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管理,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资质条件。
第二条 本资质条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从事法定安全评价事项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认可和保持。
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 另行制定。
第三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 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具有与安全评价业务相适应的设施、 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
(三)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相 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专业能力要求不低于有关配备标准 (见附件);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技术 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业务范围,按照专业能力 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人员中,相 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人员 的比例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注册安 全工程师、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之和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 六十);
(五)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且为本 单位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业务范围均应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
1
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 程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职称或者 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 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四年以上;
(六)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七)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 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和报告的网 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注册地所在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级 行政区域范围内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支撑本资质条件的专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 关专业技能,并与安全评价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由该机构缴 纳社会保险,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二年以上,并取得中级及以 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或者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是指安全评价师退出国家职业资 格目录前取得的职业资格,以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办公厅关于做好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退出目录有 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80号)要求取得的职业 资格。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机关在开展安全评价 机构资质认可时,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本
2
级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回复。有关部门应当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发 现安全评价机构在从事本行业领域安全评价活动中有违法 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及作出吊销资质证书等 行政处罚时,及时移送资质认可机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公安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各自主管行业 领域安全评价工作需要,明确具体要求。
第六条 本资质条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与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3
附件
|
业务范围 |
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
|
煤炭开采业 |
安全、机械、电气、采矿、通风、地质、矿建各1名及以上。 |
|
金属、非金属矿及其他矿采选业 |
安全、机械、电气、采矿、通风、地质、水工结构各1名及以上。 |
|
陆地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
安全、机械、电气、采油、储运各1名及以上。 |
|
陆上油气管道运输业 |
油气储运2名及以上,设备、仪表、电气、防腐、安全各1名及以上。 |
|
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 造业 |
化工工艺、化工机械、仪表自动化、电气、安全各2名及以上。 |
|
烟花爆竹制造业和仓储业 |
火炸药(爆炸技术)、机械、电气、安全各1名及以上。 |
|
金属冶炼 |
安全、机械、电气、冶金、有色金属各1名及以上。 |
|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 |
火炸药(爆炸技术)10名,机械、电气、安全各2名及以上。 |
备注:1.从事危险物品港口储存、装卸安全评价的机构业务范围与专业能力配备标准适用“陆上油气管道运输业”、
“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或“烟花爆竹制造业和仓储业”。
2.安全评价专业能力配备标准与学科基础专业对照表另行制定。
-4-