 |
13400-13-0 | ||
762 |
氟化铜 |
二氟化铜 |
7789-19-7 | |
763 |
氟化锌 |
7783-49-5 | ||
764 |
氟化亚钴 |
二氟化钴 |
10026-17-2 |
第70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765 |
氟磺酸 |
7789-21-1 | ||
766 |
2-氟甲苯 |
邻氟甲苯;邻甲基氟苯;2-甲基氟 苯 |
95-52-3 | |
767 |
3-氟甲苯 |
间氟甲苯;间甲基氟苯;3-甲基氟 苯 |
352-70-5 | |
768 |
4-氟甲苯 |
对氟甲苯;对甲基氟苯;4-甲基氟 苯 |
352-32-9 | |
769 |
氟甲烷 |
R41;甲基氟 |
593-53-3 | |
770 |
氟磷酸[无水] |
13537-32-1 | ||
771 |
氟硼酸 |
16872-11-0 | ||
772 |
氟硼酸-3-甲基-4-(吡咯烷-1-基) 重氮苯 |
36422-95-4 | ||
773 |
氟硼酸镉 |
14486-19-2 | ||
774 |
氟硼酸铅 |
13814-96-5 | ||
氟硼酸铅溶液[含量> 28%] | ||||
775 |
氟硼酸锌 |
13826-88-5 | ||
776 |
氟硼酸银 |
14104-20-2 | ||
777 |
氟铍酸铵 |
氟化铍铵 |
14874-86-3 | |
778 |
氟铍酸钠 |
13871-27-7 | ||
779 |
氟钽酸钾 |
钽氟酸钾;七氟化钽钾 |
16924-00-8 | |
780 |
氟乙酸 |
氟醋酸 |
144-49-0 |
剧毒 |
781 |
氟乙酸-2-苯酰肼 |
法尼林 |
2343-36-4 | |
782 |
氟乙酸钾 |
氟醋酸钾 |
23745-86-0 | |
783 |
氟乙酸甲酯 |
453-18-9 |
剧毒 | |
784 |
氟乙酸钠 |
氟醋酸钠 |
62-74-8 |
剧毒 |
785 |
氟乙酸乙酯 |
氟醋酸乙酯 |
459-72-3 | |
786 |
氟乙烷 |
R161;乙基氟 |
353-36-6 | |
787 |
氟乙烯[稳定的] |
乙烯基氟 |
75-02-5 | |
788 |
氟乙酰胺 |
640-19-7 |
剧毒 | |
789 |
钙 |
金属钙 |
7440-70-2 | |
金属钙粉 |
钙粉 | |||
790 |
钙合金 |
第70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791 |
钙锰硅合金 | |||
792 |
甘露糖醇六硝酸酯[湿的,按质量含 水或乙醇和水的混合物不低于 40%] |
六硝基甘露醇 |
15825-70-4 | |
793 |
高碘酸 |
过碘酸;仲高碘酸 |
10450-60-9 | |
794 |
高碘酸铵 |
过碘酸铵 |
13446-11-2 | |
795 |
高碘酸钡 |
过碘酸钡 |
13718-58-6 | |
796 |
高碘酸钾 |
过碘酸钾 |
7790-21-8 | |
797 |
高碘酸钠 |
过碘酸钠 |
7790-28-5 | |
798 |
高氯酸[浓度> 72%] |
过氯酸 |
7601-90-3 | |
高氯酸[浓度≤ 50%] | ||||
高氯酸[浓度50%~72%] | ||||
799 |
高氯酸铵 |
过氯酸铵 |
7790-98-9 | |
800 |
高氯酸钡 |
过氯酸钡 |
13465-95-7 | |
801 |
高氯酸醋酐溶液 |
过氯酸醋酐溶液 | ||
802 |
高氯酸钙 |
过氯酸钙 |
13477-36-6 | |
803 |
高氯酸钾 |
过氯酸钾 |
7778-74-7 | |
804 |
高氯酸锂 |
过氯酸锂 |
7791-03-9 | |
805 |
高氯酸镁 |
过氯酸镁 |
10034-81-8 | |
806 |
高氯酸钠 |
过氯酸钠 |
7601-89-0 | |
807 |
高氯酸铅 |
过氯酸铅 |
13637-76-8 | |
808 |
高氯酸锶 |
过氯酸锶 |
13450-97-0 | |
809 |
高氯酸亚铁 |
13520-69-9 | ||
810 |
高氯酸银 |
过氯酸银 |
7783-93-9 | |
811 |
高锰酸钡 |
过锰酸钡 |
7787-36-2 | |
812 |
高锰酸钙 |
过锰酸钙 |
10118-76-0 | |
813 |
高锰酸钾 |
过锰酸钾;灰锰氧 |
7722-64-7 | |
814 |
高锰酸钠 |
过锰酸钠 |
10101-50-5 | |
815 |
高锰酸锌 |
过锰酸锌 |
23414-72-4 | |
816 |
高锰酸银 |
过锰酸银 |
7783-98-4 | |
817 |
镉[非发火的] |
7440-43-9 | ||
818 |
铬硫酸 |
第70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CAS号 |
备注 |
819 |
馅酸钾_____________ |
7789-00-6 | ||
820 |
稿酸钠_____________ |
7775-11-3 | ||
821 |
馅酸皱_____________ |
14216-88-7 | ||
822 |
馅酸铅 |
7758-97-6 | ||
823 |
辂酸溶液____________ |
7738-94-5 | ||
824 |
福酸叔丁酯四氯化碳溶液____ |
Π89-85-l | ||
825 |
庚二 l⅝__________________ |
1,5-二氟基戊烷 |
646-20-8 | |
826 |
«_______ |
氟化正己烷 |
629-08-3 | |
827 |
I-庚快__________________ |
正庚快____________ |
628-71-7 | |
828 |
庚酸______________ |
正庚酸____________ |
III-I4-8 | |
829 |
2-庚酮__________________ |
甲基戊基甲酮_________ |
IIO-43-0 | |
830 |
3-庚酮_________________ |
乙基正丁基甲酮________ |
106-35-4 | |
831 |
4-庚酮__________________ |
乳酮;二丙基甲酮_______ |
123-19-3 | |
832 |
I-庚烯__________________ |
正庚烯;正戊基乙烯______ |
592-76-7 | |
833 |
2-庚烯_________________ |
592-77-8 | ||
834 |
3-庚烯_________________ |
592-78-9 | ||
835 |
汞________________ |
水银_____________ |
7439-97-6 | |
836 |
挂-3-氯桥-6-氟基-2-降冰片酮 -0-(甲基氨基甲酰基)肪_______ |
肘杀威 |
15271-41-7 | |
837 |
硅粉[非晶形的]____________ |
7440-21-3 | ||
838 |
硅钙______________ |
二硅化钙___________ |
12013-56-8 | |
839 |
硅化钙_____________ |
12013-55-7 | ||
840 |
硅化镁 |
22831-39-6; 39404-03-0 | ||
841 |
硅锂______________ |
68848-64-6 | ||
842 |
硅铝______________ |
57485-31-1 ^ | ||
硅铝粉[无涂层的]__ | ||||
843 |
硅概钙__ |
12205-44-6 | ||
844 |
硅酸铅 |
10099-76-0; 11120-22-2 | ||
845 |
硅酸四乙酯__ |
四乙氧基硅烷;正硅酸乙酯 |
78-10-4 | |
846 |
硅铁锂_____________ |
64082-35-5 |
第707页共1929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847 |
硅铁铝[粉末状的] |
12003-41-7 | ||
848 |
癸二酰氯 |
氯化癸二酰 |
111-19-3 | |
849 |
癸硼烷 |
十硼烷;十硼氢 |
17702-41-9 |
剧毒 |
850 |
1-癸烯 |
872-05-9 | ||
851 |
过二硫酸铵 |
高硫酸铵;过硫酸铵 |
7727-54-0 | |
852 |
过二硫酸钾 |
高硫酸钾;过硫酸钾 |
7727-21-1 | |
853 |
过二碳酸二-(2-乙基己)酯[77%< 含量≤100%] |
16111-62-9 | ||
过二碳酸二-(2-乙基己)酯[含量≤ 52%,在水(冷冻)中稳定弥散] | ||||
过二碳酸二-(2-乙基己)酯[含量≤ 62%,在水中稳定弥散] | ||||
过二碳酸二-(2-乙基己)酯[含量≤ 77%,含B型稀释剂≥23%] | ||||
854 |
过二碳酸二-(2-乙氧乙)酯[含量≤ 52%,含B型稀释剂≥48%] | |||
855 |
过二碳酸二-(3-甲氧丁)酯[含量≤ 52%,含B型稀释剂≥48%] |
52238-68-3 | ||
856 |
过二碳酸钠 |
3313-92-6 | ||
857 |
过二碳酸异丙仲丁酯、过二碳酸二 仲丁酯和过二碳酸二异丙酯的混合 物[过二碳酸异丙仲丁酯≤ 32%, 15% ≤过二碳酸二仲丁酯 ≤18%,12%≤过二碳酸二异丙酯 ≤ 15%,含A型稀释剂≥38%] | |||
过二碳酸异丙仲丁酯、过二碳酸二 仲丁酯和过二碳酸二异丙酯的混合 物[过二碳酸异丙仲丁酯≤ 52%,过 二碳酸二仲丁酯≤ 28%,过二碳酸二 异丙酯≤ 22%] | ||||
858 |
过硫酸钠 |
过二硫酸钠;高硫酸钠 |
7775-27-1 | |
859 |
过氯酰氟 |
氟化过氯氧;氟化过氯酰 |
7616-94-6 | |
860 |
过硼酸钠 |
高硼酸钠 |
15120-21-5; 7632-04-4; 11138-47-9 |
第70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861 |
过新庚酸-1,1-二甲基-3-羟丁酯[ 含量≤52%,含A型稀释剂≥48%] |
110972-57-1 | ||
862 |
过新庚酸枯酯[含量≤77%,含A型稀 释剂≥ 23%] |
104852-44-0 | ||
863 |
过新癸酸叔己酯[含量≤71%,含A型 稀释剂≥ 29%] |
26748-41-4 | ||
864 |
过氧-3,5,5-三甲基己酸叔丁酯 [32%<含量≤100%] |
叔丁基过氧化-3,5,5-三甲基己酸 酯 |
13122-18-4 | |
过氧-3,5,5-三甲基己酸叔丁酯[含 量≤32%,含B型稀释剂≥68%] | ||||
过氧-3,5,5-三甲基己酸叔丁酯[含 量≤42%,惰性固体含量≥ 58%] | ||||
865 |
过氧苯甲酸叔丁酯[77%<含量≤ 100%] |
614-45-9 | ||
过氧苯甲酸叔丁酯[52%<含量≤ 77%,含A型稀释剂≥23%] | ||||
过氧苯甲酸叔丁酯[含量≤ 52%,惰 性固体含量≥48%] | ||||
866 |
过氧丁烯酸叔丁酯[含量≤77%,含A 型稀释剂≥ 23%] |
过氧化叔丁基丁烯酸酯;过氧化巴 豆酸叔丁酯 |
23474-91-1 | |
867 |
过氧化钡 |
二氧化钡 |
1304-29-6 | |
868 |
过氧化苯甲酸叔戊酯[含量≤ 100%] |
叔戊基过氧苯甲酸酯 |
4511-39-1 | |
869 |
过氧化丙酰[含量≤27%,含B型稀释 剂≥ 73%] |
过氧化二丙酰 |
3248-28-0 | |
870 |
过氧化二-(2,4-二氯苯甲酰)[糊状 物,含量≤52%] |
133-14-2 | ||
过氧化二-(2,4-二氯苯甲酰)[含硅 油糊状,含量≤ 52%] | ||||
过氧化二-(2,4-二氯苯甲酰)[含量 ≤ 77%,含水≥23%] | ||||
871 |
过氧化-二-(3,5,5-三甲基-1,2-二 氧戊环)[糊状物,含量≤ 52%] |
第70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872 |
过氧化二(3-甲基苯甲酰)、过氧化 (3-甲基苯甲酰)苯甲酰和过氧化二 苯甲酰的混合物[过氧化二(3-甲基 苯甲酰)≤20%,过氧化(3-甲基苯甲 酰)苯甲酰≤18%,过氧化二苯甲酰 ≤4%,含B型稀释剂≥58%] | |||
873 |
过氧化二-(4-氯苯甲酰)[含量≤ 77%] |
94-17-7 | ||
过氧化二-(4-氯苯甲酰)[糊状物, 含量≤52%] | ||||
874 |
过氧化二苯甲酰[51%<含量≤ 100%,惰性固体含量≤48%] |
94-36-0 | ||
过氧化二苯甲酰[35% <含量≤ 52%, 惰性固体含量≥ 48%] | ||||
过氧化二苯甲酰[36%<含量≤42%, 含A型稀释剂≥18%,含水≤40%] | ||||
过氧化二苯甲酰[77% <含量≤ 94%, 含水≥ 6%] | ||||
过氧化二苯甲酰[含量≤ 42%,在水 中稳定弥散] 过氧化二苯甲酰[含量≤ 62%,惰性 固体含量≥ 28%,含水≥10%] | ||||
过氧化二苯甲酰[含量≤ 77%,含水 ≥23%] | ||||
过氧化二苯甲酰[糊状物,52% <含 量≤ 62%] | ||||
过氧化二苯甲酰[糊状物,含量≤ 52%] | ||||
过氧化二苯甲酰[糊状物,含量≤ 56.5%,含水≥15%] | ||||
过氧化二苯甲酰[含量≤ 35%,含惰 性固体≥65%] | ||||
875 |
过氧化二癸酰[含量≤ 100%] |
762-12-9 | ||
876 |
过氧化二琥珀酸[72%<含量≤ 100%] |
过氧化双丁二酸;过氧化丁二酰 |
123-23-9 |
第71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 |
CAS号 |
备注 |
过氧化二琥珀酸[含量≤ 72%] | ||||
877 |
2,2-过氧化二氢丙烷[含量≤ 27%, 含惰性固体≥73%] |
2614-76-8 | ||
878 |
过氧化二碳酸二(十八烷基)酯[含 量≤87%,含有十八烷醇] |
过氧化二(十八烷基)二碳酸酯;过 氧化二碳酸二硬脂酰酯 |
52326-66-6 | |
879 |
过氧化二碳酸二苯甲酯[含量≤ 87%, 含水] |
过氧化苄基二碳酸酯 |
2144-45-8 | |
880 |
过氧化二碳酸二乙酯[在溶液中,含 量≤27%] |
过氧化二乙基二碳酸酯 |
14666-78-5 | |
881 |
过氧化二碳酸二异丙酯[52% <含量 ≤100%] |
过氧重碳酸二异丙酯 |
105-64-6 | |
过氧化二碳酸二异丙酯[含量≤ 52%,含B型稀释剂≥48%] | ||||
过氧化二碳酸二异丙酯[含量≤ 32%,含A型稀释剂≥68%] | ||||
882 |
过氧化二乙酰[含量≤27%,含B型稀 释剂≥ 73%] |
110-22-5 | ||
883 |
过氧化二异丙苯[52%<含量≤ 100%] |
二枯基过氧化物;硫化剂DCP |
80-43-3 | |
过氧化二异丙苯[含量≤ 52%,含惰 性固体≥48%] | ||||
884 |
过氧化二异丁酰[含量≤32%,含B型 稀释剂≥ 68%] |
3437-84-1 | ||
过氧化二异丁酰[32% <含量≤ 52%, 含B型稀释剂≥48%] | ||||
885 |
过氧化二月桂酰[含量≤ 100%] |
105-74-8 | ||
过氧化二月桂酰[含量≤ 42%,在水 中稳定弥散] | ||||
886 |
过氧化二正壬酰[含量≤ 100%] | |||
887 |
过氧化二正辛酰[含量≤ 100%] |
过氧化正辛酰 |
762-16-3 | |
888 |
过氧化钙 |
二氧化钙 |
1305-79-9 |
第71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889 |
过氧化环己酮[含量≤72%,含A型稀 释剂≥ 28%] |
78-18-2 | ||
过氧化环己酮[含量≤ 9 1%,含水≥ 9%] | ||||
过氧化环己酮[糊状物,含量≤72%] | ||||
890 |
过氧化甲基环己酮[含量≤67%,含B 型稀释剂≤ 33%] |
11118-65-3 | ||
891 |
过氧化甲基乙基酮[10% <有效氧含 量≤10.7%,含A型稀释剂≥48%] |
1338-23-4 | ||
过氧化甲基乙基酮[有效氧含量≤ 10%,含A型稀释剂≥55%] | ||||
过氧化甲基乙基酮[有效氧含量≤ 8.2%,含A型稀释剂≥60%] | ||||
892 |
过氧化甲基异丙酮[活性氧含量≤ 6.7%,含A型稀释剂≥70%] |
182893-11-4 | ||
893 |
过氧化甲基异丁基酮[含量≤ 62%, 含A型稀释剂≥19%] |
28056-59-9 | ||
894 |
过氧化钾 |
17014-71-0 | ||
895 |
过氧化锂 |
12031-80-0 | ||
896 |
过氧化邻苯二甲酸叔丁酯 |
过氧化叔丁基邻苯二甲酸酯 |
15042-77-0 | |
897 |
过氧化镁 |
二氧化镁 |
1335-26-8 | |
898 |
过氧化钠 |
双氧化钠;二氧化钠 |
1313-60-6 | |
899 |
过氧化脲 |
过氧化氢尿素;过氧化氢脲 |
124-43-6 | |
900 |
过氧化氢苯甲酰 |
过苯甲酸 |
93-59-4 | |
901 |
过氧化氢对孟烷 |
过氧化氢孟烷 |
80-47-7 | |
902 |
过氧化氢二叔丁基异丙基苯[42%< 含量≤ 100%,惰性固体含量≤57%] |
二-(叔丁基过氧)异丙基苯 |
25155-25-3 | |
过氧化氢二叔丁基异丙基苯[含量 ≤ 42%,惰性固体含量≥ 58%] | ||||
903 |
过氧化氢溶液[含量> 8%] |
7722-84-1 |
第71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904 |
过氧化氢叔丁基[79% <含量≤ 90%, 含水≥10%] |
过氧化叔丁醇;过氧化氢第三丁 基;叔丁基过氧化氢 |
75-91-2 | |
过氧化氢叔丁基[含量≤ 80%,含A型 稀释剂≥ 20%] | ||||
过氧化氢叔丁基[含量≤ 79%,含水 >14%] | ||||
过氧化氢叔丁基[含量≤ 72%,含水 ≥28%] | ||||
905 |
过氧化氢四氢化萘 |
771-29-9 | ||
906 |
过氧化氢异丙苯[90% <含量≤ 98%, 含A型稀释剂≤10%] |
80-15-9 | ||
过氧化氢异丙苯[含量≤ 90%,含A型 稀释剂≥ 10%] | ||||
907 |
过氧化十八烷酰碳酸叔丁酯 |
叔丁基过氧化硬脂酰碳酸酯 | ||
908 |
过氧化叔丁基异丙基苯[42% <含量 ≤100%] |
1,1-二甲基乙基-1-甲基-1-苯基 乙基过氧化物 |
3457-61-2 | |
过氧化叔丁基异丙基苯[含量≤ 52%,惰性固体含量≥ 48%] | ||||
909 |
过氧化双丙酮醇[含量≤57%,含B型 稀释剂≥ 26%,含水≥ 8%] |
54693-46-8 | ||
910 |
过氧化锶 |
二氧化锶 |
1314-18-7 | |
911 |
过氧化碳酸钠水合物 |
过碳酸钠 |
15630-89-4 | |
912 |
过氧化锌 |
二氧化锌 |
1314-22-3 | |
913 |
过氧化新庚酸叔丁酯[含量≤ 42%, 在水中稳定弥散] |
26748-38-9 | ||
过氧化新庚酸叔丁酯[含量≤ 77%, 含A型稀释剂≥23%] | ||||
914 |
1-(2-过氧化乙基己醇-1,3-二甲基 丁基过氧化新戊酸酯[含量≤ 52%, 含A型稀释剂≥45%,含B型稀释剂 ≥10%] |
228415-62-1 | ||
915 |
过氧化乙酰苯甲酰[在溶液中含量 |
乙酰过氧化苯甲酰 |
644-31-5 |
第71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45%] | ||||
916 |
过氧化乙酰丙酮[糊状物,含量≤ 32%,含溶剂≥ 44%,含水≥ 9%,带有 惰性固体≥ 11%] |
37187-22-7 | ||
过氧化乙酰丙酮[在溶液中,含量≤ 42%,含水≥8%,含A型稀释剂≥48%, 含有效氧≤4.7%] | ||||
917 |
过氧化异丁基甲基甲酮[在溶液中, 含量≤62%,含A型稀释剂≥19%,含 甲基异丁基酮] |
37206-20-5 | ||
918 |
过氧化月桂酸[含量≤ 100%] |
2388-12-7 | ||
919 |
过氧化二异壬酰[含量≤ 100%] |
过氧化二-(3,5,5-三甲基)己酰 |
3851-87-4 | |
920 |
过氧新癸酸枯酯[含量≤ 52%,在水 中稳定弥散] |
过氧化新癸酸异丙基苯酯;过氧化 异丙苯基新癸酸酯 |
26748-47-0 | |
过氧新癸酸枯酯[含量≤77%,含B型 稀释剂≥ 23%] | ||||
过氧新癸酸枯酯[含量≤ 87%,含A型 稀释剂≥ 13%] | ||||
921 |
过氧新戊酸枯酯[含量≤77%,含B型 稀释剂≥ 23%] |
23383-59-7 | ||
922 |
1,1,3,3-过氧新戊酸四甲叔丁酯 [含量≤77%,含A型稀释剂≥23%] |
22288-41-1 | ||
923 |
过氧异丙基碳酸叔丁酯[含量≤ 77%,含A型稀释剂≥23%] |
2372-21-6 | ||
924 |
过氧重碳酸二环己酯[91% <含量≤ 100%] |
过氧化二碳酸二环己酯 |
1561-49-5 | |
过氧重碳酸二环己酯[含量≤ 42%, 在水中稳定弥散] | ||||
过氧重碳酸二环己酯[含量≤9 1%] | ||||
925 |
过氧重碳酸二仲丁酯[52% <含量< 100%] |
过氧化二碳酸二仲丁酯 |
19910-65-7 | |
过氧重碳酸二仲丁酯[含量≤ 52%, 含B型稀释剂≥48%] | ||||
926 |
过乙酸[含量≤ 16%,含水≥ 39%,含 乙酸≥ 15%,含过氧化氢≤ 24%,含有 |
过醋酸;过氧乙酸;乙酰过氧化氢 |
79-21-0 |
第71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稳定剂] | ||||
过乙酸[含量≤43%,含水≥5%,含乙 酸≥ 35%,含过氧化氢≤ 6%,含有稳 定剂] | ||||
927 |
过乙酸叔丁酯[32% <含量≤ 52%,含 A型稀释剂≥48%] |
107-71-1 | ||
过乙酸叔丁酯[52% <含量≤ 77%,含 A型稀释剂≥23%] | ||||
过乙酸叔丁酯[含量≤32%,含B型稀 释剂≥ 68%] | ||||
928 |
海葱糖甙 |
红海葱甙 |
507-60-8 | |
929 |
氦[压缩的或液化的] |
7440-59-7 | ||
930 |
氨肥料[溶液,含游离氨> 35%] | |||
931 |
核酸汞 |
12002-19-6 | ||
932 |
红磷 |
赤磷 |
7723-14-0 | |
933 |
芐胺 |
苯甲胺 |
100-46-9 | |
934 |
花青甙 |
矢车菊甙 |
581-64-6 | |
935 |
环丙基甲醇 |
2516-33-8 | ||
936 |
环丙烷 |
75-19-4 | ||
937 |
环丁烷 |
287-23-0 | ||
938 |
1,3,5-环庚三烯 |
环庚三烯 |
544-25-2 | |
939 |
环庚酮 |
软木酮 |
502-42-1 | |
940 |
环庚烷 |
291-64-5 | ||
941 |
环庚烯 |
628-92-2 | ||
942 |
环己胺 |
六氢苯胺;氨基环己烷 |
108-91-8 | |
943 |
环己二胺 |
1,2-二氨基环己烷 |
694-83-7 | |
944 |
1,3-环己二烯 |
1,2-二氢苯 |
592-57-4 | |
945 |
1,4-环己二烯 |
1,4-二氢苯 |
628-41-1 | |
946 |
2-环己基丁烷 |
仲丁基环己烷 |
7058-01-7 | |
947 |
N-环己基环己胺亚硝酸盐 |
二环己胺亚硝酸;亚硝酸二环己胺 |
3129-91-7 | |
948 |
环己基硫醇 |
1569-69-3 | ||
949 |
环己基三氯硅烷 |
98-12-4 | ||
950 |
环己基异丁烷 |
异丁基环己烷 |
1678-98-4 |
第71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951 |
1-环己基正丁烷 |
正丁基环己烷 |
1678-93-9 | |
952 |
环己酮 |
108-94-1 | ||
953 |
环己烷 |
六氢化苯 |
110-82-7 | |
954 |
环己烯 |
1,2,3,4-四氢化苯 |
110-83-8 | |
955 |
2-环己烯-1-酮 |
环己烯酮 |
930-68-7 | |
956 |
环己烯基三氯硅烷 |
10137-69-6 | ||
957 |
环三亚甲基三硝胺[含水≥15%] |
黑索金;旋风炸药 |
121-82-4 | |
环三亚甲基三硝胺[减敏的] | ||||
958 |
环三亚甲基三硝胺与环四亚甲基四 硝胺混合物[含水≥ 15%或含减敏 剂 ≥10%] |
黑索金与奥克托金混合物 | ||
959 |
环三亚甲基三硝胺与三硝基甲苯和 铝粉混合物 |
黑索金与梯恩梯和铝粉混合炸药; 黑索托纳尔 | ||
960 |
环三亚甲基三硝胺与三硝基甲苯混 合物[干的或含水<15%] |
黑索雷特 | ||
961 |
环四亚甲基四硝胺[含水≥15%] |
奥克托今(HMX) |
2691-41-0 | |
环四亚甲基四硝胺[减敏的] | ||||
962 |
环四亚甲基四硝胺与三硝基甲苯混 合物[干的或含水<15%] |
奥克托金与梯恩梯混合炸药;奥克 雷特 | ||
963 |
环烷酸钴[粉状的] |
萘酸钴 |
61789-51-3 | |
964 |
环烷酸锌 |
萘酸锌 |
12001-85-3 | |
965 |
环戊胺 |
氨基环戊烷 |
1003-03-8 | |
966 |
环戊醇 |
羟基环戊烷 |
96-41-3 | |
967 |
1,3-环戊二烯 |
环戊间二烯;环戊二烯 |
542-92-7 | |
968 |
环戊酮 |
120-92-3 | ||
969 |
环戊烷 |
287-92-3 | ||
970 |
环戊烯 |
142-29-0 | ||
971 |
1,3-环辛二烯 |
3806-59-5 | ||
972 |
1,5-环辛二烯 |
111-78-4 | ||
973 |
1,3,5,7-环辛四烯 |
环辛四烯 |
629-20-9 | |
974 |
环辛烷 |
292-64-8 | ||
975 |
环辛烯 |
931-87-3 |
第716 页共1929 页
第71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976 |
2,3-环氧-1-丙醛 |
缩水甘油醛 |
765-34-4 | |
977 |
1,2-环氧-3-乙氧基丙烷 |
4016-11-9 | ||
978 |
2,3-环氧丙基苯基醚 |
双环氧丙基苯基醚 |
122-60-1 | |
979 |
1,2-环氧丙烷 |
氧化丙烯;甲基环氧乙烷 |
75-56-9 | |
980 |
1,2-环氧丁烷 |
氧化丁烯 |
106-88-7 | |
981 |
环氧乙烷 |
氧化乙烯 |
75-21-8 | |
982 |
环氧乙烷和氧化丙烯混合物[含环 氧乙烷≤30%] |
氧化乙烯和氧化丙烯混合物 | ||
983 |
1,8-环氧对孟烷 |
桉叶油醇 |
470-82-6 | |
984 |
4,9-环氧,3-(2-羟基-2-甲基丁酸 酯)15-(S)2-甲基丁酸酯),[3 β (S),4 α,7 α,15 a®,16 β]-瑟文 -3,4,7,14,15,16,20-庚醇 |
杰莫灵 |
63951-45-1 | |
985 |
黄原酸盐 | |||
986 |
磺胺苯汞 |
磺胺汞 | ||
987 |
磺化煤油 | |||
988 |
混胺-02 | |||
989 |
己醇钠 |
19779-06-7 | ||
990 |
1,6-己二胺 |
1,6-二氨基己烷;己撑二胺 |
124-09-4 | |
991 |
己二腈 |
1,4-二氰基丁烷;氰化四亚甲基 |
111-69-3 | |
992 |
1,3-己二烯 |
592-48-3 | ||
993 |
1,4-己二烯 |
592-45-0 | ||
994 |
1,5-己二烯 |
592-42-7 | ||
995 |
2,4-己二烯 |
592-46-1 | ||
996 |
己二酰二氯 |
己二酰氯 |
111-50-2 | |
997 |
己基三氯硅烷 |
928-65-4 | ||
998 |
己腈 |
戊基氰;氰化正戊烷 |
628-73-9 | |
999 |
己硫醇 |
巯基己烷 |
111-31-9 | |
1000 |
1-己炔 |
693-02-7 | ||
1001 |
2-己炔 |
764-35-2 | ||
1002 |
3-己炔 |
928-49-4 |
第71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
1003 |
己酸 |
142-62-1 | ||||
1004 |
2-己酮 |
甲基丁基甲酮 |
591-78-6 | |||
1005 |
3-己酮 |
乙基丙基甲酮 |
589-38-8 | |||
1006 |
1-己烯 |
丁基乙烯 |
592-41-6 | |||
1007 |
2-己烯 |
592-43-8 | ||||
1008 |
4-己烯-1-炔-3-醇 |
10138-60-0 |
剧毒 | |||
1009 |
5-己烯-2-酮 |
烯丙基丙酮 |
109-49-9 | |||
1010 |
己酰氯 |
氯化己酰 |
142-61-0 | |||
季戊四醇四硝酸酯[含蜡≥7%] | ||||||
1011 |
季戊四醇四硝酸酯[含水≥ 25%或含 |
泰安;喷梯尔;P.E.T.N. |
78-11-5 | |||
减敏剂≥15%] | ||||||
1012 |
季戊四醇四硝酸酯与三硝基甲苯混 合物[干的或含水<15%] |
泰安与梯恩梯混合炸药;彭托雷特 | ||||
1013 |
镓 |
金属镓 |
7440-55-3 | |||
1014 |
甲苯 |
甲基苯;苯基甲烷 |
108-88-3 | |||
1015 |
甲苯-2,4-二异氰酸酯 |
2,4-二异氰酸甲苯酯;2,4-TDI |
584-84-9 | |||
1016 |
甲苯-2,6-二异氰酸酯 |
2,6-二异氰酸甲苯酯;2,6-TDI |
91-08-7 | |||
1017 |
甲苯二异氰酸酯 |
二异氰酸甲苯酯;TDI |
26471-62-5 | |||
1018 |
甲苯-3,4-二硫酚 |
3,4-二巯基甲苯 |
496-74-2 | |||
1019 |
2-甲苯硫酚 |
邻甲苯硫酚;2-巯基甲苯 |
137-06-4 | |||
1020 |
3-甲苯硫酚 |
间甲苯硫酚;3-巯基甲苯 |
108-40-7 | |||
1021 |
4-甲苯硫酚 |
对甲苯硫酚;4-巯基甲苯 |
106-45-6 | |||
1022 |
甲醇 |
木醇;木精 |
67-56-1 | |||
1023 |
甲醇钾 |
865-33-8 | ||||
1024 |
甲醇钠 |
甲氧基钠 |
124-41-4 | |||
1025 |
甲醇钠甲醇溶液 |
甲醇钠合甲醇 | ||||
1026 |
2-甲酚 |
1-羟基-2-甲苯;邻甲酚 |
95-48-7 | |||
1027 |
3-甲酚 |
1-羟基-3-甲苯;间甲酚 |
108-39-4 | |||
1028 |
4-甲酚 |
1-羟基-4-甲苯;对甲酚 |
106-44-5 | |||
1029 |
甲酚 |
甲苯基酸;克利沙酸;甲苯酚异构 体混合物 |
1319-77-3 | |||
1030 |
甲硅烷 |
硅烷;四氢化硅 |
7803-62-5 | |||
第718 页共1929 页 |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031 |
2-甲基-1,3-丁二烯[稳定的] |
异戊间二烯;异戊二烯 |
78-79-5 | |
1032 |
6-甲基-1,4-二氮萘基-2,3-二硫代 碳酸酯 |
6-甲基-1,3-二硫杂环戊烯并 (4,5-b)喹喔啉-2-二酮;灭螨猛 |
2439-01-2 | |
1033 |
2-甲基-1-丙醇 |
异丁醇 |
78-83-1 | |
1034 |
2-甲基-1-丙硫醇 |
异丁硫醇 |
513-44-0 | |
1035 |
2-甲基-1-丁醇 |
活性戊醇;旋性戊醇 |
137-32-6 | |
1036 |
3-甲基-1-丁醇 |
异戊醇 |
123-51-3 | |
1037 |
2-甲基-1-丁硫醇 |
1878-18-8 | ||
1038 |
3-甲基-1-丁硫醇 |
异戊硫醇 |
541-31-1 | |
1039 |
2-甲基-1-丁烯 |
563-46-2 | ||
1040 |
3-甲基-1-丁烯 |
α-异戊烯;异丙基乙烯 |
563-45-1 | |
1041 |
3-(1-甲基-2-四氢吡咯基)吡啶硫 酸盐 |
硫酸化烟碱 |
65-30-5 |
剧毒 |
1042 |
4-甲基-1-环己烯 |
591-47-9 | ||
1043 |
1-甲基-1-环戊烯 |
693-89-0 | ||
1044 |
2-甲基-1-戊醇 |
105-30-6 | ||
1045 |
3-甲基-1-戊炔-3-醇 |
2-乙炔-2-丁醇 |
77-75-8 | |
1046 |
2-甲基-1-戊烯 |
763-29-1 | ||
1047 |
3-甲基-1-戊烯 |
760-20-3 | ||
1048 |
4-甲基-1-戊烯 |
691-37-2 | ||
1049 |
2-甲基-2-丙醇 |
叔丁醇;三甲基甲醇;特丁醇 |
75-65-0 | |
1050 |
2-甲基-2-丁醇 |
叔戊醇 |
75-85-4 | |
1051 |
3-甲基-2-丁醇 |
598-75-4 | ||
1052 |
2-甲基-2-丁硫醇 |
叔戊硫醇;特戊硫醇 |
1679-09-0 | |
1053 |
3-甲基-2-丁酮 |
甲基异丙基甲酮 |
563-80-4 | |
1054 |
2-甲基-2-丁烯 |
β-异戊烯 |
513-35-9 | |
1055 |
5-甲基-2-己酮 |
110-12-3 | ||
1056 |
2-甲基-2-戊醇 |
590-36-3 | ||
1057 |
4-甲基-2-戊醇 |
甲基异丁基甲醇 |
108-11-2 | |
1058 |
3-甲基-2-戊酮 |
甲基仲丁基甲酮 |
565-61-7 | |
1059 |
4-甲基-2-戊酮 |
甲基异丁基酮;异己酮 |
108-10-1 | |
1060 |
2-甲基-2-戊烯 |
625-27-4 |
第71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
1061 |
3-甲基-2-戊烯 |
922-61-2 | ||||
1062 |
4-甲基-2-戊烯 |
4461-48-7 | ||||
1063 |
3-甲基-2-戊烯-4-炔醇 |
105-29-3 | ||||
1064 |
1-甲基-3-丙基苯 |
3-丙基甲苯 |
1074-43-7 | |||
1065 |
2-甲基-3-丁炔-2-醇 |
115-19-5 | ||||
1066 |
2-甲基-3-戊醇 |
565-67-3 | ||||
1067 |
3-甲基-3-戊醇 |
77-74-7 | ||||
1068 |
2-甲基-3-戊酮 |
乙基异丙基甲酮 |
565-69-5 | |||
1069 |
4-甲基-3-戊烯-2-酮 |
异丙叉丙酮;异亚丙基丙酮 |
141-79-7 | |||
1070 |
2-甲基-3-乙基戊烷 |
609-26-7 | ||||
1071 |
2-甲基-4,6-二硝基酚 |
4,6-二硝基邻甲苯酚;二硝酚 |
534-52-1 |
剧毒 | ||
1072 |
1-甲基-4-丙基苯 |
4-丙基甲苯 |
1074-55-1 | |||
1073 |
2-甲基-5-乙基吡啶 |
104-90-5 | ||||
1074 |
3-甲基-6-甲氧基苯胺 |
邻氨基对甲苯甲醚 |
120-71-8 | |||
1075 |
S-甲基-N-[(甲基氨基甲酰基)-氧 基]硫代乙酰胺酸酯 |
灭多威;O-甲基氨基甲酰酯-2-甲 硫基乙醛肟 |
16752-77-5 | |||
1076 |
O-甲基-O-(2-异丙氧基甲酰基苯 基)硫代磷酰胺 |
水胺硫磷 |
24353-61-5 | |||
1077 |
O-甲基-O-(4-溴-2,5-二氯苯基)苯 基硫代磷酸酯 |
溴苯膦 |
21609-90-5 | |||
1078 |
O-甲基-O-[(2-异丙氧基甲酰)苯 基]-N-异丙基硫代磷酰胺 |
甲基异柳磷 |
99675-03-3 | |||
1079 |
O-甲基-S-甲基-硫代磷酰胺 |
甲胺磷 |
10265-92-6 |
剧毒 | ||
1080 |
O-(甲基氨基甲酰基)-1-二甲氨基 甲酰-1-甲硫基甲醛肟 |
杀线威 |
23135-22-0 | |||
1081 |
O-甲基氨基甲酰基-2-甲基-2-(甲 硫基)丙醛肟 |
涕灭威 |
116-06-3 |
剧毒 | ||
1082 |
O-甲基氨基甲酰基-3,3-二甲基 -1-(甲硫基)丁醛肟 |
O-甲基氨基甲酰基-3,3-二甲基 -1-(甲硫基)丁醛肟;久效威 |
39196-18-4 |
剧毒 | ||
1083 |
2-甲基苯胺 |
邻甲苯胺;2-氨基甲苯;邻氨基甲 苯 |
95-53-4 | |||
1084 |
3-甲基苯胺 |
间甲苯胺;3-氨基甲苯;间氨基甲 |
108-44-1 | |||
第720 页共1929 页 |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苯 | ||||
1085 |
4-甲基苯胺 |
对甲基苯胺;4-氨甲苯;对氨基甲 苯 |
106-49-0 | |
1086 |
N-甲基苯胺 |
100-61-8 | ||
1087 |
甲基苯基二氯硅烷 |
149-74-6 | ||
1088 |
α-甲基苯基甲醇 |
苯基甲基甲醇;α-甲基苄醇 |
98-85-1 | |
1089 |
2-甲基苯甲腈 |
邻甲苯基氰;邻甲基苯甲腈 |
529-19-1 | |
1090 |
3-甲基苯甲腈 |
间甲苯基氰;间甲基苯甲腈 |
620-22-4 | |
1091 |
4-甲基苯甲腈 |
对甲苯基氰;对甲基苯甲腈 |
104-85-8 | |
1092 |
4-甲基苯乙烯[稳定的] |
对甲基苯乙烯 |
622-97-9 | |
1093 |
2-甲基吡啶 |
α-皮考林 |
109-06-8 | |
1094 |
3-甲基吡啶 |
β-皮考林 |
108-99-6 | |
1095 |
4-甲基吡啶 |
γ-皮考林 |
108-89-4 | |
1096 |
3-甲基吡唑-5-二乙基磷酸酯 |
吡唑磷 |
108-34-9 | |
1097 |
(S)-3-(1-甲基吡咯烷-2-基)吡啶 |
烟碱;尼古丁;1-甲基-2-(3-吡啶 基)吡咯烷 |
54-11-5 |
剧毒 |
1098 |
甲基苄基溴 |
甲基溴化苄;α-溴代二甲苯 |
89-92-9 | |
1099 |
甲基苄基亚硝胺 |
N-甲基-N-亚磷基苯甲胺 |
937-40-6 | |
1100 |
甲基丙基醚 |
甲丙醚 |
557-17-5 | |
1101 |
2-甲基丙烯腈[稳定的] |
异丁烯腈 |
126-98-7 | |
1102 |
α-甲基丙烯醛 |
异丁烯醛 |
78-85-3 | |
1103 |
甲基丙烯酸[稳定的] |
异丁烯酸 |
79-41-4 | |
1104 |
甲基丙烯酸-2-二甲氨乙酯 |
二甲氨基乙基异丁烯酸酯 |
2867-47-2 | |
1105 |
甲基丙烯酸甲酯[稳定的] |
牙托水;有机玻璃单体;异丁烯酸 甲酯 |
80-62-6 | |
1106 |
甲基丙烯酸三硝基乙酯 | |||
1107 |
甲基丙烯酸烯丙酯 |
2-甲基-2-丙烯酸-2-丙烯基酯 |
96-05-9 | |
1108 |
甲基丙烯酸乙酯[稳定的] |
异丁烯酸乙酯 |
97-63-2 | |
1109 |
甲基丙烯酸异丁酯[稳定的] |
97-86-9 | ||
1110 |
甲基丙烯酸正丁酯[稳定的] |
97-88-1 | ||
1111 |
甲基狄戈辛 |
30685-43-9 | ||
1112 |
3-(1-甲基丁基)苯基-N-甲基氨基 |
合杀威 |
8065-36-9 |
第72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甲酸酯 和 3-(1-乙基丙基)苯基 -N-甲基氨基甲酸酯 | ||||
1113 |
3-甲基丁醛 |
异戊醛 |
590-86-3 | |
1114 |
2-甲基丁烷 |
异戊烷 |
78-78-4 | |
1115 |
甲基二氯硅烷 |
二氯甲基硅烷 |
75-54-7 | |
1116 |
2-甲基呋喃 |
534-22-5 | ||
1117 |
2-甲基庚烷 |
592-27-8 | ||
1118 |
3-甲基庚烷 |
589-81-1 | ||
1119 |
4-甲基庚烷 |
589-53-7 | ||
1120 |
甲基环己醇 |
六氢甲酚 |
25639-42-3 | |
1121 |
甲基环己酮 |
1331-22-2 | ||
1122 |
甲基环己烷 |
六氢化甲苯;环己基甲烷 |
108-87-2 | |
1123 |
甲基环戊二烯 |
26519-91-5 | ||
1124 |
甲基环戊烷 |
96-37-7 | ||
1125 |
甲基磺酸 |
75-75-2 | ||
1126 |
甲基磺酰氯 |
氯化硫酰甲烷;甲烷磺酰氯 |
124-63-0 |
剧毒 |
1127 |
3-甲基己烷 |
589-34-4 | ||
1128 |
甲基肼 |
一甲肼;甲基联氨 |
60-34-4 |
剧毒 |
1129 |
2-甲基喹啉 |
91-63-4 | ||
1130 |
4-甲基喹啉 |
491-35-0 | ||
1131 |
6-甲基喹啉 |
91-62-3 | ||
1132 |
7-甲基喹啉 |
612-60-2 | ||
1133 |
8-甲基喹啉 |
611-32-5 | ||
1134 |
甲基氯硅烷 |
氯甲基硅烷 |
993-00-0 | |
1135 |
N-甲基吗啉 |
109-02-4 | ||
1136 |
1-甲基萘 |
α-甲基萘 |
90-12-0 | |
1137 |
2-甲基萘 |
β-甲基萘 |
91-57-6 | |
1138 |
2-甲基哌啶 |
2-甲基六氢吡啶 |
109-05-7 | |
1139 |
3-甲基哌啶 |
3-甲基六氢吡啶 |
626-56-2 | |
1140 |
4-甲基哌啶 |
4-甲基六氢吡啶 |
626-58-4 | |
1141 |
N-甲基哌啶 |
N-甲基六氢吡啶;1-甲基哌啶 |
626-67-5 | |
1142 |
N-甲基全氟辛基磺酰胺 |
31506-32-8 |
第72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143 |
3-甲基噻吩 |
甲基硫茂 |
616-44-4 | |
1144 |
甲基三氯硅烷 |
三氯甲基硅烷 |
75-79-6 | |
1145 |
甲基三乙氧基硅烷 |
三乙氧基甲基硅烷 |
2031-67-6 | |
1146 |
甲基胂酸锌 |
稻脚青 |
20324-26-9 | |
1147 |
甲基叔丁基甲酮 |
3,3-二甲基-2-丁酮;1,1,1-三甲 基丙酮;甲基特丁基酮 |
75-97-8 | |
1148 |
甲基叔丁基醚 |
2-甲氧基-2-甲基丙烷;MTBE |
1634-04-4 | |
1149 |
2-甲基四氢呋喃 |
四氢-2-甲基呋喃 |
96-47-9 | |
1150 |
1-甲基戊醇 |
仲己醇;2-己醇 |
626-93-7 | |
1151 |
甲基戊二烯 |
54363-49-4 | ||
1152 |
4-甲基戊腈 |
异戊基氰;氰化异戊烷;异己腈 |
542-54-1 | |
1153 |
2-甲基戊醛 |
α-甲基戊醛 |
123-15-9 | |
1154 |
2-甲基戊烷 |
异己烷 |
107-83-5 | |
1155 |
3-甲基戊烷 |
96-14-0 | ||
1156 |
2-甲基烯丙醇 |
异丁烯醇 |
513-42-8 | |
1157 |
甲基溴化镁[浸在乙醚中] |
75-16-1 | ||
1158 |
甲基乙烯醚[稳定的] |
乙烯基甲醚 |
107-25-5 | |
1159 |
2-甲基己烷 |
591-76-4 | ||
1160 |
甲基异丙基苯 |
伞花烃 |
99-87-6 | |
1161 |
甲基异丙烯甲酮[稳定的] |
814-78-8 | ||
1162 |
1-甲基异喹啉 |
1721-93-3 | ||
1163 |
3-甲基异喹啉 |
1125-80-0 | ||
1164 |
4-甲基异喹啉 |
1196-39-0 | ||
1165 |
5-甲基异喹啉 |
62882-01-3 | ||
1166 |
6-甲基异喹啉 |
42398-73-2 | ||
1167 |
7-甲基异喹啉 |
54004-38-5 | ||
1168 |
8-甲基异喹啉 |
62882-00-2 | ||
1169 |
N-甲基正丁胺 |
N-甲基丁胺 |
110-68-9 | |
1170 |
甲基正丁基醚 |
1-甲氧基丁烷;甲丁醚 |
628-28-4 | |
1171 |
甲硫醇 |
巯基甲烷 |
74-93-1 | |
1172 |
甲硫醚 |
二甲硫;二甲基硫醚 |
75-18-3 | |
1173 |
甲醛溶液 |
福尔马林溶液 |
50-00-0 |
第72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
1174 |
甲胂酸 |
甲基胂酸;甲次砷酸 |
56960-31-7 | ||
1175 |
甲酸 |
蚁酸 |
64-18-6 | ||
1176 |
甲酸环己酯 |
4351-54-6 | |||
1177 |
甲酸甲酯 |
107-31-3 | |||
1178 |
甲酸烯丙酯 |
1838-59-1 | |||
1179 |
甲酸亚铊 |
甲酸铊;蚁酸铊 |
992-98-3 | ||
1180 |
甲酸乙酯 |
109-94-4 | |||
1181 |
甲酸异丙酯 |
625-55-8 | |||
1182 |
甲酸异丁酯 |
542-55-2 | |||
1183 |
甲酸异戊酯 |
110-45-2 | |||
1184 |
甲酸正丙酯 |
110-74-7 | |||
1185 |
甲酸正丁酯 |
592-84-7 | |||
1186 |
甲酸正己酯 |
629-33-4 | |||
1187 |
甲酸正戊酯 |
638-49-3 | |||
1188 |
甲烷 |
74-82-8 | |||
1189 |
甲烷磺酰氟 |
甲磺氟酰;甲基磺酰氟 |
558-25-8 |
剧毒 | |
1190 |
N-甲酰-2-硝甲基-1,3-全氢化噻嗪 | ||||
1191 |
4-甲氧基-4-甲基-2-戊酮 |
107-70-0 | |||
1192 |
2-甲氧基苯胺 |
邻甲氧基苯胺;邻氨基苯甲醚; 茴香胺 |
邻 |
90-04-0 | |
1193 |
3-甲氧基苯胺 |
间甲氧基苯胺;间氨基苯甲醚; 茴香胺 |
间 |
536-90-3 | |
1194 |
4-甲氧基苯胺 |
对氨基苯甲醚;对甲氧基苯胺; 茴香胺 |
对 |
104-94-9 | |
1195 |
甲氧基苯甲酰氯 |
茴香酰氯 |
100-07-2 | ||
1196 |
4-甲氧基二苯胺-4'-氯化重氮苯 |
凡拉明蓝盐B;安安蓝B色盐 |
101-69-9 | ||
1197 |
3-甲氧基乙酸丁酯 |
3-甲氧基丁基乙酸酯 |
4435-53-4 | ||
1198 |
甲氧基乙酸甲酯 |
6290-49-9 | |||
1199 |
2-甲氧基乙酸乙酯 |
乙酸甲基溶纤剂;乙二醇甲醚乙酸 酯;乙酸乙二醇甲醚 |
110-49-6 | ||
1200 |
甲氧基异氰酸甲酯 |
甲氧基甲基异氰酸酯 |
6427-21-0 | ||
1201 |
甲乙醚 |
乙甲醚;甲氧基乙烷 |
540-67-0 |
第72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202 |
甲藻毒素(二盐酸盐) |
石房蛤毒素(盐酸盐) |
35523-89-8 |
剧毒 |
1203 |
钾 |
金属钾 |
7440-09-7 | |
1204 |
钾汞齐 |
37340-23-1 | ||
1205 |
钾合金 | |||
1206 |
钾钠合金 |
钠钾合金 |
11135-81-2 | |
1207 |
间苯二甲酰氯 |
二氯化间苯二甲酰 |
99-63-8 | |
1208 |
间苯三酚 |
1,3,5-三羟基苯;均苯三酚 |
108-73-6 | |
1209 |
间硝基苯磺酸 |
98-47-5 | ||
1210 |
间异丙基苯酚 |
618-45-1 | ||
1211 |
碱土金属汞齐 | |||
1212 |
焦硫酸汞 |
1537199-53-3 | ||
1213 |
焦砷酸 |
13453-15-1 | ||
1214 |
焦油酸 | |||
1215 |
金属锆 金属锆粉[干燥的] |
锆粉 |
7440-67-7 | |
1216 |
金属铪粉 |
铪粉 |
7440-58-6 | |
1217 |
金属镧[浸在煤油中的] |
7439-91-0 | ||
1218 |
金属锰粉[含水≥ 25%] |
锰粉 |
7439-96-5 | |
1219 |
金属钕[浸在煤油中的] |
7440-00-8 | ||
1220 |
金属铷 |
铷 |
7440-17-7 | |
1221 |
金属铯 |
铯 |
7440-46-2 | |
1222 |
金属锶 |
锶 |
7440-24-6 | |
1223 |
金属钛粉[干的] |
7440-32-6 | ||
金属钛粉[含水不低于25%,机械方 法生产的,粒径小于53微米;化学 方法生产的,粒径小于840微米] | ||||
1224 |
精蒽 |
120-12-7 | ||
1225 |
肼水溶液[含肼≤ 64%] | |||
1226 |
酒石酸化烟碱 |
65-31-6 | ||
1227 |
酒石酸锑钾 |
吐酒石;酒石酸钾锑;酒石酸氧锑 钾 |
28300-74-5 | |
1228 |
聚苯乙烯珠体[可发性的] |
第72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1229 |
聚醚聚过氧叔丁基碳酸酯[含量≤ 52%,含B型稀释剂≥48%] | |||
1230 |
聚乙醛 |
9002-91-9 | ||
1231 |
聚乙烯聚胺 |
多乙烯多胺;多乙撑多胺 |
29320-38-5 | |
1232 |
2-莰醇 |
冰片;龙脑 |
507-70-0 | |
1233 |
莰烯 |
樟脑萜;莰芬 |
79-92-5 | |
1234 |
糠胺 |
2-呋喃甲胺;麸胺 |
617-89-0 | |
1235 |
糠醛 |
呋喃甲醛 |
98-01-1 | |
1236 |
抗霉素A |
1397-94-0 |
剧毒 | |
1237 |
氪[压缩的或液化的] |
7439-90-9 | ||
1238 |
喹啉 |
苯并吡啶;氮杂萘 |
91-22-5 | |
1239 |
雷汞[湿的,按质量含水或乙醇和水 的混合物不低于20%] |
二雷酸汞;雷酸汞 |
628-86-4 | |
1240 |
锂 |
金属锂 |
7439-93-2 | |
1241 |
连二亚硫酸钙 |
15512-36-4 | ||
1242 |
连二亚硫酸钾 |
低亚硫酸钾 |
14293-73-3 | |
1243 |
连二亚硫酸钠 |
保险粉;低亚硫酸钠 |
7775-14-6 | |
1244 |
连二亚硫酸锌 |
亚硫酸氢锌 |
7779-86-4 | |
1245 |
联苯 |
92-52-4 | ||
1246 |
3-[(3-联苯-4-基)- 1,2,3,4-四氢 -1-萘基]-4-羟基香豆素 |
鼠得克 |
56073-07-5 | |
1247 |
联十六烷基过氧重碳酸酯[含量≤ 100%] |
过氧化二(十六烷基)二碳酸酯 |
26322-14-5 | |
联十六烷基过氧重碳酸酯[含量≤ 42%,在水中稳定弥散] | ||||
1248 |
镰刀菌酮X |
23255-69-8 |
剧毒 | |
1249 |
邻氨基苯硫醇 |
2-氨基硫代苯酚;2-巯基胺;邻氨 基苯硫酚苯 |
137-07-5 | |
1250 |
邻苯二甲酸苯胺 |
50930-79-5 | ||
1251 |
邻苯二甲酸二异丁酯 |
84-69-5 | ||
1252 |
邻苯二甲酸酐[含马来酸酐大于 0.05%] |
苯酐;酞酐 |
85-44-9 |
第72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253 |
邻苯二甲酰氯 |
二氯化邻苯二甲酰 |
88-95-9 | |
1254 |
邻苯二甲酰亚胺 |
酞酰亚胺 |
85-41-6 | |
1255 |
邻甲苯磺酰氯 |
133-59-5 | ||
1256 |
邻硝基苯酚钾 |
邻硝基酚钾 |
824-38-4 | |
1257 |
邻硝基苯磺酸 |
80-82-0 | ||
1258 |
邻硝基乙苯 |
612-22-6 | ||
1259 |
邻异丙基苯酚 |
邻异丙基酚 |
88-69-7 | |
1260 |
磷化钙 |
二磷化三钙 |
1305-99-3 | |
1261 |
磷化钾 |
20770-41-6 | ||
1262 |
磷化铝 |
20859-73-8 | ||
1263 |
磷化铝镁 | |||
1264 |
磷化镁 |
二磷化三镁 |
12057-74-8 | |
1265 |
磷化钠 |
12058-85-4 | ||
1266 |
磷化氢 |
磷化三氢;膦 |
7803-51-2 |
剧毒 |
1267 |
磷化锶 |
12504-13-1 | ||
1268 |
磷化锡 |
25324-56-5 | ||
1269 |
磷化锌 |
1314-84-7 | ||
1270 |
磷酸二乙基汞 |
谷乐生;谷仁乐生;乌斯普龙汞制 剂 |
2235-25-8 | |
1271 |
磷酸三甲苯酯 |
磷酸三甲酚酯;增塑剂TCP |
1330-78-5 | |
1272 |
磷酸亚铊 |
13453-41-3 | ||
1273 |
9-磷杂双环壬烷 |
环辛二烯膦 | ||
1274 |
膦酸 |
10294-56-1 | ||
1275 |
β,β'-硫代二丙腈 |
111-97-7 | ||
1276 |
2-硫代呋喃甲醇 |
糠硫醇 |
98-02-2 | |
1277 |
硫代甲酰胺 |
115-08-2 | ||
1278 |
硫代磷酰氯 |
硫代氯化磷酰;三氯化硫磷;三氯 硫磷 |
3982-91-0 |
剧毒 |
1279 |
硫代氯甲酸乙酯 |
氯硫代甲酸乙酯 |
2941-64-2 | |
1280 |
4-硫代戊醛 |
甲基巯基丙醛 |
3268-49-3 | |
1281 |
硫代乙酸 |
硫代醋酸 |
507-09-5 | |
1282 |
硫代异氰酸甲酯 |
异硫氰酸甲酯;甲基芥子油 |
556-61-6 |
第72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CAS号 |
备注 |
1283 |
硫化铁溶液___________ | |||
1284 |
硫化十______________ |
21109-95-5 | ||
1285 |
硫化镉_____________ |
1306-23-6 | ||
1286 |
硫化汞_____________ |
朱砂_____________ |
1344-48-5 | |
1287 |
硫化钾_____________ |
硫化二钾___________ |
1312-73-8 | |
1288 |
硫化钠_____________ |
臭碱_____________ |
1313-82-2 | |
1289 |
硫化氢_____________ |
7783-06-4 | ||
1290 |
硫磺______________ |
硫_______________ |
7704-34-9 | |
1291 |
硫脉______________ |
硫代尿素___________ |
62-56-6 | |
1292 |
硫氢化祈____________ |
12133-28-7 | ||
1293 |
硫氢化钠____________ |
氢硫化钠___________ |
16721-80-5 | |
1294 |
硫氟酸节____________ |
硫鼠化节;硫鼠酸节酯_____ |
3012-37T | |
1295 |
硫嘗酸钙____________ |
硫氧化钙___________ |
2092-16-2 | |
1296 |
硫氟酸汞____________ |
592-85-8 | ||
1297 |
硫鼠酸汞铁___________ |
20564-21-0 | ||
1298 |
硫富酸汞钾___________ |
14099-12-8 | ||
1299 |
硫竄酸甲醋___________ |
556-64-9 | ||
1300 |
硫竄酸乙醋___________ |
542-90-5 | ||
1301 |
硫氟酸异丙酯 |
625-59-2 | ||
1302 |
硫酸______________ |
7664-93-9 | ||
1303 |
硫酸-2,4-二氨基甲苯________ |
2,4-二氨基甲苯硫酸________ |
65321-67-7 | |
1304 |
硫酸-2,5-二氨基甲苯 |
2,5-二氨基甲苯硫酸 |
615-50-9 | |
1305 |
硫酸-2,5-二乙氧基-4-(4-吗咻 基)-重氮苯 |
32178-39-5 | ||
1306 |
硫酸-4,4-二氨基联苯________ |
硫酸联苯胺;联苯胺硫酸 |
531-86-2 | |
1307 |
硫酸-4-氨基-N,N-二甲基苯胺 |
N,N-二甲基对苯二胺硫酸;对氨基 -N,N-二甲基苯胺硫酸______ |
536-47-0 | |
1308 |
硫酸苯胺____________ |
542-16-5 | ||
1309 |
硫酸苯胱____________ |
苯腓硫酸___________ |
2545-79-1 | |
1310 |
硫酸对苯二胺 |
硫酸对二氨基苯________ |
16245-77-5 | |
1311 |
硫酸二甲酯___________ |
硫酸甲酯___________ |
77-78-1 | |
1312 |
硫酸二乙酯___________ |
硫酸乙酯___________ |
64-67-5 | |
1313 |
硫酸镉_____________ |
Ic)124-36-4 |
第728页共1929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314 |
硫酸汞 |
硫酸高汞 |
7783-35-9 | |
1315 |
硫酸钴 |
10124-43-3 | ||
1316 |
硫酸间苯二胺 |
硫酸间二氨基苯 |
541-70-8 | |
1317 |
硫酸马钱子碱 |
二甲氧基士的宁硫酸盐 |
4845-99-2 | |
1318 |
硫酸镍 |
7786-81-4 | ||
1319 |
硫酸铍 |
13510-49-1 | ||
1320 |
硫酸铍钾 |
53684-48-3 | ||
1321 |
硫酸铅[含游离酸> 3%] |
7446-14-2 | ||
1322 |
硫酸羟胺 |
硫酸胲 |
10039-54-0 | |
1323 |
硫酸氢-2-(N-乙羰基 甲按基)- 4-(3,4-二甲基苯磺酰)重氮苯 | |||
1324 |
硫酸氢铵 |
酸式硫酸铵 |
7803-63-6 | |
1325 |
硫酸氢钾 |
酸式硫酸钾 |
7646-93-7 | |
1326 |
硫酸氢钠 |
酸式硫酸钠 |
7681-38-1 | |
硫酸氢钠溶液 |
酸式硫酸钠溶液 | |||
1327 |
硫酸三乙基锡 |
57-52-3 |
剧毒 | |
1328 |
硫酸铊 |
硫酸亚铊 |
7446-18-6 |
剧毒 |
1329 |
硫酸亚汞 |
7783-36-0 | ||
1330 |
硫酸氧钒 |
硫酸钒酰 |
27774-13-6 | |
1331 |
硫酰氟 |
氟化磺酰 |
2699-79-8 | |
1332 |
六氟-2,3-二氯-2-丁烯 |
2,3-二氯六氟-2-丁烯 |
303-04-8 |
剧毒 |
1333 |
六氟丙酮 |
全氟丙酮 |
684-16-2 | |
1334 |
六氟丙酮水合物 |
全氟丙酮水合物;水合六氟丙酮 |
13098-39-0 | |
1335 |
六氟丙烯 |
全氟丙烯 |
116-15-4 | |
1336 |
六氟硅酸镁 |
氟硅酸镁 |
16949-65-8 | |
1337 |
六氟合硅酸钡 |
氟硅酸钡 |
17125-80-3 | |
1338 |
六氟合硅酸锌 |
氟硅酸锌 |
16871-71-9 | |
1339 |
六氟合磷氢酸[无水] |
六氟代磷酸 |
16940-81-1 | |
1340 |
六氟化碲 |
7783-80-4 | ||
1341 |
六氟化硫 |
2551-62-4 | ||
1342 |
六氟化钨 |
7783-82-6 | ||
1343 |
六氟化硒 |
7783-79-1 | ||
1344 |
六氟乙烷 |
R116;全氟乙烷 |
76-16-4 |
第72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1345 |
3,3,6,6,9,9-六甲基-1,2,4,5-四氧环 壬烷[含量52%~100%] |
22397-33-7 | ||
3,3,6,6,9,9-六甲基-1,2,4,5-四氧环 壬烷[含量≤52%,含 A型稀释剂 ≥48%] | ||||
3,3,6,6,9,9-六甲基-1,2,4,5-四氧环 壬烷[含量≤52%,含 B型稀释剂 ≥48%] | ||||
1346 |
六甲基二硅醚 |
六甲基氧二硅烷 |
107-46-0 | |
1347 |
六甲基二硅烷 |
1450-14-2 | ||
1348 |
六甲基二硅烷胺 |
六甲基二硅亚胺 |
999-97-3 | |
1349 1350 1351 1352 |
六氢-3a,7a-二甲基-4,7-环氧异苯 并呋喃-1,3-二酮 六氯-1,3-丁二烯 (1R,4S,4aS,5R,6R,7S,8S,8aR)-1, 2,3,4,10,10- 六 氯 - 1,4,4a,5,6,7,8,8a-八氢-6,7-环氧-1,4,5,8-二亚甲基萘[含量2%~ 90%] (1R,4S,5R,8S)-1,2,3,4,10,10-六 氯-1,4,4a,5,6,7,8,8a-八氢-6,7-环氧-1,4;5,8-二亚甲基萘[含量> 5%] |
斑蝥素 六氯丁二烯;全氯-1,3-丁二烯 狄氏剂 异狄氏剂 |
56-25-7 87-68-3 60-57-1 72-20-8 |
剧毒 剧毒 |
1353 |
1,2,3,4,10,10- 六 氯 - 1,4,4a,5,8,8a- 六氢-1,4-挂 -5,8-挂二亚甲基萘[含量>10%] |
异艾氏剂 |
465-73-6 |
剧毒 |
1354 |
1,2,3,4,10,10- 六 氯 - 1,4,4a,5,8,8a-六氢-1,4:5,8- 桥,挂-二甲撑萘[含量>75%] |
六氯-六氢-二甲撑萘;艾氏剂 |
309-00-2 |
剧毒 |
1355 |
(1,4,5,6,7,7-六氯-8,9,10-三降冰片- 5-烯-2,3-亚基双亚甲基)亚 硫酸酯 |
1,2,3,4,7,7-六氯双环[2,2,1]庚烯- (2)-双羟甲基-5,6-亚硫酸酯; 硫丹 |
115-29-7 | |
1356 |
六氯苯 |
六氯代苯;过氯苯;全氯代苯 |
118-74-1 |
第73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357 |
六氯丙酮 |
116-16-5 | ||
1358 |
六氯环戊二烯 |
全氯环戊二烯 |
77-47-4 |
剧毒 |
1359 |
α-六氯环己烷 |
319-84-6 | ||
1360 |
β-六氯环己烷 |
319-85-7 | ||
1361 |
γ-(1,2,4,5/3,6)-六氯环己烷 |
林丹 |
58-89-9 | |
1362 |
1,2,3,4,5,6-六氯环己烷 |
六氯化苯;六六六 |
608-73-1 | |
1363 |
六氯乙烷 |
全氯乙烷;六氯化碳 |
67-72-1 | |
1364 |
六硝基-1,2-二苯乙烯 |
六硝基芪 |
20062-22-0 | |
1365 |
六硝基二苯胺 |
六硝炸药;二苦基胺 |
131-73-7 | |
1366 |
六硝基二苯胺铵盐 |
曙黄 |
2844-92-0 | |
1367 |
六硝基二苯硫 |
二苦基硫 |
28930-30-5 | |
1368 |
六溴二苯醚 |
36483-60-0 | ||
1369 |
2,2’,4,4’,5,5’-六溴二苯醚 |
68631-49-2 | ||
1370 |
2,2’,4,4’,5,6’-六溴二苯醚 |
207122-15-4 | ||
1371 |
六溴环十二烷 | |||
1372 |
六溴联苯 |
36355-01-8 | ||
1373 |
六亚甲基二异氰酸酯 |
六甲撑二异氰酸酯;1,6-二异氰酸 己烷;己撑二异氰酸酯;1,6-己二 异氰酸酯 |
822-06-0 | |
1374 |
N,N-六亚甲基硫代氨基甲酸-S-乙 酯 |
禾草敌 |
2212-67-1 | |
1375 |
六亚甲基四胺 |
六甲撑四胺;乌洛托品 |
100-97-0 | |
1376 |
六亚甲基亚胺 |
高哌啶 |
111-49-9 | |
1377 |
铝粉 |
7429-90-5 | ||
1378 |
铝镍合金氢化催化剂 | |||
1379 |
铝酸钠[固体] |
1302-42-7 | ||
铝酸钠[溶液] | ||||
1380 |
铝铁熔剂 | |||
1381 |
氯 |
液氯;氯气 |
7782-50-5 |
剧毒 |
1382 |
1-氯-1,1-二氟乙烷 |
R142;二氟氯乙烷 |
75-68-3 | |
1383 |
3-氯-1,2-丙二醇 |
α-氯代丙二醇;3-氯-1,2-二羟基 |
96-24-2 |
第73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丙烷;α-氯甘油;3-氯代丙二醇 | ||||
1384 |
2-氯-1,3-丁二烯[稳定的] |
氯丁二烯 |
126-99-8 | |
1385 |
2-氯-1-丙醇 |
2-氯-1-羟基丙烷 |
78-89-7 | |
1386 |
3-氯-1-丙醇 |
三亚甲基氯醇 |
627-30-5 | |
1387 |
3-氯-1-丁烯 |
563-52-0 | ||
1388 |
1-氯-1-硝基丙烷 |
1-硝基-1-氯丙烷 |
600-25-9 | |
1389 |
2-氯-1-溴丙烷 |
1-溴-2-氯丙烷 |
3017-96-7 | |
1390 |
1-氯-2,2,2-三氟乙烷 |
R133a |
75-88-7 | |
1391 |
1-氯-2,3-环氧丙烷 |
环氧氯丙烷;3-氯-1,2-环氧丙烷 |
106-89-8 | |
1392 |
1-氯-2,4-二硝基苯 |
2,4-二硝基氯苯 |
97-00-7 | |
1393 |
4-氯-2-氨基苯酚 |
2-氨基-4-氯苯酚;对氯邻氨基苯 酚 |
95-85-2 | |
1394 |
1-氯-2-丙醇 |
氯异丙醇;丙氯仲醇 |
127-00-4 | |
1395 |
1-氯-2-丁烯 |
591-97-9 | ||
1396 |
5-氯-2-甲基苯胺 |
5-氯邻甲苯胺;2-氨基-4-氯甲苯 |
95-79-4 | |
1397 |
N-(4-氯-2-甲基苯基)-N',N'-二甲 基甲脒 |
杀虫脒 |
6164-98-3 | |
1398 |
3-氯-2-甲基丙烯 |
2-甲基-3-氯丙烯;甲基烯丙基氯; 氯化异丁烯;1-氯-2-甲基-2-丙烯 |
563-47-3 | |
1399 |
2-氯-2-甲基丁烷 |
叔戊基氯;氯代叔戊烷 |
594-36-5 | |
1400 |
5-氯-2-甲氧基苯胺 |
4-氯-2-氨基苯甲醚 |
95-03-4 | |
1401 |
4-氯-2-硝基苯胺 |
对氯邻硝基苯胺 |
89-63-4 | |
1402 |
4-氯-2-硝基苯酚 |
89-64-5 | ||
1403 |
4-氯-2-硝基苯酚钠盐 |
52106-89-5 | ||
1404 |
4-氯-2-硝基甲苯 |
对氯邻硝基甲苯 |
89-59-8 | |
1405 |
1-氯-2-溴丙烷 |
2-溴-1-氯丙烷 |
3017-95-6 | |
1406 |
1-氯-2-溴乙烷 |
1-溴-2-氯乙烷;氯乙基溴 |
107-04-0 | |
1407 |
4-氯间甲酚 |
2-氯-5-羟基甲苯;4-氯-3-甲酚 |
59-50-7 | |
1408 |
1-氯-3-甲基丁烷 |
异戊基氯;氯代异戊烷 |
107-84-6 | |
1409 |
1-氯-3-溴丙烷 |
3-溴-1-氯丙烷 |
109-70-6 | |
1410 |
2-氯-4,5-二甲基苯基-N-甲基氨基 |
氯灭杀威 |
671-04-5 |
第73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甲酸酯 | ||||
1411 |
2-氯-4-二甲氨基-6-甲基嘧啶 |
鼠立死 |
535-89-7 | |
1412 |
3-氯-4-甲氧基苯胺 |
2-氯-4-氨基苯甲醚;邻氯对氨基 苯甲醚 |
5345-54-0 | |
1413 |
2-氯-4-硝基苯胺 |
邻氯对硝基苯胺 |
121-87-9 | |
1414 |
氯苯 |
一氯化苯 |
108-90-7 | |
1415 |
2-氯苯胺 |
邻氯苯胺;邻氨基氯苯 |
95-51-2 | |
1416 |
3-氯苯胺 |
间氨基氯苯;间氯苯胺 |
108-42-9 | |
1417 |
4-氯苯胺 |
对氯苯胺;对氨基氯苯 |
106-47-8 | |
1418 |
2-氯苯酚 |
2-羟基氯苯;2-氯-1-羟基苯;邻 氯苯酚;邻羟基氯苯 |
95-57-8 | |
1419 |
3-氯苯酚 |
3-羟基氯苯;3-氯-1-羟基苯;间 氯苯酚;间羟基氯苯 |
108-43-0 | |
1420 |
4-氯苯酚 |
4-羟基氯苯;4-氯-1-羟基苯;对 氯苯酚;对羟基氯苯 |
106-48-9 | |
1421 |
3-氯苯过氧甲酸[57% <含量≤ 86%, 惰性固体含量≥ 14%] 3-氯苯过氧甲酸[含量≤ 57%,惰性 固体含量≤ 3%,含水≥ 40%] 3-氯苯过氧甲酸[含量≤ 77%,惰性 固体含量≥ 6%,含水≥ 17%] |
937-14-4 | ||
1422 |
2-[(RS)-2-(4-氯苯基)-2-苯基乙酰 基]-2,3-二氢-1,3-茚二酮[含量 >4%] |
2-(苯基对氯苯基乙酰)茚满-1,3- 二酮;氯鼠酮 |
3691-35-8 |
剧毒 |
1423 |
N(3-氯苯基)氨基甲酸(4-氯丁炔 -2-基)脂 |
燕麦灵 |
101-27-9 | |
1424 |
氯苯基三氯硅烷 |
26571-79-9 | ||
1425 |
2-氯苯甲酰氯 |
邻氯苯甲酰氯;氯化邻氯苯甲酰 |
609-65-4 | |
1426 |
4-氯苯甲酰氯 |
对氯苯甲酰氯;氯化对氯苯甲酰 |
122-01-0 | |
1427 |
2-氯苯乙酮 |
氯乙酰苯;氯苯乙酮;苯基氯甲基 甲酮;苯酰甲基氯;α-氯苯乙酮 |
532-27-4 |
第73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428 |
2-氯吡啶 |
109-09-1 | ||
1429 |
4-氯苄基氯 |
对氯苄基氯;对氯苯甲基氯 |
104-83-6 | |
1430 |
3-氯丙腈 |
β-氯丙腈;氰化-β-氯乙烷 |
542-76-7 | |
1431 |
2-氯丙酸 |
2-氯代丙酸 |
598-78-7 | |
1432 |
3-氯丙酸 |
3-氯代丙酸 |
107-94-8 | |
1433 |
2-氯丙酸甲酯 |
17639-93-9; 77287-29-7 | ||
1434 |
2-氯丙酸乙酯 |
535-13-7 | ||
1435 |
3-氯丙酸乙酯 |
623-71-2 | ||
1436 |
2-氯丙酸异丙酯 |
40058-87-5; 79435-04-4 | ||
1437 |
1-氯丙烷 |
氯正丙烷;丙基氯 |
540-54-5 | |
1438 |
2-氯丙烷 |
氯异丙烷;异丙基氯 |
75-29-6 | |
1439 |
2-氯丙烯 |
异丙烯基氯 |
557-98-2 | |
1440 |
3-氯丙烯 |
α-氯丙烯;烯丙基氯 |
107-05-1 | |
1441 |
氯铂酸 |
16941-12-1 | ||
1442 |
氯代膦酸二乙酯 |
氯化磷酸二乙酯 |
814-49-3 |
剧毒 |
1443 |
氯代叔丁烷 |
叔丁基氯;特丁基氯 |
507-20-0 | |
1444 |
氯代异丁烷 |
异丁基氯 |
513-36-0 | |
1445 |
氯代正己烷 |
氯代己烷;己基氯 |
544-10-5 | |
1446 |
1-氯丁烷 |
正丁基氯;氯代正丁烷 |
109-69-3 | |
1447 |
2-氯丁烷 |
仲丁基氯;氯代仲丁烷 |
78-86-4 | |
1448 |
氯锇酸铵 |
氯化锇铵 |
12125-08-5 | |
1449 |
氯二氟甲烷和氯五氟乙烷共沸物 |
R502 | ||
1450 |
氯二氟溴甲烷 |
R12B1;二氟氯溴甲烷;溴氯二氟 甲烷;哈龙-1211 |
353-59-3 | |
1451 |
2-氯氟苯 |
邻氯氟苯;2-氟氯苯;邻氟氯苯 |
348-51-6 | |
1452 |
3-氯氟苯 |
间氯氟苯;3-氟氯苯;间氟氯苯 |
625-98-9 | |
1453 |
4-氯氟苯 |
对氯氟苯;4-氟氯苯;对氟氯苯 |
352-33-0 | |
1454 |
2-氯汞苯酚 |
90-03-9 | ||
1455 |
4-氯汞苯甲酸 |
对氯化汞苯甲酸 |
59-85-8 | |
1456 |
氯化铵汞 |
白降汞,氯化汞铵 |
10124-48-8 |
第73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457 |
氯化钡 |
10361-37-2 | ||
1458 |
氯化苯汞 |
100-56-1 | ||
1459 |
氯化苄 |
α-氯甲苯;苄基氯 |
100-44-7 | |
1460 |
氯化二硫酰 |
二硫酰氯;焦硫酰氯 |
7791-27-7 | |
1461 |
氯化二烯丙托锡弗林 |
15180-03-7 | ||
1462 |
氯化二乙基铝 |
96-10-6 | ||
1463 |
氯化镉 |
10108-64-2 | ||
1464 |
氯化汞 |
氯化高汞;二氯化汞;升汞 |
7487-94-7 |
剧毒 |
1465 |
氯化钴 |
7646-79-9 | ||
1466 |
氯化琥珀胆碱 |
司克林;氯琥珀胆碱;氯化琥珀酰 胆碱 |
71-27-2 | |
1467 |
氯化环戊烷 |
930-28-9 | ||
1468 |
氯化甲基汞 |
115-09-3 | ||
1469 |
氯化甲氧基乙基汞 |
123-88-6 | ||
1470 |
氯化钾汞 |
氯化汞钾 |
20582-71-2 | |
1471 |
4-氯化联苯 |
对氯化联苯;联苯基氯 |
2051-62-9 | |
1472 |
1-氯化萘 |
α-氯化萘 |
90-13-1 | |
1473 |
氯化镍 |
氯化亚镍 |
7718-54-9 | |
1474 |
氯化铍 |
7787-47-5 | ||
1475 |
氯化氢[无水] |
7647-01-0 | ||
1476 |
氯化氰 |
氰化氯;氯甲腈 |
506-77-4 |
剧毒 |
1477 |
氯化铜 |
7447-39-4 | ||
1478 |
α-氯化筒箭毒碱 |
氯化南美防己碱;氢氧化吐巴寇拉 令碱;氯化箭毒块茎碱;氯化管箭 毒碱 |
57-94-3 | |
1479 |
氯化硒 |
二氯化二硒 |
10025-68-0 | |
1480 |
氯化锌 |
7646-85-7 | ||
氯化锌溶液 | ||||
1481 |
氯化锌-2-(2-羟乙氧基)-1(吡咯烷 -1-基)重氮苯 | |||
1482 |
氯化锌-2- (N-氧羰基苯氨基)-3-甲 氧基-4-(N-甲基环己氨基)重氮苯 |
第73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1483 |
氯化锌-2,5-二乙氧基-4-(4-甲苯 磺酰)重氮苯 | |||
1484 |
氯化锌-2,5-二乙氧基-4-苯璜酰重 氮苯 | |||
1485 |
氯化锌-2,5-二乙氧基-4-吗啉代重 氮苯 |
26123-91-1 | ||
1486 |
氯化锌-3-(2-羟乙氧基)-4(吡咯烷 -1-基)重氮苯 |
105185-95-3 | ||
1487 |
氯化锌-3-氯-4-二乙氨基重氮苯 |
晒图盐BG |
15557-00-3 | |
1488 |
氯化锌-4-苄甲氨基-3-乙氧基重氮 苯 |
4421-50-5 | ||
1489 |
氯化锌-4-苄乙氨基-3-乙氧基重氮 苯 |
21723-86-4 | ||
1490 |
氯化锌-4-二丙氨基重氮苯 |
33864-17-4 | ||
1491 |
氯化锌-4-二甲氧基-6-(2-二甲氨 乙氧基)-2-重氮甲苯 | |||
1492 |
氯化溴 |
溴化氯 |
13863-41-7 | |
1493 |
氯化亚砜 |
亚硫酰二氯;二氯氧化硫;亚硫酰 氯 |
7719-09-7 | |
1494 |
氯化亚汞 |
甘汞 |
10112-91-1 | |
1495 |
氯化亚铊 |
一氯化铊;一氧化二铊 |
7791-12-0 | |
1496 |
氯化乙基汞 |
107-27-7 | ||
1497 |
氯磺酸 |
氯化硫酸;氯硫酸 |
7790-94-5 | |
1498 |
2-氯甲苯 |
邻氯甲苯 |
95-49-8 | |
1499 |
3-氯甲苯 |
间氯甲苯 |
108-41-8 | |
1500 |
4-氯甲苯 |
对氯甲苯 |
106-43-4 | |
1501 |
氯甲苯胺异构体混合物 | |||
1502 |
氯甲基甲醚 |
甲基氯甲醚;氯二甲醚 |
107-30-2 |
剧毒 |
1503 |
氯甲基三甲基硅烷 |
三甲基氯甲硅烷 |
2344-80-1 | |
1504 |
氯甲基乙醚 |
氯甲基乙基醚 |
3188-13-4 | |
1505 |
氯甲酸-2-乙基己酯 |
24468-13-1 | ||
1506 |
氯甲酸苯酯 |
1885-14-9 |
第73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507 |
氯甲酸苄酯 |
苯甲氧基碳酰氯 |
501-53-1 | |
1508 |
氯甲酸环丁酯 |
81228-87-7 | ||
1509 |
氯甲酸甲酯 |
氯碳酸甲酯 |
79-22-1 |
剧毒 |
1510 |
氯甲酸氯甲酯 |
22128-62-7 | ||
1511 |
氯甲酸三氯甲酯 |
双光气 |
503-38-8 | |
1512 |
氯甲酸烯丙基酯[稳定的] |
2937-50-0 | ||
1513 |
氯甲酸乙酯 |
氯碳酸乙酯 |
541-41-3 |
剧毒 |
1514 |
氯甲酸异丙酯 |
108-23-6 | ||
1515 |
氯甲酸异丁酯 |
543-27-1 | ||
1516 |
氯甲酸正丙酯 |
氯甲酸丙酯 |
109-61-5 | |
1517 |
氯甲酸正丁酯 |
氯甲酸丁酯 |
592-34-7 | |
1518 |
氯甲酸仲丁酯 |
17462-58-7 | ||
1519 |
氯甲烷 |
R40;甲基氯;一氯甲烷 |
74-87-3 | |
1520 |
氯甲烷和二氯甲烷混合物 | |||
1521 |
2-氯间甲酚 |
2-氯-3-羟基甲苯 |
608-26-4 | |
1522 |
6-氯间甲酚 |
4-氯-5-羟基甲苯 |
615-74-7 | |
1523 |
4-氯邻甲苯胺盐酸盐 |
盐酸-4-氯-2-甲苯胺 |
3165-93-3 | |
1524 |
N-(4-氯邻甲苯基)-N,N-二甲基甲 脒盐酸盐 |
杀虫脒盐酸盐 |
19750-95-9 | |
1525 |
2-氯三氟甲苯 |
邻氯三氟甲苯 |
88-16-4 | |
1526 |
3-氯三氟甲苯 |
间氯三氟甲苯 |
98-15-7 | |
1527 |
4-氯三氟甲苯 |
对氯三氟甲苯 |
98-56-6 | |
1528 |
氯三氟甲烷和三氟甲烷共沸物 |
R503 | ||
1529 |
氯四氟乙烷 |
R124 |
63938-10-3 | |
1530 |
氯酸铵 |
10192-29-7 | ||
1531 |
氯酸钡 |
13477-00-4 | ||
1532 |
氯酸钙 |
10137-74-3 | ||
氯酸钙溶液 | ||||
1533 |
氯酸钾 |
3811-04-9 | ||
氯酸钾溶液 | ||||
1534 |
氯酸镁 |
10326-21-3 | ||
1535 |
氯酸钠 |
7775-09-9 |
第73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 |
CAS号 |
备注 |
氯酸钠溶液___________ | ||||
1536 |
氯酸溶液[浓度W10%] |
7790-93-4 | ||
1537 |
氯酸铭_____________ |
13763-67-2 | ||
1538 |
氯酸勰_____________ |
7791-10-8 | ||
1539 |
氯酸泥_____________ |
13453-30-0 | ||
1540 |
氯酸铜_____________ |
26506-47-8 | ||
1541 |
氯酸锌_____________ |
10361-95-2 | ||
1542 |
氯酸银_____________ |
7783-92-8 | ||
1543 |
!■-氯戊烷___________________ |
氯代正戊烷__________ |
543-59-9 | |
1544 |
2-氯硝基苯______________ |
邻氯硝基苯 |
88-73-3 | |
1545 |
3-氯硝基苯 |
间氯硝基苯 |
121-73-3 | |
1546 |
4-氯硝基苯_____________ |
对氯硝基苯;「氯-4-硝基苯 |
100-00-5 | |
1547 |
氯硝基苯异构体混合物 |
混合硝基氯化苯;冷母液 |
25167-93-5 | |
1548 |
氯澳甲烷 |
甲撑澳氯;澳氯甲烷_______ |
74-97-5 | |
1549 |
2-氯乙醇_______________ |
乙撑氯醇;氯乙醇_______ |
107-07-3 |
剧毒 |
1550 |
氯乙膚_____________ |
氟化氯甲烷;氯甲基氟_____ |
107T4-2 | |
1551 |
氯乙酸_____________ |
氯醋酸;一氯醋酸 |
79-11-8 | |
1552 |
氯乙酸丁醋___________ |
氯醋酸丁酯__________ |
590-02-3 | |
1553 |
氯乙酸酊____________ |
氯醋酸酊___________ |
541-88-8 | |
1554 |
氯乙酸甲酯___________ |
氯醋酸甲酯__________ |
96-34-4 | |
1555 |
氯乙酸钠_____________ |
3926-62-3 | ||
1556 |
氯乙酸叔丁酯__________ |
氯醋酸叔丁酯_________ |
107-59-5 | |
1557 |
氯乙酸乙烯酯__________ |
氯醋酸乙烯酯;乙烯基氯乙酸酯 |
2549-51-1 | |
1558 |
氯乙酸乙醋___________ |
氯醋酸乙酯__________ |
105-39-5 | |
1559 |
氯乙酸异丙酯__________ |
氯醋酸异丙酯__ |
105-48-6 | |
1560 |
氯乙烷_____________ |
乙基氯__ |
75-00-3 | |
1561 |
氯乙烯[稳定的]___________ |
乙烯基氯___________ |
75-01-4 | |
1562 |
2-氯乙酰-N-乙酰苯胺________ |
邻氯乙酰-N-乙酰苯胺 |
93-70-9 | |
1563 |
氯乙酰氯____________ |
氯化氯乙酰__ |
79-04-9 | |
1564 |
4-氯正丁酸乙酯__________ |
3153-36-4 | ||
1565 |
马来酸酊 _ |
马来酊;失水苹果酸酊;顺丁烯二 酸酊__ |
108-31-6 |
第738页共1929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566 |
吗啉 |
110-91-8 | ||
1567 |
煤焦酚 |
杂酚;粗酚 |
65996-83-0 | |
1568 |
煤焦沥青 |
焦油沥青;煤沥青;煤膏 |
65996-93-2 | |
1569 |
煤焦油 |
8007-45-2 | ||
1570 |
煤气 | |||
1571 |
煤油 |
火油;直馏煤油 |
8008-20-6 | |
1572 |
镁 |
7439-95-4 | ||
1573 |
镁合金[片状、带状或条状,含镁> 50%] | |||
1574 |
镁铝粉 | |||
1575 |
锰酸钾 |
10294-64-1 | ||
1576 |
迷迭香油 |
8000-25-7 | ||
1577 |
米许合金[浸在煤油中的] | |||
1578 |
脒基亚硝氨基脒基叉肼[含水≥ 30%] | |||
1579 |
脒基亚硝氨基脒基四氮烯[湿的,按 质量含水或乙醇和水的混合物不低 于30%] |
四氮烯;特屈拉辛 |
109-27-3 | |
1580 |
木防己苦毒素 |
苦毒浆果(木防己属) |
124-87-8 | |
1581 |
木馏油 |
木焦油 |
8021-39-4 | |
1582 |
钠 |
金属钠 |
7440-23-5 | |
1583 |
钠石灰[含氢氧化钠> 4%] |
碱石灰 |
8006-28-8 | |
1584 |
氖[压缩的或液化的] |
7440-01-9 | ||
1585 |
萘 |
粗萘;精萘;萘饼 |
91-20-3 | |
1586 |
1-萘胺 |
α-萘胺;1-氨基萘 |
134-32-7 | |
1587 |
2-萘胺 |
β-萘胺;2-氨基萘 |
91-59-8 | |
1588 |
1,8-萘二甲酸酐 |
萘酐 |
81-84-5 | |
1589 |
萘磺汞 |
双苯汞亚甲基二萘磺酸酯;汞加 芬;双萘磺酸苯汞 |
14235-86-0 | |
1590 |
1-萘基硫脲 |
α-萘硫脲;安妥 |
86-88-4 | |
1591 |
1-萘甲腈 |
萘甲腈;α-萘甲腈 |
86-53-3 | |
1592 |
1-萘氧基二氯化膦 |
91270-74-5 |
第73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593 |
镍催化剂[干燥的] | |||
1594 |
2,2'-偶氮-二-(2,4-二甲基-4-甲 氧基戊腈) |
15545-97-8 | ||
1595 |
2,2'-偶氮-二-(2,4-二甲基戊腈) |
偶氮二异庚腈 |
4419-11-8 | |
1596 |
2,2'-偶氮二-(2-甲基丙酸乙脂) |
3879-07-0 | ||
1597 |
2,2'-偶氮-二-(2-甲基丁腈) |
13472-08-7 | ||
1598 |
1,1'-偶氮-二-(六氢苄腈) |
1,1'-偶氮二(环己基甲腈) |
2094-98-6 | |
1599 |
偶氮二甲酰胺 |
发泡剂AC;二氮烯二甲酰胺 |
123-77-3 | |
1600 |
2,2'-偶氮二异丁腈 |
发泡剂N;ADIN;2-甲基丙腈 |
78-67-1 | |
1601 |
哌啶 |
六氢吡啶;氮己环 |
110-89-4 | |
1602 |
哌嗪 |
对二氮己环 |
110-85-0 | |
1603 |
α-蒎烯 |
α-松油萜 |
80-56-8 | |
1604 |
β-蒎烯 |
127-91-3 | ||
1605 |
硼氢化钾 |
氢硼化钾 |
13762-51-1 | |
1606 |
硼氢化锂 |
氢硼化锂 |
16949-15-8 | |
1607 |
硼氢化铝 |
氢硼化铝 |
16962-07-5 | |
1608 |
硼氢化钠 |
氢硼化钠 |
16940-66-2 | |
1609 |
硼酸 |
10043-35-3 | ||
1610 |
硼酸三甲酯 |
三甲氧基硼烷 |
121-43-7 | |
1611 |
硼酸三乙酯 |
三乙氧基硼烷 |
150-46-9 | |
1612 |
硼酸三异丙酯 |
硼酸异丙酯 |
5419-55-6 | |
1613 |
铍粉 |
7440-41-7 | ||
1614 |
偏钒酸铵 |
7803-55-6 | ||
1615 |
偏钒酸钾 |
13769-43-2 | ||
1616 |
偏高碘酸钾 | |||
1617 |
偏高碘酸钠 | |||
1618 |
偏硅酸钠 |
三氧硅酸二钠 |
6834-92-0 | |
1619 |
偏砷酸 |
10102-53-1 | ||
1620 |
偏砷酸钠 |
15120-17-9 | ||
1621 |
漂白粉 | |||
1622 |
漂粉精[含有效氯> 39%] |
高级晒粉 | ||
1623 |
葡萄糖酸汞 |
63937-14-4 |
第74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1624 |
七氟丁酸 |
全氟丁酸 |
375-22-4 | |
1625 |
七硫化四磷 |
七硫化磷 |
12037-82-0 | |
1626 |
七溴二苯醚 |
68928-80-3 | ||
1627 |
2,2’,3,3’,4,5’,6’-七溴二苯 醚 |
446255-22-7 | ||
1628 |
2,2’,3,4,4’,5’,6-七溴二苯醚 |
207122-16-5 | ||
1629 |
1,4,5,6,7,8,8-七氯-3a,4,7,7a- 四氢-4,7-亚甲基茚 |
七氯 |
76-44-8 | |
1630 |
汽油 |
86290-81-5 | ||
乙醇汽油 | ||||
甲醇汽油 | ||||
1631 |
铅汞齐 | |||
1632 |
1-羟环丁-1-烯-3,4-二酮 |
半方形酸 |
31876-38-7 | |
1633 |
3-羟基- 1, 1-二甲基丁基过氧新癸 酸[含量≤52%,含A型稀释剂≥48%] |
95718-78-8 | ||
3-羟基- 1, 1-二甲基丁基过氧新癸 酸[含量≤ 52%,在水中稳定弥散] 3-羟基- 1, 1-二甲基丁基过氧新癸 酸[含量≤77%,含A型稀释剂≥23%] | ||||
1634 |
N-3-[1-羟基-2-(甲氨基)乙基]苯 基甲烷磺酰胺甲磺酸盐 |
酰胺福林-甲烷磺酸盐 |
1421-68-7 | |
1635 |
3-羟基-2-丁酮 |
乙酰甲基甲醇 |
513-86-0 | |
1636 |
4-羟基-4-甲基-2-戊酮 |
双丙酮醇 |
123-42-2 | |
1637 |
2-羟基丙腈 |
乳腈 |
78-97-7 |
剧毒 |
1638 |
2-羟基丙酸甲酯 |
乳酸甲酯 |
547-64-8 | |
1639 |
2-羟基丙酸乙酯 |
乳酸乙酯 |
97-64-3 | |
1640 |
3-羟基丁醛 |
3-丁醇醛;丁间醇醛 |
107-89-1 | |
1641 |
羟基甲基汞 |
1184-57-2 | ||
1642 |
羟基乙腈 |
乙醇腈 |
107-16-4 |
剧毒 |
1643 |
羟基乙硫醚 |
α-乙硫基乙醇 |
110-77-0 | |
1644 |
3-(2-羟基乙氧基)-4-吡咯烷基-1- 苯重氮氯化锌盐 |
第74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645 |
2-羟基异丁酸乙酯 |
2-羟基-2-甲基丙酸乙酯 |
80-55-7 | |
1646 |
羟间唑啉(盐酸盐) |
2315-02-8 |
剧毒 | |
1647 |
N-(2-羟乙基)-N-甲基全氟辛基磺 酰胺 |
24448-09-7 | ||
1648 |
氢 |
氢气 |
1333-74-0 | |
1649 |
氢碘酸 |
碘化氢溶液 |
10034-85-2 | |
1650 |
氢氟酸 |
氟化氢溶液 |
7664-39-3 | |
1651 |
氢过氧化蒎烷[56% <含量≤ 100%] |
28324-52-9 | ||
氢过氧化蒎烷[含量≤56%,含A型稀 释剂≥ 44%] | ||||
1652 |
氢化钡 |
13477-09-3 | ||
1653 |
氢化钙 |
7789-78-8 | ||
1654 |
氢化锆 |
7704-99-6 | ||
1655 |
氢化钾 |
7693-26-7 | ||
1656 |
氢化锂 |
7580-67-8 | ||
1657 |
氢化铝 |
7784-21-6 | ||
1658 |
氢化铝锂 |
四氢化铝锂 |
16853-85-3 | |
1659 |
氢化铝钠 |
四氢化铝钠 |
13770-96-2 | |
1660 |
氢化镁 |
二氢化镁 |
7693-27-8 | |
1661 |
氢化钠 |
7646-69-7 | ||
1662 |
氢化钛 |
7704-98-5 | ||
1663 |
氢气和甲烷混合物 | |||
1664 |
氢氰酸[含量≤ 20%] |
74-90-8 | ||
氢氰酸蒸熏剂 | ||||
1665 |
氢溴酸 |
溴化氢溶液 |
10035-10-6 | |
1666 |
氢氧化钡 |
17194-00-2 | ||
1667 |
氢氧化钾 |
苛性钾 |
1310-58-3 | |
氢氧化钾溶液[含量≥ 30%] | ||||
1668 |
氢氧化锂 |
1310-65-2 | ||
氢氧化锂溶液 | ||||
1669 |
氢氧化钠 |
苛性钠;烧碱 |
1310-73-2 | |
氢氧化钠溶液[含量≥ 30%] |
第74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670 |
氢氧化铍 |
13327-32-7 | ||
1671 |
氢氧化铷 |
1310-82-3 | ||
氢氧化铷溶液 | ||||
1672 |
氢氧化铯 |
21351-79-1 | ||
氢氧化铯溶液 | ||||
1673 |
氢氧化铊 |
17026-06-1 | ||
1674 |
柴油 | |||
1675 |
氰 |
氰气 |
460-19-5 | |
1676 |
氰氨化钙[含碳化钙>0.1%] |
石灰氮 |
156-62-7 | |
1677 |
氰胍甲汞 |
氰甲汞胍 |
502-39-6 |
剧毒 |
1678 |
氰化钡 |
542-62-1 | ||
1679 |
氰化碘 |
碘化氰 |
506-78-5 | |
1680 |
氰化钙 |
592-01-8 | ||
1681 |
氰化镉 |
542-83-6 |
剧毒 | |
1682 |
氰化汞 |
氰化高汞;二氰化汞 |
592-04-1 | |
1683 |
氰化汞钾 |
汞氰化钾;氰化钾汞 |
591-89-9 | |
1684 |
氰化钴(Ⅱ) |
542-84-7 | ||
1685 |
氰化钴( Ⅲ) |
14965-99-2 | ||
1686 |
氰化钾 |
山奈钾 |
151-50-8 |
剧毒 |
1687 |
氰化金 |
506-65-0 | ||
1688 |
氰化钠 |
山奈 |
143-33-9 |
剧毒 |
1689 |
氰化钠铜锌 | |||
1690 |
氰化镍 |
氰化亚镍 |
557-19-7 | |
1691 |
氰化镍钾 |
氰化钾镍 |
14220-17-8 | |
1692 |
氰化铅 |
592-05-2 | ||
1693 |
氰化氢 |
无水氢氰酸 |
74-90-8 |
剧毒 |
1694 |
氰化铈 | |||
1695 |
氰化铜 |
氰化高铜 |
14763-77-0 | |
1696 |
氰化锌 |
557-21-1 | ||
1697 |
氰化溴 |
溴化氰 |
506-68-3 | |
1698 |
氰化金钾 |
14263-59-3 | ||
1699 |
氰化亚金钾 |
13967-50-5 |
第74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700 |
氰化亚铜 |
544-92-3 | ||
1701 |
氰化亚铜三钾 |
氰化亚铜钾 |
13682-73-0 | |
1702 |
氰化亚铜三钠 |
紫铜盐;紫铜矾;氰化铜钠 |
14264-31-4 | |
氰化亚铜三钠溶液 | ||||
1703 |
氰化银 |
506-64-9 | ||
1704 |
氰化银钾 |
银氰化钾 |
506-61-6 |
剧毒 |
1705 |
(RS)- α -氰基-3-苯氧基苄基(SR)-3-(2,2-二氯乙烯基)-2,2-二 甲基环丙烷羧酸酯 |
氯氰菊酯 |
52315-07-8 | |
1706 |
4-氰基苯甲酸 |
对氰基苯甲酸 |
619-65-8 | |
1707 |
氰基乙酸 |
氰基醋酸 |
372-09-8 | |
1708 |
氰基乙酸乙酯 |
氰基醋酸乙酯;乙基氰基乙酸酯 |
105-56-6 | |
1709 |
氰尿酰氯 |
三聚氰酰氯;三聚氯化氰 |
108-77-0 | |
1710 |
氰熔体 | |||
1711 |
2-巯基丙酸 |
硫代乳酸 |
79-42-5 | |
1712 |
5-巯基四唑并-1-乙酸 | |||
1713 |
2-巯基乙醇 |
硫代乙二醇;2-羟基-1-乙硫醇 |
60-24-2 | |
1714 |
巯基乙酸 |
氢硫基乙酸;硫代乙醇酸 |
68-11-1 | |
1715 |
全氟辛基磺酸 |
1763-23-1 | ||
1716 |
全氟辛基磺酸铵 |
29081-56-9 | ||
1717 |
全氟辛基磺酸二癸二甲基铵 |
251099-16-8 | ||
1718 |
全氟辛基磺酸二乙醇铵 |
70225-14-8 | ||
1719 |
全氟辛基磺酸钾 |
2795-39-3 | ||
1720 |
全氟辛基磺酸锂 |
29457-72-5 | ||
1721 |
全氟辛基磺酸四乙基铵 |
56773-42-3 | ||
1722 |
全氟辛基磺酰氟 |
307-35-7 | ||
1723 |
全氯甲硫醇 |
三氯硫氯甲烷;过氯甲硫醇;四氯 硫代碳酰 |
594-42-3 |
剧毒 |
1724 |
全氯五环癸烷 |
灭蚁灵 |
2385-85-5 | |
1725 |
壬基酚 |
壬基苯酚 |
25154-52-3 | |
1726 |
壬基酚聚氧乙烯醚 |
9016-45-9 | ||
1727 |
壬基三氯硅烷 |
5283-67-0 |
第74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728 |
壬烷及其异构体 | |||
1729 |
1-壬烯 |
124-11-8 | ||
1730 |
2-壬烯 |
2216-38-8 | ||
1731 |
3-壬烯 |
20063-92-7 | ||
1732 |
4-壬烯 |
2198-23-4 | ||
1733 |
溶剂苯 | |||
1734 |
溶剂油[闭杯闪点≤ 60℃] | |||
1735 |
乳酸苯汞三乙醇铵 |
23319-66-6 |
剧毒 | |
1736 |
乳酸锑 |
58164-88-8 | ||
1737 |
乳香油 |
8016-36-2 | ||
1738 |
噻吩 |
硫杂茂;硫代呋喃 |
110-02-1 | |
1739 |
三-(1-吖丙啶基)氧化膦 |
三吖啶基氧化膦 |
545-55-1 | |
1740 |
三(2,3-二溴丙磷酸脂)磷酸盐 |
126-72-7 | ||
1741 |
三(2-甲基氮丙啶)氧化磷 |
三(2-甲基氮杂环丙烯)氧化膦 |
57-39-6 | |
1742 |
三(环己基)-1,2,4-三唑-1-基)锡 |
三唑锡 |
41083-11-8 | |
1743 |
三苯基磷 |
603-35-0 | ||
1744 |
三苯基氯硅烷 |
76-86-8 | ||
1745 |
三苯基氢氧化锡 |
三苯基羟基锡 |
76-87-9 | |
1746 |
三苯基乙酸锡 |
900-95-8 | ||
1747 |
三丙基铝 |
102-67-0 | ||
1748 |
三丙基氯化锡 |
氯丙锡;三丙锡氯 |
2279-76-7 | |
1749 |
三碘化砷 |
碘化亚砷 |
7784-45-4 | |
1750 |
三碘化铊 |
13453-37-7 | ||
1751 |
三碘化锑 |
64013-16-7 | ||
1752 |
三碘甲烷 |
碘仿 |
75-47-8 | |
1753 |
三碘乙酸 |
三碘醋酸 |
594-68-3 | |
1754 |
三丁基氟化锡 |
1983-10-4 | ||
1755 |
三丁基铝 |
1116-70-7 | ||
1756 |
三丁基氯化锡 |
1461-22-9 | ||
1757 |
三丁基硼 |
122-56-5 | ||
1758 |
三丁基氢化锡 |
688-73-3 | ||
1759 |
S,S,S-三丁基三硫代磷酸酯 |
三硫代磷酸三丁酯;脱叶磷 |
78-48-8 |
第74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760 |
三丁基锡苯甲酸 |
4342-36-3 | ||
1761 |
三丁基锡环烷酸 |
85409-17-2 | ||
1762 |
三丁基锡亚油酸 |
24124-25-2 | ||
1763 |
三丁基氧化锡 |
56-35-9 | ||
1764 |
三丁锡甲基丙烯酸 |
2155-70-6 | ||
1765 |
三氟丙酮 |
421-50-1 | ||
1766 |
三氟化铋 |
7787-61-3 | ||
1767 |
三氟化氮 |
7783-54-2 | ||
1768 |
三氟化磷 |
7783-55-3 | ||
1769 |
三氟化氯 |
7790-91-2 | ||
1770 |
三氟化硼 |
氟化硼 |
7637-07-2 | |
1771 |
三氟化硼丙酸络合物 | |||
1772 |
三氟化硼甲醚络合物 |
353-42-4 | ||
1773 |
三氟化硼乙胺 |
75-23-0 | ||
1774 |
三氟化硼乙醚络合物 |
109-63-7 | ||
1775 |
三氟化硼乙酸酐 |
三氟化硼醋酸酐 |
591-00-4 | |
1776 |
三氟化硼乙酸络合物 |
乙酸三氟化硼 |
7578-36-1 | |
1777 |
三氟化砷 |
氟化亚砷 |
7784-35-2 | |
1778 |
三氟化锑 |
氟化亚锑 |
7783-56-4 | |
1779 |
三氟化溴 |
7787-71-5 | ||
1780 |
三氟甲苯 |
98-08-8 | ||
1781 |
(RS)-2-[4-(5-三氟甲基-2-吡啶氧 基)苯氧基]丙酸丁酯 |
吡氟禾草灵丁酯 |
69806-50-4 | |
1782 |
2-三氟甲基苯胺 |
2-氨基三氟甲苯 |
88-17-5 | |
1783 |
3-三氟甲基苯胺 |
3-氨基三氟甲苯;间三氟甲基苯胺 |
98-16-8 | |
1784 |
三氟甲烷 |
R23;氟仿 |
75-46-7 | |
1785 |
三氟氯化甲苯 |
三氟甲基氯苯 | ||
1786 |
三氟氯乙烯[稳定的] |
R1113;氯三氟乙烯 |
79-38-9 | |
1787 |
三氟溴乙烯 |
溴三氟乙烯 |
598-73-2 | |
1788 |
2,2,2-三氟乙醇 |
75-89-8 | ||
1789 |
三氟乙酸 |
三氟醋酸 |
76-05-1 | |
1790 |
三氟乙酸酐 |
三氟醋酸酐 |
407-25-0 |
第74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791 |
三氟乙酸铬 |
三氟醋酸铬 |
16712-29-1 | |
1792 |
三氟乙酸乙酯 |
三氟醋酸乙酯 |
383-63-1 | |
1793 |
1,1,1-三氟乙烷 |
R143 |
420-46-2 | |
1794 |
三氟乙酰氯 |
氯化三氟乙酰 |
354-32-5 | |
1795 |
三环己基氢氧化锡 |
三环锡 |
13121-70-5 | |
1796 |
三甲胺[无水] |
75-50-3 | ||
三甲胺溶液 | ||||
1797 |
2,4,4-三甲基-1-戊烯 |
107-39-1 | ||
1798 |
2,4,4-三甲基-2-戊烯 |
107-40-4 | ||
1799 |
1,2,3-三甲基苯 |
连三甲基苯 |
526-73-8 | |
1800 |
1,2,4-三甲基苯 |
假枯烯 |
95-63-6 | |
1801 |
1,3,5-三甲基苯 |
均三甲苯 |
108-67-8 | |
1802 |
2,2,3-三甲基丁烷 |
464-06-2 | ||
1803 |
三甲基环己胺 |
15901-42-5 | ||
1804 |
3,3,5-三甲基己撑二胺 |
3,3,5-三甲基六亚甲基二胺 |
25620-58-0; 25513-64-8 | |
1805 |
三甲基己基二异氰酸酯 |
二异氰酸三甲基六亚甲基酯 | ||
1806 |
2,2,4-三甲基己烷 |
16747-26-5 | ||
1807 |
2,2,5-三甲基己烷 |
3522-94-9 | ||
1808 |
三甲基铝 |
75-24-1 | ||
1809 |
三甲基氯硅烷 |
氯化三甲基硅烷 |
75-77-4 | |
1810 |
三甲基硼 |
甲基硼 |
593-90-8 | |
1811 |
2,4,4-三甲基戊基-2-过氧化苯氧 基乙酸酯[在溶液中,含量≤ 37%] |
2,4,4-三甲基戊基-2-过氧化苯氧 基醋酸酯 |
59382-51-3 | |
1812 |
2,2,3-三甲基戊烷 |
564-02-3 | ||
1813 |
2,2,4-三甲基戊烷 |
540-84-1 | ||
1814 |
2,3,4-三甲基戊烷 |
565-75-3 | ||
1815 |
三甲基乙酰氯 |
三甲基氯乙酰;新戊酰氯 |
3282-30-2 | |
1816 |
三甲基乙氧基硅烷 |
乙氧基三甲基硅烷 |
1825-62-3 | |
1817 |
三聚丙烯 |
三丙烯 |
13987-01-4 | |
1818 |
三聚甲醛 |
三氧杂环己烷;三聚蚁醛;对称三 噁烷 |
110-88-3 |
第74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819 |
三聚氰酸三烯丙酯 |
101-37-1 | ||
1820 |
三聚乙醛 |
仲乙醛;三聚醋醛 |
123-63-7 | |
1821 |
三聚异丁烯 |
三异丁烯 |
7756-94-7 | |
1822 |
三硫化二磷 |
三硫化磷 |
12165-69-4 | |
1823 |
三硫化二锑 |
硫化亚锑 |
1345-04-6 | |
1824 |
三硫化四磷 |
1314-85-8 | ||
1825 |
1,1,2-三氯-1,2,2-三氟乙烷 |
R113;1,2,2-三氯三氟乙烷 |
76-13-1 | |
1826 |
2,3,4-三氯-1-丁烯 |
三氯丁烯 |
2431-50-7 | |
1827 |
1,1,1-三氯-2,2-双(4-氯苯基)乙 烷 |
滴滴涕 |
50-29-3 | |
1828 |
2,4,5-三氯苯胺 |
1-氨基-2,4,5-三氯苯 |
636-30-6 | |
1829 |
2,4,6-三氯苯胺 |
1-氨基-2,4,6-三氯苯 |
634-93-5 | |
1830 |
2,4,5-三氯苯酚 |
2,4,5-三氯酚 |
95-95-4 | |
1831 |
2,4,6-三氯苯酚 |
2,4,6-三氯酚 |
88-06-2 | |
1832 |
2-(2,4,5-三氯苯氧基)丙酸 |
2,4,5-涕丙酸 |
93-72-1 | |
1833 |
2,4,5-三氯苯氧乙酸 |
2,4,5-涕 |
93-76-5 | |
1834 |
1,2,3-三氯丙烷 |
96-18-4 | ||
1835 |
1,2,3-三氯代苯 |
1,2,3-三氯苯 |
87-61-6 | |
1836 |
1,2,4-三氯代苯 |
1,2,4-三氯苯 |
120-82-1 | |
1837 |
1,3,5-三氯代苯 |
1,3,5-三氯苯 |
108-70-3 | |
1838 |
三氯硅烷 |
硅仿;硅氯仿;三氯氢硅 |
10025-78-2 | |
1839 |
三氯化碘 |
865-44-1 | ||
1840 |
三氯化钒 |
7718-98-1 | ||
1841 |
三氯化磷 |
氯化磷,氯化亚磷 |
7719-12-2 | |
1842 |
三氯化铝[无水] |
氯化铝 |
7446-70-0 | |
三氯化铝溶液 |
氯化铝溶液 | |||
1843 |
三氯化钼 |
13478-18-7 | ||
1844 |
三氯化硼 |
10294-34-5 | ||
1845 |
三氯化三甲基二铝 |
三氯化三甲基铝 |
12542-85-7 | |
1846 |
三氯化三乙基二铝 |
三氯三乙基络铝 |
12075-68-2 | |
1847 |
三氯化砷 |
氯化亚砷 |
7784-34-1 | |
1848 |
三氯化钛 |
氯化亚钛 |
7705-07-9 |
第74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三氯化钛溶液 |
氯化亚钛溶液 | |||
三氯化钛混合物 | ||||
1849 |
三氯化锑 |
10025-91-9 | ||
1850 |
三氯化铁 |
氯化铁 |
7705-08-0 | |
三氯化铁溶液 |
氯化铁溶液 | |||
1851 |
三氯甲苯 |
三氯化苄;苯基三氯甲烷;α,α, α-三氯甲苯 |
98-07-7 | |
1852 |
三氯甲烷 |
氯仿 |
67-66-3 | |
1853 |
三氯三氟丙酮 |
1,1,3-三氯-1,3,3-三氟丙酮 |
79-52-7 | |
1854 |
三氯硝基甲烷 |
氯化苦;硝基三氯甲烷 |
76-06-2 |
剧毒 |
1855 |
1-三氯锌酸-4-二甲氨基重氮苯 | |||
1856 |
1,2-O-[(1R)-2,2,2-三氯亚乙基]- α-D-呋喃葡糖 |
α-氯醛糖 |
15879-93-3 | |
1857 |
三氯氧化钒 |
三氯化氧钒 |
7727-18-6 | |
1858 |
三氯氧磷 |
氧氯化磷;氯化磷酰;磷酰氯;三 氯化磷酰;磷酰三氯 |
10025-87-3 | |
1859 |
三氯一氟甲烷 |
R11 |
75-69-4 | |
1860 |
三氯乙腈 |
氰化三氯甲烷 |
545-06-2 | |
1861 |
三氯乙醛[稳定的] |
氯醛;氯油 |
75-87-6 | |
1862 |
三氯乙酸 |
三氯醋酸 |
76-03-9 | |
1863 |
三氯乙酸甲酯 |
三氯醋酸甲酯 |
598-99-2 | |
1864 |
1,1,1-三氯乙烷 |
甲基氯仿 |
71-55-6 | |
1865 |
1,1,2-三氯乙烷 |
79-00-5 | ||
1866 |
三氯乙烯 |
79-01-6 | ||
1867 |
三氯乙酰氯 |
76-02-8 | ||
1868 |
三氯异氰脲酸 |
87-90-1 | ||
1869 |
三烯丙基胺 |
三烯丙胺;三(2-丙烯基)胺 |
102-70-5 | |
1870 |
1,3,5-三硝基苯 |
均三硝基苯 |
99-35-4 | |
1871 |
2,4,6-三硝基苯胺 |
苦基胺 |
489-98-5 | |
1872 |
2,4,6-三硝基苯酚 |
苦味酸 |
88-89-1 | |
1873 |
2,4,6-三硝基苯酚铵[干的或含水 <10%] |
苦味酸铵 |
131-74-8 |
第74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2,4,6-三硝基苯酚铵[含水≥10%] | ||||
1874 |
2,4,6-三硝基苯酚钠 |
苦味酸钠 |
3324-58-1 | |
1875 |
2,4,6-三硝基苯酚银[含水≥30%] |
苦味酸银 |
146-84-9 | |
1876 |
三硝基苯磺酸 |
2508-19-2 | ||
1877 |
2,4,6-三硝基苯磺酸钠 |
5400-70-4 | ||
1878 |
三硝基苯甲醚 |
三硝基茴香醚 |
28653-16-9 | |
1879 |
2,4,6-三硝基苯甲酸 |
三硝基安息香酸 |
129-66-8 | |
1880 |
2,4,6-三硝基苯甲硝胺 |
特屈儿 |
479-45-8 | |
1881 |
三硝基苯乙醚 |
4732-14-3 | ||
1882 |
2,4,6-三硝基二甲苯 |
2,4,6-三硝基间二甲苯 |
632-92-8 | |
1883 |
2,4,6-三硝基甲苯 |
梯恩梯;TNT |
118-96-7 | |
1884 |
三硝基甲苯与六硝基-1,2-二苯乙 烯混合物 |
三硝基甲苯与六硝基芪混合物 | ||
1885 |
2,4,6-三硝基甲苯与铝混合物 |
特里托纳尔 | ||
1886 |
三硝基甲苯与三硝基苯和六硝基 -1,2-二苯乙烯混合物 |
三硝基甲苯与三硝基苯和六硝基 芪混合物 | ||
1887 |
三硝基甲苯与三硝基苯混合物 | |||
1888 |
三硝基甲苯与硝基萘混合物 |
梯萘炸药 | ||
1889 |
2,4,6-三硝基间苯二酚 |
收敛酸 |
82-71-3 | |
1890 |
2,4,6-三硝基间苯二酚铅[湿的,按 质量含水或乙醇和水的混合物不低 于20%] |
收敛酸铅 |
15245-44-0 | |
1891 |
三硝基间甲酚 |
602-99-3 | ||
1892 |
2,4,6-三硝基氯苯 |
苦基氯 |
88-88-0 | |
1893 |
三硝基萘 |
55810-17-8 | ||
1894 |
三硝基芴酮 |
129-79-3 | ||
1895 |
2,4,6-三溴苯胺 |
147-82-0 | ||
1896 |
三溴化碘 |
7789-58-4 | ||
1897 |
三溴化磷 |
7789-60-8 | ||
1898 |
三溴化铝[无水] |
溴化铝 |
7727-15-3 | |
三溴化铝溶液 |
溴化铝溶液 | |||
1899 |
三溴化硼 |
10294-33-4 |
第75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900 |
三溴化三甲基二铝 |
三溴化三甲基铝 |
12263-85-3 | |
1901 |
三溴化砷 |
溴化亚砷 |
7784-33-0 | |
1902 |
三溴化锑 |
7789-61-9 | ||
1903 |
三溴甲烷 |
溴仿 |
75-25-2 | |
1904 |
三溴乙醛 |
溴醛 |
115-17-3 | |
1905 |
三溴乙酸 |
三溴醋酸 |
75-96-7 | |
1906 |
三溴乙烯 |
598-16-3 | ||
1907 |
2,4,6-三亚乙基氨基-1,3,5-三嗪 |
曲他胺 |
51-18-3 | |
1908 |
三亚乙基四胺 |
二缩三乙二胺;三乙撑四胺 |
112-24-3 | |
1909 |
三氧化二氮 |
亚硝酐 |
10544-73-7 | |
1910 |
三氧化二钒 |
1314-34-7 | ||
1911 |
三氧化二磷 |
亚磷酸酐 |
1314-24-5 | |
1912 |
三氧化二砷 |
白砒;砒霜;亚砷酸酐 |
1327-53-3 |
剧毒 |
1913 |
三氧化铬[无水] |
铬酸酐 |
1333-82-0 | |
1914 |
三氧化硫[稳定的] |
硫酸酐 |
7446-11-9 | |
1915 |
三乙胺 |
121-44-8 | ||
3,6,9-三 乙 基 -3,6,9-三 甲 基 - | ||||
1916 |
1,4,7-三过氧壬烷[含量≤ 42%,含 A型稀释剂≥58%] |
24748-23-0 | ||
1917 |
三乙基铝 |
97-93-8 | ||
1918 |
三乙基硼 |
97-94-9 | ||
1919 |
三乙基砷酸酯 |
15606-95-8 | ||
1920 |
三乙基锑 |
617-85-6 | ||
1921 |
三异丁基铝 |
100-99-2 | ||
1922 |
三正丙胺 |
N,N-二丙基-1-丙胺 |
102-69-2 | |
1923 |
三正丁胺 |
三丁胺 |
102-82-9 |
剧毒 |
1924 |
砷 |
7440-38-2 | ||
1925 |
砷化汞 |
749262-24-6 | ||
1926 |
砷化镓 |
1303-00-0 | ||
1927 |
砷化氢 |
砷化三氢;胂 |
7784-42-1 |
剧毒 |
1928 |
砷化锌 |
12006-40-5 | ||
1929 |
砷酸 |
7778-39-4 |
第75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1930 |
砷酸铵 |
24719-13-9 | ||
1931 |
砷酸钡 |
13477-04-8 | ||
1932 |
砷酸二氢钾 | |||
1933 |
砷酸二氢钠 |
10103-60-3 | ||
1934 |
砷酸钙 |
砷酸三钙 |
7778-44-1 | |
1935 |
砷酸汞 |
砷酸氢汞 |
7784-37-4 | |
1936 |
砷酸钾 |
7784-41-0 | ||
1937 |
砷酸镁 |
10103-50-1 | ||
1938 |
砷酸钠 |
砷酸三钠 |
13464-38-5 | |
1939 |
砷酸铅 |
7645-25-2 | ||
1940 |
砷酸氢二铵 |
7784-44-3 | ||
1941 |
砷酸氢二钠 |
7778-43-0 | ||
1942 |
砷酸锑 |
28980-47-4 | ||
1943 |
砷酸铁 |
10102-49-5 | ||
1944 |
砷酸铜 |
10103-61-4 | ||
1945 |
砷酸锌 |
1303-39-5 | ||
1946 |
砷酸亚铁 |
10102-50-8 | ||
1947 |
砷酸银 |
13510-44-6 | ||
1948 |
生漆 |
大漆 | ||
1949 |
生松香 |
焦油松香;松脂 | ||
1950 |
十八烷基三氯硅烷 |
112-04-9 | ||
1851 |
十八烷基乙酰胺 |
十八烷醋酸酰胺 | ||
1952 |
十八烷酰氯 |
硬脂酰氯 |
112-76-5 | |
1953 |
十二烷基硫醇 |
月桂硫醇;十二硫醇 |
112-55-0 | |
1954 |
十二烷基三氯硅烷 |
4484-72-4 | ||
1955 |
十二烷酰氯 |
月桂酰氯 |
112-16-3 | |
1956 |
十六烷基三氯硅烷 |
5894-60-0 | ||
1957 |
十六烷酰氯 |
棕榈酰氯 |
112-67-4 | |
1958 |
十氯酮 |
十氯代八氢-亚甲基-环丁异[CD] 戊搭烯-2-酮;开蓬 |
143-50-0 | |
1959 |
1,1,2,2,3,3,4,4,5,5,6,6,7,7,8, 8,8-十七氟-1-辛烷磺酸 |
45298-90-6 |
第75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1960 |
十氢化萘 |
萘烷 |
91-17-8 | |
1961 |
十四烷酰氯 |
肉豆蔻酰氯 |
112-64-1 | |
1962 |
十溴联苯 |
13654-09-6 | ||
1963 |
石棉[含:阳起石石棉、铁石棉、透 闪石石棉、直闪石石棉、青石棉] |
1332-21-4 | ||
1964 |
石脑油 |
8030-30-6 | ||
1965 |
石油醚 |
石油精 |
8032-32-4 | |
1966 |
石油气 |
原油气 | ||
1967 |
石油原油 |
原油 |
8002-05-9 | |
1968 |
铈[粉、屑] |
7440-45-1 | ||
金属铈[浸在煤油中的] | ||||
1969 |
铈镁合金粉 | |||
1970 |
叔丁胺 |
2-氨基-2-甲基丙烷;特丁胺 |
75-64-9 | |
1971 |
5-叔丁基-2,4,6-三硝基间二甲苯 |
二甲苯麝香;1-(1,1-二甲基乙 基)-3,5-二甲基-2,4,6-三硝基苯 |
81-15-2 | |
1972 |
叔丁基苯 |
叔丁苯 |
98-06-6 | |
1973 |
2-叔丁基苯酚 |
邻叔丁基苯酚 |
88-18-6 | |
1974 |
4-叔丁基苯酚 |
对叔丁基苯酚;对特丁基苯酚;4- 羟基-1-叔丁基苯 |
98-54-4 | |
1975 |
叔丁基过氧-2-甲基苯甲酸酯[含量 ≤100%] |
22313-62-8 | ||
1976 |
叔丁基过氧-2-乙基己酸酯[52%< 含量≤100%] |
过氧化-2-乙基己酸叔丁酯 |
3006-82-4 | |
叔丁基过氧-2-乙基己酸酯[32%< 含量≤52%,含B型稀释剂≥48%] | ||||
叔丁基过氧-2-乙基己酸酯[含量≤ 32%,含B型稀释剂≥68%] | ||||
叔丁基过氧-2-乙基己酸酯[含量≤ 52%,惰性固体含量≥ 48%] | ||||
1977 |
叔丁基过氧-2-乙基己酸酯和2,2-二-(叔丁基过氧)丁烷的混合物[叔 丁基过氧-2-乙基己酸酯≤ |
第75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12%,2,2-二-(叔丁基过氧)丁烷的 混合物≤14%,含A型稀释剂≥14%, 含惰性固体≥60%] | ||||
叔丁基过氧-2-乙基己酸酯和2,2-二-(叔丁基过氧)丁烷的混合物[叔 丁 基过 氧 -2-乙基己 酸酯 ≤ 31%,2,2-二- (叔丁基过氧)丁烷≤ 36%,含B型稀释剂≥33%] | ||||
1978 |
叔丁基过氧-2-乙基己碳酸酯[含量 ≤100%] |
34443-12-4 | ||
1979 |
叔丁基过氧丁基延胡索酸酯[含量 ≤52%,含A型稀释剂≥48%] | |||
1980 |
叔丁基过氧二乙基乙酸酯[含量≤ 100%] |
过氧化二乙基乙酸叔丁酯;过氧化 叔丁基二乙基乙酸酯 | ||
1981 |
叔丁基过氧新癸酸酯[77% <含量≤ 100%] |
过氧化新癸酸叔丁酯 |
26748-41-4 | |
叔丁基过氧新癸酸酯[含量≤ 32%, 含A型稀释剂≥68%] 叔丁基过氧新癸酸酯[含量≤ 42%, 在水(冷冻)中稳定弥散] | ||||
叔丁基过氧新癸酸酯[含量≤ 52%, 在水中稳定弥散] | ||||
叔丁基过氧新癸酸酯[含量≤ 77%] | ||||
1982 |
叔丁基过氧新戊酸酯[27% <含量≤ 67%,含B型稀释剂≥33%] |
927-07-1 | ||
叔丁基过氧新戊酸酯[67% <含量≤ 77%,含A型稀释剂≥23%] | ||||
叔丁基过氧新戊酸酯[含量≤ 27%, 含B型稀释剂≥73%] | ||||
1983 |
1-(2-叔丁基过氧异丙基)-3-异丙 烯基苯[含量≤ 42%,惰性固体含量 ≥58%] |
96319-55-0 |
第75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1-(2-叔丁基过氧异丙基)-3-异丙 烯基苯[含量≤77%,含A型稀释剂≥ 23%] | ||||
1984 |
叔丁基过氧异丁酸酯[52% <含量≤ 77%,含B型稀释剂≥23%] |
过氧化异丁酸叔丁酯 |
109-13-7 | |
叔丁基过氧异丁酸酯[含量≤ 52%, 含B型稀释剂≥48%] | ||||
1985 |
叔丁基过氧硬酯酰碳酸酯[含量≤ 100%] | |||
1986 |
叔丁基环己烷 |
环己基叔丁烷;特丁基环己烷 |
3178-22-1 | |
1987 1988 1989 |
叔丁基硫醇 叔戊基过氧-2-乙基己酸酯[含量≤ 100%] 叔戊基过氧化氢[含量≤88%,含A型 稀释剂≥6%,含水≥6%] |
叔丁硫醇 过氧化-2-乙基己酸叔戊酯 |
75-66-1 686-31-7 3425-61-4 | |
1990 1991 1992 |
叔戊基过氧戊酸酯[含量≤77%,含B 型稀释剂≥ 23%] 叔戊基过氧新癸酸酯[含量≤ 77%, 含B型稀释剂≥23%] 叔辛胺 |
过氧化叔戊基新戊酸酯 过氧化叔戊基新癸酸酯 |
29240-17-3 68299-16-1 107-45-9 | |
1993 |
树脂酸钙 |
9007-13-0 | ||
1994 |
树脂酸钴 |
68956-82-1 | ||
1995 |
树脂酸铝 |
61789-65-9 | ||
1996 |
树脂酸锰 |
9008-34-8 | ||
1997 |
树脂酸锌 |
9010-69-9 | ||
1998 |
双(1-甲基乙基)氟磷酸酯 |
二异丙基氟磷酸酯;丙氟磷 |
55-91-4 |
剧毒 |
1999 |
双(2-氯乙基)甲胺 |
氮芥;双(氯乙基)甲胺 |
51-75-2 |
剧毒 |
2000 |
5-[(双 (2-氯 乙基 )氨 基]-2,4-(1H,3H)嘧啶二酮 |
尿嘧啶芳芥;嘧啶苯芥 |
66-75-1 |
剧毒 |
2001 |
2,2-双-[4,4-二(叔丁基过氧化)环 己基]丙烷[含量≤42%,惰性固体含 量≥ 58%] |
第75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2,2-双-[4,4-二(叔丁基过氧化)环己 基]丙烷[含量≤22%,含B型稀释 剂≥ 78%] | ||||
2002 |
2,2-双(4-氯苯基)-2-羟基乙酸乙 酯 |
4,4'-二氯二苯乙醇酸乙酯;乙酯 杀螨醇 |
510-15-6 | |
2003 |
O,O-双(4-氯苯基)N-(1-亚氨基)乙 基硫代磷酸胺 |
毒鼠磷 |
4104-14-7 |
剧毒 |
2004 |
双(N,N-二甲基甲硫酰)二硫化物 |
四甲基二硫代秋兰姆;四甲基硫代 过氧化二碳酸二酰胺;福美双 |
137-26-8 | |
2005 |
双(二甲胺基)磷酰氟[含量>2%] |
甲氟磷 |
115-26-4 |
剧毒 |
2006 |
双(二甲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锌 |
福美锌 |
137-30-4 | |
2007 2009 2009 2010 |
4,4-双-(过氧化叔丁基)戊酸正丁 酯[52%<含量≤ 100%] |
4,4-二(叔丁基过氧化)戊酸正丁 酯 苎烯;二聚戊烯;1,8-萜二烯 |
995-33-5 1941-79-3 66280-55-5 138-86-3 | |
4,4-双-(过氧化叔丁基)戊酸正丁 酯[含量≤52%,含惰性固体≥48%] 双过氧化壬二酸[含量≤ 27%,惰性 固体含量≥ 73%] 双过氧化十二烷二酸[含量≤ 42%, 含硫酸钠≥ 56%] 双戊烯 | ||||
2011 |
2,5-双(1-吖丙啶基)-3-(2-氨甲酰 氧-1-甲氧乙基)-6-甲基-1,4-苯醌 |
卡巴醌 |
24279-91-2 | |
2012 |
水合肼[含肼≤ 64%] |
水合联氨 |
10217-52-4 | |
2013 |
水杨醛 |
2-羟基苯甲醛;邻羟基苯甲醛 |
90-02-8 | |
2014 |
水杨酸汞 |
5970-32-1 | ||
2015 |
水杨酸化烟碱 |
29790-52-1 | ||
2016 |
丝裂霉素C |
自力霉素 |
50-07-7 | |
2017 |
四苯基锡 |
595-90-4 | ||
2018 |
四碘化锡 |
7790-47-8 | ||
2019 |
四丁基氢氧化铵 |
2052-49-5 | ||
2020 |
四丁基氢氧化磷 |
14518-69-5 | ||
2021 |
四丁基锡 |
1461-25-2 |
第75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022 |
四氟代肼 |
四氟肼 |
10036-47-2 | |
2023 |
四氟化硅 |
氟化硅 |
7783-61-1 | |
2024 |
四氟化硫 |
7783-60-0 | ||
2025 |
四氟化铅 |
7783-59-7 | ||
2026 |
四氟甲烷 |
R14 |
75-73-0 | |
2027 |
四氟硼酸-2,5-二乙氧基-4-吗啉代 重氮苯 |
4979-72-0 | ||
2028 |
四氟乙烯[稳定的] |
116-14-3 | ||
2029 |
1,2,4,5-四甲苯 |
均四甲苯 |
95-93-2 | |
2030 |
1,1,3,3-四甲基-1-丁硫醇 |
特辛硫醇;叔辛硫醇 |
141-59-3 | |
2031 |
1,1,3,3-四甲基丁基过氧-2-乙基 己酸酯[含量≤100%] |
过氧化-2-乙基己酸-1,1,3,3-四 甲基丁酯;过氧化-1,1,3,3-四甲 基丁基-2-乙基乙酸酯;过氧化-2 - 乙基己酸叔辛酯 |
22288-43-3 | |
2032 |
1,1,3,3-四甲基丁基过氧新癸酸酯 [含量≤ 52%,在水中稳定弥散] 1,1,3,3-四甲基丁基过氧新癸酸酯 [含量≤72%,含B型稀释剂≥ 28%] |
51240-95-0 | ||
2033 |
1,1,3,3-四甲基丁基氢过氧化物 [含量≤100%] |
过氧化氢叔辛基 |
5809-08-5 | |
2034 |
2,2,3',3'-四甲基丁烷 |
六甲基乙烷;双叔丁基 |
594-82-1 | |
2035 |
四甲基硅烷 |
四甲基硅 |
75-76-3 | |
2036 |
四甲基铅 |
75-74-1 | ||
2037 |
四甲基氢氧化铵 |
75-59-2 | ||
2038 |
N,N,N',N'-四甲基乙二胺 |
1,2-双(二甲基氨基)乙烷 |
110-18-9 | |
2039 |
四聚丙烯 |
四丙烯 |
6842-15-5 | |
2040 |
四磷酸六乙酯 |
乙基四磷酸酯 |
757-58-4 | |
2041 |
四磷酸六乙酯和压缩气体混合物 | |||
2042 |
2,3,4,6-四氯苯酚 |
2,3,4,6-四氯酚 |
58-90-2 | |
2043 |
1,1,3,3-四氯丙酮 |
1,1,3,3-四氯-2-丙酮 |
632-21-3 | |
2044 |
1,2,3,4-四氯代苯 |
634-66-2 | ||
2045 |
1,2,3,5-四氯代苯 |
634-90-2 |
第75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046 |
1,2,4,5-四氯代苯 |
95-94-3 | ||
2047 |
2,3,7,8-四氯二苯并对二噁英 |
二噁英;2,3,7,8-TCDD;四氯二苯 二噁英 |
1746-01-6 |
剧毒 |
2048 |
四氯化碲 |
10026-07-0 | ||
2049 |
四氯化钒 |
7632-51-1 | ||
2050 |
四氯化锆 |
10026-11-6 | ||
2051 |
四氯化硅 |
氯化硅 |
10026-04-7 | |
2052 |
四氯化硫 |
13451-08-6 | ||
2053 |
1,2,3,4-四氯化萘 |
四氯化萘 |
1335-88-2 | |
2054 |
四氯化铅 |
13463-30-4 | ||
2055 |
四氯化钛 |
7550-45-0 | ||
2056 |
四氯化碳 |
四氯甲烷 |
56-23-5 | |
2057 |
四氯化硒 |
10026-03-6 | ||
2058 |
四氯化锡[无水] |
氯化锡 |
7646-78-8 | |
2059 |
四氯化锡五水合物 |
10026-06-9 | ||
2060 |
四氯化锗 |
氯化锗 |
10038-98-9 | |
2061 |
四氯邻苯二甲酸酐 |
117-08-8 | ||
2062 |
四氯锌酸-2,5-二丁氧基-4-(4-吗 啉基)-重氮苯(2:1) |
14726-58-0 | ||
2063 |
1,1,2,2-四氯乙烷 |
79-34-5 | ||
2064 |
四氯乙烯 |
全氯乙烯 |
127-18-4 | |
2065 |
N-四氯乙硫基四氢酞酰亚胺 |
敌菌丹 |
2425-06-1 | |
2066 |
5,6,7,8-四氢-1-萘胺 |
1-氨基-5,6,7,8-四氢萘 |
2217-41-6 | |
2067 |
3-(1,2,3,4-四氢-1-萘基)-4-羟基 香豆素 |
杀鼠醚 |
5836-29-3 |
剧毒 |
2068 |
1,2,5,6-四氢吡啶 |
694-05-3 | ||
2069 |
四氢吡咯 |
吡咯烷;四氢氮杂茂 |
123-75-1 | |
2070 |
四氢吡喃 |
氧己环 |
142-68-7 | |
2071 |
四氢呋喃 |
氧杂环戊烷 |
109-99-9 | |
2072 |
1,2,3,6-四氢化苯甲醛 |
100-50-5 | ||
2073 |
四氢糠胺 |
4795-29-3 | ||
2074 |
四氢邻苯二甲酸酐[含马来酐> |
四氢酞酐 |
2426-02-0 |
第75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0.05%] | ||||
2075 |
四氢噻吩 |
四甲撑硫;四氢硫杂茂 |
110-01-0 | |
2076 |
四氰基代乙烯 |
四氰代乙烯 |
670-54-2 | |
2077 |
2,3,4,6-四硝基苯胺 |
3698-54-2 | ||
2078 |
四硝基甲烷 |
509-14-8 |
剧毒 | |
2079 |
四硝基萘 |
28995-89-3 | ||
2080 |
四硝基萘胺 | |||
2081 |
四溴二苯醚 |
40088-47-9 | ||
2082 |
四溴化硒 |
7789-65-3 | ||
2083 |
四溴化锡 |
7789-67-5 | ||
2084 |
四溴甲烷 |
四溴化碳 |
558-13-4 | |
2085 |
1,1,2,2-四溴乙烷 |
79-27-6 | ||
2086 |
四亚乙基五胺 |
三缩四乙二胺;四乙撑五胺 |
112-57-2 | |
2087 |
四氧化锇 |
锇酸酐 |
20816-12-0 |
剧毒 |
2088 |
四氧化二氮 |
10544-72-6 | ||
2089 |
四氧化三铅 |
红丹;铅丹;铅橙 |
1314-41-6 | |
2090 |
O,O,O',O'-四乙基-S,S'-亚甲基双 (二硫代磷酸酯) |
乙硫磷 |
563-12-2 | |
2091 |
O,O,O',O'-四乙基二硫代焦磷酸酯 |
治螟磷 |
3689-24-5 |
剧毒 |
2092 |
四乙基焦磷酸酯 |
特普 |
107-49-3 |
剧毒 |
2093 |
四乙基铅 |
发动机燃料抗爆混合物 |
78-00-2 |
剧毒 |
2094 |
四乙基氢氧化铵 |
77-98-5 | ||
2095 |
四乙基锡 |
四乙锡 |
597-64-8 | |
2096 |
四唑并-1-乙酸 |
四唑乙酸;四氮杂茂-1-乙酸 |
21732-17-2 | |
2097 |
松焦油 |
8011-48-1 | ||
2098 |
松节油 |
8006-64-2 | ||
2099 |
松节油混合萜 |
松脂萜;芸香烯 |
1335-76-8 | |
2100 |
松油 |
8002-09-3 | ||
2101 |
松油精 |
松香油 |
8002-16-2 | |
2102 |
酸式硫酸三乙基锡 |
57875-67-9 | ||
2103 |
铊 |
金属铊 |
7440-28-0 | |
2104 |
钛酸四乙酯 |
钛酸乙酯;四乙氧基钛 |
3087-36-3 |
第75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105 |
钛酸四异丙酯 |
钛酸异丙酯 |
546-68-9 | |
2106 |
钛酸四正丙酯 |
钛酸正丙酯 |
3087-37-4 | |
2107 |
碳化钙 |
电石 |
75-20-7 | |
2108 |
碳化铝 |
1299-86-1 | ||
2109 |
碳酸二丙酯 |
碳酸丙酯 |
623-96-1 | |
2110 |
碳酸二甲酯 |
616-38-6 | ||
2111 |
碳酸二乙酯 |
碳酸乙酯 |
105-58-8 | |
2112 |
碳酸铍 |
13106-47-3 | ||
2113 |
碳酸亚铊 |
碳酸铊 |
6533-73-9 | |
2114 |
碳酸乙丁酯 |
30714-78-4 | ||
2115 |
碳酰氯 |
光气 |
75-44-5 |
剧毒 |
2116 |
羰基氟 |
碳酰氟;氟化碳酰 |
353-50-4 | |
2117 |
羰基硫 |
硫化碳酰 |
463-58-1 | |
2118 |
羰基镍 |
四羰基镍;四碳酰镍 |
13463-39-3 |
剧毒 |
2119 |
2-特丁基-4,6-二硝基酚 |
2-(1,1-二甲基乙基)-4,6-二硝 酚;特乐酚 |
1420-07-1 | |
2120 |
2-特戊酰-2,3-二氢-1,3-茚二酮 |
鼠完 |
83-26-1 | |
2121 |
锑粉 |
7440-36-0 | ||
2122 |
锑化氢 |
三氢化锑;锑化三氢;睇 |
7803-52-3 | |
2123 |
天然气[富含甲烷的] |
沼气 |
8006-14-2 | |
2124 |
萜品油烯 |
异松油烯 |
586-62-9 | |
2125 |
萜烃 |
63394-00-3 | ||
2126 |
铁铈齐 |
铈铁合金 |
69523-06-4 | |
2127 |
铜钙合金 | |||
2128 |
铜乙二胺溶液 |
13426-91-0 | ||
2129 |
土荆芥油 |
藜油;除蛔油 |
8006-99-3 | |
2130 |
烷基、芳基或甲苯磺酸[含游离硫 酸] | |||
2131 |
烷基锂 | |||
2132 |
烷基铝氢化物 | |||
2133 |
乌头碱 |
附子精 |
302-27-2 |
剧毒 |
2134 |
无水肼[含肼> 64%] |
无水联胺 |
302-01-2 |
第76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135 |
五氟化铋 |
7787-62-4 | ||
2136 |
五氟化碘 |
7783-66-6 | ||
2137 |
五氟化磷 |
7647-19-0 | ||
2138 |
五氟化氯 |
13637-63-3 |
剧毒 | |
2139 |
五氟化锑 |
7783-70-2 | ||
2140 |
五氟化溴 |
7789-30-2 | ||
2141 |
五甲基庚烷 |
30586-18-6 | ||
2142 |
五硫化二磷 |
五硫化磷 |
1314-80-3 | |
2143 |
五氯苯 |
608-93-5 | ||
2144 |
五氯苯酚 |
五氯酚 |
87-86-5 |
剧毒 |
2145 |
五氯苯酚苯基汞 | |||
2146 |
五氯苯酚汞 | |||
2147 |
2,3,4,7,8-五氯二苯并呋喃 |
2,3,4,7,8-PCDF |
57117-31-4 |
剧毒 |
2148 |
五氯酚钠 |
131-52-2 | ||
2149 |
五氯化磷 |
10026-13-8 | ||
2150 |
五氯化钼 |
10241-05-1 | ||
2151 |
五氯化铌 |
10026-12-7 | ||
2152 |
五氯化钽 |
7721-01-9 | ||
2153 |
五氯化锑 |
过氯化锑;氯化锑 |
7647-18-9 |
剧毒 |
2154 |
五氯硝基苯 |
硝基五氯苯 |
82-68-8 | |
2155 |
五氯乙烷 |
76-01-7 | ||
2156 |
五氰金酸四钾 |
68133-87-9 | ||
2157 |
五羰基铁 |
羰基铁 |
13463-40-6 |
剧毒 |
2158 |
五溴二苯醚 |
32534-81-9 | ||
2159 |
五溴化磷 |
7789-69-7 | ||
2160 |
五氧化二碘 |
碘酐 |
12029-98-0 | |
2161 |
五氧化二钒 |
钒酸酐 |
1314-62-1 | |
2162 |
五氧化二磷 |
磷酸酐 |
1314-56-3 | |
2163 |
五氧化二砷 |
砷酸酐;五氧化砷;氧化砷 |
1303-28-2 |
剧毒 |
2164 |
五氧化二锑 |
锑酸酐 |
1314-60-9 | |
2165 |
1-戊醇 |
正戊醇 |
71-41-0 | |
2166 |
2-戊醇 |
仲戊醇 |
6032-29-7 |
第76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2167 |
1,5-戊二胺 |
1,5-二氨基戊烷;五亚甲基二胺; 尸毒素____________ |
462-94-2 | |
2168 |
戊二 g⅝__________________ |
1,3-二氟基丙烷 |
544-13-8 | |
2169 |
戊二醛_____________ |
1,5-戊二醛_______________ |
111-308 | |
2170 |
2,4-戊二酮_________________ |
乙酰丙酮___________ |
123-54-6 | |
2171 |
1,3-戊二烯[稳定的]___________ |
504-60-9 | ||
2172 |
1,4-戊二烯[稳定的]___________ |
591-93-5 | ||
2173 |
戊基三氯硅烷__________ |
107-72-2 | ||
2174 |
JW____________ |
丁基鼠;氟化丁烷_______ |
IIo-59-8 | |
2175 |
I-戊硫醇_______________ |
正戊硫醇___________ |
Π0-66-7 | |
2176 |
戊硫醇异构体混合物_______ | |||
2177 |
戊硼烷_____________ |
五硼烷____________ |
19624-22-7 |
剧毒 |
2178 |
I-戊醛__________________ |
正戊醛____________ |
IIe)-62-3 | |
2179 |
I-戊快___________________ |
丙基乙快___________ |
627T9-0 | |
2180 |
2-戊酮__________________ |
甲基丙基甲酮_________ |
107-87-9 | |
2181 |
3-戊酮__________________ |
二乙基酮___________ |
96-22-0 | |
2182 |
I-戊烯__________________ |
109-67-1 | ||
2183 |
2-戊烯__________________ |
109-68-2 | ||
2184 |
I-戊烯-3-酮________________ |
乙烯乙基甲酮_________ |
1629-58-9 | |
2185 |
戊酰氯_____________ |
638-29-9 | ||
2186 |
烯丙基三氯硅烷[稳定的]______ |
107-37-9 | ||
2187 |
烯丙基缩水甘油域________ |
106-92-3 | ||
2188 |
硒_______________ |
7782-49-2 | ||
2189 |
硒化镉_____________ |
1306-24-7 | ||
2190 |
硒化铅_____________ |
12069-00-0 | ||
2191 |
硒化氢[无水]_____________ |
7783-07-5 | ||
2192 |
硒化铁_____________ |
1310-32-3 | ||
2193 |
硒化锌_____________ |
1315-09-9 | ||
2194 |
硒脈______________ |
630-10-4 | ||
2195 |
硒酸______________ |
7783-08-6 | ||
2196 |
硒酸领_____________ |
7787-41-9 | ||
2197 |
硒酸钾 I |
7790-59-2 |
第762页共1929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2198 |
硒酸钠 |
13410-01-0 |
剧毒 | |
2199 |
硒酸铜 |
硒酸高铜 |
15123-69-0 | |
2200 |
氙[压缩的或液化的] |
7440-63-3 | ||
2201 |
硝铵炸药 |
铵梯炸药 | ||
2202 |
硝化甘油[按质量含有不低于40%不 挥发、不溶于水的减敏剂] |
硝化丙三醇;甘油三硝酸酯 |
55-63-0 | |
2203 |
硝化甘油乙醇溶液[含硝化甘油≤ 10%] |
硝化丙三醇乙醇溶液;甘油三硝酸 酯乙醇溶液 | ||
2204 |
硝化淀粉 |
9056-38-6 | ||
2205 |
硝化二乙醇胺火药 | |||
2206 |
硝化沥青 | |||
2207 |
硝化酸混合物 |
硝化混合酸 |
51602-38-1 | |
2208 |
硝化纤维素[干的或含水(或乙醇) <25%] |
硝化棉 |
9004-70-0 | |
硝化纤维素[含氮≤ 12.6%,含乙醇 ≥25%] | ||||
硝化纤维素[含氮≤12.6%] | ||||
硝化纤维素[含水≥25%] 硝化纤维素[含乙醇≥ 25%] | ||||
硝化纤维素[未改型的,或增塑的, 含增塑剂< 18%] | ||||
硝化纤维素溶液[含氮量≤ 12.6%, 含硝化纤维素≤ 55%] |
硝化棉溶液 | |||
2209 |
硝化纤维塑料[板、片、棒、管、卷 等状,不包括碎屑] |
赛璐珞 |
8050-88-2 | |
硝化纤维塑料碎屑 |
赛璐珞碎屑 | |||
2210 |
3-硝基-1,2-二甲苯 |
1,2-二甲基-3-硝基苯;3-硝基邻 二甲苯 |
83-41-0 | |
2211 |
4-硝基-1,2-二甲苯 |
1,2-二甲基-4-硝基苯;4-硝基邻 二甲苯;4,5-二甲基硝基苯 |
99-51-4 | |
2212 |
2-硝基-1,3-二甲苯 |
1,3-二甲基-2-硝基苯;2-硝基间 二甲苯 |
81-20-9 | |
2213 |
4-硝基-1,3-二甲苯 |
1,3-二甲基-4-硝基苯;4-硝基间 |
89-87-2 |
第76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二甲苯;2,4-二甲基硝基苯;对硝 基间二甲苯 | ||||
2214 |
5-硝基-1,3-二甲苯 |
1,3-二甲基-5-硝基苯;5-硝基间 二甲苯;3,5-二甲基硝基苯 |
99-12-7 | |
2215 |
4-硝基-2-氨基苯酚 |
2-氨基-4-硝基苯酚;邻氨基对硝 基苯酚;对硝基邻氨基苯酚 |
99-57-0 | |
2216 |
5-硝基-2-氨基苯酚 |
2-氨基-5-硝基苯酚 |
121-88-0 | |
2217 |
4-硝基-2-甲苯胺 |
对硝基邻甲苯胺 |
99-52-5 | |
2218 |
4-硝基-2-甲氧基苯胺 |
5-硝基-2-氨基苯甲醚;对硝基邻 甲氧基苯胺 |
97-52-9 | |
2219 |
2-硝基-4-甲苯胺 |
邻硝基对甲苯胺 |
89-62-3 | |
2220 |
3-硝基-4-甲苯胺 |
间硝基对甲苯胺 |
119-32-4 | |
2221 |
2-硝基-4-甲苯酚 |
4-甲基-2-硝基苯酚 |
119-33-5 | |
2222 |
2-硝基-4-甲氧基苯胺 |
枣红色基GP |
96-96-8 |
剧毒 |
2223 |
3-硝基-4-氯三氟甲苯 |
2-氯-5-三氟甲基硝基苯 |
121-17-5 | |
2224 |
3-硝基-4-羟基苯胂酸 |
4-羟基-3-硝基苯胂酸 |
121-19-7 | |
2225 |
3-硝基-N,N-二甲基苯胺 |
N,N-二甲基间硝基苯胺;间硝基二 甲苯胺 |
619-31-8 | |
2226 |
4-硝基-N,N-二甲基苯胺 |
N,N-二甲基对硝基苯胺;对硝基二 甲苯胺 |
100-23-2 | |
2227 |
4-硝基-N,N-二乙基苯胺 |
N,N-二乙基对硝基苯胺;对硝基二 乙基苯胺 |
2216-15-1 | |
2228 |
硝基苯 |
98-95-3 | ||
2229 |
2-硝基苯胺 |
邻硝基苯胺;1-氨基-2-硝基苯 |
88-74-4 | |
2230 |
3-硝基苯胺 |
间硝基苯胺;1-氨基-3-硝基苯 |
99-09-2 | |
2231 |
4-硝基苯胺 |
对硝基苯胺;1-氨基-4-硝基苯 |
100-01-6 | |
2232 |
5-硝基苯并三唑 |
硝基连三氮杂茚 |
2338-12-7 | |
2233 |
2-硝基苯酚 |
邻硝基苯酚 |
88-75-5 | |
2234 |
3-硝基苯酚 |
间硝基苯酚 |
554-84-7 | |
2235 |
4-硝基苯酚 |
对硝基苯酚 |
100-02-7 | |
2236 |
2-硝基苯磺酰氯 |
邻硝基苯磺酰氯 |
1694-92-4 | |
2237 |
3-硝基苯磺酰氯 |
间硝基苯磺酰氯 |
121-51-7 | |
2238 |
4-硝基苯磺酰氯 |
对硝基苯磺酰氯 |
98-74-8 |
第76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2239 |
2-硝基苯甲醚 |
邻硝基苯甲醚;邻硝基茴香醚;邻 甲氧基硝基苯 |
91-23-6 | |
2240 |
3-硝基苯甲醚 |
间硝基苯甲醚;间硝基茴香醚;间 甲氧基硝基苯 |
555-03-3 | |
2241 |
4-硝基苯甲醚 |
对硝基苯甲醚;对硝基茴香醚;对 甲氧基硝基苯 |
100-17-4 | |
2242 |
4-硝基苯甲酰胺 |
对硝基苯甲酰胺 |
619-80-7 | |
2243 |
2-硝基苯甲酰氯 |
邻硝基苯甲酰氯 |
610-14-0 | |
2244 |
3-硝基苯甲酰氯 |
间硝基苯甲酰氯 |
121-90-4 | |
2245 |
4-硝基苯甲酰氯 |
对硝基苯甲酰氯 |
122-04-3 | |
2246 |
2-硝基苯肼 |
邻硝基苯肼 |
3034-19-3 | |
2247 |
4-硝基苯肼 |
对硝基苯肼 |
100-16-3 | |
2248 |
2-硝基苯胂酸 |
邻硝基苯胂酸 |
5410-29-7 | |
2249 |
3-硝基苯胂酸 |
间硝基苯胂酸 |
618-07-5 | |
2250 |
4-硝基苯胂酸 |
对硝基苯胂酸 |
98-72-6 | |
2251 |
4-硝基苯乙腈 |
对硝基苯乙腈;对硝基苄基氰;对 硝基氰化苄 |
555-21-5 | |
2252 |
2-硝基苯乙醚 |
邻硝基苯乙醚;邻乙氧基硝基苯 |
610-67-3 | |
2253 |
4-硝基苯乙醚 |
对硝基苯乙醚;对乙氧基硝基苯 |
100-29-8 | |
2254 |
3-硝基吡啶 |
2530-26-9 | ||
2255 |
1-硝基丙烷 |
108-03-2 | ||
2256 |
2-硝基丙烷 |
79-46-9 | ||
2257 |
2-硝基碘苯 |
2-碘硝基苯;邻硝基碘苯;邻碘硝 基苯 |
609-73-4 | |
2258 |
3-硝基碘苯 |
3-碘硝基苯;间硝基碘苯;间碘硝 基苯 |
645-00-1 | |
2259 |
4-硝基碘苯 |
4-碘硝基苯;对硝基碘苯;对碘硝 基苯 |
636-98-6 | |
2260 |
1-硝基丁烷 |
627-05-4 | ||
2261 |
2-硝基丁烷 |
600-24-8 | ||
2262 |
硝基苊 |
602-87-9 | ||
2263 |
硝基胍 |
橄苦岩 |
556-88-7 |
第76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 别名 ____ |
CAS号 |
备注 |
2264 |
2-硝基甲苯_____________ |
邻硝基甲苯__________ |
88-72-2 | |
2265 |
3-硝基甲苯_____________ |
间硝基甲苯__________ |
99-08-1 | |
2266 |
4-硝基甲苯______________ |
对硝基甲苯__________ |
99-99-0 | |
2267 |
硝基甲烷____________ |
75-52-5 | ||
2268 |
2-硝基联苯_____________ |
邻硝基联苯__________ |
86-00-0 | |
2269 |
4-硝基联苯 |
对硝基联苯 |
92-93-3 | |
2270 |
2-硝基氯化黄 |
邻硝基节基氯;邻硝基氯化节;邻 硝基苯氯甲烷_________ |
612-23-7 | |
2271 |
3-硝基氯化节 |
间硝基苯氯甲烷;间硝基黄基氯; 间硝基氯化节_________ |
619-23-8 | |
2272 |
4-硝基氯化节 |
对硝基氯化茉;对硝基节基氯;对 硝基苯氯甲烷_________ |
100-14-1 | |
2273 |
硝基马钱子碱__________ |
卡可西灵___________ |
561-20-6 | |
2274 |
2-硝基禁 |
581-89-5 | ||
2275 |
I-硝基蔡_______________ |
86-57-7 | ||
2276 |
硝基脉_____________ |
556-89-8 | ||
2277 |
硝基三氟甲苯 | |||
2278 |
硝基三陛酮___________ |
NTO_____________________ |
932-64-9 | |
2279 |
2-硝基澳苯_____________ |
邻硝基澳苯;邻漠硝基苯 |
577-19-5 | |
2280 |
3-硝基澳苯_____________ |
间硝基漠苯;间澳硝基苯 |
585-79-5 | |
2281 |
4-硝基漠苯_____________ |
对硝基溟苯;对澳硝基苯 |
586-78-7 | |
2282 |
4-硝基澳化节 |
对硝基漠化节;对硝基苯澳甲烷; 对硝基芋基澳_________ |
100-11-8 | |
2283 |
硝基盐酸____________ |
王水_____________ |
8007-56~5 | |
2284 |
硝基乙烷____________ |
79-24-3 | ||
2285 |
硝酸______________ |
7697-37-2 | ||
2286 |
硝酸緩[含可燃物> 0.2%,包括以碳 计算的任何有机物,但不包括任何 其它添加剂]____________ |
6484-52-2 | ||
硝酸铁[含可燃物W0.2%]_______ | ||||
2287 |
硝酸饯肥料[比硝酸铁(含可燃物› 0.2%,包括以碳计算的任何有机物, |
第766页共1929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但不包括任何其它添加剂)更易爆 炸] | ||||
硝酸铵肥料[含可燃物≤ 0.4%] | ||||
2288 |
硝酸钡 |
10022-31-8 | ||
2289 |
硝酸苯胺 |
542-15-4 | ||
2290 |
硝酸苯汞 |
55-68-5 | ||
2291 |
硝酸铋 |
10361-44-1 | ||
2292 |
硝酸镝 |
10143-38-1 | ||
2293 |
硝酸铒 |
10168-80-6 | ||
2294 |
硝酸钙 |
10124-37-5 | ||
2295 |
硝酸锆 |
13746-89-9 | ||
2296 |
硝酸镉 |
10325-94-7 | ||
2297 |
硝酸铬 |
13548-38-4 | ||
2298 |
硝酸汞 |
硝酸高汞 |
10045-94-0 | |
2299 |
硝酸钴 |
硝酸亚钴 |
10141-05-6 | |
2300 |
硝酸胍 |
硝酸亚氨脲 |
506-93-4 | |
2301 |
硝酸镓 |
13494-90-1 | ||
2302 |
硝酸甲胺 |
22113-87-7 | ||
2303 |
硝酸钾 |
7757-79-1 | ||
2304 |
硝酸镧 |
10099-59-9 | ||
2305 |
硝酸铑 |
10139-58-9 | ||
2306 |
硝酸锂 |
7790-69-4 | ||
2307 |
硝酸镥 |
10099-67-9 | ||
2308 |
硝酸铝 |
7784-27-2 | ||
2309 |
硝酸镁 |
10377-60-3 | ||
2310 |
硝酸锰 |
硝酸亚锰 |
20694-39-7 | |
2311 |
硝酸钠 |
7631-99-4 | ||
2312 |
硝酸脲 |
124-47-0 | ||
2313 |
硝酸镍 |
二硝酸镍 |
13138-45-9 | |
2314 |
硝酸镍铵 |
四氨硝酸镍 | ||
2315 |
硝酸钕 |
16454-60-7 | ||
2316 |
硝酸钕镨 |
硝酸镨钕 |
134191-62-1 |
第76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317 |
硝酸铍 |
13597-99-4 | ||
2318 |
硝酸镨 |
10361-80-5 | ||
2319 |
硝酸铅 |
10099-74-8 | ||
2320 |
硝酸羟胺 |
13465-08-2 | ||
2321 |
硝酸铯 |
7789-18-6 | ||
2322 |
硝酸钐 |
13759-83-6 | ||
2323 |
硝酸铈 |
硝酸亚铈 |
10108-73-3 | |
2324 |
硝酸铈铵 |
16774-21-3 | ||
2325 |
硝酸铈钾 | |||
2326 |
硝酸铈钠 | |||
2327 |
硝酸锶 |
10042-76-9 | ||
2328 |
硝酸铊 |
硝酸亚铊 |
10102-45-1 | |
2329 |
硝酸铁 |
硝酸高铁 |
10421-48-4 | |
2330 |
硝酸铜 |
10031-43-3 | ||
2331 |
硝酸锌 |
7779-88-6 | ||
2332 |
硝酸亚汞 |
7782-86-7 | ||
2333 |
硝酸氧锆 |
硝酸锆酰 |
13826-66-9 | |
2334 |
硝酸乙酯醇溶液 | |||
2335 |
硝酸钇 |
13494-98-9 | ||
2336 |
硝酸异丙酯 |
1712-64-7 | ||
2337 |
硝酸异戊酯 |
543-87-3 | ||
2338 |
硝酸镱 |
35725-34-9; 13768-67-7 | ||
2339 |
硝酸铟 |
13770-61-1 | ||
2340 |
硝酸银 |
7761-88-8 | ||
2341 |
硝酸正丙酯 |
627-13-4 | ||
2342 |
硝酸正丁酯 |
928-45-0 | ||
2343 |
硝酸正戊酯 |
1002-16-0 | ||
2344 |
硝酸重氮苯 |
619-97-6 | ||
2345 |
辛二腈 |
1,6-二氰基戊烷 |
629-40-3 | |
2346 |
辛二烯 |
3710-30-3 | ||
2347 |
辛基苯酚 |
27193-28-8 |
第76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348 |
辛基三氯硅烷 |
5283-66-9 | ||
2349 |
1-辛炔 |
629-05-0 | ||
2350 |
2-辛炔 |
2809-67-8 | ||
2351 |
3-辛炔 |
15232-76-5 | ||
2352 |
4-辛炔 |
1942-45-6 | ||
2353 |
辛酸亚锡 |
含锡稳定剂 |
301-10-0 | |
2354 |
3-辛酮 |
乙基戊基酮;乙戊酮 |
106-68-3 | |
2355 |
1-辛烯 |
111-66-0 | ||
2356 |
2-辛烯 |
111-67-1 | ||
2357 |
辛酰氯 |
111-64-8 | ||
2358 |
锌尘 |
7440-66-6 | ||
锌粉 | ||||
锌灰 | ||||
2359 |
锌汞齐 |
锌汞合金 | ||
2360 |
D型2-重氮-1-萘酚磺酸酯混合物 | |||
2361 |
溴 溴水[含溴≥3.5%] |
溴素 |
7726-95-6 | |
2362 |
3-溴-1,2-二甲基苯 |
间溴邻二甲苯;2,3-二甲基溴化苯 |
576-23-8 | |
2363 |
4-溴-1,2-二甲基苯 |
对溴邻二甲苯;3,4-二甲基溴 |
583-71-1 | |
2364 |
3-溴-1,2-环氧丙烷 |
环氧溴丙烷;溴甲基环氧乙烷;表 溴醇 |
3132-64-7 | |
2365 |
3-溴-1-丙烯 |
3-溴丙烯;烯丙基溴 |
106-95-6 | |
2366 |
1-溴-2,4-二硝基苯 |
3,4-二硝基溴化苯;1,3-二硝基 -4-溴化苯;2,4-二硝基溴化苯 |
584-48-5 | |
2367 |
2-溴-2-甲基丙酸乙酯 |
2-溴异丁酸乙酯 |
600-00-0 | |
2368 |
1-溴-2-甲基丙烷 |
异丁基溴;溴代异丁烷 |
78-77-3 | |
2369 |
2-溴-2-甲基丙烷 |
叔丁基溴;特丁基溴;溴代叔丁烷 |
507-19-7 | |
2370 |
4-溴-2-氯氟苯 |
60811-21-4 | ||
2371 |
1-溴-3-甲基丁烷 |
异戊基溴;溴代异戊烷 |
107-82-4 | |
2372 |
溴苯 |
108-86-1 | ||
2373 |
2-溴苯胺 |
邻溴苯胺;邻氨基溴化苯 |
615-36-1 | |
2374 |
3-溴苯胺 |
间溴苯胺;间氨基溴化苯 |
591-19-5 |
第76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2375 |
4-溴苯胺 |
对溴苯胺;对氨基溴化苯 |
106-40-1 | |
2376 |
2-溴苯酚 |
邻溴苯酚 |
95-56-7 | |
2377 |
3-溴苯酚 |
间溴苯酚 |
591-20-8 | |
2378 |
4-溴苯酚 |
对溴苯酚 |
106-41-2 | |
2379 |
4-溴苯磺酰氯 |
98-58-8 | ||
2380 |
4-溴苯甲醚 |
对溴苯甲醚;对溴茴香醚 |
104-92-7 | |
2381 |
2-溴苯甲酰氯 |
邻溴苯甲酰氯 |
7154-66-7 | |
2382 |
4-溴苯甲酰氯 |
对溴苯甲酰氯;氯化对溴代苯甲酰 |
586-75-4 | |
2383 |
溴苯乙腈 |
溴苄基腈 |
5798-79-8 | |
2384 |
4-溴苯乙酰基溴 |
对溴苯乙酰基溴 |
99-73-0 | |
2385 |
3-溴丙腈 |
β-溴丙腈;溴乙基氰 |
2417-90-5 | |
2386 |
3-溴丙炔 |
106-96-7 | ||
2387 |
2-溴丙酸 |
α-溴丙酸 |
598-72-1 | |
2388 |
3-溴丙酸 |
β-溴丙酸 |
590-92-1 | |
2389 |
溴丙酮 |
598-31-2 | ||
2390 |
1-溴丙烷 |
正丙基溴;溴代正丙烷 |
106-94-5 | |
2391 |
2-溴丙烷 |
异丙基溴;溴代异丙烷 |
75-26-3 | |
2392 |
2-溴丙酰溴 |
溴化-2-溴丙酰 |
563-76-8 | |
2393 |
3-溴丙酰溴 |
溴化-3-溴丙酰 |
7623-16-7 | |
2394 |
溴代环戊烷 |
环戊基溴 |
137-43-9 | |
2395 |
溴代正戊烷 |
正戊基溴 |
110-53-2 | |
2396 |
1-溴丁烷 |
正丁基溴;溴代正丁烷 |
109-65-9 | |
2397 |
2-溴丁烷 |
仲丁基溴;溴代仲丁烷 |
78-76-2 | |
2398 |
溴化苄 |
α-溴甲苯;苄基溴 |
100-39-0 | |
2399 |
溴化丙酰 |
丙酰溴 |
598-22-1 | |
2400 |
溴化汞 |
二溴化汞;溴化高汞 |
7789-47-1 | |
2401 |
溴化氢 |
10035-10-6 | ||
2402 |
溴化氢乙酸溶液 |
溴化氢醋酸溶液 | ||
2403 |
溴化硒 |
7789-52-8 | ||
2404 |
溴化亚汞 |
一溴化汞 |
10031-18-2 | |
2405 |
溴化亚铊 |
一溴化铊 |
7789-40-4 | |
2406 |
溴化乙酰 |
乙酰溴 |
506-96-7 |
第77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407 |
溴己烷 |
己基溴 |
111-25-1 | |
2408 |
2-溴甲苯 |
邻溴甲苯;邻甲基溴苯;2-甲基溴 苯 |
95-46-5 | |
2409 |
3-溴甲苯 |
间溴甲苯;间甲基溴苯;3-甲基溴 苯 |
591-17-3 | |
2410 |
4-溴甲苯 |
对溴甲苯;对甲基溴苯;4-甲基溴 苯 |
106-38-7 | |
2411 |
溴甲烷 |
甲基溴 |
74-83-9 | |
2412 |
溴甲烷和二溴乙烷液体混合物 | |||
2413 |
3-[3-(4'-溴联苯-4-基)-1,2,3,4- 四氢-1-萘基]-4-羟基香豆素 |
溴鼠灵 |
56073-10-0 |
剧毒 |
2414 2415 2416 2417 2418 2419 2420 2421 2422 |
3-[3-(4-溴联苯-4-基)-3-羟基-1- 苯丙基]-4-羟基香豆素 溴三氟甲烷 溴酸 溴酸钡 溴酸镉 溴酸钾 溴酸镁 溴酸钠 溴酸铅 |
溴敌隆 R13B1;三氟溴甲烷 |
28772-56-7 75-63-8 7789-31-3 13967-90-3 14518-94-6 7758-01-2 7789-36-8 7789-38-0 34018-28-5 |
剧毒 |
2423 |
溴酸锶 |
14519-18-7 | ||
2424 |
溴酸锌 |
14519-07-4 | ||
2425 |
溴酸银 |
7783-89-3 | ||
2426 |
2-溴戊烷 |
仲戊基溴;溴代仲戊烷 |
107-81-3 | |
2427 |
2-溴乙醇 |
540-51-2 | ||
2428 |
2-溴乙基乙醚 |
592-55-2 | ||
2429 |
溴乙酸 |
溴醋酸 |
79-08-3 | |
2430 |
溴乙酸甲酯 |
溴醋酸甲酯 |
96-32-2 | |
2431 |
溴乙酸叔丁酯 |
溴醋酸叔丁酯 |
5292-43-3 | |
2432 |
溴乙酸乙酯 |
溴醋酸乙酯 |
105-36-2 | |
2433 |
溴乙酸异丙酯 |
溴醋酸异丙酯 |
29921-57-1 |
第77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434 |
溴乙酸正丙酯 |
溴醋酸正丙酯 |
35223-80-4 | |
2435 |
溴乙烷 |
乙基溴;溴代乙烷 |
74-96-4 | |
2436 |
溴乙烯[稳定的] |
乙烯基溴 |
593-60-2 | |
2437 |
溴乙酰苯 |
苯甲酰甲基溴 |
70-11-1 | |
2438 |
溴乙酰溴 |
溴化溴乙酰 |
598-21-0 | |
2439 |
β,β'-亚氨基二丙腈 |
双(β-氰基乙基)胺 |
111-94-4 | |
2440 |
亚氨基二亚苯 |
咔唑;9-氮杂芴 |
86-74-8 | |
2441 |
亚胺乙汞 |
埃米 |
2597-93-5 | |
2442 |
亚碲酸钠 |
10102-20-2 | ||
2443 |
4,4'-亚甲基双苯胺 |
亚甲基二苯胺;4,4'-二氨基二苯 基甲烷;防老剂MDA |
101-77-9 | |
2444 |
亚磷酸 |
13598-36-2 | ||
2445 |
亚磷酸二丁酯 |
1809-19-4 | ||
2446 |
亚磷酸二氢铅 |
二盐基亚磷酸铅 |
1344-40-7; 12141-20-7 | |
2447 |
亚磷酸三苯酯 |
101-02-0 | ||
2448 |
亚磷酸三甲酯 |
三甲氧基磷 |
121-45-9 | |
2449 |
亚磷酸三乙酯 |
122-52-1 | ||
2450 |
亚硫酸 |
7782-99-2 | ||
2451 |
亚硫酸氢铵 |
酸式亚硫酸铵 |
10192-30-0 | |
2452 |
亚硫酸氢钙 |
酸式亚硫酸钙 |
13780-03-5 | |
2453 |
亚硫酸氢钾 |
酸式亚硫酸钾 |
7773-03-7 | |
2454 |
亚硫酸氢镁 |
酸式亚硫酸镁 |
13774-25-9 | |
2455 |
亚硫酸氢钠 |
酸式亚硫酸钠 |
7631-90-5 | |
2456 |
亚硫酸氢锌 |
酸式亚硫酸锌 |
15457-98-4 | |
2457 |
亚氯酸钙 |
14674-72-7 | ||
2458 |
亚氯酸钠 |
7758-19-2 | ||
亚氯酸钠溶液[含有效氯>5%] | ||||
2459 |
亚砷酸钡 |
125687-68-5 | ||
2460 |
亚砷酸钙 |
亚砒酸钙 |
27152-57-4 |
剧毒 |
2461 |
亚砷酸钾 |
偏亚砷酸钾 |
10124-50-2 | |
2462 |
亚砷酸钠 |
偏亚砷酸钠 |
7784-46-5 |
第77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亚砷酸钠水溶液 | ||||
2463 |
亚砷酸铅 |
10031-13-7 | ||
2464 |
亚砷酸锶 |
原亚砷酸锶 |
91724-16-2 | |
2465 |
亚砷酸锑 | |||
2466 |
亚砷酸铁 |
63989-69-5 | ||
2467 |
亚砷酸铜 |
亚砷酸氢铜 |
10290-12-7 | |
2468 |
亚砷酸锌 |
10326-24-6 | ||
2469 |
亚砷酸银 |
原亚砷酸银 |
7784-08-9 | |
2470 |
亚硒酸 |
7783-00-8 | ||
2471 |
亚硒酸钡 |
13718-59-7 | ||
2472 |
亚硒酸钙 |
13780-18-2 | ||
2473 2474 2475 2476 2477 2478 2479 2480 2481 |
亚硒酸钾 亚硒酸铝 亚硒酸镁 亚硒酸钠 亚硒酸氢钠 亚硒酸铈 亚硒酸铜 亚硒酸银 4-亚硝基-N,N-二甲基苯胺 |
亚硒酸二钠 重亚硒酸钠 对亚硝基二甲基苯胺;N,N-二甲基 -4-亚硝基苯胺 |
10431-47-7 20960-77-4 15593-61-0 10102-18-8 7782-82-3 15586-47-7 15168-20-4 28041-84-1 138-89-6 |
剧毒 |
2482 |
4-亚硝基-N,N-二乙基苯胺 |
对亚硝基二乙基苯胺;N,N-二乙基 -4-亚硝基苯胺 |
120-22-9 | |
2483 |
4-亚硝基苯酚 |
对亚硝基苯酚 |
104-91-6 | |
2484 |
N-亚硝基二苯胺 |
二苯亚硝胺 |
86-30-6 | |
2485 |
N-亚硝基二甲胺 |
二甲基亚硝胺 |
62-75-9 | |
2486 |
亚硝基硫酸 |
亚硝酰硫酸 |
7782-78-7 | |
2487 |
亚硝酸铵 |
13446-48-5 | ||
2488 |
亚硝酸钡 |
13465-94-6 | ||
2489 |
亚硝酸钙 |
13780-06-8 | ||
2490 |
亚硝酸甲酯 |
624-91-9 | ||
2491 |
亚硝酸钾 |
7758-09-0 |
第77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2492 |
亚硝酸钠 |
7632-00-0 | ||
2493 |
亚硝酸镍 |
17861-62-0 | ||
2494 |
亚硝酸锌铵 |
63885-01-8 | ||
2495 |
亚硝酸乙酯 |
109-95-5 | ||
2496 |
亚硝酸乙酯醇溶液 | |||
2497 |
亚硝酸异丙酯 |
541-42-4 | ||
2498 |
亚硝酸异丁酯 |
542-56-3 | ||
2499 |
亚硝酸异戊酯 |
110-46-3 | ||
2500 |
亚硝酸正丙酯 |
543-67-9 | ||
2501 |
亚硝酸正丁酯 |
亚硝酸丁酯 |
544-16-1 | |
2502 |
亚硝酸正戊酯 |
亚硝酸戊酯 |
463-04-7 | |
2503 |
亚硝酰氯 |
氯化亚硝酰 |
2696-92-6 | |
2504 |
1,2-亚乙基双二硫代氨基甲酸二钠 |
代森钠 |
142-59-6 | |
2505 |
氩[压缩的或液化的] |
7440-37-1 | ||
2506 |
烟碱氯化氢 |
烟碱盐酸盐 |
2820-51-1 | |
2507 |
盐酸 |
氢氯酸 |
7647-01-0 | |
2508 |
盐酸-1-萘胺 |
α-萘胺盐酸 |
552-46-5 | |
2509 |
盐酸-1-萘乙二胺 |
α-萘乙二胺盐酸 |
1465-25-4 | |
2510 |
盐酸-2-氨基酚 |
盐酸邻氨基酚 |
51-19-4 | |
2511 |
盐酸-2-萘胺 |
β-萘胺盐酸 |
612-52-2 | |
2512 |
盐酸-3,3'-二氨基联苯胺 |
3,3'-二氨基联苯胺盐酸; 3,4,3',4'-四氨基联苯盐酸;硒试 剂 |
7411-49-6 | |
2513 |
盐酸-3,3'-二甲基-4,4'-二氨基联 苯 |
邻二氨基二甲基联苯盐酸;3,3'- 二甲基联苯胺盐酸 |
612-82-8 | |
2514 |
盐酸-3,3'-二甲氧基-4,4'-二氨基 联苯 |
邻联二茴香胺盐酸;3,3'-二甲氧 基联苯胺盐酸 |
20325-40-0 | |
2515 |
盐酸-3,3'-二氯联苯胺 |
3,3'-二氯联苯胺盐酸 |
612-83-9 | |
2516 |
盐酸-3-氯苯胺 |
盐酸间氯苯胺;橙色基GC |
141-85-5 | |
2517 |
盐酸-4,4'-二氨基联苯 |
盐酸联苯胺;联苯胺盐酸 |
531-85-1 | |
2518 |
盐酸-4-氨基-N,N-二乙基苯胺 |
N,N-二乙基对苯二胺盐酸;对氨基 -N,N-二乙基苯胺盐酸 |
16713-15-8 |
第77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2519 |
盐酸-4-氨基酚 |
盐酸对氨基酚 |
51-78-5 | |
2520 |
盐酸-4-甲苯胺 |
对甲苯胺盐酸盐;盐酸-4-甲苯胺 |
540-23-8 | |
2521 |
盐酸苯胺 |
苯胺盐酸盐 |
142-04-1 | |
2522 |
盐酸苯肼 |
苯肼盐酸 |
27140-08-5 | |
2523 |
盐酸邻苯二胺 |
邻苯二胺二盐酸盐;盐酸邻二氨基 苯 |
615-28-1 | |
2524 |
盐酸间苯二胺 |
间苯二胺二盐酸盐;盐酸间二氨基 苯 |
541-69-5 | |
2525 |
盐酸对苯二胺 |
对苯二胺二盐酸盐;盐酸对二氨基 苯 |
624-18-0 | |
2526 |
盐酸马钱子碱 |
二甲氧基士的宁盐酸盐 |
5786-96-9 | |
2527 |
盐酸吐根碱 |
盐酸依米丁 |
316-42-7 |
剧毒 |
2528 |
氧[压缩的或液化的] |
7782-44-7 | ||
2529 |
氧化钡 |
一氧化钡 |
1304-28-5 | |
2530 |
氧化苯乙烯 |
环氧乙基苯 |
96-09-3 | |
2531 |
β,β'-氧化二丙腈 |
2,2'-二氰二乙基醚;3,3'-氧化二 丙腈;双(2-氰乙基)醚 |
1656-48-0 | |
2532 |
氧化镉[非发火的] |
1306-19-0 | ||
2533 |
氧化汞 |
一氧化汞;黄降汞;红降汞 |
21908-53-2 |
剧毒 |
2534 |
氧化环己烯 |
286-20-4 | ||
2535 |
氧化钾 |
12136-45-7 | ||
2536 |
氧化钠 |
1313-59-3 | ||
2537 |
氧化铍 |
1304-56-9 | ||
2538 |
氧化铊 |
三氧化二铊 |
1314-32-5 | |
2539 |
氧化亚汞 |
黑降汞 |
15829-53-5 | |
2540 |
氧化亚铊 |
一氧化二铊 |
1314-12-1 | |
2541 |
氧化银 |
20667-12-3 | ||
2542 |
氧氯化铬 |
氯化铬酰;二氯氧化铬;铬酰氯 |
14977-61-8 | |
2543 |
氧氯化硫 |
硫酰氯;二氯硫酰;磺酰氯 |
7791-25-5 | |
2544 |
氧氯化硒 |
氯化亚硒酰;二氯氧化硒 |
7791-23-3 | |
2545 |
氧氰化汞[减敏的] |
氰氧化汞 |
1335-31-5 |
第77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2546 |
氧溴化磷 |
溴化磷酰;磷酰溴;三溴氧化磷 |
7789-59-5 | |
2547 |
腰果壳油 |
脱羧腰果壳液 |
8007-24-7 | |
2548 |
液化石油气 |
石油气[液化的] |
68476-85-7 | |
2549 |
一氟乙酸对溴苯胺 |
351-05-3 |
剧毒 | |
一甲胺[无水] |
氨基甲烷;甲胺 | |||
2550 |
一甲胺溶液 |
氨基甲烷溶液;甲胺溶液 |
74-89-5 | |
2551 |
一氯丙酮 |
氯丙酮;氯化丙酮 |
78-95-5 | |
2552 |
一氯二氟甲烷 |
R22;二氟一氯甲烷;氯二氟甲烷 |
75-45-6 | |
2553 |
一氯化碘 |
7790-99-0 | ||
2554 |
一氯化硫 |
氯化硫 |
10025-67-9 | |
2555 |
一氯三氟甲烷 |
R13 |
75-72-9 | |
2556 |
一氯五氟乙烷 |
R115 |
76-15-3 | |
2557 |
一氯乙醛 |
氯乙醛;2-氯乙醛 |
107-20-0 | |
2558 |
一溴化碘 |
7789-33-5 | ||
2559 |
一氧化氮 |
10102-43-9 | ||
2560 |
一氧化氮和四氧化二氮混合物 | |||
2561 |
一氧化二氮[压缩的或液化的] |
氧化亚氮;笑气 |
10024-97-2 | |
2562 |
一氧化铅 |
氧化铅;黄丹 |
1317-36-8 | |
2563 |
一氧化碳 |
630-08-0 | ||
2564 |
一氧化碳和氢气混合物 |
水煤气 | ||
乙胺 |
氨基乙烷 | |||
2565 |
乙胺水溶液[浓度50%~70%] |
氨基乙烷水溶液 |
75-04-7 | |
2566 |
乙苯 |
乙基苯 |
100-41-4 | |
乙撑亚胺 |
吖丙啶;1-氮杂环丙烷;氮丙啶 |
剧毒 | ||
2567 |
乙撑亚胺[稳定的] |
151-56-4 | ||
2568 |
乙醇[无水] |
无水酒精 |
64-17-5 | |
2569 |
乙醇钾 |
917-58-8 | ||
2570 |
乙醇钠 |
乙氧基钠 |
141-52-6 | |
2571 |
乙醇钠乙醇溶液 |
乙醇钠合乙醇 | ||
2572 |
1,2-乙二胺 |
1,2-二氨基乙烷;乙撑二胺 |
107-15-3 | |
2573 |
乙二醇单甲醚 |
2-甲氧基乙醇;甲基溶纤剂 |
109-86-4 | |
2574 |
乙二醇二乙醚 |
1,2-二乙氧基乙烷;二乙基溶纤剂 |
629-14-1 |
第77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2575 |
乙二醇乙醚 |
2-乙氧基乙醇;乙基溶纤剂 |
110-80-5 | |
2576 |
乙二醇异丙醚 |
2-异丙氧基乙醇 |
109-59-1 | |
2577 |
乙二酸二丁酯 |
草酸二丁酯;草酸丁酯 |
2050-60-4 | |
2578 |
乙二酸二甲酯 |
草酸二甲酯;草酸甲酯 |
553-90-2 | |
2579 |
乙二酸二乙酯 |
草酸二乙酯;草酸乙酯 |
95-92-1 | |
2580 |
乙二酰氯 |
氯化乙二酰;草酰氯 |
79-37-8 | |
2581 |
乙汞硫水杨酸钠盐 |
硫柳汞钠 |
54-64-8 | |
2582 |
2-乙基-1-丁醇 |
2-乙基丁醇 |
97-95-0 | |
2583 |
2-乙基-1-丁烯 |
760-21-4 | ||
2584 |
N-乙基-1-萘胺 |
N-乙基-α-萘胺 |
118-44-5 | |
2585 |
N-(2-乙基-6-甲基苯基)-N-乙氧基 甲基-氯乙酰胺 |
乙草胺 |
34256-82-1 | |
2586 |
N-乙基-N-(2-羟乙基)全氟辛基磺 酰胺 |
1691-99-2 | ||
2587 |
O-乙基-O-(3-甲基-4-甲硫基)苯基 -N-异丙氨基磷酸酯 |
苯线磷 |
22224-92-6 | |
2588 |
O-乙基-O-(4-硝基苯基)苯基硫代 膦酸酯[含量>15%] |
苯硫膦 |
2104-64-5 |
剧毒 |
2589 |
O-乙基-O-[(2-异丙氧基酰基)苯 基]-N-异丙基硫代磷酰胺 |
异柳磷 |
25311-71-1 | |
2590 |
O-乙基-O-2,4,5-三氯苯基-乙基硫 代膦酸酯 |
O-乙基-O-2,4,5-三氯苯基-乙基 硫代膦酸酯;毒壤膦 |
327-98-0 | |
2591 |
O-乙基-S,S-二苯基二硫代磷酸酯 |
敌瘟磷 |
17109-49-8 | |
2592 |
O-乙基-S,S-二丙基二硫代磷酸酯 |
灭线磷 |
13194-48-4 | |
2593 |
O-乙基-S-苯基乙基二硫代膦酸酯 [含量>6%] |
地虫硫膦 |
944-22-9 |
剧毒 |
2594 |
2-乙基苯胺 |
邻乙基苯胺;邻氨基乙苯 |
578-54-1 | |
2595 |
N-乙基苯胺 |
103-69-5 | ||
2596 |
乙基苯基二氯硅烷 |
1125-27-5 | ||
2597 |
2-乙基吡啶 |
100-71-0 | ||
2598 |
3-乙基吡啶 |
536-78-7 | ||
2599 |
4-乙基吡啶 |
536-75-4 |
第77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600 |
乙基丙基醚 |
乙丙醚 |
628-32-0 | |
2601 |
1-乙基丁醇 |
3-己醇 |
623-37-0 | |
2602 |
2-乙基丁醛 |
二乙基乙醛 |
97-96-1 | |
2603 |
N-乙基对甲苯胺 |
乙氨基对甲苯 |
622-57-1 | |
2604 |
乙基二氯硅烷 |
1789-58-8 | ||
2605 |
乙基二氯胂 |
二氯化乙基胂 |
598-14-1 | |
2606 |
乙基环己烷 |
1678-91-7 | ||
2607 |
乙基环戊烷 |
1640-89-7 | ||
2608 |
2-乙基己胺 |
3-(氨基甲基)庚烷 |
104-75-6 | |
2609 |
乙基己醛 |
123-05-7 | ||
2610 |
3-乙基己烷 |
619-99-8 | ||
2611 |
N-乙基间甲苯胺 |
乙氨基间甲苯 |
102-27-2 | |
2612 |
乙基硫酸 |
酸式硫酸乙酯 |
540-82-9 | |
2613 |
N-乙基吗啉 |
N-乙基四氢-1,4-噁嗪 |
100-74-3 | |
2614 |
N-乙基哌啶 |
N-乙基六氢吡啶;1-乙基哌啶 |
766-09-6 | |
2615 |
N-乙基全氟辛基磺酰胺 |
4151-50-2 | ||
2616 |
乙基三氯硅烷 |
三氯乙基硅烷 |
115-21-9 | |
2617 |
乙基三乙氧基硅烷 |
三乙氧基乙基硅烷 |
78-07-9 | |
2618 |
3-乙基戊烷 |
617-78-7 | ||
2619 |
乙基烯丙基醚 |
烯丙基乙基醚 |
557-31-3 | |
2620 |
S-乙基亚磺酰甲基-O,O-二异丙基 二硫代磷酸酯 |
丰丙磷 |
5827-05-4 | |
2621 |
乙基正丁基醚 |
乙氧基丁烷;乙丁醚 |
628-81-9 | |
2622 |
乙腈 |
甲基氰 |
75-05-8 | |
2623 |
乙硫醇 |
氢硫基乙烷;巯基乙烷 |
75-08-1 | |
2624 |
2-乙硫基苄基N-甲基氨基甲酸酯 |
乙硫苯威 |
29973-13-5 | |
2625 |
乙醚 |
二乙基醚 |
60-29-7 | |
2626 |
乙硼烷 |
二硼烷 |
19287-45-7 |
剧毒 |
2627 |
乙醛 |
75-07-0 | ||
2628 |
乙醛肟 |
亚乙基羟胺;亚乙基胲 |
107-29-9 | |
2629 |
乙炔 |
电石气 |
74-86-2 | |
2630 |
乙酸[含量> 80%] |
醋酸 |
64-19-7 |
第77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乙酸溶液[10%<含量≤80%] |
醋酸溶液 | |||
2631 |
乙酸钡 |
醋酸钡 |
543-80-6 | |
2632 |
乙酸苯胺 |
醋酸苯胺 |
542-14-3 | |
2633 |
乙酸苯汞 |
62-38-4 | ||
2634 |
乙酸酐 |
醋酸酐 |
108-24-7 | |
2635 |
乙酸汞 |
乙酸高汞;醋酸汞 |
1600-27-7 |
剧毒 |
2636 |
乙酸环己酯 |
醋酸环己酯 |
622-45-7 | |
2637 |
乙酸甲氧基乙基汞 |
醋酸甲氧基乙基汞 |
151-38-2 |
剧毒 |
2638 |
乙酸甲酯 |
醋酸甲酯 |
79-20-9 | |
2639 |
乙酸间甲酚酯 |
醋酸间甲酚酯 |
122-46-3 | |
2640 |
乙酸铍 |
醋酸铍 |
543-81-7 | |
2641 |
乙酸铅 |
醋酸铅 |
301-04-2 | |
2642 |
乙酸三甲基锡 |
醋酸三甲基锡 |
1118-14-5 |
剧毒 |
2643 |
乙酸三乙基锡 |
三乙基乙酸锡 |
1907-13-7 |
剧毒 |
2644 |
乙酸叔丁酯 |
醋酸叔丁酯 |
540-88-5 | |
2645 |
乙酸烯丙酯 |
醋酸烯丙酯 |
591-87-7 | |
2646 |
乙酸亚汞 |
631-60-7 | ||
2647 |
乙酸亚铊 |
乙酸铊;醋酸铊 |
563-68-8 | |
2648 |
乙酸乙二醇乙醚 |
乙酸乙基溶纤剂;乙二醇乙醚乙酸 酯;2-乙氧基乙酸乙酯 |
111-15-9 | |
2649 |
乙酸乙基丁酯 |
醋酸乙基丁酯;乙基丁基乙酸酯 |
10031-87-5 | |
2650 |
乙酸乙烯酯[稳定的] |
乙烯基乙酸酯;醋酸乙烯酯 |
108-05-4 | |
2651 |
乙酸乙酯 |
醋酸乙酯 |
141-78-6 | |
2652 |
乙酸异丙烯酯 |
醋酸异丙烯酯 |
108-22-5 | |
2653 |
乙酸异丙酯 |
醋酸异丙酯 |
108-21-4 | |
2654 |
乙酸异丁酯 |
醋酸异丁酯 |
110-19-0 | |
2655 |
乙酸异戊酯 |
醋酸异戊酯 |
123-92-2 | |
2656 |
乙酸正丙酯 |
醋酸正丙酯 |
109-60-4 | |
2657 |
乙酸正丁酯 |
醋酸正丁酯 |
123-86-4 | |
2658 |
乙酸正己酯 |
醋酸正己酯 |
142-92-7 | |
2659 |
乙酸正戊酯 |
醋酸正戊酯 |
628-63-7 | |
2660 |
乙酸仲丁酯 |
醋酸仲丁酯 |
105-46-4 |
第77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备注 |
2661 |
乙烷 |
74-84-0 | ||
2662 |
乙烯 |
74-85-1 | ||
2663 |
乙烯(2-氯乙基)醚 |
(2-氯乙基)乙烯醚 |
110-75-8 | |
2664 |
4-乙烯-1-环己烯 |
4-乙烯基环己烯 |
100-40-3 | |
2665 |
乙烯砜 |
二乙烯砜 |
77-77-0 |
剧毒 |
2666 |
2-乙烯基吡啶 |
100-69-6 | ||
2667 |
4-乙烯基吡啶 |
100-43-6 | ||
2668 |
乙烯基甲苯异构体混合物[稳定的] |
25013-15-4 | ||
2669 |
4-乙烯基间二甲苯 |
2,4-二甲基苯乙烯 |
1195-32-0 | |
2670 |
乙烯基三氯硅烷[稳定的] |
三氯乙烯硅烷 |
75-94-5 | |
2671 |
N-乙烯基乙撑亚胺 |
N-乙烯基氮丙环 |
5628-99-9 |
剧毒 |
2672 |
乙烯基乙醚[稳定的] |
乙基乙烯醚;乙氧基乙烯 |
109-92-2 | |
2673 |
乙烯基乙酸异丁酯 |
24342-03-8 | ||
2674 |
乙烯三乙氧基硅烷 |
三乙氧基乙烯硅烷 |
78-08-0 | |
2675 |
N-乙酰对苯二胺 |
对氨基苯乙酰胺;对乙酰氨基苯胺 |
122-80-5 | |
2676 |
乙酰过氧化磺酰环己烷[含量≤ 32%,含B型稀释剂≥68%] 乙酰过氧化磺酰环己烷[含量≤ 82%,含水≥12%] |
过氧化乙酰磺酰环己烷 |
3179-56-4 |
— |
2677 |
乙酰基乙烯酮[稳定的] |
双烯酮;二乙烯酮 |
674-82-8 | |
2678 |
3-( α -乙酰甲基苄基)-4-羟基香豆 素 |
杀鼠灵 |
81-81-2 | |
2679 |
乙酰氯 |
氯化乙酰 |
75-36-5 | |
2680 |
乙酰替硫脲 |
1-乙酰硫脲 |
591-08-2 | |
2681 |
乙酰亚砷酸铜 |
巴黎绿;祖母绿;醋酸亚砷酸铜; 翡翠绿;帝绿;苔绿;维也纳绿; 草地绿;翠绿 |
12002-03-8 | |
2682 |
2-乙氧基苯胺 |
邻氨基苯乙醚;邻乙氧基苯胺 |
94-70-2 | |
2683 |
3-乙氧基苯胺 |
间乙氧基苯胺;间氨基苯乙醚 |
621-33-0 | |
2684 |
4-乙氧基苯胺 |
对乙氧基苯胺;对氨基苯乙醚 |
156-43-4 | |
2685 |
1-异丙基-3-甲基吡唑-5-基N,N-二 甲基氨基甲酸酯[含量>20%] |
异索威 |
119-38-0 |
剧毒 |
第78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686 |
3-异丙基-5-甲基苯基N-甲基氨基 甲酸酯 |
猛杀威 |
2631-37-0 | |
2687 |
N-异丙基-N-苯基-氯乙酰胺 |
毒草胺 |
1918-16-7 | |
2688 |
异丙基苯 |
枯烯;异丙苯 |
98-82-8 | |
2689 |
3-异丙基苯基-N-氨基甲酸甲酯 |
间异丙威 |
64-00-6 | |
2690 |
异丙基异丙苯基氢过氧化物[含量 ≤72%,含A型稀释剂≥28%] |
过氧化氢二异丙苯 |
26762-93-6 | |
2691 |
异丙硫醇 |
硫代异丙醇;2-巯基丙烷 |
75-33-2 | |
2692 |
异丙醚 |
二异丙基醚 |
108-20-3 | |
2693 |
异丙烯基乙炔 |
78-80-8 | ||
2694 |
异丁胺 |
1-氨基-2-甲基丙烷 |
78-81-9 | |
2695 |
异丁基苯 |
异丁苯 |
538-93-2 | |
2696 |
异丁基环戊烷 |
3788-32-7 | ||
2697 |
异丁基乙烯基醚[稳定的] |
乙烯基异丁醚;异丁氧基乙烯 |
109-53-5 | |
2698 |
异丁腈 |
异丙基氰 |
78-82-0 | |
2699 |
异丁醛 |
2-甲基丙醛 |
78-84-2 | |
2700 |
异丁酸 |
2-甲基丙酸 |
79-31-2 | |
2701 |
异丁酸酐 |
异丁酐 |
97-72-3 | |
2702 |
异丁酸甲酯 |
547-63-7 | ||
2703 |
异丁酸乙酯 |
97-62-1 | ||
2704 |
异丁酸异丙酯 |
617-50-5 | ||
2705 |
异丁酸异丁酯 |
97-85-8 | ||
2706 |
异丁酸正丙酯 |
644-49-5 | ||
2707 |
异丁烷 |
2-甲基丙烷 |
75-28-5 | |
2708 |
异丁烯 |
2-甲基丙烯 |
115-11-7 | |
2709 |
异丁酰氯 |
氯化异丁酰 |
79-30-1 | |
2710 |
异佛尔酮二异氰酸酯 |
4098-71-9 | ||
2711 |
异庚烯 |
68975-47-3 | ||
2712 |
异己烯 |
27236-46-0 | ||
2713 |
异硫氰酸-1-萘酯 |
551-06-4 | ||
2714 |
异硫氰酸苯酯 |
苯基芥子油 |
103-72-0 | |
2715 |
异硫氰酸烯丙酯 |
人造芥子油;烯丙基异硫氰酸酯; |
57-06-7 |
第78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烯丙基芥子油 | ||||
2716 |
异氰基乙酸乙酯 |
2999-46-4 | ||
2717 |
异氰酸-3-氯-4-甲苯酯 |
3-氯-4-甲基苯基异氰酸酯 |
28479-22-3 | |
2718 |
异氰酸苯酯 |
苯基异氰酸酯 |
103-71-9 |
剧毒 |
2719 |
异氰酸对硝基苯酯 |
对硝基苯异氰酸酯;异氰酸-4硝 基苯酯 |
100-28-7 | |
2720 |
异氰酸对溴苯酯 |
4-溴异氰酸苯酯 |
2493-02-9 | |
2721 |
异氰酸二氯苯酯 |
3,4-二氯苯基异氰酸酯 |
102-36-3 | |
2722 |
异氰酸环己酯 |
环己基异氰酸酯 |
3173-53-3 | |
2723 |
异氰酸甲酯 |
甲基异氰酸酯 |
624-83-9 |
剧毒 |
2724 |
异氰酸三氟甲苯酯 |
三氟甲苯异氰酸酯 |
329-01-1 | |
2725 |
异氰酸十八酯 |
十八异氰酸酯 |
112-96-9 | |
2726 |
异氰酸叔丁酯 |
1609-86-5 | ||
2727 |
异氰酸乙酯 |
乙基异氰酸酯 |
109-90-0 | |
2728 |
异氰酸异丙酯 |
1795-48-8 | ||
2729 |
异氰酸异丁酯 |
1873-29-6 | ||
2730 |
异氰酸正丙酯 |
110-78-1 | ||
2731 |
异氰酸正丁酯 |
111-36-4 | ||
2732 |
异山梨醇二硝酸酯混合物[含乳糖、 淀粉或磷酸≥ 60%] |
混合异山梨醇二硝酸酯 | ||
2733 |
异戊胺 |
1-氨基-3-甲基丁烷 |
107-85-7 | |
2734 |
异戊醇钠 |
异戊氧基钠 |
19533-24-5 | |
2735 |
异戊腈 |
氰化异丁烷 |
625-28-5 | |
2736 |
异戊酸甲酯 |
556-24-1 | ||
2737 |
异戊酸乙酯 |
108-64-5 | ||
2738 |
异戊酸异丙酯 |
32665-23-9 | ||
2739 |
异戊酰氯 |
108-12-3 | ||
2740 |
异辛烷 |
26635-64-3 | ||
2741 |
异辛烯 |
5026-76-6 | ||
2742 |
萤蒽 |
206-44-0 | ||
2743 |
油酸汞 |
1191-80-6 | ||
2744 |
淤渣硫酸 |
第78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745 |
原丙酸三乙酯 |
原丙酸乙酯;1,1,1-三乙氧基丙烷 |
115-80-0 | |
2746 |
原甲酸三甲酯 |
原甲酸甲酯;三甲氧基甲烷 |
149-73-5 | |
2747 |
原甲酸三乙酯 |
三乙氧基甲烷;原甲酸乙酯 |
122-51-0 | |
2748 |
原乙酸三甲酯 |
1,1,1-三甲氧基乙烷 |
1445-45-0 | |
2749 |
月桂酸三丁基锡 |
3090-36-6 | ||
2750 |
杂戊醇 |
杂醇油 |
8013-75-0 | |
2751 |
樟脑油 |
樟木油 |
8008-51-3 | |
2752 |
锗烷 |
四氢化锗 |
7782-65-2 | |
2753 |
赭曲毒素 |
棕曲霉毒素 |
37203-43-3 | |
2754 |
赭曲毒素A |
棕曲霉毒素A |
303-47-9 | |
2755 |
正丙苯 |
丙苯;丙基苯 |
103-65-1 | |
2756 |
正丙基环戊烷 |
2040-96-2 | ||
2757 |
正丙硫醇 |
1-巯基丙烷;硫代正丙醇 |
107-03-9 | |
2758 |
正丙醚 |
二正丙醚 |
111-43-3 | |
2759 |
正丁胺 |
1-氨基丁烷 |
109-73-9 | |
2760 |
N-(1-正丁氨基甲酰基-2-苯并咪唑 基)氨基甲酸甲酯 |
苯菌灵 |
17804-35-2 | |
2761 |
正丁醇 |
71-36-3 | ||
2762 |
正丁基苯 |
104-51-8 | ||
2763 |
N-正丁基苯胺 |
1126-78-9 | ||
2764 |
正丁基环戊烷 |
2040-95-1 | ||
2765 |
N-正丁基咪唑 |
N-正丁基-1,3-二氮杂茂 |
4316-42-1 | |
2766 |
正丁基乙烯基醚[稳定的] |
正丁氧基乙烯;乙烯正丁醚 |
111-34-2 | |
2767 |
正丁腈 |
丙基氰 |
109-74-0 | |
2768 |
正丁硫醇 |
1-硫代丁醇 |
109-79-5 | |
2769 |
正丁醚 |
氧化二丁烷;二丁醚 |
142-96-1 | |
2770 |
正丁醛 |
123-72-8 | ||
2771 |
正丁酸 |
丁酸 |
107-92-6 | |
2772 |
正丁酸甲酯 |
623-42-7 | ||
2773 |
正丁酸乙烯酯[稳定的] |
乙烯基丁酸酯 |
123-20-6 | |
2774 |
正丁酸乙酯 |
105-54-4 | ||
2775 |
正丁酸异丙酯 |
638-11-9 |
第78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776 |
正丁酸正丙酯 |
105-66-8 | ||
2777 |
正丁酸正丁酯 |
丁酸正丁酯 |
109-21-7 | |
2778 |
正丁烷 |
丁烷 |
106-97-8 | |
2779 |
正丁酰氯 |
氯化丁酰 |
141-75-3 | |
2780 |
正庚胺 |
氨基庚烷 |
111-68-2 | |
2781 |
正庚醛 |
111-71-7 | ||
2782 |
正庚烷 |
庚烷 |
142-82-5 | |
2783 |
正硅酸甲酯 |
四甲氧基硅烷;硅酸四甲酯;原硅 酸甲酯 |
681-84-5 | |
2784 |
正癸烷 |
124-18-5 | ||
2785 |
正己胺 |
1-氨基己烷 |
111-26-2 | |
2786 |
正己醛 |
66-25-1 | ||
2787 |
正己酸甲酯 |
106-70-7 | ||
2788 |
正己酸乙酯 |
123-66-0 | ||
2789 |
正己烷 |
己烷 |
110-54-3 | |
2790 |
正磷酸 |
磷酸 |
7664-38-2 | |
2791 |
正戊胺 |
1-氨基戊烷 |
110-58-7 | |
2792 |
正戊酸 |
戊酸 |
109-52-4 | |
2793 |
正戊酸甲酯 |
624-24-8 | ||
2794 |
正戊酸乙酯 |
539-82-2 | ||
2795 |
正戊酸正丙酯 |
141-06-0 | ||
2796 |
正戊烷 |
戊烷 |
109-66-0 | |
2797 |
正辛腈 |
庚基氰 |
124-12-9 | |
2798 |
正辛硫醇 |
巯基辛烷 |
111-88-6 | |
2799 |
正辛烷 |
111-65-9 | ||
2800 |
支链-4-壬基酚 |
84852-15-3 | ||
2801 |
仲丁胺 |
2-氨基丁烷 |
13952-84-6 | |
2802 |
2-仲丁基-4,6-二硝基苯基-3-甲基 丁-2-烯酸酯 |
乐杀螨 |
485-31-4 | |
2803 |
2-仲丁基-4,6-二硝基酚 |
二硝基仲丁基苯酚;4,6-二硝基 -2-仲丁基苯酚;地乐酚 |
88-85-7 | |
2804 |
仲丁基苯 |
仲丁苯 |
135-98-8 |
第78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_______别名 |
CAS号 |
^a |
2805 |
仲高碘酸钾 |
仲过碘酸钾;一缩原高碘酸钾 |
14691-87-3 | |
2806 |
仲高碘酸钠 |
仲过碘酸钠;一缩原高碘酸钠 |
13940-38-0 | |
2807 |
仲戊胺 |
1-甲基丁胺 |
625-30-9 | |
2808 |
2-重氮-1-萘酚-4-磺酸钠 |
64173-96-2 | ||
2809 |
2-重氮-1-萘酚-5-磺酸钠 |
2657-00-3 | ||
2810 |
2-重氮-1-萘酚-4-磺酰氯 |
36451-09-9 | ||
2811 |
2-重氮-1-萘酚-5-磺酰氯 |
3770-97-6 | ||
2812 |
重氮氨基苯 |
三氮二苯;苯氨基重氮苯 |
136-35-6 | |
2813 |
重氮甲烷 |
334-88-3 | ||
2814 |
重氮乙酸乙酯 |
重氮醋酸乙酯 |
623-73-4 | |
2815 |
重铬酸铵 |
红矾铵 |
7789-09-5 | |
2816 2817 2818 |
重铬酸钡 重铬酸钾 重铬酸锂 |
红矾钾 |
13477-01-5 7778-50-9 13843-81-7 | |
2819 2820 2821 2822 2823 2824 |
重铬酸铝 重铬酸钠 重铬酸铯 重铬酸铜 重铬酸锌 重铬酸银 |
红矾钠 |
10588-01-9 13530-67-1 13675-47-3 14018-95-2 7784-02-3 | |
2825 |
重质苯 | |||
2826 |
D-苎烯 |
5989-27-5 | ||
2827 |
左旋溶肉瘤素 |
左旋苯丙氨酸氮芥;米尔法兰 |
148-82-3 | |
2828 |
含易燃溶剂的合成树脂、油漆、辅 助材料、涂料等制品[闭杯闪点≤ 60℃] | |||
注: (1)A型稀释剂是指与有机过氧化物相容、沸点不低于150℃的有机液体。A型稀释剂可用来对所有有机 过氧化物进行退敏。 (2)B型稀释剂是指与有机过氧化物相容、沸点低于150℃但不低于60℃、闪点不低于5℃的有机液体。B 型稀释剂可用来对所有有机过氧化物进行退敏,但沸点必须至少比50千克包件的自加速分解温度高60℃。 (3)条目2828,闪点高于35℃, 但不超过60℃的液体如果在持续燃烧性试验中得到否定结果,则可将其 视为非易燃液体,不作为易燃液体管理。 |
第785 页共1929 页
❖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2022修改)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以下简称《目录》)所列化学品是指达到国家、行业、地方和 企业的产品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化学品除外)。
二、工业产品的CAS号与《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CAS号相同时(不论其中文名称是否一致),即可 认为是同一危险化学品。
三、企业将《目录》中同一品名的危险化学品在改变物质状态后进行销售的,应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
四、对生产、经营柴油的企业按危险化学品企业进行管理。
五、主要成分均为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并且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不小于70%的混合物 (经鉴定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的除外),可视其为危险化学品并按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安全监管 部门在办理相关安全行政许可时,应注明混合物的商品名称及其主要成分含量。
六、对于主要成分均为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并且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小于70%的混合 物或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生产或进口企业应根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分类,经过鉴定分类属于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的,应 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但不需要办理相 关安全行政许可手续。
七、化学品只要满足《目录》中序号第2828项闪点判定标准即属于第2828项危险化学品。为方便查 阅,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中列举部分品名。其列举的涂料、油漆产品以成膜物为基础确定。例如,条目 “酚醛树脂漆(涂料)”,是指以酚醛树脂、改性酚醛树脂等为成膜物的各种油漆涂料。各油漆涂料对应 的成膜物详见国家标准《涂料产品分类和命名》(GB/T 2705-2003)。胶粘剂以粘料为基础确定。例如, 条目“酚醛树脂类胶粘剂”,是指以酚醛树脂、间苯二酚甲醛树脂等为粘料的各种胶粘剂。各胶粘剂对应 的粘料详见国家标准《胶粘剂分类》(GB/T 13553-1996)。
八、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见附件)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判定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重要依据。各 级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指南》中列出的各种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有针对性的指导企业按照其所涉及的 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九、危险化学品生产和进口企业要依据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列出的各种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按照 《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系列标准(GB 30000.2-2013~GB 30000.29-2013)及《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 定》(GB 15258-2009)等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科学准确地确定本企业化学品的危险性说明、警示词、象 形图和防范说明,编制或更新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等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做好化学品危害 告
知和信息传递工作。
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的相关规定。
十一、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的有关规定,随着新化学品的不断出现、化学品危险 第786 页共1929 页
性鉴别分类工作的深入开展,以及人们对化学品物理等危险性认识的提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10部门将 适时对《目录》进行调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也将会适时对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进行补充和完善。
附件: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
第787 页共1929 页
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
阿片 |
鸦片 |
opium |
8008-60-4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 |
氨 |
液氨;氨气 |
ammonia;liquid ammonia |
7664-41-7 |
易燃气体,类别2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3 |
5-氨基-1,3,3-三甲基 环己甲胺 |
异佛尔酮二胺;3,3,5-三 甲基-4,6-二氨基-2-烯 环己酮;1-氨基-3-氨基 甲基-3,5,5-三甲基环己 烷 |
5-amino- 1,3,3-trimethyl-cycl ohexanemethanamine;isophoron e diamine ;3-aminomethyl-3,5,5-trimethylcyclohexylamine ;iso phoronediamine ;3,3,5-trimeth yl-4, 6 - diamino- 2 - enecyclohex anone ;4,6-diamino-3,5,5-trim ethyl- 2 -cyclo- hexen- 1 - one |
2855-13-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4 |
5-氨基-3-苯基-1-[双 (N,N-二甲基氨基氧膦 基)]-1,2,4-三唑[含量> 20%] |
威菌磷 |
5-amino-3-phenyl-1,2,4-triaz ol-1-yl-N,N,N',N'-tetramethy lphosphonic diamide(more than 20%);triamiphos;wepsyn |
1031-47-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剧毒 |
5 |
4-[3-氨基-5-(1-甲基 胍 基 ) 戊 酰 氨基 ]-1-[4-氨基-2-氧 代 -1(2H)- 嘧 啶 基]-1,2,3,4-四脱氧- |
灰瘟素 |
3- (3-amino-5- (1-methylguan id ino)-1-oxopentylamino)-6- (4- amino- 2 - oxo- 2, 3 - dihydro- pyri midin-1-yl)-2,3-dihydro- (6H) -pyran- 2 - carboxylic |
2079-00-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第78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β,D赤己-2-烯吡喃糖 醛酸 |
acid;blasticidin-s;blas;blae s | |||||
6 |
4-氨基-N,N-二甲基 苯胺 |
N,N-二甲基对苯二胺; 对氨基-N,N-二甲基苯 胺 |
4 - amino- N, N - dimethylaniline ; N, N - Dimethyl- p - phenylenediam ine;p-Amino-N,N-dimethylanil ine |
99-98-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7 |
2-氨基苯酚 |
邻氨基苯酚 |
2 - aminophenol; o - aminophenol |
95-55-6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 |
8 |
3-氨基苯酚 |
间氨基苯酚 |
3 - aminophenol; m - aminophenol |
591-27-5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9 |
4-氨基苯酚 |
对氨基苯酚 |
4 - aminophenol; p - aminophenol |
123-30-8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0 |
3-氨基苯甲腈 |
间氨基苯甲腈;氰化氨基 苯 |
3 - aminobenzonitrile; m - aminob enzonitrile; 3 - cyanoaniline |
2237-30-1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11 |
2-氨基苯胂酸 |
邻氨基苯胂酸 |
2 - arsanilic acid; o - aminobenzene arsonic acid |
2045-00-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 |
3-氨基苯胂酸 |
间氨基苯胂酸 |
3 - arsanilic acid; m - arsanilic acid;m -aminobenzene arsonic acid |
2038-72-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 |
4-氨基苯胂酸 |
对氨基苯胂酸 |
4 - arsanilic acid;p-aminobenzene arsonic acid |
98-50-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 |
4-氨基苯胂酸钠 |
对氨基苯胂酸钠 |
4 - aminobenzene arsonic acid sodium salt;p - aminobenzene |
127-85-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第78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arsonic acid sodium salt;sodiumsaltsodium arsanilate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5 16 17 18 |
2-氨基吡啶 3-氨基吡啶 4-氨基吡啶 1-氨基丙烷 |
邻氨基吡啶 间氨基吡啶 对氨基吡啶;4-氨基氮杂 苯;对氨基氮苯;γ-吡 啶胺 正丙胺 |
2 - aminopyridine; o - aminopyrid ine 3 - aminopyridine; m - aminopyrid ine 4 - aminopyridine; p - aminopyrid ine ;γ -pyridylamine;avitrol 1 - aminopropane; n - propylamine |
504-29-0 462-08-8 504-24-5 107-10-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9 |
2-氨基丙烷 |
异丙胺 |
2 - aminopropane; isopropylamin e |
75-31-0 |
易燃液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0 |
3-氨基丙烯 |
烯丙胺 |
3 - aminopropene; allylamine |
107-11-9 |
易燃液体,类别2 |
剧毒 |
第79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1 |
4-氨基二苯胺 |
对氨基二苯胺 |
4 - aminodiphenylamine; p - amino diphenylamine |
101-54-2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2 |
氨基胍重碳酸盐 |
aminoguanidine bicarbonate |
2582-30-1 |
易燃固体,类别2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3 |
氨基化钙 |
氨基钙 |
calcium amide |
23321-74-6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24 |
氨基化锂 |
氨基锂 |
lithium amide |
7782-89-0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25 |
氨基磺酸 |
amido-sulfonic acid; sulphamidic acid;sulphamic acid; sulfamic acid |
5329-14-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6 |
5-(氨基甲基)-3-异噁 唑醇 |
3-羟基-5-氨基甲基异 噁唑;蝇蕈醇 |
5 - aminomethyl- 3 - isoxazolol ;m uscimol; 3 - hydroxy- 5 - aminomet hy lisoxazole |
2763-96-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27 |
氨基甲酸胺 |
ammonium carbamate |
1111-78-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8 |
(2-氨基甲酰氧乙基) |
氯化氨甲酰胆碱;卡巴考 |
(2 - carbamoyloxyethyl) |
51-83-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第79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三甲基氯化铵 |
trimethylammonium chloride;carbachol chloride;carbacholin | |||||
29 |
3-氨基喹啉 |
3 - amino quinoline |
580-17-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30 |
2-氨基联苯 |
邻氨基联苯;邻苯基苯胺 |
2 - aminodiphenyl; o - aminodiphe nyl ; o - phenylaniline ; biphenyl -2-ylamine |
90-41-5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31 |
4-氨基联苯 |
对氨基联苯;对苯基苯胺 |
4 - aminodiphenyl; p - amino diphenyl;p-phenylaniline;bip henyl -4-ylamine;xenylamine;4 -aminobiphenyl |
92-67-1 |
致癌性,类别1A | |
32 |
1-氨基乙醇 |
乙醛合氨 |
1 - aminoethanol; acetaldehyde ammonia |
75-39-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33 |
2-氨基乙醇 |
乙醇胺;2-羟基乙胺 |
2 - aminoethanol; ethanolamine; 2 -hydroxy ethyl amine |
141-43-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34 |
2-(2-氨基乙氧基)乙 醇 |
2 - ( 2 - aminoethoxy) ethanol |
929-06-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35 |
氨溶液[含氨> 10%] |
氨水 |
ammonia solution(more than 10%) |
1336-21-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79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6 |
N-氨基乙基哌嗪 |
1-哌嗪乙胺;N-(2-氨基 乙基)哌嗪;2-(1-哌嗪 基)乙胺 |
N - aminoethylpiperazine ; 1 -pip erazineethylamine ;N- (2- amino ethyl) piperazine ; 2 - piperazin - 1 -ylethylamine |
140-31-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37 |
八氟-2-丁烯 |
全氟-2-丁烯 |
octafluorobut- 2 - ene; perfluor obutene- 2 |
360-89-4 |
加压气体 | |
38 39 40 |
八氟丙烷 八氟环丁烷 八氟异丁烯 |
全氟丙烷 RC318 全氟异丁烯;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 |
octafluoropropane;perfluorop ropane octafluorocyclobutane;freon C318 octafluoroisobutylene ;perflu oroisobutylene ; 1, 1,3,3,3-pen tafluoro- 2 - ( trifluoromethyl) - 1-propene |
76-19-7 115-25-3 382-21-8 |
加压气体 加压气体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剧毒 |
41 |
八甲基焦磷酰胺 |
八甲磷 |
schradan;octamethylpyrophosp horamide;octamethyl |
152-16-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剧毒 |
42 |
1,3,4,5,6,7,8,8- 八氯-1,3,3a,4,7,7a-六氢-4,7 -甲撑异苯并呋喃[含 量>1%] |
八氯六氢亚甲基苯并呋 喃;碳氯灵 |
1,3,4,5,6,7,8,8-octachloro-1 ,3,3a,4,7,7a-hexahydro-4,7-m ethanoisobenzofuran (more than 1%) ; isobenzan;telodrin |
297-78-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43 |
1,2,4,5,6,7,8,8- 八氯- 2,3,3a,4,7,7a-六 |
氯丹 |
chlordane;1,2,4,5,6,7,8,8-oc tachloro-3a,4,7,7a-tetrahydr |
57-74-9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致癌性,类别2 |
第79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氢-4,7-亚甲基茚 |
o-4,7-methanoindan;M-410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4 |
八氯莰烯 |
毒杀芬 |
toxaphene;camphechlor |
8001-35-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5 |
八溴联苯 |
octabromobiphenyl |
27858-07-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2 | ||
46 |
白磷 |
黄磷 |
phosphorus white;phosphorus yellow |
12185-10-3 |
自燃固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47 |
钡 |
金属钡 |
barium |
7440-39-3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48 |
钡合金 |
barium alloy |
(1)非自燃的: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
第79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物,类别2 (2)自燃的: 自燃固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49 |
苯 |
纯苯 |
benzene; benzol |
71-43-2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50 |
苯-1,3-二磺酰肼[糊 状,浓度52%] |
benzene- 1, 3 - disulphonyl hydrazide,as a paste |
4547-70-0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51 |
苯胺 |
氨基苯 |
aniline;aminobenzene |
62-53-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79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52 |
苯并呋喃 |
氧茚;香豆酮;古马隆 |
benzofuran; coumarone; 2, 3 - ben zofuran; |
271-89-6 |
易燃液体,类别3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53 |
1,2-苯二胺 |
邻苯二胺;1,2-二氨基苯 |
1,2- phenylene diamine;o-phenylenediamine; 1 ,2-diaminobenzene |
95-54-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4 |
1,3-苯二胺 |
间苯二胺;1,3-二氨基苯 |
1,3- phenylene diamine;m-phenylenediamine; 1 , 3 - diaminobenzene |
108-45-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5 |
1,4-苯二胺 |
对苯二胺;1,4-二氨基 苯;乌尔丝D |
1,4- phenylene diamine;p-phenylenediamine; 1 ,4-diaminobenzene; ursold |
106-50-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79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56 |
1,2-苯二酚 |
邻苯二酚 |
1, 2 - benzenediol ; o - benzenedio l ;catechol ;1,2-dihydroxybenz ene ; pyrocatechol; |
120-80-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57 |
1,3-苯二酚 |
间苯二酚;雷琐酚 |
1, 3 - benzenediol; m - benzenedio l ;resorcinol |
108-46-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58 |
1,4-苯二酚 |
对苯二酚;氢醌 |
1,4-dihydroxybenzene;quinol; hydroquinone;hydroquinone |
123-31-9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9 |
1,3-苯二磺酸溶液 |
benzene- 1 , 3 - disulfonic acid,solution |
98-48-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60 |
苯酚 |
酚;石炭酸 |
phenol; carbolic acid; hydroxybenzene; phenylal cohol |
108-95-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苯酚溶液 |
phenol solution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79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61 |
苯酚二磺酸硫酸溶液 |
phenol disulfonic acid in SUlfUriC acid SolUtion________________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I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62 |
苯酚磺酸 |
phenol Sulphonic acid |
1333-39-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63 |
苯酚钠 |
苯氧基钠 |
sodium phenolate;sodium phenoxide |
139-02-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64 |
苯磺酰牡 |
发泡剂BSH |
benzene Sulphohydrazidejfoaming agent BSH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80-17-1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65 |
苯磺酰氯 |
氯化苯磺酰 |
benzenesulfonyl chloride ;benzenesulfonic chloride |
98-09-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I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66 |
4-苯基-I-丁烯 |
4 - phenylbut-1 - ene |
768-56-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67 |
N-苯基-2-蔡胺 |
防老剂D |
N - phenyl-2- naphthylamine;nez one D ; N - 2 - naphthylaniline |
135-88-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68 |
2-苯基丙烯 |
异丙烯基苯;Ct-甲基苯 乙烯__________ |
2 - phenylpropene; isopropenylb enzene; α -methylstyrene |
98-83-9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_____ |
第798页共1929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69 70 |
2-苯基苯酚 苯基二氯硅烷 |
邻苯基苯酚 二氯苯基硅烷 |
2 - phenylphenol ; o - phenylpheno l ;biphenyl-2-ol;2-hydroxybip henyl; phenyl dichloro silane ;dichlorophenylsilane |
90-43-7 1631-84-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1 |
苯基硫醇 |
苯硫酚;巯基苯;硫代苯 酚 |
phenyl mercaptan;benzenethiol;merca ptobenzene;thiophenol |
108-98-5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72 |
苯基氢氧化汞 |
氢氧化苯汞 |
phenylmercury |
100-57-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79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hydroxide;phenylmercuric hydroxide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73 |
苯基三氯硅烷 |
苯代三氯硅烷 |
phenyltrichlorosilane;trichl orophenyl silane |
98-13-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4 |
苯基溴化镁[浸在乙醚 中的] |
phenyl magnesium bromide(in ethyl ether) |
100-58-3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75 |
苯基氧氯化膦 |
苯磷酰二氯 |
benzene phosphorus oxychloride;phenyl dichlorphosphine oxide |
824-72-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6 |
N-苯基乙酰胺 |
乙酰苯胺;退热冰 |
N-phenylacetamide;acetanilid e ;antifebrine |
103-84-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77 |
N-苯甲基-N-(3,4-二氯 基本)-DL-丙氨酸乙 酯 |
新燕灵 |
ethyl N-benzoyl-N-(3,4-dichlorophe nyl)-DL-alaninate; benzoylprop-ethyl |
22212-55-1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78 |
苯甲腈 |
氰化苯;苯基氰;氰基苯; 苄腈 |
benzonitrile;phenyl cyanide |
100-47-0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79 |
苯甲醚 |
茴香醚;甲氧基苯 |
phenylmethylether;anisole;me thoxybenzene |
100-66-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80 |
苯甲酸汞 |
安息香酸汞 |
mercury benzoate; mercuric benzoate |
583-15-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第80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1 |
苯甲酸甲酯 |
尼哦油 |
methyl benzoate; oil of niobe |
93-58-3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82 |
苯甲酰氯 |
氯化苯甲酰 |
benzoyl chloride; benzene carbonyl chloride |
98-88-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83 |
苯甲氧基磺酰氯 |
phenoxy sulfonyl chloride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84 |
苯肼 |
苯基联胺 |
phenylhydrazine;hydrazinoben zene |
100-63-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85 |
苯胩化二氯 |
苯胩化氯;二氯化苯胩 |
phenyl carbylaminedichloride;phenyl carby lamine chloride |
622-44-6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86 |
苯醌 |
benzoquinone |
106-51-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第80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87 88 89 90 |
苯硫代二氯化膦 苯胂化二氯 苯胂酸 苯四甲酸酐 |
苯硫代磷酰二氯;硫代二 氯化膦苯 二氯化苯胂;二氯苯胂 均苯四甲酸酐 |
phenylphosphorus thiodichloride;phenyl dichlorophosphine sulfide phenyl dichloroarsine;dichloropheny larsine;FDA phenyl ar sonic acidbenzene ar sonic acid; phenylarsonic acid pyromellitic dianhydride;benzene-1,2,4,5-tetracarboxylic dianhydride |
3497-00-5 696-28-6 98-05-5 89-32-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剧毒 |
91 |
苯乙醇腈 |
苯甲氰醇;扁桃腈 |
mandelonitrile;benzaldehyde cyanohydrin;benzal cyanohydrin |
532-28-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92 |
N-(苯乙基-4-哌啶基) 丙酰胺柠檬酸盐 |
枸橼酸芬太尼 |
N- ( phenylethyl- 4 - piperidinyl ) propanamidecitrate ; fentanyl citrate ; phentanyl citrate; |
990-73-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93 |
2-苯乙基异氰酸酯 |
2-phenylethylisocyanate |
1943-82-4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第80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94 |
苯乙腈 |
氰化苄;苄基氰 |
phenylacetonitrile;benzyl cyanide;benzene acetonitrile |
140-29-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95 96 97 |
苯乙炔 苯乙烯[稳定的] 苯乙酰氯 |
乙炔苯 乙烯苯 |
phenyl acetylene; acetylene benzene styrene, stabilized; vinyl benzene phenylacetyl chloride |
536-74-3 100-42-5 103-80-0 |
易燃液体,类别3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98 |
吡啶 |
氮杂苯 |
pyridine |
110-86-1 |
易燃液体,类别2 | |
99 |
1-(3- 吡 啶 甲基)-3 -(4-硝基苯基)脲 |
1-(4-硝基苯基)-3-(3-吡 啶基甲基)脲;灭鼠优 |
1-(4-nitrophenyl)-3-(3-pyrid yl methyl)urea |
53558-25-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
剧毒 |
100 |
吡咯 |
一氮二烯五环;氮杂茂 |
pyrrol; azole; divinylimine |
109-97-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01 |
2-吡咯酮 |
2 - pyrrolidone |
616-45-5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102 |
4-[苄基(乙基)氨基]-3-乙氧基苯重氮氯化 锌盐 |
4- [ benzyl( ethyl) amino] - 3 - eth oxy benzene diazonium zinc chloride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第80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03 |
N-苄基-N-乙基苯胺 |
N-乙基-N-苄基苯胺; 苄乙基苯胺 |
N-ethyl-N-benzylaniline;N-be nzyl- N - ethylaniline; benzylethylaniline |
92-59-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04 |
2-苄基吡啶 |
2-苯甲基吡啶 |
2 - benzylpyridine; 2 - phenylmet hyl pyridine |
101-82-6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105 |
4-苄基吡啶 |
4-苯甲基吡啶 |
4 - benzylpyridine; 4 - phenylmet hyl pyridine |
2116-65-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6 |
苄硫醇 |
α-甲苯硫醇 |
benzyl mercaptan; α -toluenethiol |
100-53-8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07 |
变性乙醇 |
变性酒精 |
denatured alcohol; methylated alcohol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8 |
(1R,2R,4R)-冰片-2-硫氰基醋酸酯 |
敌稻瘟 |
1,7,7-trimethylbicyclo(2,2,1 )hept -2-yl thiocyanatoacetate;thanite |
115-31-1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09 |
丙胺氟磷 |
N,N'-氟磷酰二异丙胺; 双(二异丙氨基)磷酰氟 |
mipafox; N, N'- di- isopropylpho sphorodiamidic fluoride |
371-86-8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
110 |
1-丙醇 |
正丙醇 |
1-propanol;n-propanol |
71-23-8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111 |
2-丙醇 |
异丙醇 |
2-propanol;isopropanol;isopr opyl alcohol; |
67-63-0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第80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12 |
1,2-丙二胺 |
1,2-二氨基丙烷;丙邻二 胺 |
1, 2 - diaminopropane; 1, 2 - propy lenediamine;propylenediamine |
78-90-0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13 |
1,3-丙二胺 |
1,3-二氨基丙烷 |
1,3- propylene diamine; 1, 3 - diaminopropane |
109-76-2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14 |
丙二醇乙醚 |
1-乙氧基-2-丙醇 |
propylene glycol ethyl ether; 1 -ethoxy- 2 - propanol; |
1569-02-4 |
易燃液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115 |
丙二腈 |
二氰甲烷;氰化亚甲基; 缩苹果腈 |
malononitrile;dicyanomethane ; methylene cyanide |
109-77-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16 |
丙二酸铊 |
丙二酸亚铊 |
thallium ( Ⅰ ) malonate;thallous malonate |
2757-18-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17 |
丙二烯[稳定的] |
propadiene,stabilized |
463-49-0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第80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18 |
丙二酰氯 |
缩苹果酰氯 |
malonyl chloride; malonyl |
1663-67-8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
dichloride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19 |
丙基三氯硅烷 |
propyltrichlorosilane |
141-57-1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120 |
丙基胂酸 |
丙胂酸 |
propyl arsonic acid |
107-34-6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21 |
丙腈 |
乙基氰 |
propionitrile;ethyl cyanide |
107-12-0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剧毒 |
122 |
丙醛 |
propanal;propionaldehyde |
123-38-6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23 |
2-丙炔-1-醇 |
丙炔醇;炔丙醇 |
prop- 2 - yn- 1 - ol; propargyl alcohol;acetylene carbinol |
107-19-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
剧毒 |
第80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24 |
丙炔和丙二烯混合物 [稳定的] |
甲基乙炔和丙二烯混合 物 |
propyne and allene mixtures,stabilized;methylac etylene and propadiene mixture |
59355-75-8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125 |
丙炔酸 |
propynoic acid |
471-25-0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6 |
丙酸 |
propionic acid |
79-09-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27 |
丙酸酐 |
丙酐 |
propionic anhydride |
123-62-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8 |
丙酸甲酯 |
methyl propionate |
554-12-1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29 |
丙酸烯丙酯 |
allyl propionate |
2408-20-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30 |
丙酸乙酯 |
ethyl propionate |
105-37-3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31 |
丙酸异丙酯 |
丙酸-1-甲基乙基酯 |
isopropyl propionate |
637-78-5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80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32 |
丙酸异丁酯 |
丙酸-2-甲基丙酯 |
isobutyl propionate |
540-42-1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33 |
丙酸异戊酯 |
isopentyl propionate |
105-68-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34 |
丙酸正丁酯 |
n - butyl propionate |
590-01-2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35 |
丙酸正戊酯 |
pentyl propionate |
624-54-4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36 |
丙酸仲丁酯 |
sec-butyl propionate |
591-34-4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37 |
丙酮 |
二甲基酮 |
acetone; propanone; dimethyl ketone |
67-64-1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138 |
丙酮氰醇 |
丙酮合氰化氢;2-羟基 异丁腈;氰丙醇 |
acetone cyanohydr in; 2 - hydroxy- 2 - meth ylpropionitrile ;2-cyanopropa n-2-ol;acetone cyanohydr in; 2 - hydroxy isobuty ronitrile; 2 - methyllactonitri le |
75-86-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139 |
丙烷 |
propane |
74-98-6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140 |
丙烯 |
propene;propylene |
115-07-1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141 |
2-丙烯-1-醇 |
烯丙醇;蒜醇;乙烯甲醇 |
2 - propen-1 - ol;allyl alcohol;vinylcarbinol |
107-18-6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剧毒 |
第80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42 |
2-丙烯-1-硫醇 |
烯丙基硫醇 |
2-propene- 1-thiol;allyl mercaptan |
870-23-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143 |
2-丙烯腈[稳定的] |
丙烯腈;乙烯基氰;氰基 乙烯 |
2 - acrylonitrile, stabilized; acrylonitrile;cyanoethylene |
107-13-1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44 |
丙烯醛[稳定的] |
烯丙醛;败脂醛 |
propenal,stabilized;acrylald ehyde ; acrolein |
107-02-8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
第80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5 |
丙烯酸[稳定的] |
acrylic acid, stabilized; prop- 2 - enoic acid |
79-10-7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46 |
丙烯酸-2-硝基丁酯 |
2-nitrobutyl acrylate |
5390-54-5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47 |
丙烯酸甲酯[稳定的] |
methyl acrylate,stabilized;methyl propenoate |
96-33-3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48 |
丙烯酸羟丙酯 |
hydroxypropylacrylate;2-hydr oxy-1-methylethylacrylate |
2918-23-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第81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49 |
2-丙烯酸-1,1-二甲基 乙基酯 |
丙烯酸叔丁酯 |
tert-butyl acrylate |
1663-39-4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0 |
丙烯酸乙酯[稳定的] |
ethyl acrylate,stabilized |
140-88-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51 |
丙烯酸异丁酯[稳定 的] |
isobutyl acrylate,stabilized |
106-63-8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52 |
2-丙烯酸异辛酯 |
2 - isooctyl acrylate |
29590-42-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81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53 |
丙烯酸正丁酯[稳定 的] |
n-butyl acrylate,stabilized |
141-32-2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54 |
丙烯酰胺 |
acrylamide |
79-06-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55 |
丙烯亚胺 |
2-甲基氮丙啶;2-甲基 乙撑亚胺;丙撑亚胺 |
propyleneimine;2-methylaziri dine |
75-55-8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剧毒 |
第81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6 |
丙酰氯 |
氯化丙酰 |
propanoyl chloride; propionyl chloride; |
79-03-8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57 |
草酸-4-氨基-N,N-二 甲基苯胺 |
N,N-二甲基对苯二胺 草 酸;对氨基-N,N-二 甲基苯胺草酸 |
4 - amino- N, N - dimethylaniline oxalate; N, N - dimethyl- p - pheny lene diamine oxalate;p- amino- N, N - dimethyl aniline oxalate |
24631-29-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8 |
草酸汞 |
mercuric oxalate |
3444-13-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59 |
超氧化钾 |
potassium superoxide;potassium dioxide |
12030-88-5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 ||
160 |
超氧化钠 |
sodium superoxide; potassium dioxide |
12034-12-7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 ||
161 |
次磷酸 |
hypophosphorous acid |
6303-21-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62 |
次氯酸钡[含有效氯> |
barium hypochlorite, |
13477-10-6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第81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2%] |
containing more than 22% available chlorine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3 |
次氯酸钙 |
calcium hypochlorite |
7778-54-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4 |
次氯酸钾溶液[含有效 氯>5%] |
potassium hypochlorite solution,containing more than 5% available chlorine |
7778-66-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5 |
次氯酸锂 |
lithium hypochlorite |
13840-33-0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6 |
次氯酸钠溶液[含有效 氯>5%] |
sodium hypochlorite solution, containing more than 5% available chlorine |
7681-52-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7 |
粗苯 |
动力苯;混合苯 |
crude benzene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第81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68 |
粗蒽 |
anthracene,crude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9 |
醋酸三丁基锡 |
tributyltin acetate |
56-36-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0 |
代森锰 |
maneb |
12427-38-2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2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1 |
单过氧马来酸叔丁酯 [含量>52%] |
tert-butyl monoperoxymaleate (more than 52%) |
1931-62-0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第81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单过氧马来酸叔丁酯 [含量≤ 52%,惰性固体 含量≥ 48%] |
tert-butyl monoperoxymaleate (more than 52%,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单过氧马来酸叔丁酯 [含量≤52%,含A型稀 释剂≥ 48%] |
tert-butyl monoperoxymaleate (not morethan5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单过氧马来酸叔丁酯 [含量≤52%,糊状物] |
tert-butyl monoperoxymaleate (not more than 52% as a paste)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172 |
氮[压缩的或液化的] |
nitrogen,compressed or liquid |
7727-37-9 |
加压气体 | ||
173 |
氮化锂 |
lithium nitride |
26134-62-3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74 |
氮化镁 |
magnesium nitride |
12057-71-5 |
易燃固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75 |
10-氮杂蒽 |
吖啶 |
1 0 - azaanthracene; acridine |
260-94-6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6 |
氘 |
重氢 |
deuterium;heavy hydrogen |
7782-39-0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177 |
地高辛 |
地戈辛;毛地黄叶毒苷 |
digoxin;lanoxin;rougoxin |
20830-75-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78 |
碲化镉 |
cadmium telluride |
1306-25-8 |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9 |
3-碘-1-丙烯 |
3-碘丙烯;烯丙基碘; 碘代烯丙基 |
3-iodo- 1-propene;3-iodpropen e ;allyl iodide |
556-56-9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80 |
1-碘-2-甲基丙烷 |
异丁基碘;碘代异丁烷 |
1 - iodo- 2 - methylpropane; isobu |
513-38-2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81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tyliodide; iodo- iso- butane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181 |
2-碘-2-甲基丙烷 |
叔丁基碘;碘代叔丁烷 |
2 - iodo- 2 - methylpropane;tert- butyl iodide; iodo- tert- butane |
558-17-8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82 |
1-碘-3-甲基丁烷 |
异戊基碘;碘代异戊烷 |
1-iodo-3-methylbutane;isoamy l iodide;iodo-isopentane |
541-28-6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83 |
4-碘苯酚 |
4-碘酚;对碘苯酚 |
4 - iodophenol; p - iodophenol |
540-38-5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84 |
1-碘丙烷 |
正丙基碘;碘代正丙烷 |
1-iodopropane;n-propyl iodide;iodo-n-propane |
107-08-4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85 |
2-碘丙烷 |
异丙基碘;碘代异丙烷 |
2 - iodopropane; isopropyl iodide; iodo- iso- propane |
75-30-9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86 |
1-碘丁烷 |
正丁基碘;碘代正丁烷 |
1-iodobutane;n-butyl iodide;iodo-n-butane |
542-69-8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187 |
2-碘丁烷 |
仲丁基碘;碘代仲丁烷 |
2-iodobutane;sec-butyl iodide; iodo- sec- butane |
513-48-4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88 |
碘化钾汞 |
碘化汞钾 |
mercurate(2-), tetraiodo-, dipotassium, (T-4)- ;mercury potassium iodide ;potassium mercuric iodide |
7783-33-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9 |
碘化氢[无水] |
hydrogen iodide,anhydrous |
10034-85-2 |
加压气体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81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90 |
碘化亚汞 |
一碘化汞 |
mercurous iodide;mercurous monoiodide |
15385-57-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1 |
碘化亚铊 |
一碘化铊 |
thallous iodide;thallium (Ⅰ) iodide |
7790-30-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92 |
碘化乙酰 |
碘乙酰;乙酰碘 |
ethanoyl iodide; acetyl iodide |
507-02-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93 |
碘甲烷 |
甲基碘 |
methyl iodide;iodomethane |
74-88-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94 |
碘酸 |
iodic acid |
7782-68-5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81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95 |
碘酸铵 |
ammonium iodate |
13446-09-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196 |
碘酸钡 |
barium iodate |
10567-69-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197 |
碘酸钙 |
碘钙石 |
calcium iodate;lautarite |
7789-80-2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198 |
碘酸镉 |
cadium iodate |
7790-81-0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9 |
碘酸钾 |
potassium iodate |
7758-05-6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00 |
碘酸钾合一碘酸 |
碘酸氢钾;重碘酸钾 |
potassium diiodate;potassium acid iodate |
13455-24-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01 |
碘酸钾合二碘酸 |
potassium iodate acid; potassium dihydrogen iodate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02 |
碘酸锂 |
lithium iodate |
13765-03-2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03 |
碘酸锰 |
manganese iodate |
25659-29-4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04 |
碘酸钠 |
sodium iodate |
7681-55-2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05 |
碘酸铅 |
lead iodate |
25659-31-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6 |
碘酸锶 |
strontium iodate |
13470-01-4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07 |
碘酸铁 |
ferric iodate |
29515-61-5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第81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08 |
碘酸锌 |
zinc iodate |
7790-37-6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9 |
碘酸银 |
silver iodate |
7783-97-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10 |
1-碘戊烷 |
正戊基碘;碘代正戊烷 |
1-iodopentane;n-pentyl iodide;iodo-n-pentane |
628-17-1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11 212 213 |
碘乙酸 碘乙酸乙酯 碘乙烷 |
碘醋酸 乙基碘 |
iodoacetic acid; iodoethanoic acid ethyl iodoacetate; iodoaceticacid, e thyl ester iodoethane; ethyl iodide |
64-69-7 623-48-3 75-03-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14 215 |
电池液[酸性的] 电池液[碱性的] |
battery fluid,acid battery fluid,alkali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16 |
叠氮化钡 |
叠氮钡 |
barium azide |
18810-58-7 |
爆炸物,1.1项 | |
217 |
叠氮化钠 |
三氮化钠 |
sodium azide |
26628-22-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218 |
叠氮化铅[含水或水加 乙醇≥20%] |
lead azide, wetted with not less than 20 % water,or mixture of alcohol and water,by mass |
13424-46-9 |
爆炸物,1.1项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第82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9 |
2-丁醇 |
仲丁醇 |
butan- 2 - ol; sec- butyl alcohol |
78-92-2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 |
220 |
丁醇钠 |
丁氧基钠 |
sodium butylate |
2372-45-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1 |
1,4-丁二胺 |
1,4-二氨基丁烷;四亚甲 基二胺;腐肉碱 |
1,4-butanediamine; 1,4-diamin obutane;tetramethylene diamine;putrescine |
110-60-1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2 |
丁二腈 |
1,2-二氰基乙烷;琥珀腈 |
butanedinitrile; 1, 2 - dicyanoe thane ;succinonitrile |
110-61-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23 |
1,3-丁二烯[稳定的] |
联乙烯 |
1,3-butadiene,stabilized;but a-1,3 -diene;biethylene |
106-99-0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 |
224 |
丁二酰氯 |
氯化丁二酰;琥珀酰氯 |
butanedioylchloride ;succinyl chloride; succinic acid dichloride |
543-20-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5 |
丁基甲苯 |
butyltoluenes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26 |
丁基磷酸 |
酸式磷酸丁酯 |
butyl acid phosphate;acid |
12788-93-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82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butyl phosphate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7 |
2-丁基硫醇 |
仲丁硫醇 |
2 - butyl mercaptan;sec-butylmercaptan |
513-53-1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8 |
丁基三氯硅烷 |
butyltrichlorosilane |
7521-80-4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9 |
丁醛肟 |
butyraldehyde oxime |
110-69-0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30 |
1-丁炔[稳定的] |
乙基乙炔 |
1 - butyne, stabilized; ethylace tylene |
107-00-6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231 |
2-丁炔 |
巴豆炔;二甲基乙炔 |
2 - butyne; crotonylene; dimethy lacetylene |
503-17-3 |
易燃液体,类别1 | |
232 |
1-丁炔-3-醇 |
1-butyn-3-ol |
2028-63-9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233 |
丁酸丙烯酯 |
丁酸烯丙酯;丁酸-2-丙烯酯 |
propenyl butyrate; allyl butyrate ;butanoic acid, 2 - propenyl ester |
2051-78-7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234 |
丁酸酐 |
butyric anhydride |
106-31-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35 |
丁酸正戊酯 |
丁酸戊酯 |
amyl butyrate |
540-18-1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36 |
2-丁酮 |
丁酮;乙基甲基酮;甲乙 酮 |
2-butanone;ethyl methyl ketone ;methylethyl ketone |
78-93-3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82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37 |
2-丁酮肟 |
2 - butanone oxime ; ethyl methyl ketoxime;ethyl methyl ketone oxime |
96-29-7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238 |
1-丁烯 |
but- 1 - ene |
106-98-9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239 |
2-丁烯 |
2 - butylene |
107-01-7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240 241 |
2-丁烯-1-醇 3-丁烯-2-酮 |
巴豆醇;丁烯醇 甲基乙烯基酮;丁烯酮 |
2-buten- 1-ol ;crotonylalcohol ; crotyl alcohol; propenyl carbinol 3-buten-2-one;methyl vinyl ketone |
6117-91-5 78-94-4 |
易燃液体,类别3 易燃液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剧毒 |
第82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2 |
丁烯二酰氯[反式] |
富马酰氯 |
fumaryl chloride;trans-butenedioyl chloride |
627-63-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43 |
3-丁烯腈 |
烯丙基氰 |
3 - butenenitrile; allyl cyanide |
109-75-1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44 |
2-丁烯腈[反式] |
巴豆腈;丙烯基氰 |
2 - butenenitrile; crotonitrile ; propenyl cyanide |
4786-20-3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45 |
2-丁烯醛 |
巴豆醛;β-甲基丙烯醛 |
2 - butenal ; crotonaldehyde ;cro tonic aldehyde; β -methyl acrolein |
4170-30-3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6 |
2-丁烯酸 |
巴豆酸 |
2 - butenoic acid;crotonic acid |
3724-65-0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第82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47 |
丁烯酸甲酯 |
巴豆酸甲酯 |
butonoic acid methyl ester;methyl crotonate |
623-43-8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48 |
丁烯酸乙酯 |
巴豆酸乙酯 |
2 - butenoic acid ethyl ester;ethyl crotonate |
623-70-1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49 |
2-丁氧基乙醇 |
乙二醇丁醚;丁基溶纤剂 |
2 - butoxyethanol; 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butyl cellosolve |
111-76-2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50 |
毒毛旋花苷G |
羊角拗质 |
ouabain;diveasidum |
630-60-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51 |
毒毛旋花苷K |
strophantin- K |
11005-63-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52 |
杜廷 |
羟基马桑毒内酯;马桑苷 |
tutin;toot poison;tutu |
2571-22-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253 |
短 链 氯 化 石 蜡( C10-13) |
C10-13氯代烃 |
alkanes, C10-13, chloro;chlorinated (C10 paraffin -13) |
85535-84-8 |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4 |
对氨基苯磺酸 |
4-氨基苯磺酸 |
sulphanilic acid; 4 - aminobenzenesulphonic acid |
121-57-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55 |
对苯二甲酰氯 |
p-phthaloyl chloride |
100-20-9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第82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6 |
对甲苯磺酰氯 |
p-toluene sulfonyl chloride |
98-59-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C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7 |
对硫氰酸苯胺 |
对硫氰基苯胺;硫氰酸对 氨基苯酯 |
p - thiocyanatoaniline ;p-amino phenylthiocyanate ; aniline- p -thiocyanate |
15191-25-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258 259 260 261 |
1-(对氯苯基)-2,8,9-三氧-5-氮-1-硅双 环(3,3,3)十二烷 对氯苯硫醇 对䓝基化过氧氢[72% <含量≤100%] |
毒鼠硅;氯硅宁;硅灭鼠 4-氯硫酚;对氯硫酚 对䓝基过氧化氢 |
2,8,9-Trioxa-5-aza-1-silabic yclo[3,3,3]undecane,1- (4-chl orophenyl) - ; Silatrane p - chlorobenzenethiol ;4-chlor othiophenol; p - chlorothiophen ol p - menthyl hydroperoxide ( more than 72%) p - menthy l hydroperoxide (not more than 7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8%) p - nonylpheno |
29025-67-0 106-54-7 39811-34-2 104-40-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有机过氧化物,D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剧毒 |
对䓝基化过氧氢[含量 ≤72%,含A型稀释剂≥ 28%] 对壬基酚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2 |
对硝基苯酚钾 |
对硝基酚钾 |
potassium p-nitrophenolate |
1124-31-8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82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 | ||||||
263 |
对硝基苯酚钠 |
对硝基酚钠 |
sodium p-nitrophenolate |
824-78-2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64 |
对硝基苯磺酸 |
p-nitrobenzenesulphonic acid |
138-42-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65 |
对硝基苯甲酰肼 |
p-nitrobenzoyl hydrazine |
636-97-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66 |
对硝基乙苯 |
p-nitroethylbenzene |
100-12-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67 |
对异丙基苯酚 |
对异丙基酚 |
p-isopropylphenol |
99-89-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68 |
多钒酸铵 |
聚钒酸铵 |
ammonium polyvanadate |
12207-63-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69 |
多聚甲醛 |
聚蚁醛;聚合甲醛 |
polymerized formaldehyde;paraform |
30525-89-4 |
易燃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70 |
多聚磷酸 |
四磷酸 |
polyphosphoric |
8017-16-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82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acid;tetraphosphoric acid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71 |
多硫化铵溶液 |
ammonium polysulphides solution |
9080-17-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72 |
多氯二苯并对二噁英 |
PCDDs |
polychlorinated dibenzo- p - dioxins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3 |
多氯二苯并呋喃 |
PCDFs |
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82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74 |
多氯联苯 |
PCBs |
polychlorobiphenyls;PCBs |
致癌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5 |
多氯三联苯 |
polychlorinated terphenyls |
61788-33-8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6 |
多溴二苯醚混合物 |
polybrominateddiphenylethers ;PBDEs |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7 |
苊 |
萘乙环 |
acenaphthylene; 1, 2 - dihydroac enaphthylene |
83-32-9 |
易燃固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8 |
蒽醌-1-胂酸 |
蒽醌-α-胂酸 |
anthraquinone- 1 - arsonic acid; anthraquinone- α - arsonic acid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9 |
蒽油乳膏 |
anthracene oil emulsifiable paste |
致癌性,类别1B | |||
蒽油乳剂 |
anthracene oil emulsion |
致癌性,类别1B | ||||
280 |
二-(1-羟基环己基)过 氧化物[含量≤100%] |
di-(1 - hydroxycyclohexyl) pero xede (not more than 100%) |
2407-94-5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82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81 |
二-(2-苯氧乙基)过氧 重碳酸酯[85% <含量 ≤100%] |
di-(2-phenoxyethyl) peroxydicarbonate (more than 85%) |
41935-39-1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
二-(2-苯氧乙基)过氧 重碳酸酯[含量≤ 85%, 含水≥15%] |
di-(2-phenoxyethyl) peroxydicarbonate ( not more than 85%,and water not less 15%)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282 |
二(2-环氧丙基)醚 |
二缩水甘油醚;双环氧稀 释剂;2,2'-[氧双(亚甲 基)]双环氧乙烷;二环氧 甘油醚 |
bis( 2, 3 - epoxpropyl) ether |
2238-07-5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83 |
二-(2-甲基苯甲酰)过 氧化物[含量≤ 87%] |
过氧化二-(2-甲基苯甲 酰) |
di- ( 2 - methylbenz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87%) ;di- (o-methylbenzoyl)per oxide ; peroxide, bis( 2 - methylb enzoyl) |
3034-79-5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
284 |
二-(2-羟基-3,5,6-三 氯苯基)甲烷 |
2,2'-亚甲基-双(3,4,6-三氯苯酚);毒菌酚 |
2,2'-methylenebis- (3,4,6-tri chlorophenol);hexachlorophen e |
70-30-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5 |
二-(2-新癸酰过氧异 丙基)苯[含量≤52%, 含A型稀释剂≥48%] |
di- (2-neodecanoylperoxyisopr opyl) benzene (not more than 52%,and diluent typeA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第83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86 |
二-(2-乙基己基)磷酸 酯 |
2-乙基己基-2'-乙基己 基磷酸酯 |
bis- ( 2 - ethylhexyl) hydrogen phosphate;di-(2-ethylhexyl)p hosphate |
298-07-7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87 |
二-(3,5,5-三甲基己酰) 过氧化物[52% <含量 ≤82%,含A型稀释剂 ≥18%] |
di- ( 3, 5, 5 -trimethylhexanoyl) peroxide ( more than 52% but not more than 82%,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8%) |
3851-87-4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二-(3,5,5-三甲基己酰) 过氧化物[含量≤ 38%,含A型稀释剂≥ 62%] |
di- ( 3, 5, 5 -trimethylhexan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38%,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62%) di- ( 3, 5, 5 -trimethylhexanoyl) peroxide (more than 38% but not more than 5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8%) di- ( 3, 5, 5 - trimethylhexan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5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二-(3,5,5-三甲基己酰) 过氧化物[38% <含量 ≤52%,含A型稀释剂 ≥48%]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二-(3,5,5-三甲基己酰) 过氧化物[含量≤ 52%,在水中稳定弥散]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288 |
2,2-二- [4,4-二(叔丁 基过氧)环己基]丙烷 [含量≤22%,含B型稀 释剂≥ 78%] |
2,2-di- (4,4-di(tert-butylper oxy) cyclohexyl) propane ( not more than 22%,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78%) |
1705-60-8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2,2-二- [4,4-二(叔丁 基过氧)环己基]丙烷 [含量≤42%,含惰性固 体≥ 58%] |
2,2-di- (4,4-di(tert-butylper oxy) cyclohexyl) propane ( not more than 42%,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5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289 |
二-(4-甲基苯甲酰)过 氧化物[硅油糊状物, |
di- ( 4 - methylbenz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52% as a paste |
895-85-2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83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含量≤ 52%] |
with silicon oil)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90 |
二-(4-叔丁基环己基) 过氧重碳酸酯[含量≤ 100%] |
过氧化二碳酸-二-(4-叔 丁基环己基)酯 |
di- (4 - tert- butylcyclohexyl)p eroxydicarbonate (not more than 100%);bis-(4-tert-butylcyclo hexyl)peroxydicarbonate |
15520-11-3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二-(4-叔丁基环己基) 过氧重碳酸酯[含量≤ 42%,在水中稳定弥散] |
di- (4 - tert- butylcyclohexyl)p eroxydicarbonate (not more than 4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291 |
二(苯磺酰肼)醚 |
4,4'-氧代双苯磺酰肼 |
bis (benzenesulfonyl hydrazide) ether; diphenyloxide- 4, 4 ’ -disulphohydrazide |
80-51-3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92 |
1,6-二-(过氧化叔丁 基-羰基氧)己烷[含量 ≤72%,含A型稀释剂≥ 28%] |
1,6-di- (tert- butylperoxycarb onyloxy) hexane ( not more than 7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8%) ;1, 6 -Bis(tert- butylperox ycarbonyloxy)hexane |
36536-42-2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293 |
二(氯甲基)醚 |
二氯二甲醚;对称二氯二 甲醚;氧代二氯甲烷 |
bis(chloromethyl)ether;dichl orodimethyl ether, symmetrical; oxybis( chl oromethane) |
542-88-1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
第83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94 |
二(三氯甲基)碳酸酯 |
三光气 |
bis ( trichloromethyl) carbonate ;triphosgene |
32315-10-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95 |
1,1-二-(叔丁基过氧)- 3,3,5-三甲基环己烷 [90% <含量≤ 100%] |
1, 1 -di-(tert- butylperoxy)-3, 3 , 5 -trimethylcyclohexane (more than 90%) 1, 1 -di-(tert- butylperoxy)-3, 3 , 5 -trimethylcyclohexane (more than 57% but not more than 9 0 %,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0%) 1, 1 -di- (tert-butylperoxy)-3, 3,5-trimethylcyclohexane (not more than 32%,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 6 %,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42%) 1, 1 -di- (tert-butylperoxy)-3, 3,5-trimethylcyclohexane (not more than 57%,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3%) |
6731-36-8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1-二-(叔丁基过氧)-3,3,5-三甲基环己烷 [57% <含量≤ 90%,含 A型稀释剂≥ 10%]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1-二-(叔丁基过氧)-3,3,5-三甲基环己烷[ 含量≤32%,含A型稀 释剂≥26%,含B型稀释 剂≥ 42%]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1-二-(叔丁基过氧)-3,3,5-三甲基环己烷[ 含量≤57%,含A型稀 释剂≥ 43%]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1-二-(叔丁基过氧)-3,3,5-三甲基环己烷[ 含量≤57%,含惰性固 体≥43%] |
1, 1 -di- (tert-butylperoxy)-3, 3,5-trimethylcyclohexane (not more than 57%,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43%)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1-二-(叔丁基过氧)- 3,3,5-三甲基环 |
1, 1 -di-(tert- butylperoxy)-3, 3,5-trimethylcyclohexane (not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83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己烷[含量≤77%,含B 型稀释剂≥23%] |
more than 77%,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23%) |
2 | ||||
1,1-二-(叔丁基过氧)-3,3,5-三甲基环己烷[ 含量≤90%,含A型稀 释剂≥ 10%] |
1, 1 -di- (tert-butylperoxy)-3, 3,5-trimethylcyclohexane (not more than 90%,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0%)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96 |
2,2-二-(叔丁基过氧) 丙烷[含量≤42%,含A 型稀释剂≥ 13%,惰性 固体含量≥ 45%] |
2,2-di- (tert- butylperoxy)pro pane (not more than 4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3%,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45%);2,2-bis-(tert-butylpero xy)propane 2,2-di- (tert- butylperoxy)pro pane ;2,2-bis- (tert-butylpero xy) propane (not more than 52%,and diluent typeAnot less than 48%) |
4262-61-7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2,2-二-(叔丁基过氧) 丙烷[含量≤52%,含A 型稀释剂≥ 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297 |
3,3-二-(叔丁基过氧) 丁酸乙酯[77%<含量 ≤ 100%] |
3,3-双-(过氧化叔丁基) 丁酸乙酯 |
ethyl 3, 3 - di- (tert- butylperoxy) butyrate ( more than 77%);3,3- bis- ( tert- butylperoxy) butyrate |
55794-20-2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3,3-二-(叔丁基过氧) 丁酸乙酯[含量≤ 52%] |
ethyl 3, 3 - di- (tert- butylperoxy) butyrate (not more than 52%)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3,3-二-(叔丁基过氧) 丁酸乙酯[含量≤ 77%, |
ethyl 3, 3 - di- (tert- butylperoxy)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第83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含A型稀释剂≥23%] |
butyrate (not more than 77%,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3%) | |||||
298 |
2,2-二-(叔丁基过氧) 丁烷[含量≤52%,含A 型稀释剂≥ 48%] |
2,2-di- (tert- butylperoxy)but ane (not more than 52%,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8%) |
2167-23-9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299 |
1,1-二-(叔丁基过氧) 环己烷[80%<含量≤ 100%] |
1,1-双-(过氧化叔丁基) 环己烷 |
1, 1-di-(tert-butylperoxy)cyc lohexane (more than 80%) 1,1-di- (tert-butylperoxy)cyc lohexane ( more than 52% but not more than 80%,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0%) 1,1-di- (tert-butylperoxy)cyc lohexane (more than 42% but not more than 5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8%) 1,1-di- (tert-butylperoxy)cyc lohexane (not more than 13%,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 3 % ,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74%) |
3006-86-8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
1,1-二-(叔丁基过氧) 环己烷[52%<含量≤ 80%,含A型稀释剂≥ 20%]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1,1-二-(叔丁基过氧) 环己烷[42% <含量≤ 52%,含A型稀释剂≥ 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1,1-二-(叔丁基过氧) 环己烷[含量≤ 13%,含 A型稀释剂≥13%,含B 型稀释剂≥ 74%]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1,1-二-(叔丁基过氧) 环己烷[含量≤27%,含 A型稀释剂≥25%] |
1,1-di- (tert-butylperoxy)cyc lohexane (not more than 27%,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5%)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1,1-二-(叔丁基过氧) |
1, 1-di-(tert-butylperoxy)cyc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第83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环己烷[含量≤42%,含 A型稀释剂≥13%,惰性 固体含量≥ 45%] |
lohexane (not more than 42%,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3%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45%) | |||||
1,1-二-(叔丁基过氧) 环己烷[含量≤42%,含 A型稀释剂≥58%] |
1,1-di- (tert- butylperox)cycl ohexane (not more than 42%,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58%) 1,1-di- (tert-butylperoxy)cyc lohexane (not more than 72%,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28%)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1,1-二-(叔丁基过氧) 环己烷[含量≤72%,含 B型稀释剂≥28%]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300 |
1,1-二-(叔丁基过氧) 环己烷和过氧化(2-乙 基己酸)叔丁酯的混合 物[1,1-二-(叔丁基过 氧)环己烷含量≤ 43%, 过氧化(2-乙基己酸) 叔丁酯含量≤16%,含A 型稀释剂≥ 41%] |
1, 1-di-(tert-butylperoxy)cyc lohexane+tert-butyl peroxy-2-ethylhexanoate with not more than 43% 1,1-di-(tert-butylperoxy)cyc lohexane, andnot more than 16% tert-butyl peroxy-2-ethylhexanoate,and not less than 41% diluent type A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301 |
二-(叔丁基过氧)邻苯 二甲酸酯[糊状,含量 ≤ 52%] |
di- ( tert- butylperoxy) phthala te (not more than 52% as a paste)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二-(叔丁基过氧)邻苯 二甲酸酯[42% <含量 ≤ 52%,含A型稀释剂≥ |
di- ( tert- butylperoxy) phthala te (more than 42% but not more than 5 2 %, and diluent typeA not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第83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48%] |
less than 48%) | |||||
二-(叔丁基过氧)邻苯 二甲酸酯[含量≤42%, 含A型稀释剂≥58%] |
di- ( tert- butylperoxy) phthala te (not more than 42%,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58%)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302 |
3,3-二-(叔戊基过氧) 丁酸乙酯[含量≤ 67%, 含A型稀释剂≥33%] |
ethyl 3, 3 - di- (tert-amylperoxy) butyrate (not more than 6 7 %,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33%);ethyl 3,3-bis(tert- pentylperoxy) bu tyrate |
67567-23-1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303 |
2,2-二-(叔戊基过氧) 丁烷[含量≤57%,含A 型稀释剂≥ 43%] |
2,2-di- (tert-amylperoxy)buta ne (not more than 57%,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3%) |
13653-62-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304 |
4,4’ -二氨基-3,3’ -二氯二苯基甲烷 |
4,4 '- diamino-3, 3' - dichloro-methane;4,4'-methyl ene bis(2-chloroaniline)2,2'-dic hloro-4, 4'- methylenedianilin e |
101-14-4 |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05 |
3,3'-二氨基二丙胺 |
二丙三胺;3,3'-亚氨基 二丙胺;三丙撑三胺 |
3, 3'- diaminodi(propylamine); dipropylenetriamine; 3, 3'- iminobispropylamine; bis( 3 - am inopropyl)amine |
56-18-8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306 |
2,4-二氨基甲苯 |
甲苯-2,4-二胺;2,4-甲 |
2,4-toluenediamine;4-methyl- |
95-80-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83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苯二胺 |
m-phenylenediamine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307 |
2,5-二氨基甲苯 |
甲苯-2,5-二胺;2,5-甲 苯二胺 |
2,5-toluene diamine; 2 - methyl- p - phenylene diamine |
95-70-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308 |
2,6-二氨基甲苯 |
甲苯-2,6-二胺;2,6-甲 苯二胺 |
2, 6 - toluenediamine; 2 - methyl- m-phenylenediamine |
823-40-5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309 |
4,4'-二氨基联苯 |
联苯胺;二氨基联苯 |
4, 4'- diaminobiphenyl ; benzidi ne ;1,1'-biphenyl-4,4'-diamin e ;biphenyl-4,4'-ylenediamine |
92-87-5 |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10 |
二氨基镁 |
magnesium diamide |
7803-54-5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 ||
311 |
二苯胺 |
diphenylamine |
122-39-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12 |
二苯胺硫酸溶液 |
diphenylamine,sulfuric acid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83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solution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13 |
二苯基胺氯胂 |
吩吡嗪化氯;亚当氏气 |
diphenylaminechloroarsine;ad amsite; phenarsazine chloride |
578-94-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14 |
二苯基二氯硅烷 |
二苯二氯硅烷 |
diphenyldichlorosilane |
80-10-4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 |
315 |
二苯基二硒 |
diphenyl diselenide |
1666-13-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16 |
二苯基汞 |
二苯汞 |
diphenylmercury |
587-85-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第83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17 |
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 酯 |
MDI |
methylenediphenyl diisocyanates; MDI |
26447-40-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318 |
二苯基甲烷-4,4'-二 异氰酸酯 |
亚甲基双(4,1-亚苯基) 二异氰酸酯;4,4'-二异 氰酸二苯甲烷 |
diphenylmethane- 4, 4' - diisocy anate ;methylene-bis (4,1 - phenylene) diisocyanate; 4, 4'- methylened iphenyl diisocyanate |
101-68-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319 |
二苯基氯胂 |
氯化二苯胂 |
diphenylchloroarsine;dipheny larsine chloride |
712-48-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20 |
二苯基镁 |
magnesium diphenyl |
555-54-4 |
自燃固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第84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21 |
2-(二苯 基 乙 酰基) -2,3-二氢-1,3-茚 二 酮 |
2-(2,2-二苯基乙酰基) -1,3-茚满二酮;敌鼠 |
2 - diphenylacetylindan- 1,3-di one ;2 - (2,2 - diphenyl-acetyl) -1,3 - indanedione;diphacinone |
82-66-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剧毒 |
322 |
二苯甲基溴 |
溴二苯甲烷;二苯溴甲烷 |
diphenylmethyl bromide;bromodiphenylmethane ;diphenyl bromomethane |
776-74-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323 324 |
1,1-二苯肼 1,2-二苯肼 |
不对称二苯肼 对称二苯肼 |
1, 1 - diphenyl hydrazine;asym-diphenyl hydrazine 1, 2 - diphenylhydrazine; sym- di phenyl hydrazine;hydrazobenzene |
530-50-7 122-66-7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25 326 327 |
二苄基二氯硅烷 二丙硫醚 二碘化苯胂 |
正丙硫醚;二丙基硫;硫 化二正丙基 苯基二碘胂 |
dibenzyldichlorosilane di- n - propyl sulfide; n - propyl sulfide ; dipropyl sulfide; 1 - propyl thiopropane diiodide phenylarsonic;phenyl diiodoarsine |
18414-36-3 111-47-7 6380-34-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28 |
二碘化汞 |
碘化汞;碘化高汞;红色 碘化汞 |
mercury( Ⅱ )iodide;red mercuric iodide |
7774-29-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84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29 |
二碘甲烷 |
diiodomethane |
75-11-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330 |
N,N-二丁基苯胺 |
N, N - dibutylaniline |
613-29-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331 |
二丁基二(十二酸)锡 |
二丁基二月桂酸锡;月桂 酸二丁基锡 |
dibutyltin didodecylate;dibutyltin dilaurate |
77-58-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32 |
二丁基二氯化锡 |
dibutyltin dichloride;DBTC |
683-18-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33 |
二丁基氧化锡 |
氧化二丁基锡 |
dibutyl tin oxide |
818-08-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第84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34 |
S,S ' -(1,4-二噁烷2,3-二基)O,O,O',O'-四乙 基双(二硫代磷酸酯) |
敌噁磷 |
1,4-dioxan-2,3-diyl-O,O,O',O 'tetraethyl di( phosphorodithioate) ; delca r ; dioxathion |
78-34-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35 |
1,3-二氟-2-丙醇 |
1,3-difluoro-2-propanol;dede deab -205 |
453-13-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336 |
1,2-二氟苯 |
邻二氟苯 |
1, 2 - difluorobenzene; o - difluo robenzene |
367-11-3 |
易燃液体,类别2 | |
337 |
1,3-二氟苯 |
间二氟苯 |
1,3-difluorobenzene;m-difluo robenzene |
372-18-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338 |
1,4-二氟苯 |
对二氟苯 |
1,4-difluorobenzene;p-difluo robenzene |
540-36-3 |
易燃液体,类别2 | |
339 |
1,3-二氟丙-2-醇(Ⅰ) 与1-氯-3-氟丙-2-醇 (Ⅱ)的混合物 |
鼠甘伏;甘氟 |
1,3 - difluoro-propan-2 - ol ( Ⅰ ) and 1 - chloro-3 - fluoro-propan-2 - ol ( Ⅱ ) mixture;gliftor |
8065-71-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剧毒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 ||||||
340 |
二氟化氧 |
一氧化二氟 |
oxygen difluoride; fluorine monoxide |
7783-41-7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剧毒 |
第84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341 |
二氟甲烷 |
R32 |
difluoromethane; R 3 2 |
75-10-5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342 |
二氟磷酸[无水] |
二氟代磷酸 |
difluorophosphoric acid,anhydrous |
13779-41-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343 |
1,1-二氟乙烷 |
R152a |
1,1-difluoroethane;freon 152a |
75-37-6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344 |
1,1-二氟乙烯 |
R1132a;偏氟乙烯 |
1, 1 - difluoroethylene; freon 1132a;vinylidene fluoride |
75-38-7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345 |
二甘醇双(碳酸烯丙 酯)和过二碳酸二异丙 酯的混合物[二甘醇双 (碳酸烯丙酯)≥88%, 过二碳酸二异丙酯≤ 12%] |
diethyleneglycol bis ( allyl carbonate) + diisopropylperoxydicarbonate with not less than 88% diethyleneglycol bis ( allyl carbonate) , and not more than 12% diisopropylperoxydicarbonate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E型 | |||
346 |
二环庚二烯 |
2,5-降冰片二烯 |
dicycloheptadiene;2,5-norbor nadiene |
121-46-0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347 |
二环己胺 |
dicyclohexylamine |
101-83-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84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48 |
1,3-二磺酰肼苯 |
benzene- 1 , 3 - disulfohydrazide |
26747-93-3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349 |
β-二甲氨基丙腈 |
2-(二甲胺基)乙基氰 |
β - ( dimethylamino) propionitril e;2- (dimethyl amino)ethyl cyanide |
1738-25-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350 |
O-[4-((二甲氨基)磺酰 基)苯基]O,O-二甲基 硫代磷酸酯 |
伐灭磷 |
O- (4- ((dimethylamino)sulfony l)phenyl) O,O-dimethyl phosphorothioate ;famphur;dov ip;famophos |
52-85-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351 |
二甲氨基二氮硒杂茚 |
dimethyl amino benzo selenophendiazol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352 |
二甲氨基甲酰氯 |
dimethylcarbamoyl chloride |
79-44-7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353 |
4-二甲氨基偶氮苯-4' -胂酸 |
锆试剂 |
4-dimethylaminoazobenzene-4’ -arsonic acid;yicon |
622-68-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54 |
二甲胺[无水] |
di-methylamine,anhydrous |
124-40-3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84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二甲胺溶液 |
di-methylamine,aqueous solution |
易燃液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355 |
1,2-二甲苯 |
邻二甲苯 |
1,2-xylene;o-xylene |
95-47-6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356 |
1,3-二甲苯 |
间二甲苯 |
1,3-xylene;m-xylene |
108-38-3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357 |
1,4-二甲苯 |
对二甲苯 |
1,4-xylene;p-xylene |
106-42-3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358 |
二甲苯异构体混合物 |
xylene isomers mixture |
1330-20-7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359 |
2,3-二甲苯酚 |
1-羟基-2,3-二甲基苯; 2,3-二甲酚 |
2,3-xylenol;1- hydroxy-2,3-dimethyl |
526-75-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360 |
2,4-二甲苯酚 |
1-羟基-2,4-二甲基苯; |
2,4-xylenol;1- hydroxy-2,4- |
105-67-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84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4-二甲酚 |
dimethyl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361 |
2,5-二甲苯酚 |
1-羟基-2,5-二甲基苯; 2,5-二甲酚 |
2,5-xylenol;1- hydroxy-2,5-dimethyl |
95-87-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362 |
2,6-二甲苯酚 |
1-羟基-2,6-二甲基苯; 2,6-二甲酚 |
2,6-xylenol;1- hydroxy-2,6-dimethyl |
576-26-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363 |
3,4-二甲苯酚 |
1-羟基-3,4-二甲基苯 |
3,4-xylenol;1- hydroxy-3,4-dimethyl |
95-65-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364 |
3,5-二甲苯酚 |
1-羟基-3,5-二甲基苯 |
3,5-xylenol;1-hydroxy-3,5-xy lene ;3,5-dimethylphenol |
108-68-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365 |
O,O-二甲基-(2,2,2-三 氯-1-羟基乙基)膦酸 酯 |
敌百虫 |
dimethyl 2, 2, 2 - trichloro- 1 - hydroxyeth ylphosphonate; dipterex; trich |
52-68-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84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lorphon;trichlorfon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366 |
O,O-二甲基-O-(2,2-二 氯乙烯基)磷酸酯 |
敌敌畏 |
2, 2 - dichlorovinyl dimethyl phosphate; dichlorvos; DDVP; di vipan |
62-73-7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67 |
O,O-二甲基-O- (2-甲 氧甲酰基-1-甲基)乙 烯基磷酸酯[含量> 5%] |
甲基-3-[(二甲氧基磷酰 基)氧代]-2-丁烯酸酯; 速灭磷 |
2 - methoxycarbonyl- 1 - methylvi nyl dimethyl phosphate( more than 5%) ;methyl-3 - [ ( dimethoxyphosphoryl) oxy] -2 - crotonate ;mevinphos |
7786-34-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368 |
N,N-二甲基-1,3-丙二 胺 |
3-二甲氨基-1-丙胺 |
N, N - dimethyl- 1, 3 - diaminoprop ane ; 3 - dimethylamino- 1 - propan e ; 3 - aminopropyldimethylamine |
109-55-7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369 |
4,4-二甲基-1,3-二噁 烷 |
4,4-dimethyl-1,3-dioxane |
766-15-4 |
易燃液体,类别2 | ||
370 |
2,5-二甲基-1,4-二噁 烷 |
2, 5 - dimethyl- 1, 4 - dioxane |
15176-21-3 |
易燃液体,类别2 | ||
371 |
2,5-二甲基-1,5-己二 烯 |
2,5-dimethyl-1,5-hexadiene |
627-58-7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372 |
2,5-二甲基-2,4-己二 烯 |
2,5-dimethyl-2,4-hexadiene |
764-13-6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373 |
2,3-二甲基-1-丁烯 |
2,3-dimethyl-1-butene |
563-78-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374 |
2,5-二甲基-2,5-二 |
2,5-二甲基-2,5-双-(过 |
2,5-dimethyl-2,5-di-(2-ethyl |
13052-09-0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第84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乙基己酰过氧)己 烷[含量≤ 100%] |
氧化-2-乙基己酰)己烷 |
hexanoylperoxy) hexane ( not more than 100%) | ||||
375 |
2,5-二甲基-2,5-二-(3,5,5-三甲基己酰过氧) 己烷[含量≤ 77%,含A 型稀释剂≥ 23%] |
2,5-二甲基-2,5-双- (过 氧化-3,5,5-三甲基己酰) 己烷 |
2,5-dimethyl-2,5-di- (3,5,5-t rimethylhexanoyl-peroxy)hexa ne (not more than 77%,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3%)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376 |
2,5-二甲基-2,5-二(叔 丁基过氧)-3-己烷 [52%<含量≤86%,含A 型稀释剂≥ 14%] |
2,5-dimethyl-2,5-di- (tert- bu tylperoxy) - 3 - hexyne ( more than 52% but not more than 86%,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4%) 2,5-dimethyl-2,5-di- (tert- bu tylperoxy) - 3 - hexyne (more than 86%) 2,5-dimethyl-2,5-di- (tert-bu tylperoxy)-3-hexyne (not more than 52%,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48%) |
1068-27-5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2,5-二甲基-2,5-二(叔 丁基过氧)-3-己烷 [86%<含量≤100%]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
2,5-二甲基-2,5-二(叔 丁基过氧)-3-己烷[含 量≤52%,含惰性固体 ≥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377 |
2,5-二甲基-2,5-二(叔 丁基过氧)己烷[90%< 含量≤100%] |
2,5-二甲基-2,5-双-(过 氧化叔丁基)己烷 |
2,5-dimethyl-2,5-di- (tert-bu tylperoxy) hexane ( more than 90%) |
78-63-7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2,5-二甲基-2,5-二(叔 丁基过氧)己烷[52%< 含量≤90%,含A型稀释 剂≥10%] |
2,5-dimethyl-2,5-di- (tert-bu tylperoxy) hexane ( more than 52% but not more than 90%,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0%)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2,5-二甲基-2,5-二 |
2,5-dimethyl-2,5-di-(tert-bu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第84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叔丁基过氧)己烷[含 量≤52%,含A型稀释剂 ≥48%] |
tylperoxy) hexane ( not more than 52%,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8%) | |||||
2,5-二甲基-2,5-二( 叔丁基过氧)己烷[含 量≤ 77%] |
2,5-dimethyl-2,5-di- (tert-bu tylperoxy) hexane ( not more than 77%)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2,5-二甲基-2,5-二( 叔丁基过氧)己烷[糊 状物,含量≤47%] |
2,5-dimethyl-2,5-di- (tert-bu tylperoxy) hexane ( not more than 47% as a paste)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378 |
2,5-二甲基-2,5-二氢 过氧化己烷[含量≤ 82%] |
2,5-二甲基-2,5-过氧化 二氢己烷 |
2, 5 - dimethyl- 2, 5 - dihydropero xyhexane (not more than 82%) |
3025-88-5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379 |
2,5-二甲基-2,5-双(苯 甲酰过氧)己烷[82%< 含量≤100%] |
2,5-二甲基-2,5-双-(过 氧化苯甲酰)己烷 |
2,5-dimethyl-2,5-di- (benzoyl peroxy) hexane ( more than 82%) ;2,5-Dimethylhexan-2,5-d iy ldiperbenzoat 2,5-dimethyl-2,5-di- (benzoyl peroxy) hexane (not more than 82%,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18%) |
2618-77-1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
2,5-二甲基-2,5-双( 苯甲酰过氧)己烷[含 量≤82%,惰性固体含 量≥ 1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2,5-二甲基-2,5-双( 苯甲酰过氧)己烷[含 量≤82%,含水≥ 18%] |
2,5-dimethyl-2,5-di- (benzoyl peroxy) hexane (not more than 82%,and water not less than 18%)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380 |
2,5-二甲基-2,5-双-( 过氧化叔丁基)-3-己 炔 [86% < 含 量 ≤ 100%] |
2,5-dimethyl-2,5-di- (tert-bu tyl peroxy) - 3 - hexyne( more than 86%);2,5-dimethyl-2,5-di-(te |
1068-27-5 |
易燃液体,类别3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第85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81 |
— 四甲基乙烯 |
rt- butylperoxy) hexyne- 3 |
563-79-1 | |||
2,5-二甲基-2,5-双-( 过氧化叔丁基)-3-己 炔[含量≤52%,含惰性 固体≥48%] |
2,5-dimethyl-2,5-di- (tert-bu tyl peroxy) - 3 - hexyne (not more than 52%,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2,5-二甲基-2,5-双-( 过氧化叔丁基)-3-己 炔 [52% < 含 量 ≤ 86%,A型稀释剂≥14%] 2,3-二甲基-2-丁烯 |
2,5-dimethyl-2,5-di- (tert-bu tyl peroxy) - 3 - hexyne(more than 52% but not more than 8 6 %,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4%) 2,3-dimethyl-2-butene;tetram ethylethene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易燃液体,类别2 | ||||
382 |
3- [2- (3,5-二甲基-2-氧代环己基)-2-羟基 乙基]戊二酰胺 |
放线菌酮 |
3 - [2 - (3,5 - dimethyl-2 - oxocyclohexyl) - 2 - hydroxyethyl] glutarimide;cycloheximide |
66-81-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383 384 385 |
2,6-二甲基-3-庚烯 2,4-二甲基-3-戊酮 二甲基-4-(甲基硫代) 苯基磷酸酯 |
二异丙基甲酮 甲硫磷 |
2, 6 - dimethyl- 3 - heptene 2,4-dimethylpentan-3-one;dii sopropyl ketone dimethyl 4 - ( methylthio) phenyl phosphate |
2738-18-3 565-80-0 3254-63-5 |
易燃液体,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剧毒 |
386 |
1,1‘-二甲基-4,4‘-联 吡啶阳离子 |
百草枯 |
1,1'-dimethyl-4,4'-bipyridin ium ;paraquat;gramoxone |
4685-14-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85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87 |
3,3'-二甲基-4,4'-二 氨基联苯 |
邻二氨基二甲基联苯; 3,3'-二甲基联苯胺 |
4,4'-bi-o-toluidine;o-tolidi ne ; 3, 3'- dimethylbenzidine |
119-93-7 |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388 |
N´,n´-二甲基-N´-苯 基-N´-(氟二氯甲硫基) 磺酰胺 |
苯氟磺胺 |
N-dichlorofluoromethylthio-N ',N' - dimethyl- N - phenylsulpha mide ; dichlofluanid |
1085-98-9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389 |
O,O-二甲基-O-(1,2-二 溴-2,2-二氯乙基)磷 酸酯 |
二溴磷 |
1, 2 - dibromo- 2, 2 - dichloroethy l dimethyl phosphate;naled powder |
300-76-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390 |
O,O-二甲基-O- (4-甲 硫基-3-甲基苯基)硫 代磷酸酯 |
倍硫磷 |
O,O-dimethyl-O- (4-methylthio n-m-toly l)phosphorothioate ;f enthion;baytex;queletox |
55-38-9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91 |
O,O-二甲基-O-(4-硝 基苯基)硫代磷酸酯 |
甲基对硫磷 |
O, O - dimethyl O- 4 - nitrophenyl phosphorothioate ; metaphos ; pa rathion-methyl |
298-00-0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92 |
(E)-O,O- 二 甲 基-O -[1-甲基-2-(1-苯 |
巴毒磷 |
1 - phenylethyl 3 - ( dimethoxyphosphinyloxy) is |
7700-17-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第85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基-乙氧基甲酰)乙烯 |
ocrotonate powder;crotoxyphos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基]磷酸酯 |
powder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E) -2 - dimethylcarbamoy l-1-me | ||||||
393 |
(E)-O,O- 二 甲 基-O -[1-甲基-2-(二甲基氨 基甲酰)乙烯基]磷酸 酯[含量> 25%] |
3-二甲氧基磷氧基-N,N -二甲基异丁烯酰胺;百 治磷 |
thy lvinyl dimethyl phosphate(more than 25%);3-dimethoxy phosphinyloxy- N, N - dimethylis ocrotonamide; dicrotophos ; bid rin |
141-66-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 |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394 |
O,O-二甲基-O- [1-甲 基-2-(甲基氨基甲酰) 乙烯基]磷酸酯[含量 >0.5%] |
久效磷 |
dimethyl- 1 - methyl- 2 - (methylc arbamoy l)vinyl phosphate(more than 0. 5%);monocrotophos |
6923-22-4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2 - chloro- 2 - diethylcarbamoy l- 1- | ||||||
O,O-二甲基-O- [1-甲 基-2氯-2-(二乙基氨 基甲酰)乙烯基]磷酸 酯 |
2-氯-3-(二乙氨基)-1- |
methylvinyl dimethyl phosphate ;2 - chloro -3 - ( diethylamino) - 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395 |
甲基-3-氧代-1-丙烯 二甲基磷酸酯;磷胺 |
- methyl- 3 - ox o- 1 - propenyl dimethyl phosphate |
13171-21-6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dimecron;phosphami don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396 |
O,O-二甲基-S-(2,3-二 氢-5-甲氧基-2-氧 代-1,3,4-噻二唑-3-基 甲基)二硫代磷酸酯 |
杀扑磷 |
2,3-dihydro-5-methoxy-2-oxo- 1,3,4-thiadiazol-3-ylmethyl- O,O -dimethylphosphorodithioa te ; ultracide; methidathion; |
950-37-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85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97 |
O,O-二甲基-S-(2-甲硫 基乙基)二硫代磷酸酯 (II) |
二硫代田乐磷 |
O,O-dimethyl S-2 - methylthioethyl phosphorothioate; cymetox; dem ephion; demephion- S ; |
2587-90-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398 |
O,O-二甲基-S-(2-乙硫 基乙基)二硫代磷酸酯 |
甲基乙拌磷 |
S - 2 - ethylthioethyl O,O-dimethyl phosphorodithioate;thiometon |
640-15-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399 |
O,O-二甲基-S-(3,4-二 氢-4-氧代苯并[d]-[1,2,3]-三氮苯-3-基 甲基)二硫代磷酸酯 |
保棉磷 |
O, O-dimethyl-S- (3,4 -dihydro-4 - oxo- benzo [d] -[1,2,3] - triazine -3 -ylmethyl) dithiophosphate ester; azinphos- methyl ; conthi on-methyl; gusathion |
86-50-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00 |
O,O-二甲基-S-(N-甲 基氨基甲酰甲基)硫代 磷酸酯 |
氧乐果 |
O,O-dimethyl S-methylcarbamoylmethyl phosphorothioate;omethoate;f olimat |
1113-02-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401 |
O,O-二甲基-S-(吗啉 代甲酰甲基)二硫代磷 酸酯 |
茂硫磷 |
morphothion powder |
144-41-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02 |
O,O-二甲基-S-(酞酰 亚胺基甲基)二硫代磷 酸酯 |
亚胺硫磷 |
phosmet powder wettable powder;lmidanpowder;phthalop hos powder wettable powder |
732-11-6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03 |
O,O-二甲基-S-(乙基 |
益棉磷 |
ethoate-methyl |
2642-71-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第85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氨基甲酰甲基)二硫代 磷酸酯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04 |
O-O-二 甲基-S-[1,2-双(乙氧基甲酰)乙基] 二硫代磷酸酯 |
马拉硫磷 |
1, 2 - bis( ethoxycarbonyl) ethyl O,O-dimethyl phosphorodithioate;malathion ; forthion; carbofos |
121-75-5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05 |
4-N,N-二甲基氨基-3,5-二甲基苯基N-甲 基氨基甲酸酯 |
4-二甲氨基-3,5-二甲苯 基-N-甲基氨基甲酸酯; 兹克威 |
4-N, N-dimethyl-3 ,5 -dimethyl-phenyl N-methylcarbamate;4 - dimethylamino-3, 5 - dimethylphenyl-N-methylcarba mate; mexacarbate; zectran |
315-18-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06 |
4-N,N-二甲基氨基-3 -甲基苯基N-甲基氨 基甲酸酯 |
灭害威 |
4 - dimethylamino- 3 - tolyl methylcarbamate;aminocarb |
2032-59-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07 |
4-二甲基氨基-6-(2-二甲基氨乙基氧基)甲 苯-2-重氮氯化锌盐 |
4 - dimethylamino- 6 - ( 2 - dimethy lami- noethoxy) toluene- 2 - diaz on ium zinc chloride |
135072-82-1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408 |
8-(二甲基氨基甲基) -7-甲氧基氨基-3-甲 基黄酮 |
二甲弗林 |
8- (dimerhylamino- methyl) - 7 - m ethoxy- 3 - methyifiavone; dimef line |
1165-48-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409 |
3-二甲基氨基亚甲 基 亚氨基苯基-N-甲 基氨基甲酸酯(或其 盐酸盐) |
伐虫脒 |
3 - [ ( EZ) - dimethylaminomethyle neamino]phenyl methylcarbamate;formetanate |
22259-30-9; 23422-53-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85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N, N - dimethylaminoaceton itril e ;2 |
易燃液体,类别2 | |||||
410 |
N,N-二甲基氨基乙腈 |
2-(二甲氨基)乙腈 |
- dimethylaminoacetonitril e |
926-64-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剧毒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411 |
2,3-二甲基苯胺 |
1-氨基-2,3-二甲基苯 _ |
2,3-xylidine;1-amino-2,3-dim ethylbenzene |
87-59-2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
412 |
2,4-二甲基苯胺 |
1-氨基-2,4-二甲基苯 |
2,4-xylidine;1-amino-2,4-dim ethylbenzene |
95-68-1 |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
413 |
2,5-二甲基苯胺 |
1-氨基-2,5-二甲基苯 |
2,5-xylidine;1-amino-2,5-dim ethylbenzene |
95-78-3 |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 ||||||
414 |
2,6-二甲基苯胺 |
1-氨基-2,6-二甲基苯 |
2,6-xylidine;1-amino-2,6-dim ethylbenzene |
87-62-7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415 |
3,4-二甲基苯胺 |
1-氨基-3,4-二甲基苯 |
3,4-xylidine;1-amino-3,4-dim |
95-64-7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85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ethylbenzene |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416 |
3,5-二甲基苯胺 |
1-氨基-3,5-二甲基苯 |
3,5-xylidine;1-amino-3,5-dim ethylbenzene |
108-69-0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417 |
N,N-二甲基苯胺 |
N, N - dimethylaniline |
121-69-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418 |
二甲基苯胺异构体混 合物 |
xylidine isomers mixture |
1300-73-8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419 |
3,5-二甲基苯甲酰氯 |
3, 5 - dimethylbenzoyl chloride |
6613-44-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420 |
2,4-二甲基吡啶 |
2,4-二甲基氮杂苯 |
2,4-dimethylpyridine;2,4-lut idine |
108-47-4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85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421 |
2,5-二甲基吡啶 |
2,5-二甲基氮杂苯 |
2,5-dimethylpyridine;2,5-lut idine |
589-93-5 |
易燃液体,类别3 | |
422 |
2,6-二甲基吡啶 |
2,6-二甲基氮杂苯 |
2,6-dimethylpyridine;2,6-lut idine |
108-48-5 |
易燃液体,类别3 | |
423 |
3,4-二甲基吡啶 |
3,4-二甲基氮杂苯 |
3,4-dimethylpyridine;3,4-lut idine |
583-58-4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 |
424 |
3,5-二甲基吡啶 |
3,5-二甲基氮杂苯 |
3,5 - dimethylpyridine; 3, 5 - lut idine |
591-22-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425 |
N,N-二甲基苄胺 |
N-苄基二甲胺;苄基二 甲胺 |
N, N - dimethylbenzyl amine;benzyldimethylamine; |
103-83-3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426 |
N,N-二甲基丙胺 |
dimethyl-n-propylamine |
926-63-6 |
易燃液体,类别2 | ||
427 |
N,N-二甲基丙醇胺 |
3-(二甲胺基)-1-丙醇 |
N, N - dimethyl propanolamine; 3 - (dimethylami no)-1 - propanol |
3179-63-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428 |
2,2-二甲基丙酸甲酯 |
三甲基乙酸甲酯 |
methyl 2,2 - dimethyl prop ionate; methyl trimethylacetate |
598-98-1 |
易燃液体,类别2 | |
429 |
2,2-二甲基丙烷 |
新戊烷 |
2, 2 - dimethylpropane; neopenta ne |
463-82-1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430 |
1,3-二甲基丁胺 |
2-氨基-4-甲基戊烷 |
1, 3 - dimethylbutylamine; 2 - ami no- 4 - methylpentane |
108-09-8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431 |
1,3-二甲基丁醇乙酸 酯 |
乙酸仲己酯;2-乙酸-4 -甲基戊酯 |
1 , 3 - dimethylbutyl acetate;sec-hexylacetate;4-m |
108-84-9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第85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ethyl- 2 - pentyl acetate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
432 |
2,2-二甲基丁烷 |
新己烷 |
2, 2 - dimethylbutane; neohexane |
75-83-2 |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433 |
2,3-二甲基丁烷 |
二异丙基 |
2, 3 - dimethylbutane; diisoprop yl |
79-29-8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434 |
O,O-二甲基-对硝基 苯基磷酸酯 |
甲基对氧磷 |
O, O - dimetyl- O - p - nitrphenylph osphate;methyl paraoxon |
950-35-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435 |
二甲基二噁烷 |
dimethyldioxanes |
25136-55-4 |
易燃液体,类别3* | ||
易燃液体,类别2 | ||||||
436 |
二甲基二氯硅烷 |
二氯二甲基硅烷 |
dimethyldichlorosilane;dichl orodimethylsilane |
75-78-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437 |
二甲基二乙氧基硅烷 |
二乙氧基二甲基硅烷 |
dimethyldiethoxysilane;dieth oxydimethylsilane |
78-62-6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438 |
2,5-二甲基呋喃 |
2,5-二甲基氧杂茂 |
2, 5 - dimethylfuran |
625-86-5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85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439 |
2,2-二甲基庚烷 |
2, 2 - dimethyl heptane |
1071-26-7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40 |
2,3-二甲基庚烷 |
2, 3 - dimethyl heptane |
3074-71-3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41 |
2,4-二甲基庚烷 |
2, 4 - dimethyl heptane |
2213-23-2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42 |
2,5-二甲基庚烷 |
2, 5 - dimethyl heptane |
2216-30-0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43 |
3,3-二甲基庚烷 |
3, 3 - dimethyl heptane |
4032-86-4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44 |
3,4-二甲基庚烷 |
3, 4 - dimethyl heptane |
922-28-1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45 |
3,5-二甲基庚烷 |
3, 5 - dimethyl heptane |
926-82-9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46 |
4,4-二甲基庚烷 |
4, 4 - dimethyl heptane |
1068-19-5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47 |
N,N-二甲基环己胺 |
二甲氨基环己烷 |
N, N - dimethylcyclohexylamine; dimethyl aminocy clohexane |
98-94-2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第86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48 |
1,1-二甲基环己烷 |
1 , 1 - dimethylcyclohexane |
590-66-9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449 |
1,2-二甲基环己烷 |
1 , 2 - dimethylcyclohexane |
583-57-3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450 |
1,3-二甲基环己烷 |
1 , 3 - dimethylcyclohexane |
591-21-9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451 |
1,4-二甲基环己烷 |
1 , 4 - dimethylcyclohexane |
589-90-2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452 |
1,1-二甲基环戊烷 |
1, 1 - dimethyl cyclopentane |
1638-26-2 |
易燃液体,类别2 | ||
453 |
1,2-二甲基环戊烷 |
1 , 2 - dimethyl cyclopentane |
2452-99-5 |
易燃液体,类别2 | ||
454 |
1,3-二甲基环戊烷 |
1 , 3 - dimethyl cyclopentane |
2453-00-1 |
易燃液体,类别2 | ||
455 |
2,2-二甲基己烷 |
2, 2 - dimethylhexane |
590-73-8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86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56 |
2,3-二甲基己烷 |
2, 3 - dimethylhexane |
584-94-1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57 |
2,4-二甲基己烷 |
2, 4 - dimethylhexane |
589-43-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58 |
3,3-二甲基己烷 |
3, 3 - dimethylhexane |
563-16-6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59 |
3,4-二甲基己烷 |
3, 4 - dimethylhexane |
583-48-2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86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60 |
N,N-二甲基甲酰胺 |
甲酰二甲胺 |
N, N - dimethylformamide; dimeth yl formamide;formyldimethylamin e |
68-12-2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B | |
461 462 |
1,1-二甲基肼 1,2-二甲基肼 |
二甲基肼[不对称];N,N- 二甲基肼 二甲基肼[对称] |
1 , 1 - dimethylhydrazine ;dimeth ylhydrazine, unsymmetrical ; N , N-dimethylhydrazine 1 ,2 - dimethylhydrazine ;dimeth ylhydrazine,symmetrical ;hydr azomethane |
57-14-7 540-73-8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剧毒 剧毒 |
463 |
O,O'-二甲基硫代磷酰 氯 |
二甲基硫代磷酰氯 |
O,O'-dimethyl thiophosphoryl chloride; dimethyl thiophosphoryl chloride |
2524-03-0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
剧毒 |
第86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464 |
二甲基氯乙缩醛 |
dimethyl chloroacetal; 2 - chloro- 1, 1 - di methoxyethane |
97-97-2 |
易燃液体,类别3 | ||
465 |
2,6-二甲基吗啉 |
2, 6 - dimethyl morpholine |
141-91-3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466 |
二甲基镁 |
dimethyl magnesium |
2999-74-8 |
自燃固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467 |
1,4-二甲基哌嗪 |
1 , 4 - dimethylpiperazine |
106-58-1 |
易燃液体,类别2 | ||
468 |
二甲基胂酸钠 |
卡可酸钠 |
cacodylic acid,sodium salt ; sodium cacodylate |
124-65-2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469 |
2,3-二甲基戊醛 |
2, 3 - dimethyl pentaldehyde |
32749-94-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470 |
2,2-二甲基戊烷 |
2,2 - dimethylpentane |
590-35-2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71 |
2,3-二甲基戊烷 |
2, 3 - dimethyl- pentane |
565-59-3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72 |
2,4-二甲基戊烷 |
二异丙基甲烷 |
2, 4 - dimethylpentane; diisopro |
108-08-7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86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pyl methane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73 |
3,3-二甲基戊烷 |
2,2-二乙基丙烷 |
3,3-dimethylpentane;2,2 -diethyl-propane |
562-49-2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74 |
N,N-二甲基硒脲 |
二甲基硒脲[不对称] |
N, N - dimethyl selenium urea; asym- dimethyl selenium urea |
5117-16-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75 |
二甲基锌 |
dimethyl zinc |
544-97-8 |
自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76 |
N,N-二甲基乙醇胺 |
N,N-二甲基-2-羟基乙胺 ;2-二甲氨基乙醇 |
2 - dimethylaminoethanol; N, N - d imethylethanolamine; 2 - dimeth |
108-01-0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
第86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ylaminoethenol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477 |
二甲基乙二酮 |
双乙酰;丁二酮 |
dimethyldiketone; diacetyl; bu tanedione |
431-03-8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478 479 |
N,N-二甲基异丙醇胺 二甲醚 |
1-(二甲胺基)-2-丙醇 甲醚 |
N, N - dimethyl- iso- propanolami ne ; 1 - dimethylaminopropan- 2 - o l ;1-(dimethylamino)-2-propan ol ; dimepranol( INN) dimethyl ether |
108-16-7 115-10-6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480 481 |
二甲胂酸 马钱子碱 |
二甲次胂酸;二甲基胂 酸;卡可地酸;卡可酸 |
dimethylarsin ic acid ;arsin ic acid, dimethyl-; cacodylic acid strychnine |
75-60-5 57-24-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482 |
2,6-二甲氧基苯甲酰 氯 |
2,6 - dimethoxy benzoyl chloride |
1989-53-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483 |
2,2-二甲氧基丙烷 |
2, 2 - dimethoxypropane |
77-76-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484 |
二甲氧基甲烷 |
二甲醇缩甲醛;甲缩醛; 甲撑二甲醚 |
dimethoxy-methane ;dimethoxym ethane; methylal; dimethoxymet hane |
109-87-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86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 ||||||
485 |
3,3'-二甲氧基联苯胺 |
邻联二茴香胺;3,3'-二 甲氧基-4,4'-二氨基联 苯 |
3, 3'- dimethoxybenzidine; o - di anisidine;3,3'- dimethoxy4, 4'- diamino diphenyl |
119-90-4 |
致癌性,类别2 | |
486 487 488 489 |
二甲氧基马钱子碱 1,1-二甲氧基乙烷 1,2-二甲氧基乙烷 二聚丙烯醛[稳定的] |
番木鳖碱 二甲醇缩乙醛;乙醛缩二 甲醇 二甲基溶纤剂;乙二醇二 甲醚 |
2,3-dimethoxystrychnine;bruc ine; brucine alkaloid 1, 1 - dimethoxyethane; dimethyl acetal; dimethyl acetal;acetaldehyde 1, 2 - dimethoxyethane ; dimethyl cellosolve;ethylene glycol dimethyl ether;EGDME acrolein dimer,stabilized |
357-57-3 534-15-6 110-71-4 100-73-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易燃液体,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B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剧毒 |
490 |
二聚环戊二烯 |
双茂;双环戊二烯;4,7-亚甲基-3a,4,7,7a-四氢 茚 |
dicyclopentadiene ;dimer;cycl opentadiene;3a,4,7,7a-tetrah ydro-4, 7 - methanoindene; |
77-73-6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491 |
二硫代-4,4'-二氨基 代二苯 |
4,4'-二氨基二苯基二硫 醚二硫代对氨基苯 |
4,4 ’ - diaminodiphenyl disulfide ; diphemyl- 4, 4 ’ -diaminodisulfide; dithio- p - d |
722-27-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86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iaminodibenzene |
3(呼吸道刺激) | |||||
492 |
二硫化二甲基 |
二甲二硫;二甲基二硫; 甲基化二硫 |
dimethyl disulfide |
624-92-0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493 |
二硫化钛 |
titanium disulphide |
12039-13-3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2 | ||
494 |
二硫化碳 |
carbon disulphide |
75-15-0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495 |
二硫化硒 |
selenium disulphide |
7488-56-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96 |
2,3-二氯-1,4-萘醌 |
二氯萘醌 |
2, 3 - dichloro- 1, 4 - naphthoquin one ; dichlone; phygon emulsion |
117-80-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86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497 |
1,1-二氯-1-硝基乙烷 |
1, 1 - dichloro- 1 - nitroethane |
594-72-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498 |
1,3-二氯-2-丙醇 |
1,3-二氯异丙醇;1,3-二 氯代甘油 |
1, 3 -dichloro- 2 - propanol ;1,3-dichloroisopropylalcohol ; 1 , 3 -dichloroglycerol |
96-23-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499 |
1,3-二氯-2-丁烯 |
1,3-dichloro-2-butene |
926-57-8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00 |
1,4-二氯-2-丁烯 |
1, 4 - dichlorobut- 2 - ene |
764-41-0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01 |
1,2-二氯苯 |
邻二氯苯 |
1, 2 - dichlorobenzene; o - dichlo robenzene |
95-50-1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86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02 |
1,3-二氯苯 |
间二氯苯 |
1,3-dichlorbenzene;m-dichlor obenzene |
541-73-1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03 |
2,3-二氯苯胺 |
2, 3 - dichloroaniline |
608-27-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04 |
2,4-二氯苯胺 |
2, 4 - dichloroaniline |
554-00-7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05 |
2,5-二氯苯胺 |
2, 5 - dichloroaniline |
95-82-9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87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506 |
2,6-二氯苯胺 |
2, 6 - dichloroaniline |
608-31-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07 |
3,4-二氯苯胺 |
3, 4 - dichloroaniline |
95-76-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08 |
3,5-二氯苯胺 |
3,5-dichloroaniline |
626-43-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09 |
二氯苯胺异构体混合 物 |
dichloroaniline isomers mixture |
27134-27-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10 |
2,3-二氯苯酚 |
2,3-二氯酚 |
2, 3 - dichlorophenol |
576-24-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87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511 |
2,4-二氯苯酚 |
2,4-二氯酚 |
2, 4 - dichlorophenol |
120-83-2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12 |
2,5-二氯苯酚 |
2,5-二氯酚 |
2, 5 - dichlorophenol |
583-78-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13 |
2,6-二氯苯酚 |
2,6-二氯酚 |
2, 6 - dichlorophenol |
87-65-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14 |
3,4-二氯苯酚 |
3,4-二氯酚 |
3, 4 - dichlorophenol |
95-77-2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15 |
3,4-二氯苯基偶氮硫 脲 |
3,4-二氯苯偶氮硫代氨 基甲酰胺;灭鼠肼 |
1- (3,4-dichlorophenylimino)t hiosemicarbazide;muritan;pro murit |
5836-73-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516 |
二氯苯基三氯硅烷 |
dichlorophenyltrichloro silane |
27137-85-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517 |
2,4-二氯苯甲酰氯 |
2,4-二氯代氯化苯甲酰 |
2, 4 - dichlorobenzoyl chloride; 2, 4 - dichlorobenzene |
89-75-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87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carbonyl chloride | ||||||
518 |
2-(2,4-二氯苯氧基)丙 酸 |
2,4-滴丙酸 |
dichlorprop; 2 - ( 2, 4 - dichlorop henoxy) prop ionic acid emulsion;dichlorprop |
120-36-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19 |
3,4-二氯苄基氯 |
3,4-二氯氯化苄;氯化 -3,4-二氯苄 |
3, 4 - dichlorobenzyl chloride;3,4,2-trichloro toluene; 2 - chloro- 3, 4 - dichlor otoluene |
102-47-6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20 |
1,1-二氯丙酮 |
1, 1 - dichloroacetone |
513-88-2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521 |
1,3-二氯丙酮 |
α,γ-二氯丙酮 |
1,3-dichloroacetone ; α , γ -dichloroacetone ;1,3-dichlor o-2-propanone |
534-07-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 |
522 |
1,2-二氯丙烷 |
二氯化丙烯 |
1,2-dichloropropane;propylen e dichloride |
78-87-5 |
易燃液体,类别2 | |
523 |
1,3-二氯丙烷 |
1 , 3 - dichloropropane |
142-28-9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524 |
1,2-二氯丙烯 |
2-氯丙烯基氯 |
1, 2 - dichloropropene; 2 - chloro propenyl chloride |
563-54-2 |
易燃液体,类别2 | |
525 |
1,3-二氯丙烯 |
1 , 3 - dichloropropene |
542-75-6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第87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26 |
2,3-二氯丙烯 |
2,3-dichloropropene;2,3-dich loropropylene |
78-88-6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527 |
1,4-二氯丁烷 |
1 , 4 - dichlorobutane |
110-56-5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528 |
二氯二氟甲烷 |
R12 |
dichlorodifluoromethane;freo n 12 |
75-71-8 |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529 |
二氯二氟甲烷和二氟 乙烷的共沸物[含二氯 二氟甲烷约74%] |
R500 |
dichlorodifluoromethane and difluoroethane azeotropic mixture with approximately 74% dichlorodifluoromethane |
易燃气体,类别2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530 |
1,2-二氯二乙醚 |
乙基-1,2-二氯乙醚 |
1 , 2 - dichlorodiethyl |
623-46-1 |
易燃液体,类别3 |
第87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ether; ethyl- 1 , 2 - dichloroethy l ether | ||||||
531 |
2,2-二氯二乙醚 |
对称二氯二乙醚 |
2,2' - dichlorodiethyl ether;sym-dichloroethyl ether |
111-44-4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532 |
二氯硅烷 |
dichlorosilane |
4109-96-0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 ||
533 |
二氯化膦苯 |
苯基二氯磷;苯膦化二氯 |
dichlorophenylphosphine;phen ylphosphorus dichloride;phosphenyl chloride |
644-97-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534 |
二氯化硫 |
sulphur dichloride |
10545-99-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87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535 |
二氯化乙基铝 |
乙基二氯化铝 |
ethylaluminium dichloride; aluminium ethyl dichloride |
563-43-9 |
自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536 |
2,4-二氯甲苯 |
2, 4 - dichlorotoluene |
95-73-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37 |
2,5-二氯甲苯 |
2, 5 - dichlorotoluene |
19398-61-9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38 |
2,6-二氯甲苯 |
2, 6 - dichlorotoluene |
118-69-4 |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39 |
3,4-二氯甲苯 |
3, 4 - dichlorotoluene |
95-75-0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40 |
α,α-二氯甲苯 |
二氯化苄;二氯甲基苯; 苄叉二氯 |
α , α- dichlorotoluene ;dichlorotol uene ; benzylidene chloride; benzal chloride ;dichloromethylbenze ne ; alpha, alpha- dichlorotolue ne |
98-87-3 |
致癌性,类别1B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541 |
二氯甲烷 |
亚甲基氯;甲撑氯 |
dichloromethane;methylene chloride;methylene dichloride |
75-09-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第87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542 |
3,3’ -二氯联苯胺 |
3, 3'- dichlorobenzidine ;3,3'- dichlorobiphenyl- 4, 4'- ylened iamine |
91-94-1 |
致癌性,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43 |
二氯硫化碳 |
硫光气;硫代羰基氯 |
thiocarbonyl chloride; thiophosgene; |
463-71-8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544 |
二氯醛基丙烯酸 |
粘氯酸;二氯代丁烯醛 酸;糠氯酸 |
dichloro acrylic aldehyde;mucochloric acid;dichloromaleicaldehyde acid;dichloromaleic acid hemialdehyde |
87-56-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545 |
二氯四氟乙烷 |
R114 |
dichlorotetrafluoroethane |
76-14-2 |
加压气体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546 |
1,5-二氯戊烷 |
1 , 5 - dichloropentane |
628-76-2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547 |
2,3-二氯硝基苯 |
1,2-二氯-3-硝基苯 |
2,3-dichloronitro-benzene;1, 2-dichloro- 3 - nitrobenzene |
3209-22-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48 |
2,4-二氯硝基苯 |
2 , 4 - dichloronitrobenzene |
611-06-3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87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49 |
2,5-二氯硝基苯 |
1,4-二氯-2-硝基苯 |
2, 5 - dichloronitrobenzene; 1, 4 -dichloro- 2 - nitrobenzene |
89-61-2 |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50 |
3,4-二氯硝基苯 |
3 , 4 - dichloronitrobenzene |
99-54-7 |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51 |
二氯一氟甲烷 |
R21 |
dichlorofluoromethane;Freon 21 |
75-43-4 |
加压气体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552 |
二氯乙腈 |
氰化二氯甲烷 |
dichloroacetonitrile;dichlor omethyl cyanide |
3018-12-0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87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553 |
二氯乙酸 |
二氯醋酸 |
dichloroacetic acid;dichloroethanoic acid |
79-43-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 |
554 |
二氯乙酸甲酯 |
二氯醋酸甲酯 |
methyl dichloroacetate;dichloroacet ic acid methyl ester |
116-54-1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555 |
二氯乙酸乙酯 |
二氯醋酸乙酯 |
ethyl dichloroacetate;dichloroacet ic acid ethyl ester |
535-15-9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556 |
1,1-二氯乙烷 |
乙叉二氯 |
1, 1 - dichloroethane; ethyliden e chloride |
75-34-3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557 |
1,2-二氯乙烷 |
乙撑二氯;亚乙基二氯; 1,2-二氯化乙烯 |
1 , 2 - dichloroethane; ethylene dichloride;ethylidene chloride |
107-06-2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558 |
1,1-二氯乙烯 |
偏二氯乙烯;乙烯叉二氯 |
1 , 1 - dichloroethylene; vinylid ene chloride |
75-35-4 |
易燃液体,类别1 | |
559 |
1,2-二氯乙烯 |
二氯化乙炔 |
1, 2 - dichloroethylene; dioform |
540-59-0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560 |
二氯乙酰氯 |
dichloroacetyl chloride |
79-36-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87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561 |
二氯异丙基醚 |
二氯异丙醚 |
dichloro isopropyl ether;nemamol |
108-60-1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562 |
二氯异氰尿酸 |
dichloroisocyanuric acid; dichloro- 1, 3, 5 - triazine trione |
2782-57-2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63 |
1,4-二羟基-2-丁炔 |
1,4-丁炔二醇;丁炔二醇 |
but-2-yne-1,4-diol;2-butyne- 1,4 -diol ;1,4-butynediol ;plat ing brightening agent |
110-65-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564 |
1,5-二羟基-4,8-二硝 基蒽醌 |
1, 5 - dihydroxy- 4, 8 - dinitroant hraquinone |
128-91-6 |
易燃固体,类别2 | ||
565 |
3,4-二羟基- α-((甲氨 基)甲基)苄醇 |
肾上腺素;付肾碱;付肾 素 |
3, 4 - dihydroxy- alpha- ( (methyl amino)methyl)benzyl alcohol; epinephrine; adrenali ne |
51-43-4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 |
566 |
2,2'-二羟基二乙胺 |
二乙醇胺 |
2, 2'- iminodiethanol; diethano |
111-42-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第88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lamine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567 568 569 570 571 |
3,6-二羟基邻苯二甲 腈 2,3-二氢-2,2-二甲基 苯并呋喃-7-基-N-甲 基氨基甲酸酯 2,3-二氢吡喃 2,3-二氰-5,6-二氯氢 醌 二肉豆蔻基过氧重碳 酸酯[含量≤ 100%] |
2,3-二氰基对苯二酚 克百威 |
3, 6 - dihydroxy- o - phthalonitri le ; 2, 3 - dicyanohydroquinone 2, 3 - dihydro- 2, 2 - dimethylbenz ofuran- 7 - yl- N - methylcarbamat e ; furadan; carbofuran 2, 3 - dihydropyran 2,3-dicyano-5,6-dichlorobenz oquinone dimyristyl peroxydicarbonate (not more than 100%) |
4733-50-0 1563-66-2 25512-65-6 84-58-2 53220-22-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剧毒 |
二肉豆蔻基过氧重碳 酸酯[含量≤ 42%,在水 中稳定弥散] |
dimyristyl peroxydicarbonate (not more than 4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572 |
2,6-二噻-1,3,5,7-四 氮 三 环- [3,3,1,1,3,7] 癸 烷 -2,2,6,6-四氧化物 |
毒鼠强 |
2,6-dithia-1,3,5,7-tetrazatr icyclo -[3,3,1,1,3,7]decane-2 ,2,6,6- tetraoxide; tetramethy lenedisulphotetramine;NSC 172824 |
80-12-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第88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573 |
二叔丁基过氧化物 [52%<含量≤100%] |
过氧化二叔丁基 |
di- tert- butyl peroxide ( more than 52%) |
110-05-4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二叔丁基过氧化物[含 量≤ 52%,含B型稀释剂 ≥48%] |
di-tert-but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52%,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574 |
二叔丁基过氧壬二酸 酯[含量≤52%,含A型 稀释剂≥ 48%] |
di- tert- butyl peroxyazelate (not more than 52%,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8%) ;nonanediperoxoic acid, 1, 9- bis(1, 1- dimethylethyl) ester |
16580-06-6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575 |
1,1-二叔戊过氧基环 己烷[含量≤82%,含A 型稀释剂≥18%] |
1,1-di- (tert-amylperoxy)cycl ohexane (not more than 82%,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8%) |
15667-10-4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576 |
二-叔戊基过氧化物[含 量≤100%] |
di- tert- am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100%) |
10508-09-5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577 |
二水合三氟化硼 |
三氟化硼水合物 |
boron trifluoride dihydrate ;trifluoroboron dihydrate |
13319-75-0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578 |
二戊基磷酸 |
酸式磷酸二戊酯 |
diamyl phosphoric acid ; phosphoric acid, dipentyl ester |
3138-42-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C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579 |
二烯丙基胺 |
二烯丙胺 |
diallylamine |
124-02-7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88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80 |
二烯丙基代氰胺 |
N-氰基二烯丙基胺 |
diallyl cyanamide; N - cyanodiallylamin e |
538-08-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581 |
二烯丙基硫醚 |
硫化二烯丙基;烯丙基硫 醚 |
diallyl sulfide;thioallyl ether;allyl sulfide |
592-88-1 |
易燃液体,类别3 | |
582 |
二烯丙基醚 |
烯丙基醚 |
diallyl ether;allyl ether |
557-40-4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583 |
4,6-二硝基-2-氨基苯 酚 |
苦氨酸;二硝基氨基苯酚 |
2-amino-4,6-dinitrophenol ;pi cramic acid; dinitrophenamic acid |
96-91-3 |
爆炸物,1.1项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584 |
4,6-二硝基-2-氨基苯 酚锆 |
苦氨酸锆 |
zirconium 4,6 - dinitro- 2 - aminophenate; z irconium picramate |
63868-82-6 |
爆炸物,1.3项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585 |
4,6-二硝基-2-氨基苯 酚钠 |
苦氨酸钠 |
sodium 4,6 - dinitro- 2 - aminophenate; s odium picramate |
831-52-7 |
爆炸物,1.3项 | |
586 |
1,2-二硝基苯 |
邻二硝基苯 |
1 , 2 - dinitrobenzene; o-dinitrobenzene |
528-29-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第88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87 |
1,3-二硝基苯 |
间二硝基苯 |
1,3-dinitrobenzene;m- dinitrobenzene |
99-65-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88 |
1,4-二硝基苯 |
对二硝基苯 |
1,4-dinitrobenzene;p- dinitrobenzene |
100-25-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89 |
2,4-二硝基苯胺 |
2, 4 - dinitroaniline |
97-02-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90 |
2,6-二硝基苯胺 |
2, 6 - dinitroaniline |
606-22-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第88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91 |
3,5-二硝基苯胺 |
3, 5 - dinitroaniline |
618-87-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92 |
二硝基苯酚[干的或含 水<15%] 二硝基苯酚溶液 |
— |
dinitrophenol, dry or wetted with less than 15% water, by mass dinitrophenol solution |
25550-58-7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593 |
2,4-二硝基苯酚[含水 ≥15%] |
1-羟基-2,4-二硝基苯 |
2, 4 - dinitrophenol( water not less than |
51-28-5 |
易燃固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88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5%);aldifen;1-hydroxy-2,4-d initrobenzene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594 |
2,5-二硝基苯酚[含水 ≥15%] |
2, 5 - dinitropheno, wetted with not less than 1 5 % water, bymass |
329-71-5 |
易燃固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95 |
2,6-二硝基苯酚[含水 ≥15%] |
2, 6 - dinitrophenol, wetted with not less than 1 5 % water, bymass |
573-56-8 |
易燃固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96 |
二硝基苯酚碱金属盐 [干的或含水<15%] |
二硝基酚碱金属盐 |
dinitrophenolates,alkali metals,dry or wetted with less than 15% water,by mass |
爆炸物,1.3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第88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97 |
2,4-二硝基苯酚钠 |
sodium 2, 4 - dinitrophenolate |
1011-73-0 |
爆炸物,1.3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598 |
2,4-二硝基苯磺酰氯 |
2, 4 - dinitrobenzene sulfonyl chloride |
1656-44-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599 |
2,4-二硝基苯甲醚 |
2,4-二硝基茴香醚 |
2 , 4 - dinitromethylphenyl ether; 2, 4 - dinitro anisole |
119-27-7 |
易燃固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600 |
3,5-二硝基苯甲酰氯 |
3,5-二硝基氯化苯甲酰 |
3,5-dinitrobenzoyl chloride; 3, 5 - dinitrobenzene carbonyl chloride |
99-33-2 |
易燃固体,类别2 | |
601 |
2,4-二硝基苯肼 |
2, 4 - dinitrophenyl hydrazine |
119-26-6 |
易燃固体,类别1 | ||
602 |
1,3-二硝基丙烷 |
1 , 3 - dinitropropane |
6125-21-9 |
易燃液体,类别3 | ||
603 |
2,2-二硝基丙烷 |
2, 2 - dinitropropane |
595-49-3 |
易燃固体,类别1 | ||
604 |
2,4-二硝基二苯胺 |
2, 4 - dinitrodiphenylamine; ben zenamine, 2, 4 - dinitro- N - phenyl- |
961-68-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88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呼吸道刺激) | ||||||
605 |
3,4-二硝基二苯胺 |
3 , 4 - dinitrodiphenylamine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606 |
二硝基甘脲 |
Dinitroglycoluril;DINGU |
55510-04-8 |
爆炸物,1.1项 | ||
607 |
2,4-二硝基甲苯 |
2, 4 - dinitrotoluene |
121-14-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08 |
2,6-二硝基甲苯 |
2, 6 - dinitrotoluene |
606-20-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609 |
二硝基间苯二酚 |
dinitroresorcinol |
519-44-8 |
爆炸物,1.1项 | ||
610 |
二硝基联苯 |
dinitrodiphenyl |
38094-35-8 |
易燃固体,类别2 |
第88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611 |
二硝基邻甲酚铵 |
ammonium salt of DNOC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12 |
二硝基邻甲酚钾 |
potassium salt of DNOC |
5787-96-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13 |
4,6-二硝基邻甲苯酚 钠 |
4,6-dinitro-o-cresol sodium salt |
2312-76-7 |
爆炸物,1.3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14 |
二硝基邻甲苯酚钠 |
sodium salt of DNOC |
爆炸物,1.3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88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15 |
2,4-二硝基氯化苄 |
2,4-二硝基苯代氯甲烷 |
2, 4 - dinitrobenzylchloride ;2, 4- dinitrophenyl methyl chloride |
610-57-1 |
易燃固体,类别2 | |
616 |
1,5-二硝基萘 |
1 , 5 - dinitronaphthalene |
605-71-0 |
易燃固体,类别1 | ||
617 |
1,8-二硝基萘 |
1 , 8 - dinitronaphthalene |
602-38-0 |
易燃固体,类别1 | ||
618 |
2,4-二硝基萘酚 |
2, 4 - dinitro- 1 - naphthol |
605-69-6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19 |
2,4-二硝基萘酚钠 |
马汀氏黄;色淀黄 |
2, 4 - dinitro- 1 - naphthol sodium salt ; martius yellow; naphthol yellow |
887-79-6 |
易燃固体,类别1 | |
620 |
2,7-二硝基芴 |
2, 7 - dinitrofluorene |
5405-53-8 |
易燃固体,类别2 | ||
621 |
二硝基重氮苯酚[按质 量含水或乙醇和水的 混合物不低于40%] |
重氮二硝基苯酚 |
diazodinitrophenol,wetted withnot less than 4 0 % water, or mixture of alcoholand water, by mass |
4682-03-5 |
爆炸物,1.1项 | |
622 |
1,2-二溴-3-丁酮 |
1, 2 - dibromobutan- 3 - one |
25109-57-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623 |
3,5-二溴-4-羟基苄腈 |
溴苯腈 |
3, 5 - dibromo- 4 - hydroxybenzoni trile; bromoxynil phenol; bromoxynil; |
1689-84-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24 |
1,2-二溴苯 |
邻二溴苯 |
1,2-dibromobenzene;m-dibromo |
583-53-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第89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benzene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625 |
2,4-二溴苯胺 |
2, 4 - dibromoaniline |
615-57-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626 |
2,5-二溴苯胺 |
2, 5 - dibromoaniline |
3638-73-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627 |
1,2-二溴丙烷 |
1 , 2 - dibromopropane |
78-75-1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628 |
二溴二氟甲烷 |
二氟二溴甲烷 |
dibromodifluoromethane;diflu orodibromomethane |
75-61-6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 |
629 |
二溴甲烷 |
二溴化亚甲基 |
dibromomethane;methylene dibromide |
74-95-3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630 |
1,2-二溴乙烷 |
乙撑二溴;二溴化乙烯 |
1, 2 - dibromoethane; ethylene dibromide |
106-93-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631 |
二溴异丙烷 |
1 , 3 - dibromopropane |
易燃液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89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632 |
N,N'-二亚硝基-N,N'-二甲基对苯二酰胺 |
N,N’-dinitroso-N,N’-dimethyl terephthalamide |
133-55-1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C型 | ||
633 |
二亚硝基苯 |
dinitrosobenzene |
25550-55-4 |
爆炸物,1.3项 | ||
634 |
2,4-二亚硝基间苯二 酚 |
1,3-二羟基-2,4-二亚硝 基苯 |
2, 4 - dinitrosoresorcinol ;1,3- dihydroxy- 2, 4 - dinitrosobenze ne |
118-02-5 |
易燃固体,类别1 | |
635 |
N,N'-二亚硝基五亚甲 基四胺[减敏的] |
发泡剂H |
N,N ’ - dinitrosopentamethylene tetramine,with phlegmatizer;foamer H |
101-25-7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C型 | |
636 |
二亚乙基三胺 |
二乙撑三胺 |
diethylenetriamine; 2, 2'- imin odiethylamine |
111-40-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637 |
二氧化氮 |
nitrogen dioxide |
10102-44-0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638 |
二氧化丁二烯 |
双环氧乙烷 |
butadiene dioxide;bisoxirane |
298-18-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
第89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639 |
二氧化硫 |
亚硫酸酐 |
sulphur dioxide;sulfurous acid anhydride |
7446-09-5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640 |
二氧化氯 |
chlorine dioxide |
10049-04-4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641 |
二氧化铅 |
过氧化铅 |
lead dioxide; lead peroxide |
1309-60-0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642 |
二氧化碳[压缩的或液 化的] |
碳酸酐 |
carbon dioxide,compressed or liquid;carbonic anhydride |
124-38-9 |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643 |
二氧化碳和环氧乙烷 混合物 |
二氧化碳和氧化乙烯混 合物 |
ethylene oxide and carbon dioxide mixtures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第89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644 |
二氧化碳和氧气混合 物 |
carbon dioxide and oxygen mixtures |
加压气体 | |||
645 646 |
二氧化硒 1,3-二氧戊环 |
亚硒酐 二氧戊环;乙二醇缩甲醛 |
selenium dioxide 1,3-dioxolane;dioxolame;ethy lene glycol formal |
7446-08-4 646-06-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易燃液体,类别2 | |
647 |
1,4-二氧杂环己烷 |
二噁烷;1,4-二氧己环 |
1,4-dioxane;dioxane;1,4-diet hy lene dioxide |
123-91-1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648 |
S-[2-(二乙氨基)乙基]-O,O-二乙基硫赶磷酸 酯 |
胺吸磷 |
S- [2- (diethylamino)ethyl]O,O -diethylphosphorothioate ;ami ton;metramac |
78-53-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
剧毒 |
649 |
N-二乙氨基乙基氯 |
2-氯乙基二乙胺 |
N-diethylaminoethyl chloride;N-(2-chloroethyl)di ethylamine |
100-35-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剧毒 |
第89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650 |
二乙胺 |
diethylamine |
109-89-7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651 |
二乙二醇二硝酸酯[含 不挥发、不溶于水的减 敏剂≥ 25%] |
二甘醇二硝酸酯 |
diethyleneglycol dinitrate with not less than 25% non-volatile, water-insoluble phlegmatiser, by mass;oxydiethylene dinitrate; diethylene glycol dinitrate; digol dinitrate;diglycol dinitrate |
693-21-0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652 |
N,N-二乙基- 1,3-丙二 胺 |
N,N-二乙基-1,3-二氨基 丙烷;3-二乙氨基丙胺 |
N, N - diethyl- 1, 3 - diaminopropa ne ; 3 - aminopropyldiethylamine |
104-78-9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653 |
N,N-二乙基-1-萘胺 |
N,N-二乙基- α-萘胺 |
N,N-diethyl-1-naphthylamine; N,N-diethyl- α-naphthylamine |
84-95-7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654 |
O,O-二乙基-N- (1,3-二硫戊环-2-亚基)磷 酰胺[含量> 15%] |
2-(二乙氧基磷酰亚氨基)- 1,3-二硫戊环;硫环磷 |
diethyl 1, 3 - dithiolan- 2 - ylidenephosp horamidate(more than 15%);phosfolan;cyolane |
947-02-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剧毒 |
655 |
O,O-二乙基-N-(4-甲 基-1,3-二硫戊环-2-亚基)磷酰胺[含量> |
二乙基(4-甲基-1,3-二 硫戊环-2-叉氨基)磷酸 酯;地胺磷 |
diethyl 4-methyl-1,3-dithiolan-2-yli denephosphoramidate(more than |
950-10-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剧毒 |
第89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5%] |
5 %); mephosfolan; cytrolane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656 |
O,O-二乙基-N-1,3-二噻丁环-2-亚基磷酰 胺 |
丁硫环磷 |
diethyl 1, 3 - dithietan- 2 - ylidenephosp horamidate;fosthietan |
21548-32-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剧毒 |
657 |
O,O-二乙基-O- (2,2-二氯-1- β -氯乙氧基 乙烯基)-磷酸酯 |
彼氧磷 |
O,O-diethyl-O-(2,2-dichloro- 1-beta- chloroethoxyvinyl) phosphate;phosphinon;phosthe non |
67329-01-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O,O-二乙基-O- (2-乙 |
— |
O, O-diethyl-O-(2 - |
— | |||
658 |
硫基乙基)硫代磷酸酯 与O,O-二乙基-S-(2-乙硫基乙基)硫代磷酸 酯的混合物[含量> |
内吸磷 |
ethylthioethyl) phosphorothioate and O, O- diethyl-S-(2 - ethylthio ethyl) thio ester mixture( more than |
8065-48-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剧毒 |
3%] |
3 %); demeton | |||||
659 |
O,O-二乙基-O-(3-氯-4-甲基香豆素-7-基) 硫代磷酸酯 |
蝇毒磷 |
O - (3 - chloro- 4 - methylcoumarin -7 -yl)O,O-diethyl phosphorothioate; asuntol; mel dane ; coumaphos |
56-72-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O,O-二乙基-O-(4-甲 |
O,O-diethyl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
660 |
基香豆素基-7)硫代磷 |
扑杀磷 |
O- (4-methylcoumarin- 7 - yl)pho |
299-45-6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剧毒 |
酸酯 |
sphorothioate;potasan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61 |
O,O-二乙基-O-(4-硝 基苯基)磷酸酯 |
对氧磷 |
O,O-diethyl-O-(4 - nitrophenyl) |
311-45-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剧毒 |
第896 页共1929 页
第89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phosphate;paraoxon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O,O-二乙基-O-(4-硝基 |
O, O - diethyl O- 4 - nitrophenyl phosphorothioate( more than 4%) ;parathion;ethyl parathion;thiophos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662 |
苯基)硫代磷酸酯[含量 >4%] |
对硫磷 |
56-38-2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
663 |
O,O-二乙基-O-(4-溴- 2,5-二氯苯基)硫代 磷酸酯 |
乙基溴硫磷 |
O - 4 - bromo- 2, 5 - dichlorophenyl O,O-diethyl phosphorothioate;bromophos-e thyl |
4824-78-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O,O-二乙基-O-(6-二乙 |
O,O-diethyl-O-(6-diethylamin omethy- lene- 2, 4 - dichloro) phe nylphosphorathioate hydrochloric acid | |||||
664 |
胺次甲基-2,4-二氯) 苯基硫代磷酰酯盐酸 盐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salt;dededeab-206 | ||||||
665 |
O,O-二乙基-O-[2-氯-1-(2,4-二氯苯基)乙烯 基]磷酸酯[含量> 20%] |
2-氯-1- (2,4-二氯苯基) 乙烯基二乙基磷酸酯;毒 虫畏 |
2-chloro-1-(2,4 dichlorophenyl)vinyl diethyl phosphate(more than 20%) ;chlofenvinphos;vinylpha te;SD-7859 |
470-90-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666 |
O,O-二乙基-O-2,5-二 氯-4-甲硫基苯基 硫代磷酸酯 |
O-[2,5-二氯-4-(甲硫基) 苯基]-O,O-二乙基硫代 磷酸酯;虫螨磷 |
O - 2, 5 - dichlorophenyl- 4 - methy lthiophenyl O, O - diethyl phosphorothioate;chlorthioph os |
21923-23-9; 60238-56-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67 |
O,O-二乙基-O-2-吡 嗪基硫代磷酸酯[含量 > |
虫线磷 |
O,O-diethyl O-pyrazin-2-yl phosphorothioate( more than |
297-97-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剧毒 |
第89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5%] |
5%);thionazin;zinophos, nemaf os | |||||
668 |
O,O-二乙基-O-喹噁 啉-2-基硫代磷酸酯 |
喹硫磷 |
O,O-diethyl-O-quinoxalin-2-y l phosphorothioate; quinalphos; bayrusil; ekalux |
13593-03-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69 670 |
O,O-二乙基-S-(2,5-二 氯苯硫基甲基)二硫代 磷酸酯 O,O-二乙基-S-(2-氯-1-酞酰亚氨基乙基) 二硫代磷酸酯 |
芬硫磷 氯亚胺硫磷 |
S- (2,5-dichlorophenylthiomet hy l) O,O -diethyl phosphorodithioate ;phenkapto n 2 - chloro- 1 - phthalimidoethyl O,O-diethyl phosphorodithioate;dialifos |
2275-14-1 10311-84-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71 |
O,O-二乙基-S-(2-乙基 亚磺酰基乙基)二硫代 磷酸酯 |
砜拌磷 |
O,O-diethyl S - 2 - ethylsulphinylethyl phosphorodithioate;oxydisulf oton |
2497-07-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72 |
O,O-二乙基-S-(2-乙硫 基乙基)二硫代磷酸酯 [含量>15%] |
乙拌磷 |
O, O - diethyl 2 - ethylthioethyl phosphorodithioate(more than 15%) ; disulfoton; dithiodemeto n |
298-04-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673 |
O,O-二乙基-S-(4-甲基 亚磺酰基苯基)硫代磷 酸酯[含量> 4%] |
丰索磷 |
O,O-diethyl O - 4 - methylsulfinylphenyl phosphorothioate( more than 4%) ; fensulfothion |
115-90-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第89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674 |
O,O-二乙基-S-(4-氯苯 硫基甲基)二硫代磷酸 酯 |
三硫磷 |
4-chlorophenylthiomethyl O,O-diethyl phosphorodithioate;carbophen |
786-19-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othion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O,O-diethyl-S-(p-nitrophenyl ) phosphate; parathion | ||||||
675 |
O,O-二乙基-S-(对硝 基苯基)硫代磷酸 |
硫代磷酸-O,O-二乙基-S -(4-硝基苯基)酯 |
S,S-phenyl parathion;phosphorothioic acid, O,O-diethyl-S-(4-nitrophenyl ) ester |
3270-86-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
剧毒 |
676 |
O,O-二乙基-S-(乙硫 基甲基)二硫代磷酸酯 |
甲拌磷 |
O, O - diethyl ethylthiomethyl phosphorodithioate ; phorate ;c yanamid-3911 |
298-02-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O,O-二乙基-S-(异丙 |
O,O-diethyl isopropylcarbamoylmethyl phosphorodithioate(more than 15%) ;prothoate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677 |
基氨基甲酰甲基)二硫 代磷酸酯[含量> 15%] |
发硫磷 |
2275-18-5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剧毒 | |
S- [N- (1-cyano-1-methylethyl) | ||||||
O,O-二乙基-S-[N-(1- |
S-{2-[(1-氰基-1-甲基乙 |
carbamoy lmethyl] O , O - diethyl | ||||
678 |
氰基-1-甲基乙基)氨 |
基)氨基]-2-氧代乙基}- |
phosphorothioate;S-{2-[(1-cy ano- 1 |
3734-95-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基甲酰甲基]硫代磷酸 |
O,O-二乙基硫代磷 酸 |
- methylethyl) amino] - 2 - o xoethyl}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酯 |
酯;果虫磷 |
- O , O - diethyl phosphorothioate;cyanthoate | ||||
679 |
O,O-二乙基-S-氯甲 基二硫代磷酸酯[含量 > 15%] |
氯甲硫磷 |
S - chloromethyl O, O - diethyl phosphorodithioate(more than 15%) ;chlormephos |
24934-91-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第89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680 |
O,O-二乙基-S-叔丁 基硫甲基二硫代磷酸 酯 |
特丁硫磷 |
S-tert-butylthiomethyl O,O-diethylphosphorodithioat e ;terbufos |
13071-79-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O,O-diethyl-s-(ethyl | ||||||
681 |
O,O-二乙基-S-乙基亚 磺酰基甲基二硫代磷 酸酯 |
甲拌磷亚砜 |
sulfoxidomethyl) dithiophosphate emulsion;thimet sulfonoxide;39 1 1 sulfoxide emulsion |
2588-03-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 |
682 |
1-二乙基氨基-4-氨 基戊烷 |
2-氨基-5-二乙基氨基 戊 烷;N',N'-二乙基-1,4-戊二胺;2-氨基-5 -二乙氨基戊烷 |
1 - diethylamino- 4 - aminopentan e ; 2 - amino- 5 - diethylaminopent ane ;N',N'-diethyl-1,4- pentanediamine;2-amino-5-diethylamino pentane |
140-80-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diethyl cyanamide;cyanodiethylamide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683 |
二乙基氨基氰 |
氰化二乙胺 |
617-83-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易燃液体,类别3 | ||||||
684 |
1,2-二乙基苯 |
邻二乙基苯 |
1, 2 - diethylbenzene; o -diethyl benzene |
135-01-3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685 |
1,3-二乙基苯 |
间二乙基苯 |
1,3-diethylbenzene;m-diethyl benzene |
141-93-5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90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686 |
1,4-二乙基苯 |
对二乙基苯 |
1,4-diethylbenzene;p-diethyl benzene |
105-05-5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687 688 |
N,N-二乙基苯胺 N-(2,6-二 乙基苯基 )-N-甲氧基甲基-氯 乙酰胺 |
二乙氨基苯 甲草胺 |
N, N - diethylaniline; diethylam inobenzene 2-chloro-2',6'-diethyl-N- (me thoxymethyl)acetanilide ;alac hlor; lasso; otraxal |
91-66-7 15972-60-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89 |
N,N-二乙基对甲苯胺 |
4-(二乙胺基)甲苯 |
N,N-diethyl-p-toluidine;4-(d iethylamino)toluene |
613-48-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690 |
N,N-二乙基二硫代氨 基甲酸-2-氯烯丙基酯 |
菜草畏 |
2 - chloroallyl N, N - dimethyldithiocarbamate; sulfallate |
95-06-7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91 |
二乙基二氯硅烷 |
二氯二乙基硅烷 |
diethyldichlorosilane;dichlo rodiethylsilane |
1719-53-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692 |
二乙基汞 |
二乙汞 |
diethylmercury |
627-44-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剧毒 |
第90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93 |
1,2-二乙基肼 |
二乙基肼[不对称] |
1, 2 - diethyl hydrazine;diethylhydrazine[a symmetry] |
1615-80-1 |
易燃液体,类别3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 |
694 |
N,N-二乙基邻甲苯胺 |
2-(二乙胺基)甲苯 |
N,N-diethyl-o-toluidine;2-(d iethylamino)toluene |
2728-04-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695 |
O,O'-二乙基硫代磷酰 氯 |
二乙基硫代磷酰氯 |
O,O'-diethyl phosphorochloridithioate;die thy lthiophosphoryl chloride |
2524-04-1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696 |
二乙基镁 |
diethyl magnesium |
557-18-6 |
自燃固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697 |
二乙基硒 |
diethyl selenide |
627-53-2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98 |
二乙基锌 |
diethylzinc |
557-20-0 |
自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第90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699 |
N,N-二乙基乙撑二胺 |
N,N-二乙基乙二胺 |
N,N-diethylethylenediamine |
100-36-7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00 |
N,N-二乙基乙醇胺 |
2-(二乙胺基)乙醇 |
N, N - diethylethanolamine; 2 - di ethylaminoethanol |
100-37-8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701 |
二乙硫醚 |
硫代乙醚;二乙硫 |
diethyl sulphide; thioethyl ether;ethyl sulfide |
352-93-2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 |
702 |
二乙烯基醚[稳定的] |
乙烯基醚 |
divinyl ether, stabilized; vingl ether,stabilized |
109-93-3 |
易燃液体,类别1 | |
703 |
3,3-二乙氧基丙烯 |
丙烯醛二乙缩醛;二乙基 缩醛丙烯醛 |
3, 3 - diethoxypropene ; acrolein diethylacetal;diethylacetal acrolein |
3054-95-3 |
易燃液体,类别2 | |
704 |
二乙氧基甲烷 |
甲醛缩二乙醇;二乙醇缩 甲醛 |
diethoxymethane;diethyl formal;diethoxymethan |
462-95-3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705 |
1,1-二乙氧基乙烷 |
乙叉二乙基醚;二乙醇缩 乙醛;乙缩醛 |
1, 1 -diethoxyethane ;ethyliden e diethyl ether;diethylacetal;acetal |
105-57-7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706 |
二异丙胺 |
diisopropylamine |
108-18-9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
第90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707 |
二异丙醇胺 |
2,2'-二羟基二丙胺 |
diisopropanolamine; 1, 1'- imin odipropan- 2 - ol |
110-97-4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708 |
O,O-二异丙基-S-(2-苯 磺酰胺基)乙基二硫代 磷酸酯 |
S-2-苯磺酰基氨基乙 基 -O,O-二异丙基二硫 代磷酸酯;地散磷 |
O, O - diisopropyl 2-phenylsulphonylaminoethyl phosphorodithioate;bensulide |
741-58-2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709 |
二异丙基二硫代磷酸 锑 |
anitimony diisopropyl dithio phosphate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710 |
N,N-二异丙基乙胺 |
N-乙基二异丙胺 |
N,N-diisopropylethylamine;N-ethyldiisopropylamine |
7087-68-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11 |
N,N-二异丙基乙醇胺 |
N,N-二异丙氨基乙醇 |
N, N - diisopropylethanolamine; N,N -diisopropylaminoethanol |
96-80-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12 |
二异丁胺 |
diisobutylamine |
110-96-3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 ||
713 |
二异丁基酮 |
2,6-二甲基-4-庚酮 |
di-isobutyl ketone; 2, 6 - dimethyl- 4 - heptan one ; 2, 6 - dimethylheptan- 4 - one |
108-83-8 |
易燃液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714 |
二异戊醚 |
diisoamyl ether |
544-01-4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715 |
二异辛基磷酸 |
酸式磷酸二异辛酯 |
diisooctyl acid phosphate; acid diisooctyl |
27215-10-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90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phosphate | ||||||
716 |
二正丙胺 |
二丙胺 |
dipropylamine |
142-84-7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717 |
二正丙基过氧重碳酸 酯[含量≤ 100%] |
di-n-propyl peroxydicarbonate (not more than 100%) di-n-propyl peroxydicarbonate (not morethan77%,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23%) |
16066-38-9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二正丙基过氧重碳酸 酯[含量≤77%,含B型 稀释剂≥ 23%]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718 |
二正丁胺 |
二丁胺 |
di- n - butylamine |
111-92-2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719 |
N,N-二正丁基氨基乙 醇 |
N,N-二正丁基乙醇胺;2 -二丁氨基乙醇 |
N, N - dibutylethanolamine; N, N - di-n-butylaminoethanol ;2-dib utylaminoethanol |
102-81-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第90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720 |
二-正丁基过氧重碳 酸酯[含量≤27%,含B 型稀释剂≥73%] |
di-n-butyl peroxydicarbonate (not more than 27%,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73%) |
16215-49-9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二-正丁基过氧重碳酸 酯[27% <含量≤52%, 含B型稀释剂≥48%] |
di-n-butyl peroxydicarbonate ( more than 2 7 % but not more than 52%,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48%) di-n-butyl peroxydicarbonate (not more than 4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frozen))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二-正丁基过氧重碳酸 酯[含量≤42%,在水(冷 冻)中稳定弥散]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721 |
二正戊胺 |
二戊胺 |
di- n - amylamine |
2050-92-2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C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22 |
二仲丁胺 |
di-sec-butylamine |
626-23-3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723 |
发烟硫酸 |
硫酸和三氧化硫的混合 物;焦硫酸 |
oleum |
8014-95-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724 |
发烟硝酸 |
nitric acid,fuming |
52583-42-3 |
氧化性液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25 |
钒酸铵钠 |
sodium ammonium vanadate |
12055-09-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第90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726 |
钒酸钾 |
钒酸三钾 |
potassium vanadate |
14293-78-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727 |
放线菌素 |
actinomycin;oncostatin |
1402-38-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728 |
放线菌素D |
actinomycin D; dactinomycin D |
50-76-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729 |
呋喃 |
氧杂茂 |
furan;furfurane |
110-00-9 |
易燃液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730 |
2-呋喃甲醇 |
糠醇 |
2 - furfuryl alcohol |
98-00-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731 |
呋喃甲酰氯 |
氯化呋喃甲酰 |
furoyl chloride;furancarbonyl chloride |
527-69-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32 |
氟 |
fluorine |
7782-41-4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剧毒 |
第90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733 |
1-氟-2,4-二硝基苯 |
2,4-二硝基-1-氟苯 |
1-fluoro-2,4-dinitrobenzene; 2,4-dinitro- 1 - fluorobenzene |
70-34-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734 |
2-氟苯胺 |
邻氟苯胺;邻氨基氟化苯 |
2 - fluoroaniline; o - fluoroanil ine; o -aminofluorobenzene |
348-54-9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735 |
3-氟苯胺 |
间氟苯胺;间氨基氟化苯 |
3 - fluoroaniline; m - fluoro aniline; m - aminofluorobenzene |
372-19-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736 |
4-氟苯胺 |
对氟苯胺;对氨基氟化苯 |
4 - fluoroaniline; p - fluoroanil ine; p -aminofluorobenzene |
371-40-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737 |
氟代苯 |
氟苯 |
phenyl fluoride;fluorobenzene |
462-06-6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738 |
氟代甲苯 |
fluorotoluenes |
25496-08-6 |
易燃液体,类别2 | ||
739 |
氟锆酸钾 |
氟化锆钾 |
potassium fluorozirconate;yirconium potassium fluoride |
16923-95-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40 |
氟硅酸 |
硅氟酸 |
fluorosilicicacid;hexafluoro silicic acid |
16961-83-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90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741 |
氟硅酸铵 |
ammonium fluorosilicate |
1309-32-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742 |
氟硅酸钾 |
potassium fluorosilicates |
16871-90-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743 |
氟硅酸钠 |
sodium fluorosilicates |
16893-85-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744 |
氟化铵 |
ammonium fluoride |
12125-01-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745 |
氟化钡 |
barium fluoride |
7787-32-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746 |
氟化锆 |
zirconium fluoride |
7783-64-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47 |
氟化镉 |
cadmium fluoride |
7790-79-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第90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748 |
氟化铬 |
三氟化铬 |
chromic fluoride,solid;chromium trifluoride |
7788-97-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49 |
氟化汞 |
二氟化汞 |
mercuric fluoride; mercury difluoride |
7783-39-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750 |
氟化钴 |
三氟化钴 |
cobaltic fluoride;cobalt trifluoride |
10026-18-3 |
致癌性,类别2 | |
751 |
氟化钾 |
potassium fluoride |
7789-23-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752 |
氟化镧 |
三氟化镧 |
lanthanum fluoride; lanthanum trifluoride |
13709-38-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753 |
氟化锂 |
lithium fluoride |
7789-24-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754 |
氟化钠 |
sodium fluoride |
7681-49-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755 |
氟化铅 |
二氟化铅 |
lead difluoride; lead fluoride |
7783-46-2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91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756 |
氟化氢[无水] |
hydrogen fluoride,anhydrous |
7664-39-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57 |
氟化氢铵 |
酸性氟化铵;二氟化氢铵 |
ammonium bifluoride; ammonium hydrogen difluoride |
1341-49-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58 |
氟化氢钾 |
酸性氟化钾;二氟化氢钾 |
potassium bifluoride;potassium hydrogen difluoride |
7789-29-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59 |
氟化氢钠 |
酸性氟化钠;二氟化氢钠 |
sodium hydrogenfluoride;sodium bifluoride; sodium hydrogen difluoride |
1333-83-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60 |
氟化铷 |
rubidium fluoride |
13446-74-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761 |
氟化铯 |
cesium fluoride |
13400-13-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91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62 |
氟化铜 |
二氟化铜 |
cupric fluoride |
7789-19-7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763 |
氟化锌 |
zinc fluoride |
7783-49-5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764 |
氟化亚钴 |
二氟化钴 |
cobaltous fluoride; cobalt( Ⅱ ) fluoride |
10026-17-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致癌性,类别2 | |
765 |
氟磺酸 |
fluorosulphonic acid |
7789-21-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66 |
2-氟甲苯 |
邻氟甲苯;邻甲基氟苯; 2-甲基氟苯 |
2 - fluorotoluene; o - fluorotolu ene;o-methyl fluorobenzene; 2 - methyl fluorobenzene |
95-52-3 |
易燃液体,类别2 | |
767 |
3-氟甲苯 |
间氟甲苯;间甲基氟苯; 3-甲基氟苯 |
3 - fluorotoluene; m - fluorotolu ene;m - methylfluorobenzene ;3-methylfluorobenzene |
352-70-5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91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768 |
4-氟甲苯 |
对氟甲苯;对甲基氟苯; 4-甲基氟苯 |
4 - fluorotoluene; p - fluorotolu ene;p-methyl fluorobenzene; 4 - methyl fluorobenzene |
352-32-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769 |
氟甲烷 |
R41;甲基氟 |
methyl fluoride;fluoromethane |
593-53-3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770 |
氟磷酸[无水] |
fluorophosphoric acid,anhydrous;monofluoropho sphoric acid |
13537-32-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71 |
氟硼酸 |
fluoroboric acid |
16872-11-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72 |
氟硼酸-3-甲基-4-(吡 咯烷-1-基)重氮苯 |
3-methyl-4-(pyrrolidin-1-yl) benzenediazonium tetrafluoroborate |
36422-95-4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C型 | ||
773 |
氟硼酸镉 |
cadmium fluoborate |
14486-19-2 |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774 |
氟硼酸铅 |
lead fluoborate |
13814-96-5 |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氟硼酸铅溶液[含量> 28%] |
lead fluoborate solution( more than 28%) |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775 |
氟硼酸锌 |
zinc fluoborate |
13826-88-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91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76 |
氟硼酸银 |
silver fluoborate |
14104-20-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77 |
氟铍酸铵 |
氟化铍铵 |
ammonium fluoroberyllate |
14874-86-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778 |
氟铍酸钠 |
sodium fluoroberyllate |
13871-27-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779 |
氟钽酸钾 |
钽氟酸钾;七氟化钽钾 |
potassium fluorotantalate;potassium |
16924-00-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91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heptafluorotantalate;tantalu m potassium fluoride | ||||||
780 |
氟乙酸 |
氟醋酸 |
fluoroacetic acid;fluoroethanoic acid |
144-49-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剧毒 |
fluoroacetic acid 2- | ||||||
781 |
氟乙酸-2-苯酰肼 |
法尼林 |
phenylhydrazide ; fanyline ;f luoroacetphenylhydrazide |
2343-36-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782 |
氟乙酸钾 |
氟醋酸钾 |
potassium fluoroacetate;fluoroacetic acid potassium salt |
23745-86-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易燃液体,类别3 | |
783 |
氟乙酸甲酯 |
methyl fluoroacetate sodium fluoroacetate;fluoroacetic acid sodium salt |
453-18-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剧毒 | |
784 |
氟乙酸钠 |
氟醋酸钠 |
62-74-8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剧毒 | |
785 |
氟乙酸乙酯 |
氟醋酸乙酯 |
ethyl fluoroacetate; ethyl fluoroethanoate |
459-72-3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786 |
氟乙烷 |
R161;乙基氟 |
fluoroethane; freon 161;ethyl fluoride |
353-36-6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787 |
氟乙烯[稳定的] |
乙烯基氟 |
fluoroethylene,stabilized;vi nyl fluoride |
75-02-5 |
易燃气体,类别1 化学不稳定性气体,类别B 加压气体 |
第91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788 789 790 791 792 |
氟乙酰胺 钙 金属钙粉 钙合金 钙锰硅合金 甘露糖醇六硝酸酯[湿 的,按质量含水或乙醇 和水的混合物不低于 40%] |
属 钙粉 六硝基甘露醇 |
fluoroacetamide calcium calcium powder metal calcium alloy calcium manganese silicon mannitol hexanitrate, wettedwith not less than 40% water, ormixture of alcohol and water, bymass |
640-19-7 7440-70-2 7440-70-2 15825-70-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2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3 爆炸物,1.1项 |
剧毒 |
793 |
高碘酸 |
过碘酸;仲高碘酸 |
paraperiodic acid;periodic acid;iodic acid; orthoperiodic acid |
10450-60-9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94 |
高碘酸铵 |
过碘酸铵 |
ammonium periodate |
13446-11-2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795 |
高碘酸钡 |
过碘酸钡 |
barium periodate |
13718-58-6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第91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796 |
高碘酸钾 |
过碘酸钾 |
potassium periodate |
7790-21-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797 |
高碘酸钠 |
过碘酸钠 |
sodium periodate |
7790-28-5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798 |
高氯酸[浓度>72%] |
过氯酸 |
perchloric acid( more than 7 2 %) |
7601-90-3 |
氧化性液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高氯酸[浓度≤50%] 高氯酸[浓度50%~ 72%] |
perchloric acid with not more than 50% acid,by mass perchloric acid,with not less than 50% but not more than 72% acid, by mass |
氧化性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氧化性液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799 |
高氯酸铵 |
过氯酸铵 |
ammonium perchlorate |
7790-98-9 |
爆炸物,1.1项 氧化性固体,类别1 | |
800 |
高氯酸钡 |
过氯酸钡 |
barium perchlorate |
13465-95-7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 |
801 |
高氯酸醋酐溶液 |
过氯酸醋酐溶液 |
perchloric acid (in acetic anhydride,solution) |
氧化性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802 |
高氯酸钙 |
过氯酸钙 |
calcium perchlorate |
13477-36-6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803 |
高氯酸钾 |
过氯酸钾 |
potassium perchlorate;potassium hyperchlorate |
7778-74-7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 |
804 |
高氯酸锂 |
过氯酸锂 |
lithium perchlorate |
7791-03-9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805 |
高氯酸镁 |
过氯酸镁 |
magnesium perchlorate |
10034-81-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806 |
高氯酸钠 |
过氯酸钠 |
sodium perchlorate |
7601-89-0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 |
807 |
高氯酸铅 |
过氯酸铅 |
lead perchlorate |
13637-76-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第91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生殖毒性,类别1A 致癌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08 |
高氯酸锶 |
过氯酸锶 |
strontium perchlorate |
13450-97-0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809 |
高氯酸亚铁 |
ferrous perchlorate |
13520-69-9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810 |
高氯酸银 |
过氯酸银 |
silver perchlorate |
7783-93-9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811 |
高锰酸钡 |
过锰酸钡 |
barium permanganate; barium manganate( Ⅶ) |
7787-36-2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812 |
高锰酸钙 |
过锰酸钙 |
calcium permanganate |
10118-76-0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813 |
高锰酸钾 |
过锰酸钾;灰锰氧 |
potassium permanganate;potassium hypermanganate;purple salt |
7722-64-7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14 |
高锰酸钠 |
过锰酸钠 |
sodium permanganate |
10101-50-5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15 |
高锰酸锌 |
过锰酸锌 |
zinc permanganate |
23414-72-4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16 |
高锰酸银 |
过锰酸银 |
silver permanganate |
7783-98-4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第91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817 |
镉[非发火的] |
cadmium( non- pyrophoric) |
7440-43-9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18 |
铬硫酸 |
chromosulphuric acid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19 |
铬酸钾 |
potassium chromate |
7789-00-6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20 |
铬酸钠 |
sodium chromate |
7775-11-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
第91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21 |
铬酸铍 |
beryllium chromate |
14216-88-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22 |
铬酸铅 |
lead chromate |
7758-97-6 |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23 |
铬酸溶液 |
chromic acid,solution |
7738-94-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24 |
铬酸叔丁酯四氯化碳 溶液 |
tert-butyl chromate solution in carbon tetrachloride |
1189-85-1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92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825 |
庚二腈 |
1,5-二氰基戊烷 |
pimelicdinitrile; 1, 5 - dicyano pentane |
646-20-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826 |
庚腈 |
氰化正己烷 |
heptanitrile;hexyl cyanide |
629-08-3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827 |
1-庚炔 |
正庚炔 |
1-heptyne;n-heptyne |
628-71-7 |
易燃液体,类别2 | |
828 |
庚酸 |
正庚酸 |
heptanoic acid |
111-14-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829 |
2-庚酮 |
甲基戊基甲酮 |
heptan-2-one;methyl amyl ketone; n - amyl methyl ketone |
110-43-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830 |
3-庚酮 |
乙基正丁基甲酮 |
heptan- 3 - one; ethyl n-butyl ketone;butyl ethyl ketone |
106-35-4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831 |
4-庚酮 |
乳酮;二丙基甲酮 |
heptan-4-one;di-n-propyl ketone;dipropyl ketone |
123-19-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832 |
1-庚烯 |
正庚烯;正戊基乙烯 |
1-heptene;n-heptene;n-amylet hy lene |
592-76-7 |
易燃液体,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 |
833 |
2-庚烯 |
2 - heptene |
592-77-8 |
易燃液体,类别2 | ||
834 |
3-庚烯 |
3 - heptene |
592-78-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835 |
汞 |
水银 |
mercury;liquid silver |
7439-97-6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第92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36 |
挂-3-氯桥-6-氰基-2 -降冰片酮-O-(甲基 氨基甲酰基)肟 |
肟杀威 |
exo- 3 - chloro- endo- 6 - cyano- 2 -norbornanone- O - ( methylcarbam oy l)oxime;triamid;tranid |
15271-41-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837 |
硅粉[非晶形的] |
silicon powder,amorphous |
7440-21-3 |
易燃固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 ||
838 |
硅钙 |
二硅化钙 |
calcium silicon |
12013-56-8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839 |
硅化钙 |
calcium silicide |
12013-55-7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840 |
硅化镁 |
magnesium silicide |
22831-39-6; 39404-03-0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841 |
硅锂 |
lithium silicon |
68848-64-6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842 |
硅铝 硅铝粉[无涂层的] |
— |
aluminium silicide aluminium silicon powder,uncoated |
57485-31-1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3 |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3 | ||||||
843 |
硅锰钙 |
calcium manganese silicon |
12205-44-6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3 | ||
844 |
硅酸铅 |
lead silicate |
10099-76-0; 11120-22-2 |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第92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45 |
硅酸四乙酯 |
四乙氧基硅烷;正硅酸乙 酯 |
tetraethyl silicate;tetraethoxysilane;T EOS |
78-10-4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846 |
硅铁锂 |
lithium ferrosilicon |
64082-35-5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847 |
硅铁铝[粉末状的] |
aluminium ferrosilicon powder |
12003-41-7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848 |
癸二酰氯 |
氯化癸二酰 |
sebacoyl chloride; sebacyl chloride |
111-19-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易燃固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 |
849 |
癸硼烷 |
十硼烷;十硼氢 |
decaborane;boron hydride |
17702-41-9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剧毒 |
易燃液体,类别3 | ||||||
850 |
1-癸烯 |
1- decene |
872-05-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
第92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51 |
过二硫酸铵 |
高硫酸铵;过硫酸铵 |
diammonium peroxodisulphate;ammonium persulphate;ammonium peroxydisulfate |
7727-54-0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852 |
过二硫酸钾 |
_ 高硫酸钾;过硫酸钾 |
dipotassium peroxodisulphate;potassium persulphate;potassium persulfate |
7727-21-1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853 |
过二碳酸二-(2-乙基 己)酯[77%<含量≤ 100%] |
di-(2-ethylhexyl) peroxydicarbonate (more than 77%) |
16111-62-9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过二碳酸二-(2-乙基 己)酯[含量≤ 52%,在 水(冷冻)中稳定弥散] |
di-(2-ethylhexyl) peroxydicarbonate ( not more than 5 2 %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frozen))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第92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过二碳酸二-(2-乙基 己)酯[含量≤ 62%,在 水中稳定弥散] |
di-(2-ethylhexyl) peroxydicarbonate ( not more than 6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过二碳酸二-(2-乙基 己)酯[含量≤77%,含B 型稀释剂≥23%] |
di-(2-ethylhexyl) peroxydicarbonate ( not more than 77%,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23%)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54 |
过二碳酸二-(2-乙氧 乙)酯[含量≤52%,含B 型稀释剂≥48%] |
di-(2-ethoxyethyl) peroxydicarbonate ( not more than 5 2 % ,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48%) |
52373-74-7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55 |
过二碳酸二-(3-甲氧 丁)酯[含量≤ 52%,含B 型稀释剂≥48%] |
di- ( 3 - methoxybutyl) peroxydic arbonate (not more than 5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48%) |
52238-68-3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56 |
过二碳酸钠 |
disodium peroxydicarbonate;sodium percarbonate |
3313-92-6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857 |
过二碳酸异丙仲丁酯、 过二碳酸二仲丁酯和 过二碳酸二异丙酯的 混合物[过二碳酸异丙 仲丁酯≤ 32%, 15% ≤ 过二碳酸二仲丁酯≤ |
isopropyl sec-butyl peroxydicarbonate,di-sec-but yl peroxydicarbonate and peroxydicarbonate d iisopropyl mixtures with not less than 32% isopropyl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第92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8%,12%≤过二碳酸 二异丙酯≤15%,含A型 稀释剂≥38%] |
sec-butyl peroxydicarbonate, and not less than 1 5% but not more than 1 8% di-sec- butyl peroxydicarbonate, and not less than 12% but not more than 15% peroxydicarbonate d iisopropyl, and not less than 38% diluent type A | |||||
过二碳酸异丙仲丁酯、 过二碳酸二仲丁酯和 过二碳酸二异丙酯的 混合物[过二碳酸异丙 仲丁酯≤ 52%,过二碳 酸二仲丁酯≤ 28%,过 二碳酸二异丙酯≤ 22%] |
butyl peroxydicarbonate and peroxydicarbonate d iisopropyl mixtures with not less than 52% isopropyl sec-butyl peroxydicarbonate, and not less than 28% di- sec- butyl peroxydicarbonate, and not less than 22% peroxydicarbonate d iisopropyl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
858 |
过硫酸钠 |
过二硫酸钠;高硫酸钠 |
sodium per-sulfate;sodium peroxydisulfate; |
7775-27-1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859 |
过氯酰氟 |
氟化过氯氧;氟化过氯酰 |
perchloryl fluoride |
7616-94-6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 |
860 |
过硼酸钠 |
高硼酸钠 |
sodium perborate |
15120-21-5;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第92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7632-04-4; 11138-479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861 |
过新庚酸-1,1-二甲基 -3-羟丁酯 [含量 ≤ 52%,含A型稀释剂≥ 48%] |
1, 1 -dimethyl-3-hydroxybutyl peroxyneoheptanoate (not more than 5 2 %,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8%) |
110972-57-1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862 |
过新庚酸枯酯[含量≤ 77%,含A型稀释剂≥ 23%] |
cumyl peroxyneoheptanoate (not morethan77%,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3%) |
104852-44-0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63 |
过新癸酸叔己酯[含量 ≤71%,含A型稀释剂≥ 29%] |
tert-hexyl peroxyneodecanoate (not more than 71%,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9%) |
26748-41-4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64 |
过氧-3,5,5-三甲基己 酸叔丁酯[32% <含量 ≤100%] |
叔丁基过氧化-3,5,5-三 甲基己酸酯 |
tert-butylperoxy-3,5,5-trime thy lhexanoate (more than 32%) tert-butylperoxy-3,5,5-trime thy lhexanoate (not more than 32%,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68%) |
13122-18-4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过氧-3,5,5-三甲基己 酸叔丁酯[含量≤ 32%, 含B型稀释剂≥68%]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过氧-3,5,5-三甲基己 酸叔丁酯[含量≤ 42%, 惰性固体含量≥ 58%] |
tert-butylperoxy-3,5,5-trime thy lhexanoate (not more than 42%,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5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65 |
过氧苯甲酸叔丁酯 [77%<含量≤100%] |
tert-butyl peroxy benzoate (more than 77%);tert- butyl perbenzoate |
614-45-9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过氧苯甲酸叔丁酯 |
tert- butyl peroxybenzoate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第92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52%<含量≤77%,含A 型稀释剂≥23%] |
(more than 52% but not more than 77%,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3%)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过氧苯甲酸叔丁酯[含 量≤52%,惰性固体含 量≥ 48%] |
tert- butyl peroxybenzoate (not more than 52%,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866 |
过氧丁烯酸叔丁酯[含 量≤77%,含A型稀释剂 ≥23%] |
过氧化叔丁基丁烯酸酯; 过氧化巴豆酸叔丁酯 |
tert- butyl peroxycrotonate (not more than 77%,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3%) ;tert-butyl peroxy crotonate; tert- butyl percrotonate |
23474-91-1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67 |
过氧化钡 |
二氧化钡 |
barium peroxide;barium dioxide |
1304-29-6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868 |
过氧化苯甲酸叔戊酯 [含量≤100%] |
叔戊基过氧苯甲酸酯 |
tert- amyl peroxybenzoate ( not more than 100%) |
4511-39-1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869 |
过氧化丙酰[含量≤ 27%,含B型稀释剂≥ 73%] |
过氧化二丙酰 |
diprop ion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2 7% ,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73%) |
3248-28-0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870 |
过氧化二-(2,4-二氯苯 甲酰)[糊状物,含量 ≤52%] |
di- (2,4-dichlorobenzoyl)pero xide (not more than 52% as a paste) ;2,4,2',4 ’ -tetrachlorobenzoyl peroxide |
133-14-2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过氧化二-(2,4-二氯苯 甲酰)[含硅油糊状,含 量≤ 52%] |
di- (2,4-dichlorobenzoyl)pero xide (not more than 52% as a paste with silicon oil)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过氧化二-(2,4-二氯 |
di- 2, 4 - dichlorobenzoyl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第92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苯甲酰)[含量≤77%, 含水≥ 23%] |
peroxide (not more than 77%,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23%) ;2,4,2',4'-tetrachlorobe nzoyl peroxide | |||||
871 |
过氧化-二-(3,5,5-三 甲基-1,2-二氧戊环 )[糊状物,含量≤ 52%] |
di-(3,5,5-trimethyl – 1,2-dioxolanyl-3) peroxide( not more than 52% as a paste)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72 |
过氧化二(3-甲基苯甲 酰)、过氧化(3-甲基苯 甲酰)苯甲酰和过氧化 二苯甲酰的混合物[过 氧化二(3-甲基苯甲酰) ≤20%,过氧化(3-甲基 苯甲酰)苯甲酰≤ 18%,过氧化二苯甲酰 ≤4%,含B型稀释剂≥ 58%] |
di- (3-methylbenzoyl) peroxide+benzoyl(3-methylben zoyl) peroxide+ dibenzoyl peroxide with not more 2 0% di-(3 - methylbenzoyl) peroxide, and not more than 18% benzoyl( 3 - methylbenzoyl) peroxide, and not more than 4% dibenzoyl peroxide,and not less than 58% diluent type B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73 |
过氧化二-(4-氯苯甲 酰)[含量≤ 77%] |
di- 4 - chlorobenz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77%) |
94-17-7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
过氧化二-(4-氯苯甲 酰)[糊状物,含量≤ 52%] |
di- 4 - chlorobenz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52% as a paste)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74 |
过氧化二苯甲酰[51% <含量≤100%,惰性固 体含量≤ 48%] |
dibenzoyl peroxide ( more than 5 1% , and inert solid not more than 48%) |
94-36-0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92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过氧化二苯甲酰[35% <含量≤52%,惰性固 体含量≥ 48%] |
dibenzoyl peroxide ( more than 35% but not more than 52%,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过氧化二苯甲酰[36% <含量≤42%,含A型稀 释剂 ≥ 18%,含水≤ 40%] |
dibenzoyl peroxide ( more than 36% but not more than 4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 8%, and water not more than 40%) dibenzoyl peroxide ( more than 77% but not more than 94%,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6%) dibenz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4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dibenz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62%,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2 8 % ,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10%)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过氧化二苯甲酰[77% <含量≤94%,含水≥ 6%]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过氧化二苯甲酰[含量 ≤42%,在水中稳定弥 散]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过氧化二苯甲酰[含量 ≤62%,惰性固体含量 ≥28%,含水≥10%]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过氧化二苯甲酰[含量 ≤77%,含水≥23%] |
dibenz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77%,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23%)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过氧化二苯甲酰[糊状 物,52%<含量≤62%] |
dibenzoyl peroxide ( more than 52% but not more than 62% as a paste)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第93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过氧化二苯甲酰[糊状 物,含量≤ 52%] |
dibenz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52% as a paste)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过氧化二苯甲酰[糊状 物,含量≤56.5%,含水 ≥15%] |
dibenz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56.5% as a paste,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15%) dibenzoyl peroxide,ointment (not more than 35%,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65%)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过氧化二苯甲酰[含量 ≤35%,含惰性固体≥ 65%]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875 |
过氧化二癸酰[含量≤ 100%] |
didecanoyl peroxide ( not more than 100%);peroxide, bis( 1 -oxodecyl) |
762-12-9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876 |
过氧化二琥珀酸[72% <含量≤100%] |
过氧化双丁二酸;过氧化 丁二酰 |
disuccinic acid peroxide ( more than 72%) disuccinic acid peroxide (not more than 72%) |
123-23-9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
过氧化二琥珀酸[含量 ≤72%]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77 |
2,2-过氧化二氢丙烷[ 含量≤27%,含惰性固 体≥ 73%] |
2,2-dihydroperoxy propane (not more than 27%,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73%)) |
2614-76-8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
878 |
过氧化二碳酸二(十八 烷基)酯[含量≤87%, 含有十八烷醇] |
过氧化二(十八烷基)二 碳酸酯;过氧化二碳酸二 硬脂酰酯 |
distearyl peroxydicarbonate(not more than 87%,with stearyl alcohol) ; dioctadecyl peroxy dicarbonate; distearyl perdicarbonate |
52326-66-6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79 |
过氧化二碳酸二苯甲 |
过氧化苄基二碳酸酯 |
diphenylmethyl |
2144-45-8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第93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酯[含量≤ 87%,含水] |
peroxydicarbonate(not more than 87% with water) ;dibenzyl peroxydicarbonate | |||||
880 |
过氧化二碳酸二乙酯 [在溶液中,含量≤ 27%] |
过氧化二乙基二碳酸酯 |
diethyl peroxydicarbonate(not more than 27% in solution); diethyl perdicarbonate |
14666-78-5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81 |
过氧化二碳酸二异丙 酯[52%<含量≤ 100%] |
过氧重碳酸二异丙酯 |
diisopropyl peroxydicarbonate (more than 52%) ; diisopropyl perdicarbonate diisopropyl peroxydicarbonate (not morethan5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48%) diisopropyl peroxydicarbonate(not more than 3 2 % ,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68%) |
105-64-6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过氧化二碳酸二异丙 酯[含量≤52%,含B型 稀释剂≥ 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过氧化二碳酸二异丙 酯[含量≤32%,含A型 稀释剂≥ 6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82 |
过氧化二乙酰[含量≤ 27%,含B型稀释剂≥ 73%] |
diacetyl peroxide ( not more than 2 7% ,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73%) |
110-22-5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883 |
过氧化二异丙苯[52% <含量≤100%] |
二枯基过氧化物;硫化剂 DCP |
bis( α , α -dimethylbenzyl)peroxide (more than 52%);dicumyl peroxide; vulcanizing agent DCP |
80-43-3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过氧化二异丙苯[含量 |
bis( α , α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第93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52%,含惰性固体≥ 48%] |
- dimethylbenzyl) peroxide ( not more than 42%,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58%)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884 |
过氧化二异丁酰[含量 ≤32%,含B型稀释剂≥ 68%] |
diisobutyr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3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68%) |
3437-84-1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过氧化二异丁酰[32% <含量≤52%,含B型稀 释剂≥ 48%] |
diisobutyryl peroxide ( more than 32% but not more than 5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
885 |
过氧化二月桂酰[含量 ≤100%] |
diisopropylbenzene dihydroperoxede (not more than 100%) diisopropylbenzene dihydroperoxede (not more than 4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
105-7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过氧化二月桂酰[含量 ≤42%,在水中稳定弥 散]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886 |
过氧化二正壬酰[含量 ≤100%] |
di- n - nonan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100%)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87 |
过氧化二正辛酰[含量 ≤100%] |
过氧化正辛酰 |
di-n-octan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100%) |
762-16-3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888 |
过氧化钙 |
二氧化钙 |
calcium peroxide;calcium dioxide |
1305-79-9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889 |
过氧化环己酮[含量≤ 72%,含A型稀释剂≥ 28%] |
cyclohexanone peroxide (not more than 7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8%) |
78-18-2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93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过氧化环己酮[含量≤ 91%,含水≥9%] |
cyclohexanone peroxide (not more than 9 1 % ,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28%)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过氧化环己酮[糊状 物,含量≤ 72%] |
cyclohexanone peroxide (not more than 72% as a paste)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890 |
过氧化甲基环己酮[含 量≤ 67%,含B型稀释剂 ≤33%] |
methylcyclohexanone peroxide (not morethan67%,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33%) |
11118-65-3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91 |
过氧化甲基乙基酮 [10% <有效氧含量 ≤ 10.7%,含A型稀释剂≥ 48%] |
methyl ethyl ketone peroxide (available oxygen more than 10% but not more than 10.7%,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8%) |
1338-23-4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过氧化甲基乙基酮[有 效氧含量≤10%,含A型 稀释剂≥ 55%] |
methyl ethyl ketone peroxide ( available oxygen not more than 10%,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55%)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过氧化甲基乙基酮[有 效氧含量≤8.2%,含A 型稀释剂≥ 60%] |
methyl ethyl ketone peroxide ( available oxygen not more than 8.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60%)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93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892 |
过氧化甲基异丙酮[活 性氧含量≤6.7%,含A 型稀释剂≥70%] |
methyl isopropyl ketone peroxide ( active oxygen not more than 6.7%,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70%) |
182893-11-4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893 |
过氧化甲基异丁基酮 [含量≤62%,含A型稀 释剂≥ 19%] |
methyl isobutyl ketone peroxide (not more than 6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9%) |
28056-59-9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894 |
过氧化钾 |
potassium peroxide |
17014-71-0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895 |
过氧化锂 |
lithium peroxide |
12031-80-0 |
氧化性液体,类别2 | ||
896 |
过氧化邻苯二甲酸叔 丁酯 |
过氧化叔丁基邻苯二甲 酸酯 |
tert- butyl monoperoxy phthalate; tert- butyl perphthalate |
15042-77-0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
897 |
过氧化镁 |
二氧化镁 |
magnesium peroxide;magnesium dioxide |
1335-26-8 |
氧化性液体,类别2 | |
898 |
过氧化钠 |
双氧化钠;二氧化钠 |
sodium peroxide; sodium dioxide |
1313-60-6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899 |
过氧化脲 |
过氧化氢尿素;过氧化氢 脲 |
carbamide peroxide;urea hydrogen peroxide |
124-43-6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900 |
过氧化氢苯甲酰 |
过苯甲酸 |
benzoyl hydrogen peroxide ;perbenzoic acid |
93-59-4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93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901 |
过氧化氢对孟烷 |
过氧化氢孟烷 |
p - menthane hydroperoxide; 8 - p - menthyl hydroperoxide |
80-47-7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902 |
过氧化氢二叔丁基异 丙基苯[42% <含量≤ 100%,惰性固体含量≤ 57%] |
二-(叔丁基过氧)异丙基 苯 |
di-t-butyl peroxide cumene (more than 42%,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57%) ;bis(tert-buty ldioxy isop ropyl) benzene ; di( tert-butyld ioxyisopropyl)benzene di-t-butyl peroxide cumene (not more than 42%,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58%) |
25155-25-3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 |
过氧化氢二叔丁基异 丙基苯[含量≤ 42%,惰 性固体含量≥58%]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 |||||
903 |
过氧化氢溶液[含量> 8%] |
hydrogen peroxide solution (more than 8%) |
7722-84-1 |
(1)含量≥60% 氧化性液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2)20%≤含量<60% 氧化性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2)8%≤含量< 20% 氧化性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93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呼吸道刺激) | ||||||
904 |
过氧化氢叔丁基[79% <含量≤90%,含水≥ 10%] |
过氧化叔丁醇;过氧化氢 第三丁基;叔丁基过氧化 氢 |
tert- butyl hydroperoxide ( more than 79% but not more than 90%,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10%) ;tert-butyl hydrogen peroxide; tert- butanol peroxide tert- butyl hydroperoxide ( not more than 80%,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0%) |
75-91-2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过氧化氢叔丁基[含量 ≤80%,含A型稀释剂≥ 20%]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过氧化氢叔丁基[含量 ≤79%,含水>14%] |
tert- butyl hydroperoxide ( not more than 7 9 % ,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14%)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93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tert- butyl hydroperoxide ( not more than 72 % ,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28%)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过氧化氢叔丁基[含量 ≤72%,含水≥28%]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905 |
过氧化氢四氢化萘 |
tetrahydronaphthyl hydroperoxide |
771-29-9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906 |
过氧化氢异丙苯[90% |
cumyl hydroperoxide (more than |
80-15-9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第93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含量≤ 98%,含A型稀 释剂≤ 10%] |
90% but not more than 98%, and diluent type A not more than 1 0%) ; cumene hydroperoxide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过氧化氢异丙苯[含量 ≤90%,含A型稀释剂≥ 10%] |
cumyl hydroperoxide ( not more than 9 0 % ,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0%)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907 |
过氧化十八烷酰碳酸 叔丁酯 |
叔丁基过氧化硬脂酰碳 酸酯 |
tert- butyl peroxy stearyl carbonate ; tert- butyl peroxy octadecanoyl carbonate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908 |
过氧化叔丁基异丙基 苯[42%<含量≤ 100%] |
1,1-二甲基乙基-1-甲基 -1-苯基乙基过氧化物 |
tert-butyl cumyl peroxide(more than 42%);tert-butyl - α , α dimethylbenzyl peroxide |
3457-61-2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过氧化叔丁基异丙基 苯[含量≤ 52%,惰性固 体含量≥ 48%] |
tert-butyl cumyl peroxide(not more than 52%,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909 |
过氧化双丙酮醇[含量 |
diacetone alcohol peroxides |
54693-46-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第93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57%,含B型稀释剂≥ 26%,含水≥8%] |
(notmore than 57%,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26%,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8% ) | |||||
910 |
过氧化锶 |
二氧化锶 |
strontium peroxide; strontium dioxide |
1314-18-7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911 |
过氧化碳酸钠水合物 |
过碳酸钠 |
sodium carbonate peroxyhydrate |
15630-89-4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912 |
过氧化锌 |
二氧化锌 |
zinc peroxide; zinc dioxide |
1314-22-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913 |
过氧化新庚酸叔丁酯 [含量≤42%,在水中稳 定弥散] |
tert-butyl peroxyneoheptanoate (not more than 4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tert-butyl peroxyneoheptanoate (not more than 7 7 % ,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3%) |
26748-38-9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过氧化新庚酸叔丁酯 [含量≤77%,含A型稀 释剂≥ 23%]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914 |
1-(2-过氧化乙基己醇 -1,3-二甲基丁基过氧 化新戊酸酯[含量≤ 52%,含A型稀释剂≥ 45%,含B型稀释剂≥ 10%] |
1- (2 - ethylhexanoylperoxy) -1, 3-dimethylbutyl peroxypivalate ( not more than 5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5%,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10%) |
228415-62-1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915 |
过氧化乙酰苯甲酰[在 溶液中含量≤45%] |
乙酰过氧化苯甲酰 |
acetyl benz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90% in solution) ;benzoyl acetyl |
644-31-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94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peroxide | ||||||
916 |
过氧化乙酰丙酮[糊状 物,含量≤ 32%,含溶剂 ≥44%,含水≥9%,带有 惰性固体≥ 11%] |
acetyl acetone peroxide (not more than 32% as a paste, and solvent not less than 13%,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9 % ,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11%) |
37187-22-7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过氧化乙酰丙酮[在溶 液中,含量≤42%,含水 ≥8%,含A型稀释剂≥ 48%,含有效氧≤ 4.7%] |
acetyl acetone peroxide (not more than 42% in solution,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8%,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8% , and available oxygen not more than 4.7%)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917 |
过氧化异丁基甲基甲 酮[在溶液中,含量≤ 62%,含A型稀释剂≥ 19%,含甲基异丁基酮] |
methyl isobutyl ketone peroxide (not more than 62% in solution,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9%, and containing methyl isobutyl ketone) |
37206-20-5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918 |
过氧化月桂酸[含量≤ 100%] |
peroxylauric acid (not more than 100%) |
2388-12-7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919 |
过氧化二异壬酰[含量 ≤100%] |
过氧化二-(3,5,5-三甲基 )己酰 |
di-n- octano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100%); Di-(3,5,5-trimethyl hexanoyl)peroxide |
3851-87-4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920 |
过氧新癸酸枯酯[含量 ≤ 52%,在水中稳定弥 |
过氧化新癸酸异丙基苯 酯;过氧化异丙苯基新癸 |
cumyl peroxyneodecanoate (not more than 52% as a stable |
26748-47-0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第94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散] |
酸酯 |
dispersion in water) ;isopropylphenyl peroxy neodecanoate;cumyl perneodecanoate | ||||
过氧新癸酸枯酯[含量 ≤77%,含B型稀释剂≥ 23%] |
cumyl peroxyneodecanoate (not more than 77%,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23%)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过氧新癸酸枯酯[含量 ≤87%,含A型稀释剂≥ 13%] |
cumyl peroxyneodecanoate (not more than 87%,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3%)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921 |
过氧新戊酸枯酯[含量 ≤77%,含B型稀释剂≥ 23%] |
cumyl peroxypivalate (not more than 77%,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23%) ; isopropyl phenylperpivalate |
23383-59-7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922 |
1,1,3,3-过氧新戊酸四 甲叔丁酯[含量≤ 77%, 含A型稀释剂≥ 23%] |
1, 1, 3, 3 - tetramethylbutyl peroxypivalate ( not more than 77%,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3%) |
22288-41-1 |
易燃液体,类别2 有机过氧化物,D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923 |
过氧异丙基碳酸叔丁 酯[含量≤77%,含A型 稀释剂≥ 23%] |
tert-butylperoxy isopropylcarbonate (not more than 77%,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3%);O,O-tert-butyl isopropyl monoperoxycarbonate |
2372-21-6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924 |
过氧重碳酸二环己酯 [91%<含量≤100%] |
过氧化二碳酸二环己酯 |
dicyclohexyl peroxydicarbonate (more than |
1561-49-5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第94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91%) | ||||||
过氧重碳酸二环己酯 [含量≤42%,在水中稳 定弥散] |
dicyclohexyl peroxydicarbonate ( not more than 4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过氧重碳酸二环己酯 [含量≤91%] |
dicyclohexyl peroxydicarbonate ( not more than 91%)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925 |
过氧重碳酸二仲丁酯 [52%<含量<100%] |
过氧化二碳酸二仲丁酯 |
di- sec- butyl peroxydicarbonate (more than 52%) di- sec- butyl peroxydicarbonate ( not more than 5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48%) |
19910-65-7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过氧重碳酸二仲丁酯 [含量≤52%,含B型稀 释剂≥ 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926 |
过乙酸[含量≤ 16%,含 水 ≥ 39%,含 乙酸 ≥ 15%,含过氧化氢 ≤ 24%,含有稳定剂] |
过醋酸;过氧乙酸;乙酰 过氧化氢 |
peracetic acid (not more than 16%,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39%, and acetic acid not less than 1 5% , and hydrogen peroxid not more than 2 4 % , with stabilizer) ; acetyl peroxide |
79-21-0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过乙酸[含量≤43%,含 水≥ 5%,含乙酸≥ 35%, 含过氧化氢≤ 6%,含有 稳定剂] |
peracetic acid (not more than 43%,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5% , and acetic acid not less than 35%, and hydrogen peroxid not more than 6 % , with stabilizer) |
易燃液体,类别3 有机过氧化物,D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94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927 |
过乙酸叔丁酯[32%< 含量≤52%,含A型稀释 剂≥ 48%] |
tert- butyl peroxy acetate ( more than 32% but not more than 5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8%);tert-butyl peracetate |
107-71-1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过乙酸叔丁酯[52%< 含量≤77%,含A型稀释 剂≥ 23%] |
tert- butyl peroxy acetate ( more than 52% but not more than 77%,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3%) tert- butyl peroxy acetate ( not more than 3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68%)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过乙酸叔丁酯[含量≤ 32%,含B型稀释剂≥ 68%]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928 |
海葱糖甙 |
红海葱甙 |
scilliroside ;bufa-4,20,22-tr ienolide,6- (acetyloxy)-3- ( β -D-g lucopyranosyloxy) - 8, 1 4 - d ihydroxy-,(3 β ,6 β )-;red squill |
507-60-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929 |
氦[压缩的或液化的] |
helium, compressed or liquefied |
7440-59-7 |
加压气体 | ||
930 |
氨肥料[溶液,含游离 氨> 35%] |
fertilizer ammoniating solution, with more than 35% free ammonia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931 |
核酸汞 |
mercury nucleate |
12002-19-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第94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932 |
红磷 |
赤磷 |
red phosphorus |
7723-14-0 |
易燃固体,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933 |
芐胺 |
苯甲胺 |
benzylamine;phenylmethyl amine |
100-46-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934 |
花青甙 |
矢车菊甙 |
cyanine |
581-64-6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935 |
环丙基甲醇 |
cyclopropyl carbinol |
2516-33-8 |
易燃液体,类别3 | ||
936 |
环丙烷 |
cyclopropane |
75-19-4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937 |
环丁烷 |
cyclobutane |
287-23-0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938 |
1,3,5-环庚三烯 |
环庚三烯 |
1,3,5- cycloheptatriene; cyclo heptatriene |
544-25-2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939 |
环庚酮 |
软木酮 |
cycloheptanone;suberone |
502-42-1 |
易燃液体,类别3 | |
940 |
环庚烷 |
cycloheptane |
291-64-5 |
易燃液体,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941 |
环庚烯 |
cycloheptene |
628-92-2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942 |
环己胺 |
六氢苯胺;氨基环己烷 |
cyclohexylamine;hexahydroani line ;aminocyclohexane |
108-91-8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
第94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 ||||||
943 |
环己二胺 |
1,2-二氨基环己烷 |
hexamethylene diamine; 1, 2 - cyclohexanediami ne ; 1, 2 - diaminocyclohexane |
694-83-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944 |
1,3-环己二烯 |
1,2-二氢苯 |
1, 3 - cyclohexadiene; 1, 2 - dihyd robenzene |
592-57-4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945 |
1,4-环己二烯 |
1,4-二氢苯 |
1, 4 - cyclohexadiene; 1, 4 - dihyd robenzene |
628-41-1 |
易燃液体,类别2 | |
946 |
2-环己基丁烷 |
仲丁基环己烷 |
2 - cyclohexylbutane; sec- butyl cyclohexane |
7058-01-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947 |
N-环己基环己胺亚 硝酸盐 |
二环己胺亚硝酸;亚硝酸 二环己胺 |
dicyclohexylammonium nitrite;nitrous acid dicyclohexylamine |
3129-91-7 |
易燃固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
948 |
环己基硫醇 |
cyclohexyl mercaptan;cyclohexanethiol |
1569-69-3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949 |
环己基三氯硅烷 |
cyclohexyltrichlorosilane |
98-12-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950 |
环己基异丁烷 |
异丁基环己烷 |
cyclohexylisobutane; isobutylcyclohexane |
1678-98-4 |
易燃液体,类别3 | |
951 |
1-环己基正丁烷 |
正丁基环己烷 |
1 - cyclohexyl- n - butane; n- buty lcyclohexane |
1678-93-9 |
易燃液体,类别3 | |
952 |
环己酮 |
cyclohexanone |
108-94-1 |
易燃液体,类别3 |
第94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953 |
环己烷 |
六氢化苯 |
cyclohexane;hexahydrobenzene |
110-82-7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954 |
环己烯 |
1,2,3,4-四氢化苯 |
cyclohexene; 1, 2, 3, 4- tetrahyd robenzene |
110-83-8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955 |
2-环己烯-1-酮 |
环己烯酮 |
2 - cyclohexen- 1 - one; 2 - cyclohe xenone |
930-68-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956 |
环己烯基三氯硅烷 |
cyclohexenyltrichlorosilane |
10137-69-6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957 |
环三亚甲基三硝胺[含 水≥15%] |
黑索金;旋风炸药 |
cyclotrimethylenetrinitramin e, wetted with not less than 15% water,by mass |
121-82-4 |
爆炸物,1.1项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环三亚甲基三硝胺[减 敏的] |
cyclotrimethylenetrinitramin e , desensitized; hexogen; cyclo nite |
121-82-4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第94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958 |
环三亚甲基三硝胺与 环四亚甲基四硝胺混 合物[含水≥15%或含 减敏剂≥ 10%] |
黑索金与奥克托金混合 物 |
cyclotrimethylenetrinitramin e and cyclotetramethylenetetran itr amine mixtures,wetted with not less than 15% water,by mass or desensitized with not less than 1 0 % phlegmatiser, by mass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959 |
环三亚甲基三硝胺与 三硝基甲苯和铝粉混 合物 |
黑索金与梯恩梯和铝粉 混合炸药;黑索托纳尔 |
cyclotrimethylenetrinitramin e and trinit-rotoluene,aluminium powder mixtures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960 |
环三亚甲基三硝胺与 三硝基甲苯混合物[干 的或含水<15%] |
黑索雷特 |
cyclotrimethylenetrinitramin e and trinitrotoluene mixtures, (dry or wetted with less than 1 5% water, by mass)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961 |
环四亚甲基四硝胺[含 水≥15%] |
奥克托今(HMX) |
cyclotetramethylenetetran itr amine, wetted with not less than 1 5% water, by mass; octogen |
2691-41-0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第94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环四亚甲基四硝胺[减 敏的] |
cyclotetramethylenetetranitr amine desensitized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962 |
环四亚甲基四硝胺与 三硝基甲苯混合物[干 的或含水<15%] |
奥克托金与梯恩梯混合 炸药;奥克雷特 |
cyclotetramethylenetetran itr amine and trinitrotoluene mixtures,dry or wetted with less than 15% water,by mass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963 |
环烷酸钴[粉状的] |
萘酸钴 |
cobalt naphthenate,powder |
61789-51-3 |
易燃固体,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 |
964 |
环烷酸锌 |
萘酸锌 |
zinc naphthenate |
12001-85-3 |
易燃固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965 |
环戊胺 |
氨基环戊烷 |
cyclopentylamine;aminocyclop entane |
1003-03-8 |
易燃液体,类别2 | |
966 |
环戊醇 |
羟基环戊烷 |
cyclopentanol;hydroxycyclope ntane |
96-41-3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94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 | ||||||
967 |
1,3-环戊二烯 |
环戊间二烯;环戊二烯 |
1,3-cyclopentadiene;m-cyclop entadiene;cyclopentadiene |
542-92-7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968 |
环戊酮 |
cyclopentanone |
120-92-3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969 |
环戊烷 |
cyclopentane |
287-92-3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970 |
环戊烯 |
cyclopentene |
142-29-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971 |
1,3-环辛二烯 |
1 , 3 - cyclooctadiene |
3806-59-5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972 |
1,5-环辛二烯 |
1 , 5 - cyclooctadiene |
111-78-4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95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973 |
1,3,5,7-环辛四烯 |
环辛四烯 |
1,3,5,7-cyclooctatetraene;cy clooctatetraene |
629-20-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974 |
环辛烷 |
cyclooctane |
292-64-8 |
易燃液体,类别3 | ||
975 |
环辛烯 |
cyclooctene |
931-87-3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976 |
2,3-环氧-1-丙醛 |
缩水甘油醛 |
2, 3 - epoxy- 1 - propanal; glycida ldehyde |
765-34-4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977 |
1,2-环氧-3-乙氧基丙 烷 |
1 , 2 -epoxy- 3 - ethoxypropane |
4016-11-9 |
易燃液体,类别3 | ||
978 |
2,3-环氧丙基苯基醚 |
双环氧丙基苯基醚 |
2,3-epoxypropyl phenyl ether; phenyl glycidyl ether; 1 , 2 - epoxy- 3 - phenoxypro |
122-60-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
第95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pane |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979 |
1,2-环氧丙烷 |
氧化丙烯;甲基环氧乙烷 |
1,2 - epoxypropane; propylene oxide;methyloxirane |
75-56-9 |
易燃液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980 |
1,2-环氧丁烷 |
氧化丁烯 |
1 , 2 -epoxybutane; epoxybutane |
106-88-7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981 |
环氧乙烷 |
氧化乙烯 |
oxirane; ethylene oxide |
75-21-8 |
易燃气体,类别1 化学不稳定性气体,类别A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982 |
环氧乙烷和氧化丙烯 混合物[含环氧乙烷≤ |
氧化乙烯和氧化丙烯混 合物 |
ethylene oxide and propylene oxide mixtures,not more than |
易燃液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95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0%] |
3 0 % ethylene oxide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983 |
1,8-环氧对孟烷 |
桉叶油醇 |
1,8 -epoxy-menthane;eucalypto l |
470-82-6 |
易燃液体,类别3 | |
984 |
4,9-环氧,3-(2-羟基-2-甲 基 丁 酸酯)15-(S)2-甲基丁酸酯,[3 β (S),4 α ,7 α ,15α(R),16β]-瑟文 -3,4,7,14,15,16,20-庚 醇 |
杰莫灵 |
cevane-3,4,7,14,15,16,20-hep tol,4,9-epoxy,3- (2- hydroxy-2 -methylbutanoate) 15 - (S)-2-me thy lbutanoate, [3 β (S),4 α ,7 α ,15 α (R),16 β] ;veraten sine ;germerine |
63951-45-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985 |
黄原酸盐 |
xanthates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2 | |||
986 |
磺胺苯汞 |
磺胺汞 |
PMTS;fumiron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987 |
磺化煤油 |
sulphonated kerosene |
易燃液体,类别3 | |||
988 |
混胺-02 |
mixed amine- 02 |
易燃液体,类别2 | |||
989 |
己醇钠 |
sodium hexylate |
19779-06-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
第95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990 |
1,6-己二胺 |
1,6-二氨基己烷;己撑二 胺 |
1, 6 - diaminohexane; hexamethyl enediamine |
124-09-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991 |
己二腈 |
1,4-二氰基丁烷;氰化四 亚甲基 |
adiponitrile ; 1, 4 - dicyanobuta ne |
111-69-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992 |
1,3-己二烯 |
1,3- hexadiene |
592-48-3 |
易燃液体,类别2 | ||
993 |
1,4-己二烯 |
1,4- hexadiene |
592-45-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994 |
1,5-己二烯 |
1,5- hexadiene |
592-42-7 |
易燃液体,类别2 | ||
995 |
2,4-己二烯 |
2, 4 - hexadiene |
592-46-1 |
易燃液体,类别2 | ||
996 |
己二酰二氯 |
己二酰氯 |
hexanedioyl dichloride;adipoyl chloride |
111-50-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997 |
己基三氯硅烷 |
hexyltrichlorosilane |
928-65-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998 |
己腈 |
戊基氰;氰化正戊烷 |
capronitrile;n-amyl cyanide;hexanenitrile |
628-73-9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95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易燃液体,类别2 | ||||||
999 |
己硫醇 |
巯基己烷 |
hexyl mercaptan;mercaptohexane |
111-31-9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
1 | ||||||
1000 |
1-己炔 |
1-hexyne |
693-02-7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01 |
2-己炔 |
2 - hexyne |
764-35-2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02 |
3-己炔 |
3-hexyne |
928-49-4 |
易燃液体,类别2 |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1003 |
己酸 |
caproic acid |
142-62-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易燃液体,类别3 | ||
1004 |
2-己酮 |
甲基丁基甲酮 |
hexan-2-one;methyl butyl ketone ;butyl methyl ketone; methyl- n - butyl ketone |
591-78-6 |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
1 | ||||||
1005 |
3-己酮 |
乙基丙基甲酮 |
3-hexanone;ethyl propyl ketone |
589-38-8 |
易燃液体,类别3 | |
易燃液体,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
1006 |
1-己烯 |
丁基乙烯 |
1 - hexene; butylethylene |
592-41-6 |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007 |
2-己烯 |
2 - hexene |
592-43-8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08 |
4-己烯-1-炔-3-醇 |
4-hexen- 1-yn-3-ol |
10138-60-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
剧毒 |
第95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009 |
5-己烯-2-酮 |
烯丙基丙酮 |
5 - hexen- 2 - one; allylacetone |
109-49-9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010 |
己酰氯 |
氯化己酰 |
hexanoyl chloride; caproyl chloride |
142-61-0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011 |
季戊四醇四硝酸酯[含 蜡≥7%] |
泰安;喷梯尔;P.E.T.N. |
pentaerythrite tetranitrate with not less than 7% wax, by mass |
78-11-5 |
爆炸物,1.1项 | |
季戊四醇四硝酸酯[含 水≥25%或含减敏剂 ≥ 15%] |
泰安;喷梯尔;P.E.T.N. |
pentaerythrite tetranitrate,wetted with not less than 25% water,by mass or pentaerythrite tetranitrate,desensitized with not less than 15% phlegmatizer,by mass |
爆炸物,1.1项 | |||
1012 |
季戊四醇四硝酸酯与 三硝基甲苯混合物[干 的或含水<15%] |
泰安与梯恩梯混合炸药; 彭托雷特 |
pentaerythrite tetranitrate and trinitrotoluene mixtures,dry or wetted with less than 15% water,by mass |
爆炸物,1.1项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013 |
镓 |
金属镓 |
gallium; gallium, metal |
7440-55-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014 |
甲苯 |
甲基苯;苯基甲烷 |
toluene;methylbenzene |
108-88-3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第95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015 |
甲苯-2,4-二异氰酸酯 |
2,4-二异氰酸甲苯酯; 2,4-TDI |
toluene-2,4-di-isocyanate;2, 4-toluene diisocyanate; 2 - methyl- m - phen ylene diisocyanate |
584-84-9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016 |
甲苯-2,6-二异氰酸酯 |
2,6-二异氰酸甲苯酯; 2,6-TDI |
toluene-2,6-di-isocyanate;2, 6-toluene diisocyanate; 4 - methyl- m - phen ylene diisocyanate |
91-08-7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017 |
甲苯二异氰酸酯 |
二异氰酸甲苯酯;TDI |
toluene diisocyanate |
26471-62-5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018 |
甲苯-3,4-二硫酚 |
3,4-二巯基甲苯 |
toluene-3,4-dithiol;3,4-dime rcaptotoluene |
496-74-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95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019 |
2-甲苯硫酚 |
邻甲苯硫酚;2-巯基甲苯 |
2-thiocresol;O-thiocresol;2- tolyl mercaptan |
137-06-4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1020 |
3-甲苯硫酚 |
间甲苯硫酚;3-巯基甲苯 |
3 -thiocresol;m-toluenethiol; 3 - tolyl mercaptan;m-mercaptotoluene |
108-40-7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1021 |
4-甲苯硫酚 |
对甲苯硫酚;4-巯基甲苯 |
4-thiocresol;p-thiocresol;4- tolyl mercaptan |
106-45-6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1022 |
甲醇 |
木醇;木精 |
methanol |
67-56-1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
1023 |
甲醇钾 |
potassium methanolate;potassium methoxide |
865-33-8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024 |
甲醇钠 |
甲氧基钠 |
sodium methanolate;sodium methoxide |
124-41-4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025 |
甲醇钠甲醇溶液 |
甲醇钠合甲醇 |
sodium methylate,solution,in methyl alcohol ; sodium methoxide and methanol mistura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026 |
2-甲酚 |
1-羟基-2-甲苯;邻甲酚 |
2-cresol;1- hydroxy-2- toluene; o - cresol |
95-48-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第95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027 |
3-甲酚 |
1-羟基-3-甲苯;间甲酚 |
3- cresol;1- hydroxy-3- toluene;m-cresol |
108-39-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028 |
4-甲酚 |
1-羟基-4-甲苯;对甲酚 |
4-cresol;1- hydroxy-4- toluene; p - cresol |
106-44-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029 |
甲酚 |
甲苯基酸;克利沙酸;甲 苯酚异构体混合物 |
methylphenol;cresol |
1319-77-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030 |
甲硅烷 |
硅烷;四氢化硅 |
monosilane;silicon tetrahydride |
7803-62-5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031 |
2-甲基-1,3-丁二烯[稳 定的] |
异戊间二烯;异戊二烯 |
2 - methyl- 1, 3 - butadiene, stabi lized; isoprene |
78-79-5 |
易燃液体,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第95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032 |
6-甲基- 1,4-二氮萘基 -2,3-二硫代碳酸酯 |
6-甲基-1,3-二硫杂环戊 烯并(4,5-b)喹喔啉-2-二 酮 |
6-methyl-1,3-dithiolo(4,5-b) quinoxalin- 2 - one; quinomethio nate ;chinomethionat |
2439-01-2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033 |
2-甲基-1-丙醇 |
异丁醇 |
2 - methylpropan- 1-ol;isobutan ol |
78-83-1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 |
1034 |
2-甲基-1-丙硫醇 |
异丁硫醇 |
2 - methyl- 1 - propanethiol; isob utanethiol |
513-44-0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35 |
2-甲基-1-丁醇 |
活性戊醇;旋性戊醇 |
2 - methyl- 1 - butanol; active amyl alcohol |
137-32-6 |
易燃液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36 |
3-甲基-1-丁醇 |
异戊醇 |
3 - methyl- 1 - butanol; isopentan ol |
123-51-3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 |
1037 |
2-甲基-1-丁硫醇 |
2 - methyl- 1 - butanethiol |
1878-18-8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96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038 |
3-甲基-1-丁硫醇 |
异戊硫醇 |
3 - methyl- 1 - butanethiol; isoam yl mercaptan |
541-31-1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39 1040 |
2-甲基-1-丁烯 3-甲基-1-丁烯 |
α-异戊烯;异丙基乙烯 |
2 - methyl- 1 - butene 3-methyl-1-butene; α - isopentene; isopropyl ethylene |
563-46-2 563-45-1 |
易燃液体,类别1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易燃液体,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041 |
3-(1-甲基-2-四氢吡咯 基)吡啶硫酸盐 |
硫酸化烟碱 |
3 - (1 - methyl - 2 -tetrahydro-pyrroly l) pyridine sulfate ;nicotine sulfate |
65-30-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剧毒 |
1042 |
4-甲基-1-环己烯 |
4 - methyl- 1 - cyclohexene |
591-47-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43 |
1-甲基-1-环戊烯 |
1 - methyl- 1 - cyclopentene |
693-89-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44 |
2-甲基-1-戊醇 |
2 - methyl- 1 - pentanol |
105-30-6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045 |
3-甲基-1-戊炔-3-醇 |
2-乙炔-2-丁醇 |
3-methyl-1-pentyn-3-ol;2-eth |
77-75-8 |
易燃液体,类别3 |
第96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ynyl- 2 - butanol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046 |
2-甲基-1-戊烯 |
2 - methyl- 1 - pentene |
763-29-1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47 |
3-甲基-1-戊烯 |
3 - methyl- 1 - pentene |
760-20-3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48 |
4-甲基-1-戊烯 |
4 - methyl- 1 - pentene |
691-37-2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49 |
2-甲基-2-丙醇 |
叔丁醇;三甲基甲醇;特 丁醇 |
2 - methylpropan- 2 - ol;tert- but yl alcohol; trimethylcarbinol; te rt-butanol |
75-65-0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50 |
2-甲基-2-丁醇 |
叔戊醇 |
2-methylbutan-2-ol;tert-pent anol |
75-85-4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51 |
3-甲基-2-丁醇 |
3-methyl-2-butanol |
598-75-4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52 |
2-甲基-2-丁硫醇 |
叔戊硫醇;特戊硫醇 |
2 - methyl- 2 - butanethiol ; tert- amyl mercaptan;tert-pentyl mercaptan |
1679-09-0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53 |
3-甲基-2-丁酮 |
甲基异丙基甲酮 |
3 - methylbutan- 2 - one; methyl isopropyl ketone |
563-80-4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54 |
2-甲基-2-丁烯 |
β-异戊烯 |
2-methyl-2-butene; β -isopentene |
513-35-9 |
易燃液体,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055 |
5-甲基-2-己酮 |
5 - methylhexan- 2 - one; isoamyl |
110-12-3 |
易燃液体,类别3 |
第96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methyl ketone | ||||||
1056 |
2-甲基-2-戊醇 |
2 - methyl- 2 - pentanol |
590-36-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057 |
4-甲基-2-戊醇 |
甲基异丁基甲醇 |
4 - methylpentan- 2 - ol; methyl isobutyl carbinol |
108-11-2 |
易燃液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58 |
3-甲基-2-戊酮 |
甲基仲丁基甲酮 |
3 - methyl- 2 - pentanone; methyl sec-butyl ketone |
565-61-7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59 |
4-甲基-2-戊酮 |
甲基异丁基酮;异己酮 |
4 - methylpentan- 2 - one ; isobuty l methyl ketone ; methyl isobutyl ketone;isohexanone |
108-10-1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60 |
2-甲基-2-戊烯 |
2 - methyl- 2 - pentene |
625-27-4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61 |
3-甲基-2-戊烯 |
3 - methyl- 2 - pentene |
922-61-2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62 |
4-甲基-2-戊烯 |
4 - methyl- 2 - pentene |
4461-48-7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63 |
3-甲基-2-戊烯-4-炔 醇 |
3-methyl-2-penten-4-yn-1-ol |
105-29-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064 |
1-甲基-3-丙基苯 |
3-丙基甲苯 |
1-methyl-3-propylbenzene;3-p ropyl toluene |
1074-43-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065 |
2-甲基-3-丁炔-2-醇 |
2 - methyl- 3 - butyn- 2 - ol |
115-19-5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066 |
2-甲基-3-戊醇 |
2 - methyl- 3 - pentanol |
565-67-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067 |
3-甲基-3-戊醇 |
3 - methyl- 3 - pentanol |
77-74-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068 |
2-甲基-3-戊酮 |
乙基异丙基甲酮 |
2-methyl-3-pentanone;ethyl isopropyl ketone |
565-69-5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069 |
4-甲基-3-戊烯-2-酮 |
异丙叉丙酮;异亚丙基丙 酮 |
4-methylpent-3-en-2-one;mesi tyl oxide; isopropylidene acetone |
141-79-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070 |
2-甲基-3-乙基戊烷 |
2 - methyl- 3 - ethylpentane |
609-26-7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96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
1071 |
2-甲基-4,6-二硝基酚 |
4,6-二硝基邻甲苯酚;二 硝酚 |
2-methyl 4,6-dinitrophenol ;4,6-dinitro-o- cresol ;2,4-dinitro-o-cresol ; dinurania ;DNOC; |
534-52-1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1072 |
1-甲基-4-丙基苯 |
4-丙基甲苯 |
1-methyl-4-propylbenzene;4-p ropyl toluene |
1074-55-1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073 |
2-甲基-5-乙基吡啶 |
2 - methyl- 5 - ethylpyridine |
104-90-5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1074 |
3-甲基-6-甲氧基苯胺 |
邻氨基对甲苯甲醚 |
3 - methyl- 6 - methoxyaniline; o -amino- p - methylanisole |
120-71-8 |
致癌性,类别2 | |
1075 |
S-甲基-N-[(甲基氨基 甲酰基)-氧基]硫代乙 酰胺酸酯 |
灭多威;O-甲基氨基甲 酰酯-2-甲硫基乙醛肟 |
1 - ( methylthio) ethylideneamin o N - methylcarbamate; lanoate;ha lvard ;methomyl |
16752-77-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O-甲基-O-(2-异丙氧 |
O-methyl-O-(O- | |||||
1076 |
基甲酰基苯基)硫代磷 |
水胺硫磷 |
isopropoxycarbonyl phenyl) |
24353-61-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酰胺 |
phosphoramidothioate;isocarb |
第96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ophos; optunal | ||||||
1077 |
O-甲基-O-(4-溴-2,5-二氯苯基)苯基硫代磷 酸酯 |
溴苯膦 |
O - 4 - bromo- 2, 5 - dichlorophenyl O - methyl phenylphosphorothioate;lepto phos |
21609-90-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078 1079 1080 |
O-甲基-O-[(2-异丙氧 基甲酰)苯基]-N-异丙 基硫代磷酰胺 O-甲基-S-甲基-硫代 磷酰胺 O-(甲基氨基甲酰基) -1-二甲氨基甲酰-1-甲硫基甲醛肟 |
甲基异柳磷 甲胺磷 杀线威 |
N-isopropyl-O-methyl-O-((2-i sopropyloxido carbonyl)phenyl)thiophosphor yl amidate; isofenphos- methyl O, S - dimethyl phosphoramidothioate;tamaron ; methamidophos; monitor; tomar on;tammaron N', N'- dimethylcarbamoyl( meth ylthio)methylenamine N - methylcarbamate; oxamyl; vyd ate ; thioxamyl |
99675-03-3 10265-92-6 23135-22-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剧毒 |
1081 |
O-甲基氨基甲酰基-2 -甲基-2-(甲硫基)丙 醛肟 |
涕灭威 |
2 - methyl- 2 - ( methylthio) propa nal -O- ( N - methylcarbamoy l) oxi me ;ambush;temilk;aldicarb |
116-06-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1082 |
O-甲基氨基甲酰基-3,3-二甲基-1-(甲硫 基)丁醛肟 |
O-甲基氨基甲酰基-3,3-二甲基-1-(甲硫基)丁醛 肟;久效威 |
3,3-dimethyl-1- (methylthio)b utanone-O- ( N - methylcarbamoy l )oxime;thiofanox;dacamox |
39196-18-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剧毒 |
第96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083 |
2-甲基苯胺 |
邻甲苯胺;2-氨基甲苯 ;邻氨基甲苯 |
2-methylaniline ;o-toluidine ; 2-aminotoluene; o - aminotoluen e |
95-53-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084 |
3-甲基苯胺 |
间甲苯胺;3-氨基甲苯 ;间氨基甲苯 |
3-methylaniline ;m-toluidine ; 3 -aminotoluene; m - aminotoluen e |
108-44-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085 |
4-甲基苯胺 |
对甲基苯胺;4-氨甲苯 ;对氨基甲苯 |
4 - methylaniline ;p-toluidine ; 4-aminotoluene; p - aminotoluen e |
106-49-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086 |
N-甲基苯胺 |
N-methylaniline |
100-61-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96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087 |
甲基苯基二氯硅烷 |
methylphenyldichlorosilane |
149-74-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088 |
α-甲基苯基甲醇 |
苯基甲基甲醇;α-甲基 苄醇 |
α - methylbenzyl alcohol ;methylphenyl carbinol; phenyl methyl carbinol |
98-85-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1089 |
2-甲基苯甲腈 |
邻甲苯基氰;邻甲基苯甲 腈 |
2 - methyl benzonitrile;o-cyanotoluene; 2-tolyl cyanide |
529-19-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90 |
3-甲基苯甲腈 |
间甲苯基氰;间甲基苯甲 腈 |
3-methyl benzonitrile; m - toluonitrile |
620-22-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91 |
4-甲基苯甲腈 |
对甲苯基氰;对甲基苯甲 腈 |
4 - methyl benzonitrile;p - cyanotoluene; 4 - toly l cyanide |
104-85-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92 |
4-甲基苯乙烯[稳定的] |
对甲基苯乙烯 |
4 - methylstyrene, stabilized; p -methyl styrene |
622-97-9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093 |
2-甲基吡啶 |
α-皮考林 |
2-methylpyridine; α - picoline; 2 - picoline |
109-06-8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94 |
3-甲基吡啶 |
β-皮考林 |
3-methylpyridine; β - picoline; 3 - picoline |
108-99-6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96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1095 |
4-甲基吡啶 |
γ-皮考林 |
4 - methylpyridine; γ - picoline; 4 - picoline |
108-89-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096 |
3-甲基吡唑-5-二乙基 磷酸酯 |
吡唑磷 |
diethyl 3 - methylpyrazol- 5 - yl phosphate;pyrazoxon |
108-34-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3- (N-methyl-2-pyrrolidinyl)p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1097 |
(S)-3-(1-甲基吡咯烷- |
烟碱;尼古丁;1-甲基 |
yridine ; nicotinamide ; nicotin e ;1- |
54-11-5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剧毒 |
2-基)吡啶 |
-2-(3-吡啶基)吡咯烷 |
metyl-2(3-pyridyl)pyrrol idine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098 |
甲基苄基溴 |
甲基溴化苄;α-溴代二 甲苯 |
methyl benzyl bromide;xylyl bromide;α-bromoxylene |
89-92-9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methylbenzylnitrosamine;N-me thyl | ||||||
1099 |
甲基苄基亚硝胺 |
N-甲基-N-亚磷基苯甲胺 |
-N-nitrosobenzenemethana mine |
937-40-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100 |
甲基丙基醚 |
甲丙醚 |
methyl propyl ether;1- methoxypropane |
557-17-5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101 |
2-甲基丙烯腈[稳定 |
异丁烯腈 |
2-methacrylonitrile,stabiliz |
126-98-7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96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的] |
ed;methacrylonitrile;2-methy l-2-propene nitrile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1102 |
α-甲基丙烯醛 |
异丁烯醛 |
α - methacrylaldehyde; 2 - methyla crolein |
78-85-3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03 |
甲基丙烯酸[稳定的] |
异丁烯酸 |
methacrylic acid, stabilized ;2 - methylprop enoic acid; α -methyl propenoic acid |
79-41-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04 |
甲基丙烯酸-2-二甲 氨乙酯 |
二甲氨基乙基异丁烯酸 酯 |
2-dimethylaminoethyl methacrylate;methacrylic acid dimethyl aminoethyl ester |
2867-47-2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105 |
甲基丙烯酸甲酯[稳定 的] |
牙托水;有机玻璃单体; 异丁烯酸甲酯 |
methyl methacrylate,stabilized;meth yl 2 - methylprop- 2 - enoate; methyl 2 -methylpropenoate; methyl |
80-62-6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96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methacrylate | ||||||
1106 |
甲基丙烯酸三硝基乙 酯 |
trinitroethyl methacrylate |
爆炸物,1.1项 | |||
1107 |
甲基丙烯酸烯丙酯 |
2-甲基-2-丙烯酸-2-丙 烯基酯 |
allyl methacrylate; 2 - methyl- 2 - prop enoic acid 2 - propenyl ester |
96-05-9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108 |
甲基丙烯酸乙酯[稳定 的] |
异丁烯酸乙酯 |
ethyl methacrylate,stabilized |
97-63-2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09 |
甲基丙烯酸异丁酯[稳 定的] |
isobutyl methacrylate,stabilized |
97-86-9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110 |
甲基丙烯酸正丁酯[稳 定的] |
n-butyl methacrylate,stabilized |
97-88-1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97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111 |
甲基狄戈辛 |
methyldigoxin;betamethyl digoxin |
30685-43-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112 |
3-(1-甲基丁基)苯基-N-甲基氨基甲酸酯和 3-(1-乙基丙基)苯基-N-甲基氨基甲酸酯 |
合杀威 |
reaction mass of 3-(1- methylbutyl)phenyl N-methylcarbamate and 3-(1- ethylpropyl) phenyl N-methylcarbamate;bufencarb |
8065-36-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113 |
3-甲基丁醛 |
异戊醛 |
3 - methylbutyraldehyde; isoval eraldehyde |
590-86-3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114 |
2-甲基丁烷 |
异戊烷 |
2 - methylbutane; isopentane |
78-78-4 |
易燃液体,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115 |
甲基二氯硅烷 |
二氯甲基硅烷 |
methyldichlorosilane;dichlor omethylsilane |
75-54-7 |
易燃液体,类别2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97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16 |
2-甲基呋喃 |
2 - methylfuran |
534-22-5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1117 |
2-甲基庚烷 |
2-methylheptane |
592-27-8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118 |
3-甲基庚烷 |
3-methylheptane |
589-81-1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119 |
4-甲基庚烷 |
4-methylheptane |
589-53-7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120 |
甲基环己醇 |
六氢甲酚 |
methyl cyclohexanol;hexahydro-creso |
25639-42-3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第97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l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1121 |
甲基环己酮 |
methyl cyclohexanone |
1331-22-2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 ||
1122 1123 |
甲基环己烷 甲基环戊二烯 |
六氢化甲苯;环己基甲烷 |
methylcyclohexane;hexahydrot oluene;cyclohexylmethane methylcyclopentadiene |
108-87-2 26519-91-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3 | |
1124 1125 |
甲基环戊烷 甲基磺酸 |
methylcyclopentane methanesulphonic acid |
96-37-7 75-75-2 |
易燃液体,类别2 吸入危害,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126 |
甲基磺酰氯 |
氯化硫酰甲烷;甲烷磺酰 氯 |
methane sulfonyl chloride; mesyl chloride;methylsulfonyl chloride |
124-63-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剧毒 |
第97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127 |
3-甲基己烷 |
3 - methylhexane |
589-34-4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128 |
甲基肼 |
一甲肼;甲基联氨 |
methyl hydrazine |
60-34-4 |
易燃液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1129 |
2-甲基喹啉 |
2 - methyl quinoline |
91-63-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30 |
4-甲基喹啉 |
4 - methyl quinoline |
491-35-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97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呼吸道刺激) | ||||||
1131 |
6-甲基喹啉 |
6 - methyl quinoline |
91-62-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32 |
7-甲基喹啉 |
7 - methyl quinoline |
612-60-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33 |
8-甲基喹啉 |
8 - methyl quinoline |
611-32-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34 |
甲基氯硅烷 |
氯甲基硅烷 |
methylchlorosilane;chloromet hy lsilane |
993-00-0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135 |
N-甲基吗啉 |
N-methylmorpholine |
109-02-4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136 |
1-甲基萘 |
α-甲基萘 |
1-methyl naphthalene; α -methyl naphthalene |
90-12-0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137 |
2-甲基萘 |
β-甲基萘 |
2-methyl naphthalene; β -methyl naphthalene |
91-57-6 |
易燃固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97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138 |
2-甲基哌啶 |
2-甲基六氢吡啶 |
2 - methylpiperidine; 2 - methyl hexahydropyridine |
109-05-7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139 |
3-甲基哌啶 |
3-甲基六氢吡啶 |
3 - methylpiperidine; 3 - methyl hexahydropyridine |
626-56-2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140 |
4-甲基哌啶 |
4-甲基六氢吡啶 |
4 - methylpiperidine; 4 - methyl hexahydropyridine |
626-58-4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141 |
N-甲基哌啶 |
N-甲基六氢吡啶;1-甲 基哌啶 |
N - methyl- piper idine ; N - methyl hexahydropyridine ;1-methylpi peridine |
626-67-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142 |
N-甲基全氟辛基磺酰 胺 |
31506-32-8 |
生殖毒性,类别1B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143 |
3-甲基噻吩 |
甲基硫茂 |
3 - methylthiophene; β |
616-44-4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97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thiotolene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144 |
甲基三氯硅烷 |
三氯甲基硅烷 |
trichloro( methyl) silane; meth yltrichlorosilane |
75-79-6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45 |
甲基三乙氧基硅烷 |
三乙氧基甲基硅烷 |
methyl triethoxysilane;triethoxy methylsilane |
2031-67-6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146 |
甲基胂酸锌 |
稻脚青 |
zinc methylarsonate |
20324-26-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147 |
甲基叔丁基甲酮 |
3,3-二甲基-2-丁酮; 1,1,1-三甲基丙酮;甲基 特丁基酮 |
methyl tert- butyl ketone;3,3 -dimethyl-2-butano ne ;1, 1,1-trimethyl propanone |
75-97-8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1148 |
甲基叔丁基醚 |
2-甲氧基-2-甲基丙烷; MTBE |
tert-butyl methyl ether; 2 - methoxy- 2 - methylprop ane;MTBE |
1634-04-4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1149 |
2-甲基四氢呋喃 |
四氢-2-甲基呋喃 |
2-methyltetrahydrofuran;tetr ahydro- 2 - methylfuran |
96-47-9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 |
1150 |
1-甲基戊醇 |
仲己醇;2-己醇 |
1- methyl pentanol; sec- hexanol; 2 - hexan ol |
626-93-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151 |
甲基戊二烯 |
methylpentadiene |
54363-49-4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97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1152 |
4-甲基戊腈 |
异戊基氰;氰化异戊烷; 异己腈 |
4 - methyl valeronitrile;isoamyl cyanide; isocapronitrile; isop entylcyanide |
542-54-1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1153 |
2-甲基戊醛 |
α-甲基戊醛 |
2-methylvaleraldehyde; α -methylvaleraldehyde |
123-15-9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154 |
2-甲基戊烷 |
异己烷 |
2 - methylpentane; isohexane |
107-83-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155 |
3-甲基戊烷 |
3-methylpentane |
96-14-0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156 |
2-甲基烯丙醇 |
异丁烯醇 |
2 - methallyl alcohol;isobutenol |
513-42-8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157 |
甲基溴化镁[浸在乙醚 中] |
methyl magnesium bromide in ethyl ether |
75-16-1 |
易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
第97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物,类别1 | ||||||
1158 |
甲基乙烯醚[稳定的] |
乙烯基甲醚 |
methyl vinyl ether,stabilized;methoxy ethylene |
107-25-5 |
易燃气体,类别1 化学不稳定性气体,类别B 加压气体 | |
1159 |
2-甲基己烷 |
2 - methylhexane |
591-76-4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160 |
甲基异丙基苯 |
伞花烃 |
methyl isopropylbenzene;cymenes |
99-87-6 |
易燃液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161 |
甲基异丙烯甲酮[稳定 的] |
methyl isopropenyl ketone,stabilized |
814-78-8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162 |
1-甲基异喹啉 |
1 - methyl isoquinoline |
1721-93-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第97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63 |
3-甲基异喹啉 |
3-methyl isoquinoline |
1125-80-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64 |
4-甲基异喹啉 |
4-methyl isoquinoline |
1196-39-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65 |
5-甲基异喹啉 |
5-methyl isoquinoline |
62882-01-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66 |
6-甲基异喹啉 |
6-methyl isoquinoline |
42398-73-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67 |
7-甲基异喹啉 |
7-methyl isoquinoline |
54004-38-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68 |
8-甲基异喹啉 |
8-methyl isoquinoline |
62882-00-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69 |
N-甲基正丁胺 |
N-甲基丁胺 |
n-bethylbutylamine |
110-68-9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98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170 |
甲基正丁基醚 |
1-甲氧基丁烷;甲丁醚 |
n - butyl methyl ether; 1 - methoxy butane; methyl butyl ether |
628-28-4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171 |
甲硫醇 |
巯基甲烷 |
methanethiol;methyl mercaptan;mercaptomethane |
74-93-1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172 |
甲硫醚 |
二甲硫;二甲基硫醚 |
dimethyl sulfide |
75-18-3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 |
1173 |
甲醛溶液 |
福尔马林溶液 |
formaldehyde solution;formalin solution |
50-00-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174 |
甲胂酸 |
甲基胂酸;甲次砷酸 |
methanearsin ic acid ;arsin ic acid, methyl-; methylarsinic acid |
56960-31-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175 |
甲酸 |
蚁酸 |
methane acid;formic acid; methanoic acid |
64-18-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176 |
甲酸环己酯 |
cyclohexyl formate |
4351-54-6 |
易燃液体,类别3 |
第98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177 |
甲酸甲酯 |
methyl formate |
107-31-3 |
易燃液体,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78 |
甲酸烯丙酯 |
allyl formate |
1838-59-1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1179 |
甲酸亚铊 |
甲酸铊;蚁酸铊 |
thallium ( Ⅰ ) formate;thallous formate |
992-98-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180 |
甲酸乙酯 |
ethyl formate |
109-94-4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81 |
甲酸异丙酯 |
isopropyl formate |
625-55-8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 ||
1182 |
甲酸异丁酯 |
isobutyl formate |
542-55-2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83 |
甲酸异戊酯 |
isopentyl formate |
110-45-2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98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呼吸道刺激) |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184 |
甲酸正丙酯 |
n - propyl formate |
110-74-7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185 |
甲酸正丁酯 |
n - butyl formate |
592-84-7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86 |
甲酸正己酯 |
n - hexyl formate |
629-33-4 |
易燃液体,类别3 易燃液体,类别2 | ||
1187 |
甲酸正戊酯 |
n - pentyl formate |
638-49-3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188 |
甲烷 |
methane |
74-82-8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 ||
1189 |
甲烷磺酰氟 |
甲磺氟酰;甲基磺酰氟 |
methanesulfonyl fluoride; MSF; fumette; mesyl fluoride |
558-25-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剧毒 |
1190 |
N-甲酰-2-硝甲基 |
N - formyl- 2 - (nitromethylene) -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第98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3-全氢化噻嗪 |
1 , 3 - perhydrothiazine | |||||
1191 |
4-甲氧基-4-甲基-2-戊酮 |
4 - methoxy- 4 - methylpentan- 2 - o ne |
107-70-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192 |
2-甲氧基苯胺 |
邻甲氧基苯胺;邻氨基苯 甲醚;邻茴香胺 |
2 - methoxyaniline ;o-an isidine ;o-aminoanisole; o - methoxyani line |
90-04-0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193 |
3-甲氧基苯胺 |
间甲氧基苯胺;间氨基苯 甲醚;间茴香胺 |
3-methoxyaniline;m-an isidine ;m-aminoanisole;m-methoxyani line |
536-90-3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194 |
4-甲氧基苯胺 |
对氨基苯甲醚;对甲氧基 苯胺;对茴香胺 |
4 - methoxyaniline ;p-an isidine ;p-aminoanisole;p-methoxyani line |
104-94-9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195 |
甲氧基苯甲酰氯 |
茴香酰氯 |
methoxy benzoyl chloride ; anisoyl chloride |
100-07-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196 |
4-甲氧基二苯胺-4'-氯化重氮苯 |
凡拉明蓝盐B;安安蓝B 色盐 |
Benzenediazonium, 4-((4-methoxyphenyl)amino)-, chloride;4-((4-Methoxyphenyl )amino)benzenediazonium |
101-69-9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第98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chloride; 4 - methoxy diphenyl amino - 4 ' - diazobenzene chloride; variamine blue B | ||||||
1197 |
3-甲氧基乙酸丁酯 |
3-甲氧基丁基乙酸酯 |
3 - methoxy butyl acetate;3-methoxy butyl acetate |
4435-53-4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198 1199 1200 |
甲氧基乙酸甲酯 2-甲氧基乙酸乙酯 甲氧基异氰酸甲酯 |
乙酸甲基溶纤剂;乙二醇 甲醚乙酸酯;乙酸乙二醇 甲醚 甲氧基甲基异氰酸酯 |
methyl methoxyacetate; 3 - methoxy butyl acetate 2 - methoxyethyl acetate;methylglycol acetate; methyl cellosolve acetate ;acetic acid ethylene glycol monomethyl ether ester methoxymethyl isocyanate; isocyanic acid methoxy methyl ester |
6290-49-9 110-49-6 6427-21-0 |
易燃液体,类别3 易燃液体,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1B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201 |
甲乙醚 |
乙甲醚;甲氧基乙烷 |
methyl ethyl ether;ethyl methyl ether;methyoxy ethane |
540-67-0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1202 |
甲藻毒素(二盐酸盐) |
石房蛤毒素(盐酸盐) |
saxidomus giganteus poison;saxitoxin |
35523-89-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
剧毒 |
1203 |
钾 |
金属钾 |
potassium |
7440-09-7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第98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04 |
钾汞齐 |
potassium amalgam |
37340-23-1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05 |
钾合金 |
potassium metal alloy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206 |
钾钠合金 |
钠钾合金 |
potassium sodium alloy |
11135-81-2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07 |
间苯二甲酰氯 |
二氯化间苯二甲酰 |
m-benzenedicarbonyl chloride; m - phthaloyl chloride;isophthaloyl chloride |
99-63-8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08 |
间苯三酚 |
1,3,5-三羟基苯;均苯三 酚 |
phlorog lucinol ;1,3,5-trihydr oxybenzene; 1, 3, 5 - benzenetrio l |
108-73-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209 |
间硝基苯磺酸 |
m-nitrobenzenesulphonic acid |
98-47-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10 |
间异丙基苯酚 |
m-isopropylphenol |
618-45-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11 |
碱土金属汞齐 |
alkaline earth metal amalgam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98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212 |
焦硫酸汞 |
mercury pyrosulfate;disulfuric acid, mercury(2+) salt (1:1) |
1537199-53 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13 |
焦砷酸 |
pyroarsenic acid |
13453-15-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14 |
焦油酸 |
tar acid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215 |
金属锆 金属锆粉[干燥的] |
锆粉 |
zirconium zirconium metal powder,dry;zirconium powder |
7440-67-7 |
易燃固体,类别2 | |
自燃固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216 |
金属铪粉 |
铪粉 |
hafnium metal powder |
7440-58-6 |
(1)干的: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2)湿的: 易燃固体,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217 |
金属镧[浸在煤油中 的] |
lanthanum, metal( suspended in kerosene) |
7439-91-0 |
易燃液体,类别3*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3* |
第98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218 |
金属锰粉[含水≥ 25%] |
锰粉 |
manganese metal powder(water not less than 25%) |
7439-96-5 |
易燃固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219 |
金属钕[浸在煤油中 的] |
neodymium,metal(suspended in kerosene) |
7440-00-8 |
易燃液体,类别3*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220 |
金属铷 |
铷 |
rubidium,metal;rubidium |
7440-17-7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221 |
金属铯 |
铯 |
cesium, metal; cesium |
7440-46-2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222 |
金属锶 |
锶 |
strontium,metal |
7440-24-6 |
自燃固体,类别1 | |
1223 |
金属钛粉[干的] |
titanium metal powder,dry |
7440-32-6 |
自燃固体,类别1 | ||
金属钛粉[含水不低于 25%,机械方法生产的, 粒径小于53微米;化 学方法生产的,粒径小 于840微米] |
titanium metal pellet |
易燃固体,类别1 | ||||
1224 |
精蒽 |
anthracene,refined |
120-12-7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98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25 |
肼水溶液[含肼≤ 64%] |
hydrazine aqueous solution,with not more than 64% hydrazine,by mass |
302-01-2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26 |
酒石酸化烟碱 |
nicotine tartrate |
65-31-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227 |
酒石酸锑钾 |
吐酒石;酒石酸钾锑;酒 石酸氧锑钾 |
antimony potassium tartrate; tartar emetic; potassium antimonyl tartrate |
28300-74-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228 |
聚苯乙烯珠体[可发性 的] |
polystyrene beads,expandable |
易燃固体,类别1 | |||
1229 |
聚醚聚过氧叔丁基碳 酸酯[含量≤52%,含B 型稀释剂≥ 48%] |
polyether poly-tert-butylperoxycarbona te (not more than 5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第98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48%) | ||||||
1230 |
聚乙醛 |
polymerized |
9002-91-9 |
易燃固体,类别2 | ||
acetaldehyde;metaldehyde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231 |
聚乙烯聚胺 |
多乙烯多胺;多乙撑多胺 |
polyethylene polyamine |
29320-38-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32 |
2-莰醇 |
冰片;龙脑 |
2-borneol;borneol;baros camphor |
507-70-0 |
易燃固体,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易燃固体,类别1 | |
1233 |
莰烯 |
樟脑萜;莰芬 |
camphene |
79-92-5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234 |
糠胺 |
2-呋喃甲胺;麸胺 |
furfurylamine; 2 - aminomethylf uran; 2 - furyl- methylamine |
617-89-0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1235 |
糠醛 |
呋喃甲醛 |
2 - furaldehyde; furfural |
98-01-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236 |
抗霉素A |
antimycin A;antipiricullin;virosin |
1397-94-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剧毒 | |
1237 |
氪[压缩的或液化的] |
krypton, compressed or liquefied |
7439-90-9 |
加压气体 | ||
1238 |
喹啉 |
苯并吡啶;氮杂萘 |
quinoline; benzopyridine; naph |
91-22-5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
第99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thyridine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性,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239 |
雷汞[湿的,按质量含 水或乙醇和水的混合 物不低于20%] |
二雷酸汞;雷酸汞 |
mercuric fulminate, wetted with not less than20%water, or mixture of alcohol andwater, by mass ; mercury difulminate; fulminate of mercury |
628-86-4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40 |
锂 |
金属锂 |
lithium |
7439-93-2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41 |
连二亚硫酸钙 |
calcium dithionite |
15512-36-4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 ||
1242 |
连二亚硫酸钾 |
低亚硫酸钾 |
potassium dithionite; potassium hydrosulfite |
14293-73-3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 |
1243 |
连二亚硫酸钠 |
保险粉;低亚硫酸钠 |
sodium dithionite; sodium hydrosulphite;sodium sulfoxylate |
7775-14-6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 |
1244 |
连二亚硫酸锌 |
亚硫酸氢锌 |
zinc dithionite;zinc hydrosulfite |
7779-86-4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45 |
联苯 |
biphenyl;diphenyl |
92-52-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第99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46 1247 |
3-[(3- 联 苯 -4-基) -1,2,3,4-四氢-1-萘基 ]-4-羟基香豆素 联十六烷基过氧重碳 酸酯[含量≤ 100%] |
鼠得克 过氧化二(十六烷基)二 碳酸酯 |
3- (3-biphenyl-4-yl-1,2,3,4-t etrahydro- 1 - naphthy l)-4-hydr oxycoumar in;difenacoum ;ratak ;neosorexa dicetyl peroxydicarbonate (not more than 100%);dihexadecyl peroxydicarbonate dicetyl peroxydicarbonate (not more than 4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
56073-07-5 26322-14-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联十六烷基过氧重碳 酸酯[含量≤ 42%,在水 中稳定弥散]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1248 |
镰刀菌酮X |
fusarenon- x |
23255-69-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
剧毒 | |
1249 |
邻氨基苯硫醇 |
2-氨基硫代苯酚;2-巯 基胺;邻氨基苯硫酚苯 |
o - aminobenzenethiol ; 2 - aminot hiophenol ; 2 - mercaptoaniline ; o-aminobenzenethiol |
137-07-5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50 |
邻苯二甲酸苯胺 |
aniline o- phthalate; phthalic acid, aniline salt |
50930-79-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第99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251 |
邻苯二甲酸二异丁酯 |
diisobutyl phthalate |
84-69-5 |
生殖毒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252 |
邻苯二甲酸酐[含马来 酸酐大于0.05%] |
苯酐;酞酐 |
phthalic anhydride with more than 0.05% of maleic anhydride ;phthalic acid anhydride |
85-44-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253 |
邻苯二甲酰氯 |
二氯化邻苯二甲酰 |
o - phthaloyl chloride;phthaloyl dichloride |
88-95-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54 |
邻苯二甲酰亚胺 |
酞酰亚胺 |
o - phthalicimide; phthalimide |
85-41-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255 |
邻甲苯磺酰氯 |
o-toluene sulfonyl chloride |
133-59-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C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56 |
邻硝基苯酚钾 |
邻硝基酚钾 |
potassium o - nitrophenolate; 2 - nitrophen ol potassium salt |
824-38-4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257 |
邻硝基苯磺酸 |
o-nitrobenzenesulphonic acid |
80-82-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58 |
邻硝基乙苯 |
o-nitroethylbenzene |
612-22-6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259 |
邻异丙基苯酚 |
邻异丙基酚 |
o-isopropylphenol |
88-69-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99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260 |
磷化钙 |
二磷化三钙 |
calcium phosphide; tricalcium diphosphide |
1305-99-3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261 |
磷化钾 |
potassium phosphide |
20770-41-6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262 |
磷化铝 |
aluminium phosphide |
20859-73-8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263 |
磷化铝镁 |
magnesium aluminium phosphide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264 |
磷化镁 |
二磷化三镁 |
magnesium phosphide;trimagnesium diphosphide |
12057-74-8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第99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265 |
磷化钠 |
sodium phosphide |
12058-85-4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266 1267 |
磷化氢 磷化锶 |
磷化三氢;膦 |
phosphine;trihydrogen phosphide strontium phosphide |
7803-51-2 12504-13-1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剧毒 |
1268 |
磷化锡 |
stannic phosphide |
25324-56-5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99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269 |
磷化锌 |
zinc phosphide;trizinc diphosphide |
1314-84-7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70 |
磷酸二乙基汞 |
谷乐生;谷仁乐生;乌斯 普龙汞制剂 |
Di( ethyl mercuric) phosphate; EMP; Lignasan |
2235-25-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71 |
磷酸三甲苯酯 |
磷酸三甲酚酯;增塑剂 TCP |
tricresyl phosphate,with more than 3% ortho isomer;tritoly lphosphate;pla sticizer TCP |
1330-78-5 |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72 |
磷酸亚铊 |
thallium ( Ⅰ ) o - phosphate; trithallium orthophosphate |
13453-41-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273 |
9-磷杂双环壬烷 |
环辛二烯膦 |
9 - phosphabicyclononane; cyclo octadiene phosphine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 ||
1274 |
膦酸 |
phosphorous acid |
10294-56-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
第99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75 |
β,β'-硫代二丙腈 |
β, β′-thiodipropionitrile |
111-97-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276 |
2-硫代呋喃甲醇 |
糠硫醇 |
2 - furanmethanethiol; 2 - furfur yl mercaptan |
98-02-2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277 |
硫代甲酰胺 |
thioformamide |
115-08-2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278 1279 |
硫代磷酰氯 硫代氯甲酸乙酯 |
硫代氯化磷酰;三氯化硫 磷;三氯硫磷 氯硫代甲酸乙酯 |
thiophosphoryl chloride;phosphorothioic trichloride;phosphorous sulfochloride; phosphorus( V) t hiochloride ethyl chlorothioformate;ethyl thiochloroformate |
3982-91-0 2941-64-2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剧毒 |
1280 |
4-硫代戊醛 |
甲基巯基丙醛 |
4 - thiapentanal; methylmercapt opropionaldehyde |
3268-49-3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99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281 |
硫代乙酸 |
硫代醋酸 |
thioacetic acid; ethanethioic acid |
507-09-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1282 |
硫代异氰酸甲酯 |
异硫氰酸甲酯;甲基芥子 油 |
methyl isothiocyanate;methyl mustard oil |
556-61-6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83 |
硫化铵溶液 |
ammonium sulphide solution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84 |
硫化钡 |
barium sulphide |
21109-95-5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285 |
硫化镉 |
cadmium sulphide |
1306-23-6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286 |
硫化汞 |
朱砂 |
mercury sulfide |
1344-48-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99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87 |
硫化钾 |
硫化二钾 |
potassium sulphide;dipotassium sulphide |
1312-73-8 |
(1)无水或含结晶水<30%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2)含结晶水≥30%: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288 |
硫化钠 |
臭碱 |
sodium sulphide |
1313-82-2 |
(1)无水或含结晶水<30%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2)含结晶水≥30%: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289 |
硫化氢 |
hydrogen sulphide |
7783-06-4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99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290 |
硫磺 |
硫 |
sulphur |
7704-34-9 |
易燃固体,类别2 | |
1291 |
硫脲 |
硫代尿素 |
thiourea; thiocarbamide; sulfo urea |
62-56-6 |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292 |
硫氢化钙 |
calcium hydrosulfide |
12133-28-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293 |
硫氢化钠 |
氢硫化钠 |
sodium hydrosulfide |
16721-80-5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294 |
硫氰酸苄 |
硫氰化苄;硫氰酸苄酯 |
benzyl thiocyanate;benzyl thiocyanide;benzyl sulfocyanate |
3012-37-1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295 |
硫氰酸钙 |
硫氰化钙 |
calcium thiocyanate; calcium sulfocyanate |
2092-16-2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296 |
硫氰酸汞 |
mercuric thiocyanate |
592-85-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第100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97 |
硫氰酸汞铵 |
mercuric ammonium thiocyanate |
20564-21-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98 |
硫氰酸汞钾 |
mercuric potassium thiocyanate |
14099-12-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99 |
硫氰酸甲酯 |
methyl thiocyanate |
556-64-9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1300 |
硫氰酸乙酯 |
ethyl thiocyanate |
542-90-5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301 |
硫氰酸异丙酯 |
isopropyl thiocyanate |
625-59-2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302 |
硫酸 |
sulphuric acid |
7664-93-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303 |
硫酸-2,4-二氨基甲苯 |
2,4-二氨基甲苯硫酸 |
2, 4 - diaminotoluene sulfate; 2, 4 -toluene diamine sulfate |
65321-67-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第100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304 |
硫酸-2,5-二氨基甲苯 |
2,5-二氨基甲苯硫酸 |
sulfuric acid -2,5 - diamino toluene; 2, 5 - toluenediamine sulfate; 2 - methyl- p - phenylene diamine sulphate |
615-50-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305 |
硫酸-2,5-二乙氧基-4 -(4-吗啉基)-重氮苯 |
2,5-diethoxy-4-(4-morpholiny l) -benzenediazonium sulphate |
32178-39-5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306 |
硫酸-4,4'-二氨基联苯 |
硫酸联苯胺;联苯胺硫酸 |
4,4 ’ - diaminodiphenyl sulfate; benzidine sulfate;[[1,1'-biphenyl]-4,4 ' -diy l] diammonium sulphate |
531-86-2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07 |
硫酸-4-氨基-N,N-二 甲基苯胺 |
N,N-二甲基对苯二胺 硫 酸;对氨基-N,N-二 甲基苯胺硫酸 |
4 - amino- N, N - dimethylaniline sulfate ;N,N-dimethyl-p-pheny lenediamine sulfate;p-amino-N,N-dimethyl aniline sulfate |
536-47-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308 |
硫酸苯胺 |
aniline sulfate |
542-16-5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309 |
硫酸苯肼 |
苯肼硫酸 |
phenylhydrazine sulfate;hydrazinobenzene sulfate |
2545-79-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100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310 |
硫酸对苯二胺 |
硫酸对二氨基苯 |
p-phenylene diamine sulfate ; 1, 4 - diaminobenzene sulfate |
16245-77-5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11 |
硫酸二甲酯 |
硫酸甲酯 |
dimethyl sulphate;methyl sulfate |
77-78-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312 |
硫酸二乙酯 |
硫酸乙酯 |
diethyl sulphate |
64-67-5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B | |
1313 |
硫酸镉 |
cadmium sulphate |
10124-36-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00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314 |
硫酸汞 |
硫酸高汞 |
mercury sulphate; mercury persulfate |
7783-35-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15 |
硫酸钴 |
cobalt sulphate |
10124-43-3 |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16 |
硫酸间苯二胺 |
硫酸间二氨基苯 |
m - phenylene diamine sulfate ; 1, 3 - diaminobenzene sulfate |
541-70-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17 |
硫酸马钱子碱 |
二甲氧基士的宁硫酸盐 |
brucine sulfate;dimethoxy strychnine sulfate |
4845-99-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318 |
硫酸镍 |
nickel sulphate |
7786-81-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
第100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19 |
硫酸铍 |
beryllium sulfate |
13510-49-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320 |
硫酸铍钾 |
beryllium potassium sulfate |
53684-48-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100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321 |
硫酸铅[含游离酸> 3%] |
lead sulphate,with more than 3% free acid |
7446-14-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22 |
硫酸羟胺 |
硫酸胲 |
bis(hydroxylammonium)sulphat e ;hydroxylamine sulphate(2:1) |
10039-54-0 |
金属腐蚀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323 |
硫酸氢-2-(N-乙羰基 甲氨基)-4-(3,4-二甲 基苯磺酰)重氮苯 |
2- ( N, N - methylaminoethylcarbo nyl) -4- (3,4- dimethylphenylsu lphonyl) benzenediazonium hydrogen sulphate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324 |
硫酸氢铵 |
酸式硫酸铵 |
ammonium bisulfate; ammonium hydrogen sulfate |
7803-63-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325 |
硫酸氢钾 |
酸式硫酸钾 |
potassium hydrogensulphate;potassium bisulfate |
7646-93-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326 |
硫酸氢钠 |
酸式硫酸钠 |
sodium hydrogensulphate;sodium bisulfate |
7681-38-1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硫酸氢钠溶液 |
酸式硫酸钠溶液 |
sodium hydrogen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00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sulfate,solution;sodium bisulfate,solution | ||||||
1327 |
硫酸三乙基锡 |
triethyltin sulfate;triaethylzinnsulfat |
57-52-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
1328 1329 1330 |
硫酸铊 硫酸亚汞 硫酸氧钒 |
硫酸亚铊 硫酸钒酰 |
dithallium sulphate; thallic sulphate ; thallium( Ⅰ ) sulfate mercurous sulfate vanadyl sulfate;vanadyl sulphate ;vanadium oxysulfate |
7446-18-6 7783-36-0 27774-13-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剧毒 |
1331 |
硫酰氟 |
氟化磺酰 |
sulfuryl fluoride; sulphuryl difluoride |
2699-79-8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332 |
六氟-2,3-二氯-2-丁 烯 |
2,3-二氯六氟-2-丁烯 |
hexafluoro- 2, 3 - dichloro- 2 - bu ty lene ; 2, 3 - dichlorohexafluor o-2-butylene |
303-04-8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
剧毒 |
第100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333 |
六氟丙酮 |
全氟丙酮 |
hexafluoroacetone;perfluorin ated acetone |
684-16-2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334 |
六氟丙酮水合物 |
全氟丙酮水合物;水合六 氟丙酮 |
hexafluoroacetone hydrate;perfluoroacetone hydrate |
13098-39-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335 |
六氟丙烯 |
全氟丙烯 |
hexafluoropropene;hexafluoro propylene;perfluoropropylene |
116-15-4 |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336 |
六氟硅酸镁 |
氟硅酸镁 |
magnesium hexafluorosilicate;magnesium fluorosilicate |
16949-65-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1337 |
六氟合硅酸钡 |
氟硅酸钡 |
barium hexafluorosilicate;barium silicofluoride |
17125-80-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100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 ||||||
1338 |
六氟合硅酸锌 |
氟硅酸锌 |
zinc hexafluorosilicate; zinc silicofluoride |
16871-71-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339 |
六氟合磷氢酸[无水] |
六氟代磷酸 |
hexafluorophosphoric acid,anhydrous;hydrogen hexafluorophosphate |
16940-81-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340 |
六氟化碲 |
tellurium hexafluoride |
7783-80-4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1341 |
六氟化硫 |
sulphur hexafluoride |
2551-62-4 |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1342 |
六氟化钨 |
tungsten( Ⅵ ) hexafluoride |
7783-82-6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1343 |
六氟化硒 |
selenium hexafluoride |
7783-79-1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344 |
六氟乙烷 |
R116;全氟乙烷 |
hexafluoroethane;freon 1 1 6; perfluoroethane |
76-16-4 |
加压气体 | |
1345 |
3,3,6,6,9,9-六甲基- 1,2,4,5-四氧环壬烷 |
3,3,6,6,9,9-hexamethyl-1,2,4 , 5 -tetraoxacyclononane( not |
22397-33-7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第100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含量52%~100%] |
less than 52%) | |||||
3,3,6,6,9,9-六 甲基 -1,2,4,5-四氧环壬烷 [ 含量≤52%,含A型稀 释剂≥ 48%] |
3,3,6,6,9,9-hexamethyl-1,2,4 , 5 -tetraoxacyclononane( not morethan5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3,3,6,6,9,9-六 甲基 -1,2,4,5-四氧环壬烷 [ 含量≤52%,含B型稀 释剂≥ 48%] |
3,3,6,6,9,9-hexamethyl-1,2,4 , 5 -tetraoxacyclononane( not morethan5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1346 |
六甲基二硅醚 |
六甲基氧二硅烷 |
hexamethyldisiloxane;hexamet hy loxydisilane |
107-46-0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47 |
六甲基二硅烷 |
hexamethyldisilane |
1450-14-2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348 |
六甲基二硅烷胺 |
六甲基二硅亚胺 |
1,1,1,3,3,3-hexamethyldisila zane ;hexamethyldisilylamine |
999-97-3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349 |
六氢-3a,7a-二甲基- 4,7-环氧异苯并呋喃 -1,3-二酮 |
斑蝥素 |
3a,7a-dimethylhexahydro-4,7-epoxy- 2 - benzofuran- 1,3-dione ;cantharidin |
56-25-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350 |
六氯-1,3-丁二烯 |
六氯丁二烯;全氯-1,3- |
hexachloro- 1,3-butadiene;hex |
87-68-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101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丁二烯 |
achlorobutadiene;hexachlorob uta-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 ||||
1, 3 - diene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51 |
(1R,4S,4aS,5R,6R,7S ,8S,8aR)-1,2,3,4,10 ,10 - 六 氯- 1,4,4a,5,6,7,8,8a- 八 氢 -6,7- 环 氧 -1,4,5,8-二亚甲基萘 [ 含量2%~90%] |
狄氏剂 |
dieldrin(not less than 2% but not more than 90%);compund 497 |
60-57-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1R,4S,5R,8S)-1,2,3 ,4,10,10- 六 氯 - |
1,2,3,4,10,10-hexachloro-6,7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352 |
1,4,4a,5,6,7,8,8a- 八 |
异狄氏剂 |
epoxy- 1,4,4a,5,6,7,8,8a-oct ahydro |
72-20-8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剧毒 |
氢 -6,7- 环 氧 - |
- 1, 4: 5, 8 - dimethanonaph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4,5,8-二亚甲基萘 [ 含量> 5%] |
thalene( more than 5%);endrin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2,3,4,10,10-六 氯 - |
(1 α ,4 α ,4a β ,5 β ,8 β ,8a β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353 |
1,4,4a,5,8,8a-六氢-1,4 |
异艾氏剂 |
1,2,3,4,10, 10-hexachloro - |
465-73-6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剧毒 |
-挂-5,8-挂二亚甲基萘 |
1,4,4a,5,8,8a-hexahydro-1,4 : 5, 8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含量> 10%] |
- dimethanonaphfthalenee(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101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more than 10%);isodrin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 , 4 : 5 , 8 - dimethanonaphthalene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2,3,4,10,10-六 氯 - |
1,2,3,4,10,10-hexachloro-1,4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1354 |
1,4,4a,5,8,8a-六氢-1,4 :5,8-桥,挂-二甲撑萘 |
六氯-六氢-二甲撑萘; 艾氏剂 |
,4a,5,8,8a-hexahydro- (more than 75%) ; hexachlorohexahydro- end o- |
309-00-2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剧毒 |
[含量>75%] |
exo- dimethanonaphthalene; a ldrin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5,6,7,7- 六 氯 - |
1,2,3,4,7,7-六 氯 双 环 |
1,2,3,4,7,7-hexachloro-8,9, 1 0-tr |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355 |
8,9,10-三降冰片-5- |
[2,2,1]庚烯-(2)-双羟甲基 |
inorborn-2-en-5,6-ylened imethyl |
115-29-7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烯-2,3-亚基双亚甲基) |
-5,6-亚硫酸酯;硫丹 |
; endosulfan;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亚硫酸酯 |
sulphite;benzoepin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致癌性,类别2 | ||||||
1356 |
六氯苯 |
六氯代苯;过氯苯;全氯 代苯 |
hexachlorobenzene |
118-74-1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57 |
六氯丙酮 |
hexachloroacetone |
116-16-5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1358 |
六氯环戊二烯 |
全氯环戊二烯 |
hexachlorocyclopentadiene;pe rchlorocyclopentadiene |
77-47-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第101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359 |
α-六氯环己烷 |
alpha-hexachlorocyclohexane |
319-84-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60 |
β-六氯环己烷 |
beta-hexachlorocyclohexane |
319-85-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61 |
γ -(1,2,4,5/3,6)-六氯环 己烷 |
林丹 |
γ -1,2,3,4,5,6-hexachlorocyclo hexane;lindane;lindane; γ -HCH;γ-HCH or γ-BHC |
58-89-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62 |
1,2,3,4,5,6-六氯环己 烷 |
六氯化苯;六六六 |
1,2,3,4,5,6-hexa-chlorocyclo hexane;benzene hexachloride |
608-73-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
第101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63 |
六氯乙烷 |
全氯乙烷;六氯化碳 |
hexachloroethane;perchloreth ylene |
67-72-1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64 |
六硝基-1,2-二苯乙烯 |
六硝基芪 |
hexanitro- 1 , 2 - diphenylethyle ne ;hexanitrostilbene |
20062-22-0 |
爆炸物,1.1项 | |
1365 |
六硝基二苯胺 |
六硝炸药;二苦基胺 |
hexanitrodiphenylamine ;dipic rylamine ;bis(2,4,6-trinitrop henyl) amine; hexyl |
131-73-7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366 |
六硝基二苯胺铵盐 |
曙黄 |
dipicrylamine ammonium salt |
2844-92-0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第101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367 |
六硝基二苯硫 |
二苦基硫 |
hexanitro diphenyl sulfide ; dipicryl sulfide |
28930-30-5 |
爆炸物,1.1项 | |
1368 |
六溴二苯醚 |
hexabromodiphenyl ethers |
36483-60-0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毒性,类别1B | ||
1369 |
2,2’,4,4’,5,5’-六溴 二苯醚 |
2,2',4,4',5,5'-hexabromodiph enyl ether |
68631-49-2 |
生殖毒性,类别1B | ||
1370 |
2,2’,4,4’,5,6’-六溴 二苯醚 |
2,2',4,4',5,6'-hexabromodiph enyl ether |
207122-15-4 |
生殖毒性,类别1B | ||
1371 |
六溴环十二烷 |
Hexabromocyclododecane;HBCDD |
生殖毒性,类别2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72 |
六溴联苯 |
hexabromobiphenyl |
36355-01-8 |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2 | ||
1373 |
六亚甲基二异氰酸酯 |
六甲撑二异氰酸酯;1,6-二异氰酸己烷;己撑二异 氰酸酯;1,6-己二异氰酸 酯 |
hexamethylene-di-isocyanate; hexamethylene diisocyanate ; hexamethylene- 1 ,6-diisocyanate ;1,6-diisocya ntohexane |
822-06-0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101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呼吸道刺激) | ||||||
1374 |
N,N-六亚甲基硫代氨 基甲酸-S-乙酯 |
禾草敌 |
(S)-ethyl 1-perhydroazepinecarbothioat e ;molinate |
2212-67-1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75 1376 1377 |
六亚甲基四胺 六亚甲基亚胺 铝粉 |
六甲撑四胺;乌洛托品 高哌啶 |
hexamethylenetetramine;hexam ine ; urotropine; methenamine hexamethyleneimine;homopiper idine ;perhydroazepine aluminium powder |
100-97-0 111-49-9 7429-90-5 |
易燃固体,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1)有涂层: 易燃固体,类别1 (2)无涂层: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1378 |
铝镍合金氢化催化剂 |
Al-Ni hydrofining catalyst |
易燃固体,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 |||
1379 |
铝酸钠[固体] |
sodium aluminate,solid |
1302-42-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铝酸钠[溶液] |
sodium aluminate solution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380 |
铝铁熔剂 |
thermite |
易燃固体,类别2 | |||
1381 |
氯 |
液氯;氯气 |
chlorine;liquid chlorine |
7782-50-5 |
加压气体 |
剧毒 |
第101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382 |
1-氯-1,1-二氟乙烷 |
R142;二氟氯乙烷 |
1-chloro-1,1-difluoroethane; R 1 42 ; chlorodifluoroethane |
75-68-3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1383 |
3-氯-1,2-丙二醇 |
α-氯代丙二醇;3-氯- 1,2-二羟基丙烷;α-氯 甘油;3-氯代丙二醇 |
3-chloro-1,2-propanediol ; α -chlorohydr in;3-chloro-1,2-d ihydroxypropane;3-chloroprop ylene glycol |
96-24-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384 |
2-氯-1,3-丁二烯[稳 定的] |
氯丁二烯 |
2 - chlorobuta- 1, 3 - diene, stabi lized ; chloroprene |
126-99-8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101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385 |
2-氯-1-丙醇 |
2-氯-1-羟基丙烷 |
2 - chloro- 1 - hydroxy propane;propylene chlorohydrin |
78-89-7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1386 |
3-氯-1-丙醇 |
三亚甲基氯醇 |
3 - chloro- 1 - propanol; trimethy lene chlorohydrin |
627-30-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387 |
3-氯-1-丁烯 |
3-chloro- 1-butene |
563-52-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388 |
1-氯-1-硝基丙烷 |
1-硝基-1-氯丙烷 |
1 -chloro- 1 -nitropropane; 1-ni tro- 1 - chloropropane |
600-25-9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 |
1389 |
2-氯-1-溴丙烷 |
1-溴-2-氯丙烷 |
2 - chloro- 1 - bromopropane; 1 - br omo- 2 - chloropropane |
3017-96-7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1390 |
1-氯-2,2,2-三氟乙烷 |
R133a |
1 - chloro- 2, 2, 2 - trifluoroetha ne ;R133a |
75-88-7 |
加压气体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1391 |
1-氯-2,3-环氧丙烷 |
环氧氯丙烷;3-氯-1,2-环氧丙烷 |
1-chloro-2,3-epoxypropane ;ep ichlorhydr in; 3 - chloro- 1,2-ep oxypropane |
106-89-8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01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B | ||||||
1392 |
1-氯-2,4-二硝基苯 |
2,4-二硝基氯苯 |
1-chloro-2,4-dinitrobenzene; 2,4 - dinitrochlorobenzene |
97-00-7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93 |
4-氯-2-氨基苯酚 |
2-氨基-4-氯苯酚;对 氯邻氨基苯酚 |
4 - chloro- 2 - aminophenol; 2 - ami no - 4 -chlorophenol ; p -chloro-o -aminophenol |
95-85-2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394 |
1-氯-2-丙醇 |
氯异丙醇;丙氯仲醇 |
1 - chloro- 2 - propanol ; 1 -chloro isopropylalcohol ;sec-propyle ne chlorohydrin |
127-00-4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1395 |
1-氯-2-丁烯 |
1 - chloro- 2 - butene |
591-97-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396 |
5-氯-2-甲基苯胺 |
5-氯邻甲苯胺;2-氨基 -4-氯甲苯 |
5 - chloro- 2 - toluidine; 5 - chlor o-o-toluidine ;2-amino-4-chlo rotoluene |
95-79-4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97 |
N-(4-氯-2-甲基苯基 )-n´,n´-二甲基甲 |
杀虫脒 |
N-(4-chloro-o-tolyl)-N ’,N ’ -dimethylformamidine; acron; f |
6164-98-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第101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脒 |
undex; nutox; chlordimeform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398 |
3-氯-2-甲基丙烯 |
2-甲基-3-氯丙烯;甲基 烯丙基氯;氯化异丁烯; 1-氯-2-甲基-2-丙烯 |
3 - chloro- 2 - methylpropene ;2-m ethyl- 3 - chloropropene; methyl allyl chloride;chloroisobutene |
563-47-3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399 |
2-氯-2-甲基丁烷 |
叔戊基氯;氯代叔戊烷 |
2 - chloro- 2 - methylbutane ; tert -amylchloride ; 3 - chloro- tertpentane |
594-36-5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400 |
5-氯-2-甲氧基苯胺 |
4-氯-2-氨基苯甲醚 |
5-chloro-2-anisidine;4-chlor o-2 - aminoanisole |
95-03-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401 |
4-氯-2-硝基苯胺 |
对氯邻硝基苯胺 |
4 - chloro- 2 - nitroaniline; p - ch loro - o - nitroaniline |
89-63-4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402 |
4-氯-2-硝基苯酚 |
4 - chloro- 2 - nitrophenol |
89-64-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403 |
4-氯-2-硝基苯酚钠盐 |
sodium 4 - chloro- 2 - nitrophenolate |
52106-89-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1404 |
4-氯-2-硝基甲苯 |
对氯邻硝基甲苯 |
4 - chloro- 2 - nitrotoluene; p - ch loro - o - nitrobenzene |
89-59-8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405 |
1-氯-2-溴丙烷 |
2-溴-1-氯丙烷 |
1 - chloro- 2 - bromopropane; 2 - br |
3017-95-6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第102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omo- 1 - chloropropane | ||||||
1406 |
1-氯-2-溴乙烷 |
1-溴-2-氯乙烷;氯乙 基溴 |
1-chloro-2-bromoethane;1-bro mo - 2 - chloroethane ; chloroethy l bromide |
107-04-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1407 |
4-氯间甲酚 |
2-氯-5-羟基甲苯;4- 氯-3-甲酚 |
4 - chloro- m - cresol ;2-chloro-5 -hydroxytoluene ;4-chloro-3-m ethylphenol;chlorocresol |
59-50-7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408 |
1-氯-3-甲基丁烷 |
异戊基氯;氯代异戊烷 |
1 - chloro- 3 - methyl butane; isoamyl chloride;chloro-isopentane |
107-84-6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409 |
1-氯-3-溴丙烷 |
3-溴-1-氯丙烷 |
1-chloro-3-bromopropane;3-br omo- 1 - chloropropane |
109-70-6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410 |
2-氯-4,5-二甲基苯基 -N-甲基氨基甲酸酯 |
氯灭杀威 |
2 - chloro- 4, 5 - dimethylphenyl- N - methyl- carbamate; carbanola te |
671-04-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411 |
2-氯-4-二甲氨基-6-甲基嘧啶 |
鼠立死 |
2 - chloro- 6 - methylpyrimidin- 4 -yldimethylamine; castrix; cri midine |
535-89-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412 |
3-氯-4-甲氧基苯胺 |
2-氯-4-氨基苯甲醚; 邻氯对氨基苯甲醚 |
3-chloro-4-anisidine;2-chlor o-4-aminoan isole ;o-chloro-p – aminoanisole |
5345-54-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413 |
2-氯-4-硝基苯胺 |
邻氯对硝基苯胺 |
2-chloro-4-nitroaniline;o-ch loro-p - nitroaniline |
121-87-9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102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414 |
氯苯 |
一氯化苯 |
chlorobenzene;monochlorobenz ene |
108-90-7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415 |
2-氯苯胺 |
邻氯苯胺;邻氨基氯苯 |
2 - chloroaniline; benzenamine, o-chloro-; o - chloroaniline |
95-51-2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16 |
3-氯苯胺 |
间氨基氯苯;间氯苯胺 |
3 - chloroaniline; benzenamine, m-chloro-;m- chloroaniline |
108-42-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17 |
4-氯苯胺 |
对氯苯胺;对氨基氯苯 |
4-chloroaniline;p-amino chlorobenzene; p - chloroanilin e |
106-47-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18 |
2-氯苯酚 |
2-羟基氯苯;2-氯-1-羟基苯;邻氯苯酚;邻 羟基氯苯 |
2 - chlorophenol; 2 - hydroxy- dic hlorobenzene;2-chloro- 1 - hydroxyphenyl;o-chlorophenol ;o-hydroxy- dichlorobenzene |
95-57-8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419 |
3-氯苯酚 |
3-羟基氯苯;3-氯-1-羟基苯;间氯苯酚;间 |
3 - chlorophenol; 3 - hydroxy- dic hlorobenzene;3-chloro- 1 - |
108-43-0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1022 页共1929 页
羟基 |
第102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氯苯 |
hydroxyphenyl;m-chlorophenol ;m - hydroxy- dichlorobenzene | |||||
1420 |
4-氯苯酚 |
4-羟基氯苯;4-氯-1-羟基苯;对氯苯酚;对 羟基氯苯 |
4 - chlorophenol; 4 - hydroxy- dic hlorobenzene;4-chloro- 1 - hydroxyphenyl;p-chlorophenol ;p-hydroxy- dichlorobenzene |
106-48-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421 1422 |
3-氯苯过氧甲酸[57% <含量≤86%,惰性固 体含量≥ 14%] |
2-(苯基对氯苯基乙酰) 茚满-1,3-二酮;氯鼠酮 |
3 - chloroperoxybenzoic acid (more than 5 7% but not more than 86%,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14%);m-chloroperoxy-benzoic acid 3 - chloroperoxybenzoic acid (not more than 57%, and inert solid not more than 3 % ,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40%) 3 - chloroperoxybenzoic acid (not more than 77%,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6%,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17%) 2-(2-(4-chlorophenyl)phenyla cetyl)indan- 1,3-dione(more than 4 %); chlorophacinone |
937-14-4 3691-35-8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剧毒 |
3-氯苯过氧甲酸[含量 ≤57%,惰性固体含量 ≤3%,含水≥40%]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3-氯苯过氧甲酸[含量 ≤77%,惰性固体含量 ≥6%,含水≥17%] 2-[(RS)-2-(4- 氯 苯基 )-2-苯 基 乙 酰基]-2,3-二氢-1,3-茚二酮 [含量> 4%]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23 |
N-(3-氯苯基)氨基甲 酸(4-氯丁炔-2-基)酯 |
燕麦灵 |
carbamic acid, (3-chlorophenyl)-, 4 - chloro- 2 - butynyl |
101-27-9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02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ester;barban wettable powder | ||||||
1424 |
氯苯基三氯硅烷 |
chlorophenyltrichloro silane |
26571-79-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425 |
2-氯苯甲酰氯 |
邻氯苯甲酰氯;氯化邻氯 苯甲酰 |
2-chlorobenzoyl chloride; o - chlorobenzoyl chloride |
609-65-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426 |
4-氯苯甲酰氯 |
对氯苯甲酰氯;氯化对氯 苯甲酰 |
4-chlorobenzoyl chloride; p - chlorobenzoyl chloride |
122-01-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427 |
2-氯苯乙酮 |
氯乙酰苯;氯苯乙酮;苯 基氯甲基甲酮;苯酰甲基 氯;α-氯苯乙酮 |
2 - chloroacetophenone; |
532-27-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428 |
2-氯吡啶 |
2-chloropyridine |
109-09-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 ||
1429 |
4-氯苄基氯 |
对氯苄基氯;对氯苯甲基 氯 |
4-chlorobenzyl chloride; p - chlorobenzyl chloride; p - chlorophenyl methyl chloride |
104-83-6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430 |
3-氯丙腈 |
β-氯丙腈;氰化- β-氯 乙烷 |
3 - chloropropionitrile; - β chloropropionitrile; - β chloroethyl cyanide |
542-76-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第102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431 |
2-氯丙酸 |
2-氯代丙酸 |
2-chloropropionic acid; α -chloropropionic acid |
598-78-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432 |
3-氯丙酸 |
3-氯代丙酸 |
3 - chloropropionic acid; β -chloropropionic acid |
107-94-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433 |
2-氯丙酸甲酯 |
methyl 2-chloropropionate |
17639-93-9; 77287-29-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434 |
2-氯丙酸乙酯 |
ethyl 2 - chloropropionate |
535-13-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435 |
3-氯丙酸乙酯 |
ethyl 3 - chloropropinate |
623-71-2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436 |
2-氯丙酸异丙酯 |
isopropyl 2-chloropropionate |
40058-87-5; 79435-04-4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437 |
1-氯丙烷 |
氯正丙烷;丙基氯 |
1 - chloropropane |
540-54-5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438 |
2-氯丙烷 |
氯异丙烷;异丙基氯 |
2-chloropropane |
75-29-6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439 |
2-氯丙烯 |
异丙烯基氯 |
2 - chloropropene; isopropenyl chloride |
557-98-2 |
易燃液体,类别1 | |
1440 |
3-氯丙烯 |
α-氯丙烯;烯丙基氯 |
3 - chloropropene; α - choropropylene; allyl chloride |
107-05-1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441 |
氯铂酸 |
hexachloroplatinic acid |
16941-12-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第102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442 |
氯代膦酸二乙酯 |
氯化磷酸二乙酯 |
chlorophosphoric acid, diethyl ester; diethyl chlorophosphate; diethylchlorfosfat |
814-49-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剧毒 |
1443 |
氯代叔丁烷 |
叔丁基氯;特丁基氯 |
chloro- tert- butane ; tert- buty lchloride ; 2 - chloro- 2 - methyl propane |
507-20-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444 1445 1446 1447 1448 |
氯代异丁烷 氯代正己烷 1-氯丁烷 2-氯丁烷 氯锇酸铵 |
异丁基氯 氯代己烷;己基氯 正丁基氯;氯代正丁烷 仲丁基氯;氯代仲丁烷 氯化锇铵 |
1 - chloro- iso- butane; isobutyl chloride chloro-n-hexane;n-hexyl chloride 1 - chlorobutane;butyl chloride;n-butyl chloride; chloro- n - butane 2 - chlorobutane; sec- butyl chloride;chlorosec-butane ammonium chloroosmate; ammonium osmium chloride |
513-36-0 544-10-5 109-69-3 78-86-4 12125-08-5 |
易燃液体,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3 易燃液体,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449 |
氯二氟甲烷和氯五氟 乙烷共沸物 |
R502 |
chlorodifluoromethane and chloropentafluoroe-thane mixture with fixed boiling point |
加压气体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1450 |
氯二氟溴甲烷 |
R12B1;二氟氯溴甲烷 ;溴氯二氟甲烷;哈龙 -1211 |
bromochlorodifluoromethane;m ethane, bromochlorodifluoro- ;halone- |
353-59-3 |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第102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211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1451 |
2-氯氟苯 |
邻氯氟苯;2-氟氯苯;邻 氟氯苯 |
2 - chlorofluorobenzene ;o-chlo rofluorobenzene ;2-fluorochlo robenzene; o - fluorochlorobenz ene |
348-51-6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452 |
3-氯氟苯 |
间氯氟苯;3-氟氯苯; 间氟氯苯 |
3 - chlorofluorobenzene ;m-chlo rofluorobenzene ;3-fluorochlo robenzene; m - fluorochlorobenz ene |
625-98-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453 |
4-氯氟苯 |
对氯氟苯;4-氟氯苯;对 氟氯苯 |
4 - chlorofluorobenzene ;p-chlo rofluorobenzene ;4-fluorochlo robenzene; p - fluorochlorobenz ene |
352-33-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454 |
2-氯汞苯酚 |
2 - ( chloromercuri) phenol |
90-03-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55 |
4-氯汞苯甲酸 |
对氯化汞苯甲酸 |
4 - ( chloromercuri) benzoic acid; p - mercurichlorobenzoic acid |
59-85-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第102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56 |
氯化铵汞 |
白降汞,氯化汞铵 |
mercuric ammonium chloride;white precipitate |
10124-48-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57 |
氯化钡 |
barium chloride |
10361-37-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1458 |
氯化苯汞 |
phenylmercuric chloride;PMC |
100-56-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59 |
氯化苄 |
α-氯甲苯;苄基氯 |
benzyl chloride ; α -chlorotoluene ; 1 - chloromethy lbenzene |
100-44-7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致癌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第102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460 |
氯化二硫酰 |
二硫酰氯;焦硫酰氯 |
disulfuryl chloride;pyrosulphuryl chloride |
7791-27-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461 1462 |
氯化二烯丙托锡弗林 氯化二乙基铝 |
— |
alcuronium chloride;alcuronium dichloride;dialferin;allofer in diethyl aluminium chloride |
15180-03-7 96-10-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自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1463 |
氯化镉 |
cadmium chloride |
10108-64-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64 |
氯化汞 |
氯化高汞;二氯化汞;升 汞 |
mercuric chloride; mercury perchloride;mercury dichloride;mercurybichloride ;corrosive sublimate |
7487-94-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剧毒 |
第102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65 |
氯化钴 |
cobalt dichloride |
7646-79-9 |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66 |
氯化琥珀胆碱 |
司克林;氯琥珀胆碱;氯 化琥珀酰胆碱 |
succinycholine chloride;suxamethonium chloride;(2-hydroxyethyl)tri methylammonium chloride succinate;2-dimethylaminoeth yl succinate dimethochloride |
71-27-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1467 |
氯化环戊烷 |
chlorocyclopentane |
930-28-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468 |
氯化甲基汞 |
methyl mercuric chloride |
115-09-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03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469 |
氯化甲氧基乙基汞 |
2-methoxyethylmercury chloride;methoxyethylmercuri c chloride; merchlorate |
123-88-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70 |
氯化钾汞 |
氯化汞钾 |
mercuric potassium chloride ;mercury( Ⅱ)potassiu m chloride |
20582-71-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71 |
4-氯化联苯 |
对氯化联苯;联苯基氯 |
4 - chlorodiphenyl; p - chlorodip henyl; p - chlorobiphenyl |
2051-62-9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72 |
1-氯化萘 |
α-氯化萘 |
1- chloronaphthalene; α -chloronaphthalene |
90-13-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73 |
氯化镍 |
氯化亚镍 |
nickel dichloride |
7718-54-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
第103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474 |
氯化铍 |
— |
beryllium chloride |
7787-47-5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475 |
氯化氢[无水] |
hydrogen chloride,anhydrous |
7647-01-0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476 |
氯化氰 |
氰化氯;氯甲腈 |
cyanogen chloride |
506-77-4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剧毒 |
第103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77 |
氯化铜 |
cupper( Ⅱ)chloride |
7447-39-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78 |
α-氯化筒箭毒碱 |
氯化南美防己碱;氢氧化 吐巴寇拉令碱;氯化箭毒 块茎碱;氯化管箭毒碱 |
α -tubocurarine chloride ; tubocurarine hydrochloride;dextrotubocura rine chloride;tubarine |
57-94-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479 |
氯化硒 |
二氯化二硒 |
selenium chloride |
10025-68-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80 |
氯化锌 |
zinc chloride |
7646-85-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103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氯化锌溶液 |
zinc chloride solution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81 |
氯化锌-2-(2-羟乙氧 基)-1(吡咯烷-1-基) 重氮苯 |
2- (2-hydroxyethoxy)-1- (pyrro lidin - 1 - yl) benzene- 4 - diazon i um zinc chloride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482 |
氯化锌-2-(N-氧羰基 苯氨基)-3-甲氧基-4 -(N-甲基环己氨基)重 氮苯 |
2- (N,N-ethoxycarbonylphenyla mino) - 3 - methoxy- 4- (N-methyl-N-cyclohexylamino benzenediazonium zinc chloride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483 |
氯化锌-2,5-二乙氧基 -4-(4-甲苯磺酰)重氮 苯 |
2,5-dimethoxy-4-(4-methylphe nylsulphonyl) benzenediazonium zinc chloride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484 |
氯化锌-2,5-二乙氧基 -4-苯璜酰重氮苯 |
2,5-diethoxy-4- ( phenylsulpho nyl) - benzenediazonium zinc chloride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485 |
氯化锌-2,5-二乙氧基 -4-吗啉代重氮苯 |
2, 5 - diethoxy- 4 - morpholinoben zenediazonium zinc chloride |
26123-91-1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486 |
氯化锌-3-(2-羟乙氧 基)-4(吡咯烷-1-基) 重氮苯 |
3- (2- hydroxyethoxy)-4- (pyrro lidin - 1 - yl) benzene diazon ium zinc chloride |
105185-95-3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487 |
氯化锌-3-氯-4-二乙 氨基重氮苯 |
晒图盐BG |
3 - chloro- 4 - diethylaminobenze nediazonium zinc chloride |
15557-00-3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第103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488 |
氯化锌-4-苄甲氨基-3 -乙氧基重氮苯 |
4- (benzyl(methyl)amino)-3-et hoxy benzenediazonium zinc chloride |
4421-50-5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489 |
氯化锌-4-苄乙氨基-3 -乙氧基重氮苯 |
4- (benzyl(ethyl)amino)-3-eth oxybenzenediazonium zinc chloride |
21723-86-4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490 |
氯化锌-4-二丙氨基 重氮苯 |
4-dipropylaminobenzenediazon ium zinc chloride |
33864-17-4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491 |
氯化锌-4-二甲氧基-6 -(2-二甲氨乙氧基)-2-重氮甲苯 |
4 - dimethylamino- 6 - ( 2 - dimethy laminoethoxy) toluene- 2 - diazonium zinc chloride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492 |
氯化溴 |
溴化氯 |
bromine chloride; chlorine bromide |
13863-41-7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493 |
氯化亚砜 |
亚硫酰二氯;二氯氧化 硫;亚硫酰氯 |
thionyl dichloride; thionyl chloride;sulfurous oxychloride;sulphinyl chloride |
7719-09-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494 |
氯化亚汞 |
甘汞 |
mercurous chloride; calomel; dimercury dichloride;mercury (I) chloride |
10112-91-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03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495 |
氯化亚铊 |
一氯化铊;一氧化二铊 |
thallous chloride; thallium (Ⅰ) chloride |
7791-12-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96 |
氯化乙基汞 |
ethylmercury chloride;ceresan |
107-27-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497 |
氯磺酸 |
氯化硫酸;氯硫酸 |
chlorosulphonic acid;chlorosulfuric acid; sulfuric chlorohydrin |
7790-94-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498 |
2-氯甲苯 |
邻氯甲苯 |
2 - chlorotoluene; o - chlorotolu ene |
95-49-8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499 |
3-氯甲苯 |
间氯甲苯 |
3 - chlorotoluene; m - chlorotolu ene |
108-41-8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00 |
4-氯甲苯 |
对氯甲苯 |
4 - chlorotoluene; p - chlorotolu ene |
106-43-4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01 |
氯甲苯胺异构体混合 物 |
chlorotoluidine isomers mixture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03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502 |
氯甲基甲醚 |
甲基氯甲醚;氯二甲醚 |
chlormethyl methyl ether; methyl chloromethyl ether;chlorodimethyl ether |
107-30-2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
剧毒 |
1503 |
氯甲基三甲基硅烷 |
三甲基氯甲硅烷 |
chloromethyltrimethylsilane; trimethyl chloromethylsilane |
2344-80-1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504 1505 1506 1507 |
氯甲基乙醚 氯甲酸-2-乙基己酯 氯甲酸苯酯 氯甲酸苄酯 |
氯甲基乙基醚 苯甲氧基碳酰氯 |
chloromethyl ethyl ether 2-ethylhexyl chloroformate phenyl chloroformate benzyl chloroformate;benzyloxycarbo nyl chloride |
3188-13-4 24468-13-1 1885-14-9 501-53-1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508 |
氯甲酸环丁酯 |
cyclobutyl chloroformate |
81228-87-7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03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509 |
氯甲酸甲酯 |
氯碳酸甲酯 |
methyl chloroformate; methyl chlorocarbonate |
79-22-1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剧毒 |
1510 |
氯甲酸氯甲酯 |
chloromethyl chloroformate |
22128-62-7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511 1512 |
氯甲酸三氯甲酯 氯甲酸烯丙基酯[稳定 的] |
双光气 |
trichloromethyl chloroformate;diphosgene allyl chloroformate,stabilized |
503-38-8 2937-50-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513 |
氯甲酸乙酯 |
氯碳酸乙酯 |
ethyl chloroformate; ethyl chlorocarbonate |
541-41-3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剧毒 |
1514 |
氯甲酸异丙酯 |
isopropyl chloroformate |
108-23-6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 ||
1515 |
氯甲酸异丁酯 |
isobutyl chloroformate |
543-27-1 |
易燃液体,类别3 |
第103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516 |
氯甲酸正丙酯 |
氯甲酸丙酯 |
n - propyl chloroformate; propyl chloroformate;chloroformic acid propylester |
109-61-5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517 |
氯甲酸正丁酯 |
氯甲酸丁酯 |
butyl chloroformate;chloroformic acid butyl ester |
592-34-7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518 |
氯甲酸仲丁酯 |
sec-butyl chloroformate |
17462-58-7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519 |
氯甲烷 |
R40;甲基氯;一氯甲烷 |
chloromethane; R 4 0; methyl chloride |
74-87-3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520 |
氯甲烷和二氯甲烷混 合物 |
methyl chloride and methylene chloride mixtures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521 |
2-氯间甲酚 |
2-氯-3-羟基甲苯 |
2-chloro-m-cresol;2-chloro-3 |
608-26-4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第103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hydroxytoluene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22 |
6-氯间甲酚 |
4-氯-5-羟基甲苯 |
6 - chloro-m - cresol; 2 - chloro-5 -hydroxytoluene |
615-74-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23 |
4-氯邻甲苯胺盐酸盐 |
盐酸-4-氯-2-甲苯胺 |
4 - chloro- o - toluidine hydrochloride;benzenamine, 4-chloro-2-methyl-, hydrochloride |
3165-93-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524 |
N-(4- 氯 邻 甲 苯基 )-N,N-二甲基甲脒盐 酸盐 |
杀虫脒盐酸盐 |
N- (4-chloro-o-tolyl)-N,N-dim ethyl formamidine, hydrochloride;chlordimeform hydrochloride |
19750-95-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525 |
2-氯三氟甲苯 |
邻氯三氟甲苯 |
2 - chlorotrifluorotoluene; o - c hlorotrifluorotoluene |
88-16-4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26 |
3-氯三氟甲苯 |
间氯三氟甲苯 |
3 - chlorotrifluorotoluene; m - c hlorotrifluorotoluene |
98-15-7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527 |
4-氯三氟甲苯 |
对氯三氟甲苯 |
4 - chlorotrifluorotoluene; p - c hlorotrifluorotoluene |
98-56-6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28 |
氯三氟甲烷和三氟甲 烷共沸物 |
R503 |
chlorotrifluoromethane and trifluoromethane azeotropic mixture |
加压气体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1529 |
氯四氟乙烷 |
R124 |
chlorotetrafluoroethane;freo n 124 |
63938-10-3 |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104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麻醉效应)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1530 |
氯酸铵 |
ammonium chlorate |
10192-29-7 |
爆炸物,不稳定爆炸物 | ||
1531 |
氯酸钡 |
barium chlorate |
13477-00-4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32 |
氯酸钙 |
calcium chlorate |
10137-74-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氯酸钙溶液 |
calcium chlorate, aqueous solution |
氧化性液体,类别3* | ||||
1533 |
氯酸钾 氯酸钾溶液 |
potassium chlorate potassium chlorate, aqueous solution |
3811-04-9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氧化性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34 |
氯酸镁 |
magnesium chlorate |
10326-21-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1535 |
氯酸钠 |
sodium chlorate |
7775-09-9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氯酸钠溶液 |
sodium chlorate, aqueous solution |
氧化性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36 |
氯酸溶液[浓度≤ 10%] |
chloric acid,aqueous solution,with not more than 10% chloric acid |
7790-93-4 |
氧化性液体,类别2* 金属腐蚀物,类别1 | ||
1537 |
氯酸铯 |
cesium chlorate |
13763-67-2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1538 |
氯酸锶 |
strontium chlorate |
7791-10-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1539 |
氯酸铊 |
thallium chlorate |
13453-30-0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第104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40 |
氯酸铜 |
copper chlorate |
26506-47-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1541 |
氯酸锌 |
zinc chlorate |
10361-95-2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542 |
氯酸银 |
silver chlorate |
7783-92-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1543 |
1-氯戊烷 |
氯代正戊烷 |
1 - chloropentane |
543-59-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544 |
2-氯硝基苯 |
邻氯硝基苯 |
2 - chloronitrobenzene; o - chlor onitrobenzene |
88-73-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545 |
3-氯硝基苯 |
间氯硝基苯 |
3 - chloronitrobenzene; m - chlor onitrobenzene |
121-73-3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46 |
4-氯硝基苯 |
对氯硝基苯;1-氯-4-硝 基苯 |
4 - chloronitrobenzene ;p-chlor onitrobenzene ;1-chloro-4-n it robenzene |
100-00-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第104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47 |
氯硝基苯异构体混合 物 |
混合硝基氯化苯;冷母液 |
chloronitrobenzene isomers mixture; mixed nitrochlorobenzene;cold mother liquor |
25167-93-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548 1549 |
氯溴甲烷 2-氯乙醇 |
甲撑溴氯;溴氯甲烷 乙撑氯醇;氯乙醇 |
bromo chloro methane ;bromochloromethane 2 - chloroethanol; ethylene chlorohydrin;2-chloroethyl alcohol;glycol chlorohydrin; β -chloroethyl alcohol |
74-97-5 107-07-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剧毒 |
1550 1551 |
氯乙腈 氯乙酸 |
氰化氯甲烷;氯甲基氰 氯醋酸;一氯醋酸 |
chloroacetonitrile;chloromet hyl cyanide; 2 - chloroethanenitril e chloroacetic acid;monochloroacetic acid |
107-14-2 79-11-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552 |
氯乙酸丁酯 |
氯醋酸丁酯 |
butyl chloroacetate;chloroacetic acid butyl ester |
590-02-3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
第104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553 |
氯乙酸酐 |
氯醋酸酐 |
chloroacetic anhydride;chloroethanoic anhydride |
541-88-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554 |
氯乙酸甲酯 |
氯醋酸甲酯 |
methyl chloroacetate;chloroacetic acid methyl ester |
96-34-4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555 |
氯乙酸钠 |
sodium chloroacetate; sodium salt of chloroacetic acid |
3926-62-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556 |
氯乙酸叔丁酯 |
氯醋酸叔丁酯 |
tert-butyl chloroacetate;chloroacetic acid t - butyl ester |
107-59-5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557 |
氯乙酸乙烯酯 |
氯醋酸乙烯酯;乙烯基氯 乙酸酯 |
vinyl chloroacetate;chloroacetic acid vinyl ester |
2549-51-1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558 |
氯乙酸乙酯 |
氯醋酸乙酯 |
ethyl chloroacetate;chloroacetic |
105-39-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第104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acid ethyl ester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559 |
氯乙酸异丙酯 |
氯醋酸异丙酯 |
isopropyl chloroacetate;chloroacetic acid isopropyl ester |
105-48-6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560 |
氯乙烷 |
乙基氯 |
chloroethane;ethyl chloride |
75-00-3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561 |
氯乙烯[稳定的] |
乙烯基氯 |
vinyl chloride,stabilized;chloroet hylene ; vinyl chloride |
75-01-4 |
易燃气体,类别1 化学不稳定性气体,类别B 加压气体 致癌性,类别1A | |
1562 |
2-氯乙酰-N-乙酰苯胺 |
邻氯乙酰-N-乙酰苯胺 |
2-chloroacetoacetanilide;o-c hloroaceto-N-acetanilide |
93-70-9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563 |
氯乙酰氯 |
氯化氯乙酰 |
chloroacetyl chloride |
79-04-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564 |
4-氯正丁酸乙酯 |
ethyl 4-chlorobutyrate |
3153-36-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104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呼吸道刺激) | ||||||
1565 |
马来酸酐 |
马来酐;失水苹果酸酐; 顺丁烯二酸酐 |
maleic anhydride;butenedioic anhydride |
108-31-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1566 |
吗啉 |
morpholine |
110-91-8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567 |
煤焦酚 |
杂酚;粗酚 |
coal tar phenol;alkaline extract |
65996-83-0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 |
1568 |
煤焦沥青 |
焦油沥青;煤沥青;煤膏 |
pitch, coal tar, high- temp; tar asphal |
65996-93-2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569 |
煤焦油 |
tar oil |
8007-45-2 |
易燃液体,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70 |
煤气 |
coal gas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1571 |
煤油 |
火油;直馏煤油 |
lamp oil;kerosine;straight run kerosine |
8008-20-6 |
易燃液体,类别3*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104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572 |
镁 |
magnesium |
7439-95-4 |
(1)粉末: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2)丸状、旋屑或带状: 易燃固体,类别2 | ||
1573 |
镁合金[片状、带状或 条状,含镁> 50%] |
magnesium alloy(pellet,turning or ribbon),with more than 50% magnesium |
易燃固体,类别2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1574 |
镁铝粉 |
magnesium aluminium powder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 |||
1575 |
锰酸钾 |
potassium manganate( Ⅵ ) |
10294-64-1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1576 |
迷迭香油 |
rosemany oil |
8000-25-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577 |
米许合金[浸在煤油中 的] |
misch metal(suspended in kerosene) |
易燃液体,类别3*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78 |
脒基亚硝氨基脒基叉 肼[含水≥ 30%] |
guanyl nitrosaminoguanylidene hydrazine,wetted with not less than 3 0% water,by mass |
爆炸物,1.1项 | |||
1579 |
脒基亚硝氨基脒基四 氮烯[湿的,按质量含 水或乙醇和水的混合 物不低于30%] |
四氮烯;特屈拉辛 |
guanyl nitrosaminoguanyltetrazene,w etted with not less than 3 0 % water,or mixture of alcohol |
109-27-3 |
爆炸物,1.1项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04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and water, bymass; tetrazene | ||||||
1580 |
木防己苦毒素 |
苦毒浆果(木防己属) |
picrotoxin;cocculin |
124-87-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81 |
木馏油 |
木焦油 |
wood tar oil; wood tar |
8021-39-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582 |
钠 |
金属钠 |
sodium |
7440-23-5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583 |
钠石灰[含氢氧化钠> 4%] |
碱石灰 |
soda lime,with more than 4% sodium hydroxide;natroncalk |
8006-28-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584 |
氖[压缩的或液化的] |
neon,compressed or liquefied |
7440-01-9 |
加压气体 | ||
1585 |
萘 |
粗萘;精萘;萘饼 |
naphthalene;crude naphthalene;refined naphthalene;tar camphor |
91-20-3 |
易燃固体,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586 |
1-萘胺 |
α-萘胺;1-氨基萘 |
1-naphthylamine; α - naphthy lamine; 1 - aminonaphth alene |
134-32-7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87 |
2-萘胺 |
β-萘胺;2-氨基萘 |
2-naphthylamine; β - naphthy lamine; 2 - aminonaphth alene |
91-59-8 |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588 |
1,8-萘二甲酸酐 |
萘酐 |
naphthalene- 1 , 8 - dicarboxylic anhydride; 1, 8 - naphthalic |
81-84-5 |
易燃固体,类别2 |
第104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anhydride | ||||||
1589 |
萘磺汞 |
双苯汞亚甲基二萘磺酸 酯;汞加芬;双萘磺酸苯 汞 |
hydrargaphen;bis(phenylmercu ry) 3,3 ' - methylenedinaphthalene- 2-sulfonate |
14235-86-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590 |
1-萘基硫脲 |
α-萘硫脲;安妥 |
1-naphthylthiourea; α - naphthyl thiourea; antu |
86-88-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591 |
1-萘甲腈 |
萘甲腈;α-萘甲腈 |
1-naphthonitrile ; α -naphthonitrile; 1 - cyanonapht halene ; 1-naphthalene carbonitrile |
86-53-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592 |
1-萘氧基二氯化膦 |
1- naphthoxy phosphorus dichloride |
91270-74-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1593 |
镍催化剂[干燥的] |
nickel catalyst,dry |
自燃固体,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 |||
1594 |
2,2'-偶氮-二-(2,4-二 甲基-4-甲氧基戊腈) |
2,2 ’ -azodi-(2,4- dimethyl- 4- metho -xyvaleronitrile) |
15545-97-8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595 |
2,2'-偶氮-二-(2,4-二 甲基戊腈) |
偶氮二异庚腈 |
2,2 ’ -azodi-(2,4-dimethyl valeronitrile) |
4419-11-8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596 |
2,2'-偶氮二-(2-甲基 丙酸乙酯) |
2, 2'- azodi( ethyl- 2 - methylpro pionate); diethyl 2, 2'- azobis[ 2 - methylpropiona te] |
3879-07-0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597 |
2,2'-偶氮-二-(2-甲 |
2,2 ’ |
13472-08-7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第104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基丁腈) |
- azodi- ( 2 - methylbutyronitril e) | |||||
1598 |
1,1'-偶氮-二-(六氢 苄腈) |
1, 1'-偶氮二(环己基甲 腈) |
1, 1 ’ - azodi- ( hexahydrobenzonitril e) |
2094-98-6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1599 |
偶氮二甲酰胺 |
发泡剂AC;二氮烯二甲 酰胺 |
C,C'-azodi(formamide);1, 1 ’ - azobis- formamid; foaming agent AC |
123-77-3 |
易燃固体,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600 |
2,2'-偶氮二异丁腈 |
发泡剂N;ADIN;2-甲 基丙腈 |
2,2'-dimethyl-2,2'-azodiprop iononitrile; foaming agent N; ADIN |
78-67-1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C型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601 |
哌啶 |
六氢吡啶;氮己环 |
piperidine;hexahydropyridine ;pentamethyleneimine |
110-89-4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602 |
哌嗪 |
对二氮己环 |
piperazine;hexahydrodiazine |
110-85-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 |
1603 |
α-蒎烯 |
α-松油萜 |
α-pinene |
80-56-8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05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604 |
β-蒎烯 |
β-pinene |
127-91-3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05 |
硼氢化钾 |
氢硼化钾 |
potassium borohydride;potassium tetrahydroborate |
13762-51-1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1606 |
硼氢化锂 |
氢硼化锂 |
lithium borohydride; lithium tetrahydroborate |
16949-15-8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607 |
硼氢化铝 |
氢硼化铝 |
aluminium borohydride;aluminium tetrahydroborate |
16962-07-5 |
自燃固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608 |
硼氢化钠 |
氢硼化钠 |
sodium borohydride; sodium tetrahydroborate |
16940-66-2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C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609 |
硼酸 |
boric acid |
10043-35-3 |
生殖毒性,类别1B | ||
1610 |
硼酸三甲酯 |
三甲氧基硼烷 |
trimethyl borate;methyl borate |
121-43-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611 |
硼酸三乙酯 |
三乙氧基硼烷 |
ethyl borate ; boric acid, triethyl ester ;triethyl borate |
150-46-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612 |
硼酸三异丙酯 |
硼酸异丙酯 |
triisopropyl borate |
5419-55-6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613 |
铍粉 |
beryllium powder |
7440-41-7 |
易燃固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第105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614 |
偏钒酸铵 |
ammonium metavanadate;ammonium trioxovanadate |
7803-55-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615 |
偏钒酸钾 |
potassium metavanadate |
13769-43-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616 |
偏高碘酸钾 |
potassium meta-periodate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1617 |
偏高碘酸钠 |
sodium meta-periodate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1618 |
偏硅酸钠 |
三氧硅酸二钠 |
disodium metasilicate |
6834-92-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619 |
偏砷酸 |
meta-arsenic acid |
10102-53-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105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20 |
偏砷酸钠 |
sodium meta-arsenate |
15120-17-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21 |
漂白粉 |
bleaching powder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22 |
漂粉精[含有效氯> 39%] |
高级晒粉 |
bleaching powder,concentrated,contain i ng more than 3 9% available chlorine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23 |
葡萄糖酸汞 |
mercury gluconate |
63937-14-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24 |
七氟丁酸 |
全氟丁酸 |
heptafluorobutyric |
375-22-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105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acid;perfluorobutyric acid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625 |
七硫化四磷 |
七硫化磷 |
phosphorus heptasulphide |
12037-82-0 |
易燃固体,类别1 | |
1626 |
七溴二苯醚 |
heptabromodiphenyl oxide |
68928-80-3 |
生殖毒性,类别1B | ||
1627 |
2,2’,3,3’,4,5’,6’ -七 溴二苯醚 |
2,2 ’ ,3,3 ’ ,4,5 ’ ,6 ’ -heptabromodiphenyl ether |
446255-22-7 |
生殖毒性,类别1B | ||
1628 |
2,2’,3,4,4’,5’,6-七 溴二苯醚 |
2,2',3,4,4',5',6-Heptabromod iphenyl ether |
207122-16-5 |
生殖毒性,类别1B | ||
1629 |
1,4,5,6,7,8,8- 七 氯 - 3a,4,7,7a- 四 氢-4,7 -亚甲基茚 |
七氯 |
1,4,5,6,7,8,8-heptachloro-3a ,4,7,7a-tetrahydro-4,7-metha noindene;heptachlor;heptachl orane ;Rhodiachlor |
76-44-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30 |
汽油 |
gasoline |
86290-81-5 |
易燃液体,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2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乙醇汽油 |
ethanol gasoline |
易燃液体,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2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甲醇汽油 |
methanol gasoline |
易燃液体,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
第105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631 |
铅汞齐 |
lead amalgam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32 |
1-羟环丁-1-烯-3,4-二酮 |
半方形酸 |
1-hydroxy-cyclobut- 1 -ene-3,4 -dione; semisquaric acid;moniliformin |
31876-38-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633 |
3-羟基-1,1-二甲基丁 基过氧新癸酸[含量≤ 52%,含A型稀释剂≥ 48%] |
3 - hydroxy- 1, 1 -dimethylbutyl peroxyneodecanoate (not more than 5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8%) |
95718-78-8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3-羟基-1,1-二甲基丁 基过氧新癸酸[含量≤ 52%,在水中稳定弥散] |
3 - hydroxy- 1, 1 -dimethylbutyl peroxyneodecanoate (not more than 5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3-羟基-1,1-二甲基丁 基过氧新癸酸[含量≤ 77%,含A型稀释剂≥ |
3 - hydroxy- 1, 1 -dimethylbutyl peroxyneodecanoate (not more than 77% , and diluent type A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第105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3%] |
not less than 23%) | |||||
1634 |
N-3-[1-羟基-2-(甲氨 基)乙基]苯基甲烷磺 酰胺甲磺酸盐 |
酰胺福林-甲烷磺酸盐 |
N-3- [1-hydroxy-2- (methylamin o)ethyl]phenyl,methanesulfon amide mesy late ;amidephr ine mesy late ;fentr inol |
1421-68-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635 |
3-羟基-2-丁酮 |
乙酰甲基甲醇 |
3-hydroxy-2-butanone;acetyl methyl carbinol |
513-86-0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1636 |
4-羟基-4-甲基-2-戊 酮 |
双丙酮醇 |
4 - hydroxy- 4 - methylpentan- 2 - o ne; diacetone alcohol |
123-42-2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1637 |
2-羟基丙腈 |
乳腈 |
2 - hydroxypropionitrile ; lacto nitrile ;acetocyanohydrin;akt onitril |
78-97-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剧毒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638 |
2-羟基丙酸甲酯 |
乳酸甲酯 |
methyl- 2 - hydroxypropionate; m ethyl lactate |
547-64-8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ethyl 2 - hydroxypropanoate ; ethyl lactate ; ethyl DL- lactate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639 |
2-羟基丙酸乙酯 |
乳酸乙酯 |
97-64-3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640 |
3-羟基丁醛 |
3-丁醇醛;丁间醇醛 |
3 - hydroxybutyraldehyde; 3 - but anolal; acetaldol |
107-89-1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1641 |
羟基甲基汞 |
methyl mercuric hydroxide |
1184-57-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第105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42 1643 1644 |
羟基乙腈 羟基乙硫醚 3- (2-羟基乙氧基)-4-吡咯烷基-1-苯重氮 氯化锌盐 |
乙醇腈 α-乙硫基乙醇 |
2 - hydroxyacetonitrile; glycol onitrile;cyanomethanol hydroxy ethyl sulfide; α -ethylthioethanol 3-(2-hydroxy exhoxy) - 4 - pyrrolidin- 1 - ylben zene diazonium zinc chloride |
107-16-4 110-77-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剧毒 |
1645 1646 |
2-羟基异丁酸乙酯 羟间唑啉(盐酸盐) |
2-羟基-2-甲基丙酸乙酯 |
ethyl 2 - hydroxy- iso- butyrate; ethyl 2-hydroxy- 2 - methyl propionate oxymetazoline hydrochloride; afrazine; neona bel |
80-55-7 2315-02-8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
剧毒 |
1647 |
N-(2-羟乙基)-N-甲基 全氟辛基磺酰胺 |
N - ( 2 - Hydroxyethyl) - N - methylp erfluorooctanesulfonamide |
24448-09-7 |
生殖毒性,类别1B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105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648 |
氢 |
氢气 |
hydrogen |
1333-74-0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1649 |
氢碘酸 |
碘化氢溶液 |
hydriodic acid |
10034-85-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650 |
氢氟酸 |
氟化氢溶液 |
hydrofluoric acid; hydrogen fluoride solution |
7664-39-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651 |
氢过氧化蒎烷[56%< 含量≤100%] |
pinanyl hydroperoxide ( more than 56%);pinane hydroperoxide pinanyl hydroperoxide (not more than 56%,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4%) |
28324-52-9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氢过氧化蒎烷[含量≤ 56%,含A型稀释剂≥ 44%]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1652 |
氢化钡 |
barium hydride |
13477-09-3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1653 |
氢化钙 |
calcium hydride |
7789-78-8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654 |
氢化锆 |
zirconium hydride |
7704-99-6 |
易燃固体,类别1 | ||
1655 |
氢化钾 |
potassium hydride |
7693-26-7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656 |
氢化锂 |
lithium hydride |
7580-67-8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05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
1657 |
氢化铝 |
aluminium hydride |
7784-21-6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658 |
氢化铝锂 |
四氢化铝锂 |
aluminium lithium hydride; lithium tetrahydroaluminate |
16853-85-3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659 |
氢化铝钠 |
四氢化铝钠 |
sodium aluminium hydride; sodium tetrahydraluminate |
13770-96-2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1660 |
氢化镁 |
二氢化镁 |
magnesium hydride; magnesium dihydride |
7693-27-8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661 |
氢化钠 |
sodium hydride |
7646-69-7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662 |
氢化钛 |
titanium hydride |
7704-98-5 |
易燃固体,类别1 | ||
1663 |
氢气和甲烷混合物 |
hydrogen and methane mixtures,compressed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1664 |
氢氰酸[含量≤ 20%] |
hydrocyanic acid,with notmore than 2 0% hydrogen cyanide |
74-90-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氢氰酸蒸熏剂 |
hydrocyanic acid fumigant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第105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65 |
氢溴酸 |
溴化氢溶液 |
hydrobromic acid |
10035-10-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666 |
氢氧化钡 |
barium hydroxide |
17194-00-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667 |
氢氧化钾 |
苛性钾 |
potassium hydroxide; caustic potash ;caustic potassium |
1310-58-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氢氧化钾溶液[含量≥ 30%] |
potassium hydroxide solution (not less than 3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668 |
氢氧化锂 |
lithium hydroxide |
1310-65-2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
氢氧化锂溶液 |
lithium hydroxide solution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1A |
第106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669 |
氢氧化钠 |
苛性钠;烧碱 |
sodium hydroxide; caustic soda ; sodium hydrate |
1310-73-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氢氧化钠溶液[含量≥ 30%] |
sodium hydroxide solution( not less than 3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670 |
氢氧化铍 |
beryllium hydroxide |
13327-32-7 |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671 |
氢氧化铷 |
rubidium hydroxide |
1310-82-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氢氧化铷溶液 |
rubidium hydroxide solution |
1310-82-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672 |
氢氧化铯 氢氧化铯溶液 |
cesium hydroxide cesium hydroxide solution |
21351-79-1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673 |
氢氧化铊 |
thallium ( Ⅰ ) hydroxide |
17026-06-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674 |
柴油 |
light diesel oil |
68334-30-5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675 |
氰 |
氰气 |
cyanogen;oxalonitrile;dicyan ogen;dicyan |
460-19-5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第106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氰氨化钙[含碳化钙> |
石灰氮 |
calcium cyanamide with more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676 |
than 0.1% of calcium carbide |
156-62-7 | ||||
0.1%] |
;calcium carbimide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
methylmercuric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1677 |
氰胍甲汞 |
氰甲汞胍 |
cyanoguanidine; panogen; morso dren |
502-39-6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剧毒 |
2*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
1678 |
氰化钡 |
barium cyanide |
542-62-1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cyanogen iodide; iodine cyanide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
1679 |
氰化碘 |
碘化氰 |
506-78-5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第106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680 |
氰化钙 |
calcium cyanide;calcyanide |
592-01-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81 1682 |
氰化镉 氰化汞 |
氰化高汞;二氰化汞 |
cadmium cyanide mercury( Ⅱ )cyanide;mercury dicyanide |
542-83-6 592-04-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1683 |
氰化汞钾 |
汞氰化钾;氰化钾汞 |
mercuric potassium cyanide ; mercury potassium cyanide ; potassium tetracyanomercurate |
591-89-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第106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
1684 |
氰化钴(Ⅱ) |
— |
cobaltous cyanide |
542-84-7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1685 |
氰化钴( Ⅲ) |
cobalt cyanide (Co(CN)3) |
14965-99-2 |
致癌性,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
1686 |
氰化钾 |
山奈钾 |
potassuim cyanide |
151-50-8 |
2 |
剧毒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
1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687 |
氰化金 |
gold cyanide |
506-65-0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106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88 1689 |
氰化钠 氰化钠铜锌 |
山奈 — |
sodium cyanide sodium copper-zinc cyanide salt |
143-33-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1690 |
氰化镍 |
氰化亚镍 |
nickel cyanide; nickelous cyanide |
557-19-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91 |
氰化镍钾 |
氰化钾镍 |
nickel potassium cyanide |
14220-17-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106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
1 |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 ||||||
1692 |
氰化铅 |
lead dicyanide |
592-05-2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
1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93 |
氰化氢 |
无水氢氰酸 |
hydrogen cyanide; hydrocyanic acid ;hydrocyanic |
74-90-8 |
易燃液体,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剧毒 |
acid,anhydrous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
1694 |
氰化铈 |
cerium cyanide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
1695 |
氰化铜 |
氰化高铜 |
copper cyanide; cupric cyanide |
14763-77-0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1696 |
氰化锌 |
zinc cyanide |
557-21-1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97 |
氰化溴 |
溴化氰 |
cyanogen bromide; bromine |
506-68-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第106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cyanide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98 |
氰化金钾 |
potassium tetrakis( cyano- C) aurate |
14263-59-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699 |
氰化亚金钾 |
potassium aurocyanide; potassium aurous cyanide |
13967-50-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00 |
氰化亚铜 |
cuprous cyanide |
544-92-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01 |
氰化亚铜三钾 |
氰化亚铜钾 |
potassium copper( Ⅰ ) cyanide |
13682-73-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02 |
氰化亚铜三钠 |
紫铜盐;紫铜矾;氰化铜 钠 |
copper sodium cyanide;sodium cyanocuprate |
14264-31-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
第106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氰化亚铜三钠溶液 |
sodium cuprocyanide solution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03 |
氰化银 |
silver cyanide |
506-64-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04 |
氰化银钾 |
银氰化钾 |
potassium silver cyanide;potassium cyanoargenate |
506-61-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1705 |
(RS)- α -氰基-3-苯氧 基苄基(SR)-3-(2,2-二 氯乙烯基)-2,2-二甲基 环丙烷羧酸酯 |
氯氰菊酯 |
cyclopropanecarboxylic acid, 3-(2,2-dichloroethenyl)-2,2- dimethyl , cyano(3-phenoxyphenyl)methyl |
52315-07-8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06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ester ; cypermethrin | ||||||
1706 |
4-氰基苯甲酸 |
对氰基苯甲酸 |
4-cyanobenzoic acid; p - cyanobenzoic acid |
619-65-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707 |
氰基乙酸 |
氰基醋酸 |
cyanoacetic acid;cyanoethanoic acid |
372-09-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08 |
氰基乙酸乙酯 |
氰基醋酸乙酯;乙基氰基 乙酸酯 |
ethyl cyanoacetate; ethyl cyanoethanoate;cyanoacetic acid ethyl ester |
105-56-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709 |
氰尿酰氯 |
三聚氰酰氯;三聚氯化氰 |
cyanuric chloride;2,4,6-trichloro-1,3 ,5- triazine;cyanuric chloride;tricyanogen chloride;cyanuric trichloride |
108-77-0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710 |
氰熔体 |
black cyanide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11 |
2-巯基丙酸 |
硫代乳酸 |
2-mercaptopropionic acid ; thiolactic acid |
79-42-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12 |
5-巯基四唑并-1-乙酸 |
5 - mercaptotetrazol- 1 - acetic acid |
爆炸物,1.4项 | |||
1713 |
2-巯基乙醇 |
硫代乙二醇;2-羟基-1 -乙硫醇 |
2 - hydroxyethyl mercaptan; thioglycol; 2 - hydro xy- 1 - ethanethiol |
60-24-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106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14 |
巯基乙酸 |
氢硫基乙酸;硫代乙醇酸 |
thioglycolic acid;mercaptoacetic acid;mercaptoethanoic acid |
68-11-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15 |
全氟辛基磺酸 |
perfluorooctane sulfonic acid |
1763-23-1 |
生殖毒性,类别1B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16 |
全氟辛基磺酸铵 |
ammonium heptadecafluorooctanesulphon ate |
29081-56-9 |
生殖毒性,类别1B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17 |
全氟辛基磺酸二癸二 甲基铵 |
didecyldimethylammonium perfluorooctane sulfonate |
251099-16-8 |
生殖毒性,类别1B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第107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18 |
全氟辛基磺酸二乙醇 铵 |
diethanolammoniumperfluorooc tane sulfonate |
70225-14-8 |
生殖毒性,类别1B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19 |
全氟辛基磺酸钾 |
potassium perfluorooctanesulfonate |
2795-39-3 |
生殖毒性,类别1B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20 |
全氟辛基磺酸锂 |
lithium perfluorooctane sulfonate |
29457-72-5 |
生殖毒性,类别1B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21 |
全氟辛基磺酸四乙基 铵 |
tetraethylammoniumperfluoroo ctane sulfonate |
56773-42-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1B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22 |
全氟辛基磺酰氟 |
perfluorooctylsulfonyl fluoride |
307-35-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1B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
第107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23 1724 1725 |
全氯甲硫醇 全氯五环癸烷 壬基酚 |
三氯硫氯甲烷;过氯甲硫 醇;四氯硫代碳酰 灭蚁灵 壬基苯酚 |
perchloromethyl mercaptan ;trichloromethyl sulfur chloride perchlorodihomocubane;mirex; nonylphenol |
594-42-3 2385-85-5 25154-52-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1726 |
壬基酚聚氧乙烯醚 |
nonylphenol ethoxylate |
9016-45-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07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727 |
壬基三氯硅烷 |
nonyltrichlorosilane |
5283-67-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28 |
壬烷及其异构体 |
nonane and its isomers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29 |
1-壬烯 |
1- nonene |
124-11-8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 ||
1730 |
2-壬烯 |
2 - nonene |
2216-38-8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731 |
3-壬烯 |
3-nonene |
20063-92-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732 |
4-壬烯 |
4 - nonene |
2198-23-4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733 |
溶剂苯 |
benzol diluent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734 |
溶剂油[闭杯闪点≤ 60℃] |
solvent oil |
易燃液体,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
第107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35 1736 |
乳酸苯汞三乙醇铵 乳酸锑 |
phenylmercuric triethanolammonium lactate; puraturf antimony lactate |
23319-66-6 58164-88-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剧毒 | |
1737 1738 |
乳香油 噻吩 |
硫杂茂;硫代呋喃 |
olibanum oil thiophene;thiofuran |
8016-36-2 110-02-1 |
易燃液体,类别3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739 |
三-(1-吖丙啶基)氧化 膦 |
三吖啶基氧化膦 |
tri- ( 1 - aziridinyl) phosphine oxide ;triethylene phosphoramide;aphoxide |
545-55-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 |
1740 |
三(2,3-二溴丙磷酸酯) 磷酸盐 |
tris(2,3-dibromo- 1-propyl) phosphate |
126-72-7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107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741 |
三(2-甲基氮丙啶)氧 化磷 |
三(2-甲基氮杂环丙烯) 氧化膦 |
tr is- (2-methyl-1 -aziridinyl) phosphine oxide ;tr is( 1 - methyl ethylene)phosphoric triamide |
57-39-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 |
1742 |
三(环己基)-1,2,4-三 唑-1-基)锡 |
三唑锡 |
1- (tricyclohexylstannyl)-1H- 1,2,4 -triazole;azocyclotin;p eropal |
41083-11-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43 |
三苯基磷 |
triphenyl phosphine |
603-35-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744 |
三苯基氯硅烷 |
triphenyl chlorosilane |
76-86-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45 |
三苯基氢氧化锡 |
三苯基羟基锡 |
triphenyltin hydroxide;fentin hydroxide |
76-87-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07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46 |
三苯基乙酸锡 |
triphenyltin acetate; fentin acetate |
900-95-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47 |
三丙基铝 |
tripropyl aluminium |
102-67-0 |
自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748 |
三丙基氯化锡 |
氯丙锡;三丙锡氯 |
tripropyl tin chloride |
2279-76-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107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49 |
三碘化砷 |
碘化亚砷 |
arsenic triiodide; arsenous iodide |
7784-45-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50 |
三碘化铊 |
thallium triiodide |
13453-37-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51 |
三碘化锑 |
antimony triiodide |
64013-16-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52 |
三碘甲烷 |
碘仿 |
triiodomethane;iodoform |
75-47-8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53 |
三碘乙酸 |
三碘醋酸 |
triiodoacetic acid; triiodoethanoic acid |
594-68-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54 |
三丁基氟化锡 |
tributyl tin fluoride |
1983-10-4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107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55 |
三丁基铝 |
tributyl aluminium |
1116-70-7 |
自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56 |
三丁基氯化锡 |
tributyltin chloride |
1461-22-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57 |
三丁基硼 |
tributyl boron |
122-56-5 |
自燃液体,类别1 | ||
1758 |
三丁基氢化锡 |
tributylstannic hydride |
688-73-3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107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59 |
S,S,S-三丁基三硫代 磷酸酯 |
三硫代磷酸三丁酯;脱叶 磷 |
S, S, S - tributylphosphorotrith ioate ; tributyl trithiophosphate; DEF |
78-48-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60 |
三丁基锡苯甲酸 |
tributyltin benzoate |
4342-36-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61 |
三丁基锡环烷酸 |
stannane, tributyl-, mono(naphthenoyloxy) derivs |
85409-17-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62 |
三丁基锡亚油酸 |
tributyltin linoleate |
24124-25-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07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763 |
三丁基氧化锡 |
tributyltin oxide |
56-35-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64 |
三丁锡甲基丙烯酸 |
tributyltin methacrylate |
2155-70-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65 |
三氟丙酮 |
trifluoroacetone |
421-50-1 |
易燃液体,类别1 | ||
1766 |
三氟化铋 |
bismuth trifluoride |
7787-61-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67 |
三氟化氮 |
nitrogen trifluoride |
7783-54-2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768 |
三氟化磷 |
phosphorous trifluoride |
7783-55-3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769 |
三氟化氯 |
chlorine trifluoride |
7790-91-2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第108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770 |
三氟化硼 |
氟化硼 |
boron trifluoride;boron fluoride |
7637-07-2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71 |
三氟化硼丙酸络合物 |
boron trifluoride propionic acid complex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72 |
三氟化硼甲醚络合物 |
boron trifluoride dimethyl etherate |
353-42-4 |
易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773 |
三氟化硼乙胺 |
boron trifluoride ethylamine |
75-23-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74 |
三氟化硼乙醚络合物 |
boron trifluoride diethyl etherate |
109-63-7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775 |
三氟化硼乙酸酐 |
三氟化硼醋酸酐 |
boron trifluoride acetic anhydride ; boron trifluoride ethanoic anhdride |
591-00-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76 |
三氟化硼乙酸络合物 |
乙酸三氟化硼 |
boron trifluoride acetic acid |
7578-36-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108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complex; acetic acid boron trifluoride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77 |
三氟化砷 |
氟化亚砷 |
arsenic trifluoride |
7784-35-2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78 |
三氟化锑 |
氟化亚锑 |
antimony trifluoride |
7783-56-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79 |
三氟化溴 |
bromine trifluoride |
7787-71-5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80 |
三氟甲苯 |
benzotrifluoride |
98-08-8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81 |
(RS)-2- [4- (5-三氟 甲 基-2-吡啶氧基)苯氧 基]丙酸丁酯 |
吡氟禾草灵丁酯 |
butyl 2-[4-[[5-(trifluoromethyl)-2 -pyridyl] oxy] phenoxy] propion ate ; fluazifop- butyl |
69806-50-4 |
生殖毒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08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782 |
2-三氟甲基苯胺 |
2-氨基三氟甲苯 |
2 - trifluoromethylaniline; 2 - a minotrifluorotoluene |
88-17-5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83 |
3-三氟甲基苯胺 |
3-氨基三氟甲苯;间三 氟甲基苯胺 |
3-trifluoromethylaniline ;3-a minotrifluorotoluene ;m-trifl uoromethylaniline |
98-16-8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84 |
三氟甲烷 |
R23;氟仿 |
trifluoromethane;freon 2 3; fluoroporm |
75-46-7 |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1785 |
三氟氯化甲苯 |
三氟甲基氯苯 |
trifluorotoluene chloride;chlorobenzotrifluor ide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786 |
三氟氯乙烯[稳定的] |
R1113;氯三氟乙烯 |
trifluorochloroethylene,stab ilized ;freon 1 1 1 3; chlorotrifluoroethylene |
79-38-9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787 |
三氟溴乙烯 |
溴三氟乙烯 |
trifluorobromoethylene;bromo trifluoroethylene |
598-73-2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1788 |
2,2,2-三氟乙醇 |
2, 2, 2 - trifluoroethanol |
75-89-8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108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 | ||||||
1789 |
三氟乙酸 |
三氟醋酸 |
trifluoroacetic acid solution;trifluoroethanoic acid solution |
76-05-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790 |
三氟乙酸酐 |
三氟醋酸酐 |
trifluoroacetic anhydride;trifluoroethanoic anhydride |
407-25-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791 |
三氟乙酸铬 |
三氟醋酸铬 |
chromium trifluoroacetate |
16712-29-1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92 |
三氟乙酸乙酯 |
三氟醋酸乙酯 |
ethyl trifluoroacetate;trifluoroac etic acid ethyl ester |
383-63-1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793 |
1,1,1-三氟乙烷 |
R143 |
1, 1, 1 - trifluoroethane; freon 143 |
420-46-2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1794 |
三氟乙酰氯 |
氯化三氟乙酰 |
trifluoroacetyl chloride |
354-32-5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加压气体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795 |
三环己基氢氧化锡 |
三环锡 |
hydroxytricyclohexylstannane ; tri( cyclohexyl) tin hydroxide;cyhexatin |
13121-70-5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796 |
三甲胺[无水] |
tri-methylamine,anhydrous |
75-50-3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三甲胺溶液 |
tri-methylamine solution |
易燃液体,类别3* |
第108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797 |
2,4,4-三甲基-1-戊烯 |
2, 4, 4 - trimethylpent- 1-ene |
107-39-1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98 |
2,4,4-三甲基-2-戊烯 |
2, 4, 4 - trimethyl- 2 - pentene |
107-40-4 |
易燃液体,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799 |
1,2,3-三甲基苯 |
连三甲基苯 |
1,2,3-trimethyl benzene; vicinal trimethyl benzene |
526-73-8 |
易燃液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800 |
1,2,4-三甲基苯 |
假枯烯 |
1, 2, 4 - trimethylbenzene; pseud ocumene |
95-63-6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801 |
1,3,5-三甲基苯 |
均三甲苯 |
1,3,5-trimethylbenzene;sym-t rimethylbenzene;mesitylene |
108-67-8 |
易燃液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108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802 |
2,2,3-三甲基丁烷 |
2,2,3-trimethylbutane |
464-06-2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03 |
三甲基环己胺 |
trimethylcyclohexylamine |
15901-42-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804 |
3,3,5-三甲基己撑二 胺 |
3,3,5-三甲基六亚甲基 二胺 |
3, 3, 5 - trimethylhexy lenediami ne ;3,3,5-trimethylhexamethyl ene-diamine |
25620-58-0; 25513-64-8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805 |
三甲基己基二异氰酸 酯 |
二异氰酸三甲基六亚甲 基酯 |
trimethylhexamethylene diisocyanate;diisocyanato-tr imethylhexyl |
28679-16-5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1806 |
2,2,4-三甲基己烷 |
2,2,4-trimethyl hexane |
16747-26-5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07 |
2,2,5-三甲基己烷 |
2,2,5-trimethyl hexane |
3522-94-9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08 |
三甲基铝 |
trimethyl aluminium |
75-24-1 |
自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809 |
三甲基氯硅烷 |
氯化三甲基硅烷 |
trimethylchlorosilane;chloro trimethylsilane |
75-77-4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108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 ||||||
1810 |
三甲基硼 |
甲基硼 |
trimethyl boron;methyl boron |
593-90-8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1811 |
2,4,4-三甲基戊基-2-过氧化苯氧基乙酸酯 [在溶液中,含量≤ 37%] |
2,4,4-三甲基戊基-2-过 氧化苯氧基醋酸酯 |
2,4,4-trimethyl pentyl- 2 - peroxy phenoxy acetate (not more than 37% in solution); 2, 4, 4 - trimethylpen tyl- 2 -perphenoxy acetate |
59382-51-3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1812 |
2,2,3-三甲基戊烷 |
2, 2, 3 - trimethylpentane |
564-02-3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13 |
2,2,4-三甲基戊烷 |
2, 2, 4 - trimethylpentane |
540-84-1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14 |
2,3,4-三甲基戊烷 |
2, 3, 4 - trimethylpentane |
565-75-3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108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15 |
三甲基乙酰氯 |
三甲基氯乙酰;新戊酰氯 |
trimethylacetyl chloride;pivaloyl chloride |
3282-30-2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
1816 |
三甲基乙氧基硅烷 |
乙氧基三甲基硅烷 |
trimethylethoxysilane;ethoxy trimethylsilane |
1825-62-3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1817 |
三聚丙烯 |
三丙烯 |
tripropylene;propylene trimer |
13987-01-4 |
易燃液体,类别2 | |
1818 |
三聚甲醛 |
三氧杂环己烷;三聚蚁 醛;对称三噁烷 |
1,3,5-trioxan;trioxymethylen e ;triformol |
110-88-3 |
易燃固体,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819 |
三聚氰酸三烯丙酯 |
trially cyanurate |
101-37-1 |
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820 |
三聚乙醛 |
仲乙醛;三聚醋醛 |
2,4,6-trimethyl-1,3,5-trioxa n ; paraldehyde ; paracetaldehyd e ;2,4,6-trimethyl-1,3,5-trio xane |
123-63-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821 |
三聚异丁烯 |
三异丁烯 |
triisobutylene;isobutene trimer |
7756-94-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822 |
三硫化二磷 |
三硫化磷 |
phosphorus trisulphide |
12165-69-4 |
易燃固体,类别1 |
第108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823 |
三硫化二锑 |
硫化亚锑 |
antimony trisulfide;antimonous sulfide |
1345-04-6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824 |
三硫化四磷 |
phosphorus sesquisulphid;tetraphosphoru s trisulphide |
1314-85-8 |
易燃固体,类别2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1825 |
1,1,2-三氯-1,2,2-三 氟乙烷 |
R113;1,2,2-三氯三氟乙 烷 |
1,1,2-trichloro-1,2,2-triflu oroethane ;R113;1,2,2-trichlo rotrifluoroethane |
76-13-1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1826 |
2,3,4-三氯-1-丁烯 |
三氯丁烯 |
2,3,4-trichlorobut-1-ene;tri chloro -butene |
2431-50-7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27 |
1,1,1-三氯-2,2-双(4-氯苯基)乙烷 |
滴滴涕 |
1,1,1-trichloro-2,2-bis(4-ch lorophenyl)ethane ;dichlorodi phenyltrichloroethane ;DDT;cl ofenotane( INN) ; dicophane |
50-29-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108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28 |
2,4,5-三氯苯胺 |
1-氨基-2,4,5-三氯苯 |
2,4,5-trichloroaniline; 1 -ami no- 2, 4, 5 - trichlorobenzene |
636-30-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29 |
2,4,6-三氯苯胺 |
1-氨基-2,4,6-三氯苯 |
2,4,6-trichloroaniline; 1 -ami no- 2, 4, 6 - trichlorobenzene |
634-93-5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30 |
2,4,5-三氯苯酚 |
2,4,5-三氯酚 |
2, 4, 5 - trichlorophenol |
95-95-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31 |
2,4,6-三氯苯酚 |
2,4,6-三氯酚 |
2, 4, 6 - trichlorophenol |
88-06-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32 |
2-(2,4,5-三氯苯氧基) 丙酸 |
2,4,5-涕丙酸 |
2-(2,4,5-trichlorophenoxy)pr op ionic acid; fenoprop |
93-72-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33 |
2,4,5-三氯苯氧乙酸 |
2,4,5-涕 |
2, 4, 5 - trichlorophenoxy acetic acid ;2,4,5-T |
93-76-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34 |
1,2,3-三氯丙烷 |
1 , 2 , 3 - trichloropropane |
96-18-4 |
致癌性,类别1B |
第109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生殖毒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835 |
1,2,3-三氯代苯 |
1,2,3-三氯苯 |
1 , 2 , 3 - trichlorobenzene |
87-61-6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36 |
1,2,4-三氯代苯 |
1,2,4-三氯苯 |
1 , 2 , 4 - trichlorobenzene |
120-82-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37 |
1,3,5-三氯代苯 |
1,3,5-三氯苯 |
1 , 3 , 5 - trichlorobenzene |
108-70-3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38 |
三氯硅烷 |
硅仿;硅氯仿;三氯氢硅 |
trichlorosilane;silicochloro form |
10025-78-2 |
自燃液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839 |
三氯化碘 |
iodine trichloride |
865-44-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09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840 |
三氯化钒 |
vanadium trichloride |
7718-98-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841 |
三氯化磷 |
氯化磷,氯化亚磷 |
phosphorus trichloride;phosphorus( Ⅲ )ch loride ;trichlorophosphine |
7719-12-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842 |
三氯化铝[无水] |
氯化铝 |
aluminium chloride,anhydrous |
7446-70-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三氯化铝溶液 |
氯化铝溶液 |
aluminium trichloride,solution;alumini um chloride solution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843 |
三氯化钼 |
molybdenum trichloride |
13478-18-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844 |
三氯化硼 |
boron trichloride |
10294-34-5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845 |
三氯化三甲基二铝 |
三氯化三甲基铝 |
trichlorotrimethyl dialuminium |
12542-85-7 |
自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846 |
三氯化三乙基二铝 |
三氯三乙基络铝 |
trichlorotriethyl |
12075-68-2 |
自燃液体,类别1 |
第109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dialuminium;ethylaluminum sesquichloride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847 |
三氯化砷 |
氯化亚砷 |
arsenic trichloride |
7784-34-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48 |
三氯化钛 |
氯化亚钛 |
titanium trichloride |
7705-07-9 |
自燃固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三氯化钛溶液 |
氯化亚钛溶液 |
titanium trichloride solution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三氯化钛混合物 |
titanium trichloride mixture |
(1)非自燃的: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2)自燃的: 自燃固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109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849 |
三氯化锑 |
antimony trichloride |
10025-91-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850 |
三氯化铁 三氯化铁溶液 |
氯化铁 氯化铁溶液 |
ferric chloride ferric trichloride,solution;ferric chloride solution |
7705-08-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 ||||||
1851 |
三氯甲苯 |
三氯化苄;苯基三氯甲 烷;α,α,α-三氯甲苯 |
benzotrichloride;benzyl trichloride;phenyltrichlorom ethane; α , α , α -trichlorotoluene; |
98-07-7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致癌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852 |
三氯甲烷 |
氯仿 |
trichloromethane;chloroform |
67-66-3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109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853 |
三氯三氟丙酮 |
1, 1,3-三氯-1,3,3-三氟 丙酮 |
trichlorotrifluoroacetone ; 1 , 1,3- trichloro- 1,3,3-trifluor oacetone |
79-52-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1854 1855 1856 |
三氯硝基甲烷 1-三氯锌酸-4-二甲 氨基重氮苯 1,2-O-[(1R)-2,2,2-三氯亚乙基]- α-D-呋 喃葡糖 |
氯化苦;硝基三氯甲烷 α-氯醛糖 |
trichloronitromethane ;aquin i te ; nitrotrichloromethane; chl oropicrin 4 - ( dimethylamino) - benzenedia zon ium trichlorozincate (R)-1,2-O- (2,2,2-trichloroet hy lidene)- α -D-g lucofuranose ; chloralose( INN) ; glucochloralose ;anhydro g lucochloral ;2- chloralose ;gl ucochloralose |
76-06-2 15879-93-3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E型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剧毒 |
1857 |
三氯氧化钒 |
三氯化氧钒 |
vanadium oxytrichloride;vanadylic chloride |
7727-18-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858 |
三氯氧磷 |
氧氯化磷;氯化磷酰;磷 酰氯;三氯化磷酰;磷酰 三氯 |
phosphoryl trichloride;phosphorus oxytrichloride;phosphoryl |
10025-87-3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09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chloride ; phosphorus oxide trichloride ;trichlorophospho rus oxide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859 |
三氯一氟甲烷 |
R11 |
trichlorofluoromethane; R 1 1 |
75-69-4 |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1860 |
三氯乙腈 |
氰化三氯甲烷 |
trichloroacetonitrile;trichl oromethyl cyanide |
545-06-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861 |
三氯乙醛[稳定的] |
氯醛;氯油 |
trichloroacetaldehyde,stabil ized ;acetochloral ; chloral ; chloralis ; chloralum |
75-87-6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1862 |
三氯乙酸 |
三氯醋酸 |
trichloroacetic acid;trichloroethanoic acid |
76-03-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09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863 |
三氯乙酸甲酯 |
三氯醋酸甲酯 |
methyl trichloroacetate;trichloroac etic acid methyl ester |
598-99-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1864 |
1,1,1-三氯乙烷 |
甲基氯仿 |
1, 1, 1 -trichloroethane;methyl chloroform |
71-55-6 |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1865 |
1,1,2-三氯乙烷 |
1 , 1 ,2 - trichloroethane |
79-00-5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866 |
三氯乙烯 |
trichloroethylene;trichloroe thene |
79-01-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867 |
三氯乙酰氯 |
trichloroacetyl chloride |
76-02-8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868 |
三氯异氰脲酸 |
trichloroisocyanuric acid;trichloro- 1,3,5-triazin etrion;symclosene |
87-90-1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69 |
三烯丙基胺 |
三烯丙胺;三(2-丙烯基) 胺 |
triallylamine; tri( 2 - propenyl ) amine |
102-70-5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870 |
1,3,5-三硝基苯 |
均三硝基苯 |
1, 3, 5 - trinitrobenzene, dry or |
99-35-4 |
爆炸物,1.1项 |
第109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wetted with less than 30% water,by mass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71 |
2,4,6-三硝基苯胺 |
苦基胺 |
2, 4, 6 - trinitroaniline; picram ide |
489-98-5 |
爆炸物,1.1项 | |
1872 |
2,4,6-三硝基苯酚 |
苦味酸 |
2, 4, 6 - trinitrophenol, dry or wetted with less than 30% water, by mass ; picric acid |
88-89-1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1873 |
2,4,6-三硝基苯酚铵[ 干的或含水<10%] 2,4,6-三硝基苯酚铵[ 含水≥10%] |
苦味酸铵 |
phenol, 2,4,6-trinitro-, ammonium salt( dry or water more than 10%);ammonium picrate 2,4,6-trinitro-, ammonium salt ; ammonium picrate, wetted with not less than 1 0 % water, by mass |
131-74-8 |
爆炸物,1.1项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易燃固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874 |
2,4,6-三硝基苯酚钠 |
苦味酸钠 |
sodium 2,4,6-trinitrophenate;sodium picrate |
3324-58-1 |
爆炸物,1.1项 | |
1875 |
2,4,6-三硝基苯酚银[ 含水≥30%] |
苦味酸银 |
silver 2,4,6-trinitrophenate;silver picrate,wetted with not less |
146-84-9 |
易燃固体,类别1 |
第109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than 30% water,by mass | ||||||
1876 |
三硝基苯磺酸 |
trinitrobenzene sulphonic acid |
2508-19-2 |
爆炸物,1.1项 | ||
1877 |
2,4,6-三硝基苯磺酸 钠 |
sodium 2, 4, 6 - trinitrobenzene- sulfon ate |
5400-70-4 |
爆炸物,1.1项 | ||
1878 |
三硝基苯甲醚 |
三硝基茴香醚 |
trinitrophenyl methyl ether;trinitroanisole |
28653-16-9 |
爆炸物,1.1项 | |
1879 |
2,4,6-三硝基苯甲酸 |
三硝基安息香酸 |
2, 4, 6 - trinitrobenzoic acid,dry or wetted with less than 30%water,by mass;sym- trinitrobenzic acid |
129-66-8 |
爆炸物,1.1项 | |
1880 |
2,4,6-三硝基苯甲硝胺 |
特屈儿 |
N-methyl-N,2,4,6-tetranitroa niline; tetryl |
479-45-8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881 |
三硝基苯乙醚 |
trinitrophenetole |
4732-14-3 |
爆炸物,1.1项 | ||
1882 |
2,4,6-三硝基二甲苯 |
2,4,6-三硝基间二甲苯 |
2,4,6-trinitro-m-xylene |
632-92-8 |
爆炸物,1.1项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1883 |
2,4,6-三硝基甲苯 |
梯恩梯;TNT |
2, 4, 6 -trinitrotoluene;TNT |
118-96-7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第109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884 |
三硝基甲苯与六硝基 -1,2-二苯乙烯混合物 |
三硝基甲苯与六硝基芪 混合物 |
trinitrotoluene and hexanitro- 1 , 2 - diphenylethene mixtures |
爆炸物,1.1项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885 |
2,4,6-三硝基甲苯与铝 混合物 |
特里托纳尔 |
2, 4, 6 - trinitrotoluene mixed with aluminium |
爆炸物,1.1项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886 |
三硝基甲苯与三硝基 苯和六硝基-1,2-二苯 乙烯混合物 |
三硝基甲苯与三硝基苯 和六硝基芪混合物 |
trinitrotoluene and trinitrobenzene and hexanitro - 1 , 2 - diphenylethene mixtures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87 |
三硝基甲苯与三硝基 苯混合物 |
trinitrotoluene and trinitrobenzene mixtures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88 |
三硝基甲苯与硝基萘 混合物 |
梯萘炸药 |
trinitrotoluene and nitronaphthalene mixtures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110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889 |
2,4,6-三硝基间苯二酚 |
收敛酸 |
2, 4, 6 - trinitroresorcinol; sty phnic acid |
82-71-3 |
爆炸物,1.1项 | |
1890 |
2,4,6-三硝基间苯二酚 铅[湿的,按质量含水 或乙醇和水的混合物 不低于20%] |
收敛酸铅 |
lead trinitroresorcinate,wetted with not less than 2 0 % water, or mixture of alcohol and water, by mass; lead styphnate |
15245-44-0 |
爆炸物,1.1项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91 |
三硝基间甲酚 |
trinitro- m - cresol |
602-99-3 |
爆炸物,1.1项 | ||
1892 |
2,4,6-三硝基氯苯 |
苦基氯 |
2 - chloro- 1, 3, 5 - trinitrobenze ne ;picryl chloride;picryl chloride |
88-88-0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893 |
三硝基萘 |
trinitronaphthalene |
55810-17-8 |
爆炸物,1.1项 | ||
1894 |
三硝基芴酮 |
trinitrofluorenone |
129-79-3 |
爆炸物,1.1项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 ||
1895 |
2,4,6-三溴苯胺 |
2, 4, 6 - tribromoaniline |
147-82-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1896 |
三溴化碘 |
iodine tribromide |
7789-58-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110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897 |
三溴化磷 |
phosphorus tribromide |
7789-60-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898 |
三溴化铝[无水] 三溴化铝溶液 |
溴化铝 — 溴化铝溶液 |
aluminium tribromide,anhydrous;alumini um bromide aluminium tribromide,solution;aluminiu m bromide solution |
7727-15-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899 |
三溴化硼 |
boron tribromide |
10294-33-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900 |
三溴化三甲基二铝 |
三溴化三甲基铝 |
tribromotrimethyl dialuminium |
12263-85-3 |
自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1901 |
三溴化砷 |
溴化亚砷 |
arsenic tribromide; arsenous bromide |
7784-33-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02 |
三溴化锑 |
antimony tribromide |
7789-61-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110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903 |
三溴甲烷 |
溴仿 |
tribromomethane;bromoform |
75-25-2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904 |
三溴乙醛 |
溴醛 |
tribromoacetaldehyde;bromal |
115-17-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1905 |
三溴乙酸 |
三溴醋酸 |
tribromoacetic acid |
75-96-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906 |
三溴乙烯 |
tribromoethylene |
598-16-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1907 |
2,4,6-三亚乙基氨基- 1,3,5-三嗪 |
曲他胺 |
2, 4, 6 -tri(ethyleneimino) - 1, 3 ,5-triazine ; tretamine ;triaet hy lenmelamin trisaziridinyl triazine |
51-18-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1908 |
三亚乙基四胺 |
二缩三乙二胺;三乙撑四 胺 |
3,6-diazaoctanethylenediamin ; triethylenetetramine; bis( 2 - amino-ethyl)ethylene diamine |
112-24-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909 |
三氧化二氮 |
亚硝酐 |
nitrogen trioxide; nitrous anhydride |
10544-73-7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910 |
三氧化二钒 |
vanadium trioxide |
1314-34-7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911 |
三氧化二磷 |
亚磷酸酐 |
phosphorus trioxide |
1314-24-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10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912 |
三氧化二砷 |
白砒;砒霜;亚砷酸酐 |
diarsenic trioxide; arsenic trioxide ; white arsenic;arsenous acid anhydride ;arsenic sesquioxide |
1327-53-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1913 |
三氧化铬[无水] |
铬酸酐 |
chromium( Ⅵ ) trioxide; chromic anhydride |
1333-82-0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14 |
三氧化硫[稳定的] |
硫酸酐 |
sulphur trioxide,stabilized |
7446-11-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110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915 |
三乙胺 |
triethylamine |
121-44-8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916 |
3,6,9-三乙基-3,6,9-三甲基-1,4,7-三过氧 壬烷[含量≤42%,含A 型稀释剂≥ 58%] |
3,6,9-triethyl-3,6,9-trimeth yl-1,4,7 triperoxonane (not more than 4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58%) |
24748-23-0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1917 |
三乙基铝 |
aluminum triethyl |
97-93-8 |
自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918 |
三乙基硼 |
triethyl boron |
97-94-9 |
自燃液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919 |
三乙基砷酸酯 |
triethyl arsenate |
15606-95-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20 |
三乙基锑 |
triethyl antimony |
617-85-6 |
自燃液体,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110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921 |
三异丁基铝 |
triisobutyl aluminium |
100-99-2 |
自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922 1923 |
三正丙胺 三正丁胺 |
N,N-二丙基-1-丙胺 三丁胺 |
tripropylamine; 1 - propanamine , N,N-dipropyl- tributylamine |
102-69-2 102-82-9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剧毒 |
1924 |
砷 |
arsenic |
7440-38-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25 |
砷化汞 |
mercury arsenide |
749262-24-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第110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致癌性,类别1A | ||||||
1926 |
砷化镓 |
gallium arsenide |
1303-00-0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1927 |
砷化氢 |
砷化三氢;胂 |
arsenic hydride; arsenic trihydride; arsine |
7784-42-1 |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剧毒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1928 |
砷化锌 |
zinc arsenide |
12006-40-5 |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1929 |
砷酸 |
arsenic acid |
7778-39-4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110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30 |
砷酸铵 |
ammonium arsenate |
24719-13-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31 |
砷酸钡 |
barium arsenate |
13477-04-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32 |
砷酸二氢钾 |
potassium dihydrogen arsenate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33 |
砷酸二氢钠 |
sodium arsenate monobasic |
10103-60-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110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34 |
砷酸钙 |
砷酸三钙 |
calcium arsenate |
7778-44-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35 |
砷酸汞 |
砷酸氢汞 |
mercuric arsenate; mercury arsenate |
7784-37-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36 |
砷酸钾 |
potassium arsenate; arsenic acid, monopotassium salt |
7784-41-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110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37 |
砷酸镁 |
magnesium arsenate |
10103-50-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38 |
砷酸钠 |
砷酸三钠 |
sodium arsenate tribasic |
13464-38-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39 |
砷酸铅 |
lead arsenate |
7645-25-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40 |
砷酸氢二铵 |
diammonium hydrogen arsenate |
7784-44-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
第111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41 |
砷酸氢二钠 |
disodium hydrogen arsenate |
7778-43-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42 |
砷酸锑 |
antimony arsenate |
28980-47-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43 |
砷酸铁 |
ferric arsenate |
10102-49-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11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944 |
砷酸铜 |
copper(Ⅱ) arsenite |
10103-61-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45 |
砷酸锌 |
zinc arsenate |
1303-39-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46 |
砷酸亚铁 |
ferrous arsenate |
10102-50-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47 |
砷酸银 |
silver arsenate |
13510-44-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第111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48 |
生漆 |
大漆 |
raw lacquer;urushi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1949 |
生松香 |
焦油松香;松脂 |
raw rosin |
易燃固体,类别2 | ||
1950 |
十八烷基三氯硅烷 |
octadecyltrichlorosilane |
112-04-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951 |
十八烷基乙酰胺 |
十八烷醋酸酰胺 |
octadecyl acetyl amine ;octadecyl acetamide |
易燃固体,类别2 | ||
1952 |
十八烷酰氯 |
硬脂酰氯 |
octadecanoyl chloride; stearoyl chloride |
112-76-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1953 |
十二烷基硫醇 |
月桂硫醇;十二硫醇 |
n-dodecylmercaptan;lauryl mercaptan;n-dodecanethiol |
112-55-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C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54 |
十二烷基三氯硅烷 |
dodecyltrichlorosilane |
4484-72-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955 |
十二烷酰氯 |
月桂酰氯 |
dodecanoyl chlorice; lauroyl chloride |
112-16-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956 |
十六烷基三氯硅烷 |
hexadecyltrichlorosilane |
5894-60-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957 |
十六烷酰氯 |
棕榈酰氯 |
hexadecanoyl chloride;palmitoyl chloride |
112-67-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1958 |
十氯酮 |
十氯代八氢-亚甲基-环丁异[CD]戊搭烯-2- |
chlordecone;decachloroketone ; kepone; decachlorooctahydro- |
143-50-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第1113 页共1929 页
酮; |
第111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开蓬 |
1,3,4-metheno-2H-cyclobuta[c d]pentalen-2-one |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59 |
1,1,2,2,3,3,4,4,5,5 ,6,6,7,7,8,8,8-十七氟- 1-辛烷磺酸 |
1 - octanesulfonic acid,1,1,2,2,3,3,4,4,5,5,6,6 ,7,7,8,8,8-heptadecafluoro-, ion (1 -) |
45298-90-6 |
生殖毒性,类别1B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960 |
十氢化萘 |
萘烷 |
decahydronaphthalene;decalin |
91-17-8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C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961 |
十四烷酰氯 |
肉豆蔻酰氯 |
tetradecanoyl chloride;myristoyl chloride |
112-64-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1962 |
十溴联苯 |
decabromobiphenyl |
13654-09-6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致癌性,类别1B | ||
1963 |
石棉[含:阳起石石棉、 铁石棉、透闪石石棉、 直闪石石棉、青石棉] |
asbestos |
1332-21-4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1964 |
石脑油 |
naphtha; low boiling point naphtha |
8030-30-6 |
易燃液体,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111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965 |
石油醚 |
石油精 |
ligroine;low boiling point naphtha |
8032-32-4 |
易燃液体,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966 |
石油气 |
原油气 |
oil gas;crude gas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1967 |
石油原油 |
原油 |
petroleum; crude oil |
8002-05-9 |
(1)闪点<23℃和初沸点≤35℃: 易燃液体,类别1 (2)闪点<23℃和初沸点>35℃: 易燃液体,类别2 (3)23℃≤闪点≤60℃: 易燃液体,类别3 | |
1968 |
铈[粉、屑] 金属铈[浸在煤油中 的] |
— |
cerium,turning or gritty powder cerium, metal (suspended in kerosene) |
7440-45-1 |
易燃固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易燃液体,类别3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69 |
铈镁合金粉 |
cerium magnesium alloy,powder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1970 |
叔丁胺 |
2-氨基-2-甲基丙烷;特 |
tert- butylamine; 2 - amino- 2 - me |
75-64-9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111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丁胺 |
thylpropane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971 |
5-叔丁基-2,4,6-三硝 基间二甲苯 |
二甲苯麝香;1-(1,1-二 甲基乙基)-3,5-二甲基 -2,4,6-三硝基苯 |
5-tert-butyl-2,4,6-trinitro- m-xy lene ;musk xy lene ;benzene, 1- (1,1-dimethylethyl) - 3, 5 - di methyl-2,4,6 - trinitro- |
81-15-2 |
易燃固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1972 |
叔丁基苯 |
叔丁苯 |
tert-butylbenzene |
98-06-6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973 |
2-叔丁基苯酚 |
邻叔丁基苯酚 |
2 - tert- butyl phenol; o - tert- butylphenol |
88-18-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974 |
4-叔丁基苯酚 |
对叔丁基苯酚;对特丁基 苯酚;4-羟基-1-叔丁 基苯 |
4 - tert- butyl phenol;p-tert-butyl phenol; 4 - hydroxy- 1-tert-buty lbenzene |
98-54-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1975 |
叔丁基过氧-2-甲基苯 甲酸酯[含量≤100%] |
tert-butyl peroxy- 2 - methylbenzoate (not more than 100%) |
22313-62-8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1976 |
叔丁基过氧-2-乙基己 |
过氧化-2-乙基己酸叔丁 |
tert-butyl |
3006-82-4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第111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酸酯[52% <含量≤ 100%] |
酯 |
peroxy- 2 - ethylhexanoate ( more than 52%) | ||||
叔丁基过氧-2-乙基 己酸酯[32% <含量≤ 52%,含B型稀释剂≥ 48%] |
tert-butyl peroxy- 2 - ethylhexanoate ( more than 32% butnotmore than 5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叔丁基过氧-2-乙基 己 酸酯[含量≤32%, 含B型稀释剂≥68%] |
tert-butyl peroxy- 2 - ethylhexanoate (not more than 3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68%) tert-butyl peroxy- 2 - ethylhexanoate (not more than 52%,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叔丁基过氧-2-乙基 己 酸酯[含量≤52%, 惰性固体含量≥48%]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1977 |
叔丁基过氧-2-乙基 己酸酯和2,2-二-(叔 丁基过氧)丁烷的混合 物[叔丁基过氧-2-乙 基己酸酯≤12%,2,2-二 -(叔丁基过氧)丁烷的 混合物≤14%,含A型稀 释剂≥ 14%,含惰性固 体≥ 60%] |
tert-butyl peroxy-2-ethylhexanoate peroxy+2,2-di-(tert-butylper oxy) butane ( tert- butyl peroxy-2 -ethylhexanoate peroxy not more than 12%, and 2,2-di-(tert-butylperoxy)but ane not more than 14% ,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14%,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60%)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叔丁基过氧-2-乙基 己酸酯和2,2-二-(叔 丁基过氧)丁烷的混合 |
tert-butyl peroxy-2-ethylhexanoate peroxy+2,2-di-(tert-butylper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第1117 页共1929 页
物 |
第111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叔丁基过氧-2-乙基 己酸酯≤31%,2,2-二-( 叔丁基过氧)丁烷≤ 36%,含B型稀释剂≥ 33%] |
oxy) butane ( tert- butyl peroxy-2 -ethylhexanoate peroxy not more than 3 1%, and 2,2-di-(tert-butylperoxy)but ane not more than 36%,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33%) | |||||
1978 |
叔丁基过氧-2-乙基 己碳酸酯[含量 ≤100%] |
tert-butyl peroxy-2-ethylhexylcarbonate (not more than 100%) |
34443-12-4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1979 |
叔丁基过氧丁基延胡 索酸酯[含量≤ 52%,含 A型稀释剂≥48%] |
tert- butyl peroxybutyl fumarate (not more than 5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1980 |
叔丁基过氧二乙基乙 酸酯[含量≤ 100%] |
过氧化二乙基乙酸叔丁 酯;过氧化叔丁基二乙基 乙酸酯 |
tert-butyl peroxydiethylacetate (not more than 100%);tert-butyl perdiethylacetate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1981 |
叔丁基过氧新癸酸酯 [77%<含量≤100%] |
过氧化新癸酸叔丁酯 |
tert-butyl peroxyneodecanoate (more than 77%) ;tert-butyl perneodecanoate |
26748-41-4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叔丁基过氧新癸酸酯 [含量≤32%,含A型稀 释剂≥ 68%] |
tert-butyl peroxyneodecanoate (not morethan3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68%)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叔丁基过氧新癸酸酯 [含量≤42%,在水(冷 冻)中稳定弥散] |
tert-butyl peroxyneodecanoate (not more than 4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frozen))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叔丁基过氧新癸酸酯 |
tert-butyl peroxyneodecanoate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第111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含量≤ 52%,在水中稳 定弥散] |
(not more than 5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 |||||
叔丁基过氧新癸酸酯 [含量≤77%] |
tert-butyl peroxyneodecanoate (not more than 77%)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1982 |
叔丁基过氧新戊酸酯 [27%<含量≤67%,含B 型稀释剂≥ 33%] |
tert- butyl peroxypivalate ( more than 27% but not more than 67%,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33%);tert-butyl perpivalate tert- butyl peroxypivalate (more than 67% but not more than 77%,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3%) tert- butyl peroxypivalate (not more than 2 7%,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73%) |
927-07-1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叔丁基过氧新戊酸酯 [67%<含量≤77%,含A 型稀释剂≥ 23%]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叔丁基过氧新戊酸酯 [含量≤27%,含B型稀 释剂≥ 73%]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1983 |
1-(2-叔丁基过氧异丙 基)-3-异丙烯基苯[含 量≤42%,惰性固体含 量≥ 58%] |
1-(2-tert-butylperoxy isopropyl) - 3 - isopropenylbenz ene (not more than 42%,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58%) |
96319-55-0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1-(2-叔丁基过氧异丙 基)-3-异丙烯基苯[含 量≤77%,含A型稀释剂 ≥23%] |
1-(2-tert-butylperoxy isopropyl) - 3 - isopropenylbenz ene (not more than 77%,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3%)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1984 |
叔丁基过氧异丁酸酯 [52%<含量≤77%,含B 型稀释剂≥ 23%] |
过氧化异丁酸叔丁酯 |
tert-butyl peroxy isobutyrate (more than 52% but not more than 77%, and diluent type B |
109-13-7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第111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not less than 23%);tert-butyl perisobutyrate | ||||||
叔丁基过氧异丁酸酯 [含量≤52%,含B型稀 释剂≥ 48%] |
tert-butyl peroxy isobutyrate (not morethan5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4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1985 |
叔丁基过氧硬酯酰碳 酸酯[含量≤ 100%] |
tert-butyl peroxy stearylcarbonate (not more than 100%)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1986 |
叔丁基环己烷 |
环己基叔丁烷;特丁基环 己烷 |
tert-butylcyclohexane;cycloh exyl-tert-butane |
3178-22-1 |
易燃液体,类别3 | |
1987 |
叔丁基硫醇 |
叔丁硫醇 |
tert-butyl mercaptan;tert-butanethiol |
75-66-1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988 |
叔戊基过氧-2-乙基 己酸酯[含量≤100%] |
过氧化-2-乙基己酸叔 戊酯 |
tert- amyl peroxy- 2 - ethyl hexanoate (not more than 100%) ; tert-amyl per-2 - ethyl hexanoate |
686-31-7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1989 |
叔戊基过氧化氢[含量 ≤88%,含A型稀释剂≥ 6%,含水≥ 6%] |
tert-amyl hydroperoxide (not more than88%,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6%, and inert water less than 6%) |
3425-61-4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1990 |
叔戊基过氧戊酸酯[含 量≤77%,含B型稀释剂 ≥23%] |
过氧化叔戊基新戊酸酯 |
tert- amyl peroxypivalate ( not more than 77%,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23%);tert-amyl |
29240-17-3 |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第112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perpivalate | ||||||
1991 |
叔戊基过氧新癸酸酯 [含量≤77%,含B型稀 释剂≥ 23%] |
过氧化叔戊基新癸酸酯 |
tert-amyl peroxyneodecanoate (not more than 77% ,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23%);tert-amyl perneodecanoate |
68299-16-1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
叔辛胺 树脂酸钙 树脂酸钴 树脂酸铝 树脂酸锰 |
tert-octylamine calcium resinate cobalt resinate aluminium resinate manganese resinate |
107-45-9 9007-13-0 68956-82-1 61789-65-9 9008-34-8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C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易燃固体,类别2 易燃固体,类别2 易燃固体,类别2 易燃固体,类别2 | ||
1997 1998 1999 |
树脂酸锌 双(1-甲基乙基)氟磷 酸酯 双(2-氯乙基)甲胺 |
二异丙基氟磷酸酯;丙氟 磷 氮芥;双(氯乙基)甲胺 |
zinc resinate bis(1-methylethyl)phosphorof luoridate;diisopropyl fluorophosphate;DFP;diisopro pyl phosphorofluoridate bis- ( 2 - chloroethyl) methylami ne ; nitrogen mustard |
9010-69-9 55-91-4 51-75-2 |
易燃固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
剧毒 剧毒 |
2000 |
5-[双(2-氯乙基)氨 |
尿嘧啶芳芥;嘧啶苯芥 |
5-(bis(2-chloroethyl)amino)- |
66-75-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
剧毒 |
第112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基]-2,4-(1H,3H)嘧啶二 酮 |
2,4(1H,3H)pyrimidinedione;ur amustine ;uracil mustard | |||||
2001 2002 2003 |
2,2-双-[4,4-二(叔丁 基过氧化)环己基]丙 烷[含量≤42%,惰性固 体含量≥ 58%] |
4,4'-二氯二苯乙醇酸乙 酯;乙酯杀螨醇 毒鼠磷 |
2,2-di-(4,4-di (tert-butylperoxy)cyclohexyl ) propane (not more than 42%,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5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剧毒 | |
2,2-双-[4,4-二(叔丁 基过氧化)环己基]丙 烷[含量≤22%,含B型 稀释剂≥ 78%] 2,2-双(4-氯苯基)-2-羟基乙酸乙酯 O,O- 双 (4- 氯 苯基 )N-(1-亚氨基)乙基硫 代磷酸胺 |
2,2-di-(4,4-di (tert-butylperoxy)cyclohexyl ) propane (not more than 2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78%) ethyl 2,2-di(4-chlorophenyl)-2-hyd roxyacetate;ethyl 4, 4'- dichlorobenzilate; chlor obenzilate O,O-bis(4-chlorophenyl)N-ace timidoylphosphoramidothioate ;phosacetim |
510-15-6 4104-14-7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04 |
双(N,N-二甲基甲硫酰) 二硫化物 |
四甲基二硫代秋兰姆;四 甲基硫代过氧化二碳酸 二酰胺;福美双 |
tetramethylthiuram disulphide;thioperoxydicarbo nic diamide, tetramethyl-;thylate;thiram |
137-26-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12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005 |
双(二甲胺基)磷酰氟 [含量> 2%] |
甲氟磷 |
tetramethylphosphorodiamidic fluoride(more than 2%) ;dimefox |
115-26-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剧毒 |
2006 2007 |
双(二甲基二硫代氨基 甲酸)锌 4,4-双-(过氧化叔丁 基)戊酸正丁酯[52%< 含量≤100%] |
福美锌 4,4-二(叔丁基过氧化) 戊酸正丁酯 |
zinc bis dimethyldithiocarbamate;zira m n-butyl-4,4-di(tert-butylper oxy)-valerate(more than 52%);n-Butyl 4,4-bis(t-butylperoxy) valerate;pentanoic acid,4,4-bis[(1,1-dimethylet hy l)dioxy]-, butyl ester n-butyl-4,4-di(tert-butylper oxy) -valerate (not more than 52%,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48%) |
137-30-4 995-33-5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有机过氧化物,C型 | |
4,4-双-(过氧化叔丁 基)戊酸正丁酯[含量 ≤52%,含惰性固体≥ 48%] |
有机过氧化物,E型 | |||||
2008 |
双过氧化壬二酸[含量 ≤27%,惰性固体含量 ≥73%] |
diperoxyazelaic acid (not more than 27%, and inert solid not less than 73%);nonanediperoxoic acid |
1941-79-3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2009 |
双过氧化十二烷二酸 |
diperoxy dodecane diacid (not |
66280-55-5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第112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含量≤ 42%,含硫酸钠 ≥56%] |
more than 42%, and sodium sulfate not less than 56%) | |||||
2010 |
双戊烯 |
苎烯;二聚戊烯;1,8-萜 二烯 |
dipentene;limonene |
138-86-3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11 |
2,5-双 (1-吖丙啶基) -3-(2-氨甲酰氧-1-甲 氧乙基)-6-甲基-1,4-苯醌 |
卡巴醌 |
2,5-bis(1-aziridinyl)-3- (2-c arbamoy loxy- 1 - methoxyethyl) - 6-methyl-1,4-ben zoquinone; carboquone; esquino n;carbazilquinone |
24279-91-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2012 |
水合肼[含肼≤ 64%] |
水合联氨 |
hydrazine hydrate with not more than 64% hydrazine, by mass ; diamide hydrate |
10217-52-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13 |
水杨醛 |
2-羟基苯甲醛;邻羟基 苯甲醛 |
salicylaldehyde; 2 - hydroxy benzaldehyde; o - hydroxy benzaldehyde |
90-02-8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第112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014 |
水杨酸汞 |
mercury salicylate |
5970-32-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15 |
水杨酸化烟碱 |
nicotine salicylate |
29790-52-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016 |
丝裂霉素C |
自力霉素 |
mitomycin C;ametycin |
50-07-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 |
2017 |
四苯基锡 |
tetraphenyltin |
595-90-4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18 |
四碘化锡 |
tin tetraiodide |
7790-47-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019 |
四丁基氢氧化铵 |
tetrabutylammonium hydroxide |
2052-49-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020 |
四丁基氢氧化磷 |
tetrabutyl phosphorous hydroxide |
14518-69-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021 |
四丁基锡 |
tetra butyltin |
1461-25-2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第112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22 |
四氟代肼 |
四氟肼 |
tetrafluorohydrazine |
10036-47-2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23 |
四氟化硅 |
氟化硅 |
silicon tetrafluoride |
7783-61-1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024 |
四氟化硫 |
sulfur tetrafluoride |
7783-60-0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025 |
四氟化铅 |
lead tetrafluoride |
7783-59-7 |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26 |
四氟甲烷 |
R14 |
tetrafluoromethane; freon 14 |
75-73-0 |
加压气体 |
第112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027 |
四氟硼酸-2,5-二乙氧 基-4-吗啉代重氮苯 |
2, 5 - diethoxy- 4 - morpholinoben zenediazonium tetrafluoroborate |
4979-72-0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2028 |
四氟乙烯[稳定的] |
tetrafluoroethylene,stabiliz ed |
116-14-3 |
易燃气体,类别1 化学不稳定性气体,类别B 加压气体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029 |
1,2,4,5-四甲苯 |
均四甲苯 |
1,2,4,5-tetramethyl benzene;sym-tetramethylbenze ne |
95-93-2 |
易燃固体,类别1 | |
2030 |
1,1,3,3-四甲基-1-丁 硫醇 |
特辛硫醇;叔辛硫醇 |
1,1,3,3-tetramethyl-1-butyl sulfhydrate ;tert-octanethiol ; tertoctyl mercaptan;2-Pentanethiol, 2, 4, 4 - trimethyl- |
141-59-3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2031 |
1,1,3,3-四甲基丁基过 氧-2-乙基己酸酯[含量 ≤100%] |
过氧化-2-乙基己酸-1,1,3,3-四甲基丁酯;过 氧化-1,1,3,3-四甲基丁 基-2-乙基乙酸酯;过 氧化-2-乙基己酸叔辛酯 |
1, 1, 3, 3 - tetramethylbutyl peroxy- 2 - ethyl- hexanoate (not more than 100%) ;1,1,3,3-tetramethyl butyl per- ethyl- hexanoate; tert- oct |
22288-43-3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第112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yl peroxy-2-ethylhexanoate | ||||||
2032 |
1,1,3,3-四甲基丁基过 氧新癸酸酯[含量≤ 52%,在水中稳定弥散] |
1, 1, 3, 3 - tetramethylbutyl peroxyneodecanoate (not more than 52% as a stable dispersion in water) |
51240-95-0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 ||
1,1,3,3-四甲基丁基过 氧新癸酸酯[含量≤ 72%,含B型稀释剂≥ 28%] |
1, 1, 3, 3 - tetramethylbutyl peroxyneodecanoate (not more than 7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28%)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2033 |
1,1,3,3-四甲基丁基氢 过氧化物[含量≤ 100%] |
过氧化氢叔辛基 |
1, 1, 3, 3 - tetramethylbutyl hydroperoxide (not more than 100%);tert-octyl hydroperoxide |
5809-08-5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2034 |
2,2,3',3'-四甲基丁烷 |
六甲基乙烷;双叔丁基 |
2, 2, 3', 3'- tetramethylbutane |
594-82-1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35 |
四甲基硅烷 |
四甲基硅 |
tetramethylsilane;silicon methyl |
75-76-3 |
易燃液体,类别1 | |
2036 |
四甲基铅 |
tetramethyl lead |
75-74-1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112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37 |
四甲基氢氧化铵 |
tetramethylammonium hydroxide |
75-59-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038 |
N,N,N',N'-四甲基乙二 胺 |
1,2-双(二甲基氨基)乙 烷 |
N, N, N', N'- tetramethylethylen ediamine ;1,2-di- (dimethylami no)ethane |
110-18-9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039 |
四聚丙烯 |
四丙烯 |
propylene tetramer;tetrapropylene |
6842-15-5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40 |
四磷酸六乙酯 |
乙基四磷酸酯 |
hexaethyl tetraphosphate;ethyl tetraphosphate |
757-58-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2041 |
四磷酸六乙酯和压缩 气体混合物 |
hexaethyl tetraphosphate and compressed gas mixtures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2042 |
2,3,4,6-四氯苯酚 |
2,3,4,6-四氯酚 |
2,3,4,6-tetrachlorophenol |
58-90-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112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43 |
1,1,3,3-四氯丙酮 |
1,1,3,3-四氯-2-丙酮 |
1,1,3,3 - tetrachloroacetone; 1 , 1,3,3 - tetrachloro- 2 - propano ne |
632-21-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 |
2044 |
1,2,3,4-四氯代苯 |
1 , 2 ,3 , 4 - tetrachlorobenzene |
634-66-2 |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45 2046 |
1,2,3,5-四氯代苯 1,2,4,5-四氯代苯 |
1 , 2 ,3 , 5 - tetrachlorobenzene 1 , 2 ,4 , 5 - tetrachlorobenzene |
634-90-2 95-94-3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47 |
2,3,7,8-四氯二苯并对 二噁英 |
二噁英;2,3,7,8-TCDD; 四氯二苯二噁英 |
2, 3, 7, 8 - tetrachlorodibenzo- 1 ,4-dioxin; 2,3,7,8-etrachlorodibenzo-pa radioxin |
1746-01-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剧毒 |
第113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48 |
四氯化碲 |
tellurium tetrachloride |
10026-07-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049 |
四氯化钒 |
vanadium tetrachloride |
7632-51-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050 |
四氯化锆 |
zirconium tetrachloride |
10026-11-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C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051 |
四氯化硅 |
氯化硅 |
silicon tetrachloride;silicon( Ⅳ)chl oride |
10026-04-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052 |
四氯化硫 |
sulphur tetrachloride |
13451-08-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053 |
1,2,3,4-四氯化萘 |
四氯化萘 |
1 , 2 , 3 , 4 - tetrachloronaphthale ne ; tetra- chloro- naphthalene |
1335-88-2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054 |
四氯化铅 |
lead tetrachloride |
13463-30-4 |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
第113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55 |
四氯化钛 |
titanium tetrachloride |
7550-45-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056 |
四氯化碳 |
四氯甲烷 |
carbon tetrachloride;tetrachloromet hane |
56-23-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2057 |
四氯化硒 |
selenium tetrachloride |
10026-03-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58 |
四氯化锡[无水] |
氯化锡 |
tin tetrachloride ,anhydrous ;stannic chloride,anhydrous |
7646-78-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059 |
四氯化锡五水合物 |
stannic chloride pentahydrate |
10026-06-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第113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060 |
四氯化锗 |
氯化锗 |
germanium tetrachloride;germanium chloride |
10038-98-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061 |
四氯邻苯二甲酸酐 |
tetrachlorophthalic anhydride |
117-08-8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62 |
四氯锌酸-2,5-二丁氧 基-4-(4-吗啉基)-重氮 苯(2:1) |
2, 5 - dibutoxy- 4- (4 - morpholiny l) benzenediazonium,tetrachloro zincate (2:1) |
14726-58-0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E型 | ||
2063 |
1,1,2,2-四氯乙烷 |
1, 1, 2, 2 - tetrachloroethane |
79-34-5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064 |
四氯乙烯 |
全氯乙烯 |
tetrachloroethylene;perchlor oethylene |
127-18-4 |
致癌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065 |
N-四氯乙硫基四氢酞 酰亚胺 |
敌菌丹 |
captafol |
2425-06-1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66 |
5,6,7,8-四氢-1-萘胺 |
1-氨基-5,6,7,8-四氢萘 |
5,6,7,8-tetrahydro-1-naphthy lamine;1-amino-5,6,7,8-tetra |
2217-41-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113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hydronaphthalene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067 |
3-(1,2,3,4-四氢-1-萘 基)-4-羟基香豆素 |
杀鼠醚 |
4-hydroxy-3-(1,2,3,4-tetrahy dro-1 - naphthy l) coumar in; racu min;coumatetralyl |
5836-29-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剧毒 |
2068 2069 2070 2071 |
1,2,5,6-四氢吡啶 四氢吡咯 四氢吡喃 四氢呋喃 |
吡咯烷;四氢氮杂茂 氧己环 氧杂环戊烷 |
1 , 2 ,5 , 6 - tetrahydropyridine tetrahydropyrrole;pyrrolidin e ; tetramethyleneimine tetrahydropyran;pentamethyle ne oxide tetrahydrofuran;diethylene oxide |
694-05-3 123-75-1 142-68-7 109-99-9 |
易燃液体,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易燃液体,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072 |
1,2,3,6-四氢化苯甲醛 |
1 , 2 , 3 , 6 - tetrahydrobenzaldehy de |
100-50-5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073 |
四氢糠胺 |
tetrahydrofurfurylamine |
4795-29-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074 |
四氢邻苯二甲酸酐[含 马来酐> 0.05%] |
四氢酞酐 |
3, 4, 5, 6 - tetrahydrophthalic anhydride with more than 0.05% of maleic anhydride |
2426-02-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
第113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075 |
四氢噻吩 |
四甲撑硫;四氢硫杂茂 |
tetrahydrothiophene;tetramet hylene sulfide; thiophane |
110-01-0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076 2077 2078 |
四氰基代乙烯 2,3,4,6-四硝基苯胺 四硝基甲烷 |
四氰代乙烯 |
tetracyanoethylene;percyanoe thylene 2,3,4,6-tetranitroaniline tetranitromethane |
670-54-2 3698-54-2 509-14-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爆炸物,1.1项 氧化性液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剧毒 |
2079 |
四硝基萘 |
1 , 3 , 6 , 8 - tetranitronaphthalen e |
28995-89-3 |
爆炸物,1.1项 | ||
2080 |
四硝基萘胺 |
tetranitro-1-naphthylamine |
爆炸物,1.1项 | |||
2081 |
四溴二苯醚 |
tetrabromodiphenyl ethers |
40088-47-9 |
生殖毒性,类别1B | ||
2082 |
四溴化硒 |
selenium tetrabromide |
7789-65-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第113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83 |
四溴化锡 |
tin tetrabromide |
7789-67-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084 |
四溴甲烷 |
四溴化碳 |
tetrabromomethane;carbon tetrabromide |
558-13-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085 2086 |
1,1,2,2-四溴乙烷 四亚乙基五胺 |
三缩四乙二胺;四乙撑五 胺 |
1, 1, 2, 2 - tetrabromoethane 3,6,9 - triazaundecamethylened iamine;tetraethylenepentamin e |
79-27-6 112-57-2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087 |
四氧化锇 |
锇酸酐 |
osmium tetraoxide;osmic acid ; osmic acid anhydride |
20816-12-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剧毒 |
2088 |
四氧化二氮 |
dinitrogen tetroxide |
10544-72-6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
第113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
2089 |
四氧化三铅 |
红丹;铅丹;铅橙 |
lead tetraoxide;lead oxide red;orange lead |
1314-41-6 |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90 |
O,O,O',O'- 四 乙 基-S,S'-亚甲基双(二硫代 磷酸酯) |
乙硫磷 |
O,O,O',O'-tetraethyl S,S' - methylenedi( phosphorodi thioate) ;diethion;ethiol ;cet hion;FMC-1240;ethion |
563-12-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91 |
O,O,O',O'-四乙基二硫 代焦磷酸酯 |
治螟磷 |
O,O,O,O-tetraethyl dithiopyrophosphate;thiotepp ;dithione;sulfotep |
3689-24-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2092 |
四乙基焦磷酸酯 |
特普 |
tetraethyl pyrophosphate;TEPP |
107-49-3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剧毒 |
2093 |
四乙基铅 |
发动机燃料抗爆混合物 |
tetraethyl lead |
78-00-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剧毒 |
第113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94 |
四乙基氢氧化铵 |
tetraethylammonium hydroxide |
77-98-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095 |
四乙基锡 |
四乙锡 |
tetra ethyltin;tetraethylstannane |
597-64-8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096 |
四唑并-1-乙酸 |
四唑乙酸;四氮杂茂-1-乙酸 |
tetrazol- 1 - acetic acid;tetranitrazoleacetic acid |
21732-17-2 |
爆炸物,1.4项 | |
2097 |
松焦油 |
pine tar oil |
8011-48-1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098 |
松节油 |
turpentine,oil |
8006-64-2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099 |
松节油混合萜 |
松脂萜;芸香烯 |
terebene |
1335-76-8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100 |
松油 |
pine oil |
8002-09-3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101 |
松油精 |
松香油 |
rosin oil |
8002-16-2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113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102 |
酸式硫酸三乙基锡 |
triethyltin hydrogen sulfate |
57875-67-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03 |
铊 |
金属铊 |
thallium,metal |
7440-28-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104 |
钛酸四乙酯 |
钛酸乙酯;四乙氧基钛 |
tetraethyl titanate; ethyl titanate |
3087-36-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105 |
钛酸四异丙酯 |
钛酸异丙酯 |
tetraisopropyl titanate;isopropyltitanat |
546-68-9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 |
2106 |
钛酸四正丙酯 |
钛酸正丙酯 |
tetrapropyl orthotitanate;titantetraprop anolat |
3087-37-4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107 |
碳化钙 |
电石 |
calcium carbide |
75-20-7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2108 |
碳化铝 |
aluminium carbide |
1299-86-1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2109 |
碳酸二丙酯 |
碳酸丙酯 |
dipropyl carbonate |
623-96-1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110 |
碳酸二甲酯 |
dimethyl carbonate |
616-38-6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111 |
碳酸二乙酯 |
碳酸乙酯 |
diethyl carbonate |
105-58-8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112 |
碳酸铍 |
beryllium carbonate |
13106-47-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
第113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113 2114 2115 2116 |
碳酸亚铊 碳酸乙丁酯 碳酰氯 羰基氟 |
碳酸铊 光气 碳酰氟;氟化碳酰 |
thallous carbonate ethyl butyl carbonate carbonyl chloride;phosgene carbonyl fluoride |
6533-73-9 30714-78-4 75-44-5 353-50-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3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剧毒 |
2117 |
羰基硫 |
硫化碳酰 |
carbonyl sulphide;carbon oxysulphide |
463-58-1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2118 |
羰基镍 |
四羰基镍;四碳酰镍 |
nickel |
13463-39-3 |
易燃液体,类别2 |
剧毒 |
第114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carbonyl;tetracarbonylnickel ;nickel tetracarbonyl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19 |
2-特丁基-4,6-二硝基 酚 |
2-(1,1- 二 甲 基乙基)- 4,6-二硝酚;特乐酚 |
2 - tert- butyl- 4, 6 - dinitrophen ol ;phenol, 2-(1,1-dimethylethyl)-4,6-di nitro - ; dinoterb |
1420-07-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20 |
2-特戊酰-2,3-二氢- 1,3-茚二酮 |
鼠完 |
2-pivaloylindan- 1,3-dione;pi ndone |
83-26-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21 |
锑粉 |
antimony powder |
7440-36-0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122 |
锑化氢 |
三氢化锑;锑化三氢;睇 |
stibine; hydrogen antimonide;antimony hydride |
7803-52-3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2123 |
天然气[富含甲烷的] |
沼气 |
natural gas, with a high methane content |
8006-14-2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2124 |
萜品油烯 |
异松油烯 |
terpinolene |
586-62-9 |
易燃液体,类别3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25 |
萜烃 |
terpene hydrocarbons |
63394-00-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126 |
铁铈齐 |
铈铁合金 |
ferrocerium |
69523-06-4 |
易燃固体,类别1 |
第114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127 |
铜钙合金 |
copper calcium alloy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2 | |||
2128 |
铜乙二胺溶液 |
cupriethylenediamine,solutio n |
13426-91-0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129 |
土荆芥油 |
藜油;除蛔油 |
oil of chenopodium ;chenopodium oil |
8006-99-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2130 2131 2132 2133 2134 |
烷基、芳基或甲苯磺酸 [含游离硫酸] 烷基锂 烷基铝氢化物 乌头碱 无水肼[含肼> 64%] |
附子精 无水联胺 |
alkyl, aryl or toluene sulphonic acid,with free sulphuric acid lithium alkyls aluminium alkyl hydrides aconitine hydrazine,anhydrous, with more than 64% hydrazine ;Diamine, anhydrous |
ZZ 302-27-2 302-01-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自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自燃液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第114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2135 |
五氟化铋 |
bismuth pentafluoride |
7787-62-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2136 |
五氟化碘 |
— |
iodine pentafluoride |
7783-66-6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加压气体 | |
2137 |
五氟化磷 |
phosphorus pentafluoride |
7647-19-0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加压气体 氧化性气体,类别1 | ||
2138 |
五氟化氯 |
chlorine pentafluoride |
13637-63-3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剧毒 | |
2139 |
五氟化锑 |
antimony pentafluoride |
7783-70-2 |
2 |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
1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140 |
五氟化溴 |
bromine pentafluoride |
7789-30-2 |
氧化性液体,类别1 |
第114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141 |
五甲基庚烷 |
pentamethyl heptane |
30586-18-6 |
易燃液体,类别3 | ||
diphosphorus |
易燃固体,类别1 | |||||
2142 |
五硫化二磷 |
五硫化磷 |
pentasulphide;phosphorus pentasulphide;phosphoric |
1314-80-3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 |
sulfide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易燃固体,类别1 | |||||
2143 |
五氯苯 |
pentachlorobenzene |
608-93-5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144 |
五氯苯酚 |
五氯酚 |
pentachlorophenol |
87-86-5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2145 |
五氯苯酚苯基汞 |
mercury pheny pentachlorophenol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第114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46 2147 |
五氯苯酚汞 2,3,4,7,8-五氯二苯并 呋喃 |
2,3,4,7,8-PCDF |
mercury pentachlorophenol 2,3,4,7,8-pentachlorodibenzo furan;2,3,4,7,8-PCDF |
57117-31-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2148 |
五氯酚钠 |
sodium pentachlorophenolate |
131-52-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114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 ||||||
2149 |
五氯化磷 |
phosphorus pentachloride |
10026-13-8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150 |
五氯化钼 |
molybdenum pentachloride |
10241-05-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151 |
五氯化铌 |
niobium pentachloride |
10026-12-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152 |
五氯化钽 |
tantalum pentachloride antimony pentachloride;antimony perchloride;antimony(v)chlor ide |
7721-01-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 ||
2153 |
五氯化锑 |
过氯化锑;氯化锑 |
7647-18-9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剧毒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quintozene ;pentachloron itrob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2154 |
五氯硝基苯 |
硝基五氯苯 |
enzene;nitropentachlorobenze ne |
82-68-8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55 |
五氯乙烷 |
pentachloroethane |
76-01-7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114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aurate(4-), pentakis( cyano- kappaC) -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2156 |
五氰金酸四钾 |
68133-87-9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 |||
potassium (1:4) | ||||||
2157 |
五羰基铁 |
羰基铁 |
iron pentacarbonyl |
13463-40-6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剧毒 |
2158 |
五溴二苯醚 |
pentabromodiphenyl ethers |
32534-81-9 |
2*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59 |
五溴化磷 |
phosphorus pentabromide |
7789-69-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iodine pentoxide;iodine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160 |
五氧化二碘 |
碘酐 |
12029-98-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
anhydride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161 |
五氧化二钒 |
钒酸酐 |
divanadium |
1314-62-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第114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162 |
五氧化二磷 |
磷酸酐 |
pentaoxide;vanadium pentoxide;vanadic anhydride phosphorus pentoxide;phosphoric anhydride |
1314-56-3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163 2164 |
五氧化二砷 五氧化二锑 |
砷酸酐;五氧化砷;氧化 砷 锑酸酐 |
diarsenic pentaoxide; arsenic anhydride;arsenic pentoxide;arsenic oxide;arsenic anhydride antimonic anhydride |
1303-28-2 1314-60-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剧毒 |
2165 |
1-戊醇 |
正戊醇 |
1-pentanol;n-pentanol |
71-41-0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166 |
2-戊醇 |
仲戊醇 |
2 - pentanol; sec- pentanol |
6032-29-7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167 |
1,5-戊二胺 |
1,5-二氨基戊烷;五亚甲 基二胺;尸毒素 |
1,5-pentanediamine;1,5-diami nopentane;pentamethylene |
462-94-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114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diamine; cadaverine | ||||||
2168 |
戊二腈 |
1,3-二氰基丙烷 |
glutaronitrile; 1, 3 - dicyanopr opane |
544-13-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169 |
戊二醛 |
1,5-戊二醛 |
glutaral;glutaraldehyde;1,5-pentanedial |
111-30-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170 |
2,4-戊二酮 |
乙酰丙酮 |
pentane- 2, 4 - dione; acetylacet one |
123-54-6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171 |
1,3-戊二烯[稳定的] |
1 , 3 - pentadiene, stabilized |
504-60-9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吸入危害,类别1 | ||
2172 |
1,4-戊二烯[稳定的] |
1 , 4 - pentadiene, stabilized |
591-93-5 |
易燃液体,类别1 | ||
2173 |
戊基三氯硅烷 |
amyltrichlorosilane |
107-72-2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174 |
戊腈 |
丁基氰;氰化丁烷 |
valeronitrile; n - butylcyanide ;pentanenitrile |
110-59-8 |
易燃液体,类别3 |
第114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2175 |
1-戊硫醇 |
正戊硫醇 |
1-amyl mercaptan;n-amyl mercaptan |
110-66-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176 |
戊硫醇异构体混合物 |
amylmercaptan isomer mixture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自燃液体,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177 |
戊硼烷 |
五硼烷 |
pentaborane |
19624-22-7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剧毒 |
2178 |
1-戊醛 |
正戊醛 |
valeraldehyde ;pentanal |
110-62-3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第115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179 |
1-戊炔 |
丙基乙炔 |
1 - pentyne; propylacetylene |
627-19-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180 |
2-戊酮 |
甲基丙基甲酮 |
2 - pentanone; methyl propyl ketone |
107-87-9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 |
2181 |
3-戊酮 |
_ 二乙基酮 |
pentan- 3 - one; diethyl ketone |
96-22-0 |
易燃液体,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 |
2182 |
1-戊烯 |
1-pentene |
109-67-1 |
易燃液体,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183 |
2-戊烯 |
2 - pentene |
109-68-2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184 |
1-戊烯-3-酮 |
乙烯乙基甲酮 |
1-penten-3-one;vingl ethyl ketone |
1629-58-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185 |
戊酰氯 |
valeryl chloride |
638-29-9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186 |
烯丙基三氯硅烷[稳定 的] |
allyltrichlorosilane,stabili zed |
107-37-9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115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187 |
烯丙基缩水甘油醚 |
allyl glycidyl ether;allyl 2, 3 - epoxypropyl ether;prop-2-en-1-yl 2, 3 - epoxypropyl ether |
106-92-3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188 |
硒 |
selenium |
7782-49-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189 |
硒化镉 |
cadmium selenide |
1306-24-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90 |
硒化铅 |
lead selenide |
12069-00-0 |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15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191 |
硒化氢[无水] |
hydrogen selenide,anhydrous |
7783-07-5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92 |
硒化铁 |
iron selenide |
1310-32-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93 |
硒化锌 |
zinc selenide |
1315-09-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94 |
硒脲 |
selenium urea |
630-10-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195 |
硒酸 |
selenic acid |
7783-08-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15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
1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2196 |
硒酸钡 |
barium selenate |
7787-41-9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2197 |
硒酸钾 |
potassium selenate |
7790-59-2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2198 |
硒酸钠 |
sodium selenate |
13410-01-0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2199 |
硒酸铜 |
硒酸高铜 |
cupric selenate;copper ( Ⅱ) selenate |
15123-69-0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115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200 |
氙[压缩的或液化的] |
xenon, compressed or refrigerated liquid |
7440-63-3 |
加压气体 | ||
2201 |
硝铵炸药 |
铵梯炸药 |
ammonium nitrate explosive |
爆炸物,1.1项 | ||
2202 |
硝化甘油[按质量含有 不低于40%不挥发、不 溶于水的减敏剂] |
硝化丙三醇;甘油三硝酸 酯 |
nitroglycerin,desensitized with not less than4 0 % non volatile water-insolublephlegmatizer, by mass ; nitrated glycerol ;glycerol trinitrate |
55-63-0 |
爆炸物,1.1项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03 |
硝化甘油乙醇溶液[含 硝化甘油≤10%] |
硝化丙三醇乙醇溶液;甘 油三硝酸酯乙醇溶液 |
nitroglycerin solution in alcohol with more than 1 % but not more than 10% nitroglycerin |
(1)硝化甘油≤1%: 易燃液体,类别2 (2)1<硝化甘油≤10%: 爆炸物,1.1项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204 |
硝化淀粉 |
nitrostarch |
9056-38-6 |
爆炸物,1.1项 | ||
2205 |
硝化二乙醇胺火药 |
nitrodiethanolamine powder |
爆炸物,1.3项 | |||
2206 |
硝化沥青 |
pitch nitrate |
易燃固体,类别1 | |||
2207 |
硝化酸混合物 |
硝化混合酸 |
nitrating acid mixture;mixed nitrating acid |
51602-38-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08 |
硝化纤维素[干的或含 |
硝化棉 |
nitrocellulose,dry or wetted |
9004-70-0 |
爆炸物,1.1项 |
第115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水(或乙醇)<25%] |
with less than 25% water(or alcohol), by mass | |||||
硝化纤维素[含氮≤ 12.6%,含乙醇≥25%] |
nitrocellulose with alcohol( not less than 25% alcohol,by mass,and not more than 12.6% nitrogen,by dry mass) |
易燃固体,类别1 | ||||
硝化纤维素[含氮≤ 12.6%] |
nitrocellulose, with not morethan 1 2 . 6 % nitrogen, by dry mass nitrocellulose with water( not less than 25% water,by mass) nitrocellulose,wetted with not less than 25% alcohol,by mass nitrocellulose,unmodified or plasticized with less than 18% plasticizing substance, by mass |
易燃固体,类别1 | ||||
硝化纤维素[含水≥ 25%] |
易燃固体,类别1 | |||||
硝化纤维素[含乙醇≥ 25%] |
爆炸物,1.3项 | |||||
硝化纤维素[未改型 的,或增塑的,含增塑 剂< 18%] |
爆炸物,1.1项 | |||||
硝化纤维素溶液[含氮 量≤12.6%,含硝化纤维 素≤55%] |
硝化棉溶液 |
nitrocellulose solutions,with not more than 12.6% nitrogen,by dry mass,and not more than 55% nitrocellulose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209 |
硝化纤维塑料[板、片、 棒、管、卷等状,不包 括碎屑] |
赛璐珞 |
celluloid in block, rods, rolls, sheets, tubes, etc. , except scrap |
8050-88-2 |
易燃固体,类别2 | |
硝化纤维塑料碎屑 |
赛璐珞碎屑 |
celluloid,scrap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2 |
第115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210 |
3-硝基-1,2-二甲苯 |
1,2-二甲基-3-硝基苯; 3-硝基邻二甲苯 |
3-nitro-1,2-xylene;1,2-dimet hyl- 3-nitrobenzene;3-nitro-o -xylene |
83-41-0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11 |
4-硝基-1,2-二甲苯 |
1,2-二甲基-4-硝基苯; 4-硝基邻二甲苯;4,5-二 甲基硝基苯 |
4-nitro-1,2-xylene;1,2-dimet hyl- 4-nitrobenzene ;4-nitro-o -xy lene4, 5 - dimethylnitrobenz ene |
99-51-4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212 |
2-硝基-1,3-二甲苯 |
1,3-二甲基-2-硝基苯; 2-硝基间二甲苯 |
2-nitro-1,3-xylene;1,3-dimet hyl- 2-nitrobenzene;2-nitro-m - xylene |
81-20-9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13 |
4-硝基-1,3-二甲苯 |
1,3-二甲基-4-硝基苯; 4-硝基间二甲苯;2,4-二 甲基硝基苯;对硝基间二 甲苯 |
4-nitro-1,3-xylene;1,3-dimet hyl-4-nitrobenzene ;4-nitro-m - xy lene ; 2, 4 - dimethylnitroben zene ;p-nitro -m-xylene |
89-87-2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14 |
5-硝基-1,3-二甲苯 |
1,3-二甲基-5-硝基苯; 5-硝基间二甲苯;3,5-二 甲基硝基苯 |
5-nitro-1,3-xylene;1,3-dimet hyl-5-nitrobenzene ;5-nitro-m -xy lene ;3,5-dimethyl nitrobenzene |
99-12-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15 |
4-硝基-2-氨基苯酚 |
2-氨基-4-硝基苯酚; 邻 氨基对硝基苯酚;对 硝基邻氨基苯酚 |
4 - nitro- 2 - aminophenol; 2 - amin o- 4-nitrophenol ;o-amino-p-ni trophenol; p - nitro- o - aminophe nol |
99-57-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216 |
5-硝基-2-氨基苯酚 |
2-氨基-5-硝基苯酚 |
5 - nitro- 2 - aminophenol; 2 - amin |
121-88-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第115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o - 5 - nitrophenol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217 |
4-硝基-2-甲苯胺 |
对硝基邻甲苯胺 |
4-nitro-2-toluidine;p-nitrot oluidine |
99-52-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18 |
4-硝基-2-甲氧基苯胺 |
5-硝基-2-氨基苯甲醚 ;对硝基邻甲氧基苯胺 |
4 - ntro- 2 - methoxyaniline; 5 - ni tro- 2 - aminoan isole ;p-nitro-o - methoxyaniline |
97-52-9 |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19 |
2-硝基-4-甲苯胺 |
邻硝基对甲苯胺 |
2 - nitro- 4 - toluidine; o - nitrot oluidine |
89-62-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20 |
3-硝基-4-甲苯胺 |
间硝基对甲苯胺 |
3-nitro-4-toluidine;m-nitrot oluidine |
119-32-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第115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21 2222 |
2-硝基-4-甲苯酚 2-硝基-4-甲氧基苯胺 |
4-甲基-2-硝基苯酚 枣红色基GP |
2-nitro-4-cresol;4-methyl-2-nitrophenol 2 - nitro-p - anisidine; 4 - methox y-2 - nitroaniline |
119-33-5 96-96-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剧毒 |
2223 2224 |
3-硝基-4-氯三氟甲苯 3-硝基-4-羟基苯胂酸 |
2-氯-5-三氟甲基硝基苯 4-羟基-3-硝基苯胂酸 |
3 - nitro- 4 - chlorobenzotr ifluo ride ;2-chloro-5-trifluoro-me thy l nitrobenzene 3 - nitro- 4 - hydroxyphenyl arsonic acid; 4 - hydroxy- 3 - nitrophenyl ar sonic acid |
121-17-5 121-19-7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225 |
3-硝基-N,N-二甲基 苯胺 |
N,N-二甲基间硝基苯胺 ;间硝基二甲苯胺 |
3-nitro-N,N-dimethylaniline ; N,N - dimethyl- m - nitroaniline ; m -nitroxylidine |
619-31-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226 |
4-硝基-N,N-二甲基 苯胺 |
N,N-二甲基对硝基苯胺 ;对硝基二甲苯胺 |
4-nitro-N,N-dimethylaniline ; N,N - dimethyl- p - nitroaniline ; p -nitroxylidine |
100-23-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115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227 |
4-硝基-N,N-二乙基 苯胺 |
N,N-二乙基对硝基苯胺 ;对硝基二乙基苯胺 |
4-nitro-N,N-diethylaniline ;N ,N-diethyl-p-nitroaniline ;p-nitrodiethylaniline |
2216-15-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2228 |
硝基苯 |
nitrobenzene |
98-95-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29 |
2-硝基苯胺 |
邻硝基苯胺;1-氨基-2-硝基苯 |
2 - nitroaniline; o - nitroanilin e;1-amino-2 - nitrophenyl |
88-74-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230 |
3-硝基苯胺 |
间硝基苯胺;1-氨基-3-硝基苯 |
3 - nitroaniline; m - nitroanilin e;1-amino-3- nitrophenyl |
99-09-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231 |
4-硝基苯胺 |
对硝基苯胺;1-氨基-4-硝基苯 |
4 - nitroaniline; p - nitroanilin ;1-amino- 4 - nitrobenzene |
100-01-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116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232 |
5-硝基苯并三唑 |
硝基连三氮杂茚 |
5-nitrobenzotriazole |
2338-12-7 |
爆炸物,1.1项 | |
2233 |
2-硝基苯酚 |
邻硝基苯酚 |
2 - nitrophenol; o - nitrophenol |
88-75-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234 |
3-硝基苯酚 |
间硝基苯酚 |
3 - nitrophenol; m - nitrophenol |
554-84-7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235 |
4-硝基苯酚 |
对硝基苯酚 |
4 - nitrophenol; p - nitrophenol |
100-02-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236 |
2-硝基苯磺酰氯 |
邻硝基苯磺酰氯 |
2-nitrobenzenesulfonyl chloride; o - nitrobenzenesulfo nyl chloride |
1694-92-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37 |
3-硝基苯磺酰氯 |
间硝基苯磺酰氯 |
3-nitrobenzenesulfonyl chloride; m - nitrobenzenesulfo nyl chloride |
121-51-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38 |
4-硝基苯磺酰氯 |
对硝基苯磺酰氯 |
4-nitrobenzenesulfonyl chloride; p - nitrobenzenesulfo nyl chloride |
98-74-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39 |
2-硝基苯甲醚 |
邻硝基苯甲醚;邻硝基茴 香醚;邻甲氧基硝基苯 |
2 - nitrophenylmethylether; o - n itrophenylmethylether;o-nitr oan isole ;2-nitroan isole ;o-me thoxynitrobenzene |
91-23-6 |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240 |
3-硝基苯甲醚 |
间硝基苯甲醚;间硝基茴 香醚;间甲氧基硝基苯 |
3 - nitrophenyl methyl ether;m -nitrophenyl methyl ether;m- nitroanisole; m - metho |
555-03-3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第116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xynitrobenzene | ||||||
2241 |
4-硝基苯甲醚 |
对硝基苯甲醚;对硝基茴 香醚;对甲氧基硝基苯 |
4 - nitrophenyl methyl ether;p-nitrophenyl methyl ether; p - nitroan isol ; p - methox ynitrobenzene ;4-nitroanisole |
100-17-4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242 |
4-硝基苯甲酰胺 |
对硝基苯甲酰胺 |
4 - nitrobenzamide; p - nitobenza mide |
619-80-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2243 |
2-硝基苯甲酰氯 |
邻硝基苯甲酰氯 |
2 - nitrobenzoyl chloride; o - nitrobenzoyl chloride |
610-14-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44 |
3-硝基苯甲酰氯 |
间硝基苯甲酰氯 |
3 - nitrobenzoyl chloride; m - nitrobenzoyl chloride |
121-90-4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45 |
4-硝基苯甲酰氯 |
对硝基苯甲酰氯 |
4-nitrobenzoyl chloride; p - nitrobenzoyl chloride |
122-04-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46 |
2-硝基苯肼 |
邻硝基苯肼 |
2 - nitrophenyl hydrazine; o - nitrophenyl hydrazine |
3034-19-3 |
易燃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247 |
4-硝基苯肼 |
对硝基苯肼 |
4 - nitrophenyl hydrazine; p - nitrophenyl hydrazine |
100-16-3 |
易燃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116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248 |
2-硝基苯胂酸 |
邻硝基苯胂酸 |
2-nitrophenylarsonic acid; o - nitrophenylarsonic acid |
5410-29-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249 |
3-硝基苯胂酸 |
间硝基苯胂酸 |
3-nitrophenylarsonic acid; m - nitrophenylarsonic acid |
618-07-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250 |
4-硝基苯胂酸 |
对硝基苯胂酸 |
4-nitrophenylarsonic acid; p - nitrophenyl hydrazine |
98-72-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251 |
4-硝基苯乙腈 |
对硝基苯乙腈;对硝基苄 基氰;对硝基氰化苄 |
4 - nitrophenyl acetonitrile; p - nitrophenyl acetonitrile; p - nitrobenzyl cyanide; 4 - nitrobenzyl cyanide |
555-21-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252 |
2-硝基苯乙醚 |
邻硝基苯乙醚;邻乙氧基 硝基苯 |
2 - nitrophenetole; o - nitrophen etole ;o - ethoxynitrobenzene |
610-67-3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53 |
4-硝基苯乙醚 |
对硝基苯乙醚;对乙氧基 硝基苯 |
4 - nitrophenetole; p - nitrophen etole ; p - ethoxynitrobenzene |
100-29-8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54 |
3-硝基吡啶 |
3-nitropyridine |
2530-26-9 |
易燃固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116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255 |
1-硝基丙烷 |
1 - nitropropane |
108-03-2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256 |
2-硝基丙烷 |
2 - nitropropane |
79-46-9 |
易燃液体,类别3 致癌性,类别2 | ||
2257 |
2-硝基碘苯 |
2-碘硝基苯;邻硝基碘 苯;邻碘硝基苯 |
2 - nitroiodobenzene ;2-iodon it robenzene ; o - nitroiodobenzene ; o -iodonitrobenzene |
609-73-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258 |
3-硝基碘苯 |
3-碘硝基苯;间硝基碘 苯;间碘硝基苯 |
3 - nitroiodobenzene ;3-iodon it robenzene ; m - nitroidobenzene ; m-iodonitrobenzene |
645-00-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259 |
4-硝基碘苯 |
4-碘硝基苯;对硝基碘 苯;对碘硝基苯 |
4 - nitroiodobenzene ;4-iodon it robenzene ; p - nitroiodobenzene ; p -iodonitrobenzene |
636-98-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260 |
1-硝基丁烷 |
1 - nitrobutane |
627-05-4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261 |
2-硝基丁烷 |
2 - nitrobutane |
600-24-8 |
易燃液体,类别3 |
第116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262 |
硝基苊 |
5-nitroacenaphthene |
602-87-9 |
易燃固体,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 ||
2263 |
硝基胍 |
橄苦岩 |
nitroguan idine,dry or wetted with less than 2 0 % water, by mass |
556-88-7 |
爆炸物,1.1项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264 |
2-硝基甲苯 |
邻硝基甲苯 |
2 - nitrotoluene; o - nitrotoluen e |
88-72-2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65 |
3-硝基甲苯 |
间硝基甲苯 |
m-nitrotoluene |
99-08-1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66 |
4-硝基甲苯 |
对硝基甲苯 |
4 - nitrotoluene; p - nitrotoluen e |
99-99-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67 |
硝基甲烷 |
nitromethane |
75-52-5 |
易燃液体,类别3 致癌性,类别2 |
第116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268 |
2-硝基联苯 |
邻硝基联苯 |
2 - nitrodiphenyl; o - nitrodiphe nyl |
86-00-0 |
易燃固体,类别2 | |
2269 |
4-硝基联苯 |
对硝基联苯 |
4 - nitrobiphenyl; p - nitrodiphe nyl |
92-93-3 |
易燃固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70 |
2-硝基氯化苄 |
邻硝基苄基氯;邻硝基氯 化苄;邻硝基苯氯甲烷 |
2 - nitrobenzyl chloride; o - nitrobenzyl chloride; o - nitrophenylchloro methane |
612-23-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271 |
3-硝基氯化苄 |
间硝基苯氯甲烷;间硝基 苄基氯;间硝基氯化苄 |
3 - nitrobenzyl chloride; m - nitrophenyl chloromethane; m - nitrobenzyl chloride |
619-23-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272 |
4-硝基氯化苄 |
对硝基氯化苄;对硝基苄 基氯;对硝基苯氯甲烷 |
4 - nitrobenzyl chloride; p - nitrobenzyl chloride;p- nitrophenyl chloromethane |
100-14-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273 |
硝基马钱子碱 |
卡可西灵 |
cacotheline;cacothelin |
561-20-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2274 |
2-硝基萘 |
2-nitronaphthalene |
581-89-5 |
易燃固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75 |
1-硝基萘 |
1-nitronaphthalene |
86-57-7 |
易燃固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116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276 |
硝基脲 |
nitro urea |
556-89-8 |
爆炸物,1.1项 | ||
2277 |
硝基三氟甲苯 |
nitrobenzotrifluoride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278 |
硝基三唑酮 |
NTO |
nitrotriazolone;NTO |
932-64-9 |
爆炸物,1.1项 | |
2279 |
2-硝基溴苯 |
邻硝基溴苯;邻溴硝基苯 |
2 - nitrobromobenzene ; o - nitrob romobenzene;o-bromonitrobenz ene |
577-19-5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280 |
3-硝基溴苯 |
间硝基溴苯;间溴硝基苯 |
3 - nitrobromobenzene ; m - nitrob romobenzene ;m-bromonitrobenz ene |
585-79-5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281 |
4-硝基溴苯 |
对硝基溴苯;对溴硝基苯 |
4 - nitrobromobenzene ; p - nitrob romobenzene;p-bromonitrobenz ene |
586-78-7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282 |
4-硝基溴化苄 |
对硝基溴化苄;对硝基苯 溴甲烷;对硝基苄基溴 |
4 - nitrobenzyl bromide; p - nitrobenzyl bromide; p - nitrophenyl bromomethyl |
100-11-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83 |
硝基盐酸 |
王水 |
nitrohydrochloric acid; aqua regia |
8007-56-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284 |
硝基乙烷 |
nitroethane |
79-24-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285 |
硝酸 |
nitric acid |
7697-37-2 |
氧化性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286 |
硝酸铵[含可燃物> 0.2%,包括以碳计算的 任何有机物,但不包括 任何其它添加剂] |
ammonium nitrate,with more than 0.2% combustible substances, including any organic substance calculated as carbon,to the exclusion of |
6484-52-2 |
爆炸物,1.1项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第116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any other added substance | ||||||
硝酸铵[含可燃物≤ 0.2%] |
ammonium nitrate,with not more than 0.2% total combustible material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287 |
硝酸铵肥料[比硝酸铵 (含可燃物> 0.2%,包 括以碳计算的任何有 机物,但不包括任何其 它添加剂)更易爆炸] |
ammonium nitrate fertilizer,which is more liable to explode than ammonium nitrate with 0.2% combustible substance, including any organic substance calculated as carbon,to the exclusion of any other added substance. |
爆炸物,1.1项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硝酸铵肥料[含可燃物 ≤0.4%] |
ammonium nitrate fertilizer,with not more than 0.4% combustibel material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288 |
硝酸钡 |
barium nitrate |
10022-31-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
2289 |
硝酸苯胺 |
aniline nitrate |
542-15-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16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290 |
硝酸苯汞 |
phenylmercury nitrate |
55-68-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291 |
硝酸铋 |
bismuth trinitrate |
10361-44-1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292 |
硝酸镝 |
dysprosium nitrate |
10143-38-1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293 |
硝酸铒 |
erbium nitrate |
10168-80-6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294 |
硝酸钙 |
calcium nitrate |
10124-37-5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295 |
硝酸锆 |
zirconium nitrate |
13746-89-9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2296 |
硝酸镉 |
cadmium nitrate |
10325-94-7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第116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297 |
硝酸铬 |
chromium nitrate |
13548-38-4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298 |
硝酸汞 |
硝酸高汞 |
mercuric nitrate |
10045-94-0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299 |
硝酸钴 |
硝酸亚钴 |
cobalt nitrate;cobaltous |
10141-05-6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第117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nitrate |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300 |
硝酸胍 |
硝酸亚氨脲 |
guanidine nitrate; imino- urea nitrate |
506-93-4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 |
2301 |
硝酸镓 |
gallium nitrate |
13494-90-1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2302 |
硝酸甲胺 |
methylamine nitrate |
22113-87-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303 |
硝酸钾 |
potassium nitrate |
7757-79-1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304 |
硝酸镧 |
lanthanum nitrate |
10099-59-9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305 |
硝酸铑 |
rhodium nitrate |
10139-58-9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2306 |
硝酸锂 |
lithium nitrate |
7790-69-4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1A | ||
2307 |
硝酸镥 |
lutetium nitrate |
10099-67-9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308 |
硝酸铝 |
aluminium nitrate |
7784-27-2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2309 |
硝酸镁 |
magnesium nitrate |
10377-60-3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第117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310 |
硝酸锰 |
硝酸亚锰 |
manganese nitrate |
20694-39-7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2311 |
硝酸钠 |
sodium nitrate |
7631-99-4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312 |
硝酸脲 |
urea nitrate |
124-47-0 |
爆炸物,1.1项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313 |
硝酸镍 |
二硝酸镍 |
nickel dinitrate |
13138-45-9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314 |
硝酸镍铵 |
四氨硝酸镍 |
ammonium nickel nitrate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第117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致癌性,类别1A | ||||||
2315 |
硝酸钕 |
neodymium nitrate |
16454-60-7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316 |
硝酸钕镨 |
硝酸镨钕 |
didymium nitrate |
134191-62-1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317 |
硝酸铍 |
beryllium nitrate |
13597-99-4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318 |
硝酸镨 |
praseodymium nitrate |
10361-80-5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319 |
硝酸铅 |
lead nitrate |
10099-74-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117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320 |
硝酸羟胺 |
hydroxyamine nitrate |
13465-08-2 |
爆炸物,1.1项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321 |
硝酸铯 |
cesium nitrate |
7789-18-6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2322 |
硝酸钐 |
samarium nitrate |
13759-83-6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323 |
硝酸铈 |
硝酸亚铈 |
cerium nitrate; cerous nitrate |
10108-73-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324 |
硝酸铈铵 |
ammonium ceric nitrate |
16774-21-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325 |
硝酸铈钾 |
potassium ceric nitrate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326 |
硝酸铈钠 |
sodium cerium nitrate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327 |
硝酸锶 |
strontium nitrate |
10042-76-9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 ||
2328 |
硝酸铊 |
硝酸亚铊 |
thallium nitrate |
10102-45-1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第117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329 |
硝酸铁 |
硝酸高铁 |
ferric nitrate |
10421-48-4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2330 |
硝酸铜 |
cupric nitrate |
10031-43-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331 |
硝酸锌 |
zinc nitrate |
7779-88-6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332 |
硝酸亚汞 |
mercurous nitrate |
7782-86-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333 |
硝酸氧锆 |
硝酸锆酰 |
zirconium oxynitrate |
13826-66-9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2334 |
硝酸乙酯醇溶液 |
ethyl nitrate, alcohol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117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solution | ||||||
2335 |
硝酸钇 |
yttrium nitrate |
13494-98-9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336 |
硝酸异丙酯 |
isopropyl nitrate |
1712-64-7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337 |
硝酸异戊酯 |
isoamyl nitrate |
543-87-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338 |
硝酸镱 |
ytterbium nitrate |
35725-34-9; 13768-67-7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339 |
硝酸铟 |
indium nitrate |
13770-61-1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2340 |
硝酸银 |
silver nitrate |
7761-88-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341 |
硝酸正丙酯 |
n - propyl nitrate |
627-13-4 |
易燃液体,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
2342 |
硝酸正丁酯 |
n - butyl nitrate |
928-45-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343 |
硝酸正戊酯 |
n - amyl nitrate |
1002-16-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344 |
硝酸重氮苯 |
diazobenzene nitrate |
619-97-6 |
爆炸物,1.1项 | ||
2345 |
辛二腈 |
1,6-二氰基戊烷 |
suberonitrile; 1,6-dicyanohex ane |
629-40-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2346 |
辛二烯 |
octadiene |
3710-30-3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 ||
2347 |
辛基苯酚 |
octylphenol |
27193-28-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348 |
辛基三氯硅烷 |
octyltrichlorosilane |
5283-66-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17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349 |
1-辛炔 |
1- octyne |
629-05-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350 |
2-辛炔 |
2-octyne |
2809-67-8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351 |
3-辛炔 |
3-octyne |
15232-76-5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352 |
4-辛炔 |
4 - octyne |
1942-45-6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353 |
辛酸亚锡 |
含锡稳定剂 |
stannous octanoate; stannous caprylate |
301-10-0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354 |
3-辛酮 |
乙基戊基酮;乙戊酮 |
3 - octanone; ethyl amyl ketone |
106-68-3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355 |
1-辛烯 |
1- octene |
111-66-0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356 |
2-辛烯 |
2-octene |
111-67-1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357 |
辛酰氯 |
octanoyl chloride |
111-64-8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17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2358 |
锌尘 |
zinc dust |
7440-66-6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锌粉 锌灰 |
zinc powder zinc ashes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3 | ||||||
2359 |
锌汞齐 |
锌汞合金 |
amalgam zinc; yinc amalgam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360 |
D型2-重氮-1-萘酚磺 酸酯混合物 |
2 - diazo- 1 - naphthol sulphonic acid ester mixture,type D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2361 |
溴 |
溴素 |
bromine |
7726-95-6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溴水[含溴≥ 3.5%] |
bromine solution,with more than 3.5% bromine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362 |
3-溴-1,2-二甲基苯 |
间溴邻二甲苯;2,3-二甲 |
3-bromo-1,2-xylene;m-bromo-o |
576-23-8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第117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基溴化苯 |
-xylene;2,3-dimethyl bromobenzene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363 |
4-溴-1,2-二甲基苯 |
对溴邻二甲苯;3,4-二甲 基溴 |
4-bromo-1,2-xylene;p-bromo-o -xylene;3,4-dimethyl bromobenzene |
583-71-1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364 |
3-溴-1,2-环氧丙烷 |
环氧溴丙烷;溴甲基环氧 乙烷;表溴醇 |
1, 2 - epoxy- 3 - bromopropane ;epi bromohydrin; 1-bromo-2,3-epox ypropane |
3132-64-7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2365 |
3-溴-1-丙烯 |
3-溴丙烯;烯丙基溴 |
3 - bromo- 1 - propene; 3 - bromopro pene; allyl bromide |
106-95-6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366 |
1-溴-2,4-二硝基苯 |
3,4-二硝基溴化苯;1,3-二硝基-4-溴化苯;2,4-二硝基溴化苯 |
1-bromo-2,4-dinitrobenzene;3 ,4-din itrobromobenzene;1, 3 -d initro- 4 - bromobenzene ;2,4-di nitrobromobenzene |
584-48-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2367 |
2-溴-2-甲基丙酸乙酯 |
2-溴异丁酸乙酯 |
ethyl 2-bromo-2-methyl prop ionate; ethyl- 2 - bromo- iso |
600-00-0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17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butyrate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2368 |
1-溴-2-甲基丙烷 |
异丁基溴;溴代异丁烷 |
1 - bromo- 2 - methyl propane;isobutyl bromide; bromo- iso- butane |
78-77-3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369 |
2-溴-2-甲基丙烷 |
叔丁基溴;特丁基溴;溴 代叔丁烷 |
2 - bromo- 2 - methylpropane; tert -butyl bromide; bromo- tert- butane |
507-19-7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370 |
4-溴-2-氯氟苯 |
4-brom-2 - chlorfluorbenzol |
60811-21-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371 |
1-溴-3-甲基丁烷 |
异戊基溴;溴代异戊烷 |
1 - bromo- 3 - methylbutane; isoam yl bromide;bromoisopentane |
107-82-4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372 |
溴苯 |
bromobenzene |
108-86-1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373 |
2-溴苯胺 |
邻溴苯胺;邻氨基溴化苯 |
2-bromoaniline;o-bromoanilin e;o-aminobromobenzene |
615-36-1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374 |
3-溴苯胺 |
间溴苯胺;间氨基溴化苯 |
3-bromoaniline;m-bromoanilin e;m - aminobromobenzene |
591-19-5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375 |
4-溴苯胺 |
对溴苯胺;对氨基溴化苯 |
4-bromoaniline;p-bromoanilin e;p-aminobromobenzene |
106-40-1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376 |
2-溴苯酚 |
邻溴苯酚 |
2 - bromophenol; o - bromophenol |
95-56-7 |
易燃液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118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377 |
3-溴苯酚 |
间溴苯酚 |
3 - bromophenol; m - bromophenol |
591-20-8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378 |
4-溴苯酚 |
对溴苯酚 |
4 - bromophenol; p - bromophenol |
106-41-2 |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379 |
4-溴苯磺酰氯 |
4 - bromobenzene sulfonyl chloride |
98-58-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380 |
4-溴苯甲醚 |
对溴苯甲醚;对溴茴香醚 |
4-bromoanisole;p-bromoanisol e;p - bromophenylmethyl ether |
104-92-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381 |
2-溴苯甲酰氯 |
邻溴苯甲酰氯 |
2 - bromobenzoyl chloride; o - bromobenzoyl chloride |
7154-66-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382 |
4-溴苯甲酰氯 |
对溴苯甲酰氯;氯化对溴 代苯甲酰 |
4-bromobenzoyl chloride; p - bromobenzoyl chloride |
586-75-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383 |
溴苯乙腈 |
溴苄基腈 |
bromophenyl acetonitrile;bromobenzyl cyanide |
5798-79-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384 |
4-溴苯乙酰基溴 |
对溴苯乙酰基溴 |
4-bromophenacyl bromide; p - bromophenacyl bromide |
99-73-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18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385 |
3-溴丙腈 |
β-溴丙腈;溴乙基氰 |
3-bromopropionitrile ; β -bromopropionitrile ;3 - bromoe thy l cyanide |
2417-90-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386 |
3-溴丙炔 |
3 - bromopropyne |
106-96-7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387 |
2-溴丙酸 |
α-溴丙酸 |
2 - bromopropanoic acid; α -bromopropanoic acid |
598-72-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2388 |
3-溴丙酸 |
β-溴丙酸 |
3-bromopropanoic acid; β -bromopropanoic acid |
590-92-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389 |
溴丙酮 |
bromoacetone |
598-31-2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390 |
1-溴丙烷 |
正丙基溴;溴代正丙烷 |
1 - bromopropane; n- propyl bromide; bromo- n - propane |
106-94-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118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391 |
2-溴丙烷 |
异丙基溴;溴代异丙烷 |
2 - bromopropane; isopropyl bromide;bromo isopropane |
75-26-3 |
易燃液体,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392 |
2-溴丙酰溴 |
溴化-2-溴丙酰 |
2 - bromopropionyl bromide; bromo- 2 - propanoyl bromide |
563-76-8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393 |
3-溴丙酰溴 |
溴化-3-溴丙酰 |
3 - bromopropionyl bromide; bromo- 3 - propanoyl bromide |
7623-16-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394 |
溴代环戊烷 |
环戊基溴 |
bromocyclopentane;cyclopenty l bromide |
137-43-9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395 |
溴代正戊烷 |
正戊基溴 |
bromopentane; n - amyl bromide |
110-53-2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396 |
1-溴丁烷 |
正丁基溴;溴代正丁烷 |
1- bromobutane;n - butyl bromide; butyl bromide |
109-65-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397 |
2-溴丁烷 |
仲丁基溴;溴代仲丁烷 |
2 - bromobutane; sec- butyl bromide; bromo- sec- butane |
78-76-2 |
易燃液体,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398 |
溴化苄 |
α-溴甲苯;苄基溴 |
benzyl bromide; α -bromotoluene |
100-39-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399 |
溴化丙酰 |
丙酰溴 |
propionyl bromide;propanoyl bromide |
598-22-1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400 |
溴化汞 |
二溴化汞;溴化高汞 |
mercury( Ⅱ )bromide;mercury |
7789-47-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第118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dibromide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01 |
溴化氢 |
hydrogen bromide |
10035-10-6 |
加压气体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402 |
溴化氢乙酸溶液 |
溴化氢醋酸溶液 |
hydrobromic acid,acetic acid solution; hydrobromic acid solution in acetic acid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403 |
溴化硒 |
selenium bromide |
7789-52-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04 |
溴化亚汞 |
一溴化汞 |
mercurous bromide; mercurous monobromide |
10031-18-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05 |
溴化亚铊 |
一溴化铊 |
thallous bromide;thallium (Ⅰ) bromide |
7789-40-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第118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406 |
溴化乙酰 |
乙酰溴 |
ethanoyl bromide;acetyl bromide |
506-96-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407 |
溴己烷 |
己基溴 |
bromohexane; n - hexyl bromide |
111-25-1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408 |
2-溴甲苯 |
邻溴甲苯;邻甲基溴苯; 2-甲基溴苯 |
2 - bromotoluene; o - bromotoluen e;o -methyl bromobenzene; 2 - methyl bromobenzene |
95-46-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409 |
3-溴甲苯 |
间溴甲苯;间甲基溴苯; 3-甲基溴苯 |
3 - bromotoluene ; m - bromotoluen e ;m- methylbromobenzene ;3-met hy lbromobenzene |
591-17-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410 |
4-溴甲苯 |
对溴甲苯;对甲基溴苯; 4-甲基溴苯 |
4 - bromotoluene; p - bromotoluen e;p - methylbromobenzene ;4-met hy lbromobenzene |
106-38-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411 |
溴甲烷 |
甲基溴 |
bromomethane;methylbromide |
74-83-9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
第118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2412 |
溴甲烷和二溴乙烷液 体混合物 |
methyl bromide and ethylene dibromide mixtures,liquid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2413 |
3-[3-(4'-溴联苯-4-基) -1,2,3,4-四氢-1-萘基 ]-4-羟基香豆素 |
溴鼠灵 |
4-hydroxy-3- (3- (4'-bromo-4-b iphenylyl) - 1, 2, 3, 4 - tetrahydr o- 1-naphthy l) coumar in; brodif acoum ; brodifacoum;talon; kler at;volid |
56073-10-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2414 |
3-[3-(4-溴联苯-4-基) -3-羟基-1-苯丙基]-4 -羟基香豆素 |
溴敌隆 |
3-[3-(4'-bromo[1,1'-biphenyl ]-4-yl) - 3 - hydroxy- 1 - phenylpr opyl] -4 - hydroxy- 2 - benzopyron e ;bromadiolone;contrac;maki |
28772-56-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剧毒 |
第118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415 |
溴三氟甲烷 |
R13B1;三氟溴甲烷 |
bromotrifluoromethane;R13B1; methane, bromotrifluoro- |
75-63-8 |
加压气体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2416 |
溴酸 |
bromic acid |
7789-31-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417 |
溴酸钡 |
barium bromate |
13967-90-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418 |
溴酸镉 |
cadium bromate |
14518-94-6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19 |
溴酸钾 |
potassium bromate |
7758-01-2 |
氧化性固体,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致癌性,类别2 | ||
2420 |
溴酸镁 |
magnesium bromate |
7789-36-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421 |
溴酸钠 |
sodium bromate |
7789-38-0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422 |
溴酸铅 |
lead bromate |
34018-28-5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第118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23 |
溴酸锶 |
strontium bromate |
14519-18-7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424 |
溴酸锌 |
zinc bromate |
14519-07-4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25 |
溴酸银 |
silver bromate |
7783-89-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426 |
2-溴戊烷 |
仲戊基溴;溴代仲戊烷 |
2 - bromopentane; sec- amyl bromide;bromosecpentane |
107-81-3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427 |
2-溴乙醇 |
2 - bromoethanol |
540-51-2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428 |
2-溴乙基乙醚 |
2 - bromoethyl ethyl ether |
592-55-2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429 |
溴乙酸 |
溴醋酸 |
bromoacetic acid;bromo ethanoic acid |
79-08-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430 |
溴乙酸甲酯 |
溴醋酸甲酯 |
methyl bromoacetate;bromoacetic acid methyl ester |
96-32-2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431 |
溴乙酸叔丁酯 |
溴醋酸叔丁酯 |
tert-butyl |
5292-43-3 |
易燃液体,类别3 |
第118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bromoacetate;tert-butyl bromoethanoate | ||||||
2432 |
溴乙酸乙酯 |
溴醋酸乙酯 |
ethyl bromoacetate;bromoacetic acid ethyl ester |
105-36-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2433 |
溴乙酸异丙酯 |
溴醋酸异丙酯 |
isopropyl bromoacetate;isopropyl bromoethanoate |
29921-57-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434 |
溴乙酸正丙酯 |
溴醋酸正丙酯 |
n - propyl bromoacetate; propyl bromoethanoate |
35223-80-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435 |
溴乙烷 |
乙基溴;溴代乙烷 |
bromoethane;ethyl bromide;monobromoethane |
74-96-4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436 |
溴乙烯[稳定的] |
乙烯基溴 |
bromoethylene,stabilized;vin yl bromide |
593-60-2 |
易燃气体,类别1 化学不稳定性气体,类别B 加压气体 致癌性,类别1B | |
2437 |
溴乙酰苯 |
苯甲酰甲基溴 |
bromoacetylbenzene;phenacyl bromide |
70-11-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438 |
溴乙酰溴 |
溴化溴乙酰 |
bromoacetyl bromide |
598-21-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439 |
β,β'-亚氨基二丙腈 |
双( β -氰基乙基)胺 |
β , β ′-iminodipropionitrile ;bis( β -cyanoethyl)amine |
111-94-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118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440 |
亚氨基二亚苯 |
咔唑;9-氮杂芴 |
diphenyleneimine;carbazole;d ibenzopyrrole |
86-74-8 |
易燃固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441 |
亚胺乙汞 |
埃米 |
EMMI;emmi powder |
2597-93-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42 |
亚碲酸钠 |
sodium,tellurite |
10102-20-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2443 |
4,4'-亚甲基双苯胺 |
亚甲基二苯胺;4,4'-二 氨基二苯基甲烷;防老剂 MDA |
4, 4'- diaminodiphenylmethane ; methylenedian iline ;4,4'-meth ylenedianiline |
101-77-9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444 |
亚磷酸 |
phosphonic acid |
13598-36-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445 |
亚磷酸二丁酯 |
dibutyl phosphite |
1809-19-4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446 |
亚磷酸二氢铅 |
二盐基亚磷酸铅 |
lead phosphite,dibasic;dibasic lead phosphite |
1344-40-7;1 2141-20-7 |
易燃固体,类别1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
第119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47 |
亚磷酸三苯酯 |
triphenyl phosphite; phosphorous acid, triphenyl ester |
101-02-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48 |
亚磷酸三甲酯 |
三甲氧基磷 |
trimethyl phosphite |
121-45-9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449 |
亚磷酸三乙酯 |
triethyl phosphite |
122-52-1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 ||
2450 |
亚硫酸 |
sulphurous acid |
7782-99-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451 |
亚硫酸氢铵 |
酸式亚硫酸铵 |
ammonium hydrogensulfite;ammonium bisulfite; ammonium acid |
10192-30-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119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sulfite | ||||||
2452 |
亚硫酸氢钙 |
酸式亚硫酸钙 |
calcium hydrogensulphite ;calcium bisulfite;calcium acid sulfite |
13780-03-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453 |
亚硫酸氢钾 |
酸式亚硫酸钾 |
potassium hydrogen sulphite;potassium bisulfite;potassium acid sulfite |
7773-03-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454 |
亚硫酸氢镁 |
酸式亚硫酸镁 |
magnesiumdihydrogen sulfit ;ma gnesium bisulfite ; magnesium acid sulfite |
13774-25-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455 |
亚硫酸氢钠 |
酸式亚硫酸钠 |
sodium hydrogen sulphite solution;sodium bisulphite solution;sodium acid sulfite solution |
7631-90-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456 |
亚硫酸氢锌 |
酸式亚硫酸锌 |
zinc hydrogen sulphite; zinc bisulfite;zinc acid sulfite |
15457-98-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457 |
亚氯酸钙 |
calcium chlorite |
14674-72-7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458 |
亚氯酸钠 |
sodium chlorite |
7758-19-2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119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459 |
125687-68-5 |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亚氯酸钠溶液[含有效 氯>5%] 亚砷酸钡 |
sodium chlorite solution ( containing more than 5% available chlorine) barium arsenite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60 |
亚砷酸钙 |
亚砒酸钙 |
calcium arsenite |
27152-57-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2461 |
亚砷酸钾 |
偏亚砷酸钾 |
potassium arsenite |
10124-50-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第119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62 |
亚砷酸钠 |
偏亚砷酸钠 |
sodium meta-arsenite |
7784-46-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亚砷酸钠水溶液 |
sodium arsenite,aqueous solution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
第119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63 |
亚砷酸铅 |
lead arsenite |
10031-13-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64 |
亚砷酸锶 |
原亚砷酸锶 |
strontium arsenite; strontium orthoarsenite |
91724-16-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65 |
亚砷酸锑 |
antimony arsenite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第119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66 |
亚砷酸铁 |
ferric arsenite |
63989-69-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67 |
亚砷酸铜 |
亚砷酸氢铜 |
copper arsenite;cupric arsenite |
10290-12-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68 |
亚砷酸锌 |
zinc arsenite |
10326-24-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69 |
亚砷酸银 |
原亚砷酸银 |
silver arsenite;silver ortho arsenite |
7784-08-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70 |
亚硒酸 |
selenious acid |
7783-00-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19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71 |
亚硒酸钡 |
barium selenite |
13718-59-7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72 |
亚硒酸钙 |
calcium selenite |
13780-18-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73 |
亚硒酸钾 |
potassium selenite |
10431-47-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74 |
亚硒酸铝 |
aluminium selenite |
20960-77-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75 |
亚硒酸镁 |
magnesium selenite |
15593-61-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第119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76 2477 2478 |
亚硒酸钠 亚硒酸氢钠 亚硒酸铈 |
亚硒酸二钠 重亚硒酸钠 |
sodium selenite;disodium selenite sodium biselenite;sodium hydrogen selenite cerium selenite |
10102-18-8 7782-82-3 15586-47-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2479 |
亚硒酸铜 |
cupric selenite |
15168-20-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80 |
亚硒酸银 |
silver selenite |
28041-84-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第119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81 |
4-亚硝基-N,N-二甲 基苯胺 |
对亚硝基二甲基苯胺; N,N-二甲基-4-亚硝基 苯胺 |
4 - nitroso- N, N - dimethylan ilin e ;p -nitrosodimethylaniline ;N ,N-dimethyl- 4 - nitrosoaniline |
138-89-6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482 |
4-亚硝基-N,N-二乙 基苯胺 |
对亚硝基二乙基苯胺; N,N-二乙基-4-亚硝基 苯胺 |
4 - nitroso- N, N - diethylaniline ;p-nitroso- N, N - diethylan ilin e ;N,N-diethyl- 4 - nitrosoanili ne |
120-22-9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 |
2483 |
4-亚硝基苯酚 |
对亚硝基苯酚 |
4 - nitrosophenol; p - nitrosophe nol |
104-91-6 |
易燃固体,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484 |
N-亚硝基二苯胺 |
二苯亚硝胺 |
N-nitrosodiphenylamine;diphe nylnitrosamin |
86-30-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485 |
N-亚硝基二甲胺 |
二甲基亚硝胺 |
N-nitrosodimethylamine;dimet hy lnitrosoamine |
62-75-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119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486 |
亚硝基硫酸 |
亚硝酰硫酸 |
nitrosylsulphuric acid;nitrososulfuric acid |
7782-78-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487 |
亚硝酸铵 |
ammonium nitrite |
13446-48-5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488 |
亚硝酸钡 |
barium nitrite |
13465-94-6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2489 |
亚硝酸钙 |
calcium nitrite |
13780-06-8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 ||
2490 |
亚硝酸甲酯 |
methyl nitrite |
624-91-9 |
易燃气体,类别2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
2491 |
亚硝酸钾 |
potassium nitrite |
7758-09-0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492 |
亚硝酸钠 |
sodium nitrite |
7632-00-0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493 |
亚硝酸镍 |
nickel nitrite |
17861-62-0 |
氧化性固体,类别3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494 |
亚硝酸锌铵 |
zinc ammonium nitrite |
63885-01-8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495 |
亚硝酸乙酯 |
ethyl nitrite;nitrosyl ethoxide |
109-95-5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第120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496 |
亚硝酸乙酯醇溶液 |
ethyl nitrite, alcoholic solution |
易燃液体,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2497 |
亚硝酸异丙酯 |
isopropyl nitrite |
541-42-4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
2498 |
亚硝酸异丁酯 |
isobutyl nitrite |
542-56-3 |
易燃液体,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 ||
2499 |
亚硝酸异戊酯 |
amyl nitrite,mixed isomers |
110-46-3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500 |
亚硝酸正丙酯 |
n - propyl nitrite |
543-67-9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2501 |
亚硝酸正丁酯 |
亚硝酸丁酯 |
butyl nitrite |
544-16-1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2502 |
亚硝酸正戊酯 |
亚硝酸戊酯 |
pentyl nitrite |
463-04-7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503 |
亚硝酰氯 |
氯化亚硝酰 |
nitrogen oxychloride;nitrosyl chloride |
2696-92-6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04 |
1,2-亚乙基双二硫代 氨基甲酸二钠 |
代森钠 |
nabam; disodium ethylenebis( N, N' - dithiocarba mate) ;nabame |
142-59-6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05 |
氩[压缩的或液化的] |
argon,compressed or liquefied |
7440-37-1 |
加压气体 | ||
2506 |
烟碱氯化氢 |
烟碱盐酸盐 |
nicotine hydrochloride;hydrochloric |
2820-51-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第120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acid nicotine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507 |
盐酸 |
氢氯酸 |
hydrochloric acid; muriatic acid ; muriatic acid |
7647-01-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508 |
盐酸-1-萘胺 |
α-萘胺盐酸 |
1 - naphthylamine hydrochloride; α -naphthy lamine hydrochloride |
552-46-5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509 |
盐酸-1-萘乙二胺 |
α-萘乙二胺盐酸 |
N- ( 1 - naphthy l) ethylenediamin e dihydrochloride ;N- ( α - naphthy l) ethylene diamine dihydrochloride |
1465-25-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510 |
盐酸-2-氨基酚 |
盐酸邻氨基酚 |
2 - aminophenol hydrochloride; o - aminophenol hydrochloride |
51-19-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511 |
盐酸-2-萘胺 |
β-萘胺盐酸 |
2 - naphthylamine hydrochloride; β -naphthy lamine hydrochloride |
612-52-2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512 |
盐酸-3,3'-二氨基联苯 胺 |
3,3'-二氨基联苯胺盐酸 ;3,4,3',4'-四氨基联 苯 盐酸;硒试剂 |
3,3 ’ -diaminobenzidine hydrochloride ;3,3 ’ - diaminobenzidine hydrochlride; 3,3 ’ 4,4 ’ -tetraamindiphenyl tetrahydrochloride |
7411-49-6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20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513 |
盐酸-3,3'-二甲基- 4,4'-二氨基联苯 |
邻二氨基二甲基联苯盐 酸;3,3'-二甲基联苯胺 盐酸 |
3,3’ -dimethyl-4,4 ’ -diamino biphenyl dihydrochloride; o - tolidine dihydrochloride;3,3 ’ - dimethylbenzidine dihydrochlori-de |
612-82-8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514 |
盐酸-3,3'-二甲氧基- 4,4'-二氨基联苯 |
邻联二茴香胺盐酸; 3,3'-二甲氧基联苯胺盐 酸 |
3,3 ’ -dimethoxy-4,4 ’ -diaminodiphenyl dihydrochloride;3,3 ’ - dimethoxybenzidine di hydrochloride |
20325-40-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致癌性,类别1B | |
2515 |
盐酸-3,3'-二氯联苯胺 |
3,3'-二氯联苯胺盐酸 |
3, 3'- dichlorobenzidine hydrochloride;3,3'-dichloro diamino diphenyl hydrochloride |
612-83-9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16 |
盐酸-3-氯苯胺 |
盐酸间氯苯胺;橙色基GC |
3 - chloroaniline hydrochloride; m - chloroanilin e hydrochloride;fast orange GC base |
141-85-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517 |
盐酸-4,4'-二氨基联苯 |
盐酸联苯胺;联苯胺盐酸 |
4,4 ’ - diaminodiphenyl dihydrochloride;benzidine dihydrochloride;p,p ’ |
531-85-1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20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diaminodiphenyldihydrochlor ide | ||||||
2518 |
盐酸-4-氨基-N,N-二 乙基苯胺 |
N,N-二乙基对苯二胺 盐 酸;对氨基-N,N-二 乙基苯胺盐酸 |
4 - amino- N, N - diethylaniline dihydrochloride; N, N - diethyl- p-phenylenediaminedihydrochl oride ;p-amino-N,N-diethylani line dihydrochloride |
16713-15-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2519 |
盐酸-4-氨基酚 |
盐酸对氨基酚 |
4 - aminophenol hydrochloride; p - aminophenol hydrochloride |
51-78-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520 |
盐酸-4-甲苯胺 |
对甲苯胺盐酸盐;盐酸 -4-甲苯胺 |
benzenamine, 4-methyl-, hydrochloride ;p-toluidinium chloride |
540-23-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521 |
盐酸苯胺 |
苯胺盐酸盐 |
aniline hydrochloride |
142-04-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522 |
盐酸苯肼 |
苯肼盐酸 |
phenylhydrazine hydrochloride |
27140-08-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120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523 |
盐酸邻苯二胺 |
邻苯二胺二盐酸盐;盐酸 邻二氨基苯 |
o-phenylenediamine dihydrochloride; 1, 2 - phenylen ediaminedihydrochloride |
615-28-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24 |
盐酸间苯二胺 |
间苯二胺二盐酸盐;盐酸 间二氨基苯 |
m-phenylenediamine dihydrochloride; 1, 3 - phenylen ediaminedihydrochloride |
541-69-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25 |
盐酸对苯二胺 |
对苯二胺二盐酸盐;盐酸 对二氨基苯 |
benzene- 1, 4 - diamine dihydrochloride; p - phenylened iamine |
624-18-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第120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dihydrochloride ; 1, 4 - phenylen ediaminedihydrochloride ; 1,4-diaminobenzenedihydrochlorid e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26 2527 2528 2529 |
盐酸马钱子碱 盐酸吐根碱 氧[压缩的或液化的] 氧化钡 |
二甲氧基士的宁盐酸盐 盐酸依米丁 一氧化钡 |
brucine hydrochloride;dimethoxy strychnine hydrochloride emetine,dihydrochloride;ameb icide ;purum oxygen,compressed or liquefied barium oxide |
5786-96-9 316-42-7 7782-44-7 1304-28-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氧化性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剧毒 |
2530 |
氧化苯乙烯 |
环氧乙基苯 |
styrene oxide;(epoxyethyl)benzene;ph enyloxirane |
96-09-3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531 |
β,β'-氧化二丙腈 |
2,2'-二氰二乙基醚;3,3' -氧化二丙腈;双(2-氰 乙基)醚 |
β , β 'oxydipropionitrile ;bis- (2-cyanoethyl) ether; 3 , 3 ’ -oxydipropionitrile ;2 - cyanoe thy l ether |
1656-48-0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532 |
氧化镉[非发火的] |
cadmium oxide( non- pyrophoric) |
1306-19-0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
第120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33 |
氧化汞 |
一氧化汞;黄降汞;红降 汞 |
mercury( Ⅱ )oxide;mercury monoxide |
21908-53-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2534 |
氧化环己烯 |
cyclohexene oxide |
286-20-4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2535 |
氧化钾 |
potassium monoxide |
12136-45-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36 |
氧化钠 |
sodium monoxide |
1313-59-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37 |
氧化铍 |
beryllium oxide |
1304-56-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120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538 |
氧化铊 |
三氧化二铊 |
thallic oxid;thallium trioxide ;thallium sesquioxide |
1314-32-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539 |
氧化亚汞 |
黑降汞 |
mercurous oxide |
15829-53-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20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540 |
氧化亚铊 |
一氧化二铊 |
thallium monoxide; thallous oxide |
1314-12-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541 |
氧化银 |
silver oxide |
20667-12-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42 |
氧氯化铬 |
氯化铬酰;二氯氧化铬; 铬酰氯 |
chromic oxychloride;chlorochromicanh ydride; chromyl dichloride;chromyl chloride |
14977-61-8 |
氧化性液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43 |
氧氯化硫 |
硫酰氯;二氯硫酰;磺酰 氯 |
sulphuryl chloride; sulfonyl chloride ;sulfuryl chloride |
7791-25-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544 |
氧氯化硒 |
氯化亚硒酰;二氯氧化硒 |
selenium oxychloride ;selenium chloride oxide; seleninyl chloride |
7791-23-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45 |
氧氰化汞[减敏的] |
氰氧化汞 |
mercury |
1335-31-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第120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oxycyanide,desensitized;merc uric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oxycyanide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46 |
氧溴化磷 |
溴化磷酰;磷酰溴;三溴 氧化磷 |
phosphorous oxybromide;phosphorus oxybromide;phosphonyl bromide |
7789-59-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cashew nut shell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547 |
腰果壳油 |
脱羧腰果壳液 |
oil;decarboxylating cashew |
8007-24-7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nut shell liquid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petroleum gases,liquefied;petroleum gas;[a complex combination of hydrocarbons produced by the | ||||||
2548 |
液化石油气 |
石油气[液化的] |
distillation of crude oil. It consists of hydrocarbons having carbon numbers predominantly in the range of C3 through C7 and boiling in the range of approximately-40 ℃ to 80 ℃ (-40 ℉ to 176 ℉)] |
68476-85-7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 |
2549 |
一氟乙酸对溴苯胺 |
monofluoroaceto- p - bromo- anil |
351-05-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剧毒 |
第121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ide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
2550 |
一甲胺[无水] |
氨基甲烷;甲胺 |
mono-methylamine;aminomethan e ;methylamine |
74-89-5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一甲胺溶液 |
氨基甲烷溶液;甲胺溶液 |
mono-methylamine solution;aminomethane solution;methylamine solution |
易燃液体,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551 |
一氯丙酮 |
氯丙酮;氯化丙酮 |
chloroacetone |
78-95-5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52 |
一氯二氟甲烷 |
R22;二氟一氯甲烷; 氯二氟甲烷 |
chloro-difluoromethane;freon 22; |
75-45-6 |
加压气体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第121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2553 |
一氯化碘 |
iodine monochloride |
7790-99-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554 |
一氯化硫 |
氯化硫 |
disulphur dichloride; sulfur monochloride |
10025-67-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555 |
一氯三氟甲烷 |
R13 |
trifluorochloromethane |
75-72-9 |
加压气体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2556 |
一氯五氟乙烷 |
R115 |
chloropentafluoro- ethane; R 1 1 5 |
76-15-3 |
加压气体 危害臭氧层,类别1 | |
2557 |
一氯乙醛 |
氯乙醛;2-氯乙醛 |
chloroacetaldehyde ;monochlor oacetaldehyde ; 2 - chloroacetoa ldehyde |
107-20-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558 |
一溴化碘 |
iodine bromide |
7789-33-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59 |
一氧化氮 |
nitric oxide;nitrogen |
10102-43-9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
第121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monoxide |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
2560 |
一氧化氮和四氧化二 氮混合物 |
nitric oxide and dinitrogen tetroxide mixtures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61 |
一氧化二氮[压缩的或 液化的] |
氧化亚氮;笑气 |
nitrous oxide, compressed or liquefied;dinitrogen oxide |
10024-97-2 |
氧化性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562 |
一氧化铅 |
氧化铅;黄丹 |
lead monoxide; lead oxide ;yellow lead |
1317-36-8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致癌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563 |
一氧化碳 |
carbon monoxide |
630-08-0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1A |
第121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564 |
一氧化碳和氢气混合 物 |
水煤气 |
carbon monoxide and hydrogen mixtures; water gas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565 |
乙胺 |
氨基乙烷 |
ethylamine;aminoethane |
75-04-7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乙胺水溶液[浓度 50%~70%] |
氨基乙烷水溶液 |
ethylamine,aqueous solution with not less than 50% but not more than 70% ethylamine;aminoethane aqueous solution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566 |
乙苯 |
乙基苯 |
ethylbenzene;phenylethane |
100-41-4 |
易燃液体,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吸入危害,类别1 |
第121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567 |
乙撑亚胺 |
吖丙啶;1-氮杂环丙烷; 氮丙啶 |
ethyleneimine; aziridine; azir idine ;dimethyleneimine ethyleneimine,stabilized |
151-56-4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剧毒 |
乙撑亚胺[稳定的]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568 |
乙醇[无水] |
无水酒精 |
alcohol anhydrous;ethanol;ethyl alcohol |
64-17-5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569 |
乙醇钾 |
potassium ethanolate;potassium ethoxide |
917-58-8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70 |
乙醇钠 |
乙氧基钠 |
sodium ethanolate;sodium |
141-52-6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类别1 |
第121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ethoxide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71 |
乙醇钠乙醇溶液 |
乙醇钠合乙醇 |
sodium ethylate solution,in ethyl alcohol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72 |
1,2-乙二胺 |
1,2-二氨基乙烷;乙撑二 胺 |
1, 2 - ethylenediamine; 1, 2 -diam inoethane;ethylene diamine |
107-15-3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573 |
乙二醇单甲醚 |
2-甲氧基乙醇;甲基溶纤 剂 |
ethylene glycol monomethyl ether; 2 - methoxyethanol ; methy l cellosolve |
109-86-4 |
易燃液体,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1B | |
2574 |
乙二醇二乙醚 |
1,2-二乙氧基乙烷;二乙 基溶纤剂 |
ethylene glycol diethyl ether; 1,2 - diethoxyethane; die thyl cellosolve |
629-14-1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A | |
2575 |
乙二醇乙醚 |
2-乙氧基乙醇;乙基溶纤 剂 |
ethylene glycol monoethyl ether; 2 - ethoxyethanol; ethyl cellosolve |
110-80-5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1B | |
2576 |
乙二醇异丙醚 |
2-异丙氧基乙醇 |
ethylene glycol monoisopropyl ether;2-isopropoxyethanol |
109-59-1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577 |
乙二酸二丁酯 |
草酸二丁酯;草酸丁酯 |
dibutyl oxalate;butyl oxalate; oxalic acid dibutyl ester |
2050-60-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121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578 |
乙二酸二甲酯 |
草酸二甲酯;草酸甲酯 |
dimethyl oxalate; dimethyl ethanedioate;methyl oxalate |
553-90-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79 |
乙二酸二乙酯 |
草酸二乙酯;草酸乙酯 |
oxalic acid diethylester;diethyl oxalate; ethyl oxalate |
95-92-1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580 |
乙二酰氯 |
氯化乙二酰;草酰氯 |
oxalyl chloride; ethanedioyl chloride ; oxalyl dichloride |
79-37-8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81 |
乙汞硫水杨酸钠盐 |
硫柳汞钠 |
thiomersal ; ethyl( 2 - mercaptob enzoato-S)mercury, sodium salt ;ethylmercurithiosalicyl ate sodium salt |
54-64-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82 |
2-乙基-1-丁醇 |
2-乙基丁醇 |
2-ethylbutan-1-ol;2-ethylbut anol |
97-95-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583 |
2-乙基-1-丁烯 |
2-ethyl-1-butene |
760-21-4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584 |
N-乙基-1-萘胺 |
N-乙基- α-萘胺 |
N - ethyl- 1 -naphthylamine; N - et hyl -α-naphthylamine |
118-44-5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85 |
N-(2-乙基-6-甲基苯 基)-N-乙氧基甲基-氯乙酰胺 |
乙草胺 |
2-chloro-N- ( ethoxymethyl) - N- (2 - ethyl- 6 - methylphenyl) acet amide ;acetochlor;dimethachlo r |
34256-82-1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86 |
N-乙基-N-(2-羟乙基) 全氟辛基磺酰胺 |
1691-99-2 |
生殖毒性,类别1B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
第121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587 |
O-乙基-O-(3-甲基-4-甲硫基)苯基-N-异丙 氨基磷酸酯 |
苯线磷 |
ethyl- 4 - methylthio- m - tolyl isopropyl phosphoramidate; fenamiphos; p henamiphos;nematocide |
22224-92-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88 2589 2590 |
O-乙基-O-(4-硝基苯 基)苯基硫代膦酸酯[含 量> 15%] O-乙基-O-[(2-异丙氧 基酰基)苯基]-N-异丙 基硫代磷酰胺 O-乙基-O-2,4,5-三氯 苯基-乙基硫代膦酸酯 |
苯硫膦 异柳磷 O-乙基-O-2,4,5-三氯苯 基-乙基硫代膦酸酯; 毒壤膦 |
O-ethyl-O- (4 - nitrophenyl)phe nyl phosphonothioate( more than 15%);phosphine thiophenol; EPN O-ethyl O-2-isopropoxycarbonylphenyl -isopropylphosphoramidothioa te ; isofenphos trichloronate; O - ethyl O - 2, 4, 5 - trichlorophenyl ethylphosphonothioate;agrito x |
2104-64-5 25311-71-1 327-98-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2591 |
O-乙基-S,S-二苯基二 硫代磷酸酯 |
敌瘟磷 |
O-ethyl S, S -diphenyl phosphorodithioate ;edifenpho s ;hinosan;EDDP |
17109-49-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92 |
O-乙基-S,S-二丙基二 硫代磷酸酯 |
灭线磷 |
ethyl-S,S-dipropyl phosphorodithioate;ethoprop |
13194-48-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第121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powder;ethoprophos;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593 |
O-乙基-S-苯基乙基 二硫代膦酸酯[含量 > 6%] |
地虫硫膦 |
O-ethyl phenyl ethylphosphonodithioate(more than 6%);dyfonate;fonofos |
944-22-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2594 |
2-乙基苯胺 |
邻乙基苯胺;邻氨基乙苯 |
2 - ethylaniline; o - ethylanilin e;o-aminoethylbenzene |
578-54-1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2595 |
N-乙基苯胺 |
N-ethylaniline |
103-69-5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
2*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596 |
乙基苯基二氯硅烷 |
ethylphenyldichlorosilane |
1125-27-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597 |
2-乙基吡啶 |
2 - ethyl pyridine |
100-71-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598 |
3-乙基吡啶 |
3 - ethyl pyridine |
536-78-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599 |
4-乙基吡啶 |
4 - ethyl pyridine |
536-75-4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600 |
乙基丙基醚 |
乙丙醚 |
ethyl propyl ether;propyl ethyl ether |
628-32-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601 |
1-乙基丁醇 |
3-己醇 |
1-ethyl butanol; 3 - hexanol |
623-37-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602 |
2-乙基丁醛 |
二乙基乙醛 |
2 - ethylbutyraldehyde; diethyl acetaldehyde |
97-96-1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603 |
N-乙基对甲苯胺 |
乙氨基对甲苯 |
N - ethyl- p - toluidine; ethylami nop - methyl benzene |
622-57-1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第121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604 |
乙基二氯硅烷 |
ethyldichlorosilane |
1789-58-8 |
易燃液体,类别2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 物,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 ||
2605 |
乙基二氯胂 |
二氯化乙基胂 |
ethyldichloroarsine;dichloro ethyl arsenic |
598-14-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06 |
乙基环己烷 |
ethyl cyclohexane |
1678-91-7 |
易燃液体,类别2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07 |
乙基环戊烷 |
ethyl cyclopentane |
1640-89-7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608 |
2-乙基己胺 |
3-(氨基甲基)庚烷 |
2-ethylhexylamine;3-(aminome thy l) heptane |
104-75-6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609 |
乙基己醛 |
ethyl hexanal |
123-05-7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610 |
3-乙基己烷 |
3 - ethylhexane |
619-99-8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122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11 |
N-乙基间甲苯胺 |
乙氨基间甲苯 |
N - ethyl- m - toluidine |
102-27-2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612 |
乙基硫酸 |
酸式硫酸乙酯 |
ethylsulphuric acid;ethyl hydrogen sulfate |
540-82-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613 |
N-乙基吗啉 |
N-乙基四氢-1,4-噁嗪 |
N - ethyl morpholine; N - ethyl- tetrahydr o-1,4 - oxazine |
100-74-3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614 |
N-乙基哌啶 |
N-乙基六氢吡啶;1-乙 基哌啶 |
N - ethylpiperidine; n - ethyl hexahydropyridine;1-ethylpip eridine |
766-09-6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615 |
N-乙基全氟辛基磺酰 胺 |
4151-50-2 |
生殖毒性,类别1B 生殖毒性,附加类别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616 |
乙基三氯硅烷 |
三氯乙基硅烷 |
ethyltrichlorosilane;trichlo roethylsilane |
115-21-9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617 |
乙基三乙氧基硅烷 |
三乙氧基乙基硅烷 |
ethyl triethoxy silane ; triethoxy ethyl silane |
78-07-9 |
易燃液体,类别3 |
第122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618 |
3-乙基戊烷 |
3 - ethylpentane |
617-78-7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19 |
乙基烯丙基醚 |
烯丙基乙基醚 |
ethyl allyl ether;allyl ethyl ether |
557-31-3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620 |
S-乙基亚磺酰甲基-O,O-二异丙基二硫代 磷酸酯 |
丰丙磷 |
S-ethylsulphinylmethyl O,O-diisopropylphosphorodith ioate; aphidan; IPSP |
5827-05-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21 |
乙基正丁基醚 |
乙氧基丁烷;乙丁醚 |
ethyl butyl ether;ethoxy butane ; butyl ethyl ether |
628-81-9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622 |
乙腈 |
甲基氰 |
acetonitrile;methyl cyanide; cyanomethane; |
75-05-8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623 |
乙硫醇 |
氢硫基乙烷;巯基乙烷 |
ethanethiol;ethyl mercaptan;mercaptoethane;eth anethiol |
75-08-1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24 |
2-乙硫基苄基N-甲基 氨基甲酸酯 |
乙硫苯威 |
2 - ( ethylthiomethyl) phenyl N - methylcarbamate; croneton; e |
29973-13-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第122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thiophencarp;ethiofencarb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25 |
乙醚 |
二乙基醚 |
ether;diethyl ether |
60-29-7 |
易燃液体,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626 2627 |
乙硼烷 乙醛 |
二硼烷 |
diborane ethanal;acetaldehyde |
19287-45-7 75-07-0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易燃液体,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剧毒 |
2628 |
乙醛肟 |
亚乙基羟胺;亚乙基胲 |
acetaldehyde oxime;ethylidene hydroxylamine;aldoxime |
107-29-9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 |
2629 |
乙炔 |
电石气 |
acetylene; carbide gas; ethyne |
74-86-2 |
易燃气体,类别1 化学不稳定性气体,类别A 加压气体 | |
2630 |
乙酸[含量> 80%] |
醋酸 |
acetic acid (more than 80%) |
64-19-7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乙酸溶液[10%<含量 |
醋酸溶液 |
acetic acid solution,more than |
(1)乙酸溶液[10%<含量≤25%]: |
第122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80%] |
1 0% and not more than 80% acid,by mass ;ethanoic acid solution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2)乙酸溶液[25%<含量≤80%]: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631 |
乙酸钡 |
醋酸钡 |
barium acetate |
543-80-6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
2632 |
乙酸苯胺 |
醋酸苯胺 |
aniline acetate;acetic aniline acid salt |
542-14-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633 |
乙酸苯汞 |
phenylmercury acetate ;acetoxyphenylmercury ;phenyl mercuric acetate ; PMA( fungicide) |
62-38-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34 |
乙酸酐 |
醋酸酐 |
acetyl oxide; acetic anhydride |
108-24-7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第122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 ||||||
2635 |
乙酸汞 |
乙酸高汞;醋酸汞 |
mercury( Ⅱ )acetate |
1600-27-7 |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
剧毒 |
2636 |
乙酸环己酯 |
醋酸环己酯 |
cyclohexyl acetate; acetic acid cyclohexyl ester |
622-45-7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
methoxyethyl mercury acetate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2637 |
乙酸甲氧基乙基汞 |
醋酸甲氧基乙基汞 |
; acetato( 2 - methoxyeth yl)mercury |
151-38-2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剧毒 |
2*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38 |
乙酸甲酯 |
醋酸甲酯 |
methyl acetate;acetic acid methyl ester |
79-20-9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122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639 |
乙酸间甲酚酯 |
醋酸间甲酚酯 |
m - cresol acetate; cresatin |
122-46-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 |
2640 2641 |
乙酸铍 乙酸铅 |
醋酸铍 醋酸铅 |
beryllium acetate;acetic acid beryllium salt lead ethanoate |
543-81-7 301-04-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42 |
乙酸三甲基锡 |
醋酸三甲基锡 |
trimethyltin acetate;trimethylstannium acetate |
1118-14-5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剧毒 |
2643 |
乙酸三乙基锡 |
三乙基乙酸锡 |
acetoxytrietlyl stannane;triethyltin acetate |
1907-13-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剧毒 |
第122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44 |
乙酸叔丁酯 |
醋酸叔丁酯 |
tert- butyl acetate; acetic acid tertbutyl ester |
540-88-5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645 |
乙酸烯丙酯 |
醋酸烯丙酯 |
allyl acetate; acetic allyl acid ester |
591-87-7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646 |
乙酸亚汞 |
mercurous acetate |
631-60-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47 |
乙酸亚铊 |
乙酸铊;醋酸铊 |
thalium acetate |
563-68-8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第122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648 |
乙酸乙二醇乙醚 |
乙酸乙基溶纤剂;乙二醇 乙醚乙酸酯;2-乙氧基乙 酸乙酯 |
ethylglycol acetate; ethyl cellosolve acetate ; acetic acid ethylene glycol monoethyl ether ester; 2 -ethoxyethyl acetate |
111-15-9 |
易燃液体,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1B | |
2649 |
乙酸乙基丁酯 |
醋酸乙基丁酯;乙基丁基 乙酸酯 |
2-ethylbutyl acetate ;acetic acid ethylbutyl ester;ethyl-butyl acetate |
10031-87-5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650 |
乙酸乙烯酯[稳定的] |
乙烯基乙酸酯;醋酸乙烯 酯 |
vinyl acetate,stabilized;ethenylac etate ; acetic acid vinyl ester |
108-05-4 |
易燃液体,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651 |
乙酸乙酯 |
醋酸乙酯 |
ethyl acetate; acetic ethyl acid ester |
141-78-6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652 |
乙酸异丙烯酯 |
醋酸异丙烯酯 |
isopropenyl acetate; acetic acid isopropenyl ester |
108-22-5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653 |
乙酸异丙酯 |
醋酸异丙酯 |
isopropyl acetate |
108-21-4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654 |
乙酸异丁酯 |
醋酸异丁酯 |
isobutyl acetate;acetic acid isopropyl ester |
110-19-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655 |
乙酸异戊酯 |
醋酸异戊酯 |
isopentyl acetate; acetic acid isoamyl ester |
123-92-2 |
易燃液体,类别3 |
第122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656 |
乙酸正丙酯 |
醋酸正丙酯 |
propyl acetate |
109-60-4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657 |
乙酸正丁酯 |
醋酸正丁酯 |
n - butyl acetate;acetic n- acid butyl ester |
123-86-4 |
易燃液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658 |
乙酸正己酯 |
醋酸正己酯 |
n - hexyl acetate; acetic n- acid hexyl ester |
142-92-7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659 |
乙酸正戊酯 |
醋酸正戊酯 |
pentyl acetate;acetic n-amy acid l ester |
628-63-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660 |
乙酸仲丁酯 |
醋酸仲丁酯 |
sec- butyl acetate; acetic acid secbutylester |
105-46-4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661 |
乙烷 |
ethane |
74-84-0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2662 |
乙烯 |
ethylene |
74-85-1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663 |
乙烯(2-氯乙基)醚 |
(2-氯乙基)乙烯醚 |
vinyl( 2 - chloroethyl) ether; 2 -chloroethyl vinyl ether |
110-75-8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 |
2664 |
4-乙烯-1-环己烯 |
4-乙烯基环己烯 |
4 - vinyl- 1 - cyclohexene |
100-40-3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22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致癌性,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665 2666 |
乙烯砜 2-乙烯基吡啶 |
二乙烯砜 — |
vinyl sulfone;divinyl sulfone 2 - vinyl pyridine |
77-77-0 100-69-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剧毒 |
2667 |
4-乙烯基吡啶 |
4-vinylpyridine |
100-43-6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
第123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 ||||||
2668 |
乙烯基甲苯异构体混 合物[稳定的] |
vinyltoluene isomers mixture,stabilized |
25013-15-4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669 |
4-乙烯基间二甲苯 |
2,4-二甲基苯乙烯 |
4-vinyl-m-xylene;2,4-dimethy l styrene |
1195-32-0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
2670 |
乙烯基三氯硅烷[稳定 的] |
三氯乙烯硅烷 |
vinyltrichlorosilane,stabili zed ;trichlorovinylsilane |
75-94-5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671 |
N-乙烯基乙撑亚胺 |
N-乙烯基氮丙环 |
N - vinylethyleneimine; N - vinyl |
5628-99-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1 |
剧毒 |
第123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aziridine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 |||||
2672 |
乙烯基乙醚[稳定的] |
乙基乙烯醚;乙氧基乙烯 |
vinyl ethyl ether, stabilized; ethyl vinyl ether;ethoxy ethylene |
109-92-2 |
易燃液体,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673 |
乙烯基乙酸异丁酯 |
isobutyl but- 3 - enoate |
24342-03-8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674 |
乙烯三乙氧基硅烷 |
三乙氧基乙烯硅烷 |
vinyl triethoxy silane ; triethoxy vinyl silane |
78-08-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675 |
N-乙酰对苯二胺 |
对氨基苯乙酰胺;对乙酰 氨基苯胺 |
N - acetyl- p - phenylenediamine; p-aminoacetanilide ; p - acetami doaniline |
122-80-5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
2676 |
乙酰过氧化磺酰环己 烷[含量≤32%,含B型 稀释剂≥ 68%] |
过氧化乙酰磺酰环己烷 |
acetyl cyclohexanesulphon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32%, and diluent type B not less than 68%) acetyl cyclohexanesulphonyl peroxide (not more than 82%, and water not less than 12%) |
3179-56-4 |
有机过氧化物,D型 | |
乙酰过氧化磺酰环己 烷[含量≤ 82%,含水≥ 12%] |
有机过氧化物,B型 | |||||
2677 |
乙酰基乙烯酮[稳定 的] |
双烯酮;二乙烯酮 |
acetyl ketene, stabilized; diketene; d iketen |
674-82-8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2678 |
3-( α-乙酰甲基苄基) -4-羟基香豆素 |
杀鼠灵 |
warfarin;warfarat; (RS)- 4 -hyd roxy-3-(3-oxo-1-phenylbutyl) coumarin |
81-81-2 |
生殖毒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679 |
乙酰氯 |
氯化乙酰 |
acetyl chloride;ethanoyl chloride |
75-36-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23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680 |
乙酰替硫脲 |
1-乙酰硫脲 |
acetyl thiourea; 1 - acetylthiourea |
591-08-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2681 2682 |
乙酰亚砷酸铜 2-乙氧基苯胺 |
巴黎绿;祖母绿;醋酸亚 砷酸铜;翡翠绿;帝绿; 苔绿;维也纳绿;草地绿; 翠绿 邻氨基苯乙醚;邻乙氧基 苯胺 |
cupric aceto- arsenite; emerald green; imperial green 2 - ethoxyaniline; o - phenetidin e;o-ethoxyaniline |
12002-03-8 94-70-2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683 |
3-乙氧基苯胺 |
间乙氧基苯胺;间氨基苯 乙醚 |
3 - ethoxyaniline; m - phenetidin e;m - ethoxyaniline |
621-33-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
2684 |
4-乙氧基苯胺 |
对乙氧基苯胺;对氨基苯 乙醚 |
4 - ethoxyaniline; p - ethoxyanil ine;p -phenetidine |
156-43-4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685 |
1-异丙基-3-甲基吡唑 |
异索威 |
1 - isopropyl- 3 - methylpyrazol- |
119-38-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剧毒 |
第123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5-基N,N-二甲基氨基 甲酸酯[含量>20%] |
5-yl dimethylcarbamate ( more than 20%);isolan;primin powder |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 ||||
2686 |
3-异丙基-5-甲基苯基 N-甲基氨基甲酸酯 |
猛杀威 |
5 - methyl m-cumenyl methylcarbamate ;promecarb powder |
2631-37-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87 |
N-异丙基-N-苯基-氯乙酰胺 |
毒草胺 |
2 - chloro- N - isopropylacetan il ide ; α -chloro-N-isopropylacetanili de ; propachlor; bexton |
1918-16-7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88 |
异丙基苯 |
枯烯;异丙苯 |
isopropylbenzene ;cumene |
98-82-8 |
易燃液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689 |
3-异丙基苯基-N-氨 基甲酸甲酯 |
间异丙威 |
3-isopropylphenyl N - methylcarbamate; MIP emulsion; |
64-00-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690 |
异丙基异丙苯基氢过 氧化物[含量≤72%,含 A型稀释剂≥28%] |
过氧化氢二异丙苯 |
isopropylcumyl hydroperoxide (not morethan72%, and diluent type A not less than 28%);DHP |
26762-93-6 |
有机过氧化物,F型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691 |
异丙硫醇 |
硫代异丙醇;2-巯基丙烷 |
isopropyl mercaptan;thioisopropyl alcohol; 2 - mercaptopropane |
75-33-2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第123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92 |
异丙醚 |
二异丙基醚 |
isopropyl ether; diisopropyl ether |
108-20-3 |
易燃液体,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693 |
异丙烯基乙炔 |
isopropenylacetylene |
78-80-8 |
易燃液体,类别1 | ||
2694 |
异丁胺 |
1-氨基-2-甲基丙烷 |
isobutylamine; 1 - amino- 2 - meth ylpropane |
78-81-9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695 |
异丁基苯 |
异丁苯 |
isobutylbenzene |
538-93-2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696 |
异丁基环戊烷 |
isobutyl cyclopentane |
3788-32-7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697 |
异丁基乙烯基醚[稳定 的] |
乙烯基异丁醚;异丁氧基 乙烯 |
vinyl isobutyl ether,stabilized;isobutyl vinyl ether; isobutoxy ethylene |
109-53-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698 |
异丁腈 |
异丙基氰 |
isobutyronitrile |
78-82-0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
第123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699 |
异丁醛 |
2-甲基丙醛 |
isobutyraldehyde; 2 - methylpro panal |
78-84-2 |
易燃液体,类别2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700 |
异丁酸 |
2-甲基丙酸 |
isobutyric acid; 2 - methylpropanoic acid |
79-31-2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701 |
异丁酸酐 |
异丁酐 |
isobutyric anhydride |
97-72-3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702 |
异丁酸甲酯 |
methyl isobutyrate |
547-63-7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703 |
异丁酸乙酯 |
ethyl isobutyrate |
97-62-1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 ||
2704 |
异丁酸异丙酯 |
isopropyl isobutyrate |
617-50-5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705 |
异丁酸异丁酯 |
isobutyl isobutyrate |
97-85-8 |
易燃液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706 |
异丁酸正丙酯 |
n-propyl isobutyrate |
644-49-5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707 |
异丁烷 |
2-甲基丙烷 |
isobutane; 2 - methyl- propane |
75-28-5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2708 |
异丁烯 |
2-甲基丙烯 |
isobutylene; 2 - methyl propene |
115-11-7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2709 |
异丁酰氯 |
氯化异丁酰 |
isobutyryl chloride;isobutanoyl chloride |
79-30-1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23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710 |
异佛尔酮二异氰酸酯 |
isophorone di- isocyanate ; 3 - isocyanatome thyl - 3 , 5 , 5 -trimethylcyclohex yl isocyanate |
4098-71-9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711 |
异庚烯 |
isoheptene |
68975-47-3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712 |
异己烯 |
isohexene |
27236-46-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713 |
异硫氰酸-1-萘酯 |
1 - naphthyl isothiocyanate |
551-06-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 ||
2714 |
异硫氰酸苯酯 |
苯基芥子油 |
phenyl isothiocyanate; phenyl mustard oil |
103-72-0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15 |
异硫氰酸烯丙酯 |
人造芥子油;烯丙基异硫 氰酸酯;烯丙基芥子油 |
allyl isothiocyanate, stabilized; 1 -propene, 3 - isothiocyanato- |
57-06-7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
第123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16 |
异氰基乙酸乙酯 |
ethyl isocyanoacetate |
2999-46-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717 2718 |
异氰酸-3-氯-4-甲苯 酯 异氰酸苯酯 |
3-氯-4-甲基苯基异氰酸 酯 苯基异氰酸酯 |
3 - chloro- 4 - methylphenyl isocyanate; isocyanato- 3 - chlo ro-4 - methyl benzene isocyan ic acid phenyl ester;phenylcarbimide;carban il |
28479-22-3 103-71-9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
剧毒 |
2719 |
异氰酸对硝基苯酯 |
对硝基苯异氰酸酯;异氰 酸-4硝基苯酯 |
p - nitrophenyl isocyanate; 4 - nitrophenyl isocyanate; isocyanato- 4 - nitr obenzene |
100-28-7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720 |
异氰酸对溴苯酯 |
4-溴异氰酸苯酯 |
p - bromophenyl isocyanate; 4 - bromophenyl isocyanate |
2493-02-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721 |
异氰酸二氯苯酯 |
3,4-二氯苯基异氰酸酯 |
dichlorophenyl isocyanate; 3, 4 - dichloropheny |
102-36-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23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l isocyanat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722 |
异氰酸环己酯 |
环己基异氰酸酯 |
cyclohexyl isocyanate;isocyanatohexane |
3173-53-3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723 2724 |
异氰酸甲酯 异氰酸三氟甲苯酯 |
甲基异氰酸酯 三氟甲苯异氰酸酯 |
isocyanatomethane;methyl isocyanate isocyanatobenzotrifluoride ;t rifluoro methylphenyl isocyanate |
624-83-9 329-01-1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剧毒 |
2725 |
异氰酸十八酯 |
十八异氰酸酯 |
octadecyl isocyanate;isocyanato octadecane |
112-96-9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726 |
异氰酸叔丁酯 |
tert-butyl isocyanate |
1609-86-5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 ||
2727 |
异氰酸乙酯 |
乙基异氰酸酯 |
ethyl isocyanate |
109-90-0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123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728 |
异氰酸异丙酯 |
isopropyl isocyanate |
1795-48-8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729 |
异氰酸异丁酯 |
isobutyl isocyanate |
1873-29-6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 ||
2730 |
异氰酸正丙酯 |
n-propyl isocyanate |
110-78-1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 ||
2731 |
异氰酸正丁酯 |
n - butyl isocyanate |
111-36-4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 ||
2732 |
异山梨醇二硝酸酯混 合物[含乳糖、淀粉或 磷酸≥ 60%] |
混合异山梨醇二硝酸酯 |
isosorbide dinitrate mixture with not less than 60% lactose, mannose, starch or calcium hydrogen phosphate |
易燃固体,类别1 | ||
2733 |
异戊胺 |
1-氨基-3-甲基丁烷 |
isoamylamine; 1 -amino-3-methy lbutane |
107-85-7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734 |
异戊醇钠 |
异戊氧基钠 |
sodium isoamylate;sodium isopentoxide |
19533-24-5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735 |
异戊腈 |
氰化异丁烷 |
isovaleronitrile;isobutylcya |
625-28-5 |
易燃液体,类别3 |
第124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nide; 3 - methylbutanenitrile | ||||||
2736 |
异戊酸甲酯 |
methyl isovalerate |
556-24-1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737 |
异戊酸乙酯 |
ethyl isovalerate |
108-64-5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738 |
异戊酸异丙酯 |
isopropyl isovalerate |
32665-23-9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739 |
异戊酰氯 |
isovaleryl chloride |
108-12-3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740 |
异辛烷 |
isooctane |
26635-64-3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41 |
异辛烯 |
isooctene |
5026-76-6 |
易燃液体,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742 |
萤蒽 |
fluoranthene |
206-44-0 |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43 |
油酸汞 |
mercury oleate |
1191-80-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1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44 |
淤渣硫酸 |
sludge acid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
第124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745 |
原丙酸三乙酯 |
原丙酸乙酯;1,1,1-三乙 氧基丙烷 |
ethyl orthopropionate; 1, 1, 1 -trieth oxy propane |
115-80-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746 |
原甲酸三甲酯 |
原甲酸甲酯;三甲氧基甲 烷 |
methyl orthoformate;trimethoxy methane |
149-73-5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
2747 |
原甲酸三乙酯 |
三乙氧基甲烷;原甲酸乙 酯 |
ethyl orthoformate; triethoxy methane |
122-51-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748 |
原乙酸三甲酯 |
1,1,1-三甲氧基乙烷 |
trimethylorthoacetate; 1, 1, 1 -trimethoxy ethane |
1445-45-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749 |
月桂酸三丁基锡 |
tributyltin laurate ; tributyl( lauroyloxy) stannane |
3090-36-6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50 |
杂戊醇 |
杂醇油 |
fusel oil |
8013-75-0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751 |
樟脑油 |
樟木油 |
camphor oil; camphor wood oil |
8008-51-3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752 |
锗烷 |
四氢化锗 |
germane;germanium tetra-hydride |
7782-65-2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 |
2753 |
赭曲毒素 |
棕曲霉毒素 |
ochratoxin |
37203-43-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 |
2754 |
赭曲毒素A |
棕曲霉毒素A |
ochratoxin A |
303-47-9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致癌性,类别2 |
第124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755 |
正丙苯 |
丙苯;丙基苯 |
n - propylbenzene; benzene, propyl- |
103-65-1 |
易燃液体,类别3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756 |
正丙基环戊烷 |
n-propyl cyclopentane |
2040-96-2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757 |
正丙硫醇 |
1-巯基丙烷;硫代正丙醇 |
propanethiol;1-mercaptopropa ne ; thiopropyl alcohol |
107-03-9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58 |
正丙醚 |
二正丙醚 |
n - propyl ether; dipropyl ether; di - n - propyl ether |
111-43-3 |
易燃液体,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 |
2759 |
正丁胺 |
1-氨基丁烷 |
butylamine; 1 - aminobutane |
109-73-9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760 |
N-(1-正丁氨基甲酰基 -2-苯并咪唑基)氨基 甲酸甲酯 |
苯菌灵 |
benomyl |
17804-35-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第124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761 |
正丁醇 |
n-butanol;butan-1-ol |
71-36-3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 ||
2762 |
正丁基苯 |
n-butylbenzene |
104-51-8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63 |
N-正丁基苯胺 |
N - butylaniline |
1126-78-9 |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764 |
正丁基环戊烷 |
n-butyl cyclopentane |
2040-95-1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765 |
N-正丁基咪唑 |
N-正丁基-1,3-二氮杂茂 |
1- butylimidazole ;N-N-butylim idazole |
4316-42-1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766 |
正丁基乙烯基醚[稳定 的] |
正丁氧基乙烯;乙烯正丁 醚 |
n -butyl vinyl ether, stabilized; butoxy ethylene; vinyl butyl ether |
111-34-2 |
易燃液体,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767 |
正丁腈 |
丙基氰 |
n - butyronitrile; propyl cyanide |
109-74-0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 |
2768 |
正丁硫醇 |
1-硫代丁醇 |
n-butylmercaptan ; 1-butane |
109-79-5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124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thiol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麻醉效应) | |||||
2769 |
正丁醚 |
氧化二丁烷;二丁醚 |
n-butyl ether;di-n-butyl ether; dibutyl ether; dibutyl oxide |
142-96-1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770 |
正丁醛 |
butyraldehyde |
123-72-8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771 |
正丁酸 |
丁酸 |
butyric acid |
107-92-6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772 |
正丁酸甲酯 |
methyl- n - butyrate |
623-42-7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773 |
正丁酸乙烯酯[稳定 的] |
乙烯基丁酸酯 |
vinyl butyrate,stabilized;butyric acid vinyl ester |
123-20-6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774 |
正丁酸乙酯 |
ethyl butyrate |
105-54-4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775 |
正丁酸异丙酯 |
isopropyl butyrate |
638-11-9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776 |
正丁酸正丙酯 |
n - propyl butyrate |
105-66-8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777 |
正丁酸正丁酯 |
丁酸正丁酯 |
butyl butyrate |
109-21-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778 |
正丁烷 |
丁烷 |
butane |
106-97-8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 |
2779 |
正丁酰氯 |
氯化丁酰 |
butyryl chloride |
141-75-3 |
易燃液体,类别2 |
第124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780 |
正庚胺 |
氨基庚烷 |
n - heptylamine; aminoheptane |
111-68-2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781 |
正庚醛 |
n-heptaldehyde |
111-71-7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782 |
正庚烷 |
庚烷 |
n-heptane;heptane |
142-82-5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83 |
正硅酸甲酯 |
四甲氧基硅烷;硅酸四甲 酯;原硅酸甲酯 |
methyl silicate; tetramethyl orthosilicate;tetramethyl silicate |
681-84-5 |
易燃液体,类别2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 |
2784 |
正癸烷 |
n - decane |
124-18-5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85 |
正己胺 |
1-氨基己烷 |
n - hexylamine; 1 - aminohexane |
111-26-2 |
易燃液体,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
第124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786 |
正己醛 |
n - hexaldehyde |
66-25-1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787 |
正己酸甲酯 |
methyl- n - caproate |
106-70-7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788 |
正己酸乙酯 |
ethyl- n - caproate |
123-66-0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789 |
正己烷 |
己烷 |
n-hexane;hexane |
110-54-3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2 | |
2790 |
正磷酸 |
磷酸 |
phosphoric acid;orthophosphoric acid |
7664-38-2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791 |
正戊胺 |
1-氨基戊烷 |
n - amylamine; 1 - aminopentane |
110-58-7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792 |
正戊酸 |
戊酸 |
valeric acid |
109-52-4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第124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793 |
正戊酸甲酯 |
methyl- n - valerate |
624-24-8 |
易燃液体,类别2 | ||
2794 |
正戊酸乙酯 |
ethyl- n - valerate |
539-82-2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795 |
正戊酸正丙酯 |
n - propyl- n - valerate |
141-06-0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796 |
正戊烷 |
戊烷 |
pentane |
109-66-0 |
易燃液体,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 |
2797 |
正辛腈 |
庚基氰 |
n - octanenitrile; heptyl cyanide |
124-12-9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 |
2798 |
正辛硫醇 |
巯基辛烷 |
n-octyl mercaptan;mercaptooctane |
111-88-6 |
易燃液体,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麻醉效应)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799 |
正辛烷 |
n - octane |
111-65-9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
第124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3(麻醉效应)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00 |
支链-4-壬基酚 |
4 - nonylphenol, branched |
84852-15-3 |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生殖毒性,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01 |
仲丁胺 |
2-氨基丁烷 |
sec- butylamine ;2 - aminobutane |
13952-84-6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A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 |
2802 |
2-仲丁基-4,6-二硝基 苯基-3-甲基丁-2-烯 酸酯 |
乐杀螨 |
2-sec-butyl-4,6-dinitropheny l-3 - methylcrotonate; binapacr yl |
485-31-4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生殖毒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03 |
2-仲丁基-4,6-二硝基 酚 |
二硝基仲丁基苯酚;4,6-二硝基-2-仲丁基苯酚; 地乐酚 |
2 - sec- butyl- 4, 6 - dinitropheno l ;dinoseb;basanite |
88-85-7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经皮,类别3*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生殖毒性,类别1B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04 |
仲丁基苯 |
仲丁苯 |
sec-butylbenzene |
135-98-8 |
易燃液体,类别3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805 |
仲高碘酸钾 |
仲过碘酸钾;一缩原高碘 酸钾 |
potassium paraperiodate;potassium hydroxide periodate |
14691-87-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第124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806 |
仲高碘酸钠 |
仲过碘酸钠;一缩原高碘 酸钠 |
sodium paraperiodate |
13940-38-0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 |
2807 |
仲戊胺 |
1-甲基丁胺 |
sec- amylamine; 1 - methylbutyla mine |
625-30-9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 |
2808 |
2-重氮-1-萘酚-4-磺酸钠 |
sodium 2 - diazo- 1 - naphthol- 4 - sulphon ate |
64173-96-2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2809 |
2-重氮-1-萘酚-5-磺酸钠 |
sodium 2 - diazo- 1 - naphthol- 5 - sulphon ate |
2657-00-3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D型 | ||
2810 |
2-重氮-1-萘酚-4-磺酰氯 |
2 - diazo- 1 - naphthol- 4 - sulphoc hloride |
36451-09-9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B型 | ||
2811 |
2-重氮-1-萘酚-5-磺酰氯 |
2 - diazo- 1 - naphthol- 5 - sulphoc hloride |
3770-97-6 |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B型 | ||
2812 |
重氮氨基苯 |
三氮二苯;苯氨基重氮苯 |
diazoaminobenzene;anilinoazo benzene;benzene azoanilide |
136-35-6 |
易燃固体,类别1 | |
2813 |
重氮甲烷 |
diazomethane |
334-88-3 |
易燃气体,类别1 加压气体 致癌性,类别1B | ||
2814 |
重氮乙酸乙酯 |
重氮醋酸乙酯 |
ethyl diazoacetate;ethyl diazoethanoate |
623-73-4 |
易燃液体,类别3 | |
2815 |
重铬酸铵 |
红矾铵 |
ammonium dichromate; ammonium bichromate |
7789-09-5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
第125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16 |
重铬酸钡 |
barium dichromate |
13477-01-5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17 |
重铬酸钾 |
红矾钾 |
potassium dichromate; red potassium chromate |
7778-50-9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
第125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类别 3(呼吸道刺激)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18 |
重铬酸锂 |
lithium dichromate |
13843-81-7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19 |
重铬酸铝 |
aluminium dichromate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20 |
重铬酸钠 |
红矾钠 |
sodium dichromate |
10588-01-9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3* 急性毒性-吸入,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1B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1 呼吸道致敏物,类别1 皮肤致敏物,类别1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生殖毒性,类别1B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
第125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21 |
重铬酸铯 |
cesium dichromate |
13530-67-1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22 |
重铬酸铜 |
copper dichromate |
13675-47-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23 |
重铬酸锌 |
zinc dichromate |
14018-95-2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24 |
重铬酸银 |
silver dichromate |
7784-02-3 |
氧化性固体,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致癌性,类别1A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25 |
重质苯 |
heavy benzene |
易燃液体,类别2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类别2 |
第125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类别1B 致癌性,类别1A 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类别 1 吸入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2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3 | ||||||
2826 |
D-苎烯 |
d-limonene;(R)-p-mentha-1,8-diene |
5989-27-5 |
易燃液体,类别3 皮肤腐蚀/刺激,类别2 皮肤致敏物,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急性危害,类别1 危害水生环境-长期危害,类别1 | ||
2827 |
左旋溶肉瘤素 |
左旋苯丙氨酸氮芥;米尔 法兰 |
alkeran;melphalan |
148-82-3 |
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致癌性,类别1A | |
2828 |
含易燃溶剂的合成树 脂、油漆、辅助材料、 涂料等制品[闭杯闪点 ≤60℃] |
Synthetic resins, auxiliary materials, paints and other products containing flammable solvent (flash point not more than 60℃) |
(1)闪点<23℃和初沸点≤35℃: 易燃液体,类别1 (2)闪点<23℃和初沸点>35℃: 易燃液体,类别2 (3)23℃≤闪点≤60℃: 易燃液体,类别3 健康危害和环境危害需根据组分进 行判断。 | |||
常见品种如下: | ||||||
1.氨基树脂涂料 |
氨基树脂漆 |
amino resin paints; amino resin coatings | ||||
2.丙烯酸酯类树脂涂 料 |
丙烯酸酯类树脂漆 |
acrylate resin paints; acrylate resin coatings | ||||
2828 |
3.醇酸树脂涂料 |
醇酸树脂漆 |
alkyd resin paints; alkyd resin coatings |
(1)闪点<23℃和初沸点≤35℃: 易燃液体,类别1 |
第125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4.酚醛树脂涂料 |
酚醛树脂漆 |
phenolic resin paints; phenolic resin coatings |
(2)闪点<23℃和初沸点>35℃: 易燃液体,类别2 (3)23℃≤闪点≤60℃: 易燃液体,类别3 健康危害和环境危害需根据组分进 行判断。 | |||
5.过氯乙烯树脂涂料 |
过氯乙烯树脂漆 |
perchlorovinyl resin paints; perchlorovinyl coatings | ||||
6.环氧树脂涂料 |
环氧树脂漆 |
epoxy paints; epoxy coatings | ||||
7.聚氨酯树脂涂料 |
聚氨酯树脂漆 |
plyurethane resin paints; plyurethane resin coatings | ||||
8.聚酯树脂涂料 |
聚酯树脂漆 |
polyster resin paints; polyster resin coatings | ||||
9.沥青涂料 10.天然树脂涂料 11.烯类树脂涂料 12.橡胶涂料 13.硝基涂料 14.油脂涂料 15.元素有机涂料 16.纤维素涂料 17.氨基树脂类胶粘剂 |
沥青漆 天然树脂漆 烯类树脂漆 橡胶漆 硝基漆 油脂漆 元素有机漆 纤维素漆 |
asphalt paints; asphalt coatings natural resin paints; natural resin coatings vinyl resin paints; vinyl resin coatins rubber paints; rubber coatings nitrocellulose coatings ; nitrocellulose lacquer oil- based paints; oil- based coatings organic coatings of element cellulose coatings amino resin adhesives |
= | |||
18.丙烯酸酯聚合物类 胶粘剂 |
acrylate polymer adhesives | |||||
19.不饱和聚酯类胶粘 剂 |
unsaturated polyester adhesives | |||||
20.酚醛复合结构型胶 粘剂 |
phenolic structural adhesives | |||||
21.酚醛树脂类胶粘剂 |
phenolic resin adhesives |
第1255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2.呋喃树脂类胶粘剂 |
furan resin adhesives | |||||
23.环氧复合结构型胶 粘剂 |
epoxy structural adhesives | |||||
24.环氧树脂类胶粘剂 |
epoxy adhesives | |||||
2828 |
25.聚氨酯类胶粘剂 |
polyurethane adhesives |
(1)闪点<23℃和初沸点≤35℃: 易燃液体,类别1 (2)闪点<23℃和初沸点>35℃: 易燃液体,类别2 (3)23℃≤闪点≤60℃: 易燃液体,类别3 健康危害和环境危害需根据组分进 行判断。 | |||
26.聚苯并咪唑胶粘剂 |
polybenzimidazole adhesives | |||||
27.聚苯并噻唑胶粘剂 |
polybenzothiazole adhesives | |||||
28.聚苯乙烯类胶粘剂 29.聚醚类胶粘剂 30.聚烯烃类胶粘剂 |
polystyrene adhesives polyether adhesives polyolefin adhesives | |||||
31.聚酰胺类胶粘剂 32.聚酰亚胺胶粘剂 33.聚酯类胶粘剂 34.氯丁胶粘剂 35.乙烯基树脂类胶粘 剂 36.有机硅类胶粘剂 |
polyamide adhesives polyimides adhesives polyester adhesives chloroprene rubber adhesives vinyl resin adhesives silicone adhesives | |||||
37.氨基树脂 |
amino resin | |||||
38.苯代三聚氰胺甲醛 树脂 |
benzoguanamine formaldehyde resin | |||||
39.不饱和聚酯树脂 |
unsaturated polyester resin | |||||
40.不干性醇酸树脂 |
non-drying alkyd resin | |||||
41.潮气固化型聚氨基 甲酸酯树脂 |
polyurethane resin (wetcuring type) | |||||
42.醇酸树脂 |
alkyd resin | |||||
43.酚醛树脂 |
phenolic resin |
第125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2828 |
44.丁醇改性酚醛树脂 |
butanol modified phenolic resin |
(1)闪点<23℃和初沸点≤35℃: 易燃液体,类别1 (2)闪点<23℃和初沸点>35℃: 易燃液体,类别2 (3)23℃≤闪点≤60℃: 易燃液体,类别3 健康危害和环境危害需根据组分进 行判断。 | |||
45.干性醇酸树脂 |
drying alkyd resin | |||||
46.硅钢片树脂 |
amino-alkyd resin for silicon steel sheet | |||||
47.环氧树脂 |
epoxy resin | |||||
48.聚氨基甲酸酯树脂 |
polyurethane resin | |||||
49.甲醇改性三羟甲基 三聚氰胺甲醛树脂 |
methanol modified trihydroxy methylol melamine formaldehyde resin |
ZZ | ||||
50.聚氨酯树脂 51.三聚氰胺甲醛树脂 52.三聚氰胺树脂 53.无油醇酸树脂 |
— |
polyurethane resin melamine formaldehyde resin melamine resin oil free alkyd resin | ||||
54.有机硅树脂 55.凹版油墨 56.平版油墨 57.特种油墨 |
— |
organic siliconresin gravure inks lithographic inks special inks | ||||
58.凸版油墨 |
凸印油墨 |
letterpress inks | ||||
59.网孔版油墨 |
screen printing inks | |||||
60.苯乙酸乙醇溶液 |
phenylacetic acid in alcohol solution | |||||
61.醇基液体燃料 |
alcohol base liquid fuel | |||||
62.碘酒 |
iodine tincture | |||||
63.分离焦油 |
separate coaltar | |||||
64.合成香料 |
synthetic fragrance | |||||
65.红磷溶液 |
red phosphorus solution |
第125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66.环庚亚胺二甲苯溶 剂 |
cycloheptylimide, in xylene solution | |||||
67.环化橡胶二甲苯溶 液 |
cyclized rubber, in xylol solution | |||||
68.环氧腻子 |
epoxy ester putty | |||||
69.7110甲聚氨酯固化 剂 |
7110A Type polyurethane paint curing agent | |||||
70环氧漆固化剂 |
epoxy paint curing agent | |||||
71.卡尔费休试剂 |
karl-fischer reagent | |||||
72.快干助焊剂一 |
quick drying flax | |||||
73.磷化液_________ |
phosphatizing liquid | |||||
74.偶氮紫苯溶液 |
azo violet benzene solution | |||||
75.皮革顶层涂饰剂 |
鞋用光亮剂 |
leather covering agent; lustering agent for shoe | ||||
76.皮革光滑剂_____ |
smooth agent for leather | |||||
77.皮革光亮剂_____ |
leather lustering agent | |||||
78.溶剂稀释型防锈油 |
solvent cutback rust preservative oil | |||||
2828 |
79.涂料用稀释剂 |
diluents for paints |
(1)闪点<23。C和初沸点近35℃: 易燃液体,类别1 (2)闪点 < 囚℃和初沸点>35℃: 易燃液体,类别2 (3) 23。CW 闪点与60℃: 易燃液体,类别3 健康危害和环境危害需根据组分进 行判断. | |||
80.脱漆剂_________ |
paint remover | |||||
81.洗油 |
亮光油;亮油;上光油 |
wash oil; lustering oil; brightening Oiljpolishingoil | ||||
82.显影液_________ |
develoter | |||||
83.香蕉水_________ |
天那水 |
banana water; thinner | ||||
84.硝基腻子_______ |
nitrocellulose putty | |||||
85.硝基漆防潮剂 |
nitrocellulose lacquer moisture-proof agent | |||||
86.烟用香精 |
tobacco essence |
第1258页共1929页
序号 |
品名 |
别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危险性类别 |
备注 |
87.乙醇溶液[按体积 含乙醇大于24%] |
酒精溶液 |
ethanol solution ( more than 24% alcohol by volume) | ||||
88.硬脂酰氯化铬 |
防水剂CR |
stearoyl chromium chloride; water proof agent CR |
注:
1.A型稀释剂是指与有机过氧化物相容、沸点不低于150℃的有机液体。A型稀释剂可用来对所有有机过氧化物进行退敏。
2.B型稀释剂是指与有机过氧化物相容、沸点低于150℃但不低于60℃、闪点不低于5℃的有机液体。B型稀释剂可用来对所有有机过氧化物进行退敏,但沸点必 须至少比50千克包件的自加速分解温度高60℃。
3.条目2828,闪点高于35℃, 但不超过60℃的液体如果在持续燃烧性试验中得到否定结果,不作为易燃液体管理。
4.本表所列英文名为化学品的常用英文名。命名是按国际纯粹化学和应用化学联合会(IUPAC)推荐使用的命名原则进行的。
5.危险性分类说明
(1)根据《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系列标准和现有数据,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健康危害和环境危害分类,限于目前掌握的数据资源,难以包括该化学 品所有危险和危害特性类别,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掌握的数据补充化学品的其他危险性类别。
(2)化学品的危险性分类限定在《目录》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规定的危险和危害特性类别内,化学品还可能具有确定原则之外的危险和危害特性类别。
(3)分类信息表中标记“*”的类别,是指在有充分依据的条件下,该化学品可以采用更严格的类别。例如,序号498“1,3-二氯-2-丙醇”,分类为“急性毒 性-经口,类别3*”,如果有充分依据,可分类为更严格的“急性毒性-经口,类别2”。
(4)对于危险性类别为“加压气体”的危险化学品,根据充装方式选择液化气体、压缩气体、冷冻液化气体或溶解气体。
第1259 页共1929 页
♦:♦高毒物品目录(2003版)
序号 |
毒物名称CAS No. |
别名 |
英文名称 |
MAC (mg∕m3) |
PC-TWA (mg∕m3) |
PC-STEL (mg∕m3) |
1 |
N-甲基苯胺 100-61-8 |
N-Methyl a∩i I i∩e |
— |
2 |
5 | |
2 |
N-异丙基苯胺 768-52-5 |
N-Isopropylani I ι∩e |
— |
10 |
25 | |
3 |
氨 7664—41—7___________ |
阿摩尼亚 |
Ammonia |
— |
20 |
30 |
4 |
苯 71-43-2 |
Benzene |
— |
6 |
10 | |
5 |
苯胺 62-53-3 |
A∩i I i∩e |
— |
3 |
7.5 | |
6 |
丙烯酰胺 79-06-1 |
Acrylamide |
— |
0.3 |
0.9 | |
7 |
丙烯睛 107-13-1 |
Acrylonitri Ie |
— |
1 |
2 | |
8 |
对硝基苯胺 100-01-6 |
p-N ιtroa∩ 11 i∩e |
— |
3 |
7.5 | |
9 |
对硝基氯苯/二硝基氯 苯 100-00-5/25567-67-3 |
p-Nι troch I orobenze∩e/ Dinitrochlorobenzene |
— |
0.6 |
1.8 | |
10 |
二苯胺 122-39-4 |
Diphenylamine |
— |
10 |
25 | |
11 |
二甲基苯胺 121-69-7 |
Dimethylan i Ine |
— |
5 |
10 | |
12 |
二硫化碳 75-15-0 |
Carbon disulfide |
— |
5 |
10 | |
13 |
二氯代乙块 7572-29-4 |
Dichloroacetylene |
0.4 |
— |
— | |
14 |
二硝基苯(全部异构体) 582-29-0/ 99—65—0/100—25—4 |
Dι∩itrobe∩ze∩e(al I isomers) |
— |
1 |
2.5 | |
15 |
二硝基(甲)苯 25321-14-6 |
Dinitrotoluene |
— |
0.2 |
0.6 |
第1260页共1929页
16 |
二氧化(一)氮 10102-44-0 |
Nitrogen dioxide |
— |
5 |
10 |
第1260页共1929页
序号 |
毒物名称CAS No. |
别名 |
英文名称 |
MAC (mg∕m3) |
PC-HA (mg∕m3) |
PC-STEL (mg∕m3) |
17 |
甲苯-2,4-二异氰酸 酯 (TDI) 584-84-9 |
Toluene- 2, 4 - diisocyan ate(TDI) |
—— |
0.1 |
0.2 | |
18 |
氟化氢 7664-39-3 |
氢氟酸 |
Hydrogen fluoride |
2 |
—— |
—— |
19 |
氟及其化合物(不含氟 化氢) |
Fluorides( except HF) , as F |
—— |
2 |
5 | |
20 |
镉及其化合物 7440-43-9 |
Cadmium and compounds |
—— |
0.01 |
0.02 | |
21 |
铬及其化合物 305-03-3 |
Chromic and compounds |
0.05 |
0.15 |
—— | |
22 |
汞 7439-97-6 |
水银 |
Mercury |
^^^^^^~ ^^^^^^~ ^^^^^^~ |
0.02 |
0.04 |
23 |
碳酰氯 75-44-5 |
光气 |
Phosgene |
0.5 |
—— |
—— |
24 |
黄磷 7723-14-0 |
Yellow phosphorus |
—— |
0.05 |
0.1 | |
25 |
甲(基)肼 60-34-4 |
Methyl hydrazine |
0.08 |
—— |
—— | |
26 |
甲醛 50-00-0 |
福尔马林 |
Formaldehyde |
0.5 |
—— |
—— |
27 |
焦炉逸散物 |
Coke oven emissions |
—— |
0.1 |
0.3 | |
28 |
肼;联氨 302-01-2 |
Hydrazine |
—— |
0.06 |
0.13 | |
29 |
可溶性镍化物 7440-02-0 |
Nickel soluble compounds |
—— |
0.5 |
1.5 | |
30 |
磷化氢;膦 7803-51-2 |
Phosphine |
0.3 |
—— |
—— | |
31 |
硫化氢 7783-06-4 |
Hydrogen sulfide |
10 |
—— |
—— | |
32 |
硫酸二甲酯 77-78-1 |
Dimethyl sulfate |
—— |
0.5 |
1.5 | |
33 |
氯化汞 7487-94-7 |
升汞 |
Mercuric chloride |
—— |
0.025 |
0.025 |
第1261 页共1929 页
第126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毒物名称CAS No. |
别名 |
英文名称 |
MAC (mg∕m3) |
PC-HA (mg∕m3) |
PC-STEL (mg∕m3) |
34 |
氯化萘 90-13-1 |
Chlorinated naphthalene |
—— |
0.5 |
1.5 | |
35 |
氯甲基醚 107-30-2 |
Chloromethyl methyl ether |
0.005 |
—— |
—— | |
36 |
氯;氯气 7782-50-5 |
Chlorine |
1 |
—— |
—— | |
37 |
氯乙烯;乙烯基氯 75-01-4 |
Vinyl chloride |
10 |
25 | ||
38 |
锰化合物(锰尘、锰烟) 7439-96-5 |
Manganese and compounds |
—— |
0.15 |
0.45 | |
39 |
镍与难溶性镍化物 7440-02-0 |
Nichel and insoluble compounds |
—— |
1 |
2.5 | |
40 |
铍及其化合物 7440-41-7 |
Beryllium and compounds |
—— |
0.0005 |
0.001 | |
41 |
偏二甲基肼 57-14-7 |
Unsymmetric dimethylhydrazine |
—— |
0.5 |
1.5 | |
42 |
铅:尘 / 烟 7439-92-1/7439-92-1 |
Lead dust Lead fume |
0.05 0.03 |
—— —— |
—— —— | |
43 |
氰化氢(按CN计) 460-19-5 |
Hydrogen cyanide,as CN |
1 |
—— |
—— | |
44 |
氰化物(按CN计) 143-33-9 |
Cyanides,as CN |
1 |
—— |
—— | |
45 |
三硝基甲苯 118-96-7 |
TNT |
Trinitrotoluene |
—— |
0.2 |
0.5 |
46 |
砷化(三)氢;胂 7784-42-1 |
Arsine |
0.03 |
—— |
—— | |
47 |
砷及其无机化合物 7440-38-2 |
Arenic and inorganic compounds |
—— |
0.01 |
0.02 | |
48 |
石棉总尘/纤维 1332-21-4 |
Asbestos |
0.8 0.8f/ml |
1.5 1.5f/ml | ||
49 |
铊及其可溶化合物 7440-28-0 |
Thallium and soluble compounds |
—— |
0.05 |
0.1 |
第126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毒物名称CAS No. |
别名 |
英文名称 |
MAC (mg∕m3) |
PC-TWA (mg∕m3) |
PC-STEL (mg∕m3) |
50 |
(四)羰基镍 13463-39-3 |
Nickel carbonyl |
0.002 |
—— |
—— | |
51 |
锑及其化合物 7440-36-0 |
Antimony and compounds |
—— |
0.5 |
1.5 | |
52 |
五氧化二钒烟尘 7440-62-6 |
Vanad i um pentos ide fume and dust |
—— |
0.05 |
0.15 | |
53 |
硝基苯 98-95-3 |
Nitrobenzene ( skin) |
—— |
2 |
5 | |
54 |
一氧化碳(非高原) 630-08-0 |
Carbon monoxide not in high altitude area |
—— |
20 |
30 |
备注:
CAS为化学文摘号。
MAC为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最高容许浓度。
PC-TWA为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
PC-STEL为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2021版)
第一类
1. 1-苯基-2-丙酮
2.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第1263 页共1929 页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 物质*
13.羟亚胺(2008年列入)
14.邻氯苯基环戊酮(2012年列入))
15.1-苯基-2-溴-1-丙酮(2014年列入)
16.3-氧-2-苯基丁腈(2014年列入)
17.N-苯乙基-4-哌啶酮(2018年列入)
18.4-苯胺基-N-苯乙基哌啶(2018年列入
19.N-甲基-1-苯基-1-氯-2-丙胺*(2018年列入)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6.1-苯基-1-丙酮(苯丙酮)(2018年列入)
7.溴素(液溴)(2018年列入)
8.3-氧-2-苯基丁酸甲酯(简称MAPA)(2021年列入)
9. α-乙酰乙酰苯胺(简称APAA)(2021年列入)
10.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缩水甘油酸(2021年列入)
11.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缩水甘油酯(2021年列入)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7.苯乙腈(2021年列入)
8.γ-丁内酯(2021年列入)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 及其单方制剂。
第1264 页共1929 页
❖内河禁运危险化学品目录(2019版)
一、内河全面禁运危险化学品
(228种)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1 |
4 |
5-氨基-3-苯基 -1-[双(N,N-二甲基 氨基氧膦 基)]-1,2,4-三唑 [含量>20%] |
威菌磷 |
3018 2783 |
/ |
1031-47-6 |
2 |
20 |
3-氨基丙烯 |
烯丙胺 |
2334 |
烯丙胺 |
107-11-9 |
3 |
40 |
八氟异丁烯 |
全氟异丁烯; 1,1,3,3,3-五氟- 2-(三氟甲 基)-1-丙烯 |
3162 |
/ |
382-21-8 |
4 |
41 |
八甲基焦磷酰胺 |
八甲磷 |
3018 |
/ |
152-16-9 |
5 |
42 |
1,3,4,5,6,7,8,8-八氯 -1,3,3a,4,7,7a-六 氢-4,7-甲撑异苯并 呋喃[含量>1%] |
八氯六氢亚甲基 苯并呋喃;碳氯 灵 |
2761 |
/ |
297-78-9 |
6 |
71 |
苯基硫醇 |
苯硫酚;巯基苯; 硫代苯酚 |
2337 |
苯硫酚 |
108-98-5 |
7 |
88 |
苯胂化二氯 |
二氯化苯胂;二 氯苯胂 |
1556 |
/ |
696-28-6 |
8 |
99 |
1-(3-吡啶甲 基)-3-(4-硝基苯 基)脲 |
1-(4-硝基苯 基)-3-(3-吡啶 基甲基)脲;灭鼠 优 |
2588 |
/ |
53558-25-1 |
9 |
121 |
丙腈 |
乙基氰 |
2404 |
丙腈 |
107-12-0 |
10 |
123 |
2-丙炔-1-醇 |
丙炔醇;炔丙醇 |
2929 |
/ |
107-19-7 |
11 |
138 |
丙酮氰醇 |
丙酮合氰化氢; 2-羟基异丁腈 ; 氰丙醇 |
1541 |
丙酮合氰 化氢,稳定 的 |
75-86-5 |
12 |
141 |
2-丙烯-1-醇 |
烯丙醇;蒜醇; 乙烯甲醇 |
1098 |
烯丙醇 |
107-18-6 |
第1265 页共1929 页
第1265页共1929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13 |
155 |
丙烯亚胺 |
2-甲基氮丙啶 ;2-甲基乙撑 亚胺;丙撑亚 胺 |
1921 |
丙烯亚胺, 稳定的 |
75-55-8 |
14 |
217 |
叠氮化钠 |
三氮化钠 |
1687 |
叠氮化钠 |
26628-22-8 |
15 |
241 |
3-丁烯-2-酮 |
甲基乙烯基酮; 丁烯酮 |
1251 |
甲基乙烯 基甲酮,稳 定的 |
78-94-4 |
16 |
258 |
1-(对氯苯 基)-2,8,9-三氧-5-氮-1-硅双环 (3,3,3)十二烷 |
毒鼠硅;氯硅宁; 硅灭鼠 |
/ |
/ |
29025-67-0 |
17 |
321 |
2-(二苯基乙酰 基)-2,3-二氢-1,3-茚二酮 |
2- (2,2-二苯基 乙酰基)-1,3-茚 满二酮;敌鼠 |
2588 |
/ |
82-66-6 |
18 |
339 |
1,3-二氟丙-2-醇 (Ⅰ)与1-氯-3-氟丙 -2-醇( Ⅱ)的混合物 |
鼠甘伏;甘氟 |
2588 |
/ |
8065-71-2 |
19 |
340 |
二氟化氧 |
一氧化二氟 |
2190 |
二氟化氧, 压缩的 |
7783-41-7 |
20 |
367 |
O,O-二甲基-O-(2-甲氧甲酰基-1-甲 基)乙烯基磷酸酯 [含量>5%] |
甲基-3-[(二甲 氧基磷酰基)氧 代]-2-丁烯酸 酯;速灭磷 |
3018 |
/ |
7786-34-7 |
21 |
385 |
二甲基-4-(甲基硫 代)苯基磷酸酯 |
甲硫磷 |
3018 |
/ |
3254-63-5 |
22 |
393 |
(E)-O,O-二甲基 -O-[1-甲基-2-(二 甲基氨基甲酰)乙烯 基]磷酸酯[含量> 25%] |
3-二甲氧基磷氧 基-N,N-二甲基 异丁烯酰胺;百 治磷 |
3018 |
/ |
141-66-2 |
23 |
394 |
O,O-二甲基-O-[1-甲基-2-(甲基氨基 甲酰)乙烯基]磷酸 酯[含量>0.5%] |
久效磷 |
2783 |
/ |
6923-22-4 |
24 |
410 |
N,N-二甲基氨基 乙腈 |
2-(二甲氨基)乙 腈 |
2378 |
2-二甲 氨基乙 腈 |
926-64-7 |
25 |
434 |
O,O-二甲基-对硝 基苯基磷酸酯 |
甲基对氧磷 |
3018 |
/ |
950-35-6 |
第1266 页共1929 页
26 |
461 |
1,1-二甲基肼 |
二甲基肼[不对 称];N,N-二甲基 肼 |
1163 |
二甲肼,不 对称 |
57-14-7 |
第126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27 |
462 |
1,2-二甲基肼 |
二甲基肼[对称] |
2382 |
二甲基肼, 对称的 |
540-73-8 |
28 |
463 |
O,O'-二甲基硫代磷 酰氯 |
二甲基硫代磷酰 氯 |
2267 |
二甲基硫 代磷酰氯 |
2524-03-0 |
29 |
481 |
二甲双胍 |
双甲胍;马钱子 碱 |
1692 |
/ |
57-24-9 |
30 |
486 |
二甲氧基马钱子碱 |
番木鳖碱 |
1570 |
番木鳖碱 (二甲氧基 马钱子碱) |
357-57-3 |
31 |
568 |
2,3-二氢-2,2-二甲 基苯并呋喃-7-基 -N-甲基氨基甲酸酯 |
克百威 |
2757 |
/ |
1563-66-2 |
32 |
572 |
2,6-二噻-1,3,5,7-四氮三环 -[3,3,1,1,3,7]癸 烷-2,2,6,6-四氧化 物 |
毒鼠强 |
2588 |
/ |
80-12-6 |
33 |
648 |
S-[2-(二乙氨基)乙 基]-O,O-二乙基硫 赶磷酸酯 |
胺吸磷 |
3018 |
/ |
78-53-5 |
34 |
649 |
N-二乙氨基乙基氯 |
2-氯乙基二乙胺 |
2810 |
/ |
100-35-6 |
35 |
654 |
O,O-二乙基 -N-(1,3-二硫戊环 -2-亚基)磷酰胺[含 量> 15%] |
2-(二乙氧基磷 酰亚氨基)-1,3-二硫戊环;硫环 磷 |
3018 2783 |
/ |
947-02-4 |
36 |
655 |
O,O-二乙基-N-(4-甲基-1,3-二硫戊环 -2-亚基)磷酰胺[含 量>5%] |
二乙基(4-甲基 -1,3-二硫戊环 -2-叉氨基)磷酸 酯;地胺磷 |
3018 |
/ |
950-10-7 |
37 |
656 |
O,O-二乙基-N-1,3-二噻丁环-2-亚基磷 酰胺 |
丁硫环磷 |
3018 |
/ |
21548-32-3 |
38 |
658 |
O,O-二乙基-O-(2-乙硫基乙基)硫代磷 酸酯与O,O-二乙基 -S-(2-乙硫基乙基) 硫代磷酸酯的混合 物[含量>3%] |
内吸磷 |
3018 |
/ |
8065-48-3 |
39 |
660 |
O,O-二乙基-O-(4-甲基香豆素基-7)硫 代磷酸酯 |
扑杀磷 |
2811 |
/ |
299-45-6 |
第1267 页共1929 页
第126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40 |
661 |
O,O-二乙基-O-(4-硝基苯基)磷酸酯 |
对氧磷 |
3018 2783 |
/ |
311-45-5 |
41 |
662 |
O,O-二乙基-O-(4-硝基苯基)硫代磷酸 酯[含量>4%] |
对硫磷 |
3018 |
/ |
56-38-2 |
42 |
665 |
O,O-二乙基-O-[2-氯-1-(2,4-二氯苯 基)乙烯基]磷酸酯 [含量>20%] |
2-氯-1- (2,4-二 氯苯基)乙烯基 二乙基磷酸酯; 毒虫畏 |
3018 |
/ |
470-90-6 |
43 |
667 |
O,O-二乙基-O-2-吡 嗪基硫代磷酸酯[含 量>5%] |
虫线磷 |
3018 |
/ |
297-97-2 |
44 |
672 |
O,O-二乙基-S-(2-乙硫基乙基)二硫代 磷酸酯[含量> 15%] |
乙拌磷 |
3018 |
/ |
298-04-4 |
45 |
673 |
O,O-二乙基-S-(4-甲基亚磺酰基苯基) 硫代磷酸酯[含量> 4%] |
丰索磷 |
3018 |
/ |
115-90-2 |
46 |
675 |
O,O-二乙基-S-(对 硝基苯基)硫代磷酸 |
硫代磷酸-O,O-二乙基-S-(4-硝 基苯基)酯 |
3018 |
/ |
3270-86-8 |
47 |
676 |
O,O-二乙基-S-(乙 硫基甲基)二硫代磷 酸酯 |
甲拌磷 |
3018 |
/ |
298-02-2 |
48 |
677 |
O,O-二乙基-S-(异 丙基氨基甲酰甲基) 二硫代磷酸酯[含量 >15%] |
发硫磷 |
3018 |
/ |
2275-18-5 |
49 |
679 |
O,O-二乙基-S-氯甲 基二硫代磷酸酯[含 量> 15%] |
氯甲硫磷 |
3018 |
/ |
24934-91-6 |
50 |
680 |
O,O-二乙基-S-叔丁 基硫甲基二硫代磷 酸酯 |
特丁硫磷 |
3018 |
/ |
13071-79-9 |
51 |
692 |
二乙基汞 |
二乙汞 |
2929 |
/ |
627-44-1 |
52 |
732 |
氟 |
1045 |
氟,压缩的 |
7782-41-4 | |
53 |
780 |
氟乙酸 |
氟醋酸 |
2642 |
氟乙酸 |
144-49-0 |
54 |
783 |
氟乙酸甲酯 |
3272 |
/ |
453-18-9 |
第1268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55 |
784 |
氟乙酸钠 |
氟醋酸钠 |
2629 |
氟乙酸钠 |
62-74-8 |
56 |
788 |
氟乙酰胺 |
2811 |
/ |
640-19-7 | |
57 |
849 |
癸硼烷 |
十硼烷;十硼氢 |
1868 |
癸硼烷 |
17702-41-9 |
58 |
1008 |
4-己烯-1-炔-3-醇 |
2810 |
/ |
10138-60-0 | |
59 |
1041 |
3-(1-甲基-2-四氢 吡咯基)吡啶硫酸盐 |
硫酸化烟碱 |
1658 |
硫酸烟碱 溶液 |
65-30-5 |
60 |
1071 |
2-甲基-4,6-二硝基 酚 |
4,6-二硝基邻甲 苯酚;二硝酚 |
1598 |
二硝基邻 甲酚 |
534-52-1 |
61 |
1079 |
O-甲基-S-甲基-硫代磷酰胺 |
甲胺磷 |
2783 |
/ |
10265-92-6 |
62 |
1081 |
O-甲基氨基甲酰基 -2-甲基-2-(甲硫 基)丙醛肟 |
涕灭威 |
2771 |
/ |
116-06-3 |
63 |
1082 |
O-甲基氨基甲酰基 -3,3-二甲基-1-(甲 硫基)丁醛肟 |
O-甲基氨基甲酰 基-3,3-二甲基 -1-(甲硫基)丁 醛肟;久效威 |
2771 |
/ |
39196-18-4 |
64 |
1097 |
(S)-3-(1-甲基吡咯 烷-2-基)吡啶 |
烟碱;尼古丁; 1-甲基-2-(3-吡 啶基)吡咯烷 |
1654 |
烟碱(尼古 丁) |
54-11-5 |
65 |
1126 |
甲基磺酰氯 |
氯化硫酰甲烷; 甲烷磺酰氯 |
3246 |
甲磺酰氯 |
124-63-0 |
66 |
1128 |
甲基肼 |
一甲肼;甲基联 氨 |
1244 |
甲基肼 |
60-34-4 |
67 |
1189 |
甲烷磺酰氟 |
甲磺氟酰;甲基 磺酰氟 |
2927 |
/ |
558-25-8 |
68 |
1202 |
甲藻毒素(二盐酸 盐) |
石房蛤毒素(盐 酸盐) |
3462 |
/ |
35523-89-8 |
69 |
1236 |
抗霉素A |
3172 |
/ |
1397-94-0 | |
70 |
1248 |
镰刀菌酮X |
3172 |
/ |
23255-69-8 | |
71 |
1266 |
磷化氢 |
磷化三氢;膦 |
2199 |
磷化氢 |
7803-51-2 |
72 |
1278 |
硫代磷酰氯 |
硫代氯化磷酰; 三氯化硫磷;三 氯硫磷 |
1837 |
硫代磷酰 氯 |
3982-91-0 |
73 |
1327 |
硫酸三乙基锡 |
3146 |
/ |
57-52-3 | |
74 |
1328 |
硫酸铊 |
硫酸亚铊 |
1707 |
/ |
7446-18-6 |
75 |
1332 |
六氟-2,3-二氯-2- |
2,3-二氯六氟 |
2927 |
/ |
303-04-8 |
第1269 页共1929 页
第126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丁烯 |
-2-丁烯 | |||||
76 |
1351 |
(1R,4S,4aS,5R,6R, 7S,8S,8aR)-1,2,3, 4,10,10-六氯 -1,4,4a,5,6,7,8,8 a-八氢-6,7-环氧 -1,4,5,8-二亚甲基 萘[含量2%~90%] |
狄氏剂 |
2761 |
/ |
60-57-1 |
77 |
1352 |
(1R,4S,5R,8S)-1,2 ,3,4,10,10-六氯 -1,4,4a,5,6,7,8,8 a-八氢-6,7-环氧 -1,4,5,8-二亚甲基 萘[含量> 5%] |
异狄氏剂 |
2761 |
/ |
72-20-8 |
78 |
1353 |
1,2,3,4,10,10-六 氯-1,4,4a,5,8,8a-六氢-1,4-挂-5,8-挂二亚甲基萘[含量 >10%] |
异艾氏剂 |
2761 |
/ |
465-73-6 |
79 |
1354 |
1,2,3,4,10,10-六 氯-1,4,4a,5,8,8a-六氢-1,4:5,8-桥, 挂-二甲撑萘[含量 >75%] |
六氯-六氢-二 甲撑萘;艾氏 剂 |
2761 |
/ |
309-00-2 |
80 |
1358 |
六氯环戊二烯 |
全氯环戊二烯 |
2646 |
六氯环戊 二烯 |
77-47-4 |
81 |
1381 |
氯 |
液氯;氯气 |
1017 |
氯气 |
7782-50-5 |
82 |
1422 |
2-[(RS)-2-(4-氯苯 基)-2-苯基乙酰 基]-2,3-二氢-1,3-茚二酮[含量>4%] |
2-(苯基对氯苯 基乙酰)茚满 -1,3-二酮;氯鼠 酮 |
2761 |
/ |
3691-35-8 |
83 |
1442 |
氯代膦酸二乙酯 |
氯化磷酸二乙酯 |
2927 |
/ |
814-49-3 |
84 |
1464 |
氯化汞 |
氯化高汞;二氯 化汞;升汞 |
1624 |
氯化汞 |
7487-94-7 |
85 |
1476 |
氯化氰 |
氰化氯;氯甲腈 |
1589 |
氯化氰,稳 定的 |
506-77-4 |
86 |
1502 |
氯甲基甲醚 |
甲基氯甲醚;氯 二甲醚 |
1239 |
甲基氯甲 基醚 |
107-30-2 |
87 |
1509 |
氯甲酸甲酯 |
氯碳酸甲酯 |
1238 |
氯甲酸甲 酯 |
79-22-1 |
88 |
1513 |
氯甲酸乙酯 |
氯碳酸乙酯 |
1182 |
氯甲酸乙 |
541-41-3 |
第127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酯 | ||||||
89 |
1549 |
2-氯乙醇 |
乙撑氯醇;氯乙 醇 |
1135 |
氯乙醇 |
107-07-3 |
90 |
1637 |
2-羟基丙腈 |
乳腈 |
2810 |
/ |
78-97-7 |
91 |
1642 |
羟基乙腈 |
乙醇腈 |
2810 |
/ |
107-16-4 |
92 |
1646 |
羟间唑啉(盐酸盐) |
3249 |
/ |
2315-02-8 | |
93 |
1677 |
氰胍甲汞 |
氰甲汞胍 |
2025 |
/ |
502-39-6 |
94 |
1681 |
氰化镉 |
2570 |
/ |
542-83-6 | |
95 |
1686 |
氰化钾 |
山奈钾 |
1680 |
氰化钾,固 体的 |
151-50-8 |
96 |
1688 |
氰化钠 |
山奈 |
1689 |
氰化钠,固 体的 |
143-33-9 |
97 |
1693 |
氰化氢 |
无水氢氰酸 |
1051 |
氰化氢,稳 定的,含水 小于3% |
74-90-8 |
98 |
1704 |
氰化银钾 |
银氰化钾 |
1588 |
/ |
506-61-6 |
99 |
1723 |
全氯甲硫醇 |
三氯硫氯甲烷; 过氯甲硫醇;四 氯硫代碳酰 |
1670 |
全氯甲硫 醇 |
594-42-3 |
100 |
1735 |
乳酸苯汞三乙醇铵 |
2026 |
/ |
23319-66-6 | |
101 |
1854 |
三氯硝基甲烷 |
氯化苦;硝基三 氯甲烷 |
1580 |
三氯硝基 甲烷(氯化 苦) |
76-06-2 |
102 |
1912 |
三氧化二砷 |
白砒;砒霜;亚 砷酸酐 |
1561 |
三氧化二 砷 |
1327-53-3 |
103 |
1923 |
三正丁胺 |
三丁胺 |
2542 |
三丁胺 |
102-82-9 |
104 |
1927 |
砷化氢 |
砷化三氢;胂 |
2188 |
胂 |
7784-42-1 |
105 |
1998 |
双(1-甲基乙基)氟 磷酸酯 |
二异丙基氟磷酸 酯;丙氟磷 |
3018 |
/ |
55-91-4 |
106 |
1999 |
双(2-氯乙基)甲胺 |
氮芥;双(氯乙 基)甲胺 |
2810 |
/ |
51-75-2 |
107 |
2000 |
5-[双(2-氯乙基)氨 基]-2,4-(1H,3H)嘧 啶二酮 |
尿嘧啶芳芥;嘧 啶苯芥 |
3249 |
/ |
66-75-1 |
108 |
2003 |
O,O-双(4-氯苯 基)N-(1-亚氨基)乙 基硫代磷酸胺 |
毒鼠磷 |
2783 |
/ |
4104-14-7 |
109 |
2005 |
双(二甲胺基)磷酰 氟[含量> 2%] |
甲氟磷 |
3018 |
/ |
115-26-4 |
110 |
2047 |
2,3,7,8-四氯二苯 |
二噁英; |
2811 |
/ |
1746-01-6 |
第1271 页共1929 页
第1271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并对二噁英 |
2,3,7,8-TCDD; 四氯二苯二噁英 | |||||
111 |
2067 |
3-(1,2,3,4-四氢 -1-萘基)-4-羟基香 豆素 |
杀鼠醚 |
3027 |
/ |
5836-29-3 |
112 |
2078 |
四硝基甲烷 |
1510 |
四硝基甲 烷 |
509-14-8 | |
113 |
2087 |
四氧化锇 |
锇酸酐 |
2471 |
四氧化锇 |
20816-12-0 |
114 |
2091 |
O,O,O',O'-四乙基 二硫代焦磷酸酯 |
治螟磷 |
1704 |
二硫代焦 磷酸四乙 酯 |
3689-24-5 |
115 |
2092 |
四乙基焦磷酸酯 |
特普 |
3018 |
/ |
107-49-3 |
116 |
2093 |
四乙基铅 |
发动机燃料抗爆 混合物 |
1649 |
发动机燃 料抗爆混 合物 |
78-00-2 |
117 |
2115 |
碳酰氯 |
光气 |
1076 |
光气 |
75-44-5 |
118 |
2118 |
羰基镍 |
四羰基镍;四碳 酰镍 |
1259 |
羰基镍 |
13463-39-3 |
119 |
2133 |
乌头碱 |
附子精 |
1544 |
/ |
302-27-2 |
120 |
2138 |
五氟化氯 |
2548 |
五氟化氯 |
13637-63-3 | |
121 |
2144 |
五氯苯酚 |
五氯酚 |
3155 |
五氯酚 |
87-86-5 |
122 |
2147 |
2,3,4,7,8-五氯二 苯并呋喃 |
2,3,4,7,8-PCDF |
2811 |
/ |
57117-31-4 |
123 |
2153 |
五氯化锑 |
过氯化锑;氯化 锑 |
1730 |
五氯化锑, 液体的 |
7647-18-9 |
124 |
2157 |
五羰基铁 |
羰基铁 |
1994 |
五羰基铁 |
13463-40-6 |
125 |
2163 |
五氧化二砷 |
砷酸酐;五氧化 砷;氧化砷 |
1559 |
五氧化二 砷 |
1303-28-2 |
126 |
2177 |
戊硼烷 |
五硼烷 |
1380 |
戊硼烷 |
19624-22-7 |
127 |
2198 |
硒酸钠 |
2630 |
/ |
13410-01-0 | |
128 |
2222 |
2-硝基-4-甲氧基 苯胺 |
枣红色基GP |
2811 |
/ |
96-96-8 |
129 |
2413 |
3-[3-(4'-溴联苯 -4-基)-1,2,3,4-四 氢-1-萘基]-4-羟基 香豆素 |
溴鼠灵 |
3027 |
/ |
56073-10-0 |
130 |
2414 |
3-[3-(4-溴联苯-4-基)-3-羟基-1-苯丙 基]-4-羟基香豆素 |
溴敌隆 |
3027 |
/ |
28772-56-7 |
131 |
2460 |
亚砷酸钙 |
亚砒酸钙 |
1574 |
/ |
27152-57-4 |
132 |
2477 |
亚硒酸氢钠 |
重亚硒酸钠 |
2630 |
/ |
7782-82-3 |
第1272 页共1929 页
第1272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133 |
2527 |
盐酸吐根碱 |
盐酸依米丁 |
1544 |
/ |
316-42-7 |
134 |
2533 |
氧化汞 |
一氧化汞;黄降 汞;红降汞 |
1641 |
氧化汞 |
21908-53-2 |
135 |
2549 |
一氟乙酸对溴苯胺 |
/ |
/ |
351-05-3 | |
136 |
2567 |
乙撑亚胺 乙撑亚胺[稳定的] |
吖丙啶;1-氮杂 环丙烷;氮丙啶 |
1185 |
乙撑亚胺, 稳定的 |
151-56-4 |
137 |
2588 |
O-乙基-O-(4-硝基 苯基)苯基硫代膦酸 酯[含量>15%] |
苯硫膦 |
3018 2783 |
/ |
2104-64-5 |
138 |
2593 |
O-乙基-S-苯基乙基 二硫代膦酸酯[含量 >6%] |
地虫硫膦 |
3018 |
/ |
944-22-9 |
139 |
2626 |
乙硼烷 |
二硼烷 |
1911 |
乙硼烷 |
19287-45-7 |
140 |
2635 |
乙酸汞 |
乙酸高汞;醋酸 汞 |
1629 |
乙酸汞 |
1600-27-7 |
141 |
2637 |
乙酸甲氧基乙基汞 |
醋酸甲氧基乙基 汞 |
2025 |
/ |
151-38-2 |
142 |
2642 |
乙酸三甲基锡 |
醋酸三甲基锡 |
2788 |
/ |
1118-14-5 |
143 |
2643 |
乙酸三乙基锡 |
三乙基乙酸锡 |
2788 |
/ |
1907-13-7 |
144 |
2665 |
乙烯砜 |
二乙烯砜 |
2927 |
/ |
77-77-0 |
145 |
2671 |
N-乙烯基乙撑亚胺 |
N-乙烯基氮丙环 |
2810 |
/ |
5628-99-9 |
146 |
2685 |
1-异丙基-3-甲基吡 唑-5-基N,N-二甲基 氨基甲酸酯[含量> 20%] |
异索威 |
2992 |
/ |
119-38-0 |
147 |
2718 |
异氰酸苯酯 |
苯基异氰酸酯 |
2487 |
异氰酸苯 酯 |
103-71-9 |
148 |
2723 |
异氰酸甲酯 |
甲基异氰酸酯 |
2480 |
异氰酸甲 脂 |
624-83-9 |
149 |
44 |
八氯莰烯 |
毒杀芬 |
2761 |
/ |
8001-35-2 |
150 |
46 |
白磷 |
黄磷 |
2447 |
白磷,熔融 的 |
12185-10-3 |
151 |
144 |
丙烯醛[稳定的] |
烯丙醛;败脂醛 |
1092 |
丙烯醛,稳 定的 |
107-02-8 |
152 |
245 |
2-丁烯醛 |
巴豆醛;β-甲基 丙烯醛 |
1143 |
巴豆醛或 巴豆醛,稳 定的 |
4170-30-3 |
153 |
313 |
二苯基胺氯胂 |
吩吡嗪化氯;亚 当氏气 |
1698 |
二苯胺氯 胂 |
578-94-9 |
154 |
328 |
二碘化汞 |
碘化汞;碘化高 |
1638 |
碘化汞 |
7774-29-0 |
第1273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汞;红色碘化汞 | ||||||
155 |
333 |
二丁基氧化锡 |
氧化二丁基锡 |
3146 |
/ |
818-08-6 |
156 |
334 |
S,S'-(1,4-二噁烷 2,3-二基)O,O,O',O ‘-四乙基双(二硫代 磷酸酯) |
敌噁磷 |
3018 |
/ |
78-34-2 |
157 |
366 |
O,O-二甲基 -O-(2,2-二氯乙烯 基)磷酸酯 |
敌敌畏 |
3018 |
/ |
62-73-7 |
158 |
391 |
O,O-二甲基-O-(4-硝基苯基)硫代磷酸 酯 |
甲基对硫磷 |
3018 2783 |
/ |
298-00-0 |
159 |
395 |
O,O-二甲基-O-[1-甲基-2氯-2-(二乙 基氨基甲酰)乙烯 基]磷酸酯 |
2-氯-3-(二乙氨 基)-1-甲基-3-氧代-1-丙烯二 甲基磷酸酯;磷 胺 |
3018 |
/ |
13171-21-6 |
160 |
396 |
O,O-二甲基 -S-(2,3-二氢-5-甲 氧基-2-氧代 -1,3,4-噻二唑-3-基甲基)二硫代磷酸 酯 |
杀扑磷 |
3018 2783 |
/ |
950-37-8 |
161 |
399 |
O,O-二甲基 -S-(3,4-二氢-4-氧 代苯并 [d]-[1,2,3]-三氮 苯-3-基甲基)二硫 代磷酸酯 |
保棉磷 |
3018 2783 |
/ |
86-50-0 |
162 |
400 |
O,O-二甲基-S-(N-甲基氨基甲酰甲基) 硫代磷酸酯 |
氧乐果 |
3018 |
/ |
1113-02-6 |
163 |
403 |
O,O-二甲基-S-(乙 基氨基甲酰甲基)二 硫代磷酸酯 |
益棉磷 |
3018 2783 |
/ |
2642-71-9 |
164 |
404 |
O-O-二甲基 |
马拉硫磷 |
3018 |
/ |
121-75-5 |
第1274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S-[1,2-双(乙氧基 甲酰)乙基]二硫代 磷酸酯 | ||||||
165 |
405 |
4-N,N-二甲基氨基 -3,5-二甲基苯基N-甲基氨基甲酸酯 |
4-二甲氨基 -3,5-二甲苯基 -N-甲基氨基 甲酸酯;兹克 威 |
2757 |
/ |
315-18-4 |
166 |
406 |
4-N,N-二甲基氨基 -3-甲基苯基N-甲基 氨基甲酸酯 |
灭害威 |
2757 |
/ |
2032-59-9 |
167 |
409 |
3-二甲基氨基亚甲 基亚氨基苯基-N-甲 基氨基甲酸酯(或其 盐酸盐) |
伐虫脒 |
2757 |
/ |
22259-30-9 ;23422-53 -9 |
168 |
593 |
2,4-二硝基苯酚[含 水≥15%] |
1-羟基-2,4-二 硝基苯 |
1320 |
二硝基苯 酚,湿的, 按质量计, 含水不小 于15% |
51-28-5 |
169 |
613 |
4,6-二硝基邻甲苯 酚钠 |
1348 |
二硝基邻 甲酚钠,湿 的,按质量 计,含水不 小于15% |
2312-76-7 | |
170 |
659 |
O,O-二乙基-O-(3-氯-4-甲基香豆素 -7-基)硫代磷酸酯 |
蝇毒磷 |
3018 2783 |
/ |
56-72-4 |
171 |
666 |
O,O-二乙基-O-2,5-二氯-4-甲硫基苯基 硫代磷酸酯 |
O-[2,5-二氯 -4-(甲硫基)苯 基]-O,O-二乙基 硫代磷酸酯;虫 螨磷 |
3018 |
/ |
21923-23-9 ;60238-56-4 |
172 |
670 |
O,O-二乙基-S-(2-氯-1-酞酰亚氨基 乙基)二硫代磷酸 酯 |
氯亚胺硫磷 |
2783 |
/ |
10311-84-9 |
173 |
671 |
O,O-二乙基-S-(2-乙基亚磺酰基乙基) 二硫代磷酸酯 |
砜拌磷 |
3018 |
/ |
2497-07-6 |
第1275 页共1929 页
174 |
674 |
0,0-二乙基-S-(4-氯苯硫基甲基)二硫 代磷酸酯 |
三硫磷 |
3018 |
/ |
786-19-6 |
第1275页共1929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175 |
934 |
花青甙 |
矢车菊甙 |
/ |
/ |
581-64-6 |
176 |
1075 |
S-甲基-N-[(甲基氨 基甲酰基)-氧基]硫 代乙酰胺酸酯 |
灭多威;O-甲基 氨基甲酰酯-2-甲硫基乙醛肟 |
3018 |
/ |
16752-77-5 |
177 |
1077 |
O-甲基-O-(4-溴 -2,5-二氯苯基)苯 基硫代磷酸酯 |
溴苯膦 |
/ |
/ |
21609-90-5 |
178 |
1078 |
O-甲基-O-[(2-异丙 氧基甲酰)苯基]-N-异丙基硫代磷酰胺 |
甲基异柳磷 |
3018 |
/ |
99675-03-3 |
179 |
1246 |
3-[(3-联苯-4-基)-1,2,3,4-四氢 -1-萘基]-4-羟基香 豆素 |
鼠得克 |
3027 |
/ |
56073-07-5 |
180 |
1269 |
磷化锌 |
1714 |
磷化锌 |
1314-84-7 | |
181 |
1270 |
磷酸二乙基汞 |
谷乐生;谷仁乐 生;乌斯普龙汞 制剂 |
2025 |
/ |
2235-25-8 |
182 |
1296 |
硫氰酸汞 |
1646 |
硫氰酸汞 |
592-85-8 | |
183 |
1355 |
(1,4,5,6,7,7-六氯 -8,9,10-三降冰片 -5-烯-2,3-亚基双 亚甲基)亚硫酸酯 |
1,2,3,4,7,7-六 氯双环[2,2,1] 庚烯-(2)-双羟 甲基-5,6-亚硫 酸酯;硫丹 |
2761 |
/ |
115-29-7 |
184 |
1392 |
1-氯-2,4-二硝基苯 |
2,4-二硝基氯苯 |
1577 |
/ |
97-00-7 |
185 |
1469 |
氯化甲氧基乙基汞 |
2025 |
/ |
123-88-6 | |
186 |
1496 |
氯化乙基汞 |
2025 |
/ |
107-27-7 | |
187 |
1551 |
氯乙酸 |
氯醋酸;一氯醋 酸 |
1751 |
氯乙酸,固 体的 |
79-11-8 |
188 |
1629 |
1,4,5,6,7,8,8-七 氯-3a,4,7,7a-四氢 -4,7-亚甲基茚 |
七氯 |
2761 |
/ |
76-44-8 |
189 |
1675 |
氰 |
氰气 |
1026 |
氰 |
460-19-5 |
190 |
1679 |
氰化碘 |
碘化氰 |
3290 |
/ |
506-78-5 |
191 |
1680 |
氰化钙 |
1575 |
氰化钙 |
592-01-8 | |
192 |
1682 |
氰化汞 |
氰化高汞;二氰 化汞 |
1636 |
氰化汞 |
592-04-1 |
193 |
1699 |
氰化亚金钾 |
1588 |
/ |
13967-50-5 | |
194 |
1713 |
2-巯基乙醇 |
硫代乙二醇;2 -羟基-1-乙硫 醇 |
2966 |
硫甘醇 |
60-24-2 |
第1276 页共1929 页
195 |
1745 |
三苯基氢氧化锡 |
三苯基羟基锡 |
2786 |
/ |
76-87-9 |
第1276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196 |
1847 |
三氯化砷 |
氯化亚砷 |
1560 |
三氯化砷 |
7784-34-1 |
197 |
1929 |
砷酸 |
1553 1554 |
砷酸,液体 的 砷酸,固体 的 |
7778-39-4 | |
198 |
1934 |
砷酸钙 |
砷酸三钙 |
1573 |
砷酸钙 |
7778-44-1 |
199 |
1944 |
砷酸铜 |
3288 |
/ |
10103-61-4 | |
200 |
2090 |
O,O,O',O'-四乙基 -S,S'-亚甲基双(二 硫代磷酸酯) |
乙硫磷 |
3018 |
/ |
563-12-2 |
201 |
2095 |
四乙基锡 |
四乙锡 |
2929 |
/ |
597-64-8 |
202 |
2119 |
2-特丁基-4,6-二硝 基酚 |
2-(1,1-二甲基 乙基)-4,6-二硝 酚;特乐酚 |
2779 |
/ |
1420-07-1 |
203 |
2134 |
无水肼[含肼> 64%] |
无水联胺 |
2029 |
肼,无水的 |
302-01-2 |
204 |
2148 |
五氯酚钠 |
2567 |
五氯苯酚 钠 |
131-52-2 | |
205 |
2298 |
硝酸汞 |
硝酸高汞 |
1625 |
硝酸汞 |
10045-94-0 |
206 |
2400 |
溴化汞 |
二溴化汞;溴化 高汞 |
1634 |
/ |
7789-47-1 |
207 |
2461 |
亚砷酸钾 |
偏亚砷酸钾 |
1678 |
亚砷酸钾 |
10124-50-2 |
208 |
2462 |
亚砷酸钠 亚砷酸钠水溶液 |
偏亚砷酸钠 |
2027 |
亚砷酸钠, 固体的 |
7784-46-5 |
209 |
2470 |
亚硒酸 |
/ |
/ |
7783-00-8 | |
210 |
2475 |
亚硒酸镁 |
2630 |
/ |
15593-61-0 | |
211 |
2551 |
一氯丙酮 |
氯丙酮;氯化丙 酮 |
1695 |
氯丙酮,稳 定的 |
78-95-5 |
212 |
2557 |
一氯乙醛 |
氯乙醛;2-氯 乙醛 |
2232 |
2-氯乙醛 |
107-20-0 |
213 |
2587 |
O-乙基-O-(3-甲基 -4-甲硫基)苯基-N-异丙氨基磷酸酯 |
苯线磷 |
3018 |
/ |
22224-92-6 |
214 |
2589 |
O-乙基-O-[(2-异丙 氧基酰基)苯基]-N-异丙基硫代磷酰胺 |
异柳磷 |
3018 |
/ |
25311-71-1 |
215 |
2590 |
O-乙基-O-2,4,5-三 氯苯基-乙基硫代膦 酸酯 |
O-乙基 -O-2,4,5-三氯 苯基-乙基硫代 膦酸酯;毒壤膦 |
3018 |
/ |
327-98-0 |
216 |
2633 |
乙酸苯汞 |
1674 |
乙酸苯汞 |
62-38-4 |
第127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 目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 号 |
正确运输 中文名称 |
CAS号 |
217 |
2681 |
乙酰亚砷酸铜 |
巴黎绿;祖母绿; 醋酸亚砷酸铜; 翡翠绿;帝绿; 苔绿;维也纳绿; 草地绿;翠绿 |
1585 |
乙酰亚砷 酸铜 |
12002-03-8 |
218 |
2689 |
3-异丙基苯基-N-氨基甲酸甲酯 |
间异丙威 |
2757 |
/ |
64-00-6 |
219 |
2715 |
异硫氰酸烯丙酯 |
人造芥子油;烯 丙基异硫氰酸 酯;烯丙基芥子 油 |
1545 |
异硫氰酸 烯丙脂,稳 定的 |
57-06-7 |
220 |
2803 |
2-仲丁基-4,6-二硝 基酚 |
二硝基仲丁基苯 酚;4,6-二硝基 -2-仲丁基苯酚 ; 地乐酚 |
2779 |
/ |
88-85-7 |
221 |
2820 |
重铬酸钠 |
红矾钠 |
3086 |
/ |
10588-01-9 |
222 |
2495 |
亚硝酸乙酯 |
1194 |
亚硝酸乙 酯溶液 |
109-95-5 | |
223 |
293 |
二(氯甲基)醚 |
二氯二甲醚;对 称二氯二甲醚; 氧代二氯甲烷 |
2249 |
二氯二甲 醚,对称的 |
542-88-1 |
224 |
1530 |
氯酸铵 |
1461 |
/ |
10192-29-7 | |
225 |
798 |
高氯酸[浓度> 72%] |
过氯酸 |
/ |
/ |
7601-90-3 |
226 |
2490 |
亚硝酸甲酯 |
2455 |
亚硝酸甲 酯 |
624-91-9 | |
227 |
2494 |
亚硝酸锌铵 |
1512 |
亚硝酸铵 锌 |
63885-01-8 | |
228 |
2286 |
易于自热并足以引 发其分解的硝酸铵 [含可燃物≤0.2%] |
1942 |
硝酸铵,含 有不大于 0.2%的可 燃物质,包 括以碳计 算的任何 有机物,但 不包括任 何其他添 加物质 |
6484-52-2 |
二、内河禁止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1278 页共1929 页
(85种)
序号 |
危险化学品目 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号 |
正确运输中 文名称 |
CAS号 |
1 |
1015 |
甲苯-2,4-二异 氰酸酯 |
2,4-二异氰酸甲苯 酯;2,4-TDI |
2078 |
甲苯二异氰 酸酯 |
584-84-9 |
2 |
2103 |
铊 |
金属铊 |
3288 |
/ |
7440-28-0 |
3 |
2540 |
氧化亚铊 |
一氧化二铊 |
1707 |
/ |
1314-12-1 |
4 |
2538 |
氧化铊 |
三氧化二铊 |
1707 |
/ |
1314-32-5 |
5 |
2113 |
碳酸亚铊 |
碳酸铊 |
1707 |
/ |
6533-73-9 |
6 |
2647 |
乙酸亚铊 |
乙酸铊;醋酸铊 |
1707 |
/ |
563-68-8 |
7 |
116 |
丙二酸铊 |
丙二酸亚铊 |
1707 |
/ |
2757-18-8 |
8 |
2161 |
五氧化二钒 |
钒酸酐 |
2862 |
五氧化二 钒,非熔凝 状态的 |
1314-62-1 |
9 |
1858 |
三氯氧磷 |
氧氯化磷;氯化磷酰; 磷酰氯;三氯化磷酰; 磷酰三氯 |
1810 |
三氯氧化磷 |
10025-87-3 |
10 |
1841 |
三氯化磷 |
氯化磷,氯化亚磷 |
1809 |
三氯化磷 |
7719-12-2 |
11 |
2476 |
亚硒酸钠 |
亚硒酸二钠 |
2630 |
/ |
10102-18-8 |
12 |
1769 |
三氟化氯 |
/ |
1749 |
三氟化氯 |
7790-91-2 |
13 |
1770 |
三氟化硼 |
氟化硼 |
1008 |
三氟化硼 |
7637-07-2 |
14 |
2116 |
羰基氟 |
碳酰氟;氟化碳酰 |
2417 |
碳酰氟 |
353-50-4 |
15 |
1333 |
六氟丙酮 |
全氟丙酮 |
2420 |
六氟丙酮 |
684-16-2 |
16 |
1497 |
氯磺酸 |
氯化硫酸;氯硫酸 |
1754 |
氯磺酸,(含 或不含三氧 化硫) |
7790-94-5 |
17 |
695 |
O,O'-二乙基硫 代磷酰氯 |
二乙基硫代磷酰氯 |
2751 |
二乙基硫代 磷酰氯 |
2524-04-1 |
18 |
540 |
α,α-二氯甲 苯 |
二氯化苄;二氯甲基 苯;苄叉二氯 |
1886 |
二氯甲基苯 |
98-87-3 |
19 |
637 |
二氧化氮 |
/ |
1067 |
四氧化二氮 (二氧化氮) |
10102-44-0 |
20 |
1478 |
α-氯化筒箭 毒碱 |
氯化南美防己碱;氢 氧化吐巴寇拉令碱; 氯化箭毒块茎碱;氯 化管箭毒碱 |
1544 |
/ |
57-94-3 |
21 |
984 |
4,9-环 氧,3-(2-羟基-2-甲基丁酸 酯)15-(S)2-甲 基丁酸酯),[3 |
杰莫灵 |
1544 |
/ |
63951-45-1 |
第127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目 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号 |
正确运输中 文名称 |
CAS号 |
β(S),4α,7 α ,15 α ®,16 β]-瑟文 -3,4,7,14,15, 16,20-庚醇 | ||||||
22 |
28 |
(2-氨基甲酰氧 乙基)三甲基氯 化铵 |
氯化氨甲酰胆碱;卡 巴考 |
2811 |
/ |
51-83-2 |
23 |
2767 |
正丁腈 |
丙基氰 |
2411 |
丁腈 |
109-74-0 |
24 |
2698 |
异丁腈 |
异丙基氰 |
2284 |
异丁腈 |
78-82-0 |
25 |
143 |
2-丙烯腈[稳定 的] |
丙烯腈;乙烯基氰; 氰基乙烯 |
1093 |
丙烯腈,稳 定的 |
107-13-1 |
26 |
1101 |
2-甲基丙烯 腈[稳定的] |
异丁烯腈 |
3079 |
甲基丙烯 腈,稳定的 |
126-98-7 |
27 |
1430 |
3-氯丙腈 |
β-氯丙腈;氰化-β-氯乙烷 |
2810 |
/ |
542-76-7 |
28 |
1099 |
甲基苄基亚硝 胺 |
N-甲基-N-亚磷基 苯甲胺 |
2810 |
/ |
937-40-6 |
29 |
2680 |
乙酰替硫脲 |
1-乙酰硫脲 |
2811 |
/ |
591-08-2 |
30 |
1376 |
六亚甲基亚胺 |
高哌啶 |
2493 |
六亚甲基亚 胺 |
111-49-9 |
31 |
2485 |
N-亚硝基二 甲胺 |
二甲基亚硝胺 |
2810 |
/ |
62-75-9 |
32 |
193 |
碘甲烷 |
甲基碘 |
2644 |
甲基碘 |
74-88-4 |
33 |
733 |
1-氟-2,4-二硝 基苯 |
2,4-二硝基-1-氟苯 |
2811 |
/ |
70-34-8 |
34 |
544 |
二氯醛基丙烯 酸 |
粘氯酸;二氯代丁烯 醛酸;糠氯酸 |
2923 |
/ |
87-56-9 |
35 |
565 |
3,4-二羟基-α -((甲氨基) 甲基)苄醇 |
肾上腺素;付肾碱; 付肾素 |
3249 |
/ |
51-43-4 |
36 |
1383 |
3-氯-1,2-丙二 醇 |
α-氯代丙二醇;3-氯-1,2-二羟基丙烷; α-氯甘油;3-氯代 丙二醇 |
2810 |
/ |
96-24-2 |
37 |
2011 |
2,5-双(1-吖丙 啶基)-3-(2-氨 甲酰氧-1-甲 氧乙基)-6-甲 基 |
卡巴醌 |
3249 |
/ |
24279-91-2 |
第1280 页共1929 页
第1280页共1929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目 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号 |
正确运输中 文名称 |
CAS号 |
-1,4-苯醌 | ||||||
38 |
521 |
1,3-二氯丙酮 |
α,γ-二氯丙酮 |
2649 |
1,3-二氯丙 酮 |
534-07-6 |
39 |
1427 |
2-氯苯乙酮 |
氯乙酰苯;氯苯乙酮; 苯基氯甲基甲酮;苯 酰甲基氯;α-氯苯乙 酮 |
1697 |
氯乙酰苯, 固体的 |
532-27-4 |
40 |
1632 |
1-羟环丁-1-烯-3,4-二 酮 |
半方形酸 |
2927 |
/ |
31876-38-7 |
41 |
2043 |
1,1,3,3-四氯 丙酮 |
1,1,3,3-四氯-2-丙 酮 |
2929 |
/ |
632-21-3 |
42 |
955 |
2-环己烯-1-酮 |
环己烯酮 |
2929 |
/ |
930-68-7 |
43 |
638 |
二氧化丁二烯 |
双环氧乙烷 |
2929 |
/ |
298-18-0 |
44 |
1510 |
氯甲酸氯甲酯 |
/ |
2745 |
氯甲酸氯甲 酯 |
22128-62-7 |
45 |
92 |
N-(苯乙基-4-哌啶基)丙酰胺 柠檬酸盐 |
枸橼酸芬太尼 |
1544 |
/ |
990-73-8 |
46 |
212 |
碘乙酸乙酯 |
/ |
2927 |
/ |
623-48-3 |
47 |
423 |
3,4-二甲基吡 啶 |
3,4-二甲基氮杂苯 |
2929 |
/ |
583-58-4 |
48 |
1428 |
2-氯吡啶 |
/ |
2822 |
2-氯吡啶 |
109-09-1 |
49 |
17 |
4-氨基吡啶 |
对氨基吡啶;4-氨基 氮杂苯;对氨基氮苯; γ-吡啶胺 |
2671 |
氨基吡啶 类,(邻-, 间-,对-) |
504-24-5 |
50 |
101 |
2-吡咯酮 |
/ |
2810 |
/ |
616-45-5 |
51 |
252 |
杜廷 |
羟基马桑毒内酯;马 桑苷 |
3249 |
/ |
2571-22-4 |
52 |
1461 |
氯化二烯丙托 锡弗林 |
/ |
3249 |
/ |
15180-03-7 |
53 |
26 |
5-(氨基甲 基)-3-异噁唑 醇 |
3-羟基-5-氨基甲 基异噁唑;蝇蕈 醇 |
1544 |
/ |
2763-96-4 |
54 |
492 |
二硫化二甲基 |
二甲二硫;二甲基二 硫;甲基化二硫 |
2381 |
二甲二硫 |
624-92-0 |
55 |
1634 |
N-3-[1-羟基 -2-(甲氨基)乙 基]苯基甲烷磺 酰胺甲磺酸盐 |
酰胺福林-甲烷磺酸 盐 |
3249 |
/ |
1421-68-7 |
第1281 页共1929 页
56 |
408 |
8-(二甲基氨基 甲基)-7-甲氧 基氨基-3-甲 基 |
二甲弗林 |
3249 |
/ |
1165-48-6 |
第1281页共1929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目 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号 |
正确运输中 文名称 |
CAS号 |
黄酮 | ||||||
57 |
1739 |
三-(1-吖丙啶 基)氧化膦 |
三吖啶基氧化膦 |
2501 |
三-(1-丫丙 啶基)氧化 膦溶液 |
545-55- 1 |
58 |
1076 |
O-甲基-O-(2-异丙氧基甲酰 基苯基)硫代磷 酰胺 |
水胺硫磷 |
2811 |
/ |
24353-61-5 |
2783 |
/ | |||||
59 |
350 |
O-[4-((二甲氨 基)磺酰基)苯 基]O,O-二甲基 硫代磷酸酯 |
伐灭磷 |
2783 |
/ |
52-85-7 |
60 |
678 |
O,O-二乙基 -S-[N-(1-氰基 -1-甲基乙基) 氨基甲酰甲基] 硫代磷酸酯 |
S-{2-[(1-氰基-1-甲 基乙基)氨基]-2-氧 代乙基}-O,O-二乙基 硫代磷酸酯;果虫磷 |
3018 |
/ |
3734-95-0 |
61 |
397 |
O,O-二甲基 -S-(2-甲硫基 乙基)二硫代磷 酸酯(II) |
二硫代田乐磷 |
3018 |
/ |
2587-90-8 |
62 |
681 |
O,O-二乙基-S-乙基亚磺酰基 甲基二硫代磷 酸酯 |
甲拌磷亚砜 |
3018 |
/ |
2588-03-6 |
63 |
657 |
O,O-二乙基 -O-(2,2-二氯 -1-β-氯乙氧 基乙烯基)-磷 酸酯 |
彼氧磷 |
2784 |
/ |
67329-01-5 |
64 |
2040 |
四磷酸六乙酯 |
乙基四磷酸酯 |
1611 |
四磷酸六乙 酯 |
757-58-4 |
65 |
836 |
挂-3-氯桥-6-氰基-2-降冰 片酮-O-(甲基 氨 基甲酰基) 肟 |
肟杀威 |
2757 |
/ |
15271-41-7 |
66 |
1080 |
O-(甲基氨基甲 酰基)-1-二甲 氨基甲酰-1-甲 硫基甲醛肟 |
杀线威 |
2757 |
/ |
23135-22-0 |
67 |
382 |
3-[2-(3,5-二 |
放线菌酮 |
2588 |
/ |
66-81-9 |
第1282 页共1929 页
第1282页共1929页
序号 |
危险化学品目 录序号 |
品名 |
别名 |
UN 编号 |
正确运输中 文名称 |
CAS号 |
甲基-2-氧代 环己基)-2-羟 基 乙基]戊二 酰胺 | ||||||
68 |
1907 |
2,4,6-三亚乙 基氨基-1,3,5-三嗪 |
曲他胺 |
3249 |
/ |
51-18-3 |
69 |
1311 |
硫酸二甲酯 |
硫酸甲酯 |
1595 |
硫酸二甲酯 |
77-78-1 |
70 |
781 |
氟乙酸-2-苯 酰肼 |
法尼林 |
2588 |
/ |
2343-36-4 |
71 |
2678 |
3-(α-乙酰甲 基苄基)-4-羟 基香豆素 |
杀鼠灵 |
3027 |
/ |
81-81-2 |
72 |
515 |
3,4-二氯苯基 偶氮硫脲 |
3,4-二氯苯偶氮硫代 氨基甲酰胺;灭鼠肼 |
2757 |
/ |
5836-73-7 |
73 |
1590 |
1-萘基硫脲 |
α-萘硫脲;安妥 |
1651 |
萘硫脲 |
86-88-4 |
74 |
1411 |
2-氯-4-二甲 氨基-6-甲基 嘧啶 |
鼠立死 |
2588 |
/ |
535-89-7 |
75 |
928 |
海葱糖甙 |
红海葱甙 |
2810 |
/ |
507-60-8 |
76 |
177 |
地高辛 |
地戈辛;毛地黄叶毒 苷 |
3462 |
/ |
20830-75-5 |
77 |
728 |
放线菌素D |
/ |
3249 |
/ |
50-76-0 |
78 |
727 |
放线菌素 |
/ |
/ |
/ |
1402-38-6 |
79 |
1111 |
甲基狄戈辛 |
/ |
/ |
/ |
30685-43-9 |
80 |
2753 |
赭曲毒素 |
棕曲霉毒素 |
3462 |
/ |
37203-43-3 |
81 |
2754 |
赭曲毒素A |
棕曲霉毒素A |
3462 |
/ |
303-47-9 |
82 |
2827 |
左旋溶肉瘤素 |
左旋苯丙氨酸氮芥; 米尔法兰 |
2811 |
/ |
148-82-3 |
83 |
1580 |
木防己苦毒素 |
苦毒浆果(木防己属) |
2811 |
/ |
124-87-8 |
84 |
2016 |
丝裂霉素C |
自力霉素 |
3249 |
/ |
50-07-7 |
85 |
398 |
O,O-二甲基 -S-(2-乙硫基 乙基)二硫代磷 酸酯 |
甲基乙拌磷 |
3018 |
/ |
640-15-3 |
说明
《内河禁运危险化学品目录》各栏目的含义:
1. “序号”是指本目录中化学品的顺序号。
2.“危险化学品目录序号”是指《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化学品的顺序号。
第1283 页共1929 页
3.“品名”是指根据《化学命名原则》标准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品名。
第1283 页共1929 页
4别名"是指除"品名”以外的其他名称,包括通用名、俗名等。
5. "UN编号"是指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中对危险货物指 定的编号。在目录中标注2个UN号是指该化学品2种不同形态危险货物指定的编号。
6•"正确运输中文名称"是指国际海事组织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明确的危险货物正确运输名 称。
7. "CAS号"是指美国化学文摘社对化学品的唯一登记号。
♦:♦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一版)
序号 |
别名 |
CAS号 |
UN编号 |
主要危险性 | |
一、爆炸性化学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1 |
硝酸铁 [(钝化)改性硝 酸钱除外] |
6484-52-2 |
0222 1942 2426 |
急剧加热会发生爆炸;与还 原剂、有机物等混合可形成爆 炸性混合物 | |
2 |
硝化纤维素 (包括属于易 燃固体的硝化 纤维素) |
硝化棉 |
9004-70-0 |
0340 0341 0342 0343 2555 2556 2557 |
干燥时能自燃,遇高热、火星有 燃烧爆炸的危险 |
3 |
氯酸钾 |
白药粉 |
3811-04-9 |
1485 |
强氧化剂,与还原剂、有机物、 易燃物质、金属粉末等混合可 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
4 |
氯酸钠 |
氯酸鲁达、氯酸 碱、白药钠 |
7775-09-9 |
1495 |
强氧化剂,与还原剂、有机物、 易燃物质、金属粉末等混合可 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
二、有: |
嚣化学品(包括有毒气体、挥发性有芋 |
≡fl⅛wi∣⅞ | |||
5 |
氯 |
液氯、氯气 |
7782-50-5 |
1017 |
剧毒气体,吸入可致死 |
6 |
氨 |
液氨、氨气 |
7664-41-7 |
1005 |
有毒气体,吸入可引起中毒性 肺气肿;与空气能形成爆炸性 |
第1284页共1929页
混合物 | ||||||
7 |
异氰酸甲酯 |
甲基异氰酸酯 |
624-83-9 |
2480 |
剧毒液体,吸入蒸气可致死; 高度易燃液体, 蒸气与空气 能形成爆 炸性混合物 | |
8 |
硫酸二甲酯 |
硫酸甲酯 |
77-78-1 |
1595 |
有毒液体,吸入蒸气可致死; 可燃 | |
9 |
氰化钠 |
山奈、山奈钠 |
143-33-9 |
1689 3414 |
剧毒;遇酸产生剧毒、易燃的 氰化氢气体 | |
10 |
氰化钾 |
山奈钾 |
151-50-8 |
1680 3413 |
剧毒;遇酸产生剧毒、易燃的 氰化氢气体 | |
三、易燃气体 | ||||||
11 |
液化石油气 |
LPG |
68476-857 |
1075 |
易燃气体,与空气能形成爆炸 性混合物 | |
12 |
液化天然气 |
LNG |
8006-14-2 |
1972 |
易燃气体,与空气能形成爆炸 性混合物 | |
13 |
环氧乙烷 |
氧化乙烯 |
75-21-8 |
1040 |
易燃气体,与空气能形成爆炸 性混合物,加热时剧烈分解, 有着火和爆炸危险 | |
14 |
氯乙烯 |
乙烯基氯 |
75-01-4 |
1086 |
易燃气体,与空气能形成爆炸 性混合物;火场温度下易发生 危险的聚合反应 | |
15 |
二甲醚 |
甲醚 |
115-10-6 |
1033 |
易燃气体,与空气能形 成爆炸性混合物 | |
四、易燃液体 | ||||||
16 |
汽油 (包括甲醇汽 油、乙醇汽油) |
86290-81 5 |
1203 3475 |
极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能形 成爆炸性混合物 | ||
17 |
1,2-环氧丙烷 |
氧化丙烯 |
75-56-9 |
1280 |
极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能形 成爆炸性混合物 | |
18 |
二硫化碳 |
75-15-0 |
1131 |
极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能形 成爆炸性混合物;有毒液体 | ||
19 |
甲醇 |
木醇、木精 |
67-56-1 |
1230 |
高度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能 |
第1285 页共1929 页
形成爆炸性混合物;有毒液体
高度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能
20 乙醇 酒精 64-17-5 1170 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注:1.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是指固有危险性高、发生事故的安全风险大、事故后果严重、流通量大, 需要特别管控的危险化学品。
2.序号是指《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一版 中的顺序号。
3.品名是指根据《化学命名原则》(1980)确定的名称。
4.别名是指除品名以外的其他名称,包括通用名、俗名等。
5. CAS号是指美国化学文摘社对化学品的唯一登记号。
6.UN编号是指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编号。
7.主要危险性是指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最重要的危险特性。
8.所列条目是指该条目的工业产品或者纯度高于工业产品的化学品。
9.符合国家标准《化学试剂包装及标志》(GB 15346-2012)的试剂类产品不适用本目录及特别管控 措施。
10.纳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管理范围的燃气不适用本目录及特别管控措施。国防科研单位生产、 储存、使用的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不适用本目录及特别管控措施。
11.甲醇、乙醇的管控措施仅限于强化运输管理。
12.硝酸铵的销售、购买审批管理环节按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13.通过水运、空运、铁路、管道运输的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应依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 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26号)精神,进 一步突出重点、强化监管,指导安全监管部门和危险化学品单位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在综 合考虑2002年以来国内发生的化学品事故情况、国内化学品生产情况、国内外重点监管化学品品种、化学 品固有危险特性和近四十年来国内外重特大化学品事故等因素的基础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对现行《危 险化学品名录》中的3800余种危险化学品进行了筛选,编制了《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见附 件,以下简称《名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名录》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在温度20 ℃和标准大气压101.3kPa 条件下属于以下类别的危险化学品:
1.易燃气体类别1(爆炸下限≤13%或爆炸极限范围≥12%的气体);
2.易燃液体类别1(闭杯闪点<23℃并初沸点≤35℃的液体);
第1286 页共1929 页
3.自燃液体类别1(与空气接触不到5分钟便燃烧的液体);
4.自燃固体类别1(与空气接触不到5分钟便燃烧的固体);
5.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类别1(在环境温度下与水剧烈反应所产生的气体通常显示自燃的倾向,或 释放易燃气体的速度等于或大于每公斤物质在任何1分钟内释放10升的任何物质或混合物);
6.三光气等光气类化学品。
二、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原则上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化工行业设计单位进 行设计。
三、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储存、使用、经营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优先纳入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实施重点监管。
四、生产、储存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工艺特点,装备功能完善的自动化控制 系统,严格工艺、设备管理。对使用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的生产储存装置, 应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实现对温度、压力、液位等重要参数的实时监测。
五、生产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针对产品特性,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完善的、可操作性强的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六、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状况,补充和确定本辖区内实施重点监管 的危险化学品类项及具体品种。在安全监管工作中如发现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存在问题,请认真研究提 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做好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工作的同时,要全面推进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 产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危险化学品 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辖区内有关企业。
附件: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序号 |
化学品名称 |
别名 |
CAS号 |
1 |
氯 |
液氯、氯气 |
7782-50-5 |
2 |
氨 |
液氨、氨气 |
7664-41-7 |
3 |
液化石油气 |
68476-85-7 | |
4 |
硫化氢 |
7783-06-4 | |
5 |
甲烷、天然气 |
74-82-8(甲烷) | |
6 |
原油 | ||
7 |
汽油(含甲醇汽油、乙醇汽油)、 石脑油 |
8006-61-9(汽油) | |
8 |
氢 |
氢气 |
1333-74-0 |
第1287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化学品名称 |
别名 |
CAS号 |
9 |
苯(含粗苯) |
71-43-2 | |
10 |
碳酰氯 |
光气 |
75-44-5 |
11 |
二氧化硫 |
7446-09-5 | |
12 |
一氧化碳 |
630-08-0 | |
13 |
甲醇 |
木醇、木精 |
67-56-1 |
14 |
丙烯腈 |
氰基乙烯、乙烯基氰 |
107-13-1 |
15 |
环氧乙烷 |
氧化乙烯 |
75-21-8 |
16 |
乙炔 |
电石气 |
74-86-2 |
17 |
氟化氢、氢氟酸 |
7664-39-3 | |
18 |
氯乙烯 |
75-01-4 | |
19 |
甲苯 |
甲基苯、苯基甲烷 |
108-88-3 |
20 |
氰化氢、氢氰酸 |
74-90-8 | |
21 |
乙烯 |
74-85-1 | |
22 |
三氯化磷 |
7719-12-2 | |
23 |
硝基苯 |
98-95-3 | |
24 |
苯乙烯 |
100-42-5 | |
25 |
环氧丙烷 |
75-56-9 | |
26 |
一氯甲烷 |
74-87-3 | |
27 |
1,3-丁二烯 |
106-99-0 | |
28 |
硫酸二甲酯 |
77-78-1 | |
29 |
氰化钠 |
143-33-9 | |
30 |
1-丙烯、丙烯 |
115-07-1 | |
31 |
苯胺 |
62-53-3 | |
32 |
甲醚 |
115-10-6 | |
33 |
丙烯醛、2-丙烯醛 |
107-02-8 | |
34 |
氯苯 |
108-90-7 | |
35 |
乙酸乙烯酯 |
108-05-4 | |
36 |
二甲胺 |
124-40-3 | |
37 |
苯酚 |
石炭酸 |
108-95-2 |
38 |
四氯化钛 |
7550-45-0 | |
39 |
甲苯二异氰酸酯 |
TDI |
584-84-9 |
40 |
过氧乙酸 |
过乙酸、过醋酸 |
79-21-0 |
41 |
六氯环戊二烯 |
77-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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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化学品名称 |
别名 |
CAS号 |
42 |
二硫化碳 |
75-15-0 | |
43 |
乙烷 |
74-84-0 | |
44 |
环氧氯丙烷 |
3-氯-1,2-环氧丙烷 |
106-89-8 |
45 |
丙酮氰醇 |
2-甲基-2-羟基丙腈 |
75-86-5 |
46 |
磷化氢 |
膦 |
7803-51-2 |
47 |
氯甲基甲醚 |
107-30-2 | |
48 |
三氟化硼 |
7637-07-2 | |
49 |
烯丙胺 |
3-氨基丙烯 |
107-11-9 |
50 |
异氰酸甲酯 |
甲基异氰酸酯 |
624-83-9 |
51 |
甲基叔丁基醚 |
1634-04-4 | |
52 |
乙酸乙酯 |
141-78-6 | |
53 |
丙烯酸 |
79-10-7 | |
54 |
硝酸铵 |
6484-52-2 | |
55 |
三氧化硫 |
硫酸酐 |
7446-11-9 |
56 |
三氯甲烷 |
氯仿 |
67-66-3 |
57 |
甲基肼 |
60-34-4 | |
58 |
一甲胺 |
74-89-5 | |
59 |
乙醛 |
75-07-0 | |
60 |
氯甲酸三氯甲酯 |
双光气 |
503-38-8 |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
1氯
特别 警示 |
剧毒,吸入高浓度气体可致死;包装容器受热有爆炸的危险。 |
常温常压下为黄绿色、有刺激性气味的气体。常温下、709kPa以上压力时为 液体,液氯为金黄色。微溶于水,易溶于二硫化碳和四氯化碳。分子量为70.91, 熔点-101℃, 沸点-34.5℃, 气体密度3.21g/L,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2.5, 相对密度(水=1)1.41(20℃),临界压力7.71MPa,临界温度144℃, 饱和蒸气压 673kPa(20℃),log pow(辛醇/水分配系数)0.85。 主要用途:用于制造氯乙烯、环氧氯丙烷、氯丙烯、氯化石蜡等;用作氯化试 剂,也用作水处理过程的消毒剂。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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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ι
本品不燃,但可助燃。一般可燃物大都能在氯气中燃烧,一般易燃气体或蒸气 也都能与氯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受热后容器或储罐内压增大,泄漏物质可导致中 毒。
【活性反应】
强氧化剂,与水反应,生成有毒的次氯酸和盐酸。与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等碱 反应生成次氯酸盐和氯化物,可利用此反应对氯气进行无害化处理。液氯与可燃物、 还原剂接触会发生剧烈反应。与汽油等石油产品、烃、氨、醚、松节油、醇、乙炔、 二硫化碳、氢气、金属粉末和磷接触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接触烃基膦、铝、锑、 胂、铋、硼、黄铜、碳、二乙基锌等物质会导致燃烧、爆炸,释放出有毒烟雾。潮 湿环境下,严重腐蚀铁、钢、铜和锌。
【健康危害】
氯是一种强烈的刺激性气体,经呼吸道吸入时,与呼吸道粘膜表面水分接触, 产生盐酸、次氯酸,次氯酸再分解为盐酸和新生态氧,产生局部刺激和腐蚀作用。
急性中毒:轻度者有流泪、咳嗽、咳少量痰、胸闷,出现气管-支气管炎或支 气管周围炎的表现;中度中毒发生支气管肺炎、局限性肺泡性肺水肿、间质性肺水 肿或哮喘样发作,病人除有上述症状的加重外,还会出现呼吸困难、轻度紫绀等; 重者发生肺泡性水肿、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严重窒息、昏迷或休克,可出现气胸、 纵隔气肿等并发症。吸入极高浓度的氯气,可引起迷走神经反射性心跳骤停或喉头 痉挛而发生“电击样”死亡。眼睛接触可引起急性结膜炎,高浓度氯可造成角膜损 伤。皮肤接触液氯或高浓度氯,在暴露部位可有灼伤或急性皮炎。
慢性影响:长期低浓度接触,可引起慢性牙龈炎、慢性咽炎、慢性支气管炎、 肺气肿、支气管哮喘等。可引起牙齿酸蚀症。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MAC(最高容许浓度)(mg/m3):1。
第1290 页共1929 页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工作场所严禁吸烟。提供安全淋 浴和洗眼设备。 生产、使用氯气的车间及贮氯场所应设置氯气泄漏检测报警仪,配备两套以上 重型防护服。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防化学品手套。工作场所 浓度超标时,操作人员必须佩戴防毒面具,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应佩戴正压自 给式空气呼吸器。 液氯气化器、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 并应装有带压力、液位、温度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设置整流装置与 氯压机、动力电源、管线压力、通风设施或相应的吸收装置的联锁装置。氯气输入、 输出管线应设置紧急切断设施。 避免与易燃或可燃物、醇类、乙醚、氢接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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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 吊装时,应将气瓶放置在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筐中进行吊运。禁止使用电磁起重机 和用链绳捆扎、或将瓶阀作为吊运着力点。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 应急处理设备。倒空的容器可能存在残留有害物时应及时处理。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氯化设备、管道处、阀门的连接垫料应选用石棉板、石棉橡胶板、氟塑 料、浸石墨的石棉绳等高强度耐氯垫料,严禁使用橡胶垫。
(2)采用压缩空气充装液氯时,空气含水应≤0.01%。采用液氯气化器充装液 氯时,只许用温水加热气化器,不准使用蒸汽直接加热。
(3)液氯气化器、预冷器及热交换器等设备,必须装有排污装置和污物处理 设施,并定期分析三氯化氮含量。如果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及时排污,并且操作不当, 易发生三氯化氮爆炸、大量氯气泄漏等危害。
(4)严禁在泄漏的钢瓶上喷水。
(5)充装量为50kg和100kg的气瓶应保留2kg以上的余量,充装量为500kg 和1000kg的气瓶应保留5kg以上的余量。充装前要确认气瓶内无异物。
(6)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仓库内,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0℃,相对湿度不超过80%, 防止阳光直射。
(2)应与易(可)燃物、醇类、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储罐远离 火种、热源。保持容器密封,储存区要建在低于自然地面的围堤内。气瓶储存时, 空瓶和实瓶应分开放置,并应设置明显标志。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3)对于大量使用氯气钢瓶的单位,为及时处理钢瓶漏气,现场应备应急堵 漏工具和个体防护用具。
(4)禁止将储罐设备及氯气处理装置设置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稠密 区附近,并远离频繁出入处和紧急通道。
(5)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不得在人口稠密区和有明火等场所停靠。夏季应早晚运输,防止日光暴晒。
(2)运输液氯钢瓶的车辆不准从隧道过江。
(3)汽车运输充装量50kg及以上钢瓶时,应卧放,瓶阀端应朝向车辆行驶的 右方,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垛高不得超过2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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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车混装有抵触性质的物品和让无关人员搭车。严禁与易燃物或可燃物、醇类、食 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车上应有应急堵漏工具和个体防护用品,押运人员应会使用。 (4)搬运人员必须注意防护,按规定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搬运时,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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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必须到现场监卸监装;夜晚或光线不足时、雨天不宜搬运。若遇特殊情况必须搬 运时,必须得到部门负责人的同意,还应有遮雨等相关措施;严禁在搬运时吸烟。
(5)采用液氯气化法向储罐压送液氯时,要严格控制气化器的压力和温度, 釜式气化器加热夹套不得包底,应用温水加热,严禁用蒸汽加热,出口水温不应超 过45℃, 气化压力不得超过1MPa。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给 予2%至4%的碳酸氢钠溶液雾化吸入。呼吸、心跳停止,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术。就 医。
眼睛接触:立即分开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流动清水彻底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本品不燃,但周围起火时应切断气源。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 至空旷处。消防人员必须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全身防火防毒服,在上风 向灭火。由于火场中可能发生容器爆破的情况,消防人员须在防爆掩蔽处操作。有 氯气泄漏时,使用细水雾驱赶泄漏的气体,使其远离未受波及的区域。
灭火剂:根据周围着火原因选择适当灭火剂灭火。可用干粉、二氧化碳、水(雾 状水)或泡沫。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气体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 建议应急处理人员穿内置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的全封闭防化服,戴橡胶手套。如 果是液体泄漏,还应注意防冻伤。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勿使泄漏物与可燃物质 (如木材、纸、油等)接触。尽可能切断泄漏源。喷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 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漏源。若可能翻转容器, 使之逸出气体而非液体。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限制性空间扩散。构筑 围堤堵截液体泄漏物。喷稀碱液中和、稀释。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泄漏场所 保持通风。
不同泄漏情况下的具体措施:
瓶阀密封填料处泄漏时,应查压紧螺帽是否松动或拧紧压紧螺帽;瓶阀出口泄 漏时,应查瓶阀是否关紧或关紧瓶阀,或用铜六角螺帽封闭瓶阀口。
瓶体泄漏点为孔洞时,可使用堵漏器材(如竹签、木塞、止漏器等)处理,并注 意对堵漏器材紧固,防止脱落。上述处理均无效时,应迅速将泄漏气瓶浸没于备有 足够体积的烧碱或石灰水溶液吸收池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控制吸收液温度不高于 45℃、pH不小于7,防止吸收液失效分解。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60m,下风向疏散白天400m、夜晚16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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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泄漏,初始隔离600m,下风向疏散白天3500m、夜晚8000m。
2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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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警示 |
与空气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吸入可引起中毒性肺水肿。 |
常温常压下为无色气体,有强烈的刺激性气味。20℃、891kPa下即可液化, 并放出大量的热。液氨在温度变化时,体积变化的系数很大。溶于水、乙醇和乙醚。 分子量为17.03,熔点-77.7℃, 沸点-33.5℃, 气体密度0.7708g/L,相对蒸气密度 (空气=1)0.59,相对密度(水=1)0.7(-33℃),临界压力11.40MPa,临界 温 度132.5℃, 饱和蒸气压1013kPa(26℃),爆炸极限15%~30.2%(体积比),自燃温 度630℃, 最大爆炸压力0.580MPa。 主要用途:主要用作致冷剂及制取铵盐和氮肥。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引起燃烧爆炸。 【活性反应】 与氟、氯等接触会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 【健康危害】 对眼、呼吸道粘膜有强烈刺激和腐蚀作用。急性氨中毒引起眼和呼吸道刺激症 状,支气管炎或支气管周围炎,肺炎,重度中毒者可发生中毒性肺水肿。高浓度氨 可引起反射性呼吸和心搏停止。可致眼和皮肤灼伤。 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20; PC-STEL(短时间接触容许浓 度)(mg/m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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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防止泄漏,工作场所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远离火种、 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生产、使用氨气的车间及贮氨场所应设置氨气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 通风系统和设备,应至少配备两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长管式防毒面具、重型防护 服等防护器具。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橡胶手套。工作场所浓 度超标时,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可能接触液体时,应防止冻伤。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 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设置整流装置与压力机、动力 电源、管线压力、通风设施或相应的吸收装置的联锁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 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卤素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传送过程中,钢瓶和容器必须接地和 跨接,防止产生静电。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禁止使用电磁起重 机和用链绳捆扎、或将瓶阀作为吊运着力点。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 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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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安全】
(1)严禁利用氨气管道做电焊接地线。严禁用铁器敲击管道与阀体,以免引 起火花。
(2)在含氨气环境中作业应采用以下防护措施:
——根据不同作业环境配备相应的氨气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并落实人员管理, 使氨气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处于备用状态;
——作业环境应设立风向标;
——供气装置的空气压缩机应置于上风侧;
——进行检修和抢修作业时,应携带氨气检测仪和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3)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专用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0℃。
(2)与氧化剂、酸类、卤素、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储罐远离火 种、热源。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3)液氨气瓶应放置在距工作场地至少5m以外的地方,并且通风良好。
(4)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氨气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槽车运输时要用专用槽车。槽车安装的阻火器(火星熄灭器)必须完好。 槽车和运输卡车要有导静电拖线;槽车上要备有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和 防爆工具;防止阳光直射。
(3)车辆运输钢瓶时,瓶口一律朝向车辆行驶方向的右方,堆放高度不得超过 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不准同车混装有抵触性质的物品 和让无关人员搭车。运输途中远离火种,不准在有明火地点或人多地段停车,停车 时要有人看管。发生泄漏或火灾时要把车开到安全地方进行灭火或堵漏。
(4)输送氨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 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氨管 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氨管道下面, 不得修建与氨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氨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 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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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应用2%硼酸液或大量清水彻底冲洗。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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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必须穿全身防火防毒服,在上风向灭火。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 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抗溶性泡沫、二氧化碳、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穿内置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的全封闭防化服。 如果是液化气体泄漏,还应注意防冻伤。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 源。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若可能翻转容器,使之逸 出气体而非液体。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液体泄漏物。用醋酸或其它稀酸中和。也可 以喷雾状水稀释、溶解,同时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产生的大量废水。如有可能,将 残余气或漏出气用排风机送至水洗塔或与塔相连的通风橱内。如果钢瓶发生泄漏, 无法封堵时可浸入水中。储罐区最好设水或稀酸喷洒设施。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 尽。漏气容器要妥善处理,修复、检验后再用。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100m、夜晚2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150m,下风向疏散白天800m、夜晚2300m。
3液化石油气
特别 警示 |
极易燃气体。 |
8 |
由石油加工过程中得到的一种无色挥发性液体,主要组分为丙烷、丙烯、丁烷、 丁烯,并含有少量戊烷、戊烯和微量硫化氢等杂质。不溶于水。熔点-160~-107℃, 沸点-12~4℃, 闪点-80~-60℃, 相对密度(水=1)0.5~0.6,相对蒸气密度(空 气=1)1.5~2.0,爆炸极限5%~33%(体积比),自燃温度426~537℃。 主要用途:主要用作民用燃料、发动机燃料、制氢原料、加热炉燃料以及打火 机的气体燃料等,也可用作石油化工的原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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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热源或明火有燃烧爆炸危险。比 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点火源会着火回燃。 【活性反应】 与氟、氯等接触会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 【健康危害】 主要侵犯中枢神经系统。急性液化气轻度中毒主要表现为头昏、头痛、咳嗽、 食欲减退、乏力、失眠等;重者失去知觉、小便失禁、呼吸变浅变慢。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1000;PC-STEL(短时 间接触容许浓度)(mg/m3):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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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避免泄漏,工作场所提供良好的自然通风条件。远离火种、热源, 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生产、储存、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车间及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 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穿防静电工作服,工作场所浓度 超标时,建议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可能接触液体时,应防止冻伤。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力、 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设置整流装置与压力机、动力电源、 管线压力、通风设施或相应的吸收装置的联锁装置。储罐等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卤素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传送过程中,钢瓶和容器必须接地和 跨接,防止产生静电。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禁止使用电磁起重 机和用链绳捆扎、或将瓶阀作为吊运着力点。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 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槽车、贮 灌、或大瓶向小瓶直接充装液化气。禁止漏气、超重等不合格的钢瓶运出充装站。
(2)用户使用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时:不准擅自更改钢瓶的颜色和标记;不 准把钢瓶放在曝日下、卧室和办公室内及靠近热源的地方;不准用明火、蒸气、热 水等热源对钢瓶加热或用明火检漏;不准倒卧或横卧使用钢瓶;不准摔碰、滚动液 化气钢瓶;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3)液化石油气的储罐在首次投入使用前,要求罐内含氧量小于3%。首次灌 装液化石油气时,应先开启气相阀门待两罐压力平衡后,进行缓慢灌装。
(4)液化石油气槽车装卸作业时,凡有以下情况之一时,槽车应立即停止装 卸作业,并妥善处理:
——附近发生火灾;
——检测出液化气体泄漏;
——液压异常;
——其他不安全因素。
(5)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易燃气体专用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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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超过30℃。 (2)应与氧化剂、卤素分开存放,切忌混储。照明线路、开关及灯具应符合 防爆规范,地面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材料或防静电胶垫,管道法兰之间应用导电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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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压力表必须有技术监督部门有效的检定合格证。储罐站必须加强安全管理。站 内严禁烟火。进站人员不得穿易产生静电的服装和穿带钉鞋。入站机动车辆排气管 出口应有消火装置,车速不得超过5km/h。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和供气站点应设有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钢瓶库;建立液化石油气实瓶入库验收制度,不合格的钢 瓶不得入库;空瓶和实瓶应分开放置,并应设置明显标志。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 处理设备。
(3)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和钢瓶应定期检验。
(4)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 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槽车运输时要用专用槽车。槽车安装的阻火器(火星熄灭器)必须完好。 槽车和运输卡车要有导静电拖线;槽车上要备有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和 防爆工具。
(3)车辆运输钢瓶时,瓶口一律朝向车辆行驶方向的右方,堆放高度不得超过 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不准同车混装有抵触性质的物品 和让无关人员搭车。运输途中远离火种,不准在有明火地点或人多地段停车,停车 时要有人看管。发生泄漏或火灾要开到安全地方进行灭火或堵漏。
(4)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 人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 志;液化石油气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 设的液化石油气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液化石油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 品;液化石油气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 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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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立即输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并就医。 皮肤接触:如果发生冻伤,将患部浸泡于保持在38~42℃的温水中复温。不 要涂擦。不要使用热水或辐射热。使用清洁、干燥的敷料包扎。如有不适感,就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 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泡沫、二氧化碳、雾状水。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静风泄漏时,液化石油气沉在底部并向低洼处流动,无关人员应向 高处撤离。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防寒服。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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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若可能翻 转容器,使之逸出气体而非液体。喷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 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漏源。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 和密闭性空间扩散。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 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m。 |
4硫化氢
特别 警示 |
强烈的神经毒物,高浓度吸入可发生猝死,谨慎进入工业下水道(井)、污水井、取 样点、化粪池、密闭容器,下敞开式、半敞开式坑、槽、罐、沟等危险场所;极易燃气体。 |
无色气体,低浓度时有臭鸡蛋味,高浓度时使嗅觉迟钝。溶于水、乙醇、甘油、二硫 化碳。分子量为34.08,熔点-85.5℃, 沸点-60.7℃, 相对密度(水=1)1.539g/L,相 对 蒸气密度(空气=1)1.19,临界压力9.01MPa,临界温度100.4℃, 饱和蒸气压 2026.5kPa(25.5℃),闪点-60℃, 爆炸极限4.0%~46.0%(体积比),自燃温度260℃,最 小点火能0.077mJ,最大爆炸压力0.490MPa。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无机硫化物,还用作化学分析如鉴定金属离子。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气体比空 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 【活性反应】 与浓硝酸、发烟硝酸或其它强氧化剂剧烈反应可发生爆炸。 【健康危害】 本品是强烈的神经毒物,对粘膜有强烈刺激作用。 急性中毒:高浓度(1000mg/m3以上)吸入可发生闪电型死亡。严重中毒可留有神经、 精神后遗症。急性中毒出现眼和呼吸道刺激症状,急性气管-支气管炎或支气管周围炎 , 支气管肺炎,头痛,头晕,乏力,恶心,意识障碍等。重者意识障碍程度达深昏迷或 呈植物状态,出现肺水肿、多脏器衰竭。对眼和呼吸道有刺激作用。 慢性影响:长期接触低浓度的硫化氢,可引起神经衰弱综合征和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等。 职业接触限值:MAC(最高容许浓度)(mg/m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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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急处置 知识。 严加密闭,防止泄漏,工作场所建立独立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远离火种、热源。 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硫化氢作业环境空气中硫化氢浓度要定期测定,并设置硫化氢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 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防静电工 作服,戴防化学品手套,工作场所浓度超标时,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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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罐等压力设备应设置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力、液位、温度远传 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设置整流装置与压力机、动力电源、管线压力、通风设施或 相应的吸收装置的联锁装置。重点储罐等设置紧急切断设施。
避免与强氧化剂、碱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防止气体泄漏到工作场所空气中。搬运时轻装 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产生硫化氢的生产设备应尽量密闭。对含有硫化氢的废水、废气、废渣,要进 行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2)进入可能存在硫化氢的密闭容器、坑、窑、地沟等工作场所,应首先测定该场 所空气中的硫化氢浓度,采取通风排毒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操作。操作时做好个人防护 措施,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使用便携式硫化氢检测报警仪,作业工人腰间缚以救 护带或绳子。要设监护人员做好互保,发生异常情况立即救出中毒人员。
(3)脱水作业过程中操作人员不能离开现场,防止脱出大量的酸性气。脱出的酸性 气要用氢氧化钙或氢氧化钠溶液中和,并有隔离措施,防止过路行人中毒。
【储存安全】
储存于阴凉、通风仓库内,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0℃。储罐远离火种、热源,防止阳 光直射,保持容器密封。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 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未经 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夏季应早晚运输, 防止日光曝晒。
(2)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装运该物品的车辆排气管必 须配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装卸。
(3)采用钢瓶运输时必须戴好钢瓶上的安全帽。钢瓶一般平放,瓶口一律朝向车辆行 驶方向的右方,堆放高度不得超过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严禁 与氧化剂、碱类、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运输途中远离火种,不准在有明火地点或人多 地段停车,停车时要有人看管。
(4)输送硫化氢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较 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硫化氢管道架 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硫化氢管道下面,不得修 建与硫化氢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硫化氢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 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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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呼吸心跳 停止时,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和胸外心脏按压术。就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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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 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二氧化碳、干粉。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气体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消除 所有点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有明火、火花或火焰)。作业时所有设备应接 地。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泄漏、未着火时应穿全封闭防化服。在保证 安全的情况下堵漏。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100m、夜晚1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600m,下风向疏散白天3500m、夜晚8000m。 |
5甲烷、天然气
特别 警示 |
极易燃气体。 |
m |
无色、无臭、无味气体。微溶于水,溶于醇、乙醚等有机溶剂。分子量16.04, 熔点-182.5℃,沸点-161.5℃,气体密度0.7163g/L,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0.6,相 对密度(水=1)0.42(-164℃),临界压力4.59MPa,临界温度-82.6℃, 饱和蒸 气 压53.32kPa(-168.8℃),爆炸极限5.0%~16%(体积比),自燃温度537℃, 最小点 火能0.28mJ,最大爆炸压力0.717MPa。 主要用途:主要用作燃料和用于炭黑、氢、乙炔、甲醛等的制造。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热源和明火有燃烧爆炸危险。 【活性反应】 与五氧化溴、氯气、次氯酸、三氟化氮、液氧、二氟化氧及其他强氧化剂剧烈 反应。 【健康危害】 纯甲烷对人基本无毒,只有在极高浓度时成为单纯性窒息剂。皮肤接触液化气 体可致冻伤。天然气主要组分为甲烷,其毒性因其他化学组成的不同而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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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严防泄漏,工作场所全面通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 烟。 在生产、使用、贮存场所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 设备,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穿防静电工作服,必要时戴防护手套,接触高浓 度时应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佩带供气式呼吸器。进入罐或其它高浓度区作业,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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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监护。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 装有带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 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传送过程中,钢瓶和容器必须接地和 跨接,防止产生静电。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禁止使用电磁起重 机和用链绳捆扎、或将瓶阀作为吊运着力点。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 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天然气系统运行时,不准敲击,不准带压修理和紧固,不得超压,严禁 负压。
(2)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固定动火区必须 距离生产区30m以上)。生产需要或检修期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配气站严禁烟火,严禁堆放易燃物,站内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并应有事故排风装置。
(3)天然气配气站中,不准独立进行操作。非操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进入 配气站。
(4)含硫化氢的天然气生产作业现场应安装硫化氢监测系统。进行硫化氢监 测,应符合以下要求:
——含硫化氢作业环境应配备固定式和携带式硫化氢监测仪;
——重点监测区应设置醒目的标志;
——硫化氢监测仪报警值设定:阈限值为1级报警值;安全临界浓度为2级报 警值;危险临界浓度为3级报警值;
——硫化氢监测仪应定期校验,并进行检定。
(5)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易燃气体专用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 宜超过30℃。
(2)应与氧化剂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 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3)天然气储气站中:
——与相邻居民点、工矿企业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距离及站场内的平面布置, 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
——天然气储气站内建(构)筑物应配置灭火器,其配置类型和数量应符合建筑 灭火器配置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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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防雷、防静电,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 置防雷设施,工艺管网、设备、自动控制仪表系统应按标准安装防雷、防静电接地 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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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槽车和运输卡车要有导静电拖线;槽车上要备有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 碳灭火器和防爆工具。
(3)车辆运输钢瓶时,瓶口一律朝向车辆行驶方向的右方,堆放高度不得超过 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不准同车混装有抵触性质的物品 和让无关人员搭车。运输途中远离火种,不准在有明火地点或人多地段停车,停车 时要有人看管。发生泄漏或火灾时要把车开到安全地方进行灭火或堵漏。
(4)采用管道输送时:
——输气管道不应通过城市水源地、飞机场、军事设施、车站、码头。因条件 限制无法避开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输气管道沿线应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和测试桩;
——输气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 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输气管道管理单位应设专人定期对管道进行巡线检查,及时处理输气管道 沿线的异常情况,并依据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管道。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皮肤接触:如果发生冻伤:将患部浸泡于保持在38~42℃的温水中复温。不 要涂擦。不要使用热水或辐射热。使用清洁、干燥的敷料包扎。如有不适感,就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 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二氧化碳、干粉。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服。作业时使用 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若可能翻转容器, 使之逸出气体而非液体。喷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 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漏源。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 空间扩散。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 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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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原油
特别 |
易燃粘稠液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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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 | |
原油即石油,是一种粘稠的、深褐色(有时有点绿色的)流动或半流动粘稠 液,略轻于水。原油相对密度一般在0.75~0.95之间,少数大于0.95或小于0.75, 相对密度在0.9~1.0之间的称为重质原油,小于0.9的称为轻质原油。原油粘度 范围很宽,凝固点差别很大(-60~30℃) , 沸点范围为常温到500℃以上。它由 不同的碳氢化合物混合组成,其主要组成成分是烷烃,还含有硫、氧、氮、磷、 钒等元素。可溶于多种有机溶剂,不溶于水,但可与水形成乳状液。不同油田的石 油成分和外观可以有很大差别。 主要用途:原油主要被用来作为燃油和生产各种油品等,也是许多化学工业 产品,如溶剂、化肥、杀虫剂和塑料等的原料。 | |
甲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易燃,遇明火或热源有燃烧爆炸危险。 【健康危害】 石油对健康的危害取决于石油的组成成分,对健康危害最典型的是苯及其衍 生物,含苯的新鲜石油对人体危害的急性反应症状有:味觉反应迟钝、昏迷、反 应迟缓、头痛、眼睛流泪等,长期接触可引起白血病发病率的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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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应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防止泄漏,工作场所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远离火种、 热源,工作现场严禁吸烟。
在可能泄漏原油的场所内,应该设置可燃气体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 统和设备,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戴安全防护眼镜。穿相应的防护服。戴防 护手套。高浓度环境中,应该佩戴防毒口罩。必要时应佩戴自给式呼吸器。储罐 等压力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带有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强氧化剂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 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倒空的容器可能存 在残留有害物时应及时处理。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往油罐或油罐汽车装油时,输油管要插入油面以下或接近罐的底部,以 减少油料的冲击和与空气的摩擦。
(2)当进行灌装原油时,邻近的汽车、拖拉机的排气管要戴上防火帽后才能 发动,存原油地点附近严禁检修车辆。
(3)注意仓库及操作场所的通风,使油蒸气容易逸散。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仓库内。远离火种、热源。库房内温度不宜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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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持容器密闭。应与氧化剂、酸类物质分开存放。储存间采用防爆型照 明、通风等设施。禁止使用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 处理设备。灌装时,注意流速不超过3m/s,且有接地装置,防止静电积聚。
(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严禁与氧化剂、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运输时所用的槽(罐)车应有 导静电拖线,槽内可设孔隔板以减少震荡产生静电。装运该物品的车辆排气管必 须配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装卸。运输时运输车辆 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温。中途 停留时应远离火种、热源、高温区,勿在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
(3)输油管道地下铺设时,沿线应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和测试桩, 并设警示标志。运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急救措施】
吸入:将中毒者移到空气新鲜处,观察呼吸。如果出现咳嗽或呼吸困难,考 虑呼吸道刺激、支气管炎或局部性肺炎。必要时给吸氧,帮助通气。
食入:禁止催吐。可给予1~2杯水稀释。尽快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物,用大量水冲洗皮肤或淋浴。
眼睛接触:用大量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尽快就医。冲洗之前应先摘除隐形 眼镜。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须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上风向灭火。尽可能将容器从 火场移至空旷处。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灭火结束。处在火场中的容器若 已变色或从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用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砂土灭火。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消除所有点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有明火、火花或 火焰)。作业时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 堵漏。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空间。用泡沫覆盖抑制蒸气 产生。用干土、砂或其它不燃性材料吸收或覆盖并收集于容器中。用洁净非火花 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在液体泄漏物前方筑堤堵截以备处理。雾状水能 抑制蒸气的产生,但在密闭空间中的蒸气仍能被引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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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周围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 下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300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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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汽油(含甲醇汽油、乙醇汽油)、石脑油
特别警 示 |
高度易燃液体;不得使用直流水扑救(用水灭火无效)。 |
无色到浅黄色的透明液体。 依据《车用无铅汽油》(GB17930)生产的车用无铅汽油,按研究法辛烷值(RON)分为 90号、93号和95号三个牌号,相对密度(水=1)0.70~0.80,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 3~4,闪点-46℃, 爆炸极限1.4~7.6%(体积比),自燃温度415~530℃, 最大爆炸压 力0.813MPa;石脑油主要成分为C4~C6的烷烃,相对密度0.78~0.97,闪点-2℃, 爆 炸 极限1.1~8.7%(体积比)。 主要用途:汽油主要用作汽油机的燃料,可用于橡胶、制鞋、印刷、制革、颜料等 行业,也可用作机械零件的去污剂;石脑油主要用作裂解、催化重整和制氨原料,也可 作为化工原料或一般溶剂,在石油炼制方面是制作清洁汽油的主要原料。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高度易燃,蒸气与空气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高速 冲击、流动、激荡后可因产生静电火花放电引起燃烧爆炸。蒸气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 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和爆炸。 【健康危害】 汽油为麻醉性毒物,高浓度吸入出现中毒性脑病,极高浓度吸入引起意识突然丧失、 反射性呼吸停止。误将汽油吸入呼吸道可引起吸入性肺炎。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300(汽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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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急处 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工作场所全面通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配备易燃气体泄漏监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通风系统和设备,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 操作人员穿防静电工作服,戴耐油橡胶手套。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 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灌装时应控制流速,且有接地装置,防止静 电积聚。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 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油罐及贮存桶装汽油附近要严禁烟火。禁止将汽油与其他易燃物放在一起。 (2)往油罐或油罐汽车装油时,输油管要插入油面以下或接近罐的底部,以减少油 料的冲击和与空气的摩擦。沾油料的布、油棉纱头、油手套等不要放在油库、车库内, 以免自燃。不要用铁器工具敲击汽油桶,特别是空汽油桶更危险。因为桶内充满汽油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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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的混合气,而且经常处于爆炸极限之内,一遇明火,就能引起爆炸。
(3)当进行灌装汽油时,邻近的汽车、拖拉机的排气管要戴上防火帽后才能发动, 存汽油地点附近严禁检修车辆。
(4)汽油油罐和贮存汽油区的上空,不应有电线通过。油罐、库房与电线的距离 要为电杆长度的1.5倍以上。
(5)注意仓库及操作场所的通风,使油蒸气容易逸散。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0℃。炎热季 节应采取喷淋、通风等降温措施。
(2)应与氧化剂分开存放,切忌混储。用储罐、铁桶等容器盛装,不要用塑料桶来 存放汽油。盛装时,切不可充满,要留出必要的安全空间。
(3)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 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罐储时要有防火防爆技术措施。对于1000m3 及以上的储罐顶部应有泡沫灭火设施等。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未 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汽油装于专用的槽车(船)内运输,槽车(船)应定期清理;用其他包装容器运输 时,容器须用盖密封。运送汽油的油罐汽车,必须有导静电拖线。对有每分钟0.5m3以上 的快速装卸油设备的油罐汽车,在装卸油时,除了保证铁链接地外,更要将车上油罐的 接地线插入地下并不得浅于100mm。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 。装运该物品的车辆排气管必须配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装 卸。汽车槽罐内可设孔隔板以减少震荡产生静电。
(3)严禁与氧化剂等混装混运。夏季最好早晚运输,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 防高温。中途停留时应远离火种、热源、高温区及人口密集地段。
(4)输送汽油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较 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汽油管道架 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汽油管道下面,不得修 建与汽油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汽油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 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5)输油管道地下铺设时,沿线应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和测试桩,并设警 示标志。运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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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呼吸 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给饮牛奶或用植物油洗胃和灌肠。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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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火方法】 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用水灭火无效。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 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毒、防静 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 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 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泡沫 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 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向的初 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300m。 |
8氢
特别警 示 |
极易燃气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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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色、无臭的气体。很难液化。液态氢无色透明。极易扩散和渗透。微溶于水,不 溶于乙醇、乙醚。分子量2.02,熔点-259.2℃, 沸点-252.8℃, 气体密度0.0899g/L, 相对密度(水=1)0.07(-252℃),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0.07,临界压力1.30MPa,临 界温度-240℃, 饱和蒸气压13.33kPa(-257.9℃),爆炸极限4%~75%(体积比),自燃 温度500℃, 最小点火能0.019mJ,最大爆炸压力0.720MPa。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合成氨和甲醇等,石油精制,有机物氢化及作火箭燃料。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热或明火即发生爆炸。比空气轻,在 室内使用和储存时,漏气上升滞留屋顶不易排出,遇火星会引起爆炸。在空气中燃烧时, 火焰呈蓝色,不易被发现。 【活性反应】 与氟、氯、溴等卤素会剧烈反应。 【健康危害】 为单纯性窒息性气体,仅在高浓度时,由于空气中氧分压降低才引起缺氧性窒息。 在很高的分压下,呈现出麻醉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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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急处 置知识。 密闭操作,严防泄漏,工作场所加强通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生产、使用氢气的车间及贮氢场所应设置氢气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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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和设备。建议操作人员穿防静电工作服。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 力表、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力、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卤素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传送过程中,钢瓶和容器必须接地和跨接, 防止产生静电。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 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氢气系统运行时,不准敲击,不准带压修理和紧固,不得超压,严禁负压。制 氢和充灌人员工作时,不可穿戴易产生静电的服装及带钉的鞋作业,以免产生静电和撞 击起火。
(2)当氢气作焊接、切割、燃料和保护气等使用时,每台(组)用氢设备的支管上应 设阻火器。因生产需要,必须在现场(室内)使用氢气瓶时,其数量不得超过5瓶,并 且氢气瓶与盛有易燃、易爆、可燃物质及氧化性气体的容器或气瓶的间距不应小于8m ,与空调装置、空气压缩机和通风设备等吸风口的间距不应小于20m。
(3)管道、阀门和水封装置冻结时,只能用热水或蒸汽加热解冻,严禁使用明火烘 烤。不准在室内排放氢气。吹洗置换,应立即切断气源,进行通风,不得进行可能发生 火花的一切操作。
(4)使用氢气瓶时注意以下事项:
——必须使用专用的减压器,开启时,操作者应站在阀口的侧后方,动作要轻缓;
——气瓶的阀门或减压器泄漏时,不得继续使用。阀门损坏时,严禁在瓶内有压力 的情况下更换阀门;
——气瓶禁止敲击、碰撞,不得靠近热源,夏季应防止曝晒;
——瓶内气体严禁用尽,应留有0.5MPa的剩余压力。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易燃气体专用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宜超过 30℃。
(2)应与氧化剂、卤素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 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储存室内必须通风 良好,保证空气中氢气最高含量不超过1%(体积比)。储存室建筑物顶部或外墙的上部 设气窗或排气孔。排气孔应朝向安全地带,室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得小于3次,事故通 风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得小于7次。
(3)氢气瓶与盛有易燃、易爆、可燃物质及氧化性气体的容器或气瓶的间距不应小 于8m;与空调装置、空气压缩机或通风设备等吸风口的间距不应小于20m;与明火或普 通电气设备的间距不应小于1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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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未 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
第1308 页共1929 页
(2)槽车运输时要用专用槽车。槽车安装的阻火器(火星熄灭器)必须完好。槽车 和运输卡车要有导静电拖线;槽车上要备有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和防爆工具; 要有遮阳措施,防止阳光直射。 (3)在使用汽车、手推车运输氢气瓶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严禁 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吊装搬运。装运时,应妥善固定。汽车装运时,氢气瓶头部应朝向 同一方向,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车厢高度,直立排放时,车厢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2/3。不 能和氧化剂、卤素等同车混运。夏季应早晚运输,防止日光曝晒。中途停留时应远离火 种、热源。 (4)氢气管道输送时,管道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氢气管道宜采用架空敷设,其支架应为非燃烧体。架空管道不应与电缆、导电 线敷设在同一支架上; ——氢气管道与燃气管道、氧气管道平行敷设时,中间宜有不燃物料管道隔开,或 净距不小于250mm。分层敷设时,氢气管道应位于上方。氢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 其他管线的最小净距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室内管道不应敷设在地沟中或直接埋地,室外地沟敷设的管道,应有防止氢气 泄漏、积聚或窜入其他沟道的措施。埋地敷设的管道埋深不宜小于0.7m。含湿氢气的管 道应敷设在冰冻层以下; ——管道应避免穿过地沟、下水道及铁路汽车道路等,必须穿过时应设套管保护; ——氢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 (GB 7231)的规定。 | |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呼吸 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 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氢火焰肉眼不易察觉,消防人员应佩戴自给式呼吸器,穿防静电服进入现场,注意 防止外露皮肤烧伤。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二氧化碳、干粉。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离 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 有设备应接地。尽可能切断泄漏源。喷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防止气体通 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若泄漏发生在室内,宜采用吸风系统或将泄漏 的钢瓶移至室外,以避免氢气四处扩散。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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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向的 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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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苯(含粗苯)
特别 警示 |
确认人类致癌物;易燃液体,不得使用直流水扑救(闪点很低,用水灭火无 效)。 |
无色透明液体,有强烈芳香味。微溶于水,与乙醇、乙醚、丙酮、四氯化碳、 二硫化碳和乙酸混溶。分子量78.11,熔点5.51℃, 沸点80.1℃, 相对密度(水=1 )0.88,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2.77,临界压力4.92MPa,临界温度288.9℃, 饱 和蒸气压10kPa(20℃),折射率1.4979(25℃),闪点-11℃, 爆炸极限1.2%~ 8.0% (体积比),自燃温度560℃, 最小点火能0.20mJ,最大爆炸压力0.880MPa。 主要用途:主要用作溶剂及合成苯的衍生物、香料、染料、塑料、医药、炸 药、橡胶等。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高度易燃,蒸气与空气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 蒸气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和爆炸。 【健康危害】 吸入高浓度苯对中枢神经系统有麻醉作用,引起急性中毒;长期接触苯对造 血系统有损害,引起白细胞和血小板减少,重者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可引起白 血病。具有生殖毒性。皮肤损害有脱脂、干燥、皲裂、皮炎。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6(皮);PC-STEL(短 时间接触容许浓度)(mg/m3):10(皮)。 IARC:确认人类致癌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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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应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加强通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生 产、使用苯的车间及贮苯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 设备,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橡 胶手套,建议操作人员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半面罩)。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 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等应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碱金属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灌装时应控制流速,且有接地装置, 防止静电积聚。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一旦发生物品着火,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
(2)苯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注意以下事项:
——必须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
——系统漏气时要站在上风口,同时佩戴好防毒面具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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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高温设备时要防止烫伤;
——设备的水压、油压保持正常,有关管线要畅通。
(3)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 理合格后才可排放。
(4)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或储罐内,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 度不宜超过37℃, 保持容器密封。
(2)应与氧化剂、酸类、碱金属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 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在苯储罐四周设置围堰,围 堰的容积等于储罐的容积。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
(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
(4)每天不少于两次对各储罐进行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跑、冒、滴、漏等 隐患要及时联系处理,重大隐患要及时上报。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苯装于专用的槽车(船)内运输,槽车(船)应定期清理;用其他包装容器 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槽车安装的阻火器(火星熄灭器)必须完好。槽车上 要备有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和防爆工具。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 设备和工具装卸。运输车辆进入厂区,必须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器,车速不 超过5km/h。
(3)严禁与氧化剂、酸类、碱金属等混装混运。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 应急处理设备。不得在人口稠密区和有明火等场所停靠。高温季节应早晚运输, 防止日光暴晒。运输苯容器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严禁用电磁 起重机和链绳吊装搬运。装运时,应妥善固定。
(4)苯管道输送时,注意以下事项:
——苯管道架空敷设时,苯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 设的苯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苯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
——管道不应穿过非生产苯所使用的建筑物;
——管道消除静电接地装置和防雷接地线,单独接地。防雷的接地电阻值不 大于10Ω, 防静电的接地电阻值不大于100Ω;
——苯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
——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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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苯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 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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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管道不应敷设在地沟中或直接埋地,室外地沟敷设的管道,应有防 止泄漏、积聚或窜入其他沟道的措施。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或清水彻底冲洗皮肤。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处在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 色或从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灭火剂: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砂土。用水灭火无效。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 员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 穿防毒、防静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 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 漏:用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 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发,但不能 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 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300m。
10碳酰氯(光气)
特别 警示 |
剧毒气体,吸入可致死;高浓度泄漏区,喷氨水或其他稀碱液中和。 |
U |
无色或淡黄色气体,有强烈刺激性气味。易液化。微溶于水,并逐渐水解。 易溶于苯、甲苯、四氯化碳、氯仿等有机溶剂。分子量为98.92,熔点-118℃, 沸点8.2℃, 相对密度(水=1)1.381,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3.4,临界压力 5.67MPa,临界温度182℃, 饱和蒸气压161.6kPa(20℃)。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有机合成,特别是制造异氰酸酯和聚氨酯等,还用于制 造染料、橡胶、农药和塑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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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不燃。 【活性反应】 与氨、强氧化剂等反应剧烈。 【健康危害】 |
第1312 页共1929 页
主要损害呼吸道,导致化学性支气管炎、肺炎、肺水肿。光气毒性比氯气大 10倍,光气浓度30~50mg/m3时,即可引起中毒;在100~300mg/m3时,接触15~ 30分钟,即可引起严重中毒,甚至死亡。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MAC(最高容许浓度)(mg/m3):0.5。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应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采用隔离式操作。工作现场禁 止吸烟。
生产、使用光气的车间及贮光气场所应设置光气泄漏检测报警仪,配备两套 以上重型防护服。操作人员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或自给式呼吸器,穿 胶布防毒衣,戴橡胶手套。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力、 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输入、输出管线等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醇类、碱类、水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 损。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光气的制造和生产必须密闭,反应器和管道均应保持负压;合成装置应 安装自动控制系统,减少接触机会。反应器及管道内应保持负压,输料须用真空 抽吸。注意设备的经常维修,采用耐腐蚀的泵、阀和管道,防止跑、冒、滴、漏, 并加强生产场所的通风。防止气体或蒸气泄漏到工作场所空气中。
(2)当泄漏微量光气时,可用水蒸气冲散;较大量光气泄漏时,可用氨水喷 淋解毒;废水可用碱性物质,如氢氧化钠、碳酸钠处理。
(3)进入光气生产单元的人员都必须佩带个人防护器材,围护式厂房内配备 逃生防护设施,进出围护式厂房必须得到批准,携带小型光气/CO检测仪,一旦 出现警报立即撤离。
(4)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产生的大量废水。漏气容器要妥善处理,修复、 检验后再用。
(5)液态光气装置系统要严格控制水的混入。其冷却器、冷凝器和贮槽的冷 却宜采用非水性液体做冷却剂,如使用水或水性溶液作冷却剂,必须有可靠的防 护措施。
【储存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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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内温不 宜超过30℃。 (2)应与醇类、碱类、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储罐用特殊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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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容器盛装、储存,并配稀碱、稀氨水喷淋吸收装置。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 理设备。
(3)液态光气贮槽类的设备台数及单台贮存量应降至最低,符合以下要求: 贮槽的总贮量必须严格控制,单台贮槽的容积不应大于5m3,单台贮槽的装料系统 应控制在75%以下;必须使用相应的系统容量事故槽;贮槽应装设安全阀,在安 全阀前装设爆破片,安全阀后必须接到应急破坏系统,宜在片与阀之间装超压报 警器;液态光气贮槽的材质应采用16MnR钢,宜采用双壁槽。
(4)液态光气的贮槽及其输送泵宜布置在封闭的单独房间里,槽四周应设 围堰,其高度不应低于20cm,堰内容量应大于槽容量,并设有防渗漏层。
(5)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严禁从外地或本地区的其他生产厂运输光气为原料进行产品生产。
(2)由贮槽向各生产岗位输送物料不宜采用气压输送,当采用密封性能可靠 的耐腐蚀泵输送时,泵的数量应降至最低;输送含光气的物料应采用无缝钢管, 并宜采用套管;含光气物料管道连接应采用对焊焊接,开车之前应做气密性试验, 严禁采用丝扣连接。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吸入β2激动剂、口服或注射皮质类固醇治疗 支气管痉挛。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流动清水冲洗。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本品不燃,但周围起火时应切断气源。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 移至空旷处。消防人员必须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全身防火防毒服,在 上风向灭火。由于火场中可能发生容器爆破的情况,消防人员须在防爆掩蔽处操 作。万一有光气漏逸,微量时可用水蒸气冲散,较大时,可用氨水喷雾冲洗。
灭火剂:根据周围着火原因选择适当灭火剂灭火。可用干粉、二氧化碳、水 (雾状水)。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 建议应急处理人员穿内置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的全封闭防化服。禁止接触或跨 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 散。高浓度泄漏区,喷氨水或其它稀碱液中和。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液体泄漏物。 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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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量泄漏,初始隔离200m,下风向疏散白天1100m、夜晚4000m;大量泄漏 ,初始隔离1000m,下风向疏散白天7500m、夜晚11000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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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二氧化硫
特别
警示
对粘膜有强烈的刺激作用。
陵
无色有刺激性气味的气体。溶于水,水溶液呈酸性。溶于丙酮、乙醇、甲酸 等有机溶剂。分子量64.06,熔点-75.5℃, 沸点-10℃, 气体密度3.049g/L,相 对密度(水=1)1.4(-10℃),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2.25,临界压力7.87MPa, 临界温度157.8℃, 饱和蒸气压330kPa(20℃)。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硫酸和保险粉等。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不燃。
【健康危害】
对眼及呼吸道粘膜有强烈的刺激作用,大量吸入可引起肺水肿、喉水肿、声 带痉挛而致窒息。液体二氧化硫可引起皮肤及眼灼伤,溅入眼内可立即引起角膜 浑浊,浅层细胞坏死。严重者角膜形成瘢痕。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5;PC-STEL(短时间 接触容许浓度)(mg/m3):10。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应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防止气体泄漏到工作场所空气中,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 风。提供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设置二氧化硫泄漏检测报警仪,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 护服。空气中浓度超标时,操作人员应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紧 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建议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建议操作人员穿聚乙烯 防毒服、戴橡胶手套。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 带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设置整流装置与压力机、 动力电源、管线压力、通风设施或相应的吸收装置的联锁装置。重点储罐、输入 输出管线等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还原剂接触,远离易燃、可燃物。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工作现场禁止吸烟、进食或饮水。搬 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禁止使用电磁起重机和用链绳捆扎、或将 瓶阀作为吊运着力点。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倒 空的容器可能存在残留有害物时应及时处理。
支气管哮喘和肺气肿等患者不宜接触二氧化硫。
【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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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安全】
(1)在生产企业设置必要紧急排放系统及事故通风设施。设置碱池,进行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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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处理。
(2)根据职工人数及巡检需要配置便携式二氧化硫浓度检测报警仪。进入密 闭受限空间或二氧化硫有可能泄漏的空间之前应先进行检测,并进行强制通风, 其浓度达到安全要求后进行操作,操作人员应佩戴防毒面具,并派专人监护。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内温不宜超过30℃。
(2)应与易(可)燃物、氧化剂、还原剂、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车辆运输钢瓶,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卧放时,瓶阀 端应朝向车辆行驶的右方, 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 垛高不得超过5层且不 得超过车厢高度。 不准同车混装有抵触性质的物品和让无关人员搭车。禁止在居 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高温季节应早晚运输,防止日光曝晒。
(3)搬运人员必须注意防护,按规定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搬运时,管理人 员必须到现场监卸监装;夜晚或光线不足时、雨天不宜搬运。若遇特殊情况必须 搬运时,必须得到部门负责人的同意,还应有遮雨等相关措施;严禁在搬运时吸 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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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就医。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本品不燃,但周围起火时应切断气源。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
移至空旷处。消防人员必须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全身防火防毒服,在 上风向灭火。由于火场中可能发生容器爆破的情况,消防人员须在防爆掩蔽处操
作。有二氧化硫泄漏时,使用细水雾驱赶泄漏的气体,使其远离未受波及的区域。
灭火剂:根据周围着火原因选择适当灭火剂灭火。可用二氧化碳、水(雾状
水)或泡沫。
注安 QQ 群:789151300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 建议应急处理人员穿内置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的全封闭防化服。如果是液化气 体泄漏,还应注意防冻伤。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气 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若可能翻转容器,使之逸出气体而 非液体。喷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 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漏源。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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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60m,下风向疏散白天300m、夜晚12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400m,下风向疏散白天2100m、夜晚5700m。 |
12一氧化碳
特别 警示 |
极易燃气体,有毒,吸入可因缺氧致死。 |
» |
无色、无味、无臭气体。微溶于水,溶于乙醇、苯等有机溶剂。分子量28.01, 熔点-205℃, 沸点-191.4℃, 气体密度1.25g/L,相对密度(水=1)0.79,相对蒸气密 度(空气=1)0.97,临界压力3.50MPa,临界温度-140.2℃, 爆炸极限12%~74% ( 体积比),自燃温度605℃, 最大爆炸压力0.720MPa。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化学合成,如合成甲醇、光气等,及用作精炼金属的还 原剂。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 【健康危害】 一氧化碳在血中与血红蛋白结合而造成组织缺氧。 急性中毒:轻度中毒者出现剧烈头痛、头晕、耳鸣、心悸、恶心、呕吐、无 力,轻度至中度意识障碍但无昏迷,血液碳氧血红蛋白浓度可高于10%;中度中 毒者除上述症状外,意识障碍表现为浅至中度昏迷,但经抢救后恢复且无明显并 发症,血液碳氧血红蛋白浓度可高于30%;重度患者出现深度昏迷或去大脑强直 状态、休克、脑水肿、肺水肿、严重心肌损害、锥体系或锥体外系损害、呼吸衰 竭等,血液碳氧血红蛋白可高于50%。部分患意识障碍恢复后,约经2~60天的 “假愈期”,又可能出现迟发性脑病,以意识精神障碍、锥体系或锥体外系损害 为主。 慢性影响:能否造成慢性中毒,是否对心血管有影响,无定论。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20;PC-STEL(短时间 接触容许浓度)(mg/m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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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应急处置知识。 密闭隔离,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 禁吸烟。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一氧化碳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 系统和设备。空气中浓度超标时,操作人员必须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半面 罩),穿防静电工作服。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建议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 器。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力、 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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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和生活用气必需分路。防止气体泄漏到工作场所空气中。
避免与强氧化剂接触。
在可能发生泄漏的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 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患有各种中枢神经或周围神经器质性疾患、明显的心血管疾患者,不宜从事 一氧化碳作业。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配备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仪。进入密闭受限空间或一氧化碳有可能泄漏 的空间之前应先进行检测,并进行强制通风,其浓度达到安全要求后进行操作, 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要求同时有2人以上操作,万一发生意外, 能及时互救,并派专人监护。
(2)充装容器应符合规范要求,并按期检测。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防止阳光直晒。库房内温 不宜超过30℃。
(2)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 备。搬运储罐时应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
(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设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装运该物品的车辆排气管必须配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 械设备和工具装卸。在传送过程中,钢瓶和容器必须接地和跨接,防止产生静电。 槽车上要备有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和防爆工具。高温季节应早晚运输, 防止日光暴晒。
(3)车辆运输钢瓶时,瓶口一律朝向车辆行驶方向的右方,堆放高度不得超 过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不准同车混装有抵触性质的 物品和让无关人员搭车。中途停留时应远离火种、热源。禁止在居民区和人口稠 密区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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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呼吸心跳停止时,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和胸外心脏按压术。就医。
【灭火方法】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二氧化碳、干粉。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 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泄漏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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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 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服。作 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尽可能切断泄漏源。喷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 云流向。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隔离泄漏区直至气 体散尽。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100m、夜晚1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150m,下风向疏散白天700m、夜晚2700m。 |
13甲醇
特别
警示
有毒液体,可引起失明、死亡。
无色透明的易挥发液体,有刺激性气味。溶于水,可混溶于乙醇、乙醚、酮 类、苯等有机溶剂。分子量32.04,熔点-97.8℃, 沸点64.7℃, 相对密度(水=1) 0.79,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1.1,临界压力7.95MPa,临界温度240℃, 饱和 蒸气压12.26kPa(20℃),折射率1.3288,闪点11℃, 爆炸极限5.5%~44.0%(体 积 比),自燃温度464℃, 最小点火能0.215mJ。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甲醛、香精、染料、医药、火药、防冻剂、溶剂等。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高度易燃,蒸气与空气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 蒸气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和爆炸。 【健康危害】
易经胃肠道、呼吸道和皮肤吸收。
急性中毒:表现为头痛、眩晕、乏力、嗜睡和轻度意识障碍等,重者出现昏 迷和癫痫样抽搐,直至死亡。引起代谢性酸中毒。甲醇可致视神经损害,重者引 起失明。
慢性影响:主要为神经系统症状,有头晕、无力、眩晕、震颤性麻痹及视觉 损害。皮肤反复接触甲醇溶液,可引起局部脱脂和皮炎。
解毒剂:口服乙醇或静脉输乙醇、碳酸氢钠、叶酸、4-甲基吡唑。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25(皮);PC-STEL(短时 间接触容许浓度)(mg/m3):50(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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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应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加强通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使 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橡胶手 套,建议操作人员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半面罩)。 储罐等压力设备应设置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力、液位、 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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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与氧化剂、酸类、碱金属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灌装时应控制流速,且有接地装置, 防止静电积聚。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打开甲醇容器前,应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源存在;避免 让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生产、贮存甲醇的车间要有可靠的防火、防 爆措施。一旦发生物品着火,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
(2)设备罐内作业时注意以下事项:
——进入设备内作业,必须办理罐内作业许可证。入罐作业前必须严格执行 安全隔离、清洗、置换的规定。做到物料不切断不进入;清洗置换不合格不进入; 行灯不符合规定不进入;没有监护人员不进入;没有事故抢救后备措施不进入;
——入罐作业前30分钟取样分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及氧含量合 格方可进入作业。视具体条件加强罐内通风;对通风不良环境,应采取间歇作业;
——在罐内动火作业,除了执行动火规定外,还必须符合罐内作业条件,有 毒气体浓度低于国家规定值,严禁向罐内充氧。焊工离开作业罐时不准将焊(割) 具留在罐内。
(3)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 理合格后才可排放。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或储罐内,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 度不宜超过37℃, 保持容器密封。
(2)应与氧化剂、酸类、碱金属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 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在甲醇储罐四周设置围堰, 围堰的容积等于储罐的容积。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
(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甲醇装于专用的槽车(船)内运输,槽车(船)应定期清理;用其他包装容 器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严禁与氧化剂、酸类、碱金属等混装混运。运输时 运输车辆应配备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和防爆工具。运输途中应防曝晒、 防雨淋、防高温。不准在有明火地点或人多地段停车,高温季节应早晚运输。
(3)在使用汽车、手推车运输甲醇容器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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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严禁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吊装搬运。装运时,应妥善固定。 (4)甲醇管道输送时,注意以下事项: ——甲醇管道架空敷设时,甲醇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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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敷设的甲醇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甲醇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
——管道消除静电接地装置和防雷接地线,单独接地。防雷的接地电阻值不 大于10Ω, 防静电的接地电阻值不大于100Ω;
——甲醇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
——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 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甲醇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 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室内管道不应敷设在地沟中或直接埋地,室外地沟敷设的管道,应有防 止泄漏、积聚或窜入其他沟道的措施。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用清水或1%硫代硫酸钠溶液洗胃。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灭火结束。 处在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色或从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灭火剂:抗溶性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 员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 穿防毒、防静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 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 漏:用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 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抗溶性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发, 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 内。喷雾状水驱散蒸气、稀释液体泄漏物。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在初 始隔离距离的基础上加大下风向的疏散距离。
14丙烯腈
可疑人类致癌物,剧毒液体,火场温度下易发生危险的聚合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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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色透明液体。微溶于水,与苯、丙酮、甲醇等有机溶剂互溶。分子量为53.06, 熔点-83.6℃, 沸点77.3℃, 相对密度(水=1)0.81,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1.83,临 界温度263℃, 临界压力3.5MPa,饱和蒸气压11.0kPa(20℃),折射率1.3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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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点-1℃,爆炸极限2.8%~17%(体积比),自燃温度480℃, 最小点火能0.16mJ。
主要用途:用于制造聚丙烯腈、丁腈橡胶、染料、合成树脂、医药等。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高度易燃,蒸气与空气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易引起燃烧或爆 炸,并放出有毒气体。
【活性反应】
与氧化剂、强酸、强碱、胺类、溴反应剧烈。在高温下,可发生聚合放热反 应。
【健康危害】
可经呼吸道、胃肠道和完整皮肤进入体内。在体内析出氰根,抑制呼吸酶; 对呼吸中枢有直接麻痹作用。重度中毒出现癫痫大发作样抽搐、昏迷、肺水肿。
解毒剂:亚硝酸异戊酯、亚硝酸钠、硫代硫酸钠、4-二甲基氨基苯酚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1(皮);PC-STEL(短时间 接触容许浓度)(mg/m3):2(皮)。
IARC:可疑人类致癌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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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应急处置知识。
操作应严加密闭。有局部排风设施和全面通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 严禁吸烟。在作业现场应提供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安全喷淋洗眼器应在生产装 置开车时进行校验。
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报警器,或配备便携式可燃气体报警器。使用防爆型的 通风系统和设备,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防静电工 作服,戴橡胶手套。可能接触其蒸气时,必须佩戴自吸过滤式全面罩防毒面具, 穿连体式胶布防毒衣。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 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选用无泄漏泵来输送本 介质,如屏蔽泵或磁力泵输送,最大限度的减少其泄漏的可能性。
禁止与氧化剂、强酸、强碱、胺类、溴等接触。在火场高温下能发生聚合放 热,使容器破裂。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传送过程中,容器、管道必须接地 和跨接,防止产生静电。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倒空的容器可能存在残留有害物时应及 时处理。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设置必要的安全联锁及紧急排放系统以及正常及事故通风设施,通风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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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应每年进行一次检查。配备便携式可燃气体报警仪。生产装置重要岗位设置工 业电视监控。
(2)在生产企业设置DCS集散控制系统,同时设置安全联锁与紧急停车系统 (ESD)并独立设置;设置HCN浓度监测系统;根据职工人数及巡检需要配置多台 便携式氢氰酸浓度检测报警仪。生产装置内使用在线氧分析仪,用以检测反应气 体氧含量,以免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3)对有可能失控的工艺过程,采取的应急措施有:排出物料或停止加入物 料;紧急泄压;停止供热或由加热转为冷却;加入稀释物料;加入易挥发性物料; 通入惰性气体;与灭火系统联锁。
(4)丙烯腈物料有自聚性质,因此管道系统法兰应采用高等级密封法兰, 要注意对操作温度的检查和按规定添加阻聚剂,防止物料发生高温自聚而堵塞 设备和管道,设计应为泄放上述介质的安全阀设置连续吹氮系统。丙烯腈的水 溶液或成品在碱性条件下更易发生聚合而引起爆炸,因此,要加强碱性物料, 如碱性污水等的管理,禁止将碱性物料送到承装介质的容器或废水槽中。
(5)大型生产装置应设置或依托急救站。
【储存安全】
(1)通常商品加有稳定剂。储存于阴凉、通风仓库内。远离火种、热源。库 房温度不宜超过30℃。防止阳光直射。包装要求密封,商品不可与空气接触。不 宜大量储存或久存。
(2)应与氧化剂、酸类、碱类、胺类、溴分开存放。储存间内的照明、通风 等设施应采用防爆型。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定期检查是否有泄漏现 象。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
(3)储罐应设固定或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
(4)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槽车运输时要用专用槽车。槽车安装的阻火器(火星熄灭器)必须完好。 槽车和运输卡车要有导静电拖线;槽车上要备有二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 和防爆工具;要有遮阳措施,防止阳光直射。严禁与氧化剂、酸、碱、胺类、溴 等混装混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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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呼吸心跳停止时,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勿用口对口)和胸外心脏按压术。给吸入 亚硝酸异戊酯,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用1:5000高锰酸钾溶液或5%硫代硫酸钠溶液洗 胃。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流动清水或5%硫代硫酸钠溶液彻底冲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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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20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必须穿特殊防护服,在掩蔽处操作。
灭火剂:抗溶性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砂土。用水灭火无效,但须用水保 持火场容器冷却。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 员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 穿防毒、防静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 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 漏:用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 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抗溶性泡沫覆盖,减少蒸 发。喷水雾能减少蒸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泵 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喷雾状水驱散蒸气、稀释液体泄漏物。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在初 始隔离距离的基础上加大下风向的疏散距离。
15环氧乙烷
特别 警示 |
确认人类致癌物;极易燃气体;加热时剧烈分解,有着火和爆炸危险。 |
常温下为无色气体,低温时为无色易流动液体。易溶于水以及乙醇、乙醚等 有机溶剂。分子量44.05,熔点-111.3℃,沸点10.7℃,气体密度1.795g/L(20℃),相 对密度(水=1)0.87,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1.5,临界压力7.19MPa,临界温 度195.8℃, 饱和蒸气压145.91kPa(20℃),折射率1.3597(7℃),闪点<-18℃, 爆炸 极限3.0%~100%(体积比),自燃温度429℃, 最小点火能0.065mJ,最大爆炸压 力0.970MPa。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乙二醇、表面活性剂、洗涤剂、增塑剂以及树脂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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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蒸气能与空气形成范围广阔的爆炸性混合物,遇高热和明火有燃烧 爆炸危险。蒸气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 和爆炸。与空气的混合物快速压缩时,易发生爆炸。 【活性反应】 接触碱金属、氢氧化物或高活性催化剂如铁、锡和铝的无水氯化物及铁和铝 的氧化物可大量放热。 【健康危害】 可致中枢神经系统、呼吸系统损害,重者引起昏迷和肺水肿。可出现心肌损 害和肝损害。可致皮肤损害和眼灼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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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2(皮)。
IARC:确认人类致癌物。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应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防止泄漏,工作场所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远离火种、 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 备,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穿防静电工作服,戴橡胶手套,工作场所浓度超 标的,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 带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 装置。
避免与酸类、碱类、醇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传送过程中,钢瓶和容器必须接地 和跨接,防止产生静电。禁止撞击和震荡。运输环氧乙烷瓶时,应轻装轻卸。严 禁抛、滑、滚、碰。严禁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吊装搬运。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 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环氧乙烷作业场所的浓度必须定期测定,并及时公布于现场。生产区域 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固定动火区必须距离生产区30m以 上)。生产需要或检修期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2)环氧乙烷系统运行时,不准敲击,不准带压修理和紧固,不得超压,严 禁负压。
(3)环氧乙烷设备、容器及管道在动火进行大、小修之前应作充氮吹扫。所 用氮气的纯度应大于98%。
(4)厂(车间)内的环氧乙烷设备、管道应按《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技术 规定》要求采取防静电措施,并在避雷保护范围之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易燃气体专用库房。远离火种、热源。避免光照。 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0℃。
(2)应与酸类、碱类、醇类、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 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3)储存环氧乙烷的固定式储罐应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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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氧乙烷储罐应设置水冷却喷淋装置,并应有充足的水源提供; 尽量使操作温度范围在-10℃~20℃;
环氧乙烷储罐外保冷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厚度应根据保冷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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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温外皮不得使用铝皮;
——储罐的密封垫片应采用聚四氟乙烯材料,禁止使用石棉、橡胶材料;
——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设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车辆运输钢瓶时,瓶口一律朝向车辆行驶方向的右方,堆放高度不得超 过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不准同车混装有抵触性质的 物品和让无关人员搭车。运输途中远离火种,不准在有明火地点或人多地段停车, 停车时要有人看管。
(3)运输环氧乙烷汽车罐车应符合以下要求:
——罐体材料应优先采用不锈钢或不锈钢复合板;
——物料装卸应采用上装上卸方式,装卸管道应为不锈钢金属波纹软管,不 得采用带橡胶密封圈的快速连接接头;
——盛装环氧乙烷的汽车罐车应配置高纯氮气瓶,并应设有与罐体连接的接 口;
——置换用氮气纯度应不低于99.9%,氮封中的氧含量不得大于0.5% ;
——汽车罐车应带有阻火器装置和导静电拖线。
盛装环氧乙烷的汽车罐车,除应符合以上要求之外,还应符合《液化气体罐 车安全监察规程》和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严禁使用盛装其它介质的汽车罐车充 装或改装后充装环氧乙烷。
(4)输送环氧乙烷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 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 志;环氧乙烷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 设的环氧乙烷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环氧乙烷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 环氧乙烷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 标识》(GB 723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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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呼吸心跳停止时,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和胸外心 脏按压术。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 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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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火剂:雾状水、抗溶性泡沫、干粉、二氧化碳。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 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服。作 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喷雾 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 物或泄漏源。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隔离泄漏区直 至气体散尽。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100m、夜晚2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150m,下风向疏散白天800m、夜晚2500m。 |
16乙炔
特别 警示 |
极易燃气体;经压缩或加热可造成爆炸;火场温度下易发生危险的聚合反应。 |
无色无臭气体,工业品有使人不愉快的大蒜气味。微溶于水,溶于乙醇、丙 酮、氯仿、苯。分子量26.04,熔点-80.8℃,沸点-83.8℃,气体密度1.17g/L, 相对密度(水=1)0.62,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0.91,临界压力6.19MPa,临 界温度35.2℃,饱和蒸气压4460kPa(20℃),爆炸极限2.1%~80%(体积比), 自燃温度305℃,最小点火能0.02mJ。 主要用途:主要是有机合成的重要原料之一。亦是合成橡胶、合成纤维和塑 料的原料,也用于氧炔焊割。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易燃烧爆炸。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爆炸范围非常宽,遇明火、高热 和氧化剂有燃烧、爆炸危险。 【活性反应】 与氧化剂接触猛烈反应。与氟、氯等接触会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能与铜、 银、汞等的化合物生成爆炸性物质。 【健康危害】 具有弱麻醉作用,麻醉恢复快,无后作用,高浓度吸入可引起单纯窒息。 | |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应具有防火、防爆、防静电事故和预防职业病 的知识和操作能力,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密闭操作,避免泄漏,全面通风,防止乙炔气体泄漏到工作场所空气中。远 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在发生或合成、使用、储存乙炔的场所,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并与应 急通风联锁,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操作人员应穿防静电工作服,禁止 穿戴易产生静电衣物和钉鞋。 更多注安资料.微信:DTDPZ-9527 -「一八、,注安 QQ 群:789151300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卤素接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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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 损。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在有乙炔存在或使用乙炔作业的人员,应配备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 仪。不能接触铜、银和汞。要避免使用含铜66%以上的黄铜、含铜银的焊接材料 和含汞的压力表。
(2)进入有乙炔存在或泄漏密闭有限空间前,应首先检测乙炔浓度,强制机 械通风10分钟以上,直至乙炔浓度低于爆炸下限20%,作业过程中有人监护,每 隔30分钟监测一次,可燃气体含量不得高于爆炸下限的20%。
(3)凡可能与易燃、易爆物相通的设备,管道等部位的动火均应加堵盲板与 系统彻底隔离、切断,必要时应拆掉一段连接管道。
(4)电石库禁止带水入内。
(5)使用乙炔气瓶,应注意:
——注意固定,防止倾倒,严禁卧放使用,对已卧放的乙炔瓶,不准直接开 气使用,使用前必须先立牢静止15分钟,再接减压器使用,否则危险。轻装轻卸 气瓶,禁止敲击、碰撞等粗暴行为;
——同时使用乙炔瓶和氧气瓶时,两瓶之间的距离应超过10m。不得将瓶内 的气体使用干净,必须留有0.05MPa以上的剩余压力气体;
——乙炔气瓶不得靠近热源和电器设备,夏季要有遮阳措施防止暴晒,与明 火的距离要大于10m。气瓶的瓶阀冻结时,严禁用火烘烤,可用10℃以下温水解 冻;
——乙炔气瓶在使用时必须设专用减压器。回火防止器,工作前必须检查是 否好用,否则禁止使用,开启时,操作者应站在阀门的侧后方,动作要轻缓。
(6)在乙炔站内应注意:
——站房内允许冬季取暖时,不得用电热明火,宜采用光管散热器,以免积 尘及静电感应,并应离乙炔发生器1m以上,当气温在0℃以下时,可用氯化钠的 水溶液代替发生器及回火防止器的用水,以防冰冻的发生。乙炔发生器管道冻结 可用热水解冻。移动式乙炔发生器在夏季应遮阳,防高温和热辐射;
——乙炔发生器设备运行时,操作者应密切注意各部位压力和温度的变化。 若发现压力表读数骤升或有气体从安全阀逸出,或者启动数分钟压力表的指针没 有上升应停止作业,排除故障。严禁超出规定压力和温度;
(7)乙炔设备、容器及管道在动火进行大、小修之前应作充氮吹扫。所用氮 气的纯度应大于98%,吹扫口化验乙炔含量低于0.5%时,才能动火作业,并应事 先得到有关部门批准,设专人监护和采取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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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存安全】 (1)乙炔瓶储存于阴凉、通风的易燃气体专用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 温度不宜超过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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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与氧化剂、酸类、卤素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 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乙炔瓶贮存时要保持直立,并有防倒措施,严禁与氧气、氯气瓶及易燃品同向贮 存。乙炔瓶严禁放在通风不良及有放射线的场所,不得放在橡胶等绝缘体上,瓶 库或贮存间有专人管理,要有消防器材和醒目的防火标志。
(3)储存室内必须通风良好,保证空气中乙炔最高含量不超过1%(体积比)。 储存室建筑物顶部或外墙的上部设气窗或排气孔。排气孔应朝向安全地带,室内 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得小于3次,事故通风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得小于7次。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槽车运输时要用专用槽车。槽车安装的阻火器(火星熄灭器)必须完好。 槽车和运输卡车要有导静电拖线;槽车上要备有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 和防爆工具;要有遮阳措施,防止阳光直射。
(3)车辆运输钢瓶时,瓶口一律朝向车辆行驶方向的右方,装车高度不得超过 车箱高度,直立排放时,车厢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2/3。不准同车混装有抵触性 质的物品和让无关人员搭车。运输途中远离火种,不准在有明火地点或人多地段 停车,停车时要有人看管。发生泄漏或火灾要开到安全地方进行灭火或堵漏。
(4)输送乙炔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 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乙炔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乙炔 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乙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乙炔管道外壁颜 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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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 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二氧化碳、干粉。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 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服。作 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若可 能翻转容器,使之逸出气体而非液体。喷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 免水流接触泄漏物。如有可能,将残余气或漏出气用排风机送至水洗塔或与塔相 连的通风橱内。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漏源。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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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 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m。 |
17氟化氢、氢氟酸
特别 警示 |
有毒气体,对呼吸道黏膜及皮肤有强烈刺激和腐蚀作用。 |
S |
无色气体,有强刺激性气味。分子量为20.01,熔点-83.55℃,沸点 19.5℃, 相 对密度(水=1)0.988,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1.27,饱和蒸气压 122kPa(25℃),临 界温度188℃, 临界压力6.48 MPa。溶于水,生成氢氟酸并放出热量,氢氟酸 为 无色透明有刺激性臭味的液体。微溶于乙醚。具有强腐蚀性。不易被氧化。 主要用途:氢氟酸主要用于蚀刻玻璃,以及制氟化合物。氢氟酸用作分析试 剂、高纯氟化物的制备、玻璃蚀刻及电镀表面处理等。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不燃。 【活性反应】 反应性极强,能与各种物质发生反应。腐蚀性极强。 【健康危害】 有强烈的刺激和腐蚀作用。急性中毒可发生眼和上呼吸道刺激、支气管炎、 肺炎,重者发生肺水肿。极高浓度时可发生反射性窒息。 职业接触限值:MAC(最高容许浓度)(mg/m3):2。 | |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应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防止泄漏,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或采用露天设置,提 供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作业现场应设置氟化氢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配备两套 以上重型防护服。穿橡胶耐酸碱服,戴橡胶耐酸碱手套,工作场所浓度超标的, 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宜采用隔离式、机械化、自动化操作。 避免产生酸雾。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 带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设置整流装置与压力机、 动力电源、管线压力、通风设施或相应的吸收装置的联锁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 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碱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 损。吊装时,应将气瓶放置在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筐中进行吊运。禁止使用电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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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和用链绳捆扎,或将瓶阀作为吊运着力点。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 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工作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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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间应配备急救设备及药品。倒空的容器可能残留有害物应及时处理。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打开氢氟酸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源存在,避免 让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并有随时可以用于灭火及处理泄漏的紧急应 变装置。一旦发生物品着火,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切 忌水流冲击物品。
(2)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 理合格后才可排放。
(3)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内。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0℃。 包装要求密封。氢氟酸若留存时间长,则因少量水分的作用而发生聚合,生成黑 褐色的聚合物。由于聚合是放热反应,且有自动催化作用,有时会突然爆炸,为 此,储存时要特别小心,贮存时间不宜太长,并注意添加稳定剂。
(2)氢氟酸储存区设置围堰,地面进行防渗透处理,并配备倒装罐或储液池。 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
(3)应与氧化剂、酸类、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4)定期检查氢氟酸的储罐、槽车、阀门和泵等,防止泄漏。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用其他包装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耐腐蚀材料的盖密封。运输车辆应符 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车辆进入厂区,保持安全车速。
(3)氢氟酸搬运人员必须注意防护,按规定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搬运时, 管理人员必须到现场监卸监装;夜晚或光线不足时、雨天不宜搬运。若遇特殊情 况必须搬运时,必须得到部门负责人的同意,还应有遮雨等相关措施;严禁在搬 运时吸烟。禁止在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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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用雾状水、泡沫灭火。消防人员必须穿特殊防护服,在掩蔽处操作。喷水保 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灭火结束。 |
第1331 页共1929 页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酸碱服。作业 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穿上适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 喷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勿使水进入包装容 器内。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 小量泄漏:用干燥的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覆盖泄漏物。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 坑收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农用石灰(CaO)、碎石灰石(CaCO3)或碳酸氢钠 (NaHCO3)中和。用抗溶性泡沫覆盖,减少蒸发。用耐腐蚀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 器内。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100m、夜晚5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300m,下风向疏散白天1700m、夜晚3600m。
18氯乙烯
确认人类致癌物;极易燃气体;火场温度下易发生危险的聚合反应。
无色、有醚样气味的气体。难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丙酮和二氯乙烷。分 子量62.50,熔点-153.7℃, 沸点-13.3℃, 气体密度2.15g/L,相对密度(水=1) 0.91,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2.2,临界压力5.57MPa,临界温度151.5℃, 饱和蒸 气压346.53kPa(25℃),闪点-78℃, 爆炸极限3.6%~31.0%(体积比),自燃温 度 472℃, 最大爆炸压力0.666MPa。
主要用途:主要用作塑料原料及用于有机合成,也用作冷冻剂等。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热源和明火有燃烧爆炸的危险。 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
【活性反应】
燃烧或无抑制时可发生剧烈聚合。
【健康危害】
经呼吸道进入体内,液体污染皮肤也可经皮肤吸收进入人体。可致肝血管肉瘤。 急性中毒:主要为麻醉作用,严重者可发生昏迷、抽搐、呼吸循环衰竭,甚至 死亡。液体可致皮肤冻伤。
慢性影响:表现为神经衰弱综合征、肝损害、雷诺氏现象及肢端溶骨症。重度 中毒可引起肝硬化。可致皮肤损害,少数人出现硬皮病样改变。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10。
IARC:确认人类致癌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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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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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闭操作,严防泄漏,工作场所全面通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 烟。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防化学品手套,工作场所浓度超标的, 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
避免与氧化剂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传送过程中,钢瓶和容器必须接地和 跨接,防止产生静电。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配备相应品种和数 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氯乙烯作业场所的氯乙烯浓度必须定期测定,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 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固定动火区必须距离生产区30m以上)。生产需要或 检修期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2)氯乙烯聚合系统的动力、仪表、仪表、照明和冷却水系统应有备用电源, 并应具备防止停电的安全措施。
(3)厂(车间)内的氯乙烯设备、管道应按《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技术规 定》要求采取防静电措施,并在避雷保护范围之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易燃气体专用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 宜超过30℃。应与氧化剂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2)贮存时应注意容器的密闭和氮封,并添加少量阻聚剂。采用防爆型照明、 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 备。
(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各类建、构筑物、露天装置、储罐应按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设施。氯乙烯合成、精馏、 聚合系统属第Ⅱ类防雷建、构筑物;防雷接地线与防静电接地线应分别设置,单独 接地。防雷的接地电阻值不大于10Ω, 静电的接地电阻值不大于100Ω。
(4)储存室内必须通风良好,保证空气中氯乙烯最高含量不超过1%(体积比)。 储存室外墙的下部设排气孔。排气孔应朝向安全地带,室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得小 于3次,事故通风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得小于7次。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使用专用槽车运输,槽车安装的阻火器(火星熄灭器)必须完好。槽车 和运输卡车要有导静电拖线;槽车上要备有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和防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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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要有遮阳措施,防止阳光直射。运输途中远离火种,禁止在居民区和人口稠 密区停留,停车时要有人看管。发生泄漏或火灾要开到安全地方进行灭火或堵漏。 (3)氯乙烯管道输送时,注意以下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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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乙烯管道输送时,管道宜采用架空敷设,必要时可沿地敷设,但不宜埋 地敷设;
——氯乙烯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氯乙烯管道下 面,不得修建与氯乙烯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
——氯乙烯管道不应穿过非氯乙烯生产使用的建筑物;
——氯乙烯管道消除静电接地装置和防雷接地线,单独接地。防雷的接地电阻 值不大于10Ω, 防静电的接地电阻值不大于100Ω;
——氯乙烯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
——氯乙烯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 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气、液氯乙烯管道应标明介质流向,反扣(向)阀 门应指示旋向;
——架空氯乙烯管道与建筑物、道路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化工工艺设计的 要求;架空氯乙烯管道与道路路面最小垂直净距不小于5m。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就医。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 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二氧化碳。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服。液化气 体泄漏时穿防静电、防寒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 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若可能翻转容器,使之逸出气体而非液体。喷雾状水抑制 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漏源。 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 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m。
19甲苯
特别 警示 |
高度易燃液体,用水灭火无效,不能使用直流水扑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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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色透明液体,有芳香气味。不溶于水,与乙醇、乙醚、丙酮、氯仿等混溶。 分子量92.14,熔点-94.9℃, 沸点110.6℃, 相对密度(水=1)0.87,相对蒸气密度 (空气=1)3.14,临界压力4.11MPa,临界温度318.6℃,饱和蒸气压3.8kPa(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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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折射率1.4967,闪点4℃, 爆炸极限1.2%~7.0%(体积比),自燃温度535℃, 最小 点火能2.5mJ,最大爆炸压力0.784MPa。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掺合汽油组成及作为生产甲苯衍生物、炸药、染料中间体、 药物等的主要原料。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高度易燃,蒸气与空气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 蒸气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和爆炸。 【健康危害】
短时间内吸入较高浓度本品表现为麻醉作用,重症者可有躁动、抽搐、昏迷。 对眼和呼吸道有刺激作用。直接吸入肺内可引起吸入性肺炎。可出现明显的心脏损 害。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50(皮);PC-STEL(短 时间接触容许浓度)(mg/m3),100(皮)。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操作应严加密闭。要求有局部排风设施和全面通风。
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报警器,或配备便携式可燃气体报警器、宜增设有毒气体 报警仪。采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穿防静电工作服,戴橡胶防护手套。空气 中浓度超标时,佩戴防毒面具。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佩戴自给式呼吸器。选用 无泄漏泵来输送本介质,如屏蔽泵或磁力泵输送。甲苯储罐采取人工脱水方式时, 应增配检测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固定式或便携式)。采样宜采用循环密闭采样系 统。在作业现场应提供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安全喷淋和洗眼器应在生产装置开车 时进行校验。操作现场严禁吸烟。进入罐、限制性空间或其它高浓度区作业,须有 人监护。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 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禁止与强氧化剂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传送过程中,容器、管道必须接地和 跨接,防止产生静电。输送过程中易产生静电积聚,相关防护知识应加强培训。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选用无泄漏泵来输送本介质,如屏蔽泵或磁力泵输送。甲苯储罐采取人 工脱水方式时,应增配检测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固定式的或便携式的)。采样宜 采用循环密闭采样系统。设置必要的安全联锁及紧急排放系统,通风设施应每年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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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一次检查。
(2)在生产企业设置DCS集散控制系统,同时设置安全联锁、紧急停车系统 (ESD) 以及正常及事故通风设施并独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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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装置内配备防毒面具等防护用品,操作人员在操作、取样、检维修时宜 佩戴防毒面具。装置区所有设备、泵以及管线的放净均排放到密闭排放系统,保证 职工健康不受损害。
(4)介质为高温、有毒或强腐蚀性的设备及管线上的压力表与设备之间应有 能隔离介质的装置或切断阀。另外,装置中的设备和管道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
(5)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仓库内。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0℃。 防止阳光直射,保持容器密封。
(2)应与氧化剂分开存放。储存间内的照明、通风等设施应采用防爆型。罐 储时要有防火防爆技术措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灌装时应注 意流速(不超过3m/s),且有接地装置,防止静电积聚。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 止包装及容器损坏。
(3)储罐采用金属浮舱式的浮顶或内浮顶罐。储罐应设固定或移动式消防冷 却水系统。
(4)生产装置重要岗位如罐区设置工业电视监控。
(5)介质为高温、有毒或强腐蚀性的设备及管线上的压力表与设备之间应有 能隔离介质的装置或切断阀。另外,装置中的甲、乙类设备和管道应有惰性气体置 换设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槽车和运输卡车要有导静电拖线;槽车上要备有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 碳灭火器和防爆工具;要有遮阳措施,防止阳光直射。
(3)车辆运输钢瓶时,瓶口一律朝向车辆行驶方向的右方,堆放高度不得超过 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不准同车混装有抵触性质的物品 和让无关人员搭车。运输途中远离火种,不准在有明火地点或人多地段停车,停车 时要有人看管。发生泄漏或火灾要开到安全地方进行灭火或堵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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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处在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色 或从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灭火剂: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砂土。用水灭火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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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 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 毒、防静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 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 土或其它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围 堤或挖坑收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 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 器内。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300m。 |
20氰化氢、氢氰酸
特别
警示
剧毒液体,极易燃,火场温度下易发生危险的聚合反应。
无色液体,有苦杏仁味。溶于水、醇、醚等。分子量27.03,熔点-13.4℃, 沸点25.7℃, 相对密度(水=1)0.69,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0.94,饱和蒸气压 82.46kPa(20℃),临界温度183.5℃,临界压力4.95 MPa,辛醇/水分配系数: 0.35~ 1.07,闪点-17.8℃, 引燃温度538℃, 爆炸极限5.6%~40.0%(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丙烯腈和丙烯酸树脂及农药杀虫剂的制造。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 【活性反应】
长期放置则因水分而聚合,聚合物本身有自催化作用,可引起爆炸。 【健康危害】
抑制呼吸酶,造成细胞内窒息。短时间内吸入高浓度氰化氢气体,可立即因 呼吸停止而死亡。非骤死者临床分为4期:前驱期有粘膜刺激、呼吸加快加深、 乏力、头痛;口服有舌尖、口腔发麻等。呼吸困难期有呼吸困难、血压升高、皮 肤粘膜呈鲜红色等。惊厥期出现抽搐、昏迷、呼吸衰竭。麻痹期全身肌肉松弛, 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可致眼、皮肤灼伤,吸收引起中毒。慢性影响表现为神经 衰弱综合征、皮炎。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MAC(最高容许浓度)(mg/m3):1(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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巾 |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和安全、消防、职业卫生的专业培训,具备 掌握氰化氢和氢氰酸方面的知识。严格遵守工艺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熟练掌握 操作技能和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严加密闭,防止泄漏,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或采用露天设置。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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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
作业现场应设置氰化氢有毒气体检测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配 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穿连衣式防毒衣,戴橡胶手套,工作场所浓度超标的, 操作人员应该佩戴隔离式呼吸器。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必须佩戴正压式空气 呼吸器。工作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宜采用隔离式、机械化、自动化操作。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 带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 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碱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 损。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倒空的容器可能残留 有害物应及时处理。车间应配备急救设备及药品。作业人员应学会自救互救。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避免直接接触氢氰酸,操作人员应配戴必要的防护用品;避免吸入氰化 氢,应戴上防毒面具。打开氢氰酸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 源存在;避免让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
(2)氰化氢气体比空气略轻,发生泄漏后气体向上扩散,应注意风向和人站 立位置。巡检人员配备便携式氰化氢气体检测仪。
(3)氢氰酸易聚合,工艺操作中要防止碱性物质和保持低温状态。
(4)严禁利用氢氰酸管道做电焊接地线。严禁用铁器敲击管道与阀体,以免 引起火花。
(5)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生产需要或检修 期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一旦发生 物品着火,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
(6)氢氰酸运转设备的外漏部分或危及人身安全的部位,应设置防护罩、安 全护栏挡板,防止无关人员靠近。
(7)在氢氰酸环境中作业还应采用以下防护措施:
——根据不同作业环境配备相应的固定式氰化氢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并落实 人员管理,使氰化氢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处于完好状态;
——作业环境应设立方向标和逃生疏散通道标志;
——作业人员应使用隔离式呼吸器,如使用由空气压缩机供气的装置,则应 将供气装置的空气压缩机应置于上风侧;
——重点检测区应设置醒目的标志、氰化氢检测仪、报警器及排风扇;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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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发生氰化氢中毒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醒目的中文危险危害因素告知牌;
——在涉及氢氰酸系统进行检修和抢修作业时,应携带便携式氰化氢检测仪 和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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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工作场所配备洗眼器、喷淋装置。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应配备急救药品 和相应滤毒器材、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防尘器材、防溅面罩、防护眼镜和耐 碱的胶皮手套等防护用品。
(9)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 理合格后才可排放。
(10)进入密闭有限空间前应强制机械通风,并对氰化氢气体和氧气浓度进 行检测,其中氰化氢浓度小于国家规定的空气中最高容许浓度,氧含量>19.5%方 可进入,作业过程中有专人监护,每隔30分钟监测一次。
(11)为减少氢氰酸在输送过程中发生泄漏,应采用以下措施:
——泵应采用密封性较好的无泄漏泵(如屏蔽泵、磁力泵等);
——阀门应采用密封性较好无泄漏阀门(如波纹阀等);
——输送管道、阀门等宜采用焊接式连接,管道、阀门的使用等级比常规要 求提高一个等级;
——氢氰酸取样阀应采用双阀控制。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内。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0℃。 包装要求密封,不可与空气接触。应与氧化剂、酸类、碱类、食用化学品分开存 放,切忌混储。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
氢氰酸若留存时间长,则因少量水分的作用而发生聚合,生成黑褐色的聚合 物。由于聚合是放热反应,且有自动催化作用,有时会突然爆炸,为此,储存时 要特别小心,贮存时间不宜太长,并注意添加稳定剂。
(2)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氢氰酸储存区设置围堰,地面进行防渗透处理, 并配备倒装罐或储液池。
(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设施。存储存区域应远离频繁出入处和紧急出口。
(4)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车辆应符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车辆进 入厂区,保持安全车速。运输时所用的槽(罐)车应有接地链,槽内可设孔隔 板以减少震荡产生静电。中途停留时应远离火种、热源。禁止在居民区和人口稠 密区停留。
(3)严禁与易燃物或可燃物、氧化剂、酸类、碱类、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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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温。
(4)输送氢氰酸溶液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氢氰酸管道宜采用架空敷设, 必要时亦可近地面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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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氢氰酸管道架空敷设 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氢氰酸管道下面,不得 修建与氢氰酸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氢氰酸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 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呼吸心跳停止时,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勿用口对口)和胸外心脏按压术。给吸入 亚硝酸异戊酯,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用1:5000高锰酸钾溶液或5%硫代硫酸钠溶液洗胃。 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流动清水或5%硫代硫酸钠溶液彻底冲洗 至少20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切断泄漏源。若不能切断泄漏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消防人员必 须穿戴全身专用防护服,佩戴氧气呼吸器,在安全距离以外或有防护措施处操作。
灭火剂:干粉、抗溶性泡沫、二氧化碳。用水灭火无效,但须用水保持火场 容器冷却。用雾状水驱散蒸气。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 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毒、防静电 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 喷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 泄漏物或泄漏源。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隔离泄漏 区直至气体散尽。可考虑引燃漏出气,以消除有毒气体的影响。
当作为无水稳定的氰化氢时:小量泄漏,初始隔离60m,下风向疏散白天200m 、夜晚600m;大量泄漏,初始隔离400m,下风向疏散白天1600m、夜晚4100m。
当在氰化氢含量小于45%的乙醇溶液中时: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 向疏散白天100m、夜晚300m;大量泄漏,初始隔离200m,下风向疏散白天 500m、
夜晚1900m。
当作为稳定的氰化氢(被吸收的)时:小量泄漏,初始隔离60m,下风向疏 散白天200m、夜晚600m;大量泄漏,初始隔离150m,下风向疏散白天600m、 夜晚 17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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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乙烯
特别 警示 |
极易燃气体,有较强的麻醉作用;火场温度下易发生危险的聚合反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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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色气体,带有甜味。不溶于水,微溶于乙醇,溶于乙醚、丙酮和苯。分子 量28.05,熔点-169.4℃, 沸点-103.9℃, 气体密度1.260g/L,相对密度(水=1) 0.61,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0.98,临界压力5.04MPa,临界温度9.2℃, 饱和蒸 气压8100kPa(15℃),爆炸极限2.7%~36.0%(体积比),自燃温度425℃, 最 小点 火能0.096mJ。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聚乙烯、聚氯乙烯、醋酸等。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或接触氧化剂,有 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
【活性反应】
与氟、氯等接触会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
【健康危害】
具有较强的麻醉作用。
急性中毒:吸入高浓度乙烯可立即引起意识丧失,液态乙烯可致皮肤冻伤。 慢性影响:长期接触,可引起头昏、全身不适、乏力、思维不集中。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应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严防泄漏,工作场所全面通风。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 备。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操作人员应该穿防静电工作服。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 带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输入、输出管线等设置紧 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卤素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 损。在传送过程中,钢瓶和容器必须接地和跨接,防止产生静电。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乙烯作业场所的乙烯浓度必须定期测定,并及时公布于现场。
(2)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固定动火区必须 距离生产区30m以上)。生产需要或检修期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乙烯设备、容器及管道在动火进行大、小修之前应作充氮吹扫。所用氮气的纯度 应大于98%,吹扫口化验乙烯含量低于0.5%时,才能动火修理,并应事先得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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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部门批准,设专人监护和采取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 (3)乙烯管道、阀门和水封装置冻结时,只能用热水或蒸汽加热解冻,严禁 使用明火烘烤。乙烯系统运行时,不准敲击,不准带压修理和紧固,不得超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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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负压。
(4)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容器应有正确的标识。保持容器密闭,储存于阴凉、通风的易燃气 体专用库房,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0℃。
(2)远离热源、点火源和酸类、卤素、氧化剂。储存区电路必须接地以避免 产生电火花,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 具。
(3)乙烯瓶与盛有易燃、易爆、可燃物质及氧化性气体的容器和气瓶的间距 不应小于8m;与空调装置、空气压缩机和通风设备等吸风口的间距不应小于20m ;与明火或普通电气设备的间距不应小于10m。
(4)对于储罐,定期校验安全阀、液位计、压力计等,并按标准要求定期对 储罐进行耐压试验,同时对罐壁腐蚀情况进行一次系统测试。
(5)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设施。
(6)储存区应设置气体检测器以便及时发现物料的泄漏并采取措施。储存区 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槽车运输时要用专用槽车。槽车安装的阻火器(火星熄灭器)必须完好。 槽车和运输卡车要有导静电拖线;槽车上要备有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 和防爆工具;要有遮阳措施,防止阳光直射。
(3)车辆运输钢瓶时,瓶口一律朝向车辆行驶方向的右方,堆放高度不得超 过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直立排放时,车厢高度不得 低于瓶高的2/3。运输途中远离火种,不准在有明火地点或人多地段停车,停车时 要有人看管。发生泄漏或火灾要开到安全地方进行灭火或堵漏。
(4)乙烯采用管道输送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输气管道不应通过城市水源地、飞机场、军事设施、车站、码头。因条 件限制无法避开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输气管道沿线应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和测试桩;
——输气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 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乙烯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 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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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气管道管理单位应设专人定期对管道进行巡线检查,及时处理输气管 道沿线的异常情况。 | |
【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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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皮肤接触:如果发生冻伤:将患部浸泡于保持在38~42℃的温水中复温。不 要涂擦。不要使用热水或辐射热。使用清洁、干燥的敷料包扎。如有不适感,就 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 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二氧化碳、干粉。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 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服。作 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接触液体时,防止冻伤。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 尽可能切断泄漏源。若可能翻转容器,使之逸出气体而非液体。喷雾状水抑制蒸 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漏源。 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 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m。
22三氯化磷
剧毒液体,有腐蚀性;遇水猛烈分解,产生大量的热和浓烟,甚至爆炸。
无色澄清的发烟液体。置于潮湿空气中能水解成亚磷酸和氯化氢。溶于苯、 乙醚、氯仿、二硫化碳和四氯化碳。分子量137.332,熔点-111.8℃,沸点74.2℃, 相对密度(水=1)1.57,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4.57,饱和蒸气压13.33kPa(21℃), 折射率1.520(15.4℃)。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有机磷化合物,也用作试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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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不燃。 【活性反应】 遇水猛烈分解,产量大量的热和浓烟,在潮湿空气存在下对很多金属有腐蚀 性。 【健康危害】 急性中毒引起结膜炎、支气管炎、肺炎和肺水肿。液体或较高浓度的气体可 引起皮肤灼伤,亦可造成严重眼损害,甚至失明。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1;PC-STEL(短时间接 触容许浓度)(mg/m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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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三氯化磷应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注意通风。尽可能机械化、自动化,提供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 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橡胶耐酸碱服,戴橡胶耐酸 碱手套。可能接触其蒸气时,必须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或隔离式 呼吸器。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建议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 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工作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工作完毕,淋浴更衣。单独存放被毒物污 染的衣服,洗后备用。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
避免与强碱、强氧化剂、水、酸类、醇类、钠、钾、金属氧化物等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应轻装、轻卸,严防撞击和包 装容器破损。分装和搬运作业要注意个人防护。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开三氯化磷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避免让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 区的空气中。
(2)三氯化磷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注意以下事项:
——必须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
——系统漏气时要站在上风口,同时佩戴好防毒面具进行作业;
——接触高温设备时要防止烫伤。
(3)净化三氯化磷设备时注意以下事项:
——进入塔器工作时,须穿戴好耐酸劳动保护用品及防毒面具,外面要有人 监护;
——凡是电器、设备着火,不得用水灭火,应用二氧化碳灭火器灭火;
——所有玻璃钢设备、管线动火时必须做好防护;
——当容器内有人时,严禁关闭上部或下部的任何一个人孔,以防止中毒。
(4)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 处理合格后才可排放。
(5)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贮存在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仓库内,远离火种、热源,与碱类物品 分开存放。
(2)贮存地点要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储罐要密封加盖。在三氯化磷储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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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设置围堰,围堰的容积等于储罐的容积,围堰与地面作防腐处理。 (3)采用玻璃瓶包装时,瓶塞(盖)应密封良好,并装入相应的铁桶或牢固的 木箱中;采用铁桶包装时,桶应有螺丝口盖、垫圈等封口件,配套完好;槽车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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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必须密封良好,并符合有关规定。
(4)每天不少于2次对各储罐进行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跑、冒、滴、漏等 隐患要及时联系处理,重大隐患要及时上报。
(5)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雨天不宜运输。应轻装、轻卸,严防撞击和包装破损,有防雨、雪和防 晒的措施。
(3)含有三氯化磷的物料管道避免与碱管伴行,严防泄漏。管道外壁颜色、 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无腐蚀症状者洗胃。忌服油类。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立即用清洁棉花或布等吸去液体。用大量 流动清水冲洗。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必须穿全身耐酸碱消防服。
灭火剂:干粉、二氧化碳、干燥砂土。禁止用水。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酸碱服。穿上 适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勿使泄漏物 与可燃物质(如木材、纸、油等)接触。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 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干燥的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覆盖泄漏物,用洁净的 无火花工具收集泄漏物,置于一盖子较松的塑料容器中,待处置。大量泄漏:构 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农用石灰(CaO)、碎石灰石(CaCO3) 或碳酸氢钠(NaHCO3)中和。用耐腐蚀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在陆地上泄漏时: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200m、夜晚7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150m,下风向疏散白天1500m、夜晚3000m。在水体中泄漏 时: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100m、夜晚400m;大量泄漏, 初始隔 离60m,下风向疏散白天800m、夜晚28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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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硝基苯
特别 |
可疑致癌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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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
淡黄色透明油状液体,有苦杏仁味。不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苯等多数 有机溶剂。分子量123.11,熔点5.7℃, 沸点210.8℃, 相对密度(水=1)1.20,相对 蒸气密度(空气=1)4.25,饱和蒸气压0.02kPa(20℃),辛醇/水分配系数1.85~ 1.88 ,闪点87.7℃, 引燃温度482℃, 爆炸极限1.8%(93℃)~40%(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用作溶剂,制造苯胺、染料等。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遇明火、高热可燃烧爆炸。
【活性反应】
与硝酸发生强烈反应。
【健康危害】
经呼吸道和皮肤吸收。主要引起高铁血红蛋白血症,可引起溶血及肝损害。
解毒剂:静脉注射亚甲蓝。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2(皮)。
IARC:可疑人类致癌物。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应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生 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操 作人员应该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戴安全防护眼镜,穿透气型防毒服,戴耐油橡 胶手套。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 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还原剂、碱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 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倒空的容器可能存 在残留有害物时应及时处理。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打开硝基苯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源存在;避免 让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 花的作业。生产需要或检修期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2)生产、贮存硝基苯的车间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一旦发生物品着 火,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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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硝基苯运转设备的外漏部分或危及人身安全的部位,应设置防护罩、安 全护栏挡板,防止无关人员靠近。 (4)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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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合格后才可排放。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内。
(2)应与氧化剂、酸类、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储存区应备有合 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硝基苯储存区设置围堰,地面进行防渗透处理,并配备倒 装罐或储液池。
(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
(4)定期检查硝基苯的储罐、槽车、阀门和泵等,防止滴漏。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不得在人口稠密区和有明火等场所停靠。夏季应早晚运输,防止日光曝晒。
(2)硝基苯应用专用槽车运输,用其他包装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 运输车辆应符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车辆进入厂区, 保持安全车速。
(3)严禁与氧化剂、还原剂、碱类等混装混运。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 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防高温。
(4)输送硝基苯溶液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 人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 志;硝基苯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 的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硝基苯管道外壁颜 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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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就医。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须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上风向灭火。喷水冷却容器, 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抗溶性泡沫、二氧化碳、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消除所有点火源。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 穿防毒服。穿上适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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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干燥的 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吸收或覆盖,收集于容器中。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 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对于液体至少为100m,固体至少为25m 。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在隔离距离基础上进一步加大。
24苯乙烯
可疑人类致癌物。易燃液体,火场温度下易发生危险的聚合反应,不得使用 直流水扑救。
无色透明油状液体,有芳香味。不溶于水,溶于乙醇和乙醚。分子量104.14, 熔点-30.6℃, 沸点146℃, 相对密度(水=1)0.906(25℃) , 相对蒸气密度(空气 =1)3.6,临界压力3.81MPa,临界温度369℃, 饱和蒸气0.670KPa(20℃),折 射率 1.5467,闪点32℃, 爆炸极限1.1%~6.1%(体积比),自燃温度490℃。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聚苯乙烯、合成橡胶、离子交换树脂等。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易燃,蒸气与空气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蒸 气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和爆炸。
【活性反应】
与硫酸、氯化铁、氯化铝可发生猛烈聚合,放出大量热量。
【健康危害】
对眼、皮肤、粘膜和呼吸道有刺激作用,高浓度时有麻醉作用。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50;PC-STEL(短时间 接触容许浓度)(mg/m3):100。
IARC:可疑人类致癌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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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应急处置知识。
操作应严加密闭。要求有局部排风设施和全面通风。
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报警器,或配备便携式可燃气体报警器,宜增设有毒气 体报警仪。选用屏蔽泵或磁力泵等无泄漏泵来输送本介质。苯乙烯储罐采取人工 脱水方式时,应增配检测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固定式或便携式)。采样宜采用 循环密闭采样系统。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穿工作服,戴防护手套。空 气中浓度超标时,佩戴防毒面具。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 呼吸器。在作业现场应提供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安全喷淋、洗眼器应在生产装 置开车时进行校验。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 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生产中为防止自聚所用到的阻聚剂属于高毒或剧毒类化学品,加注时除应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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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自吸式的设备或装置外,还应在加注岗位附近设置冲洗设施以备应急之用。对 加注的阻聚剂的安全和职业卫生防护知识应进行针对性培训。
与氧化剂、酸类等反应。能发生聚合放热,避免接触光照、接触空气。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设置必要的安全联锁及紧急排放系统、有毒有害易燃物质检测报警系统 以及正常及事故通风设施,通风设施应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2)在传送过程中,容器、管道必须接地和跨接,防止产生静电。
(3)在生产企业设置DCS集散控制系统,同时并独立设置安全联锁与紧急停 车系统(ESD)。
(4)苯乙烯物料有自聚性质,因此要注意对操作温度的检查和按规定添加 阻聚剂,防止物料发生高温自聚而堵塞设备和管道。
(5)装置区所有设备、泵以及管线的放空均排放到密闭排放系统,保证职工 健康不受损害。
【储存安全】
(1)通常加有稳定剂。储存于阴凉、通风仓库内。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 度不宜超过37℃。防止阳光直射。包装要求密封,不可与空气接触。不宜大量或 久存。
(2)应与氧化剂、酸类分开存放。储存间内的照明、通风等设施应采用防爆 型。罐储时要有防火防爆技术措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灌 装时应注意流速(不超过3m/s),且有接地装置,防止静电积聚。搬运时要轻装 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
(3)储罐宜采用氮封系统或者内浮顶,但采用内浮顶罐储存苯乙烯时应有相 应的对策措施防范可能出现的苯乙烯自聚,并确保内浮盘良好的密封性能。生产 装置重要岗位如罐区设置工业电视监控。储罐应设固定或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
(4)介质为高温、有毒或强腐蚀性的设备及管线上的压力表与设备之间应 有能隔离介质的装置或切断阀。另外,装置中的甲、乙类设备和管道应有惰性气 体 置换设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槽车运输时要用专用槽车。槽车安装的阻火器(火星熄灭器)必须完好。 槽车和运输卡车要有导静电拖线;槽车上要备有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 和防爆工具。
(3)车辆运输钢瓶时,瓶口一律朝向车辆行驶方向的右方,堆放高度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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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不准同车混装有抵触性质的 物品和让无关人员搭车。运输途中远离火种,不准在有明火地点或人多地段停车, 停车时要有人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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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灭火结束。
灭火剂: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砂土。用水灭火无效。遇大火,消防人员 须在有防护掩蔽处操作。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 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 防静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 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 土或其它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 围堤或挖坑收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 少蒸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 用收集器内。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 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m。
25环氧丙烷
特别 警示 |
可疑人类致癌物。极易燃液体。 |
无色透明的易挥发液体,有类似乙醚的气味。溶于水以及乙醇、乙醚等有机溶 剂。分子量58.08,熔点-112.1℃, 沸点34.2℃, 相对密度(水=1)0.83,相对蒸 气密度(空气=1)2.0,临界温度209.1℃(临界压力4.92MPa),饱和蒸气压 75.86kPa(20℃),折射率1.3664,闪点-37℃, 爆炸极限2.3%~36.0%(体积比),自 燃温度449℃, 最小点火能0.19mJ,最大爆炸压力0.804MPa。 主要用途:主要是有机合成的重要原料。用于润滑剂合成、表面活性剂、去垢 剂及制造杀虫剂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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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有燃烧爆炸的危险。蒸气 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和爆炸。 【活性反应】 与铁、锡、铝的无水氯化物,铁、铝的过氧化物以及碱金属氢氧化物等催化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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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活性表面接触能聚合放热,使容器破裂。遇氨水、氯磺酸、氟化氢、硝酸、硫酸、 发烟硫酸猛烈反应,有爆炸危险。
【健康危害】
接触高浓度蒸气,会出现眼和呼吸道刺激症状,中枢神经系统抑制症状。重者 可见有烦躁不安、多语、谵妄,甚至昏迷。少数出现中毒性肠麻痹、消化道出血以 及心、肝、肾损害。眼和皮肤接触可致灼伤。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5(敏)。
IARC:可疑人类致癌物。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全面通风。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操作人员应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穿防静电工作服,戴耐油橡胶手套。远离火 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 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碱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打开环氧丙烷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源存在;避 免让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生产、贮存环氧丙烷的车间要有可靠的防火、 防爆措施。一旦发生物品着火,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
(2)环氧丙烷系统漏气时要站在上风口,同时佩戴好防毒面具进行作业。
(3)保持设备的水压、油压正常,有关管线要畅通。维护保养好设备,消除 跑、冒、滴、漏等现象,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4)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生产需要或检修 期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5)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 理合格后才可排放。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或储罐内,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 度不宜超过29℃, 保持容器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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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与氧化剂、酸类、碱金属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 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 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在环氧丙烷储罐四周设置围堰,围堰的容积等于储罐的容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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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环氧丙烷装于专用的槽车(船)内运输,槽车(船)应定期清理;用其他包 装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运输车辆应符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阻火器、危 险品标志牌、静电导链),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车辆进入厂区,必须安装静 电接地装置和阻火器,保持安全车速。
(3)严禁与易燃物或可燃物、氧化剂、酸类、碱类、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 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防高温。
(4)环氧丙烷管道输送时,注意以下事项:
——环氧丙烷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 敷设的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
——环氧丙烷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
——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 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环氧丙烷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 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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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灭火结束。处 在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色或从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灭火剂:抗溶性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砂土。用水灭火无效。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 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 毒、防静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 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 土或其它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围 堤或挖坑收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抗溶性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 减少蒸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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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收集器内。喷雾状水驱散蒸气、稀释液体泄漏物。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300m。 |
26一氯甲烷
特别 警示 |
极易燃气体。 |
崗 ΓΓ≡ |
无色易液化的气体,具有弱的醚味。分子量50.49,熔点-97.7℃,沸点-23.7℃, 相对密度(水=1)0.92,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1.8,闪点<0℃, 自燃点632.22℃, 爆炸极限8.1%~17.2%(体积比)。易溶于水,溶于醇,与氯仿、乙醚、冰醋酸混 溶。高温时水解成甲醇和盐酸。 主要用途:主要用作致冷剂、甲基化剂,还用于有机合成。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热、明火、强氧化剂易燃,并生 成光气。 【活性反应】 接触铝及其合金能生成自燃性的铝化合物。 【健康危害】 对中枢神经系统有麻醉作用,亦能引起肝、肾损害。严重中毒时,可出现谵妄、 躁动、抽搐、震颤、视力障碍、昏迷,呼气中有酮体味。尿中检出甲酸盐和酮体有 助于诊断。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60(皮);PC-STEL(短 时间接触容许浓度)(mg/m3):120(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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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远离明火、热源。提供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操作人员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半面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透气型防毒服, 戴防化学品手套。接触液体时防止冻伤。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 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工作场所严禁吸烟。搬运时轻装轻卸, 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氯甲烷遇水能产生具有强腐蚀作用的盐酸,为了防止设备腐蚀,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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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的氯甲烷脱除、冷却、回收、干燥、塔再生工序都需要加入适量氢氧化钠进 行中和。
(2)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内温度不 宜超过30℃。
(2)应与氧化剂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 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采用刚瓶运输时必须戴好钢瓶上的安全帽。钢瓶一般平放,瓶口朝向车 辆行驶方向的右方,堆放高度不得超过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 滚动。
(3)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车辆排气管必须配 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装卸。严禁与氧化剂、食用化 学品等混装混运。中途停留时应远离火种、热源。夏季应早晚运输,防止日光曝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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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皮肤接触:如果发生冻伤:将患部浸泡于保持在38~42℃的温水中复温。不要 涂擦。不要使用热水或辐射热。使用清洁、干燥的敷料包扎。如有不适感,就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 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二氧化碳。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穿内置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的全封闭防化服。 如果是液化气体泄漏,还应注意防冻伤。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 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若可能翻转容器,使之逸出气体而非液体。喷 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 物或泄漏源。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隔离泄漏区直至 气体散尽。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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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3-丁二烯
特别
警示
极易燃气体,火场温度下易发生危险的聚合反应。
无色气体,有芳香味。易液化。在有氧气存在下易聚合。工业品含有0.02%的 对叔丁基邻苯二酚阻聚剂。不溶于水,易溶于醇或醚,溶于丙酮、苯、二氯乙烷等。 分子量54.09,熔点-108.9℃, 沸点-4.5℃, 气体密度2.428g/L,相对密度(水=1) 0.6,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1.87,临界压力4.33MPa,临界温度152.0℃, 饱和蒸 气压245.27kPa(21℃),闪点-76℃, 爆炸极限1.4%~16.3%(体积比),自燃温 度 415℃, 最小点火能0.17mJ。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合成橡胶ABS树脂、酸酐等。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高热、明火或氧化剂易发生燃烧 爆炸。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
【健康危害】
具有麻醉和刺激作用,重度中毒出现酒醉状态、呼吸困难、脉速等,后转入意 识丧失和抽搐。脱离接触后,迅速恢复。皮肤直接接触可发生灼伤或冻伤。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5。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全面通风。远离明火、热源。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穿防静电工作服,高浓度接触时可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半面罩),必要时, 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戴一般作业防护手套。工作现场严禁吸烟。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 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卤素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 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严格控制操作温度。丁二烯属于易于自聚的物质,其生成端基过氧化自 聚物的倾向十分明显。丁二烯端基聚合物坚硬且不溶于已知溶剂,即便加热也不能 熔融,很容易沉积在浓缩层中,黏附在器壁和管道上,造成管道、阀门和设备堵塞 或涨裂。在60~80℃或光照、撞击、摩擦时能发生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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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格控制系统氧含量。生产过程对于氧含量、水含量等要求非常严格, 丁二烯在少量的氧存在的情况下就可能被氧化生成过氧化物,引发自聚。过氧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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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物在空气中的允许浓度仅为100mg/m3,并在125℃以上就可以发生分解爆炸。
(3)夏季环境温度超过30℃时应对储罐采取冷却喷淋措施。
(4)物料储存过程应采取倒罐措施,避免产生丁二烯自聚。
(5)置换含有丁二烯自聚的设备,应用蒸汽或氮气多次置换、吹扫后,再打 开人孔,注入水,加入硫酸亚铁并通蒸汽蒸煮,以破坏过氧化物。清除下来的过氧 化物不得放在热的设备内、阳光下或扔到垃圾箱内,应及时送堆埋场烧掉。
(6)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库房内温度不宜超过30℃。
(2)应与氧化剂、卤素等分开存放。储罐远离火种、热源。采用防爆型照明、 通风设施。不宜久存,如需长时间储存应加阻聚剂并经常检验。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装运该物品的车辆 排气管必须配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装卸。严禁与氧 化剂、卤素、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采用钢瓶运输时必须戴好钢瓶上的安全帽。 钢瓶一般平放,并应将瓶口朝车辆行驶方向的右方,堆放高度不得超过车辆的防护 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夏季应早晚运输,防止日光曝晒。中途停留 时应远离火种、热源。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 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二氧化碳、干粉。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服。作业时 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喷雾状水抑 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漏 源。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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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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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硫酸二甲酯
特别 警示 |
可疑人类致癌物。剧毒液体,火场温度下可发生剧烈分解,引起容器破裂或爆 炸事故。 |
催 |
无色或浅黄色透明液体,微带洋葱臭味。微溶于水,溶于醇。分子量126.13, pH值小于7(1%溶液),熔点-31.8℃, 沸点188℃(分解),相对密度(水=1) 1.33, 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 4.35,饱和蒸气压2.00kPa (76℃),log pow(辛醇/水分配 系 数)-0.82~-0.66,闪点83℃, 引燃温度188℃。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染料及作为胺类和醇类的甲基化剂。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遇热源、明火、氧化剂有燃烧爆炸的危险。若遇高热可发生剧烈分解,引起容 器破裂或爆炸事故。 【活性反应】 与氨水反应强烈。 【健康危害】 本品对粘膜和皮肤有强烈的刺激作用。误服灼伤消化道;可致眼、皮肤灼伤。 长期接触低浓度,可致眼和上呼吸道刺激。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0.5(皮)。 IARC:可能人类致癌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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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1 I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工 作场所配备洗眼器、喷淋装置。操作尽可能机械化、自动化。操作人员应佩戴自吸 过滤式防毒面具,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胶布防毒衣,戴橡胶手套。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 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碱类接触。 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 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打开硫酸二甲酯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源存在; 避免让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避免直接接触硫酸二甲酯,操作人员应配 戴必要的防护用品;避免吸入有毒气体,应戴上防毒面具。 (2)严禁利用硫酸二甲酯管道做电焊接地线。严禁用铁器敲击管道与阀体, 以免引起火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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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生产需要或检修 期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一旦发生物 品着火,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
(4)在硫酸二甲酯环境中作业还应采用以下防护措施:
——根据不同作业环境配备相应的硫酸二甲酯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并落实人员 管理,使硫酸二甲酯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处于备用状态;
——作业环境应设立风向标;
——供气装置的空气压缩机应置于上风侧;
——重点检测区应设置醒目的标志、硫酸二甲酯检测仪、报警器及排风扇;在 可能发生硫酸二甲酯中毒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醒目的中文危险危害因素告知牌,在 作业的场所应设置醒目的中文警示标志;
——进行检修和抢修作业时,应携带硫酸二甲酯检测仪和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5)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应配备相应滤毒器材、空气呼吸器、防尘器材、防 溅面罩、防护眼镜和耐碱的胶皮手套等防护用品。
(6)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 理合格后才可排放。
(7)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内。防止雨淋和曝晒,远离火 源、热源。工业用硫酸二甲酯自出厂之日起,保质期为6个月;逾期可重新检验, 检验结果符合要求时,方可继续使用。库房温度不超过32℃,相对湿度不超过80%。
(2)应与氧化剂、酸类、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储存区应备有合 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储存区设置围堰,地面进行防渗透处理,并配备倒装罐或储 液池。
(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设施。
(4)定期检查硫酸二甲酯的储罐、槽车、阀门和泵等,防止滴漏。
(5)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硫酸二甲酯应用专用槽车运输。用其他包装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 封(用过的空桶也必须密封)。运输车辆应符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 防器材。运输车辆进入厂区,保持安全车速。严禁与易燃物或可燃物、氧化剂、碱 类、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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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防曝晒、防雨、防高温。
(3)输送硫酸二甲酯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硫酸二甲酯管道宜采用架空 敷设,必要时亦可近地面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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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硫酸二甲酯管道架 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硫酸二甲酯管道下 面,不得修建与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硫酸二甲酯管道外壁颜色、标 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须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上风向灭火。
灭火剂:雾状水、二氧化碳、泡沫、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 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毒服。作业时使用 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穿上适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尽可能切 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严禁用水处理。 小量泄漏:用干燥的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覆盖泄漏物。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 收容。用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100m、夜晚2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60m,下风向疏散白天500m、夜晚700m。
29氰化钠
特别 警示 |
剧毒固体,遇酸产生剧毒、易燃的氰化氢气体。 |
白色或略带颜色的块状或结晶状颗粒,有微弱的苦杏仁味。易溶于水,溶液呈 弱碱性,并缓慢反应生成剧毒的氰化氢气体,其溶液在空气存在下能溶解金和银。 微溶于乙醇。分子量49.0,熔点563.7℃, 沸点1496℃, 相对密度(水=1)1.596,饱 和蒸气压0.13kPa(817℃)。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提炼金、银等贵重金属和淬火,并用于塑料、农药、医药、 染料等有机合成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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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不燃。 【活性反应】 与硝酸盐、亚硝酸盐、氯酸盐反应剧烈,有发生爆炸的危险。遇酸会产生剧毒、 易燃的氰化氢气体。在潮湿空气或二氧化碳中即缓慢发出微量氰化氢气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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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危害】
吸入、口服或经皮吸收均可引起急性中毒。氰化钠抑制呼吸酶,造成细胞内窒 息。口服50~100mg即可引起猝死。
解毒剂:亚硝酸异戊酯、亚硝酸钠、硫代硫酸钠、4-二甲基氨基苯酚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防止泄漏,工作场所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操 作尽可能机械化、自动化。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过滤式防尘呼吸器,穿连衣式防毒衣, 戴橡胶手套。
避免产生粉尘。避免与氧化剂、酸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分装和搬运作业要注意个人防护。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避免直接接触氰化钠,操作人员应配戴必要的防护用品;避免吸入含氢 氰酸的气体,必要时应戴上防毒面具。
(2)配备便携式氰化氢气体检测仪。
(3)生产车间、化验室和采样等各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带任何未愈的伤 口上岗,并且必须有2人以上时方可开展工作。
(4)氰化钠运转设备的外漏部分或危及人身安全的部位,应设置防护罩、安 全护栏挡板,防止无关人员靠近。
(5)工作场所配备洗眼器、喷淋装置。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应配备急救药品 和相应滤毒器材、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防尘器材、防溅面罩、防护眼镜和耐碱 的胶皮手套等防护用品。
(6)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 理合格后才可排放。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内,库内相对湿度不超过80%。 包装密封。
(2)应与氧化剂、酸类、食用化学品单独存放,不能混储。搬运时要轻装轻 卸,防止包装和容器损坏,储存区域应备有合适的材料、容器收集散落、泄漏物。 氰化钠溶液应贮存于专用储罐。氰化钠溶液储罐应采用耐碱性材质,设有夹套,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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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能进行冷却,保持氰化钠溶液储罐在25℃以下,防止其聚合。氰化钠溶液储存区 设置围堰,地面进行防渗透处理,并配备倒装罐或储液池。 (3)定期检查氰化钠溶液的储罐、槽车、阀门和泵等,防止滴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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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工业氰化钠溶液应用专用槽车运输,容器须用盖密封。工业固体氰化钠 应用厢式车辆运输。包装应符合《固体氰化物包装》(GB19268—2003),每桶(袋) 净含量25kg、40kg、50kg、70kg、380kg、1000kg。 (3)公路运输时必须有氰化钠采购证、准运证,押运人员的押运证,槽(罐) 车准用证,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和防护器材。要按规定路线行驶,因转载、休 息、事故等需要暂时停放时,要选择安全的场所。禁止在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 在装好氰化钠行车前,要认真检查货物捆绑是否扎实,阀门是否滴漏,行车途中要 经常停车检查货物是否松绑、雨淋等状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输送氰化钠溶液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液体氰化钠管道宜采用架空 敷设,必要时亦可近地面敷设,但不宜埋地敷设。输送管道需安装扫线装置,宜采 用半固定吹扫接头,在输送完毕后应用惰性气体将液体反吹回储罐,排液口应设废 液回收装置。氰化钠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 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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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呼 吸心跳停止时,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勿用口对口)和胸外心脏按压术。给吸入亚硝 酸异戊酯,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用1:5000高锰酸钾溶液或5%硫代硫酸钠溶液洗胃。 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流动清水或5%硫代硫酸钠溶液彻底冲洗至 少20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本品不燃,但周围起火时应切断气源。发生火灾时应尽量抢救商品,防止包装 破损,引起环境污染。消防人员必须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防火防毒服,在上风向 灭火。由于火场中可能发生容器爆破的情况,消防人员须在防爆掩蔽处操作。
灭火剂:根据周围着火原因选择适当灭火剂灭火。可用干粉、砂土。禁止用二 氧化碳和酸碱灭火剂灭火。
【泄漏应急处置】
隔离泄漏污染区,限制出入。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尘口罩,穿防毒服。作业 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穿上适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尽 可能切断泄漏源。小量泄漏:用干燥的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覆盖泄漏物,然后用塑 料布覆盖,减少飞散、避免雨淋。用洁净的铲子收集泄漏物,置于干净、干燥、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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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较松的容器中,将容器移离泄漏区。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固体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25m。如果为大量泄漏, 则在初始隔离距离的基础上加大下风向的疏散距离。在水体中泄漏时:组织民众 远离水源污染区域。 |
30丙烯、1-丙烯
特别 警示 |
极易燃气体,火场温度下易发生危险的聚合反应。 |
无色气体,略带烃类特有的气味。微溶于水,溶于乙醇和乙醚。熔点-185.25℃, 沸点-47.7℃, 气体密度1.7885g/L(20℃),相对密度(水=1)0.5,相对蒸气密度( 空气=1)1.5,临界压力4.62MPa,临界温度91.9℃,饱和蒸气压61158kPa(25℃),闪点 -108℃, 爆炸极限1.0%~15.0%(体积比),自燃温度455℃, 最小点火能 0.282mJ,最大爆炸压力0.882MPa。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聚丙烯、丙烯腈、环氧丙烷、丙酮等。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热源或明火有燃烧爆炸危险。比 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 【活性反应】 与二氧化氮、四氧化二氮、氧化二氮等易发生剧烈化合反应,与其他氧化剂发 生剧烈反应。 【健康危害】 主要经呼吸道侵入人体,有麻醉作用。直接接触液态产品可引起冻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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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严防泄漏,全面通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生产、 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穿防静电 工作服。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 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 在传送过程中,钢瓶和容器必须接地和跨接,防止产生静电。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 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丙烯系统运行时,不准敲击,不准带压修理和紧固,不得超压,严禁负 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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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道、阀门和水封装置冻结时,只能用热水或蒸汽加热解冻,严禁使用 明火烘烤。不准在室内排放丙烯。吹洗置换,应立即切断气源,进行通风,不得进 行可能发生火花的一切操作。
(3)使用丙烯瓶时注意以下事项:
——必须使用专用的减压器,开启时,操作者应站在阀口的侧后方,动作要轻 缓;
——气瓶的阀门或减压器泄漏时,不得继续使用。阀门损坏时,严禁在瓶内有 压力的情况下更换阀门;
——气瓶禁止敲击、碰撞,不得靠近热源,夏季应防止曝晒;
——瓶内气体严禁用尽,应保留规定的余压。
(4)厂(车间)内的丙烯设备、管道应按《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技术规定 》要求采取防静电措施,并在避雷保护范围之内。
(5)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易燃气体专用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 宜超过30℃。
(2)应与氧化剂、酸类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 丙烯瓶与盛有易燃、易爆、可燃物质及氧化性气体的容器和气瓶的间距不应小于8m ;与空调装置、空气压缩机和通风设备等吸风口的间距不应小于20m;与明火或 普通电气设备的间距不应小于10m。
(3)储存室内必须通风良好,保证空气中丙烯最高含量不超过1%(体积比)。 储存室建筑物顶部或外墙的上部设气窗或排气孔。排气孔应朝向安全地带,室内换 气次数每小时不得小于3次,事故通风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得小于7次。
(4)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槽车运输时要用专用槽车。槽车安装的阻火器(火星熄灭器)必须完好。 槽车和运输卡车要有导静电拖线;槽车上要备有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和 防爆工具;要有遮阳措施,防止阳光直射。运输途中远离火种,不准在有明火地点 或人多地段停车,停车时要有人看管。发生泄漏或火灾要开到安全地方进行灭火或 堵漏。
(3)汽车装运丙烯瓶,丙烯瓶头部应朝向车辆行驶的右方,装车高度不得超 过车厢高度,直立排放时,车厢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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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输送丙烯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 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丙 烯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丙烯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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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不得修建与丙烯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丙烯管道外壁颜色、标 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 |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 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二氧化碳、干粉。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服。作业时 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处理液体时,应防止冻伤。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 能切断泄漏源。喷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禁止 用水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漏源。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 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m。 |
31苯胺
特别 警示 |
有毒液体,易经皮肤吸收。 |
无色至浅黄色透明液体,有强烈气味。暴露在空气中或在日光下变成棕色。微 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苯。分子量93.13,2%的溶液pH值约8,熔点-6.2℃, 沸点184.4℃,相对密度(水=1)1.02,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3.3,饱和蒸气压2.00 kPa(25℃),燃烧热3389.8kJ/mol,临界温度425.6℃, 临界压力5.30MPa,辛醇/水分 配系数0.94,闪点70℃,引燃温度615℃,爆炸极限 1.2%~11.0%(体积比)。 主要用途:可用来测定油品的苯胺点,也用作染料中间体、农药、橡胶助剂及 其它有机合成等的原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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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遇明火、高热可燃。 【活性反应】 与酸类、卤素、醇类、胺类发生强烈反应,会引起燃烧。 【健康危害】 本品主要引起高铁血红蛋白血症、溶血性贫血和肝、肾损害。易经皮肤吸收。 可出现溶血性黄疸、中毒性肝炎及肾损害。可出现化学性膀胱炎。眼接触引起结膜 角膜炎。慢性中毒患者有神经衰弱综合征表现,伴有轻度紫绀、贫血和肝、脾肿大。 皮肤接触可引起湿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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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毒剂:静脉注射维生素C和亚甲蓝。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3(皮)。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操作 尽可能机械化、自动化。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戴安全防护眼镜, 穿防毒物渗透工作服,戴耐油橡胶手套。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 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打开苯胺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源存在;避免让 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避免直接接触苯胺,操作人员应配戴必要的防护 用品;避免吸入有毒气体,应戴上防毒面具。
(2)严禁利用苯胺管道做电焊接地线。严禁用铁器敲击管道与阀体,以免引 起火花。
(3)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生产需要或检修 期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一旦发生物 品着火,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
(4)在苯胺环境中作业还应采用以下防护措施:
——根据不同作业环境配备相应的苯胺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并落实人员管理, 使苯胺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处于备用状态;
——作业环境应设立风向标;
——供气装置的空气压缩机应置于上风侧;
——重点检测区应设置醒目的标志、苯胺检测仪、报警器及排风扇;在可能发 生苯胺中毒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醒目的危险危害因素告知牌;
——进行检修和抢修作业时,应携带苯胺检测仪和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5)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 理合格后才可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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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内。库房温度不超过32℃,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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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湿度不超过80%。
(2)应与氧化剂、酸类、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储存区应备有合 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储存区设置围堰,地面进行防渗透处理,并配备倒装罐或储 液池。
(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设施。
(4)定期检查苯胺的储罐、槽车、阀门和泵等,防止滴漏。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苯胺应用专用槽车运输。用其他包装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运 输车辆应符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车辆进入厂区,保持 安全车速。
(3)严禁与氧化剂、酸类、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 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温。
(4)输送苯胺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 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苯 胺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苯胺管道 下面,不得修建与苯胺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苯胺管道外壁颜色、标 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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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须戴好防毒面具,在安全距离以外,在上风向灭火。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二氧化碳、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 离至安全区。消除所有点火源。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 毒服。穿上适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 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干燥的砂土或其 它不燃材料吸收或覆盖,收集于容器中。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石灰 粉吸收大量液体。用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液体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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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初始隔离距离的基础上加大下风向的疏散距离。 |
32甲醚
特别
警示
极易燃气体。
无色气体,有醚类特有的气味。溶于水、醇、乙醚。分子量46.07,熔点-141.5℃, 沸点-23.6℃, 相对密度(水=1)0.61,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1.6,饱和蒸气压 533.2kPa(20℃),燃烧热1453kJ/mol,临界温度127℃, 临界压力5.33MPa,辛醇/水 分配系数0.10,闪点-41℃, 引燃温度350℃, 爆炸极限3.4%~26.7%(体积比) 。
主要用途:主要用作致冷剂、溶剂、萃取剂、聚合物的催化剂和稳定剂。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气体。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接触热、火星、火焰或氧化剂 易燃烧爆炸。气体比空气重,沿地面扩散并易积存于低洼处,遇火源会着火回燃。 若遇高热,容器内压增大,有开裂和爆炸的危险。
【活性反应】
接触空气或在光照条件下可生成具有潜在爆炸危险性的过氧化物。
【健康危害】
对中枢神经系统有抑制作用,麻醉作用弱。吸入后可引起麻醉、窒息感。对皮 肤有刺激性,引起发红、水肿、起疱,长期反复接触,可使皮肤敏感性增加。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工作场所全面通风,设置可燃气体报警仪。远离火种、 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防 化学品手套,工作场所浓度超标的,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力、温 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卤素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传送过程中,钢瓶和容器必须接地和 跨接,防止产生静电。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配备相应品种和数 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操作人员必须会使用二氧化碳和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禁止携带火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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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打火机、火柴等)和易产生碰撞火花的器具(如钉鞋等)进入;作业区内,严 禁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电通讯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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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醚系统运行时,不准敲击,不准带压修理和紧固,不得超压,严禁负 压。
(3)管道、阀门和水封装置冻结时,只能用热水或蒸汽加热解冻,严禁使用 明火烘烤。不准在室内排放甲醚。吹洗置换,应立即切断气源,进行通风,不得进 行可能发生火花的一切操作。
(4)厂(车间)内的甲醚设备、管道应按《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技术规定 》要求采取防静电措施,并在避雷保护范围之内。
(5)使用甲醚瓶时注意以下事项:
——甲醚的充装应符合《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 14193)的相关规定, 甲醚瓶和灌装车灌装的甲醚量要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甲醚灌装量,不得超 过按充装为0.58kg/L计算的充装量。气瓶颜色标记应符合《气瓶颜色标志》(GB 7144)的规定;充装甲醚的气瓶阀及瓶颈螺纹连接处不得泄漏;必须戴好安全帽;
——包装和贮存容器内保持正压,防止空气进入。使用气瓶时,应有称重衡器, 使用前和使用后均应登记重量,瓶内甲醚不能用尽,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 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必须使用专用的减压器,开启时,操作者应站在阀口的侧后方,动作要轻 缓;
——气瓶的阀门或减压器泄漏时,不得继续使用。阀门损坏时,严禁在瓶内有 压力的情况下更换阀门;
——气瓶禁止敲击、碰撞,不得靠近热源,夏季应防止曝晒。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易燃气体专用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 宜超过30℃。贮存于储罐中时,储罐应设置在阴凉处,不得靠近火源及热源,严禁 烈日曝晒,夏季储罐应装有降温装置。
(2)应与氧化剂、酸类、卤素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 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3)甲醚瓶与盛有易燃、易爆、可燃物质及氧化性气体的容器和气瓶的间距 不应小于8m;与空调装置、空气压缩机和通风设备等吸风口的间距不应小于20m ;与明火或普通电气设备的间距不应小于10m。
(4)储存室内必须通风良好,保证空气中甲醚最高含量不超过1%(体积比)。 储存室建筑物顶部或外墙的上部设气窗或排气孔。排气孔应朝向安全地带,室内换 气次数每小时不得小于3次,事故通风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得小于7次。
(5)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
【运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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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不能与氧化剂、酸类、卤素等同车混运。槽车运输时要用专用槽车。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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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安装的阻火器(火星熄灭器)必须完好。槽车和运输卡车要有导静电拖线;槽车 上要备有2只以上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和防爆工具;要有遮阳措施,防止阳光直 射。运输途中远离火种,不准在有明火地点或人多地段停车,停车时要有人看管。 发生泄漏或火灾要开到安全地方进行灭火或堵漏。
(3)在使用汽车、手推车运输甲醚瓶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严禁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吊装搬运。采用车辆运输时,甲醚瓶应妥善固定。立放时, 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向车辆行驶的右方,垛高不得 超过5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4)输送甲醚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 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甲 醚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甲醚管道 下面,不得修建与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甲醚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 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 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抗溶性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服。作业时 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喷雾状水抑 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漏 源。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m。
33丙烯醛、2-丙烯醛
特别 警示 |
剧毒,高度易燃液体,火场温度下易发生危险的聚合反应,不得使用直流水扑 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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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色或淡黄色液体,有恶臭。溶于水,易溶于醇、丙酮、等多数有机溶剂。分 子量56.06,熔点-87.7℃, 沸点52.5℃, 相对密度(水=1)0.84,相对蒸气密度(空气 =1)1.94,饱和蒸气压29.33kPa(20℃),燃烧热93.1kJ/mol,辛醇/水分配系数 0.9, 闪点-26℃, 引燃温度234℃, 爆炸极限2.8%~31.0%(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为合成树脂工业的重要原料之一,也大量用于有机合成与药物 合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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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高度易燃,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极易燃烧爆炸。 受热分解释放出有毒蒸气。在空气中久置后能生成有爆炸性的过氧化物。
【活性反应】
与酸类、碱类、氨、胺类、二氧化硫、硫脲、金属盐类、氧化剂等猛烈反应。 在火场高温下,能发生聚合放热反应,使容器破裂。
【健康危害】
本品有强烈刺激性。吸入蒸气损害呼吸道,出现咽喉炎、胸部压迫感、支气管 炎;大量吸入可致肺炎、肺水肿,还可出现休克、肾炎及心力衰竭。可致死。液体 及蒸气损害眼睛;皮肤接触可致灼伤。口服引起口腔及胃刺激或灼伤。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MAC(最高容许浓度)(mg/m3):1(皮)。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 吸烟。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穿防静 电工作服,戴耐油橡胶手套。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 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还原剂、酸类、碱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灌装时应控制流速,且有接地装置,防 止静电积聚。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 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倒空的容器可能存在残留有害物时应及时处理。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打开丙烯醛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源存在;避免让 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
(2)生产、贮存丙烯醛的车间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一旦发生物品着火, 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
(3)丙烯醛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注意以下事项:
——必须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
——系统漏气时要站在上风口,同时佩戴好防毒面具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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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高温设备时要防止烫伤;
设备的水压、油压保持正常,有关管线要畅通;
维护保养好设备,消除跑、冒、滴、漏等现象,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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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固定动火区必须距 离生产区30m以上)。生产需要或检修期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5)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理 合格后才可排放。
(6)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或储罐内,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 不宜超过37℃, 保持容器密封。
(2)应与氧化剂、酸类、碱金属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 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和合适的收容材料。在丙烯醛储罐四周设置围堰,围堰的容积等于储罐的容积。
(3)每天不少于两次对各储罐进行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跑、冒、滴、漏等隐 患要及时联系处理,重大隐患要及时上报。
(4)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设施。
(5)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车辆应符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阻火器、危险品标志牌、静电导链), 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车辆进入厂区,必须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器,保持 安全车速。厂区限速5km/h,厂区应设限速、限高标志。
(3)严禁与易燃物或可燃物、氧化剂、还原剂、酸类、碱类、食用化学品等混 装混运。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 防高温。
(4)在使用汽车、手推车运输丙烯醛容器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 碰。严禁用电碰起重机和链绳吊装搬运。装运时,应妥善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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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呼 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须戴好防毒面具,在安全距离以外,在上风向灭火。 灭火剂:抗溶性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砂土。用水灭火无效。 【泄漏应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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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 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 静电、防腐、防毒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 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少量泄漏: 用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 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硫酸氢钠(NaHSO4)中和。用抗溶性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 水雾能减少蒸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耐腐蚀泵 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喷雾状水驱散蒸气、稀释液体泄漏物。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100m,下风向疏散白天1100m、夜晚33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1000m,下风向疏散白天11000m、夜晚11000m。 |
34氯苯(氯化苯)
特别
警示
易燃,对中枢神经系统有抑制和麻醉作用。
«
无色透明液体,具有不愉快的苦杏仁味。不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氯仿、 二硫化碳、苯等多数有机溶剂。分子量112.56,熔点-45.2℃, 沸点131.7℃, 相 对 密度(水=1) 1.11,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 3.88,饱和蒸气压1.17 kPa (20℃),燃烧 热3100kJ/mol,临界温度359.2℃, 临界压力4.52MPa ,辛醇/水分配系数 2.89, 闪点29℃, 引燃温度638℃, 爆炸下限1.3%~11%(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作为有机合成的重要原料。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易燃,遇明火、高热或与氧化剂接触,有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
【活性反应】
与过氯酸银、二甲亚砜反应剧烈。
【健康危害】
对中枢神经系统有抑制和麻醉作用;对皮肤和粘膜有刺激性。急性中毒表现为 接触高浓度可引起麻醉症状,甚至昏迷。脱离现场,积极救治后,可较快恢复,但 数日内仍有头痛、头晕、无力、食欲减退等症状。液体对皮肤有轻度刺激性,但反 复接触,则起红斑或有轻度浅性表坏死。慢性中毒常有眼痛、流泪、结膜充血;早 期有头痛、失眠、记忆力减退等神经衰弱症状;重者引起中毒性肝炎,个别可发生 肾脏损害。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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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 |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氯 苯应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防止泄漏,禁止人员进入,减少接触的机会。工作场所提供充分的 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工作现场严禁吸烟。 设置氯苯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空气中浓度超标时,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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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半面罩);一般不需要特殊防护,高浓度接触时可戴 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防毒物渗透工作服;戴耐油橡胶手套。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 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强氧化剂、过氯酸银、二甲亚枫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灌装时应控制流速,且有接地装置,防 止静电积聚。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配备便携式氯化苯报警仪。进入密闭有限空间前检测,强制机械通风10 分钟,氧含量>19.5%方可进入,作业过程中有人监护,每隔30分钟监测一次。
(2)氯化反应设备必须有良好的冷却系统,控制好氯气流量,以免反应剧烈, 温度骤升而引起事故,使用过程中其设备应选用耐腐蚀性材料。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内温度不宜超过30℃。 保持容器密封。
(2)应与氧化剂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 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 料。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运输时所用的槽(罐)车应有接地链,槽内可设孔隔板以减少震荡产生静电。装运 该物品的车辆排气管必须配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装 卸。严禁与氧化剂、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温。 中途停留时应远离火种、热源、高温区,勿在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高温季节 应早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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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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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 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 静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 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土或其 它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 坑收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发,但 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300m。 |
35乙酸乙烯酯
特别 警示 |
可疑致癌物,高度易燃液体。 |
m |
无色透明液体,有水果香味。微溶于水,溶于醇、醚、丙酮、苯、氯仿。分子 量86.09,熔点-93.2℃,沸点71.8~73℃,相对密度(水=1)0.93,相对蒸气密度(空气 =1)3.0,饱和蒸气压15.33kPa(25℃),燃烧热1953.6kJ/mol,临界温度252℃, 临界 压力4.25Mpa,辛醇/水分配系数0.73,闪点-8℃ , 引燃温度402℃, 爆炸极限2.6 %~13.4%(体积比)。 主要用途:用于有机合成,主要用于合成维尼纶,也用于粘结剂和涂料工业等。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高度易燃,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 蒸气比空气重,沿地面扩散并易积存于低洼处,遇火源会着火回燃。 【活性反应】 与氧化剂能发生强烈反应。极易受热、光或微量的过氧化物作用而聚合,含有 抑制剂的商品与过氧化物接触也能猛烈聚合。 【健康危害】 本品对眼睛、皮肤、粘膜和上呼吸道有刺激性。长时间接触有麻醉作用。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10;PC-STEL(短时间接 触容许浓度)(mg/m3):15。 IARC:可疑人类致癌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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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 能,具备乙酸乙烯酯应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防止泄漏。工作场所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换气。工作 现场严禁烟火。 作业现场设置乙酸乙烯酯检测报警仪、声光报警器、视频监控装置并导入DCS 系统,DCS系统设置UPS不间断电源。设置独立于DCS控制系统外的安全联锁系统, 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穿戴防静电作业服,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和口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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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接触其蒸气时,应该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半面)。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 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戴橡胶耐酸手套。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戴安全帽。
严格控制工艺参数,关键参数设置温度、压力、液位上下限报警装置,防止发 生自聚反应。生产装置设置放空系统,自动联锁保护装置,装置内所有带压设备及 管道设安全阀及备阀,装置内关键转动设备设有备台,生产仪表按所处区域的防爆 等级选用防爆型号。主要设备的裙座均设置防火层,对高温设备和管道均进行隔热 保温,加热炉设置阻火器及长明灯,安装防爆门,并设置灭火蒸汽管。设立应急氮 气装置直送各工序,保证事故状态下的氮气使用。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碱类接触。
灌装时应注意流速(不超过3m/s),且设置接地装置,并采用增湿作业方法导 除静电,防止静电积聚。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 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严禁用铁器敲击设备、管道、建筑物和地面,不准穿带有钉子的鞋进入生 产装置区。在易燃易爆场所内临时加热设备或管道时,只能使用蒸汽或热水,禁止 使用明火。各种设备严禁超温、超压、超流速、超流量、超容量储存。严禁私自进 行试验性的操作。倒空容器不得留有残留有害物。
(2)进入有限空间检测,先通入空气进行置换,分析检测氧含量及易燃易爆气 体(氧含量>19.5%、易燃易爆气体含量小于或等于爆炸下限的20%(体积比))合 格后方可进入,作业过程中专人监护,每隔30分钟检测一次。要做到:a、停车倒 空;b、加堵盲板;c、清洗置换;d、分析合格;e、监护:事先规定好联系信号, 监护人不得脱离岗位。
(3)动火作业时事先指派专人负责做好设备动火前的清洗、置换、中和、吹扫、 隔离等工作,并落实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在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区域动火作业时,要 安排消防车和消防人员到现场,作好应急响应准备。
(4)动火分析一般不要早于动火前30分钟进行,如动火中断30分钟以上,应 重新进行取样分析。分析检测使用测爆仪时,被测对象的气体或蒸气的浓度应小于 或等于爆炸下限的20%(体积比),作业过程中有人监护。
(5)除设计允许的排空、排放地点外,所有物料的设备、管道应保持密闭、防 止泄漏。所有易燃易爆物料的加热设备、管道,在进料前应以氮气置换到含氧量小 于1%,生产中也应维持氧含量1%以下。
(6)推荐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通常加有阻聚剂。储存于阴凉、通风库房内。库房内温度不宜超过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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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离火种、热源。包装要求密封,不可与空气接触。不宜大量或久存。 (2)应与氧化剂、酸类、碱类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淆。配备相应品 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储存间内的照明、通风等设施应采用防爆型,开关设在仓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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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仓库内设置乙酸乙烯酯检测报警仪。
(3)罐储时要有防火防爆技术措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为了预防铁锈引发形成聚合物,在制造新的储罐时,建议使用不锈钢制造储罐,并 充入干燥氮气保护,罐区四周设置围堰、事故存液池。设置乙酸乙烯酯检测报警仪、 声光报警器。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采用专用槽罐车运输,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 备。运输时所用的槽(罐)车应有接地链,槽内可设孔隔板以减少震荡产生静电。 装运该物品的车辆排气管必须配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 具装卸,禁止溜放。严禁与氧化剂、酸类、碱类、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运输途 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温。中途停留时应远离火种、热源、高温区,勿在居民 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高温季节最好早晚运输。
(3)管道阀兰设置防静电跨接,管道每50m设置静电跨接线。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遇大火,消防人员须在有防护掩蔽处操作。用水灭火无效,但须用水保持火场 容器冷却。
灭火剂:抗溶性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 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 静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 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土或其 它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 坑收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抗溶性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 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 器内。喷雾状水驱散蒸气、稀释液体泄漏物。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所有方向上的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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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泄漏,下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300m。
36二甲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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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警示 |
极易燃气体,液态二甲胺可致皮肤灼伤。 |
∣ra |
无色气体,高浓度的带有氨味,低浓度的有烂鱼味。易溶于水,溶于乙醇、乙 醚。分子量45.08,熔点-92.2℃, 沸点7.0℃, 相对密度(水=1)0.68,相对蒸气密度( 空气=1)1.6,饱和蒸气压203 kPa (25℃),临界温度164.5℃,临界压力5.31 MPa,闪点-17.8℃, 引燃温度400℃, 爆炸极限2.8%~14.4%(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有机合成及沉淀氢氧化锌等。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热源和明火有燃烧爆炸的危险。 气体比空气重,沿地面扩散并易积存于低洼处,遇火源会着火回燃。 【活性反应】 与氧化剂接触猛烈反应。 【健康危害】 对眼和呼吸道有强烈刺激作用,吸入后引起咳嗽、呼吸困难,重者发生肺水肿。 液态二甲胺可致眼和皮肤灼伤。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5;PC-STEL(短时间接 触容许浓度)(mg/m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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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二 甲胺应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工作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提供安全沐浴和 洗眼设备。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穿防静电工作服。带橡胶手套。空气浓度中超标时,必须佩带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 (全面罩),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建议佩带氧气呼吸器或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 器。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 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卤素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传送过程中,钢瓶和容器必须接地和 跨接,防止产生静电。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和附件破损。配备相应品种和数 量的消防器材及设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严禁利用二甲胺管道做电焊接地线。严禁用铁器敲击管道与阀体,以免引 起火花。
(2)在含二甲胺环境中作业应采用以下防护措施:
——根据不同作业环境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并落实人员管理,使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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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仪及防护装置处于备用状态;
——进行检修和抢修作业时,应携带检测仪和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储罐。远离火种、热源。储罐温度不宜超过30℃。 保持容器密封。
(2)应与氧化剂、酸类、卤素、食用化学品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 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 急处理设备。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采用钢瓶运输时必须戴好钢瓶上的安全帽。钢瓶一般平放,并应将瓶口朝 车辆前进的右方,堆放高度不得超过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 动。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装运该物品的车辆排气管 必须配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装卸。严禁与氧化剂、 酸类、卤素、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高温季节应早晚运输,防止日光曝晒。中 途停留时应远离火种、热源,禁止在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 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抗溶性泡沫、干粉、二氧化碳。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防腐、防 毒服。如果是液化气体泄漏,还应注意防冻伤。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 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若可能翻转容器,使之逸出气体而非液 体。喷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 击泄漏物或泄漏源。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液体泄漏物。用硫酸氢钠(NaHSO4)中和。
作为气体时,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向的初始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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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距离应至少为800m。作为液体时,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 ,在初始隔离距离的基础上加大下风向的疏散距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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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苯酚
有毒固体,对皮肤、黏膜有强烈的腐蚀作用。
无色或白色晶体,有特殊气味。在空气中及光线作用下变为粉红色甚至红色。 可混溶于乙醇、醚、氯仿、甘油。分子量94.11,熔点40.6℃, 沸点181.9℃, 相对 密度(水=1)1.132,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3.24,饱和蒸气压0.13kPa(40.1℃),燃烧 热3050.6kJ/mol,临界温度419.2℃, 临界压力6.13MPa,辛醇/水分配系数1.46, 闪点79℃, 引燃温度595℃, 爆炸极限1.3%~9.5%(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生产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苯胺、烷基酚等。在 石油炼制工业中用作润滑油精制的选择性抽提溶剂,也用于塑料和医药工业。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遇明火、高热可燃。
【健康危害】
苯酚对皮肤、粘膜有强烈的腐蚀作用,可抑制中枢神经和损害肝、肾功能。吸 入高浓度蒸气可致头痛、头晕、乏力、视物模糊、肺水肿等。误服引起消化道灼伤。 眼接触可致灼伤。可经灼伤皮肤吸收引起中毒,表现为心律失常、休克、代谢性酸 中毒、肾损害等,甚至引起急性肾功能衰竭。慢性中毒可引起头痛、头晕、咳嗽、 食欲减退、恶心、呕吐,严重者引起蛋白尿。可致皮炎。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10(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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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工作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尽可能采 取隔离操作。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透气型防毒服,戴防化学品手套。可能接触 其粉尘时,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应该佩戴自给式呼 吸器。提供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碱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倒空的容器可能存在残 留有害物时应及时处理。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
(2)进行检修和抢修作业时,应携带苯酚检测仪和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
(3)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 理合格后才可排放。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内。库房温度不超过35℃,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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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湿度不超过80%。应与氧化剂、酸类、碱类、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
(2)苯酚储存区设置围堰,地面进行防渗透处理,并配备倒装罐或储液池。
(3)定期检查苯酚的储罐、槽车、阀门和泵等,防止泄漏。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前应先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整、密封,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 漏、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严禁与酸类、氧化剂、碱类、食用化学品混运。运 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温。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立即给饮植物油15~30mL。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甘油、聚乙烯乙二醇或聚乙烯乙二醇和酒 精混合液 (7:3)抹洗,然后用水彻底清洗。或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须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上风向灭火。
灭火剂:雾状水、抗溶性泡沫、干粉、二氧化碳。
【泄漏应急处置】
隔离泄漏污染区,限制出入。消除所有点火源。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尘口罩, 穿防毒服。穿上适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 用塑料布覆盖泄漏物,减少飞散。勿使水进入包装容器内。用洁净的铲子收集泄漏 物,置于干净、干燥、盖子较松的容器中,将容器移离泄漏区待处置。
固体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25m;如果为大量泄漏,则在初始隔离距离的基础 上加大下风向的疏散距离。
38四氯化钛
特别
警示
易与水反应,放出有毒的腐蚀性烟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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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色或微黄色液体,有刺激性酸味。具极强的吸湿性,在空气中发烟(生成二 氧化钛和氯化氢)。溶于水、盐酸、氢氟酸、乙醇等。分子量189.71,熔点-25℃, 沸点136.4℃,相对密度(水=1)1.73,临界温度358℃,饱和蒸气压1.33kPa(21.3℃)。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钛盐、虹彩剂、人造珍珠、烟幕、颜料、织物媒染剂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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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不燃。
【活性反应】
受热或遇水分解放热,放出有毒的腐蚀性烟气,具有较强的腐蚀性。
【健康危害】
急性中毒引起喘息性支气管炎、化学性肺炎,可发展成肺水肿。皮肤直接接触 其液体,可引起严重灼伤,治愈后可见有黄色色素沉着。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工作场所局部排风。避免产生烟雾。防止烟雾和蒸气释放到工作场 所空气中。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穿 橡胶耐酸碱服,戴橡胶耐酸碱手套。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 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易(可)燃物、还原剂、碱类、活性金属、水及含水物质接触。尤其要 注意避免与含水物质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开四氯化钛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避免让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 的空气中。
(2)四氯化钛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注意以下事项:
——必须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
——系统漏气时要站在上风口,同时佩戴好防毒面具进行作业。
(3)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理 合格后才可排放。
(4)充装时使用万向节充装管道系统。
【储存安全】
(1)四氯化钛贮存地点要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储罐要密封加盖,应设有计量 装置,储存时保留一定空间。
(2)四氯化钛宜储存在干燥通风的库房内,防止受潮,库内相对湿度不超过 75%,如发现库内有烟雾应先行通风后再检查包装容器有无渗漏破损或封口不严 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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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与易(可)燃物、还原剂、碱类、活性金属、水及含水物质、食用化学 品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储存区内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在 四氯化钛储罐四周设置围堰,围堰的容积等于储罐的容积,围堰与地面作防腐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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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每天不少于两次对各储罐进行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跑、冒、滴、漏等隐 患要及时联系处理,重大隐患要及时上报。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四氯化钛装于专用的槽车内运输,槽车应定期清理;灌装和卸货后,应将 进料口盖严盖紧,防止行驶中车辆的晃动导致四氯化钛溅出;卸料时,应保证导管 与阀门的连接牢固后,逐渐缓慢开启阀门。用其他包装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耐腐 蚀材料的盖密封。四氯化钛装卸人员应站在上风处,搬运人员必须注意防护,按规 定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搬运时,管理人员必须到现场监卸监装;夜晚或光线不足 时、雨天不宜搬运。
(3)严禁与易(可)燃物、还原剂、碱类、活性金属、水及含水物质、食用化 学品等混装混运。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 防雨淋、防高温。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立即用清洁棉花或布等吸去液体。用大量流 动清水冲洗。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必须穿全身耐酸碱消防服。
灭火剂:干燥砂土。禁止用水、泡沫、酸碱灭火剂灭火。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 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酸碱服。穿上适当 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勿使泄漏物与可燃 物质(如木材、纸、油等)接触。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 空间。小量泄漏:用干燥的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覆盖泄漏物,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 收集泄漏物,置于一盖子较松的塑料容器中,待处置。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 收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耐腐蚀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在陆地上泄漏时: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100m、夜晚2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60m,下风向疏散白天500m、夜晚800m。在水体中泄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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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100m、夜晚200m;大量泄漏,初始隔离 60m,下风向疏散白天600m、夜晚19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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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甲苯二异氰酸酯
可疑人类致癌物。吸入剧毒,遇水反应放出有毒气体,不得使用直流水扑救。
有2,4-TDI和2,6-TDI两种异构体。按异构体含量的不同,工业上有三种规 格的产品:1.TDI-65,含2,4-TDI 65%、2,6-TDI 35%;2.TDI-80,含2,4-TDI 80%、 2,6-TDI 20%;3.TDI-100,含2,4-TDI 100%。无色或浅黄色透明液体,有刺激性 臭味。与丙酮、乙醚、二甘醇、四氯化碳、苯、氯苯、煤油、橄榄油混溶。分子量 174.16,熔点3.5~5.5℃(TDI-65);11.5~13.5℃(TDI-80);19.5~21.5(TDI-100),沸点 251℃, 相对密度(水=1)1.22,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6.0,饱和蒸气压 3.07Pa(25 ℃ ),折射率 1.569,闪点 132.2 ℃ (TDI-80),爆炸极限 0.9% ~ 9.5%(TDI-100,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有机合成、生产泡沫塑料、涂料和用作化学试剂。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可燃,蒸气与空气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或爆炸。蒸 气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和爆炸。
【活性反应】
与氧化剂可发生反应,与胺类、醇、碱类和温水反应剧烈,能引起燃烧或爆炸。 加热或燃烧时可分解生成有毒气体。
【健康危害】
高浓度接触直接损害呼吸道粘膜,发生喘息性支气管炎,可引起肺炎和肺水肿。 蒸气和液体对眼有刺激性。部分工人在多次接触本品后产生过敏,以后即使接触极 微量,也能引起典型的哮喘发作。对皮肤有致敏性。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0.1(敏);PC-STEL(短 时间接触容许浓度)(mg/m3):0.2(敏)。IARC:可疑人类致癌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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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工作现场禁止吸烟。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戴化学安全防 护眼镜,穿防毒物渗透工作服,戴耐油橡胶手套。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 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碱类、醇类、胺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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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安全】
(1)本品容易与胺、水、醇、酸、碱发生反应,特别是与氢氧化钠和叔胺 发生难以控制反应,并放出大量热。
(2)在常温下聚合反应速度很慢,但加热至45℃以上或催化剂存在下能自 聚生成二聚物。能与强氧化剂发生反应。加热后会分解放出氰化物和氮氧化物。 所以应严格控制加热温度。
(3) 当承装TDI桶因被水污染后释放二氧化碳而膨胀时,应首先将桶退回供 应商,然后用长锥或铁勾刺破桶顶,注意要将破损的桶放置在专门的管理区内,并 注意排气通风。
(4)当桶翻倒入水时,应检查是否有泄漏,若无泄漏,将桶重新盖上并擦干 ;若有泄漏,将桶在水下密封,或送至陆上后再密封,在此过程中应该密切注意 水污染引起的任何桶的压力上升。
(5)当桶翻倒和爆裂时,应将干沙或化学品吸收剂铺在受污染区(大面积),并 将损坏的桶放入(过)大桶内,将用过的沙或化学品吸收剂收集在开口桶内做适当处 理,并通过(过)大桶的排气盖排放气体。另外还要用二异氰酸酯中和液彻底清洗污 染区。
(6)对于TDI及废桶的处置可先与多元醇反应,产生泡沫,然后弃置或焚化。 或者与液态除污剂的反应生成尿素衍生物。
(7)对于盛装过TDI的桶可以先向桶内注入2至5公升除污液,用喷洒或滚 动方法将其清洗干净,然后将桶打开4至6小时,使之充分反应,最后用水冲洗。
(8)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不燃材料结构的库房中,防止容器受 损和受潮。储存温度控制在20~35℃。
(2)远离热源和火源、与胺类、醇、碱类和含水物品隔离储运。
(3)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应用专用槽车运输。用其他包装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严禁与氧 化剂、胺类、醇、碱类和含水物品等混装混运。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应急 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温。
(3)输送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宜采用架空敷设,必要时亦可近地面敷设; 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 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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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切勿口对口)。就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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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警示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禁止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立即使用肥皂和大量流动清水冲洗。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必须佩戴自供气式呼吸器。禁止污染的灭火用水流入土壤,地下水或 地表水中。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灭火结 束。用干粉、二氧化碳、砂土灭火。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 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毒服。作业时使用 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穿上适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尽可能切 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严禁用水处理。 小量泄漏:用干燥的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覆盖泄漏物。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 收容。用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泄漏隔离距离对于液体周围至少为50m,对于固体至少为25m。如果为大量泄漏 ,在初始隔离距离的基础上加大下风向的疏散距离。
40过氧乙酸
有腐蚀性,严禁与易燃物或可燃物接触
无色液体,有难闻气味。一般商品过乙酸不超过40%,过氧化氢不超过6%,含水和 微量硫酸。分子量76.05,熔点0.1℃, 沸点105℃, 相对密度(水=1)1.15(20℃),相 对蒸气密度(空气=1)2.6,闪点40.56℃。易溶于水、乙醇、乙醚和硫酸。对许 多金属有腐蚀作用,包括铝,是强氧化剂。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漂白、催化剂、氧化剂及环氧化作用,也用作消毒剂。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遇热、明火易燃。加热至110℃左右或由于自发化学反应发生爆炸。
【活性反应】
在稍高温度下分解产生氧气。与还原剂、促进剂、有机物、可燃物等接触会发 生剧烈反应。有强腐蚀性。
【健康危害】
对皮肤、粘膜有腐蚀性。口服可引起中毒性休克和肺水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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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全面通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一般操作时应该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戴橡胶手套。大量使用时穿聚乙烯防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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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戴橡胶手套,戴化学防护眼镜。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力、液位、温度远传 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易燃可燃物、还原剂、碱类、金属盐类接触。
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 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新采购或刚经过的运输过氧乙酸不宜立即使用,应当静置至少30分钟以 上,消除运输过程中因震动等产生的静电,防止静电引起火灾或爆炸事故。
(2)避免直接接触过氧乙酸,操作人员应配戴必要的防护用品。
(3)打开过氧乙酸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避免让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 区的空气中。
(4)在进行室内喷洒消毒时浓度不易过高,应按说明进行稀释。在对空气进 行熏蒸消毒时,人员应脱离现场,熏蒸结束后要对室内进行通风后人员方可进入
。
(5)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理 合格后才可排放。
【储存安全】
(1)应专库储存,专人保管,储存于有冷藏装置、通风良好、散热良好的不燃 结构的库房内。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超过30℃, 相对湿度不超过80%。避 免光照,保持容器密封。
(2)注意储存的量不宜过大,尤其要注意储存时应该采用塑料容器,而不能用 玻璃瓶等膨胀性较差的容器储存过氧乙酸。必须储存于低温、避光的阴凉处,并采 取通风换气措施,防止挥发出的蒸气大量集聚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储存过氧乙酸的 容器应当留有不少于5%的空隙,防止液体蒸发膨胀造成容器爆裂。严禁使用铁器或 铝器等金属容器盛装存放。
(3)应与还原剂、碱类、金属盐类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 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和合适的收容材料。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4)储存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烟火的防火标志,严禁使用非防爆电气照 明或明火,电气线路若非十分必要不得架设,必须设置时必须采用防爆设计或采 取防爆措施。同时要注意与热源、明火、易燃可燃物质等分开。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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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花學紊誦车痴翻而而ɪ城]
(2)搬运过程中要轻拿轻放,禁止摔、砸、碰、撞和长时间太阳照射,注意避 免因受热、接触明火及受到摩擦、震动、撞击引起燃烧爆炸。
(3)过氧乙酸应用专用槽车运输。用其他包装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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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与还原剂、碱类、金属盐类等混装混运。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应急处理 设备。运输车辆应符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车辆进入厂 区,保持安全车速。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温。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皮肤接触: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须在有防爆掩蔽处操作。
灭火剂:水、雾状水、抗溶性泡沫。遇大火切勿轻易接近。在物料附近失火, 须用水保持容器冷却。禁止用砂土压盖。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 离至安全区。消除所有点火源。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 静电、防腐、防毒服。勿使泄漏物与可燃物质(如木材、纸、油等)接触。穿上适 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 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惰性、湿润的不燃材料吸收泄 漏物,用洁净的非火花工具收集于一盖子较松的塑料容器中,待处理。大量泄漏: 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在专家指导下清除。
41六氯环戊二烯
特别 警示 |
剧毒液体。 |
黄色至琥珀色油状液体,有刺激性气味。不溶于水,溶于乙醚、四氯化碳等多 数有机溶剂。 分子量272.77,熔点-9℃, 沸点238℃, 相对密度(水=1)1.70,相对 蒸气密度(空气=1)9.42,饱和蒸气压0.012kPa (25℃)。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农药如灭蚁灵,也用作聚酯树脂和聚氨酯泡沫塑料的阻 燃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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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不易燃烧。 【活性反应】 受高热分解,放出腐蚀性、刺激性的烟雾。 【健康危害】 对粘膜和皮肤有明显刺激性。吸入高浓度本品蒸气可致化学性肺炎、肺水肿。 皮肤接触可发生皮炎。长期吸入可能引起肝、肾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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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0.1。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防止蒸气泄漏到工作场所空气中。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 滤式防毒面具(半面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防毒物渗透工作服,戴耐油橡 胶手套。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 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倒空的容器可能存在残留有害物时应及时处理。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 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配备便携式硫化氢报警仪等。进入密闭有限空间前检测,强制机械通风30 分钟,氧含量>19.5%方可进入,作业过程中有人监护,每隔30分钟监测一次,氧含 量不得低于19.5%(GB8959-2006)。
(2)六氯环戊二烯本身不易燃烧,因不溶于水,溶于乙醇、甲苯等多数有机溶 剂,因此,使用过程中,应考虑易燃溶剂的燃爆安全。
(3)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保持容器密封。
(2)应与酸类、氧化剂、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储存区应备有泄漏 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
(3)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前应先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整、密封,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 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严禁与酸类、氧化剂、食用化学品混运。运输时运输车 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 雨淋、防高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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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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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就医。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须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上风向灭火。尽可能将容器从火 场移至空旷处。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灭火结束。处在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 色或从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 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毒服。穿上适当的 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 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干燥的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吸收或覆 盖,收集于容器中。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 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100m、夜晚1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400m、夜晚500m。
42二硫化碳
特别 警示 |
高度易燃,可损害神经,不得使用直流水扑救(闪点很低,用水灭火无效)。 |
无色或淡黄色透明液体,有刺激性气味,易挥发。不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 等多数有机溶剂。分子量76.14,熔点-111.5℃,沸点46.3℃,相对密度(水=1)1.26,相 对蒸气密度(空气=1)2.63,饱和蒸气压40kPa(20℃),燃烧热1029.4kJ/mol,临界温 度280℃, 临界压力7.39MPa,辛醇/水分配系数1.94,闪点-30℃, 引燃温度 90℃, 爆炸极限1.3%~50.0%(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人造丝、杀虫剂、促进剂,也用作溶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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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高度易燃,蒸气能与空气形成范围广阔的爆炸性混合物,摩擦、受热、明火或 接触氧化剂均易引起燃烧爆炸。蒸气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 遇火源会着火回燃和爆炸。高速冲击、流动、激荡后可因产生静电火花放电引起燃 烧爆炸。 【活性反应】 与铝、锌、钾、氟、氯、叠氮化物等反应剧烈,有燃烧爆炸危险。 【健康危害】 急性轻度中毒表现为麻醉症状,重度中毒出现中毒性脑病,甚至呼吸衰竭死亡。 皮肤接触二硫化碳可引起局部红斑,甚至大疱。慢性中毒表现有神经衰弱综合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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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神经功能紊乱,中毒性脑病,中毒性神经病。眼底检查出现视网膜微动脉瘤。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5(皮);PC-STEL(短 时间接触容许浓度)(mg/m3):10(皮)。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局部排风。工作现场严禁吸烟。提供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穿防静电工作服,戴防护手套。可能接触其蒸气时,必须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 (半面罩)。必要时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 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强氧化剂、胺类、碱金属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避免接触光照。防止蒸气泄漏到工作场所空气中。
(2)避免与氧化剂、胺类、碱金属接触。
(3)灌装时应控制流速,且有接地装置,防止静电积聚。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 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4)倒空的容器可能存在残留有害物时应及时处理。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内温度不宜超过30℃。 在室温下易挥发,因此容器内可用水封盖表面。
(2)保持容器密封。应与氧化剂、胺类、碱金属、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 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 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
(3)储存罐安装于地下,上有通风阴凉的房子防日晒。为防止夏天高温和防止 泄漏事故,储存罐用循环水加以冷却降温。因二硫化碳比重比水重,一旦发生泄漏 只能沉在水底层,降低危险性。
(4)储存库四周应有防火安全标志,提示注意防火重点区;在库房周围 30m范围内禁止一切动火。
(5)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设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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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必须穿戴好规定的防护用品,不准穿带铁钉的鞋;工作人员不准带火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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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手表、钥匙等金属物;二硫化碳运输车和水池内二硫化碳储罐进口连接时, 要把导除静电的接地线连接好。严禁与氧化剂、胺类、碱金属混装混运。
(3)开关阀门时,工具要轻拿轻放,以免撞出火花,阀门要逐渐开大。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处在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色 或从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 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 毒、防静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 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 土或其它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围 堤或挖坑收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 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 器内。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在初 始隔离距离的基础上加大下风向的疏散距离。
43乙烷
极易燃气体O
无色无臭气体。微溶于水和丙酮,溶于苯。分子量30.08,熔点-183.3℃, 沸 点-88.6℃, 气体密度1.36g/L,相对密度(水=1)0.45,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 1.05,临界压力4.87MPa,临界温度32.2℃, 饱和蒸气压3850kPa(20℃),爆炸极限 3.0%~16.0%(体积比),自燃温度472℃, 最小点火能0.31mJ。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乙烯、氯乙烯、氯乙烷、冷冻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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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热源和明火有燃烧爆炸危险。 【活性反应】 与氟、氯等接触会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 【健康危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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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浓度有窒息和轻度麻醉作用。空气中浓度大于6%时,出现眩晕、恶心和轻度 麻醉作用。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急 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全面通风。工作现场严禁吸烟。
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报警器,或配备便携式可燃气体报警器,使用防爆型通风系 统和设备。高浓度环境中,佩戴供气式呼吸器。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工作服。 戴防护手套。避免长期反复接触。进入罐、限制性空间或其它高浓度区作业,须有 人监护。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力、温度 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强氧化剂、卤化物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严禁用铁器敲击管道与阀体,以免引起火花。
(2)防止气体泄漏到工作场所空气中。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内温度不宜超过30℃。
(2)应与氧化剂、卤素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 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采用钢瓶运输时必须戴好钢瓶上的安全帽。在传送过程中,钢瓶和容器必 须接地和跨接,防止产生静电。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钢瓶一般 平放,并应将瓶口朝车辆行驶的右方向,堆放高度不得超过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 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装 运该物品的车辆排气管必须配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装卸。严禁与氧化剂、卤素等混装混运。高温季节应早晚运输,防止日光曝晒。中 途停留时应远离火种、热源,勿在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
(3)输送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较多和 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管道架空敷 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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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 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应 【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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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 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二氧化碳、干粉。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服。作业时 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若可能翻转 容器,使之逸出气体而非液体。喷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 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漏源。防止气体向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 闭性空间扩散。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
44环氧氯丙烷
特别 警示 |
可能人类致癌物,皮肤直接接触液体可致灼伤。 |
无色油状液体,有氯仿样刺激气味。微溶于水,可混溶于醇、醚、四氯化碳、 苯。分子量92.53,熔点-57℃, 沸点116℃, 相对密度(水=1)1.18(20℃),相对蒸气 密度(空气=1)3.29,饱和蒸气压1.8 kPa (20℃),辛醇/水分配系数0.3,闪点 33℃, 引燃温度411℃, 爆炸极限3.8%~21%(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环氧树脂,也是一种含氧物质的稳定剂和化学中间体。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易燃,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温能引起分解爆炸和燃 烧。若遇高热可发生剧烈分解,引起容器破裂或爆炸事故。 【健康危害】 蒸气对呼吸道有强烈刺激性。反复和长时间吸入能引起肺、肝和肾损害。高浓 度吸入致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可致死。蒸气对眼有强烈刺激性,液体可致眼灼伤。 皮肤直接接触液体可致灼伤。口服引起肝、肾损害,可致死。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1(皮);PC-STEL(短 时间接触容许浓度)(mg/m3):2(皮)。 IARC:可能人类致癌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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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物料密闭输送,防止物料泄漏;建议采用DCS集中控制,以减少人员接 触机会。装置现场设置可燃气体报警仪和有毒(氯气)气体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 通风系统和设备。穿戴常规劳动防护用品,佩戴护目镜或防护面罩。异常情况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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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处置人员必须穿戴好防化服和防化学品手套、佩带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现 场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和职业危害告知;设置淋浴与洗眼器等职业卫生设施。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 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禁配物为胺类、酸碱物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生产区域内,严禁吸烟,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打开环 氧氯丙烷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源存在;避免让释出的蒸气 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
(2)装置检修作业,严格办理各项直接作业票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用火作 业时,必须进行大气环境分析和设备(管道、容器)内可燃气体分析,可燃气体或 液体蒸气浓度必须小于≤0.2%(体积比);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可燃气体浓度执行 《用火作业管理制度》,同时其氧含量为19.5~23.5%,有毒有害气体浓度不超过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允许浓度”含量,作业过程中必须有两人同时监护, 每4小时必须进行监控分析,使用安全电压。
(3)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理 合格后才可排放。
(4)避免直接接触环氧氯丙烷,操作人员应配戴必要的防护用品;避免吸入 有毒气体,应戴上防毒面具。
(5)严禁利用环氧氯丙烷管道做电焊接地线。严禁用铁器敲击管道与阀体,以 免引起火花。
(6)在环氧氯丙烷环境中作业还应采用以下防护措施:
——根据不同作业环境配备相应的可燃气体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并落实人员管 理,使环氧氯丙烷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处于备用状态;
——作业环境应设立风向标;
——供气装置的空气压缩机应置于上风侧;
——重点检测区应设置醒目的标志、环氧氯丙烷检测仪、报警器及排风扇;在 可能发生环氧氯丙烷中毒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醒目的中文危险危害因素告知牌,在 作业的场所应设置醒目的中文警示标志;
——进行检修和抢修作业时,应携带环氧氯丙烷检测仪和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内。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 不宜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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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与胺类、酸类、碱类、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储存区应备有 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环氧氯丙烷罐区设置围堰,地面进行防渗透处理,并配备 倒装罐或储液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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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环氧氯丙烷储罐属于常压储罐,储罐顶部冷却系统、临时放空管设置合理、 选材适当,防止积液或堵塞,避免储罐超压或储罐抽负压吸瘪事故。罐区应设有消 防水系统,大型装置、罐区应设置消防泡沫站或适量的消防泡沫推车;现场配置适 量的消防器材。
(4)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设施。
(5)定期检查环氧氯丙烷的储罐、槽车、阀门和泵等,防止滴漏。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应用专用槽车运输。用其他包装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每层必须 采用隔离措施。运输车辆、船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车 辆进入厂区,保持安全车速。严禁与胺类、酸类、碱类、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 运输时运输车辆、船舶应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 高温。
(3)输送环氧氯丙烷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 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环氧氯丙烷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 环氧氯丙烷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环氧氯丙烷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 环氧氯丙烷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 标识》(GB 723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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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洗胃,导泄。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必须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或隔离式呼吸器、穿全身防火防毒 服,在上风向灭火。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 至灭火结束。处在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色或从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 撤离。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 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毒面具,穿防静电、防腐、防 毒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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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土或其它不 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 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发,但不能 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耐腐蚀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 内。喷雾状水驱散蒸气、稀释液体泄漏物。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在初 始隔离距离的基础上加大下风向的疏散距离。 |
45丙酮氰醇
特别 警示 |
剧毒液体,120℃以上易分解生成氢氰酸和丙酮,不得使用直流水扑救。 |
无色或亮黄色液体。易溶于水,易溶于乙醇、乙醚,溶于丙酮、苯,微溶于石 油醚、二硫化碳。分子量85.11,熔点-19℃, 沸点95℃, 相对密度(水=1)0.932,相 对蒸气密度(空气=1)2.93,饱和蒸气压2.07kPa(20℃),闪点63.89℃, 引燃温度 687.8℃, 爆炸极限2.25%~11.0%(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是有机玻璃单体—甲基丙烯酸甲酯的中间体,还用于有机合成、 农药制造等。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遇明火、高热可燃。蒸气比空气重,沿地面扩散并易积存于低洼处,遇火源会 着火回燃。若遇高热,容器内压增大,有开裂和爆炸的危险。 【活性反应】 与氧化剂可发生反应。受热分解成氢氰酸及丙酮。 【健康危害】 本品的蒸气或液体对皮肤、粘膜均有刺激作用,毒作用与氢氰酸相同。早期中 毒症状有无力、头昏、头痛、胸闷、心悸、恶心、呕吐和食欲减退,严重者可致死。 可引起皮炎。 解毒剂:亚硝酸异戊酯、亚硝酸钠、硫代硫酸钠、4-二甲基氨基苯酚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MAC(最高容许浓度)(mg/m3):3(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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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远离火种、热源。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穿密闭型防毒服。戴耐油橡胶手套。空气中浓度超标时, 必须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应佩戴正压自给式 空气呼吸器。
避免与强酸、强碱、强氧化剂、强还原剂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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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避免直接接触丙酮氰醇,操作人员应配戴必要的防护用品;避免吸入有毒 气体,应戴上防毒面具。打开丙酮氰醇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 火源存在;避免让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
(2)严禁利用丙酮氰醇管道做电焊接地线。严禁用铁器敲击管道与阀体,以免 引起火花。
(3)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生产需要或检修期 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一旦发生物品 着火,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
(4)在丙酮氰醇环境中作业还应采用以下防护措施:
——根据不同作业环境配备相应的丙酮氰醇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并落实人员管 理,使丙酮氰醇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处于备用状态;
——作业环境应设立风向标;
——供气装置的空气压缩机应置于上风侧;
——重点检测区应设置醒目的标志、丙酮氰醇检测仪、报警器及排风扇;在可 能发生丙酮氰醇中毒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醒目的中文危险危害因素告知牌,在作业 的场所应设置醒目的中文警示标志;
——进行检修和抢修作业时,应携带丙酮氰醇检测仪和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
(5)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理 合格后才可排放。
(6)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内,远离火种、热源。
(2)应与氧化剂、还原剂、酸类、碱类、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配 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
(3)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前应先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整、密封,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 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严禁与氧化剂、还原剂、酸类、碱类、食用化学品混运。 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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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防曝晒、雨淋、防高温,勿在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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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警示
吸心跳停止时,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勿用口对口)和胸外心脏按压术。给吸入亚硝 酸异戊酯。就医。
食入:用1:5000高锰酸钾或5%硫代硫酸钠溶液洗胃。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就医。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须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上风向灭火。尽可能将容器从火 场移至空旷处。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灭火结束。用雾状水,抗溶性泡沫, 干粉,二氧化碳,砂土灭火。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 离至安全区。消除所有点火源。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 毒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穿上适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 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 严禁用水处理。小量泄漏:用干燥的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覆盖泄漏物。大量泄漏: 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喷雾状水驱散蒸气、稀释液体泄漏物。
隔离与疏散距离:立即在所有方向上隔离泄漏区至少50m,如果为大量泄漏, 则在初始隔离距离的基础上加大下风向的疏散距离。泄漏在水中时:小量泄漏,初 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100m、夜晚100m;大量泄漏,初始隔离100m,下风 向疏散白天300m、夜晚1000m。
46磷化氢
剧毒气体,暴露在空气中能自燃。
无色,有类似大蒜气味的气体。不溶于热水,微溶于冷水,溶于乙醇、乙醚。 分子量34.04,熔点-133℃, 沸点-87.7℃, 相对密度(水=1)0.8,相对蒸气密度(空气 =1)1.17,饱和蒸气压53.32kPa(-98.3℃),临界温度52℃, 临界压力6.58MPa,闪点 -88℃, 引燃温度100~150℃, 爆炸极限1.8%~98%(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缩合催化剂,聚合引发剂及制备磷的有机化合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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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具有强还原性。遇热源和明火有燃烧爆炸的危险。 【活性反应】 暴露在空气中能自燃。与氧接触会爆炸,与卤素接触激烈反应。与氧化剂能发 生强烈反应。 【健康危害】 磷化氢主要损害神经系统、呼吸系统、心脏、肾脏及肝脏。急性轻度中毒,病 人有头痛、乏力、恶心、失眠、口渴、鼻咽发干、胸闷、咳嗽和低热等;中度中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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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出现轻度意识障碍、呼吸困难、心肌损伤;重度中毒则出现昏迷、抽搐、肺水 肿及明显的心肌、肝脏及肾脏损害。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MAC(最高容许浓度)(mg/m3):0.3。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 应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避免气体泄漏到工作场所空气中。工作场所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 和全面通风。
安装磷化氢浓度检测报警装置,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配备两套以 上重型防护服。操作人员佩戴导管式防毒面具,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带面罩式 胶布防毒衣,戴橡胶手套。工作场所设置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 带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 置。
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避免与氧化剂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磷化氢气瓶装卸和搬运时,应轻装轻 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操作人员按照规定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时必须轻 装轻卸,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不得损毁包装容器,并注意标志,堆放稳妥,现 场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产品生产和装卸过程中应密闭操作。
(2)严禁用铁器敲击管道与阀体,以免引起火花。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内温度不宜超过0℃。
(2)应与氧化剂、卤素、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 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 备。
(3)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要按规定路线行驶,禁止在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采用钢瓶运输时 必须戴好钢瓶上的安全帽。钢瓶一般平放,并应将瓶口朝向车辆行驶的右方,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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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高度不得超过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运输时运输车 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装运该物品的车辆排气管必须配备阻火装 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装卸。严禁与氧化剂、卤素、食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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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品等混装、混运。夏季应早晚运输,防止日光曝晒。中途停留时应远离火种 热源。
(3)输送磷化氢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 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磷化氢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磷化 氢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磷化氢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磷化氢管道外 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 的规定。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必须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或隔离式呼吸器、穿全身防火防毒 服,在上风向灭火。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 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泡沫、干粉、二氧化碳。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 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穿内置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的全封闭防化服。 如果是液化气体泄漏,还应注意防冻伤。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 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喷雾状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 流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漏源。若可能翻转容器,使之逸出气 体而非液体。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隔离泄漏区直至 气体散尽。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100m,下风向疏散白天600m、夜晚25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800m,下风向疏散白天4400m、夜晚8900m。
47氯甲基甲醚
特别 警示 |
剧毒液体,确认人类致癌物,高度易燃,不得使用直流水扑救。 |
无色或微黄色液体,带有刺激性气味。溶于乙醇、乙醚等多数有机溶剂。分子量 80.51,熔点-103.5℃, 沸点59.5℃,相对密度(水=1)1.06,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 2.8 ,饱和蒸气压25.3 kPa(20℃),辛醇/水分配系数-0.21,闪点15.56℃。 主要用途:主要作为氯甲基化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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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 i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高度易燃,其蒸气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高热、明火、氧化剂 有引起燃烧的危险。长期储存,可生成具有潜在爆炸性的过氧化物。 |
第1400 页共1929 页
【活性反应】
遇潮气、水分分解出有毒的甲醛气体。
【健康危害】
本品蒸气对呼吸道有强烈刺激性。吸入较高浓度后立即发生流泪、咽痛、剧烈 呛咳、胸闷、呼吸困难并有发热、寒战,脱离接触后可逐渐好转。但经数小时至24 小时潜伏期后,可发生化学性肺炎、肺水肿,抢救不及时可死亡。眼及皮肤接触可 致灼伤。慢性影响表现为长期接触本品可引起支气管炎。本品可致肺癌。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MAC(最高容许浓度)(mg/m3):0.005。
IARC:确认人类致癌物。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防止泄漏,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远离火种、热源。工 作场所严禁吸烟。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穿连衣式防毒衣,戴橡胶手套,工作场所浓度超标的, 操作人员应该佩戴隔离式呼吸器。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 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碱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 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产品生产和装卸过程中应密闭操作,避免直接接触氯甲基甲醚,操作人 员应配戴必要的防护用品;避免吸入氯甲基甲醚,应戴上防毒面具。工作场所配备 洗眼器、喷淋装置。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应配备相应滤毒器材、正压自给式空气呼 吸器、防尘器材、防溅面罩、防护眼镜和耐碱的胶皮手套等防护用品。
(2)打开氯甲基甲醚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源存在。 避免让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作业重点检测区应设置醒目的标志、氯甲 基甲醚检测仪、报警器及排风扇。在可能发生氯甲基甲醚中毒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 醒目的中文危险危害因素告知牌,在作业的场所应设置醒目的中文警示标志。
(3)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生产需要或检修 期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一旦发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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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着火,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 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理合格后才可排放。 (4)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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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内。包装要求密封,不可与空 气接触。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储存区应有“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的告示牌。储存区域应远离频繁出入处和紧急出口。
(2)氯甲基甲醚储罐区设置围堰,地面进行防渗透处理,并配备倒装罐或储 液池。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 的规定设置防雷设施。
(3)定期检查氯甲基甲醚的储罐、槽车、阀门和泵等,防止滴漏。
(4)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氯甲基甲醚应用专用槽车运输。用其他包装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 运输车辆应符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车辆进入厂区,保 持安全车速。
(3)输送氯甲基甲醚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氯甲基甲醚管道宜采用架空敷 设,必要时亦可近地面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 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氯甲基甲醚管道架空敷 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氯甲基甲醚管道下面, 不得修建与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氯甲基甲醚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 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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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呼 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灭火结束。处在 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色或从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灭火剂:抗溶性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 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毒、 防静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 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土或 其它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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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坑收容。用抗溶性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 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喷雾状水驱散蒸 气、稀释液体泄漏物。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300m、夜晚11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200m,下风向疏散白天2500m、夜晚5100m。 |
48三氟化硼
遇水发生爆炸性分解,强腐蚀性。
无色气体,有窒息性,在潮湿空气中可产生浓密白烟。在乙醇中分解,易与乙醇 形成稳定的络合物,溶于冷水。分子量67.81,熔点-126.8℃, 沸点-100℃, 相对密 度(水=1)0.003,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2.38,饱和蒸气压1013.25kPa (-58℃),临界 温度-12.26℃, 临界压力4.98 MPa。
主要用途:主要用作有机合成中的催化剂,半导体器件和集成电路生产的离子注 入和掺杂,也用于制造火箭的高能燃料。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不燃,无特殊燃爆特性。
【活性反应】
化学反应活性很高,遇水发生爆炸性分解。与金属、有机物等发生激烈反应。暴 露在空气中遇潮气时迅速水解成氟硼酸与硼酸,产生白色烟雾。腐蚀性很强,冷时也 能腐蚀玻璃。
【健康危害】
急性中毒主要症状有干咳、气急、胸闷、胸部紧迫感;部分患者出现恶心、食欲 减退、流涎;吸入量多时,有震颤及抽搐,亦可引起肺炎。皮肤接触可致灼伤。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MAC(最高容许浓度)(mg/m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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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急 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通风。防止蒸气泄漏到工作场 所空气中。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 操作人员佩戴导管式防毒面具,穿带面罩式胶布防毒衣,戴橡胶手套。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力、温度 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设置整流装置与压力机、动力电源、管线压力、通 风设施或相应的吸收装置的联锁装置。输入、输出管线等设置紧急切断设施。 避免与醇类、碱类、水及含水物质、碱金属、碱土金属、烷基硝酸酯等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钢瓶等可移动设备时轻装轻卸,戴好 气瓶安全帽及防震橡皮圈,避免滚动和撞击,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吊装时,应将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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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放置在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筐中进行吊运。禁止使用电磁起重机和用链绳捆扎、或 将瓶阀作为吊运着力点。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倒空 的容器可能存在残留有害物时应及时处理。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从事三氟化硼作业的人员应穿戴好防护用品,在现场应配备长管式防毒面 具。发生事故时,必须使用自给正压式呼吸器、橡胶工作服和橡胶手套。
(2)充装三氟化硼的气瓶阀及瓶颈螺纹连接处不得泄漏;必须戴好安全帽;返 厂三氟化硼气瓶在充装前应进行加热、抽空处理。
(3)气瓶和灌装车灌装的三氟化硼的压力要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 充气后在20℃时的压力,不得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瓶内三氟化硼不能用尽,按 规定应留有余压,并不低于0.05MPa。
(4)搬运时要戴好气瓶安全帽及防震橡皮圈,避免滚动和撞击,防止容器受损。
(5)在含三氟化硼环境中作业应采用以下防护措施:根据不同作业环境配备相 应的三氟化硼气体检测仪及防护装置,并落实人员管理,使三氟化硼气体检测仪及防 护装置处于备用状态;作业环境应设立风向标;重点检测区应设置醒目的标志、三氟 化硼气体检测仪、报警器及排风扇;在可能发生三氟化硼中毒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醒 目的中文危险危害因素告知牌。
(6)进行检修和抢修作业时,应携带三氟化硼气体检测仪和正压自给式空气呼 吸器。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远离高温、热源。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0℃, 保持容器密封。
(2)应与醇类、碱类、水及含水物质、碱金属、碱土金属、烷基硝酸酯、食用化 学品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
(3)盛装三氟化硼的铝合金无缝气瓶应漆成银灰色,并用黑字标明。必须有安全 罩,瓶外用橡皮圈或草绳包装。气瓶应贮存在低温、通风良好场所,避免日晒,远离 高温物体;罐车的罐体外表均涂银灰色,并有明显的蓝色字体标明。
(4)禁止将储罐设备及处理装置设置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稠密区附近 ,并远离频繁出入处和紧急通道。
(5)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在使用汽车、手推车运输三氟化硼气瓶时,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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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除外)、防震圈,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 链绳吊装搬运。装运时,应妥善固定。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运输途中, 不准在人多地段停车;停车时,驾驶与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发生泄漏要开到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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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警示
地方进行堵漏。
(3)采用车辆运输时,三氟化硼气瓶应妥善固定。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 的2/3以上;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向车辆行驶的右方,垛高不得超过5层且不得超过 车厢高度。
(4)不能与醇类、碱类、水及含水物质、碱金属、碱土金属、烷基硝酸酯、食 用化学品等同车混运。
(5)输送三氟化硼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 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三氟 化硼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三氟化硼 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三氟化硼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三氟化硼管道外 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 的规定。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呼 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就 医。
【灭火方法】
本品不燃。消防人员必须穿全身防火防毒服,在上风向灭火。切断气源。喷水冷 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灭火剂:二氧化碳、干粉。禁止用水、泡 沫、酸碱灭火器灭火。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 应急处理人员穿内置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的全封闭防化服。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 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气体通过下水道、通风系统和密闭性空间扩散。喷雾状 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 漏源。隔离泄漏区直至气体散尽。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100m、夜晚6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300m,下风向疏散白天1900m、夜晚4800m。
剧毒液体,高度易燃。
49烯丙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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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 |
无色液体,有强烈的氨味和焦灼味。溶于水、乙醇、乙鮭、氯仿。分子量57.09, 熔点-88.2℃,沸点55~58。C,相对密度(水=1)0.76,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2.0, 饱 和蒸气压25.7kPa(20。C),燃烧热2207.5kJ/mol,闪点-29℃,引燃温度371 ℃,爆炸极 限 2.2% ~22.0% (体积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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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药品的中间体,及有机合成和制作溶剂等。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高度易燃,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或与氧化剂接触, 有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在火场高温下,能发生聚合放热,使容器破裂。 【活性反应】 燃烧时,放出剧毒的氰化氢气体。在酸性催化剂存在下能猛烈聚合爆炸。具有腐 蚀性。 【健康危害】 蒸气对眼及上呼吸道有强刺激性,严重者伴有恶心、眩晕、头痛等。接触本品的 生产工人可发生接触性皮炎。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 |
1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急 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加强通风。防止蒸气泄漏到工作场所空气中。远离火种、 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穿防静电工作服, 戴耐油橡胶手套。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 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充装要控制流速,防止静电积聚。搬运时 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 设备。倒空的容器可能存在残留有害物时应及时处理。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打开烯丙胺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源存在;避免让释 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穿戴大小合适的耐腐蚀的手套,长统靴和防护服及面 罩,避免吸入含烯丙胺的气体,必要时应戴上防毒面具。 (2)生产、贮存甲醇的车间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一旦发生物品着火,应 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 (3)烯丙胺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注意以下事项: ——系统漏气时要站在上风口,同时佩戴好防毒面具进行作业; ——接触高温设备时要防止烫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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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的水压、油压保持正常,有关管线要畅通; ——维护保养好设备,消除跑、冒、滴、漏等现象,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4)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生产需要或检修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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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5)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理合 格后才可排放。
(6)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或储罐内,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 宜超过29℃, 保持容器密封。
(2)应与氧化剂、酸类、食用化学品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 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和合适的收容材料。在烯丙胺储罐四周设置围堰,围堰的容积等于储罐的容积。
(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 的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
(4)每天不少于两次对各储罐进行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跑、冒、滴、漏等隐患 要及时联系处理,重大隐患要及时上报。
(5)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烯丙胺装于专用的槽车(船)内运输,槽车(船)应定期清理;用其他包装容器 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运输车辆应符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阻火器、危险品标志 牌、静电导链),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车辆进入厂区,必须安装静电接地装置 和阻火器,保持安全车速。严禁驾乘人员吸烟,无关人员不得随车。
(3)严禁与氧化剂、酸类、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 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温。
(4)在使用汽车、手推车运输烯丙胺容器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严禁用电碰起重机和链绳吊装搬运。装运时,应妥善固定。
(5)输送烯丙胺溶液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 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烯 丙胺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烯丙胺管 道下面,不得修建与烯丙胺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烯丙胺管道外壁颜色、 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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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呼 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就 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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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火方法】 灭火方法: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处在火场中的容器若 已变色或从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灭火剂:抗溶性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砂土。用水灭火无效。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 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毒、 防静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 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土或其它 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 容。用抗溶性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 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200m、夜晚6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150m,下风向疏散白天1700m、夜晚3000m。 |
50异氰酸甲酯
特别 警示 |
剧毒液体,高度易燃、容易自聚,禁止喷水处理泄漏物或将水喷入容器。 |
带有强烈气味的无色液体,有催泪性。溶于水。分子量57.06,熔点-80℃, 沸点 39.5℃, 相对密度(水=1)0.96,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1.42,饱和蒸气压54kPa (20℃),燃烧热1126.1 kJ/mol,闪点-7℃, 引燃温度535℃,爆炸极限5.3%~26%( 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作为有机合成原料,用作农药西维因的中间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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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高度易燃,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 在火场中,受热的容器有爆炸危险。 【活性反应】 化学反应性强,易聚合,易吸湿。遇水、酸类或与有机物、氧化剂接触,都可放 出大量热而引起剧烈燃烧,并放出有毒和易燃的二氧化硫。遇水或水蒸气反应放出 有毒和易燃的气体。 【健康危害】 吸入低浓度本品蒸气或雾对呼吸道有刺激性;高浓度吸入可因支气管和喉的炎 症、痉挛,严重的肺水肿而致死。蒸气对眼有强烈的刺激性,引起流泪、角膜上皮 水肿、角膜云翳。液态对皮肤有强烈的刺激性。口服刺激胃肠道。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0.05(皮);PC-STEL ( 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mg/m3):0.08(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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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加强通风。工作现场禁止吸烟。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或自给式呼吸器,穿 连衣式防毒衣,戴耐油橡胶手套。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 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酸类、醇类、碱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避免与水接触。本品与水会起激烈之失控反应,生成二氧化碳及甲胺 气体。
(2)本品燃烧时会产生氰化氢与氮氧化物等刺激性与毒性气体,所以生产 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生产过程严格控制操作温度和压 力。在火灾热辐射状况下,靠火焰侧之容器壁施以水雾冷却,直至扑灭火灾, 但不要直接将水喷入容器内。
(3)发生泄漏时,应紧急封锁隔离泄漏区四周300m 范围。小量泄漏时, 由近而远逐一疏散下风处2000m 内居民。大量泄漏时(大于十吨),紧急封锁距 离应扩大至四周 1000m,疏散距离应扩大至5600m 以上。视气流状况与气云之 扩散速率,疏散距离可扩大至 11000m。更大量泄漏(百吨以上),疏散距离应再 加倍。
(4)泄漏区域需进行通风换气,再将其气体导入气体燃烧塔。
(5)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用特殊规定的容器盛装、储存。储存于阴凉、通风的有毒气体专用库房。 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0℃。
(2)与氧化剂、酸类、醇类、碱类、食用化学品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 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 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
(3)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第1409 页共1929 页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应采用专用槽车运输。用其他包装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运输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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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警示
辆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 曝晒、防雨淋、防高温。
(3)严禁与易燃物或可燃物、氧化剂、酸类、醇类、碱类、食用化学品等混装 混运。
(4)采用管道输送时输送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 人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 志;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管道下 面,不得修建与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管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 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用二氧化碳、干粉、砂土灭火。禁止用水、泡沫、酸碱灭火器灭火。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 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 毒、防静电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穿上适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 的容器和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 闭性空间。严禁用水处理。小量泄漏:用干燥的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覆盖泄漏物。 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0m,下风向疏散白天2000m、夜晚53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1000m,下风向疏散白天11000m、夜晚11000m。
51甲基叔丁基醚
高度易燃,对中枢神经系统有抑制作用和麻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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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色透明、粘度低的可挥发性液体,具有醚样气味。不溶于水。分子量88.15,熔 点-108.6℃, 沸点55.2℃, 相对密度(水=1)0.74,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3.1,饱和蒸 气压27kPa(20℃),燃烧热3360.7kJ/mol,辛醇/水分配系数0.94~1.24,闪点 -28℃, 引燃温度375℃, 爆炸极限1.6%~15.1%(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用作汽油添加剂。 | |
危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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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易燃,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或与氧化剂接触, 有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与氧化剂接触猛烈反应。蒸气比空气重,沿地面扩散并易积 存于低洼处,遇火源会着火回燃。
【健康危害】
本品对中枢神经系统有抑制作用和麻醉作用,对眼和呼吸道有轻度刺激性。国外 曾有报道用其作为溶石剂治疗胆石症,患者出现意识浑浊、嗜睡、昏迷和无尿等。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急 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全面通风。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 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操作人员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半面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 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耐油橡胶手套。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 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工作现场严禁吸烟。搬运时要轻装轻卸, 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倒空的 容器可能存在残留有害物时应及时处理。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甲基叔丁基醚具有醚样气味,蒸气或雾对眼睛、粘膜和上呼吸道有刺激作 用,对皮肤有刺激性。应防止进入下水道、排洪沟等限制性空间。
(2)甲基叔丁基醚蒸气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明火会 引着回燃。在作业场所进行相关受限空间作业对低洼处环境需加强分析和监控。
(3)工作完毕后应淋浴更衣。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内温度不宜超过30℃。 保持容器密封。
(2)应与氧化剂、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 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 的收容材料。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所用的槽(罐)车应有接地链,槽内可设孔隔板以减少震荡产生静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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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该物品的车辆排气管必须配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装卸。严禁与氧化剂、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温。 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中途停留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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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警示
应远离火种、热源、高温区,勿在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
【急救措施】
吸入:立即脱离现场到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呼吸、 心跳停止,立即进行心肺复苏。就医。
食入:漱口,给予1~2杯水稀释化学品,禁止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至少15分钟。如有 不适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灭火结束。处在 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色或从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灭火剂:抗溶 性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 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 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 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土或其它不燃材 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 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 性。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周围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 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300m。
52乙酸乙酯
高度易燃,对眼、鼻、咽喉有刺激作用。
无色澄清液体,有芳香气味,易挥发。微溶于水,溶于醇、酮、醚、氯仿等多数 有机溶剂。分子量88.10,熔点-83.6℃, 沸点77.2℃, 相对密度(水=1)0.90,相对蒸 气密度(空气=1)3.04,饱和蒸气压10.1kPa(20℃),燃烧热2244.2kJ/mol,临界温 度 250.1℃,临界压力3.83MPa,辛醇/水分配系数0.73,闪点-4℃,引燃温度426.7℃,爆炸极 限2.2%~11.5%(体积比)。
主要用途:用途很广,主要用作溶剂,及用于染料和一些医药中间体的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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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高度易燃,其蒸气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 爆炸。与氧化剂接触猛烈反应。蒸气比空气重,沿地面扩散并易积存于低洼处,遇火 源会着火回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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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危害】
对眼、鼻、咽喉有刺激作用。高浓度吸入可引起进行性麻醉作用,急性肺水肿, 肝、肾损害。持续大量吸入,可致呼吸麻痹。误服者可产生恶心、呕吐、腹痛、腹泻 等。有致敏作用,因血管神经障碍而致牙龈出血;可致湿疹样皮炎。
慢性影响;长期接触本品有时可致角膜混浊、继发性贫血、白细胞增多等。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200;PC-STEL(短时间接 触容许浓度)(mg/m3):300。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应具有防火、防爆、防静电事故和预防职业病的知 识和操作能力,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生产过程密闭,全面通风。防止乙酸乙酯蒸气泄漏到工作场所空气中;在有乙酸 乙酯存在或使用乙酸乙酯的场所,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并与应急通风联锁。禁 止接触高温和明火。可能接触其蒸气时,应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穿防静电工作 服。戴乳胶手套。工作现场禁止吸烟。工作毕,沐浴更衣。注意个人清洁卫生。紧急 事态抢救或撤离时,应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提供安全 淋浴和洗眼设备。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 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强氧化剂、酸类、碱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装 卸。进入作业场所时,应去除身体携带的静电。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乙酸乙酯挥发性极强,在大量存在乙酸乙酯的区域或使用乙酸乙酯作业的人 员,应配备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
(2)灌装时控制管道内流速小于3m/s,且有良好接地装置,防止静电积聚。
(3)避免将容器置于调温环境中,以免发生泄漏和爆炸。
(4)生产装置中宜采用微负压操作,以免蒸气泄漏。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内温度不宜超过30℃。保 持容器密封。
(2)应与氧化剂、酸类、碱类、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库房内的照明、 通风等设施应采用防爆型,开关设在室外。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禁止使 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定期检查是否有泄漏现象。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 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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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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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运输时所用的槽(罐)车应有接地链,槽内可设孔隔板以减少震荡产生静电。 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装运该物品的车辆 排气管必须配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装卸。严禁与氧化 剂、酸类、碱类、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运输途中应防爆晒、雨淋,防高温。中途 停留时应远离火种、热源、高温区,勿在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高温季节最好早 晚运输。 | |
【急救措施】 吸入:将患者移到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果呼吸困难,给氧。若呼吸、 心跳停止、给予心肺复苏。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尽快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至少15分钟。如有 不适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采用抗溶性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砂土灭火。用水灭火无效,但可用水保持火 场中容器冷却。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 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 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 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土或其它不燃材 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 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 性。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喷雾状水驱散蒸气、稀释液体泄漏物。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周围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 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300m。 |
53丙烯酸
特别 警示 |
易燃液体,强烈刺激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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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无色液体,有刺激性气味。与水混溶,可混溶于乙醇、乙醚。分子量72.06, 熔点13℃, 沸点141℃, 相对密度(水=1)1.05,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2.45,饱和蒸 气压1.33kPa(39.9℃),燃烧热1366.9kJ/mol,辛醇/水分配系数0.161~0.43,闪点 50℃, 引燃温度360℃, 爆炸极限2.0%~8.0%(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树脂制造、合成橡胶乳液制造等领域。 |
危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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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与 氧化剂能发生强烈反应。若遇高热,可发生聚合反应,放出大量热量而引起容器破 裂和爆炸事故。
【活性反应】
遇热、光、水分、过氧化物及铁质易自聚而引起爆炸。
【健康危害】
本品对皮肤、眼睛有强烈刺激作用,伤处愈合慢。接触后可发生呼吸道刺激症 状。
职业接触限值:PC-STEL(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mg/m3):6(皮)。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工作场所加强通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 烟。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可能直接接触其蒸气时,操作人员应该佩戴自吸过滤式 防毒面具,穿橡胶耐酸碱服,戴橡胶耐酸碱手套。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 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碱类、过氧化物及铁质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生产、贮存丙烯酸的车间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一旦发生物品着火, 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
(2)打开丙烯酸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源存在;佩戴自 吸式过滤式防毒面具,穿橡胶耐酸碱服,戴橡胶耐酸碱手套。
(3)丙烯酸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注意以下事项:
——必须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
——系统漏气时要站在上风口,同时佩戴好防毒面具进行作业;
——接触高温设备时要防止烫伤;
——清理、筛分、填装触媒时,必须戴好防尘口罩;
——精馏丙烯酸过程中应防止发生聚合反应。
(4)净化丙烯酸设备时注意以下事项:
——进入塔器工作时,须进行有毒有害气体分析,穿戴好耐酸劳动保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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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面要有人监护;
——用水冲洗地面时,不得将水溅到电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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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电器、设备着火,不得用水灭火,应用二氧化碳灭火器灭火;
——所有玻璃钢设备、管线动火时必须做好防护;
——当容器内有人时,严禁关闭上部或下部的任何一个人孔。
(5)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理 合格后才可排放。
【储存安全】
(1)储存丙烯酸时,储存于阴凉、通风库房。应与氧化剂、碱类、碱金属、食 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储存区内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
(2)丙烯酸贮存地点要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储罐要密封加盖,应设有计量装 置,储存时保留一定空间。
(3)在丙烯酸储罐四周设置围堰,围堰的容积等于酸(储)罐的容积,围堰与 地面作防腐处理。
(4)每天不少于两次对各贮(储)罐进行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跑、冒、滴、 漏等隐患要及时联系处理,重大隐患要及时上报。
(5)储罐要有防凝措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丙烯酸装于专用的槽车(船)内运输,槽车(船)应定期清理;用其他包装容 器运输时,容器须用耐腐蚀材料的盖密封。运输车辆应符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阻 火器、危险品标志牌),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车辆进入厂区,保持安全车速。 严禁驾乘人员吸烟,无关人员不得随车。
(3)丙烯酸搬运人员必须注意防护,按规定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搬运时,管 理人员必须到现场监卸监装;夜晚或光线不足时、雨天不宜搬运。若遇特殊情况必 须搬运时,必须得到部门负责人的同意,还应有遮雨等相关措施;严禁在搬运时吸 烟。
(4)严禁与氧化剂、碱类、碱金属、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运输时运输车 辆应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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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须戴好防毒面具,在安全距离以外,在上风向灭火。用水喷射逸出液 体,使其稀释成不燃性混合物,并用雾状水保护消防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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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火剂:雾状水、抗溶性泡沫、干粉、二氧化碳。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 从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 静电、防腐、防毒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 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 用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 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抗溶性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发,但不能降 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碎石灰石(CaCO3)、苏打灰(Na2CO3)或石灰 (CaO)中和。用防爆、耐腐蚀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则在 初始隔离距离的基础上加大下风向的疏散距离。 |
54硝酸铵
特别 警示 |
与易燃物、可燃物混合或急剧加热会发生爆炸。 |
无色无臭的透明结晶或呈白色的小颗粒,有潮解性。易溶于水、乙醇、丙酮、 氨水,不溶于乙醚。分子量80.05,熔点169.6℃, 沸点210℃(分解),相对密度(水 =1)1.72。 主要用途:主要用作化肥、分析试剂、氧化剂、致冷剂、烟火和炸药原料。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助燃。与易(可)燃物混合或急剧加热会发生爆炸。受强烈震动也会起爆。 【活性反应】 强氧化剂,与还原剂、有机物、易燃物如硫、磷或金属粉末等混合可形成爆炸 性混合物。 【健康危害】 对呼吸道、眼及皮肤有刺激性。接触后可引起恶心、呕吐、头痛、虚弱、无力 和虚脱等。大量接触可引起高铁血红蛋白血症,影响血液的携氧能力,出现紫绀、 头痛、头晕、虚脱,甚至死亡。口服引起剧烈腹痛、呕吐、血便、休克、全身抽搐、 昏迷,甚至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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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 眼设备。可能接触其粉尘时,建议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 戴橡胶手套。工作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 远离火种、热源。应与易(可)燃物、还原剂、酸类、活性金属粉末分开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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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特殊要求】农用品应做改性处理。
【操作安全】
(1)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聚乙烯防毒 服,戴橡胶手套。
(2)避免产生粉尘。避免与还原剂、酸类、活性金属粉末接触。搬运时要轻装 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3)严格执行工艺指标,按工艺规程或操作法进行操作,各种设备禁止超温、 超压、超负荷运行。禁止将油和氯离子带入硝酸铵溶液系统,防止熔融液喷溅到人 体上会导致接触部位严重烧伤,必须定期地将机械上(尤其转动与擦油部分)所沉 积的硝酸铵和油等除去,生产中凡遇到危及人身或设备安全或可能发生火灾、爆炸 事故等紧急情况,操作人员有权先停车后报告,停车后操作人员需要详细说明所遇 到的紧急情况,等隐患消除后方能开车。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
(2)应与易(可)燃物、还原剂、酸类、活性金属粉末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时单独装运,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不倒塌、不坠落、不损 坏。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严禁与易(可)燃物、还 原剂、酸类、活性金属粉末等并车混运。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 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不得强行超车。运输车辆装卸前后,均应彻底清扫、洗净,严禁混入有机物、易燃 物等杂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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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呼 吸、心跳停止,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术。就医。 食入:对于神志清醒患者,给予漱口,可给予催吐和洗胃。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至少15分钟。如有 不适感,就医。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如有不适感,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须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上风向灭火。切勿将水流直接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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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熔融物,以免引起严重的流淌火灾或引起剧烈的沸溅。遇大火,消防人员须在有 防护掩蔽处操作。灭火剂:水、雾状水。禁止用砂土压盖。 【泄漏应急处置】 隔离泄漏污染区,限制出入。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尘口罩,穿防毒服。勿使 泄漏物与可燃物质(如木材、纸、油等)接触。穿上适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 的容器和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勿使水进入包装容器内。小量泄漏:用洁净 的铲子收集泄漏物,置于干净、干燥、盖子较松的容器中,将容器移离泄漏区。大 量泄漏:泄漏物回收后,用水冲洗泄漏区。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周围至少为25m。如果为大量泄漏, 下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100m。 |
55三氧化硫
特别 警示 |
确认人类致癌物,有强烈的刺激和腐蚀作用,与水发生剧烈反应。 |
无色透明液体或结晶,有刺激性气味。有四种晶体变形体:α、β、γ、δ。 γ-三氧化硫为胶状晶体,熔点16.8℃, 沸点44.8℃, 相对密度(水=1)1.9224, 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2.8,β-三氧化硫为丝光石棉状结晶,熔点32.5℃。α-三氧化硫为针状结晶,熔点62.3℃。δ-三氧化硫为蜡状结晶,熔点95℃。通常是 混合物,熔点不恒定,熔融时均转变为γ-三氧化硫。本品吸湿性极强,在空气中 产生有毒的白烟。 主要用途:有机合成用磺化剂。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不燃,能助燃。 【活性反应】 强氧化剂。与水发生爆炸性剧烈反应。与氧气、氟、氧化铅、次亚氯酸、过氯 酸、磷、四氟乙烯等接触剧烈反应。与有机材料如木、棉花或草接触,会着火。吸 湿性极强,在空气中产生有毒的白烟。遇潮时对大多数金属有强腐蚀性。 【健康危害】 毒性及中毒表现见硫酸。对皮肤、粘膜等组织有强烈的刺激和腐蚀作用。可引 起结膜炎、水肿、角膜浑浊,以致失明;引起呼吸道刺激症状,重者发生呼吸困难 和肺水肿;高浓度引起喉痉挛或声门水肿而死亡。口服后引起消化道的烧伤以至溃 疡形成。慢性影响有牙齿酸蚀症、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和肝硬变等。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1;PC-STEL(短时间接 触容许浓度)(mg/m3):2。 IARC:确认人类致癌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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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三 氧化硫应急处置的有关知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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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闭操作,防止泄漏。工作场所注意通风,操作场所尽量机械化自动化。工作 场所禁止进食和饮水。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操作人员佩戴防毒面具或自给式头盔,穿橡胶耐酸碱服, 戴橡胶耐酸碱手套,耐酸长筒靴。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 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还原剂、碱类、活性金属粉末接触,尤其要注意避免与水接触。远离易 燃、可燃物。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开启三氧化硫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避免让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 区的空气中。
(2)系统漏气时要站在上风口,同时佩戴好防毒面具进行作业并采取措施尽快 消除漏气。
(3)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理 合格后才可排放。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库房,避免直晒。库房温度不超过35℃, 相对湿度不超 过85%。应与易(可)燃物、还原剂、碱类、碱金属、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 混储。储存区内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
(2)三氧化硫贮存地点要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储罐要密封加盖,装有呼吸阀, 应设有计量装置,储存时保留一定空间。储存时间不宜过长。
(3)在三氧化硫储罐四周设置围堰,围堰的容积等于单个储罐的最大容积,围 堰与地面作防腐处理,围堰内应有泄漏物的收集设施。
(4)每天不少于两次对储罐进行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跑、冒、滴、漏等隐患, 要及时联系处理,重大隐患要及时上报。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三氧化硫装于专用的槽车(船)内运输,槽车(船)应定期清理;用其他包装 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耐腐蚀材料的盖密封。搬运人员必须按规定穿戴必要的防护 用品;装卸时现场有人监护;夜晚、下雨天不宜搬运。若遇特殊情况必须雨天搬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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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有遮雨等相关措施;严禁在搬运时吸烟。运输车辆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 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车辆从物流大门进出厂区,保持安全车速。严禁驾乘人员 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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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严禁与易(可)燃物、还原剂、碱类、碱金属、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 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温。
(4)输送三氧化硫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 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 志;在已敷设的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管道 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
(5)液体三氧化硫槽车运输或管道输送时,容器或管道的温度应保持在 30℃~ 44℃。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本品不燃,但周围起火时应切断气源。喷水冷却容器,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 至空旷处,直至灭火结束。消防人员必须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或隔离式呼 吸器、穿全身防火防毒服,在上风向灭火。
灭火时尽量切断泄漏源,然后根据着火原因选择适当灭火剂灭火。禁止用水和 泡沫灭火。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 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酸碱服。穿上适当 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勿使泄漏物与可燃 物质(如木材、纸、油等)接触。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 空间。小量泄漏:用干燥的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覆盖泄漏物,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 收集泄漏物,置于一盖子较松的塑料容器中,待处置。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 收容。用耐腐蚀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60m,下风向疏散白天400m、夜晚10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300m,下风向疏散白天2900m、夜晚5700m。
56三氯甲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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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警示 |
可疑人类致癌物。受热可产生剧毒的光气。 |
Λ |
无色透明液体,极易挥发,有特殊香甜味。微溶于水,混溶于醇、醚、石油醚、 四氯化碳、苯和挥发油。分子量 119.38,熔点-63.5℃, 沸点61.3℃, 相对密度(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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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4.12,临界压力5.47MPa,临界温度263.4℃, 饱 和蒸气压21.3kPa(20℃),折射率1.4476。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有机合成、溶剂及麻醉剂等。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一般不燃,但长期暴露于明火和高温环境下也能燃烧。
【活性反应】
与明火或灼热的物体接触时产生剧毒的光气、氯化氢和一氧化碳。
【健康危害】
能迅速经肺吸收,也能经消化道和皮肤吸收。主要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具有麻 醉作用,对心、肝、肾有损害。可经乳汁和胎盘影响子代。具有较高的胚胎毒性和轻 度致畸性。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20。
IARC:可疑人类致癌物。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急 处置知识。
生产三氯甲烷和大量使用三氯甲烷作为原料生产单位,现场反应、水洗、冷却、 干燥、冷凝过程应密封,封闭作业场所应全面通风;防止三氯甲烷及其蒸气泄漏到工 作场所空气中;在有三氯甲烷存在或使用三氯甲烷的场所,设置三氯甲烷检测报警仪, 并与应急通风联锁;少量使用三氯甲烷时,应在通风橱(柜)内进行操作;禁止接触 高温和明火。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提供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 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直接接触三氯甲烷,可能接触其蒸气时,应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穿防 静电工作服。戴乳胶手套。工作现场禁止吸烟。工作毕,沐浴更衣。注意个人清洁卫 生。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应佩戴空气呼吸器,穿化学安全防护服。
避免与强氧化剂、碱类、铝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三氯甲烷蒸气的场所的管沟应充砂。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三氯甲烷挥发性极强,在大量存在三氯甲烷的区域或使用三氯甲烷作业的人 员,应配备便携式三氯甲烷检测报警仪,并落实人员管理,使三氯甲烷检测仪及防护 装置处于备用状态。
(2)作业环境应设立风向标。
(3)供气装置的空气压缩机应置于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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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重点检测区应设置醒目的标志、三氯甲烷检测仪、报警器及排风扇;在可 能发生三氯甲烷中毒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醒目的中文危险危害因素告知牌,在作业 的场所应设置醒目的中文警示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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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理合 格后才可排放。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内,仓库房温度不超过35℃, 相对 湿度不超过85%。应与碱类、铝、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储存区应备有合 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
(2)三氯甲烷储罐区设置围堰,地面进行防渗透处理,并配备倒装罐或储液池。
(3)定期检查三氯甲烷的储罐、槽车、阀门和泵等,防止滴漏。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三氯甲烷应用专用槽车运输。用其他包装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 运输车辆应符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阻火器、危险品标志牌、静电导链),配备相应 的消防器材。运输车辆进入厂区,保持安全车速。严禁与碱类、碱金属、食用化学品 等混装混运。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 防高温。公路运输时要按规定路线行驶,勿在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搬运时要轻 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
(3)输送三氯甲烷溶液的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 人员活动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氯甲烷管道架空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三氯 甲烷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三氯甲烷管道无关的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三氯甲烷管 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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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呼 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必须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或隔离式呼吸器、穿全身防火防毒 服,在上风向灭火。 灭火剂:雾状水、二氧化碳、砂土。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离 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毒服。穿上适当的防护 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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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干燥的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吸收或覆盖,收 集于容器中。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泵转移至 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对于液体周围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 泄漏,在初始隔离距离的基础上加大下风向的疏散距离。 |
57甲基肼
特别 剧毒液体,有腐蚀性,极易燃、高热时其蒸气能发生爆炸。
隔 无色透明液体,有氨的气味。溶于水、乙醇、乙醚。分子量46.07,熔点-52.4℃,
沸点87.5℃, 相对密度(水=1)0.874,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1.6,饱和蒸气压4.8 kPa(20℃),燃烧热1304.2kJ/mol,临界温度312℃, 临界压力8.24MPa,辛醇/水分配 系数-1.05,闪点-8.3℃, 引燃温度194℃, 爆炸极限2.5%~98.0%(体积比)。
主要用途:主要用作有机合成中间体、溶剂。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极易燃烧爆炸。在空 气中遇尘土、石棉、木材等疏松性物质能自燃。遇过氧化氢或硝酸等氧化剂,也能自 燃。高热时其蒸气能发生爆炸。具有腐蚀性。
【健康危害】
吸入甲基肼蒸气可出现流泪、喷嚏、咳嗽,以后可见眼充血、支气管痉挛、呼吸 困难,继之恶心、呕吐。皮肤接触引起灼伤。慢性吸入甲基肼可致轻度高铁血红蛋白 形成,可引起溶血。
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
职业接触限值:MAC(最高容许浓度)(mg/m3):0.08(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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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急 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 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穿连衣式胶布防毒衣、戴耐油 橡胶手套,正常工作情况下,佩带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高浓度环境中,必须 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氧气呼吸器或长管面具。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建议 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工作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提供安全淋浴和洗眼 设备。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 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避免与强氧化剂、氧、过氧化物 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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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打开甲基肼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源存在;避免让 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穿戴大小合适的耐腐蚀的手套,长统靴和防护服及 面罩。
(2)生产、贮存甲基肼的车间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一旦发生物品着火, 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
(3)甲基肼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注意以下事项:
——系统漏气时要站在上风口,同时佩戴好防毒面具进行作业;
——接触高温设备时要防止烫伤;
——设备的水压、油压保持正常,有关管线要畅通;
——维护保养好设备,消除跑、冒、滴、漏等现象,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4)设备罐内作业时注意以下事项:
——进入设备内作业,必须办理罐内作业许可证。入罐作业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 隔离、清洗、置换的规定。做到物料不切断不进入;清洗置换不合格不进入;行灯不 符合规定不进入;没有监护人员不进入;没有事故抢救后备措施不进入;
——入罐作业前30分钟取样分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及氧含量合格 方可进入作业。视具体条件加强罐内通风;对通风不良环境,应采取间歇作业;
——在罐内动火作业,除了执行动火规定外,还必须符合罐内作业条件,有毒气 体浓度低于国家规定值,严禁向罐内充氧。焊工离开作业罐时不准将焊(割)具留在 罐内。
(5)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生产需要或检修期间 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6)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理合 格后才可排放。
(7)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仓库内。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0℃。防 止阳光直射。包装要求密封,不可与空气接触。
(2)应与氧化剂、酸类分开存放。储存间内的照明、通风等设施应采用防爆型, 开关设在仓外。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 工具。定期检查是否有泄漏现象。在氮气中操作处置。
(3)应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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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时所用的槽(罐)车应有接地链,槽内可设孔隔板以减少震荡产生静 电。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装运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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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的车辆排气管必须配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装卸。 严禁与氧化剂、过氧化物、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公路运输时要按规定路线行驶, 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温。中途停留时应远离火种、热源、高温区,勿在 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呼 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必须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或隔离式呼吸器、穿全身防火防毒 服,在上风向灭火。遇大火,消防人员须在有防护掩蔽处操作。
灭火剂:抗溶性泡沫、雾状水、二氧化碳、干粉。禁止用砂土压盖。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 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 防腐、防毒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 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土或 其它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 坑收容。用抗溶性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水雾能减少蒸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 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耐腐蚀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喷雾状水驱散 蒸气、稀释液体泄漏物。
隔离与疏散距离: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300m、夜晚700m ;大量泄漏,初始隔离150m,下风向疏散白天1500m、夜晚2500m。
58一甲胺
Wl
盘极易燃气体,强刺激性和腐蚀性,可致严重灼伤甚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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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色气体,有似氨的气味。易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等。分子量31.06,熔点 -93.5℃, 沸点-6.8℃, 相对密度(水=1)0.66,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1.08,饱和蒸 气 压304kPa(20℃),燃烧热1085.6kJ/mol,临界温度157.6℃, 临界压力7.614MPa,辛醇/ 水分配系数-0.57,闪点-10℃,引燃温度430℃,爆炸极限4.9%~20.7%(体积比) 。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橡胶硫化促进剂、染料、医药、杀虫剂、表面活性剂的合成 等。 | |
危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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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接触热、火星、火焰或氧化剂易燃烧 爆炸。气体比空气重,沿地面扩散并易积存于低洼处,遇火源会着火回燃。
【健康危害】
本品具有强烈刺激性和腐蚀性。吸入后,可引起咽喉炎、支气管炎、支气管肺炎, 重者可致肺水肿、呼吸窘迫综合征而死亡;极高浓度吸入引起声门痉挛、喉水肿而很 快窒息死亡。可致呼吸道灼伤。对眼和皮肤有强烈刺激和腐蚀性,可致严重灼伤。口 服溶液可致口、咽、食道灼伤。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5;PC-STEL(短时间接触容 许浓度)(mg/m3):10。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一甲 胺应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工作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生产、使用及贮存 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 服。提供安全沐浴和洗眼设备。穿防静电工作服,带橡胶手套。空气中超标时,必须 佩带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紧急事态抢救或撤离时,建议佩带氧气呼吸器 或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力、温度 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避免与氧化剂、酸类、卤素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传送过程中,钢瓶和容器必须接地和跨 接,防止产生静电。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 消防器材及设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严禁用铁器敲击管道与阀体,以免引起火花。
(2)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生产需要或检修期 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3)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理 合格后才可排放。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储罐。远离火种、热源。储罐温度不宜超过30℃。保 持容器密封。
(2)应与氧化剂、酸类、卤素、食用化学品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 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 处理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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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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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用钢瓶运输时必须戴好钢瓶上的安全帽。钢瓶一般平放,并应将瓶口朝车 辆行驶的右方;堆放高度不得超过车辆的防护栏板,并用三角木垫卡牢,防止滚动。 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装运该物品的车辆排气管必须配 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装卸。严禁与氧化剂、酸类、卤 素、食用化学品等混装、混运。高温季节应早晚运输,防止日光曝晒。中途停留时应 远离火种、热源,禁止在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呼 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就 医。
【灭火方法】
切断气源。若不能切断气源,则不允许熄灭泄漏处的火焰。喷水冷却容器,尽可 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
灭火剂:雾状水、抗溶性泡沫、干粉、二氧化碳。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气体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 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防腐、防毒服。 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喷雾状 水抑制蒸气或改变蒸气云流向,避免水流接触泄漏物。禁止用水直接冲击泄漏物或泄 漏源。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液体泄漏物。用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硫酸氢钠(NaHSO4) 中和。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气体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m。如果为大量泄漏, 下风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m。液体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
59乙醛
特别 警示 |
可疑人类致癌物,极易燃液体,火场温度下易发生危险的聚合反应。 |
无色液体,有强烈的刺激臭味。溶于水,可混溶于乙醇、乙醚。分子量44.05, 熔点-123.5℃, 沸点20.8℃, 相对密度(水=1)0.788,相对蒸气密度(空气=1)1.52,饱 和蒸气压98.64kPa(20℃),燃烧热1166.37kJ/mol,临界温度188℃, 临界压力 6.4MPa ,辛醇/水分配系数0.63,闪点-39℃,引燃温度175℃,爆炸极限4.0%~60%(体积 比)。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醋酸、醋酐和合成树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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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甚至在低温下的蒸气也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星、高温、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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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剂、易燃物、氨、硫化氢、卤素、磷、强碱、胺类、醇、酮、酐、酚等有燃烧爆炸 危险。蒸气比空气重,沿地面扩散并易积存于低洼处,遇火源会着火回燃。
【活性反应】
在空气中久置后能生成有爆炸性的过氧化物。受热可能发生剧烈的聚合反应。 【健康危害】
低浓度引起眼、鼻及上呼吸道刺激症状及支气管炎。高浓度吸入有麻醉作用。表 现有头痛、嗜睡、神志不清及支气管炎、肺水肿、腹泻、蛋白尿肝和心肌脂肪性变。 误服出现胃肠道刺激症状、麻醉作用及心、肝、肾损害。对皮肤有致敏性。反复接触 蒸气引起皮炎、结膜炎。
职业接触限值:MAC(最高容许浓度)(mg/m3):45。
IARC:可疑人类致癌物。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急 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全面排风。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生产、 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操作人员应 该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橡胶手套。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压 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还原剂、酸类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充装要控制流速,防止静电积聚。搬运时 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 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打开乙醛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且无火花或引火源存在;避免让释 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空气中;穿戴大小合适的耐腐蚀的手套,长统靴和防护服及面 罩。
(2)生产、贮存乙醛的车间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一旦发生物品着火, 应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灭火。
(3)乙醛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注意以下事项:
——系统漏气时要站在上风口,同时佩戴好防毒面具进行作业;
——接触高温设备时要防止烫伤;
——设备的水压、油压保持正常,有关管线要畅通;
——维护保养好设备,消除跑、冒、滴、漏等现象,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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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固定动火区必须距 离生产区30m以上)。生产需要或检修期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5)生产设备的清洗污水及生产车间内部地坪的冲洗水须收入应急池,经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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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后才可排放。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或储罐内,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 不宜超过29℃, 保持容器密封。
(2)应与易燃物或可燃物、氧化剂、还原剂、酸类、碱类、碱金属、食用化学 品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 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在乙醛储罐四周设 置围堰,围堰的容积等于储罐的容积。
(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设施。
(4)每天不少于两次对各储罐进行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跑、冒、滴、漏等隐 患要及时联系处理,重大隐患要及时上报。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乙醛装于专用的槽车(船)内运输,槽车(船)应定期清理;用其他包装容器 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运输车辆应符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阻火器、危险品标志 牌、静电导链),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运输车辆进入厂区,必须安装静电接地装置 和阻火器,保持安全车速。
(3)严禁与易燃物或可燃物、氧化剂、还原剂、酸类、碱类、碱金属、食用化 学品等混装混运。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备。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 雨淋、防高温。
(4)在使用汽车、手推车运输乙醛容器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严禁用电碰起重机和链绳吊装搬运。装运时,应妥善固定。
(5)乙醛管道输送时,注意以下事项:乙醛管道架空敷设时,乙醛管道应敷设 在非燃烧体的支架或栈桥上。在已敷设的乙醛管道下面,不得修建与乙醛管道无关的 建筑物和堆放易燃物品;管道不应穿过非乙醛生产使用的建筑物;管道消除静电接地 装置和防雷接地线,单独接地。防雷的接地电阻值不大于10Ω, 防静电的接地电阻 值不大于100Ω。乙醛管道不应靠近热源敷设。管道采用地上敷设时,应在人员活动 较多和易遭车辆、外来物撞击的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乙醛管 道外壁颜色、标志应执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 的规定。室内管道不应敷设在地沟中或直接埋地,室外地沟敷设的管道,应有防止泄 漏、积聚或窜入其他沟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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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 |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呼 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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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遇到大火,消防人员须在有防爆掩蔽处操作。抗溶性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砂 土。用水灭火无效。 【泄漏应急处置】 消除所有点火源。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 侧风、上风向撤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静电 服。作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 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小量泄漏:用砂土或其它不燃材 料吸收。使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吸收材料。大量泄漏:构筑围堤或挖坑收容。用 石灰粉吸收大量液体。用硫酸氢钠(NaHSO4)中和。用抗溶性泡沫覆盖,减少蒸发。喷 水雾能减少蒸发,但不能降低泄漏物在受限制空间内的易燃性。用防爆泵转移至槽车 或专用收集器内。喷雾状水驱散蒸气、稀释液体泄漏物。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m。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向 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300m。 |
60氯甲酸三氯甲酯(双光气)
风险 提示 |
遇高热、碱类、活性炭能产生剧毒的光气,遇水或水蒸气产生氯化氢气体。 |
∣τπ* |
无色透明液体,有刺激性气味和窒息性。不溶于水,溶于醇、乙醚等多数有机 溶剂。分子量197.82,熔点-57℃, 沸点128℃, 相对密度(水=1) 1.65,相对蒸气密 度(空气=1) 6.9,饱和蒸气压1.37kPa(20℃)。 主要用途:主要是有机合成的常用试剂,用作光气的替代品,也可作为其它毒 剂如芥子气等的溶剂。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本品不燃。 【活性反应】 遇高热、碱类、活性炭能产生剧毒的光气。遇水或水蒸气反应放热并产生有毒 的氯化氢气体。 【健康危害】 主要作用于呼吸器官,引起急性中毒性肺水肿,严重者窒息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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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严加密闭,防止泄漏,工作场所提供充分的局部排风和全面排风,设置有毒气 体报警仪,配备两套以上重型防护服。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穿胶布 防毒衣,戴耐油橡胶手套。 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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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重点储罐需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碱类、活性炭接触,尤其要注意避免与水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避免直接接触双光气,操作人员应配戴必要的防护用品;避免吸入有毒气体, 应戴上防毒面具。
(2)打开双光气容器时,确定工作区通风良好,避免让释出的蒸气进入工作区的 空气中。
(3)生产车间、化验室和采样等各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带未愈的伤口上岗。
(4)工作场所凡有不安全因素的部位,应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并采取必要 的防护措施。
(5)充装时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严防超装。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
(2)应与氧化剂、碱类、活性炭、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在双光气 储罐四周设置围堰,围堰的容积等于酸罐的容积,围堰与地面作防腐处理。
(3)每天不少于两次对各储罐进行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跑、冒、滴、漏等隐 患要及时联系处理,重大隐患要及时上报。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双光气应用专用槽车运输。用其他包装容器运输时,容器须用盖密封。双 光气搬运人员必须注意防护,按规定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搬运时,管理人员必须 到现场监卸监装;夜晚或光线不足时、雨天不宜搬运。若遇特殊情况必须搬运时, 必须得到部门负责人的同意,还应有遮雨等相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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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氧。如 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漱口,禁止催吐。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15分钟。就医。 【灭火方法】 消防人员必须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全面罩)或隔离式呼吸器、穿全身防火防毒 服,在上风向灭火。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根据着火原因选择适当灭火 剂灭火。 【泄漏应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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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 离至安全区。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穿防毒、防静电服。作 业时使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穿上适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泄漏物。 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严禁用 水处理。小量泄漏:用干燥的砂土或其它不燃材料覆盖泄漏物。大量泄漏:构筑围 堤或挖坑收容。用防爆、耐腐蚀泵转移至槽车或专用收集器内。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小量泄漏,初始隔离30m,下风向疏散白天200m、 夜晚700m;大量泄漏,初始隔离200m,下风向疏散白天1100m、夜晚2600m。 |
❖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
序号 |
化学品品名 |
CAS号 |
1 |
氯酸钠 |
7775-9-9 |
2 |
氯酸钾 |
3811-4-9 |
3 |
过氧化甲乙酮 |
1338-23-4 |
4 |
过氧化(二)苯甲酰 |
94-36-0 |
5 |
硝化纤维素 |
9004-70-0 |
6 |
硝酸胍 |
506-93-4 |
7 |
高氯酸铵 |
7790-98-9 |
8 |
过氧化苯甲酸叔丁酯 |
614-45-9 |
9 |
N,N'-二亚硝基五亚甲基四胺 |
101-25-7 |
10 |
硝基胍 |
556-88-7 |
11 |
2,2'-偶氮二异丁腈 |
78-67-1 |
12 |
2,2'-偶氮-二- (2,4-二甲基戊腈)( 即偶氮二异庚腈) |
4419-11-8 |
13 |
硝化甘油 |
55-63-0 |
14 |
乙醚 |
60-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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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
1氯酸钠
风险 提示
理化特性
危害信息
与易燃物、可燃物混合或急剧加热会发生爆炸。
无色无味结晶,味咸而凉,有潮解性。易溶于水,微溶于乙醇。分子量106.44, 熔点248℃, 沸点300℃(分解),相对密度(水=1)2.5。
主要用途:用于生产二氧化氯、亚氯酸盐、高氯酸盐及其他氯酸盐,还用于印 染、冶金、造纸、皮革行业。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助燃。与易(可)燃物混合或急剧加热会发生爆炸。如被有机物等污染,对撞 击敏感。
【活性反应】
强氧化剂,与还原剂、强酸、铵盐、有机物、易燃物如硫、磷或金属粉末等混 合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健康危害】
粉尘对呼吸道、眼及皮肤有刺激性。口服急性中毒,表现为高铁血红蛋白血症, 肠胃炎,肝肾损伤,甚至发生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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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措施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 眼设备。可能接触其粉尘时,建议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 戴橡胶手套。作业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
远离火种、热源。应与禁配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输送装置应有防止固体物料粘结器壁的技术保障措施,并应结合工艺特点和生 产情况制定定期清扫的管理制度。严禁轴承设置在粉状危险物料中混药、输送等; 输送螺旋和混药设备应有应急消防雨淋装置,输送螺旋和混药设备应选择有利于泄 爆、清扫、应急处理的封闭方式。
采用湿法粉碎工艺时,应待物料全部浸湿后方可开机;当采用金属球和金属球 磨筒方式进行粉碎时,宜用水或含水溶剂作为介质。粉碎混合加工过程中应设置自 动导出静电的装置,出料时应将接料车和出料器用导线可靠连接并整体接地。
生产过程中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机械化作业应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 爆、自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自动化生产线的单机设备除有自动控制系统监控外, 在现场还应设置应急控制操作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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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内包装材料应统一 回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可能接触粉尘时,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 镜,穿静电工作服,戴橡胶手套。
(2)避免产生粉尘。避免与还原剂、强酸、铵盐、有机物、易(可)燃物接触。 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 应急处理设备。
(3)生产过程中需用热媒加热或加工过程中可能引起物料温升的作业点,均应 设置温度检测仪器并采取温控措施。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干燥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工业氯酸钠保质期为 3年;逾期可重新检验,检验结果符合要求时,方可继续使用。库房温度不超过30℃, 相对湿度不超过80%。
(2)应与还原剂、强酸、铵盐、有机物、易(可)燃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存放时,应距加热器(包括暖气片)和热力管线300毫米以上。储存区应备有合适 的材料收容泄漏物。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 具。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破损,不得倒 置。严禁与酸类、铵盐、有机物、易(可)燃物、还原剂、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 品等同车混运。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运输时 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 损坏。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 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不得强行超车。运输车辆装卸前后,均应彻底清扫、洗净,严禁混入有机物、易燃 物等杂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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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休息。就医。 食入:漱口。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用大量水冲洗,然后脱去污染的衣着,接着再冲洗,就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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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
【灭火方法】 灭火剂:用水灭火。禁止使用砂土、干粉灭火。 大火时,远距离用大量水灭火。消防人员应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 上风向灭火。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容器移离火场。用大量水冷却容器,直至火扑 灭。切勿开动已处于火场中的货船或车辆。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8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离 也至少为8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隔离泄漏污染区,限制出入。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尘面具(全面罩),穿防 毒服。不要直接接触泄漏物。勿使泄漏物与有机物、还原剂、易燃物接触。小量泄 漏:避免扬尘,用洁净的铲子收集于干燥、洁净、且盖子较松的容器中,并将容器 移离泄漏区。大量泄漏:收集回收或运至废物处理场所处置,泄漏物回收后,用水 冲洗泄漏区。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25米。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向 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100米。 |
2氯酸钾
风险 提示 |
与易燃物、可燃物混合或急剧加热会发生爆炸。 |
V 1 |
无色片状结晶或白色颗粒粉末,味咸而凉。溶于水,不溶于醇、甘油。分子量 122.55,熔点357℃, 沸点400℃(分解),相对密度(水=1)2.34。 主要用途:用于火柴、焰火、冶金、医药行业中的氧化剂及制造其他氯酸盐。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助燃。与易(可)燃物混合或急剧加热会发生爆炸。如被有机物等污染,对撞 击敏感。 【活性反应】 强氧化剂,与还原剂、铵盐、硫化物、有机物、易燃物如硫、磷或金属粉末等 混合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健康危害】 粉尘对呼吸道有刺激性。口服急性中毒,表现为高铁血红蛋白血症,胃肠炎, 肝肾损伤,甚至发生窒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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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 眼设备。可能接触其粉尘时,建议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 戴橡胶手套。工作业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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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离火种、热源。应与禁配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输送装置应有防止固体物料粘结器壁的技术保障措施,并应结合工艺特点和生 产情况制定定期清扫的管理制度。严禁轴承设置在粉状危险物料中混药、输送等; 输送螺旋和混药设备应有应急消防雨淋装置,输送螺旋和混药设备应选择有利于泄 爆、清扫、应急处理的封闭方式。
采用湿法粉碎工艺时,应待物料全部浸湿后方可开机;当采用金属球和金属球 磨筒方式进行粉碎时,宜用水或含水溶剂作为介质。粉碎混合加工过程中应设置自 动导出静电的装置,出料时应将接料车和出料器用导线可靠连接并整体接地。
生产过程中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机械化作业应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 爆、自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自动化生产线的单机设备除有自动控制系统监控外, 在现场还应设置应急控制操作装置。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内包装材料应统一 回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可能接触粉尘时,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 镜,穿静电工作服,戴橡胶手套。
(2)避免产生粉尘。避免与还原剂、强酸、铵盐、有机物、易(可)燃物接触。 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 应急处理设备。
(3)生产过程中需用热媒加热或加工过程中可能引起物料温升的作业点,均应 设置温度检测仪器并采取温控措施。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干燥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超过30℃, 相对湿度不超过80%。
(2)应与还原剂、强酸、铵盐、硫化物、有机物、易(可)燃物分开存放,切 忌混储。存放时,应距加热器(包括暖气片)和热力管线300毫米以上。储存区应 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 设备和工具。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破损,不得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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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严禁与酸类、铵盐、硫化物、有机物、易(可)燃物、还原剂、自燃物品、遇 湿易燃物品等同车混运。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 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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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容器损坏。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 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不得强行超车。运输车辆装卸前后,均应彻底清扫、洗净,严禁混入有机物、易燃 物等杂质。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休息。就医。
食入:漱口,饮一杯水,催吐。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用大量水冲洗,然后脱去污染的衣着,接着再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灭火剂: 大火时, 上风向灭火。
用水灭火。禁止使用砂土、干粉灭火。
远距离用大量水灭火。消防人员应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容器移离火场。用大量水冷却容器,直至火扑
灭。切勿开动已处于火场中的货船或车辆。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8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离 也至少为8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隔离泄漏污染区,限制出入。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尘面具(全面罩) 毒服。不要直接接触泄漏物。勿使泄漏物与有机物、还原剂、易燃物接触。 漏:用塑料布、帆布覆盖,减少飞散,避免扬尘,用洁净的铲子收集于干燥、
,穿防 小量泄 洁净、
且盖子较松的容器中,并将容器移离泄漏区。大量泄漏:收集回收或运至废物处理 场所处置,泄漏物回收后,用水冲洗泄漏区。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25米。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向 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100米。
3过氧化甲乙酮
遇明火、高热、摩擦、振动、撞击可能引起激烈燃烧或爆炸。可致眼和皮肤灼
伤。
无色或微黄色液体,带有刺激性气味。不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等多数有机 溶剂。分子量176.21,相对密度(水=1)1.042,闪点82.22℃。
主要用途:用作不饱和聚酯的交联剂和引发剂,硅橡胶硫化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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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可燃。受撞击、摩擦、遇明火或点火源可能引起激烈燃烧或爆炸。 【活性反应】 强氧化剂,与还原剂、促进剂、强酸、胺、有机物、可燃物等接触会发生剧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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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应,有燃烧爆炸的危险。被丙酮污染后可产生对振动敏感的过氧化沉积物。
【健康危害】
蒸气有强烈刺激性,吸入引起咽痛、咳嗽、呼吸困难,严重者可引起迟发性肺 水肿。口服灼伤消化道,可有肝肾损伤,可致死。可致眼和皮肤灼伤。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 眼设备。穿防静电工作服,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橡胶防护手套。空气中浓度超标 时,佩戴防毒面具。作业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
远离火种、热源。应与禁配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生产过程中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机械化作业应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 爆、自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自动化生产线的单机设备除有自动控制系统监控外, 在现场还应设置应急控制操作装置。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内包装材料应统一 回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装置内配备防毒面具等防护用品,操作人员在操作、取样、检维修时宜佩 戴防毒面具。
(2)避免与还原剂、促进剂、强酸、胺、有机物、易(可)燃物接触。搬运时 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 理设备。
(3)不得与促进剂直接接触。如必须使用促进剂,可先加入促进剂,搅拌均匀 后再慢慢地,逐渐加入本品,避免引发剂堆积或局部过热。
(4)生产过程中需用热媒加热或加工过程中可能引起物料温升的作业点,均 应设置温度检测仪器并采取温控措施。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避免阳光直射。库房温度不 超过25℃。
(2)应与还原剂、促进剂、强酸、胺、有机物、易(可)燃物分开存放,切忌 混储。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禁止使用易 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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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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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破损,不得倒 置。严禁与还原剂、促进剂、强酸、胺、有机物、易(可)燃物等同车混运,尤其 是促进剂。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运输时运输 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 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 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不得强行超车。运输车辆装卸前后,均应彻底清扫、洗净,严禁混入有机物、易燃 物等杂质。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休息,采取半卧体位。就医。
食入:漱口,饮足量温水,不要催吐。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灭火方法】
灭火剂:小火,首选用雾状水灭火。无水时,可用泡沫、干粉灭火。
大火时,远距离用大量水灭火。消防人员应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 上风向灭火。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容器移离火场。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 灭火结束。切勿开动已处于火场中的货船或车辆。处在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色或从 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8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离 也至少为8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 离至安全区。消除所有点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有明火、火花或火焰)。 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自给正压式呼吸器,穿防毒服。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流入 下水道、排洪沟等限制性空间。小量泄漏:用惰性、湿润的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 净的非火花工具收集,置于盖子较松的塑料容器中以待处理。大量泄漏:用水湿润, 并筑堤收容。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空间。在专业人员指导 下清除。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米。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向 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250米。
4过氧化(二)苯甲酰 第1440 页共1929 页
风险 提示 |
干燥时极度易燃,急剧加热时可发生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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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或淡黄色晶体或粉末,微有苦杏仁味。微溶于水、甲醇,溶于乙醇、乙醚、 丙酮、苯、二硫化碳等。分子量242.24,熔点105℃(分解),相对密度(水=1)1.3, 自燃温度80℃, 燃烧热6855.2kJ/mol,蒸气压20℃时0.1kPa。
主要用途:用作塑料催化剂,油脂的精制,蜡的脱色,医药的制造等。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干燥时极度易燃,遇热、摩擦、振动、撞击或杂质污染均可能引起爆炸性分解。 急剧加热时可发生爆炸。
【活性反应】
强氧化剂,与强酸、强碱、硫化物、还原剂、促进剂、胺类、金属烷基酸盐等 接触会发生剧烈反应,有燃烧爆炸的危险。
【健康危害】
对呼吸道、眼睛和皮肤有刺激。对皮肤有致敏作用。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 眼设备。可能接触其粉尘时,建议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 戴橡胶手套。工作业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
远离火种、热源。应与禁配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采用湿法粉碎工艺时,应待物料全部浸湿后方可开机;当采用金属球和金属球 磨筒方式进行粉碎时,宜用水或含水溶剂作为介质。粉碎混合加工过程中应设置自 动导出静电的装置,出料时应将接料车和出料器用导线可靠连接并整体接地。
生产过程中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机械化作业应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 爆、自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自动化生产线的单机设备除有自动控制系统监控外, 在现场还应设置应急控制操作装置。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内包装材料应统一 回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可能接触粉尘时,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 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橡胶手套。
(2)避免产生粉尘。避免与强酸、强碱、硫化物、还原剂、促进剂、胺类、金 属烷基酸盐接触。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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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3)生产过程中需用热媒加热或加工过程中可能引起物料温升的作业点,均应 设置温度检测仪器并采取温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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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存安全】
(1)储存时以水作稳定剂,一般含水30%。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 种、热源,避免阳光直射。库房温度保持在2-25℃。
(2)应与还原剂、促进剂、强酸、胺、有机物、易(可)燃物分开存放,切忌 混储。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禁止使用易 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破损,不得 倒置。严禁与强酸、强碱、硫化物、还原剂、促进剂、胺类、金属烷基酸盐等同车 混运,尤其是促进剂。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 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搬运时要轻装倾卸,防止包装 及容器损坏。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 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不得强行超车。运输车辆装卸前后,均应彻底清扫、洗净,严禁混入有机物、易燃 物等杂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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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将病人移到空气新鲜处,休息。就医。
食入:漱口,饮1~2杯温水稀释化学品,就医。
眼睛接触:如果佩戴隐形眼镜的话,首先摘除隐形眼镜。立即用大量清水或者 生理盐水冲洗15分钟,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如有 不适感,就医。
【灭火方法】
灭火剂:小火,首选用雾状水灭火。无水时,可用泡沫、干粉灭火。
大火时,远距离用大量水灭火。消防人员应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 上风向灭火。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容器移离火场。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 灭火结束。切勿开动已处于火场中的货船或车辆。处在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色或从 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8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离 也至少为8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迅速撤离泄漏污染区人员至安全区,并进行隔离,严格限制出入。消除所有点 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有明火、火花或火焰)。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 自给正压式呼吸器,穿防毒服。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流入下水道、排洪沟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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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性空间。小量泄漏:用惰性、湿润的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洁净的非火花工具收集, 置于盖子较松的塑料容器中以待处理。大量泄漏:用水湿润,并筑堤收容。防止泄 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空间。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清除。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25米。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250米。 |
5硝化纤维素
风险 提示
干燥时能自燃。遇高热、火星有燃烧爆炸的危险。
白色或微黄色各种形态固体,如棉絮状、纤维状等。不溶于水,溶于酯、丙酮。 典型分子量504.3,自燃温度160-170℃, 相对密度(水=1)1.66。
主要用途:用于生产赛璐珞、摄影底片、照像底片、漆片、炸药等。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属爆炸品的硝化纤维素大量堆积或密闭容器中燃烧能转化为爆轰;干燥硝化棉 因摩擦产生静电而自燃,也可在较低温度下自行缓慢分解放热而自燃。
【活性反应】
与氧化剂、大多数有机胺等接触会发生剧烈反应,有燃烧爆炸的危险。
【健康危害】
本身基本无害。使用商业产品时需关注溶剂的危害。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 眼设备。可能接触其粉尘时,建议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 戴橡胶手套。工作业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
远离火种、热源。应与禁配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生产过程中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机械化作业应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 爆、自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自动化生产线的单机设备除有自动控制系统监控外, 在现场还应设置应急控制操作装置。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内包装材料应统一 回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穿防静电服,戴手套;空气中粉尘浓度较高时,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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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 (2)避免产生粉尘。避免与氧化剂、有机胺等接触。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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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3)生产过程中需用热媒加热或加工过程中可能引起物料温升的作业点,均应 设置温度检测仪器并采取温控措施。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干燥的专用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超过 25℃, 相对湿度不超过80%。
(2)应与氧化剂、有机胺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存放时,应距加热器(包括 暖气片)和热力管线300毫米以上。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禁止震 动、撞击和摩擦。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破损,不得 倒置。严禁与氧化剂、有机胺等同车混运。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不倒塌、 不坠落、不损坏。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搬运时要轻 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 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不得强行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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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将病人移到空气清新处,休息。就医。
食入:漱口,就医。
眼睛接触:用大量水冲洗数分钟,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物,用大量清水和肥皂清洗接触部分。
【灭火方法】
灭火剂:货物着火时,严禁灭火!因为可能爆炸。切勿开动已处于火场中的货 船或车辆。
其他情况下,小火,用大量水灭火,无水时,可用二氧化碳、干粉、泡沫灭火。
大火时,远距离用大量水扑救。消防人员应戴好防毒面具,在上风向灭火。如 果可能,并且无危险,可使用无人操作的灭火喷头或可监视喷头远距离灭火。禁止 一切通行,清理方圆至少800米范围内的区域,任其自行燃烧。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8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离 也至少为8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隔离泄漏污染区,限制出入。消除所有点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 有明火、火花或火焰)。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尘口罩,穿消防防护服。作业时使 用的所有设备应接地。禁止接触或跨越泄漏物。小量泄漏:用大量水冲洗泄漏区。 大量泄漏:用水润湿,并筑堤收容。通过慢慢加入大量水保持泄漏物湿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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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100米。如果是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500米。 |
6硝酸胍
风险 提示
加热至150℃ 时分解并爆炸。
白色晶体粉末或颗粒。溶于水、乙醇,微溶于丙酮,不溶于苯、乙醚。分子量
122.11,沸点212-217℃, 低于沸点分解,相对密度(水=1)。
主要用途:用于制造炸药、消毒剂、照相化学品等。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受热、接触明火、或受到摩擦、震动、撞击时可发生爆炸。加热至150℃ 时分 解并爆炸。
【活性反应】
强氧化剂,与硝基化合物和氯酸盐组成的混合物对振动和摩擦敏感并可能爆
炸。
【健康危害】
对眼睛、皮肤、黏膜和呼吸道有刺激性。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 眼设备。可能接触其粉尘时,建议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 戴橡胶手套。工作业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
远离火种、热源。应与禁配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输送装置应有防止固体物料粘结器壁的技术保障措施,并应结合工艺特点和生 产情况制定定期清扫的管理制度。严禁轴承设置在粉状危险物料中混药、输送等; 输送螺旋和混药设备应有应急消防雨淋装置,输送螺旋和混药设备应选择有利于泄 爆、清扫、应急处理的封闭方式。
采用湿法粉碎工艺时,应待物料全部浸湿后方可开机;当采用金属球和金属球 磨筒方式进行粉碎时,宜用水或含水溶剂作为介质。粉碎混合加工过程中应设置自 动导出静电的装置,出料时应将接料车和出料器用导线可靠连接并整体接地。
生产过程中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机械化作业应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 爆、自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自动化生产线的单机设备除有自动控制系统监控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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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场还应设置应急控制操作装置。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内包装材料应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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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可能接触粉尘时,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 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橡胶手套。
(2)避免产生粉尘。避免与硝基化合物、氯酸盐等接触。搬运时要轻装轻卸, 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3)生产过程中需用热媒加热或加工过程中可能引起物料温升的作业点,均应 设置温度检测仪器并采取温控措施。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干燥的专用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超过 30℃, 相对湿度不超过80%。
(2)应与硝基化合物、氯酸盐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存放时,应距加热器(包 括暖气片)和热力管线300毫米以上。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禁止 震动、撞击和摩擦。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破损,不 得倒置。严禁与硝基化合物、氯酸盐等同车混运。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 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搬 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 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不得强行超车。运输车辆装卸前后,均应彻底清扫、洗净,严禁混入有机物、易燃 物等杂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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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休息。就医。
食入:饮足量温水,不要催吐。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用大量水冲洗,然后脱去污染的衣着,接着再冲洗,就医。 【灭火方法】
灭火剂:用水灭火。禁止使用砂土、干粉灭火。
大火时,远距离用大量水灭火。消防人员应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 上风向灭火。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容器移离火场。切勿开动已处于火场中的货船 或车辆。筑堤收容消防废水。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8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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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至少为8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隔离泄漏污染区,限制出入。消除所有点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 有明火、火花或火焰)。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尘面具(全面罩),穿防毒服。不 要直接接触泄漏物。勿使泄漏物与有机物、还原剂、易燃物接触。防止泄漏物进入 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空间。小量泄漏:用大量水冲洗泄漏区。大量泄漏: 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清除。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25米。如果为大量泄漏,在初 始隔离距离的基础上加大下风向的疏散距离。 |
7高氯酸铵
风险 提示 |
急剧加热时可发生爆炸。 |
无色或白色晶体。溶于水、甲醇,不溶于乙醇、丙酮。分子量117.49,熔点130℃ (分解),相对密度(水=1)1.95。 主要用途:用于制造焰火、无烟炸药、摄影药剂、人工防雹火箭用药和氧化剂 等。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急剧加热时可发生爆炸。130℃开始分解,380℃爆炸。 【活性反应】 强氧化剂,与还原剂、有机物、易燃物如硫、磷或金属粉末等混合可形成爆炸 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摩擦、振动、撞击可能引起激烈燃烧或爆炸。 【健康危害】 对眼睛、皮肤、黏膜和呼吸道有刺激性。长期或反复接触,可致甲状腺激素水 平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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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 眼设备。可能接触其粉尘时,建议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 戴橡胶手套。工作业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 远离火种、热源。应与禁配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输送装置应有防止固体物料粘结器壁的技术保障措施,并应结合工艺特点和生 产情况制定定期清扫的管理制度。严禁轴承设置在粉状危险物料中混药、输送等; 输送螺旋和混药设备应有应急消防雨淋装置,输送螺旋和混药设备应选择有利于泄 爆、清扫、应急处理的封闭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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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湿法粉碎工艺时,应待物料全部浸湿后方可开机;当采用金属球和金属球 磨筒方式进行粉碎时,宜用水或含水溶剂作为介质。粉碎混合加工过程中应设置自 动导出静电的装置,出料时应将接料车和出料器用导线可靠连接并整体接地。
生产过程中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机械化作业应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 爆、自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自动化生产线的单机设备除有自动控制系统监控外, 在现场还应设置应急控制操作装置。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内包装材料应统一 回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可能接触粉尘时,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 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橡胶手套。
(2)避免产生粉尘。避免与还原剂、有机物、易(可)燃物接触。搬运时要轻 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 备。
(3)生产过程中需用热媒加热或加工过程中可能引起物料温升的作业点,均应 设置温度检测仪器并采取温控措施。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干燥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工业高氯酸铵保质期 为5年;逾期可重新检验,检验结果符合要求时,方可继续使用。库房温度不超过 30℃, 相对湿度不超过80%。
(2)应与还原剂、有机物、易(可)燃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存放时,应距 加热器(包括暖气片)和热力管线300毫米以上。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 漏物。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破损,不得倒 置。严禁与还原剂、有机物、易(可)燃物等同车混运。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 泄漏、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 材。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 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不得强行超车。运输车辆装卸前后,均应彻底清扫、洗净,严禁混入有机物、易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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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等杂质。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输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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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术。就医。
食入:漱口,给饮牛奶或蛋清,不要催吐。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
【灭火方法】
灭火剂:本品不燃。根据着火原因选择适当灭火剂灭火。
如果高氯酸铵处于火场中,严禁灭火!因为可能爆炸。禁止一切通行,清理方 圆至少1600米范围内的区域,任其自行燃烧。切勿开动已处于火场中的货船或车辆。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16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离 也至少为16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隔离泄漏污染区,限制出入。消除所有点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 有明火、火花或火焰)。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尘面具(全面罩),穿防毒服。不 要直接接触泄漏物。作业时所有设备应接地。避免震动、撞击和摩擦。泄漏源附近 100米内禁止开启电雷管和无线电发送设备。用水润湿泄漏物。严禁清扫干的泄漏 物。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清除。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0米。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米。
8过氧化苯甲酸叔丁酯
风险 提示 |
急剧加热或振动会发生爆炸。 |
无色至微黄色液体,略有芳香味。不溶于水,溶于多数有机溶剂。分子量194.27, 熔点8℃, 沸点112℃(分解),相对密度(水=1)1.02,闪点93℃, 蒸气压 0.044kPa(50℃)。 主要用途:用作化学中间体,聚合引发剂。 |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遇明火、高热、摩擦、振动、撞击可能引起激烈燃烧或爆炸。加热至115℃以 上有爆炸危险。 【活性反应】 强氧化剂,与还原剂、促进剂、有机物、易燃物、酸类或胺类等接触会发生剧 烈反应,有燃烧爆炸的危险。 【健康危害】 对眼睛、皮肤、黏膜和呼吸道有刺激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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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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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设备。穿防静电工作服,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橡胶防护手套。空气中浓度超标 时,佩戴防毒面具。作业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
远离火种、热源。应与禁配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生产过程中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机械化作业应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 爆、自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自动化生产线的单机设备除有自动控制系统监控外, 在现场还应设置应急控制操作装置。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内包装材料应统一 回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装置内配备防毒面具等防护用品,操作人员在操作、取样、检维修时宜佩 戴防毒面具。
(2)避免与还原剂、促进剂、有机物、酸类、胺类、易(可)燃物接触。搬运 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 处理设备。
(3)不得与促进剂直接接触。如必须使用促进剂,可先加入促进剂,搅拌均匀 后再慢慢地,逐渐加入本品,避免引发剂堆积或局部过热。
(4)生产过程中需用热媒加热或加工过程中可能引起物料温升的作业点,均 应设置温度检测仪器并采取温控措施。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避免阳光直射。库房温度不 超过30℃, 相对湿度不超过80%。
(2)应与还原剂、促进剂、有机物、酸类、胺类、易(可)燃物分开存放,切 忌混储。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禁止使用 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破损,不得倒 置。严禁与还原剂、促进剂、有机物、酸类、胺类、易(可)燃物等同车混运,尤 其是促进剂。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运输时运 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搬运时要轻装倾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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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 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
第1450 页共1929 页
不得强行超车。运输车辆装卸前后,均应彻底清扫、洗净,严禁混入有机物、易燃 物等杂质。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输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术。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不要催吐,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
【灭火方法】
灭火剂:小火,首选用雾状水灭火。无水时,可用泡沫、干粉灭火。
大火时,远距离用大量水灭火。消防人员应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 上风向灭火。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容器移离火场。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 灭火结束。切勿开动已处于火场中的货船或车辆。处在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色或从 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8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离 也至少为8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 离至安全区。消除所有点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有明火、火花或火焰)。 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正压自给式呼吸器,穿防静电、防腐、防毒服。勿使泄漏物与 可燃物质(如木材、纸、油等)接触。穿上适当的防护服前严禁接触破裂的容器和 泄漏物。尽可能切断泄漏源。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性空间。 小量泄漏:用惰性、湿润的不燃材料吸收泄漏物,用洁净的无火花工具收集于一盖 子较松的塑料容器中。大量泄漏:用水湿润,并筑堤收容。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 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空间。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清除。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米。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向 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250米。
9 N,N'-二亚硝基五亚甲基四胺
风险 提示 |
高度易燃,与胺、亚胺混合或急剧加热会发生爆炸。 |
浅黄色粉末。微溶于水、乙醇、氯仿,不溶于乙醚,溶于丙酮。分子量186.21, 熔点207℃(分解),相对密度(水=1)1.4-1.45。 主要用途:用于橡胶、聚氯乙烯等塑料发生微空孔,制造微孔塑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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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高度易燃,遇明火、高温能引起分解爆炸和燃烧。 【活性反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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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与胺、亚胺接触会发生剧烈反应,有燃烧爆炸的危险。与碱、酸或酸雾、氯化 锌接触将迅速起火燃烧。与氧化剂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健康危害】
吞咽有害。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 眼设备。可能接触其粉尘时,建议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 戴橡胶手套。工作业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
远离火种、热源。应与禁配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采用湿法粉碎工艺时,应待物料全部浸湿后方可开机;当采用金属球和金属球 磨筒方式进行粉碎时,宜用水或含水溶剂作为介质。粉碎混合加工过程中应设置自 动导出静电的装置,出料时应将接料车和出料器用导线可靠连接并整体接地。
生产过程中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机械化作业应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 爆、自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自动化生产线的单机设备除有自动控制系统监控外, 在现场还应设置应急控制操作装置。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内包装材料应统一回 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可能接触粉尘时,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 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橡胶手套。
(2)避免产生粉尘。避免与氧化剂、胺、亚胺、酸碱、氯化锌等接触。搬运时 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 理设备。
(3)生产过程中需用热媒加热或加工过程中可能引起物料温升的作业点,均应 设置温度检测仪器并采取温控措施。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超过35℃。
(2)应与氧化剂、胺、亚胺、酸碱、氯化锌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存放时, 应距加热器(包括暖气片)和热力管线300毫米以上。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 容泄漏物。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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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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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破损,不得倒 置。严禁与氧化剂、胺、亚胺、酸碱、氯化锌物品等同车混运。运输过程中要确保 容器不泄漏、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 消防器材。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 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不得强行超车。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输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术。就医。
食入:给饮牛奶或蛋清,不要催吐。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
【灭火方法】
灭火剂:小火,用水、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灭火。
大火时,用大量水灭火。从远处或使用遥控水枪、水炮灭火。消防人员应佩戴 空气呼吸器、穿全身防火防毒服。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容器移离火场。用大量水 冷却容器,直至火扑灭。如果安全阀发出声响或储罐变色,立即撤离。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8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离 也至少为8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隔离泄漏污染区,限制出入。消除所有点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 有明火、火花或火焰)。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尘面具(全面罩),穿防毒服。不 要直接接触泄漏物。避免震动、撞击和摩擦。小量泄漏:用惰性、湿润的不燃材料 吸收,使用无火花工具收集于干燥、洁净、有盖的容器中。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 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空间。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25米。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向 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250米。
10硝基胍
风险 提示 |
遇明火、高热、摩擦、振动、撞击可能引起激烈燃烧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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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针状晶体。微溶于水、乙醇、甲醇,溶于热水、碱液,不溶于醚。分子量 104.07,熔点239℃(分解),相对密度(水=1)1.71。 主要用途:是硝化纤维火药、硝化甘油火药以及二甘醇二硝酸酯的掺合剂、固 体火箭推进剂的重要组分。 | |
危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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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明火、高热、摩擦、振动、撞击可能引起激烈燃烧或爆炸。(干的或含水〈20 %为爆炸品,受热150℃分解爆炸;含水〉20%为易燃固体,为脱敏爆炸品,受热 275℃发生强烈爆炸)
【活性反应】
与氧化剂等接触会发生剧烈反应,有燃烧爆炸的危险。
【健康危害】
对眼睛、皮肤、黏膜和呼吸道有刺激性。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 眼设备。可能接触其粉尘时,建议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 戴橡胶手套。工作业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
远离火种、热源。应与禁配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输送装置应有防止固体物料粘结器壁的技术保障措施,并应结合工艺特点和生 产情况制定定期清扫的管理制度。严禁轴承设置在粉状危险物料中混药、输送等; 输送螺旋和混药设备应有应急消防雨淋装置,输送螺旋和混药设备应选择有利于泄 爆、清扫、应急处理的封闭方式。
采用湿法粉碎工艺时,应待物料全部浸湿后方可开机;当采用金属球和金属球 磨筒方式进行粉碎时,宜用水或含水溶剂作为介质。粉碎混合加工过程中应设置自 动导出静电的装置,出料时应将接料车和出料器用导线可靠连接并整体接地。
生产过程中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机械化作业应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 爆、自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自动化生产线的单机设备除有自动控制系统监控外, 在现场还应设置应急控制操作装置。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内包装材料应统一 回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可能接触粉尘时,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 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橡胶手套。
(2)避免产生粉尘。避免与氧化剂、强还原剂、强碱等接触。搬运时要轻装轻 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3)生产过程中需用热媒加热或加工过程中可能引起物料温升的作业点,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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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温度检测仪器并采取温控措施。 【储存安全】 (1)为安全起见,储存时可加不少于15%的水作稳定剂。储存于阴凉、通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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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品专用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超过30℃, 相对湿度小于80%。
(2)应与氧化剂、还原剂、强碱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存放时,应距加热器(包 括暖气片)和热力管线300毫米以上。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禁止 震动、撞击和摩擦。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破损,不得倒 置。严禁与氧化剂、还原剂、强碱等同车混运。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不 倒塌、不坠落、不损坏。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搬运 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 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不得强行超车。运输车辆装卸前后,均应彻底清扫、洗净,严禁混入有机物、易燃 物等杂质。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输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术。就医。
食入:用水漱口。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就医。 【灭火方法】
灭火剂:用水灭火。
如果硝基胍处于火场中,严禁灭火!因为可能爆炸。禁止一切通行,清理方圆 至少1600米范围内的区域,任其自行燃烧。切勿开动已处于火场中的货船或车辆。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16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离 也至少为16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隔离泄漏污染区,限制出入。消除所有点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 有明火、火花或火焰)。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尘面具(全面罩),穿防毒服。不 要直接接触泄漏物。作业时所有设备应接地。避免震动、撞击和摩擦。泄漏源附近 100米内禁止开启电雷管和无线电发送设备。用水润湿泄漏物。严禁清扫干的泄漏 物。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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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0米。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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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2'-偶氮二异丁腈
风险 提示 |
遇明火、高热、摩擦、振动、撞击可能引起激烈燃烧或爆炸。受热时性质不稳定,逐 渐分解甚至能引起爆炸。 |
V |
白色晶体或粉末。不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甲苯等。分子量164.24,熔点105℃ (分解),相对密度(水=1)1.1。 主要用途:作为橡胶、塑料等发泡剂,也用于其它有机合成。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遇明火、高热、摩擦、振动、撞击可能引起激烈燃烧或爆炸。受热时性质不稳定, 40℃逐渐分解,至103-104℃时激烈分解,释放出大量热和有毒气体,能引起爆炸。溶 解在有 机溶剂时,有燃烧爆炸危险。易累积静电。 【活性反应】 与醇类、酸类、氧化剂、丙酮、醛类和烃类混合,有燃烧爆炸危险。 【健康危害】 大量接触可出现头痛、头胀、易疲劳、流涎和呼吸困难等症状。对本品作发泡剂的泡 沫塑料加热或切割时产生的挥发性物质可刺激咽喉,口中有苦味,并可致呕吐和腹痛。本 品分解能产生剧毒的甲基琥珀腈。长期接触可引起神经衰弱综合征,呼吸道刺激症状以及 肝、肾损害。 | |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急处置 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 建议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戴橡胶手套。工作业现场禁止吸烟、 进食和饮水。 远离火种、热源。应与禁配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 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采用湿法粉碎工艺时,应待物料全部浸湿后方可开机;当采用金属球和金属球磨筒方 式进行粉碎时,宜用水或含水溶剂作为介质。粉碎混合加工过程中应设置自动导出静电的 装置,出料时应将接料车和出料器用导线可靠连接并整体接地。 生产过程中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机械化作业应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爆、自 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自动化生产线的单机设备除有自动控制系统监控外,在现场还应 设置应急控制操作装置。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内包装材料应统一回收存 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 【特殊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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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安全】 (1)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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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胶手套。
(2)避免产生粉尘。避免与醇类、酸类、氧化剂、丙酮、醛类和烃类等接触。搬运时 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3)生产过程中需用热媒加热或加工过程中可能引起物料温升的作业点,均应设置温 度检测仪器并采取温控措施。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超过35℃。
(2)应与醇类、氧化剂、丙酮、醛类和烃类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存放时,应距加 热器(包括暖气片)和热力管线300毫米以上。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禁 止震动、撞击和摩擦。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未经 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破损,不得倒置。严 禁与醇类、酸类、氧化剂、丙酮、醛类和烃类等同车混运。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 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搬运时要 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 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 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不得强行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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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输氧。呼吸、 心跳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勿用口对口)和胸外心脏按压术。如出现中毒症状给予吸 氧和吸入亚硝酸异戊酯,将亚硝酸异戊酯的安瓿放在手帕里或单衣内打碎放在面罩内使伤 员吸入15秒,然后移去15秒,重复5-6次。口服4-D米AP(4-二甲基氨基苯酚)1片(180 毫克)和PAPP(氨基苯丙酮)1片(90毫克)。 食入:如伤者神志清醒,催吐,洗胃。如果出现中毒症状,处理同吸入。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如有不适感,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流动清水或5%硫代硫酸钠溶液彻底冲洗。如果出 现中毒症状,处理同吸入。 【灭火方法】 灭火剂:小火,用水、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灭火。 大火时,用大量水扑救。从远处或使用遥控水枪、水炮灭火。消防人员应佩戴空气呼 吸器、穿全身防火防毒服。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容器移离火场。用大量水冷却容器,直 至火扑灭。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8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离也至少 为8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
第1457 页共1929 页
隔离泄漏污染区,限制出入。消除所有点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有明火、 火花或火焰)。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尘面具(全面罩),穿防毒服。不要直接接触泄漏 物。避免震动、撞击和摩擦。小量泄漏:用惰性、湿润的不燃材料吸收,使用无火花工具 收集于干燥、洁净、有盖的容器中。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空间。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25米。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向的初始 疏散距离应至少为250米。 |
12 2,2'-偶氮-二- (2,4-二甲基戊腈)(即偶氮二异庚腈)
风险 提示 |
易燃,急剧加热或振动会发生激烈燃烧或爆炸。 |
ΓT≡ |
白色晶体。不溶于水,溶于甲醇、甲苯和丙酮等有机溶剂。分子量248.42,有 顺式和反式两种异构体,熔点分别为55.5-57℃和74-76℃, 相对密度(水=1)0.99, 在甲苯中温度为64℃和51℃时分解半衰期分别约为1小时和10小时,活化能 122KJ/mol。 主要用途:用于本体聚合、悬浮聚合与溶液聚合。 |
V |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易燃,遇明火、高热、摩擦、振动、撞击可能引起激烈燃烧或爆炸。 【活性反应】 与醇类、酸类、氧化剂、丙酮、醛类和烃类混合,有燃烧爆炸危险。 【健康危害】 皮肤接触、吸入和吞咽有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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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 眼设备。可能接触其粉尘时,建议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 戴橡胶手套。工作业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
远离火种、热源。应与禁配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采用湿法粉碎工艺时,应待物料全部浸湿后方可开机;当采用金属球和金属球 磨筒方式进行粉碎时,宜用水或含水溶剂作为介质。粉碎混合加工过程中应设置自 动导出静电的装置,出料时应将接料车和出料器用导线可靠连接并整体接地。
生产过程中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机械化作业应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 爆、自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自动化生产线的单机设备除有自动控制系统监控外, 在现场还应设置应急控制操作装置。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内包装材料应统一 回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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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可能接触其粉尘时,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戴化学安全防护 眼镜,穿防静电工作服,戴橡胶手套。
(2)避免产生粉尘。避免与醇类、酸类、氧化剂、丙酮、醛类和烃类等接触。 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 应急处理设备。
(3)生产过程中需用热媒加热或加工工程中可能引起物料温升的作业点,均应 设置温度检测仪器并采取温控措施。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超过10℃。
(2)应与醇类、氧化剂、丙酮、醛类和烃类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存放时, 应距加热器(包括暖气片)和热力管线300毫米以上。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 容泄漏物。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低温运输。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 破损,不得倒置。严禁与醇类、酸类、氧化剂、丙酮、醛类和烃类等同车混运。运 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 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禁止震动、 撞击和摩擦。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 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不得强行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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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输氧。 呼吸、心跳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勿用口对口)和胸外心脏按压术。如出现中 毒症状给予吸氧和吸入亚硝酸异戊酯,将亚硝酸异戊酯的安瓿放在手帕里或单衣内 打碎放在面罩内使伤员吸入15秒,然后移去15秒,重复5-6次。口服4-D米AP (4-二甲基氨基苯酚)1片(180毫克)和PAPP(氨基苯丙酮)1片(90毫克)。
食入:如伤者神志清醒,催吐,洗胃。如果出现中毒症状,处理同吸入。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如有不适感,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流动清水或5%硫代硫酸钠溶液彻底冲洗。 如果出现中毒症状,处理同吸入。
【灭火方法】
灭火剂:小火,用水、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灭火。
第1459 页共1929 页
大火时,远距离用大量水灭火。从远处或使用遥控水枪、水炮灭火。消防人员 应佩戴空气呼吸器、穿全身防火防毒服。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容器移离火场。用 大量水冷却容器,直至火扑灭。如果安全阀发出声响或储罐变色,立即撤离。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8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离 也至少为8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隔离泄漏污染区,限制出入。消除所有点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 有明火、火花或火焰)。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尘面具(全面罩),穿防毒服。不 要直接接触泄漏物。避免震动、撞击和摩擦。小量泄漏:用惰性、湿润的不燃材料 吸收,使用无火花工具收集于干燥、洁净、有盖的容器中。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 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空间。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清除。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25米。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250米。 |
13硝化甘油
风险 提示
受撞击、摩擦,或遇点火源及易爆炸;有毒。
白色或淡黄色粘稠液体,低温易冻结。微溶于水,与乙醇、乙醚、苯等混溶。 分子量227.11,熔点13℃, 沸点218℃(爆炸),相对密度(水=1)1.6,相对蒸气 密度(空气=1)7.8,燃烧热1540kJ/mol,饱和蒸气压0.03Pa(20℃)。
主要用途:制造军事和商业用炸药。
【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遇明火、高热、摩擦、振动、撞击可能引起激烈燃烧或爆炸。50-60℃开始分 解,大于145℃剧烈分解,在215-218℃爆炸。强烈紫外线照射,使其至100℃时产 生爆炸。
【活性反应】
与路易氏酸、臭氧等接触会发生剧烈反应,有燃烧爆炸的危险。
【健康危害】
少量吸收即可引起剧烈的搏动性头痛,常有恶心、心悸,有时有呕吐和腹痛, 面部发热、潮红;较大量产生低血压、抑郁、精神错乱,偶见谵妄、高铁血红蛋白 血症和紫绀。饮酒后,上述症状加剧,并可发生躁狂。本品易经皮肤吸收,应防止 皮肤接触。慢性影响:可有头痛、疲乏等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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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生产过程密闭,加强通风。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提供安全淋浴和洗 眼设备。建议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戴橡胶手套。工作 业现场禁止吸烟、进食和饮水。 |
第1460 页共1929 页
远离火种、热源。应与禁配物分开存放,切忌混储。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配备相应品种 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生产过程中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机械化作业应设置自动报警、自动停机、自动泄 爆、自动雨淋等安全自控装置;自动化生产线的单机设备除有自动控制系统监控外, 在现场还应设置应急控制操作装置。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内包装材料应统一 回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操作人员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穿聚乙烯防护 服,戴橡胶手套。
(2)避免与路易氏酸、臭氧、氧化剂等接触。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 容器损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3)生产过程中需用热媒加热或加工过程中可能引起物料温升的作业点,均应 设置温度检测仪器并采取温控措施。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的爆炸品专用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度不超过 32℃, 相对湿度不超过80%。
(2)应与路易氏酸、臭氧、氧化剂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存放时,应距加热 器(包括暖气片)和热力管线300毫米以上。储存区应备有合适的材料收容泄漏物。 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2)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破损,不得 倒置。严禁与路易氏酸、臭氧、氧化剂等同车混运,尤其是促进剂。运输过程中要 确保容器不泄漏、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 量的消防器材。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 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不得强行超车。
(4)车辆遇有临时停车时,应避开人员密集地区和重要设施,并设专人监护 ;车辆故障必须进行检修时,严禁在车辆周围近50米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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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输氧。 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术。就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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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入:漱口,催吐,给服活性炭浆,就医。
眼睛接触:立即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就医。
皮肤接触: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
【灭火方法】
灭火剂:用水灭火。
如果硝化甘油处于火场中,严禁灭火!因为可能爆炸。禁止一切通行,清理方 圆至少1600米范围内的区域,任其自行燃烧。切勿开动已处于火场中的货船或车 辆。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16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 离也至少为16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隔离泄漏污染区,限制出入。消除所有点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 有明火、火花或火焰)。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防尘面具(全面罩),穿防毒服。不 要直接接触泄漏物。作业时所有设备应接地。避免震动、撞击和摩擦。泄漏源附近 100米内禁止开启电雷管和无线电发送设备。用水润湿泄漏物。严禁清扫干的泄漏 物。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清除。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0米。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800米。
14乙醚
特别 警示 |
极易燃液体,不得使用直流水扑救(用水灭火无效);有全身麻醉作用。 |
IIW |
无色透明液体,有芳香气味,极易挥发。微溶于水,溶于乙醇、苯、氯仿、等 多数有机溶剂。分子量74.1,熔点-116℃, 沸点35℃, 相对密度(水=1)0.7,相对 蒸气密度(空气=1)2.6,临界压力3.61MPa,临界温度192.7℃, 闪点-45℃(闭杯) ,爆炸极限1.7%-48%(体积比),自燃温度160℃-180℃,燃烧热2748.4kJ/mol。 主要用途:工业上用作溶剂、萃取剂,医药上用作麻醉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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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和爆炸危险性】 极易燃,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有燃烧爆炸的危险。蒸气 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和爆炸。 【活性反应】 与过氯酸、氯气、氧气、臭氧等氧化剂强烈反应,有发生燃烧爆炸的危险。 【健康危害】 本品的主要作用为全身麻醉。饮用含酒精饮料可能增加危害。 急性影响:大量接触,早期出现兴奋,继而嗜睡、呕吐、面色苍白、脉缓、体 温下降和呼吸不规则,而有生命危险。急性接触后的暂时后作用有头痛、易激动或 抑郁、流涎、呕吐、食欲下降和多汗等。液体或高浓度蒸气对眼有刺激性。 慢性影响:长期低浓度吸入,有头痛、头晕、疲倦、嗜睡、蛋白尿、红细胞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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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症。长期皮肤接触,可发生皮肤干燥、皲裂。
职业接触限值: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米g/米3):300;PC-STEL(短时间 接触容许浓度)(米g/米3):500。
【一般要求】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具备应 急处置知识。
密闭操作,防止泄漏,全面通风。
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 操作人员应穿防静电工作服,戴耐油橡胶手套,当空气中浓度超标时,佩戴过滤式 防毒面具。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储罐等压力容器和设备应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 压力、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
避免与氧化剂接触。
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 坏。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设备。
【特殊要求】
【操作安全】
(1)设置必要的安全联锁及紧急排放系统、易燃物质检测报警系统以及正常 及事故通风设施,通风设施应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2)在传送过程中,容器、管道必须接地和跨接,防止产生静电。
(3)保持设备的压力正常,有关管线要畅通。维护保养好设备,消除跑、冒、 滴、漏等现象,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4)生产区域内,严禁明火和可能产生明火、火花的作业。生产需要或检修 期间需动火时,必须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储存安全】
(1)储存于阴凉、通风良好的专用库房或储罐内,远离火种、热源。库房温 度不宜超过29℃, 保持容器密封。
(2)应与氧化剂等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 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 材料。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仓库内设置乙醚检测报警仪。
(3)注意防雷、防静电,厂(车间)内的储罐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
【运输安全】
(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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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用专用槽罐车运输,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及泄漏应急处理 设备。运输时所用的槽(罐)车应有接地链,槽内可设孔隔板以减少震荡产生静电。 装运该物品的车辆排气管必须配备阻火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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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装卸,禁止溜放。严禁与氧化剂等混装混运。运输途中应防曝晒、防雨淋,防高 温。中途停留时应远离火种、热源、高温区,勿在居民区和人口稠密区停留。高温 季节最好早晚运输。
(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 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 不得强行超车。
【急救措施】
吸入: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输氧。 呼吸、心跳停止,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术。就医。
食入:饮水,禁止催吐。如有不适感,就医。
眼睛接触:提起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如有不适感,就医。 皮肤接触:脱去污染的衣着,用肥皂水和清水彻底冲洗皮肤。如有不适感,就医。 【灭火方法】
灭火剂:闪点很低,用水灭火无效。
小火时,用干粉、二氧化碳、水幕或抗醇泡沫灭火。
大火时,用水幕、雾状水或抗醇泡沫灭火,不得使用直流水扑救。消防人员应 佩戴防毒面具、穿全身消防服,在上风向灭火。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容器移离火 场。用大量水冷却容器,直至火扑灭。切勿开动已处于火场中的货船或车辆。处在 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色或从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如果在火场中有储罐、槽车或罐车,周围至少隔离800米;同时初始疏散距离 也至少为800米。
【泄漏应急处置】
根据液体流动和蒸气扩散的影响区域划定警戒区,无关人员从侧风、上风向撤 离至安全区。消除所有点火源(泄漏区附近禁止吸烟、消除所有明火、火花或火焰)。 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自给正压式呼吸器,穿防毒服。尽可能切断泄漏源。小量泄漏: 用干土、砂或其他不燃性材料吸收或覆盖并收集于容器中,使用洁净的非火花工具 收集。大量泄漏:在液体泄漏物前方筑堤收容。雾状水能抑制蒸气的产生,但在密 闭空间中的蒸气仍能被引燃。防止泄漏物进入水体、下水道、地下室或密闭空间。 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清除。
作为一项紧急预防措施,泄漏隔离距离至少为50米。如果为大量泄漏,下风 向的初始疏散距离应至少为3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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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
、光气及光气化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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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解工艺(氯碱)
三、氯化工艺
四、硝化工艺
五、合成氨工艺
六、裂解(裂化)工艺
七、氟化工艺
八、加氢工艺
九、重氮化工艺
十、氧化工艺
十一、过氧化工艺
十二、胺基化工艺
十三、磺化工艺
十四、聚合工艺
十五、烷基化工艺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安全控制要求、重点监控参数及推荐的控制方案
1、光气及光气化工艺
反应类型 放热反应 I重点监控单元 光气化反应釜、光气储运单元
工艺简介
光气及光气化工艺包含光气的制备工艺,以及以光气为原料制备光气化产品的工艺路 线,光气化工艺主要分为气相和液相两种。
工艺危险特点
(1)光气为剧毒气体,在储运、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后,易造成大面积污染、中毒事 故;
(2)反应介质具有燃爆危险性;
(3)副产物氯化氢具有腐蚀性,易造成设备和管线泄漏使人员发生中毒事故。
典型工艺
一氧化碳与氯气的反应得到光气;
光气合成双光气、三光气;
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
甲苯二异氰酸酯(TDI)的制备;
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的制备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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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氧化碳、氯气含水量;反应釜温度、压力;反应物质的配料比;光气进料速度;冷却 系统中冷却介质的温度、压力、流量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事故紧急切断阀;紧急冷却系统;反应釜温度、压力报警联锁;局部排风设施;有毒气 体回收及处理系统;自动泄压装置;自动氨或碱液喷淋装置;光气、氯气、一氧化碳监测及 超限报警;双电源供电。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光气及光气化生产系统一旦出现异常现象或发生光气及其剧毒产品泄漏事故时,应通过 自控联锁装置启动紧急停车并自动切断所有进出生产装置的物料,将反应装置迅速冷却降 温,同时将发生事故设备内的剧毒物料导入事故槽内,开启氨水、稀碱液喷淋,启动通风排 毒系统,将事故部位的有毒气体排至处理系统。
2、电解工艺(氯碱)
反应类型 |
吸热反应 |
重点监控单元 |
电解槽、 氯气储运单元 |
工艺简介
电流通过电解质溶液或熔融电解质时,在两个极上所引起的化学变化称为电解反应。涉 及电解反应的工艺过程为电解工艺。许多基本化学工业产品(氢、氧、氯、烧碱、过氧化氢 等)的制备,都是通过电解来实现的。
工艺危险特点
(1)电解食盐水过程中产生的氢气是极易燃烧的气体,氯气是氧化性很强的剧毒气体, 两种气体混合极易发生爆炸,当氯气中含氢量达到5%以上,则随时可能在光照或受热情况 下发生爆炸;
(2)如果盐水中存在的铵盐超标,在适宜的条件(pH<4.5)下,铵盐和氯作用可生成 氯化铵,浓氯化铵溶液与氯还可生成黄色油状的三氯化氮。三氯化氮是一种爆炸性物质,与 许多有机物接触或加热至90℃以上以及被撞击、摩擦等,即发生剧烈的分解而爆炸;
(3)电解溶液腐蚀性强;
(4)液氯的生产、储存、包装、输送、运输可能发生液氯的泄漏。
典型工艺
氯化钠(食盐)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钠、氢气; 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钾、氢气。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电解槽内液位;电解槽内电流和电压;电解槽进出物料流量;可燃和有毒气体浓度;电 解槽的温度和压力;原料中铵含量;氯气杂质含量(水、氢气、氧气、三氯化氮等)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电解槽温度、压力、液位、流量报警和联锁;电解供电整流装置与电解槽供电的报警和 联锁;紧急联锁切断装置;事故状态下氯气吸收中和系统;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电解槽内压力、槽电压等形成联锁关系,系统设立联锁停车系统。
安全设施,包括安全阀、高压阀、紧急排放阀、液位计、单向阀及紧急切断装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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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氯化工艺
反应类型 |
放热反应 |
重点监控单元 |
氯化反应釜、 氯气储运单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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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艺简介___________________
氯化是化合物的分子中引入氯原子的反应,包含氯化反应的工艺过程为氯化工艺,主要包括 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
工艺危险特点
(1)氯化反应是一个放热过程,尤其在较高温度下进行氯化,反应更为剧烈,速度快, 放热量较大;
(2)所用的原料大多具有燃爆危险性;
(3)常用的氯化剂氯气本身为剧毒化学品,氧化性强,储存压力较高,多数氯化工艺 采用液氯生产是先汽化再氯化,一旦泄漏危险性较大;
(4)氯气中的杂质,如水、氢气、氧气、三氯化氮等,在使用中易发生危险,特别 是三氯化氮积累后,容易引发爆炸危险;
(5)生成的氯化氢气体遇水后腐蚀性强;
(6)氯化反应尾气可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典型工艺
(1)取代氯化
氯取代烷烃的氢原子制备氯代烷烃;
氯取代苯的氢原子生产六氯化苯;
氯取代萘的氢原子生产多氯化萘;
甲醇与氯反应生产氯甲烷;
乙醇和氯反应生产氯乙烷(氯乙醛类);
醋酸与氯反应生产氯乙酸;
氯取代甲苯的氢原子生产苄基氯等。
(2)加成氯化
乙烯与氯加成氯化生产1,2-二氯乙烷;
乙炔与氯加成氯化生产1,2-二氯乙烯;
乙炔和氯化氢加成生产氯乙烯等。
(3)氧氯化
乙烯氧氯化生产二氯乙烷;
丙烯氧氯化生产1,2-二氯丙烷;
甲烷氧氯化生产甲烷氯化物;
丙烷氧氯化生产丙烷氯化物等。
(4)其他工艺
硫与氯反应生成一氯化硫;
四氯化钛的制备;
黄磷与氯气反应生产三氯化磷、五氯化磷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氯化反应釜温度和压力;氯化反应釜搅拌速率;反应物料的配比;氯化剂进料流量;冷 却系统中冷却介质的温度、压力、流量等;氯气杂质含量(水、氢气、氧气、三氯化氮等); 氯化反应尾气组成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反应釜温度和压力的报警和联锁;反应物料的比例控制和联锁;搅拌的稳定控制;进料 缓冲器;紧急进料切断系统;紧急冷却系统;安全泄放系统;事故状态下氯气吸收中和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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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氯化反应釜内温度、压力与釜内搅拌、氯化剂流量、氯化反应釜夹套冷却水进水阀形成 联锁关系,设立紧急停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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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设施,包括安全阀、高压阀、紧急放空阀、液位计、单向阀及紧急切断装置等
4、硝化工艺
反应类型 |
放热反应 |
重点监控单元 |
硝化反应釜、 分离单元 |
工艺简介
硝化是有机化合物分子中引入硝基(-NO2)的反应,最常见的是取代反应。硝化方法 可分成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和亚硝化法,分别用于生产硝基化合物、硝胺、硝酸酯和 亚硝基化合物等。涉及硝化反应的工艺过程为硝化工艺。
工艺危险特点
(1)反应速度快,放热量大。大多数硝化反应是在非均相中进行的,反应组分的不均 匀分布容易引起局部过热导致危险。尤其在硝化反应开始阶段,停止搅拌或由于搅拌叶片脱 落等造成搅拌失效是非常危险的,一旦搅拌再次开动,就会突然引发局部激烈反应,瞬间释 放大量的热量,引起爆炸事故;
(2)反应物料具有燃爆危险性;
(3)硝化剂具有强腐蚀性、强氧化性,与油脂、有机化合物(尤其是不饱和有机化合 物)接触能引起燃烧或爆炸;
(4)硝化产物、副产物具有爆炸危险性。
典型工艺
(1)直接硝化法
丙三醇与混酸反应制备硝酸甘油;
氯苯硝化制备邻硝基氯苯、对硝基氯苯;
苯硝化制备硝基苯;
蒽醌硝化制备1-硝基蒽醌;
甲苯硝化生产三硝基甲苯(俗称梯恩梯,TNT);
丙烷等烷烃与硝酸通过气相反应制备硝基烷烃等。
(2)间接硝化法
苯酚采用磺酰基的取代硝化制备苦味酸等。
(3)亚硝化法
2-萘酚与亚硝酸盐反应制备1-亚硝基-2-萘酚;
二苯胺与亚硝酸钠和硫酸水溶液反应制备对亚硝基二苯胺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硝化反应釜内温度、搅拌速率;硝化剂流量;冷却水流量;pH值;硝化产物中杂质含量; 精馏分离系统温度;塔釜杂质含量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反应釜温度的报警和联锁;自动进料控制和联锁;紧急冷却系统;搅拌的稳定控制和联 锁系统;分离系统温度控制与联锁;塔釜杂质监控系统;安全泄放系统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硝化反应釜内温度与釜内搅拌、硝化剂流量、硝化反应釜夹套冷却水进水阀形成联锁 关系,在硝化反应釜处设立紧急停车系统,当硝化反应釜内温度超标或搅拌系统发生故障, 能自动报警并自动停止加料。分离系统温度与加热、冷却形成联锁,温度超标时,能停止加 热并紧急冷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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硝化反应系统应设有泄爆管和紧急排放系统。
5、合成氨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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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应类型 |
吸热反应 |
重点监控单元 |
合成塔、压缩机、氨储存 系统 |
工艺简介 | |||
氮和氢两种组分按一定比例(1:3)组成的气体(合成气), 400—450℃ , 15—30MPa)经催化反应生成氨的工艺过程。 |
在高温、高压下(一般为 | ||
__________________工艺危险特点__________________ |
(1)高温、高压使可燃气体爆炸极限扩宽,气体物料一旦过氧(亦称透氧),极易在 设备和管道内发生爆炸;
(2)高温、高压气体物料从设备管线泄漏时会迅速膨胀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遇到明火或因高流速物料与裂(喷)口处摩擦产生静电火花引起着火和空间爆炸;
(3)气体压缩机等转动设备在高温下运行会使润滑油挥发裂解,在附近管道内造成积 炭,可导致积炭燃烧或爆炸;
(4)高温、高压可加速设备金属材料发生蠕变、改变金相组织,还会加剧氢气、氮 气对钢材的氢蚀及渗氮,加剧设备的疲劳腐蚀,使其机械强度减弱,引发物理爆炸;
(5)液氨大规模事故性泄漏会形成低温云团引起大范围人群中毒,遇明火还会发生空 间爆炸。
典型工艺
(1)节能AMV法;
(2)德士古水煤浆加压气化法;
(3)凯洛格法;
(4)甲醇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醇法;
(5)纯碱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碱法;
(6)采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甲烷催化剂的“三催化”气体净化法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合成塔、压缩机、氨储存系统的运行基本控制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液位、物料流量 及比例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合成氨装置温度、压力报警和联锁;物料比例控制和联锁;压缩机的温度、入口分离器 液位、压力报警联锁;紧急冷却系统;紧急切断系统;安全泄放系统;可燃、有毒气体检测 报警装置。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合成氨装置内温度、压力与物料流量、冷却系统形成联锁关系;将压缩机温度、压力、 入口分离器液位与供电系统形成联锁关系;紧急停车系统。
合成单元自动控制还需要设置以下几个控制回路:
⑴氨分、冷交液位;⑵废锅液位;⑶循环量控制;⑷废锅蒸汽流量;⑸废锅蒸汽压力。 安全设施,包括安全阀、爆破片、紧急放空阀、液位计、单向阀及紧急切断装置等。
6、裂解(裂化)工艺
反应类型 |
高温吸热 反应 |
重点监控 单元 |
裂解炉、制冷系统、压缩机、引风机、 分离单元 |
___________________工艺简介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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裂解是指石油系的烃类原料在高温条件下,发生碳链断裂或脱氢反应,生成烯烃及其他 产物的过程。产品以乙烯、丙烯为主,同时副产丁烯、丁二烯等烯烃和裂解汽油、柴油、燃 料油等产品。
烃类原料在裂解炉内进行高温裂解,产出组成为氢气、低/高碳烃类、芳烃类以及馏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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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288℃以上的裂解燃料油的裂解气混合物。经过急冷、压缩、激冷、分馏以及干燥和加氢 等方法,分离出目标产品和副产品。
在裂解过程中,同时伴随缩合、环化和脱氢等反应。由于所发生的反应很复杂,通常把 反应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原料变成的目的产物为乙烯、丙烯,这种反应称为一次反应。 第二阶段,一次反应生成的乙烯、丙烯继续反应转化为炔烃、二烯烃、芳烃、环烷烃,甚至 最终转化为氢气和焦炭,这种反应称为二次反应。裂解产物往往是多种组分混合物。影响裂 解的基本因素主要为温度和反应的持续时间。化工生产中用热裂解的方法生产小分子烯烃、 炔烃和芳香烃,如乙烯、丙烯、丁二烯、乙炔、苯和甲苯等。
工艺危险特点
(1)在高温(高压)下进行反应,装置内的物料温度一般超过其自燃点,若漏出会立 即引起火灾;
(2)炉管内壁结焦会使流体阻力增加,影响传热,当焦层达到一定厚度时,因炉管壁 温度过高,而不能继续运行下去,必须进行清焦,否则会烧穿炉管,裂解气外泄,引起裂解 炉爆炸;
(3)如果由于断电或引风机机械故障而使引风机突然停转,则炉膛内很快变成正压, 会从窥视孔或烧嘴等处向外喷火,严重时会引起炉膛爆炸;
(4)如果燃料系统大幅度波动,燃料气压力过低,则可能造成裂解炉烧嘴回火,使 烧嘴烧坏,甚至会引起爆炸;
(5)有些裂解工艺产生的单体会自聚或爆炸,需要向生产的单体中加阻聚剂或稀释剂 等。
典型工艺
热裂解制烯烃工艺;
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丙烯、丁烯;
乙苯裂解制苯乙烯;
二氟一氯甲烷(HCFC-22)热裂解制得四氟乙烯(TFE);
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热裂解制得偏氟乙烯(VDF); 四氟乙烯和八氟环丁烷热裂解制得六氟乙烯(HFP)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裂解炉进料流量;裂解炉温度;引风机电流;燃料油进料流量;稀释蒸汽比及压力;燃 料油压力;滑阀差压超驰控制、主风流量控制、外取热器控制、机组控制、锅炉控制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裂解炉进料压力、流量控制报警与联锁;紧急裂解炉温度报警和联锁;紧急冷却系统; 紧急切断系统;反应压力与压缩机转速及入口放火炬控制;再生压力的分程控制;滑阀差压 与料位;温度的超驰控制;再生温度与外取热器负荷控制;外取热器汽包和锅炉汽包液位的 三冲量控制;锅炉的熄火保护;机组相关控制;可燃与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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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引风机电流与裂解炉进料阀、燃料油进料阀、稀释蒸汽阀之间形成联锁关系,一旦引 风机故障停车,则裂解炉自动停止进料并切断燃料供应,但应继续供应稀释蒸汽,以带走炉 膛内的余热。
将燃料油压力与燃料油进料阀、裂解炉进料阀之间形成联锁关系,燃料油压力降低,则 切断燃料油进料阀,同时切断裂解炉进料阀。
分离塔应安装安全阀和放空管,低压系统与高压系统之间应有逆止阀并配备固定的氮气 装置、蒸汽灭火装置。
将裂解炉电流与锅炉给水流量、稀释蒸汽流量之间形成联锁关系;一旦水、电、蒸汽等 公用工程出现故障,裂解炉能自动紧急停车。
反应压力正常情况下由压缩机转速控制,开工及非正常工况下由压缩机入口放火炬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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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再生压力由烟机入口蝶阀和旁路滑阀(或蝶阀)分程控制。
再生、待生滑阀正常情况下分别由反应温度信号和反应器料位信号控制,一旦滑阀差压 出现低限,则转由滑阀差压控制。
再生温度由外取热器催化剂循环量或流化介质流量控制。
外取热汽包和锅炉汽包液位采用液位、补水量和蒸发量三冲量控制。
带明火的锅炉设置熄火保护控制。
大型机组设置相关的轴温、轴震动、轴位移、油压、油温、防喘振等系统控制。
在装置存在可燃气体、有毒气体泄漏的部位设置可燃气体报警仪和有毒气体报警仪。
7、氟化工艺
反应类型 放热反应 I 重点监痴率元 氟化剂储运单元
工艺简介___________________
氟化是化合物的分子中引入氟原子的反应,涉及氟化反应的工艺过程为氟化工艺。氟与 有机化合物作用是强放热反应,放出大量的热可使反应物分子结构遭到破坏,甚至着火爆炸。 氟化剂通常为氟气、卤族氟化物、惰性元素氟化物、高价金属氟化物、氟化氢、氟化钾等。
工艺危险特点
(1)反应物料具有燃爆危险性;
(2)氟化反应为强放热反应,不及时排除反应热量,易导致超温超压,引发设备爆炸 事故;
(3)多数氟化剂具有强腐蚀性、剧毒,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等过程中,容易因 泄漏、操作不当、误接触以及其他意外而造成危险。
典型工艺
(1)直接氟化
黄磷氟化制备五氟化磷等。
(2)金属氟化物或氟化氢气体氟化
SbF3、AgF2、CoF3等金属氟化物与烃反应制备氟化烃;
氟化氢气体与氢氧化铝反应制备氟化铝等。
(3)置换氟化
三氯甲烷氟化制备二氟一氯甲烷;
2,4,5,6-四氯嘧啶与氟化钠制备2,4,6-三氟-5-氟嘧啶等。
(4)其他氟化物的制备
浓硫酸与氟化钙(萤石)制备无水氟化氢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氟化反应釜内温度、压力;氟化反应釜内搅拌速率;氟化物流量;助剂流量;反应物的 配料比;氟化物浓度。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反应釜内温度和压力与反应进料、紧急冷却系统的报警和联锁;搅拌的稳定控制系统; 安全泄放系统;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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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化反应操作中,要严格控制氟化物浓度、投料配比、进料速度和反应温度等。必要时 应设置自动比例调节装置和自动联锁控制装置。
将氟化反应釜内温度、压力与釜内搅拌、氟化物流量、氟化反应釜夹套冷却水进水阀形 成联锁控制,在氟化反应釜处设立紧急停车系统,当氟化反应釜内温度或压力超标或搅拌系 统发生故障时自动停止加料并紧急停车。安全泄放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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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加氢工艺
反应类型 |
放热反应 |
重点监控单元 |
加氢反应釜、 氢气压缩机 |
___________________工艺简介___________________ | |||
加氢是在有机化合物分子中加入氢原子的反应,涉及加氢反应的工艺过程为加氢工艺, 主要包括不饱和键加氢、芳环化合物加氢、含氮化合物加氢、含氧化合物加氢、氢解等。 | |||
工艺危险特点 |
(1)反应物料具有燃爆危险性,氢气的爆炸极限为4%—75%,具有高燃爆危险特性; (2)加氢为强烈的放热反应,氢气在高温高压下与钢材接触,钢材内的碳分子易与氢
气发生反应生成碳氢化合物,使钢制设备强度降低,发生氢脆;
(3)催化剂再生和活化过程中易引发爆炸;
(4)加氢反应尾气中有未完全反应的氢气和其他杂质在排放时易引发着火或爆炸。
典型工艺
(1)不饱和炔烃、烯烃的三键和双键加氢
环戊二烯加氢生产环戊烯等。
(2)芳烃加氢
苯加氢生成环己烷;
苯酚加氢生产环己醇等。
(3)含氧化合物加氢
一氧化碳加氢生产甲醇;
丁醛加氢生产丁醇;
辛烯醛加氢生产辛醇等。
(4)含氮化合物加氢
己二腈加氢生产己二胺;
硝基苯催化加氢生产苯胺等。
(5)油品加氢
馏分油加氢裂化生产石脑油、柴油和尾油;
渣油加氢改质;
减压馏分油加氢改质;
催化(异构)脱蜡生产低凝柴油、润滑油基础油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加氢反应釜或催化剂床层温度、压力;加氢反应釜内搅拌速率;氢气流量;反应物质的 配料比;系统氧含量;冷却水流量;氢气压缩机运行参数、加氢反应尾气组成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温度和压力的报警和联锁;反应物料的比例控制和联锁系统;紧急冷却系统;搅拌的稳 定控制系统;氢气紧急切断系统;加装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设施;循环氢压缩机停机报警 和联锁;氢气检测报警装置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加氢反应釜内温度、压力与釜内搅拌电流、氢气流量、加氢反应釜夹套冷却水进水阀 形成联锁关系,设立紧急停车系统。加入急冷氮气或氢气的系统。当加氢反应釜内温度或压 力超标或搅拌系统发生故障时自动停止加氢,泄压,并进入紧急状态。安全泄放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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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重氮化工艺
反应类型 |
绝大多数是 放热反应 |
重点监控单元 |
重氮化反应釜、后处理单 元 |
第1472 页共1929 页
工艺简介
一级胺与亚硝酸在低温下作用,生成重氮盐的反应。脂肪族、芳香族和杂环的一级胺都 可以进行重氮化反应。涉及重氮化反应的工艺过程为重氮化工艺。通常重氮化试剂是由亚硝 酸钠和盐酸作用临时制备的。除盐酸外,也可以使用硫酸、高氯酸和氟硼酸等无机酸。脂肪 族重氮盐很不稳定,即使在低温下也能迅速自发分解,芳香族重氮盐较为稳定。
工艺危险特点
(1)重氮盐在温度稍高或光照的作用下,特别是含有硝基的重氮盐极易分解,有的甚 至在室温时亦能分解。在干燥状态下,有些重氮盐不稳定,活性强,受热或摩擦、撞击等作 用能发生分解甚至爆炸;
(2)重氮化生产过程所使用的亚硝酸钠是无机氧化剂,175℃时能发生分解、与有机物 反应导致着火或爆炸;
(3)反应原料具有燃爆危险性。
典型工艺
(1)顺法
对氨基苯磺酸钠与2-萘酚制备酸性橙-II染料;
芳香族伯胺与亚硝酸钠反应制备芳香族重氮化合物等。
(2)反加法
间苯二胺生产二氟硼酸间苯二重氮盐;
苯胺与亚硝酸钠反应生产苯胺基重氮苯等。
(3)亚硝酰硫酸法
2-氰基-4-硝基苯胺、2-氰基-4-硝基-6-溴苯胺、2,4-二硝基-6-溴苯胺、2,6-二氰基 -4-硝基苯胺和2,4-二硝基-6-氰基苯胺为重氮组份与端氨基含醚基的偶合组份经重氮化 、偶合成单偶氮分散染料;
2-氰基-4-硝基苯胺为原料制备蓝色分散染料等。
(4)硫酸铜触媒法
邻、间氨基苯酚用弱酸(醋酸、草酸等)或易于水解的无机盐和亚硝酸钠反应制备邻、 间氨基苯酚的重氮化合物等。
(5)盐析法
氨基偶氮化合物通过盐析法进行重氮化生产多偶氮染料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重氮化反应釜内温度、压力、液位、pH值;重氮化反应釜内搅拌速率;亚硝酸钠流量; 反应物质的配料比;后处理单元温度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反应釜温度和压力的报警和联锁;反应物料的比例控制和联锁系统;紧急冷却系统;紧 急停车系统;安全泄放系统;后处理单元配置温度监测、惰性气体保护的联锁装置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重氮化反应釜内温度、压力与釜内搅拌、亚硝酸钠流量、重氮化反应釜夹套冷却水进 水阀形成联锁关系,在重氮化反应釜处设立紧急停车系统,当重氮化反应釜内温度超标或搅 拌系统发生故障时自动停止加料并紧急停车。安全泄放系统。
重氮盐后处理设备应配置温度检测、搅拌、冷却联锁自动控制调节装置,干燥设备应配 置温度测量、加热热源开关、惰性气体保护的联锁装置。
安全设施,包括安全阀、爆破片、紧急放空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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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氧化工艺
反应类型一 |
放热反应 |
重点监控单元 |
氧化反应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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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艺简介
氧化为有电子转移的化学反应中失电子的过程,即氧化数升高的过程。多数有机化合物 的氧化反应表现为反应原料得到氧或失去氢。涉及氧化反应的工艺过程为氧化工艺。常用的 氧化剂有:空气、氧气、双氧水、氯酸钾、高锰酸钾、硝酸盐等。
工艺危险特点
(1)反应原料及产品具有燃爆危险性;
(2)反应气相组成容易达到爆炸极限,具有闪爆危险;
(3)部分氧化剂具有燃爆危险性,如氯酸钾,高锰酸钾、铬酸酐等都属于氧化剂,如 遇高温或受撞击、摩擦以及与有机物、酸类接触,皆能引起火灾爆炸;
(4)产物中易生成过氧化物,化学稳定性差,受高温、摩擦或撞击作用易分解、燃 烧或爆炸。
典型工艺
乙烯氧化制环氧乙烷;
甲醇氧化制备甲醛;
对二甲苯氧化制备对苯二甲酸;
异丙苯经氧化-酸解联产苯酚和丙酮;
环己烷氧化制环己酮;
天然气氧化制乙炔;
丁烯、丁烷、C4馏分或苯的氧化制顺丁烯二酸酐;
邻二甲苯或萘的氧化制备邻苯二甲酸酐;
均四甲苯的氧化制备均苯四甲酸二酐;
苊的氧化制1,8-萘二甲酸酐;
3-甲基吡啶氧化制3-吡啶甲酸(烟酸);
4-甲基吡啶氧化制4-吡啶甲酸(异烟酸);
2-乙基已醇(异辛醇)氧化制备2-乙基己酸(异辛酸);
对氯甲苯氧化制备对氯苯甲醛和对氯苯甲酸;
甲苯氧化制备苯甲醛、苯甲酸;
对硝基甲苯氧化制备对硝基苯甲酸;
环十二醇/酮混合物的开环氧化制备十二碳二酸;
环己酮/醇混合物的氧化制己二酸;
乙二醛硝酸氧化法合成乙醛酸;
丁醛氧化制丁酸;
氨氧化制硝酸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氧化反应釜内温度和压力;氧化反应釜内搅拌速率;氧化剂流量;反应物料的配比;气 相氧含量;过氧化物含量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反应釜温度和压力的报警和联锁;反应物料的比例控制和联锁及紧急切断动力系统;紧 急断料系统;紧急冷却系统;紧急送入惰性气体的系统;气相氧含量监测、报警和联锁;安 全泄放系统;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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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氧化反应釜内温度和压力与反应物的配比和流量、氧化反应釜夹套冷却水进水阀、紧 急冷却系统形成联锁关系,在氧化反应釜处设立紧急停车系统,当氧化反应釜内温度超标或 搅拌系统发生故障时自动停止加料并紧急停车。配备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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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过氧化工艺
反应类型 放热反应 重点监控单元 过氧化反应釜
工艺简介___________________
向有机化合物分子中引入过氧基(-O-O-)的反应称为过氧化反应,得到的产物为过 氧 化物的工艺过程为过氧化工艺。
工艺危险特点
(1)过氧化物都含有过氧基(-O-O-),属含能物质,由于过氧键结合力弱,断裂时 所需的能量不大,对热、振动、冲击或摩擦等都极为敏感,极易分解甚至爆炸;
(2)过氧化物与有机物、纤维接触时易发生氧化、产生火灾;
(3)反应气相组成容易达到爆炸极限,具有燃爆危险。
典型工艺
双氧水的生产;
乙酸在硫酸存在下与双氧水作用,制备过氧乙酸水溶液;
酸酐与双氧水作用直接制备过氧二酸;
苯甲酰氯与双氧水的碱性溶液作用制备过氧化苯甲酰;
异丙苯经空气氧化生产过氧化氢异丙苯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过氧化反应釜内温度;pH值;过氧化反应釜内搅拌速率;(过)氧化剂流量;参加反应 物质的配料比;过氧化物浓度;气相氧含量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反应釜温度和压力的报警和联锁;反应物料的比例控制和联锁及紧急切断动力系统;紧 急断料系统;紧急冷却系统;紧急送入惰性气体的系统;气相氧含量监测、报警和联锁;紧 急停车系统;安全泄放系统;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过氧化反应釜内温度与釜内搅拌电流、过氧化物流量、过氧化反应釜夹套冷却水进水 阀形成联锁关系,设置紧急停车系统。
过氧化反应系统应设置泄爆管和安全泄放系统。
12、胺基化工艺
反应类型 放热反应 I 重点监控单元 胺基化反应釜
工艺简介___________________
胺化是在分子中引入胺基(R2N-)的反应,包括R-CH3烃类化合物(R:氢、烷基、芳基 )在催化剂存在下,与氨和空气的混合物进行高温氧化反应,生成腈类等化合物的反应。涉 及上述反应的工艺过程为胺基化工艺。
工艺危险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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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应介质具有燃爆危险性;
(2)在常压下20℃时,氨气的爆炸极限为15%—27%,随着温度、压力的升高,爆炸极 限的范围增大。因此,在一定的温度、压力和催化剂的作用下,氨的氧化反应放出大量热, 一旦氨气与空气比失调,就可能发生爆炸事故;
(3)由于氨呈碱性,具有强腐蚀性,在混有少量水分或湿气的情况下无论是气态或液 态氨都会与铜、银、锡、锌及其合金发生化学作用;
(4)氨易与氧化银或氧化汞反应生成爆炸性化合物(雷酸盐)。
典型工艺
第1475 页共1929 页
邻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邻硝基苯胺;
对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对硝基苯胺;
间甲酚与氯化铵的混合物在催化剂和氨水作用下生成间甲苯胺;
甲醇在催化剂和氨气作用下制备甲胺;
1-硝基蒽醌与过量的氨水在氯苯中制备1-氨基蒽醌;
2,6-蒽醌二磺酸氨解制备2,6-二氨基蒽醌;
苯乙烯与胺反应制备N-取代苯乙胺;
环氧乙烷或亚乙基亚胺与胺或氨发生开环加成反应,制备氨基乙醇或二胺;
甲苯经氨氧化制备苯甲腈;
丙烯氨氧化制备丙烯腈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胺基化反应釜内温度、压力;胺基化反应釜内搅拌速率;物料流量;反应物质的配料比; 气相氧含量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反应釜温度和压力的报警和联锁;反应物料的比例控制和联锁系统;紧急冷却系统;气 相氧含量监控联锁系统;紧急送入惰性气体的系统;紧急停车系统;安全泄放系统;可燃和 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胺基化反应釜内温度、压力与釜内搅拌、胺基化物料流量、胺基化反应釜夹套冷却水 进水阀形成联锁关系,设置紧急停车系统。
安全设施,包括安全阀、爆破片、单向阀及紧急切断装置等。
13、磺化工艺
反应类型 |
放热反应 |
重点监控单元 |
磺化反应釜 |
___________________工艺简介___________________ |
磺化是向有机化合物分子中引入磺酰基(-SO3H)的反应。磺化方法分为三氧化硫磺化法
、共沸去水磺化法、氯磺酸磺化法、烘焙磺化法和亚硫酸盐磺化法等。涉及磺化反应的工 艺过 程为磺化工艺。磺化反应除了增加产物的水溶性和酸性外,还可以使产品具有表面活 性。芳烃经磺化后,其中的磺酸基可进一步被其他基团[如羟基(-OH)、氨基(-NH2)、氰 基(-CN)等]取代,生产多种衍生物。
工艺危险特点
(1)应原料具有燃爆危险性;磺化剂具有氧化性、强腐蚀性;如果投料顺序颠倒、投 料速度过快、搅拌不良、冷却效果不佳等,都有可能造成反应温度异常升高,使磺化反应变 为燃烧反应,引起火灾或爆炸事故;
(2)氧化硫易冷凝堵管,泄漏后易形成酸雾,危害较大。 Hx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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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氧化硫磺化法
气体三氧化硫和十二烷基苯等制备十二烷基苯磺酸钠; 硝基苯与液态三氧化硫制备间硝基苯磺酸; 甲苯磺化生产对甲基苯磺酸和对位甲酚; 对硝基甲苯磺化生产对硝基甲苯邻磺酸等。
(2)共沸去水磺化法
苯磺化制备苯磺酸;
甲苯磺化制备甲基苯磺酸等。
(3)氯磺酸磺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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芳香族化合物与氯磺酸反应制备芳磺酸和芳磺酰氯;
乙酰苯胺与氯磺酸生产对乙酰氨基苯磺酰氯等。
(4)烘焙磺化法
苯胺磺化制备对氨基苯磺酸等。
(5)亚硫酸盐磺化法
2,4-二硝基氯苯与亚硫酸氢钠制备2,4-二硝基苯磺酸钠;
l-硝基蒽醌与亚硫酸钠作用得到α-蒽醌硝酸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磺化反应釜内温度;磺化反应釜内搅拌速率;磺化剂流量;冷却水流量。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反应釜温度的报警和联锁;搅拌的稳定控制和联锁系统;紧急冷却系统;紧急停车系统; 安全泄放系统;三氧化硫泄漏监控报警系统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磺化反应釜内温度与磺化剂流量、磺化反应釜夹套冷却水进水阀、釜内搅拌电流形成 联锁关系,紧急断料系统,当磺化反应釜内各参数偏离工艺指标时,能自动报警、停止加料, 甚至紧急停车。
磺化反应系统应设有泄爆管和紧急排放系统。
14、聚合工艺
反应类型 |
放热反应 |
重点监控单元 |
聚合反应釜、 粉体聚合物料仓 | |
聚合是一种或几种小分子化合物 分子量为1×104—1×107)的反应, 很多,按聚合方法可分为本体聚合、 |
变成大分子化合物(也称高分子化合物或聚合物,通常 涉及聚合反应的工艺过程为聚合工艺。聚合工艺的种类 悬浮聚合、乳液聚合、溶液聚合等。 | |||
工艺危险特点 | ||||
(1)聚合原料具有自聚和燃爆危险性; (2)如果反应过程中热量不能及时移出,随物料温度上升, 的热量使裂解和暴聚过程进一步加剧,进而引发反应器爆炸; (3)部分聚合助剂危险性较大。 |
发生裂解和暴聚,所产生 | |||
___________________典型工艺___________________ |
第1477 页共1929 页
(1 )聚烯姪生产 聚乙烯生产; 聚丙烯生产; 聚苯乙烯生产等。
(2)聚氯乙烯生产
(3)合成纤维生产
涤纶生产; 锦纶生产; 维纶生产; 睛纶生产; 尼龙生产等。
(4)橡胶生产 丁苯橡胶生产; 顺丁橡胶生产;
第1477页共1929页
丁腈橡胶生产等。
(5)乳液生产
醋酸乙烯乳液生产;
丙烯酸乳液生产等。
(6)涂料粘合剂生产
醇酸油漆生产;
聚酯涂料生产;
环氧涂料粘合剂生产;
丙烯酸涂料粘合剂生产等。
(7)氟化物聚合
四氟乙烯悬浮法、分散法生产聚四氟乙烯;
四氟乙烯(TFE)和偏氟乙烯(VDF)聚合生产氟橡胶和偏氟乙烯-全氟丙烯共聚弹性体(俗 称26型氟橡胶或氟橡胶-26)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聚合反应釜内温度、压力,聚合反应釜内搅拌速率;引发剂流量;冷却水流量;料仓静 电、可燃气体监控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反应釜温度和压力的报警和联锁;紧急冷却系统;紧急切断系统;紧急加入反应终止剂 系统;搅拌的稳定控制和联锁系统;料仓静电消除、可燃气体置换系统,可燃和有毒气体检 测报警装置;高压聚合反应釜设有防爆墙和泄爆面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聚合反应釜内温度、压力与釜内搅拌电流、聚合单体流量、引发剂加入量、聚合反应 釜夹套冷却水进水阀形成联锁关系,在聚合反应釜处设立紧急停车系统。当反应超温、搅拌 失效或冷却失效时,能及时加入聚合反应终止剂。安全泄放系统。
15、烷基化工艺
反应类型 |
放热反应 |
重点监控单元 |
烷基化反应釜 |
___________________工艺简介___________________ | |||
把烷基引入有机化合物分子中的碳、氮、氧等原子上的反应称为烷基化反应。涉及烷基 化反应的工艺过程为烷基化工艺,可分为C-烷基化反应、N-烷基化反应、O-烷基化反应等 。 | |||
工艺危险特点 |
(1)反应介质具有燃爆危险性;
(2)烷基化催化剂具有自燃危险性,遇水剧烈反应,放出大量热量,容易引起火灾甚 至爆炸;
(3)烷基化反应都是在加热条件下进行,原料、催化剂、烷基化剂等加料次序颠倒、 加料速度过快或者搅拌中断停止等异常现象容易引起局部剧烈反应,造成跑料,引发火灾或 爆炸事故。
典型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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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烷基化反应
乙烯、丙烯以及长链α-烯烃,制备乙苯、异丙苯和高级烷基苯; 苯系物与氯代高级烷烃在催化剂作用下制备高级烷基苯; 用脂肪醛和芳烃衍生物制备对称的二芳基甲烷衍生物;
苯酚与丙酮在酸催化下制备2,2-对(对羟基苯基)丙烷(俗称双酚A); 乙烯与苯发生烷基化反应生产乙苯等。
(2)N-烷基化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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苯胺和甲醚烷基化生产苯甲胺;
苯胺与氯乙酸生产苯基氨基乙酸;
苯胺和甲醇制备N,N-二甲基苯胺;
苯胺和氯乙烷制备N,N-二烷基芳胺;
对甲苯胺与硫酸二甲酯制备N,N-二甲基对甲苯胺;
环氧乙烷与苯胺制备N- (β-羟乙基)苯胺; 氨或脂肪胺和环氧乙烷制备乙醇胺类化合物; 苯胺与丙烯腈反应制备N- (β-氰乙基)苯胺等。
(3)O-烷基化反应
对苯二酚、氢氧化钠水溶液和氯甲烷制备对苯二甲醚;
硫酸二甲酯与苯酚制备苯甲醚;
高级脂肪醇或烷基酚与环氧乙烷加成生成聚醚类产物等。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烷基化反应釜内温度和压力;烷基化反应釜内搅拌速率;反应物料的流量及配比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反应物料的紧急切断系统;紧急冷却系统;安全泄放系统;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 置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烷基化反应釜内温度和压力与釜内搅拌、烷基化物料流量、烷基化反应釜夹套冷却水 进水阀形成联锁关系,当烷基化反应釜内温度超标或搅拌系统发生故障时自动停止加料并紧 急停车。
安全设施包括安全阀、爆破片、紧急放空阀、单向阀及紧急切断装置等。
❖第二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
一、新型煤化工工艺:煤制油(甲醇制汽油、费-托合成油)、煤制烯烃(甲醇制烯烃)、煤制二甲醚、煤制 乙二醇(合成气制乙二醇)、煤制甲烷气(煤气甲烷化)、煤制甲醇、甲醇制醋酸等工艺。
二、电石生产工艺
三、偶氮化工艺
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控参数、安全控制基本要求及推荐的控制方案
一、新型煤化工工艺
反应类型 |
放热反应 |
重点监控单 元 |
煤气化炉 |
____________________工艺简介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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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煤为原料,经化学加工使煤直接或者间接转化为气体、液体和固体燃料、化工原料 或化学品的工艺过程。主要包括煤制油(甲醇制汽油、费-托合成油)、煤制烯烃(甲醇制烯 烃)、煤制二甲醚、煤制乙二醇(合成气制乙二醇)、煤制甲烷气(煤气甲烷化)、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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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醇、甲醇制醋酸等工艺。
工艺危险特点
1.反应介质涉及一氧化碳、氢气、甲烷、乙烯、丙烯等易燃气体,具有燃爆危险性;
2.反应过程多为高温、高压过程,易发生工艺介质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一氧化碳 中毒事故;
3.反应过程可能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
4.多数煤化工新工艺反应速度快,放热量大,造成反应失控;
5.反应中间产物不稳定,易造成分解爆炸。
典型工艺
煤制油(甲醇制汽油、费-托合成油);
煤制烯烃(甲醇制烯烃);
煤制二甲醚;
煤制乙二醇(合成气制乙二醇);
煤制甲烷气(煤气甲烷化);
煤制甲醇;
甲醇制醋酸。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反应器温度和压力;反应物料的比例控制;料位;液位;进料介质温度、压力与流量; 氧含量;外取热器蒸汽温度与压力;风压和风温;烟气压力与温度;压降;H2/CO比;NO/ O2 比;NO/醇比;H2、H2S、CO2含量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反应器温度、压力报警与联锁;进料介质流量控制与联锁;反应系统紧急切断进料联 锁;料位控制回路;液位控制回路;H2/CO比例控制与联锁;NO/O2比例控制与联锁;外取热 器蒸汽热水泵联锁;主风流量联锁;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紧急冷却系统;安全 第1480 页共192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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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放系统。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进料流量、外取热蒸汽流量、外取热蒸汽包液位、H2/CO比例与反应器进料系统设立 联锁关系,一旦发生异常工况启动联锁,紧急切断所有进料,开启事故蒸汽阀或氮气阀, 迅速置换反应器内物料,并将反应器进行冷却、降温。
安全设施,包括安全阀、防爆膜、紧急切断阀及紧急排放系统等。
二、电石生产工艺
反应类型 吸热反应 重点监控单元 电石炉
工艺简介
电石生产工艺是以石灰和炭素材料(焦炭、兰炭、石油焦、冶金焦、白煤等)为原料, 在电石炉内依靠电弧热和电阻热在高温进行反应,生成电石的工艺过程。电石炉型式主要分 为两种:内燃型和全密闭型。
工艺危险特点
1.电石炉工艺操作具有火灾、爆炸、烧伤、中毒、触电等危险性;
2.电石遇水会发生激烈反应,生成乙炔气体,具有燃爆危险性;
3.电石的冷却、破碎过程具有人身伤害、烫伤等危险性;
4.反应产物一氧化碳有毒,与空气混合到12.5%~74%时会引起燃烧和爆炸;
5.生产中漏糊造成电极软断时,会使炉气出口温度突然升高,炉内压力突然增大,造成 严重的爆炸事故。
典型工艺
石灰和炭素材料(焦炭、兰炭、石油焦、冶金焦、白煤等)反应制备电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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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炉气温度;炉气压力;料仓料位;电极压放量;一次电流;一次电压;电极电流;电极 电压;有功功率;冷却水温度、压力;液压箱油位、温度;变压器温度;净化过滤器入口温 度、炉气组分分析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设置紧急停炉按钮;电炉运行平台和电极压放视频监控、输送系统视频监控和启停现场 声音报警;原料称重和输送系统控制;电石炉炉压调节、控制;电极升降控制;电极压放控 制;液压泵站控制;炉气组分在线检测、报警和联锁;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和声光报警装置; 设置紧急停车按钮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炉气压力、净化总阀与放散阀形成联锁关系;将炉气组分氢、氧含量高与净化系统形 成联锁关系;将料仓超料位、氢含量与停炉形成联锁关系。
安全设施,包括安全阀、重力泄压阀、紧急放空阀、防爆膜等。
三、偶氮化工艺
反应类型 |
放热反应 |
重点监控单元 |
偶氮化反应釜、 后处理单元 |
___________________工艺筒介___________________ | |||
合成通式为R-N=N-R的偶氮化合物的反应为偶氮化反应,式中R为脂烃基或芳烃基 ,两个R基可相同或不同。涉及偶氮化反应的工艺过程为偶氮化工艺。脂肪族偶氮化合 物由 相应的肼经过氧化或脱氢反应制取。芳香族偶氮化合物一般由重氮化合物的偶联反应制备。 | |||
__________________工艺危险特点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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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分偶氮化合物极不稳定,活性强,受热或摩擦、撞击等作用能发生分解甚至爆炸;
2.偶氮化生产过程所使用的肼类化合物,高毒,具有腐蚀性,易发生分解爆炸,遇氧
化剂能自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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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反应原料具有燃爆危险性。
典型工艺
1.脂肪族偶氮化合物合成:水合肼和丙酮氰醇反应,再经液氯氧化制备偶氮二异丁腈; 次氯酸钠水溶液氧化氨基庚腈,或者甲基异丁基酮和水合肼缩合后与氰化氢反应,再经氯 气氧化制取偶氮二异庚腈;偶氮二甲酸二乙酯DEAD和偶氮二甲酸二异丙酯DIAD的生产工 艺。
2.芳香族偶氮化合物合成:由重氮化合物的偶联反应制备的偶氮化合物。 重点监控工艺参数
偶氮化反应釜内温度、压力、液位、pH值;偶氮化反应釜内搅拌速率;肼流量;反应 物质的配料比;后处理单元温度等。
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反应釜温度和压力的报警和联锁;反应物料的比例控制和联锁系统;紧急冷却系统; 紧急停车系统;安全泄放系统;后处理单元配置温度监测、惰性气体保护的联锁装置等。
宜采用的控制方式
将偶氮化反应釜内温度、压力与釜内搅拌、肼流量、偶氮化反应釜夹套冷却水进水阀 形成联锁关系。在偶氮化反应釜处设立紧急停车系统,当偶氮化反应釜内温度超标或搅拌 系统发生故障时,自动停止加料,并紧急停车。
后处理设备应配置温度检测、搅拌、冷却联锁自动控制调节装置,干燥设备应配置温 度测量、加热热源开关、惰性气体保护的联锁装置。
安全设施,包括安全阀、爆破片、紧急放空阀等。
❖调整的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中的部分典型工艺
一、涉及涂料、粘合剂、油漆等产品的常压条件生产工艺不再列入“聚合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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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异氰酸酯的制备”列入“光气及光气化工艺”的典型工艺中。
三、将“次氯酸、次氯酸钠或N-氯代丁二酰亚胺与胺反应制备N-氯化物”、“氯化亚砜作为氯化剂制 备氯化物”列入“氯化工艺”的典型工艺中。
四、将“硝酸胍、硝基胍的制备”、“浓硝酸、亚硝酸钠和甲醇制备亚硝酸甲酯”列入“硝化工艺” 的典型工艺中。
五、将“三氟化硼的制备”列入“氟化工艺”的典型工艺中。
六、将“克劳斯法气体脱硫”、“一氧化氮、氧气和甲(乙)醇制备亚硝酸甲(乙)酯”、“以双氧 水或有机过氧化物为氧化剂生产环氧丙烷、环氧氯丙烷”的列入“氧化工艺”的典型工艺。
七、将“叔丁醇与双氧水制备叔丁基过氧化氢”列入“过氧化工艺”的典型工艺中。
八、将“氯氨法生产甲基肼”列入“胺基化工艺”的典型工艺中。
。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2022版)
1总则
1.1目的
为指导和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决策咨询服务、安全审查、安全设施建设、试生产、竣工验收 全过程安全风险防控,夯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基础,提升本质安全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南。
1.2适用范围
1.2.1依法应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使用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1.2.2其他化工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1.2.3不包括危险化学品储存,LNG接收站,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城镇燃气,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 采,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等建设项目。
2编制依据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 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指南。
2.1中央有关文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2法律法规及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 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91号,第645 号令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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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国务院令第708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397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549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93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14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2019年本)》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
2.3标准规范
GB/T 150压力容器
GB 2894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GB 7231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
GB 12158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
GB 12476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
GB 15603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 18218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GB/T 20801压力管道规范-工业管道
GB/T 21109过程工业领域安全仪表系统的功能安全
GB/T 27921风险管理风险评估技术
GB/T 29304爆炸危险场所防爆安全导则
GB/T 29328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技术规范
GB/T 29639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GB 30077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急救援物资配备要求
GB 30871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
GB/T 32857保护层分析 (LOPA)应用指南
GB/T 35320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 (HAZOP分析)应用指南
GB 36894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风险基准
GB/T 37243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确定方法GB 39800.2个体防护装备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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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规范第2部分:石油、化工、天然气
GB 50011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GB 500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7钢结构设计规范
GB/T 50046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标准
GB 50052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
GB 50053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
GB 50054低压配电设计规范
GB 50057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GB 50058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GB 50060 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
GB 50074石油库设计规范
GB 50115工业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标准
GB 5011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40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GB 50151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
GB 50153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
GB 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
GB 50187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
GB 50219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
GB 50223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
GB 50235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规范
GB 50236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规范
GB 50316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
GB 50338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 50341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油罐设计规范
GB 50347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 50351储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
GB 50453石油化工建 (构)筑物抗震设防分类标准
GB 50473钢制储罐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GB 50475石油化工全厂性仓库及堆场设计规范
GB 50489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
GB/T 50493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
GB 50650石油化工装置防雷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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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50770石油化工安全仪表系统设计规范
GB 50779 石油化工控制室抗爆设计规范
GB 50914 化学工业建 (构)筑物抗震设防分类标准
GB 50974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
GB 50984 石油化工工厂布置设计规范
GB 51283 精细化工企业工程设计防火标准
GB/T 51359石油化工厂际管道工程技术标准
GB 51428煤化工工程设计防火标准
GB 51047医药工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
GB 3836.14爆炸性环境第14部分:场所分类爆炸性气体环境
XF 621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配备标准
AQ 3009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
AQ/T 3033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
AQ/T 3034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实施导则
AQ 3035危险化学品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通用技术规范
AQ 3036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设置规范
AQ/T 3049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 (HAZOP分析)应用导则
AQ 3053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储罐安全技术规范
AQ/T 3054保护层分析(LOPA)方法应用导则
AQ 8001安全评价通则
AQ 8002安全预评价导则
HG 20231化学工业建设项目试车规范
HG/T 20507 自动化仪表选型设计规范
HG/T 20508控制室设计规范
HG/T 20510仪表供气设计规范
HG/T 20511信号报警及联锁系统设计规范
HG/T 20573分散型控制系统工程设计规范
HG/T 20675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规程
SH/T 3007石油化工储运系统罐区设计规范
SH 3009石油化工可燃性气体排放系统设计规范
SH/T 3038石油化工装置电力设计规范
SH/T 3055石油化工管架设计规范
SH/T 3060石油化工企业供电系统设计规范
SH/T 3503石油化工建设工程项目交工技术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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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T 3543石油化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技术文件规定
SH/T 3097石油化工静电接地设计规范
TSG 08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
TSG 21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D0001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
TSG Z6002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
TSG Z8001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
TSG ZF001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ZF003爆破片装置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SHSG 052石油化工装置工艺设计包 (成套技术工艺包)内容规定
2.4规范性文件
《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集中治理方案》 (安委〔2021〕12号)
《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 (安委〔2020〕3号)
《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 (安委办〔2016〕3号)
《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 (安委办〔2016〕11号)
《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 (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 (应 急〔2019〕78号)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分类整治目录 (2020年)》 (应急〔2020〕84号)
《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办法(试行)》 (应急厅〔2021〕12号)
《淘汰落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目录(第一批)》 (应急厅〔2020〕38号)
《关于加强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三〔2017〕1号)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
《关于印发遏制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6〕62号)
《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2016年)》 (安监总科技〔2016〕137号)
《淘汰落后安全技术装备目录 (2015年第一批)》 (安监总科技〔2015〕75号)
《关于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管理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三〔2014〕116号)
《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三〔2013〕88号)
《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3〕1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3〕76号)
《关于开展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专项行动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87号)
《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95号)
《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 (试行)》 (安监总危化〔2007〕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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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和调整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中部分典型工艺的通 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3〕3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 (安监总厅管三〔2013〕39号)
《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
《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2015版)》
3术语与名词解释
3.1项目决策咨询服务
是指对拟建建设项目在立项过程中,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先进性、安全性等进行联合 审查和指导服务的项目前期工作机制,一般包括园区预审、市级审核和省级专家评审等环节。
3.2项目安全审查
是指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的行政许可,包括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 的设计审查。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不得 开工建设。
3.3项目试生产
项目试生产是指项目大规模正式生产之前,安装的机械设备、生产工艺流程没有达到设计的最优状态, 还处于调试阶段,通过试生产检测产品和流程,发现存在的潜在问题并进行纠正和改进的过程。广义的项 目试生产包括试生产前的准备,如单机试车、联动试车、相应的物资准备及投料试车等;本指南中的项目 试生产是指狭义的项目试生产,即完成试生产准备后的投料试车,至试生产结束。
3.4项目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建设项目试生产结束具备验收条件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方, 按照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项目施工、设备安装和质量进行全面检验、 检测,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确保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的过程。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得投入 生产(使用)。
4基本要求
4.1项目分级分类审查
4.1.1分级分类要求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由同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查。鼓励地方政府对工业 化试验装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分级分类进行,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 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4.1.2严格审查
要严格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 通知》中“涉及‘两重点一重大’ (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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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联合建立安全风险防控机制”的要求,健全监 管制度,加强重点监督,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审查,特别是以下建设项目:
(1)涉及光气、氯气等一二类急性毒性气体的建设项目。
(2)涉及硝化、氯化、氟化、重氮化、过氧化危险化工工艺的建设项目。
(3)生产硝酸铵、硝基胍、氯酸铵、氯酸钾、氯酸钠等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4)反应工艺危险度被确定为4级或5级的精细化工建设项目。
4.2项目审批环节
依据建设项目在决策咨询服务、项目核准或备案、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试生产、 竣工验收等不同环节的要求,项目审批的基本流程如下:
(1)在决策咨询服务环节,建设单位提出立项申请后,各地应急管理部门落实联合安全风险防控机制, 协同把关项目落地的各项安全条件。
(2)在项目核准或备案环节,建设单位应依法依规办理建设项目核准或备案相关手续。
(3)在安全条件审查环节,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 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向应急管理部门申请项目审查;应急管理部门出具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4)在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环节,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 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项目建设单位向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急管 理部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5)在建设环节,建设单位应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确保施工、检测、监理、建设等单 位按行业或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工程质量预验收。
(6)在试生产环节,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试生产方案进行论证,对试生产条件进行确认,确保试生 产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将试生产方案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 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在竣工验收环节,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应急管 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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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审批流程图
4.3主要原则
各地要高度重视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的安全风险防控,特别是跨地区转移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 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精细化工项目;涉及爆炸性、剧毒气体或液体重点 监管的危险化学品,或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或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
(1)依法依规监管。各地要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 建设项目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2)严格项目准入。各地要根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产业政策和本地区行业领域实际,明确项目安 全准入条件,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一律不予核准,严格本质安全水平不高的建设项目异地转移落户, 坚决淘汰落后产能,实现关口前移、源头管控。
(3)严格安全审查。各地要严格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各环节的安全审查,建立规范化、标准 化、科学化审查机制,加强高危项目审查,确保项目合法合规。不得通过拆分项目、变通企业性质等手段 规避法规标准适用范围。
(4)强化本质安全设计。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技术和风险管理方法,遵循减量、替代、缓和、 简化的原则,努力提高本质安全水平。鼓励采用连续化、自动化生产技术,不断提高生产过程的安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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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降低安全风险。
(5)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项目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实现全过程安全风险防控,严 格落实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法定责任,健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推动企业加大 安全投入,确保人员资源配备充足。建设单位的生产技术、设备、电气仪表、安全工程等主要专业的技术 骨干,应全程参与项目前期论证和工程设计。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有关要求,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5项目安全准入风险防控
5.1主要风险
(1)产业政策风险。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化工产业发展政策,是在充分考虑化工产业结构 特点、市场和资源优势、技术装备先进性、产业链关联性等基础上确定的项目安全准入的基本要求。项目 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不符合各地及化工园区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和安全准入条件等要求,将面 临不合法、不合规的风险。
(2)工艺技术风险。在安全准入环节,对主要的工艺技术和关键设备选择和准入不严,使用淘汰落后 或引入不成熟可靠、自动化和连续化水平不高的工艺技术和关键设备,将影响建设项目可持续安全运行和 本质安全化提升。
(3)周边影响风险。项目选址核准过程中,若对自然条件、周边敏感目标、与周边企业之间相互影响 准入不严,易形成重大事故隐患。
(4)人员储备风险。若项目所在地产业技术人员储备和专业人才来源无法满足项目要求,项目建成后 将面临专业人才短缺的问题,甚至无法正常运转。
(5)应急救援风险。危险化学品种类多,性质差异大,对应急处置设施、装备、人员有较高要求,若 项目所在地应急救援能力不足,一旦发生事故,易导致事故态势扩大。
5.2政策要求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要求,各省要建立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化工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协调沟通机制,确定化工产业发展定位,结 合实际制定修订并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完善和推动落实化工产业转型升级的政策措施。 化工园区应制定总体规划、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和安全准入条件,设区的市和化工园区应建立严格的项目管 理制度,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准入风险防控。
5.3安全准入条件
各化工园区制定的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准入条件,应包括但不限于:
5.3.1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符合所在市产业发展定位和“禁限控”目录,符合本化工园区 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引入围绕本化工园区主导产业延链、强链、补链项目。
5.3.2应明确本化工园区项目建设负面清单。
5.3.3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化工项目,禁止投资,并按规定期限淘汰;对属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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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的新建项目,禁止投资,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造升级。
5.3.4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严禁采用列入《淘汰落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目录》 (应急厅〔2020〕38号)的工艺技术设备。
5.3.5独立供地新建项目应设定固定资产最低投资额度。
5.3.6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采用的生产工艺技术应当来源合法、安全可靠;属于国内首次使 用的化工工艺,应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建设项目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 设计单位承担设计。
5.3.7精细化工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并确定反应工艺危险度等级。涉及硝化、氯化、 氟化、重氮化、过氧化工艺的精细化工生产建设项目应进行有关产品生产工艺全流程的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并对相关原料、中间产品、产品及副产物进行热稳定性测试和蒸馏、干燥、储存等单元操作的风险评估。
5.3.8建设项目应满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关于自动化系统装备建设的要求,自动化水平应居 于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实现现场无人操作或最大程度减少现场作业人员数量。涉及硝化、氯化、氟化、 重氮化、过氧化等高危工艺装置的上下游配套装置应实现原料处理、反应工序、精馏精制和产品储存(包装) 等全流程自动化。
各省制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准入条件时,除应考虑国家政策、本地产业规划、项目投 资强度、工艺技术、反应风险评估、自动化控制程度等因素外,还应考虑本地产业技术人员储备或大中专 院校专业人才来源情况。
5.4项目决策咨询服务要求
化工园区应组织招商、规划、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园区项目安全准入条件对拟引进建设项目进行决 策咨询服务,提出是否准入意见。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 部门牵头,组织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决策咨询服 务,形成决策意见。
6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风险防控
6.1主要风险
6.1.1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风险
(1)建设项目的固有危险。固有危险来自建设项目采用的危险化学品和工艺过程操作。危险化学品因 其物理化学特性,可能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危险性。工艺过程操作的危险性是指物料在 工艺加工或生产过程中因温度、压力、液位等操作条件失去有效控制,或设备保护失效,有可能导致过程 失控、物料泄漏、设备故障等意外事件,进而引发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
(2)工艺技术的选用风险。在新建项目前期设计阶段的立项论证、可行性研究、工艺概念设计及工艺 包设计中,应当初步确定选用的工艺技术,这决定了建设项目的本质安全水平。如果选用的首次开发工艺 技术没有完备的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基础支撑,不能证明其技术的安全可靠性,就可能存在潜在的事 故风险。
(3)厂址选择与周边设施的相互影响风险。建设项目如果发生火灾、爆炸或有毒物泄漏可能会对周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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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和人员产生安全影响。同时,如果周围设施发生事故也会对建设项目安全造成影响。另外,当地 自然条件存在的不利影响和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是否满足要求,这些都是新建项目非常重要的安全条件。
(4)建设项目总图布置不合理的风险。建设项目的平面和竖向布置不合理将导致项目先天不足,不仅 影响装置稳定运行,也可能成为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5)项目外部依托条件不足的风险。建设项目依托外部提供的公用工程条件,如电源、水源、压缩空 气、仪表风、蒸汽、燃料气等,如果没有稳定可靠的保障将直接影响到项目建成后的安全平稳运行。如果 周边交通运输不便利,消防站、医院等应急救援条件不完善或距离太远,不利于防止事故升级和避免灾难 性事故。
(6)合法合规性风险。如果不了解或没有严格执行国家及当地政府对新建项目的法律、法规、标准及 相关程序和审批要求,有可能出现违法、违规问题,使建设项目不能顺利开展。
(7)选择合作单位的风险。如果项目建设前期选择的合作单位,如编制可研报告的咨询单位、安全评 价单位以及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单位等,不具备国家或行业的资质条件,或者完全没有类似的工程业绩,则 提交的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法规、标准或严重设计缺陷问题,甚至无法获得审批通过。
6.1.2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风险
(1)与新建项目存在相同的风险。在改扩建项目中同样存在上述新建项目的主要风险,应进行全面分 析评估。
(2)与现有装置相互影响的风险。改扩建项目可能涉及到多套现有装置或毗邻现有装置。改扩建的工 艺 系统与现有装置上下游之间的设计压力、设计温度、设计能力是否匹配,改扩建装置的施工安装、投料 开 车与现有装置的生产运行及设备、管道连通时的相互影响,若设计或处置不当,都有可能导致安全事故。 另外,改扩建项目可能对现有装置或设施及人员集中的控制室、办公楼等增加安全风险。
(3)依托现有装置的风险。改扩建项目如果依托现有储存设施,当现有储存设施难以满足新增危险化 学品储量和品种要求时,可能导致储量不足、禁忌物混存、超量储存等风险。如果依托现有装置的公用工 程条件,如电源、水源、压缩空气、仪表风、蒸汽、燃料气等,当现有装置余量不足或不能完全满足改扩 建项目开、停车等各种工况条件时,有可能因为公用工程条件故障引发事故。如果依托现有装置的安全与 应急系统,如安全泄放的火炬系统、消防系统、消防救援设施等,当现有系统或设施的能力不能同时满足 改扩建项目的需要时,有可能存在事故升级危险。
(4)利旧设备或利旧系统的风险。利用旧设备、旧系统及旧建筑物存在能否满足重新使用要求的问题。 如果已经使用过的设备或系统存在由于腐蚀或各种原因造成的缺陷而没有被发现或被修复,可能成为改扩 建项目投产运行后的潜在事故隐患。如果改变原有建筑物使用功能,可能产生新的火灾、爆炸以及人员安 全疏散等风险。利旧建筑物承载能力如不能满足新增荷载要求,可能导致建筑物结构受损或坍塌。
(5)合法合规性风险。现有装置一般都是按照当时的标准规范设计的,在此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建设 项目,由于受到现有场地和设备设施条件的限制,可能会出现不符合现行标准规范的问题。
(6)电气元器件兼容性风险。电子原器件更新迭代周期短,改建和扩建过程中新使用的电气元器件, 如仪表卡件、接口等与原系列不兼容,将导致工艺控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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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项目安全条件审查要求
6.2.1审查流程
(1)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始初步设计前,向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a)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b)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c)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d)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申报告知书 (复制件)。
(2)应急管理部门应组织总图、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安全等方面不少于5人的专家进行审查,工艺 较为简单的建设项目,例如工业气体、油漆、涂料等建设项目,专家不少于3人,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 条件审查意见书。
(3)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2年。
6.2.2审查要点
(1)安全评价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是否超资质范围进行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编制人员的资 质、专业背景、专业配备及经验是否与被评价项目相关。
(2)安全评价报告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的要求,是否存在重大缺陷、 漏项。
(3)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是否与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相一致。
(4)建设项目选址符合性情况。
(5)危险有害因素和“两重点一重大”辨识及重大危险源分级情况。
(6)主要工艺技术和关键设备安全可靠性分析情况,涉及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和国内首
次使用的化工工艺论证的,应提供相关文件。
(7)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多米诺效应、周边环境相互影响、个人风险、社会风险可接受分析情况。
(8)平面布局符合性情况。
(9) 自动化控制和安全仪表系统情况。
(10)公用及辅助工程满足安全生产需求情况。
(11)针对本项目的安全措施建议。
对于审查不予通过和重新审查的情形,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6.3安全风险防控要点
6.3.1安全评价报告编制
(1)安全评价报告编制应当符合现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的要求。
(2)安全评价报告编制内容应当包括并不限于以下方面:
a)原辅材料、产品、中间产品、副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
b)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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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定性定量分析建设项目的固有危险程度;
d)对项目“两重点一重大”的辨识及重大危险源分级;
e)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
f)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g)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和个人及社会风险值计算;
h)多米诺效应分析;
i)安全对策与建议。
6.3.2工艺技术选用
(1)工艺技术提供方应提供设计基础、工艺说明、主要工艺设备、工艺控制方式及参数等设计文件以 及工艺危险性分析报告。工艺危险性分析报告应包括工艺物料 (主要原辅材料、产品、中间产品、副产品 等)危险特性数据表、工艺过程危险性分析、建议采用的安全措施、该工艺技术在国内外应用情况以及相 关事故案例等内容。
(2)在可研阶段,建设单位应对项目拟采用的工艺包和专利技术的安全性进行分析。分析内容包括但 不限于以下方面:
a)物料的危险特性。如能否选用低毒或无毒的化学品,能否选用危险性更低的化学品,在无法避免使 用危险性较高的化学品时是否采取了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等。
b)物料加工或储存量。如能否将生产过程中危险化学品的在线量或储存量控制在尽可能低的安全合理 的水平,能否设置有效控制隔离系统内的危险物料持有量。
c)工艺过程和控制系统水平。如工艺操作条件是否可以更加温和,设计温度和设计压力的设置是否合 理,自动控制、紧急停车系统、安全仪表系统设置情况等。
(3)建设项目应采用成熟可靠的化工工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
(4)实验室技术首次工业化生产的,应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基础上,经过工艺
危险性分析方能开展工程设计。不得在已建成投用的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严 禁未经许可以工业化试验装置代替工业化生产装置运行。
(5)引进国外成熟生产工艺在国内首次使用的建设项目,需技术转让方或开发方提供在国外已建装置 的生产情况说明 (包括原料路线、工艺路线、关键设备、安全运行状况等)。
(6)禁止只引进生产设备及其工艺包,未配套引进与其相关的安全控制技术,拼凑式设置安全设施以 及安全防控系统。
(7)引进国外技术和国内转让技术,应进行国内外同类项目技术比选,说明技术来源、技术先进性和 差距、技术转让、以往的安全业绩等情况,选择安全、先进、成熟可靠的工艺技术;禁止选用本质安全水 平低、 自动化程度低、工艺装备落后的工艺技术。
(8)优先选用自动化水平高的化工工艺技术。新建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精细化工生产建设项目,经评 估工艺条件满足微反应、管式、环流等连续化技术要求的,优先采用连续化生产工艺。
(9)涉及硝化、氯化、氟化、重氮化、过氧化工艺装置的上下游配套装置,必须实现全流程自动化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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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及机械化生产,最大限度的减少现场人员。
6.3.3首次使用的工艺技术论证
(1) 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技术是指:
a)产品为国内首次生产且涉及化学反应过程的;
b)或者拟采用工艺技术是国内首次中试放大或产业化应用的实验室技术;
c)或者产品在国内有其他化工企业生产,但是工艺路线、原料路线或者操作控制路线为国内首次使用;
d)或者引进国外成熟生产工艺在国内首次使用的生产工艺技术;
e)国内有其他化工企业采用相同工艺路线生产相同产品,但生产能力、关键生产装置(增加设备台套 数除外)有重大变化的。
(2)对属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安全条件审查前编制安全可靠性论证报告, 提请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安全可靠性论证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工艺技术来源及与国内外同类工艺技术对比分析;
b)明确属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的范围;
c)工艺技术小试、中试及工业化试验有关结果及佐证材料;
d)生产规模、产品方案和质量指标;
e)涉及的主要原辅材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及其危险化学品理化性能指标;
f)建设项目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g)工艺流程说明及流程图、物料平衡图;
h)工艺倍数放大热力学分析;
i)工艺安全可靠性分析及对策措施;
j)主要设备选择原则、依据及选择方案;
k)主要设备安全可靠性分析及对策措施;
l) 自控联锁方案安全可靠性分析及对策措施;
m)采取的安全、消防、应急对策措施。
(3) 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应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有关部门应组织反应评估、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安全等方面的专家对该工艺技术的安全可靠性论 证报告进行论证,并根据专家组论证结果出具论证意见。
6.3.4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1)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和金属有机物合成反应 (包括格氏反应)的间歇和半间歇的精细化 工反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a)首次使用新工艺、新配方投入工业化生产的;
b)国外首次引进的新工艺且未进行反应安全风险评估的;
c)现有工艺路线、工艺参数或装置能力 (不包括增加设备台套数)发生变更的;
d)因反应工艺问题,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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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开展。
(3)应按照《关于加强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反应
中涉及的原料、中间物料、产品等化学品进行热稳定测试,对化学反应过程开展热力学和动力学分析, 确定反应工艺危险度等级,明确安全操作条件。对涉及主反应相变或有不凝气生成的反应,应充分考虑最 大产气速率可能导致体系超压的风险,并明确安全操作条件。
(4)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关于加强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要求的评估方法、评估流程、评估标准开展,给出严重度和可能性矩阵、失控风险可接受程度、反应工艺 危险度等级,并按照工艺危险度等级设置风险控制措施。
(5)涉及硝化、氯化、氟化、重氮化、过氧化工艺的精细化工生产建设项目应进行有关产品生产工艺 全流程的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并对相关原料、中间产品、产品及副产物进行热稳定性测试和蒸馏、干燥、 储存等单元操作的风险评估。
(6)对于反应工艺危险度3级及以上的工艺,应对工艺进行优化或者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当常规控 制措施不能奏效时,应重新进行工艺研究或工艺优化,改变工艺路线或优化反应条件,减少反应的热累积 程度,实现化工过程本质安全。
(7)精细化工生产工艺应当在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和工艺危险性分析基础上开展设计。
(8)存在涉及工艺参数、工艺路线、物料种类配比等发生重大变更情况的精细化工建设项目,应重新 按照规定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9)反应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及结果,应当留档备查;属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的,应纳入安全可 靠性论证报告。
(10)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具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实验室(CNAS认可实验室)资质条件 和中国计量认证(CMA认可实验室)资质条件。
6.3.5项目选址与周边设施相互影响
(1)在项目可研阶段应重点做好项目选址与规划。项目选址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城市规划,新建 项目选址应在经认定且评定等级为C级及以上的化工园区内。
(2)项目选址应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 等以及相关防火标准要求。
宜在有上下游产业链关系的企业附近选址。原料、燃料或产品运输量大的企业,选址宜靠近原料、燃 料基地或产品主要销售地及协作条件好的地区。
(4)新建、扩建项目严禁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选址。
(5)建设项目与下列周边重要设施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a)居住区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b)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 (馆)等公共设施;
c)车站、码头、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 及地铁站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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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e)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6)建设项目应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确定方法》(GB/T 37243)要求 ,选择适用的方法确定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当定量风险评价法确定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要求时, 建设单位应修改设计方案或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确保个人风险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 施风险基准》(GB 36894)要求,社会风险降低到可接受区域。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建设。
(7)应针对建设项目对周边危险源的影响、周边危险源对建设项目的影响进行多米诺效应分析。多米 诺效应分析应计算分析危险源火灾、爆炸影响范围,确定多米诺效应影响半径,给出可能受多米诺效应影 响的危险源清单,提出消除、降低、管控安全风险的措施建议,并在工程设计阶段有效落实。如重大变更 引起多米诺效应发生变化,应重新进行分析并提出消除、降低、管控安全风险的措施。
(8)在外部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禁止布置劳动密集型企业及人员密集场所,并尤其关注其他非危险化 学品工业企业第二类、第三类防护目标。
6.3.6项目依托条件及自然条件影响
(1)布置在化工园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以利于安全生产为原则,完善水、电、汽、气、风、 三废处理、公用管廊、道路交通、应急救援设施、消防设施、消防车道、停车场等公用工程及辅助配套和 安全保障设施。
(2)项目可根据化工园区的规划和要求,依托危险化学品停车场、危险化学品仓储以及应急事故水池 等公共设施。
(3)应对项目所依托的外部公用工程条件,包括电源、水源、蒸汽、仪表风以及消防站、气防站、医 疗救护机构等进行分析,分析外部依托条件的可靠性。当某项依托条件不能满足项目需要时,应制定相应 的对策措施。
(4)对周边企业上下游生产关系及其相互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措施。
(5)对项目所在地自然条件包括地质、水文、气象、地震等对建设项目的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 措施。
6.3.7项目规划布局
(1)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应根据生产工艺流程及各组成部分的生产特点、火灾危险性、地形、风向、 交通运输等条件,按生产、辅助、公用、仓储、生产管理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功能分区集中布置。
(2)平面布置间距、竖向布置及防火间距,应满足《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等以及其他相关防火标准要求。
6.3.8关键设备设施选型
(1)前期设计方案中应明确关键工艺设备的选型和质量控制的要求。
(2)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严禁将实验设备作为生产设备使用。
(3)利旧化工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7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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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主要风险
(1)与项目前期阶段存在同样的风险。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过程中,存在着与安 全条件审查阶段相同的主要风险。
(2)选择设计单位的风险。如果项目分包设计,或设计单位与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单位为不同单位, 各单位之间相互交接不畅,将导致相关工艺设计、安全设计不匹配。建设单位选择的基础工程设计(或称为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或称为详细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资质条件,或者完全没有类 似的工程设计业绩,提供的设计文件可能会存在合法合规问题。如果参加项目设计的人员资质不符合要求, 也会直接影响到设计文件的安全质量。
(3)前期安全审查意见落实不到位的风险。对安全条件审查阶段开展的安全评价、工艺技术可靠性论 证和反应安全风险评估等报告和审查意见落实不到位,在初步设计中对未采纳的建议措施也没有进行论证 说明,会导致安全设施设计不完整或者存在缺陷。
(4)安全设施设计与详细工程设计脱节的风险。如果安全设施设计与详细工程设计单位为不同单位, 可能存在详细工程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专篇及审查意见不理解或落实不到位的风险,导致安全设施设计与 详细工程设计脱节。
(5)设计质量存在重大缺陷的风险。如果设计单位没有建立和实施安全设计管理体系和程序,在人员 资质管理、设计文件校审、设计安全审查和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条款等方面存在问题,有可能使设计文件 存在安全设计质量缺陷,甚至是重大失误。
(6)缺乏设计变更控制的风险。通过了政府部门审查备案的设计文件,如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 计专篇审查,以及经过HAZOP分析等安全审查的文件,在后期的设计过程中或在采购施工过程中,如果发 生了设计变更,但没有对变更进行必要的危险分析评估,对变更可能带来的新风险缺乏认识和控制管理, 可能造成潜在的事故隐患。
7.2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要求
7.2.1审查流程
(1)项目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应向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 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a)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b)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复制件);
c)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2)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总图、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安全等方面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进行审查,工 艺较为简单的建设项目,例如工业气体、油漆、涂料等建设项目,专家不少于3人,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3)已经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若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改变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或在施工期间重新 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等重大设计变更事项,应当进行安全设施变更设计审查。
(4)建设项目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后,出现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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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查情形的局部变更,且变更不影响项目整体工艺技术方案和风险水平,设计单位应出具设计变更文 件,并说明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合规性分析。
7.2.2审查要点
(1)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2)化工建设项目是否由具备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 (海洋石油)等相关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 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3)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大型建设项目,是否由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或相应工程设计化工石化 医药、石油天然气 (海洋石油)行业、专业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4)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5)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与安全条件审查环节的变化情况,以及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落实情况。
(6)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和首次工业化设计的建设项目开展HAZOP分析及结果落实情况。
(7)法规标准依据选择符合性情况。
(8)危险有害因素和“两重点一重大”辨识和分级符合性情况。
(9)工艺技术安全可靠性分析情况,关键设备选型安全可靠性分析情况,生产设备产
能与设计产能的匹配性情况,储存设施 (仓库、储罐等)设计储量与所需周转储量的匹配性情况。
(10)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及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符合性情况。
(11)平面布局及装置设备布置符合性情况。
(12)爆炸危险区域划分符合性情况。
(13)多米诺效应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14) 自动化控制配置符合性情况、安全仪表的评估和配置情况。
(15)公用及辅助工程满足安全生产需求符合性情况。
(16)可燃及有毒物料泄漏检测系统配置符合性情况。
(17)建构筑物抗震、结构和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符合性情况。
(18)火炬和安全泄放系统配置符合性情况。
(19)应急系统和设施配置符合性情况。
(20)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符合性情况。
对于审查不予通过和重新审查的情形,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7.3安全风险防控设计要点
7.3.1安全设施设计及专篇编制一般要求
(1)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 3033)标准,开展各阶段的安全设计 管理,满足危险性分析和风险评估、安全设计与审查以及安全设计变更控制等方面的要求。
(2)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特点,确定工程设计应当执行的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 规范及相关标准和规定,并在工程设计中严格执行落实,确保安全设施设计合法合规。
(3)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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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对建设项目的过程危险源及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及分析,说明其存在 的主要场所和采取的有针对性安全风险防控设计措施。
(4)设计单位应落实安全评价报告、安全条件审查意见、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HAZOP审查通过的设 计对策措施和建议,对未采纳的应作论证说明。
(5)详细工程设计应以审查通过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文件为依据,落实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根据设 计变更或供货厂商提供的详细资料,补充开展必要的HAZOP分析及安全审查。
7.3.2 “两重点一重大”建设项目防控措施
(1)设计单位应对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分级结果进行复核,并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 危险源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落实监测监控系统、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配备的有关设计要求。
(2)依据《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和《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 工工艺目录和调整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中部分典型工艺的通知》,设计应进行建设项目的重点监管 危险化工工艺辨识结果复核,给出辨识结果清单,落实工艺安全控制、重点监控参数及控制方案的有关设 计要求。
(3)依据《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和《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进行重点监管危 险化学品辨识结果复核,设计应给出辨识结果清单,落实应急处置、防范措施、应急器材和个体防护装备 配备的有关设计要求。
7.3.3工艺及设备设计
(1)经过反应安全风险评估的精细化工建设项目,应当根据评估提出的反应危险度等级和评估建议, 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补充完善安全管控措施,确保设备设施满足工艺安全要求。
(2)对于反应工艺危险度较高的反应,应对工艺进行优化或者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当常规控制措施 不能有效防控风险时,应重新进行工艺研究或工艺优化,改变工艺路线或优化反应条件,减少反应失控后 物料的累积程度,实现化工过程安全。
(3)反应工艺危险度等级与主要建议措施要求详见下表。
反应工艺危险度等级与控制措施表
反应工艺危险 度等级 |
后果 |
控制措施 |
1 |
反应危险性较低 |
配置常规的自动控制系统,对主要反应参数进行集中监控及自动调节 (集散控制系统或可编程序控制器)。 |
2 |
潜在分解风险 |
在危险等级1措施的基础上,设置偏离正常值的报警和联锁控制。在非 正常条件下有可能超压的反应系统,应设置爆破片和安全阀等泄放设 施。根据评估建议设置相应的安全仪表系统。 |
3 |
存在冲料和分解风险 |
在危险等级2措施的基础上,设置紧急切断、紧急终止反应、紧急冷却 降温等控制设施。根据评估建议设置相应的安全仪表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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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冲料和分解风险较 高,潜在爆炸风险 |
在危险等级3措施的基础上,开展保护层分析,配置独立的安全仪表系 统。对风险高但必须实施产业化的项目,要优先开展工艺优化或改变工 艺方法降低风险,如通过微反应、连续流完成反应。 |
5 |
爆炸风险较高 |
对必须实施产业化的项目,在危险等级4措施的基础上,应设置防爆墙 隔离的独立空间,并设置完善的超压泄爆设施,实现全面自控,除装 置安全技术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中对于进入隔离区有明确规定的,反应 过程中操作人员不得进入所限制的空间内。 |
(4)工艺设计应考虑正常工况和非正常工况下危险物料的安全控制,采取联锁保护、安全泄压、紧急
切断、事故排放、反应失控等工艺控制措施。
(5)压力容器、设备及管道等特种设备设计应满足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7.3.4总平面布置
(1)新建项目应根据项目类型,依法依规、科学合理进行平面布局,防火间距应满足以下要求:
a)平面布局设计均应满足《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 (GB 50489)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相关要求;
b)石油化工建设项目的平面布局设计还应满足《石油化工工厂布置设计规范》(GB 50984)和《石油化 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的相关要求;
c)煤化工建设项目的平面布局设计还应满足《煤化工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51428)的相关要求;
d)精细化工建设项目的平面布局设计还应满足《精细化工企业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 51283)的相关 要求,但储罐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超过规模限制的精细化工企业,应按照《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进行平面布局设计;
e)医药工业建设项目的平面布局设计还应满足《医药工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1047)的相关要求。
(2)消防车道的路面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环形车道和回车场等的设计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 求。
(3)安全疏散通道及出入口设计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7.3.5 自动化控制及安全仪表系统
(1)依据“两重点一重大”辨识及分级结果,采取相应的自动化控制、紧急切断、紧急停车、安全联 锁、检测报警等控制方案和安全管控措施。
(2)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应设置紧急切断装置和自动化控制系统;构成一级 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应装备紧急停车系统;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 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有毒物料储罐、低温储罐及压力球罐进出物料管道应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3)涉及硝化、氯化、氟化、重氮化、过氧化等高危工艺装置的上下游配套装置应实现原料处理、反 应工序、精馏精制和产品储存 (包装)等全流程自动化。
(4)对存在易燃、易爆、易爆聚或分解物料的精馏(蒸馏)系统应采取自动化控制,对进料量、热媒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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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塔釜液位、回流量、塔釜温度等主要工艺参数进行自动检测、远传、报警,具备自动控制功能。
(5)间歇、半间歇式精细化工建设项目的物料处理 (包括原料、介质、催化剂等),尤其是固体物料的投 加、采样分析、产品后处理和包装等环节,国内外有自动化应用案例的应进行自动化设计,尽量减少人 工操作。
(6)新建项目应依据《关于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管理的指导意见》,执行功能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设计符合要求的安全仪表系统。
(7)涉及毒性气体、剧毒液体、液化气体和易燃气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根据 过程危险分析、功能安全评估确定必要的安全仪表功能和安全完整性等级,据此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8)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应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设计安全监测监 控系统。
7.3.6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
(1)生产或使用可燃气体及有毒气体的工艺装置和储运设施的区域内,应按照《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 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 (GB/T 50493)的规定,设置可燃和有毒气体探测器和检测点。
(2)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应独立于其他系统单独设置。
(3)有毒气体密闭空间的事故排风系统,应当与设置在密闭空间内的有毒气体检测系统联锁启动,同 时也能够在室外或远程启动。
7.3.7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和安全完整性等级
(1)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和首次工业化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在初步设计阶段开展危险与可操作性分 析(HAZOP分析),建设单位应派遣有生产操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审查。
(2)HAZOP分析的过程控制和技术要求,应符合《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分析)应用指南》(AQ/T3049) 等有关规定,包括定义、准备工作、分析会议和结果报告以及跟踪落实。
(3) HAZOP分析应形成改进意见汇总表,并明确每项改进意见的负责单位和负责人。与设计相关的改进 事项均应在工程设计阶段关闭。
(4)应在初步设计阶段,根据过程危险分析提出的风险降低要求,确定安全仪表功能(SIF)的功能性要 求及需要的安全完整性等级(SIL),并编制安全完整性等级(SIL)定级评估报告和安全仪表系统(SIS)安全要 求技术文件。
(5)建设项目投运前,应对各安全仪表功能(SIF)回路完整性开展安全完整性等级(SIL)验证,以证明所设 计的安全仪表功能(SIF)回路达到了安全完整性等级(SIL)定级报告提出的要求,符合相关规范所要求的 结构约束(冗余容错)和系统约束(产品认证)要求,并应根据设计要求,合理确定检验测试周期和测试方法。
7.3.8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及防雷防静电
(1)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应符合《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爆炸性环境第14部 分:场所分类爆炸性气体环境》(GB 3836.14)等标准要求。
(2)爆炸危险区域内电力装置设计及选型应符合《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危 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 3009)、《爆炸危险场所防爆安全导则》(GB/T 29304)、《可燃性粉尘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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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气设备》(GB 12476)等标准要求。
(3)应根据《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石油化工装置防雷设计规范》(GB 50650)等相关 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防雷设计,设置防雷接地保护系统。
(4)应根据《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 12158)、《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规程》(HG/T 20675)和 《石油化工静电接地设计规范》 (SH/T 3097)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防静电设计。
7.3.9建(构)筑物设计
(1)建(构)筑物火灾危险性分类、耐火等级、防爆、抗震、层数、面积、防火分区、安全出口及安全 疏 散距离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并设置必要的防火、泄爆、抗爆、防腐、耐火保护、 通风、排烟、除尘、降温等安全设施。
(2)厂房和仓库的泄爆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等有关标准要
求。
承重钢结构的设计应符合《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153)和《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 等相关规范要求,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后果的严重性,确定采用的安全等级;对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结 构,其设计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4)新建涉及爆炸危险性化学品(指《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危险性类别为爆炸物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装置控制室、交接班室不得布置在装置区内;新建涉及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装置控制室、交接班室原 则上不得布置在装置区内,确需布置的,应按照《石油化工控制室抗爆设计规范》(GB 50779)进行抗爆设 计、建设和加固。
(5)办公室、休息室、外操室、巡检室、化验室不得布置在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粉尘爆炸危险性、 中毒危险性的厂房(含装置或车间)和仓库内。
(6)涉及物料发生爆炸 (包括粉尘爆炸、尾气混合吸收等)危险可能的装置和场所应设置隔爆、泄爆、 自动抑爆等相应设施。
(7)建(构)筑物的抗震设计应符合相关抗震设计标准的要求。
7.3.10消防救援及应急处置
(1)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建立消防站以及工艺处置队。消防站及车辆配备应符合《石 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有关要求;消防器材配备应满足现场灭火、有毒有害气体防护、侦 检、破拆、堵漏、供气、医疗救护、环境监测等实际需求;个人防护装备宜按《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配备 标准》(XF 621)有关要求配备。
(2)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水源、消防管网布置、消防泵房及消防泵设置、消防水池(罐)、各类灭火系统、 冷却设施、灭火器配置、灭火药剂及其储存等的设计,应符合国家相关防火标准要求。
(3)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筑物应根据危险品特性和仓库条件,安装相应的温度、湿度、火灾自动报警 系统,配置相应的消防灭火系统和设施,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符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相关要求。
(5)消防产品的选型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有关市场准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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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设项目应根据企业等级,配备满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急救援物资配备要求》(GB 30077)要求的 应急救援物资,并按照《个体防护装备配备规范第2部分:石油、化工、天然气》(GB 39800.2)的要 求配备个体防护装备。
(7)化工建设项目应设置应急事故水池,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和受污染的消防水排出界区外。
7.3.11火炬和安全泄放系统
(1)火炬和安全泄放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和《石油化工可燃 性气体排放系统设计规范》(SH 3009)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2)对不应排入火炬系统的物质,应按照标准要求设计专用的泄放系统,保证安全操作和紧急情况下 人员、设备的安全。
7.3.12公用工程与辅助设施
(1)应根据《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要求,进行负荷分类,并设置相应的供电电源和应急 电源。
(2)一级负荷应由双重电源供电,当一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电源不应同时受到损坏;一级负荷中特 别重要的负荷供电,除应由双重电源供电外,还应增设应急电源,并严禁将其他负荷接入应急供电系统; 设备的供电电源的切换时间,应满足设备允许中断供电的要求。
(3)应急电源与正常电源之间,应采取防止并列运行的措施;当有特殊要求,应急电源向正常电源转 换需短暂并列运行时,应采取安全运行的措施。
(4)同时供电的两回及以上供配电线路中,当有一回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线路应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 及二级负荷。
(5)应依据地震、台风、洪水、雷击、地形和地质构造等自然条件资料,结合建设项目生产过程和特 点,设计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可靠的建构筑物设计方案。
7.3.13定岗定员要求
(1)应给出具体的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的建议。
(2)项目建设单位应给出明确的组织机构架构及人力资源配置方案,给出基本劳动定员、岗位设置、 岗位标准和人员资质要求。
(3)涉及硝化、加氢、氯化、氟化、重氮化、过氧化等反应工艺危险度在3级及以上的生产车间(区域),同 一时间现场操作人员不得超过3人。生产车间内采用符合抗爆设计的防爆墙分隔的,可按照不同一区域 处理。
(4)涉及易燃易爆、毒性气体、毒性粉尘、爆炸性粉尘的作业现场或厂房的最大人数(包括交接班时)不 得超过9人。
8项目安全设施建设风险防控
8.1主要风险
(1)施工、监理单位选择风险。项目建设任务主要由施工单位承担,如果选择的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 资质,可能会在施工方案编制、施工组织、安全措施制定和落实等方面出现隐患。选择的工程监理单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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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相应资质,或者监理人员降低对设计、材质、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将造成安全设施施工质量存在严 重缺陷。
(2)施工安全条件准备风险。项目施工开始前未开展相关安全条件准备或未按照要求进行审批、报备, 将严重影响安全设施施工质量,并有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3)设备、材料质量风险。设备和材料质量不符合国家法规和规范要求,或者未按要求开展相关设备、 材料的检验检测,及时发现设备、材料缺陷,严重影响安全设施质量,将潜在的事故风险和安全隐患引入 生产运营阶段,有可能引起项目建设或生产运行阶段的安全生产事故。
(4)施工质量风险。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或降低材料标准、不符合设计文件或标准规范要求、未按照 相关要求进行技术指标控制、未对施工过程或成品进行检验验收、未进行相关调试测试、未建立相关过程 记录等,会直接影响安全设施的安全使用和使用年限,施工质量把控不严将会为生产运营埋下严重安全隐 患。
8.2安全设施建设风险防控要点建设单位作为项目的总牵头单位和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 质量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组织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建设 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建设过程中特别要落实以下风险防控 措施:
(1)严格设备及材料供应商的选择,加强设备采购及交验管理。
(2)严格把控施工、监理、设备出租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资质。
(3)确保预防事故设施、控制事故设施、减少与消除事故影响设施等安全设施,符合 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技术与检测检验要求,符合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要求。
(4)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按要求实现自动化控制,仪表和电气设备安装后应进行调试,调试结果应满 足相关设计文件中参数设定、系统控制逻辑及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5)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场所的检测报警装置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爆炸危险场所的防 爆电气设备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6)工艺管道、压力管道、脆性材料以及输送极度危害、高度危害流体和可燃流体的管道,应按相关 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进行强度试验、气密性试验、耐压试验、泄漏试验,并按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 的规定进行吹扫或者清洗。
9项目试生产安全风险防控
9.1主要风险
在完成项目现场施工后,企业应进行装置首次开车前的准备,开展项目试生产工作。本阶段的安全风 险主要包括:
(1)人员的风险。参与试生产的人员在学历和专业方面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都得到了充分的培 训,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是否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合 格证书;参与试生产的人员是否包括具有开车经验的技术、管理、操作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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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理的风险。试生产方案是否符合设计和实际生产要求,试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内容是否完 整,是否经过审查和批准;是否有效开展开车前安全审查,在投料开车前审查发现的问题是否整改到位。
(3)作业的风险。在试生产过程中,各类操作、维护、作业和变更过程是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操作规程;对特殊作业是否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要求进行风险 分析、落实管控措施。
(4)物资准备与应急响应的风险。是否按计划配备试生产所需的物资、个体防护用品;是否编制了应 急预案并组织进行了学习和演练。
9.2项目试生产审查要求
建设单位应按照法规标准要求开展试生产阶段的安全审查,做好试生产阶段的风险防控工作。审查的 主要流程和要点如下:
9.2.1审查流程
(1)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按照4.2的要求,对试生产方案进行论证,并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 级应急管理部门。
(2)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9.2.2审查要点
(1)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2)投料试车方案。
(3)试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安全问题的对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4)试生产应急预案。
(5)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6)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和接入落实情况。
(7)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8)工艺技术提供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会签意见。
(9)试生产起止日期。
9.3试生产要求
新建装置施工建设结束后,在试生产阶段应着力做好以下主要工作,保障试生产阶段的生产安全。
9.3.1三查四定
(1)工程按设计内容安装结束、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质量初评,建设单位或总承 包商要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生产等单位有经验的专业和操作人员按单元和系统,分专业进行“三 查四定” (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工程量,整改工作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 重点检查安全措施的缺项、设计缺陷等,并由工艺技术提供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总 监及建设单位五方会签。
(2)对查出来的问题形成“三查四定”问题汇总表,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9.3.2试生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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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可能出现的安 全问题及对策,根据设计文件和生产准备工作要求,编制试生产方案,明确试生产条件。
(2)对采用专利技术的装置,还要经专利供应商现场人员对试生产条件进行书面确认。
(3)试生产方案应经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9.3.3试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
(1)依法结合本企业特点组织制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负责人、成员、工 作职责、工作标准、工作流程等相应规定和程序。
(2)企业应根据设计文件,设备设施操作手册,结合现场实际,参照收集的安全生产信息、风险分析 结果以及同类装置操作经验,编制操作规程。
(3)操作规程应包括开车、正常操作、临时操作、异常处置、正常停车和紧急停车的操作步骤与安全 要求,以及工艺参数的正常控制范围及报警、联锁值,偏离正常工况的后果、预防措施和步骤。
(4)根据操作规程中的重要控制指标,编制工艺卡片。
(5)操作规程应组织审查,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批准。
9.3.4试生产物资及应急准备
(1)建设单位应按试生产方案的要求,编制试生产所需的物资供应计划,并按使用进度的要求落实品 种、数量。
(2)安全、职业卫生、消防、气防、救护、通讯等器材,应按设计和试生产的需要配备到岗位,个体 防护用品应按设计和有关规定配发。
(3)建设单位应与相关单位签订供水、供汽、供电、通信等协议,按照试生产方案要求,落实开通时 间、使用数量、技术参数等。
(4)建设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队伍,并在开展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按照化工装置的规模、危险 程度,评估试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事故类型,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履行企业内部审批程序,组织学习和演练。
9.3.5组织机构及人员要求
(1)建设单位应组建试生产领导和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2)明确参与试生产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方的安全管理范围与职
责。
(3)涉及“两重点一重大”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生产、设备、技术、 安全的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化学、化工、安全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化工类中级及以 上职称。
(4)涉及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化工工艺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操作人员应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或化 工类中等及以上职业教育水平,涉及爆炸性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具备化工类大 专及以上学历。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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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总数的2%(不足50人的企业至少配备1人),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6)新建项目要在装置建成试生产前完成全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聘用、招工工作。
(7)根据化工装置生产特点和从业人员的知识、技能水平,制定全员培训计划。对新录用的员工经过 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8)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持证上 岗。
(9)参与试生产的相关方人员应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厂作业。
9.3.6联动试车
企业在完成全部单机试车、系统清洗、吹扫,工程中间验收交接后,转入联动试车阶段。联动试车时 应符合:
(1)安全卫生、消防设施和气防器材、有毒有害可燃气体报警、电视监控、防护设施状态完好。
(2)仪表系统调校完毕,准确可靠;仪表报警和联锁值整定完毕。
(3)对安全仪表系统审查和联合确认完毕,满足安全功能和完整性要求。
(4)宜选择水、空气作为联动试车介质;引入燃料或窒息性气体后,应设置警示区域,
并指定专人重点巡检。
(5)确认流程正确,与其相连的非联动试车系统已完全隔离。
(6)进行试车方案现场交底,参与人员应熟悉操作与异常处理方法,以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9.3.7开车前安全审查(PSSR)
(1)试生产投料前,应进行开车前安全审查。
(2)开车前安全审查前期准备工作包括:
a) 明确审查的范围,形成安全审查清单;
b)编制开车前安全审查表,并经相应负责人批准;
c)组建开车前安全审查小组,明确职责;
d)安全审查小组应由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安全、消防等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运维人员,设计、 技术专利商、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方,及同类装置有开车经验的专家组成。
(3)审查小组应根据安全审查清单完成开车前的安全审查,内容包括:
a)项目“三查四定”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b)安装的设备、管道、仪表及其他辅助设备设施符合设计安装要求情况;特种设备和强检设备已按要 求办理登记使用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安全设施经过检验、标定并达到使用条件;
c)安全评价报告、安全审查、HAZOP分析、安全完整性等级(SIL)定级评估和安全完整性等级 (SIL)等 级验算及其他风险评估提出建议措施的落实情况;
d)系统吹扫冲洗、气密试验、单机试车、联动试车完成情况;
e)相关试车资料、操作规程、管理制度等准备情况;
f)现场确认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和应急准备等是否具备投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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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发生的变更符合变更管理要求;
h)人员资质及员工培训考核情况。
(4)现场审查完成后,审查小组应编制开车前安全审查报告,明确整改项、整改时间和整改责任人, 并在开车前完成整改。
9.3.8投料试车
经开车前安全审查,确认装置具备投料试车条件后,方可开始投料试车:
(1)试车过程中企业负责人和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现场指挥,及时协调处置发现的问题。
(2)投料应严格按照试车方案进行,并做好各项记录。
(3)引入易燃易爆介质前,应指定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再次确认流程正确。
(4)试车过程中出现异常状况时要及时终止试车进程,问题整改后方可恢复试车。
(5)试车中,企业应控制现场人数,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6)试车现场准备必要的应急物资装备和人员,做好试车的安全监护。
9.3.9试生产时间
(1)项目试生产时间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2)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时间不少于3个月。
(3)试生产结束后,建设单位编制试生产总结报告,说明试生产各项控制指标的达标
情况,安全设施运行情况,试生产起始时间,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明确试生产是否通过的 明确结论, 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4)鼓励各地出台相关政策,明确企业工业化试验、试生产期间购买、销售危险化学品的条件、程序 等相关要求。
(5)延期两次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解决问题。
10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风险防控
10.1主要风险
在试生产工作结束后,企业应做好正常运行安全管理、开展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本阶段的安 全风险主要包括:
项目合规性问题。消防设施、防雷防静电装置、防爆电气验收与检测检验合格记录,特种设备登记使 用许可,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与取证记录,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 化学品登记和应急预案备案,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等法规标准规定的事项完成情况。
(2)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试生产总结报告、竣工验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10.2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要求
建设单位应在试生产结束后,组织开展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做好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风 险防控工作。审查的主要流程和要点如下:
10.2.1审查流程
(1)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对其试生产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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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参加验收人员应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
(3)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申请办理安全生产(使用)许可证。
10.2.2审查要点
(1)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 生产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2)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在安全条件审查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验收评价。
(3)建设项目正式投入运行前,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参加验收人员 对现场和相关文件、资料进行检查,并作出是否通过的结论。
(4)参加验收专家和有关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5)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申办安全生产 (使用)许可证。
(6)安全验收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现场勘验人员应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评价项目组组长及成 员的资质、专业背景及经验与评价项目相关。
(7)验收现场与安全设施设计阶段审查的总平面布置图、装置设备布置图、工艺流程图(PFD)、带控 制点的工艺管道和仪表流程图 (PID)、联锁逻辑图、可燃/有毒气体泄漏检测报警仪布置图、火灾自动报 警系统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图、消防水系统图和消防设施布置图、供电系统图等保持一致。
(8)仪表联锁测试汇总说明。
10.3竣工验收要求
(1)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作出是否通 过的结论。验收合格后,申请取得安全生产(使用)许可,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2)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3)竣工验收的条件:
a)试生产各项控制指标达到要求,安全设施有效运行,并已编制试生产总结报告;说明试生产期间是 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
b)消防设施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
c)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投资概算中确定的安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投用;
d)防雷装置已完成竣工验收,取得防雷防静电检测意见书;
e)防爆电气的选型、安装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应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取得防爆合格证; f)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电梯、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按照相关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安全附件如安全阀、压力表等经有资质的部门检测检验合格;
g)组织机构已健全,设置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h)各项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操作规程已建立清单并颁布实施;
i)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已持证上岗,主管生产、设备、工艺、安全等 方面负责人的专业、学历及经验方面符合性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j)为从业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使用规则佩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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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k)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项目企业投保安全生产 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l) 已编制完成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提供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m)已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n)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有关数据接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提交危险化学 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
o)完成化学品登记和应急预案备案。
10.4运行阶段安全风险防控要求
新建项目在首次开车后,企业应根据“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全员参与做好安全管理各项工作, 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化工过程安全管理导则》(AQ/T 3034)中涉及的要素,抓好各项安全风 险防控。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2013版)(存目)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指南(2019版)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文件(以下统称现 行法律法规制度),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储存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企业)依法实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也可作为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的工具。
本指南所称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应取得危险 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
第三条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是危险化学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落 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
应急准备应贯穿于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各环节、全过程。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遵循安全生产应急工作规律,依法依规,结合实际,在风险评估基础上,针对可能 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特点和危害,持续开展应急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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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应急准备内容主要由思想理念、组织与职责、法律法规、风险评估、预案管理、监测与预警、 教育培训与演练、值班值守、信息管理、装备设施、救援队伍建设、应急处置与救援、应急准备恢复、经
费保障等要素构成。每个要素由若干项目组成。
要素1:思想理念。思想理念是应急准备工作的源头和指引。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 展,生命至上、科学救援理念,树立安全发展的红线意识和风险防控的底线思维,依法依规开展应急准备 工作。
本要素包括安全发展红线意识、风险防控底线思维、应急管理法治化与生命至上、科学救援四个项目。
要素2:组织与职责。组织健全、职责明确是企业开展应急准备工作的组织保障。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 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构,明确应急响应、指挥、处 置、救援、恢复等各环节的职责分工,细化落实到岗位。
本要素包括应急组织、职责任务两个项目。
要素3:法律法规。现行法律法规制度是企业开展应急准备的主要依据。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及时识别最 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有关文件,将其要求转化为企业应急管理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检 测规范和管理工具等,依法依规开展应急准备工作。
本要素包括法律法规识别、法律法规转化、建立应急管理制度三个项目。
要素4: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是企业开展应急准备和救援能力建设的基础。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运用底线 思维,全面辨识各类安全风险,选用科学方法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价,做到风险辨识全面,风险分析深入, 风险评估科学,风险分级准确,预防和应对措施有效。运用情景构建技术,准确揭示本企业小概率、高后 果的“巨灾事故”,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准备工作。
本要素包括风险辨识、风险分析、风险评价、情景构建四个项目。
要素5:预案管理。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应急预案是企业开展应急准备和救援能力建设的“规划蓝图”、 从业人员应急救援培训的“专门教材”、救援行动的“作战指导方案”。危险化学品企业要组成应急预案 编制组,开展风险评估、应急资源普查、救援能力评估,编制应急预案。要加强预案管理,严格预案评审、 签署、公布与备案;及时评估和修订预案,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本要素包括预案编制、预案管理、能力提升三个项目。
要素6:监测与预警。监测与预警是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的重要措施。监测是及时做好事故预 警,有效预防、减少事故,减轻、消除事故危害的基础。预警是根据事故预测信息和风险评估结果,依据 事故可能的危害程度、波及范围、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确定预警等级,制定预警措施,及时发布实施。
本要素包括监测、预警分级、预警措施三个项目。
要素7:教育培训与演练。教育培训与演练是企业普及应急知识,从业人员提高应急处置技能、熟练掌 握应急预案的有效措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对从业人员(包含承包商、救援协议方)开展针对性知识教育、 技能培训和预案演练,使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应急知识、与岗位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技能和应急处置措施。 要建立从业人员应急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的时间、地点、人员、内容、师资和考核的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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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素包括应急教育培训、应急演练、演练评估三个项目。
要素8:值班值守。值班值守是企业保障事故信息畅通、应急响应迅速的重要措施,是企业应急管理的 重要环节。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设立应急值班值守机构,建立健全值班值守制度,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齐 工作设备设施,配足专门人员、全天候值班值守,确保应急信息畅通、指挥调度高效。规模较大、危险性 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值班。
本要素包括应急值班、事故信息接报、对外通报三个项目。
要素9:信息管理。应急信息是企业快速预测、研判事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调集应急资源,实 施科学救援的技术支撑。危险化学品企业要收集整理法律法规、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工艺、风险、重大危 险源、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应急资源、应急预案、事故案例、辅助决策等信息,建立互联共享的 应急信息系统。
本要素包括应急救援信息、信息保障两个项目。
要素10:装备设施。装备设施是企业应急处置和救援行动的“作战武器”,是应急救援行动的重要保 障。危险化学品企业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应急预案要求,配足配齐应急装备、设施,加强维护管理, 保证装备、设施处于完好可靠状态。经常开展装备使用训练,熟练掌握装备性能和使用方法。
本要素包括应急设施、应急物资装备和维护管理三个项目。
要素11:救援队伍建设。救援队伍是企业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行动的专业队和主力军。危险化学品企 业要按现行法律法规制度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兼职救援人员、签订救援服务协议),配齐必需的 人员、装备、物资,加强教育培训和业务训练,确保救援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救援技能、防护技能、 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本要素包括队伍设置、能力要求、队伍管理、对外公布与调动四个项目。
要素12:应急处置与救援。应急处置与救援是事故发生后的首要任务,包括企业自救、外部助救两个 方面。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建立统一领导的指挥协调机制,精心组织,严格程序,措施正确,科学施救,做 到迅速、有力、有序、有效。要坚持救早救小,关口前移,着力抓好岗位紧急处置,避免人员伤亡、事故 扩大升级。要加强教育培训,杜绝盲目施救、冒险处置等蛮干行为。
本要素包括应急指挥与救援组织、应急救援基本原则、响应分级、总体响应程序、岗位应急程序、现 场应急措施、重点监控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配合政府应急处置八个项目。
要素13:应急准备恢复。事故发生,打破了企业原有的生产秩序和应急准备常态。危险化学品企业应 在事故救援结束后,开展应急资源消耗评估,及时进行维修、更新、补充,恢复到应急准备常态。
本要素包括事后风险评估、应急准备恢复、应急处置评估三个项目。
要素14:经费保障。经费保障是做好应急准备工作的重要前提条件。危险化学品企业要重视并加强事 前投入,保障并落实监测预警、教育培训、物资装备、预案管理、应急演练等各环节所需的资金预算。
要依法对外部救援队伍参与救援所耗费用予以偿还。
本要素包括应急资金预算、救援费用承担两个项目。
第五条本指南依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细化明确了应急准备各要素所有项目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
第1515 页共1929 页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一)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列要素及其项目、内容。附件所列 要素及其项目、内容,是现行法律法规制度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的最低要求。
(二)危险化学品企业要结合企业实际,在现有要素及其项目下丰富应急准备内容。可根据实际需要, 合理增加应急准备要素并明确具体项目、内容。
(三)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加强法律法规制度识别与转化,及时完善应急准备要素及其项目、内容和依 据,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持续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制度要求。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应急准备工作制度,对本指南所提各项应急准备在企业应急管 理中的实现路径和方法进行固化,做到应急准备具体化、常态化。
第六条本指南是危险化学品企业依法开展应急准备工作的重要工具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的重要 内容。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全员培训计划,逐要素开展系统培训。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定期开展多种形式、不同要素的应急准备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作为企业奖惩 考核的重要依据,不断提高应急准备工作水平。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危险化学品企业 上级公司(集团)可根据附件所列各要素及其项目、内容和依据,灵活选用座谈、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口头提问、实际操作、书面测试等方法,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应急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本指南下列用语的含义:
应急准备,是指以风险评估为基础,以先进思想理念为引领,以防范和应对生产安全事故为目的,针 对事故监测预警、应急响应、应急救援及应急准备恢复等各个环节,在事故发生前开展的思想准备、预案 准备、机制准备、资源准备等工作的总称。
风险评估,是指依据《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职业 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等辨识各种安全风险,运用定性和定量分析、历史数据、经验判断、案例比对、归纳 推理、情景构建等方法,分析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事故形态及其后果,评价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 围,提出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的过程。
情景构建,是指基于风险辨识,分析和评价小概率、高后果事故的风险评估技术。
附件: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风险评估诊断分级指南(试行)(存目)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2019)(存目)
第1516 页共1929 页
❖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贵任制办法(试行)(202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强化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细化重大安全风险 管控责任,防范重特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 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应急管理部门许可的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 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带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以下简称危险化学 品企业),不含无生产实体的集团公司总部。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明确本企业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 从总体管理、技术管理、操作管理三个层面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安全包保。
第二章 包保责任
第四条 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包保的重大危险源负有下列安全职责:
(一)组织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并指定对重大危险源负有安全包保责任的技术负责人、操 作负责人;
(二)组织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三)组织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技能培训;
(四)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五)督促、检查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工作;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危险源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组织通过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填报重大危险源有关信息,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 控有关数据接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技术负责人,对所包保的重大危险源负有下列安全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建设,完善控制措施,保证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组织定期对安全设施和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有效、 可靠运行;
(三)对于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值限值标准的重大危险源,组织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直 至风险满足可容许风险标准要求;
(四)组织审查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相关资质、安全管理等情况,审查涉及重大 危险源的变更管理;
(五)每季度至少组织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针对性安全风险隐患排查,重大活动、重点时段和节假 日前必须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制定管控措施和治理方案并监督落实;
第1517 页共1929 页
(六)组织演练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操作负责人,对所包保的重大危险源负有下列安全职责:
(一)负责督促检查各岗位严格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特殊作业、检维修作业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落实作业安全管控措施;
(三)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隐患排查;
(四)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在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位置设立公示牌,写明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 责人、技术负责人、操作负责人姓名、对应的安全包保职责及联系方式,接受员工监督。
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人、联系方式应当录入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所在地应急 管理部门报备,相关信息变更的,应当于变更后5日内在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中更新。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关于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 告制度的通知》(应急〔2018〕74号)有关要求,向社会承诺公告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管控情况,在安全 承诺公告牌企业承诺内容中增加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的相关内容。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操作负责人的安全包保履职 记录,做到可查询、可追溯,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对包保责任人履职情况进行评估,纳入企业安全生 产责任制考核与绩效管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机制,保证重大危险源预 警信息能够及时推送给对应的安全包保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结合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 排查治理体系建设,运用信息化工具,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 源安全运行情况的在线巡查抽查,将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范畴。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照相关要求对重大危险源安全进行监测监控的,未明确重大危险源中 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的,未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的,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有 关企业做好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备案、核销等工作,并及时通过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填报重 大危险源有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安全包保,是指危险化学品企业按照本办法要求,专门为重大危险源指定主要负责人、技术负
第1518 页共1929 页
责人和操作负责人,并由其包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到位的一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危险化学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三)重大危险源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由危险化学品企业层面技术、生产、设备等分管负责人或者二 级单位(分厂)层面有关负责人担任。
(四)重大危险源的操作负责人,应当由重大危险源生产单元、储存单元所在车间、单位的现场直接 管理人员担任,例如车间主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应急管理部关于实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源 长责任制的通知》(应急〔2018〕89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公示牌(示例)略
❖危险化学品使用■的数置标准(2013年版)
序号 |
化学品名称 |
别名 |
最低年设计使用量(吨 /年)_________ |
CAS号 |
1 |
氯 |
液氯、氯气 |
180 |
7782-50-5 |
2 |
氨 |
液氨、氨气 |
360 |
7664-41-7 |
3 |
液化石油气 |
1800 |
68476-85-7 | |
4 |
硫化氢 |
180 |
7783-06-4 | |
5 |
甲烷、天然气 |
1800 |
74-82-8(甲烷) | |
6 |
原油 |
180000 | ||
7 |
汽油(含甲醇汽油、 乙醇汽油)、石脑油 |
7300 |
8006-61-9 (汽油) | |
8 |
氢 |
氢气 |
180 |
1333-74-0 |
9 |
苯(含粗苯) |
1800 |
71-43-2 | |
10 |
碳酰氯 |
光气 |
11 |
75-44-5 |
11 |
二氧化硫 |
730 |
7446-09-5 | |
12 |
一氧化碳 |
360 |
630-08-0 | |
13 |
甲醇 |
木醇、木精 |
18000 |
67-56-1 |
第1519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化学品名称 |
别名 |
最低年设计使用量(吨 /年) |
CAS号 |
14 |
丙烯腈 |
氰基乙烯、乙烯基氰 |
1800 |
107-13-1 |
15 |
环氧乙烷 |
氧化乙烯 |
360 |
75-21-8 |
16 |
乙炔 |
电石气 |
40 |
74-86-2 |
17 |
氟化氢、氢氟酸 |
40 |
7664-39-3 | |
18 |
氯乙烯 |
1800 |
75-01-4 | |
19 |
甲苯 |
甲基苯、苯基 甲烷 |
18000 |
108-88-3 |
20 |
氰化氢、氢氰酸 |
40 |
74-90-8 | |
21 |
乙烯 |
1800 |
74-85-1 | |
22 |
三氯化磷 |
7300 |
7719-12-2 | |
23 |
硝基苯 |
1800 |
98-95-3 | |
24 |
苯乙烯 |
18000 |
100-42-5 | |
25 |
环氧丙烷 |
360 |
75-56-9 | |
26 |
一氯甲烷 |
1800 |
74-87-3 | |
27 |
1,3-丁二烯 |
180 |
106-99-0 | |
28 |
硫酸二甲酯 |
1800 |
77-78-1 | |
29 |
氰化钠 |
1800 |
143-33-9 | |
30 |
1-丙烯、丙烯 |
360 |
115-07-1 | |
31 |
苯胺 |
1800 |
62-53-3 | |
32 |
甲醚 |
1800 |
115-10-6 | |
33 |
丙烯醛、2-丙烯醛 |
730 |
107-02-8 | |
34 |
氯苯 |
180000 |
108-90-7 | |
35 |
乙酸乙烯酯 |
36000 |
108-05-4 |
第1520 页共1929 页
序号 |
化学品名称 |
别名 |
最低年设计使用量(吨 /年)__ |
CAS号 |
36 |
二甲胺 |
360 |
124-40-3 | |
37 |
苯酚 |
石炭酸 |
2700 |
108-95-2 |
38 |
四氯化钛 |
2700 |
7550-45-0 | |
39 |
甲苯二异氟酸酯 |
TDI |
3600 |
584-84-9 |
40 |
过氧乙酸 |
过乙酸、过醋酸 |
360 |
79-21-0 |
41 |
六氯环戊二烯 |
1800 |
77-47-4 | |
42 |
二硫化碳 |
1800 |
75-15-0 | |
43 |
乙烷 |
360 |
74-84-0 | |
44 |
环氧氯丙烷 |
3-氯T,2-环氧丙烷 |
730 |
106-89-8 |
45 |
丙酮竄醇 |
2-甲基-2-羟基丙月青 |
730 |
75-86-5_______ |
46 |
磷化氢 |
40 |
7803-51-2 | |
47 |
氯甲基甲叫 |
1800 |
107-30-2 | |
48 |
三氟化硼 |
180 |
7637-07-2 | |
49 |
烯丙胺 |
3-氨基丙烯 |
730 |
107-11-9 |
50 |
异氟酸甲酯 |
甲基异鼠酸酯 |
30 |
624-83-9 |
51 |
甲基叔丁基雄 |
36000 |
1634-04-4 | |
52 |
乙酸乙酯 |
18000 |
141-78-6 | |
53 |
丙烯酸 |
180000 |
79-10-7 | |
54 |
硝酸铁 |
180 |
6484-52-2 | |
55 |
三氧化硫 |
___硫酸酊 |
2700 |
7446-11-9 |
56 |
三氯甲烷 |
氯仿 |
1800 |
67-66-3 |
57 |
甲基胱 |
1800 |
60-34-4 |
第1521页共1929页
序号 |
化学品名称 |
别名 |
最低年设计使用量(吨 /年) |
CAS号 |
58 |
一甲胺 |
180 |
74-89-5 | |
59 |
乙醛 |
360 |
75-07-0 | |
60 |
氯甲酸三氯甲酯 |
双光气 |
22 |
503-38-8 |
61 |
二(三氯甲基)碳酸酯 |
三光气 |
33 |
32315-10-9 |
62 |
2,2'-偶氮-二-(2,4-二甲基戊腈) |
偶氮二异庚腈 |
18000 |
4419-11-8 |
63 |
2,2'-偶氮二异丁腈 |
18000 |
78-67-1 | |
64 |
氯酸钠 |
3600 |
7775-9-9 | |
65 |
氯酸钾 |
3600 |
3811-4-9 | |
66 |
过氧化甲乙酮 |
360 |
1338-23-4 | |
67 |
过氧化(二)苯甲酰 |
1800 |
94-36-0 | |
68 |
硝化纤维素 |
360 |
9004-70-0 | |
69 |
硝酸胍 |
7200 |
506-93-4 | |
70 |
高氯酸铵 |
过氯酸铵 |
7200 |
7790-98-9 |
71 |
过氧化苯甲酸叔丁酯 |
过氧化叔丁基苯甲酸 酯 |
1800 |
614-45-9 |
72 |
N,N'-二亚硝基五亚 甲基四胺 |
发泡剂H |
18000 |
101-25-7 |
73 |
硝基胍 |
1800 |
556-88-7 | |
74 |
硝化甘油 |
36 |
55-63-0 | |
75 |
乙醚 |
二乙(基)醚 |
360 |
60-29-7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
第1522 页共1929 页
(2014
❖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2021版)(存目)
❖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2023版)(存目)
❖淘汰落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目录(第一批)
应急厅〔2020〕38号
序 号 |
淘汰落后工艺技 术装备名称 |
淘汰原因 |
淘汰 类型 |
限制范围 |
代替的技术 或装备名称 |
依据 |
一、淘汰落后的工艺技术 | ||||||
1 |
采用氨冷冻盐水 的氯气液化工艺 |
氨漏入盐水中形成 氨盐,再漏入液氯 中,形成三氯化氮, 易发生爆炸。 |
限制 |
两年内改造完毕 |
环保型冷冻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 五条 |
2 |
用火直接加热的 涂料用树脂生产 工艺 |
安全风险大。 |
禁止 |
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 目录(2019年本)》“淘 汰类” | ||
3 |
常压固定床间歇 煤气化工艺 |
自动化程度相对较 低,人工加煤、下灰 时易发生火灾、爆 炸、灼烫等事故。 |
限制 |
新、扩建项目禁止 采用 |
新型煤气化技 术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 五条 |
4 |
常压中和法硝酸 铵生产工艺 |
常压反应釜内物料 量大,反应速度慢且 不均匀,尾气逸出量 大,安全风险大。 |
禁止 |
三聚氰胺尾气综合 利用项目除外 |
加压中和法或 管式反应器法 硝酸铵生产工 艺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 五条 |
二、淘汰落后的设备 | ||||||
1 |
敞开式离心机 |
缺乏有效密封,工作 过程中物料及蒸气 逸出带来的安全风 |
限制 |
涉及易燃、有毒物 料禁用 |
密闭式离心机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 五条 |
第1523 页共1929 页
险高。 | ||||||
2 |
多节钟罩的氯乙 烯气柜 |
气柜导轨容易发生 卡涩,使物料泄漏。 |
限制 |
新、扩建项目禁止, 现有多节气柜按照 单节气柜改造运行 |
单节钟罩气柜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 五条 |
3 |
煤制甲醇装置气 体净化工序三元 换热器 |
在此环境下,易发生 腐蚀造成泄漏。 |
禁止 |
常规列管换热 器、板式换热器 等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 五条 | |
4 |
未设置密闭及自 动吸收系统的液 氯储存仓库 |
安全风险高,易发生 中毒事故。 |
限制 |
一年内改造完毕 |
仓库密闭,并设 置与报警联锁 的自动吸收装 置 |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 全隐患排查治理导则》 |
5 |
采用明火高温加 热方式生产石油 制品的釜式蒸馏 装置 |
安全风险高,易发生 火灾爆炸事故。 |
禁止 |
常减压蒸馏塔 |
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 目录(2019年本)》“淘 汰类” | |
6 |
开放式(又称敞开 式)、内燃式(又 称半密闭式或半 开放式)电石炉 |
安全风险高,易发生 火灾、爆炸、灼烫事 故。 |
禁止 |
密闭式电石炉 |
电石行业产业政策 | |
7 |
无火焰监测和熄 火保护系统的燃 气加热炉、导热油 炉 |
燃气加热炉、导热油 炉缺乏火焰监测和 熄火保护系统的,容 易导致炉膛爆炸。 |
限制 |
一年内改造完毕, 科研实验用炉不受 限制 |
带有火焰监测 和熄火保护系 统的燃气加热 炉、导热油炉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 五条 |
8 |
液化烃、液氯、液 氨管道用软管 |
缺乏检测要求,安全 可靠性低。 |
禁止 |
码头使用的金属软 管和电子级产品使 用的软管除外 |
金属制压力管 道或万向充装 系统 |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 防火规范》(GB 50160-2008)(2018版) |
❖淘汰落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目录(第二批)
序 号 |
淘汰落后 工艺技术 设备名称 |
淘汰原因 |
限制范围 |
代替的技术 或设备名称 |
依据 | |
1 |
酸碱交替 的固定床 过氧化氢 生产工艺 |
过氧化氢溶液或含有过氧 化氢的工作液误入碱性环 境中,或者碱性物料窜入 含有过氧化氢的环境中, 均会导致过氧化氢急剧分 解甚至爆炸,安全风险高 |
禁 止 |
新(扩)建项目 禁用,现有项目 五年内改造完 毕 |
流化床、全酸性固定床 或其他先进的过氧化 氢生产工艺,新(扩) 建项目应采用流化床 工艺,现有工艺的替代 技术应优先采用流化 床工艺 |
安全生产法第 三十八条 |
2 |
有机硅浆 渣人工扒 渣卸料技 |
人工扒渣过程中,有机硅 浆渣中的氯硅烷与空气中 的水分发生反应生成腐蚀 |
禁 止 |
新(扩)建项目 禁用,现有项目 二年内改造完 |
有机硅浆渣自动化密 闭式卸料技术及密闭 式浆渣水解技术,或者 |
安全生产法第 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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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淘汰落后 工艺技术 设备名称 |
淘汰原因 |
限制范围 |
代替的技术 或设备名称 |
依据 | |
术和敞开 式浆渣水 解技术 |
性盐酸酸雾,且浆渣遇空 气可能发生自燃。敞开式 浆渣水解工艺中,浆渣与 碱性水发生反应会释放出 氯化氢气体和氢气,氯化 氢气体在空气中会形成腐 蚀性盐酸酸雾,氢气易积 聚引发火灾爆炸事故,安 全风险高 |
毕 |
连续运行的回转窑浆 渣焚烧处理工艺,或者 其他先进的密闭式固 液分离工艺 | |||
3 |
间歇碳化 法碳酸 锶、碳酸 钡生产工 艺(使用 硫化氢湿 式气柜 的) |
间歇碳化法碳酸锶、碳酸 钡生产工艺采用湿式气柜 储存硫化氢,易造成气柜 腐蚀、卡顿,因密封失效 引发硫化氢泄漏中毒事故 |
禁 止 |
新(扩)建项目 禁用,现有碳酸 锶间歇碳化法 生产工艺一年 内改造完毕,现 有碳酸钡间歇 碳化法生产工 艺二年内改造 完毕 |
碳酸锶、碳酸钡连续碳 化法生产工艺或多塔 碳化生产工艺,取消硫 化氢湿式气柜 |
安全生产法第 三十八条 |
4 |
间歇或半 间歇釜式 硝化工艺 |
间歇和半间歇釜式硝化生 产工艺机械化自动化程度 低,反应釜内危险物料数 量多,一旦反应失控发生 火灾爆炸事故,易造成重 大人员伤亡 |
限 制 |
硝基苯等27种 化学品(清单见 表后注释)禁 用,二年内改造 完毕 |
微通道反应器、管式反 应器或连续釜式硝化 生产工艺 |
安全生产法第 三十八条 |
5 |
无冷却措 施的内注 导热油式 电加热反 应釜(油 浴反应 釜、油浴 锅) |
靠自然冷却降温无法满足 紧急降温需求,一旦反应 釜超温,易发生火灾爆炸 事故 |
限 制 |
涉及重点监管 危险化工工艺 的反应釜禁用, 在役设备一年 内更换完毕 |
具备冷热媒切换功能 等满足紧急降温需求 的反应釜 |
安全生产法第 三十八条 |
6 |
油库的内 浮顶储罐 采用浅盘 式或敞口 隔舱式内 浮顶 |
浅盘式或敞口隔舱式内浮 顶安全性能差,易沉盘, 引发火灾爆炸事故 |
禁 止 |
取得危险化学 品经营许可证 的油库禁用,在 役设备二年内 改造完毕 |
钢制内浮顶和装配式 不锈钢全接液内浮顶 |
《石油库设计 规范》(GB 50074-2014) 第6.1.7条 |
7 |
单端面机 械密封离 心泵和填 料密封离 心泵(液 |
单端面机械密封离心泵和 填料密封离心泵可靠性 低,易因密封失效而发生 泄漏,造成火灾爆炸、中 毒事故 |
禁 止 |
甲A类、极度危 害、高度危害和 操作温度超过 自燃点的危险 化学品禁用,在 |
双端面机械密封离心 泵,串联机械密封、干 气密封离心泵或者屏 蔽泵、磁力泵、隔膜泵 等无泄漏泵 |
《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关于加 强化工企业泄 漏管理的指导 意见》(安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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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淘汰落后 工艺技术 设备名称 |
淘汰原因 |
限制范围 |
代替的技术 或设备名称 |
依据 | |
下泵除 外) |
役设备三年内 更换完毕 |
总管三〔2014〕 94号) |
注:生产过程涉及硝化工艺的27种化学品包括:硝基苯、二硝基苯、硝基甲苯、二硝基甲苯、硝基氯 苯、二硝基氯苯、乙氧氟草醚、O-甲基-N-硝基异脲、唑草酮、2,5-二氯硝基苯、3-硝基邻苯二甲酸、2,4-二氯-5-氟苯乙酮、硝基胍、5-氯-2-硝基苯胺、2, 4-二氯硝基苯、2, 4-二氟硝基苯、芬苯达唑、阿苯达 唑、二甲戊灵、甲磺草胺、氟磺胺草醚、4-氯-2, 5-二甲氧基硝基苯、2-硝基-4-乙酰氨基苯甲醚、3, 4-二氟硝基苯、1-氨基-8-萘酚-3,6-二磺酸(H酸)、2-硝基-4-甲砜基苯甲酸、6-硝基-1,2-重氮氧基萘-4-磺酸(6-硝体)。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2017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 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 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 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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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 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 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 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2017 版)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六、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十、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十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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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篇建筑施工
♦焼
2019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 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 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 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 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 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 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 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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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 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 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 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 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 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 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K法规
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 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 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 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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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 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 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 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 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 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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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 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 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 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 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 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 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 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 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 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 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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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 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 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 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 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 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 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 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 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 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 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 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 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 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 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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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
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 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 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 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 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 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 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 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 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 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 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 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 日内,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 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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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 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 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 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 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 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 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 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 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 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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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 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 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 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 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 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 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 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 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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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 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 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 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 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 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 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 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 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 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第1537页共1929页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 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 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 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 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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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 位
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 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 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 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 行监督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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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 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 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 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 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 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 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 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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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 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 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 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 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 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 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 管理,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 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 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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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 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 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 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 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 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 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 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 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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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 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施行之日起(2004年1月13 日起)1年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 进
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起Ii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 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 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 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 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 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 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 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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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 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 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 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 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 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 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 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 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 用说明。
第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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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 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 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 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 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 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 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 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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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 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 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 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 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 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 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 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 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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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 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6月1 日起施行。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 产管理规定(2014年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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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 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
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 督管理。
第二章 考核发证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 不得收费。
第六条 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 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第七条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管理能力考核。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 本理论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包括: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能力。
第八条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 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证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 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已 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 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第十一条“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 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通过其受聘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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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补办。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 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 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 现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 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 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排查处 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 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 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 档案。
第二十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 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 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 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 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 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 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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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 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 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 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 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 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 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 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 责
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第1550 页共1929 页
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 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4年9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说明(略, 详情请登录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 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 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 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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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 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 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 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 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 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 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 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 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 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 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 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 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 位
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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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 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5 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 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年7 月4 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
2008)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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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生产 标准化考评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文 件,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施工活动中,贯彻执行建筑施 工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监控危险 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使人、机、物、环始终处于安全状态,形成过程控制、持 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和建筑施工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建筑施工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及 专业承包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筑施工安全 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第五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第二章 项目考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职责,实施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建筑施工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 位应当组织专业承包单位等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工程项目应当成立由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单位等组成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在 项目施工过程中每月主要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等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及 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项目自评材料。
第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 筑施工企业的项目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 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 第1554 页共1929 页
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日常安全监督时同步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指导监督 项目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项目考评主体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 自评材料。
项目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名录;
(二)项目主要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等进行自评结果及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审核 意见;
(三)项目施工期间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限期整改、停工整改、通 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四)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项目考评主体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项目自评为基础, 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项目考评结 果告知书。
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
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应包括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信 息。
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在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说明理由及项目考评不合格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不合格:
(一)未按规定开展项目自评工作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因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在一年内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2次及以上停工整改的;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优良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优良的建筑施工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所辖区域内本年度拟竣工项目数量的 10%。
第十八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承建的工程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考评 结果转送至该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筑施工企业未提交项目自评材料的,视同项目考评不合格。
第三章 企业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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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成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每年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 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考评主体应当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 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二十四条 企业考评主体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动态监管时同步开展企业安全生 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指导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开展自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向企业考评主体提交企业自评材料。
企业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企业承建项目台账及项目考评结果;
(二)企业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 等进行自评结果;
(三)企业近三年内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 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四)企业承建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
(五)省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考评主体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企业自评为基础, 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 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企业考评结果告知书。
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
企业考评结果告知书应包括企业考评年度及企业主要负责人信息。
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不合格:
(一)未按规定开展企业自评工作的;
(二)企业近三年所承建的项目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企业近三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不合格率超过5%的(不合格率是指企业近三年作为项目考评不合 格责任主体的竣工工程数量与企业承建已竣工工程数量之比);
(四)省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优良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优良的建筑施工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本年度拟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企 业数量的10%。
第二十九条 企业考评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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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跨地区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该 企业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及时转送至该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未提交企业自评材料的,视同企业考评不合格。
第四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考核、信用评级、诚信评 价、评先推优、投融资风险评估、保险费率浮动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应优先选择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业绩突出的建筑施工企业 及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情况记入安全生产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 整改,在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复核其安全生产条件,对整改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 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整改后合格”,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核发安全 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 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时,责令限期重新考核,对重新考核合格的, 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对重新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经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合格或优良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考评主体撤销原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直接评定为不合格,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 罚。
(一)提交的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考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 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除患判定标准(2022版)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 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 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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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
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 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 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 破坏;
(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 办理使用登记;
(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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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 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五)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
(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 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 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 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 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 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 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2008年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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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 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
(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 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
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 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 等事项。
第八条 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 受理决定。
对于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考核大纲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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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考核发证机关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当采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由考核发证机关编号后签发。资 格证书在全国通用。
资格证书样式见附件一,编号规则见附件二。
第三章 从业
第十五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 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 作。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 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八条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 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 证书。
第四章 延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 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体检合格证明;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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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 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 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 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 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 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 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 为并记录在档。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 证和延期复核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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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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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篇矿山安全
♦焼
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 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 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 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 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
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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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 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 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 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 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石山、尾矿库与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 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 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 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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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 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 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 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 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 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 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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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 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 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 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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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 ^K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 活动。
第三条 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 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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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 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 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 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
第七条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 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 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 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九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 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 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 (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 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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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采沙矿的采池边界 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 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2 .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
3 .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 .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
5 .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6 .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
1 .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 .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 .采用后退式回采;
4 .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 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
(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在情况变 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应当有下列图纸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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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 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
(四)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 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 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 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 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 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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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 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规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 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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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 时供应;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应 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二)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六)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活 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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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二)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四)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五)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 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 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二)矿山安全知识;
(三)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四)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五)安全生产业绩。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产品。劳动防护用品 的发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 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 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 近的有专业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 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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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
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 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 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 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 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 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 定。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 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 产损失。
第四十七条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 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各自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 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 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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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 日内结束;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 长,但是不得超过180 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 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 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修订或者制定的矿山安全 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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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贯彻安 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按照国家监 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 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 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
第七条国家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 矿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不受任何单位 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国家实行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照本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 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 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 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对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 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举报。举报事项经 核查属实的,依法依规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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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十一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 依法及时拟订煤矿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 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提 升煤矿智能化开采水平,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煤矿安全规程,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工 程设计企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冲击地压、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第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一协调 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 对验收结果负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 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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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四)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行为,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 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六)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安 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七)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八)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主要技术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技术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遵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 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及时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无正当理由调 整工作岗位,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 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 专业技术人员。
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 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井工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 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实行安全限员制度。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煤矿井下工作
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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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使用的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和追溯、管理制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 并存档。
煤矿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具体目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 公布。
第二十六条煤矿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排土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防瓦斯、防煤(岩) 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冲击地压、防火、防治水、防尘、防热害、防滑坡、监控与通讯等安全设施, 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 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井工煤矿应当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出口、独立通风系 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防灭火系统、供配电系统、运送人员装置和反映煤矿实际情况的图纸, 并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井工煤矿应当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承担。
第二十八条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露天煤矿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 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加强边坡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 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救护队;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 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发生事故时,专职救护队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煤矿开展救援。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 险方法。
第三十一条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 采煤方法或者工艺等发生变化导致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灾害程度和类型实施灾害治理,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 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第三十三条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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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
(六)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第三十四条在煤矿进行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 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 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 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 山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定期对所属煤矿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 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 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超层、越界开采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二)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 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 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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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 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的事故隐患,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安排安全生产费用等资金,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煤矿企业的决 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管理。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明确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 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煤矿建设项目安 全设施设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 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 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抄送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 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 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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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 扣押。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 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 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 虚假报告。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技术 服务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 行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 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 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20 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 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 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 应当自恢复生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煤矿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监督 检查的情况,提出改善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复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 督检查,及时落实监察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察;对事故多发地区, 应当实施重点监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的全面监察或者重点 监察。
第五十二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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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汇报;
(二)调阅、复制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文件、档案、工作记录等资料;
(三)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就煤矿安全生产 工作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三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有权进 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参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煤矿企业及人员了解情况。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立 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章作业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立 即纠正或者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并撤出 作业人员。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 患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及时移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并进 行督办。
第五十五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应当由其他 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七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化 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水平。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安全生产电子数据规范联网并实时上传电子数据,对 上传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以及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本条 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第五十九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工作需要,派出工作组 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条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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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 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五)进行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 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 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五条煤矿企业超越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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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 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 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 监察机构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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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偿还 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六)设立标识牌;
(七)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等;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的。
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 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煤 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对同一违法行 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对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 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没有采取有 效措施制止或者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不力,煤矿企
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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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闭煤矿未达到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 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 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 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同时废止。
♦部门规章
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 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 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安 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第四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 术规范。
第五条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 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 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 分级负责。
(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露 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 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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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设计审查。
第八条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的项目,应及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九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 评价。
第十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 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与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各自 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提出评 价报告。
第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
(三)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有关试运转期间的技术资料、现场检测、检验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 计负责。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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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或者矿区范围批准文件;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 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起30 日内审 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 意。
第四章 施工和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煤矿企业。煤矿企业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 二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 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按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 收集有关数据,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第二十八条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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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应当由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未经验收合格的, 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应当由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的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 (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煤矿建设单位或者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对有关资料进行 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 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 日起施行。《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 法》同时废止。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 从事生产活动。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 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
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符合本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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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 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 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 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 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 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 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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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
(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 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 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 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 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 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 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 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 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 标志;
(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 系统;
(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 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 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 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九条 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 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二)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三)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
(四)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
(五)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
(六)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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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 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
(八)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 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 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煤矿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 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 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 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1 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 炸危险性鉴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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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3.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15.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16.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 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 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 凭证,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符合要求后即时提供电子受理回执;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 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 为受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 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 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 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 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 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 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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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五)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达到二级及以上。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
(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 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 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 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二条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 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矿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 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书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的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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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 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 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
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 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 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 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 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通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 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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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 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 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 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 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 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 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除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外,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 罚。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4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2004年5月17 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 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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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煤矿安全规程(2022修正)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煤 炭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 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 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 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重要设备材料的查验制度,做好检查验收和记录,防爆、阻燃抗静电、保护等安全 性能不合格的不得入井使用。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 的人员及装备。
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
第七条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 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 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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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第十条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 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 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积极推广自动化、智能化开采,减少井下作业人数。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 备。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 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 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 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入井(场) 前严禁饮酒。
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第十四条 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
(八)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五条 露天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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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
(五)供配电系统图。
(六)通信系统图。
(七)防排水系统图。
(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九)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六条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 统正常运行,落实24 h 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 次应急 演练。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当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 装备和药品等。
第十九条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 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 验等服务,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煤矿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报告,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矿井闭坑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 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编 地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及时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当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 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第二十四条当露天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建设及生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 质勘探工作。
第二十五条井筒设计前,必须按下列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过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不小于井筒设 计深度以下30m。地质条件复杂时,应当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不小于该 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30m。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当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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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 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 征;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二十六条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 调查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 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编制主要井巷工程的预想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井筒施工期间应当验证井筒检查孔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当发现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因素 时,应当采取探测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八条煤矿建设、生产阶段,必须对揭露的煤层、断层、褶皱、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岩层, 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及描述,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第二十九条井巷揭煤前,应当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 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三十条基建矿井、露天煤矿移交生产前,必须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 组织审定。
第三十一条掘进和回采前,应当编制地质说明书,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及其顶底 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 钻孔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报告,由矿总工程 师组织审定。
井工开采形成的老空区威胁露天煤矿安全时,煤矿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矿井应当每5 年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地质条件变化影响
地质类型划分时,应当在1 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三编井工煤矿
第一章矿井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 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矿井建设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突出煤层进 行地面钻井预抽瓦斯,且预抽率应当达到30 以上。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员、技术人员和 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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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测素 描图及通风、供电、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
第四十条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凿或者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口; 井筒到底后,应当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相邻的两条斜井或者平硐施工时,应当及时按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
第二节井巷掘进与支护
第四十一条 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井口与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砌碹或者用混凝土砌(浇) 筑,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深5m。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构筑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四十二条 立井锁口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冻结法施工井筒时,应当在井筒具备试挖条件后施工。
(二)风硐口、安全出口与井筒连接处应当整体浇筑,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拆除临时锁口进行永久锁口施工前,在永久锁口下方应当设置保护盘,并满足通风、防坠和承 载要求。
第四十三条 立井永久或者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 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四十四条 立井井筒穿过冲积层、松软岩层或者煤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者其他临时 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安全可靠、紧靠工作面,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建立永久支护前,每班应当派专人 观测地面沉降和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采用冻结法开凿立井井筒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冻结深度应当穿过风化带延深至稳定的基岩10m 以上。基岩段涌水较大时,应当加深冻结深度。
(二)第一个冻结孔应当全孔取芯,以验证井筒检查孔资料的可靠性。
(三)钻进冻结孔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向和偏斜度,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30m,并绘制冻结孔 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因钻孔偏斜影响冻结效果时,必须补孔。
(四)水文观测孔应当打在井筒内,不得偏离井筒的净断面,其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深度。
(五)冻结管应当采用无缝钢管,并采用焊接或者螺纹连接。冻结管下入钻孔后应当进行试压,发现 异常时,必须及时处理。
(六)开始冻结后,必须经常观察水文观测孔的水位变化。只有在水文观测孔冒水7天且水量正常, 或者提前冒水的水文观测孔水压曲线出现明显拐点且稳定上升7天,确定冻结壁已交圈后,才可以进行试 挖。在冻结和开凿过程中,要定期检查盐水温度和流量、井帮温度和位移,以及井帮和工作面盐水渗漏等 情况。检查应当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
(七)开凿冻结段采用爆破作业时,必须使用抗冻炸药,并制定专项措施。爆破技术参数应当在作业
规程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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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和片帮、断管等的安全措施。
(九)生根壁座应当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岩层中。
(十)冻结深度小于300m时,在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冻结深度大于300m时,停 止冻结的时间由建设、冻结、掘砌和监理单位根据冻结温度场观测资料共同研究确定。
(十一)冻结井筒的井壁结构应当采用双层或者复合井壁,井筒冻结段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壁间 充填注浆。注浆时壁间夹层混凝土温度应当不低于4℃,且冻结壁仍处于封闭状态,并能承受外部水静压力。
(十二)在冲积层段井壁不应预留或者后凿梁窝。
(十三)当冻结孔穿过布有井下巷道和硐室的岩层时,应当采用缓凝浆液充填冻结孔壁与冻结管之间 的环形空间。
(十四)冻结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者混凝土将冻结孔全孔充满填实。
第四十六条 采用竖孔冻结法开凿斜井井筒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斜长方向冻结终端位置应当保证斜井井筒顶板位于相对稳定的隔水地层5m 以上,每段竖孔冻 结深度应当穿过斜井冻结段井筒底板5m 以上。
(二)沿斜井井筒方向掘进的工作面,距离每段冻结终端不得小于5m。
(三)冻结段初次支护及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最大距离、掘进到永久支护完成的间隔时间必须在 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并制定处理冻结管和解冻后防治水的专项措施。永久支护完成后,方可停止该段井 筒冻结。
第四十七条冻结站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装设通风装置。定期测定站内空气中的氨气浓度,氨 气浓度不得大于0.004%。站内严禁烟火,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制冷剂容器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制冷剂在运输、使用、充注、回收期间,应当有安全技 术措施。
第四十八条 冬季或者用冻结法开凿井筒时,必须有防冻、清除冰凌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采用装配式金属模板砌筑内壁时,应当严格控制混凝土配合比和入模温度。混凝土配合比 除满足强度、坍落度、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设计要求外,还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水化热。脱模时混凝土强 度不小于0.7MPa,且套壁施工速度每24h 不得超过12m。
第五十条采用钻井法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钻井设计与施工的最终位置必须穿过冲积层,并进入不透水的稳定基岩中5m 以上。
(二)钻井临时锁口深度应当大于4m,且进入稳定地层中3m 以上,遇特殊情况应当采取专门措施。
(三)钻井期间,必须封盖井口,并采取可靠的防坠措施;钻井泥浆浆面必须高于地下静止水位0.5m, 且不得低于临时锁口下端1m;井口必须安装泥浆浆面高度报警装置。
(四)泥浆沟槽、泥浆沉淀池、临时蓄浆池均应当设置防护设施。泥浆的排放和固化应当满足环保要 求。
(五)钻井时必须及时测定井筒的偏斜度。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井筒偏斜度及测点的 间距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井筒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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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
(六)井壁下沉时井壁上沿应当高出泥浆浆面1.5m 以上。井壁对接找正时,内吊盘工作人员不得超过 4 人。
(七)下沉井壁、壁后充填及充填质量检查、开凿沉井井壁的底部和开掘马头门时,必须制定专项措 施。
第五十一条立井井筒穿过预测涌水量大于10mMh的含水岩层或者破碎带时,应当采用地面或者工作 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者加固。注浆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
第五十二条采用注浆法防治井壁漏水时,应当制定专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最大注浆压力必须小于井壁承载强度。
(二)位于流砂层的井筒段,注浆孔深度必须小于井壁厚度200mm。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 孔应当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mm。当井壁破裂必须采用破壁注浆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
(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当采取套管法或者其他安全 措施。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必须对套管与孔壁的固结强度进行耐压试验,只有达到注浆终压后才可使用。
第五十三条开凿或者延深立井、安装井筒装备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天轮平台、翻矸平台、封口 盘、保护盘、吊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十四条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者留保护岩柱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 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拆除保险盘或者掘凿保护岩 柱。
第五十五条向井下输送混凝土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C40 或者输送深度大 于400m 时,严禁采用溜灰管输送。
第五十六条斜井(巷)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槽开挖必须制定防治水和边坡防护专项措施。
(二)由明槽进入暗硐或者由表土进入基岩采用钻爆法施工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施工15 °以上斜井(巷)时,应当制定防止设备、轨道、管路等下滑的专项措施。
(四)由下向上施工25 °以上的斜巷时,必须将溜矸(煤)道与人行道分开。人行道应当设扶手、梯 子和信号装置。斜巷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有专项措施。
第五十七条 采用反井钻机掘凿暗立井、煤仓及溜煤眼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孔作业时,严禁人员在下方停留、通行、观察或者出渣。出渣时,反井钻机应当停止扩孔作 业。更换破岩滚刀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
(二)严禁干钻扩孔。
(三)及时清理溜矸孔内的矸石,防止堵孔。必须制定处理堵孔的专项措施。严禁站在溜矸孔的矸石 上作业。
(四)扩孔完毕,必须在上、下孔口外围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第五十八条 施工岩(煤)平巷 (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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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临时和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根据地质、水文地质条 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并制定防止冒顶、片帮的安全措施。
(二)距掘进工作面10m 内的架棚支护,在爆破前必须加固。对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 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三)在松软的煤(岩)层、流砂性地层或者破碎带中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超前支护或者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使用伞钻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口伞钻悬吊装置、导轨梁等设施的强度及布置,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验算和明确。
(二)伞钻摘挂钩必须由专人负责。
(三)伞钻在井筒中运输时必须收拢绑扎,通过各施工盘口时必须减速并由专人监视。
(四)伞钻支撑完成前不得脱开悬吊钢丝绳,使用期间必须设置保险绳。第六十条 使用抓岩机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抓岩机应当与吊盘可靠连接,并设置专用保险绳。
(二)抓岩机连接件及钢丝绳,在使用期间必须由专人每班检查1次。
(三)抓矸完毕必须将抓斗收拢并锁挂于机身。
第六十一条 使用耙装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耙装机作业时必须有照明。
(二)耙装机绞车的刹车装置必须完好、可靠。
(三)耙装机必须装有封闭式金属挡绳栏和防耙斗出槽的护栏;在巷道拐弯段装岩(煤)时,必须使 用可靠的双向辅助导向轮,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指挥和信号联系。
(四)固定钢丝绳滑轮的锚桩及其孔深和牢固程度,必须根据岩性条件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五)耙装机在装岩(煤)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耙装机运行时,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 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在倾斜井巷移动耙装机时,下方不得有人。上山施工倾角大于20 °时,在司机前方 必须设护身柱或者挡板,并在耙装机前方增设固定装置。倾斜井巷使用耙装机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 措施。
(六)耙装机作业时,其与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和最小允许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和石门揭煤工作面, 严禁使用钢丝绳牵引的耙装机。
第六十二条 使用挖掘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作业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
(二)2 台以上挖掘机同时作业或者与抓岩机同时作业时应当明确各自的作业范围,并设专人指挥。
(三)下坡运行时必须使用低速挡,严禁脱挡滑行,跨越轨道时必须有防滑措施。
(四)作业范围内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第六十三条 使用凿岩台车、模板台车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节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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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井塔施工时,井塔出入口必须搭设双层防护安全通道,非出入口和通道两侧必须密闭,并
设置醒目的行走路线标识。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严禁在未完全融化的人工冻土地基中施工井塔桩基。
第六十五条井架安装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遇恶劣气候时,不得进行吊装作业。采用扒杆起立井架 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扒杆选型必须经过验算,其强度、稳定性、基础承载能力必须符合设计。
(二)铰链及预埋件必须按设计要求制作和安装,销轴使用前应当进行无损探伤检测。
(三)吊耳必须进行强度校核,且不得横向使用。
(四)扒杆起立时应当有缆风绳控制偏摆,并使缆风绳始终保持一定张力。第六十六条 立井井筒 装备安装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未贯通严禁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二)突出矿井进行煤巷施工,且井筒处于回风状态时,严禁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三)封口盘预留通风口应当符合通风要求。
(四)吊盘、吊桶(罐)、悬吊装置的销轴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无损探伤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吊盘上放置的设备、材料及工具箱等必须固定牢靠。
(六)在吊盘以外作业时,必须有牢靠的立足处。
(七)严禁吊盘和提升容器同时运行,提升容器或者钩头通过吊盘的速度不得大于0.2m/s。
第六十七条 井塔施工与井筒装备安装平行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土建与安装平行作业时,必须编制专项措施,明确安全防护要求。
(二)利用永久井塔凿井时,在临时天轮平台布置前必须对井塔承重结构进行验算。
(三)临时天轮平台的上一层提升孔口和吊装孔口必须封闭牢固。
(四)施工电梯和塔式起重机位置必须避开运行中的井筒装备、材料运输路线和人员行走通道。
第六十八条安装井架或者井架上的设备时必须盖严井口。装备井筒与安装井架及井架上的设备平行作 业时,井口掩盖装置必须坚固可靠,能承受井架上坠落物的冲击。
第六十九条井下安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二)大型设备、构件下井前必须校验提升设备的能力,并制定专项措施。
(三)巷道内固定吊点必须符合吊装要求。吊装时应当有专人观察吊点附近顶板情况,严禁超载吊装。
(四)在倾斜井巷提升运输时不得进行安装作业。
第四节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
第七十条 建井期间应当尽早形成永久的供电、提升运输、供排水、通风等系统。未形成上述永久 系统前,必须建设临时系统。
矿井进入主要大巷施工前,必须安装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系统。
第七十一条建井期间应当形成两回路供电。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当能担负矿井全部用 电负荷。暂不能形成两回路供电的,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应当满足通风、排水和撤出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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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进入巷道和硐室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采 区巷道施工前,必须形成两回路供电。
第七十二条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管路、电缆和安全梯的凿井绞车,必须装设制动装置和防逆转 装置,并设有电气闭锁。
第七十三条建井期间,2个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2+H/3000(H 为 提升高度,单位为m);井筒深度小于300m 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间隙应当符合表1 的要求。
表1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间隙
序号 |
井筒内设施 |
间隙/mm |
1 |
吊桶最突出部分与孔口之间 |
≥150 |
2 |
吊桶上滑架与孔口之间 |
≥100 |
抓岩机停止工作,抓斗悬吊时的最突出部分与运行的吊 | ||
3 |
桶之间 |
≥200 |
4 |
管、线与永久井壁之间(井壁固定管线除外) |
≥300 |
管、线最突出部分与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之间:井深小于400m |
≥500 | |
5 |
井深400~500m |
≥600 |
井深大于500m |
≥800 | |
6 |
管、线卡子的最突出部分与其通过的各盘、台孔口之间 |
≥100 |
7 |
吊盘与永久井壁之间 |
≤150 |
第七十四条 建井期间采用吊桶提升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阻旋转提升钢丝绳。
(二)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无罐道段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m。
(三)悬挂吊盘的钢丝绳兼作罐道绳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四)吊桶上方必须装设保护伞帽。
(五)吊桶翻矸时严禁打开井盖门。
(六)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人员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7m/s; 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1m/s。
υ = 0.25 H
式中Ʋ——最大提升速度,m/s;H——提升高度,m。
(七)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物料时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8 m/s;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2m/s。
υ = 04 H
(八)在过卷行程内可不安设缓冲装置,但过卷行程不得小于表2确定的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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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提升速度与过卷行程
提升速度/(m•s-1) |
4 |
5 |
6 |
7 |
8 |
过卷行程/m |
2.38 |
2.81 |
3.25 |
3.69 |
4.13 |
(九)提升机松绳保护装置应当接入报警回路。
第七十五条 立井凿井期间采用吊桶升降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人员必须挂牢安全绳,严禁身体任何部位超出吊桶边缘。
(二)不得人、物混装。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执行本规程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三)严禁用自动翻转式、底卸式吊桶升降人员。
(四)吊桶提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后进出吊桶。 (五)吊桶内人均有效面积不应小于0.2m2,严禁超员。
第七十六条立井凿井期间,掘进工作面与吊盘、吊盘与井口、吊盘与辅助盘、腰泵房与井口、翻矸平 台与绞车房、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设置独立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
吊盘与井口、腰泵房与井口、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建井期间罐笼与箕斗混合提升,提人时应当设置信号闭锁,当罐笼提人时箕斗不得运行。
装备1套提升系统的井筒,必须有备用通信、信号装置。
第七十七条立井凿井期间,提升钢丝绳与吊桶的连接,必须采用具有可靠保险和回转卸力装置的专用 钩头。钩头主要受力部件每年应当进行1次无损探伤检测。
第七十八条建井期间,井筒中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1年;悬挂水管、 风管、输料管、安全梯和电缆的钢丝绳,使用期
限一般为2年。钢丝绳到期后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本规程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煤 矿企业应当根据建井工期、在用钢丝绳的腐蚀程度等因素,确定是否需要储备检验合格的提升钢丝绳。
第七十九条 立井井筒临时改绞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井筒井底水窝深度必须满足过放距离的要求。 提升容器过放距离内严禁积水积物。
同一工业广场内布置2个及以上井筒时,未与另一井筒贯通的井筒不得进行临时改绞。单井筒确需临 时改绞的,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八十条开凿或者延深斜井、下山时,必须在斜井、下山的上口设置防止跑车装置,在掘进工作面的 上方设置跑车防护装置,跑车防护装置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作业规程中明确。
斜井(巷)施工期间兼作人行道时,必须每隔40m设置躲避硐。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 道。上下人员必须走人行道。人行道必须设红灯和语音提示装置。
斜巷采用多级提升或者上山掘进提升时,在绞车上山方向必须设置挡车栏。第八十一条在吊盘上或者
在2m 以上高处作业时,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保险
带。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高挂低用。保险带应当定期按有关规定试验。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 发现损坏必须立即更换。
第八十二条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并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永久排水系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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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在井底附近必须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预计涌水量不大于50mM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当大于4h正常涌水量;当预计涌水量大于50m M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当大于8h正常涌水量。临时水仓应当定期清理。
(二)井下工作水泵的排水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24h正常涌水量,井下备用水泵排水能力不小于 工作水泵排水能力的70%。
(三)临时排水管的型号应当与排水能力相匹配。
(四)临时水泵及配电设备基础应当比巷道底板至少高300mm,泵房断面应当满足设备布置需要。
第八十三条 立井凿井期间的局部通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的安装位置距井口不得小于20m,且位于井口主导风向上风侧。
(二)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满足本规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要求。
(三)立井施工应当在井口预留专用回风口,以确保风流畅通,回风口的大小及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在作 业规程中明确。
第八十四条巷道及硐室施工期间的通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同一个工业广场内,主井或者副井与风井贯通后,应当先安装主要通风 机,实现全风压通风。不具备安装主要通风机条件的,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但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或者 局部通风机群代替临时通风机。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不同的工业广场内,主井或者副井短期内不能与 风井贯通的,主井与副井贯通后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
(二)矿井临时通风机应当安装在地面。低瓦斯矿井临时通风机确需安装在井下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矿井采用临时通风机通风时,必须设置备用通风机,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
第八十五条 建井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一)突出矿井在揭露突出煤层前。
(二)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M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第二章 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新建非突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
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第八十七条 每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出口间距不得小于30m。
采用中央式通风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当规定井田边界的安全出口。
新建、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
第八十八条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 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未建成2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者采(盘)区严禁回采。
井巷交岔点,必须设置路标,标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和2个水 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倾角不大于45°时,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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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倾角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者梯道。倾角大于45°时,必须设置梯 道间或者梯子间,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m;立井梯子间中的梯子角度不得大 于80°, 相邻2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m。
安全出口应当经常清理、维护,保持畅通。
第八十九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提升量不大、保证行车时不行人的,不受此限。
第九十条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并符合 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机车运输的巷道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在井底车 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小于2.4m;其他地点,行人的不小于2.2m,不行人的不小于2.1m。
(二)采(盘)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不得低于1.8m。
(三)运输巷(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表3的要求。
巷道净断面的设计,必须按支护最大允许变形后的断面计算。
表3运输巷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
巷道类型 |
顶部/m |
两侧/m |
备注 |
轨道机车运 输巷道 |
0.3 |
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0.5m | |
输送机运输巷道 |
0.5 |
输送机机头和机尾处与巷帮支护的距离应当 满足设备检查和维修的需要,并不得小于0.7m | |
卡轨车、齿轨 车运输巷道 |
0.3 |
0.3 |
单轨运输巷道宽度应当大于2.8m,双轨运输 巷道宽度应当大于4.0m |
单轨吊车运输巷道 |
0.5 |
0.85 |
曲线巷道段应当在直线巷道允许安全间隙的基础上,内侧加宽 不小于0.1m,外侧加宽不小于0.2m。巷道内外侧加宽要从曲线 巷道段 两侧直线段开始,加宽段的长度不小于5.0m |
无轨胶轮车运输巷 道 |
0.5 |
0.5 |
曲线巷道段应当在直线巷道允许安全间隙的基础上,按无轨 胶轮车内、外轮曲率半径计算需加大的巷道宽度。巷道内外 侧加宽要从曲线巷道两侧直线段开始,加宽段的长度应 当满足安全运输的要求 |
设置移动变电站或 者平板车的巷道 |
0.3 |
移动变电站或者平板车上设备最突出部分与巷道侧的间距 |
第九十一条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掘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8m
(综合机械化采煤及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为1m) 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生产矿井已有巷道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上述要求时,必须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硐,2个躲避硐的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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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超过40m。躲避硐宽度不得小于1.2m,深度不得小于0.7m,高度不得小于1.8m。躲避硐内严禁堆积物 料。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人行道宽度不足1m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执行“行人不行 车,行车不行人”的规定。
在人车停车地点的巷道上下人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m以上的人行道,管 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第九十二条 在双向运输巷中,两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2m,采区装载点不得小于0.7m,矿车摘挂钩地点不得 小于1m。
(二)采用单轨吊车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8m。
(三)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巷道:
双车道行驶,会车时不得小于0.5m。
单车道应当根据运距、运量、运速及运输车辆特性,在巷道的合适位置设置机车绕行道或者错车硐室, 并设置方向标识。
第九十三条 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区前,必须制定探查老空区的安全措施,包括接近老空区时必须预 留的煤(岩)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必须根据探明的情况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在揭露老空区时,必须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只有经过检查,证明老空区内的水、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 等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九十四条 采(盘)区结束后、回撤设备时,必须编制专门措施,加强通风、瓦斯、顶板、防火管 理。
第二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
第九十五条一个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3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不得 超过9个。严禁以掘代采。
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 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设计。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 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 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在采动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同时回采。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严禁任意开采非垮落法管理顶板留设的支承采空区顶板和上覆岩层的煤柱,以及采空区安全隔离煤柱。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严禁开采和毁坏高速铁路的安全煤柱。
第九十六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情况发生变化时,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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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者补充安全措施。
第九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 道。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 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 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 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高瓦斯、突出、有容易自燃或者自燃煤层的矿井,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九十八条 采煤工作面不得任意留顶煤和底煤,伞檐不得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采煤工作面的浮煤 应当清理干净。
第九十九条 台阶采煤工作面必须设置安全脚手板、护身板和溜煤板。倒台阶采煤工作面,还必须在 台阶的底脚加设保护台板。
阶檐的宽度、台阶面长度和下部超前小眼的个数,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第一百条 采煤工作面必 须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严禁使用折损
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单体液压支柱。
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在地质条件复杂的采煤工作面中使用不同 类型的支柱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单体液压支柱入井前必须逐根进行压力试验。
对金属顶梁和单体液压支柱,在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或者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后,必须进行检修。检 修好的支柱,还必须进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木支柱(极薄煤层除外)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
第一百零一条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措施。严 禁在浮煤或者浮矸上架设支架。单体液压支柱的初撑力,柱径为100mm的不得小于90kN,柱径为80mm的 不得小于60kN。对于软岩条件下初撑力确实达不到要求的,在制定措施、满足安全的条件下,必须经矿总 工程师审批。严禁在控顶区域内提前摘柱。碰倒或者损坏、失效的支柱,必须立即恢复或者更换。移动输 送机机头、机尾需要拆除附近的支架时,必须先架好临时支架。
采煤工作面遇顶底板松软或者破碎、过断层、过老空区、过煤柱或者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必须 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采用锚杆、锚索、锚喷、锚网喷等支护形式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杆(索)的形式、规格、安设角度,混凝土强度等级、喷体厚度,挂网规格、搭接方式,以及 围岩涌水的处理等,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作业规程中明确。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应当采用光面爆破。打锚杆眼前,必须采取敲帮问顶等措施。
(三)锚杆拉拔力、锚索预紧力必须符合设计。煤巷、半煤岩巷支护必须进行顶板离层监测,并将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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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记录在牌板上。对喷体必须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必须有安全 措施。
(四)遇顶板破碎、淋水,过断层、老空区、高应力区等情况时,应加强支护。
第一百零三条巷道架棚时,支架腿应当落在实底上;支架与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背实。支架 间应当设牢固的撑杆或者拉杆,可缩性金属支架应当采用金属支拉杆,并用机械或者力矩扳手拧紧卡缆。 倾斜井巷支架应当设迎山角;可缩性金属支架可待受压变形稳定后喷射混凝土覆盖。巷道砌碹时,碹体与 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物充满填实;巷道冒顶空顶部分,可用支护材料接顶,但在碹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物 垫层,其厚度不得小于0.5m。
第一百零四条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制度。
开工前,班组长必须对工作面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准人员进入工作面。
第一百零五条采煤工作面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及时放顶。顶板不垮落、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 规定的,必须停止采煤,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者其他措施进行处理。
放顶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顶与爆破、机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的安全距离,放顶区内支架、支柱等的 回收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无崩绳、崩柱、甩钩、断绳抽人等危险的安全地点工作。
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 观察顶板。
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及收尾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采煤工作面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时,两段密集支柱之间必须留有宽0.5m以上的出口,出口 间的距离和新密集支柱超前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采煤工作面无密集支柱切顶时,必须有防 止工作面冒顶和矸石窜入工作面的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采用人工假顶分层垮落法开采的采煤工作面,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完好并搭接严密。
采用分层垮落法开采时,必须向采空区注浆或者注水。注浆或者注水的具体要求,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 确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采煤工作面用充填法控制顶板时,必须及时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 煤,严禁人员在充填区空顶作业;且应当根据地表保护级别,编制专项设计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采用综合机械化充填采煤时,待充填区域的风速应当满足工作面最低风速要求;有人进行充填作业时, 严禁操作作业区域的液压支架。
第一百零九条用水砂充填法控制顶板时,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填满。充填地点的下方,严禁人员通 行或者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当保持电话联络,联络中断时,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清理因跑砂堵塞的倾斜井巷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近距离煤层群开采下一煤层时,必须制定控制顶板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采用分层垮落法回采时,下一分层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在上一分层顶板垮落的稳定区域
内进行回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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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采用柔性掩护支架开采急倾斜煤层时,地沟的尺寸,工作面循环进度,支架的角度、 结构,支架垫层数和厚度,以及点柱的支设角度、排列方式和密度,钢丝绳的规格和数量,必须在作业规
程中规定。
生产中遇断梁、支架悬空、窜矸等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支架沿走向弯曲、歪斜及角度超过作业规程 规定时,必须在下一次放架过程中进行调整。应当经常检查支架上的螺栓和附件,如有松动,必须及时拧 紧。
正倾斜柔性掩护支架的每个回采带的两端,必须设置人行眼,并用木板与溜煤眼相隔。对伪倾斜柔性掩 护支架工作面上下2个出口的要求和工作面的伪倾角,超前溜煤眼的规格、间距和施工方式,必须在作业 规程中规定。
掩护支架接近平巷时,应当缩短每次下放支架的距离,并减少同时爆破的炮眼数目和装药量。掩护支架 过平巷时,应当加强溜煤眼与平巷连接处的支护或者架设木垛。
第一百一十三条采用水力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第一次采用水力采煤的矿井,必须根据矿井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等因素编制开采设计,并经 行业专家论证。
(二)水采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可以采用多条回采巷道共用1
条回风巷的布置方式,但回采巷道数量不得超过3个,且必须正台阶布置,单枪作业,依次回采。采用 倾斜短壁水力采煤法时,回采巷道两侧的回采煤垛应当上下错开,左右交替采煤。
应当根据煤层自然发火期进行区段划分,保证划分区段在自然发火期内采完并及时密闭。密闭设施必须 进行专项设计。
(三)相邻回采巷道及工作面回风巷之间必须开凿联络巷,用以通风、运料和行人。应当及时安设和调 整风帘(窗)等控风设施。联络巷间距和支护形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四)采煤工作面应当采用闭式顺序落煤,贯通前的采硐可以采用局部通风机辅助通风。应当在作业规 程中明确工作面顶煤、顶板突然垮落时的安全技术措施。
(五)回采水枪应当使用液控水枪,水枪到控制台距离不得小于10m。对使用中的水枪,每3个月应当 至少进行1次耐压试验。
(六)采煤工作面附近必须设置通信设备,在水枪附近必须有直通高压泵房的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严禁水枪司机在无支护条件下作业。水枪司机与煤水泵司机、高压泵司机之间必须装电话及声光兼备的 信号装置。
(七)用明槽输送煤浆时,倾角超过25°的巷道,明槽必须封闭,否则禁止行人。倾角在15°~25°时 ,人行道与明槽之间必须加设挡板或者挡墙,其高度不得小于 1m;在拐弯、倾角突然变大及有煤浆溅出 的地点,在明槽处应当加高挡板或者加盖。在行人经常跨过的明槽处,必须设过桥。必须保持巷道行人侧 畅通。
除不行人的急倾斜专用岩石溜煤眼外,不得无槽、无沟沿巷道底板运输煤浆。
(八)工作面回风巷内严禁设置电气设备,在水枪落煤期间严禁行人和安排其他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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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水力采煤:
(一)突出矿井,以及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Mmin的高瓦斯矿井。
(二)顶板不稳定的煤层。
(三)顶底板容易泥化或者底鼓的煤层。
(四)容易自燃煤层。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矿井各个生产环节、煤层地质条件、厚度、倾角、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和矿山压 力等因素,编制工作面设计。
(二)运送、安装和拆除综采设备时,必须有安全措施,明确规定运送方式、安装质量、拆装工艺和控 制顶板的措施。
(三)工作面煤壁、刮板输送机和支架都必须保持直线。支架间的煤、矸必须清理干净。倾角大于 15° 时,液压支架必须采取防倒、防滑措施;倾角大于25°时,必须有防止煤(矸)窜出刮板输送机伤人的措 施。
(四)液压支架必须接顶。顶板破碎时必须超前支护。在处理液压支架上方冒顶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五)采煤机采煤时必须及时移架。移架滞后采煤机的距离,应当根据顶板的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 确规定;超过规定距离或者发生冒顶、片帮时,必须停止采煤。
(六)严格控制采高,严禁采高大于支架的最大有效支护高度。当煤层变薄时,采高不得小于支架的最 小有效支护高度。
(七)当采高超过3m或者煤壁片帮严重时,液压支架必须设护帮板。当采高超过4.5m时,必须采取 防片帮伤人措施。
(八)工作面两端必须使用端头支架或者增设其他形式的支护。
(九)工作面转载机配有破碎机时,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十)处理倒架、歪架、压架,更换支架,以及拆修顶梁、支柱、座箱等大型部件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十一)在工作面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有保护液压支架和其他设备的安全措施。
(十二)乳化液的配制、水质、配比等,必须符合有关要求。泵箱应当设自动给液装置,防止吸空。
(十三)采煤工作面必须进行矿压监测。
第一百一十五条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者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 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进行 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并由煤矿企业组织行业专家论证。
(二)针对煤层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特点,必须制定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 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安全技术措施。
(三)放顶煤工作面初采期间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强制放顶措施,使顶煤和直接顶充分垮落。
(四)采用预裂爆破处理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时,应当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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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未冒落顶煤、顶板及大块煤(矸)。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容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采瓦斯措施,保证本煤层 瓦斯含量不大于6mMt,并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
(六)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开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缓倾斜、倾斜厚煤层的采放比大于1∶3,且未经行业专家论证的;急倾斜水平分段放顶煤采放 比大于1∶8的。
(二)采区或者工作面采出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三)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 于采放煤高度的。
(四)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五)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沟通火区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采用连续采煤机开采,必须根据工作面地质条件、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回采 速度、矿山压力,以及煤层顶底板岩性、厚度、倾角等因素,编制开采设计和回采作业规程,并符合下列 要求:
(一)工作面必须形成全风压通风后方可回采。
(二)严禁采煤机司机等人员在空顶区作业。
(三)运输巷与短壁工作面或者回采支巷连接处(出口),必须加强支护。
(四)回收煤柱时,连续采煤机的最大进刀深度应当根据顶板状况、设备配套、采煤工艺等因素合理确 定。
(五)采用垮落法控制顶板,对于特殊地质条件下顶板不能及时冒落时,必须采取强制放顶或者其他处 理措施。
(六)采用煤柱支承采空区顶板及上覆岩层的部分回采方式时,应当有防止采空区顶板大面积垮塌的措 施。
(七)应当及时安设和调整风帘(窗)等控风设施。
(八)容易自燃煤层应当分块段回采,且每个采煤块段必须在自然发火期内回采结束并封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连续采煤机开采:
(一)突出矿井或者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超过3mMmin的高瓦斯矿井。
(二)倾角大于8°的煤层。
(三)直接顶不稳定的煤层。
第三节 采掘机械
第一百一十七条使用滚筒式采煤机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煤机上装有能停止工作面刮板输送机运行的闭锁装置。启动采煤机前,必须先巡视采煤机四周, 发出预警信号,确认人员无危险后,方可接通电源。采煤机因故暂停时,必须打开隔离开关和离合器。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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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机停止工作或者检修时,必须切断采煤机前级供电开关电源并断开其隔离开关,断开采煤机隔离开关, 打开截割部离合器。
(二)工作面遇有坚硬夹矸或者黄铁矿结核时,应当采取松动爆破处理措施,严禁用采煤机强行截割。
(三)工作面倾角在15°以上时,必须有可靠的防滑装置。
(四)使用有链牵引采煤机时,在开机和改变牵引方向前,必须发出信号。只有在收到返向信号后,才 能开机或者改变牵引方向,防止牵引链跳动或者断链伤人。必须经常检查牵引链及其两端的固定连接件,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采煤机运行时,所有人员必须避开牵引链。
(五)更换截齿和滚筒时,采煤机上下3m范围内,必须护帮护顶,禁止操作液压支架。必须切断采煤 机前级供电开关电源并断开其隔离开关,断开采煤机隔离开关,打开截割部离合器,并对工作面输送机施 行闭锁。
(六)采煤机用刮板输送机作轨道时,必须经常检查刮板输送机的溜槽、挡煤板导向管的连接情况,防 止采煤机牵引链因过载而断链;采煤机为无链牵引时,齿(销、链)轨的安设必须紧固、完好,并经常检 查。
第一百一十八条使用刨煤机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工作面至少每隔30m装设能随时停止刨头和刮板输送机的装置,或者装设向刨煤机司机发送信号的装 置。
刨煤机应当有刨头位置指示器;必须在刮板输送机两端设置明显标志, 防止刨头与刮板输送机机头撞 击。
(三)工作面倾角在12°以上时,配套的刮板输送机必须装设防滑、锚固装置。
第一百一十九条使用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机掘进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机前,在确认铲板前方和截割臂附近无人时,方可启动。采用遥控操作时,司机必须位于安全 位置。开机、退机、调机前,必须发出报警信号。
(二)作业时,应当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装置的工作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装置的工作 压力不得小于4MPa。在内、外喷雾装置工作稳定性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应当使用与掘进机、掘锚一体 机
或者连续采煤机联动联控的除降尘装置。
(三)截割部运行时,严禁人员在截割臂下停留和穿越,机身与煤(岩)壁之间严禁站人。
(四)在设备非操作侧,必须装有紧急停转按钮(连续采煤机除外)。
(五)必须装有前照明灯和尾灯。
(六)司机离开操作台时,必须切断电源。
(七)停止工作和交班时,必须将切割头落地,并切断电源。
第一百二十条使用运煤车、铲车、梭车、履带式行走支架、锚杆钻车、给料破碎机、连续运输系统或 者桥式转载机等掘进机后配套设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安装机载照明的后配套设备启动前必须开启照明,发出开机信号,确认人员离开,再开机运 行。设备停机、检修或者处理故障时,必须停电闭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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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带电移动的设备电缆应当有防拔脱装置。电缆必须连接牢固、可靠,电缆收放装置必须完好。操
作电缆卷筒时,人员不得骑跨或者踩踏电缆。
(三)运煤车、铲车、梭车制动装置必须齐全、可靠。作业时,行驶区间严禁人员进入;检修时,铰接 处必须使用限位装置。
(四)给料破碎机与输送机之间应当设联锁装置。给料破碎机行走时两侧严禁站人。
(五)连续运输系统或者桥式转载机运行时,严禁在非行人侧行走或者作业。
(六)锚杆钻车作业时必须有防护操作台,支护作业时必须将临时支护顶棚升至顶板。非操作人员严禁 在锚杆钻车周围停留或者作业。
(七)履带行走式支架应当具有预警延时启动装置、系统压力实时显示装置,以及自救、逃逸功能。
第一百二十一条使用刮板输送机运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煤工作面刮板输送机必须安设能发出停止、启动信号和通讯的装置,发出信号点的间距不得超 过15m。
(二)刮板输送机使用的液力偶合器,必须按所传递的功率大小,注入规定量的难燃液,并经常检查有 无漏失。易熔合金塞必须符合标准,并设专人检查、清除塞内污物;严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物品代替。
(三)刮板输送机严禁乘人。
(四)用刮板输送机运送物料时,必须有防止顶人和顶倒支架的安全措施。
(五)移动刮板输送机时,必须有防止冒顶、顶伤人员和损坏设备的安全措施。
第四节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
第一百二十二条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必须设立观测站,观测地表和 岩层移动与变形,查明垮落带和导水裂缝带的高度,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况。取得的实际资料作为 本井田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的以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以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必须经过试采。试采前, 必须按其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编制开采设计。
第一百二十四条试采前,必须完成建(构)筑物、水体、铁路,主要井巷工程及其地质、水文地质调查, 观测点设置以及加固和保护等准备工作;试采时,必须及时观测,对受到开采影响的受护体,必须及时维 修。试采结束后,必须由原试采方案设计单位提出试采总结报告。
第五节井巷维修和报废
第一百二十五条矿井必须制定井巷维修制度,加强井巷维修,保证通风、运输畅通和行人安全。
第一百二十六条井筒大修时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维修井巷支护时,必须有安全措施。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堵人和支架歪倒。扩大和维修井巷时,必须有 冒顶堵塞井巷时保证人员撤退的出口。在独头
巷道维修支架时,必须保证通风安全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严禁人员进入维修地点以里。
撤掉支架前,应当先加固作业地点的支架。架设和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完工之前,不得中止作业。撤 换支架的工作应当连续进行,不连续施工时,每次工作结束前,必须接顶封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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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锚网井巷时,施工地点必须有临时支护和防止失修范围扩大的措施。维修倾斜井巷时,应当停止行 车;需要通车作业时,必须制定行车安全措施。严禁上、下段同时作业。
更换巷道支护时,在拆除原有支护前,应当先加固邻近支护,拆除原有支护后,必须及时除掉顶帮活矸 和架设永久支护,必要时还应当采取临时支护措施。在倾斜巷道中,必须有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歪 倒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修复旧井巷时,必须首先检查瓦斯。当瓦斯积聚时,必须按规定排放,只有在回风流 中甲烷浓度不超过1.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要求时,才 能作业。
第一百二十八条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报废的巷道必须封闭。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下口的密闭墙必须留泄水孔。
第一百三十条报废的井巷必须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在井上、下对照图上标明,归档备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报废的立井应当填实,或者在井口浇注1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 并设置栅栏和标志。
报废的斜井(平硐)应当填实,或者在井口以下斜长20m处砌筑1座砖、石或者混凝土墙,再用泥土 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
报废井口的周围有地表水影响时,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六节 防止坠落
第一百三十二条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者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必 须设栅栏。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者车辆时打开。
立井井筒与各水平车场的连接处,必须设专用的人行道,严禁人员通过提升间。
罐笼提升的立井井口和井底、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倾角在25°以上的小眼、煤仓、溜煤(矸)眼、人行道、
上山和下山的上口,必须设防止人员、物料坠落的设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煤仓、溜煤(矸)眼必须有防止煤(矸)堵塞的设施。检查煤仓、溜煤(矸)眼和处 理堵塞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处理堵塞时应当遵守本规程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
严禁煤仓、溜煤(矸)眼兼做流水道。煤仓与溜煤(矸)眼内有淋水时,必须采取封堵疏干措施;没有 得到妥善处理不得使用。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第一节 通 风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井下空气成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氧气浓度不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
0.5%。
(二)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过表4规定。
表4矿井有害气体最高允许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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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最高允许浓度/% |
一氧化碳CO |
0.0024 |
氧化氮(换算成NO2) |
0.00025 |
二氧化硫SO2 |
0.0005 |
硫化氢H2S |
0.00066 |
氨 NH3 |
0.004 |
甲烷、二氧化碳和氢气的允许浓度按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矿井中所有气体的浓度均按体积百分比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当符合表5要求。
表5井巷中的允许风流速度
井巷名称 |
-1 允许风速/(m ·s ) | |
最低 |
最高 | |
无提升设备的风井和风硐 |
15 | |
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 |
12 | |
风桥 |
10 | |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
8 | |
主要进、回风巷 |
8 | |
架线电机车巷道 |
1.0 |
8 |
输送机巷,采区进、回风巷 |
0.25 |
6 |
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半煤岩巷 |
0.25 |
4 |
掘进中的岩巷 |
0.15 |
4 |
其他通风人行巷道 |
0.15 |
设有梯子间的井筒或者修理中的井筒,风速不得超过8m/s;梯子间四周经封闭后,井筒中的最高允许
风速可以按表5规定执行。
无瓦斯涌出的架线电机车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可低于表5的规定值,但不得低于0.5m/s。
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在采取煤层注水和采煤机喷雾降尘等措施后,其最大风速可高于表5的规定 值,但不得超过5m/s。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进风井口以下的空气温度(干球温度,下同)必须在2℃以上。
第一百三十八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应当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选取其中的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m\
(二)按采掘工作面、硐室及其他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必须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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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甲烷、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温度及每人供风量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 定。
使用煤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机车运输的矿井,行驶车辆巷道的供风量还应当按同时运行的最多车辆 数增加巷道配风量,配风量不小于4mMmin∙ kW。
按实际需要计算风量时,应当避免备用风量过大或者过小。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风量计算方 法,至少每5年修订1次。
第一百三十九条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矿井生产和通风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 矿井产量,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一百四十条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至少进行1次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 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当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应当根据测风结果采取措施,进行风量调节。
第一百四十一条矿井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表。仪表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 检验。
第一百四十二条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 措施,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四十三条贯通巷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贯通前应当制定贯通专项措施。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50m前、其他巷道在相距20m前, 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做好调整通风系统的准备工作。
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设置栅栏及警标,每班必须检查风筒的完好状况和工作面及其回风流 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立即处理。
掘进的工作面每次爆破前,必须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工共同到停掘的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 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先停止在掘工作面的工作,然后处理瓦斯,只有在2个工作面及其回风流 中的甲烷浓度都在1.0%以下时,掘进的工作面方可爆破。每次爆破前,2个工作面入口必须有专人警戒。
(二)贯通时,必须由专人在现场统一指挥。
(三)贯通后,必须停止采区内的一切工作,立即调整通风系统,风流稳定后,方可恢复工作。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的联络巷贯通,必须遵守以上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条联络巷中,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 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第一百四十五条箕斗提升井或者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风井使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矿井现有箕斗提升井兼作回风井时,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塔(架)必须有防尘和封闭 措施,其漏风率不得超过15%。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回风井时,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6m/s,且 必须装设甲烷断电仪。
(二)箕斗提升井或者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进风井时,箕斗提升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6m/s、 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4m/s,并有防尘措施。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中必须装设自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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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灭火装置、敷设消防管路。
第一百四十六条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 高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新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及有热
害的矿井应当采用分区式通风或者对角式通风;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的只能布置一个采区生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巷或者主要回风巷中。在未构 成通风系统前,可将此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但在有瓦斯喷出或者有突出危险的矿井中,开拓新水 平和准备新采区时,必须先在无瓦斯喷出或者无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中掘进巷道并构成通风系统,为构 成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的回风,可以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上述2种回
风流中的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 规定,并制定安全措施,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大巷必须至少超前 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盘)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 统后,方可回采。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 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第一百五十条采、掘工作面应当实行独立通风,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同一采区内1个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1个掘进工作面、相邻的2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 困难时,在制定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采区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者采煤工作面遇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 有困难时,其回风可以串入采煤工作面,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且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构成独 立通风系统后,必须立即改为独立通风。
对于本条规定的串联通风,必须在进入被串联工作面的巷道中装设甲烷传感器,且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 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都应当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要求。
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垂距小于10m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任何2 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第一百五十一条井下所有煤仓和溜煤眼都应当保持一定的存煤,不得放空;有涌水的煤仓和溜煤眼, 可以放空,但放空后放煤口闸板必须关闭,并设置引水管。
溜煤眼不得兼作风眼使用。
第一百五十二条煤层倾角大于12°的采煤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时,应当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遵守下 列规定:
(一)采煤工作面风速不得低于1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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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进、回风巷中必须设置消防供水管路。
(三)有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
第一百五十三条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瓦斯。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者冒顶区。
无煤柱开采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时,应当采取防止从巷道的两帮和顶部向采空区漏风的措施。
矿井在同一煤层、同翼、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作面沿空送巷时,采掘工作面严禁同时作业。
水采和连续采煤机开采的采煤工作面由采空区回风时,工作面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工作面及其回风 巷的风流中的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 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必须随采煤工作面的推进逐个封闭通至采空区的连通巷道。采 区开采结束后45天内,必须在所有与已采区相连通的巷道中设置密闭墙,全部封闭采区。
第一百五十五条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风墙、风窗等设施必须可靠。不应在倾斜运输巷中设置风门; 如果必须设置风门,应当安设自动风门或者设专人管理,并有防止矿车或者风门碰撞人员以及矿车碰坏风 门的安全措施。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新井投产前必须进行1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以后每3年至少测定1次。生产矿井 转入新水平生产、改变一翼或者全矿井通风系统后,必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必须按季绘制通风 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
应当绘制矿井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矿井通风网络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通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 得超过5%,有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15%。
(二)必须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
(三)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其中1套作备用,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开 动。
(四)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者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五)装有主要通风机的出风井口应当安装防爆门,防爆门每6个月检查维
修1次。
(六)至少每月检查1次主要通风机。改变主要通风机转数、叶片角度或者对旋式主要通风机运转级数 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七)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试运转和通风机性能测定,以后每5年至少进行1次 性能测定。
(八)主要通风机技术改造及更换叶片后必须进行性能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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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井下严禁安设辅助通风机。
第一百五十九条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并能在10min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当 风流方向改变后,主要通风机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供风量的40%。
每季度应当至少检查1次反风设施,每年应当进行1次反风演习;矿井通风系统有较大变化时,应当进 行1次反风演习。
第一百六十条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主要通风机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压力表)、电流表、电 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还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 规程。主要通风机的运转应当由专职司机负责,司机应当每小时将通风机运转情况记入运转记录簿内;发 现异常,立即报告。实现主要通风机集中监控、图像监视的主要通风机房可不设专职司机,但必须实行巡 检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矿井必须制定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的应急预案。因检修、停电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主要 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
变电所或者电厂在停电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矿调度室。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由值班矿领导组 织全矿井工作人员全部撤出。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利用自然风压通风;对由多台主要通风机 联合通风的矿井,必须正确控制风流,防止风流紊乱。
第一百六十二条矿井开拓或者准备采区时,在设计中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 风设计。掘进巷道的通风方式、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装和使用等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者局部通风机通风。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时,应当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压 气、水力引射器不受此限);如果采用混合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瓦斯喷出区域和突出煤层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时,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
(二)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给 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入风量,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 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要求。
(三)高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 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 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个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 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 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四)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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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者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 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 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投入正常工作。
(五)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 自动切换的交叉风筒接头的规格和安设标准,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六)正常工作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失电停止运转后,当电源恢复时,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 部通风机均不得自行启动,必须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七)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 运转或者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切换到 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该局部通风机通风范围内应当停止工作,排除故障;待故障被排除,恢复到正常 工作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 锁和甲烷电闭锁。
(八)每15天至少进行一次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试验,每天应当进行一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 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九)严禁使用3台及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 个及以上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第一百六十五条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故障等原因停风时, 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切断电源,设置栅栏、警示标志,禁止人员入内。
第一百六十六条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或者 主要回风巷中。新建矿井采用对角式通风系统时,投产初期可利用采区岩石上山或者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和 不燃性背板背严的煤层上山作爆炸物品库的回风巷。必须保证爆炸物品库每小时能有其总容积4倍的风量。 第一百六十七条井下充电室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应当引入回风巷。
井下充电室,在同一时间内,5t及以下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3组、5t 以上的电机车充电 电池的数量不超过 1组时,可不采用独立通风,但必须在新鲜风流中。
井下充电室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不得超过0.5%。
第一百六十八条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必须设在进风风流中;采用扩散通风的硐室,其深度不得超过6m、 入口宽度不得小于 1.5m,并且无瓦斯涌出。
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实现甲烷电闭锁。
采区变电所及实现采区变电所功能的中央变电所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
第二节 瓦斯防治
第一百六十九条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 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矿井瓦斯等 级划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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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低瓦斯矿井。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为低瓦斯矿井:
L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10m3∕t;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40mMmin;
3.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3m Mmin;
4.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5m Mmin。
(二)高瓦斯矿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高瓦斯矿井:
1.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Mt;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Mmin;
3.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Mmin;
4.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Mmin。
(三)突出矿井。
第一百七十条每2年必须对低瓦斯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报省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上报时应当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 炸性的鉴定结果。高瓦斯、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 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新建矿井设计文件中,应当有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
高瓦斯矿井应当测定可采煤层的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抽采半径等参数。
第一百七十一条矿井总回风巷或者一翼回风巷中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时,必须立即查明 原因,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超过1.0 %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 地点附近20m 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者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 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m3的空间内积聚的甲烷浓度达到
2.0 %时,附近20m 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对因甲烷浓度超过规定被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甲烷浓度降到1.0%以下时,方可通电开动。
第一百七十四条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 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矿井必须从设计和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 须及时处理。当瓦斯超限达到断电浓度时,班组长、瓦斯检查工、矿调度员有权责令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 业,停电撤人。
矿井必须有因停电和检修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者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以后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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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措施。恢复正常通风后,所有受到停风影响的地点,都必须经过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检查,证实无危 险后,方可恢复工作。所有安装电动机及其开关的地点附近20m的巷道内,都必须检查瓦斯,只有甲烷浓 度符合本规程规定时,方可开启。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并向矿调度室报告。 停工区内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0%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 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h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者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工作必须 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严禁在停风或者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
第一百七十六条局部通风机因故停止运转,在恢复通风前,必须首先检查瓦斯,只有停风区中最高甲 烷浓度不超过 1.0%和最高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
1.5 %,且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 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启局部 通风机,恢复正常通风。
停风区中甲烷浓度超过 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最高甲烷浓度和
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3.0%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停风区中甲烷浓度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时,必须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均不得超过 1.5%,且混合 风流经过的所有巷道内必须停电撤人,其他地点的停电撤人范围应当在措施中明确规定。只有恢复通风的 巷道风流中甲烷浓度不超过1.0%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内电 气设备的供电和采区回风系统内的供电。
第一百七十七条井筒施工以及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接近各开采煤层时,必须按掘进工作面距煤层 的准确位置,在距煤层垂距10m以外开始打探煤钻孔,钻孔超前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5m,并有专职瓦 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岩巷掘进遇到煤线或者接近地质破坏带时,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 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者其他异常时,必须停止掘进,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瓦斯或者二氧化碳喷出的煤(岩)层,开采前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打前探钻孔或者抽排钻孔。
(二)加大喷出危险区域的风量。
(三)将喷出的瓦斯或者二氧化碳直接引入回风巷或者抽采瓦斯管路。
第一百七十九条在有油气爆炸危险的矿井中,应当使用能检测油气成分的仪器检查各个地点的油气浓 度,并定期采样化验油气成分和浓度。对油气浓度的规定可按本规程有关瓦斯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矿井必须建立甲烷、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长、矿总工程师、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等下 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瓦斯检查工必须携带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和便携式甲烷检测报 警仪。安全监测工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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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的设置地点、有人员作业的地点都应当纳入检查范围。
(三)采掘工作面的甲烷浓度检查次数如下:
1.低瓦斯矿井,每班至少2次;
2.高瓦斯矿井,每班至少3次;
3.突出煤层、有瓦斯喷出危险或者瓦斯涌出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
(四)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浓度应当每班至少检查2次;有煤(岩)与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或者二氧化 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二氧化碳浓度。对于未进行作业的采掘工作 面,可能涌出或者积聚甲烷、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应当每班至少检查1次甲烷、二氧化碳浓度。
(五)瓦斯检查工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每次检查结 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甲烷浓度超过本规程规定时, 瓦斯检查工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六)在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定期检查一氧化碳浓度、气体温度等变化情况。
(七)井下停风地点栅栏外风流中的甲烷浓度每天至少检查1次,密闭外的甲烷浓度每周至少检查1 次。
(八)通风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矿调度室汇报。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总工程师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对重 大的通风、瓦斯问题,应当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
(一)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Mmin或者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Mmin,用 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下列条件的:
1.大于或者等于40m3/min;
2.年产量1.0 ~ 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3.年产量0.6 ~ 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4.年产量0.4 ~ 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者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第一百八十二条抽采瓦斯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泵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必须有防雷电装置,其距进风井口和主要建筑物不得小于50m, 并用栅栏或者围墙保护。
(二)地面泵房和泵房周围20m范围内,禁止堆积易燃物和有明火。
(三)抽采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至少应当有1套备用,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 的能力。
(四)地面泵房内电气设备、照明和其他电气仪表都应当采用矿用防爆型;否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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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泵房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和检测管道瓦斯浓度、流量、压力等参数的仪表或者自动监测系
统。
(六)干式抽采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流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并定 期检查。抽采瓦斯泵站放空管的高度应当超过泵房房顶3m。
泵房必须有专人值班,经常检测各参数,做好记录。当抽采瓦斯泵停止运转时,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报 告。如果利用瓦斯,在瓦斯泵停止运转后和恢复运转前,必须通知使用瓦斯的单位,取得同意后,方可供 应瓦斯。
第一百八十三条设置井下临时抽采瓦斯泵站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抽采瓦斯泵站应当安设在抽采瓦斯地点附近的新鲜风流中。
(二)抽出的瓦斯可引排到地面、总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或者分区回风巷,但必须保证稀释后风流中的 瓦斯浓度不超限。在建有地面永久抽采系统的矿井,临时泵站抽出的瓦斯可送至永久抽采系统的管路,但 矿井抽采系统的瓦斯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抽出的瓦斯排入回风巷时,在排瓦斯管路出口必须设置栅栏、悬挂警戒牌等。栅栏设置的位置是 上风侧距管路出口5m、下风侧距管路出口30m,两栅栏间禁止任何作业。
第一百八十四条抽采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抽采管路应当安设一氧化碳、甲烷、温度传感器,实 现实时监测监控。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二)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当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
(三)采用干式抽采瓦斯设备时,抽采瓦斯浓度不得低于25%。
(四)利用瓦斯时,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流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五)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进行管道输送、瓦斯利用或者排空时,必 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节 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第一百八十五条新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当进行 1次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鉴定 结果必须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矿井的两翼、 相邻的采区、相邻的煤层、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掘进煤巷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煤仓同与其相连的巷道 间,采用独立通风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必须用水棚或者岩粉棚隔开。
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扫、冲洗沉积煤尘或者定期撒布岩粉;应当定期对主要大巷刷浆。
第一百八十七条 矿井应当每年制定综合防尘措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及管理制度,并组织实 施。
矿井应当每周至少检查1次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或者岩粉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第一百八十八条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应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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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隔爆设施。
第四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岩)层或者经鉴 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为突出煤(岩)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 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 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层,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未完成前, 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新建矿井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 估,评估结论作为矿井初步设计和建井期间井巷揭煤作业的依据。评估为有突出危险时,建井期间应当对 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
第一百九十条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 中型及以上的突出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小型的突出生产矿井开采深度不得超过600
m。
第一百九十一条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区域验证等内容。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面防突措施、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 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的新采区和新水平进行开拓设计前,应当对开拓采区或者开拓水平内平均厚度在0.3m 以上的 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开拓采区或者开拓水平设计的依据。对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 ,所有井巷揭煤作业还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按突出煤层 进行设计。
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必须采取区域防突措施,严禁在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未达到要求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
施工中发现有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经区域验证有突出危险,则 该区域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按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 施。
在突出煤层进行采掘作业期间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百九十二条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层的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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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替等有利于区域防突措施的实施。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相应 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将保护层开采、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 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层有效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采掘作 业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区内进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 章。
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第一百九十四条 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防突机构、专业防突队伍、检测分析仪器仪表和设备。
(二)建立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健全防突技术管理和培训制度。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 下作业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加强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实现质量可靠、过程可溯、 数据可查。区域预测、区域预抽、区域效果检验等的钻孔施工应当采用视频监视等可追溯的措施,并建立 核查分析制度。
(四)不具备按照要求实施区域防突措施条件,或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时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突出 煤层、突出危险区,不得进行采掘活动,并划定禁采区。
(五)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3MPa的区域,必须采用地面钻井预抽煤层瓦斯,或者开采保护层的 区域防突措施,或者采用井下顶(底)板巷道远程操控方式施工区域防突措施钻孔,并编制专项设计。
(六)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并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七)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八)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确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突出矿井的采掘布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内。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者其 他无突出危险区域内。
(二)应当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三)在同一突出煤层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者掘进。
第一百九十六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或者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在急倾斜煤层中掘进上山时,应当采用双上山、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三)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破作业时,应当采用深度不大于 1.0m的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四)预测或者认定为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五)在过突出孔洞及其附近30m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六)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者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厚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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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0.3m及以上煤层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厚度及地质构造、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及瓦斯含量等与突出危险 性相关的参数。
第一百九十八条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及地质构造情况,分析勘测验证 地质资料,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当填写突出卡片、分析突出资料、掌握突出规律、制定防突 措施,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突出资料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百条突出矿井必须编制并及时更新矿井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1年,图中应当标明采掘 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作为突出危 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第二百零一条突出煤层工作面的作业人员、瓦斯检查工、班组长应当掌握突出预兆。发现突出预兆时, 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班组长、瓦斯检查工、矿调度员有权责令相关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第二百零二条煤与二氧化碳突出、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岩石与瓦斯突出的管理和防治措施参照本章 规定执行。
第二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百零三条突出矿井应当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经区域预测 后,突出煤层划分为无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危险区。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第二百零四条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必须开采保护层。选择保护层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选择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作为保护层。矿井中所有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应当选择突出危险程 度较小的煤层作保护层。
(二)应当优先选择上保护层;选择下保护层开采时,不得破坏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开采保护层后,在有效保护范围内的被保护层区域为无突出危险区,超出有效保护范围的区域仍然为突 出危险区。
第二百零五条有效保护范围的划定及有关参数应当实际考察确定。正在开采的保护层采煤工作面,必 须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向距离的3倍,并不得小 于100m。
第二百零六条对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突出厚煤层,利用上分层或者上区段开采后形成的卸压作用 保护下分层或者下区段时,应当依据实际考察结果来确定其有效保护范围。
第二百零七条开采保护层时,应当不留设煤(岩)柱。特殊情况需留煤
(岩)柱时,必须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标注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瓦斯地质图上,在瓦斯地质 图上还应当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煤(岩)柱及其影响范围内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区域预抽煤 层瓦斯防突措施。
第二百零八条开采保护层时,应当同时抽采被保护层和邻近层的瓦斯。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必须采 取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和被保护层卸压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工作面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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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区段内整个回采区域、两侧回采巷道及其外侧如 下范围内的煤层:倾斜、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至少20m,下帮至少10m;其他煤层为巷道两侧轮廓 线外至少各15m。以上所述的钻孔控制范围均为沿煤层层面方向(以下同)。
(二)顺层钻孔或者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个回采区域的煤 层。
(三)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一定范围 内的煤层,该范围要求与本条(一)的规定相同。
(四)穿层钻孔预抽井巷(含石门、立井、斜井、平硐)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 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最小法向距离7m以前实施,并控制井巷及其外侧至少以下范围的煤层:揭煤处巷道轮 廓线外12m(急倾斜煤层底部或者下帮6m),且应当保证控制范围的外边缘到巷道轮廓线(包括预计前方 揭煤段巷道的轮廓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5m。当区域防突措施难以一次施工完成时可分段实施,但每一段 都应当能够保证揭煤工作面到巷道前方至少20m之间的煤层内,区域防突措施控制范围符合上述要求。
(五)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的煤巷条带前方长度不小于60m, 煤巷两侧控制范围要求与本条(一)的规定相同。钻孔预抽煤层瓦斯的有效抽采时间不得少于20天,如果 在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或者卡钻等动力现象的,有效抽采时间不得少于60天。
(六)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采用定向钻进工艺施工,控制煤巷 条带煤层前方长度不小于300m和煤巷两侧轮廓线外一定范围,该范围要求与本条(一)的规定相同。
(七)厚煤层分层开采时,预抽钻孔应当控制开采分层及其上部法向距离至少20m、下部10m范围内的 煤层。
(八)应当采取保证预抽瓦斯钻孔能够按设计参数控制整个预抽区域的措施。
(九)当煤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在预抽防突效果有效的区域内作业时,工作面距前方未预抽或者预抽防 突效果无效范围的边界不得小于20m。
第二百一十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突出煤层,不得将在本巷道施工顺煤层
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一)新建矿井的突出煤层。
(二)历史上发生过突出强度大于500t/次的。
(三)开采范围内煤层坚固性系数小于0.3的;或者煤层坚固性系数为0.3~ 0.5,且埋深大于500m的 ;或者煤层坚固性系数为0.5~0.8,且埋深大于600m的;或者煤层埋深大于700m的;或者煤巷条带 位于开采应力集中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保护层的开采厚度不大于0.5m、上保护层与突出煤层间距大于50m或者下保护层与 突出煤层间距大于80m时,必须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的区域,必须对区域防突措施效果进行检验。检验无效时,仍为突出危险区。 检验有效时,无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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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推进10~50m至少进行2次区域验证,并保留完整的工程设计、施工和效果检验的原始资料。
第三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百一十二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经工作面预测后划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和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未进行突出预测的采掘工作面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
当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必须实施工作面防突措施和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只有经效果检验有 效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井巷揭煤工作面的防突措施包括预抽煤层瓦斯、排放钻孔、金属骨架、煤体固化、 水力冲孔或者其他经试验证明有效的措施。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井巷揭穿(开)突出煤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10m(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20m)之外,至少施工2个前 探钻孔,掌握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瓦斯情况等。
(二)从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大于5m处开始,直至揭穿煤层全过程都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三)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2m至进入顶(底)板2m的范围,均应当采用远距离爆破掘进工艺。 (四)厚度小于0.3m的突出煤层,在满足(一)的条件下可直接采用远距离爆破掘进工艺揭穿。
(五)禁止使用震动爆破揭穿突出煤层。
第二百一十五条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当选用超前钻孔预抽瓦斯、超前钻孔排放瓦斯的防突措施或者其他 经试验证实有效的防突措施。
第二百一十六条采煤工作面可以选用超前钻孔预抽瓦斯、超前钻孔排放瓦斯、注水湿润煤体、松动爆 破或者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防突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应当根据煤层实际情况选用防突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选用水力冲孔措施,倾角在8°以上的上山掘进工作面不得选用松动爆破、水力疏松措施。 (二)突出煤层煤巷掘进工作面前方遇到落差超过煤层厚度的断层,应当按井巷揭煤的措施执行。 (三)采煤工作面采用超前钻孔预抽瓦斯和超前钻孔排放瓦斯作为工作面防突措施时,超前钻孔的孔数、 孔底间距等应当根据钻孔的有效抽排半径确定。
(四)松动爆破时,应当按远距离爆破的要求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工作面执行防突措施后,必须对防突措施效果进行检验。如果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结 果均小于指标临界值,且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则措施有效;否则必须重新执行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或者局 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百一十九条在煤巷掘进工作面第一次执行局部防突措施或者无措施超前距时,必须采取小直径钻 孔排放瓦斯等防突措施,只有在工作面前方形成5m以上的安全屏障后,方可进入正常防突措施循环。
第二百二十条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取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 风自救装置、隔离式自救器、远距离爆破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突出煤层的石门揭煤、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进风侧必须设置至少2道反向风门。 爆破作业时,反向风门必须关闭。反向风门距工作面的距离,应当根据掘进工作面的通风系统和预计的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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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强度确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井巷揭煤采用远距离爆破时,必须明确起爆地点、避灾路线、警戒范围,制定停电撤 人等措施。
井筒起爆及撤人地点必须位于地面距井口边缘20m以外,暗立(斜)井及石门揭煤起爆及撤人地点必 须位于反向风门外500m以上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者300m以外的避难硐室内。
煤巷掘进工作面采用远距离爆破时,起爆地点必须设在进风侧反向风门之外的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 或者避险设施内,起爆地点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措施中明确规定。
远距离爆破时,回风系统必须停电撤人。爆破后,进入工作面检查的时间应当在措施中明确规定,但不 得小于30min。
第二百二十三条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附近、爆破撤离人员集中地点、起爆地点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 的电话,并设置有供给压缩空气的避险设施或者压风自救装置。工作面回风系统中有人作业的地点,也应当 设置压风自救装置。
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理突出的煤(岩)时,必须制定防煤尘、片帮、冒顶、瓦斯超限、出现火源,以及 防止再次发生突出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冲击地压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冲击地压现象的煤层,或者经
鉴定煤层(或者其顶底板岩层)具有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冲击危险性的煤层为冲击地压煤层。有冲击 地压煤层的矿井为冲击地压矿井。
第二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煤岩冲击倾向性鉴定:
(一)有强烈震动、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的。
(二)埋深超过400m 的煤层,且煤层上方100m范围内存在单层厚度超过10m的坚硬岩层。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过冲击地压的。
(四)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新水平、新煤层。
第二百二十七条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
第二百二十八条矿井防治冲击地压(以下简称防冲)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专门的机构与人员。
(二)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分区管理、分类防治’的防冲原则。
(三)必须编制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防冲计划,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必须包括防冲专项措施。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必须采取冲击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 综合性防治措施。
(五)必须建立防冲培训制度。
(六)必须建立冲击危险区人员准入制度,实行限员管理。
(七)必须建立生产矿长(总工程师)日分析制度和日生产进度通知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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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必须建立防冲工程措施实施与验收记录台账,保证防冲过程可追溯。
第二百二十九条新建矿井和冲击地压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新煤层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必须编制防 冲设计。防冲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保护层的选择、采区巷道布置、工作面开采顺序、采煤方法、生产 能力、支护形式、冲击危险性预测方法、冲击地压监测预警方法、防冲措施及效果检验方法、安全防护措 施等内容。
第二百三十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冲击地压评估工作,并在建设期间完成煤(岩)层 冲击倾向性鉴定及冲击危险性评价工作。
经评估、鉴定或者评价煤层具有冲击危险性的新建矿井,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建成后生产 能力不得超过8Mt/a,不得核增产能。
冲击地压生产矿井应当按照采掘工作面的防冲要求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矿井改建和水平延深时,必 须进行防冲安全性论证。
非冲击地压矿井升级为冲击地压矿井时,应当编制矿井防冲设计,并按照防冲要求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核 定。
采取综合防冲措施后不能将冲击危险性指标降低至临界值以下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冲击地压矿井巷道布置与采掘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区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2个掘进工作面 之间的距离小于150m时,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350m时,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 于500m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相邻矿井、相邻采区之间应当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二)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煤层巷道与硐 室布置不应留底煤,如果留有底煤必须采取底板预卸压措施。
(三)严重冲击地压厚煤层中的巷道应当布置在应力集中区外。双巷掘进时2条平行巷道在时间、空间 上应当避免相互影响。
(四)冲击地压煤层应当严格按顺序开采,不得留孤岛煤柱。在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柱,如果必须在采 空区内留煤柱时,应当进行论证,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并将煤柱的位置、尺寸以及影响范围标在采掘 工程平面图上。开采孤岛煤柱的,应当进行防冲安全开采论证;严重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开采孤岛煤柱。
(五)对冲击地压煤层,应当根据顶底板岩性适当加大掘进巷道宽度。应当优先选择无煤柱护巷工艺, 采用大煤柱护巷时应当避开应力集中区,严禁留大煤柱影响邻近层开采。巷道严禁采用刚性支护。
(六)采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支架(柱)应当有足够的支护强度,采空区中所有支柱必须回净。
(七)冲击地压煤层掘进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其他应力集中区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八)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初次来压、周期来压、采空区‘见方’等期间的防冲措施。
(九)在无冲击地压煤层中的三面或者四面被采空区所包围的区域开采和回收煤柱时,必须制定专项防 冲措施。
(十)采动影响区域内严禁巷道扩修与回采平行作业、严禁同一区域两点及以上同时扩修。
第二百三十二条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件,制定专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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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第二百三十三条开采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急倾斜、特厚等煤层时,应当制定专项防冲措施,并由企业 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冲击危险性预测
第二百三十四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区域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和局部危险性预测(以 下简称局部预测)。区域与局部预测可根据地质与开采技术条件等,优先采用综合指数法确定冲击危险性。
第二百三十五条 必须建立区域与局部相结合的冲击地压危险性监测制度。
应当根据现场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确定冲击危险性预警临界指标。
第二百三十六条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进行日常监测预警,预警有冲击地压危险时,应当立即停止作 业,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并报告矿调度室。在实施解危措施、确认危险解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停产3天及以上冲击地压危险采掘工作面恢复生产前,应当评估冲击地压危险程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 措施。
第三节区域与局部防冲措施
第二百三十七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选择合理的开拓方式、采掘部署、开采顺序、采煤工艺及开采保 护层等区域防冲措施。
第二百三十八条 保护层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冲击地压煤层,应当开采保护层。
(二)应当根据矿井实际条件确定保护层的有效保护范围,保护层回采超前被保护层采掘工作面的距离 应当符合本规程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开采保护层后,仍存在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必须采取防冲措施。
第二百三十九条冲击地压煤层的采煤方法与工艺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长壁综合机械化开采方法。
(二)缓倾斜、倾斜厚及特厚煤层采用综采放顶煤工艺开采时,直接顶不能随采随冒的,应当预先对顶 板进行弱化处理。
第二百四十条冲击地压煤层采用局部防冲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钻孔卸压措施时,必须制定防止诱发冲击伤人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采用煤层爆破措施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取超前松动爆破、卸压爆破等方法,确定合理的爆破 参数,起爆点到爆破地点的距离不得小于300m。
(三)采用煤层注水措施时,应当根据煤层条件,确定合理的注水参数,并检验注水效果。
(四)采用底板卸压、顶板预裂、水力压裂等措施时,应当根据煤岩层条件,确定合理的参数。
第二百四十一条采掘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时,必须撤出与实施解危措施无关的人员。
冲击地压危险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后,必须进行效果检验,确认检验结果小于临界值后,方可进行采掘 作业。
第四节冲击地压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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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二条进入严重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人员必须采取特殊的个体防护措施。
第二百四十三条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供电、供液等设备应当放置在采动应力集中影响区外。 对危险区域内的设备、管线、物品等应当采取固定措施,管路应当吊挂在巷道腰线以下。
第二百四十四条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巷道必须加强支护。
采煤工作面必须加大上下出口和巷道的超前支护范围与强度,弱冲击危险区域的工作面超前支护长度不 得小于70m;厚煤层放顶煤工作面、中等及以上冲击危险区域的工作面超前支护长度不得小于120m,超前 支护应当满足支护强度和支护整体稳定性要求。
严重(强)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采取防底鼓措施。
第二百四十五条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压风自救系统,明确发生冲击地压时的避灾路 线。
第六章防灭火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煤矿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火措施。煤矿的所有地面建(构)筑物、煤堆、矸石山、木 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木料场、矸石山等堆放场距离进风井口不得小于80m。木料场距离矸石山不得小于50m。
不得将矸石山设在进风井的主导风向上风侧、表土层10m以浅有煤层的地面上和漏风采空区上方的塌 陷范围内。
第二百四十八条新建矿井的永久井架和井口房、以井口为中心的联合建筑,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对现有生产矿井用可燃性材料建筑的井架和井口房,必须制定防火措施。
第二百四十九条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当敷设到采掘工 作面,每隔100m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当每隔50m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 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共用同一水池时,应当有确保消防用水 的措施。
开采下部水平的矿井,除地面消防水池外,可以利用上部水平或者生产水平的水仓作为消防水池。
第二百五十条进风井口应当装设防火铁门,防火铁门必须严密并易于关闭,打开时不妨碍提升、运输 和人员通行,并定期维修;如果不设防火铁门,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
罐笼提升立井井口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井口操车系统基础下部的负层空间应当与井筒隔离,并设置消防设施。
(二)操车系统液压管路应当采用金属管或者阻燃高压非金属管,传动介质使用难燃液,液压站不得安 装在封闭空间内。
(三)井筒及负层空间的动力电缆、信号电缆和控制电缆应当采用煤矿用阻燃电缆,并与操车系统液压 管路分开布置。
(四)操车系统机坑及井口负层空间内应当及时清理漏油,每天检查清理情况,不得留存杂物和易燃物。
第二百五十一条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者用火炉取暖。通风机房位于工业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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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时,除开采有瓦斯喷出的矿井和突出矿井外,可用隔焰式火炉或者防爆式电热器取暖。
暖风道和压入式通风的风硐必须用不燃性材料砌筑,并至少装设2道防火门。
第二百五十二条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及井底车场,主要绞车道与主要运输巷、回风巷的连接处,井 下机电设备硐室,主要巷道内带式输送机机头前后两端各20m范围内,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在井下和井口房,严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间、休息间。
第二百五十三条井下严禁使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
第二百五十四条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作业。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 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由矿长批准并遵守 下列规定:
(一)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
(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m的井巷范围内,应当是不燃性材料支护, 并有供水管路,有专人负责喷水,焊接前应当清理或者隔离焊碴飞溅区域内的可燃物。上述工作地点应当 至少备有2个灭火器。
(三)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 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四)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风流中,甲烷浓度不得超过0.5%,只有在检查证明作业地 点附近20m范围内巷道顶部和支护背板后无瓦斯积存时,方可进行作业。
(五)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作业完毕后,作业地点应当再次用水喷洒,并有专人在作业地点检查1h, 发现异常,立即处理。
(六)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 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煤层中未采用砌碹或者喷浆封闭的主要硐室和主要进风大巷中,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五条井下使用的汽油、煤油必须装入盖严的铁桶内,由专人押运送至使用地点,剩余的汽 油、煤油必须运回地面,严禁在井下存放。
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桶内。用过的棉纱、布头和纸,也必须放 在盖严的铁桶内,并由专人定期送到地面处理,不得乱放乱扔。严禁将剩油、废油泼洒在井巷或者硐室内。
井下清洗风动工具时,必须在专用硐室进行,并必须使用不燃性和无毒性洗涤剂。
第二百五十六条井上、下必须设置消防材料库,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上消防材料库应当设在井口附近,但不得设在井口房内。
(二)井下消防材料库应当设在每一个生产水平的井底车场或者主要运输大巷中,并装备消防车辆。
(三)消防材料库储存的消防材料和工具的品种和数量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并定期检查和更换;消防材 料和工具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百五十七条井下爆炸物品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带式输送机或 者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必须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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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确定。
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并熟悉本职工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井下爆炸物 品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的支护和风门、风窗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
第二百五十八条每季度应当对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和消防器材的设置情况进 行1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百五十九条矿井防灭火使用的凝胶、阻化剂及进行充填、堵漏、加固用的高分子材料,应当对其 安全性和环保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安全监测制度和防范措施。使用时,井巷空气成分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 百三十五条要求。
第二节井下火灾防治
第二百六十条 煤的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自燃、自燃、不易自燃3类。新设计矿井应当将所有煤层的 自燃倾向性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必须对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编制矿井防灭火专项设计,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一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开展自然发火监测工作,建立自然发火监测系统, 确定煤层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临界值,健全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及管理制度。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单一厚煤层或者煤层群的矿井,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巷应 当布置在岩层内或者不易自燃的煤层内;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内时,必须锚喷或者砌碹,碹后的 空隙和冒落处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充填密实,或者用无腐蚀性、无毒性的材料进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并根据采取防火措施 后的煤层自然发火期确定采(盘)区开采期限。在地质构造复杂、断层带、残留煤柱等区域开采时,应当 根据矿井地质和开采技术条件,在作业规程中另行确定采(盘)区开采方式和开采期限。回采过程中不得 任意留设设计外煤柱和顶煤。采煤工作面采到终采线时,必须采取措施使顶板冒落严实。
第二百六十四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急倾斜煤层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在主石门和采区运输石门上 方,必须留有煤柱。禁止采掘留在主石门上方的煤柱。留在采区运输石门上方的煤柱,在采区结束后可以 回收,但必须采取防止自然发火措施。
第二百六十五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制定防治采空区(特别是工作面始采线、终采线、 上下煤柱线和三角点)、巷道高冒区、煤柱破坏区自然发火的技术措施。
当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征兆时,必须停止作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在发火征兆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时, 必须撤出人员,封闭危险区域。进行封闭施工作业时,其他区域所有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第二百六十六条采用灌浆防灭火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盘)区设计应当明确规定巷道布置方式、隔离煤柱尺寸、灌浆系统、疏水系统、预筑防火墙 的位置以及采掘顺序。
(二)安排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安排防火灌浆计划,落实灌浆地点、时间、进度、灌浆浓度和灌浆量。 (三)对采(盘)区始采线、终采线、上下煤柱线内的采空区,应当加强防火灌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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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当有灌浆前疏水和灌浆后防止溃浆、透水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七条在灌浆区下部进行采掘前,必须查明灌浆区内的浆水积存情况。发现积存浆水,必须
在采掘之前放出;在未放出前,严禁在灌浆区下部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百六十八条 采用阻化剂防灭火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的阻化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
(二)必须在设计中对阻化剂的种类和数量、阻化效果等主要参数作出明确规定。
(三)应当采取防止阻化剂腐蚀机械设备、支架等金属构件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九条采用凝胶防灭火时,编制的设计中应当明确规定凝胶的配方、促凝时间和压注量等参 数。压注的凝胶必须充填满全部空间,其外表面应当喷浆封闭,并定期观测,发现老化、干裂时重新压注。
第二百七十条采用均压技术防灭火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完整的区域风压和风阻资料以及完善的检测手段。
(二)有专人定期观测与分析采空区和火区的漏风量、漏风方向、空气温度、防火墙内外空气压差等状 况,并记录在专用的防火记录簿内。
(三)改变矿井通风方式、主要通风机工况以及井下通风系统时,对均压地点的均压状况必须及时进行 调整,保证均压状态的稳定。
(四)经常检查均压区域内的巷道中风流流动状态,并有防止瓦斯积聚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七十一条 采用氮气防灭火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氮气源稳定可靠。
(二)注入的氮气浓度不小于97%。
(三)至少有1套专用的氮气输送管路系统及其附属安全设施。
(四)有能连续监测采空区气体成分变化的监测系统。
(五)有固定或者移动的温度观测站(点)和监测手段。
(六)有专人定期进行检测、分析和整理有关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二百七十二条 采用全部充填采煤法时,严禁采用可燃物作充填材料。
第二百七十三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在采(盘)区开采设计中,
必须预先选定构筑防火门的位置。当采煤工作面通风系统形成后,必须按设计构筑防火门墙,并储备足 够数量的封闭防火门的材料。
第二百七十四条矿井必须制定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封闭及管理专项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 必须在45天内进行永久性封闭,每周至少1次抽取封闭采空区内气样进行分析,并建立台账。
开采自燃和容易自燃煤层,应当及时构筑各类密闭并保证质量。
与封闭采空区连通的各类废弃钻孔必须永久封闭。
构筑、维修采空区密闭时必须编制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措施。
采空区疏放水前,应当对采空区自然发火的风险进行评估;采空区疏放水时,应当加强对采空区自然发 火危险的监测与防控;采空区疏放水后,应当及时关闭疏水闸阀、采用自动放水装置或者永久封堵,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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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放水管漏风。
第二百七十五条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应当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 的方法直接灭火,控制火势,并迅速报告矿调度室。矿调度室在接到井下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灾害预 防和处理计划通知有关人员组织抢救灾区人员和实施灭火工作。
矿值班调度和在现场的区、队、班组长应当依照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规定,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区 域中的人员撤离,并组织人员灭火。电气设备着火时,应当首先切断其电源;在切断电源前,必须使用不 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甲烷、一氧化碳、煤尘、其他有害气体浓度和风向、风量的 变化,并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条封闭火区时,应当合理确定封闭范围,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甲烷、氧气、一氧化碳、煤 尘以及其他有害气体浓度和风向、风量的变化,并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三节井下火区管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 煤矿必须绘制火区位置关系图,注明所有火区和曾经发火的地点。每一处火区都要 按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建立火区管理卡片。火区位置关系图和火区管理卡片必须永久保存。
第二百七十八条 永久性密闭墙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密闭墙附近必须设置栅栏、警标,禁止人员入内,并悬挂说明牌。
(二)定期测定和分析密闭墙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
(三)定期检查密闭墙外的空气温度、瓦斯浓度,密闭墙内外空气压差以及密闭墙墙体。发现封闭不严、 有其他缺陷或者火区有异常变化时,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四)所有测定和检查结果,必须记入防火记录簿。
(五)矿井做大幅度风量调整时,应当测定密闭墙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
(六)井下所有永久性密闭墙都应当编号,并在火区位置关系图中注明。密闭墙的质量标准由煤矿企业 统一制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封闭的火区,只有经取样化验证实火已熄灭后,方可启封或者注销。
火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认为火已熄灭:
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30℃以下,或者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火区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5.0%以下。
(三)火区内空气中不含有乙烯、乙炔,一氧化碳浓度在封闭期间内逐渐下降,并稳定在0.001%以下。
(四)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 或者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
(五)上述4项指标持续稳定1个月以上。
第二百八十条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启封火区时,应当逐段恢复通风,同时测定回风流中一氧化碳、甲烷浓度和风流温度。发现复燃征兆时, 必须立即停止向火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
启封火区和恢复火区初期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中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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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全部撤出。
在启封火区工作完毕后的3天内,每班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检查通风工作,并测定水温、空气温度和空 气成分。只有在确认火区完全熄灭、通风等情况良好后,方可进行生产工作。
第二百八十一条不得在火区的同一煤层的周围进行采掘工作。
在同一煤层同一水平的火区两侧、煤层倾角小于35°的火区下部区段、火区下方邻近煤层进行采掘时, 必须编制设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留有足够宽(厚)度的隔离火区煤(岩)柱,回采时及回采后能有效隔离火区,不影响火区 的灭火工作。
(二)掘进巷道时,必须有防止误冒、误透火区的安全措施。煤层倾角在35°及以上的火区下部区段 严禁进行采掘工作。
第七章 防治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
后掘、先治后采”基本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综合防治措施。
第二百八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防治水制度,配备满足工作
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 救灾设备和物资。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第二百八十四条煤矿应当编制本单位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10年)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当每3年修订一次。发生重大及以上突(透)水事故后,矿井应当在恢复生产前 重新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 次。
第二百八十五条当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时,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矿井应当对主要含水层进行长期水位、水质动态观测,设置矿井和各出水点涌水量观 测点,建立涌水量观测成果等防治水基础台账,并开展水位动态预测分析工作。
第二百八十七条 矿井应当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并至少每半年修订1次:
(一)矿井充水性图。
(二)矿井涌水量与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第二百八十八条采掘工作面或者其他地点发现有煤层变湿、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 顶板来压、片帮、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者裂隙渗水、钻孔喷水、煤壁溃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透水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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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的人员,报告矿调度室,并发出警报。在原因未查清、 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
第二百八十九条煤矿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受雨季降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 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 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百九十条煤矿应当查清井田及周边地面水系和有关水利工程的汇水、疏水、渗漏情况;了解当地 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 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煤矿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的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 邻矿井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发出预警。
第二百九十一条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 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 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措施。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应当封闭填实该井口。
第二百九十二条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有水体或者积水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 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地表出现威胁矿井生产安全的积水区时,应当修筑泄水沟渠或者排水设施,防止积水渗入井下。
(二)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应当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三)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应当妥善疏导,避免渗入井下。
(四)对于漏水的沟渠和河床,应当及时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应当及时填塞,填塞工作 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二百九十三条 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应当有专业人员观测地面积水与洪水情况、井下涌水量等有 关水文变化情况和井田范围及附近地面有无裂缝、采空塌陷、井上下连通的钻孔和岩溶塌陷等现象,及时 向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报告,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情况危急时,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井下撤人。
第二百九十四条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出现滑坡或者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 矿安全时,应当及时撤出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百九十五条严禁将矸石、杂物、垃圾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和沟渠 等。
发现与矿井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清理障碍 物或者修复堤坝,防止地表水进入井下。
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中的钻孔,应当安装孔口盖。报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并将封孔资料和实施
负责人的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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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井下防治水
第二百九十七条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 留有防隔水煤(岩)柱。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通报相邻矿井。严禁在设计确定的各类防隔水煤(岩) 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二百九十八条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必须标绘出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积水 的井巷及采空区范围、底板标高、积水量、地表水体和水患异常区等。在水淹区域应当标出积水线、探水 线和警戒线的位置。
第二百九十九条 受水淹区积水威胁的区域,必须在排除积水、消除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如果 无法排除积水,开采倾斜、缓倾斜煤层的,必须按照《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 采规程》中有关水体下开采的规定,编制专项开采设计,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进行。严禁 开采地表水体、强含水层、采空区水淹区域下且水患威胁未消除的急倾斜煤层。
第三百条在未固结的灌浆区、有淤泥的废弃井巷、岩石洞穴附近采掘时,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百零一条开采水淹区域下的废弃防隔水煤柱时,应当彻底疏干上部积水,进行安全性论证,确保 无溃浆(砂)威胁。严禁顶水作业。
第三百零二条井田内有与河流、湖泊、充水溶洞、强或者极强含水层等存在水力联系的导水断层、裂 隙(带)、陷落柱和封闭不良钻孔等通道时,应当查明其确切位置,并采取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防治 水措施。
第三百零三条顶、底板存在强富水含水层且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当提前编制防治水设计,制 定并落实水害防治措施。
在火成岩、砂岩、灰岩等厚层坚硬岩层下开采受离层水威胁的采煤工作面,应当分析探查离层发育的层 位和导含水情况,超前采取防治措施。
开采浅埋深煤层或者急倾斜煤层的矿井,必须编制防止季节性地表积水或者洪水溃入井下的专项措施, 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百零四条煤层顶板存在富水性中等及以上含水层或者其他水体威胁时,应当实测垮落带、导水裂 隙带发育高度,进行专项设计,确定防隔水煤(岩)柱尺寸。当导水裂隙带范围内的含水层或者老空积水 等水体影响采掘安全时,应当超前进行钻探疏放或者注浆改造含水层,待疏放水完毕或者注浆改造等工程 结束、消除突水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
第三百零五条开采底板有承压含水层的煤层,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应当大于实际水头值;当承压 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应当采取疏水降压、注浆加固底板 改造含水层或者充填开采等措施,并进行效果检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三百零六条矿井建设和延深中,当开拓到设计水平时,必须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第三百零七条煤层顶、底板分布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运输巷、轨道巷和回风巷应当布置在不 受水害威胁的层位中,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对已经不具备石门隔离开采条件的应当制定防突水安全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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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措施,并报矿总工程师审批。
第三百零八条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或者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 闸门或者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由地面直接供电控制,且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泵。 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应当制定防突 (透)水措施,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防水闸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水闸门必须采用定型设计。
(二)防水闸门的施工及其质量,必须符合设计。闸门和闸门硐室不得漏水。
(三)防水闸门硐室前、后两端,应当分别砌筑不小于5m的混凝土护碹,碹后用混凝土填实,不得空 帮、空顶。防水闸门硐室和护碹必须采用高标号水泥进行注浆加固,注浆压力应当符合设计。
(四)防水闸门来水一侧15~25m处,应当加设1道挡物箅子门。防水闸门与箅子门之间,不得停放 车辆或者堆放杂物。来水时先关箅子门,后关防水闸门。如果采用双向防水闸门,应当在两侧各设1道箅 子门。
(五)通过防水闸门的轨道、电机车架空线、带式输送机等必须灵活易拆;通过防水闸门墙体的各种 管路和安设在闸门外侧的闸阀的耐压能力,都必须与防水闸门设计压力相一致;电缆、管道通过防水闸门 墙体时,必须用堵头和阀门封堵严密,不得漏水。
(六)防水闸门必须安设观测水压的装置,并有放水管和放水闸阀。
(七)防水闸门竣工后,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验收;对新掘进巷道内建筑的防水闸门,必须进行注水耐 压试验,防水闸门内巷道的长度不得大于15m,试验的压力不得低于设计水压,其稳压时间应当在24h以 上,试压时应当有专门安全措施。
(八)防水闸门必须灵活可靠,并每年进行2次关闭试验,其中1次应当在雨季前进行。关闭闸门所 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必须专人保管,专地点存放,不得挪用丢失。
第三百零九条井下防水闸墙的设置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确定,防水闸墙的设计经煤矿企业技术 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施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百一十条井巷揭穿含水层或者地质构造带等可能突水地段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制定相应 的防治水措施。
井巷揭露的主要出水点或者地段,必须进行水温、水量、水质和水压(位)等地下水动态和松散含水层 涌水含砂量综合观测和分析,防止滞后突水。
第四节 井下排水
第三百一十一条 矿井应当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并满足 矿井排水的需要。除正在检修的水泵外,应当有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应当能在20h内 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 %。检修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 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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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路应当有工作和备用水管。工作排水管路的能力,应当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 内排出矿井24h 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的总能力,应当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
涌水量。
配电设备的能力应当与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的能力相匹配,能够保证全部水泵同时运转。
第三百一十二条主要泵房至少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并高出泵房底板7m 以上;另 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此出口通路内,应当设置易于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泵房和水 仓的连接通道,应当设置控制闸门。
排水系统集中控制的主要泵房可不设专人值守,但必须实现图像监视和专人巡检。
第三百一十三条矿井主要水仓应当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够正常使用。
新建、改扩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IOOOmMh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 当能容纳8h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Mh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以按照下式计算:
V=2(Q+3000)
式中V——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mʒ; Q——矿井每小时的正常涌水量,m,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当能容纳4h的采区正常涌水量。
水仓进口处应当设置箅子。对水砂充填和其他涌水中带有大量杂质的矿井,还应当设置沉淀池。水仓 的空仓容量应当经常保持在总容量的50%以上。
第三百一十四条水泵、水管、闸阀、配电设备和线路,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在每年雨季之前,必须 全面检修1次,并对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1次联合排水试验,提交联合排水试验报告。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当及时清理,每年雨季前必须清理 1次。
第三百一十五条大型、特大型矿井排水系统可以根据井下生产布局及涌水情况分区建设,每个排水分 区可以实现独立排水,但泵房设计、排水能力及水仓容量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三百一十一条至第三百一十四 条要求。
第三百一十六条井下采区、巷道有突水危险或者可能积水的,应当优先施工安装防、排水系统,并保 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第五节 探放水
第三百一十七条在地面无法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时,应当在采掘前采用物探、钻探或者化探等方法查清 采掘工作面及其周围的水文地质条件。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确定探水线,实施超前探放水,经确认无水害威 胁后,方可施工: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导水通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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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
(七)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八)接近其他可能突(透)水的区域时。
第三百一十八条采掘工作面超前探放水应当采用钻探方法,同时配合物探、化探等其他方法查清采掘 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以及地质构造等情况。
井下探放水应当采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施工。
探放水前应当编制探放水设计,采取防止有害气体危害的安全措施。探放水结束后,应当提交探放水总 结报告存档备查。
第三百一十九条井下安装钻机进行探放水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钻孔附近的巷道支护,并在工作面迎头打好坚固的立柱和拦板,严禁空顶、空帮作业。
(二)清理巷道,挖好排水沟。探放水钻孔位于巷道低洼处时,应当配备与探放水量相适应的排水设备。 (三)在打钻地点或者其附近安设专用电话,保证人员撤离通道畅通。
(四)由测量人员依据设计现场标定探放水孔位置,与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共同确定钻孔的方位、倾 角、深度和钻孔数量等。
探放水钻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压大小、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 设计中做出具体规定。探放老空积水最小超前水平钻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
第三百二十条在预计水压大于0.1MPa的地点探放水时,应当预先固结套管,在套管口安装控制闸阀, 进行耐压试验。套管长度应当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预先开掘安全躲避硐室,制定避灾路线等安全措施, 并使每个作业人员了解和掌握。
第三百二十一条预计钻孔内水压大于1.5MPa时,应当采用反压和有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并制定防 止孔口管和煤(岩)壁突然鼓出的措施。
第三百二十二条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者钻孔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 等突(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现场负责人员应当立即向矿井调度室汇报, 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区域的人员,采取安全措施,派专业技术人员监测水情并进行分析,妥善处理。
第三百二十三条探放老空水前,应当首先分析查明老空水体的空间位置、积水范围、积水量和水压等。 探放水时,应当撤出探放水点标高以下受水害威胁区域所有人员。放水时,应当监视放水全过程,核对放 水量和水压等,直到老空水放完为止,并进行检测验证。
钻探接近老空时,应当安排专职瓦斯检查工或者矿山救护队员在现场值班,随时检查空气成分。如果甲 烷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有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钻进,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并报告矿调度室,及 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百二十四条钻孔放水前,应当估计积水量,并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流量,防 止淹井;放水时,应当有专人监测钻孔出水情况,测定水量和水压,做好记录。如果水量突然变化,应当 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分析原因,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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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五条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应当制定安全措施,防止被水封闭的有毒、 有害气体突然涌出。
排水过程中,应当定时观测排水量、水位和观测孔水位,并由矿山救护队随时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 发现有害气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
第一节 爆炸物品贮存
第三百二十六条爆炸物品的贮存,永久性地面爆炸物品库建筑结构(包括永久性埋入式库房)及各种 防护措施,总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井上、下接触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穿棉布或者抗静电衣服。
第三百二十七条 建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 个月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3个月生产量。没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 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矿井2个月的计划需要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6个月的计划需 要量。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t,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地面分库所有库房贮存爆炸物品的总容量:炸药不得超过75t,雷管不得超过25万发。单个库房的炸 药最大容量不得超过25t。地面分库贮存各种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矿井3个月的计划 需要量。
第三百二十八条开凿平硐或者利用已有平硐作为爆炸物品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硐口必须装有向外开启的2道门,由外往里第一道门为包铁皮的木板门,第二道门为栅栏门。 (二)硐口到最近贮存硐室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必须有2个入口。
(三)硐口前必须设置横堤,横堤必须高出硐口1.5m, 横堤的顶部长度不得小于硐口宽度的3倍,顶 部厚度不得小于1m。横堤的底部长度和厚度,应当根据所用建筑材料的静止角确定。
(四)库房底板必须高于通向爆炸物品库巷道的底板,硐口到库房的巷道坡度为5‰,并有带盖的排水 沟,巷道内可以铺设不延深到硐室内的轨道。
(五)除有运输爆炸物品用的巷道外,还必须有通风巷道(钻眼、探井或者平硐),其入口和通风设备 必须设置在围墙以内。
(六)库房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巷道内采用固定式照明时,开关必须设在地面。
(七)爆炸物品库上面覆盖层厚度小于10m时,必须装设防雷电设备。
(八)检查电雷管的工作,必须在爆炸物品贮存硐室外设有安全设施的专用房间或者硐室内进行。
第三百二十九条各种爆炸物品的每一品种都应当专库贮存;当条件限制时,按国家有关同库贮存的规 定贮存。
存放爆炸物品的木架每格只准放1层爆炸物品箱。
第三百三十条地面爆炸物品库必须有发放爆炸物品的专用套间或者单独房间。分库的炸药发放套间内, 可临时保存爆破工的空爆炸物品箱与发爆器。在分库的雷管发放套间内发放雷管时,必须在铺有导电的软 质垫层并有边缘突起的桌子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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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一条井下爆炸物品库应当采用硐室式、壁槽式或者含壁槽的硐室式。
爆炸物品必须贮存在硐室或者壁槽内,硐室之间或者壁槽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爆炸物品安全距离的规 定。
井下爆炸物品库应当包括库房、辅助硐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辅助硐室中,应当有检查电雷管全电阻、 发放炸药以及保存爆破工空爆炸物品箱等的专用硐室。
第三百三十二条井下爆炸物品库的布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库房距井筒、井底车场、主要运输巷道、主要硐室以及影响全矿井或者一翼通风的风门的法线距 离:硐室式不得小于100m,壁槽式不得小于60m。
(二)库房距行人巷道的法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35m,壁槽式不得小于20m。
(三)库房距地面或者上下巷道的法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30m,壁槽式不得小于15m。
(四)库房与外部巷道之间,必须用3条相互垂直的连通巷道相连。连通巷道的相交处必须延长2m, 断面积不得小于4m2,在连通巷道尽头还必须设置缓冲砂箱隔墙,不得将连通巷道的延长段兼作辅助硐室 使用。库房两端的通道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设置齿形阻波墙。
(五)每个爆炸物品库房必须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供发放爆炸物品及行人,出口的一端必须装有能自 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炸物品库回风侧,可以铺设轨道运送爆炸物品,该出口与库房 连接处必须装有1道常闭的抗冲击波密闭门。
(六)库房地面必须高于外部巷道的地面,库房和通道应当设置水沟。
(七)贮存爆炸物品的各硐室、壁槽的间距应当大于殉爆安全距离。
第三百三十三条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砌碹或者用非金属不燃性材料支护,不得渗漏水,并采取防 潮措施。爆炸物品库出口两侧的巷道,必须采用砌碹或者用不燃性材料支护,支护长度不得小于5m。库房 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
第三百三十四条井下爆炸物品库的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矿井3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电雷管需 要量。
井下爆炸物品库的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贮存。
每个硐室贮存的炸药量不得超过2t,电雷管不得超过10天的需要量;每个壁槽贮存的炸药量不得超 过400kg,电雷管不得超过2天的需要量。
库房的发放爆炸物品硐室允许存放当班待发的炸药,最大存放量不得超过3箱。
第三百三十五条在多水平生产的矿井、井下爆炸物品库距爆破工作地点超过2.5km的矿井以及井下不 设置爆炸物品库的矿井内,可以设爆炸物品发放硐室,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放硐室必须设在独立通风的专用巷道内,距使用的巷道法线距离不得小于25m。
(二)发放硐室爆炸物品的贮存量不得超过1天的需要量,其中炸药量不得超过400kg。
(三)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贮存,并用不小于240mm厚的砖墙或者混凝土墙隔开。
(四)发放硐室应当有单独的发放间,发放硐室出口处必须设1道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
(五)建井期间的爆炸物品发放硐室必须有独立通风系统。必须制定预防爆炸物品爆炸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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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理制度必须与井下爆炸物品库相同。
第三百三十六条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照明设备,照明线必须使用 阻燃电缆,电压不得超过127V。严禁在贮存爆炸物品的硐室或者壁槽内安设照明设备。
不设固定式照明设备的爆炸物品库,可使用带绝缘套的矿灯。
任何人员不得携带矿灯进入井下爆炸物品库房内。库内照明设备或者线路发生故障时,检修人员可以在 库房管理人员的监护下使用带绝缘套的矿灯进入库内工作。
第三百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爆炸物品领退制度和爆炸物品丢失处理办法。
电雷管(包括清退入库的电雷管)在发给爆破工前,必须用电雷管检测仪逐个测试电阻值,并将脚线扭 结成短路。
发放的爆炸物品必须是有效期内的合格产品,并且雷管应当严格按同一厂家和同一品种进行发放。
爆炸物品的销毁,必须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节爆炸物品运输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地面运输爆炸物品时,必须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标准规 定。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在井筒内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雷管和炸药必须分开运送;但在开凿或者延深井筒时,符合本规程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不 受此限。
(二)必须事先通知绞车司机和井上、下把钩工。
(三)运送电雷管时,罐笼内只准放置1层爆炸物品箱,不得滑动。运送炸药时,爆炸物品箱堆放的 高度不得超过罐笼高度的2/3。采用将装有炸药或者电雷管的车辆直接推入罐笼内的方式运送时,车辆必 须符合本规程第三百四十条(二)的规定。使用吊桶运送爆炸物品时,必须使用专用箱。
(四)在装有爆炸物品的罐笼或者吊桶内,除爆破工或者护送人员外,不得有其他人员。
(五)罐笼升降速度,运送电雷管时,不得超过2m/s;运送其他类爆炸物品时,不得超过4m/s。吊桶 升降速度,不论运送何种爆炸物品,都不得超过1m/s。司机在启动和停绞车时,应当保证罐笼或者吊桶不 震动。
(六)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严禁运送爆炸物品。
(七)禁止将爆炸物品存放在井口房、井底车场或者其他巷道内。
第三百四十条井下用机车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炸药和电雷管在同一列车内运输时,装有炸药与装有电雷管的车辆之间,以及装有炸药或者电雷 管的车辆与机车之间,必须用空车分别隔开,隔开长度不得小于3m。
(二)电雷管必须装在专用的、带盖的、有木质隔板的车厢内,车厢内部应当铺有胶皮或者麻袋等软质 垫层,并只准放置 1层爆炸物品箱。炸药箱可以装在矿车内,但堆放高度不得超过矿车上缘。运输炸药、 电雷管的矿车或者车厢必须有专门的警示标识。
(三)爆炸物品必须由井下爆炸物品库负责人或者经过专门培训的人员专人护送。跟车工、护送人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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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人员应当坐在尾车内,严禁其他人员乘车。
(四)列车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m/s。
(五)装有爆炸物品的列车不得同时运送其他物品。
井下采用无轨胶轮车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百四十一条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内有可靠的信号装置时,可以用钢丝绳牵引的车辆运送爆炸物品, 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运输,运输速度不得超过 1m/s。运输电雷管的车辆必须加盖、加垫,车厢内以软质 垫物塞紧,防止震动和撞击。
严禁用刮板输送机、带式输送机等运输爆炸物品。
第三百四十二条 由爆炸物品库直接向工作地点用人力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雷管必须由爆破工亲自运送,炸药应当由爆破工或者在爆破工监护下运送。
(二)爆炸物品必须装在耐压和抗撞冲、防震、防静电的非金属容器内,不得将电雷管和炸药混装。严 禁将爆炸物品装在衣袋内。领到爆炸物品后,应当直接送到工作地点,严禁中途逗留。
(三)携带爆炸物品上、下井时,在每层罐笼内搭乘的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不得超过4人,其他人员 不得同罐上下。
(四)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严禁携带爆炸物品人员沿井筒上下。
第三节 井下爆破
第三百四十三条煤矿必须指定部门对爆破工作专门管理,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所有爆破人员,包括爆破、送药、装药人员,必须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本规程规定。
第三百四十四条开凿或者延深立井井筒,向井底工作面运送爆炸物品和在井筒内装药时,除负责装药 爆破的人员、信号工、看盘工和水泵司机外,其他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或者上水平巷道中。
第三百四十五条开凿或者延深立井井筒中的装配起爆药卷工作,必须在地面专用的房间内进行。
专用房间距井筒、厂房、建筑物和主要通路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距离井筒不得小于50m。 严禁将起爆药卷与炸药装在同一爆炸物品容器内运往井底工作面。
第三百四十六条在开凿或者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在地面或者在生产水平巷道内进行起爆。
在爆破母线与电力起爆接线盒引线接通之前,井筒内所有电气设备必须断电。
只有在爆破工完成装药和连线工作,将所有井盖门打开,井筒、井口房内的人员全部撤出,设备、工具 提升到安全高度以后,方可起爆。
爆破通风后,必须仔细检查井筒,清除崩落在井圈上、吊盘上或者其他设备上的矸石。
爆破后乘吊桶检查井底工作面时,吊桶不得蹾撞工作面。
第三百四十七条井下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工担任。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工作必须由固定的专 职爆破工担任。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制度,并在起爆前检查起爆地点的甲 烷浓度。
第三百四十八条爆破作业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眼布置图必须标明采煤工作面的高度和打眼范围或者掘进工作面的巷道断面尺寸,炮眼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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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数、深度、角度及炮眼编号,并用正面图、平面图和剖面图表示。
(二)炮眼说明表必须说明炮眼的名称、深度、角度,使用炸药、雷管的品种,装药量,封泥长度,连 线方法和起爆顺序。
(三)必须编入采掘作业规程,并及时修改补充。钻眼、爆破人员必须依照说明书进行作业。
第三百四十九条 不得使用过期或者变质的爆炸物品。不能使用的爆炸物品必须交回爆炸物品库。
第三百五十条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一次爆破必须使用同一厂家、 同一品种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煤矿许用炸药的选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低瓦斯矿井的岩石掘进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一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二)低瓦斯矿井的煤层采掘工作面、半煤岩掘进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三)高瓦斯矿井,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四)突出矿井,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
在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或者煤矿许用数码电雷管。使 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最后一段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ms。使用煤矿许用数码电雷管时,一次 起爆总时间差不得超过130ms,并应当与专用起爆器配套使用。
第三百五十一条在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当采用毫秒爆破。在掘进工作面应当全 断面一次起爆,不能全断面一次起爆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在采煤工作面可分组装药,但一组装药必须 一次起爆。
严禁在1个采煤工作面使用2台发爆器同时进行爆破。
第三百五十二条在高瓦斯矿井采掘工作面采用毫秒爆破时,若采用反向起爆,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百五十三条在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实体煤中,为增加煤体裂隙、松动煤体而进行的10m 以上的深孔预裂控制爆破,可以使用二级煤矿许用炸药,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百五十四条爆破工必须把炸药、电雷管分开存放在专用的爆炸物品箱内,并加锁,严禁乱扔、乱 放。爆炸物品箱必须放在顶板完好、支护完整,避开有机械、电气设备的地点。爆破时必须把爆炸物品箱 放置在警戒线以外的安全地点。
第三百五十五条从成束的电雷管中抽取单个电雷管时,不得手拉脚线硬拽管体,也不得手拉管体硬拽 脚线,应当将成束的电雷管顺好,拉住前端脚线将电雷管抽出。抽出单个电雷管后,必须将其脚线扭结成 短路。
第三百五十六条装配起爆药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顶板完好、支护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爆破工作地点附近进行。严禁坐在爆炸物 品箱上装配起爆药卷。装配起爆药卷数量,以当时爆破作业需要的数量为限。
(二)装配起爆药卷必须防止电雷管受震动、冲击,折断电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电雷管必须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严禁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 严禁将电雷管斜插在药卷的中部或者捆在药卷上。
(四)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必须用脚线将药卷缠住,并将电雷管脚线扭结成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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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七条装药前,必须首先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者岩粉,再用木质或者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 入,不得冲撞或者捣实。炮眼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有水的炮眼,应当使用抗水型炸药。
装药后,必须把电雷管脚线悬空,严禁电雷管脚线、爆破母线与机械电气设备等导电体相接触。
第三百五十八条 炮眼封泥必须使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当用黏土炮泥或者用不燃性、 可塑性松散材料制成的炮泥封实。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者其他可燃性材料作炮眼封泥。
无封泥、封泥不足或者不实的炮眼,严禁爆破。严禁裸露爆破。
第三百五十九条 炮眼深度和炮眼的封泥长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眼深度小于0.6m时,不得装药、爆破;在特殊条件下,如挖底、刷帮、挑顶确需进行炮眼深 度小于0.6m的浅孔爆破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封满炮泥。
(二)炮眼深度为0.6~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炮眼深度的1/2。
(三)炮眼深度超过 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5m。
(四)炮眼深度超过2.5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 1m。
(五)深孔爆破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孔深的1/3。
(六)光面爆破时,周边光爆炮眼应当用炮泥封实,且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3m。
(七)工作面有2个及以上自由面时,在煤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5m,在岩层中最小抵抗线不 得小于0.3m。浅孔装药爆破大块岩石时,最小抵抗线和封泥长度都不得小于0.3m。
第三百六十条处理卡在溜煤(矸)眼中的煤、矸时,如果确无爆破以外的其他方法,可爆破处理,但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前检查溜煤(矸)眼内堵塞部位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瓦斯浓度。
(二)爆破前必须洒水。
(三)使用用于溜煤(矸)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或者不低于该安全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四)每次爆破只准使用1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不得超过450g。
第三百六十一条装药前和爆破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装药、爆破:
(一)采掘工作面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者有支架损坏,或者伞檐超过规定。
(二)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或者超过1.0%。
(三)在爆破地点20m以内,矿车、未清除的煤(矸)或者其他物体堵塞巷道断面1/3以上。
(四)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区等情况。
(五)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
第三百六十二条在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掘进工作面爆破前后,附近20m 的巷道内必须洒水降尘。
第三百六十三条爆破前,必须加强对机电设备、液压支架和电缆等的保护。爆破前,班组长必须亲自 布置专人将工作面所有人员撤离警戒区域,并在警戒线和可能进入爆破地点的所有通路上布置专人担任警 戒工作。警戒人员必须在安全地点警戒。警戒线处应当设置警戒牌、栏杆或者拉绳。
第三百六十四条爆破母线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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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爆破母线符合标准。
(二)爆破母线和连接线、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相互扭紧并悬空,不得与轨道、 金属管、金属网、钢丝绳、刮板输送机等导电体相接触。
(三)巷道掘进时,爆破母线应当随用随挂。不得使用固定爆破母线,特殊情况下,在采取安全措施后, 可不受此限。
(四)爆破母线与电缆应当分别挂在巷道的两侧。如果必须挂在同一侧,爆破母线必须挂在电缆的下方, 并保持0.3m以上的距离。
(五)只准采用绝缘母线单回路爆破,严禁用轨道、金属管、金属网、水或者大地等当作回路。
(六)爆破前,爆破母线必须扭结成短路。
第三百六十五条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发爆器。开凿或者延深通达地面的井筒时,无瓦斯的井底工作面中 可使用其他电源起爆,但电压不得超过380V,并必须有电力起爆接线盒。
发爆器或者电力起爆接线盒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发爆器必须统一管理、发放。 必须定期校验发爆器的各项性能参数,并进行防爆性能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严禁使用。
第三百六十六条 每次爆破作业前,爆破工必须做电爆网路全电阻检测。严禁采用发爆器打火放电的 方法检测电爆网路。
第三百六十七条 爆破工必须最后离开爆破地点,并在安全地点起爆。撤人、警戒等措施及起爆地点 到爆破地点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具体规定。
起爆地点到爆破地点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岩巷直线巷道大于130m,拐弯巷道大于100m。
(二)煤(半煤岩)巷直线巷道大于100m,拐弯巷道大于75m。
(三)采煤工作面大于75m,且位于工作面进风巷内。
第三百六十八条发爆器的把手、钥匙或者电力起爆接线盒的钥匙,必须由爆破工随身携带,严禁转交 他人。只有在爆破通电时,方可将把手或者钥匙插入发爆器或者电力起爆接线盒内。爆破后,必须立即将 把手或者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第三百六十九条爆破前,脚线的连接工作可由经过专门训练的班组长协助爆破工进行。爆破母线连接 脚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爆破工一人操作。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方准下达起爆命令。
爆破工接到起爆命令后,必须先发出爆破警号,至少再等5s后方可起爆。装药的炮眼应当当班爆破完 毕。特殊情况下,当班留有尚未爆破的已装药的炮眼时,当班爆破工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爆破工交接清楚。
第三百七十条爆破后,待工作面的炮烟被吹散,爆破工、瓦斯检查工和班组长必须首先巡视爆破地点, 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顶板、支架、拒爆、残爆等情况。发现危险情况,必须立即处理。
第三百七十一条通电以后拒爆时,爆破工必须先取下把手或者钥匙,并将爆破母线从电源上摘下,扭 结成短路;再等待一定时间(使用瞬发电雷管,至少等待5min;使用延期电雷管,至少等待15min), 才可沿线路检查,找出拒爆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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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二条处理拒爆、残爆时,应当在班组长指导下进行,并在当班处理完毕。如果当班未能完 成处理工作,当班爆破工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爆破工交接清楚。
处理拒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于连线不良造成的拒爆,可重新连线起爆。
(二)在距拒爆炮眼0.3m以外另打与拒爆炮眼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起爆。
(三)严禁用镐刨或者从炮眼中取出原放置的起爆药卷,或者从起爆药卷中拉出电雷管。不论有无残余 炸药,严禁将炮眼残底继续加深;严禁使用打孔的方法往外掏药;严禁使用压风吹拒爆、残爆炮眼。
(四)处理拒爆的炮眼爆炸后,爆破工必须详细检查炸落的煤、矸,收集未爆的电雷管。
(五)在拒爆处理完毕以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与处理拒爆无关的工作。
第三百七十三条 爆炸物品库和爆炸物品发放硐室附近30m范围内,严禁爆破。
第八章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一节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
第三百七十四条 采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托辊和滚筒包胶材料等,其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必须符合有 关标准的规定。
(二)必须装设防打滑、跑偏、堆煤、撕裂等保护装置,同时应当装设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和自动洒水 装置。
(三)应当具备沿线急停闭锁功能。
(四)主要运输巷道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必须装设输送带张紧力下降保护装置。
(五)倾斜井巷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上运时,必须装设防逆转装置和制动装置;下运时,应当装设软 制动装置且必须装设防超速保护装置。
(六)在大于16°的倾斜井巷中使用带式输送机,应当设置防护网,并采取防止物料下滑、滚落等的 安全措施。
(七)液力偶合器严禁使用可燃性传动介质(调速型液力偶合器不受此限)。
(八)机头、机尾及搭接处,应当有照明。
(九)机头、机尾、驱动滚筒和改向滚筒处,应当设防护栏及警示牌。行人跨越带式输送机处,应当设 过桥。
(十)输送带设计安全系数,应当按下列规定选取:
1.棉织物芯输送带,8~9。
2.尼龙、聚酯织物芯输送带,10~12。
3.钢丝绳芯输送带,7~9;当带式输送机采取可控软启动、制动措施时,5~7。
第三百七十五条 新建矿井不得使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生产矿井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运 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设过速保护、过电流和欠电压保护、钢丝绳和输送带脱槽保护、输送带局部过载保护、钢丝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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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紧车到达终点和张紧重锤落地保护,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试验。
(二)在倾斜井巷中,必须在低速驱动轮上装设液控盘式失效安全型制动装置,制动力矩与设计最大静 拉力差在闸轮上作用力矩之比在2~3之间;制动装置应当具备手动和自动双重制动功能。
(三)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运送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输送带至巷道顶部的垂距,在上、下人员的20m区段内不得小于1.4m,行驶区段内不得小于1m。 下行带乘人时,上、下输送带间的垂距不得小于1m。
2.输送带的宽度不得小于0.8m,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8m/s,绳槽至输送带边的宽度不得小于60mm。
3.人员乘坐间距不得小于4m。乘坐人员不得站立或者仰卧,应当面向行进方向。严禁携带笨重物品和 超长物品,严禁触摸输送带侧帮。
4.上、下人员的地点应当设有平台和照明。上行带平台的长度不得小于5m,宽度不得小于0.8m,并有 栏杆。上、下人的区段内不得有支架或者悬挂装置。下人地点应当有标志或者声光信号,距离下人区段末 端前方2m处,必须设有能自动停车的安全装置。在机头机尾下人处,必须设有人员越位的防护设施或者保 护装置,并装设机械式倾斜挡板。
5.运送人员前,必须卸除输送带上的物料。
6.应当装有在输送机全长任何地点可由乘坐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操作的紧急停车装置。
第三百七十六条采用轨道机车运输时,轨道机车的选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突出矿井必须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车。
(二)新建高瓦斯矿井不得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高瓦斯矿井在用的架线电机车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 定:
1.沿煤层或者穿过煤层的巷道必须采用砌碹或者锚喷支护;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巷道的回风流,不得进入 有架线的巷道中;
2.采用炭素滑板或者其他能减小火花的集电器。
(三)低瓦斯矿井的主要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应当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车。低瓦斯矿井进风的 主要运输巷道,可以使用架线电机车,并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四)各种车辆的两端必须装置碰头,每端突出的长度不得小于100mm。
第三百七十七条 采用轨道机车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矿井同一水平行驶7台及以上机车时,应当设置机车运输监控系统;同一水平行驶5台及 以上机车时,应当设置机车运输集中信号控制系统。新建大型矿井的井底车场和运输大巷,应当设置机车 运输监控系统或者运输集中信号控制系统。
(二)列车或者单独机车均必须前有照明,后有红灯。
(三)列车通过的风门,必须设有当列车通过时能够发出在风门两侧都能接收到声光信号的装置。
(四)巷道内应当装设路标和警标。
(五)必须定期检查和维护机车,发现隐患,及时处理。机车的闸、灯、警铃(喇叭)、连接装置和撒 砂装置,任何一项不正常或者失爆时,机车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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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正常运行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机车行近巷道口、硐室口、弯道、道岔或者噪声大等地段,
以及前有车辆或者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速慢行,并发出警号。
(七)2辆机车或者2列列车在同一轨道同一方向行驶时,必须保持不少于100m的距离。
(八)同一区段线路上,不得同时行驶非机动车辆。
(九)必须有用矿灯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规定。非危险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使用紧急停车信号。
(十)机车司机开车前必须对机车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启动前,必须关闭车门并发出开车信号;机车运 行中,严禁司机将头或者身体探出车外;司机离开座位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取下控制手把(钥匙), 扳紧停车制动。在运输线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关闭车灯。
(十一)新投用机车应当测定制动距离,之后每年测定 1次。运送物料时制动距离不得超过40m;运 送人员时制动距离不得超过20m。
第三百七十八条使用的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发动机排气超温、冷却水超温、尾气水箱水位、润滑油压力等保护装置。
(二)排气口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77℃, 其表面温度不得超过150℃。
(三)发动机壳体不得采用铝合金制造;非金属部件应具有阻燃和抗静电性能;油箱及管路必须采用不 燃性材料制造;油箱最大容量不得超过8h用油量。
(四)冷却水温度不得超过95℃。
(五)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尾气排放应满足相关规定。
(六)必须配备灭火器。
第三百七十九条使用的蓄电池动力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电必须在充电硐室内进行。
(二)充电硐室内的电气设备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
(三)检修应当在车库内进行,测定电压时必须在揭开电池盖 10min后测试。
第三百八十条轨道线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7t及以上机车、3t及以上矿车,或者运送15t及以上载荷的矿井、采区主要巷道轨道线 路,应当使用不小于30kg/m的钢轨;其他线路应当使用不小于 18kg/m的钢轨。
(二)卡轨车、齿轨车和胶套轮车运行的轨道线路,应当采用不小于22kg/m的钢轨。
(三)同一线路必须使用同一型号钢轨,道岔的钢轨型号不得低于线路的钢轨型号。
(四)轨道线路必须按标准铺设,使用期间应当加强维护及检修。
第三百八十一条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时,架空线及轨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架空线悬挂高度、与巷道顶或者棚梁之间的距离等,应当保证机车的安全运行。
(二)架空线的直流电压不得超过600V。
(三)轨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两平行钢轨之间,每隔50m应当连接1根断面不小于50mm3的铜线或者其他具有等效电阻的导线。
2.线路上所有钢轨接缝处,必须用导线或者采用轨缝焊接工艺加以连接。连接后每个接缝处的电阻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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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要求。
不回电的轨道与架线电机车回电轨道之间,必须加以绝缘。第一绝缘点设在2种轨道的连接处;第二 绝缘点设在不回电的轨道上,其与第一绝缘点之
3.间的距离必须大于1列车的长度。在与架线电机车线路相连通的轨道上有钢丝绳跨越时,钢丝绳不 得与轨道相接触。
第三百八十二条长度超过1.5km 的主要运输平巷或者高差超过50m的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应 当采用机械方式运送人员。
运送人员的车辆必须为专用车辆,严禁使用非乘人装置运送人员。严禁人、物料混运。
第三百八十三条采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专项设计。
(二)吊椅中心至巷道一侧突出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0.7m,双向同时运送人员时钢丝绳间距不得小于 0.8m,固定抱索器的钢丝绳间距不得小于1.0m。乘人吊椅距底板的高度不得小于0.2m,在上下人站处不 大于0.5m。乘坐间距不应小于牵引钢丝绳5s的运行距离,且不得小于6m。除采用固定抱索器的架空乘 人装置外,应当设置乘人间距提示或者保护装置。
(三)固定抱索器最大运行坡度不得超过28°,可摘挂抱索器最大运行坡度不得超过25°,运行速度应 当满足表6的规定。运行速度超过1.2m/s时,不得采用固定抱索器;运行速度超过1.4m/s时,应当设 置调速装置,并实现静止状态上下人员,严禁人员在非乘人站上下。
表6架空乘人装置运行速度规定 m/s
巷道坡度 (°) |
28≥ θ >25 |
25≥ θ >20 |
20≥ θ>14 |
θ≤14 |
固定抱索器 |
≤0.8 |
≤1.2 | ||
可摘挂抱索器 |
- |
≤1.2 |
≤1.4 |
≤1.7 |
(四)驱动系统必须设置失效安全型工作制动装置和安全制动装置,安全制动装置必须设置在驱动轮上。
(五)各乘人站设上下人平台,乘人平台处钢丝绳距巷道壁不小于1m,路面应当进行防滑处理。
(六)架空乘人装置必须装设超速、打滑、全程急停、防脱绳、变坡点防掉绳、张紧力下降、越位等保
护,安全保护装置发生保护动作后,需经人工复位,方可重新启动。
应当有断轴保护措施。
减速器应当设置油温检测装置,当油温异常时能发出报警信号。沿线应当设置延时启动声光预警信号。 各上下人地点应当设置信号通信装置。
(七)倾斜巷道中架空乘人装置与轨道提升系统同巷布置时,必须设置电气闭锁,2种设备不得同时运 行。
倾斜巷道中架空乘人装置与带式输送机同巷布置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离措施。
(八)巷道应当设置照明。
(九)每日至少对整个装置进行1次检查,每年至少对整个装置进行1次安全检测检验。
(十)严禁同时运送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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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四条新建、扩建矿井严禁采用普通轨斜井人车运输。生产矿井在用的普通轨斜井人车运输,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必须设置可靠的制动装置。断绳时,制动装置既能自动发生作用,也能人工操纵。
(二)必须设置使跟车工在运行途中任何地点都能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装置。
(三)多水平运输时,从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
(四)人员上下地点应当悬挂信号牌。任一区段行车时,各水平必须有信号显示。
(五)应当有跟车工,跟车工必须坐在设有手动制动装置把手的位置。
(六)每班运送人员前,必须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和制动装置,并先空载运行一次。
第三百八十五条采用平巷人车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应当检查各车的连接装置、轮轴、车门(防护链)和车闸等。
(二)严禁同时运送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的物品,或者附挂物料车。
(三)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4m/s。
(四)人员上下车地点应当有照明,架空线必须设置分段开关或者自动停送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 切断该区段架空线电源。
(五)双轨巷道乘车场必须设置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严禁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六)应当设跟车工,遇有紧急情况时立即向司机发出停车信号。
(七)两车在车场会车时,驶入车辆应当停止运行,让驶出车辆先行。
第三百八十六条人员乘坐人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司机及跟车工的指挥,开车前必须关闭车门或者挂上防护链。
(二)人体及所携带的工具、零部件,严禁露出车外。
(三)列车行驶中及尚未停稳时,严禁上下车和在车内站立。
(四)严禁在机车上或者任意2车厢之间搭乘。
(五)严禁扒车、跳车和超员乘坐。
第三百八十七条倾斜井巷内使用串车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倾斜井巷内安设能够将运行中断绳、脱钩的车辆阻止住的跑车防护装置。
(二)在各车场安设能够防止带绳车辆误入非运行车场或者区段的阻车器。
(三)在上部平车场入口安设能够控制车辆进入摘挂钩地点的阻车器。
(四)在上部平车场接近变坡点处,安设能够阻止未连挂的车辆滑入斜巷的阻车器。
(五)在变坡点下方略大于1列车长度的地点,设置能够防止未连挂的车辆继续往下跑车的挡车栏。
上述挡车装置必须经常关闭,放车时方准打开。兼作行驶人车的倾斜井巷,在提升人员时,倾斜井巷中 的挡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必须是常开状态并闭锁。
第三百八十八条倾斜井巷使用提升机或者绞车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轨道防滑措施。
(二)按设计要求设置托绳轮(辊),并保持转动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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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巷上端的过卷距离,应当根据巷道倾角、设计载荷、最大提升速度和实际制动力等参量计算确 定,并有1.5倍的备用系数。
(四)串车提升的各车场设有信号硐室及躲避硐;运人斜井各车场设有信号和候车硐室,候车硐室具有 足够的空间。
(五)提升信号参照本规程第四百零三条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
(六)运送物料时,开车前把钩工必须检查牵引车数、各车的连接和装载情况。牵引车数超过规定,连 接不良,或者装载物料超重、超高、超宽或者偏载严重有翻车危险时,严禁发出开车信号。
(七)提升时严禁蹬钩、行人。
第三百八十九条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1次只准推1辆车。严禁在矿车两侧推车。同向推车的间距,在轨道坡度小于或者等于5‰时, 不得小于 10m;坡度大于5‰时,不得小于30m。
(二)推车时必须时刻注意前方。在开始推车、停车、掉道、发现前方有人或者有障碍物,从坡度较大 的地方向下推车以及接近道岔、弯道、巷道口、风门、硐室出口时,推车人必须及时发出警号。
(三)严禁放飞车和在巷道坡度大于7‰时人力推车。
(四)不得在能自动滑行的坡道上停放车辆,确需停放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或者阻车器将车辆稳住。 第三百九十条使用的单轨吊车、卡轨车、齿轨车、胶套轮车、无极绳连续牵引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坡度、速度和载重,不得超过设计规定值。
(二)安全制动和停车制动装置必须为失效安全型,制动力应当为额定牵引力的1.5~2倍。
(三)必须设置既可手动又能自动的安全闸。安全闸应当具备下列性能:1.绳牵引式运输设备运行速 度超过额定速度30%时,其他设备运行速度超
过额定速度15%时,能自动施闸;施闸时的空动时间不大于0.7s。
在最大载荷最大坡度上以最大设计速度向下运行时,制动距离应当不超过相当于在这一速度下6s的行 程。
在最小载荷最大坡度上向上运行时,制动减速度不大于5m/s2。
(四)胶套轮材料与钢轨的摩擦系数,不得小于0.4。
(五)柴油机和蓄电池单轨吊车、齿轨车和胶套轮车的牵引机车或者头车上,必须设置车灯和喇叭,列 车的尾部必须设置红灯。
(六)柴油机和蓄电池单轨吊车,必须具备2路以上相对独立回油的制动系统,必须设置超速保护装 置。司机应当配备通信装置。
(七)无极绳连续牵引车、绳牵引卡轨车、绳牵引单轨吊车,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必须设置越位、超速、张紧力下降等保护。
2.必须设置司机与相关岗位工之间的信号联络装置;设有跟车工时,必须设置跟车工与牵引绞车司机联 络用的信号和通信装置。在驱动部、各车场,应当设置行车报警和信号装置。运送人员时,必须设置卡轨 或者护轨装置,采用具有制动功能的专用乘人装置,必须设置跟车工。制动装置必须定期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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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运行时绳道内严禁有人。
4.车辆脱轨后复轨时,必须先释放牵引钢丝绳的弹性张力。人员严禁在脱轨车辆的前方或者后方工作。
第三百九十一条采用单轨吊车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柴油机单轨吊车运行巷道坡度不大于25°, 蓄电池单轨吊车不大于15°, 钢丝绳单轨吊车不大 于25°。
(二)必须根据起吊重物的最大载荷设计起吊梁和吊挂轨道,其安装与铺设应当保证单轨吊车的安全运 行。
(三)单轨吊车运行中应当设置跟车工。起吊或者下放设备、材料时,人员严禁在起吊梁两侧;机车过
风门、道岔、弯道时,必须确认安全,方可缓慢通过。
(四)采用柴油机、蓄电池单轨吊车运送人员时,必须使用人车车厢;两端必须设置制动装置,两侧必 须设置防护装置。
(五)采用钢丝绳牵引单轨吊车运输时,严禁在巷道弯道内侧设置人行道。
(六)单轨吊车的检修工作应当在平巷内进行。若必须在斜巷内处理故障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七)有防止淋水侵蚀轨道的措施。
第三百九十二条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非防爆、不完好无轨胶轮车下井运行。
(二)驾驶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三)建立无轨胶轮车入井运行和检查制度。
(四)设置工作制动、紧急制动和停车制动,工作制动必须采用湿式制动器。
(五)必须设置车前照明灯和尾部红色信号灯,配备灭火器和警示牌。
(六)运行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运送人员必须使用专用人车,严禁超员;
2.运行速度,运人时不超过25km/h,运送物料时不超过40km/h;
3.同向行驶车辆必须保持不小于50m的安全运行距离;
4.严禁车辆空挡滑行;
5.应当设置随车通信系统或者车辆位置监测系统;
6.严禁进入专用回风巷和微风、无风区域。
(七)巷道路面、坡度、质量,应当满足车辆安全运行要求。
(八)巷道和路面应当设置行车标识和交通管控信号。
(九)长坡段巷道内必须采取车辆失速安全措施。
(十)巷道转弯处应当设置防撞装置。人员躲避硐室、车辆躲避硐室附近应当设置标识。
(十一)井下行驶特殊车辆或者运送超长、超宽物料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二节立井提升
第三百九十三条 立井提升容器和载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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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井中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在井筒内作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者救急罐升 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二)升降人员或者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单绳提升罐笼必须装设可靠的防坠器。
(三)罐笼和箕斗的最大提升载荷和最大提升载荷差应当在井口公布,严禁超载和超最大载荷差运行。 (四)箕斗提升必须采用定重装载。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专为升降人员和升降人员与物料的罐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乘人层顶部应当设置可以打开的铁盖或者铁门,两侧装设扶手。
(二)罐底必须满铺钢板,如果需要设孔时,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门;两侧用钢板挡严,并不得有孔。
(三)进出口必须装设罐门或者罐帘,高度不得小于1.2m。罐门或者罐帘下部边缘至罐底的距离不得 超过250mm,罐帘横杆的间距不得大于200mm。罐门不得向外开,门轴必须防脱。
(四)提升矿车的罐笼内必须装有阻车器。升降无轨胶轮车时,必须设置专用定车或者锁车装置。
(五)单层罐笼和多层罐笼的最上层净高(带弹簧的主拉杆除外)不得小于1.9m, 其他各层净高不得 小于1.8m。带弹簧的主拉杆必须设保护套筒。
(六)罐笼内每人占有的有效面积应当不小于0.18m2。罐笼每层内1次能容纳的人数应当明确规定。 超过规定人数时,把钩工必须制止。
(七)严禁在罐笼同一层内人员和物料混合提升。升降无轨胶轮车时,仅限司机一人留在车内,且按提 升人员要求运行。
第三百九十五条 立井罐笼提升井口、井底和各水平的安全门与罐笼位置、摇台或者锁罐装置、阻车 器之间的联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口、井底和中间运输巷的安全门必须与罐位和提升信号联锁:罐笼到位并发出停车信号后安全 门才能打开;安全门未关闭,只能发出调平和换层信号,但发不出开车信号;安全门关闭后才能发出开车 信号;发出开车信号后,安全门不能打开。
(二)井口、井底和中间运输巷都应当设置摇台或者锁罐装置,并与罐笼停止位置、阻车器和提升信号 系统联锁:罐笼未到位,放不下摇台或者锁罐装置,打不开阻车器;摇台或者锁罐装置未抬起,阻车器未 关闭,发不出开车信号。
(三)立井井口和井底使用罐座时,必须设置闭锁装置,罐座未打开,发不出开车信号。升降人员时, 严禁使用罐座。
第三百九十六条 提升容器的罐耳与罐道之间的间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时,罐耳与罐道之间所留间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使用滑动罐耳的刚性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mm,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mm。
2.钢丝绳罐道的罐耳滑套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差不得大于5mm。
3.采用滚轮罐耳的矩形钢罐道的辅助滑动罐耳,每侧间隙应当保持10~15mm。
(二)使用时,罐耳和罐道的磨损量或者总间隙达到下列限值时,必须更换:
1.木罐道任一侧磨损量超过15mm或者总间隙超过4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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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钢轨罐道轨头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mm,或者轨腰磨损量超过原有厚度的25%;罐耳的任一侧磨损量超 过8mm,或者在同一侧罐耳和罐道的总磨损量超过10mm,或者罐耳与罐道的总间隙超过20mm。
3.矩形钢罐道任一侧的磨损量超过原有厚度的50%。
4.钢丝绳罐道与滑套的总间隙超过15mm。
第三百九十七条 立井提升容器间及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井梁之间的最小间隙,必须符合表7要
求。
提升容器在安装或者检修后,第一次开车前必须检查各个间隙,不符合要求时不得开车。
采用钢丝绳罐道,当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小于表7要求时,必须设防撞绳。
表7立井提升容器间及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井梁间的最小间隙值 mm
罐道和井梁布 置 |
容器与 容器之 间 |
容器与井壁 之间 |
容器与罐道 梁之间 |
容器与井梁 之间 |
备注 | |
罐道布置在容器一侧 |
200 |
150 |
40 |
150 |
罐耳与罐道卡子之 间为20 | |
罐道布置在容 器两侧 |
木罐道钢 罐道 |
200 150 |
50 40 |
200 150 |
有卸载滑轮的容器,滑轮 与罐道梁间隙增加25 | |
罐道布置在容 器正面 |
木罐道钢 罐道 |
200 200 |
200 150 |
50 40 |
200 150 | |
钢丝绳罐道 |
500 |
350 |
350 |
设防撞绳时,容器之 间最小间隙为200 |
第三百九十八条 钢丝绳罐道应当优先选用密封式钢丝绳。
每个提升容器(平衡锤)有4根罐道绳时,每根罐道绳的最小刚性系数不得小于500N/m,各罐道绳张
紧力之差不得小于平均张紧力的5%,内侧张紧力大,外侧张紧力小。
每个提升容器(平衡锤)有2根罐道绳时,每根罐道绳的刚性系数不得小于1000N/m,各罐道绳的张紧 力应当相等。单绳提升的2根主提升钢丝绳必须采用同一捻向或者阻旋转钢丝绳。
第三百九十九条应当每年检查1次金属井架、井筒罐道梁和其他装备的固定和锈蚀情况,发现松动及 时加固,发现防腐层剥落及时补刷防腐剂。检查和处理结果应当详细记录。
建井用金属井架,每次移设后都应当涂防腐剂。
第四百条提升系统各部分每天必须由专职人员至少检查1次,每月还必须组织有关人员至少进行1次 全面检查。
检查中发现问题,必须立即处理,检查和处理结果都应当详细记录。
第四百零一条检修人员站在罐笼或箕斗顶上工作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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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罐笼或箕斗顶上,必须装设保险伞和栏杆。
(二)必须系好保险带。
(三)提升容器的速度,一般为0.3~0.5m/s,最大不得超过2m/s。
(四)检修用信号必须安全可靠。
第四百零二条罐笼提升的井口和井底车场必须有把钩工。
人员上下井时,必须遵守乘罐制度,听从把钩工指挥。开车信号发出后严禁进出罐笼。
第四百零三条每一提升装置,必须装有从井底信号工发给井口信号工和从井口信号工发给司机的信号 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提升机的控制回路相闭锁,只有在井口信号工发出信号后,提升机才能启动。 除常用的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备用信号装置。井底车场与井口之间、井口与司机操控台之间,除有上 述信号装置外,还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1套提升装置服务多个水平时,从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
第四百零四条井底车场的信号必须经由井口信号工转发,不得越过井口信号工直接向提升机司机发送 开车信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受此限:
(一)发送紧急停车信号。
(二)箕斗提升。
(三)单容器提升。
(四)井上下信号联锁的自动化提升系统。
第四百零五条用多层罐笼升降人员或者物料时,井上、下各层出车平台都必须设有信号工。各信号工 发送信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下各水平的总信号工收齐该水平各层信号工的信号后,方可向井口总信号工发出信号。
(二)井口总信号工收齐井口各层信号工信号并接到井下水平总信号工信号后,才可向提升机司机发出 信号。
信号系统必须设有保证按上述顺序发出信号的闭锁装置。
第四百零六条在提升速度大于3m/s的提升系统内,必须设防撞梁和托罐装置。防撞梁必须能够挡住过 卷后上升的容器或者平衡锤,并不得兼作他用;托罐装置必须能够将撞击防撞梁后再下落的容器或者配重 托住,并保证其下落的距离不超过0.5m。
第四百零七条立井提升装置的过卷和过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罐笼和箕斗提升,过卷和过放距离不得小于表8所列数值。
(二)在过卷和过放距离内,应当安设性能可靠的缓冲装置。缓冲装置应当能将全速过卷(过放)的容 器或者平衡锤平稳地停住,并保证不再反向下滑或者反弹。
(三)过放距离内不得积水和堆积杂物。
(四)缓冲托罐装置必须每年至少进行1次检查和保养。
表8立井提升装置的过卷和过放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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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升速度/(m ·s) |
≤3 |
4 |
6 |
8 |
≥10 |
过卷、过放距离/m |
4.0 |
4.75 |
6.5 |
8.25 |
≥10.0 |
*
提升速度为表8中所列速度的中间值时,用插值法计算。
第三节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第四百零八条 各种用途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种用途钢丝绳悬挂时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表9的要求。
表9 钢丝绳安全系数最小值
用途分类 |
安全系数*的最小值 | |||
单绳缠绕 式提升装 置 |
专为升降人员 |
9 | ||
升降人员和物 料 |
升降人员时 |
9 | ||
混合提升时** |
9 | |||
升降物料时 |
7.5 | |||
专为升降物料 |
6.5 | |||
摩擦轮式 |
专为升降人员 |
9.2 –0.0005H*** | ||
提升装置 |
升 降 人 员 和 物 料 |
升降人员时 |
9.2–0.0005H | |
混合提升时 |
9.2–0.0005H | |||
升降物料时 |
8.2–0.0005H | |||
专为升降物料 |
7.2 –0.0005H | |||
倾斜钢丝 绳牵引带 式输送机 |
运人 |
6.5 –0.001L**** 但不得小于6 | ||
运物 |
5–0.001L 但不得小于4 | |||
倾斜无极 绳绞车 |
运人 |
6.5 –0.001L 但不得小于6 | ||
运物 |
5–0.001L 但不得小于3.5 | |||
架空乘人装置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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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挂安全梯用的钢丝绳 |
6 |
罐道绳、防撞绳、起重用的钢丝绳 |
6 |
悬挂吊盘、水泵、排水管、抓岩机等用的钢丝绳 |
6 |
悬挂风筒、风管、供水管、注浆管、输料管、电缆用的钢 丝绳 |
5 |
拉紧装置用的钢丝绳 |
5 |
防坠器的制动绳和缓冲绳(按动载荷计算) |
3 |
*钢丝绳的安全系数,等于实测的合格钢丝拉断力的总和与其所承受的最大静拉力(包括绳端载
荷和钢丝绳自重所引起的静拉力)之比;
**混合提升指多层罐笼同一次在不同层内提升人员和物料;
*** H为钢丝绳悬挂长度,m;
**** L为由驱动轮到尾部绳轮的长度,m。
(二)在用的缠绕式提升钢丝绳在定期检验时,安全系数小于下列规定值时,应当及时更换:
1.专为升降人员用的小于7。
2.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升降人员时小于7,升降物料时小于6。
3.专为升降物料和悬挂吊盘用的小于5。
第四百零九条各种用途钢丝绳的韧性指标,必须符合表10的要求。
表10 不同钢丝绳的韧性指标
钢丝绳 用途 |
钢丝绳 种类 |
钢丝绳韧性指标下限 |
说明 | |
新绳 |
在用绳 | |||
升降人 员或升 降人员 和物料 |
光面绳 |
MT716中光 面钢丝绳韧 性指标 |
新绳韧性 指标的90% |
在用绳按 MT717标 准 (面接触 绳除外) |
镀锌绳 |
MT716中AB类镀锌钢 丝韧性指标 |
新绳韧性指标的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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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接触绳 |
GB/T16269 中钢丝韧性 指标 |
新绳韧性 指标的90% | ||
升降物 料 |
光面绳 |
MT716中光 面钢丝绳韧 性指标 |
新绳韧性 指标的80% | |
镀锌绳 |
MT716中A类镀锌钢 丝韧性指标 |
新绳韧性 指标的80% | ||
面接触绳 |
GB/T16269 中钢丝韧性 指标 |
新绳韧性 指标的80% | ||
罐道绳 |
密封绳 |
特级 |
普级 |
按 YB/T5295 标准 |
第四百一十条新钢丝绳的使用与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丝绳到货后,应当进行性能检验。合格后应当妥善保管备用,防止损坏或者锈蚀。
(二)每根钢丝绳的出厂合格证、验收检验报告等原始资料应当保存完整。
(三)存放时间超过 1年的钢丝绳,在悬挂前必须再进行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钢丝绳悬挂前,必须对每根钢丝做拉断、弯曲和扭转3种试验,以公称直径为准对试验结果进 行计算和判定:
1.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6%,不得用作升降人员;达到10%,不得用作升降物 料。
2.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小于本规程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时,该钢丝绳不得使用。
(五)主要提升装置必须有检验合格的备用钢丝绳。
(六)专用于斜井提升物料且直径不大于18mm的钢丝绳,有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检验报告等,外观检查 无锈蚀和损伤的,可以不进行(一)、(三)所要求的检验。
第四百一十一条在用钢丝绳的检验、检查与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降人员或者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缠绕式提升钢丝绳,自悬挂使用后每6个月进行1次性能检验; 悬挂吊盘的钢丝绳,每12个月检验1次。
(二)升降物料用的缠绕式提升钢丝绳,悬挂使用12个月内必须进行第一次性能检验,以后每6个月
检验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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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缠绕式提升钢丝绳的定期检验,可以只做每根钢丝的拉断和弯曲2种试验。试验结果,以公称 直径为准进行计算和判定。出现下列情况的钢丝绳,必须停止使用:
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25%时;
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小于本规程第四百零八条规定时。
(四)摩擦式提升钢丝绳、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平衡钢丝绳以及专用于斜井提升物料且直径不大于 18mm的钢丝绳,不受(一)、(二)限制。
(五)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检查 1次,平衡钢丝绳、罐道绳、防坠器制动绳(包括缓冲绳)、架空乘人 装置钢丝绳、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钢丝绳和井筒悬吊钢丝绳必须每周至少检查1次。对易损坏和断丝或 者锈蚀较多的一段应当停车详细检查。断丝的突出部分应当在检查时剪下。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钢丝绳检查 记录簿。
(六)对使用中的钢丝绳,应当根据井巷条件及锈蚀情况,采取防腐措施。摩擦提升钢丝绳的摩擦传动 段应当涂、浸专用的钢丝绳增摩脂。
(七)平衡钢丝绳的长度必须与提升容器过卷高度相适应,防止过卷时损坏平衡钢丝绳。使用圆形平衡 钢丝绳时,必须有避免平衡钢丝绳扭结的装置。
(八)严禁平衡钢丝绳浸泡水中。
(九)多绳提升的任意一根钢丝绳的张力与平均张力之差不得超过±10%。
第四百一十二条钢丝绳的报废和更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丝绳的报废类型、内容及标准应当符合表11的要求。达到其中一项的,必须报废。
(二)更换摩擦式提升机钢丝绳时,必须同时更换全部钢丝绳。
表11钢丝绳的报废类型、内容及标准
项目 |
钢丝绳类别 |
报废 标准 |
说明 | |
使用期限 |
摩擦式提升机 |
提升钢丝绳 |
2年 |
如果钢丝绳的断丝、直径缩小和锈蚀程度 不超过本表断丝、直径缩小、锈蚀类型的 规定,可继续使用1年 |
平衡钢丝绳 |
4年 | |||
井筒中悬挂水泵、抓岩机的钢丝绳 |
1年 |
到期后经检查鉴定,锈蚀程度不超过本表 锈蚀类型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 | ||
悬挂风管、输料管、安全梯和电 缆的钢丝绳 |
2年 | |||
断丝 |
升降人员或者升降人员和物料 用钢丝绳 |
5% |
各种股捻钢丝绳在1个捻距内断丝断 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 | |
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平衡 钢丝绳、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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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缓冲绳、)兼作运人的钢丝绳牵引带 式输送机的钢丝绳和架空乘人装置的钢 丝绳 | |||
罐道钢丝绳 |
15% | ||
无极绳运输和专为运物料的钢丝绳牵引带 式输送机用的钢丝 绳 |
25% | ||
直径缩小 |
提升钢丝绳、架空乘人装置或者 制动钢丝绳 |
10% |
1.以钢丝绳公称直径为准计算的直 径减小量 2.使用密封式钢丝绳时,外层 钢丝厚度磨损量达到50%时,应当更换 |
罐道钢丝绳 |
15% | ||
锈蚀 |
各类钢丝绳 |
1.钢丝出现变黑、锈皮、点蚀麻坑等损伤 时,不得再用作升降人员 2.钢丝绳锈蚀严重,或者点蚀麻坑形成沟 纹,或者外层钢丝松动时,不论断丝数多少 或者绳径是否变化,应当立即更换 |
第四百一十三条钢丝绳在运行中遭受到卡罐、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时,必须立即停车检查,发现下列 情况之一者,必须将受损段剁掉或者更换全绳:
(一)钢丝绳产生严重扭曲或者变形。
(二)断丝超过本规程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三)直径减小量超过本规程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四)遭受猛烈拉力的一段的长度伸长0.5%以上。
在钢丝绳使用期间,断丝数突然增加或者伸长突然加快,必须立即更换。
第四百一十四条有接头的钢丝绳,仅限于下列设备中使用:
(一)平巷运输设备。
(二)无极绳绞车。
(三)架空乘人装置。
(四)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
钢丝绳接头的插接长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000倍。
第四百一十五条新安装或者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进行脱钩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使用中的立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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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笼防坠器,应当每6个月进行1次不脱钩试验,每年进行1次脱钩试验。对使用中的斜井人车防坠器, 应当每班进行1次手动
落闸试验、每月进行1次静止松绳落闸试验、每年进行1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防坠器的各个连接和传 动部分,必须处于灵活状态。
第四百一十六条立井和斜井使用的连接装置的性能指标和投用前的试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表 12的要求。
表12各类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最小值
用途 |
安全系数最小值 | |
专门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连接装置 |
13 | |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提升容器连接装置 |
升降人员时 |
13 |
升降物料时 |
10 | |
专为升降物料的提升容器的连接装置 |
10 | |
斜井人车的连接装置 |
13 | |
矿车的车梁、碰头和连接插销 |
6 | |
无极绳的连接装置 |
8 | |
吊桶的连接装置 |
13 | |
凿井用吊盘、安全梯、水泵、抓岩机的悬挂装置 |
10 | |
凿井用风管、水管、风筒、注浆管的悬挂装置 |
8 | |
倾斜井巷中使用的单轨吊车、卡轨车和齿轨车的连接装置 |
运人时 |
13 |
运物时 |
10 |
注: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等于主要受力部件的破断力与其所承受的最大静载荷之比。
(二)各种环链的安全系数,必须以曲梁理论计算的应力为准,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按材料屈服强度计算的安全系数,不小于2.5;
2.以模拟使用状态拉断力计算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
(三)各种连接装置主要受力件的冲击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常温(15℃)下不小于100J;
2.低温(-30℃) 下不小于70J。
(四)各种保险链以及矿车的连接环、链和插销等,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批量生产的,必须做抽样拉断试验,不符合要求时不得使用;
2.初次使用前和使用后每隔2年,必须逐个以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发现裂纹或者永 久伸长量超过0.2%时,不得使用。
(五)立井提升容器与提升钢丝绳的连接,应当采用楔形连接装置。每次更换钢丝绳时,必须对连接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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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的主要受力部件进行探伤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楔形连接装置的累计使用期限:单绳提升不得超 过10年;多绳提升不得超过15年。
(六)倾斜井巷运输时,矿车之间的连接、矿车与钢丝绳之间的连接,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落的连接装 置,并加装保险绳。
(七)倾斜井巷运输用的钢丝绳连接装置,在每次换钢丝绳时,必须用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 行试验。
(八)倾斜井巷运输用的矿车连接装置,必须至少每年进行1次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试验。
第四节提升装置
第四百一十七条 提升装置的天轮、卷筒、摩擦轮、导向轮和导向滚等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 值,应当符合表13的要求。
表13提升装置的天轮、卷筒、摩擦轮、导向轮和导向滚等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值
用途 |
最小比值 |
说明 | ||
落地式摩擦提升装置的摩擦轮及天轮、围抱角大于 180°的塔式摩擦提 升装置的摩擦轮 |
井上 |
90 |
在这些提升 装置中,如使 用密封式提 升钢丝绳,应 当将各相应 的比值增加 20 % | |
井下 |
80 | |||
围抱角为180°的塔式摩擦提升装置的摩擦轮 |
井上 |
80 | ||
井下 |
70 | |||
摩擦提升装置的导向轮 |
80 | |||
地面缠绕式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围抱角大于90°的天轮 |
80 | |||
地面缠绕式提升装置围抱角小于90°的天轮 |
60 | |||
井下缠绕式提升机和凿井提升机的卷筒,井下架空乘人 装置的主导轮和尾导轮、围抱角大于90°的天轮 |
60 | |||
井下缠绕式提升机、凿井提升机和井下架空乘人装置围 抱角小于90°的天轮 |
40 | |||
斜井提升的游动天 轮 |
围抱角大于60° |
60 | ||
围抱角在35°~60° |
40 | |||
围抱角小于35° |
20 | |||
矸石山绞车的卷筒和天轮 |
50 | |||
悬挂水泵、吊盘、管子用的卷筒和天轮,凿井时运输物料的提升机卷筒和天轮, 倾斜井巷提升机的游动轮,矸石山绞车的压绳轮以及无极绳运输的导向滚等 |
20 |
第四百一十八条 各种提升装置的卷筒上缠绕的钢丝绳层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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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井中升降人员或者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不超过1层,专为升降物料的不超过2层。
(二)倾斜井巷中升降人员或者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不超过2层,升降物料的不超过3层。
(三)建井期间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不超过2层。
(四)现有生产矿井在用的绞车,如果在滚筒上装设过渡绳楔,滚筒强度满足要求且滚筒边缘高度符合 本规程第四百一十九条要求,可按本条(一)、(二)所规定的层数增加1层。
(五)移动式或者辅助性专为升降物料的(包括矸石山和向天桥上提升等),不受本条(一)、(二)、 (三)的限制。
第四百一十九条缠绕2层或者2层以上钢丝绳的卷筒,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卷筒边缘高出最外层钢丝绳的高度,至少为钢丝绳直径的2.5倍。
(二)卷筒上必须设有带绳槽的衬垫。
(三)钢丝绳由下层转到上层的临界段(相当于绳圈 1/4长的部分)必须经常检查,并每季度将钢丝 绳移动1/4绳圈的位置。
对现有不带绳槽衬垫的在用提升机,只要在卷筒板上刻有绳槽或者用 1层钢丝绳作底绳,可继续使用。
第四百二十条钢丝绳绳头固定在卷筒上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特备的容绳或者卡绳装置,严禁系在卷筒轴上。
(二)绳孔不得有锐利的边缘,钢丝绳的弯曲不得形成锐角。
(三)卷筒上应当缠留3圈绳,以减轻固定处的张力,还必须留有定期检验用绳。
第四百二十一条 通过天轮的钢丝绳必须低于天轮的边缘,其高差:提升用天轮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 的1.5倍,悬吊用天轮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倍。
天轮和摩擦轮绳槽衬垫磨损达到下列限值,必须更换:
(一)天轮绳槽衬垫磨损达到1根钢丝绳直径的深度,或者沿侧面磨损达到钢丝绳直径的1/2。
(二)摩擦轮绳槽衬垫磨损剩余厚度小于钢丝绳直径,绳槽磨损深度超过70mm。
第四百二十二条矿井提升系统的加(减)速度和提升速度必须符合表14的要求。
表14矿井提升系统的加(减)速度和提升速度值
项目 |
立井提升 |
斜井提升 | ||
升降人员 |
升降物料 |
串车提升 |
箕斗提升 | |
加(减)速度 -2 /(m•s ) |
≤0.75 |
≤0.5 | ||
提升速度 -1 /( m•s ) |
v≤0.5 “,且不超过12 |
v≤0.6 “ |
≤5 |
≤7,当铺设固定道床且 钢轨 ≥38kg/m时,≤9 |
注:v—最大提升速度,m/s;H—提升高度,m。
第四百二十三条提升装置必须按下列要求装设安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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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过卷和过放保护:当提升容器超过正常终端停止位置或者出车平台0.5m时,必须能自动断电, 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二)超速保护:当提升速度超过最大速度15%时,必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三)过负荷和欠电压保护。
(四)限速保护:提升速度超过3m/s的提升机应当装设限速保护,以保证提升容器或者平衡锤到达终 端位置时的速度不超过2m/s。当减速段速度超过设定值的10%时,必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 制动。
(五)提升容器位置指示保护:当位置指示失效时,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六)闸瓦间隙保护:当闸瓦间隙超过规定值时,能报警并闭锁下次开车。
(七)松绳保护:缠绕式提升机应当设置松绳保护装置并接入安全回路或者报警回路。箕斗提升时,松 绳保护装置动作后,严禁受煤仓放煤。
(八)仓位超限保护:箕斗提升的井口煤仓仓位超限时,能报警并闭锁开车。
(九)减速功能保护:当提升容器或者平衡锤到达设计减速点时,能示警并开始减速。
(十)错向运行保护:当发生错向时,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过卷保护、超速保护、限速保护和减速功能保护应当设置为相互独立的双线型式。
缠绕式提升机应当加设定车装置。
第四百二十四条提升机必须装设可靠的提升容器位置指示器、减速声光示警装置,必须设置机械制动 和电气制动装置。
严禁司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百二十五条机械制动装置应当采用弹簧式,能实现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
工作制动必须采用可调节的机械制动装置。安全制动必须有并联冗余的回油通道。
双滚筒提升机每个滚筒的制动装置必须能够独立控制,并具有调绳功能。
第四百二十六条提升机机械制动装置的性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动闸空动时间:盘式制动装置不得超过0.3s,径向制动装置不得超过0.5s。
(二)盘形闸的闸瓦与闸盘之间的间隙不得超过2mm。
(三)制动力矩倍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制动装置产生的制动力矩与实际提升最大载荷旋转力矩之比K值不得小于3。
2.对质量模数较小的提升机,上提重载保险闸的制动减速度超过本规程规定值时,K值可以适当降低, 但不得小于2。
3.在调整双滚筒提升机滚筒旋转的相对位置时,制动装置在各滚筒闸轮上所产生的力矩,不得小于该滚 筒所悬重量(钢丝绳重量与提升容器重量之和)形成的旋转力矩的1.2倍。
4.计算制动力矩时,闸轮和闸瓦的摩擦系数应当根据实测确定,一般采用0.30~0.35。
第四百二十七条各类提升机的制动装置发生作用时,提升系统的安全制动减速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升系统的安全制动减速度必须符合表15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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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5提升系统安全制动减速度规定值
减速度 |
≤30° |
>30° |
-2 提升减速度/(m•s ) |
* ≤ Ac |
≤5 |
-2 下放减速度/(m•s ) |
≥0.75 |
≥1.5 |
* Ac=g(sin θ+fcosθ )
2
式中c儿——自然减速度,m/s ;
2
g——重力加速度,m/s;
θ——井巷倾角,(°);
f——绳端载荷的运行阻力系数,一般取0.010~0.015。
(二)摩擦式提升机安全制动时,除必须符合表 15的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防滑要求:
1.在各种载荷(满载或者空载)和提升状态(上提或者下放重物)下,制动装置所产生的制动减速度计 算值不得超过滑动极限。钢丝绳与摩擦轮衬垫间摩擦系数的取值不得大于0.25。由钢丝绳自重所引起的不 平衡重必须计入。
2.在各种载荷和提升状态下,制动装置发生作用时,钢丝绳都不出现滑动。计算或者验算时,以本条第 (二)款第1项为准;在用设备,以本条第(二)款第2项为准。
第四百二十八条提升机操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提升装置应当配有正、副司机。自动化运行的专用于提升物料的箕斗提升机,可不配备司机 值守,但应当设图像监视并定时巡检。
(二)升降人员的主要提升装置在交接班升降人员的时间内,必须正司机操作,副司机监护。
(三)每班升降人员前,应当先空载运行1次,检查提升机动作情况;但连续运转时,不受此限。
(四)如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停止提升机运行,并向矿调度室报告。
第四百二十九条新安装的矿井提升机,必须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专门升降人员及混合提升的系 统应当每年进行1次性能检测,其他提升系统每3年进行1次性能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百三十条提升装置管理必须具备下列资料,并妥善保管:
(一)提升机说明书。
(二)提升机总装配图。
(三)制动装置结构图和制动系统图。
(四)电气系统图。
(五)提升机、钢丝绳、天轮、提升容器、防坠器和罐道等的检查记录簿。
(六)钢丝绳的检验和更换记录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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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安全保护装置试验记录簿。
(八)故障记录簿。
(九)岗位责任制和设备完好标准。
(十)司机交接班记录簿。
(十一)操作规程。
制动系统图、电气系统图、提升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岗位责任制等应当悬挂在提升机房内。
第五节空气压缩机
第四百三十一条矿井应当在地面集中设置空气压缩机站。在井下设置空气压缩设备时,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应当采用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严禁使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
(二)固定式空气压缩机和储气罐必须分别设置在2个独立硐室内,并保证独立通风。
(三)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必须设置在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且具有新鲜风流的巷道中。
(四)应当设自动灭火装置。
(五)运行时必须有人值守。
第四百三十二条空气压缩机站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压力表和安全阀。压力表和安全阀应当定期校准。安全阀和压力调节器应当动作可靠,安全 阀动作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 1.1倍。
(二)使用闪点不低于215℃的压缩机油。
(三)使用油润滑的空气压缩机必须装设断油保护装置或者断油信号显示装置。水冷式空气压缩机必须 装设断水保护装置或者断水信号显示装置。
第四百三十三条空气压缩机站的储气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气罐上装有动作可靠的安全阀和放水阀,并有检查孔。定期清除风包内的油垢。
(二)新安装或者检修后的储气罐,应当用1.5倍空气压缩机工作压力做水压试验。
(三)在储气罐出口管路上必须加装释压阀,其口径不得小于出风管的直径,释放压力应当为空气压 缩机最高工作压力的1.25~1.4倍。
(四)避免阳光直晒地面空气压缩机站的储气罐。
第四百三十四条 空气压缩设备的保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螺杆式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120℃, 离心式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130℃。 必须装设温度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并报警。
(二)储气罐内的温度应当保持在 120℃以下,并装有超温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并报警。
第十章电气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百三十五条煤矿地面、井下各种电气设备和电力系统的设计、选型、安装、验收、运行、检修、 试验等必须按本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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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六条矿井应当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即来自两个不同变电站或者来自不同电源进线的同一变 电站的两段母线)。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当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区域内不具 备两回路供电条件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应当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部门审查。采用单回路供电时, 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 10min内 可靠启动和运行。备用电源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启动和运行试验,试验期 间不得影响矿井通风等,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
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当采用分列运行方式。若一回路运行,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带电备用电源 的变压器可以热备用;若冷备用,备用电源必须能及时投入,保证主要通风机在10min 内启动和运行。
10kV及以下的矿井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
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等各种限电断电装置。
第四百三十七条矿井供电电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电力电子设备或者变流设备的电磁兼容性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电气设备不应超过额定值运行。
第四百三十八条对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盘)区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 区排水泵房供电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当承担全部用电负荷。向局 部通风机供电的井下变 (配)电所应当采用分列运行方式。
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提升机、抽采瓦斯泵、地面安全监控中心等主要设备房,应当各有两回路直接 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受条件限制时,其中的一回路可引自上述设备房的配电装置。
向突出矿井自救系统供风的压风机、井下移动瓦斯抽采泵应当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 线路。
本条上述供电线路应当来自各自的变压器或者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
本条上述设备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必须有与主要设备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
向采区供电的同一电源线路上,串接的采区变电所数量不得超过3个。
第四百三十九条 采区变电所应当设专人值班。无人值班的变电所必须关
门加锁,并有巡检人员巡回检查。
实现地面集中监控并有图像监视的变电所可以不设专人值班,硐室必须关门加锁,并有巡检人员巡回检 查。
第四百四十条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者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
第四百四十一条选用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表16的要求。
表16井下电气设备选型
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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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类别 |
突出矿井和瓦 斯喷出区域 |
井底车场、中央变电所、总 进风巷和主要进风巷 |
翻车机硐 室 |
采区 进风 巷 |
总回风巷、主要回风 巷、采区回风巷、采 掘工作面和工作面 进、回风巷 | |
低瓦斯矿 井 |
高瓦斯矿 井 | |||||
1.高低压电 机和电气设备 |
矿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外) |
矿用一般型 |
矿用一般 型 |
矿用防爆 型 |
矿用 防爆 型 |
矿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外) |
2.照明灯具 |
矿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外) |
矿用一般 型 |
矿用防爆 型 |
矿用防爆 型 |
矿用 防爆 型 |
矿用防爆型 (矿用增安型 除外) |
3.通信、自动控 制的仪表、 仪器 |
矿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 外) |
矿用一般 型 |
矿用防爆 型 |
矿用防爆 型 |
矿用 防爆 型 |
矿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 外) |
注:1.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中及沿巷道的机电设备硐室内可以采用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包括照明 灯具、通信、自动控制的仪表、仪器。)
2.突出矿井井底车场的主泵房内,可以使用矿用增安型电动机。
3.突出矿井应当采用本安型矿灯。
4.远距离传输的监测监控、通信信号应当采用本安型,动力载波信号除外。
5.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设备应当采用EPLMa保护级别。非煤矿专用的便携式电气测量仪表,必须在甲 烷浓度1.0%以下的地点使用,并实时监测使用环境的甲烷浓度。
第四百四十二条井下不得带电检修电气设备。严禁带电搬迁非本安型电气设备、电缆,采用电缆供电 的移动式用电设备不受此限。
检修或者搬迁前,必须切断上级电源,检查瓦斯,在其巷道风流中甲烷浓度低于1.0%时,再用与电源 电压相适应的验电笔检验;检验无电后,方可进行导体对地放电。开关把手在切断电源时必须闭锁,并悬 挂“有人工作,不准送电”字样的警示牌,只有执行这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取下此牌送电。
第四百四十三条 操作井下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人员或者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高压电气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并穿电工绝缘靴或者站在绝缘台上。
(三)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必须有良好绝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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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四条容易碰到的、裸露的带电体及机械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必须加装护罩或者遮栏等防 护设施。
第四百四十五条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不超过10000V。
(二)低压不超过1140V。
(三)照明和手持式电气设备的供电额定电压不超过 127V。
(四)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超过36V。
(五)采掘工作面用电设备电压超过3300V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第四百四十六条 井下 配电系统同时存在2种或者2种以上电压时,配电
设备上应当明显地标出其电压额定值。
第四百四十七条矿井必须备有井上、下配电系统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示意图和供电线路平面敷设示 意图,并随着情况变化定期填绘。图中应当注明:
(一)电动机、变压器、配电设备等装设地点。
(二)设备的型号、容量、电压、电流等主要技术参数及其他技术性能指标。
(三)馈出线的短路、过负荷保护的整定值以及被保护干线和支线最远点两相短路电流值。
(四)线路电缆的用途、型号、电压、截面和长度。
(五)保护接地装置的安设地点。
第四百四十八条防爆电气设备到矿验收时,应当检查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核查与 安全标志审核的一致性。入井前,应当进行防爆检查,签发合格证后方准入井。
第二节 电气设备和保护
第四百四十九条井下电力网的短路电流不得超过其控制用的断路器的开断能力,并校验电缆的热稳定 性。
第四百五十条井下严禁使用油浸式电气设备。
40kW及以上的电动机,应当采用真空电磁起动器控制。
第四百五十一条井下高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控制设备,应当具有短路、过负荷、接地和欠压 释放保护。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者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必须具有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 护。低压电动机的控制设备,必须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断线、漏电闭锁保护及远程控制功能。
第四百五十二条井下配电网路(变压器馈出线路、电动机等)必须具有过流、短路保护装置;必须用 该配电网路的最大三相短路电流校验开关设备的分断能力和动、热稳定性以及电缆的热稳定性。
必须用最小两相短路电流校验保护装置的可靠动作系数。保护装置必须保证配电网路中最大容量的电气 设备或者同时工作成组的电气设备能够起动。
第四百五十三条矿井6000V及以上高压电网,必须采取措施限制单相接地电容电流,生产矿井不超过 20A,新建矿井不超过 10A。
井上、下变电所的高压馈电线上,必须具备有选择性的单相接地保护;向移动变电站和电动机供电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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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馈电线上,必须具有选择性的动作于跳闸的单相接地保护。
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检漏保护装置或者有选择性的漏电保护装置,保证自动切断漏电的馈电 线路。
每天必须对低压漏电保护进行1次跳闸试验。
煤电钻必须使用具有检漏、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断相和远距离控制功能的综合保护装置。每班使 用前,必须对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进行1次跳闸试验。
突出矿井禁止使用煤电钻,煤层突出参数测定取样时不受此限。
第四百五十四条直接向井下供电的馈电线路上,严禁装设自动重合闸。手动合闸时,必须事先同井下 联系。
第四百五十五条井上、下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和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防雷电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金属架构及露天架空引入(出)井的管路,必须在井口附近对金属体 设置不少于2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第三节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
第四百五十六条永久性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井底车场内的其他机电设备硐室,应当采用砌碹或者其他可 靠的方式支护,采区变电所应当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硐室必须装设向外开的防火铁门。铁门全部敞开时,不得妨碍运输。铁门上应当装设便于关严的通风孔。 装有铁门时,门内可加设向外开的铁栅栏门,但不得妨碍铁门的开闭。
从硐室出口防火铁门起5m内的巷道,应当砌碹或者用其他不燃性材料支护。硐室内必须设置足够数量 的扑灭电气火灾的灭火器材。
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主要排水泵房的地面标高,应当分别比其出口与井底车场或者大巷连接处的底板标高 高出0.5m。
硐室不应有滴水。硐室的过道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存放无关的设备和物件。第四百五十七条采掘工作 面配电点的位置和空间必须满足设备安装、拆除、检修和运输等要求,并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四百五十八条变电硐室长度超过6m时,必须在硐室的两端各设1个出口。
第四百五十九条硐室内各种设备与墙壁之间应当留出0.5m以上的通道,各种设备之间留出0.8m以上 的通道。对不需从两侧或者后面进行检修的设备,可以不留通道。
第四百六十条硐室入口处必须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警示牌。硐室内必须悬挂与实际相符的供 电系统图。硐室内有高压电气设备时,入口处和硐室内必须醒目悬挂“高压危险”警示牌。
硐室内的设备,必须分别编号,标明用途,并有停送电的标志。
第四节 输电线路及电缆
第四百六十一条 地面固定式架空高压电力线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开采沉陷区架设线路时,两回电源线路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架空线不得跨越易燃、易爆物的仓储区域,与地面、建筑物、树木、道路、河流及其他架空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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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在多雷区的主要通风机房、地面瓦斯抽采泵站的架空线路应当有全线避雷设施。
(四)架空线路、杆塔或者线杆上应当有线路名称、杆塔编号以及安全警示等标志。
第四百六十二条 在总回风巷、专用回风巷及机械提升的进风倾斜井巷(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中 不应敷设电力电缆。确需在机械提升的进风倾斜井巷
(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中敷设电力电缆时,应当有可靠的保护措施,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溜放煤、矸、材料的溜道中严禁敷设电缆。
第四百六十三条 井下电缆的选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缆主线芯的截面应当满足供电线路负荷的要求。电缆应当带有供保护接地用的足够截面的导体。 (二)对固定敷设的高压电缆:
在立井井筒或者倾角为45°及其以上的井巷内,应当采用煤矿用粗钢丝铠装电力电缆。
在水平巷道或者倾角在45°以下的井巷内,应当采用煤矿用钢带或者细钢丝铠装电力电缆。
在进风斜井、井底车场及其附近、中央变电所至采区变电所之间,可以采用铝芯电缆;其他地点必须采 用铜芯电缆。
(三)固定敷设的低压电缆,应当采用煤矿用铠装或者非铠装电力电缆或者对应电压等级的煤矿用橡套 软电缆。
(四)非固定敷设的高低压电缆,必须采用煤矿用橡套软电缆。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应当使用专用 橡套电缆。
第四百六十四条 电缆的敷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水平巷道或者倾角在30°以下的井巷中,电缆应当用吊钩悬挂。
(二)在立井井筒或者倾角在30°及以上的井巷中,电缆应当用夹子、卡箍或者其他夹持装置进行敷 设。夹持装置应当能承受电缆重量,并不得损伤电缆。
(三)水平巷道或者倾斜井巷中悬挂的电缆应当有适当的弛度,并能在意外受力时自由坠落。其悬挂高 度应当保证电缆在矿车掉道时不受撞击,在电缆坠落时不落在轨道或者输送机上。
(四)电缆悬挂点间距,在水平巷道或者倾斜井巷内不得超过3m,在立井井筒内不得超过6m。
(五)沿钻孔敷设的电缆必须绑紧在钢丝绳上,钻孔必须加装套管。
第四百六十五条 电缆不应悬挂在管道上,不得遭受淋水。电缆上严禁悬挂任何物件。电缆与压风管、 供水管在巷道同一侧敷设时,必须敷设在管子上方,并保持0.3m以上的距离。在有瓦斯抽采管路的巷道内, 电缆(包括通信电缆)必须与瓦斯抽采管路分挂在巷道两侧。盘圈或者盘“8”字形的电缆不得带电,但给 采、掘等移动设备供电电缆及通信、信号电缆不受此限。
井筒和巷道内的通信和信号电缆应当与电力电缆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条件所限:在井筒内,应当 敷设在距电力电缆0.3m以外的地方;在巷道内,应当敷设在电力电缆上方0.1m以上的地方。
高、低压电力电缆敷设在巷道同一侧时,高、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0.1m。高压电缆之间、低 压电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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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下巷道内的电缆,沿线每隔一定距离、拐弯或者分支点以及连接不同直径电缆的接线盒两端、穿墙电 缆的墙的两边都应当设置注有编号、用途、电压和截面的标志牌。
第四百六十六条立井井筒中敷设的电缆中间不得有接头;因井筒太深需设接头时,应当将接头设在中 间水平巷道内。
运行中因故需要增设接头而又无中间水平巷道可以利用时,可以在井筒中设置接线盒。接线盒应当放置 在托架上,不应使接头承力。
第四百六十七条 电缆穿过墙壁部分应当用套管保护,并严密封堵管口。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电缆的连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缆与电气设备连接时,电缆线芯必须使用齿形压线板(卡爪)、线鼻子或者快速连接器与电气 设备进行连接。
(二)不同型电缆之间严禁直接连接,必须经过符合要求的接线盒、连接器或者母线盒进行连接。
(三)同型电缆之间直接连接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橡套电缆的修补连接(包括绝缘、护套已损坏的橡套电缆的修补)必须采用阻燃材料进行硫化热补或者 与热补有同等效能的冷补。在地面热补或者冷补后的橡套电缆,必须经浸水耐压试验,合格后方可下井使 用。
塑料电缆连接处的机械强度以及电气、防潮密封、老化等性能,应当符合该型矿用电缆的技术标准。
第五节 井下照明和信号
第四百六十九条 下列地点必须有足够照明:
(一)井底车场及其附近。
(二)机电设备硐室、调度室、机车库、爆炸物品库、候车室、信号站、瓦斯抽采泵站等。
(三)使用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兼作人行道的集中带式输送机巷道、升降人员的绞车道以及升降物料 和人行交替使用的绞车道(照明灯的间距不得大于30m,无轨胶轮车主要运输巷道两侧安装有反光标识的不 受此限)。
(四)主要进风巷的交岔点和采区车场。
(五)从地面到井下的专用人行道。
(六)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照明灯间距不得大于15m)。
地面的通风机房、绞车房、压风机房、变电所、矿调度室等必须设有应急照明设施。
第四百七十条严禁用电机车架空线作照明电源。
第四百七十一条矿灯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完好的矿灯总数,至少应当比经常用灯的总人数多10%。
(二)矿灯应当集中统一管理。每盏矿灯必须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
(三)矿灯应当保持完好,出现亮度不够、电线破损、灯锁失效、灯头密封不严、灯头圈松动、玻璃破 裂等情况时,严禁发放。发出的矿灯,最低应当能连续正常使用11h。
(四)严禁矿灯使用人员拆开、敲打、撞击矿灯。人员出井后(地面领用矿灯人员,在下班后),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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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将矿灯交还灯房。
(五)在每次换班2h 内,必须把没有还灯人员的名单报告矿调度室。
(六)矿灯应当使用免维护电池,并具有过流和短路保护功能。采用锂离子蓄电池的矿灯还应当具有防 过充电、过放电功能。
(七)加装其他功能的矿灯,必须保证矿灯的正常使用要求。
第四百七十二条矿灯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二)取暖用蒸汽或者热水管式设备,禁止采用明火取暖。
(三)有良好的通风装置,灯房和仓库内严禁烟火,并备有灭火器材。
(四)有与矿灯匹配的充电装置。
第四百七十三条 电气信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中的电气信号,除信号集中闭塞外应当能同时发声和发光。重要信号装置附近,应当标明信 号的种类和用途。
(二)升降人员和主要井口绞车的信号装置的直接供电线路上,严禁分接其他负荷。
第四百七十四条井下照明和信号的配电装置,应当具有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的照明信号综合保护 功能。
第六节 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
第四百七十五条 电压在36V以上和由于绝缘损坏可能带有危险电压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铠 装电缆的钢带(钢丝)、铅皮(屏蔽护套)等必须有保护接地。
第四百七十六条任一组主接地极断开时,井下总接地网上任一保护接地点的接地电阻值,不得超过2 Ω。每一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至局部接地极之间的保护接地用的电缆芯线和接地连接导线的电阻值, 不得超过1Ω。
第四百七十七条所有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装置(包括电缆的铠装、铅皮、接地芯线)和局部接地装置, 应当与主接地极连接成1个总接地网。
主接地极应当在主、副水仓中各埋设1块。主接地极应当用耐腐蚀的钢板
制成,其面积不得小于0.75 ㎡、厚度不得小于5㎜。
在钻孔中敷设的电缆和地面直接分区供电的电缆,不能与井下主接地极连接时,应当单独形成分区总接 地网,其接地电阻值不得超过2Ω。
第四百七十八条下列地点应当装设局部接地极:
(一)采区变电所(包括移动变电站和移动变压器)。
(二)装有电气设备的硐室和单独装设的高压电气设备。
(三)低压配电点或者装有3台以上电气设备的地点。
(四)无低压配电点的采煤工作面的运输巷、回风巷、带式输送机巷以及由变电所单独供电的掘进工作 面(至少分别设置1个局部接地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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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连接高压动力电缆的金属连接装置。
局部接地极可以设置于巷道水沟内或者其他就近的潮湿处。
设置在水沟中的局部接地极应当用面积不小于0.6m2、厚度不小于3mm的钢板或者具有同等有效面积的 钢管制成,并平放于水沟深处。
设置在其他地点的局部接地极,可以用直径不小于35mm、长度不小于1.5m的钢管制成,管上至少钻20 个直径不小于5mm的透孔,并全部垂直埋入底板;
也可用直径不小于22mm、长度为1m的2根钢管制成,每根管上钻10个直径不小于5mm的透孔,2根 钢管相距不得小于5m,并联后垂直埋入底板,垂直埋深不得小于0.75m。
第四百七十九条连接主接地极母线,应当采用截面不小于50m㎡的铜线,或者截面不小于100mm2的 耐腐蚀铁线,或者厚度不小于4mm、截面不小于 100m ㎡的耐腐蚀扁钢。
电气设备的外壳与接地母线、辅助接地母线或者局部接地极的连接,电缆连接装置两头的铠装、铅皮的 连接,应当采用截面不小于25m ㎡ 的铜线,或者截面不小于50mm2的耐腐蚀铁线,或者厚度不小于4mm、 截面不小于50m ㎡的耐腐蚀扁钢。
第四百八十条橡套电缆的接地芯线,除用作监测接地回路外,不得兼作他用。
第七节 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
第四百八十一条 电气设备的检查、维护和调整,必须由电气维修工进行。高压电气设备和线路的修 理和调整工作,应当有工作票和施工措施。
高压停、送电的操作,可以根据书面申请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得到批准后, 由专责电工执行。
采区电工,在特殊情况下,可对采区变电所内高压电气设备进行停、送电的操作,但不得打开电气设备 进行修理。
第四百八十二条井下防爆电气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修理,必须符合防爆性能的各项技术要求。防爆性 能遭受破坏的电气设备,必须立即处理或者更换,严禁继续使用。
第四百八十三条矿井应当按表17的要求对电气设备、电缆进行检查和调整。
表17 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和调整
项目 |
检查周期 |
备注 |
使用中的防爆电气设备的防爆 性能检查 |
每月1次 |
每日应当由分片负责电工检 查1次外部 |
配电系统断电保护装置检查整 定 |
每6个月1次 |
负荷变化时应当及时整定 |
高压电缆的泄漏和耐压试验 |
每年1次 | |
主要电气设备绝缘电阻的检查 |
至少6个月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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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敷设电缆的绝缘和外部检 查 |
每季1次 |
每周应当由专职电工检查1 次外部和悬挂情况 |
移动式电气设备的橡套电缆绝缘检查 |
每月1次 |
每班由当班司机或者专职电工检查1 次外皮有无破损 |
接地电网接地电阻值测定 |
每季1次 | |
新安装的电气设备绝缘电阻和接地电阻的 测定 |
投入运行以前 |
检查和调整结果应当记入专用的记录簿内。检查和调整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指派专人限期处理。
第八节 井下电池电源
第四百八十四条井下用电池(包括原电池和蓄电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串联或者并联的电池组保持厂家、型号、规格的一致性。
(二)电池或者电池组安装在独立的电池腔内。
(三)电池配置充放电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百八十五条使用蓄电池的设备充电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电设备与蓄电池匹配。
(二)充电设备接口具有防反向充电保护措施。
(三)便携式设备在地面充电。
(四)机车等移动设备在专用充电硐室或者地面充电。
(五)监控、通信、避险等设备的备用电源可以就地充电,并有防过充等保护措施。
第四百八十六条禁止在井下充电硐室以外地点对电池(组)进行更换和维修,本安设备中电池(组) 和限流器件通过浇封或者密闭封装构成一个整体替换的组件除外。
第十一章监控与通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所有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有线调度通信系统。
第四百八十八条编制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时,必须对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有线调度通信设 备的种类、数量和位置,信号、通信、电源线缆的敷设,安全监控系统的断电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绘制 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并及时更新。每3个月对安全监 控、人员位置监测等数据进行备份,备份的数据介质保
存时间应当不少于2年。图纸、技术资料的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2年。录音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
第四百八十九条矿用有线调度通信电缆必须专用。严禁安全监控系统与图像监视系统共用同一芯光纤。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主干线缆应当分设两条,从不同的井筒或者一个井筒保持一定间距的不同位置进入井下。
设备应当满足电磁兼容要求。系统必须具有防雷电保护,入井线缆的入井口处必须具有防雷措施。
系统必须连续运行。电网停电后,备用电源应当能保持系统连续工作时间不小于2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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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网络应当通过网络安全设备与其他网络互通互联。
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主机及联网主机应当双机热备份,连续运行。当工作主机发生故障时,备 份主机应当在5min内自动投入工作。
当系统显示井下某一区域瓦斯超限并有可能波及其他区域时,矿井有关人员应当按瓦斯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切断瓦斯可能波及区域的电源。
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显示和控制终端、有线调度通信系统调度台必须设置在矿调度室,全面反 映监控信息。矿调度室必须24h有监控人员值班。
第二节 安全监控
第四百九十条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具有故障闭锁功能。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未投入正常运行或者故 障时,必须切断该监控设备所监控区域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闭锁;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 设备工作正常并稳定运行后,自动解锁。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功能。当主机或者系统线缆发生故障时,必须保证实现甲 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的全部功能。系统必须具有断电、馈电状态监测和报警功能。
第四百九十一条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开关的电源侧或者专用电源,严禁接在被控开 关的负荷侧。
安装断电控制系统时,必须根据断电范围提供断电条件,并接通井下电源及控制线。
改接或者拆除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电源线和控制线时,必须与安全监控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报矿总工程师审 批。
第四百九十二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调校、测试,每月至少1次。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传感器 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气样在设备设置地点调校,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在仪器维修室调校,每15天至
少1次。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功能每15天至少测试1次。可能造成局部通风机停电的,每半年测试1次。
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故障处理期间必须采用人工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填写故障 记录。
第四百九十三条必须每天检查安全监控设备及线缆是否正常,使用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或者便携式 甲烷检测报警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并将记录和检查结果报矿值班员;当两者读数差大于允许误差时, 应当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安全措施并在8h内对2种设备调校完毕。
第四百九十四条矿调度室值班人员应当监视监控信息,填写运行日志,打印安全监控日报表,并报矿 总工程师和矿长审阅。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等信息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并立即向值 班矿领导汇报;处理过程和结果应当记录备案。
第四百九十五条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实时上传监控数据的功能。
第四百九十六条 便携式甲烷检测仪的调校、维护及收发必须由专职人员负责,不符合要求的严禁发放 使用。
第四百九十七条 配制甲烷校准气样的装备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选用纯度不低于99.9%的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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烷标准气体作原料气。配制好的甲烷校准气体不确定度应当小于5%。
第四百九十八条 甲烷传感器(便携仪)的设置地点,报警、断电、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必须符合表18 的要求。
表18甲烷传感器(便携仪)的设置地点,报警、断电、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
设置地点 |
报警浓 度/% |
断电浓度 /% |
复电浓度 /% |
断电范围 |
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 |
≥1.0 |
≥1.5 |
1.0 |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 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
低瓦斯和高瓦斯矿井的 采煤工作面 |
≥1.0 |
≥1.5 |
1.0 |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 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
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 |
≥1.0 |
≥1.5 |
1.0 |
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 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
采煤工作面回风巷 |
≥1.0 |
≥1.0 |
1.0 |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 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
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 风巷 |
≥0.5 |
≥0.5 |
0.5 |
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 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采煤工作面 进风巷 |
≥0.5 |
≥0.5 |
0.5 |
被串采煤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 部非本质安全型 电气设备 |
高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 |
≥1.0 |
≥1.0 |
1.0 |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 |
作面回风巷中部 |
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 |||
采煤机 |
≥1.0 |
≥1.5 |
1.0 |
采煤机电源 |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 涌出岩巷的掘进工作面 |
≥1.0 |
≥1.5 |
1.0 |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 全型电气设备 |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 巷的掘进工作面 回风流中 |
≥1.0 |
≥1.0 |
1.0 |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 设备 |
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 斯涌出岩巷的掘进工作面的 进风分风 口处 |
≥0.5 |
≥0.5 |
0.5 |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 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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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掘进工作面 局部通风机前 |
≥0.5 |
≥0.5 |
0.5 |
被串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 电气设备 |
≥0.5 |
≥1.5 |
0.5 |
被串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 机 | |
高瓦斯矿井双巷掘进工作面混合 回风流处 |
≥1.0 |
≥1.0 |
1.0 |
除全风压供风的进风巷外,双掘进 巷道内全部非本质 安全型电气设备 |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掘进 巷道中部 |
≥1.0 |
≥1.0 |
1.0 |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 全型电气设备 |
掘进机、连续采煤机、锚 杆钻车、梭车 |
≥1.0 |
≥1.5 |
1.0 |
掘进机、连续采煤机、锚杆 钻车、梭车电源 |
采区回风巷 |
≥1.0 |
≥1.0 |
1.0 |
采区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 安全型电气设备 |
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 |
≥0.75 |
— |
— | |
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 内装煤点处 |
≥0.5 |
≥0.5 |
0.5 |
装煤点处上风流100m内及其下风流 的架空线电源和全部非本质安 全型电气设 备 |
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 车 |
≥0.5 |
≥0.5 |
0.5 |
机车电源 |
矿用防爆型柴油机车、无轨胶轮 车 |
≥0.5 |
≥0.5 |
0.5 |
车辆动力 |
井下煤仓 |
≥1.5 |
≥1.5 |
1.5 |
煤仓附近的各类运输设备 及其他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
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 |
≥1.5 |
≥1.5 |
1.5 |
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内全 |
走廊内,带式输送机滚筒上方 |
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 |||
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内 |
≥0.5 | |||
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下风侧栅 栏外 |
≥1.0 |
≥1.0 |
1.0 |
瓦斯抽采泵站电源 |
第四百九十九条井下下列地点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一)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和回风隅角,高瓦斯和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长度大于1000m时回风
巷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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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掘进巷道长 度大于1000m时掘进巷道中部。
(三)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四)采用串联通风时,被串采煤工作面的进风巷;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
(五)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总回风巷。
(六)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处。
(七)煤仓上方、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
(八)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内。
(九)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下风侧栅栏外。
(十)瓦斯抽采泵输入、输出管路中。
第五百条突出矿井在下列地点设置的传感器必须是全量程或者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一)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
(二)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
(三)采区回风巷。
(四)总回风巷。
第五百零一条井下下列设备必须设置甲烷断电仪或者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一)采煤机、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机。
(二)梭车、锚杆钻车。
(三)采用防爆蓄电池或者防爆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运输设备。
(四)其他需要安装的移动设备。
第五百零二条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进风巷、掘进工作面进风的分风口必须设置风向传感器。当发生风 流逆转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和掘进巷道回风流中必须设置风速传感器。当风速低于或者超过本规程的规 定值时,应当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第五百零三条每一个采区、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的测风站应当设置风速传感器,主要通风机的风硐 应当设置压力传感器;瓦斯抽采泵站的抽采泵吸入管路中应当设置流量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和压力传感器, 利用瓦斯时,还应当在输出管路中设置流量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和压力传感器。
使用防爆柴油动力装置的矿井及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当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和温度传感 器。
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应当设置设备开停传感器。
主要风门应当设置风门开关传感器,当两道风门同时打开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 锁的被控开关的负荷侧必须设置馈电状态传感器。
第三节 人员位置监测
第五百零四条下井人员必须携带标识卡。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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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读卡分站。
第五百零五条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应当具备检测标识卡是否正常和唯一性的功能。
第五百零六条矿调度室值班员应当监视人员位置等信息,填写运行日志。
第四节通信与图像监视
第五百零七条以下地点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有线调度电话:矿井地面变电所、地面主要通风机房、 主副井提升机房、压风机房、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 上下山绞车房、水泵房、带式输送机集中控制硐室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突出 煤层采掘工作面附近、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突出矿井井下爆破起爆点、采区和水平最高点、避难硐 室、瓦斯抽采泵房、爆炸物品库等。
有线调度通信系统应当具有选呼、急呼、全呼、强插、强拆、监听、录音等功能。
有线调度通信系统的调度电话至调度交换机(含安全栅)必须采用矿用通信电缆直接连接,严禁利用大 地作回路。严禁调度电话由井下就地供电,或者经有源中继器接调度交换机。调度电话至调度交换机的无 中继器通信距离应当不小于10km。
第五百零八条矿井移动通信系统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一)选呼、组呼、全呼等。
(二)移动台与移动台、移动台与固定电话之间互联互通。
(三)短信收发。
(四)通信记录存储和查询。
(五)录音和查询。
第五百零九条安装图像监视系统的矿井,应当在矿调度室设置集中显示装置,并具有存储和查询功能。
第四编 露天煤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多工种、多设备联合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五百一十一条采用铁路运输的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应当设人行通路或者梯子,并按有 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
第五百一十二条在露天煤矿内行走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走人行通路或者梯子。
(二)因工作需要沿铁路线和矿山道路行走的人员,必须时刻注意前后方向来车。躲车时,必须躲到安 全地点。
(三)横过铁路线或者矿山道路时,必须止步瞭望。
(四)跨越带式输送机时,必须沿着装有栏杆的栈桥通过。
(五)严禁在有塌落危险的坡顶、坡底行走或者逗留。
第五百一十三条严禁非作业人员和车辆未经批准进入作业区。
第五百一十四条采场内有危险的火区、老空区、滑坡区等地点,应当充填或者设置栅栏,并设置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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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地面、采场及排土场内临时设置变压器时应当设围栏,配电柜、箱、盘应当加锁,并设置明显的防 触电标志;设备停放场、炸药厂、爆炸物品库、油库、加油站和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防爆、 防火和危险警示标志;矿山道路必须设置限速、道口等路标,特殊路段设警示标志;汽车运输为左侧通行 的,在过渡区段内必须设置醒目的换向标志。
严禁擅自移动和损坏各种安全标志。
在运输线路两侧堆放物料时,不得影响行车安全。
第五百一十五条在下列区域不得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一)距采场最终境界的安全距离以内。
(二)爆炸物品库爆炸危险区内。
(三)不稳定的排土场内。
(四)爆破、岩体变形、塌陷、滑坡危险区域内。
第五百一十六条机械设备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防护用品和工具,并定期进行电气绝缘性能试验,不 合格的及时更换。
第五百一十七条采掘、运输、排土等机械设备作业时,严禁检修和维护,严禁人员上下设备;在危及 人身安全的作业范围内,严禁人员和设备停留或者通过。
移动设备应当在平盘安全区内走行或者停留,否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百一十八条设备走行道路和作业场地坡度不得大于设备允许的最大坡度,转弯半径不得小于设备 允许的最小转弯半径。
第五百一十九条遇到特殊天气状况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大雾、雨雪等能见度低的情况下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二)暴雨期间,处在有水淹或者片帮危险区域的设备,必须撤离到安全地带。
(三)遇有6级及以上大风时禁止露天起重和高处作业。
(四)遇有8级及以上大风时禁止轮斗挖掘机、排土机和转载机作业。
第五百二十条 作业人员在2m及以上的高处作业时,必须系安全带或者设置安全网。
第一章钻孔爆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二十一条露天煤矿钻孔、爆破作业必须编制钻孔、爆破设计及安
全技术措施,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钻孔、爆破作业必须按设计进行。爆破前应当绘制爆破警戒范围 图,并实地标出警戒点的位置。
第五百二十二条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贮存、使用和销毁,永久性爆炸物品库建筑结构及各种防护 措施,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露天煤矿爆破作业,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二节 钻孔
第五百二十三条钻孔设备进行钻孔作业和走行时,履带边缘与坡顶线的距离应当符合表19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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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9钻孔设备履带边缘与坡顶线的安全距离 m
台阶高度 |
<4 |
4~10 |
10~15 |
≥15 |
安全距离 |
1~2 |
2~2.5 |
2.5~3.5 |
3.5~6 |
钻凿坡顶线第一排孔时,钻孔设备应当垂直于台阶坡顶线或者调角布置(夹角应当不小于45°) ;有顺层滑坡
危险区的,必须压碴钻孔;钻凿坡底线第一排孔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第五百二十四条钻孔设备在有采空区的工作面钻孔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在专业人员指 挥下进行。
第三节爆破
第五百二十五条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账、卡、物一致的管理制度。
严禁发放和使用变质失效以及过期的爆炸物品。
爆破后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当天退回爆炸物品库,严禁私自存放和销毁。
第五百二十六条爆炸物品车到达爆破地点后,爆破区域负责人应当对爆炸物品进行检查验收,无误 后双方签字。
在爆破区域内放置和使用爆炸物品的地点,20m以内严禁烟火,10m以内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加工起爆药卷必须距放置炸药的地点5m以外,加工好的必须起爆药卷放置在距炮孔炸药2m以外。
第五百二十七条炮孔装药和充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药前在爆破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严禁与工作无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爆破区。
(二)装药时,每个炮孔同时操作的人员不得超过3人;严禁向炮孔内投掷起爆具和受冲击易爆的炸药; 严禁使用塑料、金属或者带金属包头的炮杆。
(三)炮孔卡堵或者雷管脚线、导爆管及导爆索损坏时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时必须插上标志, 按拒爆处理。
(四)机械化装药时由专人现场指挥。
(五)预装药炮孔在当班进行充填。预装药期间严禁连接起爆网络。
(六)装药完成撤出人员后方可连接起爆网络。
第五百二十八条爆破安全警戒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安全警戒负责人,并向爆破区周围派出警戒人员。
(二)爆破区域负责人与警戒人员之间实行“三联系制”。
(三)因爆破中断生产时,立即报告矿调度室,采取措施后方可解除警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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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九条安全警戒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抛掷爆破(孔深小于45m:)爆破区正向不得小于1000m,其余方向不得小于600m。
(二)深孔松动爆破(孔深大于5m:)距爆破区边缘,软岩不得小于100m、硬岩不得小于200m。
(三)浅孔爆破(孔深小于5m:)无充填预裂爆破,不得小于300m。
(四)二次爆破:炮眼爆破不得小于200m。
第五百三十条起爆前,必须将所有人员撤至安全地点。接触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穿戴抗静电保护 用品。
第五百三十一条设备、设施距松动爆破区外端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表20的要求。
表20设备、设施距松动爆破区外端的安全距离 m
设备名称 |
深孔爆破 |
浅孔及二次爆破 |
备注 |
挖掘机、钻孔机 |
30 |
40 |
司机室背向爆破区 |
风泵车 |
40 |
50 |
小于此距离应当采取保护措 施 |
信号箱、电气柜、变压器 移动变电站 |
30 |
30 |
小于此距离应当采取 保护措施 |
高压电缆 |
40 |
50 |
小于此距离应当拆除 或者采取保护措施 |
机车、矿用卡车等机动设备处于警戒范围内且不能撤离时,应当采取就地保护措施;与电杆距离不得小
于5m;在5~10m时,必须采用减震爆破。
第五百三十二条设备、设施距抛掷爆破区外端的安全距离:爆破区正向不得小于600m;两侧有自由面 方向及背向不得小于300m;无自由面方向不得小于200m。
第五百三十三条爆破危险区的架空输电线、电缆和移动变电站等,在爆破时应当停电。恢复送电前, 必须对这些线路进行检查,确认无损后方可送电。
第五百三十四条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建(构)筑物地面质点的安全振动速度不应超过下列数值:
1.重要工业厂房,0.4cm/s;
2.土窑洞、土坯房、毛石房,1.0cm/s;
3.一般砖房、非抗震的大型砌块建筑物,2~3cm/s;
4.钢筋混凝土框架房屋,5cm/s;
5.水工隧道,10cm/s;
6.交通涵洞,15c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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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围岩不稳定有良好支护的矿山巷道,10cm/s;围岩中等稳定有良好支护的矿山巷道,15cm/s;围岩稳
定无支护的矿山巷道,20cm/s。
(二)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应当按下式计算:
R=(k/v)1/a·Qm
式中R——爆破地震安全距离,m;
Q——药量(齐发爆破取总量,延期爆破取最大一段药量),kg;
v——安全质点振动速度,cm/s;
m——药量指数,取m=1/3;
k、a——与爆破地点地形、地质条件有关的系数和衰减指数。
(三)在特殊建(构)筑物附近、爆破条件复杂和爆破震动对边坡稳定有影响的地区进行爆破时,必须 进行爆破地震效应的监测或者试验。
第五百三十五条爆破作业必须在白天进行,严禁在雷雨时进行;严禁裸露爆破。
第五百三十六条在高温区、自然发火区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测试孔内温度。有明火的炮孔或者孔内温度在80℃以上的高温炮孔采取灭火、降温措施。
(二)高温孔经降温处理合格后方可装药起爆。
(三)高温孔应当采用热感度低的炸药,或者将炸药、雷管作隔热包装。第五百三十七条 爆破后检 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后5min内,严禁检查。
(二)发现拒爆,必须向爆破区负责人报告。
(三)发现残余爆炸物品必须收集上缴,集中销毁。
第五百三十八条 发生拒爆和熄爆时,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危险区边界设警戒,严禁非作业人员进入警戒区。
(二)因地面网路连接错误或者地面网路断爆出现拒爆,可以再次连线起爆。
(三)严禁在原钻孔位钻孔,必须在距拒爆孔 10倍孔径处重新钻与原孔同样的炮孔装药爆破。
(四)上述方法不能处理时,应当报告矿调度室,并指定专业人员研究处理。
第三章 采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三十九条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必须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第五百四十条最小工作平盘宽度,必须保证采掘、运输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供电通信线路、供排水系统、 安全挡墙等的正常布置。
第二节单斗挖掘机采装
第五百四十一条 单斗挖掘机行走和升降段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走前检查行走机构及制动系统。
(二)根据不同的台阶高度、坡面角,使挖掘机的行走路线与坡底线和坡顶线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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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挖掘机应当在平整、坚实的台阶上行走,当道路松软或者含水有沉陷危险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四)挖掘机升降段或者行走距离超过300m时,必须设专人指挥;行走时,主动轴应当在后,悬臂 对正行走中心,及时调整方向,严禁原地大角度扭车。
(五)挖掘机行走时,靠铁道线路侧的履带边缘距线路中心不得小于3m,过高压线和铁道等障碍物时, 要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六)挖掘机升降段之前应当预先采取防止下滑的措施。爬坡时,不得超过挖掘机规定的最大允许坡度。
第五百四十二条轮斗挖掘机作业和行走线路处在饱和水台阶上时,必须有疏排水措施,否则严禁作业和 走行。
第五百四十三条挖掘机采装的台阶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需爆破的岩土台阶高度不得大于最大挖掘高度。
(二)需爆破的煤、岩台阶,爆破后爆堆高度不得大于最大挖掘高度的1.1~
1.2倍,台阶顶部不得有悬浮大块。
(三)上装车台阶高度不得大于最大卸载高度与运输容器高度及卸载安全高度之和的差。
第五百四十四条 单斗挖掘机尾部与台阶坡面、运输设备之间的距离不得
小于1m。停止作业时,上下设备梯子应当背离台阶。
第五百四十五条单斗挖掘机向列车装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列车驶入工作面100m内,驶出工作面20m内,挖掘机必须停止作业。
(二)列车驶入工作面,待车停稳,经助手与司旗联系后,方可装车。
(三)物料最大块度不得超过3m\
(四)严禁勺斗压、碰自翻车车帮或者跨越机车和尾车顶部。严禁高吊勺斗装车。
(五)遇到大块物料掉落影响机车运行时,必须处理后方可作业。
第五百四十六条单斗挖掘机向矿用卡车装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勺斗容积和物料块度与卡车载重相适应。
(二)单面装车作业时,只有在挖掘机司机发出进车信号,卡车开到装车位置停稳并发出装车信号后, 方可装车。双面装车作业时,正面装车卡车可提前进入装车位置;反面装车应当由勺斗引导卡车进入装车 位置。
(三)挖掘机不得跨电缆装车。
(四)装载第一勺斗时,不得装大块;卸料时尽量放低勺斗,其插销距车厢底板不得超过0.5m。严禁 高吊勺斗装车。
(五)装入卡车里的物料超出车厢外部、影响安全时,必须妥善处理后,才准发出车信号。
(六)装车时严禁勺斗从卡车驾驶室上方越过。
(七)装入车内的物料要均匀,严禁单侧偏装、超装。
第五百四十七条单斗挖掘机向自移式破碎机装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卸载时,勺斗斗底板下缘距受料斗不得超过0.8m。严禁高吊铲斗卸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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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移式破碎机突出部位距单斗挖掘机机尾回转范围距离不得小于1.0m。
第五百四十八条 操作单斗挖掘机或者反铲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用勺斗载人、砸大块和起吊重物。
(二)勺斗回转时,必须离开采掘工作面,严禁跨越接触网。
(三)在回转或者挖掘过程中,严禁勺斗突然变换方向。
(四)遇坚硬岩体时,严禁强行挖掘。
(五)反铲上挖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技术措施。下挖作业时,履带不得平行于采掘面。
(六)严禁装载铁器等异物和拒爆的火药、雷管等。
第五百四十九条2台以上单斗挖掘机在同一台阶或者相邻上、下台阶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运输时,两者间距不得小于最大挖掘半径的2.5倍,并制定安全措施。
(二)在同一铁道线路进行装车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三)在相邻的上、下台阶作业时,两者的相对位置影响上下台阶的设备、设施安全时,必须制定安全 措施。
第五百五十条挖掘机在挖掘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并报告调度室 检查处理:
(一)发现台阶崩落或者有滑动迹象。
(二)工作面有伞檐或者大块物料。
(三)暴露出未爆炸药包或者雷管。
(四)遇塌陷危险的采空区或者自然发火区。
(五)遇有松软岩层,可能造成挖掘机下沉或者掘沟遇水被淹。
(六)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不明障碍物。
第五百五十一条单斗挖掘机雨天作业电缆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矿调度室报告。故障排除后,确认 柱上开关无电时,方可停送电。
第三节 破碎
第五百五十二条破碎站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开沉降、塌陷、滑坡危险的不良地段。
(二)卸车平台应当便于卸载、调车。
(三)卸车平台应当设矿用卡车卸料的安全限位车挡及防止物料滚落的安全防护挡墙。
(四)卸车平台应当有良好的照明系统,并有卸料指示信号安全装置。
(五)移动式破碎站履带外缘距工作平盘坡底线和下台阶坡顶线距离必须符合设计。
第五百五十三条破碎站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处理和吊运大块物料时,非作业人员必须撤到安全地点。
(二)清理破碎机堵料时,必须采取防止系统突然启动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五百五十四条 自移式破 碎机必须设置卸料臂防撞检测、过负荷保护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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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旋转部件防护装置。
第四节轮斗挖掘机采装
第五百五十五条轮斗挖掘机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斗轮工作装置带负荷启动。
(二)严禁挖掘卡堵和损坏输送带的异物。
(三)调整位置时,必须设地面指挥人员。
第五百五十六条采用轮斗挖掘机-带式输送机-排土机连续开采工艺系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急停机开关必须在可能发生重大设备事故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方可使用。
(二)各单机间应当实行安全闭锁控制,单机发生故障时,必须立即停车, 同时向集中控制室汇报。 严禁擅自处理故障。
第五节 拉斗铲作业
第五百五十七条拉斗铲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走和调整作业位置时,路面必须平整,不得有凸起的岩石。
(二)变坡点必须设缓坡段。
(三)当行走路面处于路堤时,距路边缘安全距离应当符合设计。
(四)地面必须设专人指挥、监护,同时做好呼唤应答。
(五)行走靴不同步时,必须重新确定行进路线或者处理路面。
(六)严禁使用行走靴移动电缆。
第五百五十八条拉斗铲作业时,机组人员和配合作业的辅助设备进出拉斗铲作业范围必须做好呼唤应 答。严禁铲斗拖地回转、在空中急停和在其他设备上方通过。
第二章运输
第一节 铁路运输
第五百五十九条铁路附近的建(构)筑物和设备接近限界,必须符合国
家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桥梁、隧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人行道、避车台、避车洞、电缆沟及必要的检查和防 火设施,立体交叉处的桥梁两侧设防护设施。运输线路上各种机车运行的限制坡度和曲线半径应当符合表 21的要求。
表21铁道线路的限制坡度和曲线半径
机车种类 |
限制坡度 /‰ |
曲线半径/m | |||
固定线 |
半固定线 |
装车线 |
排土线 | ||
蒸汽机车 |
≤25 |
≥200 |
≥150 |
≥150 |
向曲线内侧 |
电力机车 |
≤30 |
≥180 (困难情况≥150) |
≥120 |
≥110 |
排弃≥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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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燃机车 |
≤30 |
≥180 (困难情况≥150) |
≥120 (困难情况≥ 110) |
向曲线外侧 排弃≥ 200 |
第五百六十条路基必须填筑坚实,并保持稳定和完好。
装车线路的中心线至坡底线或者爆堆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3m;上装车线应当根据台阶稳定情况确定, 但不得小于3m。排土线路中心至坡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m,至受土坑坡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4m。线 路终端外必须留有不小于30m的安全距离。
第五百六十一条铁道线路直线地段轨距为1435mm,曲线地段轨距按表22的要求加宽:
表22铁道线路曲线地段轨距加宽值
曲线半径R/m |
轨距加宽值/mm |
R≥350 |
0 |
350>R≥300 |
5 |
300>R>200 |
15 |
R≤200 |
20 |
第五百六十二条直线地段线路2股钢轨顶面应当保持同一水平。道岔应当铺设在直线地段,不得设在 竖曲线地段。道岔应当保持完好。
曲线地段外轨的超高度的计算公式如下:
h=7.6V2 /R
式中
h——外轨的超高度,mm;
v——实际最高行车速度,km/h;
R——曲线半径,m。
双线地段外轨最大超高不得超过150mm,单线不得超过125mm。
第五百六十三条铁路与公路交叉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通过的人流和车流量按规定设置平面或者立体交叉。
(二)平交道口有良好的瞭望条件,并按规定设置道口警标和司机鸣笛标、护栏和限界标志;按标准铺 设道口,其宽度与公路路面相同;公路与铁路采用正交,不能正交时,其交角不得小于45°。
(三)道口按级别设置安全标志和设施。
(四)道口两侧平台长度不得小于10m,衔接平台的道路坡度不得大于5%;否则制定安全措施。
(五)车站、曲线半径在200m以下的线路段和通视条件不良的路堑不设道口。道岔部位严禁设道口。
重型设备通过道口,必须得到煤矿企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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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路运输
第五百六十四条 矿用卡车作业时,其制动、转向系统和安全装置必须完好。应当定期检验其可靠性, 大型自卸车设示宽灯或者标志。
第五百六十五条矿场道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宽度符合通行、会车等安全要求。受采掘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的宽度时,必须视道路距离设置 相应数量的会车线。
(二)必须设置安全挡墙,高度为矿用卡车轮胎直径的2/5~3/5。
(三)长距离坡道运输系统,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缓坡道。
第五百六十六条严禁矿用卡车在矿内各种道路上超速行驶;同类汽车正常行驶不得超车;特殊路况(修 路、弯道、单行道等)下,任何车辆都不得超车;除正在维护道路的设备和应急救援车辆外,各种车辆应 为矿用卡车让行。
冬季应当及时清除路面上的积雪或者结冰,并采取防滑措施;前、后车距不得小于50m;行驶时不得急 刹车、急转弯或者超车。
第五百六十七条矿用卡车在运输道路上出现故障且无法行走时,必须开启全部制动和警示灯,并采取 防止溜车的安全措施;同时必须在车体前后30m外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雾天或者烟尘影响视线时,必须开启雾灯或者大灯,前、后车距不得小于30m;能见度不足30m或者 雨、雪天气危及行车安全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五百六十八条矿用卡车不得在矿山道路拖挂其他车辆;必须拖挂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设专人 指挥监护。
第五百六十九条矿用卡车在工作面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待进入装车位置的卡车必须停在挖掘机最大回转半径范围之外;正在装车的卡车必须停在挖掘机 尾部回转半径之外。
(二)正在装载的卡车必须制动,司机不得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驾驶室外。
(三)卡车必须在挖掘机发出信号后,方可进入或者驶出装车地点。
(四)卡车排队等待装车时,车与车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三节带式输送机运输
第五百七十条采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带式输送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倾角,上行不得大于16°, 严寒地区不得大于14°; 下行不得大于 12°。特种带式输送机不受此限。
(二)输送带安全系数取值参照本规程第三百七十四条。
(三)带式输送机的运输能力应当与前置设备能力相匹配。第五百七十一条 带式输送机必须设置下 列安全保护:
(一)拉绳开关和防跑偏、打滑、堵塞等。
(二)上运时应当设制动器和逆止器,下运时应当设软制动和防超速保护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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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头、机尾、驱动滚筒和改向滚筒处应当设防护栏。
第五百七十二条 带式输送机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开采空区和工程地质不良地段,特殊情况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二)带式输送机栈桥应当设人行通道,坡度大于5°的人行通道应当有防滑措施。
(三)跨越设备或者人行道时,必须设置防物料撒落的安全保护设施。
(四)除移置式带式输送机外,露天设置的带式输送机应当设防护设施。
(五)在转载点和机头处应当设置消防设施。
(六)带式输送机沿线应当设检修通道和防排水设施。
第五百七十三条带式输送机启动时应当有声光报警装置,运行时严禁运送工具、材料、设备和人员。 停机前后必须巡查托辊和输送带的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检修时应当停机闭锁。
第五章排土
第五百七十四条排土场位置的选择,应当保证排弃土岩时,不致因大块滚落、滑坡、塌方等威胁采场、 工业场地、居民区、铁路、公路、农田和水域
的安全。
排土场位置选定后,应当进行地质测绘和工程、水文地质勘探,以确定排土参数。
第五百七十五条当出现滑坡征兆或者其他危险时,必须停止排土作业,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百七十六条铁路排土线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基面向场地内侧按段高形成反坡。
(二)排土线设置移动停车位置标志和停车标志。
第五百七十七条列车在排土线路的卸车地段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列车进入排土线后,由排土人员指挥列车运行。机械排土线的列车运行速度不得超过20km/h; 人工排土线不得超过15km/h;接近路端时,不得超过5km/h。
(二)严禁运行中卸土。
(三)新移设线路,首次列车严禁牵引进入。
(四)翻车时2人操作,操作人员位于车厢内侧。
(五)采用机械化作业清扫自翻车,人工清扫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六)卸车完毕,在排土人员发出出车信号后,列车方可驶出排土线。
第五百七十八条单斗挖掘机排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土坑的坡面角不得大于70°, 严禁超挖。
(二)挖掘机至站立台阶坡顶线的安全距离:
1.台阶高度10m以下为6m;
2.台阶高度11~15m为8m;
3.台阶高度16~20m为11m;
4.台阶高度超过20m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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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九条矿用卡车排土场及排弃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土场卸载区,必须有连续的安全挡墙,车型小于240t时安全挡墙高度不得低于轮胎直径的0.4 倍,车型大于240t时安全挡墙高度不得低于轮胎直径的0.35倍。不同车型在同一地点排土时,必须按 最大车型的要求修筑安全挡墙,特殊情况下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二)排土工作面向坡顶线方向应当保持3%~5%的反坡。
(三)应当按规定顺序排弃土岩,在同一地段进行卸车和排土作业时,设备之间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 离。
(四)卸载物料时,矿用卡车应当垂直排土工作线;严禁高速倒车、冲撞安全挡墙。
第五百八十条推土机、装载机排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司机必须随时观察排土台阶的稳定情况。
(二)严禁平行于坡顶线作业。
(三)与矿用卡车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严禁以高速冲击的方式铲推物料。
第五百八十一条排土机排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土机必须在稳定的平盘上作业,外侧履带与台阶坡顶线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工作场地和行走道路的坡度必须符合排土机的技术要求。
第五百八十二条排土场卸载区应当有通信设施或者联络信号,夜间应当有照明。
第六章 边坡
第五百八十三条露天煤矿应当进行专门的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和稳定性分析评价。
应当定期巡视采场及排土场边坡,发现有滑坡征兆时,必须设明显标志牌。对设有运输道路、采运机械 和重要设施的边坡,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发生滑坡后,应当立即对滑坡区采取安全措施,并进行专门的勘查、评价与治理工程设计。
第五百八十四条非工作帮形成一定范围的到界台阶后,应当定期进行边坡稳定分析和评价,对影响生 产安全的不稳定边坡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百八十五条工作帮边坡在临近最终设计的边坡之前,必须对其进行稳定性分析和评价。当原设计 的最终边坡达不到稳定的安全系数时,应当修改设计或者采取治理措施。
第五百八十六条露天煤矿的长远和年度采矿工程设计,必须进行边坡稳定性验算。达不到边坡稳定要 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百八十七条采场最终边坡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掘作业必须按设计进行,坡底线严禁超挖。
(二)临近到界台阶时,应当采用控制爆破。
(三)最终煤台阶必须采取防止煤风化、自然发火及沿煤层底板滑坡的措施。
第五百八十八条排土场边坡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必要时采取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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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排土场建设前,查明基底形态、岩层的赋存状态及岩石物理力学性质,测定排弃物料的力学参 数,进行排土场设计和边坡稳定计算,清除基底上不利于边坡稳定的松软土岩。
(三)内排土场最下部台阶的坡底与采掘台阶坡底之间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排土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排水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水流入排土场。
第七章 防治水和防灭火
第一节防治水
第五百八十九条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排水设施作全面检查,并制定当年的防排水措施。检修防排水设 施、新建的重要防排水工程必须在雨季前完工。
第五百九十条对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的设施,必须按规定采取修筑堤坝、沟渠,疏通水沟等防洪 措施。
第五百九十一条地表及边坡上的防排水设施应当避开有滑坡危险的地段。排水沟应当经常检查、清淤, 不应渗漏、倒灌或者漫流。当采场内有滑坡区时,应当在滑坡区周围采取截水措施;当水沟经过有变形、 裂缝的边坡地段时,应当采取防渗措施。
排土场应当保持平整,不得有积水,周围应当修筑可靠的截泥、防洪和排水设施。
第五百九十二条用露天采场深部做储水池排水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备用水泵的能力不得小于工作 水泵能力的50%。
第五百九十三条地层含水影响采矿工程正常进行时,应当进行疏干,疏干工程应当超前于采矿工程。
因疏干地层含水地面出现裂缝、塌陷时,应当圈定范围加以防护、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半) 地下疏干泵房应当设通风装置。
第五百九十四条地下水影响较大和已进行疏干排水工程的边坡,应当进行地下水位、水压及涌水量的 观测,分析地下水对边坡稳定的影响程度及疏干的效果,并制定地下水治理措施。
因地下水水位升高,可能造成排土场或者采场滑坡时,必须进行地下水疏干。
第二节 防灭火
第五百九十五条必须制定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所有建筑物、煤堆、排土场、仓库、油库、爆 炸物品库、木料厂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露天煤矿内的采掘、运输、排土等主要设备,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定期检查和更换。
第五百九十六条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必须制定防灭火措施。
第八章电气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百九十七条露天煤矿的各种电气设备、电力和通信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检修、试验 等工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采场内的主排水泵站必须设置备用电源,当供电线路发生故障时,备用电源必须能担 负最大排水负荷。
第五百九十九条向采场内的移动式高压电动设备供电的变压器严禁中性点直接接地;当采用中性点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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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流电阻接地方式供电时,且流经单相接地故障点的电流应当限制在200A以内,必须装设两段式中性点零 序电流保护。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还应当装设单相接地保护。
第六百条执行电气检修作业,必须停电、验电、放电,挂接三相短路接地线,装设遮栏并悬挂标示牌。 第二节变电所(站)和配电设备
第六百零一条变电站(移动站)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变电站应当使用不燃性材料修建,站内变电装置与墙的距离不得小于0.8m,距顶部不得小 于1m。变电站的门应当向外开,门口悬挂警示牌。
(二)采场变电站、非全封闭式移动变电站,四周应当设有围墙或者栅栏。
(三)必须对变电站、移动变电站、开关箱、分支箱统一编号,门必须加锁,并设安全警示标志。变电 站内的设备应当编号,并注明负荷名称,必须设有停、送电标志。
(四)移动变电站箱体应当有保护接地。
(五)无人值班的变电站、移动变电站至少每2周巡视一次。
(六)变电站室内必须配备合格的检测和绝缘用具。
第六百零二条移动变电站进线户外主隔离开关必须上锁,馈出侧隔离开关与断路器之间必须有可靠的 机械或者电气闭锁。
第三节 架空输电线和电缆
第六百零三条采场内架空线路敷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供电线路和通信线路应当设置在稳定的边坡上。
(二)高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35””2,低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25””2。由架空线向移动 式高压电气设备和移动变电站供电的分支线路应当采用橡套电缆。
(三)架设在同一电杆上的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不得多于两回;对于直线杆,上下横担的距离不得小 于800mm;对于转角杆,上下横担的距离不得小于500mm(10kV线路及以下)。同一电杆上的高压线路, 应当由同一电压等级的电源供电。垂直向采场供电的配电线路,同一杆上只能架设一回。
(四)架空线下严禁停放矿用设备,严禁堆置剥离物和煤炭等物料。
第六百零四条在最大下垂度的情况下,架空线路到地面和接触网的垂直距离必须符合表23的要求。
表23架空线与地面及设施的安全距离 m
电压等级/kV |
<1 |
1~10 |
35 |
采场和排土场 |
6 |
6.5 |
7 |
人难以通行和地面运输必须通行的地点 |
5 |
5.5 |
6 |
台阶坡面 |
3 |
4.5 |
5 |
配电线和接触网的平面交叉点 |
2 |
2 |
3 |
铁路与配电线路的平面交叉点 |
7.5 |
7.5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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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零五条移动金属塔架和大型设备通过架空线以及在架空输配电线附近作业的机械设备,其 最高(最远)点至电线的垂直(水平)距离,应当符合表24的要求。
表24设备距离架空线的安全距离
电压等级/kV |
最小距离/m |
≤6 |
0.7 |
10 |
1.0 |
35 |
2.5 |
66 |
3.0 |
110 |
3.5 |
第六百零六条挖掘机作业不得影响和破坏电缆线、电杆或者其他支架基础的安全,不得损伤接地导体 和接地线。
第六百零七条台阶上6~10kV的架空输配电线最边上的导线,在没有偏差的情况下,至接触网最近边 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5m,至铁路路肩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第六百零八条 电压小于10kV的输配电线,允许采用移动电杆,移动电杆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50m,特 殊情况应当根据计算确定。
第六百零九条敷设橡套电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开火区、水塘、水仓和可能出现滑坡的地段。
(二)跨台阶敷设电缆应当避开有伞檐、浮石、裂缝等的地段。
(三)新投入的高压电缆,使用前必须进行绝缘试验;修复后的高压电缆必须进行绝缘试验;运行高压 电缆每年雷雨前应当进行预防性试验。
(四)电缆接头应当采用热缩或者冷补修复,其强度和导电性能不低于原要求。
(五)缠绕在卷筒(盘)上电缆载流量的计算符合相关要求,温升不超过要求。
(六)电缆穿越铁路、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严禁设备碾压电缆。第四节 电气设备保护和接 地
第六百一十条高压配电线路应当装设过负荷、短路、漏电保护;低压配电线路应当装设短路和单相接 地(漏电)保护;高压电动机应当装设短路、过负荷、漏电和欠压释放保护;低压电动机应当装设过流、 短路保护;中性点接地的变压器必须装设接地保护;低压电力系统的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时,必须装设 接地保护。
第六百一十一条变(配)电设施、油库、爆炸物品库、高大或者易受雷击的建筑,必须装设防雷电装 置,每年雨季前检验1次。
第六百一十二条 电气保护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气保护装置使用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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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行中每年至少对保护做1次检验,漏电保护6个月1次,负荷调整、线路变动应当及时检验。
(三)接地系统每月检查1次,每年至少检测1次,并做好记录。
第六百一十三条 采场必须选用户外型电气设备,所有高、低压电气设备裸露导电体必须有安全防护。
第六百一十四条 变电所(站)的各种继电保护装置每2年至少做1次试验。
第六百一十五条 变电所开关跳闸后,应当立即报告调度人员,经查询,可试送1次;若仍跳闸,不得 强行送电,待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可送电。
第六百一十六条接地和接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场的架空线主接地极不得少于2组。主接地极应当设在电阻率低的地方,每组接地电阻值不得 大于4Ω, 在土壤电阻率大于1000Ωmm2/m的地区,不得超过30Ω。移动设备与架空线接地极之间的电阻 值不得大于1Ω。接地线和设备的金属外壳的接触电压不得大于36V。
(二)高压架空线的接地线应当使用截面大于35””2的钢绞线。
(三)采用橡套电缆的专用接地芯线必须接地或者接零,严禁接地线作电源线。
(四)50V以上的交流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必须接地。
(五)连接电气设备与接地母线应当使用截面不小于50””2的耐腐蚀的铁线,严禁电气设备的接地线 串联接地,严禁用金属管道或者电缆金属护套作为接地线。
(六)低压接地系统的架空线路的终端和支线的终端必须重复接地,交流线路零线的重复接地必须用独 立的人工接地体,不得与地下金属管网相连接。
第五节 电气设备操作、维护和调整
第六百一十七条严禁带电检修、移动电气设备。对设备进行带电调试、测试、试验时,必须采取安全 措施。
移动带电电缆时,必须检查确认电缆没有破损,并穿戴好绝缘防护用品。采用快速插接式的高压电缆头 严禁带电插拔。
第六百一十八条操作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和非值班人员,严禁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高压电气设备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穿电工绝缘靴或者站在绝缘台上。
(三)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必须有合格的绝
缘。
(四)操作人员身体任何部分与电气设备裸露带电部分的最小距离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
第六百一十九条检修多用户使用的输配电线路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六百二十条采场内(变电站、所及以下)配电线路的停送电作业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停送电严格执行工作票、操作票制度。
(二)非计划停送电,应当经调度同意后执行,并双方做好停送电记录。
(三)事故停电,执行先停电,后履行停电手续,采取安全措施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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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严禁约时停送电。
第六百二十一条高压变配电设备和线路的检修及停送电,必须严格执行停电申请和工作票制度。
停电线路维修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负责人统一指挥。
(二)必须有明显的断开点,该线路断开的电源开关把手,必须专人看管或者加锁,并悬挂警示牌。
(三)停电后必须验电,并挂好接地线。
(四)作业时必须有专人监护。
(五)确认所有作业完毕后,摘除接地线和警示牌,由负责人检查无误后通知调度恢复送电。
第六百二十二条雷电或者雷雨时,严禁进行倒闸操作,严禁操作跌落开关。
第六节爆炸物品库和炸药加工区安全配电
第六百二十三条爆炸物品库房区和加工区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可采用户内式,但不应设在A级 建筑物内。
变电所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50m。
柱上变电亭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00m,与B级和D级建筑物不得小于50m。
第六百二十四条1~10kV的室外架空线路,严禁跨越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其边线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A级和B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间距的2/3且不应小于35m;与生产炸药的A级建 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二)与D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高的1.5倍。
第六百二十五条变(配)电所至有爆炸危险的工房(库房)的380V/220V级配电线路,必须采用金属 铠装交联电缆,其额定电压不低于500V,中性线的额定电压与相线相同,并在地下敷设。
电缆埋地长度不应小于15m。电缆的入户端金属外皮或者装电缆的钢管应当接地。在电缆与架空线的连 接处应当装设防雷电装置。防雷电装置与电缆金属
外皮、钢管、绝缘铁脚应当并联一起接地,其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低压配电应当采用TN-S系统。
第六百二十六条有爆炸危险场所中的金属设备、管道和其他导电物体,均应当接地,其防静电的接地 电阻不得大于100Ω。该接地装置与电气设备的、防雷电的接地装置共用,此时接地电阻值取其中最小值。 根据具体情况,还应当采用其他的防静电措施。
第七节照明和通信
第六百二十七条固定式照明灯具使用的电压不得超过220V,手灯或者移动式照明灯具的电压应当小于 36V,在金属容器内作业用的照明灯具的电压不得超过24V。
在同一地点安装不同照明电压等级的电源插座时,应当有明显区别标志。第六百二十八条必须配置能 够覆盖整个开采范围的无线对讲系统,有基
站的必须配备不间断电源,同时配置其他的有线或者无线应急通信系统;调度室与附近急救中心、消防 机构、上级生产指挥中心的通信联系必须装设有线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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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设备检修
第六百二十九条检修前,应当选择坚实平坦的地面停放,因故障不能移动的设备应当采取防止溜车措 施,轮式设备必须安放止轮器。
第六百三十条检修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修时必须执行挂牌制度,在控制位置悬挂“正在检修,严禁启动”警示牌。
(二)检修时必须设专人协调指挥。多工种联合检修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的隐蔽处及通风不畅的空间内检修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设专人监护。
(四)检查和诊断运动、铰接、高温、有压、带电、弹性储能等危险部位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检修 前必须切断相应的动力源,释放压力。
(五)在带式输送机上更换、维修输送带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六百三十一条检修用电设备的高压进线和总隔离开关柜时,必须执行停送电制度。
检修设备高压线路时,必须切断相应的断路器和拉开隔离开关,并进行验电、放电、挂接短路接地线。
第六百三十二条拆装高温(>40℃)或者低温(<-15℃)部件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严禁人体直接 接触。
第六百三十三条 电焊、气焊、切割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场地通风良好,无易燃、易爆物品。
(二)各类气瓶要距明火10m以上,氧气瓶距乙炔瓶5m以上。在重点防火、防爆区焊接作业时,办 理用火审批单,并制定防火、防爆措施。
(三)在焊接或者切割盛放过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情况不明物品的容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四)进入设备或者容器内部焊接、切割时,在确认无易燃、易爆气体或者物品,采取安全措施后,方 可作业。
(五)各种气瓶连接处、胶管接头、减压器等,严禁沾染油脂。
(六)电焊机及电焊用具的绝缘必须合格,电焊机外壳接地。
第六百三十四条 吊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吊装作业区四周设置明显标志,夜间作业有足够的照明。
(二)严禁超载吊装和起吊重量不明的物体;严禁使用一根绳索挂2个吊点;严禁绳索与棱角直接接 触。
(三)2台及以上起重机起吊同一物体时,负载分配应当合理,单机载荷不得超过额定起重量的80%。
第六百三十五条 高处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登高工具和安全用具。
(二)使用梯子时,支承必须牢固,并有防滑措施,严禁垫高使用。
(三)采取可靠的防止人员坠落措施,有条件时应当设置防护网或者防护围栏。
(四)人员站立位置及扶手采取防滑措施。
(五)防止物体坠落,严禁抛掷工具和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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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有坠落危险的下方严禁其他人员停留或者作业。
第六百三十六条 检修矿用卡车必须编制作业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厢斗举升维修过程中,设定警戒区,严禁人员进入。
(二)厢斗举起后,采用刚性支撑或者安全索固定厢斗,严禁利用举升缸支撑作业。
(三)在车上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时,要防止火花溅落到下方作业区或者油箱。必要时,应当采取防护 措施。
(四)必须制定专门的检修轮胎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编 职业病危害防治
第一章 职业病危害管理
第六百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定期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六百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配备监测人员和设备。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 测、评价结果存入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百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 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防尘或者防毒等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章 粉尘防治
第六百四十条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应当符合表25的要求。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表2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要求
粉尘种类 |
游离SiO2含量/% |
-3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 ·m ) | |
总尘 |
呼尘 | ||
煤尘 |
<10 |
4 |
2.5 |
矽尘 |
10~50 |
1 |
0.7 |
50~80 |
0.7 |
0.3 | |
≥80 |
0.5 |
0.2 | |
水泥尘 |
<10 |
4 |
1.5 |
注: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是以时间加权数规定的8h工作日、40h工作周的平均容许接触浓度。
第六百四十一条 粉尘监测应当采用定点监测、个体监测方法。
第六百四十二条 煤矿必须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浓度,井工煤矿每月测定2次;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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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粉尘中游离Sio2 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
(四)开采深度大于200m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当适当增加测定次数。
第六百四十三条 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应当符合表26的要求。
表26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
类别 |
生产工艺 |
测尘点布置 |
采煤工作面 |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 |
回风巷距工作面10 ~15m处 | |
掘进工作面 |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
距掘进头10~ 15m回风侧 | |
其他场所 |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
工人作业地点 |
露天煤矿 |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
下风侧3~5m处 |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 |
操作室内 | |
地面作业场所 |
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第六百四十四条矿井必须建立消防防尘供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地面建永久性消防防尘储水池,储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备用水池贮 水量不得小于储水池的一半。
(二)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在6~9范围内, 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
(三)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 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 点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防尘用水应当过滤。水采矿井不受此限。
第六百四十五条 井工煤矿采煤工作面应当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围岩有严重吸水膨胀性质,注水后易造成顶板垮塌或者底板变形;地质情况复杂、顶板破坏严重,注水 后影响采煤安全的煤层。
(二)注水后会影响采煤安全或者造成劳动条件恶化的薄煤层。
(三)原有自然水分或者防灭火灌浆后水分大于4%的煤层。
(四)孔隙率小于4%的煤层。
(五)煤层松软、破碎,打钻孔时易塌孔、难成孔的煤层。
(六)采用下行垮落法开采近距离煤层群或者分层开采厚煤层,上层或者上分层的采空区采取灌水防尘 措施时的下一层或者下一分层。
第六百四十六条 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当采用湿式钻眼、冲洗煤壁、水炮泥、出煤洒水等综合防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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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第六百四十七条 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割煤时必须喷雾降尘, 内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 2MPa,外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4MPa,喷雾流量应当与机型相匹配。无水或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 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和放顶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者放煤时同步喷雾。破 碎 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
第六百四十八条井工煤矿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当安设风流净化水幕。
第六百四十九条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 井壁巷帮、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六百五十条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当采用内、外喷雾及通风除尘 等综合措施。掘进机无水或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
第六百五十一条 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作业时,应当采取湿式降尘等措施。
在冻结法凿井和在遇水膨胀的岩层中不能采用湿式钻眼(孔)、突出煤层或者松软煤层中施工瓦斯抽采 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作业时,可以采取干式钻孔(眼),并采取除尘器除尘等措施。
第六百五十二条井下煤仓(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 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 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者用除尘器除尘。
第六百五十三条喷射混凝土时,应当采用潮喷或者湿喷工艺,并配备除尘装置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 距离喷浆作业点下风流100m内,应当设置风流净化水幕。
第六百五十四条露天煤矿的防尘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加水站(池)。
(二)穿孔作业采取捕尘或者除尘器除尘等措施。
(三)运输道路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四)破碎站、转载点等采用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第三章 热害防治
第六百五十五条当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超过30℃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 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当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降温设施。
第六百五十六条有热害的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等非机械制冷降温措施。无法达到环境温度要求时, 应当采用机械制冷降温措施。
第四章 噪声防治
第六百五十七条作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 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的,可以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 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
第六百五十八条每半年至少监测1次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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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工煤矿噪声监测点应当布置在主要通风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 破碎机、主水泵等设备使用地点。
露天煤矿噪声监测点应当布置在钻机、挖掘机、破碎机等设备使用地点。第六百五十九条 应当优先 选用低噪声设备,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五章 有害气体防治
第六百六十条监测有害气体时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 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地点。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采样。
第六百六十一条氧化氮、一氧化碳、氨、二氧化硫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
第六百六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时,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 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时,应当采用集中抽取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硫化氢、二 氧化硫等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六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六百六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 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
第六百六十四条接触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接触粉尘以煤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2年1次。
(二)接触粉尘以矽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
(三)经诊断的观察对象和尘肺患者,每年1次。
(四)接触噪声、高温、毒物、放射线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按有 关规定执行。
第六百六十五条对检查出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必须调离接害岗位,妥善安 置;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做好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六百六十六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者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者胸膜病变。
(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六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一)本规程第六百六十六条所列病症之一的。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严重的皮肤病。
(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第六百六十八条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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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六十九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高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 以上)作业者,不得 从事高空作业。
第六百七十条从业人员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 的从业人员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百七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 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六编 应急救援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事故预警、应急值守、信息报告、现 场处置、应急投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等规章制度,主要负责人是应急管理 和事故救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百七十三条矿井必须根据险情或者事故情况下矿工避险的实际需要,建立井下紧急撤离和避险设 施,并与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等系统结合,构成井下安全避险系统。
安全避险系统应当随采掘工作面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每年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开展有效性评估。
第六百七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评审,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应急 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应急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在事故处置和应急演练中发现存在重大问题时,及时修订完善。
第六百七十五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应急演练计划、方案、记录和总结评估报告等资料 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六百七十六条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井工煤矿企业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设 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否则, 不得生产。
矿山救护队到达服务煤矿的时间应当不超过30min。
第六百七十七条任何人不得调动矿山救护队、救援装备和救护车辆从事与应急救援无关的工作,不得 挪用紧急避险设施内的设备和物品。
第六百七十八条井工煤矿应当向矿山救护队提供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 井下避灾路线图、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露天煤矿应当向矿山救护队提供采剥、排土 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及排水设备布置图、井工老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以及应急 救援预案。提供的上述图纸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且至少每季度为救护队更新一次。
第六百七十九条煤矿作业人员必须熟悉应急救援预案和避灾路线,具有自救互救和安全避险知识。井 下作业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自救器和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
班组长应当具备兼职救护队员的知识和能力,能够在发生险情后第一时间组织作业人员自救互救和安全
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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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和应急基本知识培训,掌握自救器使用方法,并签字确认后方可入井。
第六百八十条煤矿发生险情或者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进行自救、互救,并报矿调度室;煤矿应当立 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涉险人员撤离险区,通知应急指挥人员、矿山救护队和医疗救护 人员等到现场救援,并上报事故信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矿山救护队在接到事故报告电话、值班人员发出警报后,必须在1min内出动救援。
第六百八十二条发生事故的煤矿必须全力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及相关工作,并报请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 在通信、交通运输、医疗、电力、现场秩序维护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二章 安全避险
第六百八十三条煤矿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井下人员应当按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指令撤离险区,在撤 离受阻的情况下紧急避险待救。
第六百八十四条井下所有工作地点必须设置灾害事故避灾路线。避灾路线指示应当设置在不易受到碰 撞的显著位置,在矿灯照明下清晰可见,并标注所在位置。
巷道交叉口必须设置避灾路线标识。巷道内设置标识的间隔距离:采区巷道不大于200m,矿井主要巷 道不大于300m。
第六百八十五条矿井应当设置井下应急广播系统,保证井下人员能够清晰听见应急指令。
第六百八十六条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min的隔绝式自救器。
矿井应当根据需要在避灾路线上设置自救器补给站。补给站应当有清晰、醒目的标识。
第六百八十七条采区避灾路线上应当设置压风管路,主管路直径不小于100mm,采掘工作面管路直径 不小于50mm,压风管路上设置的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m。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当 在
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采区避灾路线上应当敷设供水管路,在供气阀门附近安装供水阀门。
第六百八十八条 突出矿井,以及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井下人员依靠自救器或者1次自救器接力不能 安全撤至地面的矿井,应当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紧急避险设施的布局、类型、技术性能等具体设计, 应当经矿总工程师审批。
紧急避险设施应当设置在避灾路线上,并有醒目标识。矿井避灾路线图中应当明确标注紧急避险设施的 位置、规格和种类,井巷中应当有紧急避险设施方位指示。
第六百八十九条突出矿井必须建设采区避难硐室,采区避难硐室必须接入矿井压风管路和供水管路, 满足避险人员的避险需要,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h。
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m时,应当在距离工作面500m范围内建设临 时避难硐室或者其他临时避险设施。临时避难硐室必须设置向外开启的密闭门,接入矿井压风管路,设置 与矿调度室直通的电话,配备足量的饮用水及自救器。
第六百九十条其他矿井应当建设采区避难硐室,或者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 室或者其他临时避险设施。
第六百九十一条突出与冲击地压煤层,应当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 第1714 页共1929 页
与警戒人员所在位置、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1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压风自救装置的设置组数。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当可供5~8人使用,平均每人空 气供给量不得少于O.lmMmin。
其他矿井掘进工作面应当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第六百九十二条 煤矿必须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每天巡检1次; 建立技术档案及使用 维护记录。
第三章 救援队伍
第六百九十三条 矿山救护队是处理矿山灾害事故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矿山救护队必须实行标准化、 军事化管理和24h值班。
第六百九十四条 矿山救护大队应当由不少于2个中队组成,矿山救护中队应当由不少于3个救护 小队组成,每个救护小队应当由不少于9人组成。
第六百九十五条 矿山救护队大、中队指挥员应当由熟悉矿山救援业务,具有相应煤矿专业知识,从 事煤矿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和矿山救援工作3年以上,并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六百九十六条 矿山救护大队指挥员年龄不应超过55岁,救护中队指挥员不应超过50岁,救护队员 不应超过45岁,其中40岁以下队员应当保持在2/3以上。指战员每年应当进行1次身体检查,对身体 检查不合格或者超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百九十七条 新招收的矿山救护队员,应当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30周岁以下,从事 井下工作1年以上。
新招收的矿山救护队员必须通过3个月的基础培训和3个月的编队实习,并经综合考评合格后,才能成 为正式队员。
第六百九十八条矿山救护队出动执行救援任务时,必须穿戴矿山救援防护服装,佩戴并按规定使用氧 气呼吸器,携带相关装备、仪器和用品。
第四章 救援装备与设施
第六百九十九条矿山救护队必须配备救援车辆及通信、灭火、侦察、气体分析、个体防护等救援装备, 建有演习训练等设施。
第七百条矿山救护队技术装备、救援车辆和设施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持战备 和完好状态。技术装备不得露天存放,救援车辆必须专车专用。
第七百零一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矿井灾害特点,结合所在区域实际情况,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及 物资,由主要负责人审批。重点加强潜水电泵及配套管线、救援钻机及其配套设备、快速掘进与支护设备、 应急通信装备等的储备。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台账,健全其储存、维护保养和应急调用等管理制度。
第七百零二条救援装备、器材、物资、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满足应急救援工作的特殊需要。
第五章 救援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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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零三条煤矿发生灾害事故后,必须立即成立救援指挥部,矿长任总指挥。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必
须作为救援指挥部成员,参与制定救援方案等重大决策,具体负责指挥矿山救护队实施救援工作。
第七百零四条多支矿山救护队联合参加救援时,应当由服务于发生事故煤矿的矿山救护队指挥员负责 协调、指挥各矿山救护队实施救援,必要时也可以由救援指挥部另行指定。
第七百零五条矿井发生灾害事故后,必须首先组织矿山救护队进行灾区侦察,探明灾区情况。救援指 挥部应当根据灾害性质,事故发生地点、波及范围,灾区人员分布、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救援的人 力和物力,制定抢救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矿山救护队执行灾区侦察任务和实施救援时,必须至少有1名中队或者中队以上指挥员带队。
第七百零六条在重特大事故或者复杂事故救援现场,应当设立地面基地和井下基地,安排矿山救护队 指挥员、待机小队和急救员值班,设置通往救援指挥部和灾区的电话,配备必要的救护装备和器材。
地面基地应当设置在靠近井口的安全地点,配备气体分析化验设备等相关装备。
井下基地应当设置在靠近灾区的安全地点,设专人看守电话并做好记录,保持与救援指挥部、灾区工 作救护小队的联络。指派专人检测风流、有害气体浓度及巷道支护等情况。
第七百零七条矿山救护队在救援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时,带队指挥员有权作 出撤出危险区域的决定,并及时报告井下基地及救援指挥部。
第六章 灾变处理
第七百零八条处理灾变事故时,应当撤出灾区所有人员,准确统计井下人数,严格控制入井人数;提 供救援需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组织人力、调配装备和物资参加抢险救援,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第七百零九条 进入灾区的救护小队,指战员不得少于6人,必须保持在彼此能看到或者听到信号 的范围内行动,任何情况下严禁任何指战员单独行动。所有指战员进入前必须检查氧气呼吸器,氧气压力 不得低于 18MPa;使用过程中氧气呼吸器的压力不得低于5MPa。发现有指战员身体不适或者氧气呼吸器 发
生故障难以排除时,全小队必须立即撤出。
指战员在灾区工作1个呼吸器班后,应当至少休息8h。
第七百一十条 灾区侦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侦察小队进入灾区前,应当考虑退路被堵后采取的措施,规定返回的时间,并用灾区电话与井 下基地保持联络。小队应当按规定时间原路返回,如果不能按原路返回,应当经布置侦察任务的指挥员同 意。
(二)进入灾区时,小队长在队列之前,副小队长在队列之后,返回时则反之。行进中经过巷道交叉 口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标。视线不清时,指战员之间要用联络绳联结。在搜索遇险遇难人员时,小队队形 应当与巷道中线斜交前进。
(三)指定人员分别检查通风、气体浓度、温度、顶板等情况,做好记录,并标记在图纸上。
(四)坚持有巷必察。远距离和复杂巷道,可组织几个小队分区段进行侦察。在所到巷道标注留名, 并绘出侦察线路示意图。
(五)发现遇险人员应当全力抢救,并护送到新鲜风流处或者井下基地。在发现遇险、遇难人员的地 第1716 页共1929 页
点要检查气体,并做好标记。
(六)当侦察小队失去联系或者没按约定时间返回时,待机小队必须立即进入救援,并报告救援指挥 部。
(七)侦察结束后,带队指挥员必须立即向布置侦察任务的指挥员汇报侦察结果。
第七百一十一条 矿山救护队在高温区进行救护工作时,救护指战员进入高温区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 表27的规定。
表27 救护指战员进入高温区的最长时间
温度/℃ |
40 |
45 |
50 |
55 |
60 |
进入时间/min |
25 |
20 |
15 |
10 |
5 |
第七百一十二条 处理矿井火灾事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烟雾的蔓延,防止火灾扩大。
(二)防止引起瓦斯、煤尘爆炸。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和煤尘,观测灾区的气体和风流变化。当甲烷 浓度达到2.0%以上并继续增加时,全部人员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并向指挥部报告。
(三)处理上、下山火灾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因火风压造成风流逆转和巷道垮塌造成风流受阻。
(四)处理进风井井口、井筒、井底车场、主要进风巷和硐室火灾时,应当进行全矿井反风。反风前, 必须将火源进风侧的人员撤出,并采取阻止火灾蔓延的措施。多台主要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反风时,要 保证非事故区域的主要通风机先反风,事故区域的主要通风机后反风。采取风流短路措施时,必须将受影 响区域内的人员全部撤出。
(五)处理掘进工作面火灾时,应当保持原有的通风状态,进行侦察后再采取措施。
(六)处理爆炸物品库火灾时,应当首先将雷管运出,然后将其他爆炸物品运出;因高温或者爆炸危险 不能运出时,应当关闭防火门,退至安全地点。
(七)处理绞车房火灾时,应当将火源下方的矿车固定,防止烧断钢丝绳造成跑车伤人。
(八)处理蓄电池电机车库火灾时,应当切断电源,采取措施,防止氢气爆炸。
(九)灭火工作必须从火源进风侧进行。用水灭火时,水流应从火源外围喷射,逐步逼向火源的中心; 必须有充足的风量和畅通的回风巷,防止水煤气爆炸。
第七百一十三条封闭具有爆炸危险的火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先采取注入惰性气体等抑爆措施,然后在安全位置构筑进、回风密闭。
(二)封闭具有多条进、回风通道的火区,应当同时封闭各条通道;不能实现同时封闭的,应当先封闭 次要进回风通道,后封闭主要进回风通道。
(三)加强火区封闭的施工组织管理。封闭过程中,密闭墙预留通风孔,封孔时进、回风巷同时封闭; 封闭完成后,所有人员必须立即撤出。
(四)检查或者加固密闭墙等工作,应当在火区封闭完成24h后实施。发现已封闭火区发生爆炸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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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闭墙破坏时,严禁调派救护队侦察或者恢复密闭墙;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实施远距离封闭。
第七百一十四条处理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切断灾区电源。
(二)检查灾区内有害气体的浓度、温度及通风设施破坏情况,发现有再次爆炸危险时,必须立即撤离 至安全地点。
(三)进入灾区行动要谨慎,防止碰撞产生火花,引起爆炸。
(四)经侦察确认或者分析认定人员已经遇难,并且没有火源时,必须先恢复灾区通风,再进行处理。
第七百一十五条发生煤(岩)与瓦斯突出事故,不得停风和反风,防止风流紊乱扩大灾情。通风系统 及设施被破坏时,应当设置风障、临时风门及安装局部通风机恢复通风。
恢复突出区通风时,应当以最短的路线将瓦斯引入回风巷。回风井口50m范围内不得有火源,并设专 人监视。
是否停电应当根据井下实际情况决定。
处理煤(岩)与二氧化碳突出事故时,还必须加大灾区风量,迅速抢救遇险人员。矿山救护队进入灾区 时要戴好防护眼镜。
第七百一十六条处理水灾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迅速了解和分析水源、突水点、影响范围、事故前人员分布、矿井具有生存条件的地点及其进入 的通道等情况。根据被堵人员所在地点的空间、氧气、瓦斯浓度以及救出被困人员所需的大致时间制定相 应救灾方案。
(二)尽快恢复灾区通风,加强灾区气体检测,防止发生瓦斯爆炸和有害气体中毒、窒息事故。
(三)根据情况综合采取排水、堵水和向井下人员被困位置打钻等措施。
(四)排水后进行侦察抢险时,注意防止冒顶和二次突水事故的发生。
第七百一十七条处理顶板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迅速恢复冒顶区的通风。如不能恢复,应当利用压风管、水管或者打钻向被困人员供给新鲜空气、 饮料和食物。
(二)指定专人检查甲烷浓度、观察顶板和周围支护情况,发现异常,立即撤出人员。
(三)加强巷道支护,防止发生二次冒顶、片帮,保证退路安全畅通。
第七百一十八条处理冲击地压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析再次发生冲击地压灾害的可能性,确定合理的救援方案和路线。
(二)迅速恢复灾区的通风。恢复独头巷道通风时,应当按照排放瓦斯的要求进行。
(三)加强巷道支护,保证安全作业空间。巷道破坏严重、有冒顶危险时,必须采取防止二次冒顶的 措施。
(四)设专人观察顶板及周围支护情况,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防止发生次生事故。
第七百一十九条处理露天矿边坡和排土场滑坡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事故现场设置警戒区域和警示牌,禁止人员进入警戒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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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救援人员和抢险设备必须从滑体两侧安全区域实施救援。
(三)应当对滑体进行观测,发现有威胁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时立即撤离。
附则
第七百二十条本规程自2016年10月1 日起施行。
第七百二十一条条款中出现的“必须”“严禁”“应当”“可以”等说明如下:表示很严格,非这样 做不可的,正面词一般用“必须”,反面词用“严禁”;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 一般用“应当”,反面词一般用“不应或不得”;表示允许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以”。
附录主要名词解释(略)
❖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存目)(2013年修正)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0年发布)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 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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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 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 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 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 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 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 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 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 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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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 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 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 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 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 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 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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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 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 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 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 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 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 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 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 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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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 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 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 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 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 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 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 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 期
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 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 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 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 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 第1723 页共1929 页
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 及国务院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2021年1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12月3 日公布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同时废止。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 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 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 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 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 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 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 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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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 培训主管部门。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 案的内容包括:
(一)学员登记表,包括学员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情况;
(二)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 局令第10号)保存。
第九条煤矿企业除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外,还应当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煤 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
(四)课程讲义;
(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
(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七)其他有关情况。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对特种作业 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六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 上。
第三章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 人员。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 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 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第十一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三 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二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
关工作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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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 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考核的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考核标准,建立省级考试题库,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 察局备案。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和职业健康基本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五)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六)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健康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的内容及其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 核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 公布考核时间。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 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考核部门接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 时组织相应的考试;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 力考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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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 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考试满分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
考核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在全 国范围内有效。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考核。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每三年考 核一次。
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 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范围。
第二十二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自2018年6月1 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 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 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二十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统一的考试题 库。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 部门。
第二十四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 操作能力的专门培训。其中,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九十学时。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 明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六条参加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 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向其工作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考核发证 部门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及其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考试。对不符合考试条件的,应当书面 告知申请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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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 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统一的考试题库,使 用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考试满分均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 合格。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申请人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
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六年,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和编号。
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参加不少 于二十四学时的专门培训,持培训合格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考核发证部门或者原考核发证部门 提出考试申请。经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 发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需要重新 从事原特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考核发 证部门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部门 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新。
第五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本规定所称煤矿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煤矿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使用 的被派遣劳动者和临时聘用人员。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 故应急处理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其中,对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其所在煤矿的 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一级煤矿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 时。
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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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 满四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和没有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 业、违反劳动纪律等条件。
第三十七条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 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 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明、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注销等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按照本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
(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
(四)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第四十条考核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抽查制度,制定现场抽考办法,加强对煤矿安全培 训的监督检查。
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经考核仍不合格的,考核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 工作岗位。
第四十一条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监察执法计划,采用现场抽考等多种方式对煤 矿企业安全培训情况实施严格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 培训主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安全培训工作的监察建议函。
第四十二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信息虚假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被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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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变更工作单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不
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明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四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 员的考核情况,及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及 时抄送同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 受理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 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 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
(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 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 门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经费可以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也可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制 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 年度预算。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5月28 日公布、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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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29 日修正的《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同时废止。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 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 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 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 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重组等建设 矿井及其施工单位。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煤矿建设单位和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 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 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 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 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送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抄送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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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采煤、掘进、通风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 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 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 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 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 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 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 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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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 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 从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 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矿安全生 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 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
》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负
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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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 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7 日起施行。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 (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 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 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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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八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 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九条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十条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 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 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十三条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 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 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 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 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 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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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 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 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 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三条煤矿发生事故,对煤矿、煤矿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并使用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六条未设立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 察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 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存目)(2003年公布)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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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 实施。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 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 采的生产单位;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 矿山 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 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 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 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 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1737 页共1929 页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 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 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 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第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八)、 (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除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 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 料。
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 (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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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 (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 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 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 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 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 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 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 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 为受理。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 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 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 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 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 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 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 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 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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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 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
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 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 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 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 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 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 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 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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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 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统一格式。
第二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 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 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 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 证到期前15 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 日内 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 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 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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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 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和海洋石油天 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名单。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 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 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 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 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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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 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 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 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 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 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 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 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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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 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 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局)公布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以外包工程的方式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勘探、建设、生产、闭坑 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以及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与技术服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 用本办法。
从事非煤矿山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以及露天采矿场矿区范围以外地面交通建设 的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煤矿山外包工程(以下简称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由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承包单位对其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外包工程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定 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条承担外包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升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水平。
第二章 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 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 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 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外,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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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 和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承担施工作业的项目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单位不得向该承包单位 发包工程。
第八条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发包单位是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 包单位提供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的资金,明确安全投入项目和金额,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到位。
对合同约定以外发生的隐患排查治理和地下矿山通风、支护、防治水等所需的费用,发包单位应当提 供合同价款以外的资金,保障安全生产需要。
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 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 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 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 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 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 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 有效性。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 考核。
第十五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编制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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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总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督促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 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编制的外包工程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并定期 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发包单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地向事故发生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其事故数据纳入发包单位的统计范围。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三章 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 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作业,确保安全生产。
承包单位有权拒绝发包单位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八条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项承包单位按照分包 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外包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其外包工程的主体部分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其承揽的外包工程。禁止分项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外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 承包工程。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和闭坑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作业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承包大型地下矿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露天矿山工程的,具备 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施工资质;
(二)总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三)总承包其他露天矿山工程和分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或者相 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承包尾矿库外包工程的资质,应当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承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的资质等级,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 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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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
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 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 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 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 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 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 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四条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发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与指导,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五条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应急预案。总承包单位和 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分项承包的,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以及施工现场容易发生 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编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合发包单位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外包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报告。
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地向发包单位报告,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般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的省级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承包单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 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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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 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将承包单位取得有关许可、施 工资质和承揽工程、发生事故等情况载入承包单位安全生产业绩档案,实施安全生产信誉评定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事故数据应当纳入事故发生地的统计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 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 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 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 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 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 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 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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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 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 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煤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以外的能源矿,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 (不含成品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石油天然气以外的能源矿,以及 选矿厂、尾矿库、排土场等矿山附属设施的总称;
(三)外包工程,是指发包单位与本单位以外的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由承包单位承揽与矿产资源开采 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
(四)发包单位,是指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发包给外单位 施工的非煤矿山企业;
(五)分项发包,是指发包单位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分为 若干部分发包给若干承包单位进行施工的行为;
(六)总承包单位,是指整体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者独立生产系统的所有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 术服务项目的承包单位;
(七)承包单位,是指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单位; (八)项目部,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揽工程所在地设立的,负责其所承揽工程施工的管理机构; (九)生产期间,是指新建矿山正式投入生产后或者矿山改建、扩建时仍然进行生产,并规模出产矿 产品的时期。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 日起施行。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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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 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 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条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 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 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 或者开采方案。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 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 日内 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 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 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 “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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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 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 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 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 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八条承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 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 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 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 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 站人。
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 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 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 水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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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兼职救援队伍,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 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危害,建立职工健 康档案,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并指导监督其正确 使用。
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监 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 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监督检查。严格 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浅孔爆破开采方式。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场加强对承包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的管理, 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 (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 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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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 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 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 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
❖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2015年公布)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 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和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四条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 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 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 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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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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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 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八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 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 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 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 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 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带班下井领导的指挥和管理。
矿山企业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从业人员在井下作业过程中, 发现并确认带班下井领导无故提前升井的,经向班组长或者队长说明后有权提前升井。
矿山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据前款规定拒绝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 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 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本 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 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
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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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 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 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 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 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 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 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为矿山企业提供采掘工程服务的采掘施工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 日起施行。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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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目)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 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 证书。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 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 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 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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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 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 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 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 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 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 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四条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 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 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 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试运行时间不得超 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七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 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 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第三章 尾矿库运行
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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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 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 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 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 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 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 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 程》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 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五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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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 政府。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二十七条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 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 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 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 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 月。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 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三)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 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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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 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 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 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 审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 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 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 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尾 矿库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 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 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 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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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2022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 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 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 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 -2020)第4.1.10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 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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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 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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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 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 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 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 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 不符合国家规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 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 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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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 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 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 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 空区和溶洞。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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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 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 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 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 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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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关于认定露天煤矿■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2023年发布)
各产煤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十八条第十一项“国家矿山安全监察 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基础上,认 定下列情形为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请遵照执行。
一、边坡变形量出现异常变化,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或者出现滑坡征兆,未及时停止作业并撤离人 员的。
“边坡变形量出现异常变化”包括边坡明显沉降、严重变形、变形加速等情形。“明显沉降”是指硬 岩(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30MPa)沉降≥10cm、软岩(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5—30MPa之间)沉降≥ 25cm、极软岩(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5MPa)沉降≥40cm等情形。“严重变形”是指边坡出现较大裂 缝(30cm以上),平盘大面积滑落、垮塌或者平盘明显底鼓等情形。“变形加速”是指边坡监测资料显示 的边坡位移量在72小时内连续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滑坡征兆”包括边坡出现大面积滚石滑落或者裂缝 增大、贯通等现象。“裂缝增大、贯通”是指采场边坡裂缝长度达到200m及以上且高度超过3个台阶,排 土
场边坡裂缝长度达到500m及以上且高度超过3个台阶的情形。
二、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台阶高度严重超高、平盘宽度严重不足的。
“台阶高度严重超高”是指采场、排土场单个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的2倍及以上。“平盘宽度严重不 足”是指正常工作的平盘宽度不足设计值1/2的,不包括临时到界平盘和已到界平盘。
三、边坡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监测内容不全面,监测范围未做到全覆盖的,或者关闭、破坏边坡 监测系统,隐瞒、篡改、销毁边坡监测数据、信息的。
“边坡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边坡监测系统因故障不能发挥应有监控、监测作用,且未采用人 工监测等补救措施的。“监测内容不全面”是指缺少表面变形、裂缝、隆起其中任何一项的。“监测范围 未做到全覆盖”是指未覆盖采场、排土场全部区域(包括采场端帮和工作帮边坡、排土场到界边坡和工作 帮边坡)。
四、在高温区和自然发火区爆破时未采取措施的。
“未采取措施”是指未采取下列措施中任何一项的:测试孔内温度;有明火的炮孔或者孔内温度在80℃ 以上的高温炮孔采取有效灭火、降温措施;高温孔降温处理合格后方可装药起爆;高温孔应当采用热感度 低的炸药,或者将炸药、雷管作隔热包装。
五、井工转露天开采的煤矿,未探明老空区情况,或者已探明未制定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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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将采煤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将剥离工程发包给2家以上单位或者 个人的。
“采煤工程”包括坑下煤炭采装、运输全过程,不得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 承包单位完全实现无人驾驶运输的除外。“剥离工程”包括坑下土岩采装、运输、排弃全过程。认定本情 形的过渡期至2024年12月31日。
七、将剥离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者未对剥离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土岩采装、运输、排弃中的任一过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未对剥离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是指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承包合同中,免除或者转嫁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义务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是指未 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协议、合同中的要求,定期对承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安全生产问题 未督促整改。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3年9月14日
❖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存目)
(2013年9月6日发布)
新建、改建、扩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地下矿山在用的下 列设备及工艺,按照规定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1.非定型竖井罐笼(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2. Φ1.2米以下(不含Φ1.2米)用于升降人员的提升绞车(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3.KJ型矿井提升机(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4.JKA型矿井提升机(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5.XKT型矿井提升机(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6.JTK型矿用提升绞车(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半后禁止用于主提升)
7.带式制动矿用提升绞车(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用于主提升)
8.单电机驱动、司机室周边敞开式的3吨及以下直流架线矿用电机车(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9.油断路器(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10.非阻燃电缆(含强、弱电)(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1.非阻燃风筒(自发布之日起半年后禁止使用)
12.非阻燃输送带(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3.非矿用局部通风机(自发布之日起半年后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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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主要井巷木支护(新掘、维修井巷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15.火雷管、导火索(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16.ZH15隔绝式化学氧自救器(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17.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自发布之日起半年后禁止使用)
18.空场法采矿(无底柱采矿法)采场内人工装运作业(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9.横撑支柱采矿法(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金JR非金JR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存目)
(2015年2月13日发布)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从本目录发布之日起,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矿山在用下 列设备及工艺的,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1.扩壶爆破(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2.掏底崩落、掏挖开采、不分层的“一面墙”开采(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3.使用爆破方式对大块矿岩进行二次破碎(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4. 无稳压装置的中深孔凿岩设备(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5. 集中铲装作业时人工装卸矿岩(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地下矿山自发 布之日起一年半后禁止使用);
6.未安装捕尘装置的干式凿岩作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露天矿山自发 布之日起半年后禁止使用);
7.主要无轨运输巷道及露天采场采用人力或畜力运输矿岩(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及露天矿山自发布之 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8.专门用于运输人员、炸药、油料的无轨胶轮车使用的干式制动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自发布之日 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9.TKD型提升机电控装置及使用继电器结构原理的提升机电控装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自发布之日 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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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交通运输
♦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 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 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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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 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 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 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 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 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 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 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 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 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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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 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 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 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 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 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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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
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 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 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 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 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 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 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 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 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 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 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 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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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 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 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 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 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 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 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 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 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 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 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 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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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 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 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 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 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 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 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 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 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 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 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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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 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 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 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 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 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 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 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 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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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
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 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 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 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 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 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 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 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 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 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 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 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 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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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 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 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 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 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 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 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 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 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 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 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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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 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 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 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 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 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 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 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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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 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 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 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 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 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 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 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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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 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 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 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 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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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 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 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 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 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 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 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 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 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 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 通。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 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 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 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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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 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 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 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 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 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 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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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 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 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 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 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 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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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 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 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 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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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 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 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 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 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 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 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 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机动车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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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 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 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 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 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 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 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 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
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 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 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 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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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 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 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 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 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 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 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 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 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 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 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 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 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 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 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 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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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 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 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 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 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 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 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 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 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 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 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 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 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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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 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 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 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 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 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 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 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 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 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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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
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 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 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
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 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 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 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 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 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 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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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 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 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 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 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 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 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 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 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 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 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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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 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 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 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 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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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 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 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 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 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 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 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 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 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
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 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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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 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 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 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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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 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 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 道 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 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 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 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 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 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 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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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 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 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 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 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 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 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 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 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 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 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 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 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 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 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 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 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 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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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 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 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 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 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 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 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 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 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 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 受测试、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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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 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 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 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 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 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 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 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 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 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 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 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 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
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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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公布)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公布)(存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 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 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 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 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 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 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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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 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 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 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 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 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 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 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 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 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 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 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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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 货载客等情况。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 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 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 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 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 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 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 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 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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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 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 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 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 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 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 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 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 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 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 当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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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 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 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 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 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 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 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 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 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 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 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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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 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 及时发布。
第七章 救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 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 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 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 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 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 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 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 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 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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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 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 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 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 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 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 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 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 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 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 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 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 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 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 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 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 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 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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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 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 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 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 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 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 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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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 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 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 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 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 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 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 万元 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 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 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 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 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 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 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 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 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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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 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 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 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 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 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 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 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 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 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 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 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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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 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登记以及进出渔港报告,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 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 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公布)(存目)
♦部门规章
举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存目)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 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运输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危险货物道 路运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建立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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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不得托运、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七条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作业查验、记录制度,以及人员安全教 育培训、设备管理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要求,对 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 得上岗作业。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保存 至相关从业人员离职后12个月;定期安全教育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第二章 危险货物托运
第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民用爆 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委托具有第一类爆炸品或者第一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 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 告知承运人。
第十一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 物托运。
第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 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三条 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装货人、始发地、目的地、危险货 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包装及规格、数量、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以及危险货物危险特性、运输 注意事项、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应急处置、次生环境污染处置措施等信息。
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期间保持应急联系电话畅通。
第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相应 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
托运人托运第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 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
托运人托运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下同)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放的电子或 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三章 例外数量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运输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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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包件测试,以及每个内容器和外容器可运输危险货物的 最大数量,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要求。
第十七条 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以及每个内容器或者物品所装的最大数量、总质量(含 包装),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要求。
第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书面声明危险货物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 输规则》(JT/T 617)包装要求。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人随车携带书面声明。
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清单中注明例外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
第十九条 托运人托运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书面声明危险 货物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包装要求。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人随车携带测试报告或 者书面声明。
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清单中注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总质量(含包装)。
第二十条 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包件可以与其他危险货物、普通货物混合装载,但有限数量 危险货物包件不得与爆炸品混合装载。
第二十一条 运输车辆载运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包件数不超过1000个或者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总质量(含 包装)不超过8000千克的,可以按照普通货物运输。
第四章 危险货物承运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 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 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 承运。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 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 (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 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当对承运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没有影响运输安全的缺陷。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当检查确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 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检查确认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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辆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有关 运输行为的要求。
第五章 危险货物装卸
第二十八条 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 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本办 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不 得超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允许充装量。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交付运输时,装货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 志》(GB 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 罐箱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交付运输时,装货人还应当确保车辆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 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三十一条 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记录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 数量、运单编号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等相关信息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 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 收货人应当及时收货,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卸货后直接实施排空作业等活动。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与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
第三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公布产品型号, 并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公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的产品型号进行生产。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标注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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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液体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罐体 应当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 18564)要求。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统一发布的检验业务规则,开展液体危险化学品常 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对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合格证书包括罐体载质量、罐体容积、 罐体编号、适装介质列表和下次检验日期等内容。
检验机构名录及检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为罐体分配并标注唯一性编码。
第四十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
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 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 合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三条 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的,还应当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 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章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 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运输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 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 运输安全。
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还应当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 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 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速 度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车辆行驶速度不得高于 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第四十七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 态。
第四十八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 路线、时间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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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措施,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景区、自然保护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及水下公路隧道;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等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限制通行的情形。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需对通过高速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依 法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限制通行时段应当在0时至6时之间确定。
公安机关采取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措施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 定合理的绕行路线,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第五十条 遇恶劣天气、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可以临时限制危 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做好告知提示。
第五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需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的,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 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 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 记录等进行监管。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危险货物运输车 辆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企业及产品。
(三)公安机关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 许可证和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并负责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通行秩序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负责 监督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建立健全并执行托运及充装管理制度规程。
(五)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 和经营环节的监管,按照职责分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充装管理制度规程。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及常压罐式车辆罐体质量违法行为和常压罐式车辆 罐体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书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承运或者装载过 程中存在重大隐患,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要求其停止作业并消除隐患。
第五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时,发现需由其他负有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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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接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 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 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 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 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 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 行检查和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 闭状态的。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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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 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作为装货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 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 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装货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实施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查验、记 录制度,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的,依照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 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有关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通过道路运输 危险货物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民用爆炸物品 及违法所得;
(三)擅自运输烟花爆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四)擅自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 运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安装、悬挂警示标志的, 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予以处罚: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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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运输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
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未随车携带相应单证报告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烟花爆竹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随车携带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 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未依照批准路线等行驶的,应当 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予以处罚:
(一)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为不符合相关法规和标 准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 通报有关处罚情况,并将涉企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监管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军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七条 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中明确的在转移和运输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诊断用放射性药品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不适用本 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分别依据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 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的物质或者物品。
(二)例外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通过包装、包件测试、 单证等特别要求,消除或者降低其运输危险性并免除相关运输条件的危险货物。
(三)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通过数量限制、包装、 标记等特别要求,消除或者降低其运输危险性并免除相关运输条件的危险货物。
(四)装货人,是指受托运人委托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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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 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 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
第四条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 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 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 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2.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 管理规定》有关规定。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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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 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 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 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 专用车辆除外。8.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 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 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 的 ,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
(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 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 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 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 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 全生产责任制度。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5.
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8.安 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
(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 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 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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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 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 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 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 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 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 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 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 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 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 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 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 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专用车 辆数量、要求以及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准予许可的企业或单位的许可事项等,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已获得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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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 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 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 专用章”。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 可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 运人员。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按照承诺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 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 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 案。
第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 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 许可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 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 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 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 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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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
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 (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罐式专用车辆的常压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 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 术要求》(GB18564.2)等有关技术要求。
使用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 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
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或者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 货物。
第二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 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 (置换)作业,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 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1年。
第二十九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 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 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 全标签。
第三十条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 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第三十一条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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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
牌。
第三十三条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 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 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 燃烧、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 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三十七条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 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三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 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 或者监控下进行。
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若合同未予约定,则由负责装卸 作业的一方指派装卸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和专用车辆 核定载质量相匹配;使用牵引车运输货物时,挂车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相匹配。
第四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 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 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 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3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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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 处置措施,并严格执行《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 等标准,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 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六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 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七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 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 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 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卫 生主管部门报告。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事故报告电话。
第四十九条在危险货物装卸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轻装轻卸,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 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堆放。
第五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 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在异地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 申请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档案资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 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举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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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 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 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 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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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相关行业协会的申请,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统一公布可以按照普通货 物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危险货物。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及交通运输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 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同时废止。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 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道路运输经理人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维 修企业的管理人员。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 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文明从业。
第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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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 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 路运输活动。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国家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 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 一次考试。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 组织一次考试。
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年以上或者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 的;
(五)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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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初中以上学历;
(三)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 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员1.具有机动车维修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熟悉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二)质量检验人员1.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机动车维修故障 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三)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1.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2.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论教练员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2.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 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3.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 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 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二)驾驶操作教练员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的要求;2. 年龄不超过60周岁;3.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 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 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
(三)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1.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 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2.掌握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 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3.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 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四)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1.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 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2.掌握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 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3.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 不良的教学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 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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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1),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 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或者全日制 驾驶职业教育学籍证明;
(四)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 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三)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安排考试。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对考试合格 人员,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考试成绩逾期作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 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相关从业信息 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 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全国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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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需要增加相应从业资格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并编号。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管理数 据库,使用全国统一的管理软件核发从业资格证件,并逐步采用电子存取和防伪技术,确保有关信息实时 输入、输出和存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管理工作,建立道 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异地稽查信息共享和动态资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 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 件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 住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办理换证、补证和变更手续,应当填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换发、补发、变更登记表》(式样见附件4)。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 申请予以办理。
申请人违反相关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罚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其接受处罚后换发、补发、变 更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 证件自行作废。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 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将该记录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的依据,并存入管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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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违章记录直接记入诚信管理档案,并作为诚信考核的重要内 容。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 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在考 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超过规定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每年的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结果 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从业行为规定
第三十五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 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 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 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在岗从业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不得超限、超载运输,连续驾驶时 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行车 日志式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发生紧急情况时, 应当积极进行救护。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严禁驾驶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活动。
第四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危 险货物。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对道路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进行现场监督,确保 装卸安全。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应当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全程监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 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二条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 事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在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 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和特性,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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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维修规范和程序作业,不得擅自扩大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假 冒伪劣配件,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 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 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 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撤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和从业资格证件工本费由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十条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6日公布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 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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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 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 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 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GB/T 35658);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 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 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 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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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
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 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 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 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 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 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 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 的域名设置。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 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 期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 或者定期调取系统中的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 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二条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 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 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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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 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 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 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 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 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 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 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 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活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 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八条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 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 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 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 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 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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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 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 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三条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 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 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 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 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 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 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 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 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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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路法》《公 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 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 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 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或者参与、配合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 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治理超限运输联动工作 机制。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推 行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二章 大件运输许可管理
第六条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 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第七条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并在运单上如 实填写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重量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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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申请机关需要列 明超限运输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协调沿线各省 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审批,必要时可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省 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平台, 实行网上办理许可手续,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外廓尺寸和质量,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 量、轴数、轴距和轮胎数,载货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总质量、各车轴轴荷,拟运输的起讫点、通行路 线和行驶时间;
(二)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 过 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 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
护送方案应当包含护送车辆配置方案、护送人员配备方案、护送路线情况说明、护送操作细则、异常 情况处理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承运人提出的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货物属于可分载物品的;
(二)承运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资质不包括大件运输的;
(三)承运人被依法限制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满限制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载运单个不可解体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在不改变原超限情形的前提下,加装多个品种相同的不可解 体物品的,视为载运不可解体物品。
第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后,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于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 核查,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 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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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 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采取临时措施,便于实施、拆除和可回收利用;
(二)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虑与公路设施的技术改造同步实施;
(三)对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仍无法满足大件运输车辆通行的,可以考虑采取修建临时便桥 或者便道的改造措施;
(四)有多条路线可供选择的,优先选取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高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费用低 的路线通行;
(五)同一时期,不同的超限运输申请,涉及对同一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各承运人按 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分担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总长度未超过20米且车货总质量、轴 荷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 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总长度未超过28米且总质量未 超 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 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 量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 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 日内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 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 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反馈。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 的,由相关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上下游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路线或者行驶 时间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承运人和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采用普通平板车运输,车辆单轴的平均轴荷超过10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13000千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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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线两轴8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18000千克或 者最大轴荷超过20000千克的;
(三)承运人不履行加固、改造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申请的,根据大件运输的具体情况,指定行驶公路的时间、 路线和速度,并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其中,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 公路管理机构颁发。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和管理。申请 人可到许可窗口领取或者通过网上自助方式打印。
第十九条同一大件运输车辆短期内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 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可以根据运输计划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 通行证》。运输计划发生变化的,需按原许可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货物,按照有关要求在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保证运输安全;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货总质量超限的车辆通行公路桥梁,应当匀速居中行驶,避免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停驶;
(四)需要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外,还应当在车辆周边设置警告标志,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较长时间停车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的,应当驶离公路,就近选择安全区域 停靠;
(五)通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公路设施,承运人应当提前通知该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由其 加强现场管理和指导;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致使大件运输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 承运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并及时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由其协调当地公路管理机构采取 相关措施后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 督检查。
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 行证》。
第二十二条对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 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 定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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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途经实行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时,对其按照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 通行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了解其制造、运输计划, 加强服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大件运输需求量大的地区,可以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运输需求等因素,适当提高通行路段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 施进行检测和评定,并为社会公众查询其技术状况信息提供便利。
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超宽车道。
第三章 违法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 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 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 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 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第二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 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条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 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超 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超限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 技术监控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 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 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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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 许可。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 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超过 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 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九条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 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 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 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检测站点、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 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依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 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 元 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 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 元。
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下列信 息通过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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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第四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 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或者与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符的,应当予以记录,定期抄告车籍 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
第四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 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 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 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四十七条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并 在1年内不准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技术监控 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第五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严重,造成公路桥梁垮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路受 损严重、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的,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在1年内停止审 批该地区申报的地方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因军事和国防科研需要,载运保密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公路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9月2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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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存目)(2022年修订)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8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 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 等设备及器材。
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 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 规范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
第七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船载设备。船舶经营人、管 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
第八条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其 他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取得相应资质的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车押运人员 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其他客船禁止载运危险货物。
第九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的适 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的要求。船舶不得受载、承运不符合包装、积载和隔离安全技术规范的危险货物。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船舶载运B组固体散装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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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
第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特殊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 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安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手续的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熟悉 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和申报程序。
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人员以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 并实行诚信管理制度。
第三章 包装和集装箱管理
第十二条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装,其性能应当符合相关法规、技术规范以及国际公约规定, 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使用新型或者改进的包装类型,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 则》有关等效包装的规定,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该包装的性能检验报告、检验证书或者文书等资料。
第十四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可移动罐柜等货物运输组件和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应 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用于船舶运输。
第十五条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件、中型散装容器、大宗包装、货物运输组件,应当按照规定 显示所装危险货物特性的标志、标记和标牌。
第十六条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应当无损坏,箱内应当清洁、干燥、无污损,满足所装载货物 要求。处于熏蒸状态下的船用集装箱等货物运输组件,应当符合相关积载要求,并显示熏蒸警告标牌。
第十七条装入船用集装箱的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应当保持完好,无破损、撒漏或者渗漏,并按照规定进 行衬垫和加固,其积载、隔离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不得同箱装运。
第十八条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装箱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在装箱完 毕后,对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JT672-2006)的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第十九条 曾载运过危险货物的空包装或者空容器,未经清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危险性的,应当视 作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或者容器。
第四章 申报和报告管理
第二十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在进出港口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 港口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提交申请书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要求的证 明材料,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燃烧或者爆炸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时说明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30天。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后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的决定;属于定期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 予批准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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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载运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
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四)危险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添加证明书;
(五)载运危险性质不明的货物,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 料;
(六)交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包装、货物运输组件、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船用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载运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七)交付载运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B组固体散装货物通过海上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 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第二十三条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应当将列有所载危险货物的装载位 置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船用集装箱拟拼装运输有隔离要求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危险货物,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 险货物规则》的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作业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装货前,应当检查货物的运输资料和适运状况。发现有违反本规定 情形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六条从事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应当遵守安全和防污染操作规程,建立并落实 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并严格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内容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装卸作业期间,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并靠。使用的货物软管应当符合相关 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从事散装液化气体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应当建立作业前会商制度,并就货物操 作、压载操作、应急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从事散装液化天然气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还应当采取装货作业期间在船上设置岸方应急切 断装置控制点和卸货作业期间在岸上设置船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等措施,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停 止货物输送作业。
协助散装液化气船舶靠泊的船舶应当设置烟火熄灭装置及实施烟火管制。
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在作业期间靠泊液化气码头、装卸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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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船舶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置换, 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尽量远离船舶定线制区、饮用水 地表水源取水口、渡口、客轮码头、通航建筑物、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内河等级航道和沿海设标航道, 制定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二十九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 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 加水作业。
第三十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负责过驳作业的港口经营 人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 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审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应当依法 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进行水上危险货物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 者航行通告。
第三十一条船舶在港口水域外申请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 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提交作业方案、作业程序、 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船舶从事加注液化天然气及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规、 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的种类、时间、地点、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 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通过船舶为液化天然气及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水上加注船、趸船补给货物燃料的,应当执 行本规定水上过驳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关于航路、航道等区域性的特殊规定。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散装液化气的船舶,不得与其他 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第三十四条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应当在抵港72小时前(航程不足72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 抵达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预计抵港时间有变化的,还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 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抵港时间。
第三十五条散装液化气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落实安全保 障措施。在通航水域进行试气试验的,试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试验方案并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论证,落实安 全管理措施。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及载运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的船舶,进出沿海港口和在港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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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应当通过开展专题论证,确定护航、安全距离、应急锚地、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及载运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作业时, 应当落实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安全保障措施。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评估论证,确定护航、合理 安全距离、声光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征求相关港航管理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在船舶吨位、载运 货物种类、航行区域、航线相同,且周边通航安全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不再重新进行评估论 证。
第三十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危险货物落水等事件,应当按 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具备洗舱条件的码头、专用锚地、 洗舱站点等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洗舱水应当交付港口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专业接收单位 接收处理。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前款规定的清洗:
(一)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
(二)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经拟装载货物的所有人同意;
(三)已经实施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可替代清洗的通风程序。
卸货港口没有接收能力,船舶取得下一港口的接收洗舱水书面同意,可以在下一港口清洗,并及时报 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 信号。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事先确定航行计划和航线。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由沿海进入内河水域的,应当向途经的第一个内河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 告航行计划和航线;始发地为内河港口的,船舶应当将航行计划和航线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 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禁止其进港、 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第四十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 正:
(一)经核实申报或者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不具备作业条件的码头、泊位或者非指定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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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和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 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企业的船员未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 柜等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000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整顿:
(一)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 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在 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在我国管辖海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 物托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整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的危险货物集装箱签署 《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聘用该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单位处1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未按照规定将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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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报海事管理机构的;
(三)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的;
(四)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的。
第四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所称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括:
(一)《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列明的包装危险货物,以 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包装货物;
(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code)附录1中B组固体散装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 化学危险的其他固体散装货物;
(三)《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公约)附则I附录1中列明的散装油类;
(四)《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 code)第17章中列明的散装液体化学品, 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体化学品;
(五)《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 code)第19章列明的散装液化气体,以及未 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化气体;
(六)我国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货物。
《危险化学品目录
》中所列物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所称B组固体散装货物,是指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附录1“组别”栏 中列为B组货物或者同时列入A和B组货物。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2003年11月30日以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发布的《船舶 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发布的《关于修改〈船舶 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1996年11月4日以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发布 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2016 (
♦规范性文件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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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公共安全
♦焼
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2020年修正)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 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 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 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 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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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 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 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 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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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 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 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 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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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 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 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 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 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 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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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 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 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 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 的影响。
第六条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 助能力。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 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 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 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 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 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 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 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 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 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 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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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 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权益的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 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 补偿。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 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 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 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 门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制定 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 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 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 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 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省级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 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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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 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 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 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 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 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 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 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 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 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 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 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 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 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 急配送体系。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 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 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 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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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 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 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 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 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获悉突发事件信息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 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 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 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 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 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 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 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 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 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 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 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 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一)启动应急预案;(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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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 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 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 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 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 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 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 施:(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 处置工作的准备;(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 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 全和正常运行;(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六)转移、 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 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 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 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 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 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 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 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四)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 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 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 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八)依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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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九)依 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十)采取防止发 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 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 态发展;(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 制;(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四)加强对 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 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 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 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 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 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 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 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 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 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 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 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 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 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 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 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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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 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 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 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 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 共设施。
第六十条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 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 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 策。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 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 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 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 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 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 的;(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 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 工作的;(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 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 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 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 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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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 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 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 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 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 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本法自2007年11月1 日起施行。
♦ ^®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 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 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 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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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 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 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 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 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 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 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 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 日内,将竣 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 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 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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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 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 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 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 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 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 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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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 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 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 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 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 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 许可。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 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 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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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 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 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 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 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 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 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 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 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 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 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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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 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 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 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 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 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 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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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 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 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 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 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 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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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 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 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 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 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 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 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 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 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全国强 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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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 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 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其 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 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 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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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 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 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 查。
第十三条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 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 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 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 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 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 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 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 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 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 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 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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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 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 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 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 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 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 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 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 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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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 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 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 CCC ”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 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 ”的英文缩 写。
第三十一条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 组成。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 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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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管总局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认证、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 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 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计划,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 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 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 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 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 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 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 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 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 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 (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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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 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 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 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撤销指定, 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 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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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 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 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 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 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 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 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 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撤销对其 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 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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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 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 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 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
20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范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 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为 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培训、宣传、演练、评估、修订等工作,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 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应急预案数据库管理,推动实现应急预案数据共 享共用。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数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注重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技术,推进应急预案管理理念、模式、 手段、方法等创新,充分发挥应急预案牵引应急准备、指导处置救援的作用。
第二章 分类与内容
第七条 按照制定主体划分,应急预案分为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两大类。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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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包括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编制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是人民政府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总体制度安排。
总体应急预案围绕突发事件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主要明确应对工作的总体要求、事件分类分级、 预案体系构成、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以及风险防控、监测预警、处置救援、应急保障、恢复重建、预案 管理等内容。
第九条 专项应急预案是人民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保护、 重大活动保障、应急保障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方案。
部门应急预案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本部门(行 业、领域)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保障等涉及部门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方 案。
第十条 针对突发事件应对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主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相关突发 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专项工作安排,不同层级预案内容各有侧重,涉及相邻或相关地方人民政 府、部门、单位任务的应当沟通一致后明确。
国家层面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应对原则、组织指挥机制、预警分级和事件分级标 准、响应分级、信息报告要求、应急保障措施等,重点规范国家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政策性和指导性。
省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监测预警、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队伍 物资保障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职责等,重点规范省级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指导性和实用性。
市县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风险管控、监测预警、信息报告、组 织自救互救、应急处置措施、现场管控、队伍物资保障等内容,重点规范市(地)级和县级层面应对行动, 落实相关任务,细化工作流程,体现应急处置的主体职责和针对性、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通信、交通运输、医学救援、物资装备、能源、资金以及新闻宣 传、秩序维护、慈善捐赠、灾害救助等保障功能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织指挥机制、主要任务、 资源布局、资源调用或应急响应程序、具体措施等内容。
针对重要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等重要目标保护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关键功能和部位、 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和紧急恢复、应急联动等内容。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主办或承办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编制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 织指挥体系、主要任务、安全风险及防范措施、应急联动、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 离组织和路线等内容。
第十三条 相邻或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联合制定应对区域性、流域性突发事件的联合 应急预案,侧重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间信息通报、组织指挥体系对接、处置措施衔接、应急资源保 障等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和超大特大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行业(地区)风险评估实际,制定巨灾应 急预案,统筹本部门(行业、领域)、本地区巨灾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急预案重点规范乡镇(街道)层面应对行动,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预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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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传播、任务分工、处置措施、信息收集报告、现场管理、人员疏散与安置等内容。
村(社区)应急预案侧重明确风险点位、应急响应责任人、预警信息传播与响应、人员转移避险、应 急处置措施、应急资源调用等内容。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急预案的形式、要素和内容等,可结合实际灵活确定,力求简明实用, 突出人员转移避险,体现先期处置特点。
第十六条 单位应急预案侧重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风险隐患监测、主要任务、信息报告、预警和应 急响应、应急处置措施、人员疏散转移、应急资源调用等内容。
大型企业集团可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和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本集团应急预案体系。
安全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结合实际简化应急预案要素和内容。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等可以结合实际编制应急工作手册,内容一般包括应急响 应措施、处置工作程序、应急救援队伍、物资装备、联络人员和电话等。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力量等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针对需要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具体任务编制行动方案, 侧重明确应急响应、指挥协同、力量编成、行动设想、综合保障、其他有关措施等具体内容。
第三章 规划与编制
第十八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急预案制修订工作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多发易发突发事件、主要风险等, 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制修订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编制计划,并抄送同级 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计划同时抄送上一级相应部门。
应急预案编制计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由 本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牵头部门组织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急预案,乡级人民政府、 单位和基层组织等应急预案由有关制定单位组织编制。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组成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小组,吸收有关部门和单位人员、 有关专家及有应急处置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编制工作小组组长由应急预案编制部门或单位有关负责人担 任。
第二十一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紧密结合实际,在开展风险评估、 资源调查、案例分析的基础上进行。
风险评估主要是识别突发事件风险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次生(衍生)灾害事件,评估可能造成的危 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
资源调查主要是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应对突发事件可用的应急救援队伍、物资装备、场所和通过 改造可以利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重要基础设施容灾保障及备用 状况,以及可以通过潜力转换提供应急资源的状况,为制定应急响应措施提供依据。必要时,也可根据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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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事件应对需要,对本地区相关单位和居民所掌握的应急资源情况进行调查。
案例分析主要是对典型突发事件的发生演化规律、造成的后果和处置救援等情况进行复盘研究,必要 时构建突发事件情景,总结经验教训,明确应对流程、职责任务和应对措施,为制定应急预案提供参考借 鉴。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做好与 相关应急预案及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衔接。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
单位和基层组织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或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意见。
第四章 审批、发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小组或牵头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送审稿、征求意见情况、编制说明等 有关材料报送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应当将应急预案简本一并报送 审批。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预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规定;
(二)预案是否符合上位预案要求并与有关预案有效衔接;
(三)框架结构是否清晰合理,主体内容是否完备;
(四)组织指挥体系与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应急响应级别设计是否合理,应对措施是否具体简明、 管用可行;
(五)各方面意见是否一致;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总体应急预案按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印发。专项应 急预案由预案编制牵头部门送应急管理部衔接协调后,报国务院审批,以国务院办公厅或者有关应急指挥 机构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由部门会议审议决定、以部门名义印发,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可与有关部门 联合印发;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按程序报本级党委和政府审批,以本级党委和政府名义印发。专项应 急预案按程序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衔接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有 关应急指挥机构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审批印发程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 规定执行。
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巨灾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联合应急预案审批 由相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协商确定,并参照专项应急预案或部门应急预案管理。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须经本单位或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发,以本单位或基层组织名义印发,审 批方式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印发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应急预案正式印发文本(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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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文本)及编制说明,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 门,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牵头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 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三)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本级有关部门;
(四)联合应急预案按所涉及区域,依据专项应急预案或部门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备案,同时抄送本地 区上一级或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五)涉及需要与所在地人民政府联合应急处置的中央单位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 案,同时抄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突发事件应对牵头部门;
(六)乡镇(街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 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社区)应急预案报乡镇(街道)备案;
(七)中央企业集团总体应急预案报应急管理部备案,抄送企业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 有关专项应急预案向国家突发事件应对牵头部门备案,抄送应急管理部、企业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监管部门等有关单位。中央企业集团所属单位、权属企业的总体应急预案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备案,抄送企业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专项应急预案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行业 监管部门备案,抄送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履行应急预案备案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制 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有关规定,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在正式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单位和基层组织应 急预案应当在正式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以及可能受影响的其他单位和地区公开。
第五章 培训、宣传、演练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发布后,其编制单位应做好组织实施和解读工作,并跟踪应急预案落实情况, 了解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应急 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专业救援人员等进行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作为有关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公务员 等日常培训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非涉密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 报刊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制作通俗易懂、好记管用的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演练制度,通过采取形式多样的方式方法,对应急 预案所涉及的单位、人员、装备、设施等组织演练。通过演练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应急 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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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台风、风暴潮、洪涝、山洪、滑坡、泥石流、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所在地人民政 府,重要基础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废弃处 置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等,应当有针对 性地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加强演练评估,主要内容包括:演练的执行情况,应急预案 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机制运行情况,应急人员的处置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 用性,对完善应急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演练的评估指导。根据需要,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应急预案演练情况进行评估指导。
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应急预案演练评估。
第六章 评估与修订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分析应急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 性和可操作性等,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评估一次。应急预案的评估工作,可以委 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六)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分级 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备案、发布程序组织进行。仅涉 及其他内容的,修订程序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等,可以向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单 位提出修订建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将 应急预案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培训、宣传、演练、评估、修订等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根 据需要编写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业、领 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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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型企业集团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制 定相关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RI患判定标准(2023年)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 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 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 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 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燃气经营者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 (二)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 (三)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四)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不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 防爆性能;
(五)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未 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 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
(三)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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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 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 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 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
(三)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第十条 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 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建设指南(2023版)(存目)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
产品大类 |
产品种类及代码 |
一、电线电缆(3种) |
1.电线组件(0101) |
2.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0104) | |
3.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0105) | |
二、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 用电器装置(5种) |
4.插头插座(0201) |
5.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的开关(0202) | |
6.器具耦合器(0204) | |
7.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电器附件外壳(0206) | |
**8.熔断体(0205、0207) | |
三、低压电器(2种) |
**9.低压成套开关设备(0301) |
**10.低压元器件(0302、0303、0304、0305、0306、0307、0308、0309) | |
四、小功率电动机(1种) |
**11.小功率电动机(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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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电动工具(3种) |
*12.电钻(0501) |
*13.电动砂轮机(0503) | |
*14.电锤(0506) | |
六、电焊机(4种) |
*15.直流弧焊机(0603) |
*16.TIG弧焊机(0604) | |
*17.MIG/MAG弧焊机(0605) | |
*18.等离子弧切割机(0607) | |
七、家用和类似用途 设备(19种) |
19.家用电冰箱和食品冷冻箱(0701) |
20.电风扇(0702) | |
21.空调器(0703) | |
**22.电动机-压缩机(0704) | |
23.家用电动洗衣机(0705) | |
24.电热水器(0706) | |
25.室内加热器(0707) | |
26.真空吸尘器(0708) | |
27.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0709) | |
28.电熨斗(0710) | |
29.电磁灶(0711) | |
30.电烤箱(便携式烤架、面包片烘烤器及类似烹调器具)(0712) | |
31.电动食品加工器具(食品加工机(厨房机械))(0713) | |
32.微波炉(0714) | |
33.电灶、灶台、烤炉和类似器具(驻立式电烤箱、固定式烤架及类似烹调器 具)(0715) | |
34.吸油烟机(0716) | |
35.液体加热器和冷热饮水机(0717) | |
36.电饭锅(0718) | |
37.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0719) | |
八、电子产品及安全 附件(13种) |
38.各种成像方式的彩色电视接收机、电视机顶盒(0808) |
39.微型计算机(0901) | |
40.便携式计算机(0902) | |
41.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0903) | |
42.与计算机相连的打印设备(0904) | |
43.多用途打印复印机(0905) | |
44.扫描仪(0906) | |
45.服务器(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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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传真机(1602) | |
47.移动用户终端(1606) | |
48.电源(0807、0907) | |
49.移动电源(0914) | |
50.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0915) | |
九、照明电器(2种) |
51.灯具(1001) |
52.镇流器(1002) | |
十、车辆及安全附件 (13种) |
53.汽车(1101) |
54.摩托车(1102) | |
55.电动自行车(1119) | |
56.机动车辆轮胎(1201、1202) | |
57.摩托车乘员头盔(1105) | |
58.汽车用制动器衬片(1120) | |
**59.汽车安全玻璃(1301) | |
**60.汽车安全带(1104) | |
**61.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1109、1116) | |
**62.机动车辆间接视野装置(1110、1115) | |
**63.汽车座椅及座椅头枕(1114) | |
**64.汽车行驶记录仪(1117) | |
**65.车身反光标识(1118) | |
十一、农机产品(2种) |
66.植物保护机械(1401) |
67.轮式拖拉机(1402) | |
十二、消防产品(3种) |
68.火灾报警产品(1801) |
69.灭火器(1810) | |
70.避难逃生产品(1815) | |
十三、建材产品(3种) |
71.溶剂型木器涂料(2101) |
72.瓷质砖(2102) | |
73.建筑安全玻璃(1302) | |
十四、儿童用品(3种) |
74.童车类产品(2201) |
75.玩具(2202) | |
76.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2207) | |
十五、防爆电气(17种) |
77.防爆电机(2301) |
78.防爆电泵(2302) | |
79.防爆配电装置类产品(2303) | |
80.防爆开关、控制及保护产品(2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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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防爆起动器类产品(2305) | |
82.防爆变压器类产品(2306) | |
83.防爆电动执行机构、电磁阀类产品(2307) | |
84.防爆插接装置(2308) | |
85.防爆监控产品(2309) | |
86.防爆通讯、信号装置(2310) | |
87.防爆空调、通风设备(2311) | |
88.防爆电加热产品(2312) | |
89.防爆附件、Ex元件(2313) | |
90.防爆仪器仪表类产品(2314) | |
91.防爆传感器(2315) | |
92.安全栅类产品(2316) | |
93.防爆仪表箱类产品(2317) | |
十六、家用燃气器具 (3种) |
94.家用燃气灶具(2401) |
95.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2402) | |
96.燃气采暖热水炉(2403) |
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共16大类96种产品,具体范围详见《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 其中标记*的7种产品实施自我声明程序A(自选实验室型式试验+自我声明),标记**的12种产品实施自 我声明程序B(指定实验室型式试验+自我声明)。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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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篇防灾减灾
♦ M
2008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进行监测和预防。
国家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二十二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监 测预测工作。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海 洋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火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利用地震监测设施和技 术手段,加强火山活动监测预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 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 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 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四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 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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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 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 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三十六条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负责审定。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 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 ^K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存目)(2011年修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 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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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 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 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 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 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 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 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 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 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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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 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 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 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 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 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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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 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 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 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 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 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 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 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 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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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 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 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 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 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 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 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 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 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 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 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 的运送。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 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 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 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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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 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 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 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 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 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参加。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 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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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 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 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 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 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 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 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 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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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 日起施行。
(2008 )
♦部门规章
2013
2021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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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篇其他安全
♦焼
(2018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 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 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 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 用电工作。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 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 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 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 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 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K法规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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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2011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 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 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 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 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 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 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 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 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 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 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 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 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 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 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 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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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 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 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 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 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 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 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 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 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 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 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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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 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 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 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 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 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十九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 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 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 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 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 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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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 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 再次发生。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 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 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 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 人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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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受到撤职处分 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 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 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 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 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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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
附:电力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略)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 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 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 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 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 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 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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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 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 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 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 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 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 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 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 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 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 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 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 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 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 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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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 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 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 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 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 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 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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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 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 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 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 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 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 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 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 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 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 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 条件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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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 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 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 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 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 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 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 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 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 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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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 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 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 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 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 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 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 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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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 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 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 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 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 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 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 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 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 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 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 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 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 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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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 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 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 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 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 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 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 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 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 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 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 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 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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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 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 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 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 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 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 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 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 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 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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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 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 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 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 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 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 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 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力事故,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 力可靠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电力监管条 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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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电、输电、供电、电力建设为主营业务并取得相关业务 许可或按规定豁免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企业。
第三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的电力运行安全(不包括核安全)、电力建 设施工安全、电力工程质量安全、电力应急、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和电力可靠性工作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电力企业具体负 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 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完善电力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 局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和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电力企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电力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风险预控体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险 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并对安全隐患和风险进行治理、管控;
(六)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开展电力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以班组长、新工人、农民工为重点的从业人员安全 培训;
(八)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体系,准确、及时、完整报送电力可 靠性信息;
(九)建立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建设应 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十)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并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 理。
第九条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注册,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对燃煤发电厂贮灰场进行安全备案,开展安全巡查和定期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工程组织、 协调和监督职责,并按照规定将电力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向当地派出机构备案,向相关电力工程 质监机构进行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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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地方政府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章 电力系统安全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在电网互联、发电机组并网过程中应严格履 行安全责任,并在双方的联(并)网调度协议中具体明确,不得擅自联(并)网和解网。
第十三条各级电力调度机构是涉及电力系统安全的电力安全事故(事件)处置的指挥机构,发生电力 安全事故(事件)或遇有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相关 电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十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管理,科学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开展电力 系统安全分析评估,统筹协调电网安全和并网运行机组安全。
第十五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发电设备设施和输变配电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强化电力监控系 统(或设备)专业管理,完善电力系统调频、调峰、调压、调相、事故备用等性能,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 定运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发电机组、风电场以及光伏电站等并入电网运行,应当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符合电网运行的 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订、完善和落实预防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安全技术 措施、反事故措施和应急预案,建立完善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及电力用户等的应急 协调联动机制。
第四章 电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依法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 出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能源局负责或者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区域派出机构; 同一区域内涉及跨省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区域派出机构负责或者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省 级派出机构。
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涉网安全 由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的 宣传,向电力企业传达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各项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电力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并对重点地区、重要电力 企业、关键环节开展重点督查。派出机构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对部分电力企业进行抽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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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电力企 业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安全隐患危及 人身安全时,应当责令其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离人员。
第二十三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指导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 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统计分析电力安全生产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根据工作 需要,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报送与电力安全生产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音频或视频记录和有关数据。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电力企业在报送资料中存在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 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事故调查处理。
国家能源局组织或参与重大和特别重大电力事故调查处理;督办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派 出机构组织或参与较大和一般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电力 安全事件组织专项督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电力应急管理工作。
国家能源局负责制定电力应急体系发展规划和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开展重大电力突发 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分析评估工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指导电力突发安全 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电力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要电力用户安 全用电、供电电源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 址,受理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对违法行为严重的电力企业,应当向社会 公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造成电力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 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对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可以 要求其停工整顿,对发电企业要求其暂停并网运行。
第三十三条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违规情况向行业 进行通报,对影响电力用户安全可靠供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电力企业发生电力安全事件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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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处以1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的;
(二)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
(三)未按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电力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 整改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 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
(二)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系统,是指由发电、输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调度等环节组成的电能生产、传输和分配 的系统。
(二)电力事故,是指电力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电力安全事故、电力人身伤亡事故、发电设备或 输变电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电力安全事件,是指未构成电力安全事故,但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或对电力系统安全 稳定运行构成威胁,可能引发电力安全事故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四)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般以上人身伤亡事故、电力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以上的电力设备事故和其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隐患。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同时废止。
2016
♦ ^^性文件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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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2022版)(存目)
❖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单指南(2021年版)(存目
❖ It大电力安全除患判定标准(2022版)(存目)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S行)(2017版)(存目)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Ii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2016版)(存目)
❖养老机构■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版)(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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